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关键词: 倡讼 无讼 纠纷 诉讼

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精选6篇)

篇1: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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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纠纷

在平时的合同制作过程中,都面临着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分为两类,第一,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二,提交仲裁机关仲裁。那么,到底是选择诉讼解决还是选择仲裁呢?

要回答此问题,相信还是应当以搞清楚诉讼与仲裁的区别为前提吧。

诉讼与仲裁都属法律程序,二者作出的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都处于平等地位;诉讼或仲裁活动都独立进行。但是,毕竟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它们在很多方面也存在区别。

一、诉讼与仲裁的区别

第一,启动的前提不同。

要启动仲裁程序,首先,必须要双方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专门的仲裁协议也可以通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现出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纠纷中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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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次,双方还必须一致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

对诉讼而言,只要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由此,诉讼的条件要宽泛得多。

第二,受案范围不同。

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在此列),不受理刑事、行政案件。而对上述案件,当事人均可诉讼有门。

第三,管辖的规定不同。

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

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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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

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而诉讼之中,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但是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审判员回避,或者要求将审判由简易程序(只有一位审判员)转入普通程序(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五,开庭的公开程度不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可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六,终局的程序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生效。但劳动争议仲裁是个例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还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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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然也存在特例,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七,强制权力的不同。

仲裁机构对于干扰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无权行使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则可以对干扰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时,仲裁机构无权强制执行,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持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二、仲裁与诉讼的利弊

仲裁与诉讼制度各有优劣势,二者形成相互补充的状态,也构成了我国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序。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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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二者的利弊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效率。

当事人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尽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财力、时间成本。在这点上,仲裁比较占优势。首先,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诉讼相对复杂;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上诉,并且提起上诉程序仍需时间:再次,目前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2、关于灵活性。

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特别是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而诉讼则基本确定了受理的法院、审判员、审判的程序、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只能通过调整自己的相关情况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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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

来源:(怎样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纠纷http://s.yingle.com/ht/148252.html)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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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ht/657158.html  房屋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吗 http://s.yingle.com/ht/657157.html  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ht/657156.html   已盖章合同叫什么 http://s.yingle.com/ht/657155.html 劳动法规定(2018)员工合同到期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ht/6571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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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用工合同最多可签多少年 http://s.yingle.com/ht/657153.html  店铺转让合同需要中间人吗

http://s.yingle.com/ht/657152.html  刚签租房合同房东违约怎么办 http://s.yingle.com/ht/657151.html  店铺经营转让合同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ht/657150.html  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 http://s.yingle.com/ht/657149.html 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示

http://s.yingle.com/ht/657148.html  员工还在患病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可以终止吗 http://s.yingle.com/ht/657147.html  门面合同没有写违约金条款怎么办 http://s.yingle.com/ht/657146.html  表见代理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http://s.yingle.com/ht/657145.html 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转移关系 http://s.yingle.com/ht/657144.html 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哪些内容

http://s.yingle.com/ht/657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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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http://s.yingle.com/ht/6571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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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视。我国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人民调解、行政仲裁、商事仲裁等制度,但是在日益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医患关系紧张的医疗纠纷

领域,却没有有效的替代性解决机制,或者是刚刚开始起步。本文并分析了目前我国和世界的医疗纠纷现状,比较了

世界各国

医疗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并指出了在医疗纠纷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建立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3—0181—10

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

是指病人或者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

医务人员在该过程中存在过失.对病人造成伤残、死

亡以及在诊疗活动中加重了病人的痛苦等情况.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医方法律责任或者

要求赔偿损失的事件.该事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

都称为医疗纠纷。这是目前最广义的医疗纠纷的概

念。而狭义的医疗纠纷,仅仅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

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了争议.并向医方、卫生

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或者处理的事件。①目前这个医疗纠纷概念,基本上已经得到了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同。本文所讨论的医疗(患)

纠纷与上述两种都有所区别.即仅仅限制在医疗纠纷

中涉及医患双方的私权利的纠纷,因为只有在这个层

面上才有意义来探讨诉讼外解决的可能性。

一、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的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对立性突出、暴力化倾向明显

2o05年的各大媒体报道的福建一名患者杀死“国

医堂”名医生戴某的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反响,然而这只是众多医疗纠纷演化成暴力事件中的一件.湖北省1999年1月到2o01年7月间.全省

一共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暴力事件568

起.有398名医务人员被打.其中32人致残。②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一般都是找

到医疗机构要求给予说明事实的真相并提出赔偿要

求.而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其最常用的方式就是

“停尸病房”.③待医疗机构做出关于赔偿的承诺的或

者解释事件的真相后再搬走等等。

纠纷是由于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对现在的状态

怀有不满并要求进行变更而产生的。④对于丧失亲人的患者家属的不满情绪.每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

是可以容忍和理解的.但是中国的传统文化积淀所形

成的家族式的及群体性的医疗纠纷模式确实是社会

弊端.在患者方面的强大压力下.许多医疗机构无论

是否具有过错.都被迫接受或者满足患者方的不同程

度的要求。反之.如果不接受患者方面提出来的要求.

很可能就会出现严重扰乱医院秩序的事件,殴打医务

人员等等。严重的对立性最后的发展就可能是直接采

取威胁医务人员生命的形式,就产生了“杀医案”。或

许这也是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较少的原因之一。应该

【作者简介】陈美雅(1968一),女,法学学士,现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e—mail:qiqi2124@sino..corn

①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页。

② 谢钧:《湖北省医疗纠纷状况调查》;载于《健康报》2002年1月5日。

③ 卫生部、公安部于2001年曾经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告》,其中规

定:“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但是该《通告》在现实中无法得到执行.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通常只是说服,很少采用强制措施。

④(日)棚濑孝雄:《关系形成型调停的模式》,载《法学论丛)1994年第134卷第3、4号

· 182 ·

说这种事件的发生是对医学界的情绪的一种极端打

击,是对医务人员的职业情感的严重伤害。

(二)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只是极少数

部分

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

疗纠纷处理模式实际上设计了3种模式:协商、行政

调解和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并非是诉讼的前置程

序,与劳动纠纷不同,启动调解的前提是双方都要“同

意”。可以估计,中国一家三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年

至少有上百件医疗纠纷,而法院真正受理的数字却是

比较少的,如某市医疗机构比较集中的区法院的统计

字,2001年以前每年只有一件,自2002开始呈现增

长的趋势,当年就受理16件,此后逐年递增,至200

5年7月共受理53件。①从这个数字来看,人民法院受

理的医疗数量仅仅是所有医疗纠纷的极少数部分。

二、医患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模式的比较研

究、诉讼是以纠纷处理为目的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制度,而且其核心是民事诉讼。国外学者指出民事诉

讼具有如下特点:(1)作为一个中立的纠纷处理机关,法院主宰着一切程序;(2)纠纷解决的标准适用实体

法;(3)作为对立方的被告因为诉讼的提起即负担着

与自己意思无关的应诉的责任。②但并非所有的争议

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尤其是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

纷具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也多数选

择非诉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1.日本。根据日本《朝日新闻》的报道,日本厚生

省的内部资料显示:从1989年到2000年3月,全日

本的国立医院、疗养院(所)因为医疗过失而导致医疗

机构赔偿的医疗纠纷有177件,赔偿的总额为36亿

日圆。其中私下和解的超过半数以上,有98件,诉讼

中和解的61件,患方完全败诉有18件。同时这个采

访组也采访了文部科学省,以了解该机构所属的大学

医院的医疗纠纷状况。该省提供的资料如下:从1990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年到1999年共1o年间,其所属的59家大学附属医

疗机构中院方赔偿的53件,其中包括法院诉讼的1

5件.和解的29件,协商的9件。⑨

关于医疗纠纷的受理和审理情况,另有日本学者

统计了1991~2000年间日本法院受理的总的医疗纠

纷数量。以2000年为例,该年新受理767件,结案67

4件,在该年未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1 886件;根据计

算,2000年当年每个都道府县平均受理了16件医疗纠

纷.平均有4o件医疗纠纷没有结案。④关于医疗纠纷的审理结果和审理时间,日本法曹会统计了1991~2000

年间的医疗纠纷资料。该资料显示,在已经提出的医

疗纠纷诉讼中.只有40%被判决,而50%是通过和解

结案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一审结案的平均时间在1991年为41.6个月,2000年为35.8个月;患者胜诉

(不含和解,仅指判决胜诉)的比例在1991年比较低,仅为25.6% .而2000年达到了新高,但是仍然只有

46.8%。⑤

2.美国。美国学者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医疗

纠纷诉讼中的问题等有较多研究。有学者指出,实际

上医疗纠纷不只是病人的无理取闹,曾经有3.7%的病

人在住院过程中遭受过医疗伤害,这其中因为医疗提

供者的过失而造成的为28%,也就是100个住院病人

中,有1个就会出现医疗事故,但是其中对医疗机构

提出医疗行为侵权之诉的仅仅为1/8,在这1/8中,患

者方能够得到赔偿的不超过50%。⑥而美国佛罗里达

州的数字统计也表明,只有l1.5%的医疗纠纷最后诉

讼到法院解决,其中只有23.7%的案件是患者胜诉,只

有47.2%的案件患者最终拿到了赔偿金。⑦

3.台湾地区。按照目前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台湾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有:直接向医疗机构

提出申诉、请求民间团体协助、寻求民意代表协助、自

力救济、县市卫生局调解委员会,最后则是采取诉讼的途径。根据台湾学者的统计,最终进入法律诉讼解

决纠纷的,虽然近年来有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仅仅

① 孙文鹰:《大调解:“医治”医疗纠纷的“大处方”》;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3 13。

②(13)秋原今香:《调停委员会的中立性》;载于:《民事调停中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判例时代(别册))1977年第4号《民事调停的诸

问题>,第39 41页。

③ 转引自:(台)詹廖明义编著,《医疗疏失的真相》 ;安立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21页。

④(13)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出版第118 1l9页。

⑤(13)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出版。第ll8 119页。

((美)thoms eric j:incidence and types of adve~e events and

negligent care in utah and colorado.med caer forthcoming spring 2000.

⑦(台)卢瑞芬、谢启瑞:《医疗经济学》,学富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只有10%~20%左右,相反,自行进入协商或者通过其

他第三人介入进而解决的仍然是多数,大约50%

70%。①但是诉讼的情况又如何呢?2000年的统计资料

表明,诉讼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方只有8%

~ l1%的胜诉率,而最终能获得赔偿的比例则为43%。②

三、我国目前医疗纠纷法定解决途径的现状及原

因探析

(一)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方式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由于我国文化长期积淀的缘故,多数民众心中还

会有“怕诉”的思想,当对医疗过程和结果产生疑问

时,患者方面一般会先找到医疗机构进行索赔,而对

医疗机构的不信任也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不当维

权、暴力维权也都是在这时出现,因此如何引导和解

决这个过程的患者维权主张,是实现社会安定团结,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

首先,关于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按照我国学者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

过失的只有10%~20%.40%左右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

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对医疗过程不理解和对服务态

度不满意的问题。③这也就决定了多数医疗纠纷诉讼

到了法院之后得不到赔偿,而那些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纠纷发生诉讼的话,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

源。所以从化解纠纷的角度来讲,如何能够及时的化

解掉这些不可能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也是通过诉讼

外解决医疗纠纷机制应该重点考量的问题。

目前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存在一些

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

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

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

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

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明确

了医疗机构有接受患者投诉的义务.但是,该条并不

能改变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一贯态度— —

拖延时间、隐瞒真相等。

对医疗机构而言.医疗纠纷是极其机密的、隐晦的、不名誉、不能公开的.因为预示着医疗机构的医疗

服务缺陷,不仅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还可能耗费时间

成本.损害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的形象.影响医院的工

作等等.因而相关事件只有少数管理人员和当事人知

道,一般员工并不了解事实真相,因而也可能导致了

· 183 ·

病历篡改事件的出现。而且当病患或者家属与医院进

行协商时,医方往往不会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会以较

高的姿态要求家属达成和解,并且以抚慰金的方式代

替赔偿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医务人员绝对不会出面

接受家属要求的“对质”等。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出现

后.患者家属在了解事实真相的过程中,面对的是一

个庞大的医疗体系,医方具有强大的组织动员能力和

资源,医务人员退居幕后受到保护;相对地,病患及其

家属由于在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方面不足,或者无

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而无法获得尊重及对等的协商地位。

在今天最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医疗纠纷发生后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表示最困扰的事情就是患者

采取非理性的方式抗争.通过媒体报道的方式或者采

用威胁、恐吓的方式来维权。而中国的民众也确实往

往采用这种方式,以家族为体系,集体出面,令医疗机

构不堪其扰,最后迫不得已接受让步的决定。可以看

出,医疗纠纷的协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

程。

抛开法律 从情感上来讲 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在医疗人员有意掩饰弱点或者不名誉事

件的企图之下.病人与家属为了取得谈判过程中的平

衡,极有可能利用身边存在的任何资源,这就是造成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的真实心理因素;反过来看,医

疗机构正是因为担心患者方出现不理性的情况.以及

为了避免在以后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才会采取拖延、隐瞒的做法。究竟是医方还是患

者方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发生.已经无法

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考量,但这是医疗纠纷处理

机制的关键所在。

虽然《条例》规定,患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可

以复印并封存病历,但是复印的只是一部分.并非全

病历患者对医疗上的知情权并非完全的知情权。

另外.虽然规定了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投诉.但是并

没有规定什么时间才能得到正式的答复.只是程序上

具有了权利,但何时实现,是不可知的。而且,从法律

上如何来认定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协商过程中的“让

步”行为,仍然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目前我国的医疗

纠纷“私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痛苦而大量的存在着。

(二,.)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并非“有效”的纠纷机

①(台)姚嘉昌:《医疗纠纷之探讨》;载于《台湾医界》,2o01年44卷第l2期,第64~66页。

②(台)卢瑞芬、谢启瑞:《医疗经济学》,学富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③ 刘振华:《医患纠纷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l3页。

· l84 ·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本地区范围

内的医疗纠纷,主要包括:(1)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2)组织调查判断医疗机构发生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3)组织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4)逐级上报到卫生部;(4)组织医疗事

故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

《条例》实施以来近4年,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

了许多医疗纠纷,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特别是在引

导医患双方向医疗纠纷的法制化解决方面发挥了重

要作用,而且在及时固定证据方面— — 主要是患方复

病历、及时封存病历和其他证据方面,都发挥了很

好的作用,为以后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医疗纠纷打下了

很好的基础。

但是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解决医疗纠纷仍然

是问题重重,主要集中表现在:第一,没有法律上主动

介入的理由。要调解也好.行政处理也好,主要看当事

人的意愿,必须要当事人提出,对患者而言是“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对医疗机构而言,是“重大医疗

过失行为”的报告。第二,范围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条

例》本身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存在着

矛盾,即仅仅判别是否是“医疗事故”而不判断是否存

在“医疗过失”,①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的要

素之一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因

此可以说是有矛盾的。第三,医疗卫生机构对让卫生

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卫生

行政部门参与了医疗纠纷处理之后,还是有一项非常

重要的职权,就是处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就

是说判断为医疗事故后,还要依照《条例》和其他卫生

管理法规对后者进行行政处罚,这就使主动提出报告的医疗行为人面临着被处罚的危险,而且医疗机构的报告行为,《条例》规定的是“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这

首先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是医疗机构自己

认为自己存在着“过失”,让医疗机构处于法律上两难的局面。而且现在的突出问题已经表现出来了,就是

出现医疗事故要处罚,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即使存

在医疗过失或者重大医疗过失都不会处罚,许多医疗

机构都开始纷纷主动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

行政部门的参与,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通过卫生

行政机关解决 ②

整体上评价,现行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先天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上有立法上的缺陷,不能促进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

决.也不能促进医疗机构主动报告医疗上错误,从而

难以主动改进医疗质量,与现代国际社会所推崇的“医疗缺陷报告制度”精神相背离。

(三)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一种无夺的选择

单纯从人民法院角度看待医疗纠纷诉讼,存在特

点如下:(1)案件数量方面,医院比较集中的地区,案

件数量增长比较快,而总体则略有下降;(2)案件类型

方面,涉诉的案件类型比较多,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等等;(3)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适用法律不能统一,判决结果差异

较大;(4)结案处理方式方面,判决结案和裁定撤诉的比例较高,而调解结案的少;(5)诉讼标的方面,无论

受案的标的还是结案标的都呈现大幅上升的趋势:

(6)诉讼成本方面.实行司法救助的比例较高,从而导

致部分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大幅增加诉讼标的额度,增加诉讼成本。③关于医疗纠纷诉讼,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规定,实际上包括了3类,即: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0

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审判的问题出台

了有关司法解释,其中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

面的,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等于

下子完全降低了医疗侵权诉讼的门槛,为患者通过诉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然而,为何实

际上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仍然不占多数呢?笔者以为

可能有如下原因:

从患方角度来看,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金钱、时间、人力,但是结果却是未知数 医

疗纠纷诉讼对患者来说,是一个难题,因为涉及医学

和法律的双重性,所以在这两方面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协助。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层面来看,很少有医疗纠纷诉

讼是患者及其家属独自参加诉讼的,绝大多数案件需

要委托律师参加。国外的统计资料显示,日本的普通

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率为34.7%,而在医疗诉讼中委

托率达到了90%,完全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患

①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并非完全等同的一个概念,前者侧重于从民法的角度,后者侧重于行政法的角度.而且在构

成要件上存在着多种差异。

② 田晓青:《北京:“医疗事故”即将“绝迹”?》;载于《中国医学论坛报》2005年12月29日。

③ 《寻求社会共识促进医患和谐——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发言摘录》,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5日。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方胜诉的几率为0。①而中国目前的法院诉讼费预缴

制度、律师收费制度、鉴定收费制度等,给许多患者的诉讼造成了巨额的经济负担。

从医学层面来看,多数患者对医学知识都一窍不

通或者知之甚少,究竟医疗机构有何种事实上的过

错,难以把握,需要专业的医务人员的协助。虽然最高

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医

疗机构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患方

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是作为医学行业中的一

员.很少或者几乎没有任何专家愿意作为患方出庭。

说明专业问题.即使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但是也没有

合适的人选,这也是患者方经常败诉的原因之一。

从诉讼经历的时间来看.目前几乎所有的医疗纠

纷诉讼都在1年以上。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

例,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

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因为医学知

识的缺乏.不可能作出判断.必须也只能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患者的伤残等级.也不

能主观判断得出.一般也要委托进行鉴定:另外如果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义的.譬如病历的真实

性,提出要鉴定的,仍然必须进行文字鉴定。可见在医

疗纠纷诉讼中涉及太多的专业问题,需要进行的鉴定

也是各种案件中最多的。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也是诉讼的重要障

碍之一。鉴定程序冗长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如刘某诉

天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案件,竟然用了11年。②

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

范,但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等细节问题却未做任

何规定,因此,鉴定报告往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之后

才能做出,虽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但实际上却浪费

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现在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往往

不是只有一份鉴定报告,而是两份甚至多份鉴定报

告。

四、目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审理的法律适用和鉴定方面存在混乱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之间存在着明显矛

盾。《条例》是2002年颁布的,其主要规定和其名称一

样,是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和管理规定。其经常受

· 185 ·

到攻击的有两条:一条是《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

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条是《条

例》中确定的民事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我国《民法通则》

中的赔偿标准。很多学者认为,《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规定民事责任问题,上述规定违反我国《立法

法》,不应该在审判中适用。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义在司法解释中规

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

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

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

则的规定。”③实际上明确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中应该

考虑《条例》的适用。

根据上面的司法解释.有法官认为,医疗纠纷可

以分为两类,即因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另一类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分别适用《条例》和《民法通

则》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赔偿。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因”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了许多患者都选择了“医疗事

故以外的原因”来诉讼,使得《条例》逐渐被边缘化。而

且按照这个逻辑,在提起诉讼前,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之后,都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是

“医疗事故引起的”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可见由于出发点和立场不同,导致了审判人员在具体审判中对医疗纠纷的具体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判决结果自然不同,实际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由于涉及医学问题的专业性,因此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需要通过人

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的重点在于:医疗机构是

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

系,患者可能有构成残疾后果的,还要进行伤残等级

鉴定等。

首先,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的鉴定中存在着种种

问题。(1)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还存在于我国目前

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体系之外,难以监督。由于

医学会的仍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

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与民事诉讼法接轨,程序上不能

满足人民法院的要求,如他要求在鉴定的时候医患双

①(日)和田仁孝、前田正一:《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23页。

② 刘振华《医患纠纷纠纷预防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0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

④ 《寻求社会共识促进医患和谐——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发言摘录》,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5日。

· 186 ·

方要到场进行陈述,接受专家的询问等,实际上是等

于接受了新的证据,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符。(2)医

学会的鉴定不能满足人民法院的要求。医学会的鉴定

目前仍然还仅仅限定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

违反医疗常规方面”.不涉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

词语。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鉴

定.而医学会则仍会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等

等。(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满足诉讼的需要。民事

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采取的是“合议制”,根本无法出庭作证。笔

者以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学的专业问题,医

学会的专家群体自然有能力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医疗

过错,也有利与从审判上发现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程

序设计的不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一定能适合诉

讼的需要。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虽

然我国于2o05年10月1日起将司法鉴定机构社会

化.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目前也是问题多多。

(1)司法鉴定机构种类繁多,司法鉴定人素质良莠不

齐。2005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临时

出台的一个决定.在此之前的鉴定机构的统属、资质

等更是混乱,《决定》的出台只是改变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对于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的资质审

查等等,设定的门槛仍然较低。目前许多鉴定机构存

在着必备的仪器设备缺乏、鉴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等

现象,鉴定质量比较差。(2)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的鉴定并非最能发现事实真相的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的日益细化。不同的医学专业的其复杂性并不能为其

他医学外专业人员所了解。而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人

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医学专业。因此。许多鉴定人以会

诊、组织听证等理由。甚至私下询问该专业领域内的医学专家,因此其鉴定的真实性、公正性更难保证。

最后,存在着司法鉴定替代审判的趋势。按照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

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

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人

民法院委托鉴定限制于“专门性问题”.以医疗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为例。笔者认为其仅仅限于医学问题。而

不应该涉及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仅仅应

该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医疗过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不应该判断法律上的过错、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不但解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决了鉴定结论中的“疾病参与度”等纯法医学问题,还

对“责任程度”等进行了分配.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

按照这个结论来分配责任。笔者以为,判定医疗机构

有无法律上的过失,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是人民审判的任务.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法

院的审判权。

(二)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并不能满足医疗纠纷当

事人的内在要求

1.对于患者方,存在权利主张的难以满足。按照

我国民法的规定,出现侵权行为后,当事人在权利受

到损害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但是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行为侵

权,通过法院途径解决,目前只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

偿,当然其中.可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概括

地认为: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完全演绎成了关于赔

偿金的问题。

但是实际上,医疗纠纷并非单单是赔偿金的问

题。根据对提起医疗事故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大多数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要求医疗机构“说明解

释”和“要医师认清他们的侵害行为”,很少有以“报

复”为目的提起诉讼的,而在被调查的301人中.仅仅

有22%的人是以金钱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o3台湾学

者统计的资料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医疗争议个案诉求的目标中,请求赔偿的仅仅为24.6%。要求预防类似不

幸事件发生的为15.4% .②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

要求给予赔偿金并非是患方的惟一目的或者真正目的,患方的其他要求,如赔礼道歉等,在目前我国的诉

讼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支持。患

者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主要是:公开情报、追究责任、有

诚意的道歉、防止再次发生的对策等等,但一般都难

以得到满足。事实上为了下一步的治疗或者保证患者

生活的需要,经济赔偿是必要的,可是面对生命和身

体受到的侵害的受害人而言。第一重要的是去接受及

克服这种无法恢复失去的生命或者身体价值的事实.

经济上的补偿,不过是人们为了生存下去、恢复了积

极的态度之后。去面对的第二个问题。

2.对于医疗机构方。存在“过失”与“损害”的不平

衡。实际上在现代的侵权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主观过

错—— 过失还是故意,对受害人得到的实际赔偿额度

都没有实质的影响,现代社会的赔偿制度。只是考虑

实际的损害后果。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可以简单的认

①(日)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出版第89页。

②(台)林东龙:《医疗纠纷之社会控制:社会学的分析》;国立中山大学学术研究所博士论文2004年7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为.不法行为导致了其他人受到损害就理所当然的要

给予赔偿,但是,在高科技的高度发达和大量生产模

式固定后,任何微小的过失或者错误都很有可能导致

大范围损害,个人的行为在组织中成为全体系统化动

作的一部分而越来越无法发挥适当的功能。损害问题的扩大化、严重化,常常会引发加害人个人能力不能

负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如果每位医

生或者护士乃至医疗机构都担负其所有赔偿责任的话.实际上会超越其负担能力的极限,以至无法充分

救助被害人的损害。

3.导致了防御性医疗增加,导致国家、社会资源

浪费。实际上在任何国家如果医疗事故、医疗侵权的赔偿额度导致医疗机构的负担增加的话.都会引起

“防卫性医疗”的出现,其后果就是病人医疗费用增

加,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从上个世纪7o年代以

来,美国每位医师要缴给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费

用大概占到其年收入的6%左右,因此导致了许多高

风险科别医师纷纷改行或者到其他州执业.同时,因

为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也会增加了检验项目和治疗程

序,以至增加复诊次数。在1984年,因为防御性医疗

增加的费用,约占全执业总收入的14%。①这种现

状是对有限的国家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评

(一)德国

德国是一个医疗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医疗水平

也享有较高的声誉。不过德国卫生部门公布的统计资

料却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仍达到1o万起,其中2.5万起甚至会导致病人死亡。对于医疗事故引

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的途径外,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医疗事故发生后,病人或者其家属一般首先与当事医生或者医院进行

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

这一措施没有达到效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

处”(以下简称调解处)的机构求助。

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

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

协会联合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职责是从调解民

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事故,以判断医疗事故中医

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

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组成。在接

病人关于医疗事故的陈述报告后,调解处会根据情

· 187 ·

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师与

涉嫌造成事故的医师从事相同的专业,以保证对事故

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但专家小组必须在得到病

人和医生的双方同意之后才能开展工作。

设立调解处的优点,首先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尽可能免去当事人选择诉讼而会经历的漫长历程与

支出昂贵费用。类似的案件如诉诸法院,短则三五载,长则十年以上或许才能够解决;而调解处的调解一般

都能在1年之内完成;其次,由于该机构的办公费用

都是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出,因此病人或家属在求

助的时候,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最后.由于避免了患者

与医生之间“对簿公堂”,也有利于整体医患关系的和

谐。

不过,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中的任何一方不同

意该处理意见,仍可诉诸法律。发生医疗事故的病人

或者其家属可以对引发事故的医生进行民事以及刑

事诉讼。不过,病人胜诉的概率太小.而且这一过程复

杂且费用昂贵。统计资料显示,法院裁决的案件中只

有大约1o%判定病人一方胜诉。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在医疗过失侵

权案件中,一般还是要由原告方对“过错”进行举证,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一般都要求病人一方

提出可靠的证据以证明是医生进行了错误的治疗。复

杂的证明过程让许多上诉的病人或者家属疲惫不堪。

此外,由于任何对当事医生不利的判决,都会对该医

生的职业生涯造成巨大影响,再加上许多医疗事故案

例很难判明是医生的错误导致的还是正常治疗结果,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一般都非常谨慎,调查取

证的过程因而也旷日持久。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德国目前已经实行了全民医疗健康保险,因为医疗事

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的增加等等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医

疗保险得到补偿,通过诉讼所能够得到的补偿仅仅是

精神损害赔偿金。②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医疗纠纷主

要通过诉讼外解决.是由于诉讼制度设计和社会保障

制度的完善的原因。

(二)美国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

(ab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并由其实

施“正当程序议定书”(due process protoco1)计划,以

推进adr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广泛运用。1998

①(台)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载于《政大法学评论》20ola第4 13页。

② 郑汉根:《德国这样处理医疗纠纷》;载于《健康报)2oo4年4月7日。

· l88 ·

年3月,该委员会向3家发起机构提交了最终报告,报告获得批准并被采纳为3家机构的一项政策。报告

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包括:(1)

监察人制度(ombudspersons)。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

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并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进而

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同时,监察人也可以依照有关

程序向当事人收集信息。(2)事实发现(fact—finding)。

由中立人进行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

束力的报告。(3)达成一致意见(consensus—building)。

由中立的第三方(通常是一位会议召集者),召集纠纷

各方(或其代表)通过有组织的谈判以使各方达成一

致意见。(4)调解(mediation)。纠纷各方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

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5)仲裁(arbitra—

tion)。纠纷被提交给一个或多个中立的仲裁员,由仲

裁员根据预先制定的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

决。(6)混合adr(adr hybirds)。多种adr方式的混

合使用,通常按一定的次序进行,如在“调解一仲裁”

中,仲裁员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人仲裁程序。

这些adr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根据报告的调查,医

疗纠纷主要还是通过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其中85%

左右的争端的解决是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

(三)台湾地区

1.官方主持下的调解

(1)法院调解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

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

者”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

纷案件在正式进人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

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但是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被用到.因为台湾

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当事人都是向检察官提出“业务过

失致人死亡”或者“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由检察官对

医师提起刑事诉讼.而患者方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交诉讼费,不用对医疗过

失进行证明,而且包含着传统刑罚主义和通过刑事诉

讼逼迫被告和解的意图。据悉,台湾因为医疗业务过

失罪每年获刑的有近百名医师 ①

(2)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依照台湾地区旧的医疗法第74条和新修订的医疗法第90条,“行政院

卫生署”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各个县市卫生局也设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县市医事审议委员会的职能之一

就是“负责医疗争议之调处”。为了配合医疗纠纷的调

解工作.“卫生署”还于1998年4月制定了《医疗争议

调处作业要点》。而有的地方政府也根据自己的特点

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或者办法.如台北市政府就制定了

《台北市医疗争议调处自治条例》,内容都大同小异,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

主管机关提出医疗争议调解申请;第二,主管机关应

该在受理申请后交付医事审议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

员会确定调解的人选和调解的日期;第三,调解委员

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并吸纳

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第四,调解的启动只需要一

申请即可,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

由于卫生局调解委员会在制度上存在着种种漏洞.因

此.被指责为医医相护、故意拖延、压迫患者及没有从

实质上降低医疗纠纷的诉讼几率等,几乎没有调解成功的案例。②

必须要提及的是.面对医疗纠纷日益严重的台湾

社会.立法界和行政机关都给予高度重视,先后提出

多个医疗纠纷处理法的版本.主要有“立法委员”沈富

雄的1998年提出的《医疗纠纷处理及补偿条例》和

“卫生署”提出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这两个提案

前者已经失效,后者是吸收前者的基础上形成的 两

个法案的最大的共同点就在于:医疗纠纷在诉讼前都

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两个法案也都对

现行的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进行了重新修订。

这可能体现了台湾社会的普遍认同的原则:医疗

纠纷如果能够以双方和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自然是最

为理想的,由第三者介人调停,不管是公正认识、调解

委员会、法院或者政府卫生主管机关等,以调解或者

调处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达成协议,与和解一样能够圆

满地让事件落幕;毕竟,相较于诉讼,终究是迅速(没

有审级)、节省成本的,而且具有隐私保障性,对于医

病双方的和谐更是具有正面的作用,值得鼓励 ③

2.民间其他第三人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除了上述官方的调解机构之外,台湾还有其他许

多民间团体也参与了医疗纠纷的调解或者协商.如消

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

(简称医改会)、各地的医师公会等,其提供的服务,大

概可以有: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成立互助团体、协助

①(台)吴旭洲编著:《医疗纠纷终结手册》;合记图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页。

②(台)邱怀萱:《从医疗纠纷谈台湾病患权益》;国立阳明大学卫生福利研究所2001

硕士论文。

③(台)曾育裕:《医护法规》;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7月第1版,第136~13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或者与家属共同对抗医院等。

消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历年来接受的关于医药问题的投诉都是占所有投诉的第二位,而

且得到大多数的患者的信任。根据调查,有42%的患

者家属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会选择“消基会”处理,虽然

目前“消基会”的服务仅仅限于帮助消费者进行医疗

鉴定、协助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捍卫消费者权利等。①

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成立于2000年,自成立之

初就不断有医疗纠纷的患者求助,仅仅成立两年就受

理了307件医疗纠纷申诉。该会不对医疗纠纷个案提

供帮助.不介入个别的医疗纠纷处理,但是提供医疗

信息,改善医患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等,并编辑整理

了医疗纠纷处理手册,同时定期整理收到的书面申诉

材料,向涉及的医疗机构发放,并密切关注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问题等。②

六、我国目前诉讼外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的实践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解决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

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

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

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

法院将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调解人员对医疗专业不了

解,很难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因此,虽然长期以来,人

民调解委员会在其他纠纷领域内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对于医疗纠纷这个特殊的领域一直难以涉足。但

是近期已经有些地方在这方面开始了大胆的尝试。

根据媒体报道,上海市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医患纠

纷人民调解委员会。③这可能是中国第一家专门针对

医疗纠纷而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据悉,该调委会是由

政府出资成立的,调解员由律师、医师和退休的司法

人员组成,其启动程序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受理后在1周之内开始调解,1月内结案,可以多次调解.如果不

能接受调解结果的,可以随时终止。应该来说,这是我国努力探索建立非诉讼机制,促进医患和谐,力争将

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医疗第一线的重要进

步,将医患纠纷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具有如下优

点:正规、调解不收费、方式快捷便利、社会公信力高、· 189 ·

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等特点,在解决医患纠纷时显示

出极强的优势,是一种理性解决争端的平台。而设置

专门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后由于引进专业的医务人员,调解专家对法律和医学知识的熟悉,有

利于弥补患者医疗信息不对称、法律常识不足等缺

陷.将会促进医疗纠纷向理性化、法制化的方向解决。

由于成立的时间较短.医疗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

解决的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二)其他社会团体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

2005年北京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所属的医疗机

构的全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其后在公开招标中,中

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保

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标,由于北京市推行的医疗责任

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在这种背景之下,北京市卫生局下属的北京市

卫生法研究会接受中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成立了医

疗纠纷调解中心,全面参与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从而开始了我国第一个由社会团体作为医疗纠纷处

理第三人的有益探索。

该中心的“调解员”由退休的法官、医师和律师组

成,实行24小时负责制,主要是接到患者投诉或者医

疗机构的保险报案之后,立刻赶到现场,同时努力把

纠纷尽量引导到医疗机构之外,从而保证了正常的医

疗秩序。由于在法律上和医学上都有专业人士的参

与,中心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初步的认识,在经过调查后将结论上报给保险公司,然后直接由保

险公司理赔

根据该会自己发布的消息:2005年北京卫生法研

究会一共受理医疗纠纷500多件,已经结案的300多

件,最快的3个小时,最长的两个月结案,调解成功率

达到98% ④

七、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现阶段仍然应该鼓励、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

事人的“协商”

虽然严格意义的“诉讼外解决机制”是指在诉讼

外由第三方来解决纠纷,但是作为特殊的医疗纠纷,绝对不能忽视协商在化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协商或

者和解不但使对抗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纠纷当

事人的心理上都能够得到消融,而和解协议也更容易

让当事人得到履行,应该大力提倡和鼓励。前文已经

①(台)邱清华:《医疗纠纷的民间团体的角色—— 消基会》;载于《台湾医界》1994年第37卷第6期。

② 参见: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网站,http://www.thrf.org.tw/index.html。

③ 参见:上海青年报,2006年5月10日《医疗纠纷有了专门调委会》。

④ 修金来:《第三方化解医疗纠纷的探索》;载于《中国医院院长》20o6年第1期。

· 190 ·

提到,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大部分都通过协商解决的,但是出现暴力事件的纠纷,也都发生在这个阶段。可

见,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并不能取消,关键问题是如何

引导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虽然有学者认为,和解可

以消除纠纷,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构的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有违法治的精神。①但是,追究

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并不能阻碍我国医疗

纠纷的协商解决,前者是公法的调整范围,后者是私

法调整的范围,前者应该是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的事

情。笔者以为,应该主动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来促进

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主要做法是:第一,从立法上明

确医疗纠纷和解和协商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明确

协议书的生效要件;第二,从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如定期上报医疗纠纷情

况、医疗纠纷协议书等;第三,从司法上,要放宽对医

疗纠纷协议书的标准审查.严格和解后又重新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受案标准等等。

(二)增加社会公信力,培育中立、公平的医疗纠

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第三人”

任何诉讼外解决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从医疗纠纷的根源上

分析,医务人员与患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平衡.

从而使得患者自然处于一个弱势地位,所以要缓解医

疗纠纷,就必须要患者在对医疗事故的真相方面获得

平等的地位—— 最基本要做到“形式”上的平衡。譬

如,患者方面能够随时看到自己的病历等。真正查明

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需要真正的医学专家参

加,但是作为医务人员,是一个专业的技术群体,有能

力发现真相的人却来自于这个群体,因此其公正性自

然令外界怀疑,这正是令制度设计者感到两难的局

面。这种两难局面最早表现在我国1987年的《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能对社会产生公

信力,虽然现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授权给各级

医学会,但是不难发现医学会的主管机关还是卫生行

政部门,而其中的各个鉴定人员都来自于各个医疗机

构,或多或少都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普

遍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凡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仲裁、调解,都或多或少面临着信任危机,如日本医

师公会属下的医事调解委员会,就被患者看做是维护

医师权利的机构,从而不被患者接受。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基于医疗纠纷这种无法克服的“专业性”,在制度

中排除医学人士的参与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能从程序

上保持其中立性。前文所提及的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

人”其实并没有完全中立,而且其是依附于医疗责任保

险制度的,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它就也无法继续存

在,所以笔者不主张全面开展这样的诉讼外调解制度。

(三)基于未来发展,应建立混合的“第三人”医疗

纠纷调解制度处理制度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基本上就是卫生

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两种,这两

种调解模式的前提都是“双方同意”,而且目前的医疗

纠纷调解成功率不高。而作为仲裁.范围仅仅限于商

事纠纷,医疗纠纷不被包含在内,但是仲裁制度的许

多优点可以为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参考。笔者以为,无

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关键问题在于能够为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便捷、快速、中立的纠纷解决管

道,能够及时发现纠纷的真相,所以名称并不重要。目

前我国有成熟的劳动纠纷仲裁制度,没有成熟的医疗

纠纷调解制度,但是从医疗纠纷较高的和解率来看,不适合仲裁,只能建立“仲裁化”的“医疗纠纷诉前调

解制度”。其特点如下:

l_医疗纠纷诉讼前强制调解。所有医疗纠纷案件,必

须在诉讼前经过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起诉到法院;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

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仅仅审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2.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

上,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应该交司法行政部

门管理,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

3.调解员的人选。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医

学专家,也包括卫生行政官员和司法行政官员。在纠

纷个案处理方面,可以有两种模式:一种由委员会自

行选择调解员,应该保障必须有医疗纠纷所涉及主要

专业的医学专家参加,同时有法律专家参加:另外一

模式是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患方选择医学专家,医疗机构方选择法律专家。

4.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建立调解员的信息库,向

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

5.实行收取少量费用或者不收取费用的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的建立在于方便纠纷当事人的申诉途径,鼓

励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因此不能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篇3: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金融纠纷,德国,金融消费者

我国金融领域相比于其他一些国家,发展起步较晚,因此在金融纠纷大量涌现的初期, 建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未引起金融业内外的关注, 曾经一度认为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是一种正统手段。 但近几年来,金融纠纷数量持续上升,诉讼解决机制固有的弊端也不断显现,大量金融纠纷在法院判决后难以实现“案结事了”,审判效率也不尽如人意,因此金融业监管者和经营者都将企盼的目光投向非诉讼解决机制。

1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概述

非诉讼程 序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概念最早 源于美国,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根据各国实际法律制度或经济社会国情的不同而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 例如,非诉讼程序在法国仅指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外的纠纷解决方法; 在美国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 非诉讼程序有的属于法律框架结构内的一部分,有的只是受到相当限制的方法;而在另外一些国家,非诉讼程序的概念则相反, 纯粹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同意而进行的民间活动,国家司法与其无任何关联。

金融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 其特殊性导致需更多地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非仅通过诉讼方式。 1金融产品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消费品,其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这种情况下,纠纷一旦产生,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涉及的人数及社会影响较大,对于金融消费者以及金融机构是共同性的损失; 2金融消费者往往在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 无论是法律知识还是金融知识都很匮乏, 再加上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中本身就具有其强势地位,一旦进入更加注重形式公平的诉讼程序,则难以实现实质公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 更有甚者, 某些额度低的单个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的纠纷中, 面对上述困难,金融消费者直接选择放弃权利,忍气吞声,导致消费者权利救济失败的恶性循环;3诉讼过程中,庭审法官对金融产品的了解也未必充分,加之金融产品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无形性,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可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善, 对于与金融机构相比咨询、实力均不对等的金融消费者来讲,诉讼中的胜诉率很低。

2域外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现状

非诉讼程序在域外处理金融纠纷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作为一种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制度, 其在实践中显现了自身的优势。 从国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来看,金融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包括金融仲裁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独立的第三方纠纷机构。

在一系列金融纠纷的非诉讼方式解决途径中, 仲裁是最为普遍的。 双方当事人可在达成协议之处即对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仲裁员等进行约定,显示了其与诉讼相比较大的灵活性。 几乎在各个国家均存在解决金融纠纷的仲裁机构,在多年实践中, 仲裁的制度优势明显。 其一,金融仲裁员一般由金融领域专家组成,正好中和了金融纠纷的专业性,使仲裁结果更具公正性;其二,金融仲裁高效、便捷,一裁终局,除非当事人有明确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无效,否则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 当然,仲裁也有其劣势,如仲裁费用高昂等,也让金融消费者望而却步。

金融监管机构解决金融纠纷, 是指各国专门设立的负责金融监管的国家机构直接受理金融纠纷, 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以及接受消费者投诉, 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罚款等方式监管金融机构。 美国和加拿大均采用了这种制度。 金融危机后,美国通过了历史上改革力度最大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 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原来分散的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协调和管理,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将原来分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统一起来,集中行使消费者保护职权;加拿大于2001年成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 (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FCAC),隶属于联邦政府财政部, 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合规行为进行监管和督促,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纠纷,督促金融机构恪守法律规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提供过程中的义务, 并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具有处罚权。 金融纠纷产生后, 监管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对金融机构的危害行为、过错、危害结果进行评估,综合考量给予相应的处罚。 金融监管机构的最大优势在于机构大部分都具备处罚权, 执行处罚权不但保障其监管权的实现,也保证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威慑力。

澳大利亚和英国则采用了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其在制度设计上有细微不同, 但均在解决金融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英国FOS在案件的受理原则上强调“强制管辖”与“自愿管辖”之分,即国家规定必须参与FOS纠纷调解机制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自愿参与FOS纠纷调解并与FOS签订书面协议的金融机构, 是与消费者发生金融纠纷的相对方时FOS才参与纠纷的解决;澳大利亚FOS案件处理原则为“协议管辖”,即金融纠纷必须发生在与FOS签订“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金融机构与金额消费者之间,国家并未强制性规定参加FOS的金融机构范围。 澳大利亚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引入了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行业代表、消费者代表和陪审团主席3人构成,在面临争议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时,陪审团制度的加入使案件的审理更加专业、公正,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不受侵犯。 无论是英国的FOS还是澳大利亚的FOS, 均是独立于政府和金融机构的第三方组织,均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免费的服务,与诉讼或仲裁的高昂费用相比,独立于政府与金融机构的公司制组织形式、 快捷及高效的处理程序、专业的纠纷处理人员、微小的纠纷处理代价、处理结果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使得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途径在解决具有小额性、 多发性特点的金融纠纷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

德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以调解制度为先驱和主导的。 同时,其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德国也一直存在并且被应用。 然而,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均是独立存在的, 并没有相互连接而形成一个统一的制度体系。 但是,在ADR制度本身不断发展完善,且在美国的实践中逐渐被广泛接受认可的情况下,德国的ADR制度正在进行一个虽然过程缓慢却方向明确的改革, 即将多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为一个整体。 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最初仅仅是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新制度,在其制定之初即被低估,其实效性遭到质疑。 可在实际运用中,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但有时一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不能适用一个特定的争议, 另一个才是更好的选择, 因此将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连接为一个整体,作为一种整体制度完善,便成了ADR今后发展的方向。

德国在多元化解决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纠纷方面的制度非常完善,其中就得益于金融专业调解方面的制度。 德国的银行市场包括3个支柱体系,即私人信贷银行、公共储蓄银行、合作社银行。 私人信贷银行包括大银行、地区银行以及经营储蓄、信贷、 证券业务等的私人银行家。 2012年根据资产计算的市场份额,私人信贷银行占38.7%,而证券业务大都是由私人银行所开, 金融纠纷调解在私人银行领域更为发达,发展得更为充分。 1951年,德国私人银行协会成立于科隆,1999年3月,私人银行协会由科隆迁至柏林。 协会由200多家私人银行组成,协会的任务包括通报会员、联系政府、与国内外协会发展合作、向公众公开以及调解员机制。

1992年私人银行协会为解决客户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自愿成立了调解员机制,这成为金融领域的第一个非诉讼调解程序。 此后,德国金融业引入的调解机制程序均以私人银行在这一方面的实践成果为参照。

总而言之,德国的私人银行调解员制度成功的核心即独立、 公正。 这种独立、公正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有效地平衡了银行与投资者的利益。

3对我国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建立的启示

中国证监会与德国国际合作机构在2010年联合启动了中德合作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项目, 就投资者保护相关的多方面议题展开合作, 其中的一个合作子项目是金融纠纷专业调解。 以此为契机,可以多吸收德国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上的先进性,进而完善我国ADR的建立。

3.1 相互联结而又各自独立的机构设置

我国现有的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体制, 在结构上属于纵向式体制,但与德国相比其独立性相差甚远。 抛开仲裁不论,“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监督和管理并举),插手纠纷处理,统一的制度研究机构尚未形成,金融行业协会势单力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这种体制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窒碍难行的局面,因此,构建自上而下、统一有序的纵向式纠纷解决体制,或许能为我国金融ADR的发展别开生面。 为此,需要打破目前“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各司其职的局面,组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制度研究机构, 行政机关真正做到监而不涉,给予纠纷解决机构最大的自由和独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中的作用, 但前提是赋予行业协会应有的独立和足够的权威。

参照德国的经验, 我国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为,我国不同非诉讼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结具有局限性,仲裁、调解、和解等方式之间不能融会贯通,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处理纠纷失败后, 再进入另一种解决方式,则由于部门及人员的不同,所有程序都要重新运行一遍,案件内容、信息不能平移,不但耽误了当事人的时间,对于纠纷解决机构来说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增强不同非诉解决方式之间的沟通, 将非诉纠纷解决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机制,比如在调解失败后,若当事人又选择仲裁,则可将案件已认定的相关事实和适用的规定直接移送仲裁机构, 这样可以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 此外,“一裁终局”的特征决定了仲裁和诉讼分庭抗礼,互不相干;除了法院组织的调解以外,民间调解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存在,难以获得权威性;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也有同样的困境。 各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的调解均没有形成一个整体, 银监会、 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机构都设有各自的投诉部门,三者之间并无沟通,造成了某些银行、证券、保险混合的案件被推来推去, 难以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 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因此,我国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加强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间的紧密合作,比如强化各金融纠纷非诉解决机关的沟通配合, 定期召集各解决机关一起讨论、交流纠纷解决的经验,或者建立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协同调解纠纷的机制等。

3.2 专 业 而 “非专业 ”的人员组织结构

非诉讼纠纷解决工作归根结底是由人来进行的, 参与工作的人员的能力、行为是决定纠纷解决工作质量的关键,优化人员选任制度是提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根本。

拿调解来说, 顾名思义调解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达到案结的效果,这里的案结不仅是“事了”,更要达到“人和”,这就需要更科学、人性化的工作方法,拥有更专业的职业素质、更强大个人魅力的工作人员。 “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二章第3条规定如下,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 可以向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递交 “调解员申请登记表 ”。 同时 , 相关单位也可填写 “调解员推荐表”,向调解中心推荐调解员,经被推荐人本人签字后,递交调解中心。 在申请资料递交调解中心后,需经调解中心初审,再经专业委员会审核,最后由会长办公会批准。 目前,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已聘任199名调解员。 其工作领域分布包括证券公司105人, 占53%;律师事务所34人,占17%;地方证券业协会28人 ,占14%;监管部门18人,占9%;院校及退休人员12人,占6%;其他2人,占1%。 在这样的人员结构下 ,很难保证投资者及其他调解申请人对于调解机构工作的信任度。 调解工作的开展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当前受理的证券纠纷多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矛盾, 这种模式很容易让人联想成证券公司是在“自己”判“自己”的案件,投资者在证券纠纷中的弱势地位并没有改善。面对一半以上调解员均来自于证券公司的局面,投资者往往对调解机构产生不信任感而转为选择其他纠纷处理机制。

对比德国的私人银行调解员制度, 其调解员均为德高望重的法官及官员,其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多年来的从业经验不但使其自身的正义感提升,也在群众中树立了公平、公正的形象,更易为人所信赖。 因此,我国应该优化调解员队伍结构,多聘请资深的律师、高校教师、退休法官等,既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又有强大的人格魅力 的人员加 入调解员 队伍,减少甚至避免有会员单位内调解员的比重。 这样一来,既保证了调解员的专业性,即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程度一定要高,又保证了调解员的“非专业”性,即其来源并非来自于行业内部。 当然, 证券行业内部人员不做调解员也并非是将其排除在调解工作之外,他们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对于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了解程度较高,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参与个案,提供专业意见。 再参考类似回避制度对其参与案件进行限制,既保护了金融消费者, 又有助于疑难个案的高效正确解决。

3.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法规的体系化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非诉讼程序的研究呈现两种观点: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最大优势即其灵活多样性, 可以不受大量僵化制度的约束,更多地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处理纠纷。 因此,应当保持这种灵活多样的特征,避免通过不断地规制将其发展成相对呆板的类似诉讼的制度; 2将各类非诉讼程序逐渐制度化, 以逐渐完善其在实践过程中因缺乏制度规范而产生的问题。 所以,如何平衡两者,在制定相关制度以弥补漏洞的前提下, 继续保持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灵活多样性, 才是非诉讼程序发展的关键。

解决这一问题,将多元化与制度化并存,势必就要考虑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制的体系化。 将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种金融领域法律法规统筹,着眼于非诉解决方式规章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体系化的金融业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体系。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涵盖金融行业各领域的立法体系。 实体法方面,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程序法方面,有《民事诉讼法》。 这些都是当前我国解决金融纠纷时参考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同德国一样, 我国针对金融纠纷ADR的专门法律还并不多, 仅制定了仲裁相关的立法, 对于诸如调解、和解的立法甚至是空白的。 从另一角度来讲,从上述现状不难看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多是从不同部门分业立法,即纵向出发,联结度不高,还有立法重叠的问题。 “在这样的立法体系下,个别监管机构受其监管范围的限制,相互之间不但不能融通而且会经常发生冲突, 对于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服务活动无法进行有效地监管。 ” 可以从某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出发,即横向出发,完善立法,从解决纠纷的方式角度立法,更有利于机构的建设。 金融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个金融纠纷案件往往同时涉及2~3个行业, 这时无论是部门的受理还是法律的适用都会出现混乱的局面。 如果从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向立法,一旦纠纷发生,当事人必然会首先选择一种方式解决纠纷,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可以选择另一种方式,这样法律适用会更加明晰。

当然, 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出台都必须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以及当前现状,针对具体问题来具体分析。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现状及金融业发展现状,都决定了立即出台一部ADR法律是不现实的,事物的发展有其规律也有其正确速度,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握好方向,按照步骤进行改革。 当前需要做的是先修改已有法律,将旧法中没有、新法中新增的规定吸收至旧法中,以此磨合新旧法的冲突,实现我国现有法律的新旧法的统一。

3.4 普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

我国目前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仍是以当事人投诉及诉讼为主,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调解或专业仲裁制度,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便捷、高效、费用低,还有很多侧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制度,本该被更多的当事人选择,但实际上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还是会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 究其原因:1对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不够, 导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不突出,不能得到广泛普及;2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发展尚不完善,导致其自身的公信力及实效性都不高,难以让大众对其信赖。 后者需要时间努力发展完善, 前者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院、政府、各行业协会对此都应当承担起责任,宣传工作是关键,提升自身是根本,只有做好表率、做出成绩才是最好的宣传手段。

4结束语

篇4: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诉讼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简单说来,就是以多式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社会纠纷,对于正处“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现期”的我国来说,是最有效、经济、可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来看,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当前,在民事纠纷中,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推广更甚于其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运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纠纷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未来我们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对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未来的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为切入点来解决行政纠纷,不仅可以促进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权益得到更可靠的保障。

一、行政纠纷的概念、特点

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引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行政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这也是行政纠纷最显著的一个特点,行政纠纷是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区别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行政纠纷的内容主要是界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的自由处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区别于民事纠纷中双方主体之间的自由处分。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适用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由于行政纠纷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在诉讼解决方式以外结合多种民众认可、资源优化、具可操作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是我们未来处理和完善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向。目前,社会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认知度还不够高,传统的认为诉讼前的介入不符合“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排斥性的观念太过于侧重法院的司法裁判途径,忽视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伴随着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变化,社会矛盾和新型行政纠纷不断出现,特别是征地拆迁、土地山林、村民自治等资源配置中引发的权属问题、农村集体矛盾所呈现出来的复杂性、特殊性、群体性等特点,要求我们必须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探索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进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明确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规范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分清纠纷解决责任,建立一套统一协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科学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切实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分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本文试从行政纠纷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层面来探讨,在多元化纠纷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规范化进路。

诉讼纠纷解决,是指行政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目前,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还一直未修订过,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入,原来的许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随着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其的修改,未来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诉讼管辖,受理程序等方面都会更一步深入、细化,更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

和解、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权的一个巨大挑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本就是为了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通过法院第三方的优势地位,依照法定程序使和解、调解作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无论是对简单的行政纠纷案件还是纷繁复杂的行政纠纷案件解决都创造了一条便捷、可行的纠纷解决制度。未来,我们在行政诉讼和解、调解中,法院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资源、平等的对话平台,对和解、调解的过程、结果及之后的履行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2.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

我们要从两方面来着手:一是加强高素质法官的培养,法官不仅要忠于事实和法律,也要具备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样才能在纠纷解决中不偏不倚,化解矛盾;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去行政化已在部分地区实行,未来法院内部体制的改革,去行政化是必然趋势。

3.交叉纠纷时的处理

对于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在同一案件时,笔者认为,两者同处于纠纷处理之时,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纠纷中申请和解、调解或民事纠纷当中属于应当调解情形的,在行政纠纷中也理应考虑其和解、调解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调解的效力延伸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法院应该采纳其意见,对和解、调解的效力、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做出决定。

四、结语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实际国情出发,创新纠纷解决方式,才可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更多层次的保障。同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下,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又能相得益彰,相对独立,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周佑勇,钱卿.《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資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篇5: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一、相同点

1.两者都有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法律文件DSU是WTO的成员国为了解决日益频繁的贸易往来中产生的纠纷而妥协的产物,所以它首要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个别成员的争端。其次,根据DSU第3条第3款[5],我们可以知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实现成员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法律秩序和WTO自身的目的。

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二、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其核心法律文件《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知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都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有所保留。

2、两者目的不尽相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虽然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有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DSU明确青睐各方协商同意的解决方法,以此表明了以政治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可能性。对世界贸易秩序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因素,在DSU第5条提到了斡旋、调解和调停,而且还进一步将事先的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其实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而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制度更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只是当事人争议的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收到更多的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即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做出裁决时,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不完全相同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强调的是维护WTO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各种有关的争端解决办法都不能取消或损害WTO成员的利益或妨碍WTO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以及惩罚侵害人,法院可以判决减损侵害人的权利来给被害人补偿。

3.两者的原则不同

DSU确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有:磋商原则,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原则,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授权救济原则,法定时限原则,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

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并不相同。前者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后者并不是必须的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政治的解决方法,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明显不相容的。“仲裁”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国内中“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仲裁”解决方式也是明显不同的。“协商一致”是国际关系中常用的手段,但是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此规定。民事诉讼制度中,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采取救济,DSU中的“授权救济”只是没有强制执行机关的无奈之举而已。

4、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

根据DSU第1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以下协定的争端:《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定、附件四规定的诸边贸易协议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

5、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但DSB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不具有裁决的职能,但它有权设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裁决具体的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都必须由DSB审议通过。(虽然DSU中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后,实际上相当于准自动通过程序,但其裁决的结果仍然不能独立生效)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

民事争议的解决机构,其可以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仅仅进行组织管理。当然具体的审判工作是由审判组织来进行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上诉审中,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一个临时的审判人员组合而已,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是独立审判的,法官个人或合议庭作出的裁决无须任何专门机构人员审议,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无人上诉其裁决则自动生效。

五、其他不同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特色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几个颇有特色的制度,如中期评审程序,听证会制度,非违反之诉,法庭之友制度等等。其中法庭之友制度引起了很大争议。该制度在DSU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实践中,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 款、第2 款,而上诉机构接受该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7条第9 款和《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法庭之友”中大部分是非政府组织,一些非政府组织关注的环境保护、劳工、人权等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较为敏感的,不愿在WTO 中解决的问题,为此“法庭之友”制度遭到很多发展中国的攻击。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价值。

篇6:纠纷解决与诉讼制度

【摘要】: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两方面,即诉讼化解机制和非诉讼化解机制。诉讼化解机制是借助国家公权力来解决医患纠纷矛盾,是通过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进行审理,是最权威性和最常用的手段;非诉讼化解机制又称诉讼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主要包括和解、调解、行政裁决和仲裁等。医疗纠纷的本质,决定了医疗纠纷不适合通过诉讼解决,实际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医疗实务界早已存在。但是多年来医疗纠纷处理的实践证明,我国现有非诉讼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还有一些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和解;仲裁

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迅速增长,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给我国的司法部门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这时需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来缓解我国司法的压力。面对目前的困境急切需要完善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引导、鼓励人们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这不但可以减轻我国司法的压力还可以快速、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

一、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处理的现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通过非诉讼机制处理医疗纠纷的作用越来越大。《条例》实施后,《中国医疗》调查了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的占83.31%,行政调解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另以我院为例,2007年发生16起患方投诉,双方协商解决10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调解4件,2件诉至法院;2008年发生22起患方投诉,其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11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调解8件,3件诉至法院。从上面数据就可以看出,近年来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大部分都采取协商或调解来解决。

二、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价值 1.程序简单、形势比较灵活、解决成本降低 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没有固定的形式,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其解决的要程序,因此,医患双方可以比较灵活的掌握解决的时间、空间、内容,当然,这建立在双方都同意的基础上,而且采取非诉讼机制处理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一般无须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取证等成本也较低,通过协商解决。无论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是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机制。

2.有利于克服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专业知识的缺陷性

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不仅涉及到法律知识,还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诊疗护理

[1]规范和常规的应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医疗纠纷的审理有较大的困难性,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还须具备扎实的医学专业知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显然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由于法官一般懂法不懂医,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涉及到医学专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要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医疗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才刚刚起步,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对鉴定机构的监管措施难以到位,经常出现鉴定与鉴定之间的矛盾,以及多次、重复鉴定等情况。另外于涉及到各种司法鉴定以及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的不同见解等,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比较困难。而采用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人员选择可以多样化,作为非诉讼机制的调解和仲裁,调解人、仲裁员却可以选择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医学专家、医院管理专家、律师或法医担任,克服诉讼机制中法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弊端,以医学科学为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处理医疗纠纷案件。

3.缓解我国的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广大公民的维权意识却不断提高,而我国的医务人员素质和医疗技术水平却参差不齐,再加上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在医院比较集中的地区,医疗纠纷诉讼量激增,本身就给法院带来较大的工作压力,再加上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往往要进行多次鉴定,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期间通常长于其他普通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案时间一般比其他案件都长,如刘某诉天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

[2]院案件,竟然用了11年。而采用非诉讼机制具有简便、效率的特点能够及时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3.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不符合医疗纠纷的内在特性 医患纠纷不是简单的赔偿金问题,结果表明大多数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要求医疗机构“说明解释”,在被调查的301人中,仅仅有22%的人是以金钱为目的[3]而提起诉讼的。台湾学者统计的资料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医疗争议个案诉求的目标中,请求赔偿的仅仅为24.6%,要求预防类似不幸事件发生的为15.4%[4]。通过诉讼方法解决把医疗纠纷完全演绎成了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不能体现患者的其他要求和目的[5]。而采用非诉讼机制来解决,双方可以对各自心中疑惑的问题来展开讨论,院方也可以针对患方提出的异议以及患者的病情状况给出明确的解释。

4.有效的避免了医疗资源的浪费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 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诉讼导致了医疗资源的浪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了减少诉讼的发生率和在诉讼中占有利地位,第一,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重复的检查项目,第二,尽量选择保守的治疗方法,不积极开展新兴的医疗技术。最终的后果就是病人医疗费用增加,国家在医疗保健方面花费的费用上升,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另外,医患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处于原告与被告得的对立地位,矛盾公开化,对医患双方今后的合作带来极大的困难。而非诉讼机制双方当事人要么自行协商,要么在独立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互体互让和平解决医疗纠纷。使案件的处理比较平和避免双方矛盾的扩大化。

三、目前非诉讼机制解决医疗纠纷的缺陷 由于医疗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中的一种,所以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根本上采用民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由第三方调解解决,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我国2002年4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民事争议的非诉讼处理机制作出了规定。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基本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多年的实践表明,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

1.在协商解决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常常得到掩盖 由于医患双方协商不需要第三方参与。医方如果自己认为医疗行为的确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愿意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医疗纠纷的相关责任人就避免了一次定性为医疗事故的可能。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报告制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还不很完善。医疗机构对不良医疗损害事件的瞒报、漏报现象比较突出。这造成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发生情况的信息掌握不全,影响卫生行政部门

[6]行使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医疗机构凭借信息优势隐瞒不当医疗行为,出现淡化责任、模糊处理、赔偿过少的现象。此外,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致使有关责任人难以受到应有的教育和处理[7]。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构的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

2.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没有得到较好的利用 当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能也会选择调解的方式,但是调解的主持人是卫生行政机关。就目前而言,卫生行政调解问题重重,被视为偏袒、庇护、不公平而失去公信力。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调解医疗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的关系,几乎所有的媒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都被批之为“老子调处儿子”,因此要让患方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争议调解和相信卫生心行政部门的调解的申请也就无从说起了。由此可见本应发挥更大作用的卫生行政调解制度形同虚设。

3.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的法律效力缺乏

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或者调解达成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应按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和一方当事人反悔,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8]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可见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靠双方当事人的道德来约束,由于达成协议效力的缺乏,拿着协议书,甚至赔款再去起诉、申诉的现象屡见不鲜。

4.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处理的方法比较单一 如今社会主体关系多元化,人与人之间的价值观和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医疗纠纷的非诉讼机制解决也应该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形势以经呈现出多样性,比如民间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双方合意性的仲裁、强制仲裁等,而现行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定非诉讼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两种方式。显然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四、医疗纠纷非诉讼机制处理的完善

1.从立法、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

对于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常常得到掩盖的问题,应该从立法上确医疗纠纷和解和协商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加强对其监督,从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如完善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定期上报医疗纠纷情况、医疗纠纷协议书等。

2.完善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的体系,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1)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从医疗纠纷的根源上分析,医务人员与患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得患者自觉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但真正能查明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人,也只有来自于医学专家这个群体,因此其公正性自然令外界怀疑,这正是让制度设计者感到两难的情况。虽然现在已经由医学会来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不难发现医学会的主管机关还是卫生行政部门,而其中的各个鉴定人都来自于各个医疗机构,或多或少都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应该由司法部门来管理,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避免损害后者的“中立性”地位。

(2)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一直以来仲裁都是一种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它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纠纷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显然医疗纠纷没有在排除范围之内,而且根据医疗纠纷的性质以及效率原则,我国也适合将医疗纠纷纳入民商事仲裁范围。参考文献:

[1]刘小宁.论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非诉讼机制及其完善[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7年第11期。

[2]刘振华《医患纠纷预防处理学》人们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0页

[3](日)和天仁孝、前田正一 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计图书出版公司 2003年出版第118页。

[4]林东龙《医疗纠纷之社会控制:社会学的分析》台湾中山大学学术研究所博士论文2004年7月。

[5]试论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构建http://doctorandlawyer.fyfz.cn/blog/doctorandlawyer/index.aspx?blogid=86486 [6]柯闭友、吴英旗.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J].甘肃政法学院

学报.2 0 0 6(6): 1 3 4 .

[7]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0 0 6 .1 3(3):1 8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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