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执行难”(精选十篇)
判决“执行难” 篇1
一、行政判决执行的概述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 行政判决执行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的是行政判决执行, 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只能是依法执行行政诉讼原告负有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此可以看出, 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称为行政执行主体, 并且具有执行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1]。在整个行政诉讼行为中, 行政判决是行政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从法律的角度上而言具有强制执行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行政判决执行存在较多的问题。
二、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具体体现
行政判决执行难问题的突出, 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近年来表现较为突出的一个案件为“7·17”事件。该案件发生于2010年7月17日,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和波罗镇樊河村发生了群体性械斗, 此事也被当地群众称为“7·17事件”。这起案件其实并不是简单的斗殴事件。该事件的起因为矿权纠纷, 其导火索为一起久拖不决的“民告官”案件。虽然案件并不复杂, 但是在经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 法院的判决仍旧没能执行, 导致价值数亿元的集体财产归于个人名下。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 省国土资源厅竟然公开否定法院的行政判决, 进而激发了矛盾, 事态进一步升级。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 行政判决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经过分析, 导致行政判决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 议行合一原则
我国当前行使的为议行合一原则。立法机关不仅是立法机构, 同时还是权力机构, 掌握着财政大全。从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事项和执行的情况来看, 其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完成, 相较于司法机关仅有的监督权, 我国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主要由行政机关处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 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干涉。但是却没有明确排除立法机关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权的干涉。基于我国行政体制, 在处理我国相关事务的过程中, 强调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协调配合, 但是却忽视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正是基于此,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执行人, 行政案件执行难好像已经成为了正常的一件事。从上述案件终究可以看出,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开否认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 这不仅仅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干涉, 其还依据自己的行政权力, 拒不执行行政判决, 导致行政判决执行难[2]。
(二) 行政权过分强大
依据我国政治体制的构成可以看出, 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地位是平等的, 但是在议行合一的原则下, 导致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人民法院的各项经费统一由人民政府通过预算的方式下拨到人民法院。同时, 人民法院的相关组成人员均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由此可以看出, 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已经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方面都与法院具有一定的联系。由此可以看出, 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 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决定权。“7·17事件”虽然公开否认行政判决的是国土厅, 但是正是其行政权过分的强大, 导致法院也无法将判决落到实处, 受多层因素的影响, 法院的判决难以落到实处。
(三) 缺乏有效的监督体制
从我国当前监督体制的现状来看, 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以及权力机构监督共同组成了监督体制。虽然监督渠道较多, 但是实际上取得的监督效果并不显著。司法监督和行政权力的监督大多流于形式, 并没有获得有效的行使。行政权力监督和司法权的监督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化来实行, 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具有一定的片面性[3]。因而可以看出, 我国当前监督体制和监督方式的可靠性欠理想, 监督效果并不高。如果监督体制完全依赖于社会监督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长远的发展。
三、我国行政判决执行的改革措施
(一) 完善行政判决执行立法
要想行政机关将法院的判决落到实处, 就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改变这种现状。首先就应当规定强制执行。采取立法的方式赋予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 直接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有两个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可以在立法理念上确定行政诉讼双方之间的平等地位。产生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同公民一样, 有错误就应当承担责任[4]。平等原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直接规定强制执行措施, 就能够在立法理念上确立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地位。另一方面增加了诉讼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直接规定强制执行措施, 也就是在行政诉讼方面增加了强制执行措施。这样在行政判决执行中遇到困难的情况下, 就会有更多的选择空间, 每一种行政执行措施可以设计不同的执行方法。通过这样的方式行政判决才能够达到相应的目标。
其次, 完善法院对行政执行部门的规定。虽然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政主体, 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但这仅仅是一个较为抽象的规定, 并没有对刑事责任的程度进行详细的论述, 同时刑法对于此方面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翻看我国目前的法条可以看出, 对于拒不执行行政判决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法律规定方面仍处于空白状态。我国法律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犯罪行为的追究主要交由检察机关来完成。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执行, 部门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明确每个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为以及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将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务具体落到实处。因而, 要想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就应当从立法角度完善法院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进行详细规定, 这样就具有可操作空间。
最后, 案件判决进一步积极化, 自动进入执行程序。目前, 关于原告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一年。但是在民事诉讼中, 该期限是两年。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较多的原告错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导致行政判决执行不能进入到执行阶段。针对这种现象, 可以通过立法将行政诉讼案件后续程序自动进入到执行阶段。也就是在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之后, 在一定期限内行政判决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没有落到实处, 则法院可以采取职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判决。这样对提升行政案件执行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就拿“7·17事件”来看, 如果后续程序自动进入到制定阶段, 也许后面就不会引发这么多事情。
(二) 行政判决执行司法改革
在立法改革的前提下, 还应当针对行政判决执行进行改革。首先, 审务公开。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 公开审判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也就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 除去不应当公开和可以不公开的案件外, 审理案件应当公开, 同时还应当公开宣判。在我国民主法治不断推进的过程中, 公开审判已经不能满足对法院活动监督的需要。要求法院审务公开, 对提高法院审判水平, 提高社会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 加强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也就是法院审判案件在不受到任何机关影响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加强司法独立, 那么法院财政必须独立, 将地方法院的财政从地方财政中分离出来。同时还应当保障法官的生活水平。法官实行终身制或者是较长期限制, 能够加强法官独立精神与公正意识。最后, 加强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对法院各项事务实施的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其包括检察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纠正违法通知以及要求说明理由等。在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行政判决的情况下, 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充分的说明。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法院司法活动得以落实的重要保证。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具有法律效力, 行为主体必须执行法院的行政判决。
四、结语
总而言之, 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应当集合多方面综合考虑, 如果仅仅将行政执行难归结于法制环境或者是法律, 则很难彻底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在此方面可以通过制度机制的完善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这样才能够保证行政判决执行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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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秦小方, 黄华顺.我国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困境及其改革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13, 13 (05) :45.
[4]张步峰.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法律后果——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的“违反法定程序”条款[J].河北法学, 2014, 13 (11) :46.
判决“执行难” 篇2
离婚判决获抚养权,强制案件却难执行
核心内容:王女士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却不准予离婚,最终如愿离婚后,王女士被告知自己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手握着法院的判决书却始终见不到自己的孩子,无奈,王女士只好提出上诉,要求要回对儿子的抚养权,最终,王女士取回了孩子的抚养权。为何这类强制“交出子女”的案件如此难执行?
家住山东省淄博市的王女士手机里,存着一张去年5月跟儿子的合影。照片上,母子相拥一起吹蜡烛,孩子脸上一片灿烂笑容。但这之后,时至今日,王女士再也没有见到自己的儿子。
“我现在只知道,他被爷爷奶奶带回了东北老家,但是具体什么地方,我一无所知。”说起这大半年的寻子经历,这位80后的年轻妈妈几近崩溃。
手握判决书却见不到孩子
事情还要从去年王女士跟吕先生的离婚官司说起。两人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下儿子帅帅(化名)。但因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俩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儿子随爸爸生活。2013年9月30日,王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吕先生要求离婚,王女士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儿子帅帅由原告吕先生直接抚养,被告王女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但是,离婚案子尚在审理过程中,吕先生在没有跟王女士协商的情况下,就把儿子送回了东北老家。自此,王女士就再也没能见到过自己的孩子,这对一个母亲来说无疑是残忍的。
王女士无奈提出上诉,要求要回对儿子的抚养权。2014年5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回给了王女士。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充分考虑孩子成长学习需要,此种需要不应仅是物质上的满足,还应包括感情上的陪伴和慰藉,祖父母虽能对孩子的抚育照料加以辅助,但始终不能替代父母在孩子成长过程中的作用。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即将婚生子送回本北老家,使其脱离了父母的关爱,远离其熟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悉的成长学习环境,对于一个年幼的孩子来说,这样的改变对其健康情智的形成不利。据被上诉人吕先生自述,其工作性质是正常上白班,其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辅导照料已接受义务教育的儿子,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承担起这一责任。最终,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女士直接抚养孩子,吕先生支付抚养费。
手握胜诉的判决,王女士本以为就此终于可以要回自己的儿子了。然而,让她没有想到的是,前夫一家仍拒绝交出孩子,并不停地变换住所。“我现在根本找不到任何跟我孩子有关系的线索。这判决在我手里起不到任何作用。我找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但是得到的答复是,孩子不是财产,法院不能去抢孩子,只能对妨碍执行的当事人进行一些处罚措施。”对于何时能与儿子团聚,王女士不禁有些绝望。
面对抢孩子法官无能为力
执行难,家事案件执行可谓“难上难”。司法实践中,拒不交出孩子的这一类案件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配合、子女的其他亲属阻挠以及子女本人不愿意等几种情况。
其中行径最为恶劣的是有些父母在离婚诉讼中将未成年幼年子女藏匿起来,让对方找不到子女所在,经过一审、二审的长期诉讼,使幼年子女与另一方亲人的感情日渐生疏,即便最终的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子女监护权给对方,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子女也可能因为感情因素不愿意跟对方走,而且因子女已经熟悉了现今的生活环境和人际关系,如果法院通过强制手段让对方带走该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对子女的身心损害,不利于其成长。
在这一类型的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充当藏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帮手,为离婚中的子女争抢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这类事件并不罕见,在80后、90后年轻夫妻的离婚案件中,情况尤甚。因为这一群体主要是独生子女,他们自身在成长过程中就因独生子女而受到娇惯和过度呵护,不懂得如何协调各种人际关系,甚至在结婚和离婚这样的人生大事中,均有父母参与其中。离婚时,面对集万千宠爱于一身的独二代(尤其是男孩),形成两代人共同争抢的壮观景象。执行难几乎是没有悬念的问题。
“实践中抚养权和探视权的案子,执行都很难,法官也是无能为力的,这种消极的执行现状,越发让抢孩子的人无所顾忌。”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文丽对记者介绍说,关于孩子抚养权等的执行规定只有婚姻法即解释中出现,在民诉法没有特别规定。在徐文丽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看来,针对此类案件而言,目前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如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将孩子交由申请人监护、抚养的行为,法院自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罚款等,用法律的威慑力敦促被执行人交由申请人监护、抚养。
“如果被执行人有固定工作,能对他处以拘留罚款或者以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判文书罪等,对他可能才会产生震慑力。”徐文丽说。
家事审判应确立司法权威
谈到目前离婚案件中抢孩子成风的现状,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专业律师杨晓林感触颇深。几年前,他曾代理一起离婚案件,当时抚养权判归男方,但女方却坚决不肯主动交出孩子。无奈之下,男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部门怕女方作出极端行为,而仅仅以离婚判决中只明确抚养权归属没有交付内容拒不同意立案,立案部门需要执行部门的同意方能立案。“这个案子拖延几年了,至今也只能不了了之。”杨晓林说。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如是循环已成常态,导致在离婚案件中,谁抢孩子谁占优势,法院对抚养权归属的判决与执行相挂钩,并以孩子在谁那里已形成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改变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将孩子抚养权判给该方,同时,探望权经常也得不到落实。
“婚姻家事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这种现状,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助长了离婚抢孩子风潮,这不仅损害了配偶方权益,同时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的骨肉分离。”杨晓林认为,抚养权的强制执行,并不是针对孩子本身,而是针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对其完全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手段。他建议建立完善家事诉讼程序,进行家事审判改革,认真研究婚姻家事审判的特点。“比如,法院在离婚案件关于抚养权的判决书表述时,可在原有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基础上,再增加一句话,由原(被)告在离婚后多少日内将孩子送交对方,切实和事后的执行相衔接。”
为确立司法权威,杨晓林建议引入家事审判思维,培养家事审判意识,切实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抚养权的归属,积极宣传好的个案,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履行判决,对于拒不自动履行判决的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建立家庭案执行制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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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将来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应当设专章或专节,就该类案件执行中的特殊原则、特殊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为消解执行难提供法律支撑。”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爱武认为,应建立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执行制度体系。
陈爱武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家事案件的“履行确保制度”。“该制度由三个内容构成:履行劝告、履行命令、金钱寄托。所谓履行劝告,就是由法院在权利人提出申请时,可以对义务人的履行状况进行调查,劝告义务人履行义务。所谓履行命令,就是家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命令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义务人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命令,法院可以通过决定,给予其相应的罚款。所谓金钱寄托,是指家庭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依据义务人的申请,可以为权利人接受金钱的寄存。之后,依权利人的申请,法院再将金钱交付权利人本人。金钱寄托只适用于以金钱为支付目的的履行中。”陈爱武说。
她进一步分析指出,上述内容与我国家事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其中,履行劝告具有类似我国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原则的功效,将其制度化有利于体现执行人性化的理念;履行命令则有限定期限履行,过期承担一定法律制裁的意蕴,这一制度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也具有制度化的空间;金钱寄托则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的双方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当面履行可能产生的冲突,也有利于避免不便于当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间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这一做法既使家事案件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得到执行,又保全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除此之外,陈爱武认为还应该建立多样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在立法层面,则应当建立起一个详尽完备的婚姻家庭案件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体系。“因为完备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既是一种极强的威慑力量,也是具有实际运作效果的强制手段。其中,涉及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直接划扣等制裁措施;对拒不履行的个人的制裁措施则可以包括:批评、训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档消费、公告不予执行人名单、限制投资贷款等多样化的措施。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适用。此外,建立协助执行、协作执行机制也是必需。具体包括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银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还包括支援性协作组织和个人,如警察、社工组织、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等。”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由于作为独立的主体,未成年子女不是客体,因此,在涉及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执行中无疑需要一些更加特别的举措。对此,陈爱武认为有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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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判决主文中应明确交付子女的附带判决内容,防止和避免执行无据的尴尬。“实践中曾出现过当事人不履行交付子女判决,原因是判决主文中只有监护权归属的确认内容,没有交付子女的给付内容,所以就认为没有执行根据。”陈爱武分析说,强制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案件通常出现在父母离婚的诉讼中,这一执行事件实际上是离婚案件的附带事件,因此,在离婚判决这一主判决得以确定之时,必须同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子女监护权的主体和及时交付子女的主体。
其次,为了防止离婚一方在诉讼中藏匿子女,造成子女与另一方感情疏离,影响将来可能的执行,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本着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明确对双方当事人释明诉讼期间不得藏匿未成年子女。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针对子女的家庭暴力,另一方可以申请保护令,禁止暴力行为,并可视情况要求带走子女或者责令施暴方远离子女居住地。
采访的最后,陈爱武强调说,“强制交出子女的判决执行应当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体、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和尊严,及时安抚其情绪,避免和防止心理阴影。”为了达成这一目标,她建议,执行人员应当首先劝导当事人自愿履行;不能自愿履行,可以采取间接强制方法,通过训诫、罚款等方式进一步敦促履行;仍不履行的,可以采取直接强制,但应当寻求警察、社会工作者、医疗救护单位、学校、幼儿园老师等相关机关的协助。
原标题:强制“交出子女”案件执行为何那么难
行政判决的执行制度研究 篇3
[关键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完善
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难并不是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难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一方败诉时的执行不存在太大的困难;行政诉讼执行难主要指的是对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败诉时的执行问题。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原因何在、针对这种状况应该采取何种对策?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判决的执行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活动的延续。再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无异于一张废纸,更加谈不上法律的尊严。这表明判决固然重要,但判决能否真正得以执行更为重要。纵观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历史,不难发现行政案件的执行难已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也有被执行机关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1.我国司法机关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体制。使得我国现行司法权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
2.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裁判执行的只有第65条一个条文,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许多问题规定得相当宽泛,尤其是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得体。
《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一致认为,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不执行行政判决时,法院可以适用它所拥有的全部司法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各类强制执行措施。
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种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诉讼当事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做法,与《行政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相悖。
另外,从该条第3款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行政机关适用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强行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四种,但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实际上只有两种,即划拨和罚款。因为司法建议仅仅是法院提出的一种比较正式的建议。而追究刑事责任,不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可以直接决定的,而是由刑事法律规范来规定、调整,要在另外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而且,刑事诉讼程序还不能由法院径自决定采取,得由公诉机关通过提起诉讼才能引起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也只有在这种由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把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措施,实在是过于勉强[1]。
二、域外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
在英国,普通法院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布执行令、特权令等强制政府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时,法院可以运用藐视法庭罪这一传统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尊严,强制行政机关履行。
执行问题在美国相对简单,法院可对公民的请求提供任何的救济(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只能提供某种救济),这些救济手段促使甚至强制行政机关执行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偶尔不遵守法院决定时,其长官会因为藐视法庭而被罚款或被监禁,同时从不执行之日起每天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费。
大陆法系国家执行行政法院的裁判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建立“行政法院”的审判体制。其初衷是为了树立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权威地位,由此来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再加上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传统,他们大多针对行政裁判执行制定了详尽细致的执行制度。
总体而言,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型”,即行政争议由普通法院审理,故又称为“一元裁判体制”。另一种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行政法院型”,即行政争议由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法庭)来审理,又称为“二元裁判体制”。虽然这两种审判模式有着天壤之别,但在具体的执行制度的设计中又有相通之处,并且他们都与本国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相契合。
三、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我国行政裁判的执行制度无论是改革,抑或完善,都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针对上述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制度,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改革司法体制、引入监督机制;二是更新法律制度。
(一)司法体制改革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重点针对的应该是如何保证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改革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处理与定位;二是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司法机关的物资供给缺乏特殊性考虑,在法律上缺乏对这种供给的特别保障。因此必须改革法院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负责改为中央财政负责,各级法院的经费全部来源于中央财政,由最高人民法院汇总各级法院的初步预算方案后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具体内容如预算的确定、经费的管理、拨付等应由法院组织法加以规定,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系统的财政进行统一管理。从根本上改变法院人财物都要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局面。
难于执行机关方面的原因就在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执行。现行行政判决执行监督方式主要有:1.权力机关监督,主要是通过人大常委会听取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和对有执行不公正嫌疑的个案进行监督;2.党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党组织的纪律检察和行政机关的监察,更多地体现在对法院的人财物上,尤其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案件的执行;3.舆论监督;4.法院内部的监督,实际运作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十分有限的[2]。
鉴于现行法律对行政判决的执行缺乏一种有力的监督机制,改变这种现状的可行方案是建立规范化、程序化的检察监督机制,这也是符合权力制衡理论和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能属性的。
(二)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执行部分的法律条文,通过技术处理,从立法上保障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和作为行政机关的“官”的法律地位的平等。
2.增加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或者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判决、裁定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更为充分,更为严厉、有效。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完全可以规定类似的“执行标的有限原则”。这样既保障了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共利益时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3.加大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的制裁力度,明确公务员尤其是行政首长的个人责任。
《行政诉讼法》从颁布至今,我国的经济形势早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仍旧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行政机关来说显然过于轻微,因此有必要提高现有罚款的额度。因为对行政机关的罚款终究是由国库支付,对公务员的个人利益并无直接损害。所以为了保障制度的执行,就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当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时,其法律责任理所当然应由该机关负责人来承担”,通过此举,让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尤其是行政首长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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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巍.论检察机关对行政判决执行的监督[J].南昌高专学报,2008,(4).
[作者简介]吴莉(1984— ),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07级硕士研究生。
行政判决的执行制度重构 篇4
一、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法院在起诉阶段就压抑了相对人的诉权。目前对行政机关执行的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不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矛盾很少, 而是因为能够进入司法审判或执行程序的行政纠纷为数不多, 其根源在于在现有法律规定下, 法院担心对行政机关执行的交易成本过大而主动避免让行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 行政机关对判决的不作为。对于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财产性义务, 法院尚有《行政诉讼法》第三款的规定通知银行划拨, 但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义务的裁判, 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 法院在这一的判决执行上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 造成了难以执行的局面。
第三, 法院强制执行力缺乏法律依据。执行难是我国一直存在的问题, 其结果不但损害了司法的威严, 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 《行政诉讼法》对判决执行上的规定过于简单, 惩罚力度不足以敦促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另外, 法院的司法建议和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第一, 执行措施不得力, 这是行政诉讼法本身的原因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部分仅有两个条文, 而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只有第65条第3款所规定的四项措施, 而这四项措施的规定又过于简单化, 特别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没有落实到行政机关首长个人身上, 由于我国在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 其结果行政机关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往往拒不执行, 法院对此也无可奈何。
第二, 司法依附于行政, 法院的独立性不够, 这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严重, 特别是行政裁判“执行难”更甚, 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非法律因素造成的。从我国政治体制构架上讲, 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地位是平等的, 但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到行政机关的管束, 其独立性受到很大限制。现行法院与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 实际上降低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能力和勇气。
第三, 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受多重因素干扰, 这是人的原因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人的因素是这条防线中重要一环, 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多方因素的干扰, 法官独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1.在法院中, 执行庭法官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 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 但却要受法院上级领导的控制, 而法院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由于案件层层审批, 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案件执行的好坏与执行法官个人无责任联系, 如果不能执行, 往往找不到责任的承担者。
三、建立行政法院的可行性分析
一方面, 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在我国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4条规定, 我国可以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此外,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 我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见, 在我国, 设立专门法院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可以借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契机消除原来设置行政法院的法律约束, 并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行政法院的性质、地位、职权、组织等事项”[2]。可见在我国设置行政法院具备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
另一方面, 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不会造成法院体系的庞杂和臃肿。在法国, 自1889年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创建基本完成之后, [3]行政法院就成为法国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推动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 并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极高的声誉。德国行政法院的建立也有非常悠久的历史, 自1863年在巴登建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之后, 德国的行政法院在德国法治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由于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的存在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因而即使将来我国彻底实现了司法独立的目标, 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存在也不会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会导致法院体系的庞杂。
四、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制度的设想
(一) 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法律依据
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法院的具体设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设立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行政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设立隶属于国务院系统的行政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设立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的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即设立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的专门的行政法院才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 具有可操作性。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 设立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的行政法院是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的。2.此设置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而不是隶属于国务院系统的行政法院还有利于保障行政法院系统相对于行政系统的独立性, 从而加强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和制约。3.就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而言, 应注意适当提高行政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无论是国务院各部门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位都远远高于中级人民法院, 他们在成为被告后往往能够通过种种方式对中级人民法院施加压力, 因而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案件, 将很难抗拒来自这些行政机关的压力, 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
(二) 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撤销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县、县级市一级不设行政法院;2.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建立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 负责审理现行法律规定的由一审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3.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建立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 主要负责审理不服初级行政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以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4.在中央一级设置具有相对独立的高级行政法院, 作为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 负责审理不服中级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 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的制度保障
为保证行政判决的顺利执行, 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1. 打破我国现行司法区与行政区合一体制, 也即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
改革为按照不同于现行行政区的司法区设置行政法院, 即初级行政法院不按地区、地级市设置, 而将几个地区、地级市划为一个初级行政法院辖区, 设置一个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也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 而将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划为一个中级行政法院辖区, 设置一个中级行政法院, 从而最大限度地使行政法院摆脱各级行政部门的影响甚至控制。
2. 在隶属关系上, 除高级行政法院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的指
导和监督之外, 其他各级行政法院应当实现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彻底剥离。也就是说, 除按照司法区而不是行政区设置行政法院, 以切断行政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天然联系之外, 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法院不受各级地方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只接受来自上级行政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从而实现行政法院系统在隶属关系和司法运作上相对于同级法院的超然独立。
3. 要确保各级行政法院在人事上独立于地方。
具体而言, 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行政审判人员候选人名单的确定方面, 应当改变我国现行的由地方组织部门与人事部门确定审判人员候选人名单的做法, 改由上级行政法院确定下级行政法院审判人员候选人名单。二是在行政审判人员的任免方面, 应当改变我国现行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免审判人员的做法, 规定中级和高级行政法院在确定了各级行政法院审判人员的候选人员名单后, 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为防止因行政审判人员数量过多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任免时无法进行有效审查, 有必要严格限制各级行政法院法官的数量。
4. 在财政上, 也应当保证各级行政法院独立于地方。
具体而言, 应当在各级行政法院内部设立司法预算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上年度本院财政支出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制定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 并将该预算逐级上报到高级行政法院, 然后统一汇总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各级行政法院的财政预算报国务院财政部。国务院财政部只负责将该预算草案纳人其总体财政预算报告之中, 而无权对行政法院的司法预算进行删减。在行政法院的司法预算草案经全国人大通过后, 国家财政部必须严格按照全国人大通过的司法预算统一向全国各级行政法院划拨经费, 保证其在财政上的独立性。
摘要: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司法尊严带来严重冲击, “执行难”受到多方面原因影响, 既有法律规定上的原因, 也有司法体制上的原因, 本文试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审判体制入手进行分析, 借鉴法、德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院体系。
关键词:执行难,行政法院,重构
参考文献
[1]胡建森:.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200.
[2]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4, (1) .
[3]胡建森.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145.。
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 篇5
一﹑国际法院简介
海牙国际法庭又称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1945年的《国际法院规约》是以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规约》为基础起草的,是《联合国宪章》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际法院于1946年04月03日宣布正式成立。同年制定的《国际法院规则》经过了1972年和1978年两次修改。国际法院是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法院的管辖权有两个方面:首先,法院须就各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做出裁决。其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
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法官是国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尤其是照顾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
二﹑关于国际法院判决执行问题的案例
“执行”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被解释为“强制服从法律”。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主要在三种情况下发挥作用:一是两国或者多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二是某一国家根据强制管辖,将他国置于国际法院管辖之下,以解决其争端;三是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因此,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诉讼争议案件和咨询案件。
从国际实践来看,尽管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国并未明确声明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实践表明当事国并未“合理”、“善意”的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而仅是部分履行。由于国际法院并无关于遵守执行其判决的标准或定义,使得国家可以通过执行部分判决或者声称会遵守判决来规避最终判决的执行。因此,并不能简单认为未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案例为数不多。
(一)完全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
目前为止,国家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实践主要有:“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中的阿尔巴尼亚;“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中的伊朗;“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中的美国;“黑海海洋划界案”(罗马尼亚诉乌克兰)中的乌克兰等。
1﹑“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在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中,在国际法院的判决,宣告长达47年之后,才最终得到执行。案件的发生是由于1946年10月22日,一支英国舰队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但是其中两艘驱逐舰由于触水雷而爆炸,造成了驱逐舰的严重损坏,并且死伤八十多人。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下,于11月12日和11月13日,进入科孚海峡进行扫雷,并在扫雷行动中发现了二十二枚德国制式水雷。此后,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阿尔巴尼亚,尽管阿尔巴尼亚政府致信国际法院对英国的单方面起诉表示了强烈抗议,但最后仍然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并出庭应诉,但同时强调其在本案中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不构成未来的先例。最终,国际法院判决:尽管英国的扫雷行动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阿尔巴尼亚应当对此次爆炸事件负责,其“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因而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但在判决作出之后,阿尔巴尼亚一直拒绝根据国际法院的判决向英国支付赔偿款,英国因此而诉诸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希望安全理事会做出决议以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法院判决,但是由于常任理事国苏联的反对票,英国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进行的申诉遭到了拒绝。直到1992年5月,阿尔巴尼亚政权变更后,两国恢复了外交关系,才最终达成协议,阿尔巴尼亚完全履行了其在国际法院判决下的义务,向英国支付了赔偿款。
2﹑“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
1979年11月4日,很多伊朗国民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随后发生了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及外交人员的事件,尽管美国使领馆向伊朗政府请求援助和保护,但是伊朗保安部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干预或者控制事件的发生。随后武装分子占领了使领馆,并且将外交人员扣作人质,这一行为甚至获得了伊朗政府的赞同和支持。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伊朗。但是伊朗拒绝派代表出庭,并拒绝参与国际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并在判决中认定伊朗违反了其国际义务,应该承担国际责任,伊朗政府应当与美国达成协议,立即采取一切行动来缓解事件引起的紧张局势,包括释放被扣押的人质、对美国进行赔偿等。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未得到伊朗的执行,直到1981年1月19日,美国、伊朗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下进行谈判后才终于达成协议,伊朗释放全部美国人质,但作为交换条件,美国请求国际法院中止关于赔偿的诉讼。该案中,伊朗以拒绝出庭而明确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不是案件最终通过外交方式庭外解决,国际法院的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
3﹑“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美国由于反对尼加拉瓜的奥尔特加政府,因此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不断干涉尼加拉瓜内政。1984年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由于美国认为国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该案的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在美国未出庭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并认定美国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最终判决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有义务就其对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在判决作出后,美国拒绝遵守,尼加拉瓜于1986年请求安全理事会强制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由于美国的反对票,尼加拉瓜向安全理事会提出的决议草案未获通过。
4﹑“黑海海洋划界案”(罗马尼亚诉乌克兰)
黑海大陆架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罗马尼亚和乌克兰在黑海海,洋划界问题上长期存在严重分歧。2004年,在两国多轮谈判未果后,罗马尼亚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判决,将争议区域约百分之八十的领域划归罗马尼亚所有。乌克兰外交部于次日公开表示,国际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更多地反映了罗马尼亚的利益”。乌克兰外交部副部长库普奇什在新闻发布会上宣称,国际法院的判决采用的是最普通的等距离法,而并未考虑该案中的特殊情况,判决中有很多“令人难以理解”之处。乌克兰现任总理尤利娅•季莫申科甚至在2010年2月2日表示:“黑海大陆架是我国经济和政治独立的重要条件,决定了我国的实力和竞争力,因此我将为伸张公平正义而努力拼搏。国际法院应该重审对乌克兰的不公平判决。”并承诺如果她在2月7日的总统大选中获胜,则会努力达到要求国际法院重审“黑海海洋划界案”的目标。直至目前,该案仍然未得到当事国的执行。
(二)不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 1﹑“陆地、岛屿和海洋争端案”(萨尔瓦多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参加)
1992年的“陆地、岛屿和海洋争端案”中的海洋边界线纠纷涉及总计440,平方千米的土地和一些岛屿,争端持续长达一个多世纪,同时也引起了1969年的“足球战争”,导致数千人死亡。此外,由此争端引发的1976年的战争在美洲国家组织的及时干涉下才得以防止大面积的武装冲突。国际法院1992年的判决对争端领域进行了分割,其中约300平方千米归洪都拉斯所有,另外140平方千米归萨尔瓦多所有,该判决保证了洪都拉斯与太平洋相连,并将争议岛屿的三分之二给予萨尔瓦多。但是在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纠纷和问题。例如1996年萨尔瓦多警察入侵洪都拉斯境内。1997年,洪都拉斯官员声称萨尔瓦多武装力量越过国际法院划定的边界,进入洪都拉斯领土。随后,洪都拉斯也派出军队来巩固其边界,但却引起了近千名萨尔瓦多人的恐慌和反抗,萨尔瓦多甚至指控洪都拉斯绑架并驱逐萨尔瓦多农民离开他们的土地。根据Jorge Dominguez的统计,自1992年判决作出以来,在国际法院划定的边界附近几乎每年都有武装冲突发生。针对上述执行问题,双方当事国签订了很多关于正式标界的协议,但截至2002年只完成了233英里边界中的120英里。两国分别于1995年、1997年、1998年和2002年签订了官方协议来确定边界,以解决公民国籍、土地所有权等一系列相关问题。2000年11月洪都拉斯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信函来催促萨尔瓦多尽快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并表示自己已经执行了关于保护居住在洪都拉斯领土内的萨尔瓦多人的国籍和所有权等权利的计划。随后,洪都拉斯于2002年1月正式提出了萨尔瓦多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指控,它要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建议来促使萨尔瓦多遵守判决,否则就会“通过适当的措施来确保判决的执行”。但萨尔瓦多否认其不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并表示由于新发现了有关方西卡海湾的证据,且该证据会对案件的审判起到决定性作用,其希望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因此,该案尚不存在遵守判决的问题。不久后,双方当事国均同意就不受要求重审影响的领土进行划分。因此,以2002年10月30日第一个界标的揭幕式为标志,双方开始了新的标界工作,并且计划在2004年将划界事宜全部完成。但很不幸,双方最后的努力也在2004年1月的划界工作中遭到阻碍,而不得不停止。在该案中,尽管从表面上看,当事各国都已经接受了法院的判决,并且判决的很大一部分得到了执行,但是在案件涉及地区,武装冲突仍然时有发生,划界工作也一再遇到阻碍,这就显示出双方并未合理善意地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
2﹑“领土争端案”(利比亚和乍得)
利比亚和乍得之间的奥祖地带约占114000平方千米,该地区地处撒哈拉沙,漠,资源极其丰富。利比亚担心如果失去奥祖地带这一缓冲区,其南面边界将会受到威胁,并认为利比亚与奥祖地带居民具有种族和文化上的密切联系。多年来,两国为这块土地多次发生武装冲突,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间,导致了数千人死亡。战争一直断断续续延续到1986年,利比亚遭受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随后利比亚领袖Muammar el-Qaddafi向乍得总统Habre抛出橄榄枝,承认Habre政府,并帮助乍得进行重建。作为回报,尽管乍得仍然声称其对该片领土具有所有权,但是停止了战争并且由利比亚实际控制奥祖地带。最后,利比亚和乍得于1990年9月以特别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是1994年2月,国际法院将整个奥祖地带全部判决归乍得所有。利比亚拒绝接受这一判决,并开始加强在该地区的军事力量。在经过一个月的交涉后,Qaddafi终于表示利比亚将会接受国际法院的判决,两国在4月达成了履行判决的协议,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和安全理事会主席。国际法院院长Mohammed Bedjaoui于1994年10月在联合国大会的演讲中向利比亚和乍得致以敬意,认为两国本着友好谅解的精神,迅速积极地执行了国际法院的判决。1994年5月4日,安全理事会通过了第915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奥祖地带观察组(United Nations Aouzou Strip Observer Group)来监督判决的执行,观察组的十五名成员主要负责监督利比亚的武装力量完全从奥祖地带撤出。利比亚和乍得均于1994年5月13日宣布了撤离的方案,联合国的观察组也于5月30日最后一批利比亚军队撤离后离开。但是,与利比亚表面承认国际法院判决相悖,有大量报道表明利比亚国民和反对乍得的武装力量仍然持续出现在奥祖地带。1997年仍有报告称利比亚仍然控制了奥祖地带部分地区,奥祖地带问题尚未得到完全解决。美国国会研究中心也指出,在1996年仍有利比亚人在奥祖地带与乍得发生冲突。1997年1月30日,乍得政府外交部正式提出抗议,反对利比亚出版的“1997 Islamic Diary”中的地图仍然将奥祖地带划归利比亚所有,并威胁会将问题提交安全理事会处理。自1998年起,乍得一直与“民主、正义反叛运动”的反叛分子在奥祖地带发生冲突,2001年1月,乍得总统Deby宣称利比亚一直支持在奥祖地带的“民主、正义反叛运动”。直到2003年,仍有证据证明利比亚在支持反叛运动。因此,根据上述报道,应当认定,尽管国际法院的判决对解决奥祖地带政治问题和领土主权问题都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利比亚并未完全将政治势力和武装力量撤离奥祖地带,该判决并未得到完全善意的执行。
3﹑“拉格朗案”(德国诉美国)2001年的“拉格朗案”(德国诉美国)中,德国人Walter和Karl La Grand,在美国亚利桑那州以谋杀罪被判处死刑。在最后上诉失败后,德国向国际法院申请发布临时命令来阻止死刑的执行,但亚利桑那州仍然违反临时命令于1999年2月24日对当事人执行了刑罚,对此,国际法院在最终判决中认定临时措施也具有约束力,并认为,美国由于在逮捕当事人后没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联系其本国领事,因而违反了美国在公约项下的义务。最终,国际法院判决美国在“拉格朗案”中承担两项明确义务,其中之一即是重新审议违反公约对宣判Walter和Karl La Grand死刑是否有影响。这一义务是过程救济,而非结果救济,尽管执行判决的具体措施可以由美国确定,但美国至少应当保证判决得到了合理、善意的执行。重新审议的义务既应当包括判定违反公约是否会对定罪量刑结果造成影响,也应包括在确实影响宣判结果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但是,美国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无视了“拉格朗案”(德国诉美国)的判决,甚至在十个联邦巡回法院自2001年7月至2004年1月公布的咨询意见中,仅有一个意见提及了本案。大多数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拒绝直接解决国际法院判决中提出的问题,认为即使国际法院认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创设了个人权利,重新审议也并非违反公约的适当救济。而即使有的法院重新审议了宣判,但无一法院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
4﹑“阿韦纳和其他墨西哥国民案”(墨西哥诉美国)
为了阻止美国对十个管辖区域内五十四名墨西哥国民执行死刑,墨西哥于2003年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认为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墨西哥获得了国际法院关于阻止美国执行死刑的临时命令。该案中,墨西哥是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中的强制管辖条款向国际法院起诉,该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国际法院对于有关解释或适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争议具有强制管辖权。而美国并未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国际法院最终判决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义务,应当保证不得再犯,并且应当重新审议在其未尽通知墨西哥领事义务的情况下,是否会对案件定罪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并且该等重审必须是通过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对于保证不得再犯的判决,美国在“拉格朗案”判决宣告后立即采取了相关的措施,严格要求执法人员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连国际法院在“阿韦纳和其他墨西哥国民案”的判决中都承认美国采取的相关措施已经足以履行保证不再犯的义务。但是对于重新审议的判决义务,美国国内法院并未提供相关的司法程序。在“Medellin诉Dretke案”中,一个墨西哥国民在德克萨斯州被判处死刑,而美国最高法院原本已经同意进行复审,但在美国总统Bush在致司法部长的备忘录中声明将会履行美国的国际义务后,Medellin向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申请了人身保护令,从而最终导致最高法院撤回复审令,最高法院声称复审令可能会影响Medellin在现有程序中的诉求。最高法院还认为,即使承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创设了个人权利,重新审议也并非违反公约的适当的救济。因此,该案中,美国也仅仅遵守了判决规定的义务之一,属于部分执行国际法院判决。
(三)现有国际法院判决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今国际法院判决执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现有的国际法院判决执行制度存在弊病。
1﹑国际法院在判决执行中的地位问题 《国际法院规约》第五十九条关于国际法院判决的规定中,仅仅明确了裁判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但并未就法院裁判的执行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也未规定当事国在不遵守判决时应当如何处理。在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判决仅限于当事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条规定明确裁判对当事国的拘束力具有合理性。但不能忽视的是,国际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在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具体裁判后,也应形成一定的制度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否则,鉴于国际法对国家主体平等性的规定,胜诉国很难要求败诉国充分、恰当地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或对败诉国采取惩罚措施,从而导致判决得不到顺利执行甚至完全不执行。就现有的国际法院判决执行制度而言,安全理事会是唯一的法定执行主体,也是判决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安全理事会并不能保证在所有案件中正当发挥职能,当事国仅能向安全理事会申诉、由安全理事会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执行判决的执行制度显得有些单薄。一方面,国际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后并不关注判决的执行阶段,当判决没有得到合理遵守并执行时,国际法院对此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其对于判决后执行阶段的漠不关心不利于其机构职能的充分实现,法院的权威性可能遭受极大损害,法院所代表的法的公正性、法的尊严都将受到极大挑战,当事国可能丧失对国际法院的信心而采用其他非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冲击国际政治经济稳定秩序。另一方面,尽管当事国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条“在就判词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予以解释”,但是由于安全理事会并未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因此很难准确决定采取何种措施能够更加有效、合理地执行判决。此外,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安全理事会的职责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联合国机构,因此安全理事会并不负有执行法律方面的职能,当判决一方当事国由于判决执行问题而向安全理事会申诉时,其对法律的审查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超出职权范围”之嫌。因此,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为保障国际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必须提高国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参与度,对执行的保障制度进行丰富和完善。
2﹑安全理事会在判决执行中的地位问题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规定,安全理事会是国际法院判决的唯一执行主体,并且如果一方当事国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只有在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才会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以执行判决。从以往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案件来看,安全理事会作为国际法院判决的唯一执行主体存在很大问题。由于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得到安全理事会的执行,而一旦安全理事会认为没有执行判决的必要,没有任何其他机构或方式能够为安全理事会的不作为起补充性作用,当事国就在法律上失去了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和途径。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尽管有相当数量的实践证明国际法院的判决没有得到遵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却从未正式行使《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权力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而仅仅通过其他方式和力量协助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尽管这对于最终解决执行问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判决有效执行。因此,现有执行制度并没有完全保障判决得以执行的常设完备制度安全理事会作为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唯一主体的问题亟须解决。
3﹑安全理事会在判决执行中的程序问题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判决“执行难” 篇6
2015年12月,刘飞因在自己销售的包子里添加有毒添加剂,被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判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我们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以来,法院判决同时宣告‘禁止令’的有16例,但因种种原因,对实际执行情况却没人关注!”丁万林介绍,针对这个一直被忽视的监督“盲点”,该院近期拟对法院判决的各项“禁止令”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察,而与群众关系密切的食品安全领域,就成了此次专项督查的首个对象。随后,他们依照相关判决书上的店铺地址,逐一进行暗访。没想到暗访的第一家,就发现刘飞的店铺仍在经营。
离开刘飞店铺,丁万林与同事冒着高温继续暗访。通过一天的调查发现,淮安区被法院宣告食品领域“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共有6名,虽然本人均未直接参加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但在原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的情况下,原经营活动场所都在继续经营原有食品,只不过经营人换成了罪犯的直系亲属,且均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可能存在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变相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情形。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淮安区检察院立即向淮安区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区司法局定期派员调查走访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禁止令”的情况,并与工商部门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发现苗头隐患及时消除解决,确保“禁止令”得到准确·有效执行。
接到建议后,淮安区司法局高度重视,立即向工商部门进行情况通报,7月24日,该区工商部门立即展开行动,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由其近亲属继续经营食品活动的店铺,勒令立即停止营业。同时,该区司法局与工商部门建立了工作配合机制,就如何加强配合确保“禁止令”切实得到执行制定了细则。
判决“执行难” 篇7
甲方黄某与乙方吴某于2008年7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黄某将自己一套住宅房屋出售给吴某, 双方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隔三个月, 黄某的父母一张诉状将吴某告上了法庭,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主要理由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无权处置该房产, 作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撤销前述转移登记并恢复到黄某为所有权人的状态。
法院查明, 黄某于2004年发生车祸脑部受伤, 经过司法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8年7月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 吴某并不知道这一事实, 从表象上也看不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黄某的监护人也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事实, 吴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并未要求黄某交付该房屋, 只是与黄某共同申请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 吴某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 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目前, 该房屋实际上仍由黄某和黄某父母居住, 黄某卖房得到的房款也被其本人挥霍。法院终审判决黄某和吴某的买卖协议无效。随后, 黄某的父母以该民事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且将所有权恢复到黄某名下。
问题:
1.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2.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
3.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4.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
●剖析
1.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登记机关不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理由如下:
尽管登记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 但是登记确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 涉及的是民事权益问题。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 自然也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 原则上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在私权领域应遵守私权自治这一最高准则, 国家登记机关不得随意凭借公权力越俎代庖, 直接强制办理登记。
另外, 从程序上讲, 登记机关也不能“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无论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还是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都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先行通知的义务。更何况,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更正登记适用的前提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
2.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拥有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 (抵押权) 。在抵押登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的情况下, 不能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更正而轻易撤销抵押登记, 以避免作为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本案情形下, 《房屋登记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都仅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而没有把抵押权人明文列入应通知之列, 故依据法定条文, 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义务。但笔者认为, 此时登记机关如能通知抵押权人更为妥当。虽然理论上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 但客观上将造成其权利无法实现, 况且其所持他项权利证明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抵押权人此时的权利在实质上还是受到一定影响的, 故登记机关以通知抵押权人为宜。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 也出现过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更正登记行为的案例。
3.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本案中, 抵押权人银行善意取得了抵押权,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上文所述, 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故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可以就本案房屋实现抵押权。
4.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
在回答本题目之前, 要理清审判机关对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将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基本定位为形式审查。如上海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从我国房地产登记的实际情况看, 并无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分类, 登记机构主要是按照法定的各类登记的具体审核内容和要求, 对有关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所以, 我们审理房地产登记类案件, 不要去纠缠是实质审, 还是形式审, 而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各类房地产登记行为审查的法律要件的规定, 根据登记机构的职权范围, 作全面审查。北京市的标准与上海市的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二) 》也规定, 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理解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例如, 对于基于虚假、无效合同的房地产登记案件, 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往往会裁判为:本院认为, 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没有能力和权力对这类权利的归属和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侵害, 首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在法律关系上予以确认。当事人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的, 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 我国国家赔偿采取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本案中,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 故登记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
因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吴某的损失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吴某的监护人请求赔偿。具体来讲, 被监护人黄某有财产的, 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 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 (黄某父母) 赔偿。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故黄某父母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
●专家点评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登记机构能否凭法院生效的判决直接办理相关的登记;二是撤消登记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对本案可从两个层面来评价:一是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二是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产生的后果。
一、法院的审理程序可以做得更好, 其判决也本可以采取更合理的办法来彻底解决纠纷、平衡各方利益, 减少副作用。
从审理程序上看,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本案中, 受让人吴某已经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抵押权人往往无从得知诉讼情况、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参加诉讼, 因此法院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判决内容看, 合同无效的判决是基于对黄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但是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所有行为均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 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 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应当认定无效。”可见,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神志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不能认为无效。如案例中所述, 黄某从表象上看不出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而且转让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不是一件简单的行为, 而是由一系列复杂的行为组成, 历时较长、所需资料和手续较多, 在整个过程中居然没有露出破绽;另外, 黄某所得房款大部分被其挥霍掉, 这应当是相当大的一笔数额, 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能挥霍掉一笔巨款也是颇为可疑的。因此, 仅凭一纸鉴定书无法证明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不足以进行该民事行为, 也就不能当然作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还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
另外, 即使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合同无效, 仅仅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也是不够的, 应当就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财产处理做出判决。《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 合同无效后不一定必然导致财产返还, 也可能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判决应当交待清楚。根据《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的, 只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即“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三个条件均具备, 因此受让人吴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同样, 根据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 吴某设定的抵押权也已经被银行善意取得, 在这种情况下, 是否还有必要返还财产?法院的判决没有交待。
可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判决中, 应当在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购房款作出明确的处理。
二、在现有的法院判决生效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理。
应答者对案例问题的剖析有一定深度, 运用法理、引用法条基本恰当, 阐述较为清晰。如对登记机构不能直接注销吴某的登记、登记机构的登记是否违法、抵押登记如何处理、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阐述, 条理比较清楚;对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性着手分析, 也较为透彻 (虽然现实操作可能未必如此理想) 。现仅作3点补充:
1. 除了极少数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径行登记外, 登记总是以依申请或依嘱托 (如协助法院执行) 为原则的, 因此不能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这是无疑义的。那么如果黄某提出申请将如何?这要看判决内容。如果仅判决合同无效, 而没有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理, 这是一个残缺的判决, 它没有明确是否返还财产、是否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登记机构无从办理。那么, 如果判决中已明确吴某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返还黄某, 则又如何?很显然, 判决已经隐含着这样一个结论, 吴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已经登记) , 但是他负有将财产返还给黄某的义务, 即, 他应当通过转移登记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黄某, 此时吴某应当与黄某 (由其父母作为代理人) 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如果吴某不配合, 黄某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情况下, 要么是双方申请, 要么是法院执行, 登记机构仍然不能径行撤销吴某的所有权登记。
2. 如果基于合同无效的判决, 吴某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了黄某, 则黄某应当返还吴某已经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 吴某得到救济所依据的不应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表述的侵权责任, 而是合同责任, 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条即可。由于黄某已将吴某支付的购房款大部挥霍掉, 本人现有动产往往不足返还购房款, 则剩余部分可从黄某的其他财产 (不动产, 如吴某刚刚返还的、作为本案标的物的房屋) 中支付, 这样不排除以该房屋作价支付、吴某补足差价从而所有权复归吴某的戏剧性结果。
判决“执行难” 篇8
关键词:福建自贸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执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指出,福建自贸区要立足两岸交流。可以预见,随着福建自贸区的不断发展,两岸经贸往来将愈加频繁,在这样的背景下,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一、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障碍
1、认可与执行的范围
实践中,台湾地区法院并不认可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与支付令。比如: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994年度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非生效民事判决。
2、认可与执行的条件
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认可与执行对方的民事判决。实践中,这些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有关 “公共秩序”的内容均较为模糊。大陆《认可规定》第九条将 “公共秩序”描述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 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台湾地区《关系条例》则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又就“公共秩序”的内容进行过一定程度的澄清:“如果大陆法院作成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违反台湾地区人民福祉原则或者违反了台湾地区法律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但是“公共秩序”的认定依然过于灵活,尤其是“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赋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增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大为不利。
二是有关管辖权的问题。虽然两岸相关规定均不予认可违背本地区专属管辖的判决,但两岸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一致。另外,平行诉讼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大陆地区对普通涉外案件的平行诉讼持肯定态度。但是,《认可规定》第16条实际上又否定了平行诉讼,所以,至少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大陆对两岸平行诉讼方面的态度是有别于一般涉外案件的。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两岸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还值得商榷。
3、认可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实践中不承认大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如:2007年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案。这样的实践可能使大陆人民法院已判决的案件随时接受台湾地区法院的重新审理,“此举实不得不谓系两岸判决互相认可法制的后退”,“无异耗费司法资源”。
4、认可的程序
在有关两岸民事判决认可的程序方面,最大的问题就是民事判决的文本证明程序问题。大陆方面,依《认可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可是如何判断该民事判决正本的真实性,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三种途径: 一是通过两岸公证文书的相互查询来解决;二是通过文书验证方式确定其效力;三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验证或认证。而台湾方面,1998年台湾地区“行政院”规定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大陆判决须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的机构或委托的民事团体验证。上述无论是大陆实践还是台湾地区的规定,程序都甚为复杂,如何在确保文书得以顺利认证的条件下提高文书认证的效率,对于促进两岸司法互助顺利进行意义重大。
二、构建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协调机制的路径
1、充分发挥福建自贸区的作用
福建自贸区所在的福建省作为我国对台的前沿地带, 在两岸司法互助、司法交流方面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2014年福建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两岸司法互助案件4597件,在司法交流方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成功举办六届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可见,福建自贸区在两岸司法互助方面具有现实基础和实践经验。
另外,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存在的许多障碍,究其根源在于两岸的互信度较差,存在很多政治性因素。这恰好为福建自贸区在这方面的试验提供了空间与可能性。将一些无法在ECFA及两岸相关协议中推进的内容缩小其适用范围,仅在福建自贸区内实施,以其与台湾地区的“五缘”独特优势,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台湾方面对大陆的担忧与不信任,进而将相关经验复制推广至更广阔的区域乃至全国,从而推进两岸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顺利进行。
2、建立两岸民事判决与执行的协调机构
为了能更好地发挥两岸民事判决与执行协调机制的作用,可以考虑建立协调机构。该协调可以扩展为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调机构,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由福建自贸区内的法官,特别是涉台审判庭的法官、律师、学者等组成。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避免政治因素的影响,机构的性质可以是半官方性质。该机构主要执行以下职能:一是与台湾地区相关法院或部门进行协商,共同签署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为了体现“先行先试”,该协议安排在大陆的适用范围暂时限定为福建自贸区内。二是对该协议安排的解释、执行等方面进行协调。三是对在两岸民事司法互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并适时对其进行研究、整理,为今后两岸进一步加强司法互助提供参考。第四,与福建省法学会、两岸关系协会等组织机构合作,共同加强福建自贸区内的司法机构与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机构的会晤、沟通。
3、签署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
鉴于本文讨论的议题是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故此处笔者仅讨论该协议安排在这方面的问题。
一是该协议安排应遵循的原则。第一,“一国两制”原则与两法域平等原则。“一国两制”原则是我们在处理对台所有事务时应坚持的一个底限原则。协议安排在谈判的过程中也理应遵循这一原则,这是毫不动摇的。但是,在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属于私法领域,不能一味地过度强调主权原则,同时应强调两法域平等原则。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海峡两岸的交往秩序已经存在多方面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秩序———自发秩序。这种自发秩序在两岸政治歧见较深、互信不足的情况下,已经对稳定两岸民间交往产生了深远意义。所以,协议安排理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自治不应违反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
二是该协议安排的内容问题。如前所述,目前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有的是台湾方面因为政治等原因造成的明显不符合法理的问题,比如:认可的效力问题。对于这类问题,谈判时可借鉴香港经验,尽力促成台湾方面纠正错误,予以明确。另外, 在谈判相关内容时,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第一,有关管辖权问题。在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可考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做法。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草案), 对管辖权基础列出三类清单:即白色清单,允许的管辖权基础;黑色清单,禁止的管辖权基础;灰色清单,国内法管辖权基础。依白色清单作出的判决应得到认可与执行,依黑色清单作出的判决不能得到认可与执行,依灰色清单作出的判决是否得以认可与执行则取决于拟认可与执行地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安排可通过谈判管辖权基础分列清单,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管辖权问题。
另外,在管辖权问题上,还应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协议选择。在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列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负面清单”,明确列举不得进行协议选择管辖权的情形,凡是未被排除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避免管辖权协议本身发生纠纷,应明确要求管辖权协议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公共秩序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安排中保留公共秩序条款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此可以为两岸在谈判过程中设立安全阀,对于维护两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调和两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十分重要。 但是,正如莫里斯所说:“法律冲突法案件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是必要的,但试图给这个保留一个明确的界限并没有成功。”为了防止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滥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判例制度予以解决。虽然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均不是英美法系,但也存在以判例予以指导的基础。在台湾方面,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将“最高法院”各庭庭长挑选的本庭具有创新判决书,加以稽核、整理、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然后刊载于“司法院公报”上,此即台湾地区的判例制度。而我国大陆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推行案例指导模式以来,虽未完全建立起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但在案例指导模式方面也已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具备以判例指导解决实践问题的现实基础。因此,两岸完全可以利用判例来解决公共秩序内涵不明确的问题。通过确立一系列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的判例,逐步对公共秩序的内涵予以明晰,同时也明确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两岸的民事司法互助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应比在一般的国际司法互助中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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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建源: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论国家统一前的两岸交往秩序[J].台湾研究集刊,2001(2).
判决“执行难” 篇9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现行规定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 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 对本罪的审理是由人民法院自控自审。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 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随着1996年3月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 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六机关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 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该《六机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见, 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 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二、目前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 追诉程序启动难。
由于拒执罪的案件虽然包括刑事执行案件、行政执行案件但主要还是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成, 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形成曾现阶段性和递增性的特点, 因而易被人们忽视。
2. 法院移送的标准难以确定。
现行案件的执行主体为法院, 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 移送标准是: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行事责任。
3. 凸显法院的尴尬地位。
如前所述, 对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 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到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法院, 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起于法院又止于法院, 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双重角色, 这使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对此, 可以作如下分析:
首先是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来源, 法院在此又是控告人身份。而在立案后的程序中, 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据以控告他人有罪, 包括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法院移送材料, 假如被告人被判有罪, 事实上基本都会被判有罪, 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的同时, 也在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 而导致控审不分。
其次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材料, 均是其在执行期间收集整理而成, 包含七类法定证据, 从证据角度而言, 法院移送的材料属于证据, 法院成为证据的主要提供者, 同时法院的工作人员还可能成为证人, 而证人与审判者是不能由同一主体来承担。
再次是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如前所述, 拒执罪主要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的行为, 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 侵犯的法益由私人权益变为国家执行制度, 国家赋予法院行使执行权, 在执行权被侵害时, 法院也就具有被害人的地位, 同样,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 法院与被害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而其身份无法兼容。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补救认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采取的是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追诉制度并存, 又可以有条件地相互转换。有些自诉案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有些公诉案件也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两种追诉制度既相对独立, 又能相互转化, 既具有原则性, 又极富灵活性, 具有优势互补的功效。在充分发挥现有刑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震慑作用方面, 也可以尝试走公诉转自诉的路子, 在保证现行公诉制度的基础上, 引入自诉程序, 即对于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案件,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 或者检察机关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或者证据不足, 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最终不能通过公诉程序受到刑罚处罚, 那么, 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 从而在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力救济的情况下, 为公民提供一次私力救济的机会, 以此作为公诉程序的补救, 自诉补救程序的引入, 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且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三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其中第三项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裁定案件中的申请人, 完全可以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如下:
1. 申请执行人是实质意义的被害人。
虽然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 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 但执行的结果与作用却不仅仅体现在保证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上, 更重要的还体现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上。如果强制执行受阻, 那么受损失的不但是国家, 更重要的是申请执行人。实际上, 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是最终的损失, 国家的损失也需要通过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来体现。所以, 申请执行人是真正的具有实质意义的被害人。
2. 申请执行人勿须提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明文件。
因为现行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追诉, 不是基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而是基于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是否立案, 勿须通知申请人。所以, 申请人无法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明文件。客观上, 人民法院对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被公安机关立案很容易了解掌握。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立案, 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此情况下, 人民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自己的权益。
3. 申请执行人勿须举证被执行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因为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人员和执行措施, 具有对抗法院工作的性质, 收集拒不执行的证据当然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职责。申请执行人没有强制执行权, 执行时又不在场, 申请执行人无权, 也无法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证据。但由于自诉案件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 所以,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后, 执行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将执行中获取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审判组织。
浅论大学生受教育权诉讼判决的执行 篇10
一、学生败诉判决的执行
1999年以后, 广州、天津、上海等地的法院, 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在北京, 实践中的做法是, 高校教育纠纷须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 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学生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 以学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学生直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一审中, 学生败诉判决, 可以称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 学生败诉判决, 可以称为“维持判决”。学生败诉后, 学生一方承担诉讼费, 学生及时办理离校手续, 也有高校在诉讼提起之前就强迫学生办理离校手续的现象 (这种做法不妥) 。当然, 有的大学生在离开学校时并未打算起诉学校, 是回到家乡后, 才因种种原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在教育厅为被告的案件中, 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学籍———前大学生的学籍被注销。 (2) 户口———前大学生的户口退回 (迁回) 原籍。 (3) 档案———由前大学生的原户籍地的人才交流中心代管, 原来的学生每年交纳管理费。 (4) 党团组织关系———迁回前大学生的原户籍地的基层党团组织, 严重违纪或违法的可能被开除党 (团) 籍。 (5) 学分 (成绩) ———前大学生已取得的学分有效, 成为肄业的依据, 供其就业时单位参考。 (6) 公寓 (住宿) ———前大学生应适时办理退房手续, 与学生公寓物管部门结清住宿费用等, 及时搬走行李。文明离校, 安全离校。在学校为被告的案件中, 学籍、户口、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学分 (成绩) 等方面的处理同上。
二、学生胜诉判决的执行, 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在一审中, 学生胜诉判决, 可以称为“撤销判决”;在二审中, 学生胜诉判决, 可以称为“履责判决”。判决实现的第一种方式———高校一方承担诉讼费, 并为学生办理复学手续, 保障其受教育权, 不得歧视、刁难。法院执行部门通过加强与教育主管机关的配合, 对高校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等方式, 促使高校主动履行恢复在学关系的判决。当然, 这仅仅是一种法理上的推演, 在现实中至今未找到事例, 将来也很难出现对高校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以促进执行的事例。在学校为被告的案件中, 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学籍———为大学生恢复学籍。 (2) 户口———为大学生重新落户。 (3) 档案———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档案。 (4) 党团组织关系———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党团组织关系。 (5) 学分 (成绩) ———为大学生承认并累计学分。 (6) 精神创伤———在高校开除或劝退证据失实导致败诉的情况下, 依法应负赔礼道歉的责任, 为大学生恢复名誉, 洗去污名, 消除以前错误处理的不良影响。判令被告人 (被执行人) 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刊登道歉启事, 也可以替代履行。判决实现的第二种方式———高校一方承担诉讼费, 并赔偿学生损失, “学生”另择受教育途径, 此为替代执行。经审查, 发现原班级已毕业, 原专业已停招, 无低年级班级等, 致使高校无法履行义务, 原告复学的判决已不能执行。此种情况下, 可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另行起诉解除在学关系并取得补偿。原告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可能有待法官释明法律, 适当引导。可以根据大学生与高中生的入职收入的差距, 结合高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酌定赔偿金额。判决实现的第三种方式———省教育厅一方承担诉讼费, 并负责监督原高校为学生办理复学手续, 保障其受教育权, 不得歧视、刁难。在教育厅为被告的案件中, 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学籍———为大学生恢复学籍。 (2) 户口———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重新落户。 (3) 档案———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档案。 (4) 党团组织关系———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接收并重新保管党团组织关系。 (5) 学分 (成绩) ———监督原高校承认并为大学生累计学分。 (6) 精神创伤———在高校开除或劝退证据失实导致教育厅败诉的情况下, 依法应负赔礼道歉的责任, 监督原高校为大学生恢复名誉, 洗去污名, 消除以前错误处理的不良影响。判令被告人 (被执行人) 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刊登道歉启事, 也可以替代履行。判决实现的第四种方式———省教育厅一方承担诉讼费, 并负责监督原高校赔偿学生损失, “学生”另择受教育途径, 此为替代执行。可以根据大学生与高中生的入职收入的差距, 结合高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酌定赔偿金额。
三、学生部分胜诉判决的执行
在一审中, 学生部分胜诉判决, 可以称为“撤销重做判决”;在二审中, 学生部分胜诉判决, 可以称为“撤销重做判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程序不当的情况下, 由原高校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处分决定。学生一方承担部分诉讼费, “学生”另择受教育途径。
1. 在教育厅为被告的案件中, 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学籍; (2) 户口; (3) 档案; (4) 党团组织关系; (5) 学分 (成绩) 。学籍、户口、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学分 (成绩) 等方面的处理同“一、”。此处不再赘述。
2. 在学校为被告的案件中, 判决的实现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学籍; (2) 户口; (3) 档案; (4) 党团组织关系; (5) 学分 (成绩) 。学籍、户口、档案、党团组织关系、学分 (成绩) 等方面的处理同“一、”。此处不再赘述。
四、没有规矩, 不成方圆
规范大学生受教育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执行, 有赖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出台。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订, 将涉及受案范围、诉讼证据等诸多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原计划在2011年出台《关于审理高等教育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份司法解释在起草后, 征求立法部门、教育部门与法学家的意见形成了讨论稿, 可是这份司法解释迟迟没有出台。学者申素平主张———“……对学生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 ……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事项, 不可对之提起诉讼……”[3]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修正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高校校规不适当甚至不合法的前提下, 大学生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受教育权。当然, 从高校的角度讲, 也应当努力工作, 认真调研, 使出台的高校规章合法、适当、公平、公正、公开, 减少争议、纠纷。
即将出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案, 会有一些进步, 今后的受教育权行政诉讼将会更加规范, 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包括受教育权) 。
参考文献
[1]耿宝建.高校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谦抑与自制[J].行政法学研究, 2013, (1) :94.
[2]耿宝建.高校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谦抑与自制[J].行政法学研究, 2013, (1)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