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精选6篇)
篇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
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十条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 估值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置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第五章 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2〕206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提升公司业务创新能力和资产管理能力,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财富管理服务。
二、证券公司应当审慎备案集合计划,备案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的资本实力、资产管理组织构架、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系统设臵等相匹配。
三、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出现违规或重大错漏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四、证券公司已经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本通知发布之前集合计划经证监会批准且处于存续期或有关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无须将集合计划发起设立的情况和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协会备案。
五、我会将对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各证券公司在落实〘规范〙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六、我会2008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08〕82号)、—1—
2009年7月9日〘关于发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试点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123号)同时废止。
联系电话:010—66575651/5936
联系人:陈闯/陈春艳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2—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3—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 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
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十条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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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
—5—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 估 值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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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臵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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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8—
(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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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10—
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________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略)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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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并在显著位臵载明下列文字,至少应当包括: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条 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
(一)名称与类型;
(二)目标规模;
(三)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
(四)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五)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六)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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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及适合推广对象;
(八)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第四条 集合计划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的,合同还应说明集合计划份额的分级安排、份额配比、风险承担等信息。
第五条 合同应当载明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合同应载明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第七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第八条 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对管理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
(二)推广期和存续期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和比例,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
(三)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方式;
(四)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五)自有资金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金额。
第九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需就集合计划托管事宜,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方式、托管费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估值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客户资产净值估算、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投资策略、风险控制、风险揭示、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等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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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托管人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时间(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
(二)管理人、托管人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四)管理人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投资主办人变更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的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七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其用途合法;
2、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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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办理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
3、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4、依法对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或代理推广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
5、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6、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7、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第十九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经营运作情况。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5、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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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第二十条 合同应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取得委托人和托管人同意的方式;
(二)对不同意变更的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有关后续事项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有关事项:
(一)集合计划设有开放期的,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时间、方式、价格、次数、程序及限制等事项;
(二)明确约定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三)拟通过交易所等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的,应说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转让的交易平台、拟转让时间、暂停转让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合同约定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合同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展期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二)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及客户答复等事项;
(三)委托人不参与展期时的退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终止的条件、程序和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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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合同应约定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十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
一、特别提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应在显著位臵载明下列文字作为重要提示:
本说明书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作,管理人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说明书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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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划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集合计划介绍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合计划的名称、类型
(二)集合计划的推广期限
(三)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
(四)集合计划的管理期限
(五)每份集合计划的面值、参与价格及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六)封闭期、开放期
三、集合计划当事人介绍
(一)管理人简介
(二)托管人简介
(三)代理推广机构简介
四、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
说明委托人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参与的时间、方式、金额限制、程序、参与费率及参与份额的计算等事项。
五、集合计划的成立
(一)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
(二)集合计划设立失败(应说明委托资金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方式)
六、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七、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八、费用支出
说明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其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
说明不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九、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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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益的构成(二)收益分配原则
(三)收益分配方式
(四)收益分配方案
十、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
(一)说明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二)说明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十一、集合计划的展期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是否可以展期予以说明。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说明书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说明。
十二、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十三、特别说明
本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管理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资产的种类、数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投资目标、管理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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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合同应载明客户资产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管理人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的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七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委托人具有合法的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形;
(二)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保证提供给管理人、托管人的信息和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三)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合法;
(四)委托人声明已听取了管理人指定的专人对管理人业务资格的披露和对相关业务规则、合同的讲解,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相关内容,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取得委托资产的收益;
2、查询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臵情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3、取得委托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及时、足额地交付委托资产;
2、按时、足额支付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
3、当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及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合同应载明管理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管理人声明不以任何方式对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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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人声明已指定专人向委托人披露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提示委托人阅读风险揭示书。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其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2、对委托资产进行管理;
3、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向委托人提供对账单等资料;
2、在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提前或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委托人;
3、为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的查询服务;
4、在合同终止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委托资产交还委托人。
第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托管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托管人具有合法的从事资产托管业务的资格;
(二)托管人承诺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地履行安全保管委托人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进行托管;
2、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托管费。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托管资产;
2、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发现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管理人改正;管理人未能改正或造成委托人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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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授权管理人开立、使用、注销和转换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他相应账户以及委托人提供必要协助等事项,并约定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管理人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还应约定管理人、委托人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合同应约定在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或注销时,管理人应代理委托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在专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之间的划转。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托管人为委托人提供查询服务和管理人提供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内容,确保委托人能够知悉其资产配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须事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托管人,并要求委托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合同应约定上述通知和答复的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合同应约定有关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十七条 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期限届满时资产清算和返还的期限、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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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委托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说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不以任何方式对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还应约定,合同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当委托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提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必须了解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知识、业务特点、风险收益特征等内容,并认真听取证券公司对相关业务规则和资产管理合同内容的讲解。
三、提示投资者了解参与资产管理业务通常具有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利率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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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
四、提示投资者了解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需求为其量身定制的资产管理服务所蕴含的一些特定风险,例如衍生品风险、汇率风险等。
五、提示投资者了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所导致的风险。
六、提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应综合考虑自身的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与证券公司共同制定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七、在投资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前,提示投资者其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时,应由其自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义务,并自行承担未及时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八、风险揭示书还应以醒目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业务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
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资产管理业务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资产管理合同对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投资者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特别提示: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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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是指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委托人和托管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
第二条 电子签名合同的操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要求拟定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每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只有一份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适用于所有参与该资产管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应由管理人、托管人共同签署后由管理人提交中国证券业协会供投资者备查。在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期间,标准合同文本需要变更的,应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管理人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如实记录。
第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应确保委托人可以通过其网站和营业网点查阅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
第七条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网上交易或临柜向委托人披露管理人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介绍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有关业务规则及委托人参与的操作方法等事项。
第八条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在对委托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后,与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明确约定当事人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的相关事项。电子签名约定书除了约定电子签名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外,还应载明投资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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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在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合同前,应将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交委托人阅读确认。风险揭示书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应参照本指引关于电子签名合同签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委托人是否签署电子风险揭示书的信息包含在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中。
第十条 委托人可通过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的网上交易或柜台系统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应当首先登录网上交易系统,仔细查阅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确认无误后,再按系统提示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人通过柜台系统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应当首先仔细查阅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提供的相关合同文本,确认无误后,方可按照营业网点柜台工作人员的提示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其营业网点放臵电子签名合同文本的纸质资料,供委托人阅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与电子签名合同相关的信息和资料,防止他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电子签名行为。
第十四条 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合同后,可在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营业网点打印电子签名合同的有效签署凭证。
第十五条 管理人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作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负责集合计划电子签名合同的保管、流转及查询。
第十六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传输委托人已签署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传输委托人已签署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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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收到电子签名合同数据后,应当将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提供给管理人查询、下载并核对,将不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提供给推广机构查询、下载并补正。
第十八条 管理人对获取的电子签名合同签署数据进行核对。管理人核对无差错的视为通过,核对有差错的视为需补正,核对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证件号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将电子签名合同核对结果数据传输给托管人,由托管人进行复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将电子签名合同核对结果数据传输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托管人进行查询、下载和复核。
托管人核对未通过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由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提供给代理推广机构进行补正。
第二十条 托管人对经管理人核对通过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进行审核。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托管人将经审核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传输给管理人保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托管人将经审核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传输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留存所有流经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下载相关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留存所有流经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管理人、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下载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委托人可以向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查询其电子签名合同签署的相关信息。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委托人可以向管理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代理推广机构查询其电子签名合同签署
—27— 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合同、电子签名约定书、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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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可参考本指引。
第一章 投资股票的估值方法
第一条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第二条 上市流通股票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第三条 上市流通股票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投资品种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5%以上的,可参考停牌股票的估值方法,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四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第五条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在考虑投资策略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第七条的方法估值。
第七条 通过非公开发行等其他方式获取且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以下方法估值:
(一)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低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可采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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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的收盘价作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二)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高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可按下列公式确定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其中:FV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C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P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天数;为估值日剩余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天数(不含估值日当天)。
(三)股票的首个估值日为上市公司公告的股份上市日所对应的日历日。
第八条 停牌股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估值方法:
(一)可把停牌期间行业指数的涨跌幅视为停牌股的涨跌幅以确定当前公允价值,即参考两交易所的行业指数对停牌股票进行估值。此种方法可称为指数收益法。
使用指数收益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在估值日,以公开发布的相应行业指数的日收益率作为该股票的收益率。
第二步:根据第一步所得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二)可对可比较的或者代表性的公司进行分析,尤其注意有着相似业务的公司的新近发行以及相似规模的其他新近的首次公开发行,以获得估值基础。此种方法可称为可比公司法或相对估值法。
使用可比公司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选出与该股票上市公司可比的其他可以取得合理市场价格的公司。所谓“可比”,主要是指行业、地区、主营业务、公司规模、财务结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第二步:在估值日,以可比公司的股票平均收益率作为该股票的收益率。
第三步:根据第二步所得到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三)可利用历史上股票价格和市场指数的相关性,根据指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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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近似推断出股票价格的变动以确定当前公允价值。此种方法可称为市场价格模型方法。
使用市场价格模型方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根据历史数据计算该股票价格与某个市场指数或行业指数的相关性指标,如BETA值。
第二步:根据相关性指标和指数收益率,计算该股票的日收益率。
第三步:根据第二步所得到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四)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以上估值方法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现金流折现法(DCF)、市盈率法(Earnings Multiple)等估值模型进行估值。
第二章 投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方法
第九条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第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估值意见,或者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估值意见,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二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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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第十三条 对于只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或者深交所综合协议平台交易的债券,按照成本估值。
第十四条 在对银行间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估值时,应主要依据第三方估值机构公布的收益率曲线及估值价格。
第十五条 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持有的固定收益品种具体估值方法如下:
未上市的债券以其成本价计算,其应计利息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
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债券遵从摊余成本法估值。同时,每一估值日交易所收盘价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若当日无收盘价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作为影子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
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遵从摊余成本法估值。同时,每一估值日,采用公允价值(第三方中债登公布)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
当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规定目标时,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使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资产价值,确保以摊余成本法计算的价值不会对委托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影子定价”确定的资产净值—“摊余成本”确定的资产净值)/“摊余成本”确定的资产净值。
偏离度目标由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综合风险收益后确定。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并同托管机构协商一致同意后,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应参照本章前述方法确定各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
第三章 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方法
第十七条 持有的交易所基金(包括封闭式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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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F)等),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八条 持有的场外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无公布的,按此前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第十九条 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
第二十条 场内申购获得的ETF基金按〔转出股票价值+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可收替代〕确认成本,其中,转出股票价值按估值日各转出股票收盘价计算;基金公司未公布估值日现金替代的,按基金公司公布的估值日预估现金部分计算,并于估值日现金差额公布后调整ETF基金成本;可收替代款于收到退补数据后调整ETF基金成本;如果现金差额公布日或者退补数据公布日,已无ETF持仓,该部分差额直接计入产品收益。场内赎回ETF基金获得的成分股票按〔当日收盘价,如果停牌取最近日收盘价〕确认成本,管理人应按时向托管机构提供退补数据;持有的ETF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二十一条 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业务,持有的场外开放式基金按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无公布的,按此前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第二十二条 场内持有的分级基金的母基金,按照取得成本确认成本。母基金能够在交易所交易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方法估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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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交易所交易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估值。
第二十三条 持有的基金处于封闭期的,按照最新公布的份额净值估值;没有公布份额净值的,按照成本估值。
第四章 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四条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权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第二十六条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估值。
第二十七条 股指期货以估值日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当日结算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当日结算价计算。
第五章 存款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八条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如提前支取或利率发生变化,管理人及时进行账务调整。
篇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一、农商银行公司类客户的必然选择
县域经济的经济主体是民营经济, 民营经济中的经济结构主要是中小客户, 这是县域经济的主要特征。农商银行的公司业务必须紧紧围绕这种经济特点, 坚持以中小客户为公司业务的目标群体, 这样既能为本行的发展培育核心客户群体, 又能在支持中小客户发展中进一步密切银企关系, 发挥自身的地方商业银行经营优势, 适当集中部分资金重点支持地方名优企业, 帮助其做大做强, 而不能只盯住县域经济中极少数规模最大的公司类客户, 因为那是国有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目标客户, 与同行相比, 无论是在资金规模上, 还是在产品和服务手段上, 农商银行都不具有优势, 发展下去只能被边缘化, 在资产及负债业务中逐步被淘汰出局。
农商银行与中小客户存在着历史的必然性联系, 就一般水平的县域经济而言, 县域中的中小企业, 其发展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农村中的一部分先富起来的农民。他们利用原始积累兴办企业, 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 一般首先得到了农村信用社乡村网点的大力支持, 对农商银行的业务品种比较熟悉, 是农商行银行的服务伴随其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的, 因此农商银行的公司业务必须将这类客户定位为主要服务对象, 根据其发展的不同阶段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
另一种是城区中的中小业主。他们一般从事手工业、加工业和服务业, 由于他们经历了由个体户向企业主的发展历程,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 因为资产规模等因素所限, 达不到国有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信贷门槛, 是农商银行向他们提供了始终如一的服务;当他们发展壮大之后, 农商银行应及时提供相应的产品与服务, 否则, 他们中的一部分将会转向其他金融机构寻求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这部分客户也应当和必须成为农商银行在城区的公司类业务目标客户。
二、中小客户营销中应注意解决的问题
由于农商银行的中小客户一部分分布在农村, 另一部分分布在城市, 规模层次不一, 行业分布较广, 决定了农商银行在营销中必须认真处理和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 坚持差别化服务的原则。
要根据中小客户的地域特点和经营管理水平, 推行差别化服务。对农村中小客户要循序渐进地增加业务品种, 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而对城区中小客户, 则要按照城区经营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借鉴其他商业银行的服务模式提供切实可行金融服务;
(二) 坚持持续创新的原则。
创新是企业发展的灵魂, 在各家金融机构不断向县域经济延伸, 金融产品和服务同质化速度加快的今天, 农商银行必须加强市场调研, 根据中小客户的生产经营特点, 研究开发具有自身特色的金融产品, 如存货监管、仓单质押、小额保理、网上银行等, 并与自身所能提供的经营服务水平相适应, 体现地方银行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特色, 牢牢把握营销主动权;
(三) 探索建立新的担保体系。
完善农户联保, 产业园区内企业互保和业主担保、逐户承贷的模式, 加强与有资金实力、信誉良好的担保公司合作, 切实解决制约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瓶颈问题, 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配套政策支持。
三、农商银行公司类客户风险防范与对策
由于农商银行公司类目标客户的主体是中小客户, 而中小客户一般以民营经济成分居多, 从信贷工作的实践来看, 这类客户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以下风险:
(一) 市场风险。
由于中小客户对市场经济的全局性的判断和把握能力不足, 特别是在国内外经济金融一体化的经济形势下, 其生产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盲目性, 容易出现投资不准确, 生产出现周期性起伏的现象, 而一旦出现大的决策失误, 则极易将市场风险转化为银行风险;
(二) 经营风险。
由于大多中小企业融资能力不足, 缺少应有的担保抵押, 创新能力不够, 产品档次低, 缺乏市场竞争力, 还有一些中小企业只能围绕大型企业提供配套服务, 导致其生产经营极易受到所依附企业的各种风险的冲击, 导致经营风险加大。在用人管理上, 部分中小企业存在任人唯亲的现象, 或者走向小富即安, 或者走向盲目膨胀, 也有的因内部利益纷争而导致竞争力下降, 这些都是诱发信贷风险的常见因素;
(三) 道德风险。
在信贷工作实践中, 常常发现一些中小企业主为获得银行支持向银行提供假报表、假资料, 在银行调查中, 报喜不报忧, 甚至隐瞒高息民间融资行为, 少数企业在面临风险时, 不积极应对, 而采取跑路的恶意逃债行为, 这都是银行信贷工作中潜在的风险因素。
综上所述, 农商银行在中小客户营销和服务中, 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 加强对产业政策的学习和把握, 坚持扶优限劣、择优营销的公司业务战略, 把好客户准入关;
(二) 加强政策指导与业务引导。定期组织银企洽谈会和信息通报会, 及时将宏观经济信息和金融政策信息向中小企业主传导, 促使他们强化市场意识和政策观念, 主动规避市场风险;
(三) 银行信贷人员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管理的整个过程中, 都要尽职尽责。坚持到一线掌握真实情况, 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决策程序, 突出其依法合规经营, 对出现风险苗头的及时采取追加担保等措施, 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 帮助企业化困解危, 避免其陷入绝境;
(四) 加强中小企业主的品行调查和监督。
篇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关键词:证券业;资产管理;政策背景;执行效果
一、政策背景及目标
所谓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就是券商可以通过股票等金融产品为客户(投资者)进行理财服务。证券公司通过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开发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为社会提供形式多样的投资理财服务,以满足各类投资者的不同需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资本市场。
此前,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时的主要政策依据是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券公司在开展传统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暴露出诸如资金来源相对狭窄、资金投向标的不多、受托资产和理财方式偏少等很多问题,不仅制约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有效开拓展,同时也从政策上限制了券商产品创新空间的打开,有必要对该项业务作出全新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出台的另外一个直接起因可归结为2003年上半年银证合作理财产品的兴起。以“招商受托理财计划”等产品为典型的银证合作计划采取券商、银行和客户的3方协议安排,使得券商可以通过银行渠道集合零售客户的资金并进行统一帐户运作。由于以上集合理财帐户的设置与使用违背了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有关资产管理业务必须采用客户实名并进行分户运作的规定,证监会于同年5月对市场自发的银证合作理财业务叫停后,随即进行专门调研,并拟订有关业务规则。该规则的最初草案是在2001年原《通知》基本框架下针对集合理财产品作出补充规定,后经广泛征求多方意见并数易其稿,管理办法对券商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系统完整的重新规定,其出台后同时废止2001年原《通知》。因此,最新《办法》可以视作为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根本大法,它以规范集合理财产品为契机,实现了券商理财业务管理规则的重大跃进。
《试行办法》在对证券公司现行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进一步规范的基础上,规定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这是证监会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和投资者要求所采取的一项新措施,对丰富证券市场投资产品,推进证券公司业务创新,满足投资者多样化投资需求等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政策制定
新《办法》规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分为3类,即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其中定向业务主要继承现有单一客户受托资金理财服务的基本模式;集合业务主要开通批量客户受托资金理财服务的创新模式;专项业务针对客户开放多种受托资产的特定理财服务。由于集合业务具有广泛的资金来源以及灵活的分配结构,因此既是将来券商产品开发的重点,也是本次《办法》作出规范的重点。
第一是对券商开展集合理财业务的特殊要求。具体包括在资格限制方面,除了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限制条件以外(第17条),还须在业务资历、净资本和历史表现等方面符合更为严格的条件(第20条);在业务核准方面,券商除了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以外,还须取得开展集合理财业务的单项核准(第16条);在产品核准方面,具备业务资格的券商须对每项集合理财计划向证监会进行报告,并在取得备案或核准后方可实施(第21条);在理财合同格式方面,除了一般性约定事项以外(第24条),还须附加特定条款并签署券商、客户和托管机构的3方协议(第28条)。以上多种特设规定表明集合理财业务的开办与实施具有相对更高的门槛,从而有利于该创新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是对集合理财业务资金来源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在受托资产类型方面,券商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第30条);在募集方式方面,对最低认购限额(第30条)、分销渠道(第34条)、销售方式(第47条)、集资承诺限制(第44条)等要素作出细化规定。以上相关条文明确了集合帐户资金来源的性质是通过私募取得的受托管理资金,而与信贷、举债、股票或基金发行等其他融资方式有根本区别与界限。
第三是对集合理财业务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在禁入领域方面,券商不得将集合理财受托资金“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对外担保等用途”或“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第42条);在证券投资方面,则具有相应持仓限制(第37条);在关联投资方面,则具有相应规模限制(第38条)。值得注意的是,在《办法》对受托资产运用方式相当宽泛的总体规定下,集合理财资金投向的相应规定除对证券投资进行单独列述以外,对其余投资采用排除资金借贷、信用担保或无限责任入股的“负向清单”,这意味着除去有价证券的现有领地和信贷、担保、无限责任等明令禁区,其他诸如股权收购、项目买断、财产租赁、票据贴现、有限责任创业投资等业务均可纳入集合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向,这将为券商集合理财业务预留出很大的操作空间。
第四是对集合理财损益分配与风险控制的规定。具体包括在分配形式方面,集合理财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受托资产“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第56条),即与客户期初以货币资金参与集合理财计划相对应,到期结算损益由其收回货币资金;在分配依据方面,券商“按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理财合同的约定”进行资金分配(第56条),即可按客户的原始认购份额进行直接分配,也可按客户事先约定的优先或劣后分配条件进行的先依次序再论份额的等级分配,以及按照其他由客户共同认可并协议订明的自由条件进行分配;在风险分级方面,《办法》明确划分出主要投资于债券、蓝筹股、基金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的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及投资范围不受以上限制的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第14条),从而有利于客户进行风险识别;在风险控制方面,券商“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做出约定”(第33条),以上规定不仅允许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在集合帐户中进行混同运作并且共享收益或共担风险,更重要的是,券商可与客户约定以自有资金对集合投资的可能亏损承担优先责任,即以自有资金“垫底”的方式减少客户资金的亏损风险,即特定比例、特定责任与特定责任期限的自有资金参与额度将成为控制客户亏损风险的有力武器。以上分配与风险控制规则既有利于客户自主商定到期分配方式,又有利于客户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与匹配,从而进一步加强集合理财产品的吸引力。
第五是对集合帐户具体运作方式的规定。如在资产切分方面,规定券商须“将集合理财计划设定为均等的份额”,以便客户进行特定份额的认购(第31条);在帐户存续方式方面,可以有设定期限的封闭式,也可以有不设固定期限的开放式(第32条);在份额转让方面,规定通常情况下“客户不得转让其拥有的份额”(第32条),即封闭式集合产品只能持有到期,开放式集合产品只能向券商申购与赎回;在交易下单方面,集合理财计划涉及在证券交易所从事投资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第36条);在资产保管方面,应对集合理财计划“单独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第52条),并由专门机构予以托管并履行相应职责(第52条、53条和54条)。
以上主要规定对集合理财业务的各项环节作出了周详规范,实际上也为以集合理财产品为主流的券商产品创新提供了方向指引。
另外,新《办法》在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资金来源、受托资金投向、受托资产类型与受托目的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其一,在受托资金来源方面,《办法》明确允许券商可“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第11条第2款),并可“通过专门帐户”为客户提供集合理财服务(第13条)。以上规定彻底突破了2001年《通知》中以实名制和专户制为基本特征的帐户限制规则。在原有实名分户规则下,由于单一客户资金要单独占用一个帐户,券商受制于有限数目帐户的管理运作能力,只能将有限数目帐户底下各笔资金规模尽量放大,资金门槛尽量提高,这客观上造成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人只能是机构客户以及少量的超大个人客户。在近两年资本市场总体回报日趋下降的形势下,机构客户或者因为较高的资金机会成本,或者因为以往牛市中取得较高理财收益后形成的心理定势,对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仍报有不切实际的回报预期,甚至提出违反规定的保底要求,由此严重制约了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正常发展。银证合作理财计划正是券商试图突破原有规定中分户管理的限制,将众多储户的零散委托资金纳入一个相对模糊的中间帐户并进行统一运作,以此谋求零售客户小笔资金的新“蛋糕”。本次《办法》顺应市场的自发创新,对以集合帐户为基本载体的零售客户理财产品进行明确界定,由此为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和新的客户资源。
其二,在资金投向方面,《办法》明文规定券商“为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5条),并须在客户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要件进行约定(第27条)。上述有关资金投向的宽泛表述舍弃了2001年《通知》中受托资金仅能投资于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硬性规定,因此按新《办法》券商不仅可将受托资金用于交易所内股票、债券等上市品种的投资交易,还可用于非流通股、银行间市场的票据或债券以及独立注册登记的开放式基金等未上市证券品种的投资交易,甚至还可用于其他非证券化资产的投资交易。资金投向的放宽将使券商能代理客户进入更多金融资产领域,全方位地把握市场投资机会。
其三,在受托资产类型与受托目的方面,除了通常的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以及受托资产的投资增值目的以外,《办法》明确允许券商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11条第3款),且可“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投资目标”,并“通过专门帐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业务”(第15条)。以上规定突破了2001年《通知》中限定受托管理资产除货币资金以外只能是股票、债券等进行集中托管的证券,由此一些非证券化的资产(如实业股份等股权类资产,应收账款、企业信贷等债权类资产,以及房产、设备、营运项目等实物类资产)原则上也可由客户委托给券商实施专业理财服务,且此理财目的除了传统的谋取投资收益以外,还可包括第三方受益转付、资产清算与产权清理、债务保证等特定或综合目的,这无疑将使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范围取得极大拓展。
三、政策执行效果
《办法》出台对券商理财业务的规范管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势必将驱动券商迅速加入到目前以银行与信托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浪潮,并促进券商集合理财业务竞争和产品创新全面升级。
首先,各家券商之间在客户来源、盈利模式、产品风险结构以及产品存续期间方面的创新定位与资源竞争。在客户来源方面,从现有银证合作理财模式中对银行客户的集中私募,可能扩展到对券商下属营业网点客户的分头私募,以及通过自身网点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联合私募等。在盈利模式方面,鉴于目前股票市场的风险程度相对较高,因此先期主力投资品种可能为基金、可转债、国债和企业债等低风险券种,以及回购、现金申购新股等货币市场工具。在产品财务结构方面,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和客户的风险承能力,券商可以精心设计不同份额的自有资金出资比例,使得产品风险特性与客户风险偏好相适应。在产品存续期间方面,将以目前封闭式为主向更具流动性优势的半开放式或开放式产品作渐进过渡。
其次,券商与基金管理公司在产品开发和营销方面的直接竞争。从《通知》中不难看出集合受托投资产品的基本运作方式与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因此现有基金产品设计思路可为集合理财产品开发提供直接的借鉴,尤其是最新推出并较受欢迎的指数基金、债券基金和保本基金等产品,更可能成为集合产品的仿制重点。与此同时,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较,集合产品报批程序简单,运作和披露限制较少,不需要专门成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机构化运作。虽然其采用私募方式会使筹资规模受到一定限制,但同时却有利于保护产品赢利模式的隐私性。最关键的一点是,券商能通过自有资金优先承担损失,从而大大改善理财产品的风险结构。说得更透彻一点,就是基金可以做的集合产品都可以做(除了公开募集发行和封闭式品种的挂牌交易以外),而集合产品可以做的基金却不一定能做。因此券商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产品竞争的过程中,总体上将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
再次,一些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创新开发。在集合理财产品中允许券商自有资金“垫底”承担优先责任,实质上是通过不同优先等级分配权的设置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结构进行重新分割。推广而言,这种风险收益的特定分割不仅局限在券商和客户之间,也完全可以在客户群体内部进行。通过在客户之间进行不同等级分配权的设计,可在集合产品的同一风险收益结构中分割出不同的风险收益子结构,这些子结构即形成单一集合产品下多样化的结构性子产品。实际上目前集合信托产品中已有山东国投、江苏国投陆续推出所谓“选择性收益”产品,委托人可在相对稳健的优先收益子产品和相对激进的一般收益子产品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相信同样依托于集合理财帐户的券商产品同样能在结构性创新方面作出尝试并取得突破。
其四是银证合作理财业务的升级。首先是由投资帐户产品到多功能帐户产品的发展。现有集合理财产品中银证合作基本都限于将客户储蓄资金转化为券商受托资金。随着将来货币市场集合理财帐户的兴起和发展,结合国外现金管理帐户(CMA)、自动转换储蓄存款帐户(ATS)等先进产品理念,银证合作也必然由目前的单纯资金交流型提升至未来的多重功能互补型,即通过超额存款自动转帐等机制完成理财帐户与存款帐户的实时联通,从而使得仅具投资收益功能的集合理财帐户具备刷卡、透支等联名帐户的延伸功能。此外,由于《办法》对2001年《通知》中仅限非银行企业法人才能作为委托客户的明文限制未予保留,因此银行不仅能向券商介绍私人客户并筹措资金,银行还可以法人客户身份将自有的信贷资产直接委托给券商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使券商为信贷资产的“脱媒”处理发挥应有作用,更为将来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打下伏笔。
其五是“非通道产品”将试验推出。所谓非通道产品是与交易所“交易跑道”无关的理财产品,即除去股票、债券、基金等上市交易品种以外的多种投资理财服务。按《办法》规定,券商理财业务的资产来源可以是货币资金或上市证券以外的其他资产,资产运用可以是对上市证券以外的非禁令资产进行投资以及非投资性受托目的下的其他理财方式。因此针对多样化资产的多样化理财产品有可能起步发展,并使券商理财业务突破目前单纯依赖股票、债券等投资品种的“通道”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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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傅斌著.证券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东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系硕士研究生,国泰君安证券南京高楼门营业部总经理。
篇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1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 3 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 5 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 6 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 8 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 11 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 12 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13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篇6:公司客户档案建档及管理规范
一、目的为了提升公司客户管理内涵,提升公司客户服务水平和客户满意度,特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对象范围
用来指导工程项目人员施工记录和竣工文档建立,用来指导内勤部客户服务的档案建立、整理、管理。
三、具体事项
1、客户档案建立
客户档案建立、归档都是由内勤部去负责,具体流程: 签订合同—临时档案,跟进文档资料的收集→工程完工—项目负责人递交竣工文档—全部整理归档—客户档案入柜→供售后服务工作需要借阅、影印使用。
2、工程文档的管理由内勤部负责,工程合同签定到竣工之间,也就是项目在建期间的文档称为临时文档,处于临时文档期间,内勤部要收集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信息入档,工程结束收到竣工文档后5天内要把临时文档整理成正式的客户档案,并且上柜;文件柜锁匙分两份,一份内勤部配备,一份交总经理备份保存,用备份锁匙取文件柜资料,须知会内勤部经理,以免管理混乱。
3、客户档案原件不允许拿出公司阅读,在公司内可以登记后借阅,原则上当天借阅须当天归还;需要文档资料外出使用时,经内勤部经理同意可以影印使用,对经常使用的文档,内勤部可备份复印件,借技术人员借阅作用、使用,影印的借阅使用须登记及归还。
4、工程文档的借阅流程
到客户档案管理员处口述申请查阅内容,并说明使用用途→经同意后登记签名→领取相应客户档案在公司内借阅→归还客户档案非原件可以带出公司→检查《客户档案》完整性注销借阅登记。
5、客户档案影印使用流程
到《客户档案》管理员处口述申请影印内容,并说明用途→经内勤部经理同意→登记影印记录→领取《客户档案》影印需要内容→归还《客户档案》→检查《客户档案》完整性,还原存档→归还影印件→核对影印件完整性注销登记。
6、每月5日前统计《客户档案》的原件和影印件,借出未归还的去向列表,呈交总经理。
7、对《客户档案》的使用过程中,因拆旧破损的,应及时修复,以保证保存的《客户档案》的可用性。
8、工程竣工文档必须包含公司指定的表格内容(电话交换机安装参数一览表)。
9、对于公司常用的设备说明书,必须在档案柜里有保留一份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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