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共9篇)
篇1: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以下简称面试工作),提高面试工作科学性,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面试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面试工作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与监督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步骤和要求实施。
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级机关面试工作。市级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面试工作;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事局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县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面试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以下和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主任科员及以下和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面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面试内容
第六条 面试内容由若干的面试测评要素组成。测评要素主要包括:
(一)语言表达能力;
(二)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
(三)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
(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人际沟通能力;
(六)创新能力;
(七)应变和自我控制能力;
(八)仪表举止等。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录职位的不同特点和要求,可对上述测评要素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面试测评要素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招录职位的职能、职责对人员的素质要求出发确定测评项目;
(二)选择适于面试方法的测评项目,避免与报考资格审查、笔试、体检、考核等环节的测评项目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和与招录职位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比例。
第八条 面试测评分值100分。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面试前设定面试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九条 面试试题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第十条 各区县、市级机关必须按规定时间领取面试试卷。保管和运送面试试卷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试卷安全。试卷密级确定为:考前为绝密,使用为机密。
第三章 面试方法
第十一条 面试方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录职位的特点和需要确定。选择面试测评方法,应遵循有效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原则。
第十二条 结构化面试是指根据招录职位的特点,预先设计好测评要素,统一编制好试题、评分标准和答问时间(一般不低于15分钟)等,由主考官提问、考生回答的测试方式。根据职位特点和试题情况,主考官可根据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追问。
第十三条 无领导小组讨论面试是将考生按相同或相近的报考职位分组,考生在主考官提出讨论问题后,按面试顺序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在无人组织的情况下就某个问题进行讨论的测试方式。
每个无领导讨论面试组的考生一般为4至10人。
第十四条 无领导小组讨论面试时间应根据每个面试组考生的人数来确定。
第十五条 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面试的计分办法一般均采用“体操计分法”。即:将各考官评出的得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出保留分的平均分(保留两位小数),即为该考生的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组成 第一节 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考官的培训、考核与监督;负责全市面试考官资格的审定、授予、取消等工作。
(一)面试考官的基本资格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3.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身心健康;
4.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5.一般应从事干部人事、人才测评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
6.了解公务员法,熟悉公务员录用有关法律法规;
7.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语言表达能力。
(二)面试主考官的资格条件
除具备面试考官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善于组织实施面试工作的能力;
2.具有组织协调其他考官工作的能力;
3.具有营造良好的面试氛围的能力;
4.具有较高的提问水平;
5.具有较强的普通话表达能力。
(三)面试考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服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市级机关和区县人事局具体实施面试工作的统一安排;
2.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培训和报到,认真熟悉面试题,做好面试准备;
3.按照统一的评分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分;
4.恪守职业道德,遵守面试纪律,保守工作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5.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及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
(四)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1.按规定行使面试考官职责;
2.考官资格未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取消;
3.参加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4.对面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五)面试考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凡符合面试考官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区县人事局或市级机关人事部门推荐,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可以参加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合格者,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颁发《重庆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一般应当具备面试考官的基本条件,接受必要培训。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组。
(一)面试考官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配备
1.合理配置考官的资历、学历、专业、年龄、性别等结构;
2.考官人数必须是奇数,且不少于5名,原则上不多于9名,其中设主考官1名;
3.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人员具有面试考官资格;
4.非领导职务考官原则上不超过1名,特邀考官人数不得超本考官组人数的五分之一。
每个面试考场可安排备用考官1至2名。
(二)面试考官组按以下方式组成
1.市级机关各面试考官组,原则上按7名考官配置,其中5名考官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从公务员面试考官库中统一调配,2名考官由招录机关选派。
2.区县面试考官组原则上由区县人事局从具有较强组织人事管理能力,熟悉面试工作,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取组成。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进行考官易地交流调配。
(三)面试考官组在主考官的组织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学习、研究、掌握面试试题,统一面试评分标准;
2.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程序、步骤和要求,具体实施面试;
3.亲切、清晰、准确地提问,创造有利于考生充分发挥其能力和水平的考场氛围;
4.做好面试记录,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客观、公正地评价考生;
5.按照规定公布每一名考生的面试成绩;
6.处理面试室内的其他事宜。
(四)面试考官组相关要求
1.每个区县和市级机关在招录同批次人员时,原则上设置一个面试考官组。可根据面试人数的多少增设面试考官组, 也可与其他区县或市级机关合并设置。
2.同一个面试考官组可对多个部门的不同职位的考生进行面试,但竞争同一单位同一职位的人员必须在同一面试考官组面试。
3.同一个面试考官组一天面试的考生原则上不得超过35人。
第二节 面试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面试工作人员包括:考场主任(每个面试考场设考场主任1名,原则上由市级机关或区县人事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候考室工作人员(每个候考室不少于2名)、面试工作室人员(每个面试室设监督员、计分员、计时员各1名,考场监督员由纪检监察人员担任)、候分室工作人员(每个候分室不少于1名)、联络员(每个面试组不少于1名)。
(一)考场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面试考场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确定并培训面试工作人员;
2.负责检查面试考场布置、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
3.负责处理面试考场中突发问题,确保正常的考场秩序和纪律;
4.负责安排人员领取、保管和交接面试试题。
(二)候考室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面试期间对候考室进行封闭式管理;
2.面试开始前30分钟,查验核准考生《准考证》、《居民身份证》;
3.宣读《考生面试须知》,统一收取、保管考生携带的手机等通讯工具;
4.组织考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填写并签名确认《面试考生顺序表》,不得泄露抽签顺序;
5.全程监督考生在候考期间的一切活动;
6.负责候考室服务工作。
(三)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面试规则、操作程序及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当即制止并报告考场主任或考场巡视人员;
2.到面试室门口引领考生进入面试室,待其面试结束后送出面试室;
3.复核《面试评分表》和《面试成绩评定表》,无误后在《面试成绩评定表》上签字确认;
4.对照复核检查《面试成绩评定表》、《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是否准确一致,无误后在《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上签字确认;
5.收齐面试试题、《面试评分表》及草表、《面试成绩评定表》,与计分员共同签名后妥善保存。
(四)计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熟悉计算工具性能和使用方法;
2.按简章规定的成绩计算方式,将考生成绩填入《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笔试”栏目;
3.收取考官填写完毕的《面试评分表》,并检查是否有误填抽签号、涂改、未签名等情况;
4.在下一位考生面试时填写《面试成绩评定表》;
5.在下一位考生面试结束后,将监督员复核、签字确认后的《面试成绩评定表》送主考官审核签字;
6.考生全部面试结束后,按应试顺序将考生的面试成绩填入《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面试”栏目,并根据《简章》规定,按考生的总成绩由高到低准确填写《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经监督员复核、签字后,将《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送主考官签字公布;
7.收齐面试试题、《面试评分表》及草表、《面试成绩评定表》,与监督员共同签名后连同考生草稿用纸妥善保存。
(五)计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熟悉计时工具性能和使用方法,面试前将计时钟(表)归零;
2.结构化面试中,在主考官提完第一题宣布“请回答”时开始计时;在面试规定时间结束前3分钟时,举“还剩最后3分钟”提示牌;在面试规定时间结束时,举“终止答问”提示牌,停止计时;
3.无领导小组讨论中,在主考官说“现在开始”时开始计时;规定时间结束时,举牌发出终止信号,停止计时。
(六)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及时报告面试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和突发事件;
2.负责面试室、候考室之间的联络,到候考室引领考生至面试室门口;
3.妥善保管考生手机等物品。
第三节 面试考生
第十九条 面试考生确定。
(一)面试考生人选原则上按照招录职位指标数与参加面试人数不低于1:2的比例,在笔试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
若招录职位笔试合格人数达不到面试比例,按规定递减该职位招录指标。递减后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则保留该职位1名招录指标,该职位笔试合格人员直接参加面试。
(二)凡经报名资格复审不符合报名资格条件或自动放弃的,取消其面试人选资格。所缺面试人选名额经市公务员局同意在该职位笔试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按照招录职位面试比例,若进入面试最后一名的成绩出现并列,则并列人员均进入面试。
(三)面试人选未经复审机关同意,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报名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条 面试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真实有效的相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自觉接受报名资格复审;
(二)按照面试通知要求,携带有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面试;
(三)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由候考室工作人员保管;
(四)配合候考室工作人员仔细核对自己的抽签号,并在《面试考生顺序表》上签名确认;
(五)耐心等候和作好应试准备,服从工作人员引领参加面试;
(六)妥善保管好抽签序号,进入面试室后应报告本人的抽签序号,并将其交给主考官;
(七)面试中,认真理解和实事求是地回答主考官提出的问题,注意掌握回答问题或发言的节奏和时间;回答或发言使用普通话;回答或发言结束后须说“回答完毕”或“发言完毕”;
(八)面试结束后按要求及时离开面试考场;
(九)尊重考官和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回避等有关考试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报名资格复审时,有权对复审机关的质疑进行说明和解释;
(二)候考期间,在不影响他人的前提下,可以阅看资料;
(三)在面试室内有权要求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书写工具;
(四)在规定的面试时间内,有权要求主考官重述面试试题;
(五)有权向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反映举报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等。
第五章 面试实施
第二十二条 面试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确定面试人选;
(三)设置面试考场;
(四)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五)成立面试考官组;
(六)实施面试;
(七)公布面试结果。
第二十三条 面试实施方案应包括组织形式、面试内容、方法、步骤及其他有关事项。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面试实施方案,在面试前按规定时间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在面试实施前,必须对网上报名的面试人选现场进行报名资格复审,确认其在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场一般由考务办公室、面试室、候考室和候分室组成。
考场应安排在整洁、明亮、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方。
面试室只提供给面试考官、面试室工作人员和考生使用,内设主考官席、考官席、计分员席、计时员席、监督员席、考生席。
候考室只提供给等候面试的考生、候考室工作人员及面试未正式开始前考官执行回避程序时使用。
候分室只提供给等候宣布面试成绩的考生和候分室工作人员使用。
未经同意,其他人员不得进入面试室、候考室和候分室。
必要时,可增设旁听席或旁听室,邀请群众代表现场观看面试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面试所涉及的相关表格材料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印制。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考生参加面试。必须准确告诉考生面试的时间、地点及须携带的准考证、身份证等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考官组正式实施面试前,各相关人员必须认真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报到。离面试开始45分钟前,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指定的考务办公室报到。报到完毕,宣布面试考官组、工作人员的分组后,所有人员应立即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关闭后,交由专人保管,佩带好标志牌按时到岗。
(二)面试室的准备工作。工作人员将考官使用的《面试评分草表》、《面试评分表》放置于主考官席、考官席;将计算工具以及《面试成绩评定表》、《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等表格资料放置于计分员席;将笔、草稿用纸及饮用茶水放置于考生席。
(三)验证核实。离面试开始30分钟前,候考室工作人员点名并查验完毕考生准考证、身份证,对候考室实行封闭管理。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者,当场宣布取消其面试资格。
(四)宣布纪律及抽签。离面试开始30分钟前,候考室工作人员在候考室张贴公示并向考生宣读《考生面试须知》,将考生手机等通讯设备关闭后放在指定位置。同时,采取抽签办法确定面试分组和面试顺序,准确填写《面试考生顺序表》,考生对所抽的顺序号进行签名确认。
工作人员及考生在抽签后不得擅自离开候考室,不得将抽签顺序号告诉他人。
(五)面试考官与考生集体见面。面试开始前20分钟,主考官组织考官集体到候考室与考生见面。如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面试考官应回避,并及时进行调整。
在面试考官与考生集体见面时,同时向考生公示试题袋密封情况。
(六)考官及面试室工作人员进场。面试开始前15分钟,主考官、考官、计时员、计分员、监督员进入面试室。
(七)验卷拆封。面试开始前10分钟,面试试题袋经监督员及考场巡视人员检查无误后交主考官当场拆封。主考官将试题发给考官熟悉,考官组统一评分标准。拆卷后,面试室内人员不得擅离面试室。
第二十九条 面试工作结束后,必须认真完成下列工作:
(一)监督员在《重庆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上如实记录工作程序、执行纪律等是否出现异常情况。
(二)按规定由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或考场巡视人员负责将《重庆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场情况记录表》、重新密封完好的试题原袋、《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交回市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一般应在面试当天(同一面试考场各面试组考生总人数为35人以上的可在第二天)公布考生总成绩和参加体检人员名单。
公布方式可通过公告形式在面试考场或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办公地点公布,也可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体检人选依据总成绩按同一单位同一职位从高分到低分以招录指标1:1的比例确定。
进入体检最后一名总成绩出现并列时,则依次以《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确定进入体检人选。
若招录职位笔试合格人数达不到面试比例,按规定递减该职位招录指标后仍未达到面试比例的,该职位面试考生(含面试比例为1:2的招录职位只有1名面试考生)的面试成绩达到当天该面试考官组面试的所有考生的平均分(或面试前设定的面试合格分数线)时,方可进入体检。
第三十二条 监督员未到场,面试考官组不能实施面试;面试成绩未经监督员和主考官签字确认,面试成绩无效。
第六章 面试纪律
第三十三条 面试考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可能干扰面试工作公正性的请托;
(二)擅自与面试考生约见;
(三)面试期间擅离考场;
(四)考生面试进行时擅自离开考官席;
(五)暗示考生;
(六)面试时,主考官擅自变更面试时间、试题,主考官及其他考官未按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即席提问或追问;
(七)违反保密、回避规定;
(八)其它影响面试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面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
(二)违反规定与无关人员接触或故意让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三)进行可能导致招录单位或考官有失面试公正的活动;
(四)违反保密规定失密或泄密;
(五)其它影响面试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凡有以上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面试考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面试期间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擅离考场;
(三)泄露面试抽签序号;
(四)面试时告知自己的姓名和准考证号;
(五)违反保密、回避规定;
(六)其它影响面试工作公正性或面试正常开展的言行。
面试考生凡有以上行为之一,视其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控告和解答考生的咨询,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面试考官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造成面试评分有失公正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该面试考官组的面试成绩无效,并重新组织面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 江 省 人 事 厅二○○八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察工作。
第三条考察工作贯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考察对象是指按公务员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体检合格人员。
第二章考察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招录机关具体实施。
第六条在实施考察时,应当选派2名以上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考察组。
第七条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考察组成员在考察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
(二)集体议事,不得以个人意见替代考察组集体意见;
(三)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
(四)清正廉洁,不得收受礼金、礼卷和礼品,接受宴请等。
第九条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实施。
第三章考察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任职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复审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考察期一般为60天,自公布考察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考察结论为合格或不宜录用为公务员,并应在考察期内作出。
第十二条考察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有严重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二)曾受到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处分、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处分的;
(三)曾受过劳动教养的或近两年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四)曾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及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或曾组织、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曾被有关部门认定参与邪教、吸毒、色情、盗窃、贪污、贿赂、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受行政警告处分未满一年、受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或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一年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或在高校学习期间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未满一年或受记过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七)近两年内,在事业单位工作考核中有一次及以上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而被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未满一年的;
(八)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在招录过程中有违纪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有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其它情形。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考察期结束后3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考察结束后,对考察对象有反映或举报的,招录机关要进行认真核实。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会同招录机关调查核实,由招录机关重新作出考察结论。
第四章考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考察一般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同考察对象面谈,以及听取所在学校、工作单位、社区(村)情况介绍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民主测评。
第十五条考察的程序:
(一)成立考察组,组织成员学习、熟悉考察规定和有关要求,掌握考察方法;
(二)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必要时可发布拟录用人员考察预告;
(三)到考察对象的学习、工作单位进行考察,也可到其生活所在地和曾工作单位深入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和考察对象本人核实相关情况;
(四)考察组撰写考察报告并提出考察结论建议,招录机关对考察报告进行研究并作出考察结论;
考察报告作为公务员录用审批的申报材料,必须有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要求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五)对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招录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应告知其对考察结论如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录用考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人事公务员录用考察细则通知
篇3: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一、周密部署,做好录用体检前准备工作
(一)科学制定体检工作方案
根据体检考生人数,结合本市承担体检工作医疗机构的情况,制定好体检工作方案。一是成立市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纪委等部门的业务科长组成。二是明确体检原则。始终坚持严格执行录用体检标准、统一组织体检、实行考生抽签等三个原则。三是明确体检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组织体检工作的人员工作职责,对工作人员实行分组管理的办法,强调体检工作人员必须由招录机关熟悉体检业务的人员担任。四是明确体检工作的具体操作流程。
(二)组织学习录用体检相关政策规定及体检操作流程
开展体检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要求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制定合理的体检工作流程,组织体检医务人员熟悉体检项目和标准,并能准确把握体检操作规程、体检标准和检查的内容。对组织选派的工作人员则要求熟悉体检项目以及体检操作流程,方便医务人员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三)做好体检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在体检前3天,要求参加体检的考生本人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领体检通知书,由工作人员告知体检事项,督促考生如实填写体检表格中的相关信息,阅读体检通知书中温馨提示的体检前须知的注意事项。如体检前一天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卫生,不要做剧烈运动,体检前不要吃早餐等。二是准备好考生抽签单和对体检单进行单独编号。三是落实体检车辆等。
二、强化监督,严密组织实施体检工作
为确保体检组织工作有序进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每个体检医院安排1名领导总负责,2名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志负责总协调。考生按12—15人为一个体检小组,每个小组配备3-5名工作人员,其中纪检监督员1名。工作人员全程负责本小组考生进行各体检项目检查的引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要求体检医院也相应派出医务人员全程协助体检工作的开展。
为确保体检过程公平公正,市人社局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组织考生抽签确定考生体检识别号。体检前30分钟,工作人员根据考生身份证及体检通知书核实考生身份后,组织考生进行统一抽签确定体检识别号,并配带好体检识别号牌。在体检全过程中,考生不能自报姓名,工作人员也不能呼叫考生姓名,而是根据考生抽中的体检识别号顺序安排体检项目。二是体检单采取“全盲法”方式编号。即在考生所有的体检单上均不使用考生姓名而采取单独编号的方式,待体检各项检测项目报告出来后,再根据编号还原回考生姓名,考生的体检单编号与考生的体检识别号相对应。三是在体检过程中考生不能自带体检表及体检单,统一由各小组工作人员保管。四是参加体检的考生统一乘车前往体检医院,乘车前考生并不知所去体检的医院,体检者的亲属不能跟随前往。
在组织考生抽签完后,各考生根据体检识别号的顺序列队集中,然后由体检负责人对考生强调体检纪律及体检注意事项,并要求所有参加体检的考生都要严格执行。体检纪律及注意事项分别是:一是体检期间按照体检识别号顺序安排体检,考生不能自报姓名。二是体检期间考生不能单独行动,凡有事均需报告工作人员批准同意。三是体检期间手机等通信工具、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四是体检过程中考生不能随意与周边人员谈话聊天,否则按违纪处理。五是体检过程中各小组统一组织用餐。六是考生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要求,复检只能进行1次。同时,在体检过程中,从体检抽签开始到体检结束的每一个环节,纪检监督人员都进行全程现场监督。
三、慎下体检结论,妥善处理体检中的问题
(一)体检结论做到合格有理、淘汰有据
各体检项目检测完成后,要求体检医院当日作出体检结论。下体检结论时,由纪检人员将体检单编号还原为考生姓名后,由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中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资格的2名以上主检医师根据体检检测报告情况作出结论,对体检中遇到难以确诊的,则按有关规定作进一步检查。对体检不合格的,则根据体检项目和标准说明理由,做到体检结论合格有理,淘汰有据。
(二)对考生体检结果严格保密
在通知考生体检结果时,该局将其作为考生的隐私加以保密,采取电话通知的形式逐个告知考生,从而避免考生隐私资料外泄。
(三)妥善处理体检中考生的质疑
篇4: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2-05-03】 【来源:广东省公务员考试网】【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条 面试工作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面试的组织管理
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面试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录用的面试工作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统一
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的统一集中组织,统一抽调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方法及程序
条 面试主要测试考生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解决问题能力、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等要素。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测试要素可作适当调整。
条 面试测试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一般采取结构化面试方法进行。根据拟任职位要求,也可采用其它测试方化面试是指面试前进行了系统设计的面谈式面试,即通过面试考官与考生面对面的言语交流,对考生的基本素质和工作
试方法。
条 面试试题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命题小组命制,或委托人事考试机构命制。命制面试试题应坚持思想性、科学性原则。
条 实施面试前,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面试实施方案,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试材料,培面试考官小组,切实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条 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考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抽签确定面试考官人选及组别;)考生进入面试室应试;)面试考官评分;)公布考生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考官
一条 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具体实施。面试考官小组由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设主考官1名。
二条 每个面试考官小组一般不少于9人,可由机关公务员、人力资源专家学者、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
三条 省、市设立面试考官信息库,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面试时,从考官信息库中随机抽调考官。四条 面试考官按一定比例异地交流履行职责。
第五章 面试考场
五条 面试考场要选在独立、安静、不易受外界干扰的地方,设面试室、考生候考室、考生候分室、考务办公室等,实行封六条 面试室内设主考官席、考官席、考生席、计时计分人员席、核分席和监督席。面试室内任何人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试无关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面试室。
七条 考生候考室、考生候分室要配备椅子供考生就座休息。考生候考室应有专人封闭管理,负责查验考生的有关证件,试。
八条 考务办公室要设在便于联络的地方,为考官抽签、收发试卷、面试管理人员提供办公场地和必要设备。
第六章 对面试有关人员的要求
九条 对考官的要求:)按时到岗,进入考点须佩带工作证;)按面试的有关规定开展面试工作,面试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与考点负责人联系;)在面试过程中,要专心听考生的答辩,不得交换意见,不得中途离岗,不得抄录面试试题。要独立评分,不得相互商量系分、人情分;)按要求在有关表格上评分并签字,评分表上的分数或评语如需改动,应按要求签字;)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在面试室外谈论面试内容,面试题本、评分表等面试材料要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得带出考场前不得泄漏;)主考官要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面试测试方法和相应的测试内容主持面试,严格按照题本要求进行提问,做到吐,语速、音量适中,对面试中可能出现的突发性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十条 对考生的要求:)考生应在规定时间到达候考室,否则按弃权处理;)考生要遵守面试纪律,听从工作人员安排,不得携带和使用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工具和设备;)面试时,考生不得自我介绍,回答问题时不得涉及考生姓名、职业等个人信息,不得带走试题;)面试结束后,考生应立即离开面试室到候分室等候面试成绩,不得返回候考室;)面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应立即离开考场。
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要求:)候考室工作人员要维护好候考室秩序,做好考生引导工作,不得打听、谈论面试试题;)负责计分、核分、计时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准确计分计时,面试时不得插话、闲谈或议论;)候分室工作人员要维护好候分室秩序,做好成绩公布和考生引导工作,不得打听、谈论面试试题。
十二条 对监督人员的要求:)监督人员要对面试全过程行使监督权,面试时不得插话、闲谈或议论;)监督人员对面试有意见、建议和要求时,应提前或在一名考生面试结束后向主考官提出。
第七章 面试成绩评定与公布
十三条 考官按确定的测试要素在评分表上逐人、逐项评分。
十四条 在每个测试要素上,将面试考官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一个最低分,其余考官评分的算术平均值乘以要素的权,各要素得分之和即为考生的面试成绩。
十五条 每位考生应试、考官评分完毕,计分人员将计分结果送考务办公室,由考务工作人员在考生候分室当场向考生宣十六条 工作人员负责统计评分表并填写《面试成绩汇总表》,经主考和现场监督人员签字后,作为上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料。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十七条 考官及工作人员凡与考生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实行回避。
十八条 考生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条 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他人泄漏面试试题,不得徇私舞弊,如规定,严肃处理。
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面试工作进行监督,要有视频或音频对考生面试进行全程记录。
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受理考生和群众的信访
第九章 附 则
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面试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篇5: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考公务员体检程序,保证公务员招考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卫生厅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文件的通知》(云人〔2005〕7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云人〔2007〕1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体检工作。
第二章 体检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体检工作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市级机关招录公务员的体检工作,由各招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县(市)区级以下机关招录公务员的体检工作,一般由各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体检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也可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各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为具备公务员体检硬件、软件要求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
第六条 体检医院应设立专门的体检组,体检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水平。体检采用主检医师负责制,主检医师应由原则性强、作风正派、业务水平高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体检工作开始前,由主检医师负责对体检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条 体检医院应严格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等相关要求进行体检,填写《公务员录用体检表》,并在“体检结论及建议”栏中对考生的体检情况做出定性结论。
第三章 体检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标准依照人事部、卫生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体检医务人员怀疑考生有其它疾病,需作进一步检查的,需经主检医师同意。
第九条 体检程序:
(一)成立体检工作小组,制定体检方案。
(二)联系指定的体检医院,确定体检时间。
(三)组织体检工作人员对体检程序、纪律要求等进行培训。
(四)通知考生体检时间、集中地点(不得告知体检医院)及注意事项。
(五)体检当天,由体检组织部门集中带领考生到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前须查验考生身份,填写《公务员录用体检表》(表格上须张贴照片,并加盖公章)。
(六)考生在体检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体检表由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未经同意个人不得私自携带。
(七)体检完毕后,由体检主检医师填写体检结论并加盖公章后交体检组织部门。
(八)公示。体检结果以体检医院结论为准,体检组织部门应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同时按规定及时将考生体检合格与否的情况对外公示,对体检不合格的考生应告之其结果和原因。
(九)复检。考生或招录机关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分别在接收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由录用主管部门指定初检医院外的其他医院进行。复检只进行一次,复检结果以复检医院结论为准。
必要时,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四章 纪律和监督
第十条 在公示期内有举报的,属于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以体检医院的结论为准;属于对体检的组织工作有举报的,由体检组织部门负责核实,并在接到举报后的一周内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人员应选派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担任。组织体检的工作人员负责配合医院做好受检人的参检工作,体检过程中若出现意外情况或产生意见分歧,要与医院体检组协商解决,对医院和医务人员体检中的业务处置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组织体检的工作人员、体检医务人员凡与受检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受检人应按体检通知按时到指定地点集中进行体检,不参加体检或由于本人原因贻误体检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体检的,应当先报经录用主管部门批准延期体检。
第十四条 在体检工作中,体检单位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弄虚作假以及不按有关回避规定回避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按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十五条 在体检工作中,医务人员有违反纪律、弄虚作假以及不按有关回避规定回避的,视情节轻重,通报医疗管理机构和医院给予处分或解除医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合同。
第十六条 受检人在体检中弄虚作假、拒绝复检或专项检查以及不按有关回避规定提出回避的,视情节轻重,按体检作弊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体检可邀请纪检监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全程参加,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体检费用由受检人自理。
第十九条 录用人民警察等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的公务员,还须符合相关的体检规定。
第二十条 受检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体检表随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一同存入本人档案;未被录用的,体检表由招录单位保存。
篇6: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新录用民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录用民警,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录用为公务员,经福建省公安厅审批办理录警手续后被录用到各级公安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第三条 新录用民警应当履行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民警的管理,除本细则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报到
第五条 录用后,新录用民警凭录用通知书到招录机关报到。
第六条 新录用民警由招录机关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函商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或档案寄存部门办理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第三章 管理和培养
第八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民警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民警进行理想信念教育、宗旨意识教育、形势任务教育、业务技能教育和日常管理,在进行业务锻炼和培养的同时,特别要注重加强法纪观念和纪律作风的教育,从各方面加以正确的引导,使其健康成长,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民警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规定,安排新录用民警在试用期内参加初任培训和入警训练,并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训练)和在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要求
第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完成,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完成。
新录用民警参加初任培训和入警训练的情况,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民警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第十三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五)人民警察入警训练不合格,复训仍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第十五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民警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民主评议、个别谈话等方式,对新录用民警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民警,并将《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表》存入干部档案。
第十六条 新录用民警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章 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或晋升职务、职级。第十八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任职定级。
对录用前已有工作经历的新录用民警还应当结合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中已明确了职务和级别的,按明确的职务和级别任职定级。
(二)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中未明确职务和级别的,在招录机关有空缺职数的情况下,可参考其资历、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和级别。
第十九条 新录用民警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具有公务员身份(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新录用民警,其任职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不含试用期)。
第二十条 新录用民警须在试用期满任职定级三十日内进行公务员登记。其中,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五年(含试用期),其中招考职位有最低服务年限要求的,按约定的服务年限执行。
第六章 取消录用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招警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涉及报考资格的档案材料或报名申请材料造假的;
(五)发现在录用期间隐瞒本人病史或家族遗传史,并存在不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公安工作的严重心理疾病的;
(六)在试用期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触犯刑律免予刑事处罚的;
(九)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十)个人提出取消录用申请且经招录机关审核同意的;
(十一)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
(三)(四)
(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民警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招录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提出意见后,逐级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民警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审批机关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三十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民警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篇7: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知(2)人社部发[2010]19号
2010-07-02 15:10:17 来源: 人民网(北京)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按照国务院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根据文件规定,现就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二、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的内容(具体见附件)。
三、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1.3.5条3)“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也能触及但不超出胸锁乳突肌前缘者;Ⅲ度,甲状腺肿大超过胸锁乳突肌前缘者。”修订为“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又能触及,但在胸锁乳突肌以内者;Ⅲ度,超过胸锁乳突肌外缘者。”
四、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于参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订为“血清ALT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以上”。
五、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7.2第3)条“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做进一步检查,”修订为“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
六、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14)“偶发良性早搏”修订为“偶发早搏”。
七、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20)第五行“伴有心动过速史的预激综合征等”修订为“预激综合征等”。
八、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0.3.3“本《手册》将空腹血糖受损(IFG)的界限值修订为5.7-6.9mmol/L”修订为“本《手册》将空腹血糖受损(IFG)的界限值修订为5.6-6.9mmol/L”。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修订后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切实做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附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修订内容
篇8: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手术治愈者,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10次;
第二条
收缩压(12.00-18.66Kpa);
-90mmHg(8.00-12.00Kpa)。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总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9层、11层、1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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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第九条急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精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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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篇9: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六章 笔试
第七章 面试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提高考试录用公务员科学化水平,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资格复审与面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贯彻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提请制定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以下各级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
(五)承办国家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六)对在考试录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每年至少一次。
考试录用公务员采取按职位招考,以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少数紧缺或者急需专业的职位,可以按专业集中进行招考。
第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满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亟须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专门报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其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职位职责要求,按照优化人员结构、实际工作需要和适量补充的原则,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职位名称、数额和报考条件等。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本级录用计划。
县(市、区)、设区的市录用计划逐级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垂直管理系统的录用计划,逐级上报汇总后,由其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录用计划数额应当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履行职责需要,科学、合理、合法审核用人单位的录用计划数额。
第十二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编制限额和拟录用人数;
(二)招考职位的名称、类别、职责、计划数量,以及职位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考职位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平原则。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目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依照专业目录设置招考职位专业条件。
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拟定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报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招考方法、程序,笔试开考比例及面试比例等;
(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应当告知报考者的事项。
招考公告应当明确咨询方式,方便报考者咨询。
第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报考者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条件。报考省、设区的市两级职位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
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面试规程。
第三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笔试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按照招考职位计划录用人数的3倍,依笔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出现末位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对面试资格复审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面试人员。
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员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递补。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面试资格复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资格复审,视为放弃面试。
第三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起始之日5日前,向社会公告取得面试资格的人员和面试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 条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条 省属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以下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形成考察意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有关职位对考察另有要求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体检形成的缺额,按照招考职位从参加面试的报考者中,依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考察形成的缺额,不再递补。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报送的考察合格人员复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示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暂缓录用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考试录用命题专家队伍,与命题专家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专家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命题专家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业务培训,并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
第五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建立面试考官队伍,对面试考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面试考官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试题管理、资格审查、监考、计时记分等工作。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报考人员的缴费与缴费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免缴考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录用公务员考试标准化笔试、面试考场建设等,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录用公务员考试环境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协助解决学历认定中的相关问题,为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安排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协助甄别考生身份证,实施必要的网络监控,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出售考试试题等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考场和考点的无线电信号监测,为考试安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卫生部门负责考场、考点传染病防控,协调做好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五)工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非法培训广告、出版物等查处;
(六)供电单位保障考场和考点用电。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不得编印录用公务员考试教材,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相关考试培训班。
任何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务员主管部门、命题专家”等之名进行培训宣传,误导报考者。
任何出版机构不得借“陕西省录用公务员考试”之名出版相关培训教材、资料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参与录用公务员考试社会培训活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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