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学

关键词: 婚姻生活 婚姻法 婚姻家庭 正义

婚姻法学(精选五篇)

婚姻法学 篇1

所谓婚姻法是指有效协调和规范人们婚姻生活全过程的法律的总称, 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以及其他家庭人员在婚姻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人身以及财产关系。其具有普遍适用性, 而正义正是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和首要价值所在, 通过婚姻法保证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平等性, 同时, 保护婚姻双方中的弱势群体和受害者的利益并通过对婚姻过错人施以一定的有效惩罚来维护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 可以说, 婚姻法用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其最高的价值追求和最核心的价值诉求, 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的正义价值, 其作为维护和规范人们的婚姻生活的最主要的法律才能被长久地执行下去。

二、婚姻法的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婚姻家庭关系是最为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关系, 而婚姻法作为关系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具体法律, 其切实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因此, 婚姻法从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内涵来看, 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1. 切实通过维护婚姻关系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 而现代婚姻家庭正是建立在整个社会的伦理关系基础上的, 婚姻法通过规范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来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严格维护婚姻生活中的一夫一妻制度。人类从一夫多妻制度和一妻多夫制度最终演化到一夫一妻制度并最终确立, 标志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开始, 它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社会最初的那种乱混、群婚的混乱状态, 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更加明确科学。同时,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也促成了人类社会的优生化, 提高了新生人口的质量, 推动了整个社会的文明和生产的进步。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夫一妻制度真正保护了婚姻双方结缔婚姻关系的自由, 同时还重视离婚自由的事实, 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自由文明程度, 同时在婚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 双方不得随意重婚、拥有多个婚姻对象, 法律将切实保护一夫一妻制度, 因此, 一夫一妻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维护整个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②切实维护婚姻双方之间的忠诚。维护婚姻双方也就是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 是婚姻法维护社会正义的一大表现。所谓婚姻双方之间的相互忠诚, 一方面是指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发生性关系, 另一方面是指婚姻双方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遗弃对方尤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弱势一方, 最为重要的是, 如果婚姻法不能充分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对对方的忠诚, 那么势必会造成人们之间婚姻生活外的混乱、社会道德底线的崩溃和整个社会文明伦理关系以及社会良好秩序的崩溃, 那么婚姻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就无从实现。

2.保护公民婚姻的自由。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 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主要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①结婚自由。所谓结婚自由, 《婚姻法》中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从法律上来看, 婚姻双方应该是异性的独立的自然人, 同时婚姻双方的结婚行为的发生应该是自由的, 只要公民满足了《婚姻法》中关于结婚规定的既定条件就可以自由自主地决定是否与其他同样满足此条件的公民结婚, 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结婚, 否则就是可撤销婚姻。婚姻双方只要符合既定的法律条件, 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就可以形成婚姻关系, 在这一过程中婚姻双方是完全自由的, 婚姻法将切实维护这一点,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②离婚自由。婚姻法不仅保证公民的结婚自由, 同时也保证公民的离婚自由, 《婚姻法》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 发给离婚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这说明婚姻双方如果确实发生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都不愿意继续保持婚姻关系, 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可以自由离婚。总之, 婚姻自由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同旧社会包办婚姻以及买卖婚姻相比较有了巨大的进步, 有利于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婚姻生活中重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国的《婚姻法》同样注重在婚姻生活中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到传统伦理和传统思想影响根深蒂固的国家里, 妇女群体事实上一直是婚姻生活中较为弱势的一个群体, 因此《婚姻法》在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也更重视保护妇女在婚姻生活中的合法权益。首先, 在婚姻生活中充分规定男女平等, 尤其是权利享受和义务承担上的平等, 例如《婚姻法》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具有平等的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具有平等的赡养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等, 但是受传统生活习惯以及生活观念等的影响, 事实上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以及婚姻生活中投入的精力可能要多于男性, 种种因素最后都导致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因此法律就更应该在这一过程中适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努力维护婚姻生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其次, 就是在婚姻双方离婚过程中对妇女和子女的照顾原则和适当的补偿原则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原则和补偿原则, 尤其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分配原则等规定, 都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和要求。最后, 充分地尊重妇女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对于女性来说更是如此,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 基于合法婚姻的生育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同时,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请求离婚的, 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 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 项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明确地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尤其是保护了妇女的生育权, 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 因此在发生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产生矛盾的时候, 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妇女的生育权, 这既是基于生育权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又是保证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

4.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和希望, 因此《婚姻法》不仅重视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 也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 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 一旦发生婚姻双方离婚后不能保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仍将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婚姻双方在离婚之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具体形式, 还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提供抚养费的范围以及期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 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同时规定父母给予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直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后或者能够独立生活之后, 除此之外, 《婚姻法》还就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说明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拥有着完全相同的合法权益, 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在继承权方面, 非婚生子女享受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 都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法律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婚姻关系影响, 真正体现了婚姻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目标和宗旨。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通过调整和有效规范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充分保证公民婚姻生活的正常进行, 并在这一过程中充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社会和谐。《婚姻法》也正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 以便在未来能更好地维护公民婚姻生活的正常进行, 从而不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总结

总之, 我国婚姻法从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稳定, 保证婚姻自由, 婚姻生活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四个方面对婚姻双方进行各个方面的保护, 从而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未来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和修订, 婚姻法所发挥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必将不断被放大。

参考文献

[1]董开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J].中国司法, 2008, (01) :11-14.

[2]承燕华.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D].合肥:安徽大学, 2013.

[3]杨大文.2000年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回眸[J].法学家, 2001, (01) :60-63.

婚姻法学1 篇2

非婚同居之我见

摘 要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生活中大量增加并呈与日俱增的发展趋势,但我国目前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视而不见使得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引发了许多纠纷,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由于传统文化、法律政策、道德观念等因素的影响,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一直避而不谈。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日益开放、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非婚同居现象似乎逐渐开始接受,但同时在我国法律上,对非婚同居的漠视也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面对西方国家非婚同居理论和制度的构建,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制也有待完善,我认为应立足于正视社会现实和维护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制定规范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非婚同居 法律规制 必要性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解读

(一)非婚同居的含义

关于非婚同居的定义,学界对其定义是各有差异,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大多学者认为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有婚姻的事实,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其又可分为有意结婚的同居(指将来有结婚意图而导致的同居生活,即婚前同居)和无意结婚的同居(指双方建立共同生活而又无意结婚的同居生活,即不打算结婚的同居)。对于这种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即“事实婚姻”在过去的确是受到司法实践保护,但是现在,司法实践已无“事实婚姻”之说,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保护。我国婚姻家庭法不调整无婚姻关系的同居行为,也没有界定同居的概念,仅在《婚姻法》第 3条第 2 款中做出过如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司法解释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非法同居关系,显然不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当然也不列入本文的讨论范围。

(二)非婚同居的构成1.同居主体

当事人必须为无配偶的一男一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事人之间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强调必须为异性,虽然外国某些立法例也承认同性同居组成的家庭,但同性恋与我国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在本文中大多学者认为同性不能构成非婚同居关系

2.双方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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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双方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与第三人也没有婚姻关系。因此,构成非婚同居须双方均无法律关系上的配偶。如若不然则为非法同居,不在本文论述的范围内。

3.当事人无婚姻关系

非婚同居关系完全是基于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共同生活关系,要求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是一方自愿,更不能是以非自愿性质的胁迫,欺诈等形式建立的同居关系

4.同居事实

指当事人须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换言之,同居男女之间的行为类似于已经结婚的合法夫妻的行为,且不是刻意隐藏此种关系。而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并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

5.时间具有持续性

在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法律规制非婚同居行为的国家,都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期间才能获得非婚同居规则的适用,而且这一期间不能有明显的间断。如美国的某些州规定三个月以上,丹麦规定须三年以上。

二、非婚同居存在的原因探析

(一)社会原因

随着社会道德舆论环境的宽松以及人们价值观的日益解放,近年来我国非婚同居的现象激增,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1.婚姻观念的转变

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人们要想建立家庭关系、获得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结婚来实现。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西方大量的同居观念涌入我国,加上大众媒体有意无意的宣扬非婚性关系和非婚同居关系,婚姻也开始被青年一辈视为爱情的坟墓、牢笼,非婚同居现象显著增多。非婚同居因其的自愿平等性质,近年来为多数青年男女选择,他们大多都认为自己的同居属于“试婚”性质。由于既渴望婚姻生活又害怕法律的约束、惧怕婚姻的不稳定性,而选择不结婚的同居生活,便拥有绝对的人身自由。同时,在一起生活对于深入了解对方无疑更有效

率,非婚同居很好的解决了这些问题,种种观念上的改变催生了非婚同居现象成为年轻人的潮流和趋势。

2.经济根源

一方面,妇女的解放使得女性的社会地位提高及经济上的独立,也为女性选择非传统家庭的婚姻关系提供了现实的经济土壤;另一方面,由于组建家庭以及养育子女的成本不断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使得许多人在婚姻的门口却步。非婚同居基本不用承担抚养的费用还可以降低双方生活的成本,因而非婚同居的存在在经济上似乎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老年人的子女及财产问题

随着社会老龄化的日趋严重,老年人中的鳏寡比例相当高。虽然老年人寂寞需要陪伴,但是他们的再婚难度相当大,主要原因就是子女反对和财产纠纷。而非婚同居也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得老年人既能相互照应,又能不结婚领证,这样就不存在财产继承和子女负担的问题了,于是“搭伴养老”的非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4.部分人对婚姻认识的模糊

部分农村人,法律意识淡薄,以为举行传统意义上的结婚仪式便是结婚。这种对法律上婚姻关系的认定知之甚少的人在部分落后的农村仍不在少数,这也构成了非婚同居的一个特殊群体。

(二)法理学基础

从法理意义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不违反法律的,自由的,这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非婚同居做出禁止性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虽然规定 1994 年 2 月 1日后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再按事实婚姻对待,但并未明文禁止非婚同居行为。只要非婚同居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

三、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11页、《小逻辑》43页中说道“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即所谓的“存在即合理”。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已经相当普遍了,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无论是在青年人还

是中老年人中,都已屡见不鲜,而司法实践中,有关非婚同居的纠纷也大量存在。既然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大量存在,那就表明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法律自然就不能对此熟视无睹,否则便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在非婚同居者中,发生纠纷时往往是当女性一方和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特别在一些不发达的农村,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往往遭受暴力和虐待,却没有针对性的法律予以保护。当利益受损又得不到法律的帮助时,难免会采用极端的非法手段解决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在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调整中,保护当事人的基本利益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对非婚同居法律调整范围的思考

一般来说,非婚同居所涉及的法律范围主要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

(一)人身权利

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当事人选择同居而不是结婚,主要就是为了免于承担婚姻带来的责任和摆脱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束缚。但如果法律对非婚同居者的人身关系进行保护要求同居者履行类似夫妻关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表面上似乎是保护了非婚同居,实则限制了同居者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大多学者认为,法律对非婚同居者人身关系应当不予调整,也是对当事人选择自由生活的尊重。对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不予调整,并不代表不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如果同居双方当事人生育子女,虽然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子女的权利毫无疑问的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受到法律同样的保护,也就是说,因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所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法律是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二)财产权利

非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合伙关系,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正因为非婚同居含有不同于婚姻的特殊性,大多学者认为在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问题上应当采用契约制来处理非婚同居产生的财产这一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问题。首先应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自愿拟定财产处置协议,将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同居过程中产生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加以分类和约束。具体的财产分割应当先确定哪些是个人财产,那些是共同财产,并确认每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能确认产权的财产,则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来对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由于是自愿拟定的财产处置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处置双方财产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一,对于个人财产,即当事人双方同居前的财产,无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都应约定为“个人所有”,同时应在拟定的财产处置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二,对于共同财产,即当事人双方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双方可依据实际情况在拟定的财产处置协议中明确为“共同财产”或者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未有明确时,应优先考虑为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当某些财产不能分割或者不能证明为某一方所有时,才推定为共同财产。

第三,对于共同债务,即当事人双方同居后共同产生的债务。

对于能够明确区分的债务,应约定为当事人一方单独承担,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则当事人双方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均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义务。

五、法律与道德的碰撞在社会开放、社会舆论相对宽松的今天,虽然非婚同居被很多

年轻人甚至部分老年人所接受,但它并没有得到主流道德观的支持,即便是在较远的将来,我国也不可能离开法律婚姻来调整两性关系这种常态方式。许多学者认为,非婚同居与婚姻都是两性关系的正常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待遇,也有学者认为,如果通过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是否有鼓励同居之嫌。但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方式必须依赖新的社会道德观的诞生,而这种新的道德观与原有的社会道德系统却处于完全对立的状态,于是非婚同居这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只能在法律和道德的夹缝中生存。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不能单独依赖法律,同时也不能仅仅依靠道德规范。大多学者认为,非婚同居与

婚姻不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最后,我觉得,在对待非婚同居问题上,我们应该少一些道德上的指责,多一些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法律上的人文关怀。在不远的未来,当非婚同居群体在社会中上升为一个阶层的时候,我们期待一种新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和婚姻家庭制度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婚姻法学 篇3

关键词:教学模式,教学设计,教学策略

Reform of the open and distance education,the traditional teaching model of the

new method of the leading status of the student with three teaching methods,which emphasizes the guiding function of the teacher and the subject position of the student..This article takes the marriage law as an example,briefly introducing and analyzing the design and method of the teaching pattern,which have model significance for the open and distance education University teaching.

1 开放教育《婚姻法学》课程教学模式改革必要性

《婚姻法学》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专科阶段的一门课程,是法学体系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该课程的开设,旨在通过对民法和婚姻法理论及其实际应用的研究和学习,使学生系统掌握婚姻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生运用婚姻法理论和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日常婚姻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婚姻法》的开放教育基本教学模式是现代远程混合式自主学习。学生首先要利用文字教材和多媒体教材进行自主学习,教学单位组织和引导学生利用现代多媒体教材和网络学习,并进行适当的集中面授辅导,解答学生问题。利用学习小组开展协作式学习,参加网上论坛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在开放教育的现代远程混合式自主学习的教学模式中,学生在首先自学的基础上开展学习活动。教学过程一般以学生为中心,让学生现行自学,随后,学校会安排集中面授。这种混合式自主学习的教学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摆脱了我们一直使用的知识传授型教学模式,逐渐转变成了以学生为中心的新型教学模式,学生的地位非常突出,还原了学生是学习主体的身份;其缺点也很明显,开放教育的学生大多数是已经有工作的成年人,只有极少部分是还没有找到工作,但是正处于找工作状态的成年人。他们学习的主动性不强,如果学生没有自主学习,仅凭学校的集中面授辅导来学习的话,就会出现知识理论不扎实,逐渐失去了学习的兴趣。所以就出现了网上答疑的时候,或者提出的问题没有深度,或者根本就不知道提什么问题的状况发生。因此,开放教育《婚姻法学》突显实践性和理论性,按照以往的教学模式不能有效的达到教学目标。

2 开放教育《婚姻法学》课程教学的设计策略

教学模式是在一定教学思想或教学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较为稳定的教学活动结构框架和活动程序。我校“一主三学”教学模式的运用和推广,对《婚姻法学》这么课程的教学设计起到了重要的影响,在《婚姻法学》的教学设计中,全部教学活动以学习者的自主学习为中心,利用教师提供的导学、助学和促学的支持服务,充分体现了学生的主体性和教师主导性,两者互相结合和交融。

2.1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我们针对的成人学生,他们是学习的重要力量。我们的学生是发展的人,教师的责任在于学习规律,掌握规律,在现实中应用规律。成人学生是独特的,他不是学习的机器,有感情,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他们学习程度差就贬低他们,进行差别对待。成人学生是独立的,他们是一群有思想、有个性,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具有很强的探索性,认为学习是自己的事情。因此,开放教育学生的主要任务就是进行自主学习。由知识的聆听和现成享用者转变为一个主动思考和主动获取者。“传道、授业、解惑”的教授方法,应转变成为教师在把握住教学目标的前提下把课堂的主动权送给学生,因此学生的学习是一个积极主动的知识建构过程。

2.2 教师是自主学习的服务者

学生在各项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教师在组织、安排课程、实践等活动时必须从学生的角度出发,制定其目标、规则及方法。教师的根本任务是围绕学生的自主学习开展“导学、助学和促学”等支持服务活动,教师的角色定位是学生自主学习的服务者。教师可以在《婚姻法学》课前准备阶段,进行课堂教学设计,并将此设计通过一定的渠道与学生进行课前沟通,让学生明白此课堂的大概框架,提供相关的资源支持服务。比如列出《婚姻法学》的参考书目、学习平台的资源目录等;教师可以组建学习互助小组,让学习者可以通过小组互动,和老师及其他同学们进行交流,以利于学习目标的开展。通过小组互学教师可以提供有针对性的助学服务,为学习者在主动自学、小组互学、选择助学的自主学习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教师通过测评如考试、考核等,鼓励如表扬、提醒等,监控学生学习进程,督促学生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对学生学习动力实施调控,以维持学生有效学习行为,提高学习效果和教育教学质量。总之,在“一主三学”的理念中,教师在学习中是处于一个服务者的身份而开展工作的。这对与《婚姻法学》的课程教学设计的具体操作起到了一个重要的指引意义。

3《婚姻法学》课程教学设计的具体操作

3.1《婚姻法学》课程教学的总目标

制作该课程的导学案是课程教学的第一步,避免了学生自主学习的无目标性和学习的随意性。在教学的过程中,准备开始面授课之前,教师应熟悉把握《婚姻法学》整本书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难点,基于此精心编制本书的导学案,其具体内容包括:学习目标、学习要求、学习方法、重难点内容等。随后根据每一章节的内容,要编写每一章节的导学案,包括五个环节:目标导学、主动自学、小组互学、选择助学、评价促学。对于导学案的编写,必须要谨慎严谨,学习目标符合考核要求,具体准确;重点突出、难点突破;突出学生自主学习、合作探究的过程:小组合作释疑重在组内交流,师生互动,总结疑难杂症;选择助学,重在教师针对学生在上述环节中遗留的难以解答的问题进行重点讲解,实现质的飞跃;评价促学重在自我检测、反馈,运用创新重在熟练掌握,灵活运用。教学过程要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体现层次性、系统性和实效性,实现教与学的统一。

3.2《婚姻法学》课程教学的具体操作规程

3.2.1 课前准备阶段

先设定目标导学,这样能够是同学们非常清楚的看到自学的目标、运用导学中建议的学习方法,寻找出本章的重点和难点。比如教师在讲述《婚姻法学》第一章,目标导学有本章性质及学习意义、本章内容及教学设计、学时分配、本章学习要求、本章建议的学习方法等。制定完毕之后,及时在郑州电大学习小组和郑州电大校园论坛中的《婚姻法学》学习专区进行提前公布,并告知在学习之后,遇到的问题,回复到平台上,以便在集中面授辅导时,有重点的讲解,同时将进入查看的同学的名字记录下来,纳入到平时考核中。这样就要求学生注重独立钻研,在自主探究的过程中,熟悉教材,掌握基础知识,锻炼其总结提炼问题的能力。将在平台上搜集到的问题,总结归纳,一方面在集中面授的时候,教师集中讲述;另一方面,组建学习小组群,通知同学们在一个固定的时间,大家集中的时候,展开讨论与交流,进行互动答疑,辩驳质疑,初步解决“主动自学”环节中学生自己解决不了或拿不准的各种疑难问题,使学生学习向纵深发展。在这个环节,对启发同学们学习的兴趣和解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样,让同学们了解到本章的有关学习目标等内容的同时,也使同学们对学习《婚姻法学》产生了兴趣。

3.2.2 集中面授的课堂实施阶段

集中面授是开放教育《婚姻法学》学习中的重要一环,教师要尽可能的将此次面授课的主要内容和难点内容给大家介绍,同时,对在主动自学阶段和小组互学阶段遗留的各种问题和疑惑进行精讲。当然,集中面授是学生自主选择的,即学习者可自主选择教师支持服务的类型,选择并利用教师提供的充足的学习资源和各种条件,进行学习和探究。这一环节教师起主导作用,在学习中充当帮助同学们学习的角色。其主要表现在于有效解决小组讨论中的各种问题和疑问,以此来提供丰富充足的教学资源和学习条件供学生自主学习选择和使用。同时,教师根据汇总的问题进行精讲和点拨,解决和深化对问题的理解,使学生学习得到提高和升华。另外,教师还可以根据需要将同学们没有提出但仍是教学的重点和难点的问题,进行讲述和点拨,促使学生学习得到全面的提高。针对《婚姻法学》实践性非常强的特点,教师在集中面授的时候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图示法等教学方法,最好采用多媒体的教学手段,结合书本的内容,做到引人入胜,激发同学们的学习兴趣,更有利于下次学生自学和小组互学的开展。在课堂实施阶段的最后,教师可以进行本次课程的小结,结合前期的自主学习、小组互学的情况,鼓励学生学习;可以出一些随堂练习,多出一些历年考试真题,这样能无形中增加最后期末考试的过关比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2.3 课后的促学评价阶段

与普通高校教育相比而言,开放教育面对的是成人学生,这部分学生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但也有着自己的弱点。成人心理的成熟,思维方式和性格习惯等方面都表现出某中程度的固定性。这种固定性与自己已有的学习基础和学习经验紧紧联系在一起,构成了成人学习的优势,比如学习目的明确,理解能力强,应用能力强。同时存在着集中学习时间少,自制性差的弱点。针对成人学习的特点,课后促学这个环节就显得尤为必要。“促学”是指对学习者自主学习过程进行的监控和评价,倾向于学习者学习动力的调控和学习过程的监控,以维持学习者的有效学习行为。开放教育的《婚姻法学》学习,主要是学生们基于网络环境下,利用各种学习支持服务进行自主学习。仅靠学生的自主学习和集中面授辅导的有限时间,达到有效掌握《婚姻法学》知识的目标显然是不行的,因此,需要将学习到的知识加以巩固。学生可以对课堂学习进行自我测评,养成学生自我归纳、自我反馈、自我调控的良好习惯;同时教师要在课后及时对课堂学习进行归纳总结,并对教学效果进行评价,将评价的结果公布于学习平台上,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每一位到课的同学的表现进行量化打分,这样更有针对性和具体性,可以是同学们心里产生力争上游的效果。建立课后答疑,针对在以上课前准备阶段和面授集中阶段仍有个别学生不懂的问题,可以在平台上进行答疑,教师也可以把自己的电话、QQ、e-mail等联系方式公布给大家,进行个别化有针对的辅导,达到教与学的有效互动,是开放教育真正做到开放。

参考文献

[1]孙龙国,王运涛.“促学”是远程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中央电大时讯,2004-11-29(257).

[2]孙龙国.一主三学教学模式在课堂教学中的操作程序及应用策略.河南省省级教改项目《网络环境下“一主三学”教学模式的多学科应用与整体优化》(项目编号:2009SJGLX421)阶段性成果.

婚姻家庭法学教案 篇4

2012——2013

任课教师:代大容

2012年10月7日

第一章 婚姻法概述

教学重点: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与特征;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教学难点:

婚姻家庭的属性。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关于婚姻的概念,引导学生讨论以下问题:

1、婚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婚姻的当事人是否必须为异性? 同性恋者能否结婚?

3、婚姻的当事人是否必须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4、婚姻的成立是否必须具有“合法性”? 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师生互动设计

老师介绍有关婚姻概念的学术争议、有关同性恋者申请结婚的案例,然后提问引导学生思考同性恋者有无结婚权,组织学生讨论,最后教师归纳总结。思考题或作业

1.从不同角度婚姻法可作哪些划分? 2.婚姻家庭法的对象与特征是什么?

第一节 婚姻法概念和特征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1、名称和形式

①名称:世界有四种。即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原因:因调整内容、范围不同;与认识上的原因和传统习惯有关。

②形式:以调整对象的范围可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婚姻法;以其规范的编制方法与命令可分为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婚姻法。

广义: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多数国家均如此。狭义: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的法律,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事项。英美国家。

形式:专指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部分。如中国婚姻法。

实质:是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刑法、诉讼法等。

2、我国婚姻法的概念

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含:①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规范的形式有三种: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任意性规范。②婚姻法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

③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普通法和宪法、国务院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的立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④婚姻法是部门法、基本法、实体法、国内法。

(二)婚姻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

3、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4、具有法律的强制

二、继承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广义:同时调整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种社会关系,适 应古代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狭义:仅调整财产关系,适应近现代社会,是世界上目前几乎所有国家所采用的。形式:以继承法为主,规范较集中的法。

实质:在其他各种法律中所涉及继承的规定。

概念:调整遗产的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特征

1、是与亲属身份相联系的财产法。

①是财产法而非身份法;②继承发生的原因是亲属关系的身份。

2、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

3、是强行法。

第二节 中国婚姻立法的发展

一、我国奴隶、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1、基本特征:

①包办、买卖婚姻,男女无婚姻自由;②婚姻的实际内容是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③公开的一夫一妻;④男尊女卑、夫权统治;⑤实行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2、立法的特点:

①法律不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唯一手段,而是礼法并重,以礼辅法。②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

③婚姻法与其他法律一样是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

④多为封建王朝制定的统一的国家立法,而非地方立法。

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1、立法概况

2、国民党的《民法亲属编》

1930年颁布,共7章171条。特点:具有浓厚的封建性;大量袭用了德、日等国家民法典的条文;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三、建国前根据地的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立法。

特点:①基本原则与苏区时期的婚姻立法一致。有些结婚离婚的规定更具体。②各地区的条例均有保护军婚的规定。

四、建国后的立法 1、1950年的婚姻法

共8章27条。基本精神:“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2、1980年的婚姻法

共5章37条。主要修改:对基本原则、结婚条件等方面的修改,增加了男女互为对方

家庭成员的规定,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范围,改进了离婚制度,增加了行政制裁和强制执行的条款。3、2001年的婚姻法

共6章51条。主要修改和增加:重婚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夫妻财产问题、离婚条件问题、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第三节 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概念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

1、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3、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

4、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

(二)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1、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

2、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

(一)人身关系

即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1、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或终止

2、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

(二)财产关系

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其发生和终止为前提和条件。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三、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

(一)自然属性

1、两性差异和性本能,是男女结合的生物学基础。

2、通过生育而实现的人种繁衍和家庭成员间的血缘联系,构成家庭在生物学上的特征。

3、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制约和影响,立法应考虑。

(二)社会属性

1、是一种社会关系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

2、受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关系

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对婚姻家庭有决定性作用。不能夸大自然性的作用。

四、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概念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是将婚姻家庭关系用法律形态或根据社会习惯加以固定化,使之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历史类型

1、群婚制。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

2、对偶婚。特点:①配偶范围比群婚小;②成对配偶的同居比一夫一妻不够稳定;③是具有过渡性质的婚姻形态。

第二章

婚姻法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

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 教学难点

重婚的认定与处理,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通过对历史资料的引用和现实案例的介绍,引导学生讨论,关于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与现实问题。介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以女性为多的现状,引导学生从社会性别角度进行原因分析。从婚约制度的发展,启发学生思考对身份行为的预约为什么法律采取这样的态度。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 师生互动设计

老师介绍有关重婚的案例以及婚姻自由的学术观点的争议,然后提问引导学生思考有关重婚和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组织学生讨论,最后教师归纳总结。放映虐待案例片,使学生对虐待和遗弃行为及法律后果有更清晰的认识。思考题或作业

1、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有那些?

2、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3、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何区别?

4、简述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婚姻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外国婚姻家庭法的原则

1、一夫一妻;

2、男女地位平等;

3、私法自治;

4、契约自由。

第二节 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

一、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具体规定

(一)婚姻自由的原则

1、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禁止干涉婚姻自由

包括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3、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原则

1、禁止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后果:后婚不具有法律效力;构成重婚。

2、反对通奸和姘居

(三)男女平等原则

1、在婚姻方面平等

2、在家庭方面平等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计划生育原则

第三章

亲属制度

教学重点

亲属的分类;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代”的计算方法。教学难点

亲等的计算方法。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补充古代亲属制度的相关内容,激发学生对亲属关系效力的兴趣,如亲亲相隐等。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罗马法及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方法采用黑板作图演示的方式。师生互动设计

求学生当堂计算亲属的亲等,并点评结果。思考题或作业

1.比较罗马法与寺院法两种亲等的计算方法之异同。

2.按照我国的“代”计算,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哪些人? 3.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指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属:指他们之间的关系

二、亲属的性质和特征

生物学上的亲属:指因遗传学规律自然形成的血缘亲属;法律学上的亲属:法律规定和承认的亲属,包括生物学亲属及法律所确认的无血缘的亲属。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2、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

3、法律所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亲属组织形式的变迁

1、最初是原始人借助两性结合和血缘纽带形成的群体,亲属无法分类。

2、出现氏族后分别形成了母系氏族和父系氏族的亲属。

3、进入阶级社会后,家族是通过父系建立的亲属组织形式。

4、现代社会家庭是唯一实体性的亲属团体。

5、某些国家早期亲属立法中有“亲属会议制度。

第二节 亲属的种类和范围

一、亲属的种类

古代:宗亲和外亲;唐至明清:宗亲、外亲和妻亲;清末以来:宗亲、夫亲、外亲和妻亲。

(一)我国古代的分类

(二)现代亲属的分法

1、血亲:分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2、姻亲:分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和配偶三种。

3、配偶:有些国家认为不是亲属,我国认为是。

二、亲属的范围

1、总体概括性限定法;

2、个别实用性限定法。

第三节 亲系、亲属

一、亲系

亲系指亲属之间的联络系统、血缘联系。狭义的指血亲的系统;广义的指姻亲间的系统。

(一)按亲属间血缘关系亲疏远近分:直系亲和旁系亲

又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按亲属血缘来源不同分:父系亲和母系亲

(三)按亲属关系性别不同分:男系亲和女系亲

(四)按亲属间辈分不同分:长辈亲、晚辈亲和平辈亲

二、亲等

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标准单位。我国古代采取丧服制,外国有罗马法和寺院法计算法,以世代计算。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计算

2、旁系血亲的计算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计算: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的计算

(三)我国古代的丧服制

分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

(四)我国婚姻法采用的代份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计算法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第四节 亲属的发生、效力及其终止

一、亲属的发生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

1、自然血亲的发生;

2、拟制血亲的发生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

二、亲属关系的重复

是指二人间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身份。

三、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亲属法上的效力

(二)民法上的效力

(三)刑法上的效力

(四)诉讼法上的效力

(五)国籍法上的效力

四、亲属的终止

(一)配偶关系终止

1、离婚;

2、死亡。

(二)血亲关系终止

1、自然血亲的终止

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拟制血亲的终止

死亡;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解除。

(三)姻亲关系的解除

离婚;死亡

第一编 案例讨论课

讲教师指导学生讨论分析婚姻法基本原则及亲属关系的典型案例。组织学生分成小组讨论,并要求小组长代表发言。

课堂讨论:

1、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例

2、重婚案例

3、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

4、自然血亲案例

5、拟制血亲案例

第四章 结婚制度

教学重点

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婚姻成立的条件程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教学难点

结婚的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行为效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的认定。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引导学生思考《婚姻登记条例》为何要简化结婚登记手续。引导学生分析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与立法价值取向;介绍我国非婚同居增多的现状,以及外国对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动向。

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师生互动设计

结合一个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帮助学生理解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老师介绍非婚同居关系的基本理论,我国非婚同居增多的现状,以及外国对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动向,然后引导学生思考和讨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性质,我国现行立法如何理解和执行。思考题或作业

1、简述婚姻成立的概念及其要件

2、简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联系与区别。

3、依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同居关系

4、如在我国依法应如何认定和处理事实婚姻?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特征和要件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特征:

1、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2、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其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

(二)结婚的条件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二、结婚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契约说

结婚契约与民事契约的区别:

1、婚姻须具备一定的方式或仪式;

2、结婚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终止婚姻;

3、因结婚可使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关系

4、因婚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

5、缔结的目的性不同;

6、一方可要求解除婚姻,无违约责任;

7、调整婚姻关系强制性规范。

(二)制度说

(三)状态说

(四)合一行为说

三、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掠夺婚

(二)有偿婚

1、买卖婚;

2、互易婚;

3、劳役婚

(三)聘娶婚

我国古代有“六礼”之说: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西方国家有订婚的规定,罗马法有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等规定。

(四)共诺婚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性质和类型

(一)婚约的性质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性质:契约说认为是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是违约责任;非契约说认为是一种事实,按法律规定发生效力,违反婚约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婚约的类型

1、早期型

特征:①是结婚的必经程序;②订婚权不属当事人;③许多国家中婚约有法律效力。

2、晚期型

特征:①双方须基于合意自行订立;②当事人须达法定婚约年龄,未成年人须经监护人同意;③作为婚约标的的婚姻须不违法。解除:依双方协议而解除,或基于法定理由而解除。

二、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婚约问题

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其性质是无配偶的男女间达成的具有道德拘束力的协议。

(一)关于一般群众的婚约

订婚不是必经程序,法律不承认也不禁止,婚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解除无须法律途径。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处理。

(二)关于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

1977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现役军人的婚约,应予保护”

第二节 结婚条件

一、必备条件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1、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2、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即非一方自愿;非父母自愿;非半推半就。

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须真实

即非意思表示虚假;非意思表示不自由;非意思表示错误。

4、当事人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二)须达法定婚龄

1、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2、正确认识法定婚龄

3、必须有效制止早婚现象

(三)符合一夫一妻

各国同时以重婚构成犯罪、无效婚、可撤销婚、离婚原因的规定保证一夫一妻。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1、原因:

2、我国规定:①直系血亲无论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均不得结婚;②旁系血亲三代以内不得结婚,拟制血亲一般不禁止;③姻亲则法律未规定,但伦理上对公媳、岳母与女婿不得结婚。

(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主要有:

1、精神障碍;

2、重大不治之症且有传染性疾病或遗传病;

3、有些国家规定有不能人道。

婚姻法以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方式规定,同时在《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主要有:

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患者;

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

3、重度智力低下;

4、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

第四节 结婚程序

一、概念及其类型

(一)概念

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经的方式,有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相结合制。

二、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一)意义

包括:结婚登记、离婚 登记、复婚登记。

(二)特点

1、确立了婚姻登记部门的法律地位

2、保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监督、批评作用

3、建立婚姻登记管理的档案制度

4、规定其工作人员应是专职人员和证书的格式。

5、规定了结婚登记法律文书统一的格式。

三、结婚登记的机关、程序和效力

1、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2、程序:分申请、审查、登记三环节。

3、效力:

广义:不仅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权利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部门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狭义:仅包括婚姻家庭法中所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限。

第五节 无效婚

一、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的概念

无效婚姻一般为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可撤销婚姻是婚姻成立时有违背某些婚姻要件,依法应撤销的婚姻。

根本区别:无效婚自始无效,有法律溯及力;可撤销婚为可能无效,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无效婚的违法性大于可撤销婚姻。

二、我国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 规定

(一)增设婚姻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二)规定

1、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法第10条:①重婚,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2、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婚姻法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3、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对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婚姻法没有规定。

婚姻法第11条:受胁迫的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4、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婚姻法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第五章 离婚制度

教学重点

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教学难点

行政登记离婚的程序,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介绍我国和外国的离婚制度史。介绍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婚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学术争议。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 师生互动设计

观看FLASH短片,指出其中不符合离婚登记的地方。介绍有关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的基本理论,然后介绍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婚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 以及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学术争议,引导学生联系现实离婚问题进行分析,组织学生讨论,最后教师归纳总结。

思考题或作业

1、简述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2、简述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3、简述我国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两项特殊保护规定。

4、简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5、简述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区别。

第一节 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一)因配偶死亡

1、配偶的自然死亡

2、配偶被宣告死亡

(二)因离婚而终止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解除婚姻的行为,应对离婚与婚姻终止、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别居等加以区别。

1、离婚的法律特征

①必须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

②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婚姻关系

③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体现双方的意愿。

2、离婚与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区别:

①从性质上说,离婚解除的是合法的婚姻,婚姻无效则是婚姻具有违法性; ②从效力上说,离婚自婚姻解除之日生效,婚姻无效则自始无效; ③离婚的原因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则发生于结婚时; ④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婚姻无效则不受此限。

3、离婚与婚姻的撤销的区别

①在性质上,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撤销则是对有瑕疵的婚姻的纠正; ②在程序上,离婚由当事人提出且不受时限制,撤销可由第三人或司法机关提出且附有时效;

③离婚既可依法院判决也可协议离婚,而撤销则须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作出。

4、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别居是配偶暂时或永久地解除夫妻同居的义务,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行为,产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的后果。分司法别居和协议别居。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①别居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况,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②别居通常可因双方声明或同居行为而随时结束,离婚后则不可。

离婚与别居的联系

①别居和离婚可互相转换;

②许多国家把一定时的别居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5、离婚的分类

①片意离婚与合意离婚

②诉讼离婚与非诉离婚 ③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二、离婚制度的沿革

(一)古代的离婚制度

1、汉谟拉比法典

2、伊斯兰教国家

3、中国古代离婚制度

①出妻;②义绝;③和离;④呈诉离婚

(二)中世纪欧洲的离婚制度

(三)近现代的离婚制度

1、有责主义离婚

指夫妻一方可以对方有违反夫妻义务的特定过错或罪责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

理由:遗弃、虐待、通奸、重婚、谋害配偶、吸毒、被判重刑。抗辩理由:宥恕、纵容、共谋、反控、过时效等。

2、无责主义离婚

指虽非夫妻一方的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的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法律规定仍可作为离婚理由。

3、破裂主义离婚

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双方或一方均可要求离婚。

第二节 登记离婚制度

一、概述

登记离婚制度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适用于协议离婚。

各国对协议离婚的条件可分为必要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

二、办理厉害内登记的机关和条件

1、机关:同结婚登记机关

2、条件:①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有完全行为能力; ②双方对子女和财产有适当的处理。

三、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

(一)程序

1、申请

2、审查;

3、登记

(二)效力

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解除婚姻关系

四、有关离婚登记的问题

(一)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子女又有纠纷,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 法院应受理并审查处理。

(二)假离婚问题

根据高院1985年批示:

1、若双方合谋,各自承担后果;

2、若一方已再婚,应承认后婚有效;

3、若双方均为再婚,可宣布离婚无效。

第二节 诉讼离婚制度

一、概述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一)特点:

1、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必要条件,须审查理由。

2、其结果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裁量;

3、司法机关对涉及离婚的后果作全面的审查,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即使当事人意见一致也可依法变更。

4、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抗辩权、上诉权。

5、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司法机关有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权力。

(二)各国的不同规定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一)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2、调解无效可即行判决

(三)关于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

婚姻法第32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关于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特殊规定

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三、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立法依据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婚姻法第32条: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七章

离婚的效力

教学重点

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离婚损害赔偿;离婚对父母子女的后果。教学难点

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应体现公平原则及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据保护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处理。深入解释该原则的产生背景及对婚姻法的影响。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师生互动设计

阐述离婚财产分割应体现公平原则及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理由,然后引导学生分析探讨现实问题,组织学生讨论,最后教师归纳总结。

阐述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应依据保护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然后引导学生分析探讨现实问题,组织学生讨论,最后教师归纳总结。思考题或作业

1、简述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2、如何处理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

3、简述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法定要件。

4、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5、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6、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第一节 离婚时夫妻人身效力

一、再婚自由恢复

二、扶养义务终止

三、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四、代理权的消灭

五、同居与忠实义务的消灭

六、姻亲关系的消灭

第二节 离婚时夫妻财产效力

一、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分割原则

1、男女平等;

2、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3、照顾无过错方;

4、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5、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6、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分割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和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分割。

(三)区分共同财产、家庭财产、个人财产

1、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的范围

2、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8条的范围

3、分割时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补偿

(四)关于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1、夫妻共有住房

2、夫妻个人所有住房

3、夫妻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

4、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担

二、债务的清偿

(一)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

构成条件:

1、被帮助方确有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

2、经济帮助方仅限于离婚时;

3、给予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

4、帮助是适当的。

第三节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法36条1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解除;拟制血亲可予以解除。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变更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

根据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

2、两岁以上至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随何方抚养,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3、对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一)负担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1、数额

2、给付期限

3、给付方法

(二)变更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离婚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离婚后的子女探视权

修改后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后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父后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探望的权利。

案例讨论课 主讲教师指导学生讨论分析离婚制度和离婚的后果的典型案例,加深对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理解,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由2名学生分别代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提出请求,并由学生当法官依法进行调解或判决,最后由教师总结评析。

求学生利用节假日为群众提供婚姻家庭问题的法律咨询服务,以提高自己理论联系实际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课堂讨论:

一、离婚法定条件案例

二、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第七章 婚姻的效力

教学重点

夫妻人身关系,夫妻法定财产制。教学难点

生育权;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通过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帮助学生区分夫妻的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夫妻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夫妻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补充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历史发展知识。通过实践中的案例,巩固学生对该节知识的掌握。

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师生互动设计

放映一个因日常家事代理权引发纠纷的案例,帮助学生理解,也促使学生思考。通过案例分析,启发学生思考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还有哪些不足之处。思考题或作业

1、简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人身关系有哪些规定?

2、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生育权?

3、什么是非常法定财产制?

4、夫妻财产制有哪些类型?

5、简述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各自的范围。

6、简述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7、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是指婚姻成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广义:涉及民、宪、刑、行政、劳动、婚姻法等;狭义:仅涉及夫妻关系或亲属关系上的后果。

直接:仅及于夫妻之间关系的效力; 间接:及于第三人的效力。

(二)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1、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2、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3、是共同生活的伴侣,且承担家庭的责任。

二、夫妻关系历史变革

(一)夫妻一体时期

(二)夫妻别体主义时期

(三)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夫妻的人身关系

一、姓名权

1、各国不同的规定;

2、我国的规定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1、各国不同的规定;

2、我国的规定

三、住所选择权

1、各国不同的规定;

2、我国的规定

四、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权利

五、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

1、各国不同的规定;

2、我国的规定

六、夫妻同居的义务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的财产所有权

(一)概说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 ①法定财产制 ②约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 ①统一财产制 ②联合财产制 ③共同财产制 ④分别财产制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8条: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财产制

①婚姻法允许夫妻对婚后财产另有约定

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②方式:应采取书面形式。③对债务的清偿: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遗产继承权

三、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扶养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无身份、辈分之分;狭义:指夫妻和兄弟姐妹之间平辈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

特点:

1、发生在法定的亲属间;

2、其义务是强制的,不履行则负相应法律责任;

3、履行以义务人有能力和权利人有必要为前提;

4、扶养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

(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1、条件

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负给扶养费的义务。

第八章 父母子女关系

教学重点

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教学难点

婚生子女,继子女,人工辅助生育。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外国有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发展及价值取向之变化。我国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护权。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师生互动设计

介绍有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理论,然后介绍外国立法发展状况及立法价值取向之变化。

介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产生背景及其内容,然后引导学生分析探讨其立法价值取向及对我国完善有关儿童权益立法的启示;通过介绍我国当前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评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护权,组织学生讨论,最后教师归纳总结。思考题或作业

1、父母子女有哪些种类?

2、其区分的标准是什么?

3、简述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4、简述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5、依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护权主要有哪些内容?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子法是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3、人工生育技术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1、抚养权利义务

2、教育权利义务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1、不尽抚养义务

2、通过任何手段危害婴儿的生命都是违法的

3、父母代为损害赔偿

4、不尽赡养义务的

四、外国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确定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

1、父母对子女人身的权利义务

2、父母对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三)子女有尊重、帮助父母的义务

(四)成年子女有扶养父母的义务

(五)子女的姓氏权

(六)亲权的被剥夺

第二节 婚生子女

一、概念及法律地位

(一)概念

(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三)外国法关于受胎期及婚生子女的推定

(四)外国法关于婚生子女否认的规定

1、否认的原因

2、否认之诉的时效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一、概念及法律地位

(一)概念

(二)法律地位

二、各国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一)准正

1、准正的形式

2、准正的要件

3、准正的效力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认领的特征

2、认领的形式

第四节 继子女

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和类型

(一)概念

(二)类型

1、名分型

2、共同生活型

3、收养型

二、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和效力

第九章 收养关系

教学重点

收养法的原则;收养成立的条件,收养的法律效力;解除收养的法定条件;解除收养的法律后果。教学难点

收养的成立。

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分析对于被遗弃的未成年子女,血亲与事实养亲谁有优先抚养权? 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师生互动设计

介绍有关养父母子女的基本理论,然后介绍外国收养立法发展状况,联系实际介绍对于被遗弃的未成年子女,血亲与事实养亲争抚养权的案例,然后引导学生分析探讨谁有优先抚养权。

介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顺序,组织学生讨论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受监护权。思考题或作业

1、简述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2、简述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其立法理由。

3、简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4、简述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特征

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4、收养设置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封建社会的收养制度

1、立嗣;

2、乞养

(二)新中国的收养制度

1980年婚姻法第26条规定了收养的条件,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一些规定。1991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2月通过了修改后的《收养法》。

第二节 收养制度的原则和意义

一、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四)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意义

第三节 收养的成立

一、实质要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2、收养人的条件

3、送养人的条件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无配偶者收养子女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3、对孤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三)外国亲属法关于收养成立实质要件的规定

1、收养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2、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3、被收养人一般为未成年人,但有也可以是成年人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有一定的年龄差距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登记程序

1、适用范围

2、应提交的文件

3、登记机关审查与登记

(二)书面协议

1、适用范围

2、收养协议的合法条件

3、收养公证的办理

三、收养成立的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二)外国法关于收养效力的规定

四、收养关系的无效

(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1、违反民法通则规定时

2、违反了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某些实质要件或未遵循收养的形式要件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

五、与收养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保守收养秘密

1、保密的范围

2、泄密的后果

(二)被收养子女户口的迁移

第四节 收养的终止

一、收养终止的条件

(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三)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二、收养终止的程序

(一)两愿协议与行政解除收养程序

(二)诉讼解除收养程序

三、收养终止的效力

(一)直接后果

(二)间接后果

第十章 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

教学重点

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教学难点

祖孙与兄弟姐妹间履行义务的条件。教学内容的深化和拓展

我国老年人赡养问题。本单元的教学手段

拟采用启发式、讨论式、研究式等教学方法,并采用多媒体教学设备,使用教学课件。师生互动设计

介绍我国老年人赡养问题,组织学生讨论如何保护老年人的受赡养权;教师归纳总结。思考题或作业

1、简述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

2、简述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

3、简述兄、姐抚养弟、妹的条件。

4、简述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

第一节 祖孙关系

一、祖孙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一)(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条件

(二)(外)孙子女赡养(外)祖父母的条件

第二节 兄弟姐妹关系

一、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

(一)兄、姐抚养弟、妹的条件

(二)弟、妹抚养兄、姐的条件

夲编讨论课内容

主讲教师指导学生观看教学资料片,组织学生对思考题进行讨论,最后,要求学生当场完成书面作业,作为课堂的平时成绩。启发学生观察和思考以下问题:

1、如何调适夫妻关系,建设和谐家庭

2、如何理解离婚的原因

3、离婚父母应如何正确处理与子女的关系

4、子女应如何正确对待父母离婚问题

5、法律对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应如何加强保护

总复习及复习答疑

教师指导学生进行总复习,拟采用案例串讲等教学方法,要求学生课后复习各章节重点、难点问题,加深对婚姻家庭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理解

一、指明复习的范围及要求重点把握的内容;

二、考试题型及答题要求;

三、典型案例分析

婚姻法学 篇5

1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规定演进

男女双方自愿组建成家庭成为夫妻后, 表明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 但不可推断出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从我国首部《婚姻法》1950年颁布以来, 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 该《婚姻法》第24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 在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基于同样的民法学原理得以同样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立法原理是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考虑, 也即当夫妻离婚时, 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以所负债务的目的和内容作为区别标准。凡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之用, 即可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 反之, 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 在离婚后, 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只有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债务, 才能在法律上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后才能由夫或妻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确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基础上, 根据司法实践实务的需要, 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由此也可推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即不存在夫或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 该解释第23条规定, 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外;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则予支持, 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所负债务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字文义上解释, 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确定规则,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取消了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规定, 只要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 离婚后, 夫或妻就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从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学基本原理进行解释, 该条规定应解释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大前提下所负债务才归责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阐释, 请容稍后详述。

在理论上, 夫妻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所负债务, 包括婚前作出和婚后作出。问题是, 由于大量存在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所产生的法益归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为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法定财产制原则下, 尽管表面上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没有关系, 但若夫妻一方在婚前实施法律行为负债, 婚后把该负债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 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这也从反面推断出, 只有用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 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个人所负债务, 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独有偶, 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 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应当属于个人债务。由此可以看出, 浙江省高院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判例中对下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 应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 紧紧围绕婚姻日常生活需要并对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更细化规定这个大前提, 有利于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和操作。

从上所述, 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体系上存在一体唯一性, 在历史解释上, 不管是我国法律规定, 还是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 都遵从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个基础。

2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目的解释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23条规定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立法目的非常明确, 在市场经济中平衡保护第三方债权人利益, 保障社会交易安全, 对债权人起到一定程度有条件的保护;加强我国《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 表明民法理念中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婚姻法学中的应用。但对该解释第24条规定, 各地法官囿于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 造成司法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的相异以及实质上不公平。如仅从文字表层意思理解, 抛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提所负债务, 将非负债一方配偶置于被告地位并让其最终承担责任, 这会损害其财产权益, 出现社会不公现象。

笔者认为, 应从民法理论中的代理权理论出发, 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作为解释基础。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尽管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怎样理解平等的处理权?如何正确理解平等处理权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平等处理权存在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17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界多数派学者认为, 关于“处理权规定及其解释”就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国学理上只是一种法定代理权, 而非经意思自治一只形成的委托代理权, 但该法定代理权只是限于日常家务或者为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夫妻组成家庭后, 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交易法律行为都有夫妻双方名义作出, 如法律要求婚后家庭所有法律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作出, 于经济和实践也是不可能、不现实。因此, 夫妻之间的法定代理权应运而生, 除了大件交易法律行为之外, 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行为只需要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作出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不管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行为, 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17条第一项直接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积极财产, 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尽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只是泛泛做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 但根据日常家务代理权理论背景以及立法目的解释,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内含“日常家务”限定词这个大前提。因此, 法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和运用要考虑“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正好浙江省高院根据社会实践以及民法学原理, 其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负债才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日常生活需要”作了切合实际的界定。如果否认日常家事代理权, 不管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把这样一种负债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明显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 更常见的情形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出现伪造一方债务达到不法目的。这种以身份附属关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要素违反了现代民法人格独立和自己责任基本原则。这对并不参与法律行为负债的另一方配偶来说, 极其不公平, 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和信任, 违背了人伦的诚信基础, 不利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深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目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 苛刻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到非负债一方配偶的身上, 往往会产生不知情负债一方败诉后果。因为法院不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 特别是对法律观念和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并习惯于按照习俗和习惯做事的夫妻一方。因此, 应从立法根本目的上对该条款进行解释适用, 要从“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进行举证, 否则会不顾法律正义和民法原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平衡。

综上所述, 对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和适用, 应以法律解释学原理中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角度, 按照民法理论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只有从日常行为所负债务角度出发, 才能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归责责任得以确定, 也即只有夫妻一方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所负债务才能把最终债务承担责任归责与夫妻双方承担, 这正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表现, 也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

摘要: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承担,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碰到非常多, 特别是当夫妻离婚时, 夫或妻一方是否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责任, 尤其重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组成的, 它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转换到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单纯从文义解释角度看,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承担规则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 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非负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损害。但从目的解释和司法实务操作中, 应从民法学原理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立法本意出发, 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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