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主义(精选四篇)
对抗主义 篇1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一、机动车尽管较一般动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仍属于动产范畴, 应该适用本条。其二、目前法律也并没有对机动车物权变动做特别规定, 因此, 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实际上, 从我国民事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历时性考察, 从《民法通则》开始, 就一贯确立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 依约定或者法律特殊规定为例外”的原则, 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原则, 而机动车办理登记, 可以使权利人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 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也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指交通运输工具, 包含机动车) 规定的财产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 机动车登记之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
如上所述,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关于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 笔者试抽象出生活中极易出现的场景来说明。甲自有小轿车一辆, 现欲转让。找到买主乙和丙。甲先和丙签订买卖合同, 将小轿车交付给丙, 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交付时, 甲提出, 小轿车让自己再开几天。丙同意。交付后的第二天, 甲再将小轿车卖给乙, 并将车交付给乙。丙得知, 不追认甲的转让行为。我们首先可以明确如下结论:第一, 甲将小轿车交付给丙时, 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甲、丙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第二, 甲将小轿车又卖给乙属于无权处分。第三, 丙不追认甲的转让行为, 则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甲丙未办理过户登记,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此时机动车权利证书上记载的车主仍是甲。乙据此可以认定为是善意的;至于价格合理这一点认定不难。也就是说, 甲乙无需办理过户登记, 乙就可善意取得该小轿车的所有权。进一步分析, 丙之所以先取得了所有权而后丧失了所有权, 原因不在于“交付”了没有, 而在于“登记”了没有。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分析
(一) 对一个误解的澄清
实践中容易存在的一大误解是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该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误解者截取本条中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作如下理解:第一, 机动车尽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仍属于动产, 符合了本条规定“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中的“动产”。第二,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属于部门规章, 属于广义的法律的范畴) 等法律文件要求, 这些登记规则实际上要求“机动车应当办理相关登记”。于是, 机动车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上发生这样的理解, 即机动车善意取得需要“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作为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 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上述理解是错误的, 应当予以澄清。
第一, 如上所述, 机动车尽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仍然“以交付为原则, 以约定和法律特殊规定为例外”易言之, 机动车不属于上述条文中“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中的“动产”。第二, 目前, 我国还没有制定“机动车登记法”这种“法律”层级的机动车登记规范。机动车登记规范多为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规章, 不属于上述条文中“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中的“法律” (仅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的范畴。
(二) 机动车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相关理论学说, 机动车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转让人无权处分。这是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第二, 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该机动车。具体而言, 其一, 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非依法律行为受让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其二, 此处的法律行为具有财产交易性质, 及受让人必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具有有偿性。有偿受让是指以合理价格受让, 具体包括买卖、互易等, 但不包括赠与、遗赠等方式。第三, 受让人受让该机动车时为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 即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 第三人不知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需强调的是, 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 此时善意的准据点原则上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受让财产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善意的判断需考察受让人的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 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交易场所、交易时间、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第四, 转让的机动车已完成交付。作为机动车来讲, 完成交付即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处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未完成交付, 不得主张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三、结语
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研究 篇2
关键词: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研究
与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相比,可以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看成是一种本质改变。就我国的物权法而言,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较为特殊,这种模式同时包含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其中前一项为例外情况,而后一项则是基本原则。这种立法模式对实践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加强对第三人范围界定的研究。
一、登记对抗主义
1.登记对抗主义的概念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状态公示的方法。当不动产所有者的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需要将买卖之间是否合意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如果合意则意味着法律效力产生。除了登记公示这种情况之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出现在法国等国家中[1]。
2.登记对抗主义的分析
从本质角度来讲,物权法的这种立法模式无法对是否生效的效力进行决定,它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更的行为进行证明或确认。与传统的立法模式相比,这种立法模式更加注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以及实际效率的强调。就我国的物权法而言,存在公示对抗主义例外原则。其例外对象主要是针对机动车、船舶等方面而言的。这种立法模式的应用原因主要是由于机动车等处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
二、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之间的区别
这两钟立法模式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二者保护物权交易安全程度的区别
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买受人在对物权进行登记之前,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因此买受人的登记比例较低。这种现象为物权交易带来的一定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中,原卖方可能进行二重让与。就登记要件主义而言,物权登记属于交易过程的必要环节,因此买卖双方会尽快完成物权登记,其交易安全程度相对较高[2]。
(二)二者地位与作用之间的区别
就地位的比较而言,登记要件主义的地位更高。就二者作用的区别而言,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物权登记的作用是对第三人的公示作用进行对抗。而在登记要件主义中,对物权进行登记的作用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引发物权变动,这种作用属于主要作用;第二,对第三人进行对抗,这种作用具有被动性特点。
(三)二者履行程度的区别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物权买受人对物权的登记行为具有可选择性。如果买受人并未对物权变更进行登记,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从整体情况来看,对物权进行登记的买受人所占据的比例相对较小,这种现象主要是由登记过程的繁琐性引发的。在登记要件主义中,当事人的物权登记行为具有主动性特点,这种现象是由于登记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条件。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相比,这种模式中登记的履行程度较高[3]。
三、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本质分析
从本质角度来讲,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对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间的区别
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当不动产未被登记时,买方仍然可以获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以机动车为例,当卖方未对机动车进行登记时,已经与买方签订了机动车物权变动合同,当合同签订完成后,其机动车物权变动产生了法律效力。
(二)卖方二重让与是否拥有处分权的研究
就目前对卖方进行二重让与的过程中是否拥有处分权的研究而言,存在无处分权和有处分权争议。就无处分权而言,将并未进行移转等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完全性物权变动的针对对象看成是第三人,因此,这种观点认为,物权变动并不具备法律效益。就有处分权而言,人们认为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只具有债权效果,使得卖方的二重让与变成一种有权转让。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从总体角度来讲,可以对不动产物权变更中的第二买受人的物权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中,卖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的持有是由第一买受人未进行登记产生的,第二买受人对卖方权利外观的误信引发了二次交易行为,由于第二买受人并不存在过失,因此对其信赖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登记对抗规则相比,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二者表现权利冲突的形式不同。登记对抗规则对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之间进行了对抗性权利规定,使得权利冲突表现得更加激烈。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不动产物权的第一买受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不会产生权利冲突。②二者之间的应用条件不同。登记对抗规则的应用建立在处分人不以占有处分财产的基础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则建立在与之相反的情况中[4]。
(三)物权优先权的定义问题
可以将物权优先权看成是权利效益的强弱。就同一不动产物权而言,当其同时存在多个具有冲突性特点的权利时,效力较弱的权利的实现时间相对较晚,或者可以认为,具有较强特点的权利效力会对较弱的权利效力产生排斥作用。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当存在二重让与现象时,对第一买受人与第二买受人权利冲突的判定是是否登记为主要依据。如果第一买受人并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则其权利效力弱于已经登记的权利效力。
四、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这里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一)从债权法律关系角度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从债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当第三人在该关系中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存在冲突时,物权的排他性特点使得这种权利的效率始终优先与一般债权。因此,即使第一买受人并对为不动产物权变更进行登记,同样可以实现对第三人一般债权的有效对抗。由于债权的种类和实现情况具有多样化特点,因此一般债权对第三人范围的归属具有不完全性。其特殊情况是指,当由于部分特质的存在,使得一般债权的效力发生显著提升,未进行登记的物权变动无法对抗这种情况中的一般债权人。为了便于理解,这里从动产与不动产两个方面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1.动产抵押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就动产的抵押而言,法律对动产物权变更不登记与第三人权利冲突之间的规定为:未进行登记的动产物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中,动产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同样被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中。从抵押动产的法律关系来看,由于动产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固定关系为抵押权担保物权,因此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变更具有优先受偿性特点。为了更好地对普通债权人的自身权益进行保护,应该对动产抵押人的登记行为进行充分鼓励。
2.不动产租赁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就不动产租赁而言,租赁权的物权化现象发生在以进行农耕、营业以及居住为基本目的不动产租赁状况中。所有权的优越性特点对承租人的地位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改善这种现象,多个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承租人的地位进行强化。承租人所享有的承租标的物的权利属于一般债权范畴,与此同时,这种物的权利仍然具有物权化特性,因此,为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应允许对抗租赁债权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范围中包含不动产的租赁债权人[5]。
(二)从物权法律关系角度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从物权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分析,第三人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第二个权利主体,因此,第三人的界定范围应该与物权的优先性原则相符。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对物权变动主体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规定为:当第一买受人并未对物权的变更进行登记时,第一买受人无法对抗第三人。在这种立法模式中,未对物权变更进行登记的第一买受人的物权效力显著低于第三人。当同一物的物权存在冲突时,法律对其的判断原则为:先设立物权优于后设立物权,已进行登记的物权优于未登记的物权。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为已经对物权作出登记的第三人。
(三)从侵权法律关系角度对第三人范围进行界定
当买卖双方并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且第三人存在不法侵害不动产物权行为时,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作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某土地物权的变更为例。当乙从土地物权所有人甲出完成土地的承包之后,并对为对物权变更进行登记,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丙非法占据土地不允许乙进行耕种。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侵犯,乙可以向丙进行损害赔偿权的主张[7]。
五、结论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为,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基本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情况。在物权法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常常存在由第三人范围界定困难引发的问题。因此,这里分别从债权法关系角度、物权法关系角度以及侵权法关系角度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参考文献:
[1]郭志京. 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J]. 比较法研究,2014,03:9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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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本荣. 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Z1:55-63.
[4]王淑华. 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5:83-89.
[5]刘耀东.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5.
[6]马丽敏. 论我国《物权法》中地役权的效力及其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D].吉林大学,2008.
对抗主义 篇3
1. 心理分析女性主义
2.《柔软的纽扣》的语言特色
3.采取这种语言的原因, 效果与目的
4.结论:游戏也是对抗
一. 心理分析女性主义
心理分析女性主义侧重于从心理学的发展里吸收营养, 试图从心理意识角度认识女性处于被支配地位的原因。这种观点认为, 解释目前社会中的男女关系, 用两性的生理区别来解释是无效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属于心理的范畴, 是儿童的社会教化过程造成的。男性对女性的压制不是政治的和经济的, 而是心理的, 即女性是下等人这一心理的内化。 (李银河《女性主义》) 这一学派引入了法国心理分析学家拉康提出的阳具理性中心主义 (Phallogocentrism) 的观点, 进一步证明了西方社会长期存在的对女性的压抑, 并把这种压制的范围扩大到话语及文字领域, 不仅体现在词汇和句法里, 还体现在严格的逻辑规则里, 体现在辨析客观与主观的标准里。女性在写作的时候, 因为使用规整语言的原因不可避免的进入了以男人为中心的世界, 并由此而强化了自己的附属地位。为了解决这个两难境地, 法国女权主义作家埃莱娜·西苏 (Helene Cixous) 在《美杜莎的笑声》提出了“女性写作”的概念。女性写作认为经验比语言更重要, 强调使用非直线型的、循环的语言, 回溯到在接受以男性为中心的语言训练之前的无意识状态, 以此避免陷入男性规定的话语圈套, 排除所有的压制, 颠覆固定的意义, 固定的逻辑, 颠覆阳具理性中心主义的语言的封闭性, 开启快乐的有意义的游戏。
尽管《软纽扣》创作于1912, 发表于1914, 它在语言文字上的大胆创新及游戏性使用使斯泰因成为女性写作的先行者。
二. 《柔软的纽扣》及其语言特色
《柔软的纽扣》由三部分组成:物体, 食物和房间, 除了第三部分外每一部分下面有多个小标题, 然后是颠覆英语传统语法又自成一体的散文。细读全文读者会发现它的游戏风格:题材出人意料;语言不合乎语法规则;回避人称, 力求客观;没有明确的主题与始末。
1.从作品的三个章节的划分可以看出, 在斯泰因的笔下万物莫不能入文学:瓶
瓶罐罐、水果蔬菜、羊肉咖啡、雨伞房间等等, 唯独看不到人的影子, 她讲述的不是人的故事, 而是人赖以生活却被常常被忽略的物体及其精神。
她关注的第一个物体是玻璃瓶, “玻璃的一种又是表兄, 一种景观没什么奇怪的单单受伤的颜色, 体系里通往一点的安排。所有一切, 不平常, 在不相似上并非没做出安排。区别在蔓延。”这几句拒人千里又耐人寻味的描述根本没有顾及玻璃瓶的大小、形态、用途, 也就是外在的“现实”。通过现代主义的删繁就简, 斯泰因潜入玻璃瓶的精神世界, 抓住了意识在瞬间扑捉到的感觉。她对其他物体的描述莫不如此, 由此可以看出, 斯泰因关注的不是“外在”而是“内在”, 不是固定不变的物体而是物体在人的意识里产生的难以名状的化学反应。她的文字模拟了女人的意识世界, 破碎的、片段的、串联式的世界。因为意识是无法控制的所以它对外界的反应是平等的, 无所谓高低贵贱, 主导与服从。斯泰因的这种平等意识来自于几个方面。一是她自己的独特身份, 美国出生的德国犹太人、长期旅居法国的美国人、同性恋。她比任何人要求平等的愿望都强烈。另一方面是塞尚的静物画对她的影响, “帆布的整个画面都是重要的”, 斯泰因自己说过:“重要的是在内心的最深处你有一种平等的意识”。 (维基百科) 她在题材上的广泛性就是基于她骨子里的平等愿望和意识。
2.在西方民间有名的“骑士网站”推出的100位必读大家中, 斯泰因高居第五, 为女性作家第一名。推荐的原因也在于她“小小的语言世界”。“柔软的纽扣”本身就是一个耐人寻味的组合。通读全篇, 你会为英语被肢解、被重组、被揉搓重塑的彻底性感到吃惊:
Is it so a noise to be it a least remain to rest, is it a so old say to be, is it a leading are been.Is it so, is it so, is it so, is it so is it so is it so.
无所谓词性、搭配、一致、时态等等人们习以为常的语法。通过对语言的反叛, 斯泰因颠覆了我们早已内化的正统世界秩序。没有秩序的文字成了意义的游乐场。没有谁是权威, 没有人可以一劳永逸地规定唯一的意义, 因为意义本身是有趣的、平等的。德国剧作家布莱希特的陌生化理论在此得到了淋淋尽致的体现。按照布莱希特的理论, 文学语言不同于其他语言在于前者的“异化”效果, 通过各种手段语言本身被凸显, 措置的文字对读者具有醍醐灌顶的警示作用, 使其对文字所表达的生活极其意义作出新的判断, 进而进行变化。正式通过对正统语法的颠覆和文字本身的凸显, 斯泰因把人们熟悉得不再给予考虑的物体推到我们面前, 让读者重新审视颜色、形状下的精神, 体会物我一体的悠然境界。
3.《柔软的纽扣》的另一大特色是叙述者的后置与力求的叙述客观性。
通读全篇读者找不到人称代词, 也找不到明显的叙述者。
斯泰因在本篇散文诗中采用了意识流叙述法 (stream-ofconsciousness narration) 。这种叙述法不动声色地记叙了外在物体在某个观察者思想、记忆、情感的持续不断的洪流中所产生的最深刻最易消失的印象, 比万能叙述者更能使作者自我消除 (self-effacing) , 从而达到使叙述客观的效果, 激发读者对纯粹存在的兴趣。与其他现代主义大家如沃尔夫、乔伊斯等不同的是, 斯泰因没有潜入人的意识, 她关注的是外在的物质存在以其形态颜色在观察者的意识里所产生的反应。她的意识流式叙述法使她所叙述的文字像被叙述物一样有了客观性、多样性和趣味性。
4.《柔软的纽扣》从任何地方开始, 都可以阅读, 因为它没有始末, 就像意识一样, 是涓涓细流。没有前言没有明确的章节也没有结论或尾声, 这枚“柔软的纽扣”可以随意扩张或延展。这种开放式结构给读者很大的随意性和自主性, 不同的读者从阅读中得到不同的感受。
三. 心理女性主义的分析
正是上述的语言特点使斯泰因当之无愧地成为女性写作的先行者。女性心理主义认为男性对女性的压制不单单是是政治的和经济的, 更是心理的。为了对抗女性心理上对男性的依附性, “女性写作”受到鼓励, 即女性在写作时采用非直线型的、循环的语言, 回溯到在接受以男性为中心的语言训练之前的儿童无意识状态, 以此避免陷入男性规定的话语圈套, 颠覆阳具理性中心主义的语言的封闭性。儿童的世界里一切都是平等的, 不管是人还是物体都会对他们产生吸引力, 斯泰因在题材的选择上即体现了这一点;为了避免陷入男性话语的圈套, 《柔软的纽扣》选择了超越语法规范, 使用非直线型的、循环的、开放的语言“a rose is a rose is a rose is a rose”式的妙语处处皆是;意识流叙述法更打破了男女的等级界限, 深入到平等的精神世界去;开放式的结构是女性绵延的思维方式的体现, 表现出比男性的封闭式结构更加灵活的优势。
四. 结论
在不同的时期, 《柔软的纽扣》被认为是立方主义的杰作, 现代主义的胜利, 壮观的败笔, 令人迷惑的废话集, 故意的大骗局 (维基百科) 。本论文运用心理女性主义的观点对斯泰因在《柔软的纽扣》中的风格特点进行分析, 发现正是借助于不同于众的选材、语言、叙述角度及布局结构, 斯泰因拉平了万物的等级差别, 通过貌似的游戏方式对抗西方社会男权中心的传统思想, 是“女性写作”的先行者, 无怪乎在近百年后依然在不朽的大家中名列前茅。
摘要:本文对美国前卫女作家格特鲁德·斯坦因的散文诗《柔软的纽扣》进行较详细的分析, 发现其4个主要风格特点, 并运用心理分析女性主义的理论对这些写作风格进行论证, 证明斯泰因是女性写作的先行者, 她通过女性特有的非线型、循环语言的游戏性对抗男权中心的西方传统。增强了读者对西方现代文学及女性主义的理解, 具有积极的当代意义。
关键词:男权中心主义,心理女性主义,女性写作
参考文献
【1】Gertrude Stein, “Three Lives&Tender Buttons”, New American Library, New York;2003.
【2】M.H.Abrams, “A Glossary of Literary Terms”,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Beijing;7th edition, 2006.
对抗主义 篇4
同场对抗球类项群的“对抗”,既不同于隔网对抗性项群,又有别于格斗对抗性项群的对抗,前者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而后者又以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的目标,无论是对抗的内容还是对抗的形式都有所不同。同场对抗性项群的对抗是一种手段,通过必要的身体接触来完成一定的技术和战术,最终实现比赛的胜利。
同场对抗球类项群战术中的身体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前国际篮联秘书长斯坦科维奇曾专门撰文指出:“理论上篮球运动是“没有接触”的运动,但实际上身体接触随时随地都在发生。……比赛中的身体接触是不可避免的。”[1]“比赛中人与人之间的身体接触和冲撞,是各种对抗的最高形式,表现出来的规律性最为复杂,与篮球比赛的胜负直接相关,也是训练中必须解决的主要问题。现代篮球比赛中越来越多、越来越凶的直接对抗,即身体接触是对抗的主要内容。”[2]因此,对抗性集体球类项目中的身体对抗已不可避免,从某种意义上讲,身体对抗已经成为比赛和完成技战术的一部分。
1 合理性与非合理性身体对抗
(慕眆.《浅谈“躯干防守”技术优势》2005)
合理性的身体对抗和侵犯性的身体对抗:前者是在规则允许的情况下的身体对抗,即在进攻和防守时,不得破坏和侵占对手合法位置和空间的占有权,运用合理的对抗形式(动作、力度等)来完成各种技战术动作的对抗形式,尽管其也有身体的接触和冲撞,但却被视为合理的冲撞;而后者则是在进攻和防守时,破坏和侵占了对手合法位置和空间的占有权,身体的接触和冲撞超过了一定的限度或违反了规则,是规则所不允许的。合理性和侵犯性的界定是由运动员的理解程度和裁判员的判定行为的把握两方面决定的,两者之间有时不相吻合,这就是合理性和非合理性之间的相对性。
(李实等《第28届奥运会中国男篮与世界强队的身体对抗分析》2005)
非合理性的身体对抗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犯规,而犯规就意味着进攻权的失去和主动权的丧失。如表1[6]是对大学生篮球联赛的犯规的统计,在这个表中犯规最多的是东北师大一共有38次,最少的是新疆大学也有25次之多,手臂和躯体的犯规数占到了全部犯规的80%左右,对这两个部位的侵犯是相当的严重的,其中山东理工大学占到了85%以上,最低的是新疆大学只有56%。表2[5]中可知,中国队在上肢部位、躯干部位等运用次数很多,但犯规率却高于世界强队,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球员在接触时动作不合理造成的,对于对抗中合理动作与不合理动作辨别不清,中国队员综合部位接触比世界强队运用次数要少。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篮球比赛中,中国队的失误和犯规分别列第一和第二位,这说明了中国队员在比赛中部习惯身体的对抗,在理解身体对抗上存在不足,因此造成了很多无谓的犯规和失误。
2 身体对抗的主要场区特征
离篮圈或球门越近,命中率就越高,这是本项群制胜的基本规律。双方的争夺总是以篮圈或球门为中心,距离越近对抗就越激烈,成功率也就越高。有人统计过,在篮球比赛中3秒区内的身体接触占全部身体接触的95%~98%,3秒外到三分线一带是2%~3%,而中圈一带的只占1%。[3]在足球比赛中对抗的重点区域则是在中场和罚球区;手球是在球门区和7米线的距离;篮球是在三分线以内,尤其是在三秒区内。
在这些重点区域内,往往是重点攻防区域,人员比较集中,是频繁的身体接触和身体冲撞的多发之地。如手球比赛中,当两队落入阵地战时,防守方在球门区和7米线附近形成了一条防守“屏障”,双方队员基本都集中在这一区域,在这里有频繁的跑动、掩护、封堵和倒地射门;而篮球的3秒区内,进攻时是有着一对一的身体对抗,防守时又有三、四名球员,甚至是五、六名球员来冲抢篮板球,激烈程度可见一斑。
身体对抗的区域有扩大化的趋势。随着竞技体育的发展和比赛激烈程度的增加,身体对抗的地域已逐渐的外扩。如篮球比赛无球队员的对抗已经扩大到了三分线区域,甚至中圈附近。这种现象和战术形式、比赛场上的局势有关,当队员采用扩大防守或本队在局势方面处于劣势,而急于扭转这种局面时,身体接触的范围必将扩大,以阻止和延缓对手的进攻。但身体对抗区域的扩大,只适合于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战术而言,不可贯穿于比赛的始终,否则将对运动员的体能提出更高的要求,而这种要求并不一定能使攻守产生良性的循环,反而会对运动员的身体造成伤害。
3 身体对抗的表现形式
尽管早期的篮球规则规定篮球运动是一项没有身体接触的运动,但随着篮球运动技战术的不断发展,没有身体接触已经成理想化模式。而正因为有着激烈的身体对抗,才使得进攻和防守之间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高了竞技比赛的观赏性,并推动运动项目的发展。
身体对抗的本质是运动员生理体能的对抗,先天身体素质是对抗的先决条件。可以想象的是:身材高大的和身材矮小的、身体强壮的和身体瘦小的,在合理身体对抗中谁更占优。但身体条件占优,也不能通吃一切,它在本项群的战术对抗中占有重要地位,却不是决定性的作用,因为身体对抗的合理性是要有一定的技术作为基础,以及在规则允许的条件下进行的。也就是说:身体对抗不是依靠身体的蛮扛、蛮干,而是要在规则要求的范围内,利用合理的身体动作来完成各种身体接触,即利用了身体对抗又能很好的执行战术任务。相反,单凭身体条件,而不去注意对抗中的技术和技巧,不但会造成自己的犯规,还会造成战术实施过程的中断,使进攻和防守受阻。
随着进攻和防守技战术不断的相互促进和发展,这一对矛盾体必将表现出更加强烈的身体素质的对抗性。
身体对抗的形式主要有身高、体重等客观条件和力量、速度、耐力、灵敏度、柔韧性等身体素质以及爆发力、弹跳力等专项能力综合组成的。
从表3[4]中可以看出我国运动员的身高虽处于中上水平,但在体重上却有着明显的不足,如克罗地亚的身高比我们高5cm,体重相差14mg之多,有这样的差距,无论是在运动战还是在阵地中,还是在一对一的对抗中都会处于下风,就会导致在激烈的身体对抗中队员运动技术变形或不能正常的完成各种技术动作,还会消耗大量的体能。而我们的优势则是在身高、灵敏度和对球感的把握上,特别是近几年来,我们的身高优势应该是非常的明显,如我们的足球运动员的身高和欧洲强队的身高是相差无几的,体重的优势也在不断的缩小差距,而我们的差距在于,强对抗下完成技术的能力。
(张培峰.《对现代篮球运动对抗特点和表现形式的探讨》2001)
由上可知,身体对抗的训练是本项群训练周期的主要环节之一。在训练的周期计划中要特意地安排一定的训练内容,在训练方法上可以请体能教练来担任,因为身体对抗的训练实质是体能和身体素质的训练,要加强如力量、速度、耐力的专门性的练习,这些素质都是适应比赛所要求的,也是最基本的,而我们在这方面往往做的还不够。在篮球训练中,针对某一对员还要有一对一的身体对抗练习内容,还要在对抗的时机、对抗的形式以及对抗的合理性上下功夫。
4 关于“假摔”
在现代的足球比赛中,禁区中由于非合理的身体接触造成的犯规会处于“点球”的处罚,这是规则中所规定的,而点球的处罚依靠的仅仅是裁判员的肉眼判断,因此,在受到对方身体接触的时候,摔倒的动作越“逼真”越能够得到点球的机会,而这时候的得分往往可以起到改变比赛结果的作用,于是很多的运动员在禁区中仅仅是轻微的身体接触甚至根本就没有什么身体的接触,却冒着吃黄牌甚至是红牌的危险,在禁区中表演着一幕幕的“假摔”动作,无非是想得到点球的机会。在篮球比赛中这两年也出现了“假摔”迹象,如夸张的动作,离奇的一碰即倒,对于这种所谓的“假摔”,篮球的规则中还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和相应的处罚条例,实际的结果是:这种对抗过程中防守者往往被视为“弱势方”,交换球权是对其作出的最后判决。从以上可以看出,“假摔”现象已经普遍出现在篮、足的比赛中,只不过“假摔”在篮球界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词语,但这种想象已经有了苗头,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从目前来看,手球比赛中“假摔”现象还不十分常见,但不能肯定手球就不会出现这种现象,因为手球运动身体对抗的激烈程度比篮、足有过之而无不及,只要有直接的身体对抗就会为“假摔”现象的出现提供可能,而对篮球和手球预防这种现象的发生则是重中之重。
结论
1.合理性的身体对抗是规则许可的,因此运动员要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充分的利用合理的身体对抗来完成各种技术动作; 2.身体对抗区域的集中性和扩大化趋势已经形成,要在攻防的集中区域合理的运用身体对抗,而在非集中区域则要注意身体对抗的形式和程度。
3.运用身体对抗形式,在强对抗下能顺利完成各种运动技术乃是身体训练的关键所在,而在高强度的身体对抗已是此项群的发展趋势;
4.“假摔”现象是对竞技体育公平性的直接挑衅,应出台更严厉的措施使其杜绝,并防止对其他项目的渗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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