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注册公司合同(精选8篇)
篇1:代理注册公司合同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杭州中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欲成立公司,现全权委托杭州中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相关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内容条款,达成以下内容条款:
一,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法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个人住址(或通信地址),联络电话等公司注册必需的材料.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必须确认真实无误,保证所注册公司不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并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有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三,注册流程
内资公司注册办理流程图
1,咨询领表 2,查询名称 3,入资验资 4,打印章程 5,材料受理 6,领取执照
内资公司创办流程图(不含专业性前置审批)
办理机关:市,区工商局
企业名称预先登记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提交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委托书,股东身份证明等
材料
指定银行入资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办理机关:市,区工商局
企业登记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提供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
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
审批机关:公安局特行科
刻制印章
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公安局特行科审批后,刻
制印章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办理机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章等材料
统计登记
办理机关:市,区统计局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公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办理
开立银行帐户
转帐资金
税务登记
国税登记
办理机关:区国税局 办理时限:6个工作日
填写税务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明等材料办理国税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种类核定.地税登记
办理机关:区地税局,税务所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不含初始纳税申报)
填写税务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房产完税证明或租房协议等材料办理地税登记和发票核定.初始纳税申报在企业开始纳税前核定.四,费用和付款方式
(1)办理总费用人民币________ 元,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即日预付人民币______元,核名过后付总款50%即________,余款即_________元在完成工商局企业登记后,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前付清.(2)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按额付清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额付清款项者,引起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双方订立后,如乙方无法完成甲方委托之业务,甲方此前所交的款项乙方给予退还,甲方签署协议后单方面停止履行或违反本协议内容,乙方有权不予返还部分预付款.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篇2:代理注册公司合同
乙方: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现就代理注册公司事务达成一下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注册 的 公司
拟注册公司的备选名称为:
2经营范围:
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以工商局营业执照为准,该公司注册资金为 万元,实收资本 万元
法人:1. 身份证号码: 占 %的股份 股东:2. 身份证号码: 占 %的股份
身份证号码:的股份
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代办注册公司,办理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
1.营业执照正副本,电子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代码IC卡。
三、注册及代理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四、乙方应按期为甲方办完注册公司业务,如因非政策性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相应费用。
五、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注册后不得无故变更或撤销委托,如变更或撤销,所收相关费用不予退还,未缴纳的费用还需缴纳。
六、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必须确认真实无误,保证申请注册是用于合法的商业运作,并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
七、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办理时间的延误,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
八.如在办理过程中因注册公司相关法规改变按相关新法规执行。
九、本委托代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上海云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
篇3:代理注册公司合同
2006年7月6日, 申请人某工程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 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将某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申请人, 并确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该合同签订后, 申请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11月, 该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 该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60万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06年7月、10月、12月及2007年8月分四次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4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为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于2008年2月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计157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为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被申请人的子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008年10月及2009年5月、7月分四次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9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为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总包管理费计38万元人民币。该工程最终结算款减除已付款项及应扣除的总包管理费, 尚有42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未支付, 被申请人认为该款项是为申请人代扣的营业税税金。依据有关税法规定, 被申请人作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应向申请人提供已交代扣的税金的完税证明。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 并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 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 但未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遂委托本所于2009年9月2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 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并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终局裁决, 仲裁裁决全部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生效后, 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仲裁裁决书。
2 代理意见和裁决
2.1 申请人的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申请人委托后, 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分析, 就本案的工程款金额、申请人开具的发票的认定及债务履行方式, 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2.1.1 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欠付42万元人民币工程款事实清楚
2006年7月6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项目工程分包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符合法律规定, 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 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 并且双方也已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60万元, 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180万元工程款及总包管理费38万元, 被申请人尚欠付申请人42万元工程款, 事实清楚。
2.1.2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4张发票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7张发票, 其中3张是开具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可;其余4张发票是由于申请人自身过错造成付款人与被申请人不同, 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4张发票, 首先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或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是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开具的, 责任不在申请人。开具发票的程序是先开票后付款, 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 付款单位是哪个单位, 申请人也应当就该单位开具发票。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申请人更改发票名称不是事实, 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提出过更改名称的要求。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发票有误 (包括单位和名称) , 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 并且可以不付款。被申请人委托其子公司付款, 这是被申请人的内部问题。4张发票项下的款项都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因此, 提供完税证明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承担其有异议部分的4张发票的责任。
2.1.3 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履行方式
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 如果被申请人代扣了营业税,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代扣数额的完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
2.2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为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部分, 被申请人同意开具完税证明。付款行为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之上的, 被申请人是实际付款人, 其他的付款单位是委托代理付款关系, 不是实际付款人。对此, 申请人是明知的。申请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开具发票。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要求申请人为其他单位开具发票。发票错开的行为是申请人的错误认知导致的, 因此, 其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3 仲裁庭意见及裁决
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 于2009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庭经审理提出了如下意见:
2.3.1 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金额
双方当事人对签署分包工程结算报告并确定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同时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180万元和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总包管理费38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 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金额为42万元。
2.3.2 关于申请人开具的七张发票的认定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付款单位开具的3张发票, 被申请人对该3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同时在庭审答辩中表示愿意提供该3张发票的完税证明。因此, 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3张发票项下工程款完税证明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被申请人委托其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申请人为子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由于被申请人认可其通过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同时对上述4张发票的真实性未予否认, 因此仲裁庭认可上述4张发票的真实性。仲裁庭认为, 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付款是导致申请人没有为其出具发票的直接原因, 根据财政部令1993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 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 申请人为其子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 并无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被申请人连续四次通过其子公司接受发票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其未对申请人出具的发票提出异议;虽然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错开发票不能提供完税证明, 但对该主张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 也未提交曾要求申请人更换发票方面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同时辩称, 税务部门2009年后改为差额纳税, 这就表示上述4张发票没有办法办理完税证明。仲裁庭认为税收征收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被申请人尚有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而且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不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其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关于由申请人承担不能提供完税证明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仲裁庭不予支持。
2.3.3
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的债务履行及方式仲裁庭注意到, 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不论以提供完税证明或支付工程款的哪种方式都应该履行自己的债务支付义务
由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通过提供完税证明的方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也认可了42万元欠付工程款是代扣税款并表示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税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 仲裁庭认为税款的代扣代缴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应首先以提供完税证明的方式履行债务, 被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的金额为1260万元。
此外, 被申请人虽然答辩称由于申请人为其子公司出具了4张发票以及2009年以后税收征收方式的改变导致部分工程款的完税证明不能提供, 但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是由申请人责任造成的, 被申请人在无法以提供完税证明的方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对申请人的债务。
2.3.4 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主要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对申请人的债务造成的, 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 仲裁庭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结算金额为1260万元的完税证明;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部分, 被申请人应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按照3.3%的比例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
2) 本案仲裁费21180元, 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了全部仲裁费, 故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21180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 逾期支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3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的原告由于在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 没有注意防范风险, 以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律师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 对本案取得了全部胜诉的良好效果感慨颇多, 本案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防范第三方代为履行风险、如何选择履行方式以及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等有诸多启示。
3.1 关于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 被申请人委托其子公司向申请人代为支付工程款, 申请人向代为付款的第三方开具了正式发票, 由此造成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完税证明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的纠纷也是由于被申请人委托其子公司代为付款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引起的。因此, 如何正确认识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如何防范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 应该注意区别第三方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 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 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4) 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 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 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规定的债务转移制度, 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债务是可以转移的, 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 债务转移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 债务转移前的合同关系消灭, 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 合同主体已经变更, 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由此可见, 第三方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存在明显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 (1) 生效条件不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 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即可。但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 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2) 法律地位不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 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 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 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 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 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 (3) 承担的责任不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 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但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 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 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其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情况经常发生, 而第三方代为履行又与合同债务的转移容易发生混淆, 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 工程承包单位更应该注意防范风险, 明确责任, 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 如果有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情况, 应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情况,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交第三方和债权人均表示同意的由第三方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 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2) 在第三方的代为履行债务时, 如果第三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此时应视为第三方拒绝履行, 而应当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3.2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方式
合同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 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争议, 但对工程款支付履行方式是直接工程款还是提供相应数额的完税证明发生了争议, 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方式, 履行义务人必须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 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或变更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有关税收的法律规定的修改。按照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 以总承包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而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去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 在建设工程总包与分包活动中, 总承包人以其取得的全部工程价款扣除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分包人以其分包工程款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总承包人不得对分包人的营业税代扣代缴。因此, 工程承包单位不仅要熟知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还必须了解和掌握与建设工程有关法律如税法等规定, 以便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
3.3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 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 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的解决。本案中当事人选择采取仲裁方式来解决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 本案从2009年9月22日立案, 到2009年12月3日裁决生效, 仅用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 并且裁判的质量高, 执行快, 本案申请人体会了到仲裁的效率较高、专家裁判的优点, 但也体会到仲裁费要比诉讼费高问题。
篇4:海运代理合同条款不该模糊
货运纠纷源于角色模糊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大多是因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明确定位各自的角色,尤其是货运代理公司的角色。货主与货运代理公司的相互关系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通常意义上的代理;第二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第三是居间。
作为通常意义上的代理,货代公司只是货主的一个代理人,代表货主行为,即直接代理。此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通常也就是货主,代理人不直接对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即代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只约束船公司和货主。
当货代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出现的时候,他和货主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再是货代合同。这时,事实上它代替了船运公司的角色。作为货运合同的一方,在货物发生缺损,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以及货主收不到货款时,货主都可以直接找到货运代理公司,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
在居间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这时,货代公司事实上已经不是在扮演其本身特有的角色,他在为双方(货主与船运公司)提供了交易合作平台,收取一定佣金之后就会全身而退。之后,货主与船运公司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它无关。事实上,在国际海运中货代公司以这种身份出现的情况比较少。
实践中,货代公司在海运合同中经常模糊彼此关系,导致权利义务不清,容易发生纠纷。究其原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姚洪军律师告诉记者,一方面原因是利益的驱使,按照国务院出台的《海运代理条例》规定,货代公司需要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才可以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有些货代公司出于利益的考虑,在没有缴纳押金的情况下往往也冒称自己是无船承运人,从而享受无船承运人的相关权益;另一方面是出于侥幸心理,国家目前对海运代理方面的管制不是很严格,货代公司基于这种情况,认为游走于一般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更有利于他们应对相关当事人;还有就是有些货代公司的管理不是很规范,因而在操作中出现误差。
这种角色的模糊事实上会给货代公司在后续事务中带来很多麻烦。在一般代理与无船承运人两者之间游走,很可能会使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产生质疑,因为它一边接受货主货物交给船方,另一方面又代表船方来接受货物,向双方收取佣金,按照国家《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双方代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被认定为双方代理,合同就无效,货代公司将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货代公司的这种角色模糊会表现在相关货运单据上。比如,用自己格式文本做的提单或托运单,标注自己是代理人等,如果发生纠纷到了法院,法院的认定就会出现分歧。因为货代公司如果出具自己格式文本的货运单据,从一般的角度来说可以认定他为承运人,但他又在单据上标注自己是代理人,这会让货代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身身份时陷入困境。这种角色的模糊,导致货代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能承担更大的责任。
货代公司对角色定位须明确
事实上,在海运代理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角色定位是很重要的,同时它也是合同各方防范潜在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不管是货主还是买主,在国际贸易当中都有很多风险。在发生这种风险时,因为货主距离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比较近,容易接触,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货主很容易想到货代公司。因此货运代理公司在和货主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在两个身份之间摇摆不定。即使在明确规定的角色内,货代公司也应该尽量让自身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采访中,姚律师举了一个例子。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为其代理四票货物自上海至埃及塞得港的出口运输业务,约定由货主向货代支付运费。货代公司办理托运后,船方签发了4 份海运提单,交给货代公司,但货主未向货代公司明示索取单据。之后,货主在货物贸易合同方面遇到障碍,双方协商未果,货物滞留在目的港,与此同时,货代公司向货主催讨运费。但货主认为,货代公司收取运费表明它是无船承运人,同时,货代公司没有主动交付单据,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自己则无法收到货款,因此要求赔偿,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约定货主公司向货代公司支付运费,但是并不因此改变代理合同的性质。货代公司作为一个合格的货运代理人,在拿到有关货物的出运单证后,应根据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主动向货主交付有关货运单证,或通知托运人前来领取上述单证。货代公司明知货运单证滞留在自己手中会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将由此造成一系列损害后果,仍将货运单证控制在自己手中,从而在客观上促成了货主损失的产生。因此,货代公司应对货主的损失承担不当占有引起的赔偿责任。
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出现纠纷的关键就是货代公司对自己身份以及权利义务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位,在货代公司一旦被货主告上了法庭后,导致其对案件的预期也是不确定的。所以作为一个货代公司,首先应该跟货主明确其是一般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其次,更应该确定自己在这一身份下应该履行什么义务以及享有哪些权利,只有明白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够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规避相应的风险。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总之,在签订海运合同中,双方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因为从一个长远的角度来说,发展应该是共赢的,不可能靠暂时欺诈获得利益。目前,我国加入WTO已经6年了,国外的代理公司也开始进入国内市场。国外的代理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成长的时间比较长,对市场的诚信度比较看重,且资金雄厚,对风险的控制更加完善,在市场中形象较好。在这种环境下,更要求国内的代理公司以诚信为本,切莫投机取巧。实际上,投机取巧的成本是很大的。
姚律师告诉记者,货代公司应该根据目前的两种货代形式,分别作出操作的指引,包括合同的签订,单证的处理,资金的流程等等,来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就货主来说,选择货代公司应该根据其诚信度、实力,以及以前的货代案例,来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双方应尽量细化货代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在发生纠纷时也可做到有据可依。
篇5:代理注册域名合同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第一条 合同项目
乙方代理甲方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注册甲方申请注册的域名。注册的域名数量为_________个。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1 甲方对所注册的域名拥有internet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nsi和/或cnnic,下同)认可意义下的所有权。
2.1.2 甲方可以在域名注册成功之后的任何时候,将域名保留在乙方的域名服务器或者转移到其他甲方指定的域名服务器上。
2.1.3 甲方申请域名注册应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申请注册的域名,应该没有侵犯乙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如果该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乙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2.1.4 甲方承担此次域名注册全过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违反2.1.5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2.1.5 甲方认识到域名注册申请的成功与否是由申请本身及申请时间等因素决定的,乙方仅以代理身份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对域名能否成功注册不提供任何担保。在未与乙方核实之前,甲方不得对外声称自己是该申请域名的所有者,也不得断定域名注册成功或者注册不成功。
2.1.6 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为乙方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2.1.7 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所需的全部费用。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足额交费,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所注册域名,甲方应承担全部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被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取消该域名的注册)。
2.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2.1 乙方为甲方办妥第一条所注明的域名的申请注册手续,提交规定的文件并代甲方缴纳有关费用。乙方不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担保甲方申请注册的域名能够成功注册。
2.2.2 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即进行有关的查询和注册申请。
2.2.3 乙方提供如下的注册后服务:向甲方报告查询和注册结果;代甲方支付internet域名管理机构所需的有关费用;用乙方的域名服务器为甲方的域名提供域名服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持甲方的域名直到甲方具备使用它的条件。
2.2.4 乙方按照约定收取第三条约定的合同金额和代甲方缴纳的有关费用。
2.2.5 乙方以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履行了有关义务后,因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甲方域名注册争议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 合同金额
3.1 本条涉及到的域名注册的术语含义如下:
3.1.1 普通注册:指甲方未同时租用乙方虚拟主机而委托乙方进行的域名注册;
3.1.2 虚拟主机型注册:指甲方租用乙方一部虚拟主机同时又委托乙方进行一个域名注册;
3.1.3 特别优惠注册:是指甲方预先向乙方按照拟注册域名个数足额付清款项后进行的得到乙方价款优惠的域名注册。
3.2 普通注册:国际域名注册费是每个人民币_________元(前两年含internet域名管理机构年费),_________个域名,合计_________元,第三年起每年_________元。
3.3 虚拟主机型注册:_________。
3.4 国际域名特别优惠注册:国际域名注册费是每个人民币_________元。
3.5 国际域名虚拟主机型特别优惠注册;在租用虚拟主机的同时申请注册国际域名特优惠注册,国际域名注册费是每个域名人民币_________元
3.6 本合同全部金额为_________元。在域名注册成功后,甲方如果要求修改域名记录中的某些项目(不包括域名本身及注册所有人的修改),修改费用每项人民币_________元/次。
第四条 服务期限
在本合同中,对于普通域名注册,乙方的服务期限为:国际域名为两年,国内域名为一年;对于虚拟主机型域名注册,乙方的服务期限由虚拟主机租用合同确定。
第五条 付款方式
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甲方将注册域名的全部款项共计_________元支付乙方。对于后续服务所需的费用,甲方在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之前一个月内支付乙方,本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第六条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一致。
第七条 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7.1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甲方将域名转移到除乙方以外的其他域名服务器,本合同即告解除。
7.2 在甲方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后,如没有接到甲方第二次付款,本合同自动失效。
7.3 如果甲方所需域名未能注册成功,乙方将全部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后退还甲方,本合同即告解除。
第八条 争议解决
8.1 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8.2 如果协商未成,双方同意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
第九条 不可抗力
9.1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得本合同的履行不可能、不必要或者无意义的,任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一方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即告终止。
9.2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瘟疫流行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0.1 本合同的解除、终止或者本合同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释、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
10.2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
10.3 如果本合同任何规定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以有效的约定替换该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约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10.4 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10.5 对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本合同内的标题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10.6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10.7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10.8 因乙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或者被清算,双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
10.9 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用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的手段,另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10.10 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乙方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留的除外。
10.1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等事由,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相应的乙方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但乙方应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_________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6:清收公司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受委托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从事经济代理服务,代理金额以甲方提供的收贷名单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合同条款如下:
一、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清收贷款花名册,并指定信贷员开据收款凭证及收款;乙方不得向借款户开据收据及收款。
三、收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汇款等。
四、代理费的收取结算方式:
1.甲、乙双方按半年一次进行结算。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与甲方进行结算工作。乙方为甲方代理收回贷款的,甲方按乙方代理收回贷款(本息)总额的%支付代理费。
2.结算后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发票后,甲方将代理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户名:;账号:)。
3.代理费已经含税,乙方应当自行缴纳税款。如依法须由甲方代扣代缴税的,甲方有权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税额并上缴税务机关。1
五、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履行下列义务:
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一套住房用于乙方工作人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临时居住,乙方自行添置住宿物品用具。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当立即清空住房并向甲方交还,不得滞留人员、遗留物品;在代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乙方和乙方工作人员的管理费用、差旅费、生活费、工资、资金、保险费等)由乙方自理;乙方工作人员进驻甲方时,需向甲方提供工作人员名单和工作证件复印件及证明材料。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并协助乙方依法向债务方代理催款,乙方应该接受甲方监督。
3、乙方在催收贷款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事、依法清收,严禁采取不正当手段清收。在催收贷款工作中,乙方工作人员如受到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如因乙方清收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债务人、第三人的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由此造成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乙方清收标的以甲方提供的贷款花名册为准,甲方通过诉讼、减免息等手段自行清收的在上述花名册以内的贷款不纳入乙方代理费结算范围。
5、乙方在催收贷款工作中,甲方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收贷工作,同时如发现甲方人员在收贷工作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乙方在索取有关证据后,书面直接向甲方负责人汇报。
6、合同签订后,若甲方违约,应承担乙方工作人员往返车旅费和误工费。乙方在催收工作中,要维护甲方的形象和信誉,如因收贷有损甲方的形象和信誉,在人民群众中恶劣影响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登报道歉。
六、其他事项:
1、将抵押物处理给第三人,如需给第三人提供贷款的,给第三人提供的贷款部分不计付代理费;
2、以物抵债的代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3、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当立即将甲方提供的全部贷款资料、清收贷款花名册等归还给甲方,不得留存复印件。乙方在代理清收工作中知道到的甲方贷款相关信息,乙方应当严格保密,任何时候不得泄露。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由法院裁决。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
住址:住址:
邮编:邮编:
电话:电话:
篇7:代理工商注册合同
乙方:麦肯赛尔登记注册代理(北京)事务所
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代理范围:
1、工商设立登记代理();
2、工商变更登记代理();
3、公司工商清算代理();
4、公司税务登记代理();
5、公司税务清算代理();
6、组织机构登记代理();
7、企业银行开户代理();
8、公司印鉴刻制代理();
9、卫生专项许可代理();
10、环评专项许可代理();
11、一般纳税人认定代理();
本次委托代理共计 项
二、各项代理费用:
1、工商设立登记代理费 元;
2、工商变更登记代理费 元;
3、公司工商清算代理费 元 ;
4、公司税务登记代理费 元 ;
5、公司税务清算代理费 元 ;
6、组织机构登记代理费 元 ;
7、企业银行开户代理费 元 ;
8、公司印鉴刻制代理费 元 ;
9、卫生专项许可代理费 元 ;
10、环评专项许可代理费 元 ;
11、一般纳税人认定代理费 元 ;
本次委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 元整(¥: 元)
三、各项代理所需时限:
1、工商设立登记 工作日;
2、工商变更登记 工作日;
3、公司工商清算 工作日 ;
4、公司税务登记 工作日;
5、公司税务清算 工作日 ;
6、组织机构登记 工作日 ;
7、企业银行开户 工作日 ;
8、公司印鉴刻制 工作日 ;
9、卫生专项许可 工作日 ;
10、环评专项许可 工作日 ;
11、一般纳税人认定 工作日 ;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1、根据甲方委托事项,乙方向甲方提交委托事项所需资料清单,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属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或乙方受损的,乙方有权终止办理后续事宜并责成甲方赔偿乙方受损费用;
2、上述各项代理,须按所委托事项总金额的 %支付乙方预付款,即 元整,余款 %即 元整于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事项、交付甲方时一次付清;
3、上述费用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委托事项所发生的官方费用或其他费用(如:验资费、评估费、财产转移专项审计费、询证费、工商清算审计费、税务清算审计费、公告费、特殊事项的公关费等)由甲方另行承担,所发生的官方费用或其他费用(除特殊事项的公关费)由乙方出具官方票据或相关票据向甲方收取,视官方费用或其他费用的多少,可由甲方事先支付,也可由乙方先行垫付,于本协议第六条注明;
XX-8-18 19:43 回复
123.112.77.* 2楼
4、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特定人员,有义务在代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五、违约责任:
1、本协议一经签定,甲乙双方应认真自觉遵守,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
更、终止协议;
2、协议履行期间,因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可解除协议,乙方将已取得的预付款退还给甲方。
3、协议履行期间,凡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甲方人员失去联系等原因,致使乙方服务工作连续一个月毫无进展的,乙方有权利终止履行义务,乙方所收取的预付款不予退还;
4、乙方有义务在代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如未能在委托时限内完成的,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要求乙方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并按所支付预付款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
六、其他费用约定:
七、其他委托事项: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委托方): 乙 方(受托方):麦肯赛尔登记注册
代 理 事 务 所
电 话:010-82685034 电 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篇8:代理注册公司合同
上接 (2010年第4期第8页)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事实———工程质量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省建八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未达优良不是因原告及第三个的施工引发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7月1日双方的《函件》。证明打桩工程不是其施工, 故打桩工程的质量责任不由其承担。
2、《A、B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作为A幢的工程质量是优良的, 其与质检部门均盖章予以认可;对于B幢的工程质量, 省建八公司认为是优良, 聚宝娱乐城主认为是合格, 质检部门未注明质检意见, 工程的验收是由聚宝娱乐城组织的, 工程质量等级未评定的责任在聚宝娱乐城, 其所承建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聚宝娱乐城质证认为, 《函件》是复印件, 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聚宝娱乐城对A、B幢的工程质量的评定意见均是合格工程。
建云建筑公司对省建八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聚宝娱乐城对该争议事实除了提供与省建八公司一致的《A、B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书》外, 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昆明市聚宝餐饮娱乐城A、B幢餐饮楼质量鉴定意见》;
2、1999年12月10日的《隐蔽工程记录》、12月15日的《给水系统洗记录》、1999年12月16日、12月18日的《照明、动力配线施工及绝缘电阻测试记录》及《排水管道通水试验记录》、1999年12月19日的《管道、设备水压试验记录》;
聚宝娱乐城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省建八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合格工程不是优良工程, 省建八公司有伪造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在施工中, 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要求, 故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
省建八公司质证认为:对AB幢楼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聚宝娱乐城的观点不予认可;聚宝娱乐城提供的A幢楼的工程验收证明书的第一页是换过的, 其它证据材料因是复印件, 不予质证。
建云建筑公司同意省建八公司的质证意见, 并认为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已经聚宝娱乐城认可。对聚宝娱乐城的其它观点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并对真实性无异议的《A、B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书》及《A、B幢餐饮楼质量鉴定意见》, 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省建八公司提交的《函件》, 聚宝娱乐城提交的《隐蔽工程记录》、《给水系统清洗记录》、《照明、动力质配线施工及绝缘电阻测试记录》、《排水管道通水度验记录》《管道、设备水压试验记录》等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 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且亦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故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A幢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书的第一项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质量无关联, 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 A幢楼的工程质量为“同意交付使用”, B幢楼的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事实———省建八公司与建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分包还是转包?
省建八公司对此争议事实无证据材料提供。
聚宝娱乐城对此争议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起诉书》。省建八公司在承包工程之后, 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建云建筑公司施工, 由此证明省建八公司转包的事实。
2、建云建筑公司的《登记注册书》、《章程》、《等级证书》。证明建云建筑公司与省建八公司均是独立的, 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单位。
省建八公司质证认为, 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证明其与建云建筑公司是转包, 在其与建云建筑公司的诉讼中, 法院已确认双方是分包关系。
建云建筑公司同意省建八公司的质证意见。
法院认为, 对上述省建八公司及建云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 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所证实的事实, 并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规定,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 将其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 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 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 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而建筑工程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他人, 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的新的承包方。本案中, 省建八公司并未将其所承包的工程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交给建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而是将而所承包的全部工程, 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工程交给建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并在其与建云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其收取利润的内容, 其并未实际履行与聚宝娱乐城约定的合同义务, 建云建筑公司从而成为建筑工程中新的承包单位, 省建八公司在与聚宝娱乐城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 全部由建云建筑公司进行实际履行。省建八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全部工程交给建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 符合我国《建筑法》中关于建筑工程转包的规定, 属转包行为。据此, 法院确认省建八公司在与聚宝娱乐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 又与建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 (包括主体工程) 转包给建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四个事实———聚宝娱乐城已支付的工程总款数额?
省建八公司对此争议的事实表示无证据材料提供, 并认可收到聚宝娱乐城已支付的工程款1908500元。
聚宝娱乐城针对该争议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五份《付款记录》。证明聚宝娱乐城除了支付过双方无争议的1908500元的工程款外, 还以其它形式支付过工程款207298元。
2、1998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同意在工程验收后支付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 余款在验收后一年支付的协议, 说明工程款的支付在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聚宝娱乐城已按约定及变更协议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1998年12月29日的《申请书》。证明聚宝娱乐城支付五万元后, 聚宝娱乐城在验收前无需再支付其他工程款, 聚宝娱乐城考虑到实际情况, 在此之后仍多支付了工程款给省建八公司。
省建八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熊力签字的《付款记录》, 现已无法确认, 但聚宝娱乐城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直到现在为止, 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已卖出, 聚宝娱乐城应付的款项到现在都未付清。建云建筑公司对聚宝娱乐城所举证据材料陈述如下意见:虽然熊力在《协议书》上已经签字认可, 但其无权代表省建八公司变更合同内容, 其它同意省建八公司的质证意见。
法院认为:双方在对帐过程中, 省建八公司确认其驻工地代表熊力有代收工程款并转交发票的行为, 且在付款记录上, 熊力对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亦签字认可。且省建八公司及建云建筑公司亦未申请对熊力的签字进行鉴定, 故法院确认熊力的1999年1月18日的5000元;1999年2月13日的10000元;1999年4月14日的40000元和10000元;1999年4月19日的10000元;1999年6月7日的5906.4元;1999年10月18日的30000元;2001年2月19日的4000元;2000年1月31日的50000元;1999年6月26日至11月26日的38758.36元, 合计203664.76元。对其他人签字的收条因聚宝娱乐城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聚宝娱乐城提交的《协议书》、《申请书》, 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数额, 本字亦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综上, 法院确认聚宝娱乐城已支付的工程总款数为2112164.76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五个事实———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诉讼中, 省建八公司申请对合同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经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 省建八公司、建云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A幢工程造价1701085.47元、B幢工程造价1496774.35元, 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197859.82元。
经质证, 省建八公司认为, 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A、B幢楼的造价判断错误;2、主材价格依据错误;3、工程量存在差额及漏项;4、未完工程依据错误;5、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现场踏勘, 必须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 故申请重新鉴定。
聚宝娱乐城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无异议。
建云建筑公司同意省建八公司的质证意见。
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认为, A、B两幢楼的造价之所以出现差别, 是因两幢楼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承受度、深断面、钢筋用量的不同等原因, 所以造价存在差异;关于材料价格的计算, 是严格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进行计算, 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 是按材料价格取证规则确定的价格及云南省建设厅在1998年11月发布的《价格信息》进行计算的;本次鉴定是严格按2002年5月9日三方认可的施工图纸作为评估依据, 在鉴定过程中,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漏项的存在;针对现场踏勘, 在鉴定过程中, 尽管鉴定人员当时未到现场, 但三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在鉴定过程中, 由于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 导致鉴定、评估认定的计算数据不准确, 但这并不必然导致需重新鉴定, 仅需鉴定人员到现场对勘验、测量所得数据进行复核或补充鉴定即可解决。为此, 法院要求鉴定部门对此进行补充鉴定、评估。通过鉴定部门的补充鉴定、评估, 鉴定部门出具了《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工程造价补充鉴定》, 鉴定结论为:A幢的工程造价为1711044.38元, B幢的工程造价与《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致, 为1496774.35元, 两幢工程总造价为3207818.73元。省建八公司及建云建筑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和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对省建八公司及建云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 法院不予采信。《司法技术鉴定书》与《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建云建筑公司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的施工天数为147天, 并已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宝娱乐城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建设, 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其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 已将工程交由省建八公司进行验收, 之后, 该公司出具了A、B幢楼的工程质量为优良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其所承建的工程的造价, A幢为3941900元, B幢为3158400元。
二、省建八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致聚宝娱乐城, 并抄送给其的《函件》。证明聚宝娱乐城已收到省建八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结算书》。
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其与省建八公司是分包关系, 而非转包关系。
省建八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并同意建云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聚宝娱乐城认为,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虚假和伪造的, 该书没有其及权威部门的签字, 仅有建云建筑公司及省建八公司的单位印章, 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函件》, 不能证明聚宝娱乐城收到工程结算书;针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了省建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云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 其双方的关系是转包关系。
法院认为, 针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法院已作为印证工期的诉讼证据采信。对于建云建筑公司以该份证据材料证实工程造价的事实, 因法院已确认了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故对该证据中《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以外的证据材料, 法院均不作为诉讼证据采信。对省建八公司与建云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因三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 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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