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关键词: 民事责任 赔偿 损害赔偿 制度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精选8篇)

篇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内容摘要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它们虽同于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则、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又与一般民事责任大致相同。 环境民事责任,是作为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实施的环境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完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着环境法中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环境法内容和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环境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同时,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不法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物质救济的一种环境法律责任,对于制裁环境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和公众的环境资源权益,保障环境法中法定义务的内容和意旨得到实现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作一概括性介绍,希望其能对大家了解和认识环境民事责任有所裨益。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 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篇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1.0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江苏省有关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防治工业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身心健康,促进企业环境与效益协调发展,特制定内部管理责任制度。

2.0 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

3.0 职责

3.1 公司所有部门负责将环保任务栏入部门工作计划,定期考核;

3.2 行政部负责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全员的环保意识; 3.3 环境控制指标和范围有发生变化时,行政部对所有部门进行通告培训; 3.4 行政部部负责编制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一次进行预案演习; 3.5 环境污染物的贮存由仓务部负责;

3.6 环境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由行政部联系资质机构处理;

4.0 工作流程图

5.0 工作内容说明

5.1 术语

5.1.1 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5.1.2 危险废物贮存:指危险废物再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和最终处置前的存放行为。5.1.3 贮存设施: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5.1.4 容器:指按标准要求盛载危险废物器具

5.2 公司所有人员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污染物的处理坚决做到达标产生、达标排放、达标转移,并保留相关记录;

5.3 行政部每年不定期检查防污染环保工作的执行情况,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批评和处罚。5.4 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措施

5.4.1 危废处理

5.4.1.1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公司对危险废物实行规范化管理,落实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如实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及流向情况。

5.4.1.2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上报制度,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转移措施。

5.4.1.3 仓务部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落实环境污染防治责任。

5.4.1.4 规范危险废物的贮存和标识和转移制度,严格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对危险废物进行贮存、标识和转移。

5.5 防治责任制度:

5.5.1 环境保护领导负责制

5.5.1.1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坚持“亲自抓,负总责”,各部门经理为本部门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定期检查本部门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5.5.2 环保工作报告制

5.5.2.1 每年公司管理例会上,各部门经理就本部门工作期间环保问题进行汇报。

5.6 考核与奖惩

5.6.1 由行政部对各部门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报告公司总经理,作为评价部门经理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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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可知, 我国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不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可以说, 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倾斜。并且这一原则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 只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会有所不同。一般倾向于让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与环境引起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这与环境污染作为特殊侵权行为, 其中的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存在较大悬殊不无关系

但是也有国家仍旧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只是对于受害人需要证明的事项进行合理调整, 以平衡双方举证能力的天生差异。这方面的典型主要是美国。美国也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灵活的变通适用。“在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方面, 为了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美国法院较好的运用了‘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 (The Doctrineof Res Lpsa Loquiter) 。这条原则并没有免除受害者证明加害者有过失的责任, 但是受害者只要证明以下两点就可以了:1、引起损害的媒介或工具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加害者的控制之下;2、加害者对其控制的媒介或工具若给予适当的注意, 按照事物的常理, 损害是不会发生的。” (1) 这种原则中的第1点实质上就是在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以及侵权人是适格的被告。无疑, 这与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无冲突。关键是第2点, 正是这一点将“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开来, 并使其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这点看似完全合情合理, 但在解决水污染的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很突出的问题。例如:D是一条流经C村庄的呈“Y”字形的河流, C的村民用D的水灌溉农田, A造纸厂和B化工厂是分别位于该河流上游的两端支流附近的企业。A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向D排放污水, B也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排放污水, 且A和B排放的污水都不会单独对D造成污染, 但是二者的污水在下游交汇时会合成一种有毒物质, 导致C的农田里的农作物全部被毒死, 颗粒无收。A和B确实尽到了“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所要求的适当的注意义务, 但是最终还是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那么A和B是否应当承担对C的环境污染责任呢?如果是根据“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 则无法认定A和B构成侵权;但如果根据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则完全可以认定A和B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这时,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显示出了其广泛的适用性。

二、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的问题

关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问题, 首先应当注重原告资格的限定, 即可以提起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限定在与环境污染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范围内。这种限定与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不冲突。公益诉讼的目的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而非私人利益。但是应当看到, 纯粹为公益而启动耗时耗力的诉讼无疑对起诉主体会造成一定的消极作用, 在现在讲求公平与效率的社会, 这种“慷慨”的原告可谓少之又少。同时, 为了防止出现以公益诉讼为自己谋名利的社会病态现象, 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可以说是必要的和必需的。

其次, 应当注意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 国外公益诉讼的进展注重将更多类型案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不局限于传统的受案范围” (2) 。当然, 这种对环境案件的司法审查无疑可以从源头上防治此后发生相同的环境案件, 也间接加强了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可以使其制定的环境规章规范化。虽然这种制度对我国来说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但是能否在我国建立这种司法审查的监督制度一直是一个巨大的悬念。

三、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补充责任

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还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企业生产中产生的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企业生产的环境污染事故, 如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那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或者说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这种责任有些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尽安保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负有监管职责。当该部门未履行该监管职责。同时该企业濒临破产, 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如何得到救济呢?通常的做法是: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 并且追究企业的行政或是刑事责任;对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则是给予其部门领导人行政纪律处分或是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法律效果来看, 这种处理方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从社会效果来看, 受害人会被定格在受害人的位置, 其权益的保护只是一个空洞的口号, 而无实质意义。这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是不相符的。

面对这种困境, 笔者认为, 可以建立相应的各个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未尽监管职责的补充责任, 并将这种责任的承担纳入国家财政体系。这种责任实质上是将民事责任嵌入国家赔偿体系。当然, 这种国家赔偿体系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国家赔偿体系, 即任何国家机关 (除权力机关以外) 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无论是作为或是不作为, 只要是给公民 (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造成了物质损害, 就应当进行赔偿。在构建起这种国家赔偿体系后, 实现行政主管部门未尽监管职责的补充责任则会成为无可厚非的事情。但是, 这种体系的构建仍是一个问号。

四、是否建立环境污染方面的强制责任保险

如果确定了企业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那么该责任的最终实现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自身的资产状况。如果企业 (例如核电站) 早已预见到环境污染的存在和这种污染的潜伏期, 而在潜伏期将至前有抽逃资金、无偿转让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卖出资产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购进财产等行为。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赋予受害人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 受害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增加企业的责任财产, 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但是, 如果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时, 应负赔偿责任的企业面临破产, 受害人的权益又成为了空白。鉴于企业生产排污对环境危害的广泛性, 尤其是类似于核电站这种高度危险的生产企业可能产生的核泄漏、核爆炸等潜在巨大危险, 并且其造成的损害的不可估量性, 建立环境污染方面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至少先建立起核污染方面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尤为必要。这种强制责任保险类似于执业责任保险。目前, 我国核污染方面的责任保险主要是针对雇员的。例如, 雇主责任险, 是针对核设备运作对雇员造成伤害而设立的险种。我国还没有以不特定的第三人 (非雇员) 因为核设备运作产生的核辐射而受到伤害作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保险。而且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 我国的确还缺少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注释

1《中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制比较研究》, 闫向荣、黄庆明, 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4月第2期, 第77页。

篇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环境污染罪的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按照《解释》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况,都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规定使《刑法》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定变得更明确、更具操作性。《解释》的出台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精神,可以有效解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对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企业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结合《刑法》的相关法条,《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实行“双罚制”,有利于防止企业负责人从单位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中获利,增强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

《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认定也做了详细的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等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毒物质。

环境污染行为不仅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还会直接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侵害人,除了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信丰县某镇邓某诉该镇某砖厂水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被告某砖厂厂主在鱼塘边堆放了煤炭,并且煤炭堆放处有一条水沟,流经煤堆的雨水全汇入原告邓某的鱼塘,导致鱼塘内各种鱼类死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砖厂未污染原告鱼塘水质以及原告鱼塘死鱼与被告砖厂煤水排入无关,因此判决被告某厂主赔偿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要求作为被告方的污染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篇5: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王继荣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篇6: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遇分析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遇分析

相关才子报道: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大连是最早开展此项业务的城市,1991年正式运作。后来.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也相继开展。由于当时人们环保意识不多,加之保险公司在非寿险精算方面力量薄弱。更重要的是,地方环保部门没有采取相配套的调节手段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展开,最终导致该业务停顿不前。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该法第65条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规定,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是无过错责任的实质。本毕业论文通过相关资料研究,认为该原则的确立支撑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企业必须正视投保的重要性,促发投保的自觉性。GDP不再是衡量成绩的唯一标准。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中国2011年的增长日标是8%左右.“十二五”期间年均经济增长7%。调整结构、产业升级、节能减排等都体现了中国政府坚持科学发展的决心,国内生产总值不再成为衡量经济发展的唯一指针。中国放慢经济增长速度,在发展过程中,寻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使资源得以更加合理利用。

篇7: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 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 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 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 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 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 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 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 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 此时, 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 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 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 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复。但是, 目前, 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 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 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 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 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 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 , 能够看出, 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 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 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 二)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 虽然存在“ 因果关系推定” 、“ 疫学因果关系” 、“ 间接反证说” 等学说, 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 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 主张应该以“ 直接因果关系说” 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 因此不能适用“ 直接因果关系” , 应适用“ 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 并因此导致其损害, 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 则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 使其很难界定。

( 三) 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在多数人的侵权责任中,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共同侵权中只有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形, 此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有联络的, 在民法领域, 共同环境侵权分为两种联合形式, 包括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过错, 因此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使他人损害, 这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和无意思联络的情形, 前者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存在共同过错, 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环境侵权, 而行政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该是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 减轻其赔偿责任, 应适用按份责任。还有的`认为不应加重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最终保障, 而在责任形态上的分歧, 使得侵权责任得不到公平追究, 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之建议

通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的现状, 分析其原因, 主要是行政性环境侵权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以完善司法实践中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

( 一) 拓宽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 可知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依照此归责原则, 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但近年来发生的漳州“ P X 爆炸事件” 以及最近发生的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 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们对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的思考, 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并非这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能及时行使安全、质量检查等法定职责, 那么这一起起悲剧是否能够避免? 权力主体的上述失职行为, 究其本质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此外,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行政法理论认为,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义务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 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排污许可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行政机关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导致超标排污同样也会造成污染环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 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只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缺位, 使得实践中, 在涉及行政主体的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受行政上的处分, 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不仅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义务, 也不利于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不仅应确立行使职权违法责任归责原则, 还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 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 本文认为“ 行政不作为” 的概念应明确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 并明确把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 使得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要增加条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 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排污监测、监管义务。

( 二) 降低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与其他原因结合, 共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 认为行政主体无需为其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行政主体推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因此,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间接损失, 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不仅有行政行为, 还包括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应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利益, 而行政主体违背了义务, 对特定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行政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 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判断, 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 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合理的。实践中, 不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不能仅以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当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时, 行政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行为与其他原因结合导致特定主体权益受损时, 只要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未履行义务, 并且如果义务正常履行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 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此时, 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高, 也不能过低。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导致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 在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上, 应该降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并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认定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 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因果关系逻辑联系; 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相关性。

篇8: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论文

(一)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 现在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 《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已经形成完整体系, 其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解释, 那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当事人就可免责。《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三部法律的规定明显出现法律冲突, 但由于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作出“与本规定不符的, 以本规定为准”之类的排他性规定, 法律冲突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

(二) 未引入“环境损害”概念。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主要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三种形式。实际上, 环境污染不仅可能对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 还可能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损害, 即“环境损害”或者说“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特别是污染可能致使自然环境的生态功能退化或丧失, 如污染导致地表水或地下水质退化、土壤等环境要素衰退、生态平衡的毁损。因此, 除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外, 还有必要引入“环境损害”的概念。

(三) 未充分考虑环境侵害的渐进性。

国内外的污染防治实践已经表明, 环境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 它对人体、对环境产生实际损害结果的过程, 更可能是慢性的、潜在的、渐进的、逐步累积的。该部法律对此特点未予充分重视。

(四) 责任形式没有足够创新。

污染所致环境损害, 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以及通过治理污染实现恢复原状外, 还应当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 但是侵权责任法中未进行规定。

除以上问题外, 由于侵权责任法仅就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四条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问题, 仍面临法律空白。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性建议

(一) 对环境侵权法律体系进行整合。

环境侵权领域已经出现明显的法律冲突, 解决诸多法律冲突, 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因此, 需要权威部门就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从长远考虑以及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 我国应重新修订《环境保护法》, 将《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进行整合, 通过一部完整的法典实现对环境问题的充分保护。

(二) 宪法上将环境权明确。

人们在以环境权进行环境维权时, 缺少了宪政的基础, 致使环境维权举步维艰。所以我国应首先在宪法中明确使用环境权这一术语, 将环境权界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确立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的地位, 使环境方面的法律规定有了直接的宪法依据。

(三) 赋予更长的保护性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 合法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正是由于环境损害的渐进性, 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设计更长一些的特殊诉讼时效, 例如30年或者更长。

(四) 创新责任形式。

应当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在某些情形, 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后, “恢复原状”在技术上已不可行, 可以考虑责令责任人异地生态修复或补偿, 实现一定区域内同等的生态功能效果。在责任人确实没有技术条件治理修复时, 还可以制定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修复, 责令责任人承担费用。 此外, 由于环境污染产生不利损害影响的过程是渐进的, 治理环境污染和修复自然生态功能的过程也可能是缓慢的。自然环境和生态保护自有其规律, 人类迄今并未完全掌握治理和修复环境损害的规律和方法。治理污染的效果只有通过技术监测才能判断, 修复生态的成效也只有通过持续观察才能确定。通过监测有利于改进治理污染的方法, 通过观察有利于整修复生态的方式。因此, 有必要创设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人跟踪监测、观察并适时调整治理修复方式等责任形式。

(五) 规范环境公益诉讼。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推定环境公益诉讼。目前, 环境公益诉讼在地方依据取得积极进展。贵阳、无锡、昆明等地法院, 已经明确规定环保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环保团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山东、四川、贵州、江西等地已经出现了实际案例。为了引导和规范环境公益诉讼, 建议《侵权责任法》补充规定:“检察机关或者经过登记的环保团体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 由环保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六) 推动和加强环境法律援助。

就诉讼理论而言, 诉辩双方之间是对立和平衡的关系。一方的强势一旦打破这种平衡, 就会导致公平正义的缺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一般是经济上的强势群体, 这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将法律援助制度引入在诉讼程序中, 一方面乃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即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种权利时, 不至于因交不起诉讼费而被拒之于法庭之外;另一方面也是帮助受害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 以弥补其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不足。从法律援助发展的历史来看, 经济收入上的差距使得富人在诉讼中占有相当的优势。他们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 能请到精通法律、辩论技巧高超的律师为他们进行辩护, 其权利往往也能够得到较为周全的保障。这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面临挑战。总之, 由经济地位悬殊势必造成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作为一种补偿机制而存在, 构成了环境法律援助的基本动因。因此, 建议《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关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的规定。

(七) 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 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推动责任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工作。2007年一年内, 国务院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 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环保、财政等7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 在环境事故高发的区域和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环保、保监部门专门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经费确有保障, 有必要建立污染责任保险机制,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排污单位, 应当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 人们也在逐渐开始关注自己对环境享有的权益,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 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规定, 为环境侵权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其仅有的四条法律规定, 距离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还不能做到与时俱进, 仍需我们进行制度矫正。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赵娜, 万劲波著.我国环境侵权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7

[2].李静云.完善中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J].环境保护, 2009, 3

[3].朱世文环境侵权的特点及其法律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9, 2

[4].赵娜, 万劲波.我国环境侵权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7

[5].李静云.完善中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J].环境保护, 200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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