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关键词: 建筑构造 地域 体现 建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共6篇)

篇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教育、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当事入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篇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15号公告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奉献、乜贴或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经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办经文班(点),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同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对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需要印制、出版或发行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经典、教义、教规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非宗教团体、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出版或发行。

从国外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教育、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做出书面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篇3:论抗战时期中共对宗教事务的处理

一、在抗日民主根据地上的宗教事务

1.成立机构研究宗教问题。 抗战初期,日本帝国主义企图分化回族和蒙古族的阴谋被揭发。 为了能够更好解决这些民族宗教问题,党中央派党内人士出行西北、宁夏等地,了解各地区宗教组织的人员,研究宗教问题并设立专门的宗教机构安抚宗教人士。 之后党中央设立了少数民族工作委员会,管理西北、西藏地区的民族宗教组织。 后又成立西北工作委员会作为抗战期间主要的宗教机构,主要是研究回族、蒙古族的宗教问题。

2.制定适合抗日根据地的宗教政策。 为了安抚宗教人士,鼓动他们加入抗战组织, 党中央制订了多条适合抗日根据地的宗教政策。 其一是保障群众的信仰自由。 党在施政纲领和法令中申明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已成为抗日民主根据地开展宗教工作的基本政策。其二是保障宗教群众享有自主权利。“ 弱小民族、信宗教的,都一样有权利,谁也不能限制谁”[1]700,各个民族各个宗教都享有平等权利。其三就是与宗教组织结成统一战线,共抗日军。“ 边区抗日人民, 凡年在十六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者,不分阶级、不分性别、不分种族、不分宗教信仰等,均得登记参加组织为本队队员。 ”党中央与宗教组织维持友好关系,并在宗教组织中传播爱国主义,以期唤起宗教人士的爱国之心,吸收不同的宗教人士加入到抗战的行列中来。

3.鼓动宗教人士参与抗日战争。 支持成立全国性抗日宗教团体是党中央在抗日根据地采取的重要宗教措施。在党中央的引导与推动下,佛教、天主教成立了抗日救国的统一组织,后又成立了中国宗教徒联谊会作为全国性的抗日宗教组织。党中央还帮助宗教组织进行抗日宣传活动,促进中国宗教有组织地进行抗日事业。

4.保障宗教人士的合法权益。 党中央在抗战期间帮助宗教组织修建宗教场所,并对这些宗教集会的场所进行武装保护,免于其受到战争的破坏。“ 当地国民党不但不关心教堂的生活,还时常欺压教堂……不许教堂办学”[2]376等情况不时发生,中央与边区的政府为了保障边区宗教群众的合法利益,常常出动武装部队阻止国民党对宗教组织的迫害。

二、在国统区沦陷区上的宗教事务

1.加强与宗教组织的联系。 党采取各种方式 ,加强与宗教组织的联系。 抗战初期,进行追悼先烈的悼念会就曾在教会中举行,许多党内人士都出席了追悼会, 追悼会也是由教会中长者主持的。 “ 马列主义者是无神论者,虽然如此,但是党中央依然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尊重信仰宗教的人民群众,并愿和宗教界人士合作,共同抵抗日寇”[2]3,党在处理与宗教组织关系中,表达了对宗教组织的尊重, 并扩大了共产党在宗教活动中的影响,加强了与宗教组织的联系。

2.改造民间宗教组织。 许多的民间宗教组织常常被日军或是国民军队利用,破坏中国抗战。 党中央认为应当对这些民间宗教组织进行改造与重建。抗战初期,党中央的机关刊物《 论冀鲁豫红枪会工作》一文中就曾经详细描述了改造民间组织的建议“: 不能因为某些民间宗教组织披着迷信的外衣就打压这些组织,并将这些组织隔离在抗日活动的门外,应当适时引导这些小团体,指导他们加入到抗战的大队伍中来。 ”[3]586之后,为能够赢得这些底层团体信任,党中央又出台了对于这些宗教组织的改建措施“, 祠堂、庙宇的土地,在原则上应该分配给农民,但需充分注意群众的宗教感情,严格防止单纯的采取行政的办法,实行强力的没收”[4]399。 这样的措施实行不久, 许多的小团体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一大批爱国主义的宗教组织。

3.倡导宗教组织抗日。 党中央明确向宗教组织提出“: 不管我们的信仰多么天差地别,但是我们对于国家的热爱是一致的,我们的爱国之心是一致的。抗战是全世界的,愿我们能够站在统一战线上, 共同抗日。”巨赞法师曾组织其宗教组织进行抗日活动,为其他宗教组织进行抗日活动树立了典范。“ 在一切沦陷区,共产党人应当执行最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 不管什么人,只要是反对日本侵略者及其忠实走狗的,就要联合起来,为打倒共同敌人而斗争。 ”[5]1089毛泽东曾就国统区和沦陷区的宗教组织活动进行发言,倡导这些宗教人士摒除宗教之间的嫌隙,共同抗日。

三、对西方传教士实施的政策

1.允许西方传教士在华传教。“ 在不损害边区主权的原则下,对于能够同情中国困境的企业、个人或是组织进行保护,不伤害这些团体的合法利益。 ”[6]20对于来华的传教士,在合法范围内允许其进行传教活动。 许多来华传教士选择在边区进行传教活动,常常受到当地群众的拥护,保护这些西方传教士,允许他们进行合法的传教活动,也成为了中共的宗教政策之一。

2.保护西方传教士的合法利益。“ 共产党对于宗教组织的态度, 自始至终都是一样的,对于外国的传教士也是如此……我们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我们的民众可以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党和政府都没有权利干涉。”中共出台的文件中表示尊重外国传教士,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保护他们进行集会的场所。 只要这些传教士能够谨守中国的律法,同情中国的困境,其在国内的权益就应受到保护。正是这样人道主义的政策赢得了西方传教士对于共产党的尊重和信任,也为共产党赢得了西方传教士的抗日支持。

3.倡导西方传教士抗日。 许多西方传教士来华传教期间,他们的国家也正遭受着国际法西斯的迫害,深感中国之苦。 受到中共爱国主义宣传的鼓舞,许多的传教士自愿加入到抗日的行列中来。 朱德曾在信中写道:“ 我们希望外国的朋友能够加入到抗战的行列中来,团结起所有的反法西斯的力量,使得日本皇军能够撤离我们的国土,这也是赢得国际性的胜利……我们的军队欢迎西方传教士的加入,我们需要你们,也愿意与你们站在同一个战线上。我们与你们一样,为了自身的自由而战,为了国家的独立而战,本质上,我们是一样的。 ”[7]133党中央求同存异的宗教姿态赢得了外来传教士的支持,与之结成统一战线,共同反对法西斯侵略。

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向宗教界表明了最大诚意,使宗教界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中国共产党的作用。各大宗教组织能够加入到抗日抗法西斯的行列中来, 为中国赢得战事的胜利提供了宝贵的力量, 也为日后各大宗教组织与中国共产党的友好共处奠定了基础。

摘要: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待不同的地区采取不同的宗教政策,维护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人士的信教自由。全面开展的宗教工作帮助中国共产党团结了不同地区的人民群众,使中国共产党赢得了反法西斯的胜利,也为新中国的宗教政策奠定了基础。

篇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关键词:宗教;宗教信仰;宗教事务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早已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确认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也是党和国家对待、处理宗教问题长期的基本政策,是维护和谐新疆的重要条件,新疆的信教群众逾千万,约占全疆总人口的半数以上,正确理解并切实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对于构建和谐新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信教群众而言,宗教信仰是他们精神生活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尊重和保护,既是关系他们人生权利的重要问题。也是赢得信任的重要条件,更是能否调动他们为促进团结、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为和谐新疆建设做贡献的基本前提。实践证明,什么时候贯彻执行了这一政策,就能牢固地建立起我党与爱国宗教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广泛的统一战线,调动他们参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反之,就会破坏这种统一战线,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危害。尤其是在宗教方面出现了某些问题甚至严重问题的时候,或者因宗教问题引发出其他问题,包括有人利用宗教从事分裂破坏活动,导致有人怀疑党的宗教政策的正确性的时候,我们更要坚决地贯彻执行这一政策。要避免平时放任不管,遇事收紧,进而对宗教采取压制等错误做法。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确立这样一个信念: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是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的,搞违法活动,反党反社会主义的毕竟是极少数,因此,不能把违法活动,把利用宗教搞分裂的现象等同于宗教本身。我们只有一贯坚持并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才能更进一步地团结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全面建设和谐新疆服务,从而更进一步地证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性。而能否在关键时刻坚定地执行好这一政策,也是对我们各级干部的政策水平的一大考验。

在新疆,宗教比较特殊的是,由于国际环境的影响和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在某些宗教氛围比较浓厚的地区,人们不信教的自由没有保障,强迫他人信教的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三老”(老干部、老党员、老模范)人员和一些青少年不信教的权利受到侵害,使一些不信教的党员群众感到孤立和压抑。对此,各级党委和政府一方面要加紧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要对强迫青少年学经和对不信教群众进行孤立,强迫其信教等非法活动坚决加以制止,使非法宗教活动的蔓延、强迫他人信教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

宗教信仰是信仰者内在的、深层的精神追求,完全是个人的私事,但当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外化为宗教行为和宗教仪式时,就成了具有社会组织(宗教团体)、社会设施(寺、观、教堂)和社会活动(有广大信教群众参加的宗教活动或其它活动)的社会实体,成了社会公共事务,因此,必须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现代国家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基本职能,也是现代国家的重要特征。而在现代生活中,也只有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才能还原宗教的本来面目,建立起有效抵制国际反华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社会基础,更有效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人权。

1991年,中央明确提出了“加快宗教立法”。在此期间,尽管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相继颁布了有关宗教问题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等。但这些法规涵盖面窄,可操作性差。很不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宗教方面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完善宗教法律和法规势在必行。

首先,在宗教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宗教内在的规律,同时要考虑法律体系和内容的完整。由于我国少数民族中普遍地存在着宗教信仰,在宗教立法时,也应全面考虑我国的民族政策,使宗教法律与民族政策协调一致。在宗教立法内容方面,根据以往的经验,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对合法宗教的界定要明确。在一些地方法规中,有的把宗教仅限定为五大宗教,这样一些少数民族的本民族宗教和民间宗教就无法被纳入正常的法制轨道加以管理,因而必然会给管理工作带来混乱。

2要明确宗教信仰和邪教、封建迷信的界限,从而保护合法宗教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

3确立宗教法人制度。目前,我国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不明确,有些宗教寺庙并未完全形成财团法人运作模式,不利于依法管理。

4规范宗教活动,即宗教活动的场所、内容、慈善、宣传、募捐与捐赠等。

5确定宗教团体及与之相关的团体之间的关系

6保障宗教组织办好宗教院校。

7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

自治区要加快对《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修订,同时尽快制定《非法宗教活动处罚条例》等法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它毕竟是一部综合性的法规,其宏观性要大于微观性,具体到每一条款都不可能象单项法规、规章那样详尽具体。而且这一问题越是到基层、越是涉及具体事务也就越突出。比如,一些地方遇到的宗教活动场所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于相关宗教团体还是属于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问题;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能否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以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由谁去处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在布局上“合理化”的具体标准问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条件、推选产生办法和任期问题;大型宗教活动规模的量化标准问题,还有国家公职人员参加带有宗教色彩的传统节日、站礼活动,是否算作参加宗教活动?信教群众按照宗教习俗集中为亡人念经、家长给自己的子女教授宗教知识,是否算作非法宗教活动?清真寺维修标准应当如何掌握等等。这些问题在其中均无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单项法规、规章、细则等也尚未出台,这给宗教事务的管理、特别是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在新疆的有些地区,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相继建立和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值班制度》、《宗教活动场所资料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效果不错。自治区也可借鉴这些经验,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

其次,明确对伊斯兰教什叶派、依禅派的政策,统一对学经人员的政策。什叶派在我区主要是塔吉克依斯玛依里亚分支和十二伊玛木分支。前者的信仰者主要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族,后者主要集中在莎车县,总人数约3万人左右,目前活动基本正常。依禅派活动范围主要在喀什和和田的部分县市,解放初期的多次暴乱都与其有密切关系,现在仍有跨地区宗教活动。目前和田掌握的“依禅”(教派传引入,负责主持宗教活动)共有323人,教徒尚无准确数字。喀什地区现有依禅教徒1200人左右,在莎车有两处活动场所。它虽为伊斯兰教的一个派系,但又有“口

唤”和危害教徒身体健康的活动。去年和田地区两个依禅派头目的葬礼都有万人以上参加。目前,和田地区视依禅派的活动为非法宗教活动,采取取缔和打击的办法,以遏制其蔓延。喀什地区则有两种做法,如喀什市对依禅派的活动采取禁止的做法,如果发现擅自活动的要进行教育和罚款。莎车县则按照定人、定岗位岗、定职责的“三定”原则进行管理。对这两个教派究竟应当如何管理,目前中央和自治区都缺乏明确的政策,使基层的具体工作缺乏方向。为此,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深入的调研,找出对策,为做好对这两个教派的管理提供政策依据。

过去民族宗教部门曾规定,学经3个月以上就算“塔里甫”,以后又把政府批准由爱国宗教人士代培的学经人员也称作塔里甫,这样往往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应当加以区分,防止这一名称的滥用。此外,对非正规学经人员。有些地方都作为有问题的人看待,容易采取一些过头的做法,对此宜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总的原则是不要把他们看作一个单独的群体,对有犯罪前科,或是有现行不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加强管理;对受极端思想影响、但未参与不法活动的,由民族宗教部门管理,加强教育转化;对其余人员,应作为一般群众对待,以使他们安心生产生活。其中表现好,并且确有一定宗教学识的,也可以由民族宗教部门通过正规培训后任用。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宗教事务管理的好坏。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首先,必须依法管理好管理者本身。要重视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和党的宗教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宗教工作干部的政策水平,培养一支政治上强、懂政策、业务精、作风好、会管理、能联系群众的干部队伍,使各种宗教问题能够解决于基层,消灭于萌芽之中。

其次,管理要依法。要遵循宪法、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政策,公正执法,克服随意性。

第三,要明确管理范围。要侧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下决心不去管那些不该管的事务。政府宗教部门人员有限、力量薄弱、经费不足,因此应该抓主要矛盾,科学执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的积极主动性。要牢记信教群众也是人民群众这一基本观点,管理宗教事务就是为信教群众服务,也就是为人民服务。要用公仆的赤诚为信教群众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要清正廉洁,接受社会监督。既不能借管理搞“管、卡、压”和以权谋私,败坏管理的名声;也不能因管理失当、简单粗暴而激化矛盾,人为树敌。管理者要接受来自群众的监督。

篇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宗教团体„„„„„„„„„„„„„„4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4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6 第五章 宗教活动„„„„„„„„„„„„„„6 第六章 宗教财产„„„„„„„„„„„„„„8 第七章 法律责任„„„„„„„„„„„„„„8 第八章 附则„„„„„„„„„„„„„„„„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依法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极端行为干预公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三)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办的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讲经的音频、视频。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四)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转世”以及跨地区进行“**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个人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

(二)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行宗教仪式;不得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胁迫、强制他人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

第三十九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四)影响宗教和谐,引起不同宗教之间或者宗教内部纷争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制作、复制和传播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听、收看、传播境内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

第四十四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该宗教团体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的处理,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宗教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取缔相关网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传统进行的活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园林、设施、文物、宗教用品、各类捐赠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非法宗教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宗教活动。

宗教极端,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声明:本文来源于天山网 原文地址:http://news.ts.cn/content/2014-12/04/content_10789678.htm

篇6:新疆宗教事务管理政策分析

文】

新疆宗教事务管理政策分析

——以禁止私办经文班(点)为例(修订版)

摘要:宗教事务管理是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在新疆,宗教事务管理一直是维稳工作的难点和焦点。包括私办经文班(点)在内的非法宗教活动,长期做为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之一被打击和控制,但屡禁屡兴,宗教极端势力的有意利用和信教群众的感情需求相交织是其禁而不止的主要原因。目前的政策设置并不能有效解决信教群众的需求问题,非法宗教活动还将长期存在。

关键词:新疆;非法宗教活动;管理

2012年初夏,新疆先后发生两起案件,引起广泛关注。5月,在库尔勒市一个非法教经点,有一名学经儿童被非法学经人员殴打致死,有人在网上恶意传播“维(吾尔族)少年学习《古兰经》被扣在拘留所离奇死亡”,境外媒体借此抨击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6月,和田市警方在一处非法教经点解救54名被控制的学经儿童时遭暴力抗拒,数名民警受伤,12名儿童烧伤。据官方介绍,近几个月已发生过数起非法学经儿童受伤案件,4月乌鲁木齐市就有一名儿童因无法背诵经文被非法教经点的人打死。非法教经和非法学经都是政府重点打击对象2。

宗教是一种社会现象,宗教活动是一种社会行为,宗教事务管理是社会管理的一部分。在新疆,多年来宗教事务管理一直是维稳工作的难点和焦点。1996年中央明确提出影响新疆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理论上辨析合法与非法之界、现实中保护合法和打击非法,是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最重要的内容。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向媒体表示,“非法宗教活动必然导致宗教狂热,宗教狂热必然导致极端宗教思想,宗教极端思想必然导致暴力恐怖事件的发生”,新疆将加强宗教事务的管理,保障合法宗教,制止非法宗教,抵御渗透,打击暴力恐怖活动3。根据相关政策,私办经文班(点)、非法修建宗教活动场所、跨区传教讲经、利用课堂宣传宗教、非法印刷传播宗教读物、私自组织信教人员朝觐等都属于非法宗教活动。

作为一个信教者,教授和学习经文如何成为非法,表面的个体行为如何演化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件,其中所显示和表达的政治意义、社会影响、文化内涵,作为社会政策之一的宗教事务管理政策如何变化,是本文试图探讨的内容。

李晓霞1

一、非法教经现象,又称为私办经文班(点)、地下经文学校等,指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开办的以传授宗教知识为主要目的的讲经班(点)。在新疆,非法教经现象主要发生在信仰伊斯兰教的教民中。

宗教知识传承、宗教活动延续是建立在宗教经典、教义、教规和仪式传授的基础上的,12 作者为新疆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研究所 研究员。本文初稿曾刊发在本《通讯》第117期,此为修订版。

王渠,新疆官员回应“维少年习经被扣后离奇死亡”传言.http://xj.people.com.cn/n/2012/0605/c186332-17110023.html 3 新疆主席:暴力恐怖活动无一不是宗教极端思想作祟.http://news.163.com/12/0306/13/7RTSS8QS00014JB6.html 由此方可代代相传并扩大信众规模。伊斯兰教经典《古兰经》(阿拉伯语,意为“诵读”)被信众(穆斯林)认为是真主安拉的语言,要经常诵读,每一位穆斯林降生后听到的第一句话和离世前听到的最后一句话都是《古兰经》经文,而且只有诵读阿拉伯文本的《古兰经》才有意义。对于非阿拉伯语系的穆斯林,学习诵读阿拉伯语经文,是其宗教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经文教育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等多种途径,对伊斯兰教职人员的培养,多数是通过宗教学校教育完成;而对普通的穆斯林,几种方式都存在。

穆斯林传统的宗教教育形式为经堂教育(又称寺院教育),主要通过经文学校来实施。自伊斯兰教传入新疆,经文学校作为宗教人士的培养机构迅速发展起来,并逐渐垄断穆斯林的文化教育。经文学校分三等,高级学校(大学)设在喀什、莎车等地大寺院内,专门培养上层宗教人士;中级学校设在较大的县镇寺院里,为成年穆斯林学习宗教知识的场所;初级学校遍及乡村,入学者基本为少年儿童。学习内容包括宗教仪式、阿拉伯文、《古兰经》、《圣训》以及伊斯兰哲学、法学、文学等方面的著作,教材均为阿拉伯文或波斯文4。新疆建省(1884年)前后,清政府在新疆广设义塾,20世纪初后出现了各类新式学校,经堂教育受到冲击。在维吾尔族聚居的南疆乡村普遍设立小学校,始于盛世才统治新疆时期(1933-1944年)。小学课程包括维文、算术、社会、地理等,并设经文课,聘请阿訇每周给学生教经文两小时。

到上世纪新中国成立之初,新疆的学校教育仍分国民教育和经堂教育两种。遍及南疆各地城乡的伊斯兰教寺院多设经文学校,莎车区4县(莎车、叶城、泽普、麦盖提)有经文学校137所,学生6367人5。在阿克苏,由毛拉教的宗教小学和中学学生有2.86万人6。公立和会(即各民族文化促进会)立小学也上经文课。1951年上半年,喀什地区共有公立和会立小学291所,学生5.53万人7。1949年,莎车、疏附、英吉沙、巴楚、阿图什、岳普湖六县,有普通学校262所,学生5.15万人;有宗教学校312所,学生1.06万人。

坚持无神论的中国共产党治理新疆之初就面临着如何处理宗教问题,认为“少数民族的宗教问题,是一个历史性、民族性的群众思想信仰问题”,应“十分审慎,切忌急躁”,“不要轻言改革”,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信教自由政策”8。1950年,时任喀什军区政委的王恩茂在给中共中央新疆分局第一书记王震的报告中,专门谈到保留还是取消经文学校的问题。他认为取消经文学校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暂不决议取消。其理由,一是允许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要求;二是群众的觉悟还没有达到希望取消的程度,也没有足够的好的新式学校可以替代。但可以对经文学校进行改革,如反对强迫进校,改善课程内容。另一份报告中又指出,小学的经文课一定时间内还可以保留9。

由于在宗教方面理想的社会目标和现实的审慎态度相矛盾,政策实践中对经文教育的处理出现反复。1950年,教育部门对小学进行接管和改革,学校停授经文课。1952年,中共新疆分局根据宗教界的要求,在小学恢复了一周两节经文课,规定由学校老师教授,学生学习与否听其自便10。1950年,明令取缔经文学校,但并没有被有效实施,1953年后经文学校发展迅速。在疏勒县,上经文学校的学生1949年为625人,1950年为481人,1951年为223人,1952年为196人,1953年为1626人,超过了1949年,经文学校达到53所。1953年,新疆省做出宗教不得干涉学校的决定11。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一些初级和高级经文学校停办,宗教学校及学生在减少。莎车县9个区(包括城管区)有经文学校 45 薛健,《新疆南部地区和田喀什基础教育》,新疆大学出版社/新疆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页

喀什地区教育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教育志》,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2003,第40页 6 《王恩茂文集》(上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年,第29页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教育志》第40页 8 《新疆工作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52页 9 《王恩茂文集》(上册),第30、51页 10 新疆教育科学研究所编,《新疆教育年鉴1949-1989》,新疆教育出版社1991年,第5页 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教育志》,第40页 104所,学生2,422人,分别比1955年减少5所和683人12。1958年自治区再次明令取消经文学校和经文课13。

1957年以后,宗教工作中“左”的错误逐渐增长,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中,宗教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但并非没有活动,甚至也有私办经文学校的现象。笔者曾在和田地区档案馆看到一份1972年自治区群众工作座谈会的总结,其中提到参会同志反映:“近年来宗教活动猖獗,大量修复礼拜寺,经文学校很多„„ 有的大队,小学教员答应宗教人士在孩子放学后,由阿訇管理。建议对经文学校进行取缔,不准宗教人士强迫儿童学经文”14。

70年代末,开始拨乱反正,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特别是1982年中共中央下发19号文件,全面阐述了社会主义时期对待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宗教活动由分散、秘密的活动逐步转向集中、公开的活动,“文革”中被破坏的清真寺重新修复并大量新建,宗教人士的社会地位迅速上升,而且宗教活动快速升温,有的地方一度到了失控的程度,其中私办经文点的大量出现成为宗教活动无序的焦点问题之一。对宗教活动的管理,由放任到收缩,非法宗教活动与宗教管理力度此起彼伏,总体上随着非法宗教活动的社会负面影响日益扩大,宗教管理工作愈加深入细致,管控压力增加,反弹压力也在增强,私办经文班(点)现象禁而不绝,部分时期甚至出现高涨。

20世纪80年代初,新疆各地穆斯林群众聚居的城乡都出现了宗教人士擅自开办的经文学校或教经点,以传承宗教知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对私办经文班(点)最先表示反对的是教育部门。198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学校教育问题的意见》(中办发[1983]16号),指出各地擅自开办的经文学校或经文班,使大批学龄儿童弃学念经。对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开办的经文学校,要逐步予以解决。某些地区民族中小学要求开设阿拉伯文课,不能同意,更不能借学习阿文之名,恢复宗教课。1984年,自治区党委也明令“绝不允许私自开办经文学校”,要坚持宗教不得干预教育的原则,对于擅自开办经文学校(班),擅自在家中吸收儿童学经文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疏导工作,予以解散”。同时,为解决年轻一代宗教职业人员培养问题,准备在乌鲁木齐市建一所伊斯兰教经学院;允许自治区伊协常委以上具有较高宗教知识水平的宗教界人士,经伊协批准可收2-3名18岁以上的青年学经15。

禁令并没有产生明显的效果,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时任自治区人大代表、伊斯兰教协会常委、叶城县政协副主席的阿不力克木·买合苏木。他在上世纪50年代因为参加民族分裂活动,被判20年徒刑,1977年刑满释放。从1987年开始,阿大办地下经文学校。据不完全统计,全疆各地追随阿学经的塔里甫(亦称满拉,为宗教学校的学生)约有800余名,号称“八百弟子”。这些塔里甫后来遍布散落全疆,成为各地从事暴力恐怖活动的骨干分子16。库车的阿不都克日木·阿不都外力从1986年开始公开招收塔里甫,到1990年初,已累计培养塔里甫700人。如此众多的塔里甫出现,是疏于管理造成,也是因为当时并没有把此类行为提高到影响国家安全的政治高度来认识。

随着私办经文学校的社会影响增大,政府的政策趋于严厉,开始由“疏导解散”变为“查禁取缔”。198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门做出规定,严禁地下经文学校和经文班(点),严禁私自带培塔里甫,并对地下经文学校、经文班采取一系列的查禁取缔行动17。为规范日益升温的宗教活动,1988年和1990年,自治区先后出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 12 新疆六年来宗教工作报告(1956年8月),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新疆宗教工作调研报告汇编》(上册),内部资料 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教育志》,第40页 14 自治区群众工作座谈会总结(1972年1月29日),和田档案馆全宗号51,目录号1,案卷号2 15 郭泰山,李进新,《新疆宗教问题政策文献选编》(内部刊印),第265、278-280页 16 张秀明(曾任新疆政法委书记),《新疆反分裂斗争和稳定工作的实践与思考》,新疆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8页 17 马品彦,《新疆反对非法宗教活动研究》,《新疆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教职业人员管理的3个暂行规定。但地下经文学校仍呈上升趋势。据1990年1月调查,新疆私人擅自办的经文班(点)938个,共带塔里甫(满拉)10,742人,其中最多的是喀什地区,350个经文班、4,000人。参加学经的人,大部分是城镇初、高中待业青年,较年轻的个体户、初高中学生18。自1990年起每年查禁各种经文学校1,000余所,其中许多是在校学生19。这些在校学生或晚上学经文,或半天上学、半天学经文,有些辍学全天学经文。

鉴于参与1990年巴仁乡反革命武装**的许多骨干分子是叶城县经文学校培养的,培养宗教接班人的问题,不只是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所关心,也被政府极为关注。1990年,王恩茂指出:经文学校不能不办,但不能办得过多、过滥,放任自流。要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由爱国宗教人士办。不允许反动分子利用经文学校培养反革命骨干分子20。私办经文学校的问题由人民内部矛盾开始向敌我矛盾转化。私人开办经文学校(班)遭全面解散,各地建经文学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爱国宗教人士。到1991年底,乌鲁木齐等10个地州市已办起经文班31个,经文点57个,培训年轻的伊斯兰教职人员829人。同时解散私办经文班(点)900多处,遣返塔里甫10,000多人,让其中18岁以下的少年重新回学校读书,基本改变了伊玛目私带塔里甫的无政府状态21。1994年颁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宗教团体经批准,可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1999年,自治区下发《关于组织伊斯兰教爱国宗教人士带培“塔里甫”(满拉)的意见》(新党统发[1999]04号文件),再次规范合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事实上,非法宗教活动一直没有终止。自1996年中央7号文件把非法宗教活动列为影响新疆稳定的最主要的危险之一,为铲除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宗教狂热、打击民族分裂分子,1997年后自治区连续多年在重点区域实行集中整治,但非法宗教活动,包括私办经文班(点)屡禁不止。1997年私办地下经文班(点)在有些地方出现更加隐秘化、分散化,甚至向教学手段电子化方向发展的特征22。喀什地区,1996年至2000年6月间,学经人员增加了8.84倍。其中年龄最小的3岁,90%为在校学生23。

1999年以后,宗教狂热再升温,各地私办地下教经点增加,学经人员呈低龄化和女性化趋势,不少已经演变成暴力恐怖场所24。1999年1至10月,全疆共查处地下讲教点、教经点118处,遣散学经习武人员1,326名25。有研究者判断,2002年以后,非法宗教活动在新疆蔓延的势头基本得到遏制26。2004年1至10月,全疆共取缔非法讲经点420处,“泰比力克”活动点10处,查处有关人员2,457人。2006年1-5月,全疆共查处地下教经点112处。在阿克苏查处的一个地下教经点中,40余名学经人员中15岁以下的有18名。随着查处力度的加大,在新疆区域范围内私办经文班(点)的空间缩小,新疆籍人员,主要是青少年,有组织、成规模地到内地省区的经文学校、阿拉伯语学校学经的现象越来越突出。这类学校多以学习《古兰经》为基本内容,同时灌输民族分裂思想,鼓动学经者在未来为“圣战”奉献自己的一切27。2011年全疆查获的非法教经点数量仍呈上升态势,女性教经者增多,1819 马大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新疆稳定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3-14页

马品彦,《新疆反对非法宗教活动研究》,《新疆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20 《王恩茂文集》(下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第503页 21 王文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的历史与现状》(1992年2月),载于《新疆宗教工作调研报告汇编》(上册),内部资料 22 李建生,《目前新疆地区的非法宗教活动及其遏制和预防》,《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23 《中国调查报告(2000-2001)——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研究》,中央编译局出版社2011年,第270页 24 《新疆反分裂斗争和稳定工作的实践与思考》,第142页 25 《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新疆稳定问题的观察与思考》,第118页 26 李建生,《目前新疆地区的非法宗教活动及其遏制和预防》,《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27 《新疆反分裂斗争和稳定工作的实践与思考》,第193、199、159页 在校生学经者增多,跨地区教学经同“迁徙”相结合滋生的暴力恐怖团伙犯罪突出28。由于地下讲经活动隐蔽和分散,有的是以走亲访友为名在家中进行,因此实际被发现被查处的地下经文班(点)只是非法教经活动中的一小部分。

二、由以上概述可见,我国政府对于宗教教育的政策,通过建立合法的宗教学校、经文班(点)满足宗教教职人员培养和提高的需求,同时禁止私办地下经文班(点),规范宗教教育场所和教师,以避免强迫儿童接受宗教教育、打击极端宗教势力、避免宗教狂热现象发生,体现了政教分离、宗教不得干涉教育的原则。从禁止私办经文班(点)的政策变化看,由开始的“疏导解散”变为一律“查禁取缔”;由主要关注宗教干预教育和影响儿童成长到防范宗教极端势力的传播和动员;由全部禁止办班(点)到选择宗教学识高的爱国宗教人士带培,表现出控制为主、疏导为辅且控制愈加严格的政策取向。从政策效果看,虽然制定和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并以集中整治、加强学校管理、意识形态领域宣传教育等方式改善社会环境,但私办经文班(点)屡禁不绝,甚至随着国内外形势和管控力度的变化而峰谷迭现,20世纪80年代后期、90年代末都被称为宗教狂热期、非法宗教活动频发时期,至今不断出现的非法教经活动仍在产生着广泛的社会影响。

对于私办经文班(点)何以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很多,主要有:国外敌对势力分化、西化战略以及国际伊斯兰教复兴的影响;国内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势力打着宗教旗号、利用信教群众的虔诚信仰培植宗教极端分子,煽动宗教狂热和分裂情绪;信教群众出于宗教感情和学习经文知识的需要,主动送子女进地下经文班学习;教职人员培养多年断档,在位人员多年事已高、宗教学识有限,需要培养大量年轻的后继者;少数民族教育发展滞后,教学条件差、水平低,升学率低,学校教育缺乏吸引力;少数民族年轻人就业困难,宗教人士社会地位高,收入相对稳定,该职业对部分学生家长和学习具有吸引力;一些干部对宗教事务“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等等。无疑,上述都是很重要的原因,只是在不同时段其重要性有所不同,譬如,宗教教职人员短缺、断档的危险,在20世纪80年代表现得更为突出,政府开始允许建立合法的宗教教育机构后,该问题开始得到缓解;因学校教育落后不能让所有孩子接受正规义务教育的问题,也主要出现在上世纪80、90年代;普通信教群众学习经文知识的需要则一直存在,至今很难从合法渠道得到完全满足。

从研究者的角度,有一个影响因素是应该被提到的。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所谓的宗教“改革派”,即“瓦哈比派”在新疆一些地方迅速传播,是造成私办经文班(点)迅速增长、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而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如何定性、如何处置审慎决策,部分宗教事务管理干部认识不清、不愿管理,也是许多非法宗教活动的参与者质变为宗教极端分子的原因之一。

新疆穆斯林绝大多数属逊尼派(也称正统派),其中的“瓦哈比派”是传入新疆较早的一个教派,但因人数太少,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影响不大。此后,随着朝觐人数增多和宗教方面国际交往加大,从国外传入的名为“瓦哈比派”的观点得到迅速传播,信众规模迅速扩大,其发展的重要方式就是通过私办经文班(点)方式培养信徒(塔里甫)。叶城县的阿不力克木·买合苏木及其培养的“八百弟子”都属于此类派别。由于其打着逊尼派内改革派的旗号,提倡简化礼拜程序、不收乜贴、扶贫帮困、学习科学知识等,得到年轻人和一些知识分子、工商界人士甚至部分党政干部的支持。发展之初,其政治企图尚不明显,与传统 28 阿不都热扎克·铁木尔等主编,《2011~2012年新疆经济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新疆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62页 派宗教人士为争夺信教群众、争夺宗教领导权,发生冲突,并日益尖锐。传统派认为“瓦哈比派”背叛伊斯兰教义、挑战伊斯兰传统,但他们大多因年事已高,讲经水平有限,被地下经文班(点)训练出来的年轻塔里甫攻击时应对困难,不能从正面抵销和遏制其发展,接受“瓦哈比派”观点的群众迅速增多,最严重的和田地区由90年代初的数千人增加到1997年约10万人,占和田地区信教人总数的10~15%。当时地方宗教管理部门大多认为这是宗教内部派别之争,不宜干预和管理。而大量的从私办经文班(点)培养出的塔里甫处于“三不管”状态:不属宗教人士,职能部门不管;未严重触犯法律,公安部门不管;大多在外活动,基层组织管不了。这些人成了宣传该派观点的骨干力量。

将所谓“瓦哈比派”定性为“反动的”,在1990年巴仁乡反革命**发生后就出现了。**发生两周后王恩茂指出,“国外进来的反动教派是来者不善„„ 今后不能允许这些派别29进来”。**的组织策划者、骨干分子大多是地下经文学校出来的塔里甫,私办经文学校被认为是极端宗教势力的摇篮。与传统教派不同,接受该观点的人以“安拉独大”反对政府,以鼓吹“圣战”煽动分裂活动,以宗教派别之争掩盖夺取政权的目的。但政府相关部门对其与非法宗教活动、与宗教极端势力关系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深入和清晰的过程。1997年,自治区有关调查组认为:新疆重大的骚乱、**和重大恶性事件都有持“瓦哈比”观点的塔里甫参与或作为骨干,凡是“瓦哈比”活动频繁的地方,就是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猖獗的地方,“瓦哈比派”已成为80年代以来新疆**的主要根源、民族分裂主义势力的重要理论武器、影响新疆长久稳定的重要隐患。传统派宗教人士虽也有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但主要是不懂法律或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基本不带有政治目的,更多是出于宗教感情30。最终,该观点被认为是“国际极端宗教势力的一种混合物和变种在国内的反映”,明确提出“新疆不存在瓦哈比派”31。对宗教极端势力打击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私办经文班(点)的打击,取缔他们的培养基地和传播渠道。

传统派”基本都是爱国宗教人士。政府对爱国宗教人士给予政治肯定、生活补贴、思想培训,并通过宗教院校、经文班(点)培养爱国宗教人士的继承者。但爱国宗教人士也会有私办经文班(点)的现象。因为除了少数社会名望高、教识水平高的教职人员可带塔里甫学经文32外,大多数人并没有合法的资格,有的人以培养宗教接班人传播宗教知识、扩大本人在宗教界的影响、增加个人经济收入等为目的私带塔里甫。这种非法宗教活动,并无分裂目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因其没有取得合法身份也在取缔范围内。合法带培塔里甫的宗教人士范围被严格限制的原因,一是目前宗教学校及经文班(点)的培养对象主要针对 2930 《王恩茂文集》(下册),第503页

有关瓦哈比派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关于我区瓦哈比派问题的调查报告》(1997年6月),《新疆宗教工作调研报告汇编》(上册),内部资料 31 《新疆反分裂斗争和稳定工作的实践与思考》,第149页。不承认瓦哈比派的结果,使部分确属教派因素的瓦哈比派信众直接被认为与宗教极端思想有关。2012年笔者在哈密市五堡乡调查,当地政府提供的文字材料称该乡“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人员431人”。据说这些人是上世纪90年代就接受瓦哈比派的影响,现在依然持此观点,年轻男性留大胡子,实行教派内婚。政府不能使其不信,只能限制其不再扩大传播范围。32 20世纪80年代前期开始,自治区伊协常委30多人每人可带培徒弟2至3人;没有伊协常委的县,可选一名政治思想好、有宗教知识的爱国宗教职业者,带培徒弟1至2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局《新疆伊斯兰教方面落实政策的基本情况和今后意见》1985年7月19日)。1999年《关于组织伊斯兰教爱国宗教人士带培塔里甫(满拉)的意见》(新党统发[1999]04号),允许县(市、区)伊协副会长以上的爱国宗教人士经批准后带培2-3 名塔里甫。2001年《关于加强伊斯兰教爱国宗教人士队伍建设的意见》(新党办[2001]6号)规定,优秀爱国宗教人士每位可带培塔里甫(满拉)2-3名,时间3-5年,带培对象自愿、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5岁以下的穆斯林青年,经过推荐、审核、备案程序,发学习证。至2005年底,南疆四地州先后安排了491名爱国宗教人士带培了1419名塔里甫(任红《新疆伊斯兰教教育现状研究.》,《中国穆斯林》2009年2期)。北疆的富蕴县2011年有持证伊斯兰教宗教人士87名。2006年,经地区统战、民宗部门批准,首批由13名爱国宗教人士带培塔里甫(满拉)22名。(《关于加强爱国宗教人士带培塔里甫的实践与思考》,县委统战部2011-07-01,富蕴党建网)未来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数量有限;二是现有许多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水平不高,能力有限33;三是大量分散的讲经活动会强化当地的宗教氛围,不利于管理和引导宗教活动的有序开展,对宗教极端势力形成事实上的支持;四是许多学龄儿童家长希望孩子学经,教经放开会对义务教育造成冲击,伴随强迫儿童学经现象发生,违背我国宗教活动不能妨碍义务教育、不得向18以下儿童灌输宗教思想的法律法规。

私办经文班(点)主要面向的是信教群众和他们的子女。笔者以为信教群众对宗教的感情和需求,是私办经文班(点)持续不衰的最重要原因。普通信教群众对孩子学习经文的需求,有信教因素,有民俗习惯,有就业愿望,还有道德希冀。相当一部分穆斯林家长认为,作为穆斯林应该懂得起码的经文知识和宗教礼仪。在穆斯林重要的人生礼仪活动(如婚礼、葬礼等)中,包括诵读经文在内的宗教礼仪早已成为民俗习惯,尤其是葬礼中,参加者口诵经文是礼仪的重要部分。一些家长认为学习经文、接受宗教礼仪训练的孩子更懂礼貌,更听家长的话,在传统观念浓厚的乡村,有宗教常识并遵守宗教规范的孩子会受到村民赞誉。20世纪60、70年代“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生的信教群众,基本没有受过较为完整的宗教教育,多数家长并无能力为孩子传授简单的经文知识和教义解析,家庭教育无法胜任宗教知识的传递,对社会教育的需求则变得更为强烈。每当宗教氛围浓厚之时,私办经文班(点)即成为宗教升温之表现,又成为推动升温之动力。

如果说教授经文者可能有政治企图,对于绝大多数学习经文者或其家长,并非起于分裂或反政府的思想。但少数别有用心者却可顺应群众的需求,民族分裂分子、宗教极端分子的企图和群众的需要在私授经文这一活动上结合起来,部分爱国宗教人士也持沿袭宗教传统、传授宗教知识的观点私授经文,使对私授经文合法与否、禁授经文合理与否的认识并不因为政府禁令就被信教群众,甚至包括不少党员干部,所完全认可和接受。在私办经文班(点)这个问题上,政府的意识形态理念和维稳责任、少数民族党员干部的压力和困惑、信教者的传统和感情、宗教职业者的责任和追求、民族分裂势力的利用和企图、宗教极端势力的目标和无情,相互交织交锋,政府虽严格控制、坚决打击,却防不胜防,屡禁屡兴。

三、多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变化,新疆反分裂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尖锐性更为突出,维稳压力和社会控制力度在不断增大,宗教活动的合法空间收缩、非法范围扩大,宗教人士的自主行为减小、受规范限制行为增多,如不得进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和跨县(市)的传教活动;以新卧尔兹为范本,规范讲经活动;组织集体朝觐活动,严禁个人私自零散朝觐;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定期参加学习、考核及民主评议等。政策针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成效明显,如规范教经解经;面对信教群众的则效果有限,如送孩子去私办经文班(点)学经文。非法宗教活动,包括私办经文班(点),长期禁而不止,其主要原因是宗教信仰、宗教活动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基础,虽然大多数信教群众不会主动参与非法宗教活动,但却可能因虔诚的信仰和同教同族感情而默许、认可、庇护各类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被认为是无害他人的活动,譬如私授私学经文。

如上文分析,私办经文班(点)的目的主要有三:一是现有教职人员培养接班人;二是宗教极端势力培养同道人;三是普通信教群众及其子女学习宗教礼仪和经文知识。目前,合法的宗教学校及经文班(点)基本可以满足教职人员接班人问题,宗教极端势力属严厉打击对象,绝不能留下让其发展的空间,普通信教群众的需求却难有合法的满足渠道。普通信 33 2001年全疆宗教人士培训班对参训人员情况统计显示,2000名主麻寺哈提甫(维吾尔语系)中,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分别占2.1%、7.4%,1810人属自学宗教(地下)的占总数的90.5%;40岁以下人占三分之一左右;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的比重分别为43%和40%。参见阿比孜·尼亚孜《当前新疆反分裂斗争与伊斯兰教关系的几个问题》,《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和极端势力、分裂势力的政治企图混杂于私办经文班(点)的行为中,使问题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极大。有研究者指出,“一律禁止,坚决取缔”的做法,可能将所有学经文的塔里甫推到政府对立面,使其易被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势力所利用。但其好处是:始终保持一种高压态势免于失控;迫使部分青少年放弃到私办教经点学经的打算;防止实际操作中因分不清敌我或人民内部两种不同性质的教经点而对其制止不力。并认为学经者为少数,处置得当就不会出现与绝大多数信教群众直接对抗的情况。这种高压态势若能坚持十几年、几十年,私办教经点的问题估计将不再像现在这样突出34。

对于我国的宗教问题,理论上早已形成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的共识,在宗教工作中,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独立自主自办、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基本方针。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宗教鸦片论”的长期影响,宗教被认为是难以控制、制造麻烦的社会问题。很多人认同这样的观点:宗教是愚昧人的信仰,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宗教的影响力日益衰减;宗教是贫困者的信仰,随着民生改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人们由因无奈而相信神力转为靠个人致富而相信人力,信教者将大量减少。甚至一些管理者还主观地认为,只要不给宗教传播的空间,若干年后人们自然会因宗教情感越来越淡漠或宗教知识贫乏无知而放弃信仰,无视在开放的信息社会,人员、信息、知识、思想交流之便利和频繁。对于宗教的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认识不足,在管理中有时出现粗暴、简单的做法。1982年,中央就明确指出,“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程度的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亡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的,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35

新中国成立以后,除上世纪50年代初期新旧制度、新旧政权过渡期间继续经文学校和学校中开经文课的做法外,历来都禁止宗教教育进入学校,禁止私办经文班(点),该政策延续50多年,私办经文班(点)一直禁而不止。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政策调整把信教者让子女学习经文的需求纳入合法渠道,以社会教育的方式完成?与新疆不同的是,内地一些省区在这方面管理相对松弛,甚至一些经文学校、阿语学校有意吸引新疆籍的孩子去学习,由此也引起新疆部分信教群众对本地禁办政策的质疑和不满。显然,目前新疆的宗教问题更为复杂,不是单纯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否的问题,而是和反政府、反“异教徒”的极端思想、和民族分裂主义密切相关。目前主流的看法是:“非法宗教活动呈蔓延之势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带动境内宗教狂热升温、极端宗教思想抬头、狭隘民族意识膨胀、反汉排汉氛围浓重、境内意识形态领域杂音和噪音不断,借用宗教旗号‘包装’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多等。”“如果人为地扩大宗教阵地,任凭宗教自由发展,不仅会带来很大的现实麻烦,而且后患无穷。”36

对于宗教事务管理的“堵”与“疏”,长期以来都是宗教事务管理者和学者探讨的热点问题,很多人认可宜疏不宜堵,但“怎么疏”却难走到决策层面。过去30年的教训,往往政策上开个小口实施中泛滥为失控,对于疏导后果的担心使疏导的设想不能成为现实,甚至相关言论也成禁忌。因此,目前看,不论是政教分离、宗教不能干涉教育的要求,还是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制止宗教狂热、反对民族分裂的现实,都很难出现政策让步的局面。而由刚性的高压严控政策必将导致进一步缩小宗教活动合法空间、扩大非法和打击的范围,以应对分裂势力和极端势力无孔不入的活动,这些年的政策演变轨迹可以证明此点。这就使教民学经需求和政府管控理念成为“死结”,地下教经点问题不会因为严格管控而消失,甚至不会减少。同时因地下教经点导致普通涉案群众及其亲属的数量在增多、抵触心理在增大,质疑 34 申建华,《对解决当前宗教方面几个突出问题的思考》(1998年 12月),《新疆宗教工作调研报告汇编》(上册),内部资料 35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通知(1982年3月31日),简称19号文件 36 《新疆反分裂斗争和稳定工作的实践与思考》,第84、106页 宗教信仰自由的声音在持续。

笔者以为在宗教事务管理中“疏”的方式仍是应该考虑的。把18岁以上、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有学习经文需求的年轻人的学经行为纳入合法宗教活动范围,由统战、民宗部门审核、监管的社会组织(如伊斯兰教协会)实施,聘请政治合格、宗教学识丰富的爱国宗教人士,在规定地点、按规范内容对学经青年进行基本经文知识和宗教礼仪的短期传授,对满足信教群众学习经文的需求、减缓其对宗教传承教育的危机感、弱化因政府严禁私授私学经文出现的对立情绪、避免或减少地下经文点的引诱、抑制宗教极端势力的传播渠道等将起到有益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对非法地下教经点的严厉打击也显得更为合理37。

长远看,通过改变现有社会环境来减少群众对学经等宗教活动的需求,这也是新疆政府教育政策、文化政策、宗教管理政策的目标之一。自治区党委提出“以现代文化为引领”,希望通过倡导现代文化对传统文化,包括宗教文化构成消解,进一步增加信教者社会生活中的世俗化因素,而民生改善、教育水平提高、科学知识普及,也有助于信教者更为关注现世生活和个人成就。

最后,鉴于非法宗教活动中很多是普通信教群众以非法的方式满足个人的信仰需求,管理者对此进行处置时,应更包容更规范,避免因扩大打击面而使信教群众站到政府的对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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