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处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14 【生效日期】1992-06-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2年6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要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指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 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及江苏省政府苏政发〔1991〕125号《江苏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一、指导思想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发展房地产业。房改要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通过转换机制,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住户通过商品交换(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从而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
二、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投资建房的原则。在保持现有建房资金渠道不变的前提下,逐步改变由政府和单位把居民住房包下来的制度,适当增加个人在住房建设投资中的比重,建立政府、单位、个人三结合筹资建房的新机制。
(二)坚持租、售、建并举的原则。形成一个逐步提高租金,推动职工买房、加快资金回收、促进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
(三)坚持机制转换的原则。逐步改变现有资金分配体制,把住房资金从作为积累形式的计划分配变为消费形式的商品交换分配,使目前实际用于职工建房、修房的大量暗贴转化为明贴,并逐步纳入职工工资;将现行的住房作为固定资产投资的计划管理体制转化为住房作为商品生产投资的指导性计划管理体制;在理顺目前围绕住房所发生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建立住房基金,逐步形成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开放房地产市场,发展房地产金融和房地产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制度和运行机制。
(四)坚持在统一政策下的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分步渐进的原则。既要在房改的目标、基本政策上同国家和省保持一致,又要使房改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步骤切合我市实际。要从现实经济状况出发,充分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采取循环渐进的办法逐步实施。
三、三、奋斗目标
(一)近期目标。“八五”期间,以改变公房低租金、无偿分配为基本点。公房租金标准在房改起步阶段按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一项计租,“八五”末期,要力争达到三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租金水平,实现“以租养房”。在保持原有建房资金渠道不变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公积金、分房缴定金、买房给优惠,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建立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加快住房建设。“八五”期间,要建房800万平方米,重点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住房问题,使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60~70%。
(二)中期目标。2000年,公房租金标准应达到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初步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九五”期间,要建房900万平方米,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拥挤户住房问题,使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80%。发育房地产市场,建立和健全住房资金的融资体系。
(三)长期目标。公房租金标准要达到八项因素(上述五项因素基础上增加土地使用费、保险费和利润)的商品租金水平,使每户有一套舒适的住房。形成房地产市场,完善住房融资体系,完成住房商品机制的转换,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四、四、主要内容
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公积金,提租发补贴,分房缴定金,买房给优惠。”
(一)建立公积金
公积金是一种通过义务性长期储蓄积累,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扩大住宅建设资金的融通,加速住宅建设发展的社会保障机制。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按月提供占职工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离退休职工、计划外临时工、在宁的外籍和外方工作人员,单位和个人均不缴存公积金。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发工资时,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存公积金。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存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提供的公积金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市房改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市房改信贷部),比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1992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存率分别定为职工月工资的5%,以后随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分别进行调整,予以公布。
公积金中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公有住房的折旧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国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部分,在提取的自营住房折旧费和住房基金中列支。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购买、自建自住住房,或进行私房翻建和大修。职工离退休或死亡,所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还给职工或依法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工作调动或调离本市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至调入单位该职工名下继续存储。职工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属个人缴存的部分,归还职工本人;属单位提供的部分,留作单位的住房基金。
各单位原则上可有偿使用本单位职工名下结余的公积金进行住宅建设;原有各种渠道用于建造职工住房的资金,仍不能减少。
在征收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数额;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本息,受益人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提租发补贴
改革现行低租金制度,将公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商品租金,是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商品化的一项长期目标。
在房改起步阶段,按照“横向统一、纵向微调、提租补贴”的原则,我市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系统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一律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0.30元。每处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市政府宁政发〔1992〕55号《南京市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标准》评定。
对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具体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对租住提租公房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分别按其工资或月离退休费的2.5%一次核定金额,按月随工资发给住房补贴。原来部分职工享受的租住公房补贴相应取消。
对居住集体宿舍和私房的职工,暂不发住房补贴。租住私房职工,过去已发给住房补贴的,全市不作统一规定。
租住提租公房职工因各种原因停发工资时,住房补贴也随之停发。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发给。
提租后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房维修、管理。
发放的住房补贴,企业随工资渠道列入成本;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一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一次核定,全额免缴。
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的配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或已故退休老工人的配偶,一处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以上的部分,给予减免。
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提租后,新增租金酌情全额免缴或限额减免。
(三)分房缴定金
分房缴定金,是推进住房有偿分配,建立住房需求自我约束机制,筹集住宅建设资金,加快住宅建设,增加住房供给的一项措施。
凡分配的公有新旧住房,住房必须按规定缴纳定金后才能获得住房使用权,并按月缴纳房租。1992年缴存定金的标准定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50元,今后随物价指数的变动进行调整。住房缴存的定金归缴存人所有,享有低息,不计复利,5年后一次还本付息。
定金由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四)买房给优惠
出售公有住房,筹集建设资金,是缓解住房矛盾,实现住房资金良性循环,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解决住房问题新机制的重要内容。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实行先售后租、租售并举的原则。要优先安排房源出售(或出租)给住房困难户,以及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科技人员、知识分子、一线职工。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且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均可向本单位申请购买(除列入不予出售的范围外)新建的(含腾空的)或现已租住的成套公有住房。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的面积标准内以标准价为基价;超过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暂以住房本身的建筑造价为基价;旧房以重置价(上一竣工的同类新建住房本身的建筑造价)乘以成新折扣为基价,两者都按住房所在地段、楼层、朝向等因素增减后计价。
职工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次。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可减收房价的20%。也可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款的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10%,减收房价2.5%,剩余部分可向建行市房改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由购房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年限新房15年以内,旧房10年以内。贷款利率根据还款期限长短确定。
职工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公房,拥有部分产权,原产权单位为共有产权者。购买人享有永久使用权和合法继承权,但不得转让、出租、赠与或改变用途。购房人付清全部房款并住满5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的收入,购房人只能分得原购房款所占平均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剩余的部分归原产权单位所有,列入住房基金。
产权单位以优惠价格出售新房,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免征营业税;旧房暂免征营业税。售房筹集的住房基金,暂免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购房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一次性契税。
企业以优惠价格出售公房,对尚存的产权,可继续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五、五、加强房改工作领导
住房制度改革是一切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和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
(一)成立具有综合协调功能的常设机构-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在市政府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房改的日常工作。
各区、县和各大中型企业也要成立房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各部委办局应确定有关部门分管和指定专人负责房改的日常工作。
(二)成立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市房改办合署办公,负责统一归集、管理、监督和使用全市住房基金。
(三)建立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在立足现有资金转化的基础上,把围绕住房生产、经营、消费所发生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之合理化、固定化和规范化。
三级住房基金的归集、存贷等金融业务,委托建行市房改信贷部办理,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就地完税的原则。经办的住房基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政策性住房信贷的金融业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取得的利润,暂免征所得税。
六、六、附则
本方案实施中,原来已推行的商品房、侨汇房售购以及集资建房、住宅合作社、住房储蓄等行之有效的办法,仍应继续积极推广,并结合本方案实施。
实施房改方案,要紧紧围绕“解危”、“解困”,重点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2~4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无论在资金使用、计划安排、组织建房、分配或出售住房各方面均应优先落实。
与本方案配套的《南京市公积金管理办法》、《南京市公房提租和补贴实施办法》、《南京市分房缴定金暂行办法》、《南京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南京市住房基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税管理的暂行规定》、《南京市缴存公积金和发放住房补贴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等项措施,和方案同步实施。
本方案先在十个区范围内施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0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国家、部和江苏省属及外地在宁单位,均按本方案实施。
根据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房改字〔1991〕3号文件和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规定,驻宁部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本方案实施。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
根据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房改字〔1992〕6号文件规定,铁道部部属在宁独立事业单位(院校、科研院所)按本方案执行。铁路分局可单独制定房改实施方案。交叉住房的部分,按本方案执行。
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处
京发[1999]2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建立和完善面向不同收入家庭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三)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统一政策的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平稳过渡,综合配套;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政策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从1998年底起,本市地方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除用于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在建立住房补贴制度、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由职工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联建的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二)建立机关单位住房补贴制度。
1.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无房和住房未达到本方案规定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2.住房补贴发放方式。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含)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包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由所在单位直接付给售房人(单位)。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加工作而住房未达到住房面积补贴标准的职工的补差办法另行制定。
3.住房补贴发放标准。
无房老职工和新职工月住房补贴为职工当月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下同)乘以月住房补贴系数。1999年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无房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有关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
公务员住房补贴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标准为: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局级,105平方米;正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4.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机关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包括原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市或区(县)财政预算内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各机关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对、划转工作,建立机关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
5.职工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机关单位住房补贴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单位在本方案规定的机关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事业单位月住房补贴系数按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以及单位所在地区(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测定。
(四)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住房补贴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和方式,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企业住房补贴来源立足于单位原有住房基金转换,转换资金不足的可列入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
(一)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含代表处、办事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为10%
(二)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加大个人贷款力度,支持个人住房消费。积极开办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及二者的组合贷款业务。发展新的住房金融工具,简化贷款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完善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和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增强贷款风险的防范能力。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一)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地方单位的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动,并尽快实现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租金提高后,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减免政策。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和其他低收入家庭及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
(二)积极组织出售公有住房,售房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自1999年起房改售房一律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三)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准入制度,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稳步开放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五、建立和完善面向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体系
(一)对不同收入的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承租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以市场价购租商品住房。家庭收入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二)调整住房投资结构,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带动住房消费,促进住宅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加快改善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利润控制在3%以下。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控制和降低开发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
(四)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应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优先安排。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的成本管理和监控。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注重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完善住房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国家公务员、教师、科技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居民。
(七)采取多种形式加快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各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可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按不低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八)廉租住房是指向最低收入家庭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对最低收入家庭租住的符合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房按廉租住房的政策定租。
(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六、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一)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加强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加快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健全业主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加强住房出售的前期管理。出售住房时,售房单位应与购房者签订住房售后的管理协议,明确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和购房者的管理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提高。同时,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七、加强组织领导,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
(一)加强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各部门要相互配合,保证全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统一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或超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及公房非法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审报住房状况、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状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清查、纠正和处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做好宣传工作,加强舆论引导,转变居民住房观念,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
八、附则
(一)各远郊区、县依据本方案,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本方案未及事宜仍按本市原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执行。原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关于测算住房补贴的说明
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
京发[1999]2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建立和完善面向不同收入家庭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三)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统一政策的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平稳过渡,综合配套;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政策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从1998年底起,本市地方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除用于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在建立住房补贴制度、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由职工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联建的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出售现租住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二)建立机关单位住房补贴制度。
1.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无房和住房未达到本方案规定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2.住房补贴发放方式。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含)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包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由所在单位直接付给售房人(单位)。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加工作而住房未达到住房面积补贴标准的职工的补差办法另行制定。
3.住房补贴发放标准。
无房老职工和新职工月住房补贴为职工当月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下同)乘以月住房补贴系数。1999年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无房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有关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
公务员住房补贴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标准为: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局级,105平方米;正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4.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机关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包括原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市或区(县)财政预算内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各机关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对、划转工作,建立机关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
5.职工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机关单位住房补贴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单位在本方案规定的机关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事业单位月住房补贴系数按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以及单位所在地区(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测定。
(四)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住房补贴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和方式,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企业住房补贴来源立足于单位原有住房基金转换,转换资金不足的可列入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
(一)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含代表处、办事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为10%
(二)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加大个人贷款力度,支持个人住房消费。积极开办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及二者的组合贷款业务。发展新的住房金融工具,简化贷款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完善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和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增强贷款风险的防范能力。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一)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地方单位的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动,并尽快实现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租金提高后,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减免政策。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和其他低收入家庭及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
(二)积极组织出售公有住房,售房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自1999年起房改售房一律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三)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准入制度,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稳步开放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市场。
五、建立和完善面向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体系
(一)对不同收入的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承租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以市场价购租商品住房。家庭收入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二)调整住房投资结构,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带动住房消费,促进住宅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加快改善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利润控制在3%以下。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控制和降低开发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
(四)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应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优先安排。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的成本管理和监控。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注重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完善住房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国家公务员、教师、科技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居民。
(七)采取多种形式加快住房建设。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各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可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按不低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八)廉租住房是指向最低收入家庭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对最低收入家庭租住的符合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房按廉租住房的政策定租。
(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六、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一)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加强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加快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健全业主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加强住房出售的前期管理。出售住房时,售房单位应与购房者签订住房售后的管理协议,明确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和购房者的管理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提高。同时,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七、加强组织领导,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
(一)加强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各部门要相互配合,保证全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统一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或超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及公房非法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审报住房状况、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状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清查、纠正和处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做好宣传工作,加强舆论引导,转变居民住房观念,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
八、附则
(一)各远郊区、县依据本方案,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本方案未及事宜仍按本市原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执行。原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关于测算住房补贴的说明附件:
关于测算住房补贴的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额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根据基准补贴和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及职工月标准工资,测算月住房补贴系数。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1999年城近郊八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
2.工龄补贴额按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工龄以及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工龄补贴额按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职工工龄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1999年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
公务员住房补贴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标准为: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局级,105平方米;正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高级技师,80平方米。
3.基准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根据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变动而变动,定期公布。
篇3:论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
在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过大情况下, 有一些人对住房制度改革产生了怀疑、动摇, 甚至彻底否定。正确认识房地产市场上出现的房价过高问题的原因, 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笔者认为, 造成房价涨幅过大有直接和深层次两方面的原因。直接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温饱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 人们自然迫切希望改善居住条件, 住房需求旺盛属于正常现象;另一方面, 受房地产暴利的刺激, 市场投机的比例不断提高, 接近并达到警戒线, 扰乱了市场秩序, 哄抬了房价。在一定的范围内, 投机对经济发展具有调节和调剂的作用, 但如果投机过度, 就会对市场产生破坏作用。深层次的原因主要集中在货币金融方面, 我国的外汇储备每年增长迅速, 这就要求相应的增发人民币。当前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 这些增发的人民币相当一部分资金就进入了房地产市场。另外, 各家银行近几年来都千方百计吸引储蓄、扩大规模, 这些吸引的储蓄资金都要找寻升值渠道, 而个人房贷以其高收益和高稳定性最受欢迎。
二、住房制度改革相关理论和政策研究有待深入
如前所述, 以市场化为特征, 由市场机制与社会保障制度有机结合而构成的新的住房体制, 尚有许多方面需要建立、健全, 在理论上、政策上还不够完善, 有待深人研究。而当前的学者研究很容易受政治环境的影响, 难以突破政治纲领预定的思想框架, 缺乏创新。对于住房保障范围、保障对象的收人标准和住房对象的认定、住房保障的实现形式和资金筹措渠道、退出机制等问题, 均缺乏有效的理论和现实思考。
政策设计本身也存在种种缺陷, 以住房公积金为例, 住房公积金已逐步成为职工购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目前存在缴存比例偏低、财政保障不足、覆盖面不全、企业改制冲击原缴存体制、少数城市违规挪用等问题, 这些问题至今在还未得到很好落实, 亟待出台相关详细的政策, 并将此纳人法制轨道, 以期达到政策设计所期待的效果, 最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住房保障制度。
三、政策实施的结果与其初衷错位
细观我国房改政策, 很多在其制定之初是为低收人的住房困难户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的, 但其运行的结果却严重走样, 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面临的这些现实问题, 迫切需要我们尽快研究, 妥善解决。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 在住房的市场机制不是充分完善和高度发展时提出住房制度改革有很大关系, 很多政策仍然摆脱不了住房的实物分配和福利制度。研究发现, 我国提出住房社会保障问题时, 不是站在住房市场机制补充的角度提出的, 而是在刺激国内消费, 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大背景下。例如经济适用房政策所带来的减免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税政策的出台, 从根本上来讲都是为了刺激国民经济的增长。在这种宏观背景下, 社会保障对象宽泛化和错位、保障标准的趋高化、保障途径的重复化, 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解决居民住房问题出路探索
笔者主要进行了三个方面的探索:首先, 造成居民住房难的直接原因是居民的经济收入并没有随着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从而不能跟上房价上涨的势头。为此政府部门保证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应不断提高居民工资, 对部分盈利不多甚至困难的行业、企业以及雇工的个体经营者, 要实行一定的减免税政策, 用于提高职工工资。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力度进一步支持广大群众解决自住住房的需求, 同时加强审查避免利用贷款的投机行为。其次, 完善和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 受利益的驱动, 加之住房公积金不像养老保险那样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查处, 不少企业并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所以必须强化这一强制性的制度, 并且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满足必须的管理运行费用外, 执行最低水平的优惠利率。最后, 引导群众确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 现在的房地产商往往把居住愿望推向极致化, 为民众描绘了一幅脱离现实的诱人图画。必须要实事求是, 必须要承认现实, 政府主动引导群众在住房消费中量力而行、梯度消费、逐步改善, 只有这样的居住理念, 才是切实可行、脚踏实地的, 最终家家户户都住的上房, 住得起房。
综上所述, 随着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变化, 住房制度改革会面临着新的任务, 认真总结前段改革的经验教训, 将建设以市场化为特征, 由市场机制与社会保障制度有机结合而构成的新的住房体制的一些核心内容和基本关系弄清、理顺, 对住房制度改革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张琼, 《完善和发展我国住房保障体系》[J], 《今日湖北》 (理论版) , 2007, (04) 1.张琼, 《完善和发展我国住房保障体系》[J], 《今日湖北》 (理论版) , 2007, (04)
篇4:从住房制度改革到住房保障
关键词:住房制度;制度改革;住房保障
中国住房制度改革已经历了32年,大致经历了“住房商品化——住房市场化——住房分配货币化”等阶段,市场化程度较高,是所有经济领域改革较为成功的。但也存在着市场化过度、政府缺位、住宅产业政策不稳定,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滞后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反思我国住房制度改革,重构住房体系,从以“居者拥有其屋”目标调整到“住有所居”的目标上来,制定中长期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政府从经济政策入手引导普通商品住房的发展,有效发挥市场在住房配置中的主导性作用;同时,应强化政府在保障住房体系中的主导作用,确立以公平价值为取向的住房保障制度,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改革现行的经济适用房政策,积极发展多渠道多方式供应保障性住房,扩大廉租房的保障范围,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使所有公民“住有所居”目标得以实现。
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历程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与人口的迅速增加,进一步加剧了我国住房问题,使得传统的住房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现行社会的发展需求,因此,实现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已是必然趋势。自二十一世70年代末截止至今,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先后步入三个阶段。
1.住房商品化阶段
住房商品化阶段是我国住房制度的初次改革,该阶段起于1979年止于1990年,其主要是以提租和出售公房为突破口,以解决住房短缺问题为基本目标。住房商品化阶段下,重点针对于公房租金调整,一方面是所有房屋均按成本租金计租;另一方面是将住房消费纳入工资,彻底实现住房商品化。此次住房制度改革虽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人的住房需求,但其未从根本上解决住房短缺矛盾。
2.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逐步推开并深化阶段
住房市场化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第二阶段,该阶段起于1991年至于1997年,其主要是以“租、售、建并举”为手段,推进市场化改革。为响应住房制度的改革,上海和深圳等城市先后实施了“提租给补贴、买房给优惠以及各种购房优惠政策”,推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建立住房基金或住房公积金,实行“租、售、建并举,以提租促售房”的房改举措,以此,推进我国住房市场化的发展。
3.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逐步建立住房保障制度体系阶段
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第三阶段,该阶段起于1998年止于2007年,其主要是以取消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市场化和社会化。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文献进一步确定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基本方向,其内容包括:一是打破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二是健全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三是完善我国住房交易市场,强化公有住房改革。以上内容有效推进了我国住房由传统住房体制逐渐向住房投资、分配、消费的社会化和市场化转变。
二、我国住房保障的性质和原则
1.我国住房保障的性质
(1)部分福利性。住房保障是政府部门为救助弱势群体所实施一系列机制,因此,福利性是其核心特征。总结来说,其部分福利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以往的向全体社会人员提供福利转变为仅向中低收入阶层群体提供福利;二是对于能够有能力解决住房问题的全体,其享受福利待遇越低;三是加大对中低收入阶层的福利力度,即住房补贴、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
(2)广泛覆盖性。住房保障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并非只针对于某一地域,因此,其具有广泛覆盖性特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部分群体有足够的能力解决自身住房问题,所以,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时应进一步缩小住房保障范围,即明确规定:住房保障机制仅覆盖于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中低收入困难的居民。
2.我国住房保障的基本原则
(1)制度化原则。完善的相应制度体系是保障民生问题的基础。就住房保障问题而言,我国只有建立起相应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中低收入阶层居民的住房问题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我国还需要构建起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为住房保障机制的顺利开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人性化原则。住房保障机制的人性化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尊重被资助人的尊严和人格。其应将其住房资助视为社会给予的温暖,切勿将其视为自上而下的施舍。二是尊重被资助人的选择权。对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品,应赋予被资助人充足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感受到政府给予的人性化服务;三是注意保护被资助人的发展权。住房保障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或救助,其直接关系到被资助人日后生活的稳定,资助过程中应切实规避被资助人对资助形成依赖,积极鼓励其能够自主发展,为理想而奋斗。
(3)公平优先原则。住房保障机制的公平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供给过程的公平。即在对每一个贫困居民进行住房保障时,应保证其程序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二是供给机制的公平。即针对于中低收入阶层群体的住房保障经费均来源于财政,其供给并非全面通过市场机制的等价交换实现;三是供给取向的公平。即政府部门在实施社会住房保障时应始终树立公益性意识,尊重社会公众的集体意愿。
三、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到住房保障的演变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到住房保障的演变,其供给形式表现为:住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限价商品房等。
1.合作建房
对于住房合作社来说,其主要具有三种产权方式:一是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建设,其产权归住宅合作社所有;二是由个人出资建设,其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三是由住宅合作社和个人共同出资建设,其产权归住宅合作社和个人共同所有。针对于住房合作社,我国政府部门具有明确的规定:该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一旦住戶不需要该住宅时应归还住宅合作社,由住宅合作社支配和管理。注:对于个人出资建设的住宅,住宅合作社应给与一定的补给。
2.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是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渠道之一,其主要针对于离退休职工、教师以及住房困难户。经济适用房是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与开发商共同出资建设,并以成本价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出台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极大的轰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的合租房问题,维护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3.廉租房
廉租房是由政府出资建设,将其房屋租赁给中低收入阶层群体,其所收取租赁资金远远少于普通住房的租赁资金。继1998年起,国务院相继颁布了多项关于廉租房的政策法规,其中在《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对中低收入阶层群体的住房保障,包括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以及租金核减,以此,最大限度上减轻中低收入阶层群体的住房负担。
四、建立统一协调的住房市场调控机制
基于我国房地产企业起步比较晚,目前,尚未构建起统一协调的住房市场调控机制,因此,不利于实现我国住房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故而,应采取有效措施力求构建起统一协调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房地产预售制度。房产预售制度是房地产企业的一次创新与完善,该制度为推进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房地产制度尚未成熟,其运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漏洞,因此,房地产企业应不断完善房地产预售制度,严格预售条件,切实充分发挥房地产预售制度应有的职能。
2.不断加大租赁市场培育力度。租赁是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第二选择,近年来,我国租赁市场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当前社会下,租赁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而社会中绝大部分居民尚未能够认识到租赁的重要性,他们过分执着于购房,给予自身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思想压力,因此,这就需要政府部门不断加大租赁市场培育力度,首先要彻底打破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加强居民树立购买与租赁并购的二元化消费观念;其次是政府不断加大对租赁市场的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推进我国租赁市场的发展;最后是积极开辟保障性房源,切实充分发挥我国住房租赁保障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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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阳敏:基于包容性社会治理的保障房建设与管理研究——国外的经验教训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 河南社会科学, 2011,(04).
篇5: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国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八)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
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十五)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
(十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八)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应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
六、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一)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二十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二十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
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六)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二十七)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闽政[1998]32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近期目标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省省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省里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三)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近期目标是:
1.全省所有市县最迟不得超过1998年12月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并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2.1999年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达到6%,有条件的市县和单位可适当提高。1999年出台实施《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3.到2000年底全省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应当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有条件的市县可达到15%。各市县提租可与当地增加工资相结合。
4.到2000年底基本解决城镇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住房成套率力争达到70%。
5.初步建立起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抵押贷款制度。
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市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可以对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房价收入比在4倍及4倍以下的市县不发放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工龄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上限执行。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补贴资金从财政和单位可转化的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解决。具体的核定划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制订。
(二)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市县应当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把由财政列支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按期拨付;缴交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并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暂缓交纳。各市县要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使用。1998年底各市县要实现住房公积金记帐、核算到个人,同时建立起严格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的审核、审批制度。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没有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可以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力度,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三)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建立起三个层次的住房供应体制。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它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最低收入、中低收入及高收入家庭的界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购房对象由当地房改部门审定。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按照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并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实行减免政策。
同时,按照国务院《决定》和闽政〖1995〗40号文件要求,继续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公有住房,不再执行标准价,一律按成本价出售。今后售房成本价应当逐步过渡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对已腾空的旧公有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或作为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对于在1998年12月1日前已立项开工并将于1999年底之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单位自建住房,允许各单位继续按照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机关、学校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事业单位中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各市县要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
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在此基础上,制订办法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试点,而后方可放开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市县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设计和装修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水、电增容费按照“对等替换”原则,扣除原有基数,新增部分减半征收;其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原有标准基础上减半征收。同时,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以提高工程质量,控制成本。同时,要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住房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倡、鼓励职工参加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统一集资建房。各地房改新方案出台后,集资建房个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随着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含量的不断提高,各地集资建房应逐步过渡到个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资。停止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严格控制行政、事业单位挤占单位非住宅建设用地集资建房。
已停止单位集资建房的市县,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八)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九)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人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三、对进一步深化房改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政策的报批规定
(一)各级有关部门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的出台,必须经同级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讨论同意后,联合发文;
(二)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制订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住房补贴办法和放开住房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办法,地市应当于1998年底前按规定上报,县及县级市应当于1999
年3月底前按规定上报;
(四)宁德地区、各市县其它各项房改的配套政策、措施应当于1999年6月底前出台实施。
四、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严格监管,确保房改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更名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并适当调整组成人员,领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房委会办公室设在建设或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房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房改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通知》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省人民政府责成省房委会会同省监察厅监督本实施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除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项目外,各级计划部门一律停止单位购建住房项目的审批。
六、以上实施意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参照执行。
篇6:武汉市住房改革制度
1996-10-03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居民、职工通过合作建设住房改善住房条件,加强对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职工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称合作建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城镇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在政府扶持下,通过组建住宅合作社,采取以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为辅的办法进行的住房建设及其管理。
第四条 合作建房应遵循自愿参加、自筹资金、合作建设、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合作建房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合作建房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
住宅合作社是城镇居民、职工组建的,并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规定从事合作建房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组织。
第七条 居民职工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居于中低水平;
(三)住房条件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自愿按规定的标准出资。
家庭中低收入水平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合作建房。
第九条 成立住宅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四)有可行的合作建房方案;
(五)成立职工型的住宅合作社应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建社决议,且其单位已按本市的规定开展了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筹集资金,组织房屋建设、分配,组织居住区管理和生活服务,培育社员互相合作意识,兴办为社员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本社章程,决定本社重大事项,选举产生本社委员会。
住宅合作社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应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本社委员会必须负责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产结算报告,在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办理申请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住宅发展政策制定本市合作建房计划和发展规划,并送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计划、土地部门应将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合作建房发展规划提出的用地计划纳入本市用地计划。市计划和有关住房发展、金融机构应给予专项贷款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资金有下列来源:
(一)住宅合作社社员个人出资;
(二)单位资助;
(三)其他合法资金。
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合作建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资料或证明;
(二)凭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税费减免和工程建设等手续;
(三)建房工程通过验收15日内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房屋建设和住房分配方案等有关情况;
(四)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从事合作建房,应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应由住宅合作社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各方出资金额确定房屋所有权份额。
第十八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不得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合作社社员确实不需要使用合作建设的住房,可退给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按法定的评估机构现场勘估价和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比例结算办理退款手续,同时注销住宅合作社社员的资格。
住宅合作社由社员职工退回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用于吸收新的住宅合作社社员。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应协助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规划、房地产部门制止房地产违章行为。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居住区自行组织物业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以虚假或欺骗手段获准组建住宅合作社或进行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撤销其住宅合作社,追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7-01-02
一、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办发〔1995〕6号文,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1994〕761号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房改领导小组鄂价房地字〔1994〕151号文和武汉市武政〔1993〕44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宅)是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符合一般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齐全的单元式楼房住宅。其销售对象是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住房困难户。
三、依据“积极开发、政策扶持、定向销售、控制价格”的指导思想,凡列入市计委、市房改办联合下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其销售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四、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本着有利于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按照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的要求,切实促进住房投资体制、分配体制和管理体制转换,使其售价与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价格构成如下: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以及房屋(构筑物)拆迁中按规定支付的各项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物价局、市征地拆迁办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补偿标准执行。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总体规划设计、勘察(水文、地质、文物)和测绘、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场地)等费用。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如住宅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材料、人工、机械价差,工程监理费等,按统一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入;
4.水电增容费: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计入。
5.管理费:以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按3%计入。
6.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基金、银行贷款、或施工单位自带建设资金,由此而发生的利息。
7.利润:以前1—4项之和为基数,利润率按不超过5%核定。
8.税金:按实际发生计入。
六、根据各类房屋的地段、装修、设备等条件及楼层因素,可调节售房价格。
1.经济适用房开发小区内30%房屋可作为商品房出售,其出售价格按商品住宅作价办法执行。
2.地段差价、装修设备差价由市物价局制定。
3.楼层差价由市房改办制定,但整栋楼房的楼层调节差价代数和为零。
4.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元/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程序:
1.填报《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表》。发包工作完成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第五条中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有关资料填写《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
2.对因开发过程中发生合理的不可预见费用确需调整价格时,按规定的定价程序重新申报审批,并由市物价局和市房改办监督差价款的收退工作。
八、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中不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各种税费,如土地批租费、市政、人防、教育、商网等配套费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除政府收费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乱收费。
九、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市物价局审批的价格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定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属价格违法行为,超出成本部分为违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各郊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物价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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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颁布机关: 武房物(1997)第134号文 执行日期: 1997-05-04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第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
(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
(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
(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第七条
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及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团结户,其中包括共厕、共厨、共厅房屋的住房;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第八条
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给辖地房屋调换站。经同意,也可以转让给他人。第九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参照房屋调换站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调议定。第十条
房屋调换站评估被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应当实行现场评估,并参照当地当时商品房价格确定评估价值。第十一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的租赁契约、个人身份证、户口薄等有关证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到房屋调换站办理转让手续,缴纳规费。第十二条
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对转让人予以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房屋调换站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付。第十三条
房屋调换站将受让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应当按评估价值收取有偿转让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十四条
办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手续,应当按市物价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房屋调换站审批同意,其手续费减半缴纳:
(一)为购买商品房而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20元的。第十六条
在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活动中,房屋调换站收取的有偿转让费应当作为房屋维修费和换房业务活动经费,并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实行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人今后如遇国家房改售房而购置该房产权时,应按公房出售政策办理,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转让费、手续费冲抵购房资金。第十八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不得私下成交,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房屋调换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房管机关按非法买卖公房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各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由房地产公司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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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发布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并与借用公积金贷款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有不低于所购、建住房总价2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
(四)有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包括配偶;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包括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5%×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70%。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由市房改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协议;
(四)批准自建住房的文件和其它相关证明;
(五)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分别办理手续:是购买住房的,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由其据以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是自建住房的,书面通知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担保:
(一)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再到发售单位进行出资登记);
(三)在抵(质)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同意,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并办理房产保险;
(四)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等,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签订住房预售、预购合同的,在房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由银行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自建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第五章 担 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用经认可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所借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下同)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 因合法事由变更保证人,借款人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第六章 保 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且必须指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七章 偿 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月还款额,逐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可每月到银行交款,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银行。
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偿还期限(月数)
(1+公积金贷款利率 -1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在与借款人协商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办理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的,由保险人代为清偿。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履行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武政办〔199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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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7-10-26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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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
1998-04-2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职工住房商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盘活存量住房,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有关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范围
本市公有住房除无法确认产权的房屋,委托代管房屋,属保护文物、优秀历史建筑房屋,危险房屋,违章房屋,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宜出售的房屋不能出售外,其它均可出售。
单位公有住房产权来源无争议,且不属违章建筑,但因缺乏建房资料而未办理房地产确权手续的,在各单位提供有关真实有效的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屋也可出售。临街底层住房经过产权单位批准已部分改为营业用房的也可出售。
二、售房对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已合法租住或由单位调整分配的、属于出售范围内国家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或职工(以下统称承租住户),都可以申请购买现租住公有住房。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对本单位和非本单位的承租住房购买公有住房要执行统一售房政策,不得限制非本单位承租住户购买公有住房。
三、购买公有住房面积计算
承租住户购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户购买,按租住公有住房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包括每户分摊的公共面积)。对高层住宅公用设备、设施占用的建筑面积应按户分摊,并计算其产权面积,但不计算房价,也不计入超面积基数。
根据有关规定,我市购买公有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暂定为:
(一)按户籍人口控制标准。以城镇户口为依据,户人均建筑面积新房20平方米、旧房30平方米。现役军人、带薪留学人员、户籍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作家庭人口计算;家庭独生子女、30岁以上未婚大龄青年可按2人计算;劳教、有期服刑人员为有利于其劳动改造,也可作家庭人口计算。
(二)按职级控制标准。科级及科以下干部、职工75平方米,处级干部100平方米,局级干部130平方米。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相应级别掌握。
以上两种控制标准可由购房人选择,此标准只作为购买自住公有住房享受不同售价政策的依据。
四、出售价格
按照《武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1998年出售公有住房(包括腾空住房)按1995年的房改成本价出售。各类结构住房房改成本价详见附表一。
实际售价=〔(1995年房改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到1992年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地段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建筑面积
凡承租住户所购公有住房面积在控制面积以内或超过控制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售价按上述公式计算;超过5-15平方米部分的售价不给予工龄和现住房折扣;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售价按1995年确定的市场价格计算,各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详见附表二。
出售经过产权单位批准已部分改为营业用房的临街底层住房,其价格按1995年确定的市场价格计算。
五、公有住房出售的折扣政策
按房改成本价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实行下列折扣政策:
(一)承租住户购买租住公有住房,按承租人夫妇双方1992年以前的工龄之和乘以工龄折扣额折减。工龄折扣额为每年每平方米3.43元。1992年前离、退休职工的工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年份;丧偶单身职工购买租住公有住房时,计算工龄可加上其配偶去世前实际工龄;离异单身职工购买租住公有住房时,可加上其配偶离异前的实际工龄。
(二)旧公有住房出售按使用年限成新折扣,平均每年折旧率为2%。使用30年以上的旧公有住房按30年计算折旧。
(三)承租住房购买租住公有住房,对其负担价予以折扣。1998年现住房折扣率为3%,以后每年降低1%。
(四)公有住房实际售价根据朝向、楼层、地段等因素进行调节,各类调节率详见附表三、四、五。
(五)承租住户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按实际售价折扣20%。
(六)承租住户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一户只能享受一次折扣政策优惠。每个承租住户的购房家庭人口、夫妻双方工龄不得分别重复计算。
六、购买公有住房的其他政策
(一)承租住户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付清购房款后即获得住房的完全产权(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取得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发给的、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归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本文件发布前,已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可按当年房改政策补足以标准价计算的实际付款与当年以房改成本价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差额后,即取得住房完全产权。
(三)承租住户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还,在新工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但所购房屋超过市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按超过面积的购房款计征契税。
(四)承租住户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七、促进已售公有住房的交易
(一)承租住户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进入市场交易,所售房款如不新购房或新购房后的余额,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二)鼓励卖旧房买新房的计征税费方式:
1、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为简便征收有关税费,对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取得的售房收入,依全额按统一规定的5%综合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作为保证金。
2、对售房收入中用于新购房款的部分免收综合征收率5%的税款。具体运作时,出售人先向征收机关按综合征收率交纳5%的保证金;新购进住房后,再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三)大力发展房地产中介组织,鼓励中介组织从事房地产交易代理业务,加快培育房地产交易二、三级市场。
八、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的交易办证
(一)自管房产权单位按本文规定向市房地局(房改办)提出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申请,经批准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立契和权属登记手续,发放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件。已出售的自管公有住房,可由单位集中申办房地产权属证件。
(二)出售直管公有住房,由承租住户向属地房管所提出购房申请,经房地产公司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为购房人提供申请、审批、交易、办证一条龙服务,自受理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完交易立契手续、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可以采取先收款,后办证的办法,对购房所交的房价款按建筑面积核实发放权属证件后,多退少补。
九、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与维修
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并由购房人按每户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10元按年一次性缴纳,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高层建筑配有电梯设备的从售房款中提取30%,购房人按每户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20元按年一次性缴纳,作为维修基金。基金的使用帐目定期按栋公布,维修资金不足时,再由购房人按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购房人购得住房后,必须遵守《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管理与维修协议》,正确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确保住房安全。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组建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
十、售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全市公有住房售房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由售房单位设立专户,存入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由同级财政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监管,确保售房单位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十一、售房相关配套政策
(一)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公有住房无偿分配,出售旧公有住房实行房改成本价,停止实行标准价。
(二)承租住户按现行房改成本价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时间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
(三)从1998年7月1日起,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月租金标准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8元调到1.20元,以后逐步增加,到2000年原则上调整到占职工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水平。
(四)未享受房改成本价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其住房问题将通过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确定的方式解决。
(五)对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困难家庭,仍实行廉租住房政策。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困难家庭收入增加时,应腾退廉租住房或对其收取标准住房租金。
十二、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有关要求
为保证我市出售旧公有住房工作顺利进行,各区县、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意义,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挂帅,有工会、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专班,精心组织,加强宣传,积极推进,严格执行政策,不得弄虚作假。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者要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特别是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办事时限,促进我市旧公有住房出售和已售公房上市工作健康顺利进展。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并由市房地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市房地(房改办)、财政、地税局等有关部门于1998年5月1日前要制订出相关配套办法报市人民政府认可后发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一、1995年房改成本价格表
二、1995年房改市场价格表
三、住房城区地段调节率表
四、住房朝向调节率表
五、住房楼层调节率表
附件一:1995年房改成本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 房屋结构 |房改成本价|负担价|抵交价
----------|-----|---|--- 钢混结构 |1000 |777|223
----------|-----|---|--- 砖混一等结构 | 800 |577|233
----------|-----|---|--- 砖混二等结构 | 614 |391|223
----------|-----|---|--- 砖木一等结构 | 620 |397|223
----------|-----|---|--- 砖木二等结构 | 434 |211|223
----------|-----|---|--- 砖木三等结构 | 386 |163|223
----------|-----|---|--- 简易结构 | 343 |120|223
-------------------------
附件二:1995年房改市场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 市场价格| 房 屋 结 构
/ |-------------------
地段等级|砖混一等|砖混二等|钢混多层|钢混高层 ----|----|----|----|---- 一级 |1391|1194|1851|2442 ----|----|----|----|---- 二级 |1391|1194|1851|2442 ----|----|----|----|---- 三级 |1391|1194|1851|2442 ----|----|----|----|---- 四级 |1365|1168|1825|2415 ----|----|----|----|---- 五级 |1339|1142|1798|2389 ----|----|----|----|---- 六级 |1313|1116|1772|2363 ----|----|----|----|---- 七级 |1286|1089|1746|2337 ----|----|----|----|---- 八级 |1260|1063|1720|2310 ----|----|----|----|---- 九级 |1234|1037|1693|2284 ------------------------
附件三:住房城区地段调节率表
----------------------------------------
地段等级|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调节率%|130|100|80 |78 |76 |74 |72 |70 |70
----------------------------------------
注:地段划分详见《武汉市土地等级》
附件四:住房朝向调节率表
----------------------------- 朝向 | 朝东向 | 朝南向 | 朝西向 | 朝北向
-----|-----|-----|-----|----- 调节率% | 95 | 100 | 90 | 85
----------------------------- 注:按主要卧室定朝向,如果只有一个朝向直接计算;如果有几个朝向则调节率直接按92%计算。
附件五:住房楼层调节率表
单位:%
------------------------- 楼房层数/| 四 | 五 | 六 | 七 |八层及 居住层次 | | | | |以上
-----|---|---|---|---|--- 一 |97 |95 |95 |95 |95
-----|---|---|---|---|--- 二 |100|100|100|100|100
-----|---|---|---|---|--- 三 |105|105|105|105|105
-----|---|---|---|---|--- 四 |98 |105|105|105|105
-----|---|---|---|---|--- 五 | |96 |105|105|105
-----|---|---|---|---|--- 六 | | |94 |100|100
-----|---|---|---|---|--- 七 | | | |92 |95
-----|---|---|---|---|--- 八层及以上| | | | |90
-----|---|---|---|---|--- 顶层 | | | | |85
-------------------------
注:八层以上有电梯的楼房,住房免费使用电梯的,三楼以上均为105%,顶层85%;住房交电梯使用费的,二楼以上均为100%,顶层85%;一层有架空层的,有独用小院的,在主干道临街的,为100%。三层(含三层)以下调节率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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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资金管理中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精神,根据有关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含标准价改成本价的价差款,以下简称售房收入)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第三条 售房收入是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资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第四条 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用于售房收入的存储和收支核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必须报经同级房地局(房改办)批准。售房收入必须在收取当日全额存入本单位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行政事业单位售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企业售房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售房完毕,各售房单位将售房收入全额存入市商业银行“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由该行出具统一印制的售房收入专户存储证实书,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认定,作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必备依据。
第六条 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可提取30%)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二)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缴纳公积金补贴支出。
(三)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其他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企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盖公章后,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房地局分别收取,全额存入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
(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10%由市房地局集中,用于房屋抢险排危等专项支出。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90%划缴市、区财政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市、区财政从各自管理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收入中分别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高层建筑可提取30%)建立房屋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为推进房产公司转机建制,市、区财政集中的售房收入中可提取5%用于房产公司改革支出。其余75%的售房收入,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支出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住房支出。
第八条 各级房地局(房改办)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时,负责开具在市商业银行房改专柜存储售房收入的通知书,并连同批文同时抄送市商业银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房地局按月向同级财政报送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收、存和收入分解及有关情况,并及时解缴资金。
市商业银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报送售房收入存、付、余情况。市财政局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售房收入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储售房收入的,房地局(房改办)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后补办。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售房收入的,市商业银行要暂停支付,并报告财政部门和房地局(房改办)查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售房收入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县、新洲县的售房收入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武汉市房改方案的中央、省、外地驻汉单位(机构)的售房收入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出售旧公有住房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房改办)部门按此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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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通知
1998-11-27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文)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文)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经研究,现就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进行。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坚持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立足市场,面向广大居民;坚持市场价商品房建设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我市各类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以适应市场不同层次消费对象的支付能力和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1998至2002年,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规模确定为600万平方米,并将其纳入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具有开发资质、社会信誉好、开发能力强的房地产企业中择优确定。
四、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城市中心区以外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汉部队,可利用单位规划生活区内的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及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其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重点在汉口后湖、古田、汉阳泗新、武昌南湖等地区布局,由市规划、土地部门从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一次规划,分年实施。
城市中心区内的单位利用本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应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布局的要求,将土地置换到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
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土地利用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未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有偿转让。
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必须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其规划、设计方案也应采用招标、方案竞选等方式,择优选定。
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保护环境。
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方可入住。
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使用时,须向住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经有批准权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各级政府已发文明确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政府监控和社会监督。
九、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内的公益性、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移交有关部门使用,其费用可以摊入建房成本;对经营性、盈利性的公建设施,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转让,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它部门或单位。对重点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以及市政大配套设施建设难度大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规划红线外的市政道路、排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列入城建计划中安排。
从1998年起,新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不再执行小区30%以下的住宅可以作为市场价商品房销售的政策。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单位和驻汉部队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时,须办理预(销)售许可证,并使用全市统一的购销合同文本。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文)中关于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稳定的有关精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其最高限价由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建设部、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确定的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的8项因素审核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底前竣工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十二、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教育、市政、环卫、园林、税务、物价、银行、供电、电信、自来水、燃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三、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武汉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和《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设造价的1.5%,提取住房公共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用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列入建安工程费。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房地局(房改办)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十五、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经济实用住宅建设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通知
1998-12-24
【实施日期】1998/12/24【颁布单位】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备部门,备部属、省属驻汉单位,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市属备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我省应在今年年底之前停止任何形式的住房实物分配。我市在1998年4月21日下发的武政(1998)34号文件中也对停止公有住房无偿分配作出了规定。现就我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通知如下:
一、全市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省属在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从1998年12月31日起,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从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日起,单位不得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实物的形式向职工分配。
二、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规划立项、建设许可证并于:999年底前交付使用的经济适用房和单位建房及1998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购房合同,交纳定金并于1999年底前交付使用的单位购房,可以按房改成本价和折扣政策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微利价格由职工购买。
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建设住房,必须纳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渠道,按政府规定的微利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后,将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职工可运用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住房货币补贴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等自行购、租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问题。
五、市区房改办、房地局要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管理和监督,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实施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对违反本《通知》,继续进行实物分房的单位,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已分配的住房必须退出。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
【实施日期】1999-02-02【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0号文)精神,支持中央、省、市属在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单位(以下简称科教文卫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利进一步改善在汉科教文卫单位职工的居住条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科教文卫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问题,采取优先安排计划,简化手续等有效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改善其职工的住房条件。
二、科教文卫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土地局根据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总规模优先予以安排。
三、对科教文卫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通知》(武政〔1998〕125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并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科教文卫单位建设经济适用房,应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避免占用绿化、活动场地,结合现有居住用地统筹规划建设,所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三)建设规模超过1万平方米的,须成立住宅合作社,按照住宅合作社模式实行规范化建设管理;
四、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科教文卫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贷款。
五、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缴纳办法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六、科教文卫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在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我市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七、科教文卫单位经规划部门核准在自用土地上自建住房,但未能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规定参加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并交纳住房公积金,经市房地局(市房改办)批准集资建房的,可按地段等级,按每亩3-7万元的标准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计征,并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费、商业网点配套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通知
1999-09-07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拉动全市经济增长,经研究,现就我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扩大居民住房消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房改力度,促进房地产经济发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由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武汉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1999年9月底前发布施行。
(二)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从1999年9月1日起,将公有住房平均月租金标准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8元调整到1.42元,不再增加新的住房租金补贴。对离休干部、烈属、残疾军人、特困职工家庭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三)鼓励公房出售,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将不可出售住房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申购。2000年底前将可出售住房全部出售完毕。调整出售公有住房折扣政策,出售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优惠20%执行至1999年底,2000年1月1日起调整为10%,2001年1月1日起取消一次性付款优惠。现住房折扣率2%执行到1999年底。
二、实施优惠政策,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
(一)放宽准入制度。直管公房除不可出售的,凡是现住户自愿购买的住房必须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可出售的,非本单位承租户要求购买,应执行我市统一的售房政策,不得限制出售。职工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文件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即可上市出售。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在补足成本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即可上市出售。
(二)完善住房上市交易、办证程序。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市房地、土地部门受理申请、办理交易、核发权证等工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的一条龙服务。对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属证书、证件规定资料齐全的,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意见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30日内到市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降低住宅交易税费。住宅交易计税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遍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遍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遍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凡按要求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空置商品住宅,2000年底前免征销售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契税等税收以及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空置商品住宅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对降价销售积压空置商品住宅还贷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可减免其逾期贷款罚息。住宅交易登记收费从1999年7月1日起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综合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9〕183号)文件,不得超标准收费。继续试行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收费标准降为每平方米40元。
三、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取消不合理收费
(一)完善拆迁还建政策,推行货币安置。市物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要抓紧制订“货币安置”办法和标准,1999年底前出台。实行统一拆迁,“货币安置”,减轻开发单位的社会负担,落实拆迁安置工作,促进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清理不合理收费,降低房价,减轻负担。市物价部门要组织对房地产开发收费进行清理,对国家明文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并逐项检查落实。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各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出台的收费项目应暂停收费,并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对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各项收费,应公布收费依据、标准和用途,接受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加大金融对住房消费的支持,提高居民购房能力
(一)加大住房公积金投入,大力发放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依法加大公积金归集力度,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199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提高公积金缴存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原来企业、职工各缴存工资总额的5%均提高到15%,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原来单位、职工各缴存工资总额的5%均提高到10%。扩大公积金制度覆盖面,重点向尚未建立公积金制度的非公有经济领域延伸。理顺公积金管理体制,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结构,加大公积金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力度,放宽贷款最高额度的限制。
(二)积极发挥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发展住房金融市场,全方位支持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加强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与各商业银行的合作,推进和完善住房组合贷款,提高商业信贷资金的组合比例,满足不同消费层次的个人住房贷款需求。凡是承办政策性住房资金业务的商业银行,都应按多存多贷原则增加发放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对目前资金一时周转困难,销售前景看好的住宅开发项目,发放封闭性建设贷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提供按揭,转换贷款主体,通过开发企业对购房人提供贷款支持。
(三)简化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手续。放宽贷款条件,延长贷款期限,最长可延至20年。实行“一门三步”式服务,即:接受申请、承诺贷款、通知放款“一条龙”服务,把办理贷款时间缩短到20天以内。将住房贷款范围扩大到二级市场交易的住宅。
(四)完善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办法。市房地、财政部门应尽快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居民购房贷款提供担保。
五、改革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做好公房售后维修和服务工作
(一)全面推进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引导和扶持房地部门所属房地产公司转换经营机制。直管公房售房资金的15%用于房地产公司转机建制,对转制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给予优惠支持。
(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行为,从严控制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应分别按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各类物业分类制定并公布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制定公房售后服务办法,落实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多层住宅按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按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款专用,切实加强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 1999-09-16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过去住房实物分配中的暗贴改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逐步理入职工工资。促进居民成为住房市场的消费主体,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住房新制度。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确保房改稳步推进。
二、住房补贴对象、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对象:全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均属住房补贴对象: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2、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二)住房补贴形式:
1、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形式发放,即:对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资金的转化情况,按职工工龄、职级、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排序,轮候计发;对老职工1999年1月1 日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剩余年限内按月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32年。
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将老职工32年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全额核定计发。
2、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32年内按月计发。
3、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分别计发。
4、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住房补贴标准:
1、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450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2年×1998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32%
2、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450元+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1998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32%÷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房面积
3、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32%计发。
4、老职工职务晋升后,根据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相应增补住房补贴。增补住房补贴按每平方米基准补贴乘以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一次性补发。
(四)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应根据本地区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和可转化的住房资金来源等情况另行制定住房补贴标准,报市房改委批准后执行。
三、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一)按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使住房补贴的发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二)财政核拨人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为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原购建住房的转化资金,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按规定集中的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支付职工住房补贴的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申 请补助。
(三)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单位住房基金。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相关费用中列支。
(四)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在政府指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并按职工个人设置住房补贴明细帐进行专项核算。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统一实行专户储存管理。
(五)职工住房补贴应专款专用,在其购买、修建自住房时支付。职工退休时可将专户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一次性提取;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其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六)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轮候、核拨制度。职工在使用住房补贴时,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按计划统筹安排,银行按规定支付。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四、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顺利实施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领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加强协调配合,切实保证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区房改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后实施。
(三)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筹集、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按照统一部署,抓紧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四)企业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经营状况制定,提请职代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报市、区房改办备案。
(五)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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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局(房改办)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的通知
颁布机关: 武房字〔1999〕第78号 执行日期: 1999-10-22 武汉市房地局(房改办)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有关建设单位:
为了贯彻武政(1998)125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管理,推进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就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原则
1、符合城市用地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2、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节约用地”的原则;
3、坚持利用现有市政设施和存量用地,成片进行项目建设的原则。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报
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供下列资料与文件。
1、申请报告;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自建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
3、土地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签订的用地转让合同文本;
4、项目所处地理位置的1/2000地形图(用红笔注明);
5、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6、有关资金证明(开发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或自建单位职工公积金交缴证明)。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
1、市房地局(房改办)根据市场需求和全市布局建设情况,对申报的建设项目工作部门逐个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提交局例会讨论;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初审后,提交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3、根据领导小组审定意见,由市建委、市计委、市房地局(房改办)、市规划土地局、市人行等部门会签计划报告,上报省有关部门待批。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下达
1、经审定上报的项目,由市房地局(房改办)先行下达前期计划,建设单位凭前期计划(原件)到市规划土地局办理前期有关手续,并与商业银行联系贷款事宜;
2、省有关部门批准我市上报的计划后,由市建委、市计委、市房地局(房改办)、市规划土地局、市人行联合下达正式计划;
3、在正式计划下达后,由市房地局(房改办)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协议书和计划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与监督。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武房管[1999]301号 99年11月11日
各区房地局、房改办、房地产公司,市交易互换心,市登记发证中心:
为了认真贯彻武政(1999)98号文件,加快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工作,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出售直管公有住房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未与开发单位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的拆迁还建住房出售时:
1、属于开发单位还建的“散户”按还建时的“散户”建筑面积出售收款,待测绘部门测绘后,售房款按测绘后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产权证待产权交接手续完毕后发放。
2、属于开发单位集中还建的拆迁户,按建使比1.33系数测算建筑面积出售收款,待测绘部门测绘后,售房款按测绘后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产权证待产权交接手续完毕后发放。
二、在拆迁还建住房中,还建户按高于成本价的价格获得使用权的住房出售时:
1、按拆迁还建部分与高于成本价格获得使用权部分分开计算售房款,对高于成本价获得使用权的部分按市政府(1998)34号文件计算房价,再按50%折减后出售。
2、对高于成本价获得使用权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当时拆迁协议书上增加的使用面积乘以当时建使比系数。
三、关于房屋公用部位出售时,购房人必须与公用部位共有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方可出售。
四、规划近期需要拆除改造的住房已在市规划局领取拆迁许可证,即将拆除的住房,暂不出售。
五、直管非住宅用房承租单位将承租的非住宅用房经过改造为成套民用住宅的,可向房地部门提出申请改变为民用住宅,经市房地局同意后可以出售,但出时应由承租单位统一代为办理。
附:《关于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的办理程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工作的意见
武房改办[2000]2号
2000年4月3日
各区房改办、财政局,有关试点单位:
根据我市房改工作安排,现就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全面贯彻《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推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开展,拟通过在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先行开展职工住房情况登记,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测算住房补贴,发放住房补贴等工作,探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使这项工作尽快全面展开,帮助职工形成现实的购房支付能力,切实启动个人住房消费。
二、试点单位:
试点区: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
试点单位:市规划局、市统计局、市档案局、市计生办、市委党校、市劳教局等。
三、试点方式:
1、市房改办、市财政局组织工,作专班,对试点单位进行指导。
2、试点单位成立有分管领导任组长、房管(房改)、财务、工会、人事、纪检等部门参加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小组。
3、试点区房改办、财政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选择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试点。
4、试点单位和试点区,要开展宣传动员,组织职工进行住房情况登记,建立住房档案,并做好住房补贴的测算和核定工作。
四、试点时间安排
(一)试点单位:
3月31日,召开试点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动员会议;
4月1日至10日,各试点单位筹备动员;
4月11日至25日,试点单位职工住房登记;
4月26日至30日,试点单位职工住房登记汇总,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5月1日至15日,试点单位进行职工住房补贴测算,制定单位补贴方案;
5月16日至20日,试点单位上报职工住房补贴方案,填报《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核定表》;
5月2l至31日,市房改办审批单位住房补贴方案、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
6月,试点单位开始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 7月,扩大试点,逐步推开。
(二)试点区:
4月上旬,召开匡房改委工作会议; 4月中旬.区房改办、区财政局测算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砧需求,明确划转资金渠道;
5月底以前,制定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
5月至7月,指导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货币化分配工作试点。
8月,试点单位开始按规定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五、其它事项:
各试点单位要按工作步骤要求,尽快成立工作专班,组织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的相关工作,并将试点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及时向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反映,确保房改工作稳步推进。
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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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01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逐步改善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按与商品房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确定。建设规模,控制在上全市住宅建设竣工总规模的15%以内。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本市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布局,由市城市规划、土地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通知》(武政[1998]125号)规定,从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一次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定和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协调工作。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计划管理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精神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有5万平方米以上的规模;(三)有占建设项目总投资30%以上的自有资金;(四)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经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计划、建设、房地、规划、土地、开发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国有商业银行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并联合下达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开工等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制。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户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最大房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设计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招标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安全性、舒适性,优化人文居住环境。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通过竣工综合验收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结合区位和质量差价核定。
未经核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户限购一套,而且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全市城镇人均收入。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部门书面申请,有工作单位的,应附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应附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
区房地部门收齐申请,应张榜公布30天,并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并将经过初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 对购房户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应符合实际;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出具的证明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购房户弄虚作假、骗取虚假证明的,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弄虚作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和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购房户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家庭不需核定家庭年收入,可凭有关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家庭;(二)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房改造项目的异地安置居民家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事先取得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武汉市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且不得向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购房户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房地、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严格按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驻汉部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企业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且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征收问题的通
知
【实施日期】2001-03-15【颁布单位】武政〔2001〕35号
各有关部门:
为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建设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3月15日起,凡在我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减半征收。 特此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01年3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武政办[2001]134号
2001年7月3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以前制发的关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财综〔2001〕18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请按财综〔2001〕18号文件精神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日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房改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已按照《通知》精神出台了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许多市县已经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体制。但少数地区由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政策还未落实等原因,使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仍然难以真正启动。为此,根据《通知》精神,现就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是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前提和根本保证。各地财政和建设(房改)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工作,使住房分配货币化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按《通知》规定应该发放住房补贴的地区,应以不低于1996—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尽快将其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并在以后年份保证资金来源的稳定性;1996—1998年期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投入较少,或1998年底前的职工无房、未达标较多,且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可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并制定出使用计划。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多渠道筹集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分配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自建或联建职工住房,财政预算不再安排建房资金。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已立项并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未完工程建设资金应通过银行贷款予以解决,不得挤占住房补贴资金。
四、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住房分配货币化配套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在职工住房普查和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基础上,要准确核定住房补贴对象和住房补贴资金需求量。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管理办法,推进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研究制定住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支出。财政部门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科学有序地分配住房补贴,严格监督有关部门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
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2002-08-31
武政[2002]87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租金核减和配房租赁等。
租金核减是指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配房租赁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调配一处廉租住房供其承租使用。
用于配房租赁的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
第五条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六条申请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籍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证明等材料;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给予租金核减;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三年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申请配房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件。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审查完毕,并定期将审查结果在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户籍所在或者实际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对己登记的家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轮候原则,确定实行配房租赁的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的住房状况、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退出轮候。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房源及需求情况,每年向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配房租赁计划。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达的配房租赁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排序等公开方式有计划地实行配租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应优先纳入实施范围。
第十一条租赁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应由其承担租金等相关费用。原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并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用于配房租赁。
第十二条实施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住房保障专用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专用资金;
(三)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接受社会损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兴建、维修以及管理等,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配租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等;
(二)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上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住房;
(四)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的原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住房。
购置、兴建廉租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状况、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等 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发现不再具备享受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终止租金核减;
(二)对享受配房租赁的家庭,终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退出的,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住房租金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逾期不退的,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曾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腾退原公有住房的,对原住房与现住房的面积差额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申请租金核减或配房租赁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核减或者租赁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终止租金核减;
(二)对享受配房租赁的家庭,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追缴廉租住房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第十六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住房保障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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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民政局关于贯彻《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
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房指[2002]199号
2002年10月28
各区房产管理局、民政局:
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是解决弱势群体住房部题 重大措施,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现就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武政[2002]87号),作如下通知:
一、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密切配合
各区房产管理局、民政局要把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实施住房保障工作作为大事来抓。要明确领导分管,落实工作责任,选拨得力干部,切实将这项惠及百姓,涉及稳定的工作抓紧抓好。
二、要搞好宣传培训
各区要召开有区属部门和房改单位参加的动员会议,并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对最低收入居民收入居民家庭实施住房保障的重大意义及操作办法。同时,要组织有房改、做到统一思想,统一下策,统一操作办法。
三、要按各自职能和工作程序做好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局要按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书入居民家许住房保障的计划分解、资格审查、落实到户等工作。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民政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家庭的调查摸底和受理初审工作,并按《办法》的要求,及时掌握并通报享受住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变化等情况。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要负责做好申请家庭的现住房情况和人口状况的核实工作。
四、严格执行政策,严肃工作纪律
按照《办法》规定的政策,坚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好住房保障家庭资格审查和保障措施的落实工作。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对账簿管理办法 2004/6/21 武资中发[2004]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职工能及时、准确掌握本人公积金缴存明细情况,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属住房公积金对账簿的发放范围,各受委托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对账簿(以下简称对账簿)主要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
对账簿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唯一有效凭证,由职工长期保存,具有法律效力,是职工申请办理有关公积金业务的必要证件。从2004年起不再发放对账单、查询卡。
第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集中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账簿不能作为单位或个人汇缴住房公积金业务凭证,但可作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
第五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对账簿只能作为职工提取公积金的资料之一。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挂牌公告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公积金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对公积金存款利息结计有异议时,有权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受委托银行应当无条件受理并作答复。
第三章 对账簿的印制和发放
第八条 对账簿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制,受委托银行印制、管理及发放给职工所在单位转至职工个人。对账簿由本人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扣留或代管。每年缴存、提取、余额情况由本人持对账簿随时到受委托银行营业网点或自助终端上进行明细打印。如对账簿满页后可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缴存网点的房改专柜更换新对账簿,已满页的对账簿仍由本人留存。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当自设立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文件,到所在单位的缴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缴存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的同时发放对账簿。
职工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内调动,在同一缴存银行和同一中心内办理转移的,对账簿仍可有效使用,个人账号是唯一的,但必须将公积金账户随工作关系一并转移到新单位。在不同缴存银行和不同中心之间转移的,在其公积金账户随工作关系一并转移到新单位后,由缴存银行重新发放对账簿。
第十条 对账簿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发放,初始账务记录反映的是2003年7月1日余额,与2003年6月30日发放的对账单余额一致,并反映2003年7月1日以后的所有账务记录。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账务查询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受委托银行应热情、及时为职工提供查询,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开办电话查询业务。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根据对账簿上提供的公积金账号,通过电话随时查询本人当前余额、最后一次缴存月份及月缴存额。
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在各营业网点或自助终端上,受理持对账簿的职工随时打印明细业务。职工如对其公积金对账簿所登记的缴存、提取、余额有疑问,可随时与缴存银行进行对账。如仍有异议的,可提请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复查。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规定,各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发放对账簿之前,应到其缴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核对表》,核对、确认职工账户信息。
对一个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向缴存银行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申请表》,办理账户合并手续,确认其唯一账户。
对已调离或已离岗职工的账户,应按规定办理转移或封存手续。
每个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只能发一本对账簿。
第十五条 单位应主动与缴存银行核对账户余额,受委托银行应随时受理单位账户查询与核对,并打印单位对账单。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由受委托银行打印单位个人明细清单(或送盘片),供单位对账和登记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如有不符,应及时调整相符。
第六章 对账簿的补办
第十六条 对账簿因遗失、损坏需补发的,由职工向本单位提出补办申请,单位同意后再由个人到缴存银行办理对账簿。补发时需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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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工作暂行规定
2004-10-30 武房字[2004]21号
各区房产局、房改办,各有关开发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落实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实行申请、公示、核查制度,由各区房产局(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家庭(含旧城改造、重点工程拆迁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与过集资、合作建房。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标准,以武汉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指标为准。
第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应按如下程序申请核准其购房资格:
(一)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区房产局(房改办)领取并如实填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共一式两联,一份由区房产局留存,一份转交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备案);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提请各自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并在《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若申请人或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则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应证明;
(三)申请人持《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籍所在区房产局(房改办)提出购房资格核准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户口簿、夫妻双方身份证(附复印件);
2、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第六条 对申请资料完整、有效,且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局(房改办)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在申请人户籍(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七条 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区房产局(房改办)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区房产局(房改办)向申请人核发《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该证明有效期限为18个月。
第八条 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在有效期内持该资格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凭该资格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源和价格信息,由市房产局通过本市主要报刊和市房产局公众网站集中向社会公示,便于中低收入家庭掌握信息,并及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出售的,购房合同无效,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责令其开发建设单位须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购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购买2004年以前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其购买资格核准工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
武汉市住宅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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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过户费的通知 武房市〔2004〕99号
2004年10月21日
各区物价局、各区房地产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武政〔2004〕61号)的文件精神,经研究,对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过户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七个中心城区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过户费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元计收,城郊各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30元计收。
二、原《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调换转让管理办法》(武房〔1998〕224号)文件、《关于调整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收费的通知》(武房管〔1999〕274号)文件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标准的内容停止执行,其他内容仍按(武房〔1998〕2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要严格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收费,并向广大住户公示办事程序及收费标准。
四、要加强对房屋转让、调换工作的管理,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弄虚作假,做到为广大住户排忧解难。
五、本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缴纳的有偿转让过户费,一律不予退还。
附件:1.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申请书
2.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
武汉市物价局
二 ○ ○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关于印发《武汉市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1/27 武资中发〔2005〕2号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受托银行:
为支持广大职工充分运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减轻职工经济负担,现将《武汉市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受托银行自文件发布之日起,迅速在行内选择经办支行和少数客户进行试点运行,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并完善操作程序,以保证此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全面实施。
二○○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广大职工充分运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减轻职工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要求将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以下称“原商业贷款”)转换成由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资金中心”)对其发放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称为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转公积金贷款必须是在市资金中心委托的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的经办支行(以下称“贷款银行”)办理,非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向个人发放的住房商业贷款不能办理转公积金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称“转贷借款人”)和原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同一人;对已办理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职工不再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转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中心负责审批,有关贷款手续由发放原商业贷款的同一家贷款银行办理。
第五条 转公积金贷款必须由市资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将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武汉市城镇户口(包括蓝印户口或暂住证)、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个人信用良好、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办理了住房商业贷款且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转公积金贷款,转贷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原商业贷款必须正常还款1年以上,并出具由贷款银行提供的无逾期还款记录;
2、因购建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必须自提取之日起继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3、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必须是已在市资金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的正规、合法的住宅开发项目;
4、办理转公积金贷款必须征得原商业贷款银行的同意;
5、房屋产权属共有的,产权共有人应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并办理公证;
6、转贷借款人申请转公积金贷款时其婚姻状况已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和房产合法权属公证书。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转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原商业贷款余额(取千元以上整数),且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该房屋原购房合同总价的70%(单方职工不超过50%),上述三项条件中以金额低的为准。
每个转贷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在依据前述规定的同时,由贷款银行根据转贷借款人(含配偶)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还款能力按下述计算公式综合确定:
转贷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35%×贷款年限
上述公式中,如转贷借款人配偶未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其计算公式中的月工资收入则不包括配偶方。
第十条 转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转贷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
第十一条 转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的剩余年限及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同时不得长于转贷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三条 转贷借款人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需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转贷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武汉住房公积金对账簿》或《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转贷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4、办理原商业贷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贷款银行提供的转贷借款人原商业贷款的正常还款记录和贷款余额;
6、房屋产权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及公证书;
7、担保公司出具的阶段性担保承诺函;
8、住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由开发商重新出具的该房产转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书;
9、贷款银行办理转公积金贷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银行负责对转贷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贷款银行对转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按现行各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同意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应在《转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市资金中心审批。
第十五条 转公积金贷款经市资金中心批准后,贷款银行与转贷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好相关贷款手续,在转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将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转贷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先存入原商业贷款银行的扣款账户内,作为转贷借款人归还原商业贷款的预付资金。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期限,从转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妥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权属证明交给贷款银行保管之日止。
担保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担保责任,并与转贷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转贷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根据与转贷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扣划协议,将转公积金贷款资金和转贷借款人已存入的自有资金同时划入转贷借款人的原商业贷款账户内,结清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原商业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转贷借款人、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应共同到原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原商业贷款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同时重新办理转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转贷借款人、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应办理变更房屋保险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监控转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保证转公积金贷款抵押权益的落实,按照武汉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方法》(武房改公[2000]5号)的规定,做好转公积金贷款委托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贷款银行应结合本办法制定本行的操作实施细则,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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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5]30号
05年6月7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和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产业布局、人口分布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选址和用地条件:
(一)项目选址应当位于《武汉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的规划居住用地范围,密度一区、城市重要控制区域(文化保护区、风景区)不宜选址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66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逐步纳入本市政府上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计划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末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销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
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依法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部门申请核准购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部门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
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销(预)售许可,销(预)售许可申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房产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当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窗口按照出售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收益,凭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塬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交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本市集资、合作建房仅限于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上市条件等应当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优惠政策、上市条件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条件的前提下,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内部生活区建设的要求,以拆旧建新为主,不得占用现有生产、办公、教育、绿化、体育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在军队后勤部门划分的售房区或规划生活区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项目申报制度。集资、合作建房申报单位应当向市房产部门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住房和收入情况,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供总后勤部和上级部门下达的计划批准文件。市房产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后,应当对巾报情况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由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出资款项按项目建设的综合成本费用确定,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从中获取利润,不得对外销售,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物价部门核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或社员代表的监督,收取款项前,应当与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集资、合作建房”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2001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