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精选九篇)
行政判决 篇1
一、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法院在起诉阶段就压抑了相对人的诉权。目前对行政机关执行的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不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矛盾很少, 而是因为能够进入司法审判或执行程序的行政纠纷为数不多, 其根源在于在现有法律规定下, 法院担心对行政机关执行的交易成本过大而主动避免让行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 行政机关对判决的不作为。对于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财产性义务, 法院尚有《行政诉讼法》第三款的规定通知银行划拨, 但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义务的裁判, 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 法院在这一的判决执行上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 造成了难以执行的局面。
第三, 法院强制执行力缺乏法律依据。执行难是我国一直存在的问题, 其结果不但损害了司法的威严, 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 《行政诉讼法》对判决执行上的规定过于简单, 惩罚力度不足以敦促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另外, 法院的司法建议和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第一, 执行措施不得力, 这是行政诉讼法本身的原因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部分仅有两个条文, 而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只有第65条第3款所规定的四项措施, 而这四项措施的规定又过于简单化, 特别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没有落实到行政机关首长个人身上, 由于我国在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 其结果行政机关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拒不执行, 法院对此也无可奈何。
第二, 司法依附于行政, 法院的独立性不够, 这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严重, 特别是行政裁判“执行难”更甚, 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非法律因素造成的。从我国政治体制构架上讲, 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地位是平等的, 但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到行政机关的管束, 其独立性受到很大限制。现行法院与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 实际上降低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能力和勇气。
第三, 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受多重因素干扰, 这是人的原因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人的因素是这条防线中重要一环, 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多方因素的干扰, 法官独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1.在法院中, 执行庭法官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 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 但却要受法院上级领导的控制, 而法院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由于案件层层审批, 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案件执行的好坏与执行法官个人无责任联系, 如果不能执行, 往往找不到责任的承担者。
三、建立行政法院的可行性分析
一方面, 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在我国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4条规定, 我国可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此外,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 我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见, 在我国, 设立专门法院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可以借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契机消除原来设置行政法院的法律约束, 并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行政法院的性质、地位、职权、组织等事项”[2]。可见在我国设置行政法院具备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
另一方面, 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不会造成法院体系的庞杂和臃肿。在法国, 自1889年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创建基本完成之后, [3]行政法院就成为法国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推动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 并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极高的声誉。德国行政法院的建立也有非常悠久的历史, 自1863年在巴登建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之后, 德国的行政法院在德国法治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由于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的存在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因而即使将来我国彻底实现了司法独立的目标, 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存在也不会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会导致法院体系的庞杂。
四、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制度的设想
(一) 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法律依据
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法院的具体设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设立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行政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设立隶属于国务院系统的行政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设立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的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即设立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的专门的行政法院才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 具有可操作性。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 设立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的行政法院是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的。2.此设置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而不是隶属于国务院系统的行政法院还有利于保障行政法院系统相对于行政系统的独立性, 从而加强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和制约。3.就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而言, 应注意适当提高行政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无论是国务院各部门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位都远远高于中级人民法院, 他们在成为被告后往往能够通过种种方式对中级人民法院施加压力, 因而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案件, 将很难抗拒来自这些行政机关的压力, 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
(二) 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撤销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县、县级市一级不设行政法院;2.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建立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 负责审理现行法律规定的由一审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3.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建立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 主要负责审理不服初级行政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以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4.在中央一级设置具有相对独立的高级行政法院, 作为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 负责审理不服中级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 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制度保障
为保证行政判决的顺利执行, 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1. 打破我国现行司法区与行政区合一体制, 也即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
改革为按照不同于现行行政区的司法区设置行政法院, 即初级行政法院不按地区、地级市设置, 而将几个地区、地级市划为一个初级行政法院辖区, 设置一个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也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 而将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划为一个中级行政法院辖区, 设置一个中级行政法院, 从而最大限度地使行政法院摆脱各级行政部门的影响甚至控制。
2. 在隶属关系上, 除高级行政法院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的指
导和监督之外, 其他各级行政法院应当实现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彻底剥离。也就是说, 除按照司法区而不是行政区设置行政法院, 以切断行政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天然联系之外, 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法院不受各级地方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只接受来自上级行政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从而实现行政法院系统在隶属关系和司法运作上相对于同级法院的超然独立。
3. 要确保各级行政法院在人事上独立于地方。
具体而言, 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行政审判人员候选人名单的确定方面, 应当改变我国现行的由地方组织部门与人事部门确定审判人员候选人名单的做法, 改由上级行政法院确定下级行政法院审判人员候选人名单。二是在行政审判人员的任免方面, 应当改变我国现行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免审判人员的做法, 规定中级和高级行政法院在确定了各级行政法院审判人员的候选人员名单后, 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为防止因行政审判人员数量过多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任免时无法进行有效审查, 有必要严格限制各级行政法院法官的数量。
4. 在财政上, 也应当保证各级行政法院独立于地方。
具体而言, 应当在各级行政法院内部设立司法预算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上年度本院财政支出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制定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 并将该预算逐级上报到高级行政法院, 然后统一汇总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各级行政法院的财政预算报国务院财政部。国务院财政部只负责将该预算草案纳人其总体财政预算报告之中, 而无权对行政法院的司法预算进行删减。在行政法院的司法预算草案经全国人大通过后, 国家财政部必须严格按照全国人大通过的司法预算统一向全国各级行政法院划拨经费, 保证其在财政上的独立性。
摘要: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司法尊严带来严重冲击, “执行难”受到多方面原因影响, 既有法律规定上的原因, 也有司法体制上的原因, 本文试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体制入手进行分析, 借鉴法、德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院体系。
关键词:执行难,行政法院,重构
参考文献
[1]胡建森:.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200.
[2]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4, (1) .
[3]胡建森.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145.。
行政判决书(再审行政案件用) 篇2
(再审行政案件用)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再审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或原审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再审申请未提及的当事人,按原审判决书中诉讼地位列明。)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请再审要点)。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说明】
一、本判决书供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于一审或者二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经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程序之后,依法组成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再审终结,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再审行政判决书,应当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
三、判决书的首部,要写明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根据。可分为四种情况表述: 第一,××××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提出抗诉。
第二,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第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第四,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四、“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再审争议的内容以及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书写。
一般情况下,如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但在个别事实作出新的认定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审未认定的,写“本院另查明:……”。
五、“本院认为”部分,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要注重事理分析和法理分析,兼顾全面审查和重点突出。针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重点围绕争议焦点,就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再审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具体写法可参照二审判决书理由部分。检察院抗诉的,还应对检察院抗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六、“判决结果”部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
一、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
一、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七、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写明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驳回再审申请,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写明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浅谈行政诉讼之维持判决评析 篇3
关键词:行政诉讼;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行政诉讼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予以维持的一种判决形式。此判决形式自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以来,学界就对其争论不断,特别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后,要求取消维持判决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包含维持判决的功能,今后应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全面取代维持判决的适用。笔者认为维持判决虽然有其存在的作用,但也有许多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优于维持判决的适用,维持判决这一判决形式应予废止。
一、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维持判决最早出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对象,维持判决即意味着经过法院的审查,不仅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作了进一步肯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维持判決制度之评析
1.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维持判决违背了判诉相一致的原则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行使的是司法权,“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判诉应当一致,而不能脱离或者超越诉的范围作出判决。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就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维持判决所针对的诉讼请求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并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这种判决方式违背了判诉相一致的原则和司法权被动性的特征。
2.从行政权的运行来看,维持判决影响了行政权的灵活性
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早已生效的合法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具有实际的现实意义。
法院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具有既判力的判定。一旦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行政机关将来变更或废止该行政行为带来困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灵活性。在此情况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可以达到肯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又可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其行政行为留有余地。
3.从维持判决制度本身来看,司法实践中的维持判决被滥用了
在目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维持判决的适用标准被人为地降低了,法院的审判容易受到行政权的干预。从而造成了法院对维持判决的适用中,合法性要求由最严标准变成了最宽标准。因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条件很容易被含糊表述,有时甚至因为法院怕得罪行政机关,对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明明有违法现象的行政行为,也作出了维持判决。
三、域外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相关规定
从现有资料来看,无论是与我国法律制度相似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现行行政判决方式中均没有维持判决这一判决形式。域外行政诉讼的主要判决形式有:
普通法系国家行政判决的种类:美国司法审查的判决分两类:第一类上的判决。包括私法上的禁止令和确认判决,也包括公法上的特权令状,如提审是法定判决,由各行政机关设置法规定。第二类是普通法令、禁令和履行令等。英国的行政判决与其诉讼令状制度相关联。
由以上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的一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与我国相似的日本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没有维持判决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更没有维持判决形式。在我国适用维持判决的情形在日本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抗告诉讼中)。维持判决只是曾经出现在前苏联的行政程序法中,这或多或少是我国设立维持判决的因素之一。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虽然有其制度宣示功能,也并不能因此具有充分存在的价值。
四、对我国维持判决这一判决形式的建议
1.在理念上,革新行政诉讼价值观念
经过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倾向应当向行政诉讼“控制和监督行政权行使”、“保障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转变。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两个字,更重要的是要让“行政权应受到限制和监督”、“行政权在于应服务社会公众”等观念深入中国社会的血液中。
2.在具体的制度上,以驳回诉讼请求逐步取代维持判决的适用
(1)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优于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便审查;还可能是因情势变化,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评论等。
(2)在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逐步取代维持判决的适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逐步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代替维持判决的适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除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行政案件,法院可逐步减少维持判决的适用,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彻底废止维持判决,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架构下,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将之完全取代。
这样做不仅符合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使得行政诉讼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手段;而且提高了行政判决制度的运作效率,提高了我国司法权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权应保障社会公众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张红菊,王庆伟,赵晖.2009至2011年省高院审理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的案件比例及成因分析[J].特区法坛,2012(4):18-20.
[2]郑金玉.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关系之债法原理分析——兼论“吴梅案”的规则解释[J].比较法研究,2015(4):97-114.
行政判决 篇4
2015 年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73 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即在原有的六种判决类型[1]基础上, 增加了一般给付判决这一判决形式。这意味着我国给付行政发展到了历史新阶段, 为行政诉讼相对人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有效的救济。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发生了可喜的变化, 但这一规定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 在现行法背景下如何理解一般给付判决? 再者, 许多学者在讨论一般给付判决增加时, 总会不由自主地将一般给付判决和给付诉讼划上等号, 将其推导为我国给付判决诉讼的建立。那么, 一般给付判决与给付诉讼能否直接等同? 此外, 由于立法的粗陋, 我国一般给付判决客体仅包含积极给付中的财产性给付, 忽视了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消极给付, 不利于公民的权利在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得以全面救济。为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立法上应适当扩大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二、一般给付判决之概述
( 一) 一般给付判决的概念
博登海默如是说: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 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因此, 明确一般给付判决的概念, 有助于进一步厘清一般给付判决和给付诉讼的关系, 准确地界定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广义的给付判决, 包括一般给付判决和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 是指法院通过审理, 查明行政机关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令其向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财产性给付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非财产性给付的判决。课予义务判决是德国法上的概念, 是指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原来拒绝作出或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两者均以实现相对人公法上请求权为目的, 区别在于给付的客体范围不同。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给付, 包括财产性给付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财产性给付。而课予义务判决的对象为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的行使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该判决的作出仅针对行政机关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却怠于作为或拒绝作为的情形。[3]简言之, 如果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事实行为或给付财产性利益, 这属于一般给付判决客体的范畴;若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 则属于课予义务判决的客体范围。譬如,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甲支付抚恤金的判决为一般给付判决, 而要求行政机关授予行政相对人乙开办医院的行政许可的判决则为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扩大了相对人的权益保障范围, 弥补课以义务判决的救济空白。可以说, 一般给付判决对课予义务判决具有补充作用。[4]
( 二) 一般给付判决的立法背景
一般给付判决的产生是我国给付行政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德国公法学者福斯多夫在《当代服务主体的行政》中提出, 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5]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上承认公民获得国家的给付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行政机关如果拒绝违法拒绝给付或怠于给付, 与违法的干预行政一样会侵犯公民的权益, 公民对此类违法行为有权寻求救济。[6]向公民提供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是我国政府一项重要的职责。如果公民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障, 而行政机关没有提供, 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待遇。[7]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 审判实践亟待立法上增设相应的判决形式。一般给付判决因此应运而生。
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其一, 弥补了我国判决种类的不足, 有利于对公民权利进行全面保障。一般而言, 法院在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 要根据诉的种类作出相应的判决。倘若缺乏相应的判决形式, 法院在面临此类行政侵权行为时便难以下判。即便想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的救济, 也苦于没有法定救济形式而无能为力。[8]随着我国从管制行政走向福利行政, 要求政府给付一定财产性利益、作为和不作为的案件层出不穷。而增设一般给付判决, 能够使这类纠纷得以解决。其二,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作出一般给付判决的案件通常与财产性给付有关, 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更是如此。在过去, 法院先将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 相对人再申请行政赔偿, 最后再通过行政赔偿案件的执行加以给付。这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不利于及时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9]而通过设置一般给付判决能够直接达到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财产性利益和行为的目的, 满足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一般给付判决与给付诉讼之争论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并未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 仅粗略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及其适用条件。然而, 一些学者[10]认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行政诉讼判决, 标志着我国已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因此, 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 可推导为给付诉讼的建立。那这一观点是否合理呢? 在探讨之前, 首先需要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有初步了解。
给付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台湾学者蔡志方所认为的行政诉讼类型, 是指习惯上仍遵循一定之方式、形式或类型, 原告始得就其所受侵害, 请求行政法院提供救济, 而行政法院亦仅能就法定之诉讼种类所相应得以救济之方法为裁判。此种诉讼方式或裁判形态之格式化, 谓之“行政诉讼之种类”。[11]对原告来说, 行政诉讼类型是由原告被法律保护的权益决定的, 什么样的权利及谁的权利受保护, 相应地就可以提起与之相匹配的诉讼; 对被告来说, 诉讼类型是由行政行为的种类及通过诉讼而设立的监督手段的种类决定的, 前者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案件等, 后者如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法院来说, 诉讼类型又是与其判决的类型相对应的。[12]根据历史背景的不同, 行政诉讼被划分为不同类型。例如, 德国《行政法院法》将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分为撤销之诉、义务之诉、一般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13]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 条规定: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 是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14]
将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视为给付诉讼的建立, 笔者实难苟同。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即对某一类型的诉讼可能会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判决, 而同样形式的判决完全可能出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譬如, 以广义上的行政给付诉讼为例, 它是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某种给付的诉讼, 这种给付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及金钱给付。在法院审查后, 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 则作出给付判决; 如果不予支持, 则会作出驳回判决。因此, 不能以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不同作为界定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 而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 通过行政诉讼的类型化的实现得出最终的行政判决。此外, 上述推理方法也忽视了不同诉讼类型最根本的差异。不同的诉讼类型的起诉条件、审理规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和判决形式都存在区别。然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法院在作出不同判决的时候, 在起诉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都适用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则。从严格意义上来讲, 我国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类型化的行政诉讼, 充其量只能说存在几种类型诉讼的萌芽。[15]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 需要立法上对不同类型的起诉要件、审理规则、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分, 并非对判决形式进行分类就得以构建。因此, 一般给付诉讼的增加不能视为一般给付诉讼的确立。
四、一般给付判决之应有范围
根据给付对象的不同, 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积极给付为法院判令被告为行政处分以外的某种积极给付。与之相反, 消极给付则为法院判令被告禁止作出某些对原告不利的行为, 甚至包括尚未作出的行为。目前, 在我国仅有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财产性给付纳入客体范围之列, 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机关的其他侵害时便显得救济不足。因此, 我国立法上应当借鉴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界定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加强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可归纳如下:
( 一) 积极给付
1. 财产性给付。财产性给付是一般给付判决最为常见的客体, 其对象主要包括金钱或具有交易价值之物。此类给付主要基于原告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 一、法律规定。譬如, 我国《行政诉讼法》便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当然, 请求权不限于此, 社会弱者也可以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享有向政府请求给付救助的权利等。[16]二、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例如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三、公法上无因管理。四、损失补偿。例如请求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五、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管理职责而与行政相对人所签订的权利义务协议。法院经过审查后, 发现行政机关因行政合同而负有给付报酬或违约金的义务, 则判决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财产。
2. 行政事实行为给付。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因此, 行政事实行为给付成为此类判决非财产性给付的典型代表。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8 条就将非财产性给付限定为“作出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判决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准予原告听证、除去违法状态, 甚至生存照顾均属于此类给付的客体。将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纳入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是因为尽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最为常见的表现, 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 事实行为已深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 行政机关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也成为公众知情权实现的必然要求。[17]
3. 规范颁布给付。规范颁布给付是指根据法院裁判, 规范制定者应当颁布或补充相应低于法律的规范。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通过考察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可以发现规范颁布基本被排除在一般给付判决客体范围之外。[18]“这一漏洞令人担忧, 因为公民和团体的权利不仅会由于个别决定被拒绝, 而且也越来越多地由于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侵害。特别是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内, 对一个为公民授益的规范颁布的停止行为, 常常相当于一种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行为。”[19]我国目前仅有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 却没有赋予相对人规范颁布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救济的完整性考虑,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应当考虑将规范颁布给付归入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 二) 消极给付
1. 停止作为给付。即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禁止作出某种已经或正在进行的事实行为。其中, 最主要的事实行为是信息行为, 即声明、警告、评价或传播数据、发表一个报告或公布一份名单等。[20]在信息时代, 行政机关通常选择采取公共警告、信息披露等规则手段代替行政行为进行社会治理。诚然, 正确作出的信息行为无疑能够维护社会大众的权益, 但一旦行政机关所传递的信息失实, 将严重侵害使因信息遭受不利主体的权益, 故有必要赋予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停止作为的权利。例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某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该产品制造商认为该信息失实, 损害到其自身合法权益时,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行政机关不得再作出妨害其商誉的宣传行为。[21]此外, 停止作为的请求权也包括请求行政机关不为一定公害行为, 譬如军用机场附近的居民可请求空军指挥机关不要在特定的区域作低空飞行演练等。[22]
2. 预防性不作为给付。即法院命令行政机关禁止作出有侵害相对人权益可能的行政行为。[23]与停止作为给付不同的是, 其针对的对象是尚未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是基于某种担忧———一旦行政行为作出后, 撤销、确认违法判决等事后救济都难以及时发挥作用, 而有提前保护的必要。此类给付请求提出的前提是,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足够具体显示出相当的威胁性。[24]为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理论及实务均承认预防性不作为给付的存在。[25]因预防性不作为给付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 司法权便提前介入, 这可能对行政权的正常运转有损, 所以适用该判决时有一定的限制。例如, 适用的时间仅限于行政行为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即将进入执行的阶段; 适用的范围是一旦实施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的行为, 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 如行政拘留) , 行政行为 ( 如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垃圾场将对周围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 和事实行为 ( 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将发布的影响企业声誉的信息) 等。[26]可见, 预防性不作为给付是极其特殊的一种给付, 使公民在遭受行政权侵害之前及时消除不利影响。
五、结语
行政诉讼判决书 篇5
(2002)慈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慈吉中学,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娣珍,慈吉教育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1411号。
法定代表人俞白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吉中学不服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徐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告慈溪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1日,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以原告慈吉中学食堂在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为由,作出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慈吉中学处以罚款10 000元。
原告慈吉中学诉称,由浙江省六厅委主办,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在原告校园举行。2002年7月15日,来自全省各地的参赛代表队陆续抵达。当日中午、晚上在原告食堂就餐的运动员分别超过500人和700人,另外还有300多位教职员工和锦标赛组委会及后勤人员等。由于受副热带高压的控制,当日,本市气温达到了历年来的最高点,炎热致人中暑、腹泻等情况也常有出现,加之饮食不当,参加该次锦标赛的东阳、义乌二支代表队中共计28人于次日凌晨,不同程度地出现腹泻症状。这些人即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但由于医院就诊病人甚多,导致部分人难以得到及时治疗,故前述二支代表队中有教师向“110”报警,以致警方介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警方查明,腹泻病人绝大部分就餐于原告食堂,除了食用原告食堂供应的鸡肉等菜外,还于晚餐后,食用了桃、瓜、冷饮和乡巴佬鸡腿等零食。但该次因多种因素造成特定对象的腹泻,却被被告定性为“41人食物中毒”事件,并于2002年7月16日专报省政府。后在未确诊致病原因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1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尚未取得的情况下即在上报的信息中将该起事件定性为“食物中毒”事件,以后又未将食物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这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属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蔡俊琳、厉粲、厉雪林、朱国文、王峰、王冠、朱跃望、翁望江、王登第、李
通、王鲜艳、包健彪、朱浩、张庆丰、许炎杰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腹泻人员发病前的饮食情况。
2、2002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名单,证明参加锦标赛的人数。
3、关于慈吉杯航空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的情况汇报,证明部分腹泻人员饮食复杂,原告要
求被告对该起事件慎重处理。
4、关于要求对慈吉杯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进一步调查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腹泻人
员的致病原因有多种,要求被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
5、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秩序册,证明参赛队员、举办单位及后勤情况。
6、对龚狄伟、陈寿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鸡肉的数量在600份以上,及当天中午原告食堂工作人员对供应的食物留样,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次日对原告留样食物进行采样的经过。
7、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共10页,26份,证明腹泻人员均没有使用退热药物;就诊用药的人数没有被告所认定的那么多。
8、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辩称,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
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有关病人开展个案调查,随后对原告食堂进行卫生学调
查,并采集原告食堂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调查表明,2002年7月16日0时30分至同
日15时30分止,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600余人中,共有41人发
病。该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病
人的症状以腹痛、腹泻为主,部分伴有恶心、呕吐、发热,具有细菌性食物中毒的特征。而原告食堂2002
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在上午10时30分左右由厨师斩好后,长时间放在无任何降温设备的售
菜间内,且斩鸡块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易使细菌繁殖,又存在着严重的交叉污染。实验室检验结果在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根据调查分析及实验室检验结果,被告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
术处理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
件进行评定。专家组认定,该起腹泻事件系食用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供应的,受沙门氏
菌污染的白斩鸡而引起的食物中毒。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食物中毒事件进行立案查处,于2002年
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查明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拟给予的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
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向上级机关报告原告单位发生
食物中毒事故是其业务行为;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等符合《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
术处理总则》、《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微生
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案调查表41份,证实该41名病人所表现的症状符合食物中毒的病理学理论。
2、对朱志刚、方文伟、陶夏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7月15日,义乌市城西镇东河初中、义乌市
柳青初中、温岭市新河镇中学三个代表队因没有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而没有发病的事实。
3、对王峰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峰、朱跃望、翁望江三人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未食用晚餐仍然发病的事
实。
4、对陈寿甫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的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
5、慈溪市卫生防疫站(慈卫防)检字第200201207号检验报告书及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
采样程序合法,通过实验室检验,在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了沙门氏菌的事实。
6、慈溪市卫生局慈卫发(2002)60号、61号文件,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慈疾函(2002)01号文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合格证,吴建根、岑迪、陆书君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被
告主体及其内部检验人员主体适格。
7、发病曲线图,证明病人发病的情况符合食物中毒的特征。
8、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证明食品卫生专家认为,该起食物中
毒是食用了原告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所致的沙门氏菌食物中毒。
9、周乃根、蔡海珊、邱维丰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上述三位食品卫生专家具有食物中毒鉴定的资格。
10、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
处罚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
(WS/13-1996),证明被告诊断、取证、处罚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1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被告得知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即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
12、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书与
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3、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法庭审查时,原告慈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有些涂改、修改的地方,未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编号为12、19、22、30、31的个案调查表被调查人没有签字;还有编号为1、2、3、7、9、13、16、17、18、19、21、22、26、29、30、31、32、36、34、39等20份个案调查表表明被告的同一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腹
泻人员进行调查,说明被告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上是违法的;按照规章的规定,个案调查表应当反映腹泻病
人在48小时以前特殊情况下应当是提前至72小时的进食情况,除了个别有所反映外,基本上没有反映;
个案调查表明确载明临床诊断是食物中毒,但没有提供客观诊断依据;记载的用药情况比如输液等也没有
提供有关用药凭据及其他证据。所以,以上个案调查表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符合被告的主管部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对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具有代表性,原告食堂进餐的有700多人,而被告仅调查了三人,不足以证明进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据3有修改的地方没有按规定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王峰的晚餐不在慈吉中学吃,应反映晚餐的情况,抽象地推定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而否认晚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4不能推定原告食堂的鸡肉都是在生熟未分的情况下进行斩块的。
证据5从程序上违反了5日内出具的规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反映检验的整个过程或环节;采样操作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卫生采样检验工作规程》的要求,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因此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证据7并不是食物中毒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证据8没有加盖鉴定部门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周乃根等三人供职于什么单位,他们的资格证书现在是否有效均无证据证明。
证据11是被告方的主观判断,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
证据12是被告方的主观评价,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3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即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据此所作出的罚款也是不恰当的。对证据6、10没有意见。
针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记载的只是调查开始的时间,没有写明结束的时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上是违法的;个案调查表系原始证据,无须其他证据印证。
证据5的检验报告单是2002年7月21日出具的,而该天是星期天,故2002年7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书并不违法;法律没有规定检验报告书中必须反映检验的环节和过程,因此不必罗列;对原告食品采取的是留置采样,不同于随机采样,如有交叉污染,不可能只污染白斩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1的调查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不是食物中毒的法定调查机关,且这些调查笔录不是为了解食物中毒过程制作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纯粹是业务性的向上面报告的材料,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引用该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原告向被告所作的请求,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考虑了原告的要求。
证据6的证人是原告单位的食堂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所反映的食用白斩鸡人数及采样过程、时间不能否定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食用白斩鸡的41人发生食物中毒的事实。
证据7的26张处方不能证明就医人数为26个;病人没有用退热药品并不表明没有发热。
对证据2、5、8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证据1公安机关介入该起事件的前提是合法的(有人报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事件中公安机关没有资格取证。证据6法律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材料来证明真正发病的人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无直接关系;证据3、4是原告向市领导和被告反映情况的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这些人使用过治疗腹泻的药物,但不能证明腹泻的原因及确切人数,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能证明参加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的人员情况;证据6能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白斩鸡的数量及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6中龚狄伟所作的刀具、砧板生熟分开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调查了3个人,不具代表性,该证据与证据3不足以证明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发病时间与病人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时间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病人的腹泻确系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食物引起;证据8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引用,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证据11证明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的报告,即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腹泻事件立案处理的过程;证据13(即原告提供证据8)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编号为12、19、22、30、31的个案调查表未经被调查人签字,其余个案调查表在调查时间的填写等方面存在瑕疵,只能证明被告对腹泻病人进行调查及病人所具有的症状,但该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腹泻病人症状发生的真正原因。证据5中的采样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而检验报告书虽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但其所附的对白斩鸡等样品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对从原告处提取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的事实。但检验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腹泻病人所食用白斩鸡中是否含有沙门氏菌。
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病人进行调查,并从原告食堂采集2002年7月15 日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但未采集病人的呕吐物、大便或血液,也未对同食人员的发病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有600余人;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的41名参赛人员均有腹泻、腹痛症状,部分病人还有呕吐和轻度发
热现象;这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中午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部分病人还于晚餐后食用过桃子、西瓜、冷饮等零食;而原告食堂又存在切菜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现象。实验室对送检的食品进行了检验,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但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2002年7月2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该起腹泻事件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上述调查、检验,在流行病学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2002年7月15日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罚款10 000元的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02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查明的事实缺乏依据为由,向被告申辩。2002年10月20 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紧急报告并不违法。被告在2002年7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单,未超过《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的时间,之后虽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查询。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原则》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要求,收集同餐人员发病情况等证据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也未采集腹泻病人的呕吐物、血、便等进行检验。在未确认病人腹泻的真正原因和污染食品的情况下,仅凭病人有类似食物中毒的症状和留样食物中检出沙门氏菌来推断病人的病因,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未引用该证据,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承担,交纳本院。
论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 篇6
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 认定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时作出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判决形式[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在法国, 行政法院可以在判决主文中, 要求申诉人和被诉行政机关商谈解决办法;在奥地利, 行政法院“可以对违法的行为确认无效、宣布撤消;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某些措施;也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在8个星期内作出新的决定或发布新的行政法规[2]”。但是, 国外仅是作为例外规定。将重作判决作为判决制度, 无疑是我国的特色与首创。
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判决, 它往往是法院撤销判决的一种补充。它的必要性在于, 法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 有时并没有完全解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作出一个撤销判决而不对其在法律上设定处理其所管辖的行政事务的积极义务, 则其可能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最终可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虽然对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 即“……可以作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如下: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然而这一规定比较原则, 虽然1990年的《贯彻意见》和2002年《若干解释》都对重作判决制度加以完善, 但是其适用条件, 如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如何适用以及是否必须适用重作判决仍然不明确。我们认为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如下:
1.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的前提, 没有撤销判决, 也就没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判决, 而是依附于撤销判决的一个从判决。但是撤销判决并不一定导致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判决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判决撤销被诉的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是从整体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 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同一事实或理由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二是判决撤销被诉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 法院判决维持合法的部分, 撤销其违法的部分。
2.被违法处理的事项需要得到重新处理。
由于撤销判决在不少情况下将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撤销判决并不必然会产生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只有在撤销判决后,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即被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要得到重新处理, 且被告仍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和可能时, 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适用哪一种理由,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 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的
对负担行政行为, 只要通过庭审, 对相对人或他人行为违法的定性证据确实充分, 而处理结果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且对此行为的处理权属于被告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应作出重作判决;对授益行政行为、行政确权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而言, 通过庭审, 能证实相对人的申请或需要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存在, 即使其他方面的主要证据不足, 人民法院也应作出重作判决。
但是, 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审查, 违法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或根本不存在相对人申请的事实或权属争议的事实, 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不得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 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的情况, 一般应当作出重作判决。除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第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相对人的合法行为定性为违法并给予行政处罚, 不能作出重作判决;第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 因被告本身不具有处理权, 也不应作出重作判决。第三, 不存在违法事实或权属争议的事实, 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有违法事实存在。
(3) 以违反法律程序撤销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管其是否给相对一方实体权益造成重要影响, 均不应承认其效力, 而应责成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且不存在超越职权、将合法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加以处罚等问题, 被告有权并应当对这类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其中期限违法的情况, 实际上是作为行政不作为起诉的, 应作出履行判决, 不能作出重作判决。
(4) 以超越职权撤销
因超越职权而判决撤销的, 法院一般不能要求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以避免违法状态继续存在。那么法院能否判决其他有权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呢?这一问题将在后面论述。
(5) 以滥用职权撤销的
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的, 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除外, 一律应当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是被告不公正行使裁量权的行为, 而被告本身具有职权, 对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和程序要求不存在问题情况下, 所以应当在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重作判决。
3.需要重新处理的问题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 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判决撤销后, 发现需要重新处理的问题已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 在此情况下, 法院是否可以判决被告以外的其他有权的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呢?对于这一问题, 我国学者存在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被告以外的行政主体, “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启动追加第三人的法律程序, 将需要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给最适宜的行政机关”[4], 还有的学者认为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被告[5]。
我们支持后一观点。尽管司法活动具有能动性, 但它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即使启动追加第三人的法律程序, 让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人民法院也只能向作为第三人的被越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建议由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而不能直接判决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建议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 它对被建议的行政机关应该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被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建议的要求办事, 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给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时, 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条采用“可以”是对重作判决适用条件裁量, 即在何种情况下作出重作判决, 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是作出判断, 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重作判决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行政诉讼法中设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 在于让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得到全面解决, 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在撤销判决时, 发现具有重作的必要, 而且被告机关有权处理的, 应当作出重做判决。
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现
对于如何保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现, 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 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1. 被告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或加重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 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作出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使判决收不到实效, 并可能引起循环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4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 但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 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在实践中,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后, 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 被告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呢?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 在实践中却存在这种现象。如某公安机关对某公民罚款20元, 被处罚人不服, 向法院起诉, 法院撤销原处罚裁决后, 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对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某地一位主管机关的负责人直言不讳地对法院办案人员说:“我们本来是照顾情面从轻处罚的, 现在竟然到法院告我们, 态度太恶劣了, 我们得加重处罚”[6]。我们认为, 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即使被告的处罚畸轻,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原告方的处罚, 这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并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 被告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否则, 即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旨意。
2. 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取证权
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 在取证权上是否应受到限制, 是否拥有取证权呢?对此, 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其行为的实质是在执行法院的判决, 是诉讼中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 被告没有取证权。另一种观点认为, 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并附带作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这表明法院结束了诉讼程序, 于是, 本案所涉及的行政争议又回到了行政程序中, 被告将在行政程序中根据自己的权限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必然拥有取证权。如果否定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拥有取证权, 则《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就失去了可行性。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 不赋予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取证权, 被告只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赋予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取证权, 是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的。
(二) 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1. 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服, 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可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即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
2. 对基于同一事实或理由重新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如果被告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的。在此情况下, 人民法院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确定无疑的。但受被告处理的问题仍需要得到重新处理, 且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又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就出现了与上轮判决的重复循环状态。我们认为为了减少或防止这种循环诉讼的发生, 可以采取如下对策:
一是事先防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应根据具体情况, 分别确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和期限。一般说来, 涉及到事实不清, 宜作附条件的判决;如果事实已经清楚, 只涉及定性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宜作附期限的判决, 以避免行政机关久拖不决或形成循环诉讼。
二是事后强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中规定,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的规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 (1) 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的, 在原告起诉后,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 可依《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1)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2) 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3)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对被告逾期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了被告行政机关重作的期限, 被告就应该在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告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 既不依法提起上诉又逾期不重作, 则视为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义务。同上, 此时, 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若干解释》第96条之规定, 对被告采取执行措施。 (2)
摘要: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院判决的重要类型之一, 关系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新设定问题, 法院作出此类判决要准确把握其适用条件, 并要保证其有效实现。本文即从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及其属性, 适用条件和实现作了阐述。
关键词:重作判决,撤消判决,具体行政行为,司法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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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390.
[3]罗豪才,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0.248.
[4]章剑生.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学研究, 1996, 18 (6) :27.
[5]石佑启.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探析.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9, 16 (5) .
行政判决 篇7
关键词:行政诉讼,变更判决
一、从一则案例看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适用存在的问题
1993年4月, 汇丰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改造中央大街108号院的两幢楼房, 规划局同意汇丰公司的楼房改造申请。同年6月24日, 汇丰公司向××市规划局提出增建4层的申请, 未获批准。1994年末至1996年8月12日前, 汇丰公司将临中央大街的原3层楼房改建成为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6层, 后退两米建7至8层、在第8层的基础上后退四米为第9层的楼房一栋。1996年8月12日, ××市规划局以汇丰公司改造后的楼房违反××市的总体规划要求, 认定该公司的5至9层建筑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地面建筑5至9层, 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在减少拆除面积的申请被拒绝后, 向××市所在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5至9层为违法建筑, 但中央大街上有多处与汇丰公司改造后的楼房相似的违法建筑, ××市规划局对某些类似的违法建筑没有作出过处理, 这是对同一行为的不同处罚。最后法院以××市规划局认定的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参照标准, 判定将汇丰公司违法建筑遮挡保护建筑“外文书店”的部分拆除, 判决直接变更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在本案中, 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了变更判决, 直接以具有实体内容的司法判断代替××市规划局的原行政行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 我国的行政审判得到了发展, 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手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可以判决变更。”这项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行政纠纷程序, 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1]我国司法变更权的范围被严格限定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之上, 立法时所考虑的基点是由司法权通过司法变更加强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目前, 在我国, 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才可能被法院判决变更, 其他行政行为和“一般不公正”的行政处罚都不能判决变更。然而, 显失公正的问题不仅仅在行政处罚当中存在, 在其他行政行为当中也同样存在。比如, 对经济资源的分配, 颁发、撤销执照, 给予利益或优惠, 都会产生是否公正的问题, 也极可能导致行政裁量结果对当事人极其不利。而这种情况却是在所有的行政行为当中都有可能存在的。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彻底解决纠纷, 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从效益的角度看, 法院享有一定司法变更权能加快满足相对人的诉讼利益和要求。诉讼的成本和收益是诉讼主体在进行诉讼行为时首先要考虑的。但由于法院的变更判决背离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职责分工, 所以对变更判决的正当性一直以来都有质疑的声音。从“诉讼经济及使人民利益尽速获得终局救济之立场, 对于已臻明确之个案事实, 法院变更原行政行为, 而自为决定应当得到支持。从宪政理论层次而言, 保障公民权益才是最终目的, 权力分立的制度无非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 怎么能因手段而妨害目的?”[2]当然, 诉讼经济原则也不能破坏权力分立原则, 因此变更判决不具有普适性, 法官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所有的判断, 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 才允许变更判决的存在。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变更判决存在的不足有:一是范围较狭窄, 我国目前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但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限制了人民法院变更判决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二是操作性较差, 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和条件。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变更判决的探讨一直没有休止, 多数人认为应扩大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 改“有限的司法变更权”为“完全的司法变更权”。行政变更判决或者说司法变更权的存在并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所特有的, 其他国家和地区亦有类似规定。
二、国外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相关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变更判决由法院直接以自己具有实质内容的行为替代了被诉行政行为, 当事人之间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直接依法院判决而形成, 明显具有积极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性质。这是否已造成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而使得它存在的容许性大受怀疑。考察国外的做法, 英国、德国、法国、美国、荷兰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变更判决的存在。
在英国, 法院不仅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英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 可以在撤销原行政决定的同时, 直接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一个覆盖原行政行为, 满足申请人要求的决定。”[3]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提审令”以及“执行令”就包含有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何种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可以用提审令命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指示加以改正。英国法院还认为, 行政机关极端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属于不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院可以发出执行令。[4]
在法国, 行政诉讼分为四类:完全管辖之诉、撤销之诉、处罚之诉和解释之诉。[5]除第二种和第四种诉讼外, 其余两种均涉及司法变更权的行使, 在完全管辖诉讼中, 法官行使全部审判权力, 可以撤销、变更、重新决定行政机关的决定, 可以判决行政主体赔偿损失。这类诉讼的共同点是: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某一项权利, 法官具有广泛的裁决权力。典型的完全管辖之诉是关于行政主体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以及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这两种诉讼称为狭义的完全管辖权之诉。[6]处罚之诉主要适用于对公产的保护, 行政法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对于违反不动产保管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处罚之诉中, 法院可以直接动用司法权实现行政目标, 即法官拥有直接的处罚权力。
1970年《美国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7款规定“法院可以确认行政机构的裁决或要求行政机构对案件重新进行裁决, 法院可以取消或变更行政机构的裁决。”美国通过地方立法突破了原有的规定, 赋予法院以司法变更权。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仅规定“负责审查的法院应强制机关履行其非法拒绝或不当延误的行为;判定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
荷兰《行政法通则》第8章第72条规定“若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其有权指令行政机关作出一新的决定或依据它的判决作出另外一个行为, 或者指令应以它的判决替代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或被撤销的行政决定部分内容。”“《行政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变更判决的限制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在很清楚必须作出行政行为的确切内容时, 才会无条件行使该项权力, 这主要限于纯粹无裁量的行政行为。”[7]
在德国, 当“裁量缩减为零”, 法律没有为行政机关留下裁量余地时,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原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人要求对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以确定某一金额, 或涉及一基于该变更的确认的, 法院可以将金额确定为另一数目, 或以其他判定替代原确认。对须确定或须确认数额的调查需花费相当大的费用的, 法院可通过对不当行为的考虑或原本未考虑的事实或法律关系陈述对行政行为作出如此之变更, 以便行政机关基于判决可满足该数额。行政机关须以不拘形式的方式立即将此新的计算结果通知参与人;在判决获既判力之后, 须将行政行为与其变更的内容一起重新公布。”
综上所述, 德国、荷兰基本将司法变更权限于羁束行政行为, 而我国的变更判决所适用的事项是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的领域, 这一方面形成了与上述有关国家的变更判决适用事项的区别, 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与国外对行政裁量违法, 法院应判决撤销的处理方法的不同。
两大法系对行政机关行政裁量审查结果是或维持或予以撤销, “排除法院对其裁量变更的可能”[8]
可见, 行政变更判决的存在与以下因素息息相关:第一,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 “在行政诉讼中, 司法判决的一个最大特点在于其不彻底性, 它表现在不能直接代替行政主体通过司法判决作出行政决定, 这种司法判决的不彻底性正是司法审查有限原则的具体体现。”[9]不同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不同, 司法变更权的范围也不同, 在强调严格分权的国家, 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较窄, 在更强调权力制约的国家, 变更判决的适用空间相应较大;第二, 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 行政诉讼的目的可能是多元化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彻底解决纠纷。侧重不同的诉讼目的, 就会导致判决种类和形式的差异。如果行政诉讼重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则禁止法院对原告的不利变更;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重在监督行政, 则反之。第三, 一国法院可否变更行政决定, 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其特定的司法政策、一贯的司法传统以及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制约, 不同国家的变更判决表现为权力分立与保障人民权益的“平衡”结果。
三、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完善对策
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 细化我国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以及扩大法院的司法变更权, 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 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建议如下:
(一) 拓宽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1.将司法变更权扩大到适用涉及金钱的羁束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只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 如果行政机关的判断违法, 法院可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 进而作出变更判决。涉及金钱的羁束行政行为不涉及行政裁量因素, 在案件事实明确清楚的情况下, 其结果是确定的、唯一的, 法院依据法律直接改变原行政行为, 避免了发回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可能出现的波折, 减少了程序运作的成本, 所以, 涉及金钱的羁束行政行为, 在案件事实明确清楚的情况下, 由法院直接变更原行政行为内容,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将司法变更权扩大到适用行政裁决案件
行政机关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性质与其行使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所不同, 它原本就属于国家司法职能, 如果不服行政裁决起诉到法院, 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时作出实体处理, 并不属于超越司法职能而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 其实质只是否认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司法职权中的错误而自行行使司法职能。这与行政诉讼法坚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立法宗旨并不冲突。如果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不具有司法变更权, 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如果行政机关不同意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判决, 就可能拖着不重新裁决或仍然作出不正确的裁决, 造成案件往复循环,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在此类案件中解决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往往不是原告的最终目的, 即使采用重作判决也往往不能解决问题, 出于行政裁决的特点以及诉讼效益原则, 应当允许法院有司法变更权。
3.将司法变更权扩大到适用反倾销案件
在反倾销案件中, 行政机关计算的倾销幅度或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错误,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这样可以减少程序运作成本,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反之, 如果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而作出撤销判决, 由行政机关重作, 则可能导致循环诉讼。更重要的是, 除追溯征收等情形外,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若终裁决定因倾销幅度计算错误被人民法院撤消, 则该终裁决定自始无效, 已征收的反倾销额亦应退还。待行政机关重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已时过境迁, 国家遭受损失势所必然, 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 结果会完全不同。[10]
4.将司法变更权扩大到行政合同案件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以来, 政府越来越多地通过行政合同来执行各种公务, 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全新的行政手段引入行政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行政争议———行政合同争议, 行政合同争议内在地要求一种纠纷的解决机制, 并据此平等地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立于原告地位请求法院居中裁决和强制执行的诉权。为解决行政合同争议, 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诉讼中原告不同的诉讼请求, 增设确认合同有效 (无效) 判决、解释合同内容判决和变更合同内容判决, 尤其是对行政合同中涉及合同标的数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二) 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1.禁止对原告的不利变更。为了保护原告的诉权, 法律禁止法院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变更, 这是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可能牺牲实体公正的妥协产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第1款对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变更判决的适用应具有选择性。德国的立法规定法院“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 而不是“应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 这就赋予法院在判决方式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赋予法院在是否适用变更判决的方式上以选择权。对于属于法定的司法变更范围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变更判决具有选择权, 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不判决变更。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有些法院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一律判决变更, 忽视了此种判决形式在适用方式上的选择权。实际案件非常复杂, 有些情况下, 法院并不比行政机关更具有优势, 因此变更判决只是法院可以选择的方式,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 可以判决变更, 如果案件情况比较复杂, 法官并不比行政官员在此案的判断上更具有优势, 可以选择不适用变更判决, 如此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的优势。因此在现有规定下, 应强化变更判决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 变更判决只是法院可以选择的一种判决方式, 突出变更判决的选择性特点, 以避免司法权过分地干涉行政权。
3.适用条件的确定性。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彻底解决纠纷, 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中, “基于诉讼经济与人民权利保护之迅速性, 应肯认行政法院对于案情清楚之事件, 得在法定范围内自为变更性决定。”[10]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 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直接赋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司法变更权, 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直接行使变更权, 必须为司法变更权的行使设立严格的条件, 致使司法变更权有限并有效运作。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2) 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法定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范围。 (3) 不存在行政事务专业化、技术性的严重障碍。
在本案中, ××市规划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即汇丰公司的5至9层建筑是违法建筑, 该公司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其次, ××市规划局对相同或类似的违法建筑, 有的处理, 有的不处理, 所以××市规划局的拆除决定的不公正是明显的;再次, 以“外文书店”为标准, 拆除遮挡“外文书店”部分的违法建筑, 不存在行政事务专业化、技术性的问题, 而且属于法定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范围, 所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判决。
行政判决 篇8
在《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和基本指导思想。
首先, 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广度和范围上说, 法院只能监督行政机关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人和事设定权利、义务而做出具体处理决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其次, 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 是只审查其合法与否的问题, 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 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的不同层次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合理性) 进行干预, 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管理。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层次上审查、监督行政行为, 即便是偏轻偏重, 也要予以维持, 不得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条件。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是以下5项, 只要具备其中1项, 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法院就可以予以撤销, 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这5项条件是:
(一) 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关键依据, 是认定行政违法事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 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 从而成为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一种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特定的人和事需要特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准绳”去加以衡量、定性和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往往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定性或处理结果上的错误, 自应包含在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中。
(三) 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作为根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流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流程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工作流程, 包括增加、减少流程和变更流程等。
2.形式违反:未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做出行政行为, 导致形式要件缺失。
3.期限违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导致违反法定程序。
(四) 超越职权。每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特定的职责权限, 超出了法律、法规赋予它的权限范围, 即为超越职权。实践中有以下几种:
1.无权行政, 行政机关在未被授权时自行行使了某项职权。
2.越权行政, 如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职权。
3.时间上的越权, 指行政机关超出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有效期限做出行政行为。
4.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的职权。
5.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委托的情况下, 自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 而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五) 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错误地行使了职权。滥用职权主要体现在行政者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权力, 恣意行使权力, 导致面对同类事件行政行为不规范、不统一。
“维持判决”适用的条件有以下5个, 这5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具备逻辑学上的充分必要条件, 否则, 即可适用撤销判决。
(一) 证据确凿。行政机关时必须有确凿的证据, 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方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另一个度说, 证据确凿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客观动因充分。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把抽象的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 为什么把这一规范适用到此对象而非彼对象, 其根据就是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合理的同时, 也必须保证在具体适用依据上的正确。面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行为, 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就要求行政行为选取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
(三) 符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工作方式和流程,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 是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方面。
(四) 没有超越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赋予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
(五) 没有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原则和精神, 并且正当地、合理地行使了职权。
综上所述, 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确立, 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是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诉讼的判决中对行政行为的维持或撤销体现了行政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摘要:阐述了《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与否的范围之内, 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的问题。人民法院撤销判决与维持判决需要满足的条件。
行政判决 篇9
一、行政判决执行的概述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 行政判决执行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的是行政判决执行, 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只能是依法执行行政诉讼原告负有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此可以看出, 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称为行政执行主体, 并且具有执行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1]。在整个行政诉讼行为中, 行政判决是行政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从法律的角度上而言具有强制执行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行政判决执行存在较多的问题。
二、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具体体现
行政判决执行难问题的突出, 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近年来表现较为突出的一个案件为“7·17”事件。该案件发生于2010年7月17日,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和波罗镇樊河村发生了群体性械斗, 此事也被当地群众称为“7·17事件”。这起案件其实并不是简单的斗殴事件。该事件的起因为矿权纠纷, 其导火索为一起久拖不决的“民告官”案件。虽然案件并不复杂, 但是在经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 法院的判决仍旧没能执行, 导致价值数亿元的集体财产归于个人名下。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 省国土资源厅竟然公开否定法院的行政判决, 进而激发了矛盾, 事态进一步升级。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 行政判决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经过分析, 导致行政判决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 议行合一原则
我国当前行使的为议行合一原则。立法机关不仅是立法机构, 同时还是权力机构, 掌握着财政大全。从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事项和执行的情况来看, 其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完成, 相较于司法机关仅有的监督权, 我国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主要由行政机关处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 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干涉。但是却没有明确排除立法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权的干涉。基于我国行政体制, 在处理我国相关事务的过程中, 强调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协调配合, 但是却忽视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正是基于此,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执行人, 行政案件执行难好像已经成为了正常的一件事。从上述案件终究可以看出,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否认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 这不仅仅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干涉, 其还依据自己的行政权力, 拒不执行行政判决, 导致行政判决执行难[2]。
(二) 行政权过分强大
依据我国政治体制的构成可以看出, 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地位是平等的, 但是在议行合一的原则下, 导致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人民法院的各项经费统一由人民政府通过预算的方式下拨到人民法院。同时, 人民法院的相关组成人员均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由此可以看出, 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已经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方面都与法院具有一定的联系。由此可以看出, 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 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决定权。“7·17事件”虽然公开否认行政判决的是国土厅, 但是正是其行政权过分的强大, 导致法院也无法将判决落到实处, 受多层因素的影响, 法院的判决难以落到实处。
(三) 缺乏有效的监督体制
从我国当前监督体制的现状来看, 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以及权力机构监督共同组成了监督体制。虽然监督渠道较多, 但是实际上取得的监督效果并不显著。司法监督和行政权力的监督大多流于形式, 并没有获得有效的行使。行政权力监督和司法权的监督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化来实行, 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具有一定的片面性[3]。因而可以看出, 我国当前监督体制和监督方式的可靠性欠理想, 监督效果并不高。如果监督体制完全依赖于社会监督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长远的发展。
三、我国行政判决执行的改革措施
(一) 完善行政判决执行立法
要想行政机关将法院的判决落到实处, 就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改变这种现状。首先就应当规定强制执行。采取立法的方式赋予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 直接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有两个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可以在立法理念上确定行政诉讼双方之间的平等地位。产生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同公民一样, 有错误就应当承担责任[4]。平等原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直接规定强制执行措施, 就能够在立法理念上确立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地位。另一方面增加了诉讼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直接规定强制执行措施, 也就是在行政诉讼方面增加了强制执行措施。这样在行政判决执行中遇到困难的情况下, 就会有更多的选择空间, 每一种行政执行措施可以设计不同的执行方法。通过这样的方式行政判决才能够达到相应的目标。
其次, 完善法院对行政执行部门的规定。虽然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政主体, 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但这仅仅是一个较为抽象的规定, 并没有对刑事责任的程度进行详细的论述, 同时刑法对于此方面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翻看我国目前的法条可以看出, 对于拒不执行行政判决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法律规定方面仍处于空白状态。我国法律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犯罪行为的追究主要交由检察机关来完成。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执行, 部门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明确每个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为以及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将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务具体落到实处。因而, 要想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就应当从立法角度完善法院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进行详细规定, 这样就具有可操作空间。
最后, 案件判决进一步积极化, 自动进入执行程序。目前, 关于原告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一年。但是在民事诉讼中, 该期限是两年。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较多的原告错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导致行政判决执行不能进入到执行阶段。针对这种现象, 可以通过立法将行政诉讼案件后续程序自动进入到执行阶段。也就是在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之后, 在一定期限内行政判决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没有落到实处, 则法院可以采取职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判决。这样对提升行政案件执行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就拿“7·17事件”来看, 如果后续程序自动进入到制定阶段, 也许后面就不会引发这么多事情。
(二) 行政判决执行司法改革
在立法改革的前提下, 还应当针对行政判决执行进行改革。首先, 审务公开。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 公开审判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也就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 除去不应当公开和可以不公开的案件外, 审理案件应当公开, 同时还应当公开宣判。在我国民主法治不断推进的过程中, 公开审判已经不能满足对法院活动监督的需要。要求法院审务公开, 对提高法院审判水平, 提高社会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 加强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也就是法院审判案件在不受到任何机关影响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加强司法独立, 那么法院财政必须独立, 将地方法院的财政从地方财政中分离出来。同时还应当保障法官的生活水平。法官实行终身制或者是较长期限制, 能够加强法官独立精神与公正意识。最后, 加强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对法院各项事务实施的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其包括检察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纠正违法通知以及要求说明理由等。在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行政判决的情况下, 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充分的说明。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法院司法活动得以落实的重要保证。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具有法律效力, 行为主体必须执行法院的行政判决。
四、结语
总而言之, 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应当集合多方面综合考虑, 如果仅仅将行政执行难归结于法制环境或者是法律, 则很难彻底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在此方面可以通过制度机制的完善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这样才能够保证行政判决执行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巫肇胜.突破“执行难”的司法检视与应对——从审判权与执行权比较协调中展开[J].宁夏党校学报, 2011, 10 (02) :89.
[2]宋周敏.以规范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措施为视角谈如何解决执行难——兼谈<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新规定[J].经营管理者, 2011, 13 (13) :80.
[3]秦小方, 黄华顺.我国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困境及其改革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13, 13 (05) :45.
[4]张步峰.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法律后果——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的“违反法定程序”条款[J].河北法学, 2014, 13 (11)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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