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制度(精选十篇)
惩罚制度 篇1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民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失, 实施补偿性损害赔偿, 即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完整性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这体现了民事制度中的公平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但这种公平与正义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就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言, 补偿性损害赔偿在功能上是力所不能及的。因为, 与大工业时代的生产者相比, 消费者拥有的产品信息并不充分, 经济承受能力较为脆弱, 常常处于被动境地, 单个诉讼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对生产者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予以有效的遏制, 生产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 可以再次实施恶意侵权行为, 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仍处于不断被冲击和侵犯之中。因此, 我认为需要在坚持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 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这不仅是给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利益安抚, 更是法律惩恶扬善的体现, 是对正式公平正义的维护。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涵与特点
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 而且也是对你加害人故意行为的惩罚。[2]当人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与惩罚并非为实现报复性惩罚的目的, 而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性权利, 矫正不法行为, 并起到惩罚某种行为的导向作用, 要求民事主体恪尽职守。[3]对生产者进行的遏制与制裁也应当适度, 不能阻碍其制度创新, 影响社会进步。
从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损害赔偿制度来看,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介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特殊性法律责任, 并兼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属性, 但是又与它们不同, 所以我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从其作为一种法律责任的角度加以分析和研究, 与相似的法律责任比较来考察分析其特点。在我看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 惩罚性
法律责任, 根据其责任设置的目的, 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惩罚责任与赔偿责任。惩罚性责任, 是以惩罚和遏制惩罚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属于典型的惩罚责任, 在美国法中被视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之一, 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 根据通常理解, 不是赔偿责任, 而是对不法行为加以惩罚和制裁。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是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赔偿, 目的是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
(二) 私诉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由受到不法侵害的组织或者个人, 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由法院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并将惩罚性赔偿金归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它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的公权诉讼。这里原告获得的是赔偿金, 这是该制度作为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特点, 也是区别于罚款、罚金等公法责任的主要特征。
(三) 补充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兼有公法与私法属性的法律责任形式, 无论是对公法责任还是对私法责任都具有补充性的特点。从私法责任角度看, 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是作为民事责任一种补充, 在民事责任中居于补充地位。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立法现状
(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条件
美国法中在适用该制度的时候, 一般需要考虑侵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是否存在恶劣的动机, 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 是否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性, 还有就是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1]不同的是, 英国的适用条件, 一般民事主体在主观上需要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 就计算过利润是否超过所要支出的补充性赔偿, 而对政府机关则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制、专横、违宪的行为。[4]英国的适用更加倾向于经济学上的成本分析。由于英美法系没有收到公私法划分的太多限制, 所以政府机关实施了某些特定的行为后, 也会被认为符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条件。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条件
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处于对公私法调整范围标准的坚守, 为保证法律体系的严密性与逻辑性, 往往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存在于民法的规范之中。[5]因此更加倾向于传统民法的填补功能, 具有制裁加害人且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无关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被理解为超出了民法中损害赔偿的范畴, 但是这种情形也不是绝对的。在德国, 虽然损害性赔偿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德国法院在例外的情况下, 也会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素纳入到损害赔偿之中, 主要体现在: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非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损害赔偿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了要求损害赔偿之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这些都是关于民事责任领域内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直接体现。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我认为在把握该制度时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1.主观上的故意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 侵权人主观上至少是一种间接故意, 即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损及健康仍然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2.客观上的损害
即侵权人的生产销售行为, 造成了被侵权人人身上的严重损害。这种损害是指依然发生的状态, 另一方面是指健康严重危害或者死亡等人身伤害。
3.内在的因果关系
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结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侵权人, 生产销售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二者之间, 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这是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和事实前提。
4.获得相应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 虽然对侵权人做出了超出被侵权人受损利益的赔偿, 但这种赔偿的额度也并非是无限的。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数额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成正比。非法获利越大, 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积极性越高, 对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力度就应当越大。当然司法实践还是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予以明确规定, 以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和司法不统一。
四、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已经初步确立, 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还很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在我国某些法律中有规定, 但是, 这些规定诚如立法现实中体现的, 往往是针对特定时期的某一问题的特殊规定, 具有临时性与应景性的特点。
(二)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认识不足
惩罚性赔偿目前只是作为应对某些社会问题的对策而规定下来的, 缺少对惩罚性赔偿深层次价值的认识, 因而, 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只表现于个别零碎的规定。
(三) 惩罚性赔偿制度缺少坚实的理论基础与理论指导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 主要是立法者根据社会需要的感性认识而制定, 缺少理论上的研究与指导。
(四)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 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少数法律中有规定。
五、结语
尽管该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 但是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能够起到良好的制裁与遏制的效果, 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该制度正在逐渐被接受, 并且使用领域也扩大到侵权与合同领域。我国现行法上惩罚性赔偿规定仅仅是具备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雏形,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如何协调好这一制度与我国所承受的大陆法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合理衔接, 这还有待我们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学研究, 2003 (5) .
②董春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比较法研究, 2008 (6) .
③杨立新著.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41-42.
④石睿.“美德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当前发展[J].社会与法制, 2007 (2) .
公司惩罚制度 篇2
作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1.上班时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串岗、脱岗、睡觉、吃零食或网上游戏、购物,)根据情节乐捐200-2000元不等。
2.不按规定穿工装或穿拖鞋,赤膊上岗每次乐捐100元。3.上班时间未佩戴工牌者乐捐50元。
4.严禁酒后上岗发现一次罚款200元,第二次扣除半月工资。三次以上或酗酒闹事者直接开除造成损失照价赔偿 4.恶意损坏公司财物者照价赔偿。
5.迟到10分钟以内乐捐20元,半小时以内50元,1小时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扣除工资100元 6.请假一天扣除工资100元。
7.旷工一天扣除工资200元第二次直接辞退。8.每月累计三次未打卡的无全勤奖。
9.严禁向客户索要红包及其他物品,发现一次乐捐500元,发现第二次予以辞退
10.两个团队轮流值日,每周轮换,打扫不及时或没有打扫干净警告三次以上团队罚值日一周。
11.严禁在公司禁烟处吸烟,发现一次予以警告,乐捐50元发现两次,警告并乐捐100元,三次以上除名 为严明劳动纪律,树立企业形象维护公司正常的工 12.打架斗殴、消极怠工等影响生产、工作、经营和公司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辞退处分。
13.不听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玩忽职守或违章作业,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荣誉损失,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直至辞退!
14.不讲信用,不执行规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或个人利益,对公司离心离德的予以辞退!
犯有其它在公司或社会上影响较大的错误,视其情节给警告留用察看或辞退处分。公司员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予警告罚款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经理写出书面报告,由行管部备案,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给予留用察看、除名处分的,由所部门经理写出书面报告,由行管部调查了解确认后,报告经理研究批准
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各部门员工,从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篇3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制度 消费者权益 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规定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第一次,是一次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法治程度的发展,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自201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经过几次修订后,也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却不能止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1]同时也意在预防。一方面预防被告再为此类加害行为,一方面警告他人勿为此类行为。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⑴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⑵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故意和重大过失,引用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加害人。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实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有:
(1)1994年1月1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接受商品或服务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2)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生产或销售的,消费者有权在要求赔偿损失之外,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金提升为价款的十倍。
(3)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是缺陷产品仍予生产、销售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尚不完善,同时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条件,与《消保法》的规定尚不协调一致。
(4)2003年3月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在商品房出卖人存在故意隐瞒房屋抵押、已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商品房预售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5)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保法》规定,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为商品或服务价款的三倍;同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扔向消费者提供,或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保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但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过失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除欺诈以外,《消保法》也应纳入这三种情况。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依据《消保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属于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且其基数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以“价款”作为基数,在商品或服务价款非常低廉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往往很难实现;另外,在索赔惩罚性赔偿金时,如果惩罚赔偿金过低,消费者在对投入和回报进行权衡后,并不会积极地去追求惩罚性赔偿金,维权的热情会大大减少,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与不法经营者抗争的作用也难以发挥。
关于《消保法》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以价款作为标准适当,还是以实际损害数额作为标准适当,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可分为几种情况:①未出现实际损害时,此时应为违约责任,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以价款作为标准是比较妥当的。②出现实际损害时,即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时,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不合适,而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妥当。③在出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若以价款作为赔偿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高于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所得惩罚性赔偿金,则应当以价款作为计算标准。新《消保法》虽然区分了以价款为标准和以损失为标准的情形,但却是根据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略有不合理之处。
⑵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讨论惩罚性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常常会被提及。在我国现有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但是,虽然存在实际损害,精神损害却不是用于弥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而是主要用于安慰受害人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并非完全为了惩罚加害人而存在,但在一定程度也具有惩罚的含义,因此和惩罚性赔偿相同的作用有重叠之处,即二者存在着交叉,因此,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而不能两者并用。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3.
[2]邹洪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6.
[3]石睿.美德两国惩罚性赔偿之当前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7,2.
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篇4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版权侵权,赔偿金,定率原则,定额原则
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是我国版权制度构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其适用原则理论上一致存在补偿性与惩罚性之争,我国版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但在版权日渐重要,侵权行为日趋猖獗的情况下,应当适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虽然我国理论界一直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在民法领域的适用,但是无论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还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甚至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都有其存在的学理基础,版权侵权的特殊性更为其在版权侵权领域的适用奠定了结实的制度根基。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概念,但并未对该制度做明确的规定。下文将参照美国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赔偿金的确定模式,为我国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性建议。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既要强调对美国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借鉴,同时扎根我国版权实际,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做进一步完善。
(一)侵犯版权
在版权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针对的是版权侵权,如果是其他权益被侵犯,应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二)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
侵权人必须是主观故意或者恶意。即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版权仍依旧为之。
(三)造成损害
即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权利人应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只有造成了损害后果,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否则,难以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四)次数要件
修改草案以及送审稿中都明确规定了“两次以上”的侵权次数要件。即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同一加害人多次实施侵犯版权或其相关权的行为。但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侵权人仅仅实施了一次侵权行为,但是在侵权数额上远远超过其他侵权人多次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总额,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五)权利人自己主张
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请法院判决,也有权放弃,法院需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1]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确定原则
惩罚性赔偿金是决定惩罚性赔偿是否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最主要因素之一。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对侵权人形成过度的惩罚,使被害人获得不适当的利益;过低的惩罚性赔偿金,则会使惩罚性赔偿金失去应有的惩罚和遏制作用。因此,如何确定《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成为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作用的关键因素[2],本文认为,对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可以主要参照美国定率与定额两种原则,辅以创新。
(一)定率原则
我国著作法修改草案中以补偿性赔偿金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笔者认为此时应采用“定率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润[3],然后以此为基础,乘以一定的倍率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权利人现有财产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减少的数额;所失利益,是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实际损失包括版权人因侵权行为额外支出的费用、因侵权带来的作品市场占有量的减少或期待利益的丧失,和侵犯版权人人身权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有:(1)按照支付的稿酬标准赔偿;(2)按照版税税率赔偿;(3)侵权图书发行的总额扣除相应的成本;(4)以权利人在侵权期间作品销售量削减的数额乘以正版作品的可得利润;(5)被告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每单位的利润作为原告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法官应当根据侵权案件所涉及的客体具体选择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
对于侵权人所获的利润,在侵权期间,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我国的赔偿依据。“根据被告的侵权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居于各类赔偿计算方法首位,能够确定侵权利润的基本上都按照该利润来赔偿。这表明,以侵权人的利润来计算赔偿,在填补损失和计算简单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4]。法律未对计算侵权人所获利润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的规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被告的侵权获利及侵权情节。侵权情节的内容主要有持续的期间、范围、结果、市场比例、社会影响、使用手段。
在适用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时,对于赔偿倍率,到底是“一倍至三倍”还是“二倍至三倍”应该根据权利人实际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侵权人的主观因素、财产状况、支付能力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因此,我国可以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在一定时期内版权侵权的次数对侵权人判决的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础的倍数逐级上升,最高不超过3倍。但也应该规定起始点为“二倍”。原因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版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在惩罚力度上应该高于补偿性赔偿金,因此,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倍率应该是“二倍到三倍”,仅仅规定“一倍”,将与补偿性赔偿金持平,难以实现惩罚、遏制之目的。
(二)定额原则
美国最高院在BMW of North American,Inc.,v Gore案中,设定了三项标准,阻止赔偿金超出范围:(1)被告所为的应受责难的程度;(2)惩罚性赔偿金与权利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比率;(3)将惩罚性赔偿金与类似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民事或刑事处罚加以对比。
如果作品没有被公开发表就遭到侵权,又或许作品还在市场上投入就被侵权,那么,将无法计算版权人的损失。又或者当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受害人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而自己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很少时,如果以侵权获利为依据,那么赔偿额应为零或极少,无异于侵害人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种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法就无法适用。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在版权侵权案件中,版权人能举证侵权人是故意的,最终法院也判定侵犯版权是故意的,法院可判决将法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增加到不超过5万美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法定赔偿金的计算模式:(1)侵权人数量计算说;(2)侵权行为计算说;(3)权利客体类型计算说。“侵权人数量计算说”主张应当依据侵权人[5]或被告(主要是生产厂商)的数量,分别计算定额赔偿的最高数额[6]。“权利客体类型计算说”主张“法定赔偿金应该针对的是一部作品,而不是侵权行为”[7]。如果侵权人复制的作品都受版权保护,那么,每部作品都可以要求法定赔偿,分别相加的数额为最终的赔偿金额[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版权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决定》第10条规定了以权利客体的类型为计量标准[9]。笔者认为,因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版权法和我国《商标法》[10],采用定额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在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基础上,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要件,对故意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增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确定一个上限,下限数额,应该将50万的法定赔偿提升至200万。
因此,对于我国版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首先应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所获利润,根据侵权人故意程度,判决二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提高的法定赔偿金为基数,增加判决一定数额或一定倍率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同时规定最高限度。
新制度的引入,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必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阻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只是站在学理层面,充分分析美国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我国其它法律于此方面的相关规定,而提出的改善建议。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与运用,应在此基础上,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根据案件具体实际,不断去更正完善,从而做出相对公平的判决。
参考文献
[1]杨丛瑜,王坤.惩罚性赔偿在版权侵权领域的引入[J].云南农业大学学报,201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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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谢晟.一“额”定江山吗——从两起知识产权案看定额损害赔偿原则[N].人民法院报,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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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9.
酒店惩罚制度 篇5
一、目的:
督促所有的员工都能按照浴场的管理目标,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与思想。请对照以下各项准则,严格要求自己,找出自己的不足,有不足之处,积极努力改变,避免受到违反规章制度所带来的各种损失。
二、内容
根据员工发生行为规范与规章制度的冲突的级别,分别由上级领导给予一定的指导,分口头教育、书面警告、严重警告、最后警告和辞退开除五类。
口头教育,酌情罚款。
书面警告罚款 元,日例会通报批评 严重警告罚款 元,周例会通报批评 最后警告罚款 元,月例会通报批评 辞退,通报上墙
开除,工资奖金不发,通报上墙,情节严重者送交法律机关
1、口头教育
1)
无故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 2)
本月累积迟到3次以上。
3)
下班后不按规定回家,在会馆长时间逗留。
4)
当班时不佩戴工牌、不着制服、仪表仪容不符合规定标准。5)
工作时间未经允许接、传、打私人电话。6)
当班时误点,高声喧哗或与人高声说话。7)
当班时吃吃零食,不按规定的时间就餐。8)
浪费粮食。
9)
就餐时间过长,超过规定时间。10)
服务时未用敬语、礼貌用语或用禁语。11)
不遵守员工宿舍有关制度。
12)
工作岗位上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嬉笑。
13)
工作时间唱歌、看书、看报、听音乐、看电视、睡觉、聚堆聊天等与工作无关事。14)
不按规定接听电话。
15)
参加会议小灵通、手机不定在振动位置或关机。16)
上级越级指挥工作,下级越级请示工作 17)
未经上级批准,离开工作岗位。18)
未经批准着工装外出。
19)
员工下班后无故在工作岗位或生产营业场所游逛。20)
男女宿舍乱串。
21)
在宿舍内打闹、大声喧哗。
22)
私自带亲朋好友企业内或到宿舍参观。23)
住店员工夜间外出不登记。24)
未经允许进入仓库。25)
不走员工通道。
26)
浪费材料、水、电等能源。27)
不按规定处理宾客遗留物品。28)
员工工牌佩戴歪斜、位置不规范。
29)
工服不清洁,不平整,破损、脱丝、钮扣不全,制服有异味、有褪色,有污迹,不合身。30)
不按规定着鞋袜(鞋:黑色;袜:男式黑或深蓝色,女式肉色丝袜),鞋有破损、有明显污染、不光亮清洁;袜子有破损、脱丝。皮鞋钉金属鞋掌。31)
着装不系扣,少系扣,领带(结)松。32)
内衣外露、毛衣外露0。33)
挽裤腿、卷袖子。
34)
男士鞋跟超过4公分,女式鞋跟超过6分公。35)
不着浴场配发的制服,不按标准穿着工鞋。36)
男有胡须。女面部不整洁、化妆不达标。
37)
工作时间内佩戴耳环、手链、夸张性手表、戒指等饰物。
38)
发型(男)前遮眉、侧过耳,鬓角过中耳线,后过衣领,过短;留怪异发型或染成非黑色。(女)长发不盘起,头饰过多、过大、与发色反差大,刘海过长,不打发乳或摩丝;留怪异发型或染成非黑色。39)
染有色指甲油、指甲过长;手不清洁。40)
口腔有异味,身体有异味。41)
贴身饰物外露。42)
戴变色、异型近视镜。
43)
擅自拨打应急、火警电话或用于其它用途。44)
班后设备不按规定关闭电源。45)
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与熟人聊天时间过长,与员工或其他管理人员谈与工作无关的话题,大声说话或发号施令。46)
管理人员发现违规违纪现象(含非分管区域和非本部门)不立即纠正。47)
遗忘上级或客户交办的任务,情节较轻微。
48)
管理人员检查工作不认真,对检查出的问题(事故、客人投诉)不整改、不汇报。49)
管理人员布置工作不定人、不定量、不限时、不落实、不检查。50)
管理人员看到他人或其它部门工作有失误,不提示,不汇报。51)
管理人员发现问题不立即整改。52)
与以上情节类似者
2、书面警告
1)
带情绪上岗(情节严重辞退)。2)
服务效率差,引起客人明显不悦、投诉。
3)
不服从分配和管理或消极怠工,纠缠取闹(情节严重开除)。4)
推诿、抵抗、变相不服从管理(情节严重停职检查—辞退)。5)
不接受检查、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停职检查—辞退—开除)。6)
当班时不接受领导的安排和指挥,不与同事协作、合作共事。7)
违反安全守则及规定。
8)
不遵守所属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工作程序与标准。9)
违反规定,不能完成任务,为造成严重损害的。
10)
对规定、处理有意见,不通过组织反映,妄加评论,纠缠取闹(情节严重停职检查—辞退—开除)。11)
隐瞒过失、知情不报、欺上瞒下、为过失者包庇、打圆场。弄虚作假。12)
收银长短款超过1%的。
13)
携带私人提包、小灵通、手机、香烟等与工作无关之物进入工作场所。14)
跨部门聚堆聊天。
15)
多次(三次及以上)不按规定接听电话。16)
私自带领亲友在员工餐厅吃工作餐。17)
擅自在浴场内烹制个人食品(包括宿舍)。18)
在禁止吸烟区吸烟。19)
偷吃浴场食品、饮料。20)
把浴场用品带入宿舍。21)
不按时归宿或外宿。22)
宿舍内大声喧哗 23)
擅自带人在宿舍留宿。
24)
拉帮结伙,搞小团体(情节严重辞退)。25)
第二次口头警告。
26)
人为破坏或丢失安全器材。27)
擅自移动或拆除应急、火警电话。
28)
违章使用安全器材、擅自拆卸或转借安全器材 29)
接到报修后不按规定时限维修。
30)
擅自在电脑上执行非工作软件(游戏),非法拷贝。31)
设备设施有故障损坏不及时报修、维修。
32)
管理人员对下级请示工作不耐烦,甚至训斥下级。
33)
管理人员对下级上报的工作请示,既不批准也不汇报,拖着不办。34)
管理人员员工思想上想不通、情绪低落,不做思想工作。
35)
管理人员对下级(员工)生活、工作方面的困难不关心,自己无力解决又不向上级反映和汇报。36)
管理人员在下级工作出错时,上级调查时庇护下级,隐瞒过失为下级乱解释。37)
见下级违规违纪不指正、不处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38)
管理人员对提出辞职的员工不谈话,不做挽留工作。39)
管理人员上报的请示报告不催办,且借故推卸责任。40)
管理人员受到上级批评后,不主动承担责任,直接指责下级。41)
管理人员带情绪上岗,拿员工、拿工作赌气。42)
管理人员把难以处理的事情推给下级。43)
管理人员工作检查不负责任,敷衍了事。44)
经理处理问题、检查工作不认真。
45)
所犯错误和上述条款性质类似,按上述条款处理。
3、严重警告:
1)
对客人及同事无礼和不尊重,粗言秽语,出言不逊或恐吓、威胁、欺负同事。2)
发现浴场财务受损、丢失而不管、不问或谎报消息。3)
有意怠慢工作或工作不努力,没有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4)
私自换班或转换工卡、工牌。5)
未经批准,相互转换宿舍或更衣柜。6)
要求客人代办私事。
7)
未经批准私自收藏客人遗忘、赠送的物品或同事遗忘的物品。8)
随便改动或毁坏排班表、告示牌、张贴的规章制度、文件、布告、通知、通告等。9)
因事缺勤而未预告打电话向上级请假,这里的预先是指班前3小时以前 10)
偷看黄色淫秽书刊、杂志、影视制品。
11)
随意在墙壁、楼梯、卫生间等公共场所乱写乱画、张挂物品等。12)
未经部门部长允许,私拿浴场公物使用。13)
私藏浴场物品、工具、材料、设备、器材等。
14)
损害浴场利益、设施、不能维护良好的团队精神等违纪行为。15)
在宿舍或办公室内喝酒。
16)
利用工作之便,委托客人办私事(情节严重辞退)。17)
私自向外界提供浴场的有关文件资料(情节严重辞退)。18)
违章作业,造成事故(情节严重—辞退—开除)。
19)
在更衣橱或宿舍物品橱内存放浴场物品,累计50元以下,超过100元开除 20)
有意违反浴场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及特别指示。
21)
对于不安全因素检查不及时、报修不及时或维修整改不及时。22)
发现易燃易爆物品不上报、不上交。23)
发现可疑人员或危险因素不汇报。24)
擅自撬门撬锁。
25)
擅自更改物品的使用用途、造成浪费。26)
可以再次使用的物资闲置,造成浪费。27)
未按正常手续报废物品。
28)
处理废品时,无专人在现场管理。
29)
管理人员在顾客面前批评下级、训斥下级,在上级面前批评下级。30)
管理人员脱离管辖区域,办理与现场工作无关的其它事情,不到位执行自己的职责。31)
管理人员对上级或职能部门查出的问题不按时整改。
32)
上级布置的任务(含例会布置的工作)反映慢,不落实,因故不完成不及时汇报
33)
上级批评时,作不正当的解释。
34)
管理人员对部门工作出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或汇报不属实。
35)
管理人员向上级汇报工作或上级调查问讯时,不摸情况乱解释,说假话,找理由,找借口,编造事实(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36)
上级调查工作时,教唆下级集体说假话,作伪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37)
向上级做虚假的调查报告。
38)
管理人员听到下级议论顾客的私事或讲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话,不制止并且参与议论。39)
管理人员受到处罚后,在部门内部严厉处分下级,甚至将责任人退回人力资源部。40)
部门之间有问题不沟通,不催办,互相扯皮推诿。
41)
管理人员对超过自己权限的工作不及时反映汇报,擅自变通权限进行处理或不管不问。42)
管理人员对查出的问题只进行处罚而不做调查,不找解决问题的办法。43)
指挥不当,引起失误,造成一般事故。
44)
管理人员出现事故苗头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不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45)
管理人员处理问题不到现场,不做调查,只听汇报。
46)
管理人员紧急情况(投诉、事故)不立即到达现场,贻误处理时机。47)
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遇到问题不请示,擅自停止工作或改变计划。48)
管理人员对顾客讲话语言生硬、态度冷漠,造成业务流失。49)
第二次书面警告
50)
所犯错误和上述条款性质类似,按上述条款处理。
4、最后警告
1)
无故旷工,全年累计旷工不足7天。2)
拾到遗失财物不报。
3)
私自收受供应商礼物或礼金的。
4)
拒绝接受任务,不服从正常调动(情节严重辞退)。5)
在浴场内外有损害浴场形象和声誉的行为。6)
带有酒意在浴场闲逛。
7)
未经允许班前、班中喝酒或带酒意上岗。8)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代售非本店产品。9)
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10)
亲朋好友来本店消费少收或不收款。11)
接受他人礼品或小费隐瞒不交公。
12)
向客人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接受贿赂,或向他人行贿(开除并追究法律责任)。13)
擅自动用客人的物品或货物。
14)
私自携带物品进出浴场,拒绝接受检查。15)
截留赠送客人的礼品(含消费券)。16)
不按规定使用浴场的印章。17)
出现重大设备故障不及时上报。
18)
责任心不强,造成设备设施及物品损坏(3——10倍罚款,情节严重辞退)。19)
擅自移动或动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改做它用。20)
擅自动用、破坏浴场消防设备设施。21)
蓄意破坏浴场各种设备、设施及物品。
22)
对领导不忠实及谎报消息、或编造、传播有损于浴场及全体员工利益的谣言。23)
挑拨是非、乱传闲话、影响团结、扰乱浴场正常工作环境和秩序。24)
工作失职有损安全或造成损失。
25)
遇到有伤害人员、损害本店物品等行为不制止不上报。26)
携带、存放4寸以上刀具。
27)
各类物资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购入,但不汇报,影响正常使用。28)
可以修复物品,闲置入库,造成浪费。
29)
未按有关规定认真对离职员工进行物资审核,造成物资流失,情节严重。30)
查到与本岗位、本部门工作无关物品,不做没收处理。31)
管理人员现场需解决的问题,到位不及时,解决不果断。32)
透露本店机密(情节特别严重的降职或开除)。33)
对检查人员检查工作不支持,故意刁难,态度恶劣。34)
管理人员向员工泄露不应传达的事项。
35)
对不利于本店声誉和利益的问题、事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36)
对危害顾客和本店安全的人和事,不及时制止,不上报,采取回避态度。37)
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假公济私、打击报复。38)
本部门工作管理不善,造成员工怠工。39)
指示、暗示下级(员工)撵客或不按规定办事。40)
管理方式粗暴简单,出言不逊或体罚员工。41)
第二次严重警告者
42)
除所犯错误和上述条例性质类似,按此类条款处理。
5、辞退开除
1)
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七天的。2)
当班时喝酒。3)
当班时睡觉或赌博。4)
有客人严重投诉。
5)
报假帐、弄虚作假,合伙营私舞弊或销毁、涂改各种原始记录资料、帐单、单据,利用已付帐单向客人收费以及故意加减,中饱私囊。(开除并追究法律责任)6)
用非法手段偷窃或涂改各种原始记录、帐单、单据或利用已收帐单向客人收钱。7)
以假劣货物更换本店货物。
8)
赌博或变相赌博及进行其他带赌博性质的活动。9)
偷看、偷听和故意传播黄色刊物、录像。
10)
聚众闹事,煽动及参与殴斗事件或煽动员工集体怠工、罢工等活动。情节严重依法交司法部门处理。11)
当班时殴打宾客或同事。12)
偷窃客人或同事财务的。
13)
私自将客人遗忘或赠送的物品,或同事遗忘的物品携带出本浴场的。14)
与客人私做交易、行贿受贿,或进行不道德交易的。15)
严重违反本浴场制度和声誉的事情。16)
擅自给亲友或熟人以特殊照顾或优惠。
17)
当班时故意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规范、使财物受损或客人、同事伤亡。18)
假传上级命令或对上级命令压而不发。19)
威胁、打击报复。20)
道德败坏。
21)
牢骚满腹,对浴场有敌视行为。22)
对社会、国家不满。
23)
违反国家法律、财经纪律并给国家和本店造成损失。24)
携带、藏匿枪支、弹药及其他各种伤人凶器。
25)
有意向外单位泄露本店的机密文件、资料、数据,使本店利益遭到损害或伪造本店文件欲谋私利。26)
未经允许,同时受雇于其他雇主、或单位。
27)
拒绝执行浴场的决定,当班时不服从上级的命令,拒绝工作或遇紧急情况服从上级指派的工作。28)
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并造成重大影响。
29)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引起客人严重投诉、违反本店的商业机密和商业道德或国家法律法规等。30)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条例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审查的。31)
发生火灾等紧急险情不服从指挥。32)
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害。33)
窃听电话。
34)
违反安全规定,引发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设备损坏。(开除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5)
责任心不强或管理不善,造成物资流失或损坏。
36)
本部门工作(分管区域)出现重大(一般)责任事故(降薪或降职或辞退)。37)
鼓动(教唆)下级闹事。
38)
指挥不当,引起失误,造成重大事故。39)
两次最后警告者。
40)
所犯错误和上述条例性质类似,按此类条款处理。
第四部分 奖励与处罚程序
一、奖励程序:
凡符合奖励规定者,由本人或直接上级书写书面资料,报总经办审核,由总经理审批后,由总经办组织予以表彰。奖金随被表彰员工的工资予以发放。
二、处罚行程序:
1、发现有违纪现象,情节轻微者,一般先给予口头警告,罚款,但须在部门内备案,作为考评内容之一。以后有继续发现者,给予相应警告。
2、对本部门所属员工的“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审批权限为部门部长
3、对本部门所属员工的“严重警告”由部门部长签字后,由总经理办公室审批。
4、“最后警告”、“降职降薪”、“停薪停职”、“辞退”和“开除”,由部门提出意见,总经理审核批准。
5、部长级以上人员的处罚由总经办提出意见,报总经理批准。
6、受处分员工如认为处分不当,在三日内可越级提出申诉,逾期处分自动生效,总经办经调查可提出维持原处分和撤销原处分的意见。
浅论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篇6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和特征
通常来讲,惩罚性赔偿是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1.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通过高于实际损害数额的方法来惩罚不法行为人的恶劣行为,它在否定不法行为的同时,还更加强调行为的危害性,高额的赔偿金表明它的惩罚力度和威慑力比补偿性赔偿更强。
2.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来说,根据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比较合理公平。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应从两方面确定,一是从程度上看,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看行为人希望结果出现还是预知到了结果发生而没有避免。
3.附加性
通常来说,当补偿性赔偿难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或者不能表明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时,惩罚性赔偿才能加以适用。
4.惩罚性赔偿由法律明确规定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特例,因其惩罚和威慑的强度较大,所以必须严格限制它的适用,否则法官可能滥用职权进行不当的惩罚,这样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冲击民事责任内部秩序的和谐。
(二)英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最初的对象是滥用政府权力的官员,来惩戒其实施的压迫性行为。后来其适用对象扩展到不法行为人,来惩罚侵权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这种制度虽具有惩罚性,但他们认为其本质仍然是补偿性,只是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发挥作用时才适用。为了预防惩罚性赔偿被滥用,他们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即在三种情况下可适用:一种是政府人员所做的压迫性或违法行为;一种是被告获得的利益大于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时所做的行为;一种是明确规定的情况。当然英国还遵循适度原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没有限制,必须合理适度,既能达到惩罚的目的,又能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所有损失。
美国深受英国的影响,其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很完善。首先,美国陪审团拥有权力,可决定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其不仅可以弥补原告受的财产损失,还可以弥补其精神伤害。惩罚不法行为者首先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体现,因被告以侵害原告的方式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与刑事处罚具有相似之处。其次,惩罚不法行为还有威慑功能。最后,他们对此制度进行了改革,限制其适用范围,如原告负举证义务及惩罚的具体数额的限制。
二、建立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一)从功能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性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功能是补偿,即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按照补偿性赔偿,受害人的一些损害由于很多原因并没受到法律的保护,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使这部分损害得到了赔偿。
2.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理论与实务界公认的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功能之一,它通过对被告施加严重的经济负担,使其获益小于赔偿,来达到制裁的目的。英美法通过权利论和报复论说明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前者是指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惩罚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报复,后者指法律规定的重要权利不得侵犯,若不法行为侵犯了这些重要权利,就要受到惩罚。
3.预防功能
一方面是特殊预防,防止侵权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方面是一般预防,让不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从而影响社会民众,防止他们做出此类行为。
4.鼓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另一重要功能是促使受害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我国,很多人们厌讼,因为维权的成本过高,但是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当事人的忧虑减少,受害人的积极性就会大大提高。
(二)从价值角度看其适用的合理性
1.正义
古希腊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这两者只是解决了从形式上达到公平正义的问题,而要真正从实质上实现公平正义,则需要依据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理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平衡民事主体之间利益,让不法行为人承担足够重的赔偿责任,让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2.效益
效益是指付出较小的成本来获得相同或更高的收益,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一种重要价值。若消费者去了解产品、预知后果,交易付出显然会增加。因此,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使生产者无法在侵权行为中获利,促使其提高产品质量,从而防止了损害发生,推动了经济发展,使社会利益呈现最大化。
3.秩序
霍布斯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类依赖法律,希望法律可以保障社会安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是为保障社会安全而出现。在当前社会,一方面生产者处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被侵权人通常不敢反抗,只有确立此制度,才能惩罚不法行为人,同时鼓励受害人用法律为自己的权益而抗争,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安全与市场秩序。
(三)从现实需要看其适用的合理性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减少假冒伪劣现象。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案例层出不穷,一方面缺陷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阻碍,另一方面我国的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对于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形成了阻碍,而我们发现导致缺陷产品泛滥的很重要的原因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因此我们完善此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481.
[2]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2.
[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05.
作者简介:
论我国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 篇7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界定
惩罚性赔偿属于损害责任的一种, 与补偿性赔偿的不同在于其强调对被告不法行为的惩罚, 而非单纯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笔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 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 而由法院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除补偿性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是与补偿性赔偿金并行的一种赔偿制度。
(二)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在我国, 除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传统之争外, 还有的学者认为就惩罚性赔偿的实质而言, 其既非民事责任, 也非刑事责任, 是经济法责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公私法接轨的制度体现, 它最根本保护的仍然是私法上所规制的权利, 只是被公法在某些情况下赋予了其公法才有的制裁功能, 原本平等的主体间也就有了相应惩罚的权利。
(三)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1. 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 侧重于依据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对侵权人进行惩罚, 使其承受道德上的非难以及财产上的损失, 以此来抚慰受害人的创伤, 并且达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
2. 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 甚至是尚不明确的损害也能得到适当的补偿。同时, 惩罚性赔偿除了对个体受害人精神上的创痛、填补受害人的作用, 还有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3. 威慑功能
威慑着重预防的是该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以及对个体和社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4. 激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使侵权人因其不法行为所要支付的代价远远超过了所获得的收益, 充分调动了受害人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同时也使社会的秩序得到维护。
二、我国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9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道:“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点缺陷:
首先, 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产品责任侵权领域, 而我国目前学界的一般看法也是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 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但是实际上, 这种单一的限制性规定, 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毫无裨益。
在实践中, 由于合同签订者一方违约, 致使另一方损失重大, 而违约者却只赔付少量的违约金, 无法遏制违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故笔者认为,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单纯的产品侵权。
其次,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理要件不够完备。该条规定将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局限于“明知”, 亦即“故意”, 而将重大过失这种心理状态排除在外。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的实践案例中, 经常会发生这样的事: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责任事故发生。而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却不必因此而被课以惩罚性赔偿。故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才更合理。
再次,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损害”情形不够完备。该条款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侵权的具体情形规定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将其他的损害后果排除在外。
经过搜集大量的案例, 笔者发现, 在实践中, 被侵权人在产品责任事故中不幸死亡, 在审判过程中就没人提起惩罚性赔偿的申请, 或者产生多个申请人提出申请, 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当将除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以外的其他严重损害涵盖到适用范围中来, 同时还应该赋予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在被侵权人因该不法行为而不幸死亡后拥有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权利, 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以及实现惩罚性赔偿与威慑的功能。
三、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构想
经过以上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界定及对我国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的分析, 笔者对我国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创新:
(一) 侵权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 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也是所有国家在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要考虑的条件。笔者认为, 由于行为人的重大过失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况下, 应当使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 行为的不法性与道德的可责难性
惩罚性赔偿旨在对性质较为恶劣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与制裁。笔者认为, 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惩治不法行为人, 以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
3. 申请人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法律赋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 是否判决惩罚性赔偿以申请人提出相应主张为前提。申请人没有主张惩罚性赔偿, 法院只需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可。
(二) 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研究 篇8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 同时又是对加害人的惩罚, 对社会公众起到威慑、教育作用。但是,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 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就被广泛应用于合同纠纷。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 许多企业在追逐利益时忽视了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 往往会故意作出损害社会公众权益的行为, 如随意排放污染物、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领域分析
在侵权法领域, 侵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赔偿, 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来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如王利明教授所说: “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唯一目的, 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制裁、教育违法行为人的职能。没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已经丧失了法律责任固有的性质。[2]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不仅可以起到补偿受害人所有损失的作用, 还可以起到惩罚加害人、对加害人起到遏制作用, 对整个社会起到威慑、教育作用。
在合同领域, 针对合同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必要在合同领域适用, 因为合同中的利益是期待利益, 而惩罚性赔偿金额已经大大超出受害人预见范围, 其不在属于期待利益, 此时在合同领域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 那么受害人所获得的巨额赔偿金基于合同来说属于不当得利, 因此在合同领域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产品责任领域,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时常不顾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生产制造一些不合格的产品, 例如“三鹿奶粉案“, 三鹿集团为了追求利益在婴幼儿的奶粉中加入三氯氰胺这种有毒物质, 对婴幼儿的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惩罚产品的生产者。在现实的商业领域, 正是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 才会有丰田公司对不合格汽车的召回, 西方国家那些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才过硬, 这些实实在在的情况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领域的适用, 在我国最先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制度对于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鼓励消费者维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消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不足之处, 在《消法》中规定的赔偿数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种规定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积极作用, 但是这种规定显得过于僵化, 有时甚至无法起到惩罚、预防的作用, 比如有些产品其本身的价款相对较低, 而消费者通过诉讼来获得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往往无法弥补其所支出的诉讼成本, 因此很多消费者会放弃诉讼来维权; 对于经营者来说, 其对于单个消费者的获利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不高, 但是对整个消费者群体, 其获利数额却是巨大的, 我国又不存在个人诉讼集体获利的制度, 所以经营者从成本和收益考虑, 时常会做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还被运用于担保领域和商品房买卖领域。如《担保法》第89 条规定的定金法则, 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8、9、14 条的规定, 都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 对于定金法则不应当适用该制度, 理由同合同领域。对于商品房买卖领域, 如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那么对于房地产商将会很不利, 搞不好会造成破产, 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稳定,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学者认为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 则可能导致道德风险, 因为有人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存在一定的副作用的, 但是我们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 立法者更加注重它的惩罚性。并且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如Clarence Morris所认为的那样, 发挥了有序、合法的报复功能,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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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54.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 篇9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1.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 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 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第二, 是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第三, 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 而非交给国家。
1.2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 但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 还具有以下特征:
(1) 惩罚性。
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2) 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 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 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 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 才能加以适用;
(2) 附加性。
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 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 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 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1.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有惩罚和预防的功能。惩罚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 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预防功能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解释, 可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预防功能又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后者则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惩罚的同时产生预防作用, 预防以惩罚为基础, 又不局限于惩罚本身, 而是扩展了它的功效。因此, 惩罚性赔偿的两种主要功能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2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2.1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 主观故意, 损害事实,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讨论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要件。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 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成为违法行为,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2.2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 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 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合同领域, 原则上也可以适用, 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围适用:第一, 故意违约, 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第二, 因重大过失而违约;第三, 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 不论过错与否, 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 美国一些法院己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 如银行和储户, 雇主和雇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理由是合同一方拥有较强的交易势力, 另一方无法与之抗衡;第四, 在有些情况下, 即当违约方有机会容易逃脱责任时, 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2.3 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原则是适度威慑。本文认为依适度预防这一原则,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被告的财产状况。
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并确定金额时首先应考虑的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目的不只是对原告进行补偿, 更倾向于惩罚被告, 裁决者应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赔偿金额。
(2) 实际损失。
确定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依一定比例并考虑其它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实际损失依民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 包括所受财物损失、所失利益及非财产损失。
(3) 此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 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第二, 被告的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第三, 潜在的伤害, 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 惩罚性赔偿金越高, 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 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 如果主要基于有实际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3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3.1 我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 而是惩罚性的赔偿。此后在《担保法》 (第89条) 、《合同法》 (第113条第2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8、9条及第14条第2款) 等法律法规中, 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条款。
3.2 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步的初期, 各方面制度均不完善, 市场经营活动中欺诈消费者的事件屡见不鲜, 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严肃市场秩序的考虑,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一般性赔偿所留下的缺口。但是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法律体系并不完善, 主要缺陷有:第一, 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没有做出主观故意和非主观故意的区别;第二, 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第三, 对赔偿数额的规定简单划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一倍、不超过一倍、双倍返还等惩罚性赔偿规定, 虽然具有一般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但对于价值较小的侵害, 赔偿所得可能不能支付诉讼的成本。“一元钱官司”的出现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缺陷的表现;第四, 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尽管如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 为坚持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奠定了群众基础和实践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不断完善, 也为坚持和完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创造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加快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 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实属必须而且必然。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信用环境不佳, 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又有赖于充分合理的信用环境的建立, 民事法律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将对信用制度的完善起到毋庸质疑的法律推动作用。
3.3 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首先, 在民事赔偿领域, 大陆法系认为赔偿只具有补偿性, 即民事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 从而以实际赔偿原则建构整个民事赔偿制度, 不承认合理的惩罚性赔偿, 理由是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 可能导致道德风险。《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作为基准, 当难以恢复原状时, 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但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 两者都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 只补偿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 不具有惩罚性。而在法律实践中, 受害的消费者们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相反, 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弥补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 还从心理上、名誉上诉讼成本上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应从立法层面对惩罚性赔偿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并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其次,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 极少有直接规定惩罚性赔偿比例的, 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我国的情况恰恰相反, 法律条文直接规定惩罚性赔偿一倍、不超过一倍、双倍返还的比例, 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既要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体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又要发挥惩罚、威慑功能, 还应努力降低和减少道德风险, 其社会效应是多方面的。应当在学习借鉴各国立法和实践、总结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 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结构上的重构, 采用更为灵活的法律规范。如:在法律条文中对故意和非主观故意导致的侵害加以区别;不规定具体划一的赔偿比例, 只列举适用惩罚性赔偿情形、赔偿数额计算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赔偿数额计算因素中应考虑到加害人的恶意程度、财产状况, 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精神伤害、诉讼成本, 惩罚性赔偿数额对加害人或潜在加害人可能产生的威慑力等因素。
再次,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尝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但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确立及完善, 学界在其适用的范围上有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应该规定在单行法规中, 还是在统一的《民法典》中, 是否要纳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本文认为,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 应该在民法典民事责任部分对之进行规定, 以便在民事领域统一适用。如果规定在单行法规中, 在实践中会造成适用情况不同、法官依据法律不同而使得判决出现不同结果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比较而言, 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 与一般补偿性赔偿等制度互相补充、相得益彰, 只要严格其适用要件, 就不会发生到处适用、扩大惩罚的现象。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 最初由维尔克斯诉行政机关一案确立, 后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合同案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编, 其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 还应将合同案件也纳入其调整范围。
总之, 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 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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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法经济学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篇10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不少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文, 其首次出现在1993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构建有着里程碑一般的意义。此后1999年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有关恶意违约与欺诈的适用。使得其更具有实用性。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 其第47条规定, 又把整个产品责任领域纳入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这便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建立及完善的轨迹。在这些法律条文中, 有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如2倍、10倍。这些倍数的设置根据在哪里?其是否是合理的?在这里, 我们不去深究。也有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的。那么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这是法官的决定就直接影响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的效果。[2]那么, 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意义何在?赔偿多少最合适?其中的依据又是什么?
二、法律经济学与惩罚性赔偿
(一) 威慑理论与法律
在法律经济学中, 著名学者波斯纳 (Posner) 明确提出在法律采取惩罚性赔偿的正当理由是违法者可能逃脱责任, 这便是威慑理论的起点。[3]之后的学者们又对波斯纳的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与完善, 最终使威慑理论得以形成。威慑理论其一般是指:是处于对抗状态中的两方, 一方以其实力 (capability) 及决心 (resolve) 说服另一方放弃攻击意图的过程与结果。所以, 在威慑理论下, 我们必须使挑战方相信, 如果其进行挑战, 其必将得到损失远大于收益的结果;也就是使对方产生这样一个心理效应:L (失) —G (得) >0。从而使其放弃挑战。法律亦是符合这种威慑理论的, 并且法律也必须时刻保持其威慑力。那么在有人侵权时, 如何保持最优的法律威慑力呢?这时惩罚性赔偿制度便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如果我们设侵权者造成的损害为h, 侵权行为被发现并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概率为p, 那么侵权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h/p, 其中1/p为总的赔偿倍数, (1-p) /p为惩罚性赔偿倍数。[4]如果仅仅进行补偿性赔偿, 那么从整个社会来说总的赔偿数额和总的受损数额之间必将存在一个较大的差额。总的看来, 就是说侵权方受益的。这是不能被公众所接收的。此时, 法律的威慑力也受到的质疑:既然侵权受益, 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去做呢?所以, 为了保持威慑的最优。我们必须使在总赔偿数额大于, 至少要等于侵权造成的损失额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便是为此而设计的, 既然我们不能保证抓住每个侵权人让其进行赔偿。那么, 就应该在被抓住的侵权人身上想办法。那么既然是惩罚性的赔偿, 那多少是最合适的呢?而我们又该如何去把握这个度?
(二)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影响因素
在目前学术界中提出有关影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 受害人的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是一项主要因素, 一定程度上来说比较好予以量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必须在考虑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进行, 否则一切都是空谈。第二, 加害人在主观上的过错。从威慑理论中我们了解到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保持法律足够的威慑力以震慑违法犯罪活动。那么, 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越是强烈, 惩罚性赔偿对其适用就应该越是严厉。但是, 总所周知, 主观恶性对不同文化社会背景下的人来说是不同的。如何对其进行量化是一个难题。第三, 加害人的非法获益。惩罚性赔偿既然名为“惩罚”, 那么必定要使加害人的收益小于其获益, 使加害人遭受损失, 从而达到惩罚的目的, 以加强法律的威慑力。第四, 是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如果, 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人来说, 根本就是九牛一毛, 可以直接忽略。说不定, 加害人还觉得还存在足够的“消费者剩余”, 从而毫不悔改, 甚至继续进行侵害。这无疑使加害人享有了一项利用金钱购买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5]。那么此惩罚性赔偿对其来说就毫无意义, 完全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但是, 惩罚性赔偿是从社会这个大角度去调节的, 如果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太弱, 以至于支付后影响其生产生活能力, 而给社会带来负担。那么, 此惩罚性赔偿就得不偿失了。
(三) 威慑理论与惩罚性赔偿金额
单单从理论上来说威慑理论无疑是好的, 按照其公式是能得出最优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但是, 我们不能只停留在理论上, 法律是必须和实践相结合的。否则, 这项法律便只是空中楼阁。结合学术界对影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因素以及威慑理论中的公式来说, 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失h, 是比较好量化的。但行为被发现并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概率p如何量化, 就成了一个大问题。不同的时间、地点、天气、办案人员素质等等一系列因素都将对p造成巨大的影响。如果每个案件都要计算出p值, 无疑每个法官都必须精通计量经济学, 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收集并计算数据。不仅如此, 由于数据收集很大程度上影响p值, 且又有很多因素能影响数据的收集, 得出的p, 不一定就准确。而且惩罚性赔偿比起补偿性赔偿使得受害人更加愿意站出来去追究加害人的过错, 这又使p值上升。P值得上升又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上升。这是一个循环论证的过程, 是一个动态。试问一个无时无刻不在变动的p值, 我们怎样保证其在此时此刻的准确性。
三、P值 (侵权行为被发现并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概率) 量化模型
既然我们可以对h进行量化, 那么为什么不去建立一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量化p的模型呢?虽然说要达到精确, 而使赔偿值达到最优是极其困难的。但是, 每前进一步对于惩罚性赔偿更好的适用, 都是一种新的突破。下面是根据层次分析法和“1-9标度法”, 借鉴金融评估模型, 对p值的进行量化的一个方案。
首先我们根据层次分析法①, 来分析影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因数。首先, 为了简化计算将各指标按照各自的功能分为一级指标与二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加害人主观过错 (F1) 、加害人支付能力 (F2) 以及社会环境 (F3) 。二级指标有10个, 分别为加害人资产评估 (S1) 、加害人声誉 (S2) 、加害人加害所得 (S3) 、侦查技术手段 (S4) 、案件难度 (S5) 、合作协调 (S6) 、案件对社会影响程度 (S7) 、加害人所处环境 (S8) 、制度环境 (S9) 和加害人受到其他惩罚情况 (S10) 。对三级指标采取“等权”②处理。
然后, 采用“1-9标度法”构造两两比较判断矩阵A= (aij) n×n, 作为加权体系的基本依据。构造判断矩阵时, 每次取两个因素和 (i≠j) , 再根据对这些因素的重要性的认识来判断确定aij (表示上述两因素对p影响程度的比值) 。参考值如下:
但是, 不同的人对不同指标对p值影响程度的看法和认识不同, 可能会出现一些极端的情况。应该再计算每一指标元素的算术平均数和标准差, 剔除在算术平均数和标准差以为的这些极端值以后, 再计算算术平均数和标准差, 并以此作为这一因素的判断信息。
在次, 为方便计算, 确定各因素的相对权数。以下将采用“和积法”计算:
当CR<0.1时, 通过检验。否则应调整各值, 再行计算。直至通过一直性检验为止。
最后, 利用标准化后的数据, 进行综合评判。以得出p值, 在带入公式得出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上述算法, 虽略显复杂但其能通过层析法对数据进行量化, 也是具有一定操作性的。
四、结语
纵观世界, 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国家基本上得到承认, 在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这一些障碍。大陆法系的国家往往会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惩罚性赔偿。但, 时局总是处在不断地变化之中。许多大陆法国家也开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其大多数都会规定一个赔偿2倍3倍等的上限, 这和美国等普通法国家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在数额还存在较大差距。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 “取彼之长, 补己之短”并不是一句空话。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国家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 适用也越来越灵活。在普通法国家, 惩罚性赔偿也越显理性, 不再动辄让人倾家荡产。总之, 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不断完善的道路上坚定前行。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赔偿, 极具研究价值而又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它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 所以我们必须将其关进笼子里, 审慎的使用。惩罚性赔偿这把双刃剑, 如果用的好, 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起到适度惩戒侵害人的作用, 维护经济的正常发展。用的不好, 则极易使侵害人破产或起不到惩戒侵害人的作用, 以致使市场混乱。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威慑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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