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精选5篇)
篇1: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正确对待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1-29 18: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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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显露,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大量增加,进京访、越级访、群体访、重复访大量上升,这不仅增加了上访群众的精神物质负担,还严重影响了各级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改革发展的进程,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处理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的方法,建立相应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群众的利益,推动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是我们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提高对涉法涉诉信访的认识是关键,认识问题不解决,是搞不好这项工作的。
当前社会上对待信访的几种认识:
一、对信访的认同。认为信访是正当的、合法的,应当给予支持。持此观点的一般是个体,即信访者和普通公民,也有一些是认为自己解决不了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
二、对信访的不认同。认为信访问题是个困局,将信访高发事态归之于群众的觉悟,抱怨群众“觉悟低、素质低”,“胡搅蛮缠”,把信访群众看成是刁民,将信访问题看成是刁问题,认为信访是破坏政治安定和经济发展,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持此观点的一般是国家机关及个别工作人员,尤其是负有消除信访发生或解决信访问题而面临问责的部分官员或信访工作人员。
三、认为信访是封建残余。将当前的上访、信访看成封建社会的拦轿申冤一样,认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耻辱,表达出一种无奈、愤懑和指责。持此种观点的一般是局外人。
法院面临信访问题的尴尬
近日,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针对法院执行工作要求,各级法院要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对重大信访或重复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畅通当事人与执行法官的联系,做好案件执行的答复和释明工作。这个表态对促进执行工作的效果应该说颇有意义,不过在此之外,法院通常还忙着接待涉及案件审判的信访,这是否合理?
信访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在现实中主要是为自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众提供寻求救济的一种渠道。提供救济固然是好的,但信访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信访人员所控告的对象多为直接管理他们的政府机关,他们已经不信任这些机关了,为寻求救济,倾向于越级上访。接访的上级机关通常又没有向这些民众直接提供救济的渠道,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又把民众的信访转回民众控告的那级政府,导致问题很难解决,于是就此产生了“老上访户”,产生了频繁的越级上访。还引发了高层政府要求基层政府大接访,基层政府想方设法“大截访”的现象。
如果说其他政府机关陷于信访的怪圈还情有可原,但法院应当没有理由陷入信访的困境。众所周知,处理社会矛盾可以有多种渠道,但司法程序应该是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屏障,法院本身就是向民众提供救济的场所,而且,古往今来,法院通常被认为是在和平秩序下民众寻求救济的最后场所。法院的公开审判程序,也给双方充份的、公开的辩论机会,法官也是按照法律作出裁判,更重要的是法院体系有上诉、申诉机制,从理论上讲,终审法院的裁判应当是最终的处理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应当比信访更可靠,人们应当是在信访无效之后才到法院寻求救济。可实际情况是,社会上的各种矛盾集中到法院,法院依法裁判后,却成为信访的对象,这样一来,法院与信访之间就构成了一种奇怪的关系,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局的,相反,人们在法院已经走完法定所有程序后,把信访当成了超级上诉程序。之所以说它是超级的,是因为信访程序对信访的次数、理由没有明确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的上访。体现出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提出的信访,尤其是向法院以外的党政机关、人大组织上访,这是由于制度上的原因所造成的。这就意味着,对于各种纠纷,社会不再存在终局性裁决机构,使社会丧失了终极的权威,正义虚悬在未知之处,人们可以什么都不信,只要自认为权益受损,就可以随便质疑任何机构,任何机构对此都难于把握。即便法院院长大接访、举行信访听证,可能仍无法彻底摆脱这种困境,不能不说这是法院工作乃至当前司法、信访制度的尴尬。
目前处理信访问题的几种做法
1、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依法解决信访问题。这是国家的主流工作原则和方法。国家一方面加强了信访制度建设,国务院颁布了《信访条例》,中央建立了“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另一方面加快了信访机构的建设,不但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而且在国家机关各行各业各系统中建立了信访接待部门,中央要求:一是要在源头工作上下功夫,出台政策注意兼顾各方利益,执行政策切实做到不折不扣,防止因政策措施制定不当和政策执行走样而引发群众上访;二是要在解决问题上下功夫,通过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使上访群众息诉罢访;三是要在完善机制上下功夫,处理好畅通上访渠道与规范信访秩序的关系,依法保证群众的信访权利,引导群众遵纪守法;处理好挖掘信访部门自身潜力与发挥其他部门作用的关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大信访工作格局。
2、变“上访”为“下访”,建立信访听证制度。建立干部定期下访制度,将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公开处理信访事项,做到公开、公正。
3、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监督机构和督察人员。建立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求谁主管谁负责,发生信访事件对社会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当地领导的责任;强化督察督办,对越级访、群体访、非正常访,逐案交办,逐案督办,限期完成,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评查,对报结案件进行回访,在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基础上,力求群众满意。
采取的以上这些做法,都是为解决所谓“天下第一难,天下第一烦”的信访问题,从中央到地方,从各级党政机关到各级司法部门,不能不说是“煞费苦心”,不能不说是“工作艰辛”,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规章、办法应该说比较全面和新颖,也起到了一些作用,但仍然未能阻挡信访洪峰的势头。还应分析涉诉信访的原因。
涉法涉诉信访形成的原因
执法方面:
1、从当前的司法体制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还没有完全确立,有些行政领导对审理案件打招呼,干扰法官独立、秉公办案;
2、案件该立未立,立案后久审不决,判决后久执不结,公平正义未能及时兑现;
3、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不一,审判的某些环节上存在的内部规定,民众不了解,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公正的裁决有误解;
4、受政绩考核测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不能正视和纠正自身和下级机关办案的错误,一味姑息迁就,案件将错就错;
5、司法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案件审理质量有瑕疵;
6、司法人员失于判断、惑于财色、迫于权利办金钱、关系、人情案,导致当事人告状申诉无门、诉讼成本加大、权利长期未能实现;
7、现行法律程序限制了部分权益人的权利(刑事案件受害家属对刑事部分);
8、没有真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推脱敷衍,导致上访升级,直至聚集到中央。
信访人方面:
1、公民法律意识增强,但法律知识不足,一些群众自认为法律程序对解决他的问题不利时,就会信“访”而不信“法”;
2、信访人对法律的理解及对事实的认识有偏差,主要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能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不能理解;
3、受新闻媒体和舆论传媒的误导;
4、部分当事人心理扭曲,一但自认为自己“委屈”了,就要求上级保护,进而上访申冤;
5、信访人信访目的不纯,有些信访人并非对司法机关处理不服,而是提出无理要求,试图通过信访得到补偿,以解决自己或家庭的经济问题。
提高对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的认识:
一、涉法涉诉信访的法律依据: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公司法》、《土的管理法》、《物权法》等实体法律为条件,以《信访条例》为专门性法规,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和各项制度为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涉法涉诉信访的法律体系。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申诉;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犯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申诉等。由此可见,包括但不限于涉法涉诉信访的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包括批评建议的权利和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这是公民参加社会与国家管理的公权力、以及行使私权救济的私权利,具有双重意义。因此,它出师有名。
二、涉法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的体现
涉法涉诉信访体现了我党和政府历来的工作路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二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司法的实事求是就要做到有错必究,涉法涉诉信访是为我们提供纠正冤假错案的一个渠道,应当使之发挥作用。
三、涉法涉诉信访是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
我国经历了两千年的封建社会,近代时期不过百年,封建残余还是有一定市场的,法治思想在中国站脚的时间太短,民众习惯于任官不认法,这一点区别于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民众,不能以外国的标准来衡量、评价我国情况。因此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中国国情为基本出发点,我国依法确立的信访制度,是依照党的基本工作路线制定的信访制度,就是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它是基于本土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承载着公民政治参与、民意表达、纠纷化解、权益救济以及维护稳定的功能,充当着社会生活“晴雨表”、“安全阀”的角色,还是司法公正的“检验台”。
四、涉法涉诉信访与和谐社会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涉法涉诉信访主要反映司法不公、执法不严、司法腐败等问题,从反映问题的内容和目的上看,既有对“公权”寻求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也有对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等“私权”的维护和“利益兑现”的渴望;从反映问题的形式和方法上看,采取的是按照国家法律设定的规则、党和政府允许的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其本身就是一种理性的、和谐的方法。涉法涉诉信访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反腐倡廉,限制权利、消除不平等,实现整个社会的公正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由此看出,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具有一致性的。做好新时期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民众对我们的愿望和期待,是时代对我们提出的任务和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保证。尽管工作是长期的、艰苦的,但只要我们在思想上提高对涉法涉诉信访的认识,就会使此项工作朝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方向健康发展。温家宝总理已经道出了做好信访工作的出路何在,即“热情”、“依法”、“负责”、“奉献”。
篇2: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摘要:涉法涉诉信访属于法律主导型信访,其内容大多与法律有关,或者是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解决。当前涉法涉诉信访数量激增,面临困境,解决信访制度自身存在的悖论并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革是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社会功能;解决路径
涉法涉诉信访的大量涌现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也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必然现象。目前,对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研究,绝大部分是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存在原因及对策,但是对于涉法涉诉信访存在的合理性很少提及,甚至认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存在是对法制社会的挑战,而忽略了信访制度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另外,在解决当前涉法涉诉信访的困境时,更多从信访接待制度上找原因,而忽略了执法者社会道德缺失的深层次原因和信访制度本身存在的悖论。本文从涉法涉诉信访的现状入手,探析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对涉法涉诉信访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以理性思考,以期找到当前涉法涉诉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当前涉法涉诉信访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积极推进行政和司法的改革。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律,“依法治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观念也逐步深入人心。普通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步增强,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近年来我国的诉讼率逐年攀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社会矛盾,一方面说明当前我国的法制进程正在逐步推进,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借助于法律手段来维权。但是伴随着诉讼率的上升,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也持续增多。近年来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形成了一个又一个信访高潮,甚至影响到了地方的社会稳定。纵观当前的信访形势,可发现其存在如下特点。
(一)涉法涉诉信访数量逐年增多
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呈上升趋势,2003年甚至出现了信访洪峰。对于当前涉法涉诉信访的状况,我们可以参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处理群众来访信件147499件(人)次,其中涉诉信访19659件(人)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处理群众来访信件3995244件(人)次,其中涉诉信访435547件(人)次。涉法涉诉信访在信访总量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另外,涉法涉诉信访主体广泛,几乎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有因不服刑事判决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因民事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公的案件当事人,也有相当一大批是因为案件判决后执行不到位的当事人。信访内容也涉及征地拆迁,拖欠工程款、土地承包、企业改制等方方面面。
(二)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情况严重
通过对涉法涉诉信访的调查,在所有涉诉信访的人中,只有48.9%的人是逐级信访的,这也意味着有一半以上是越级信访的。而且其中上访不止一次的占信访总量的三分之二以上,三次以上的居然有62.5%,可见重复上访的现象有多严重。重复上访中,上访老户比较多,有些上访户无固定工作,把上访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内容,甚至是精神寄托。集体上访也存在相当数量。集体上访者往往是同乡村民或者是同厂职工,他们因为共同利益受损,从分散走向联合,形成集体上访的局面。而一些地方机关对于上访问题久拖不决,或者是互相推诿,使上访者失去耐心,越级上访就是其必然的选择了。由于对正常信访处理的不及时,无故拖延、久拖不决,甚至给上访者造成这样的认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既然合法逐级上访解决问题很难,于是大量的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闹访现象的出现就不难理解了。
(三)涉法涉诉信访中弱势群体占突出地位
涉法涉诉信访中,农民和城市低收入者所占比重较高。这些人普遍文化程度不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不适应,包括对一些法律的了解很少,比如民事诉讼时效、证据规则、缺乏证据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等。有时,因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有情绪,不理解,如果执法人员态度粗暴,缺乏耐心解释,就会上访。
涉法涉诉信访人员反映的问题大多集中在裁判不公、执行不到位和申诉案件久拖不决等。在这些信访问题中,不排除那些无理取闹的上访户,但大多数的上访确实是有问题亟待解决的。正如有学者所说:“在群众上访中,80%以上的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以上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有关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者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
二、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存在的深层原因
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背后必定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如此突出,仅仅归结于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上访人员的观念,恐怕只是一个表象,其背后有更深层次的因素值得我们探究。
目前,我国的改革开放正处于深化阶段。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使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体系都发生着明显的变化。我们这个社会是由13亿人口组成的,其中的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文化和教育的差距,是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在转型期的过渡阶段,充满不同群体利益的调整、冲撞,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当种种社会矛盾涌向司法机关时,司法机关却很难交出令群众满意的答卷。究其原因,本人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公信力下降是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的直接原因
公信力是权威的基础,没有公信力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无论多么科学和完美都很难给社会带来稳定。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不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容易引发抵触情绪,甚至导致一些正确的判决或处理决定也会引起对此判决或决定不满意的群众的无端非议。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司法权威尚未完全确立和司法机关服务功能的缺失。
司法权威尚未完全确立
在我国,依法治国是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这就必然要求确立法律在社会当中的权威地位。而法律的权威地位是依靠社会成员对其认同和无条件遵守来实现的。法律的遵守一方面要靠国家强制力,另一方面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后者更需要以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为前提。“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比较容易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法律实施所需的人力和物力的耗费也将减少„„一般说来,如果合法性下降,即使可以用强制手段来迫使许多人服从,政府的作为也会受到妨碍。”树立人们对法律信仰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确立对司法的信仰,因为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形成是通过司法过程的实施逐步建立起来的。静止的法律条文通过司法过程变为鲜活的现实为人们直接认知,司法机关作为正义、公道的化身,彰显出法律的权威。因此民众认同司法的权威实际上就是认同法律的权威。如果司法不具有权威性,那法律就很难确立其权威地位。当前,我国的司法权威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尤司法不公和地方维护主义最为突出。
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是法院归地方管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是指导监督关系,各级法院的人、才、物都归地方管辖,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审判时很难不受地方领导的干扰。事实上,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干预法院审判的现象并不鲜见。有些当地的企业和外地的企业之间存在利益纠纷,外地企业虽然持有证据,事实清楚,却很难胜诉,即使胜诉了也很难顺利执行,就是一张“法律白条”,这背后地方保护主义就起着巨大作用。
司法机关服务功能的缺失
“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工作态度和行为作风的基本标准。但随着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行政机关的服务意识减退,“官本位”、“权本位”思想重新抬头。司法机关服务理念的缺失除了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外,在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于司法机关服务功能的认识还存在偏差。他们认为当前司法权威需要加强,如果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亲民、便民易令司法丧失“使人敬畏的尊严”。诚然,国家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震慑力和权威性,但司法的权威性“并不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严的威慑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像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也不应当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畏惧,相反,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司法的民主性是我们倡导现代司法服务理念的根基之一,司法只有具有民主性,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权威性。现代的司法在发挥基本功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诉讼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而由此观念指导的司法服务,亲民、便民只是其基本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充分实现涉讼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在现代司法工作中,要体现尊重人、帮助人、关怀人这样一种人文关怀精神。然而,在培育司法服务理念、倡导司法民主的同时,要避免“司法应与民众打成一片”的观念偏差。司法服务并非“与一般民众打成一片”,陷入“人情案”、“关系案”中难以自拔。尤其是与当事人打成一片,对司法公正是一种灾难。对司法机关服务功能的正确理解,是加强司法服务功能的前提。而司法服务功能的缺失也是造成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量不断攀升的原因之一。
(二)法院对案件的错判与执行难是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的现实原因
从目前的信访情况来看,涉法涉诉信访占到相当大的比重。尽管没有官方的统计数据,但从法院和检察院最近十余年的信访量基本可以看出涉法涉诉信访一直处于增长状态,尤其是法院的信访量要远远大于检察机关。这一方面是由于法院的审判职能往往会触及社会矛盾,另一方面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也是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激增的现实原因。
据笔者调查,法院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80%以上的确存在问题。在证据采信、审判程序、适用法律、自由裁量等方面的不公正,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偏差,造成当事人不满,引起上访。其中,司法人员的腐败是出现错判现象的主要原因。司法腐败已经给我国司法系统造成了很大危害,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需要严加整治。此外,案件的执行难也是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案件判决公正,却难以执行,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后会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都造成了执行难以继续的状况。针对“执行难”,1999年中纪委、国家监察部下发了《关于严肃查处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通知》。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2006年,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在办理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案件中沟通情况,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对于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员依法惩处。虽然有上述法律法规,执行难问题依然没能得到有效解决。最高法院在1997年-2001年对全国法院的执行收案、结案、未结案件的统计表明,未结案件差不多是五分之一,这些未结案件的当事人很容易成为涉法涉诉信访当事人。
(三)再审制度的规定不够科学是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的法律原因
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也是疏通社会不满的专业管道。但是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是导致涉访涉诉上访激增的原因之一。比如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不科学设计:一是再审的主体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再审,这就使得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很容易被推翻。二是再审启动的理由不限。《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种情况,在实践中基本上当事人认定有错误的都可以提请再审。三是申请再审的时间不限。《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内提出。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和检察院对于超出2年的涉法涉诉人员,由于其长期缠诉缠访,甚至越级上访,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也不得不提起再审,从这个意义上说,再审的时间限制基本是无限的。另外,诉讼程序的复杂和耗时,诉讼费用的高昂,也使得有些当事人觉得法律过于复杂,显得不可捉摸。他们不理解,明明自己有理,没有证据却赢不了官司。他们也不理解,通过法律维权,还要交诉讼费,还要请律师,这么麻烦。于是很多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就选择不再上诉,直接去上访。他们认为打官司还不如采用上访这种成本低、没有形式限制、又能够引起领导重视的方式更有效果。
(四)社会文化环境的长期影响是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的历史原因
我国是有着浓厚人治传统的国家。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有了什么不平和冤屈,在心底里期望出现“包青天”式的清官,可以为民做主,为己伸冤。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社会形态与政治制度与古代社会相差甚远,但是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依然深远。通过信访这种现实渠道,可以把材料送到上级官员手中,如果能碰到一名“清官”,不畏权贵,雷厉风行,为民做主,那问题的解决就指日可待了。于是就有了出了事到“上头”找领导比在家打官司更加可行的想法。
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社会地位相当,收入分配相同,贫富差距不大,人们的社会心理总体是平衡的。随着改革开放深入,人民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实行市场经济后,经济获得飞速发展,但是也出现了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社会地位的变化,收入差距、贫富差距日益扩大,使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容易心理失衡。在涉法涉诉信访人中,绝大多数都是弱势群体。据中国《新闻周刊》的一份调查显示,上访者中62%是农民,82%是4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他们都是真正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当自身利益受损或诉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会用一些特有的方式进行反抗,而信访制度的存在为贫弱者维权和反抗提供了一个灵活、便宜的制度工具。
(五)信访制度本身存在的“悖论”是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的根本原因
信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建立一条民意“上达”的渠道,也是民众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和冲突的重要方式。但是在当前的环境下,群众为了解决各种问题纷纷越级上访,给上级部门造成了很大的工作压力。于是中央采取了“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禁止越级上访,并对地方党政规定了各种信访责任追究制,以通过对地方政府施压来求解。在对地方逐级下达的信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群众进京或赴省上访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如果完不成这些指标,轻则通报批评,重则“一票否决”,追究有关领导的党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维护自身的政治利益,不得不采取各种手段来应对来自中央的压力。截访(地方官员采用某些手段把上访群众拦截在中央或省市有关信访部门之外,强制性带回原籍)、销号(地方政府贿赂上级信访部门,以求减少信访登记量)、拘留、罚款、劳教等就成为一种默许的工作方式。但是,地方政府对于上访人员的压制常常激起更大的怨恨。有些上访人员本来可能是无理上访,但被地方政府打击后,比如拘留,却成了他们重新上访的理由。信访制度从减压阀变成了增压器,这和信访制度设立的初衷已大相径庭,造成了“信访悖论”。信访制度的重大缺陷也说明进行信访改革势在必行。
三、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呈现的积极意义及其改造构想
黑格尔说:“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存在的。”这句哲学名言也可以用来解释信访尤其是涉法涉诉信访在当前中国的现状。信访制度形成于新中国,又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进一步繁荣壮大,说明自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也就是说,信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代中国治理的特殊需要。综合起来,本人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涉法涉诉信访有利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
由于中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的统治之下,缺乏成熟的市民社会,人民进行民主参与的意识及形式极其有限。国家一再强调“信访”是人民行使权利的方式,而信访人通过积极主动的参与,在维权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的法律政治意识,进一步增强其参政能力,同时也为中国的民主化进程贡献了自己的力量。涉法涉诉信访有利于启动自下而上的权利监督机制
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的产生。虽然中国权力监督的设置巨大而周密,包括政府监督、司法监督、人大监督和党的监督,但这些监督无一例外都是自上而下的内部性监督,有效性不足。为此,建立自下而上的外部监督尤为必要,而信访监督正具备这样的特点。通过信访尤其是涉法涉诉信访,把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反映到国家相关部门那里,虽然给国家管理带来麻烦和压力,但同时也给国家提供了大量的了解社和证据,查处了许多官员的贪污、受贿和其他违法乱纪活动。在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强有力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时,信访制度的存在在官员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涉法涉诉信访有利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是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
在很多人的心目中,信访是法律之外的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涉法涉诉信访所反映的多是社会热点问题,对这些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化解矛盾,处理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同时,信访制度自身也充满着缺陷和危险。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激增,越级上访、集体上访愈演愈烈,置司法系统于尴尬的地位。再加之信访问题的解决又掺杂许多偶然的因素,很多上访人经过辛辛苦苦长达数年的上访之后,真正解决问题,达到自己满意的为数并不多,而此时希望的破灭带来的伤害会更大,不仅会导致百姓对政府的信任的下降,严重的甚至造成激烈的冲突和对抗。
面对当前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本人认为可以从思想理念、司法制度和信访制度的设计等三个层面予以考量,以期找到解决对策。在思想上,司法人员要确立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理念
要想改变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现状,从源头上讲,要从人的思想抓起。目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下降,除了司法体制的问题之外,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执法不公,怠于职守,甚至置群众利益不顾,枉法裁判所造成的。据一位专门从事法院信访工作的法官说,当前涉诉信访案件大体分为三类:一类是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一类确实是由于判决不公或久拖不决引起的;一类是判决无误,但百姓不理解(比如刑事案件的判决,杀人者却不一定判死刑,这与老百姓认同的“杀人偿命”的价值观念相冲突)造成的。除了第一类外,后两类信访案件的形成或多或少都与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及工作作风有关。
司法工作人员职业操守的下降折射出社会道德的滑坡现象。与快速发展的经济形成对比的是我国传统美德的衰落,甚至连“老人摔倒,要不要扶”幼童掉到井里,要不要拉一把”这样简单的问题,也成了媒体讨论的热点。面对市场经济的冲击,传统道德迅速解体,急需确立新的道德体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的大会上一再强调:“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从人民群众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如果广大的司法工作人员能从思想上转变观念,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自身素养,本着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相信涉法涉诉信访数量将会急剧下降。因此,笔者认为,从思想上端正观念,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是当务之急,也是一项常抓不懈的艰巨任务。在司法制度上,实行“诉”“访”分离,树立司法权威
可以将涉法涉诉信访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复议等诉求,须按照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另一种是就涉法涉诉问题到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上访,则根据情况,予以解决。需要提起再审或有异议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如何依据诉讼程序解决,除此之外一般不能启动司法程序。这样做有利于强化裁判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对于再审的规定,也可以参考一些国外的诉讼制度,限制再审的提起,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权,同时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针对诉讼成本过高,有两个渠道可以解决。一是降低诉讼费用,对于低收入人群可以免收诉讼费用,使百姓能打得起官司。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也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在程序设计上过于复杂,对于文化水平低、社会阅历少的人来说,不了解相关规定,不知如何获取帮助。其次是法律援助的适用面太小,法律援助的对象有限,涉法涉诉信访中的一部分情况完全可以接受法律援助,但很多人没有享受到这个权利,以致走上了上访的道路。在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同时,可加强社会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
在信访制度上,进行相应改革,加强其监督功能
要想摆脱信访当前存在的困境,真正使之成为于国于民有益的一项制度,必须进行科学的改革。笔者认为,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信访应转变其功能,逐步剥离其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的功能,充分实现其权利监督的功能。在制度上,可以把各个部门的信访撤掉,成立一个统一的信访机构,成为人大的职能部门,独立于政府并可以监督政府。但在过渡期内建议保留法院、检察院的信访部门,因为在短时期内,涉法涉诉信访的数量仍然不少,而法、检两院的信访部门可以就地消化掉一大批。信访机构受理信访案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接受,也就说必须是经过了法律救济的一切方式后,才能向信访机构投诉,否则不予受理。信访机构具有调查权并且把调查结果公布于众。这样一来,信访既能够发挥其社会监督的功能,又不影响司法的地位和权威。
对完善我国转型期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思考
字数: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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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治理的层面来看,信访制度使得高层与底层民众有了直接的交流和了解,有利于及时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从法治的视角来看,信访制度是不太符合法治要求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政治方法与法治方法相杂糅的混合型制度。由于对信访制度的性质等基本问题认识不够,目前存在关于该制度的种种非议或褒扬。笔者基于我国转型期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对涉法涉诉信访制度进行理性分析。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凸显了我国
转型期政治与法治的张力
信访是公民寻求公共权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以及公民对公共权力之行使所采取的一种监督,它得到了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确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此规定可见,现行信访制度有两个基本功能——实现政治参与和权利救济。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涉及法律问题和诉讼问题的信访,或者说是与法律和诉讼有关的信访。如果把涉法涉诉信访理解为一种诉讼行为(上诉或申诉),则为什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者司法已经解决的纠纷,当事人还要寻求通过非法治的或者说是法治之外的信访方式再次处理呢?如果把涉法涉诉信访的性质定为信访,那就意味着司法机关也成了一个信访机构,成了国家信访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可见,涉法涉诉信访这个概念本身就反映出政治与法治的杂糅。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的时代背景下,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存在有着或多或少的尴尬。对其成因进行分析,有助于推动我国政治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二、涉法涉诉信访的法律制度成因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现实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关。
1.我国不少法律本身就是政策性法律,即以法律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政策。政策是党和政府在政治活动中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标而作出的政治决策,其具有原则性、灵活性、权利义务的不明确性等特征。而法律是规范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则,其最大的特征就是稳定性和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按照这些标准,我国现行的不少法律其实就是政策性法律。“法治”是“法律之治”,政策性法律兼有政策的灵活性和法律的稳定性,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模糊性、难以操作性。如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涉及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矛盾很难或者无法以土地所有权为法律上的责任标的予以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执行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种政策性很强的规范性文件的结果①。
2.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到法院信访的条款,但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给予实质性限制,特别是对申诉的次数没有给予明确限制,这使当事人频繁申诉和不断上访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在客观上纵容了当事人的涉法涉诉信访,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法涉诉信访不止的局面。②
3.当前司法权威缺失和司法不公现象时有发生,成为诱发涉法涉诉信访的因素之一。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确立的独立审判原则。随着《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法律的实施,我国的法官独立制度得到了初步确立。但现实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这决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足和权威性缺乏,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究竟能否独立行使裁判权产生怀疑。此外,实践中一些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把法律赋予的权力作为谋利的工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做不到居中、公平裁判,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激发了民众通过信访维权的意愿。
4.诉讼是一种需要支付成本、能够产生收益的活动③。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所消耗的社会总资源,包括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而负担的财政预算即公共成本,以及诉讼当事人为取得个案的司法救济所承担的资源耗费即私人成本。④以公平裁决为终极追求的司法诉讼在法理上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救济途径。法律为了实现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公平正义,不得不在诉讼程序上叠加设计,从而必然增大了各类诉讼成本。我国各类司法诉讼周期长、投入大、成本高、执行难等决定了程序正义中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实体不正义的一面,而信访尽管缺乏规范的程序,有较强的人治色彩和恣意成分,但它包含了实体正义的一面,具有可诉内容广泛、解决方式快捷灵活、程序无终极性等司法诉讼所不具有的优势,一些民众因而弃讼择访。⑤
三、在法治框架下对涉法涉诉信访
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实质上是用政治方法解决法律争议的一种功能错位的制度,它的存在说明我国的法治发展还不成熟。对涉法涉诉信访制度进行彻底、系统的改革,需要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和配套机制。
1.坚定不移地树立依法治国的改革观念,摒弃那种试图阻止或遏制民众信访的错误观念,逐渐弱化、缩小涉法涉诉信访这一“制度外的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强化司法权威。通过强调“依法治国”和树立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把社会矛盾的解决引导到正常的司法渠道,逐步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现象发生。
2.加强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建设,确保司法独立。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设立专门的申诉案件受理机构,扩大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维护地方的司法权威,迅速平息涉法涉诉信访事件。对关系到基本社会民生和特殊弱势群体的信访案件,要扩大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的适用范围和标准,酌情缓收、减收、免收诉讼费,并设定快捷绿色结案通道,在办案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大大降低公民诉请司法维权的成本支出。同时,要大力增加司法机构的资源投入,特别是要努力实现司法机关的重要人事待遇和办案经费与同级人民政府的逐步脱离,从制度上切实保障司法独立,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判决的氛围。
3.引入判后答疑制度,使司法取信于诉讼当事人,从源头上消除涉法涉诉信访现象。涉法涉诉信访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判决的片面理解而产生对立情绪所引起的。所谓判后答疑,是指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存有异议、疑问,原审法院须就裁判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向来访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培养和确立法官的公正司法理念,注重推进法官判后答疑制度,明确答疑时间、内容、条件和责任,将法官依法、公正、及时判案与作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判后答疑可以加强对涉诉群众的法制宣传,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强法官的司法为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力和审判质量,避免审理瑕疵,实现判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源头上避免涉法涉诉信访现象发生。
4.通过宣传信访渠道的救济效能,降低群众对信访效果的过高预期。在我国目前的信访制度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消除信访对社会秩序的非正常影响,往往对信访公民采取虚假承诺、强行堵截等方式,使涉访当事人暂时被劝回或带回,如此反而引发了更多信访事件。只有从思想上消除涉访当事人对信访渠道的不切实际的价值预期,其才会自觉选择司法解决途径,才有可能给政府的信访工作减压,最终根除越级上访现象。
5.构建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司法援助体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把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和谐社会不是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良性化解的社会。司法援助在建立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法治社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应将讨要工资、抚养费、赡养费、工伤赔偿金、征地拆迁补偿费等事项以及涉及产品质量、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的纠纷都纳入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同时进一步放宽对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使低收入者尤其是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能免费、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考虑到人口的流动性,应逐步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
注释
①我国关于信访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规定》也在制定过程中。现实中几乎所有国家机关如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都有专门的信访部门。不仅司法机关要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其他机关均可接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致使现实中信访处理工作非常混乱。②崔素琴、曹源:《新形势下涉诉信访的成因与对策研究》,《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20页。③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2—83页。④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⑤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68页。
作者简介:杜爱霞,女,中原工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郑州 450007)。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研究
字数: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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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本不应该成为法院工作主要内容的涉法涉诉问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于涉法涉诉问题从表达自由的角度进行分析后,发现很多本不应该属于涉法涉诉的信访问题被归于涉诉信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信访是当事人民主自由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从根源上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将涉诉信访变为当事人行使自由表达权的一种补充渠道,进而规范治理涉诉信访。
关键词涉诉信访 表达自由 补充性
作者简介:鲁琳,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汲长彪,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59-02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与表达自由功能的契合 在我国,言论自由一词耳熟能详,而表达自由提法的出现则是近几年的用语,实际上,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内涵是有区别的。钱端升、王世杰先生指出:“国人常有称意见自由(freedom of expressoin)为言论自由者,然言论自由(rfeedom。fSpeech)的意义实甚狭窄,不足以包括意见自由的全部„„意见自由,除却言论,著作,即刊行自由而外,亦尚有其他种类。教学自由,演戏及映演自由,广播自由,秘密通讯自由,信仰自由,及集会自由等等,该无不可看作意见自由。”在此,所谓意见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即表达自由。对于表达自由的表述不同,本文采用最广泛的定义,将涉法涉诉信访视为当事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对某种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为了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表述自己的诉求的表达行为。“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表达权”这个概念之后,中共十七大政治报告中再度把‘表达权’列为公民四权之一,并且强调要依法保障。表达权就是指人们将原来隐匿于内心的思想、观点等表现、显示、公开出来,为他人甚而社会所知悉、了解的一种自由权利,它暗含着公民个人就公共事务或重大社会问题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愿,即表达自由。”豏“如果你在国家的统治中被剥夺了平等的发言机会,那么与那些有发言机会的人相比,非常有可能你的利益无法受到同样的重视。”豐“如果没有表达自由,人民不能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发表意见,表明态度,不能吐露心曲,诉说怨懑,人民的意志就无从产生,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就无法按照人们的意志来治理。那就无所谓民主政治,而只有专制、独裁。”豑表达自由是民众不可剥夺的人权,信访是民众在广义上行使自己的表达权。信访是在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起着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救济的功效。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矛盾能够及时化解,或矛盾解决机制的高效。有相当大一部分涉诉信访,并非真正的是有问题的,而是在社会发展中各种利益和社会抉择机制的冲突,并且以信访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涉法涉诉信访的成因及表达自由对其传统观念的修正
涉诉信访是指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结果,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有关当事人的来信和来访。豒涉诉信访比较其他信访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它与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关联性,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信访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有着各种深刻的、复杂的原因。探究涉法涉诉信访不能绕过对其原因的考量。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历史传统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专门司法机关,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行使职权。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直接结合,更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豓近些年行政权具有扩张的趋势,虽然建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提出,但是当事人仍然在遇到纠纷时习惯于求助于政府。
(二)司法的不独立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国的司法独立现状令人堪忧。首先,党委应当仅对法院进行政治领导。非常普遍的是对法院的人事任免过多干涉,并经常发生对法院具体审执活动下达指令和批示的情形。其次,人大不仅审议法院工作报告,而且有权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审查。再次,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和有求于政府,对行政违法的制约无能为力,使法院的地方化现象十分的严重。最后,有些当事人为了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在案件还在审判中就开始四处信访,向法官施加压力;有些当事人在投机心理驱使下,以上访、缠访,甚至闹访的方式,企图获得满足,而地方为了维持稳定而对法院施加压力。
司法的不独立性,使得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时难以具有公平性,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引发涉诉信访问题。
(三)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
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这主要是由于法院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第一,法官素质问题。虽然职业化进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基层法院,高素质法律人才尤其匮乏。致使一些案件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其二,司法不公问题仍然存在。司法腐败、司法不廉、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现象,给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传统的人治观念的影响,信官不信法,认为不公平的时候,就通过上访的途径从而发生涉诉信访。
(四)法制意识提高,自我救济意识强烈
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以让他们以适当的方式去寻求自身权利的救济,虽然律师队伍近些年发展迅速,但是仍然不能满足需要,并且民众还不太习惯依赖于律师,基于对自身的绝对信任,往往自己寻求救济,这是导致涉诉信访的另一原因。
轻程序、重实体。一些当事人缺乏正确的诉讼观念,不理解法院判决的程序性和终局性,认为只要自己有理就一定能胜诉,并且一旦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不一致,便认为法院裁判错误或枉法裁判而要求改判。还有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只要败诉,便上访不止,只要对方不履行,便认为是法院工作不力,就把矛头指向法院。
(五)民众的传统观念,强烈的胜诉诉求
无讼传统对民众的深远影响,民众虽然敬畏法律,但内心却是排斥和自觉接受的。一旦发生诉讼,为了官司胜诉倾家荡产在所不惜。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的不畅,救济体系的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法律救济体制不够完善,法谚:“裁判者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诉讼。”但是在目前中国,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拒绝裁判的现象,大量存在。“立案控制,对于某些涉及国家政策的变化、政府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等事项,如果立案时发现案件矛盾可能激化而有信访的潜在可能时,即暂时不予立案,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有关部门,把矛盾分流给其他机关解决。审判控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情绪,出现信访苗头的,一般尽量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当事人的情绪,以避免或者减少判后信访的发生。”豔即使进入法律途径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解决不满意,而现有的司法制度不能提供足够的救济,当事人对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不能满足情况下,只能寻求其它救济途径,因而,大量的涉诉信访问题就产生了。
(七)其他原因
我国目前每一次重大改革举措的实施,必然触及到某些人群的切身利益。各种改革配套措施不完善,特别是在改革中切身利益受到冲突的部分人群,一旦家利益受损,便反复上访。而且,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涉法涉诉信访反映的是历史遗留问题。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研究
字数: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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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本不应该成为法院工作主要内容的涉法涉诉问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于涉法涉诉问题从表达自由的角度进行分析后,发现很多本不应该属于涉法涉诉的信访问题被归于涉诉信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信访是当事人民主自由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从根源上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将涉诉信访变为当事人行使自由表达权的一种补充渠道,进而规范治理涉诉信访。
关键词涉诉信访 表达自由 补充性
作者简介:鲁琳,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汲长彪,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59-02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与表达自由功能的契合 在我国,言论自由一词耳熟能详,而表达自由提法的出现则是近几年的用语,实际上,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内涵是有区别的。钱端升、王世杰先生指出:“国人常有称意见自由(freedom of expressoin)为言论自由者,然言论自由(rfeedom。fSpeech)的意义实甚狭窄,不足以包括意见自由的全部„„意见自由,除却言论,著作,即刊行自由而外,亦尚有其他种类。教学自由,演戏及映演自由,广播自由,秘密通讯自由,信仰自由,及集会自由等等,该无不可看作意见自由。”在此,所谓意见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即表达自由。对于表达自由的表述不同,本文采用最广泛的定义,将涉法涉诉信访视为当事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对某种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为了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表述自己的诉求的表达行为。“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表达权”这个概念之后,中共十七大政治报告中再度把‘表达权’列为公民四权之一,并且强调要依法保障。表达权就是指人们将原来隐匿于内心的思想、观点等表现、显示、公开出来,为他人甚而社会所知悉、了解的一种自由权利,它暗含着公民个人就公共事务或重大社会问题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愿,即表达自由。”豏“如果你在国家的统治中被剥夺了平等的发言机会,那么与那些有发言机会的人相比,非常有可能你的利益无法受到同样的重视。”豐“如果没有表达自由,人民不能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各种问题发表意见,表明态度,不能吐露心曲,诉说怨懑,人民的意志就无从产生,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就无法按照人们的意志来治理。那就无所谓民主政治,而只有专制、独裁。”豑表达自由是民众不可剥夺的人权,信访是民众在广义上行使自己的表达权。信访是在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起着完善当事人权利救济救济的功效。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矛盾能够及时化解,或矛盾解决机制的高效。有相当大一部分涉诉信访,并非真正的是有问题的,而是在社会发展中各种利益和社会抉择机制的冲突,并且以信访的形式表现出来。
二、涉法涉诉信访的成因及表达自由对其传统观念的修正
涉诉信访是指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结果,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有关当事人的来信和来访。豒涉诉信访比较其他信访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它与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关联性,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信访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有着各种深刻的、复杂的原因。探究涉法涉诉信访不能绕过对其原因的考量。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历史传统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专门司法机关,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行使职权。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直接结合,更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豓近些年行政权具有扩张的趋势,虽然建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提出,但是当事人仍然在遇到纠纷时习惯于求助于政府。
(二)司法的不独立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国的司法独立现状令人堪忧。首先,党委应当仅对法院进行政治领导。非常普遍的是对法院的人事任免过多干涉,并经常发生对法院具体审执活动下达指令和批示的情形。其次,人大不仅审议法院工作报告,而且有权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审查。再次,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和有求于政府,对行政违法的制约无能为力,使法院的地方化现象十分的严重。最后,有些当事人为了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在案件还在审判中就开始四处信访,向法官施加压力;有些当事人在投机心理驱使下,以上访、缠访,甚至闹访的方式,企图获得满足,而地方为了维持稳定而对法院施加压力。
司法的不独立性,使得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时难以具有公平性,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引发涉诉信访问题。
(三)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
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这主要是由于法院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第一,法官素质问题。虽然职业化进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基层法院,高素质法律人才尤其匮乏。致使一些案件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其二,司法不公问题仍然存在。司法腐败、司法不廉、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现象,给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传统的人治观念的影响,信官不信法,认为不公平的时候,就通过上访的途径从而发生涉诉信访。
(四)法制意识提高,自我救济意识强烈
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以让他们以适当的方式去寻求自身权利的救济,虽然律师队伍近些年发展迅速,但是仍然不能满足需要,并且民众还不太习惯依赖于律师,基于对自身的绝对信任,往往自己寻求救济,这是导致涉诉信访的另一原因。
轻程序、重实体。一些当事人缺乏正确的诉讼观念,不理解法院判决的程序性和终局性,认为只要自己有理就一定能胜诉,并且一旦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不一致,便认为法院裁判错误或枉法裁判而要求改判。还有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只要败诉,便上访不止,只要对方不履行,便认为是法院工作不力,就把矛头指向法院。
(五)民众的传统观念,强烈的胜诉诉求
无讼传统对民众的深远影响,民众虽然敬畏法律,但内心却是排斥和自觉接受的。一旦发生诉讼,为了官司胜诉倾家荡产在所不惜。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的不畅,救济体系的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法律救济体制不够完善,法谚:“裁判者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诉讼。”但是在目前中国,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拒绝裁判的现象,大量存在。“立案控制,对于某些涉及国家政策的变化、政府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等事项,如果立案时发现案件矛盾可能激化而有信访的潜在可能时,即暂时不予立案,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有关部门,把矛盾分流给其他机关解决。审判控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情绪,出现信访苗头的,一般尽量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当事人的情绪,以避免或者减少判后信访的发生。”豔即使进入法律途径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解决不满意,而现有的司法制度不能提供足够的救济,当事人对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不能满足情况下,只能寻求其它救济途径,因而,大量的涉诉信访问题就产生了。
(七)其他原因
我国目前每一次重大改革举措的实施,必然触及到某些人群的切身利益。各种改革配套措施不完善,特别是在改革中切身利益受到冲突的部分人群,一旦家利益受损,便反复上访。而且,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涉法涉诉信访反映的是历史遗留问题。
由于对待涉诉信访问题的错误观念,认为涉诉信访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这是错误的观念,信访发生有很大部分是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再有就是表达机制的不完善,当事人很难将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表达自由,允许任何人以合法的方式对自己的利益诉求进行表达。信访的受表达方具有特殊性、唯一性,即国家机关。当民众对自己的利益表达又更加有效的渠道时,涉诉信访就会大大减少。对于信访的重视方向的认识,使得信访问题异化,甚至领导“一票否决制”,对司法机关将大量精力浪费在应对信访上,影响本应该加强的司法体制的完善。
三、基于表达自由的进路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出路分析
对于涉诉信访的解决,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当分类解决。对于涉诉信访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将其视为民众的权利救济、自由表达方式之一。在此基础上化解涉法涉诉问题。
(一)增强司法独立
很多问题出于司法的不独立,而对信访的错误认识,进而不信任司法,更加剧了司法的不独立。中国的司法在很多时候是不独立的,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制度保证,人大、党委、有关领导,虽然对某些具体案件的关注有促进了案件的解决,但是很多往往是在对司法独立的干涉,使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认为是司法部公正,加剧对司法的不信任。在这种背景下,涉诉信访就难以避免,并且陷入了这样的“怪圈”:上级和领导越是重视涉诉信访,涉诉信访案件就会越多。我们必须纠正一种传统错误:以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借口,随意启动或者指令法院启动司法程序或改变既定判决,诉讼的事情,必须也只能在司法系统内解决。对待涉诉信访的解决不应该成为侵犯司法独立性的借口,看似是在解决问题,其实将涉诉问题推向了深渊。只有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才是解决涉诉信访的关键。
(二)转变传统认识,完善表达自由机制
对于某些当事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或者片面理解法律规定并顽固坚持,既不能接受法官的答复和解释,也不接受法院判决,从而坚持上访的途径来解决的问题。有些上访当事人既不了解执法程序和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也不理解客观事实与主观愿望的差距,总是在主观上坚持认为有理就能赢,将其视为当事人表达自由权的行使,其问题也迎刃而解。信访人打着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的旗号,去党委、政府、人大要求领导批示,去法院要求领导“发现错误”以启动再审程序,其信访的目的只是向法官施加压力,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更应该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将其依照法律解决,不给这些人任何幻想,此类涉诉信访问题将不再是问题。
篇3:浅议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执法;司法公正;信访制度
中图分类号:DFO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106-03
近年来,大量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汇聚到政法机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比较突出。经过近几年集中治理,全国涉法涉诉信访量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但涉法涉诉信访总量占全国信访比例仍然较高。大量的涉法涉诉信访不仅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带来严峻的挑战,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研究探索新形势下涉法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发生,实现法治的常态运作,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大量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心理的长期积淀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上是一个人治的国家,中国式司法历来与行政不分,但实际上中国社会除了纵向的官僚支配外,还有横向的秩序建构。正如津梅尔(Georg simmel)指出的那样,上下关系里面其实也存在着横向的交互性以及选择的机会,即使在绝对专制主义统治之下,被统治者还是可以提出诸如对庇护予以承诺之类的要求,还是有一定选择空间的。如果法律作为强制命令试图抹杀法律限制对象的一切自发性和反作用,那么法律本身就很难内在化、社会化,执行的实效也会成问题。所以中国的传统规范体系有一定的多元性和对社会的开放性,特别是由于民间的情理习俗与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儒家哲学之间互相贯通,当事人之间的交涉以及与官方讨价还价的余地也很大,这才是中国式司法制度的全貌。由于存在着这种政治性讨价还价的机会,上访成了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有的现象。在古戏中民众拦轿喊冤就是上访,民间传统中强烈的清官意识就是这种思想的寄托。在当今时代,这样的现象仍非常突出。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审判的舆论监督,案件处理的结果要以人民满意为衡量的尺度,比如说刘涌案因舆论压力而导致再审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等等。当然,现代的上访者,已经不可能拦轿喊冤了。但大家都注意到民愤和相应的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他们确信上级甚至中央肯定会给他们解决问题。他们希望引起人们的注意,希望上级党委、政府能解决他们遇到的在基层难以解决或不能解决的问题。加上以胡锦涛为代表的新一代领导集体的亲民和务实作风,更是提升了全国民众对于中央的寄望和政治预期,信访案件的井喷就不足为奇了。
(二)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分配关系的进一步调整,转型期社会的过渡性失调、失控和人民内部矛盾综合性、复杂性纷纷暴露出来,社会不安定因素大量增多,农村的“圈地运动”,城市的“拆迁运动”等导致的许多社会敏感性、群体性问题纷纷涌现,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不论是城市还是乡村,广大居民的法律意识开始觉醒,他们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了强烈的保护意识,通过各种途径来保护法律赋予的权益成了当然的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无疑是社会各类矛盾的聚集地和最终处理地。但是我们的司法部门却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
首先,司法的权威尚未确立起来。时任美国副总统戈尔竞选总统时以几百票的差距最后被判决竞选失败,戈尔说我非常讨厌、反感联邦最高法院这个判决,但是我必须尊重这个判决。司法的权威源自于人民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仰,这种信仰通过并只能通过一个又一个案件公正的处理积累起来。这些年来,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了树立司法权威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司法任务日益加重、办案形势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较好地完成了法律赋予的使命,但不容否认的是,司法不公、效率低下、司法软弱的行为和现象依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并且不断以一些具体而鲜明的个案表现出来,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民众的法律信仰,也使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一降再降,久而久之,信“访”不信“法”就相应而生。
其次,申诉渠道随意而不规范。司法是疏通社会不满的专业管道。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绝大多数能为法律所调整和制约,然而,客观存在的司法不公、执法不力等问题,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并未得以圆满解决。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决定权却在司法机关。上访则可以不经过任何的程序、任何约束,一切按自己的主观意愿到任何一级机关解决问题。加上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无级别限制、无次数限制(最高纪录是一件离婚案历时18年,审了12次)和立案标准不明确(“确有错误”与“可能有错误”之争),使法院终审判决时刻处于不稳定状态,公正判决的败诉方当事人总是抱有最后一线翻案的希望,会无止境地申诉,不断上访。以至信上访成为当前部分群众要求解决实际问题,落实有关政策、法律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方式。
再次,我国现有制度价值判断的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建设和改革的关键时期,稳定压倒一切。随着群众集体上访、联名上访的大量增多,上访成为国家各权力部门的头等大事之一,上访申诉的人次成了考核地方政府(包括法院工作)称职与否的一项绝对指标,有的甚至采取“一票否决制”。对于各党政部门来讲,对信访问题的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其他方式,一旦领导批示,老百姓的冤屈就会得以洗清,正义就会得以伸张。这样就导致了部分信访人的投机施压心理,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当事人一味地“剑走偏锋”,忽视制度的常态运作,这可以说是我们现有制度的一个顽疾。
二、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措施及对策
(一)转变观念,正确对待信访
上访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上访申诉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作为信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这种权利,而不是限制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们首先应明确这是老百姓信任国家、信任政府的表现,虽然个别方式有些极端,但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信访是社会安定的一种安全阀,兼有汇集社会信息、掌握民意舆情的效用。“在群众的上访中,80%以上的要求都是合理合法的;80%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政策都是应当而且可以解决的;80%以上的上访都是政府部门及其干部的违法违纪或作风粗暴等不良行为造成的。”不满意、有矛盾才会有信访,信访里汇集着民意期待,我们应怀着对群众深厚的感情,真心实意帮助群众解决问题,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同时,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好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和诉求,在实践中体现出执政为民,维护社会稳定。
(二)确立司法应有的权威
诸多地方发生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虽然不一定都是因为司法不公造成的,但却间接表明司法机关的裁决并没有和
法律赋予其最后和最高裁判的权威相符。社会各方面最大限度地信仰法律,切实尊重司法权威,这是法治社会最为基本和内在的要求。
第一,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才能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从源头上遏制上访事件的发生。相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既谈不上依法治国,更谈不上实现和谐社会。形成信访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是由于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不满造成的,这其中虽包括当事人对执法行为的不理解和误解,但确实包括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公、违法行政、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给上访找到了理由,也为信访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作为执法部门要减少当事人上访,必须从案件的源头抓起,高度重视办案质量,注重办案效率和效果的统一。(1)严格执法。杜绝办关系案、人情案,严格依程序办案;执法人员要提高个人素质,加强法律意识,严肃、公正地办案。(2)严把审判质量关。对每一起案件从立案、送达、审理、结案归档等各个环节都要经得起考验,切实加强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的责任。同时,努力提高法律文书制作水平,正确适用法律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法律文书用语,避免授人以柄。(3)对于调解案件一定要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而违法调解,勉强调解和强迫调解。(4)促进律师制度改革。贯彻实施新《律师法》,扩大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工作能够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
第二,加大执行力度,切忌“法律白条”。判决不执行等于废纸一张,因执行无力而上访的案件相对较多。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难点,又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几年法院探索和积累了一些好的执行经验和措施,执结了一大批积压的执行案件。但是,由于执行工作受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执行难”的问题短时期还不能得到完全解决。故要加大执行力度,构成犯罪的决不手软。对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且申请人又属社会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要慎重采取中止或终结执行措施,要尽量做好申请人的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多做解释工作,减少这类案件的申诉上访。
第三,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允许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普通民众只要早晨早一点起来,去排队,就能进去旁听庭审。我国的法庭恐怕得费些周折,越是群众关心的案子越是戒备森严。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而且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这一点也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民众更易于相信和接受裁判结果。
第四,完善再审制度,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司法权威是通过司法终审权制度来得到保障的。但诉讼对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公平和正义。正如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所说的:“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终审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再审在国外是罕见的,各国一般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再审,而且再审立案的条件非常严格。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例,每年联邦上诉法院二审终结后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第三审的案件有4000起左右,但联邦最高法院每年立案进入第三审并做出终审判决的不到200件。而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再审,基层法院都设有再审庭,各国司法界同行来访时都对此感到无法理解。不但无限制的追问势必陷入一种哲学上的“恶”无限(无穷倒退),即对所谓终极原因或制约的考察,而且“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因此对现行的再审制度要重新限制,不可无限制地审下去,必须有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制定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审判监督程序将是需要重点研究的改革方向之一。
(三)建立司法信访制度,把信访纳入法制轨道
在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的同时,推进信访工作法制化,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涉法信访问题,实行综合管理和治理,应当是解决涉法信访问题的发展方向,也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篇4: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依法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试谈涉法涉诉信访件的类型、成因及对策
临安市信访局 高学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显露,并通过信访渠道汇集,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和焦点。据临安市信访局的初步统计,近三年来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件在信访总量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2007年占16.2%,2008年占16.3%,2009年占17.1%。针对这一实际,临安市信访局大胆探索新形势下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工作新机制,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维护群众合理诉求, 推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基本类型
根据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结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就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简单分类。
1、按受理渠道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已经提出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主要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裁决不服,对执行不满等而上访的,以一般民事纠纷和执行问题的信访案件居 多,有部分已经提出诉讼、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山林承包纠纷仲裁等)及行政复议的,担心结论可能对自己不利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借此对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信访人的个人目的,也有的是对已经出具的裁决不服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以寻求解决或希望能得到司法救助等。
二是应当由公安、检察等机关调查处理的及应当进入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信访事项。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主要有检举类、告警类、申诉类、求决类等。检举类信访为要求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以反映“黄、赌、毒”及涉黑犯罪等治安、刑事问题为多,举报村级财务、民间借贷(特别是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的信访问题近年也有上升趋势;告警类主要是反映民警办案不公、态度差、生活作风等问题;申诉类主要是对伤势鉴定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等;求决类主要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调解不成或肇事者无力赔偿,通过诉讼需要复杂程序、较长时间且有一定风险,因此通过信访要求解决,还有户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案件,主要有控告申诉类、举报类和刑事赔偿类。控告申诉类是对法院民事行政诉讼裁决和公安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监督的申诉;举报类以揭发举报村干部经济问题、村级财务问题和选举不公等问题居多,也包括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三是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行政诉讼案件或自诉的刑事案件。普通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医患纠纷、邻里纠纷及一般治安事件中的赔偿问题等;行政诉讼 案件主要指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不服而需要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诉的刑事案件主要指诽谤、侮辱、轻伤自诉案件(已经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但未产生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等刑事案件。
四是应当通过仲裁的纠纷。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一般此类争议或纠纷都有相应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2、按内容分,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执行问题。此类信访问题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量的27%,主要指案件虽然已经作出判决,但就赔偿款、债权等一直未执行或未执行到位。产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被执行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确实无条件履行,被执行人死拖硬抗、暴力抗法,被执行人逃逸或提前转移财产等;也有执行法官的原因,如执法力度不大,未能主动查获隐匿财产等;也有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如碍于情面,不主动获取、报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
二是人身损害或工伤赔偿问题。此类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23%左右,主要包括工伤赔偿、雇佣劳务关系中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打架等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食物中毒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医疗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等。
三是各类纠纷和争议。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20%左右,主要包括劳动争议,如劳动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纠纷、加班费和养老保险纠纷等;承包纠纷,如权属确认纠纷、山 林或土地承包纠纷、山界地界纠纷等;邻里纠纷,如采光权通风权纠纷、道路纠纷等;家庭纠纷,如婚姻感情纠纷、赡养和抚养纠纷;村民自治产生的纠纷,如村民待遇问题、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等。
四是不服判决的。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12%左右,包括不服本级法院判决又未及时上诉的,导致延误了上诉时效的案件,有的甚至是过了相当一段时间后才提出不服而向信访部门反映的;向上级法院上诉后,不服终审判决而上访的;已经通过再审程序而终结的案件,不服后再来上访的。
五是刑事案件。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10%左右,主要有交通肇事案件,受害方不愿意起诉而通过信访要求赔偿的;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故意伤害或杀人,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案件;滥伐森林等。
六是其他。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8%左右,包括法院立案受理问题,如法院该立而未立的案件、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而信访人坚持要求立案的案件等;对行政行为不服的问题,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揭发举报贪污、受贿,应该由纪检监察、检察院(反贪局)等受理的问题等。
二、产生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原因
涉法涉诉信访的产生,成因复杂,既有信访人自身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问题,更有其他深层次因素。
1、唯官唯上,信“访”不信法
这是信访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主观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访人法律意识增强,但法律知识不足。有些信访 人受“官就是法”、“法就是官”等封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人制”思想的影响,存在信上不信下,信官不信法的观念,认为政府是全能的,可以包办一切,导致在信访活动中存在“青天情结”和“唯官唯上”的心理,经常出现“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和“要想有出路,必须上马路”的不良信访现象,想通过找上级领导,让其向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进行干预来实现自己的愿望。
二是信访人不能正确认识法与情理之间的冲突。有些案件从情理上来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的角度来审视,往往缺乏相关证据,或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依据,得不到支持。还有一些案件,因查明的事实与案发当时的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能依照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做出裁判。一方当事人因得不到期待的结果,又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裁判结果而导致上访不止。
三是信访人存在以自我为中心的扭曲心态。他们认为自己的要求都是合情合理的,自己所做的事情都是对的,经常无端猜疑案件承办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就不断上访。对处理结果不服,也不走正常的法律程序,却到处上访。他们认为,上、下级机关的执法人员“官官相护”,走法律程序也不会有好结果,不如通过上访引起领导重视,给予关注。还有相当一部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已经通过行政复议、民事或行政诉讼等手段,走完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穷尽了法律手段和程序,但当事人仍对相关处理意见不满意或不服法院判决、不认罪服法,抱着 个人的目的,长期向各级政府上访。
四是信访动机不纯。有相当一部分信访人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由,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任意妄为,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提出一些过高、不合理甚至无理要求,对处理结果一旦未满足就越级上访,长期缠访、闹访。
五是信访成本低,解决问题快。信访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尤其是广大农村,群众生活水平低,经济条件差,对一些涉法案件,通过司法途径,难以支付诉讼费和昂贵的律师费。况且司法途径,程序性强、时间长。而在处理某些具体问题上,有时信访途径又比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快、成本低,使得部分当事人误认为找“大盖帽”,不如找“乌纱帽”,频频上访,甚至组织集体访、越级访,试图迫使党委、政府介入涉法案件。
2、执法不公,监督制约不力
这是司法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
一是执法不公。个别执法办案人员政治思想素质不高,原则性不强,在个案处理中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案件久拖不决、久侦未破,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以及执行难等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使得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是办案有误。个别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原始证据采集不及时或不全,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判决有误,执行不及时,造成执法过错或过失以及案件有瑕疵等。三是有错不纠。个别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明知案件处理不当、有误,却不采取正确有效的补救措施进行纠正,严格依法办案,而是蒙骗搪塞群众。更有甚者,个别执法办案机关为了树立执法权威,以法压人,以权压人,干脆一错再错,一错到底,对涉法涉诉信访群众进行打击报复。
四是监督不力。内部监督流于形式,一些监察、检察机关对执法司法的公正性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外部监督过于宽泛,对司法程序监督往往留停于宏观层面上的指导,新闻监督又缺乏法律规范,等等。内外监督不力,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案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裁判有误等执法不严、不公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影响,信访人心理失衡,自然会引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3、职能交错,管理机制滞后
这是政府管理层面的原因,目前我国部门繁多、机构庞杂、职能交叉重叠,管理机制相对滞后,这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因横向不协调,造成一信多投、多访现象普遍存在。以群众对民事案件裁决不服为例,由于长期受部门工作的影响,政法系统并没有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存在信访、司法“两张皮”的现象,案件承办人认为案审结束便履职到位,如果当事人不服应该通过法定途径由上级业务部门处理;而作为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并没有处理的权限和职能,政法部门不愿管,信访部门管不了,必然造成上访升级,民怨加深。二是因纵向不沟通,导致缠访、越级上访不断。在具体涉法涉诉信访案的办理中,尤其在伤情鉴定和案件定性等问题上,部分责任单位与上级业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信访人多头信访,接待受理部门答复口径不一,存在多头批示现象,给信访人过多希望,而给问题的解决带来更大难度,导致上访不止。
三是信访部门受理权限不明。国务院《信访条例》已经明确规定,隶属于各级政府的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予受理,但各级信访部门还存在受理、交办原本就不应该受理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致使下级信访部门无法着手处理而使信访件久拖不决,从而使信访人上访不断。
四是对无理缠访、闹访者处臵不力。上访者摸着了政府害怕上访的心理,助长了他们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念头。一方面,各级公安机关抱着“慎用警力”的心态,实质是不用警力,对那些围堵政府机关、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穿状衣告地状、以服毒自焚等威胁政府、将生活不能自理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滞留接待场所等行为不及时进行依法打击或处臵,助长了无理上访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政府一味地讲求“和谐”,做出无原则地让步,抱着“化钱买平安”的心态处理问题,往往让无理上访、缠访、闹访者得益,反而越化钱越不平安,导致在社会上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怪圈,使当事人寄于上访的希望远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方式。
三、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对策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治理国 家必须把行善政与行法令结合起来,两者不可偏废。如果说信访制度是“善政”,那信访必须与司法相结合,才能促进社会和谐。临安市信访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针对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现状,推行了“三项”工作机制,有效地促进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依法解决。
1、落实分流受理机制,规范信访程序
临安市信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的统一部署,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每年从各部门抽调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工作,其中法院、公安为必抽单位,人员一般都安排具有信访工作经验的中层干部,每半年或一年轮换一次。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临安市信访局推出了“分流受理”机制,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专设“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由法院、公安的抽调人员具体负责,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分流受理。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程序终结的案件。该类信访问题主要包括已经提起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裁决,进入执行程序的;对裁决不服,有的已经上诉,有的甚至通过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仍不服处理的案件。此类信访事项直接由“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直接接待,并直接向法院反馈,信访局不予受理,也不登记,只在来访事项中备案待查。对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信访部门可向法院建议,由法院向政法委提出申请,请政法委牵头协调或召开听证。如於潜镇自由村詹某及其亲属多次越级上访,反映临安森林警察大队於潜中队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其刑拘,并扣押15万元赃款,现已经由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因詹某患精神病而中止审理,其多次提出要求撤案并返还预交款。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接待后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同时,由法院抽调人员及时向法院联系,将所有材料转交政法委,并建议政法委牵头,召集公安局、检察院及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研究,依法处理。
二是已经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或杀人案、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滥伐森林案、交通肇事案以及揭发举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该类案件因正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尚未定性,依法应当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独立办案,行政部门不得干预,因此信访局也明确不予受理,而是由“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接待后向相关部门反馈,同时告知信访人应该向相应部门反映。如汪某以某节能灯厂将要在美国上市为由,从多处筹资800余万元后逃逸,受害人到信访局上访反映,信访局明确告知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三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对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一方面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信访部门无权干涉,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信访部门受理协调,很容易延误时效,致使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后,增加问题处理难度。
四是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的信访事项。该类信访事项主要包括各类民事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按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 决,但尚未进入程序的信访事项。信访局对该类信访事项可以受理,并交办、转送到各乡镇街道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对不同类型的涉法涉诉问题分流受理,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程序。
2、落实分类协调机制,明确责任主体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分类受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实行分类协调。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或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件。包括不服裁决需要上诉申诉的案件、执行不到位、工作人员执法不公等,此类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应该为各级法院、公安局和检察院,同级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职责,政法委承担牵头协调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职责,根据案件需要可召集相关部门协调、组织听证等。如太湖源镇钟某,多年前因经济案件不服法院判决,经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后省高院认定该案件在执行方面存在瑕疵,其以此为由上访不断,因要求过高而一直没有解决。目前,临安市政法委召集相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召开听证。
二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行政复议的责任主体一般是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主要由法制办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如对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也不应组织协调。
三是一般应当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但尚未进入司法程 序的信访事项。如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林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等,此类信访问题信访局可以受理,并区分不同情况,通过调解妥善处理。
一方面,“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作为信访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信访局可以召集相关部门共同接待,并组织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一般由信访局牵头组织,请法院或律师、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矛盾纠纷进行会诊,并提出相应对策,同时召集当事人双方,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做好双方工作,妥善化解纠纷,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安徽民工赫某,在临安某装饰公司做油漆工,因工作不慎摔伤,经医院救治,但还存在较严重的后遗症,其妻子到市政府上访,要求妥善处理。信访局邀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来共同接待,并告诉信访人基本的解决途径,在信访人同意协商处理的基础上,由信访局出面,召集装饰公司负责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装饰公司在全额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后,再一次性补偿16.8万元,本应通过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得以妥善化解。
另一方面,信访部门也可以对此类信访问题以转送、交办等方式交由当地政府协调处理,各乡镇街道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力争通过调解予以妥善处理。同时信访局在交办时明确告知各乡镇街道,如果此类信访问题不能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能要求信访人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查,因为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部门不予受理。
3、落实归口终结机制,促进“案结事了”
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终极目标是既要“案结”,又要“事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此两者往往不能很好地统一起来,司法机关往往只注重“案结”,而忽视与该案相关的纠结在一起的许多矛盾,致使部分案件虽然从程序上看已经终结,但当事人却上访不断;行政机关(特别是信访部门)往往只注重“事了”,对任何事情都希望“一揽子”解决,但当事人却往往把无理的和合理的、正常的和过高的要求混杂在一起,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致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使一些问题久拖不决,助长了一些动机不纯的信访人通过越级访、非正常上访给政府施压的不正之风,影响社会稳定。
信访事项必须有一个终结程序,对于普通信访事项,我们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答复、复查、复核三级进行终结,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因本身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的范围,因此无法通过“三级终结”来对此类信访问题进行终结。根据涉法涉诉分类协调的原则,我们提出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三个终结办法。
一是人民调解终结。一般民事纠纷、工伤赔偿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等,各乡镇街道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向信访部门反映的此类信访问题,信访部门也可以通过转送、交办等形式交由当地政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该信访事项终结,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市自来水公司在泥山湾路铺设自来水管道,整条道路封闭施工,一贵州民工田某绕近道从该工地穿过,不小心摔倒在土坑中,第三天才到 医院检查了现锁骨骨折,其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经锦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自来水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补偿2700元。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是综合调解终结。综合调解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于一体的调解机制,一般由信访局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并邀请律师参与共同对产生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综合调解以人民调解为基本平台,各职能部门参与的行政调解为主要手段,律师参与的司法调解为纠纷调处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通过多管齐下,有效地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如横路乡武村村民叶某雇佣太阳镇沈某为其挖房屋后的排水沟,沈某在后山挖土作业时引发山体滑坡,导致叶某房屋倒塌,叶妻被埋当场死亡,邻居申屠某家房屋严重受损,申屠某就将沈某的挖土机强行扣留。对此,三方均来上访,沈某认为申屠某强行扣留挖土机是违法行为,给他造成损失,要求马上归还挖土机,并进行赔偿;申屠某认为其房屋无辜受损,也要求赔偿;叶某反映房屋被毁、妻子遇难、财产被埋,现无处居住,要求解决。横路乡通过调解,大部分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只有沈某与申屠某的赔偿因双方差距较大,迟迟不能达成协议。信访局针对该问题的焦点,召集国土、安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等,到横路乡政府召开协调会,通过多方协调,沈某一次性赔偿申屠某经济损失11万元,横路乡考虑到申屠某房屋需要重新选址建造,再补偿6万元,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信访事项终结。
三是司法程序终结。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权的最后一道屏 障,与调解不同,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我们不支持任何矛盾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选择,但调解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如果双方始终不能调解的,司法途径才是唯一的、也是最后的选择。任何矛盾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则、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般来说,信访渠道只能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而信访解决不了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目前有很多信访案件,是由于诉讼没有令当事人满意,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再反过来向信访部门反映,以求解决,这是一种秩序的颠倒。司法终结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能通过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争议类的纠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诉讼后对判决或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重审、再审等,也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等。
篇5: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
正确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是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发挥好执法监督员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涉法涉诉信访,近年来,郧西县通过组织执法监督员参与评查案件、执法检查等方式,有效促进了涉法涉诉信访积案化解工作,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信访特点
一是信访诉求比较集中。从信访反映事项来看,检察系统信访问题较少;法院、公安系统信访问题突出。主要反映法院刑事、民事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和公安机关侦破不力、执法不规范、不作为、不廉洁等。二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引起当事人上访。个别基层政法机关执法不规范,对存在问题的案件纠正不及时,引发当事人合理信访。三是重信重访居高不下,稳控责任难以有效落实。我县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总量虽逐年稳中有降,但越级访、重复访问题仍较突出,多数案件虽经多次复查或已终结,但信访人久诉不息。有些案件还在正常法律程序中,信访人就开始四处上访,寻找关系,施加压力。同时,少数职业道德较差的法律工作者为自身利益,抛开法律,挑词架讼,幕后鼓动上访人缠诉缠访。四是少数信访人无理上访,借上访谋取不当利益。五是上访人盲目攀比,串联邀约,组织化趋势明显。部分长期上访人因“老乡”结识,他们认为凭个人力量太单薄,不易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于是相互联合或发动亲属“抱团”上访,以此给政府施压。六是网络成为信访新载体,网上炒作凸显信访新特点。少数上访人偏离正常上访渠道,不再满足于写信来访,开始追求社会轰动效应,动辄找媒体网络曝光,误导网民,扩大影响,肆意攻击政法机关。如某信访案件被夸大事实在网络曝光后,致使不明真相的网民大量跟帖,网民从开始的质疑转向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声讨,造成不良影响。
二、主要问题及成因
从政法部门方面看,主要是认识不到位、执法不公、办案有误、有错不究等问题。一是执法者、司法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个人业务素质、执法理念、道德品质等因素,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权力大于规则、人情重于法理的问题,人为因素导致结果偏离了公平正义,给当事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二是个别基层政法部门执法不规范,少数干警业务能力弱、办案质量低,不注重释法明理,就案办案、机械办案,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些干警对当事人态度粗暴、方法简单,造成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和误解,影响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信服度,从而引发上访。三是对网络舆情处置不果断,不及时,被舆情牵着鼻子走,仓促应对,被动回应。四是一些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政策规定标准不高,要求不严,面对复杂难办的信访,畏难情绪严重,满足于积案数量上的化解,既不深入分析查找引发上访的原因,也不注重通过信访问题改进自身工作,不重视初信初访问题的解决,导致初信初访演变为重访,重访演变为越级访。
从上访人员方面看,主要是法治思维欠缺、法治观念淡薄和自身性格偏激等原因。一是部分上访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对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在基层解决的问题,认为只有上访才会得到重视,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故意利用信访等非正常手段期望引起领导重视,改变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二是少数信访人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对法律的认识产生误解和偏执,固执己见,只站在自身利益思考问题,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裁判结果,对本来依法公正的判决不予认可,认死理不认法,再三提出一些超越政策法律的无理要求。三是有些当事人上访的目的和动机不纯,不顾个案实际,故意歪曲事实,漫天要价,提出无理要求,把上访当作牟利的手段,企图通过缠访向基层党委、政府施加压力,要“低保”索“救助”,幻想通过信访获取额外利益,以上访寻求满足的结果。
从信访工作方面看,主要是责任落实不到位,接访不规范,处理方法不当等原因。一是有的县区和部门对初信初访重视不够,还处在“登记、转办、应付”状态,处理不及时,解决不得力,致使可以及时解决的矛盾问题转化成越级重复访。二是少数信访人员接访不规范,不讲究技巧,方法简单,不做耐心的法律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该答复的不答复,该纠正的不纠正,该交办的不交办,使初访者对接访机关失去信心,从而越级重复上访。三是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的工作方法不当。有些接访部门,没有对引发上访的原因进行认真地调查分析,简单地采取“花钱买平安”等一些不当的方法,导致信访当事人相互攀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访风气的流行,上访者日益倾向于非正常的解决之道,甚至采取一些极端行为。
三、对策及建议
(一)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质量是办案的生命和灵魂。案件质量不高,不但会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而且可能直接侵害涉案群众的合法权益,诱发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要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的发生,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实体上、程序上两方面确保执法办案的质量。健全并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有效促进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提高,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使涉法上访案件明显下降。
(二)规范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一要讲究方式方法,找准法律与诉求的最佳结合点,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要重视初信初访,强化释法解惑,结合个案讲解法律,消除疑惑。三要增强工作主动性,高度重视生效判决的执行,强化侦查破案工作,在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主动防止可能引发的信访问题。四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因工作失误引发上访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严肃查究,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坚持错误,拒不纠正,要分门别类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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