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关键词: 职业培训 上海市 民办 审批

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共4篇)

篇1: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促进培训机构依法、诚信、规范办学,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市制定了《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沪人社职发

[2009]34号,以下称《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办法》是根据本市实际,在对《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的,分为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管理、附则共五章四十六条。在保留大部分原有条款的同时,《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市、区两级人保部门在培训机构审批管理上的职责分工。市局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审批管理以高级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做好对区县的工作指导;区县局负责本区县以初中级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审批管理和指导服务。

进一步规范了培训机构审批设立的工作要求。一是明确了培训机构审批原则,强调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并具备法定条件;审批机关应根据培训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培训机构。二是提高了培训机构设立条件,对培训机构举办者资格、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师资资格、办学资金额度等条件作了提升。三是完善

了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确保行政行为规范、公正。

进一步细化了培训机构变更和终止办学的实施程序。一是对培训机构举办者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名称变更、培训项目变更、负责人变更的有关批备程序作了具体细化,加强可操作性。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终止办学的相关情形和善后处理程序,便于管理部门对照执行。

进一步强化了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一是充实了培训机构办学过程的监管要求,对教学管理、师资管理、学员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规定作了补充。二是对开展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实行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以及培训机构审批管理信息公开作了有关规定。三是从亮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换发、变更以及遗失补办五个方面细化了办学许可证管理规定。

篇2: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篇3: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乐 山 市 市 中 区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教育现状及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我区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艺术培训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我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我区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对区域内的培训机构负责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市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负责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我区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布局的需要设置,并符合本行政区域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中区教育局负责审批,报乐山市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应是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有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任课教师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任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任职资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应为非公职人员,且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备案。

(四)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有与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并在教育局备案后组织实施。培训机构不得举办与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有关的特殊性质教育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五)有相应的管理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办学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各项规章制度;校董会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有完善的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有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且足够满足教学需要、无安全隐患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不得租赁简易建筑物、危房、不适合办学的居民住宅及其他不适宜开展教学活动的房屋、场地作为校舍。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七)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配足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具有与其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实验实习设备、适用图书以及必要的现代化教学设施。其中固定资产、设施、设备投入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九)举办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具有必备的开办流动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立独立的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其中开办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资信证明。

第九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提交下列真实材料:

(一)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校董会、法人)、校长、办学地址、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招生对象及范围、学校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学校资产数额、资金来源和性质;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学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表》(详见附件2)一式两份。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材料。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办学资金证明。拟办培训机构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少于30%。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集体申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资质证书;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培训机构,须提交经公证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联合筹设者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要求

(一)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

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

3、申请提出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书面申请,并填写签章的《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详见附件2)。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首届会议决议(载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6、民办培训机构章程。

7、学校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申请者须提供办学场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备情况,以及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提供的治安消防、建筑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8、拟任学校负责人(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填报《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拟任校长个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3)。

9、拟聘请的专(兼)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填报《乐山市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花名册》(详见附件4)。

10、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以及半年内的有效健康证明。

11、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12、必要的教学设备设施购置证明及办学资产清单(详见附件5)。

13、联合出资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比例、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二)不申请筹设,已经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办法规定相应设置标准和要求的,举办者可向教育局提出直接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举办者需向教育局提交上述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1、2以外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章 评议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申办人到市中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向教育局提交办学申请和申办材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教育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教育局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根据我区教育现状和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设置条件进行审批。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由区教育局教育股会同有关业务股室组织初审,再组织市中区学校设置评定委员会以及区公安消防等相关人员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并形成审核报告报教育局局长办公会,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同意筹设的,由教育局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请;不同意筹设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同意正式设立的,下达准予办学批文,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同意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教育局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送乐山市教育局备案。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手续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名称一般应为“乐山市市中区XX培训(补习、辅导)学校(班)”,办学地点在乡镇的应在登记使用的名称中写上乡镇名称。培训机构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局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培训机构。

(三)未达到相关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培训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

(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等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第十五条 根据教育工作的特点,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集中审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上半年建议申请人在4月20日—4月30日报送申请及相关材料,下半年建议申请人在10月20日—10月30日报送申请及相关材料。所有材料均应先交市中区政务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收费依据、标准及联系方式

(一)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联系电话:2134316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须到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到区发改局办理收费备案,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到银行开设帐号。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教育局备案。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单位、个人办学或办班。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购买相应的保险,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应报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发布的内容应与审批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租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凡需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办学地点增设教学点的,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安全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切实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区教育局和区发改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公示,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于每一结束后,向区教育局报告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法人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填报《市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区教育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指导、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消防、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批准筹设的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不得因合并造成社会不稳定或产生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区教育局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区教育局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及以下违规办学行为的,由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六)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非法办学的,由区政府会同教育、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由教育局依法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篇4:制定实施《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除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外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学前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为风险保证金,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15日内缴至审批机关指定的帐户存储。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培训机构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内,也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办学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有食堂的应符合食堂卫生标准;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文化教育类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4.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5.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周岁,身体健康。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6.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7.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8.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九条 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举办者应当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品牌。

2.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全日制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以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为培训对象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1.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名称字号前需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三区”以外区域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设立体育、艺术、卫生等专业性培训内容的培训机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宁波市××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2.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宁波市××区××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3.县及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县、市)××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并提交上市公司证明文件或由地(市)级以上政府机关、行业组织颁发的教育品牌证书、品牌授权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3.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4.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5.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7.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8.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及复印件。根据房屋质量安全状况,审批机关可要求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9.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食堂卫生许可证等)。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审批受理单。

2.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由教育咨询专家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决定。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置教学点。如需跨县(市)区办学,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但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跨区域设点办学,所设教学点场地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宁波市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凡在宁波市级媒体发布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同时须刊登广告备案号。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必须按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岗位任职培训制度。在校长和管理岗位任职2年内,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校长和管理人员岗位任职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逐步推行等级管理办法。

第五章变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股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修改后的章程;

7.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校长简历及资格证明;

3.原校长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注册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2款或第九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8款之规定);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3.不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4.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的;

6.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7.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办学范围的;

3.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3年内达到本文规定的设置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外,其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另行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规定》(甬教成〔2002〕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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