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权利保障(精选十篇)
大学生权利保障 篇1
一、大学章程应体现各校学生管理的特色
纵观中、外大学发展的历史与规律, 大学章程体现其文化精髓, 是大学发展的指向性纲领, 也是推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 落实学校事业自主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也是培养学生个性与人才素质规格的原则, 而现有的高校章程内容相似, 可称得上是同类大学的 “翻版”, 不能体现大学的独特人文精神, 更不能体现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创造性特色。曾经轰动一时的大学人文精神与大学内涵发展的讨论, 那些牛劲十足的大学领导们, 此刻在各自的章程中都没能体现当初的意见。有些人说: 那是因为国家教育部规定了第31 号令, 明确了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其实, 笔者认为31 号文件明确了大学章程的原则性要求, 这是一个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 一个章程如果没有这些条件, 不能被核准通过, 但是, 大学章程不是教育部章程, 也不只是某一个大学的章程。高等数学有一个 “充分必要条件” 的概念, 也就是说, 有必要条件不够充分, 同样无解。华东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系文新华教授认为, 高校章程的特色不仅要体现把教师和学生的章节放置在什么地位, 更要体现大师成长的规律, 体现学生成才的规律。章程应该是一个大学量身打造的实施教育的战略, 体现一个大学特色人文精神, 是大学发展方向与运行方式纲领, 如果章程只是上级领导要求, 没有大学自身的文化特色, 体现不了一个大学的先进人文精神, 这样的章程应该不是一个好的章程, 也不值得推广。
二、应充分发挥学生自觉能动性
东华大学徐明稚教授曾经说, 章程应该明确教职工和学生的权利及义务, 高校师生对学校权力主体行使权力进行民主监督, 应该有更加完善的形式与程序, 强化参与学校管理的主人翁意识, 激发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学校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 《中国教育报》2014 年3 月17 日第9 版) 。笔者认为, 徐明稚教授的意见是很有针对性的, 大学章程应该重在人力资源的战略规划上, 体现教师与学生的人文精神的内涵上, 以及体现其办学实践特色, 在遵循共性之中坚持自身发展形成的个性, 这个长期被舆论关注的大学人文精神, 在章程中依然难见。大学章程要表现大学教育工作实践的创新力, 而创新力关注点应该聚焦在如何充分发挥学生自觉能动作用。培养学生具有通过思维与实践的结合, 有目的、有计划地反作用于客观世界, 以积极自觉、自主、自律的精神面貌参与学校的教育活动。学生自觉能动作用可以是反映历史的大学办学特色, 也可以体现当今现实的办学特色, 更是面对未来改革的独特设计。
大学章程要促进各类不同层次人才的成长与发展, 激发、维系和强化学生的自觉能动作用, 形成学生可根据社会需求, 个人理想与专长选择自己感兴趣的学习内容、方法, 灵活完成学业的时间 ( 学分银行) , 真正的做到 “我要学、喜欢学”的积极学习情绪上来。可是, 有些大学内部治学、教育管理, 重点只是放在学科专业与科研管理方面, 几乎看不到学生素质拓展的自觉能动性要求。
三、应积极鼓励学生参与学校管理
大学章程应该体现各学校学生参与管理的水平, 其实, 学生参与校务管理是高校和谐治理的现实行为选择, 学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紧密相联系, 学校管理直接关系到学生利益的, 如教学事务、学籍管理、各类收费等, 包括个人发展计划、学生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资源协调和教育管理决策等, 章程应该在推进高校民主化、科学化管理栏目中加以确定。专家认为, 学生直接或间接参与大学管理, 对学生权力和学术权力、行政权力在高校管理中相互制衡, 有助于遏制校园绝对权力, 推进民主治校的现代教育制度的进程。学生是学校教育和管理的对象, 同时也是学校重要管理者, 大学的章程应该得以支持。
发达国家大学生参与学校管理, 需要有一个成熟过程, 往往借助一定的组织形式, 实施有组织的社会化行为。大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 一般由高校管理机构授权学生自治组织作为中介, 由学生自己组织项目、实施管理。从各国高校管理机构看, 虽然内部体制各不相同, 如英国、美国高校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为董事会, 德国、拿大的高校则是委员会制, 但无论是哪一种体制, 他们都能够充分体现学生的权利, 如在各种决策的讨论、审议、建议中, 积极发挥学生的主人翁作用。另外, 国外大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范围比较广泛, 直接参与高层决策建议、教学管理和宿舍、食堂等生活服务管理、学科选择权与参与教学管理权等。在我国, 大学生参与管理虽然受到了许多高校领导层的重视, 但从总体情况看, 我国大学生参与管理仍从制度上难以保证, 如大学章程没有保障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途径、方法、措施。学校的一切管理事务, 对于学生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时, 也反映了学生基层组织没有足够的发言权, 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积极性也不高, 对学校的管理部门还有较多的依赖。相当多的高校管理部门, 对学生参与管理存有各种认识偏差, 他们认为学生的管理经验、能力不足, 思想不够成熟, 觉得让学生参与管理不利于校园工作的开展。所以, 即使允许学生参与某些工作的管理, 其方式往往也是流于形式。
四、大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学生享有就业推荐权
教育部已经多次发文强调学校要落实措施, 保障大学生就业问题, 学校也充分认识到大学生就业, 不仅是办学关注的焦点, 更是整个社会对知识重视的缩影, 因此, 高校都应将毕业班学生的就业问题放在办学的重要位置。高校是学生步入社会前的最后一个环节, 也是人的发展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根据教育部和各省市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 特别是发达地区如上海主要体现在:
一是获取信息权。毕业生获取信息权包括三方面: 首先, 是信息必须公开, 即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毕业生公开, 如上海市高校就业办公室巳建立高校毕业生需求登记制度, 凡需录用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 须到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心和有关高校办理信息登记, 由市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心通过高校向毕业生发布用人需求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需求信息。其次, 信息及时, 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及时、有效, 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毕业生。再次, 信息全面, 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 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的了解, 从而作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 而不是盲目的。
二是获得就业指导权。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 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 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 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 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 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 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 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 准确定位, 合理择业。当然, 随着毕业生就业完全市场化, 毕业生也将由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而转为主动到市场寻求和接受一些有益的社会上合法机构的就业指导。
三是被学校推荐权。高等学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 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历年工作经验证明, 学校的推荐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包含这样几方面内容: 主要是如实推荐, 即高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 应实事求是, 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对毕业生在校表现的评价, 其次公正推荐, 学校对毕业生进行推荐应做到公平、公正, 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 不能厚此薄彼。公正推荐是学校的基本责任, 也是毕业生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再次择优推荐, 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在校表现, 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 还应择优推荐, 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也应坚持择优标准, 真正体现优生优用、人尽其才。这样才能调动广大毕业生和在校生学习的积极性, 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只能凭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来取胜。
四是就业自主选择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的高校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毕业生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 可以自主地选择用人单位, 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 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的行为是侵犯毕业生选择权行为。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与用人单位协商, 要求学校予以推荐, 直至签订就业协议。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的过程中, 也应公正、公平, 一视同仁。但在当前, 毕业生的公平待遇权受到很大的冲击, 也最为毕业生所担忧。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 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 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还不同程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 如女生就业难仍然是困扰女毕业生就业的一大问题。公平受录用权是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显然, 学生应享有学校推荐就业的权利早已成为事实, 那么, 为什么就是不敢写入大学章程呢? 有人说, 没有写入章程是可做可不做, 写入章程就成为了硬任务。所以, 学校还是没有把学生应享有就业权作为法定的硬任务。
五、章程应具体明确法律赋予学生的其他权利
在大学生权利方面, 除了以上必要权利外, 其实在校园生活中, 还能体现赋予学生其他的充分权利。例如:
一是学生有积极的思辨权。我国宪法第35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 那么, 大学生应享有此权利。有专家认为, 在法学理论上, 言论自由通过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可被认为是可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 言论自由也就是学生对学校教师、教学、管理、学术等方面工作的问题, 应该具有可通过语言、文字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同样, 对于学生奖励、处罚等直接关系自身利益的事务, 应该有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权利, 也称为申辩思维表达权, 而申辩思维表达权是现代大学培养创新能力人才的基础。北京语言大学谢小庆认为: 思辨思维表达是我们学习、掌握和使用特定技能的过程, 在这过程中, 从理想达到合理结论的途经, 其包含着基本原则, 实践和常识之上的热情和创造。其实, 学校对于与学生利益密切关系的公共资源配置, 以及影响学生利益的事务调整, 必须事先听取学生代表或学生组织的意见, 也可通过网络通告全校学生, 充分体现学生对学校管理具有的思辨思维权。
二是学生安全与健康保障权。学生的健康权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 在学校校园生活、教学活动, 如在体能测试、军训等, 学校组织的教学与社会实践中, 时有学生伤亡事故发生, 一些本可以避免发生的事故, 由于学校有关部门主观强调管理的规定, 忽略了应该关注学生健康因素, 结果造成一些学生带病参与学校组织的活动, 以至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有专家认为, 学生在学校教育环境中, 学校应该负有维护学生安全责任。其实, 近年来, 教育部和省市教育主管部门, 已经多次明文要求学校应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防止发生由于因学校管理缺失, 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那么, 大学章程就要明确学生在校学习应具有人身安全保护权。
三是学生生活自主自理权。高校学生已经成为具有法律责任的独立人, 那么、大学应该养成学生对于生活作息、学习习惯的自理习惯。而部分高校强制寝室的熄灯时间、强制学生在指定教室中参加晨读或晚自习、强制要求学生购买学校组织采购的学习、生活用品; 更有学校规定学生不准谈恋爱, 否则作为违纪行为; 甚至规定如不执行, 取消学习资格等, 上述种种影响了大学人文精神, 严重违反了学生的生活自主权。研究表明, 有些学校制订的此类规定, 根本就没有通过必须的民主程序, 征求广大学生的意见, 严重影响学生学校生活的基本权利, 学生们对于此类侵权行为具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六、章程应明确规定确保学生权利的法律途经
章程的执行与监督以及违章的处罚, 以及学生利益受侵犯上的保障, 现有大学章程最终都没有规定复议、申诉受理具体组织、条件、程序等可操作性规定。笔者认为, “依法治校, 以章督学”, 尊重和保护师生的权利, 特别是从现在高校学生所处的地位分析, 维护学生权利尤为重要。如果被 “钉在墙上、写在纸上、挂在网上”的章程, 如果没有严密的制度规定, 严格运作体系和具体执行的组织措施, 最终, 也将成为空文。
一是需要树立 “全程全员” 的维权意识。全程是指与学生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一切有关工作的全过程, 以及学生身心发展的全过程, 全员是指全体教职员工和在册的所有学生应该遵循的规则。学校要加强章程宣传, 通过媒体让师生员工提升维权意识, 以及知晓通过什么途径实施维权事项。特别是学校职能部门, 树立法纪意识尤为重要,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 一定要按照章程为依据, 一切与师生有关的事务, 必须经过教代会、学生组织的讨论等民主形式, 才可确立与执行。其实, 只有学生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 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 自我保护能力的不断提高, 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才能被有效遏止。笔者认为, 今天, 章程重在培养学生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就是要培养学生做到敢于维权和善于维权, 未来, 才可能有一批具备维护集体与国家利益能力与经验的人才。
二是章程应该构建维权运作组织体系要件。章程必须明确维护师生权利的组织, 并有明确运作程序的规定。首先应该成立基层复议组织或申诉组织, 与现有的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诉组织接轨。学校、基层两级申诉组织人员应该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 以及学校纪检部门人员、法律专家参加。同时, 章程应该明确, 什么样的人员不可参加申诉组织, 如涉及到申述案件具体办理部门的人员。并且规定逐级申述程序, 学校内部管理的问题, 关系到学校一级的, 当然立足学校自行解决, 在本校不能解决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可向上一级提出申诉, 上一级不作为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例, 可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
章程是一个复杂系统工程, 关系到国家教育、学校发展的目标, 应充分体现学校教育的特色和我国教育制度的先进性。自然, 理想章程目标, 需要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笔者希望对于修订现有章程, 或者正在制定章程的学校, 提供一个观察视角。
摘要:大学章程执行与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应该成为我国大学章程中最能体现大学文化精神的主体内容。观察发达国家大学章程, 都能细述大学生的权利, 而我国一直被关注呼吁的学生权利问题, 应作为大学章程的要件。事实上, 这个代表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标志, 在目前的章程中却被简单化了。就现有大学章程的完善, 提出了如何体现大学育人特色, 提升保障学生权利, 以及加强学校权益意识、保障体系、维权运作等方面提出要件建议。
关键词:学生权益,大学章程,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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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199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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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章程.清华大学新闻网.第三章第十七条.2014-10-9.
复旦大学章程.第四章第二节.复旦大学新闻网, 2014-10-11.
大学生权利保障 篇2
【字体 大 中 小 】 作者:许和山 时间:2010-11-17 来源:《中国科教创新导刊》 阅读次数:1
关键词:学生权利 高校救济 保津机制
摘 要: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应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表机制的建设,不仅要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还应该建立校国听证制度,同时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我国大学生依法享有教育平等权、公正评价权、参加权、选择权、申诉权、救济权等,但在当前高校的管理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政府监管不够到位,救济途径不畅等原因,学生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频繁出现被侵害的现象,使大学生权利在一些层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应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二者是拥有契约关系的平等主体。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应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应当建立科学的规范和程序,真正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来对待,减少行政色彩,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惩戒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最终达到教育服务的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办学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构建和谐的育人环境,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必须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和机制的建设。
1、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2005年以来各高校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目继成立了申诉机构,制定了申诉办法。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既保障了学生的权益,也是对高校职能部门的一种监督。以前受处分的学生对处分若有异议,只有一条途径一与学校对簿公堂,但作为学生,他们是有所顾忌的,并不希望母校成为被告,除非迫不得已,况且打官司也是件劳民伤财的事。而学生参与申诉本身是一堂最生动的法律法规教育课,不管最后是否能改变处分结果,都让参与者感受到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主与公正。
目前校内申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程序不规范,人员组成不合理等,导致申诉制度形同虚设。应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建议国家教育部下达统一的行政命令,要求各高校必须根据各自校情制定《学生申诉条例》,但是基本内容应当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学校不能做原则性的修改。这些基本内容包括: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条件和范围、受理申诉的单位、申诉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申诉处理程序、申诉评议期限、申诉结论的文书要求、申诉的效力以及不服从申诉结论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申诉程序的直接执行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外,还应当吸纳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共同参与申诉处理;在人员比例上还应该注意合理适当,学生、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应该至少占名额的一半,增加教师和学生代表,让更多的人有话语权,防止学校为维护自身权威,左右申诉结果,影响学生权益的保障。申诉委员会的程序和规则应公开,不得暗箱操作;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被申诉方不得参与委员会的任何决定。
2、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也面临着举步维艰的尴尬局面。某些学校为了保证其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绝对权威,维护学校的形象、面子,从思想上就不愿意接受当“被申诉方”,往往千方百计维持其原处分结果;另一方面,《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种处理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具体的申诉程序,没有当事人的参与,仅凭内部讨论就决定当事人的命运,不得不让人怀疑它的公正性、合理性。况且学校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存有人事、资金等方面的关联关系,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担心如果轻易改变或撤销学校的处分结果,不但使学校管理工作不好开展,而且可能引起校方的抵触情绪,影响其关联利益,所以教育行政部门一般都会尊重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这将直接导致学生申诉被搁置,难以得到解决。更棘手的问题是:教育部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时候,往往做出“请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决定,但如果原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者“换汤不换药”,学生应该怎么办?“无救济即无权利”,学生申诉中出现的问题若不解决,学生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维护,因而完善申诉制度是必要而迫切的。
首先,应该加强行政申诉机构的建设。申诉受理机关不应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担任,建议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处分评价委员会,各省设立分会,专门受理学生申诉案件。该委员会独立于当地行政机关、高校,其资金、人事等关系由教育部直接管理,直接对国家教育部负责,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专业人员担任,如法律工作者、教育专家、社会学者等等。由于该委员会独立性高,处理申诉的中立性、专业性强,因此申诉处理结果更公平。其次,应明确其受案范围。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应该主要包括: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最后,对其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加以规范。由教育部统一制定该处分评价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的具体程序,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做出变更的决定,该申诉结论对学校有强制执行力。
3、建立校园听证制度
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听证制度在我国逐渐流行,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学校管理许多方面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现实可行的。2003年,中山大学举行了我国首次学生食堂的价格听证会。2004年初,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举行了全国首次关于处罚自考作弊者的听证会。但至今没有一所国内高校,在处罚学生和在招生、考试、学位、学费、教材、住宿等环节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设立听证程序,或给学生公开申辩的机会。
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是规则制定阶段的听证制度:主要是与学生相关的新规则制定方面的听证制度,不是不宣而告地通知学生将实施什么制度,而是应该在学生的参与下制定规则,多方面征求老师、学生的意见;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的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公开征求意见,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二是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听证制度的建立,学校对学生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对学校处理有异议的,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对于学校给予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校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有失公平的,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认为不合理的,食堂管理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方面,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
4、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调解,做出判定或者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教育仲裁是指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和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其权利,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公正度高、程序灵活与执行迅速等优点,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是目前国内对于教育仲裁制度的建设还相当落后,即使已建立这种机构,在实践中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能及时、有效、公平、合法地对教育纠纷加以处理,有以下两大优点:一是高效率。教育仲裁制度具有灵活性,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避免很多诉讼程序的“繁文褥节”。由午学生在校就读时间一般只有三、四年,如与学校产生纠纷,采用漫长的诉讼途径会给学生心理上造成巨大压力,也会给学习和就业带来消极影响。采用仲裁可避免过多的教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公正公平。教育仲裁不是“对簿公堂”,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强对抗性,又具有保密性,仲裁是召集各方专家、学者在一起,就争议事项进行论证,在保证程序的可预见性的前提下,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保持独立性的专家裁决。
进行教育仲裁的仲裁员应由高校与科研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受聘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可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它既是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组织仲裁事宜,又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督促学校履行生效的裁决。教育仲裁应有专门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并以宪法、法律和教育类法规为裁决依据。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在设置上是行政仲裁,在运行上是民间仲裁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教育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是高等教育管理专业性的要求。由于高等教育的复杂化和专业化,教育纠纷的解决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教育仲裁方式下,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可以为一些纠纷的正确解决提供良好的基础,所以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应当把教育仲裁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为改革内容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加强和完善教育仲裁立法等形式,使之成为和学生申诉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紧密配合的权利救济制度。
大学生权利保障 篇3
美国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组织保障
(一)美国大学教授协会
19世纪末,美国资本主义工商业急速发展,美国大学日益面临着企业和政府对学术自由的严重威胁,大学教师几乎沦为企业的雇员,仅在19世纪末期就发生了20多起因为大学教授与大学董事会意见的对立,而解雇大学教授的事件。为了保护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维护教师职位的稳定性,1915年,美国部分大学的教授联合起来成立了美国大学教授协会,该协会通过一系列原则声明,以维护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
11915年《原则宣言》
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成立伊始,便发表了《原则宣言》(Ceneral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宣言》强调大学的职责在于:通过积极的科学研究活动,增加人类知识总量;向学生提供教学服务;为社会公共服务各领域培养各类专家。为实现这一职责,应该采取如下实际措施保护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
(1)成立由学术专业成员组成的适当的司法或裁决性机构,积极介入大学教师的解雇与惩罚事务,保证教师研究与教学自由免受隐蔽或公开的攻击。
(2)借助于同样手段,保护大学行政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成员免受违反学术自由、行为独断的不公正指控。
(3)通过维护学术职业的尊严与独立,通过保证终身教职与教授职位的稳定,使学术职业对学识、性格俱佳之士产生吸引力。
继《原则宣言》发表后,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积极宣传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与终身教职的密切关系,并积极介人有关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遭受损害事件的调查。
21940年《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
1940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与“美国学院协会”联合发表《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Statementof Principles on Academic Freedom andTenure)。关于学术自由,《声明》指出:
(1)学术自由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于公共利益。
(2)研究自由是完善真理的保证,保护学术自由就是保护对真理的探索与完善。
31970年《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的补充说明与解释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与美国学院协会在有关补充文件中强调:“非终身教职教师以及包括助教在内的其他类型教师均享有学术自由权利。关于试用期内是否授予教师终身教职的决定必须在试用期满12个月以前作出;如果决定不授予相关教师终身教职,那么此后的1年即为教师受聘的最后1年;如果决定授予相关教师终身教职,那么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教师的试用期即告结束”。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所确立的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之间的内在联系获得较为广泛的社会认可。至2001年底,宣布接受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的专业性学术团体或组织已达173个。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作为大型的非营利组织,到2004年10月为止,有会员45000余人,其会员身份是向全美所有公立和私立大学的教师开放的,包括两年制的社区学院。协会每年都举行会议,就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等问题进行研讨。据统计,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每年会接到超过一千名教师的咨询和帮助请求。
(二)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也叫学术自治,指大学应当独立地决定自身的目标和重点,并将其付诸实施。作为法人机构,大学不受政府、教会或其他任何法人机构的干预。在美国,大学自治主要是用来对抗联邦或州的行政权或立法权对大学内部事务的不当干涉,以维护其学术自由。
美国大学分为私立和公立两类、两类大学的自治权利各有不同,私立大学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除受国家一般法律限制外,政府不得任意加以干涉;根据州宪法设立的公立大学受到州宪法规的保护,拥有比较充分的自治权利;而其他根据州法律设立的公立大学则只享有州法律所规定的自治权。尽管公、私立大学的自治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自治权利都有着共通的基本内容。就学术方面来讲,美国大学享有的自治权利主要有:
第一,大学拥有制订组织条例和章程的权利。第二,大学拥有分配和使用大学经费的权利。第三,大学拥有招生自主权。第四,大学拥有任用教师的自主权。学校有权独立处理教师任用问题,包括教师的聘任、使用、晋级和解聘等,政府不予干涉。第五,大学拥有设置课程的自主权。第六,大学拥有授予学位的自主权。
前哈佛大学校长德里克,博克指出:美国大学的突出特点之一是享有显著的不受政府控制的自由。在美国,任何团体和组织都能建立私立学院或大学。已经受到社会承认的学院和大学,无论公立或私立,都有权不经政府审查自行任命教授。私立院校有权自由挑选学生,公立院校也一样(至少在其研究生院或专业学院是这样)。学院可以自行决定所开设的课程(对专业院校来说所开设的课程也有点范围限制。这个范围是签发许可证和鉴定学校质量的机构为职业制定的最低标准)。教师根据自己的专长或专业自行申报教授什么课程和任教学期,每门课程的教学,除了课程门数及讲授内容范围由教师和系主任或同事商量确定外,教师所采用的教学方法,选用的教科书及参考资料、考试方法等,均由教师自己决定,他人无权干涉。
美国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组织保障的成功经验与存在问题
(一)成功经验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作为非官方的组织,在维护和保障教师的职业安全方面虽不具有政策推行的强制力,但更具广泛性和代表性,成为“表达专业教师利益的声音”。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在1970年通过的补充解释中强调,“对学术自由的保护和学术责任的要求不仅适用于处于试用阶段或已获得终身教职的全职教师,也适用于包括非全职教师和助理人员在内的所有其他教师”。这一补充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受其保护的教师的范围。一旦接到侵犯教师权益的投诉或发现大学有侵犯教师权益等不良行为,该协会将启动调查程序,由专门的委员会对当事各方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最终将确实侵犯教师权益的学校列入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拟定的谴责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尽管将这些学校列入谴责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制裁效果,但由于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在美国学术界强大的影响力,以及调查报告对事件真相的揭露,或多或少“使得美国的大学在对待教师权益问题上政策的调整和行动的采取变得越来越谨慎”,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也确实达到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最初目的。
大学自治在保障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美国,教师是大学的“雇员”,政府对大学教师管理没有制订统一的政策、法规,各
大学根据有关学术团体如大学教授协会的原则建议和大学的传统制订教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自主聘任教师,支付教师的工资,规定教师的其他福利待遇,规定教师的职责和义务。大学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予以规范或限制。
在大学教师管理上,大学拥有自主管理本校教师的权力,从教师的遴选、聘任、使用、晋级到教师的解聘、退休等各项教师管理活动,都是大学自主制订和执行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因此,大学发挥着主导作用。政府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州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专业计划审批等途径对公立大学教师管理发挥一定的影响。二是法院的审判。大学自治具有“内在固有的保护性质,可以防止大学只受某一集团控制的危险”,具有“防止严重错误判断的内在机制。”
(二)存在问题
1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脆弱性
在保障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同时,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也对其进行了规范,1915年宣言提出教师必须称职或不能有道德缺陷,其职位才能得到保障。在1940年声明中,强调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相依共存,教师在获得学术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知识探索的责任、不干涉他人学术自由的责任等。正如美国大学教授协会计划与发展主管马丁。森德所说:“学术自由从来就不意味着,大学教师随心所欲地去做任何事……他们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在保护美国大学学术自由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作为非官方的一种组织,也表现出明显的脆弱性,对于危害学术自由的事件,它只能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责难”(censure),而不能从法律上予以保护。
2大学自治的有限性
大学自治从来都不是绝对的。20世纪以来,大学与政治、经济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多少会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法院会毫不犹豫地复审侵犯学生公民权利的教师行为。承担大量教育经费的州,正在越来越坚持要求为大学定调。这都毫无疑问地限制了大学自治,从而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
美国大学教授协会通过一系列原则声明,确立了以终身教职制为核心的制度,保障了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但是作为非官方的一种组织,对于危害学术自由的事件,它只能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责难”,而不能从法律上予以保护,表现出了其脆弱性。
大学自治通过大学自主聘任教师,支付教师工资,规定教师的其他福利待遇,规定教师的职责和义务,防止了政府的干预,从而成为大学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组织保障。但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学自治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的外界影响。
农村学生体育权利的侵犯与保障 篇4
1 体育权利的涵义
毋庸置疑, 参与体育运动、接受体育教育是现代人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人权的具体体现, 体育权利不仅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应有的权利, 同时也是由法律所确认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定权利[2] 。学生体育权利就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 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 学生在各种有关体育的活动中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学校、家庭、社会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自由和资格[3] 。
2 法律法规对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
我国学生体育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贯穿于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是学生享有体育权利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 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 教育部要求各地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对中小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的情况进行自查, 认真落实中央要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要求从根本上变升学教育为素质教育, 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全民健身计划, 开满体育课, 上足体锻课, 充分应用现有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加强体育教学研究和体育活动的指导, 切实保证学生体育锻炼有一定的运动量和运动强度。
3 学生享有体育权利的实现条件
学生体育活动的开展通常需要专门的场地、专门的器材、专业人员的指导和配合、甚至是有关职能部门的组织与协调等各项条件, 而这些条件仅凭权利人的个人力量是无法达到的[2] 。这就需要学校提供必要的物质作为学生享有体育权利的基础。
4 农村学生体育权利受侵犯状况
新华网2007年5月30日的一则新闻:“‘这两个篮球架, 笔者20年前来这里工作的时候就在, 到现在还是这样, 中途修过一次, 凑合着用吧。’指着土操场上破旧不堪的篮球架, 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小学校长侯民权向记者感叹。除了篮球架和一个单杠, 再加上两个篮球、两个足球、五副羽毛球拍、五副乒乓球拍、80根跳绳, 这就是拥有221名学生的周前小学全部的体育设施”[5] 。
中国体育报2008年5月28日的一则新闻:“我是一名体育老师, 去年到一所小学支教, 那个小学没有一个体育专业老师。我本以为能带体育课, 可是却让我带了语文和一个班的体育课。由于对体育课的不重视, 体育课根本没有专业教师上, 都是带其他科的教师兼。当地有的学校即使有专业体育老师, 也是一个人带十几个班, 有时几个班一同上体育, 好几百人一个老师怎么能顾得过来?在我支教的小学校里, 学校一样体育器材都没有。高年级的学生在上足球课的时候, 竟然用废纸团成一个球在地上你争我抢地玩得热火朝天, 我看了十分心酸。此外, 一些学校随意更改教学计划, 任意缩减体育教学课时;有的学校课程表上安排的体育课时得不到保证, 经常被挪作他用, 或是用于补语、数、英主科课程, 或是用来开会等;有的学校毕业年级干脆取消体育课。”
以上两则消息几乎是我国农村学校体育的一个缩影。由于思想观念、资金、器材设备、教学管理等各个方面的影响, 农村学生的体育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并且没有得到相应的体育服务保障。只有权利, 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 没有实现权利的服务体系, 这种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话, 只能是空中楼阁, 还需要政府、社团、中介、学校等各层面的体育服务意识的提高作为农村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
5 农村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
从上面两则消息可以看出, 对农村学生体育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在体育财产享有权、接受体育教育权、成绩评价的公平性、“人人平等、人人受益”、人身权等权利。为了让农村学生的体育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5.1 改变思想观念
教育部门、学校及教师应该加强对学生体育权利的认识和理解, 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努力提高师资业务水平, 加强教育教学改革, 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和维权意识。要积极学习有关学生体育权利的法律法规, 更新教育观念, 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 真正做到依法治体, 维护学生的体育权利[6] 。
5.2 加大资金投入, 完善体育设备
政府、教育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力量形成合力, 加大对农村学校体育的资金投入, 对农村学校体育教育所需场地器材尽可能多的满足。让全社会了解农村学校体育是国民教育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只有农村学校教育以及体育教育与城市全面的协调发展才有整个国民素质的提高。
5.3 合理配备体育教师, 开展和完善好体育课
在大部分农村地区, 学校借口没有合格的体育教师而不开设体育课, 完全剥夺农村的学生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在改变思想观念的基础上, 合理配置专业体育教师, 开设好、发展好体育课, 让农村学生在体育课中得到快乐, 让农村学生完全拥有属于自己的体育课。
5.4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条例中包含的学生体育权利, 有些是显性的, 十分明确的。大多是隐性的, 需要引申、推导。有些是重复的, 有些是指出特殊主体的[7] 。加强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理论研究, 制定适合农村地区学校体育发展的规章制度, 使制定的规章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 更明确, 保障农村学生享有的体育权利有法可依, 执法必严。
5.5 加大对侵犯农村学生体育权利的监督力度
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学校体育进行改善有显著效果的相关责任单位、主体, 要给予鼓励和支持, 政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激励相关单位、主体积极工作。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单位、主体, 要严肃处理, 绝不姑息, 严惩不贷, 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5.6 把农村学校体育列为相关单位的评估条件
坚持把农村学校体育列为学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等单位的成绩评价条件, 克服一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懒散、不作为的行为。树立模范榜样, 使得学有方向、赶有目标, 创造良好的体育环境。
5.7 畅通学生体育权利受侵犯的申诉渠道
有关部门应该建立有效的申诉机制, 建立健全相应的措施, 使学生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时, 有途径、有地方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 结论
体育权利是是学生在学校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学校不开设体育课等严重侵犯学生体育权利的行为, 与开展素质教育的方针是相违背的, 其实质是摒弃科学和极大地侵害学生的权利。只有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 农村学校体育与学生的体育权利才能全面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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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婷婷, 王喜红.简论素质教育中中学生体育权利的侵犯与保障[J].体育世界.学术, 2008 (4) :72-74.
[4]王洁.浅议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J].江苏教育研究, 2009 (2) :43-46.
[5]赵仁伟, 聂建江, 钱荣.农村学校体育状况调查 (上) [EB/OL].新华网, 2007-05-30.
[6]闫永霞.浅论学生体育权利[J].体育世界.学术, 2008 (2) :11-12.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 篇5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六)侵犯职工通信自由的;
(七)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五)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六)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三)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四)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域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述评 篇6
关键词:律师;保障性权利;比较研究
一、域外律师执业保障性权利
为有效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域外很多国家赋予了律师很多保障性的权利,笔者选取了其中的业务垄断权、职业豁免权、作证特免权、不受随意搜查和扣押权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第一,业务垄断权。律师业务垄断权,指的是律师从事特定法律事务所、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专有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实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国家,只有律师才能从事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垄断程度不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又可以分为两类:全面垄断和有限垄断。第一,全面垄断。法律明确禁止任何非律师人士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只有律师才有权接受代理和出庭,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实施的是全面垄断,如日本。第二,有限垄断。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一定范围内业务垄断,非律师人士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从事法律事务,实行有限垄断的国家较少,且多为次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譬如俄罗斯,在法典中规定律师、公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代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可以担任辩护;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依照法院的裁定或审判员的裁定,也可以担任辩护人。
第二,职业豁免权。根据英国学者和法官的解释,职业豁免权指的是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其所有有关于法庭诉讼的言论和通信均不受法律追究。大部分国家对职业豁免权都进行了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基本类似,基本都涵盖了刑事豁免权、言论豁免权,但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律师滥用权利。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律师言论不得诋毁宪法,不得侮辱法官,不得扰乱法庭秩序,不得污蔑法院和政府等,并根据限制性规定制定了惩戒措施。
第三,作证特免权。作证豁免权指的是律师对于从当事人处获悉的有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秘密信息,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此项权利源于古罗马法谚“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主要是为了维护律师的社会信任。律师若将对当事人不利的秘密信息予以泄露,将严重损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群体的信心,律师的存在也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在美国联邦法律和德国刑诉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当然,各国对律师作证豁免权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第一有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犯罪预谋的除外;第二律师和当事人同谋犯罪或欺诈的除外;第三涉及律师自身利益的除外。
第四,不受随意搜查、扣押权。在西方很多国家,因为律师有作证豁免权,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强迫律师公开被委托人的信息,律师的文件材料等自然不得被随意搜查和扣押。譬如意大利、荷兰、希腊,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文件等不受随意搜查、扣押。律师的办公场所、住宅一般来说都有可能保存许多与当事人有关的秘密,因而法律对搜查律师住宅、办公场所后的扣押行为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明确规定对律师处搜查出与辩护人有关的纸质文件等不得被扣押,除非是犯罪物品。
二、域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启示
对比中外法律,我国法律对律师权利的规定仍有以下不足:第一,域外法律对律师权利没有太多限制性的规定,有助于律师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域外对律师的职业豁免权、作证豁免权,都有相应的强制性法律条文规定,从立法的角度就打消了律师执业的顾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保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使得律师地位得到了提升,有助于更好的推行法治。第三,域外对律师执业保障性权利设置了一定的“门槛”,以防止律师滥用权利。因为律师职业豁免权等,是为律师职务而设置,而不是为了律师个人身份而设置,只是职务权利,其本意是让律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利。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欠缺,而且条款多数较为笼统和粗糙,不便于实际操作。
中国虽然与域外很多国家的国情不同,发展形势亦有不同,但是仍然有必要借鉴他们关于检察环节律师权利保障的部分规定。第一、保护人权是世界发展的主题,我国关于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初衷要从这一方面出发,为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程序正义奠定基础。第二、要重视律师的辩护活动,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赋予刑事辩护更大的空间。第三、要让辩护律师权利得到保障,不仅需要法律在执法者面前筑起限制公权力的堤坝,也需要公众的支持。
参考文献:
[1]王国良等.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版
[2]张善燚.中国律师制度专题研究[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理查德·L·埃贝尔著.美国律师[M].张元元、张国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施鹏鹏.法国律师制度述评[J].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
[5]谭世贵主编.律师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作者简介:
袁章午(1968~),女,湖南省郴州市人,本科學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柏纯洁(1988~),男,湖南省郴州市人,硕士学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大学生权利保障 篇7
一、学生宿舍与高校宿舍管理权的法律性质
(一) 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界定
如何去界定学生宿舍的性质, 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部分人认为应该将其界定为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租赁关系, 也有人认为可以将其界定为公寓性质, 行为主义仅仅涉及到学生与后勤服务公司。显然上述两种界定都没有考虑全面。笔者认为, 学生宿舍不能简单的从民法角度去界定为普通住宅, 而是将其界定为行政管理性质的特殊住所。一旦入住, 学生就要遵守学校制定规定各项宿舍管理规则, 并且自愿实现个人权利的削减。
(二) 高校学生宿舍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我国的高校虽然不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但是其却有着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 虽然没有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 但是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 以行政行为去实现对于学生宿舍的管理, 使其发挥效能的重要方式。从某种角度来讲, 我们可以将高校这种对于学生宿舍的管理界定为具有准公权力因素的行为, 并且高校在此过程中享受一定的自治权。因此, 只要学校对于学生宿舍的管理是在内部制度框架进行的, 没有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学生都应该积极去配合的。但是, 在高校对于学生宿舍进行管理的时候, 并没有依照法理的基本要求去进行, 常常会出现:逾越法律法规的便捷;对于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不闻不问, 也没有对于各项管理政策进行解释, 不利于高校管理与学生之间关系的健康发展。因此, 高校宿舍管理行为应该具备双重法律属性:公权力;私权力。
二、高校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隐私是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这是法律对于隐私的界定。以这样的概念去分析学生在宿舍的生活, 其实并不符合隐私的概念。因为, 学生寝室是群居的, 会与其他人公共利益之间产生关系的内容, 不应该将其归结为隐私。因此, 我们在界定学生宿舍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住宅之后, 学生在宿舍中享受的隐私权应该是有限的隐私权, 即克减后的隐私权。学生选择进入高校学习, 其有权利去接受高等教育, 自然也有义务去履行实际的宿舍管理规定。比如, 高校宿舍管理部门以突击检查的方式去保证学生用电安全, 是合理的, 也是合法的, 具体我们可以参见《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实现高校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之间的融合
(一) 树立坚持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树立坚持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是高校宿舍管理工作的宗旨, 是处理好高校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之间关系的关键所在。首先, 明确宿舍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使得其权限有所限制, 树立服务学生的管理意识;其次, 建立健全宿舍管理条例, 对于其中存在的过于强硬的内容进行调整, 以保证对于学生隐私权的尊重;最后, 积极对于宿舍管理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使得其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树立坚持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 以人性化的管理方式去开展工作
人性化的管理方式, 去执行高校宿舍管理工作, 是处理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无数的实践表明, 这也是处理高校宿舍管理行为和学生隐私权之间关系的良方。比如在进行违禁电器搜查的时候, 做到以下几点:不随意乱动学生的物品;将收集到的违禁品保管起来, 在学生回家的时候交给他们。上述的细节性内容, 都展现了管理的人性化, 也是学生更加容易接受的管理方式。相信如果在其他管理工作进行的时候, 也本着人性化的管理理念, 去对于学生宿舍进行管理, 想必学生也都会欣然接受的。
(三) 明确规定学生隐私权以及其范围
从当前高校发生的诸多关于学生隐私的案件, 我们应该积极明确规定学生的隐私权以及其范围。具体来讲:其一, 从立法角度入手, 明确学生享有隐私权, 但是其享受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 在保障学生权益的同时, 使得学生知法懂法;其二, 高校强化学生安全意识教育, 利用各种社团或者班级组织去宿舍进行安全宣传, 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宿舍安全秩序营造中去。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高校宿舍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学生权利保障的界定, 可以使得我们在处理高校宿舍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关系的时候, 以更加明确的态度去面对, 以更加有针对性的方式去促进两者之间的融合。因此, 我们应该积极融入到上述法律性质研究中去。
参考文献
[1]赵文凯.两权间的PK赛:高校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J].经济研究导刊, 2008 (08) .
[2]施春军.浅谈高校学生宿舍管理的问题与对策[J].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 (01) .
大学生权利保障 篇8
一、社会排斥与大学生就业社会排斥的理论研究
社会排斥(Social Exclusion)概念的现代语义起源于法国,而后通过欧盟的贫困项目及其组织传播到其他欧盟国家,最后逐渐被欧盟以外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所采纳。社会排斥指社会成员不能正常参与社会生活、公民权利不能实现的状态。1993年“欧洲共同委员会”提出了一个综合的定义:社会排斥是对公民资格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利的否认,或者这些权利未充分地实现[1]。社会排斥理论起初关注的是社会贫困问题,最终目的是促进被排斥者的社会融合;目前欧美国家的社会排斥研究转向劳动力市场排斥问题。研究发现,不仅仅是失业,不稳定的就业状况同样也会导致人们被社会排斥,排斥的可能性随着就业不稳定性的上升而增大[2]。阿特金森(Tony Atkinson)指出,从事不稳定的或缺少职业培训和保护的边缘工作,并不能保证人们融入社会,并且这可以引发其他维度的社会排斥[3]。在就业领域,社会排斥问题主要表现在失业和失业者与社会保护政策排斥的关联上,还表现在社会排斥对积极就业政策的威胁上。总之,个人被社会排斥是国家、市场和社会三方互动的结果。
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大学生就业的社会排斥问题。赵频、丁振国指出市场失灵使初次就业的大学生遭受雇主的经验排斥,而政府并未起到弥补市场失灵的作用,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使大学生被排斥出失业保障制度之外,作为对就业公平和降低风险需求的回应,政府应当承担起抑制就业排斥的责任[4]。肖云、邹力认为大学生就业社会排斥包括以个体自然特征为由的排斥,以学历、院校为“门槛”的排斥,以实践经验欠缺为由的排斥,社会资本欠缺带来的排斥,并提出政府、用人单位、高校和大学生的责任分担的策略[5]。何亦名的研究发现,大学毕业生就业有明显的单位偏好、职业偏好和地区偏好,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单位为正规部门、工作地点在东部大城市时,毕业生的就业满意度就较高,说明了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主动排斥现象[6]。大学生就业社会排斥既不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大学生顺利实现社会融合。
二、“蚁族”概念的操作化特征
“蚁族”作为一个学术概念起源于廉思博士对大学毕业生聚居在大城市的社会学调查。在《蚁族:大学毕业生聚居村实录》一书中,作者对“蚁族”下了一个描述性定义,指的是大学毕业生在大城市郊区和城乡结合部形成的低收入聚居群体。这一群体大多没有正式和稳定的工作,收入较低,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他们没有纳入政府、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更缺乏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因此,他们已成为我国继农民、农民工、下岗职工之后的第四大“弱势群体”[7]。国内还有其他学者定义了“蚁族”的概念。姚建平认为,所谓“蚁族”是指接受了高等教育、从事临时性工作、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在大城市城乡结合部聚居的大学毕业生群体[8]。温卓毅、岳经纶通过概括这类大学毕业生群体的共同特征,将“蚁族”宽泛地定义为“弱势大学毕业生”[9]。综合相关“蚁族”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蚁族”是指受某种因素影响而选择非正规就业或暂时性失业、被边缘化而聚居在大中城市的大学毕业生群体。由此,“蚁族”可以操作化为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 阶段性。
“蚁族”作为一个过渡性社会群体,大多数人在结婚后都选择固定工作而脱离“蚁群”。一般情况下“蚁族”成员是毕业5年之内的大学毕业生。尽管随着职业竞争的加剧,30岁以上的“蚁族”比例由2009年的3.1%上升到2010年的5.5%,但是总体比例较小[10]。因此,我们可以把“蚁族”的阶段性界定为10年,毕业10年后还没有稳定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应纳入社会失业领域,而不再属于“蚁族”研究对象。
2. 选择性。
尽管“蚁族”是由多种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成为“蚁族”一员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既反映出“蚁族”的自我认同和拼搏奋斗的理想主义情怀,也体现出“蚁族”作为理性人的帕累托最优,应当给予包容性理解。从形式上来说这是“蚁族”就业的主动社会排斥,但从社会权利的角度来看,这也是他们拥有的社会权利。
3. 弱势性。
“蚁族”与其他类型大学毕业生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是新兴弱势群体,产生弱势的原因既有主观因素,也有社会制度安排的不公正。在工作性质上是非正规就业,甚至是处于失业状态,经济收入的弱势性最为明显。
4. 边缘性。
“蚁族”作为一个群体被社会边缘化,他们习惯于使用网络自成体系,进而自我封闭,很难融入社会。社会政策和社会保障也难以惠及这类群体,由于经济资本、社会资本及人力资本的边缘化,“蚁族”甚至被贴上“问题化”群体的标签。
三、“蚁族”就业的社会排斥与阶层固化
曾群博士根据“社会排斥于何处”这一维度,将社会排斥划分为经济排斥、政治排斥、社会关系排斥、文化排斥和社会福利排斥等五个方面[11]。在关于“蚁族”就业状况的实证研究中,这五个方面的社会排斥都有所体现,其中以经济排斥、社会关系排斥和社会福利排斥最为明显。经济排斥体现在劳动力市场排斥、收入较低和消费市场排斥三个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的劳动力市场分割的形态,已由城市劳动力市场和农村劳动力市场,演变为体制内劳动力市场和体制外劳动力市场[12]。“蚁族”大都是体制外就业,这种趋势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加呈上升趋势。工作不稳定,薪金水平较低,造成了“蚁族”的“在职贫穷”(working poor),“在职贫穷”注定了“蚁族”被排斥在消费市场之外[13]255-260。一方面“蚁族”聚居在城乡结合部,另一方面,其交往方式大多依靠网络,从而形成相对封闭的社会关系网络,与家人和朋友相处时间减少,造成社会关系网络分割和社会支持减弱。这种同质性的社会关系网络是典型的社会关系排斥。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体制性分割造成社会福利与就业性质和社会身份(主要是户籍)相关联。“蚁族”主要是在体制外就业且不具有所在城市的户籍,因此就被排斥在所在地的社会福利之外。影响“蚁族”生存更深层次的因素是公共政策问题,现行的市场经济制度并未得到一套适当的福利制度的配合,以致“蚁族”失去必要的保障,也就是丧失了拥有必要社会福利的权利。
“蚁族”就业的社会排斥,从静态角度来看,是我国社会制度安排“双重分割”的结果,即城乡二元分割和体制内外劳动力市场的二元分割。但是,从代际流动的视角就会看到问题背后深层次的社会因素。在对“蚁族”开展的实证调查中,“蚁族”的出身日益显示出同质性,即多来自社会下层阶层,且来自于非重点大学的毕业生。廉思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三次“蚁族”的调查均表明,“蚁族”中六成是来自农村或乡镇[13]250。这说明了“蚁族”不单是教育政策的结果,也是社会经济地位变化导致的社会结构分化的结果。“蚁族”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在充满变数、不确定性的现代化过程中潜在着阶层固化的危机,隐含了中国社会阶层结构日益固化的趋势。社会学家索罗金认为,“学校是使人从社会底层向社会上层流动的电梯,学校通过考试来进行选拔,从而决定人们的社会地位”[14]。美国社会学家布劳与邓肯关于美国职业结构的经典研究显示,现代工业社会里的职业结构不仅构成了一个重要的基础,支撑着社会分层的一些主要向度,而且联系着不平等的不同制度与领域……无论是各声望阶层组成的等级秩序,还是各经济阶级组成的等级秩序,其根基都在于职业结构[15]。正是教育有力地促进了社会阶层的流动,铺垫了美国公民进入中产阶层的康庄大道,形成了美国社会“橄榄球型”的社会结构。通过教育等获致性因素形成竞争性流动(contested mobility)的社会流动机制,有利于促进社会向上垂直流动,打破社会阶层固化,形成良好的社会团结机制,进而达至社会和谐。一旦缺乏公平的社会流动机制,人们就会依靠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社会关系等先赋性因素完成垂直流动,即赞助性流动(sponsored mobility)。这种流动机制的形成往往造成阶层固化,它体现出制度缺陷、市场失灵或政策失误,注定了某一类群体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被排除在特定的社会政策之外,进而产生被动的社会排斥。
阶层固化是一种封闭的阶层代际流动,在阶层再生产过程中,阶层地位的流动被阶级传承所取代,阶层之间的隔阂就逐渐加深。“蚁族”的社会阶层固化,与通常接受高等教育能够实现向上垂直流动相反,他们在结构化的社会里成为社会的下层,造成社会流动的“断裂”与“失衡”,出现了日本作家三浦展在《下流社会》中所描述的社会结构的“下流化”,即“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个人回应这种转变所表现出来的社会性格,已由过去的朝上往中流进发的取向,转为目前由中流向中下层下滑的一种结构状态与生活态度”[16]。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社会结构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价值取向以单一化的经济价值统摄一切,社会阶层开始分化并定型,阶层壁垒开始显现,阶层间流动困难加大且流动减少,基于社会经济地位的阶层再生产机制开始发挥作用,教育在促进社会流动中的作用被“拼爹”所替代。孙立平教授认为,“当下要讨论的不仅仅是一个教育的公平问题,而是在一个逐步进入结构定型化的社会中,如何提供有效的社会流动机制以确保正常的社会流动得以进行,从而保证社会的活力与公平”[17]。“蚁族”现象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特定背景下“阶层再生产”的产物。“蚁族”作为贫穷的知识分子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贫困问题有着本质性的区别。“蚁族”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本应是认同社会精英价值取向,但囿于“在职贫穷”的困境则有可能自我定位为奥尔特加·加塞特所理解的“大众”(the multitude)。“蚁族”现象的出现,使得“大众”的内涵不再局限于普通的“劳动阶级”,也就意味着越来越多的知识分子下降为“大众”的一员。加塞特指出,大众把一切与众不同的、优秀的、个人的、合格的以及精华的事物打翻在地,踩在脚下;任何一个与其他人不相像的人,没有像其他人一样考虑问题的人,都面临着被淘汰出局的危险。……现在,“所有的人”就是指大众、群氓,并且仅仅是指大众。这就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让人望而生畏的现实,其野蛮特征一览无余[18]。可见,加塞特所理解的“大众”不是职业上的,乃是一种精神气质,是一种社会意识的表达,其中隐藏着摧毁现有社会团结力量合法性的危机。所以,于建嵘指出,无出路的中下层知识分子通常是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代表着对既存社会制度的反思和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反叛。当他们发现不论个人如何奋斗也摆脱不了现状时,很难说他们不会转向对社会现实的拷问和思考,进而对社会不满,向社会发泄[19]。阶层固化将伴随着“蚁族”的整个生命历程,“蚁族”的困境不只是单纯自身禀赋不足及市场竞争落败的问题,而是根源于公民身份的缺失,而整个缺失的过程贯穿于他们生命历程的不同阶段,具体表现包括户籍制度的城乡公共服务差距、作为城市外来人口选举权利和参与公共政策制定权利的缺失以及无法享受同等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护等[20]。“蚁族”就业社会排斥所蕴含的社会阶层固化问题,已经不单是教育的问题了,而是社会的问题,需要相应的政策调整来解决“蚁族”问题。
四、“蚁族”就业权利的政策保障
“蚁族”已经成为具有社会学意义的社会群体,应当将其视为一个新兴的社会问题来看待,必须从社会治理的高度,采取积极的社会政策来保障“蚁族”的就业权利,通过构建相应的就业救助体系和政策支持体系来帮助“蚁族”走出困境。
1. 确立包容性发展理念,政府为“蚁族”就业权利承担公共责任。
“蚁族”虽然是大学生就业理性选择的结果,但是,大量“蚁族”聚集在大城市也受制度缺陷和相关政策失误等因素的影响,由此产生的社会不平等显然是不可接受的,这就需要依靠国家和政府的力量来解决。政府理应为解决“蚁族”问题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对“蚁族”现象的产生应该建立反思及批判的认识,聚焦社会阶层固化对“蚁族”的深刻影响以及尊重“蚁族”就业权利的选择,不能完全将“蚁族”问题归因于他们自身而去“谴责受害者”,进而造成“蚁族”自我认同的价值偏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来看,解决“蚁族”就业问题的公共政策应确立包容性发展理念,将“蚁族”纳入公共政策统筹的范围之内。就业权利是“蚁族”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是公共政策必须覆盖的范围之内的。政府公共政策的责任在于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去改善“蚁族”群体的境况。这种政策以社会公平和弱势平等为价值导向,构建动态的、发展式的综合性公共政策体系,不是静态的对“蚁族”施予的政策改善,要把“蚁族”的就业权利纳入到基本的公民权范畴,就应该打破影响“蚁族”发展的“双重分割”,即打破城乡二元体系,实现依附于公民身份的民事权的普及化与均质化;打破劳动力的体制性二元分割,消除阻碍体制内外劳动力市场流通的藩篱,实现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通过教育使得“既定时代中的特定的人所重视的天资应有得到开发的公平机会”[21]。政府公共责任的承担应从公共政策体系对“蚁族”就业“推-拉”作用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努力消除既有公共政策对“蚁族”就业的“推力”,克服政策性排斥,通过政策的包容性促进公平就业;另一方面,要创新公共政策体系,发挥国家层面公共政策的“拉力”,平衡供求关系,重点解决就业匹配环节的问题。政府应加大对产业布局的调整,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将财政激励政策的重点指向技术研发领域上,促进高端就业岗位供给,从而实现高素质人才优化配置与提升经济质量相互促进的良性格局,最大限度创造“蚁族”就业和发展的机会,推动“蚁族”尽快融入当地社会,使“蚁族”切身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
2. 构建公共就业支持体系,为“蚁族”提供积极的就业救助。
“蚁族”作为就业弱势群体,政府应当构建全方位的就业支持体系,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就业,推动“蚁族”依靠自我发展摆脱困境。社会支持理论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而依靠自身力量无法摆脱困境的群体要提供无偿性救助。对“蚁族”就业来说,需要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救助才能共同走出困境,实现社会融合。政府在“蚁族”就业支持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应当通过采取积极劳动力市场政策(Active Labor Market Policies),努力打破劳动力市场的制度性分割,其目标在于创造就业机会、增加经济收入以及提升社会公平,包括创造就业岗位(job creation)、培训项目(labour market trainning)和就业服务(employment services)三个子政策[22]。
在创造就业岗位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大已有的鼓励大学生到西部落后地区服务政策,鼓励大学生到基层乡镇服务,加大“三支一扶”计划以及免费师范生计划等就业政策的执行力度,利用这些政策拉力将“蚁族”从大城市拉出来。同时,推进积极的自主创业财政激励政策和技术扶持政策,为毕业生自主创业营造健康的法制与市场环境,发挥自主创业激励政策的吸引力,转移“蚁族”锁定体制内就业的单一目标定位,以自主创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并带动其他“蚁族”就业。
在项目培训方面,通过就业培训提升就业能力是解决“蚁族”就业问题最为根本的方法。从目前来看,在为大学生提供公共培训服务方面我国存在着主体缺位的情况,而韩国推行的“政府支援实习项目”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该项目对学生参加实习项目给予明确的财政补贴细则规定,由此充分激发参与实习项目企业与学生的积极性。“蚁族”作为就业弱势群体,在就业中还经常遭受工作经历的政策性排斥,这进一步加剧了就业难度,也凸显了就业项目培训的重要性。就业项目培训要调动政府、企业和高校三方的积极性。政府除了要设立针对大学生的培训项目外,还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政府应通过减税等政策措施激发企业承担应有的公共责任,引导企业参与高校的学生培训项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职工培训,充分接纳工作经验不足的大学生就业;另一方面,政府应引导以及监督高校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培训课程,提升学生的就业技能和适应能力。
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方面,政府要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缩短及降低求职者的求职时间与成本,保证劳动力供需信息顺利流通,加强与高校、企业的良性互动,强化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合作,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优势,建立公开透明的、全国统一的就业公共服务立体化平台,建立畅通的就业信息递送机制,形成健全市场机制,借助就业的公平竞争机制来改善“蚁族”生存困境,保障“蚁族”与市民享有平等就业机会。
3. 完善社会保障政策,为“蚁族”提供公平的社会福利。
大学生权利保障 篇9
关键词:图书馆,读者权利,保障
长期以来, 我国图书馆人一直将“读者第一, 服务至上”作为自己的服务宗旨, 我馆也一贯秉承这一宗旨, 在为读者服务的道路上不断前进。
随着图书馆事业的不断发展, 对图书馆进行规范化、法治化管理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与此同时, 读者的权利意识也在日益增强, 因此, 对读者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1 读者在我馆享有的权利
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 (修订) 》及地方图书馆规章, 将读者在我馆享有的权利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1 文献借阅权。
这是读者最基本的权利, 没有借阅权利其他的权利便没有意义。
在我馆, 读者的借阅权体现在我馆的全部读者享有图书、期刊以及其他类型馆藏文献的免费阅览权。
1.2 咨询权。
读者有知悉图书馆所提供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图书馆有义务向读者提供咨询、查找等服务项目, 以满足读者的求知欲望。
我馆及时提供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增减信息, 另外, 对读者在图书馆遇到的问题都通过各种途径积极给予答复和解决。比如通过我校BBS专栏, 图书馆主页上的“在线咨询”, 也可以登陆图书馆主页, 从部室联系人栏目中查到联系人的电话及Email。
1.3 文献资源保障权。
所谓文献资源保障权就是按读者数量、一定比例地购置文献, 并做好相应的系统服务。我国对本科院校图书馆规定馆藏文献最低达读者人均100册, 高校图书馆的文献购置费不应低于学校事业总金额的5%。
我馆目前每年图书购置经费大约在500万左右, 其中350万用于购买中文图书, 150万购买外文图书。目前, 我馆拥有传统馆藏文献超过300万册/件, 电子图书超过100万册, 引进国内外大型文献数据库70余种。
1.4 时空权。
指图书馆读者具有使用图书馆的空间位置的权益和一定服务时间保障权利。
我馆在开展阅览服务的同时, 也提供一定的空间给学生作为自习区域。开馆时间延长至每天16小时, 各借阅室也每天14个小时对读者服务。网上资源及手机短信服务则提供24小时服务。
1.5 教育培训权。
为了培养读者更好的信息素养, 使读者更好地利用图书馆及各种资源, 我馆每学期均举办各种定期或不定期培训, 向读者介绍关于信息资源检索的各种知识。并且针对大一新生开设《信息素质基础》课程, 教授图书馆和检索相关知识。
1.6 其他权利。
身份平等权、维护尊严权、批评与监督权、安全保障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我馆在保障读者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
从建馆至今, 我馆的读者服务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近几年, 对读者权利的保护意识也逐步提高, 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不足。
2.1 规章制度不够健全。
以我馆目前情况来看, 各规章制度基本涵盖图书馆工作的各个方面, 但主要以规定馆员的职责和安全制度为主, 极少有对读者权利的描述。因此, 应该将读者权利尽快纳入到图书馆的规章制度之中, 以强化馆员的服务意识和读者的权利意识。
2.2 读者的反馈渠道不畅通, 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图书馆的工作内容繁杂, 某些为读者设计的权利难以实现。反馈渠道的不畅通, 导致读者的意见不能及时反映到相关部门, 而相关部门的人员也无法了解读者接受服务的情况。另一方面, 直接接待读者的工作人员在了解了读者的意见之后, 既没有相应的办法解决, 也没有畅通的渠道反映给有关人员。
3 落实我馆读者权利的措施对策
对读者权利的保护, 首先要从制度上给予确定, 才能使图书馆员在心理上进一步树立为读者服务的意识。针对我馆目前的状况, 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在国家相关法律出台之前, 根据我校、我馆的实际情况, 制定、完善相关的规定和制度。
目前, 国家对图书馆立法尚未完成, 这对维护读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不利, 因此, 为了使我馆读者的权利有依有据, 并且能够落实到实处, 建立一整套规章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针对我馆目前的状况, 应该将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重新的梳理, 剔除不合时宜的规定, 增加新的内容, 并将读者在我馆享有的权利明确写进相关的规定。
3.2 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 对馆员进行定期的培训, 强化服务意识。
作为高校图书馆, 我们的服务对象以学生为主, 因此, 图书馆员在工作的时候应该端正自己的心态, 变“管制”为“服务”, 以读者的需求为着眼点, 以读者的满意度为衡量服务质量的标准, 进一步加强图书馆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3.3 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人员, 对读者反映的问题给与及时的解决。
保障读者的权利, 最主要的是将各项权利落实到实处。在图书馆的发展过程中, 读者是服务最好的体验者, 这就要求图书馆设立必要的机构和渠道, 能够及时地、有针对性地收集与解决读者反映的问题。最直接的做法是设立投诉电话、读者意见箱, 定期、不定期地开展读者问卷调查等建立一套制度化的反馈渠道, 随时或定期将读者的意见或馆员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收集到相关部门, 并及时给与解答。
3.4 保证图书馆资金投入, 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我馆用于书刊订购的资金在省内应该可以算是首屈一指, 每年订购的各种刊物和中外文图书基本能满足师生读者的需求。但在其他硬件方面, 还有进一步提高的必要。另外, 在图书馆整体环境上, 阅览桌椅松动、走廊护栏的稳定性、卫生间的设置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这些都需要引起我馆和学校相关部门的注意, 加紧改造, 避免造成读者及员工的意外伤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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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改制中保障职工权利 篇10
国有企业有限责任硬化后, 就可以进行产权明晰和资产评估, 使国有资产进入资本市场。下面提出一个在有限责任硬化后明晰国有资产产权的一个资产评估方法。
2003年底国务院同意并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批准国有企业改制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所有这些转制形式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是必须假设国家对国有企业是有限责任的。在以下分析中, 我们假设国家对国企的所有权是责任有限的, 即国家对一个国有企业的产权, 是在履行了对职工、银行和供应商等的契约后的剩余索取权, 如果企业没有能力履行各种契约义务, 其责任以企业资产为限。没有这一界定, 我们将无法计算职工权益的大小, 因为以往职工权益并无明确契约, 如果国家对职工的责任为无限, 则职工权益计算就可以脱离企业资产评估, 而脱离企业资产评估职工权益超出本文范围。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还申明了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如果我们的资产评估不能界定职工权益, 则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范就难以在法律框架下得以实施, 国有资产亦会因此而流失, 职工权益亦会因此而受损。职工权益之所以受损, 是由于国有资产产权不明晰, 致使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交易双方除了有可能得益于交易剩余外, 还可以得益于瓜分产权不明晰的资产。这不仅破坏了社会公平, 也破坏了经济效益, 因为为了瓜分产权不明晰的资产, 交易双方完全可以在没有交易剩余的情况下进行交易, 其结果是破坏了生产力而不是提高了生产力。这种交易得以进行, 其中一点就是国有资产评估方法的缺陷。这一缺陷的来源, 是由于我们在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 套用了国外产权明晰情况下的资产评估方法, 其中最为不明晰的部分, 就是国企原来用于企业职工福利的那部分现金流。
根据国务院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及其他方法。其中, 收益现值法最能体现企业价值, 它是根据获益能力来计算的, 而其他方法更适用于对固定资产的恒产的评估。收益现值法体现了企业资产与职员熟练程度、与供应链和市场的联系和与内部管理等其他商业因素相结合的整体价值。收益现值法评估了企业的整体生产能力, 评估了企业有形和无形资产的总和, 其价值可以不同于所有部分分别评估的价值的总和。也就是说, 收益现值得出的估计值可以大于或小于其他方法评估出来的固定资产和恒产的价值:盈利的企业收益现值为正值, 不盈利的企业收益现值为零值, 亏损的企业收益现值为负值。
所以, 一般来说只要是收益现值不为正值时才采用其他方法来评估, 以便把不盈利的整体企业资产分解为厂房和设备, 使其易于流通到其他盈利的领域, 实现企业层面上的资产重组。但收益现值计算的仅仅是剩余索取的现金流, 即利润现金流, 而非其真正经济价值的现金流, 即增加值。在国外, 如果公司上市, 一般可以用收益现值来评估, 我们称这种评估方法用的现金流为资本收益, 但在公司破产或兼并而进行资产重组时, 一般不用资本收益作为现金流来评估, 而用支付利息和税收前的收益 (EBIT:Earning before interest and tax) 来评估。破产资产重组的过程, 主要是尽量保护企业历史建立起来的生产力;保护企业内部建立的一整套运作方法;保护职工多年积累的经验;保护企业积累的客户群 (即形成的市场) 等等。如果EBIT为正值而利润为负值, 则表明企业所有者无法偿付银行的利息和政府的税收, 但并不表明企业完全没有经济价值。这时出资各方及政府仍有可能就如何处理这一企业而重新谈判。因为, 当EBIT为正值而利润为负值时, 仍然有可能EBIT现金流计算的现值大于变卖厂房设备的值, 与其变卖厂房设备, 不如将企业各个车间或部门分别招标卖给其他公司, 即资产重组;或追加技术改造资金将其救活;或改组管理层等等。
那么, 如果EBIT也为零, 是否就应该变卖厂房设备呢?这对于产权明晰的发达国家来说是对的, 但对于我国产权模糊的国有企业, 则还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为此, 我们要从国有企业以往的成分惯例来发现国有企业隐含的权益结构。在国外工资是作为成本来考虑的。企业职员虽然不参与破产重组过程, 但破产公司职员获得正当工资及遣散费的权利要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这与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有关。发达国家的劳动力成本大约为工资额的1.5-1.8倍, 即企业除了支付工资外, 还得交付国家社会保险金、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包括眷属) 、失业保险、支付培训教育费用等等, 所以职工在破产遣散时, 是有社会保障的。而我国国企往往有个不成文的契约 (这就是产权不明晰的地方) , 就是国企资产包含了保障职工福利的部分:即我们所说的铁饭碗, 包含了职工的养老和医疗, 包含了职工的保证就业。因此企业资产中实际上包含有职工的权益, 而国家只拥有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国外职工福利部分是按月结算并支付给记在职工名下的政府或保险公司账上, 而我国国企职工的福利是隐含在国企资产将来的增加值现金流内的。所以, 当我们计算现金流时, 应该用增加值计算, 即销售额减去原材料成本, 再分析现金流中有多少是用于职工福利的, 以确定不成文契约中隐含的职工的权益份额。职工由于这一份额而有权利参与资产评估的重组谈判, 以确定转制后多大一部分现金流应该投入到职工的社会福利基金中。现值计算中一个关键的因子, 就是折现率的选择, 这一选择对于要收购国企或以参股形式加入重组的投资人来说, 是与企业职工不同的。投资人要在无风险的回报率上, 再加上风险保障率, 这往往在10%以上, 而企业职工对企业内部信息了解, 如果能够保持全部或部分企业运作的话, 他们或许只需用通货膨胀率来折现, 这样得出的折现值就有可能大大高于一般独立评估公司的计算, 即企业对于内部职工来说, 国企资产的价值更大。同样, 政府要从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来计算, 如果职工安置费都由政府支付, 政府就得考虑变卖厂房和设备的价款是否足以抵消安置费, 或者考虑企业亏损补贴是否大于用于职工失业后的政府低保转移支付。总之, 西方的收益现值法在我国产权不明晰的状况下, 往往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造成国企职工正当权益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受损。在西方, 用EBIT分析就能保证破产或兼并重组过程中实现资本向效率最大的商业领域流动, 而在我国必须以增加值来分析才有可能以帕勒托最优方式盘活国有资产。
让我们再逐个审视现值计算中各种情况下利益各方的得失。
首先, 假设收益现值为正, 第三方出资按收益现值购买这一国企。但我们知道, 国企往往养了许多冗员及退休人员, 购买者不一定可以提高企业盈利能力而索取更高的剩余, 他完全可以在购买后解雇冗员或降低退休人员的待遇 (如通货膨胀后不提高退休金) , 从而降低了劳动力成本, 进而从中渔利。这种渔利并不是因为提高了生产效率, 因为用增加值作为现金流计算的现值并没有变, 变化的仅仅是增加值的再分配, 以前分给冗员的部分, 现在变成新法人的利润。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国外兼并裁员, 国外公司兼并, 往往是利用了规模经济原理, 例如原来两个100人的公司各雇了一个会计, 兼并后两个会计之一被解雇, 而留任的会计就产生了规模经济效益。如果国企改制后裁减冗员时做出了合理公正的安置, 结果还是可以接受的, 即原来没有产生经济效益的冗员, 在他还可能流动到在经济社会中能发挥作用的地方。问题是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国企改制结果, 不但没有保持原来的经济效益 (从增加值来看) , 反而破坏了企业原有的生产力;不但没能保持职工原有的生活水平, 反而降低了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但没有增加政府财政收入 (因为许多招商引资优惠) , 反而还增加了政府开支 (下岗工人低保救济)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 以盈利现金流折现计算的收益现值, 可能把国企不成文契约回避掉 (职工以前难以被国家解雇, 私有化后就被堂而皇之地解雇了) , 从而使国家和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企业所有者仅仅是剩余索取者, 是在履行了企业内部各种契约后所得的剩余的索取者, 这对国家做股东时是如此, 转制后仍然是如此。国有企业对员工有不成文的契约, 由于在不明晰的条件下转让给新的法人, 而这一契约就无形中被新法人单方面不公正地消除掉。相比之下, 新法人往往不能在银行不知情的条件下把以往的银行债务赖掉。新法人继承了国企以往的债务契约, 也应该继承以往国家对职工的既成事实契约, 虽然以往国有企业对职工的不成文契约缺乏激励, 应该在改制中重新做出适当调整重新签约, 但这种改变必须是在职工明确其权益之下, 经过双方协商谈判而成, 决不能由新法人单方面随意处置。如果我们以增加值现金流来折现, 我们就能分析以往增加值在政府 (税收) 、银行 (利息) 和职工 (工资和其做福利) 中如何分配的, 我们就能把以往不成文的契约明朗化, 进而在产权交易前先明晰政府、职工、银行产权, 从而在国企改制中及改制后保护国家和职工权益。同样的, 对于国企和事业单位社会服务部分的剥离也存在类似问题, 以往职工在单位内享有医务室、幼儿园、学校、食堂等社会服务, 这些服务的成本由企业运作增加值支付, 是职工福利权益一部分, 当这些服务功能被剥离时, 以往补贴到这些服务的现金流应该转到相应的职工福利基金中。我们没有看到这一部分现金流进入职工福利基金, 是因为这些现金的一部分可能以奖金的形式发还给了职工, 而其余的部分可能被经营这些服务的法人和企业法人所瓜分。对于国企改制后的新法人, 他们应该能以自身的经营能力提高企业的效率, 并索取因此而带来的剩余;作为剩余索取, 新法人在索取剩余之前必须先兑现以往契约中对职工保障权益。但有些改制后的企业, 生产效益下降了, 工人生活水平下降了, 而新法人反倒富裕起来了, 这是因为改制后产权还是不明晰, 他们把剩余控制权扩展成任意支配权。他们之所以可以这样做, 是因为改制后职工和国家应有的权益没有以明确的契约形式规定下来, 或者有明文规定但缺乏法律强制性, 这样的改制过程, 无法形成有效市场激励。
其次, 假设收益现值为零, 而EBIT不为零, 企业的价值按收益现值法为零, 但职工一样有工资, 银行一样有利息, 国家一样有税收。这时利润为零, 对国家来说就是这一资本回报率为零。如果第三方 (假设国家和职工是国企内部的双方) 出资购买这一企业, 对国家当然是件好事, 因为对于国家现值为零的资产, 现在可以卖出一个价钱。但这一交易的前提是仅出卖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 必须是在保障交易后原有职工、银行和国家利益不减少的情况下进行, 这才符合帕勒托最优原则, 才符合产权交易的市场激励原则。只要EBIT为正, 国家、银行和职工的分配都可以大于零。把国企不盈利作为破产重组的依据是国企改革的一个误区, 国家以为不盈利的企业就是资本回报率为零的资产, 既然资本回报率为零, 或剩余现值为零, 则不如变卖厂房设备, 还可以卖一点钱。表面上看来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理应将企业破产变卖, 毕竟设备变卖的价值要大于盈利现值, 但实际上这一行为很可能会破坏企业多年积累的生产力, 将厂房设备组织成有生产力的企业并不是不用时间的。EBIT为正即证明企业还有生产力, 无论这一生产力如何低下, 比起我们社会用于扶贫, 用于下岗工人再就业, 用于低保救济等政府无偿转移支付来说, 仍然是高效率的。这里, 国企转制不同于发达国家产权明晰制度下的产权交易, 国家在国有资产退出竞争性领域过程中, 不能不考虑退出后所得的收入是否足以支付下岗工人的福利和培训再就业等等社会成本。如果有好的商机, 如果有外资看到能创造更多剩余的机会, 愿意投资参与国企改制, 那当然要不失时机地进行国企改制, 但是, 如果时机不成熟, 只要政府对亏损企业的转移支付小于政府从该企业得到的税收, 或只要政府对亏损企业的净转移支付 (转移支付减去税收) 小于可能要用于低保救济和下岗再就业的成本, 国家都没有必要一定要限期将企业破产变卖。盘活国有资产在单个企业的层面上, 就是要调动企业内外的人的积极性,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使劳动力和企业其他资产有更高的经济效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 我们必须认识到收益现值资产评估方法的缺陷, 在必要时用EBIT现值重新评估国企资产, 评估社会成本和收益, 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才能使国有资产退出竞争领域过程中, 有计划地兼顾相关各方利益。
再次, 如果EBIT现金流为零, 是否国家就应该把企业产权转让给第三方呢?实际上不然。即使是EBIT为零, 只要增加值不为零, 企业还有经济价值, 企业职工还有工资收入。如果职工大会决定职工自己经营企业, 进入市场, 国家应该允许将该企业变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里, 银行债务可能会作为不良资产划掉, 或者在谈判中进行债转股, 或其他产权安排, 国有资产部分已经不存在, 因为剩余索取为零, 且变卖厂房设备也无法补偿职工权益。如果企业能够职工自治, 则国有资产依然是成功退出, 因为国家再也不需要补贴该企业了, 企业的资产效率和人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 企业所有生产要素, 包括劳动力和厂房设备, 都进入市场竞争了。
在以上分析中, 我们实际上对增加值的索取权作了一个排序, 即职工优先, 银行债权其次, 国家作为企业股东被排在最后。在国外, 破产债务偿还秩序也是如此, 职工工资最优先, 银行债务其次, 股东最后。所不同的是, 国外工资福利是按月清算的, 而我国国企很多隐含的职工福利是隐含在资产将来的增加值现金流里。所以, 国外破产过程可以基于对EBIT的分析, 而我国国企改制过程则要基于对增加值的分析;国外职工在领取工资后, 其权益已经结清, 自然退出其后的破产资产重组过程, 而我国国企职工领取工资后, 仍然有福利保留在将来资产的现金流内。所以, 职工必须在改制过程中以股东身份, 保护其增加值现金流内的就业保障和福利部分的权益, 要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 就要在明确职工权益的同时, 必须相应地明确国家对企业的有限责任, 否则国企无从破产, 国家对职工以往缺乏激励的“铁饭碗”契约无法转型, 国家对职工的责任限度, 应该以企业现存资产为限。我们知道, 产权不明晰是腐败得以滋生的原因之一, 如果我们寄希望于国企改制来明晰产权, 我们就无法保证在改制过程中不产生腐败。但是, 如果我们在国企改制前, 也就是在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之前, 就明晰国企产权, 我们就有可能杜绝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腐败, 就有可能防止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职工权益受损的现象。而为了明晰国企改制前的产权, 我们必须分析增加值现金流的历史分配规律, 从中界定权益结构, 将隐含契约显示出来, 让职工、银行和国资委对既成权益达成共识, 然后再进行改制。
作为总结, 我们对比一下国内外几种现金流的差异。
1.收益现值。同等的收益现值, 国企的资产价值往往大于西方国家企业的资产价值, 这是因为西方的利润就是资本收益, 而国企的资本收益除了利润外, 还有本来应该收入为社会保障金的部分, 但这部分没收上来而在内部分配掉并作为成本扣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