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手段

关键词: 法律手段 计生委 家庭 引言

行政法律手段(精选十篇)

行政法律手段 篇1

根据中国人口计生委的资料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 我国在1999年就已经成为老年型国家, 是一个未富先老的国家。一方面, 由于我国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4-2-1”结构和“4-2-2”的家庭日渐增多, 家庭趋于小型化, 并且三代直系家庭中老年人的数量构成不断下降, [1]年轻人的赡养负担加重;另一方面,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引起工作机会的地区间差异, 人口流动越来越普遍, 城乡“空巢家庭”和“留守老人”大幅增加。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 全国空巢老人家庭占家庭户总数的31.77%。从2000年到2010年10年间空巢比例上升了8.94%。两方面的作用下老年人的经济扶养和亲情赡养在家庭内部得不到充分实现。在传统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同时, 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却建设滞后, 老年医疗和老年社保制度建设尚不完善, 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发展水平尚未到达足以取代家庭养老的程度。这种背景下, 2013年7月我国修改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以下简称“新法”) 。

新法第13条将以前的“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依靠“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前者即为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养老模式, 老年人住在自己或子女的家里, 自我照顾或由子女赡养服侍, 安度晚年, 这种家庭养老模式下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和精神慰藉自然可以兼顾;后者即社区养老模式, 可能会扩大了老年人和子女的地理距离和情感距离。新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这一条对赡养人既提出了经济供养要求, 又提出了精神慰藉要求。为了防止今后社区养老扩大了老年人和子女的地理距离和情感距离, 新法第18条中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 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14条和第18条都强调了子女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义务, 即俗话所说的“常回家看看”。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 新法颁布的目的在于保护老年人在经济和亲情两个方面得到充足赡养, 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然有一定的效果, 但难以完全保障老年人得到家庭的精神慰藉和情感关怀。“你可以把牛牵到河边, 但不一定能让牛喝水”, 要实现两个方面的赡养目的, 除了法律手段外, 还得依靠经济手段, 两者相互补充。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伦理分析

二千多年来, 历代统治者奉行“家天下”的治国理念, 皇帝视自己为君父, 向子民倡行忠孝节义, 把维护家长制的社会等级秩序作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手段。在历代儒家学者不遗余力地的鼓吹下, 家族伦理主义成为儒家传统价值观之一。例如, 孔子认为搞好家庭内的“孝”“友”关系就是搞好了政治。“孝乎为孝, 友于兄弟, 施于有政。”《论语·为政》孟子认为“人人亲其亲, 长其长, 而天下平。”《孟子·离篓上》儒家经典《大学》中提出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伦理政治纲领, 在理论上明确了以建设家族伦理作为王道政治的基石, 建立在这种伦理思想上的社会等级秩序, 也就成为了封建礼教。为了保证家庭伦理作为封建社会的政治思想基础地位, 儒家学者不惜借助于统治阶级的政治力量, 引礼入法。一方面用礼来对法律施加影响, 如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 就是用儒家经典《春秋》的经义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实践。《后汉书·应邵传》中记载“董仲舒老病致仕, 朝廷每有政议, 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 问其得失, 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 言之详矣”。[2]另一方面用孝道来调节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等级关系, 如《孝经》由东汉至明清均被规定为儒家经典之一。在历代儒家思想渲染下, 尽孝道成为中华民族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除了思想上宣扬孝道敬老外, 历代王朝还颁布实施了许多养老法令, 用法律来保证礼教秩序, “礼法并用, 德刑为辅”, 使得法律儒学化, 促进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 在解决中国历史上的养老难题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这些历代法律条文中, 不孝是十恶之—, 父母若向官府控告, 子女要受到严厉惩处。如《唐律疏议》明确规定, 无论是子孙本人或者他人等, 只要触犯了封建统治者认定的孝行为, 一律加以严惩, 轻则处以笞、杖, 重则处以绞、斩。如规定:“‘恶逆’者, 常赦不免, 决不待时”。“闻父母丧, 匿不举哀, 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 流。”[3]

在依法治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代, 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农业社会。用法律的强制手段规定子女“常回家看看”, 以尽孝道, 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用法律保障孝道伦理的实现, 是对传统孝道文化的继承与发扬, 也是在社会转型期维护传统家庭养老功能不得不用的手段。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维护家庭的养老功能, 除了法律的强制性义务要求和道德规范的约束外, 还必须辅之以经济手段, 才能使公民有能力和有意愿践行孝道。

三、传统孝道伦理的经济学分析

传统的农业社会里, 由于生产技术水平低下, 个人和家庭的生存经常处于风险之中。通过技术创新提高收成可以规避未来生存风险, 但传统中国社会科技进步缓慢, 特别是由元到明清, 人均收入水平长期陷入增长停滞 (麦迪逊, 2003) ;[4]通过个人之间的经济交易与精神交换实现互相帮助与资源共享, 也可以提升家庭和社会的风险规避能力。[6]后者发生的个人间经济交易需要契约制度做为保障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在传统农业社会里, 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 商品经济和交通技术设施尚不发达, 生产经营和市场交易的地域范围有限,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纵向的关系为主, 社会横向的关系的程度处于不发达状态 (金日坤, 1991) , [5]与陌生人的交易存在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使得交易成本太高以致交易无法达成。为了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交易风险, 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主要在相互了解和信任的家庭内部和家族内部进行, 交易的进行不需要今天的合同法等调整横向社会关系的法律来调整, 而需要伦理秩序等调整社会纵向关系的道德来规范, 保证交易在家庭和家庭内部顺利进行的契约制度正是传统的封建宗法伦理制度。在这种制度下, 成年人为幼年子女提供生存的物质保障, 幼年子女成年后则为老年人提供生活保障。为了防止幼年子女长大成人后违约不赡养老人和虐待老人, 家族内部有族长运用家法主持家庭伦理秩序, 家族外部有州县官府运用国家机器维护宗法制度。所以说, 传统农业社会里家庭的功能首先是经济互助, 其次才是精神互助, 家庭内父母和子女缔结了隐性的社会伦理契约。

在这样的隐性契约关系下, 养儿防老就成为规避未来物质风险和精神风险的具体手段, 儿女是人格化了的金融品种, [6]相匹配的文化和制度则被先儒们设计出来降低这些隐形利益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交易安全。所以, “说中国文化是‘孝’的文化, 自是没错。”[7]孝文化的首要作用在于维护“家”的经济功能, 其次才是亲情功能。[6]在只能解决温饱问题的农业社会里, 为了实现“家”的这个交易制度下家庭成员间的经济利益交换, 子女的孝顺排在第一, 而当一个社会的温饱问题退居次要地位的时候, 家的经济功能将由该社会的其他制度安排所接替, 家的亲情功能就会占据主导地位。

尽管目前我国的人均收入已达中等发达国家程度, 但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比较大。从2002年到2010年, 中国整体上城乡人均收入差距的年数在增加, 从2002年的城乡人均差距4年达到2010年的城乡差距11年, 而各省内的城乡差距, GDP大于3万亿元的京津沪苏浙蒙地区是7-9年, GDP小于2万亿元的藏陇云黔是14-15年。[8]沿海地区和城市的收入水平较高, 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率较高, 家庭的经济功能已经退化, 居于主导地位的是血缘关系纽带下的亲情功能。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和中西部地区, 家庭和社会的收入水平比较低, 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面不够大, 家庭仍然是老年人获得供养、子女获得投资的地方。在这些地区, 家庭既具有情感慰藉功能, 又残留有风险共担、利益交换的经济功能。考虑到我国收入水平的地区差异和家庭结构的变化, 国家规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 在第2章第14条既规定了家庭的经济功能, 又在第18条专门强调了家庭的亲情功能, 规定了年轻人有“常回家看看”的法律义务, 否则有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能。然而, 用立法的手段强制年轻人履行对长辈的亲情义务, 延续中国的孝文化传统, 能达到目的么?

四、“常回家看看”的现实困境

我国人口分布已不同于三十多年前, 年轻人为了工作四处流动, 从乡村流向城市, 从内地流向沿海, 人口流动常态化。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 我国总人口中人户分离人口己达到26139万, 与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相比增加了11700万, 十年间增幅达到81.03%。[9]精神赡养对于与子女一起居住的老人自然比较容易解决, 对于远离父母为生活和前程奔忙的年轻人来讲, 实现“常回家看看”的愿望却存在诸多困境。

困境之一是收入对于年轻人“回家看看”的制约。年轻人从参加工作到安身立命, 需要经历较长时间。因为工作的绝大部分收入用来支付住房、医疗、应酬交际、个人娱乐后, 可支配收入所剩无几, 对一部分生活在底层的人来说, 不断增长的交通费用使得跨越遥远的距离从工作地返回家乡探望父母是一笔比较沉重的经济负担。虽然说孝道与亲情无价, 但收入水平不高确是活生生的现实, 即使有心尽孝, 也无力返乡。而对于另一部人来说, 由于出外打拼多在工作机会比较多及生活成本比较高的大中城市, 即使有把父母接来身边照顾的想法, 面对高昂的城市生活成本也只能望而却步, 遑论那些身体不好不能长途旅行的年迈老人, 他们的亲情家园也只能是梦里落花而已。

为了支持子女对父母的尽孝行为, 国家于1981年公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明确了“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 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 又不能在公体假日团聚的, 可以享受探亲待遇。根据实际需要, 单位还应当提供路程假, 而且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 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 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 由本人自理, 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除此之外,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 单位还应当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然而, 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当前我国的企业所有制结构与三十多年前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非公有企业占据绝大多数, 非公有制企业吸纳的就业人数远远超过公有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 从2008年到2012年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数占城镇就业人口总数的比例在75.51%-78.53%之间[根据2013年国家统计年鉴的就业基本情况表计算], 但这部分劳动者并不在1981年《规定》的受益范围内, 探亲费用由个人支出。

困境之二是闲暇时间对于年轻人“回家看看”的制约。虽然国家早在2008年颁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但这一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软约束的困境。例如第五条中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 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 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 经职工本人同意, 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这条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留给用人单位灵活调整的余地比较大, 而用人单位又往往把薪资奖金、晋升考核与休假时间挂钩, 导致一方不愿放年假, 一方不敢请年假。此外, 2008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在第17条中只是规定了劳动合同要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条款, 对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如何计算则没有规定。也就是说, 在年假的执行上, 企业握有主动权, 条例的约束对企业来说是软的, 而软的约束在现实中是效果有限的。这样, 由于年轻人得不到年假时间, 法律上的“常回家看看”只能变成现实中的“想回家看看”。那么企业为什么不愿意主动安排职工的年休假呢, 原因自然在于职工离岗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 产生经济损失。

五、解决“常回家看看”困境的经济手段

怎样才能把“常回家看看”的愿景变成现实呢?造成年轻人“不回家看看”的两个原因都与经济有关, 如果纯粹依靠法律手段, 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尽孝的道德问题。法律自然有维护道德的功用, 所以先儒们将法律儒学化, 德刑相辅, 但如果只依赖法律来解决道德问题, 那就会变成“法律万能主义”。[10]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 维护和弘扬儒家传统的孝道文化, 还需借助经济手段。

孝道文化的维护、家文化价值观的宣扬, 不仅是公民个人的道德义务, 也是政府的责任和企业的责任。公民个人是尽孝的行为主体, 也是尽孝行为的受益人;政府是公权机构, 负有提供公共服务产品、倡行传统孝道的责任;企业是社会的经济单位, 是大家庭文化的受益者, 也应负有社会责任。政府应建立一套维护孝道亲情文化的经济机制, 将劳动者个人、政府及企业纳入其中, 保证劳动者有能力尽孝心、企业有意愿帮助劳动者行孝, 引导尽孝的道德风尚。在这种机制下, 老年人权益也能得到维护与尊重。目前我国尚没有成熟的经济机制支持鼓励尽孝行为, 但可以借鉴儒家文化圈内其他国家的做法由政府设计出一套中国特色的尽孝机制, 这套机制的根本原则应该是让利于民。具体来讲, 政府可以利用财政税收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在社会福利保障方面有所作为

一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 在住房方面为三代同堂的大家庭共同生活提供方便。[11]在现在廉租房和保障房供给政策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 增加保证三代人共同居住的大面积房屋的供给, 并优先分配给与老人共同生活的被保障家庭。在购买大面积的商品房而申请银行贷款时, 如商品房用来与老人共同生活, 政府提供贷款利息补贴。如遇有收入水平不足以支持购房贷款但又愿意与老人共同生活的, 政府担保机构可以考虑其他贷款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安排贷款担保。

二是所得税方面的调整。现在的个人所税以个人收入为基础进行征税已经不能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形势, 随着人口老年化趋势加剧, 税基人口比例越来越少, 税源也就越来越枯竭, 应该改为以家庭收入为基础进行征税。家庭收入以共同生活的整个家庭三代几口人的平均收入来计算, 这样那些与父母共同生活而父母又无社会保障基金可以领取的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负会大幅下降, 等于间接提高其可支配收入。销售旧有住房购买新住房是为了与老人共同生活的, 则免除旧住房的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对于积极安排职工休探亲假的企业, 政府可以安排一定额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减免。对于与父母共同生活的赡养者, 继承父母遗产时应予以减免遗产税。

三是补贴措施。对于与老人共同生活但家庭收入水平不能达到当地一定程度的, 政府可以每年提供一定金额的补贴, 缓解赡养者的经济负担。当前的地区经济差异使得大多数老年人居住地与子女工作地相隔遥远, 对于想回家探望父母又囊中羞涩的年轻人, 政府可以提供路费补贴, 哪怕是单程的路费补贴也能减轻劳动者的交通费用负担。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家庭与老人共同生活, 或居住地不超过“一碗热汤”的地理距离的还应该给予老人护理补贴费用, 用于居家养老所需。

四是社保覆盖对象调整。社保基金的缴纳应以三代同堂的家庭收入水平为计算基准, 但社保户头分立, 有工作收入的子女应该为无工作收入的父母填补社保公积金空额, 家庭成员之间负连带缴纳责任。当赡养者失业时可按大家庭生活所需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或延长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时间。

以上四种手段运用得当, 都能有效地激励年轻人对老人进行经济赡养和亲情赡养, 达到政府尊老敬老的公共政策目标, 维护老龄化社会的和谐稳定。但要完成孝道文化的宣扬和家文化价值观的继承推广, 最根本的还是破除现有的城乡壁垒, 消除经济水平的地区差异, 使为当地经济建设贡献力量的家庭融入当地社会, 使年轻人在当地工作照顾父母而不用背井离乡, 子女才有能力和意愿“常回家看看”。

六、结语

随着我国人口结构和家庭结构的改变, 社会日益老龄化, 家庭的经济交换功能和亲情功能日益弱化, 儒家传统的家文化价值观和孝道文化正面临嬗变和解体, 为维护传统文化, 增强家庭凝聚力, 政府应担负起责任, 鼓励引导公民尽孝、企业支持职工行孝, 维护家庭情感功能的完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除了用立法手段将孝道入法倡导行孝外, 还应采取相配套的经济手段激励公民尽孝, 在住房、税收、补贴、社保方面提供优惠与减免, 缓解劳动者在行孝方面有心无力的困境, 引导公民践行“百善孝为先”的价值理念, 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追求的亲情孝道真正落到实处而不是流于形式。

参考文献

[1]王跃生.三代直系家庭最新变动分析—以2010年中国人口普查数据为基础[J].人口研究, 2014 (1)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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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日坤.儒教文化圈的伦理秩序与经济:儒教文化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6]陈志武.对儒家文化的金融学反思[J].制度经济学研究, 2007 (1) :1-17.

[7]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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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邹湘江.基于六普数据的我国人口流动与分布分析[J].人口与经济, 2011 (6) :24-26.

[10]范传贵.误读“常回家看看”淹没立法真实价值[N].法制日报, 2013-07-04.

房地产调控之法律手段 篇2

我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了两次高速发展的阶段。第一次高速发展期发生在上世纪90 年代初,整个房地产市场出现迅速发展、急剧升温态势。针对房地产业在部分地区发展过热的现象,我国政府开始对房地产业进行有针对性的宏观调控。第二次高速发展期始于2003 年持续至今,在此阶段,我国政府开始全方位的对房地产业进行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行政、经济以及法律手段,采取了三种调控政策,即土地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宏观调控作为国家调节的一种方式,是国家为克服市场缺陷中的“盲目性、被动性和滞后性”而出现的,它主要通过计划、经济、法律手段来影响社会经济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总量平衡,其目的是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当前国家对房价宏观调控主要集中在行政、经济领域,而较少使用法律手段,本文试论述法律手段在房价调控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宏观调控体系,漆多俊教授指出,宏观调控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即计划、经济政策和调节手段。“现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已经形成‘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此即所谓的“轴线论”。本文认为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土地和产业政策法、财政法、金融法、宏观调控法四方面。

一、当前我国房地产调控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宏观调控历年政策并没有对越调越涨的房价起到预期目的。体现在法律方面表现在土地管理法、财政法、金融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滞后。现有房地产宏观调控相关法律及问题无论从土地法、财税法还是金融法来看,我国现有的房地产法律体系已经滞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依靠未上升为法律层次的法规、部门规章缺乏稳定性和强制性。

(1)土地法

①房地产土地立法层次偏低。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目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包括国土资源部及原国土管理局出台的《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3报批管理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此外还有一系列相关的规定、条例等。

②土地审批过程需要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土地审批是指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供地的一种审批方式,土地审批中,绝大多数是以征地审批形式出现的。地方政府审批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可见,地方政府与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间权利监督难以实现。房地产土地调控的主要问题在于:土地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和对地方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如何监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第一,参与部门权利重叠我国目前管理土地立项、规划、土地、建设、产权的各部门审批程序重叠交叉, 一事多批现象突出,不同的项目还须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第二,审批事项标准不明确现行土地审批制度中审批各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任意性。从审批程序到审批材料要求都缺少统一的明文规定。从近年土地审批情况来看,关土地审批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法律思考34规定比较笼统造成实际应用上的困难。土地审批环节法律法规应用性差会导致土地宏观调控的效力底下,无法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制。第三,土地监管不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设用地后, 对于该土地是否按报批规定使用,相关职能部门往往缺乏监管。

(2)财税法

虽然现行的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所暴露出的问题和与房地产市场的不相适应却使得我们必须正视现状,从房地产税收立法到房地产税收执法的整个过程,对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整体进行完善,以使其起到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的制度作用。

行政法律手段 篇3

国家宏观调控内容在高一经济生活(上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学生在学习这个内容时对它的必要性和含义、目标都容易理解,但就是在如何区分国家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这个问题上,感到比较难。特别是在区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上觉得更难。为此本文特做以下分析,以帮助学生区分三种手段。

三者有着严格意义的区别:

一 含义不同

经济手段是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通过对经济利益的调整而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措施。法律手段是国家通过制定和运用经济法律法规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行政手段则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命令、指示、指标、规定等行政措施来调节和管理经济的手段。

二 内容不同

经济手段包括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经济计划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的基本依据。经济计划在我国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计划、五年规划、年度规划等。经济政策是指政府指导和影响经济活动所规定并付诸实施的一切准则和措施,它包括财政政策(如国债的发行,财政支出规模和支出方向的调整)、货币政策(如货币发行量的调整)、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利率的调整,存贷款政策的调整等)收入分配政策、价格政策(如通过对某些商品价格的调整来调节市场供求)汇率政策、税收政策(如税目及税率的调整)等。法律手段主要包括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和法律监督。行政手段包括行政命令、行政指标、行政规章制度和条例。

三 任务不同

经济手段的任务在于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搞好经济发展预测,总量调控、重大结构调整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规划,集中必要的物力财力进行重点建设,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则主要是规范生产经营者的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调节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经济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四 调控范围不同

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市场上经济活动主体的一切经济活动;行政手段的运用要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比如,在生产领域,对一些不符合国家投资结构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的产品要用行政加以干预;在社会分配领域要侧重国民收入再分配,以实现社会公平;在交换领域,政府要运用行政手段强制人们遵守市场规则,以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在消费领域则着重调节社会消费基金总额,如工资总额,社会集团购买力等,防止消费基金增长过快。

五 特点不同

经济手段具有战略性、宏观性、指导性和间接性、滞后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它确定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总量调控、重大结构调整和生产力的布局,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通过调整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来影响和调节各种经济活动。经济手段包括价格、税收、信贷、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不同经济杠杆又具有不同的功能,可以灵活运用。经济手段一般不是直接作用于经济活动主体,而是通过物质利益诱导的方式间接地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因此,其调节一般是间接调节。正是由于这样,经济调节效果不能很快体现出来,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体现出来。例如,我国对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征收利息说,其主要目的之一是扩大内需、刺激消费、鼓励投资,拉动经济增长,但其结果不可能在这一政策公布之日起就显现出来。

法律手段对经济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严格的强制性,对经济运行的调节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明确的规定性。

与经济手段相比,行政手段具有以下特点:A、 强制性。由于行政手段是通过国家政权的力量实现调节意图的,国家调节经济的指示、命令、规定一经发布,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就必须执行,不能自由选择。B 、直接性。运用行政手段可以直接作用于调节对象,这不象经济手段要通过一系列经济机制才能作用于调节对象。C、 快速性。由于行政手段直接作用于调节对象,因此,它可以比较快地达到预定的目标效果。在严重通货膨胀、经济结构失衡等非常时期,间接的经济手段难以产生快速强烈的效应,此时动用严厉的行政手段往往能立竿见影。第六,执行的主体不同。执行经济手段的主体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手段的国家机关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则是执行行政手段的唯一机关。

六 地位不同

宏观调控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

七 作用不同

经济手段最终通过市场机制来起作用。国家通过指定和实施经济计划,通过对经济活动参加者的制约和引导,可以对经济发展起重要的调控作用,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行政手段的使用一般不通过市场机制起作用,行政手段是由国家掌握和控制,体现着国家统一意志和行为。其次,当市场经济运行出现意外情况时,国家可以运用行政手段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解决重大经济问题,以减少经济动荡可能带来的损失,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八 发展趋势不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宏观调控中的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将不断得到强化,而行政手段则逐步趋向缩减(但不会最终消失)。

我们从上面的这些不同当中可以看出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显著差别于:经济手段一般是间接调节,通过对经济利益的调整来调节市场供求关系,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行政手段一般是直接调节,并具有强制性。行政手段是国家通过行政机构,采取行政命令、指标、指示、规定、查封、扣押、检查、监督、审批、行政许可等行政措施调节和管理经济的手段。而且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里都涉及到了价格问题,不太容易理解。如果价格的调整是为了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则是经济手段,如提高粮价、降低农药、化肥价格以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提高水价以促使人们节约用水等;如材料侧指调整价格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则是行政手段,如公共交通、通讯、电价、水价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确定,则属于行政手段。

学生在做题时一定要注意习题中设定的情景,以电价为例,若材料中说电的价格调整必须要经国家在关部门核准确定体现的就是行政手段,若材料中说国家提高了用电高峰期的电价以应對电力紧张则体现的是经济手段。

电视新闻暗访手段的法律底线 篇4

“暗访”一词对于大家来说也许并不陌生,对于媒体从业者,尤其是电视新闻从业者来说更是司空见惯。很多记者在平时的新闻采访中,对暗访这种方式甚是喜爱,因为这种方式可以省去很多的麻烦事,直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不能获得的内容,达到预想的效果。

二、电视新闻暗访手段的定义

蓝鸿文教授在其《新闻采访学》中对暗访的定义是:“暗访,又被称为‘隐形采访’,或者‘秘密采访’,是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不公开自己的记者身份,或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而进行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它是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的,有一定的侦查性,是显性采访有力的辅助方式和手段。”[1]而单从电视新闻采访而言,笔者认为,所谓暗访,是指记者为完成一项电视新闻采访任务,不表露自己的记者身份,不显露自己的拍摄设备,用一种极端隐蔽的、不为人知的拍摄工具,以一种不易让采访对象察觉的方式获取采访内容的手段。

三、电视新闻暗访手段存在的风险

(一)电视新闻暗访手段存在的现实风险

由于记者在暗访过程中始终采取一种隐蔽的方式,从而根本得不到对方的认可。加之记者在整个暗访过程中,并没有表露自己的身份,也没有携带任何明显的拍摄器材,因此对方也只当记者是一个普通民众。一旦采访对象在暗访过程中对记者有一些权利侵害的行为,记者也不可能现实地维护自己作为记者的合法权益。

(二)电视新闻暗访手段存在的法律风险

中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新闻法,而放眼全世界各国的新闻法,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暗访视为新闻机构的合法权利。既然没有新闻法的保护,行业的准则又加以禁止,为什么暗访这种采访手段还能如此风行呢?尤其是电视台的老大——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和每年3·15晚会的节目中,暗访已然成为定向引爆的重磅炸弹,揭开一个个社会黑幕,揭露一个个社会阴暗面,是谁给了他们这种突破的勇气?笔者想,这主要由当前媒体较高的社会地位,记者头上“无冕之王”的光环所决定。

举一个鲜活的电视新闻采访实例为证,一名电视新闻记者到一家医院采访,因为这家医院发生了病人家属持刀在病房楼里疯砍另一名病人家属的事件,而监控也记录了整个行凶的过程。这名记者受指派去采访这一新闻,但如果是行使正常采访手段,则很难获得监控视频。于是,这名记者就采用了暗访的方式,在没有经过受害人家属、目击病人和医生允许的情况下,偷拍了他们对事件的述说。紧接着,又在没有经过医院允许的情况下,隐藏身份潜入医院监控室,支开工作人员,破译了监控密码,将行凶视频拷贝出,最终制成新闻呈现在电视上。或许从新闻的角度讲,这名记者异常聪明,不择手段地完成了领导安排的任务,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新闻采访,应该得到赞许和嘉奖。但笔者认为,他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侵犯了被采访对象的知情权、肖像权甚至是隐私权、名誉权等,同时也侵犯了医院相关的合法权益。也许有人会说,这个记者已经遵守了记者应有的职业操守和底线,即新闻事件的价值高于新闻的职业价值,报道该事件的意义比维护新闻自身的声誉更重要,报道该事件可以实现更大范围的公众利益,体现了公众利益高于职业利益的原则。可是笔者认为,上述事件根本就没有达到如此的高度。没有你的报道,嫌疑人就能逍遥法外吗?没有你的报道,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吗?没有你的报道,医院之前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吗?凡事都有例外,法律还尚且规定了意外事件的免责条款,怎么到了新闻报道的时候,就必须以牺牲对方的合法权益来满足并未实现公众利益的报道呢!

可以看出,记者尤其是电视记者在进行暗访的时候,由于自身身份的欺骗性、携带拍摄器材的欺骗性,很容易侵犯采访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记者由于自身法律素养的缺失,也很容易在暗访过程中违反法律,甚至触犯刑法。

四、电视新闻暗访手段应当遵守的法律底线

任何人、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底线,电视新闻暗访自然也不例外。一些法律素养不高的新闻从业者单纯地认为,自己的暗访行为即使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即使湿了点鞋,只要是为公众利益考虑,只要得到受众的原谅就可以,其实大错特错也。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新闻法,故而记者采访的方式、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划分,但这并不代表记者的暗访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触犯了法律就可以得到豁免。那么,究竟怎样的法律底线才是记者在暗访中应当遵守的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建民教授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暗访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三点:第一,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禁止以恶制恶;第二,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第三,不能妨害国家机关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除了以上限制之外,还应当对暗访再明确几点限制:第一,记者不能以暗访为手段,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二,记者不能以暗访为手段,对预先设定的个体或群体进行无端加害;第三,暗访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第四,不能以国家机关特殊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暗访;第五,对暗访的器材也要严格限制

五、结语

作为一种快速获得新闻素材的采访方式,暗访确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能因为这种“隐”,这种便利,就大肆滥用,甚至不惜触犯法律底线。最近,习总书记提出党媒必须姓党,必须坚持党性原则。暗访只是一种行为,它究竟是为社会、为人民造福,还是突破法律可容忍的底线,取决于行使暗访行为的记者。因此,一部完整的新闻法相当重要。也只有新闻法的出台,才能更好地规制采访活动和采访手段,才能更好地使暗访行为作为采访手段的一种良好补充!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信息的渴求与日俱增。于是,各媒体之间的信息抢夺战也愈演愈烈。迫于压力,媒体必须不断更新自身的采访手段和采访内容。而为了在这场竞争中占得先机,一批舆论监督类的新闻报道开始出现在各大媒体,其中,电视新闻凭借强大的视听效果,表现得尤为突出。

关键词:电视新闻,暗访,法律底线

参考文献

行政法律手段 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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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工程进度款拖欠的法律手段运用问题

施工企业对付工程进度款拖欠的法律手段主要有停工、解除合同及获得担保等。

一、停工

(一)停工的法律及合同依据

1、《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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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3、《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文: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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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上引的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停工后工期顺延,发包人还必须向承包人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承包人并由此达到降低自身风险、对发包人施加压力的目的,因此,停工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是可行且非常有效的一种方式。

(二)停工等权利的行使应注意几下方面

(1)停工手续的完备性。停工应当是具备充足的理由及其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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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证据。比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一般需要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则应由申报材料且应有有效的如对方法定代表人或“甲方代表”的签收,对方故意刁难不予签收的,可采用公证发函等方式。停工前应书面致函“甲方”即发包人,停工应报经监理单位。并经监理单位签单确认。

(2)停工的时间选择。一般进度款相差几天不宜停工,一般应考虑在一个月以上,当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承包人应视具体施工情况而定,(3)停工的经济性、安全性,要注意停工是否在施工阶段点上,停工对质量或安全不能造成影响,否则责任自负。如地基完工施工主体前停工或主体封顶时停工,便于操作和控制。停工是手段,不是目的。但也不绝对,如高层建筑在十层以上时,拖欠款比较严重,并不一昧要追求封顶。停工应不影响工程质量、不发生安全事故。因停工期间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均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4)停工过程中应连续致函建设单位,引起其重视。

(5)停工应与索赔相呼应。承包人有权停工,停工有足够理由及证据,停工符合法律规定,则发包人就应当给予赔偿。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人员、设备等进行统计并由监理确认。编制停工索赔书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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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公司确认,并送至发包人。不要在最后造价结算时再提停工索赔或再编资料。否则必然产生确认上的困难和结算上的纷争。

二、解除合同

(一)法律及合同依据

1、《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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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文:

44.合同解除

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按照法律的规定,一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或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示范文本则对合同的解除作了更详细和具操作性的规定。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合同的履行,解除原有合同对双方的制约。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仅拖欠工程款,即使较长时间停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一定需解除合同,起诉索赔工程款,是否需要一并解除合同,主要看工程款裁决的最后履行是否需要拍卖工程,如果最终通过拍卖工程来偿付,则可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如果不解除合同,一旦发包人可以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即可停止停工状态,继续进行工程施工,这在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也是承包人的无奈之选。即使是“烂尾楼”工程,合同解除与否,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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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除施工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1、承包人可以考虑解除施工合同的几种情形:

(1)发包人信誉低下,承包人已不打算同其合作的

(2)发包人面临破产,歇业。

(3)发包人存在欺诈,诈骗或人去楼空。

(4)建设项目整体转让,施工企业明知且需签订新的施工合同。

(5)其他特殊情况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2、解除合同应履行通知手续。

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如果未按该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则合同解除不成立,当事人仍应履行保管工程等义务。

3、解除合同的违约及损失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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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协商的,应依据合同约定,中途解除合同应当作出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参照未履行工程总价的法定利润计算。

(2)诉讼解决的,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应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同时提出违约或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三、要求出具银行保函或提供其他担保

目前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为保证承包人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要求承包人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的情况比较普遍,而施工企业却基本没有有效的方式来保障自己按时按量获得工程进度款,在一些国家,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银行保函保证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一项法定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求发包人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出具银行保函的可能非常小,但在工程进行中,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或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就可以以停工等手段相威胁,要求发包人对以后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出具银行保函,由银行保证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由银行支付,发包人基于按期向第三方交房、工程急需使用等压力就存在同意的可能,一旦符合承包人获得符合其要求的银行保函,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的保障程度即将得到大大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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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银行保函方式保证工程进度款应注意如下问题:

1、最好是凭索即付或由发包方以外中立的第三方确认即付的银行保函,保函中不应有需经发包方进行审核的内容。

2、考虑到通常工程工期的不可预见性,保函的有效期应有足够的期间。

综上,施工企业一旦碰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可以利用上面提到的各种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债权,始终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完全可以防止陷入工程做的越多亏的越多的窘境。

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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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2018年)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74.html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8)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jz/701573.html

  工程勘察 http://s.yingle.com/l/jz/701572.html 监理工程师在建筑行业

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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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九章重点(3)http://s.yingle.com/l/jz/701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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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http://s.yingle.com/l/jz/701569.html 2018年监理工程师案例分析冲刺复习(7)http://s.yingle.com/l/jz/701568.html

 工程质量风险分类标准(2018http://s.yingle.com/l/jz/701567.html

年)是什么

 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对违法工程保持高压态势 http://s.yingle.com/l/jz/701566.html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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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的规定(2018)http://s.yingle.com/l/jz/701564.html

 招标方式改为非招标方式的五个关键点 http://s.yingle.com/l/jz/701563.html

 关于固定单价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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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日起可网上办理 http://s.yingle.com/l/jz/701561.html

  勘察 http://s.yingle.com/l/jz/701560.html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五章重点(2)http://s.yingle.com/l/jz/701559.html

 BOT合同谈判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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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监理工程师考试倒计时专家压题冲刺专题 http://s.yingle.com/l/jz/701557.html

 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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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七章重点(3)http://s.yingle.com/l/jz/7015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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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九章重点(2)http://s.yingle.com/l/jz/701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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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属工程发包合同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l/jz/701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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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监理工程师考试报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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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取费标准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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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规划的内容及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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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造价纠纷解决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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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对冲是怎么一回事 http://s.yingle.com/l/jz/701530.html

 提升高层民用建筑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的措施 http://s.yingle.com/l/jz/701529.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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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总承包等级标准(2018http://s.yingle.com/l/jz/701527.html

年) 2018年北京市监理工程师考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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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建设工程造价主要法律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jz/701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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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范本 http://s.yingle.com/l/jz/701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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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2018年监理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考试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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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价款的结算 http://s.yingle.com/l/jz/701503.html 监理

构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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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交付是否必须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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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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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欠款违约责任 http://s.yingle.com/l/jz/701493.html 关于

率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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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2018监理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教材考点精选(6)http://s.yingle.com/l/jz/7014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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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l/jz/701488.html

 工程造价争议为诉讼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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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关于监理工程师注册审报材料的说明 http://s.yingle.com/l/jz/701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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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监理工程师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管理第三章重点(3)http://s.yingle.com/l/jz/701476.html

运用法律手段使民间借贷阳光化 篇6

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十分“抠门”,许多民营企业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必要的资本,被迫向民间金融机构寻求帮助,民间借贷由此而兴隆起来,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呈现出爆炸式增长的态势。

然而,与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不相适应的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却严重缺乏,致使绝大多数民间借贷都游走在“灰色地带”。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不仅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已经成为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定时炸弹”。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民间借贷公司的设立不规范,缺乏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必要的风险防范机制;借贷利率水平大大高于央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使得许多民间借贷变相成为“高利贷”;信用体系滞后,民间借贷行为多依赖于亲缘、地缘等民间信用,部分依赖借贷中介等社会信用形式,缺乏规范的借贷流程和手续。另外,民间借贷市场是一个社会经济活动中自发形成的体制外金融市场,它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央行等政府机构难以准确掌握其资金规模、价格、流向等实际运行情况,因而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潜在危害。

因此,尽快运用法律法规的手段,使民间借贷阳光化、正规化就显得格外紧迫和必要。此次温州规范民间借贷的管理条例和细则中,针对上述问题大多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比如要求“单笔借款金额300万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以上”、“涉及的出借人30人以上”等情形,借款人应当向管理部门报备。此外,条例及细则还对风险防范和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该条例和细则并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做出相应的规定。这种对“高利贷”的模糊态度,实际上是对当前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的此种现象采取了一种灵活的处理态度。这对温州金改的顺利开展以及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运用法律手段推进亏损企业破产重组 篇7

一、实施破产的背景及内涵

(一)背景

宣钢企业总公司经过整合后,现有直属集体性质单位21个,由于整合前各单位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以及经营业务需要,21个单位有法人营业执照25个,非法人营业执照5个。到2006年12月末,资产总额3.1亿元,负债2400多万元。鉴于一些法人单位严重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已成为企业总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包袱。企业总公司和集团公司结合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依法对部分企业进行破产重组的法律意见。

(二)内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以法人单位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企业法人严重资不抵债,可以由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机械装运公司等三个单位已严重资不抵债,为摆脱债务困扰,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保护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宣钢企业总公司依法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和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决定职工安置方案和分配破产财产后,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采用破产方式主要有三个优势:(1)通过破产程序可对法人单位的债权集中进行清收,最大限度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2)根据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可优先支付职工的拖欠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并用于职工的安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3)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不能清偿的债务全部免除,法人单位可以有效摆脱债务负担。这种破产重组方式,对集团公司现存的资不抵债单位,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为以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较好的途径。

二、实施破产重组的主要做法

(一)三个单位的概况

1. 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机械装运公司成立于1982年,该单位主要从事电机修理、宝洁及绿化等经营项目,下设一个独立核算网点——宏运餐厅。现有在职职工64人,其中全民工9人、集体工55人,另有正退集体工26人。2006年11月末账面净资产153.63万元,净潜亏567万元,实际债权168.09万元,实际负债883.78万元。

2. 职工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80年代初,该单位主要经营项目是承揽校园修理、修缮工程。下设印刷厂一个独立网点。现有在职职工17人,其中全民工3人、集体工14人,另有退休集体工6人。2006年11月末,账面净资产为-36.77万元,实际债权1.42万元,实际负债37.99万元。已资不抵债,生产经营难以为继。

3. 宣钢炭黑厂附属企业公司成立于1978年,现该单位主要从事服务性劳务(劳务输出)。现有集体职工40人,另有退休集体工21人。2006年11月末账面净资产-74.40万元,实际债权19.99万元,实际负债262.49万元。巨大的负债压力和严重资不抵债,使生产经营难以为继。

4. 三个单位人员构成情况及拖欠工资等费用情况和安置费用测算:

三个单位共欠发工资及各类劳动保险共计974523.78元,其中职工工资558922.28元、养老保险77847元、失业保险8342元、工伤保险92734元、医疗保险236678元。

根据国家及河北省有关通过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费的计算方法,职工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及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费共计5516791.52元,其中:一次性安置费5338641元;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费178150.52元,详见表二:

(二)破产具体操作过程

1.2006年9月,企业总公司将拟破产的五个单位(除上述三单位外还有建安附企公司和冶炼厂)提交集团公司研究解决方案。

2.2006年10月开始,集团公司领导多次召集相关部门在公司辅业优化会上研究解决方案。

3.2007年1月17日,宣钢集团公司做出决定,对机械装运公司、炭黑厂附企公司、职工大学附企公司三个单位实施破产。由企业总公司负责实施,公司企管处督导。

4.2007年3月10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3月28日法院下达了破产民事裁定书。4月5日在人民日报发布破产清算公告。4月6日法院指定成立三个单位破产清算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5.2007年4月6日至4月16日聘请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财务审计工作。6月20日聘请宣兴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对机械装运公司及炭黑厂附企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

6. 宣化区法院于2007年7月17、18、20日,分别进行机械装运公司、职工大学附企、宣钢炭黑厂附企三个企业破产案件的庭审工作。并通过了财产清算报告,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

7. 在履行财产分配程序后,2007年8月16日宣化区法院宣布三单位破产程序终结。

三、破产实施后产生的效果

三个破产单位,都是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的企业,负债较大且无力偿还。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解除破产单位的债务负担。破产实施后,仅支付破产费用118763元,三个单位共免除债务682.5万元,有效的解除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为今后企业重组,焕发新的生机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个单位原有职工121人,正退集体工54人,共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97.45万元,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根据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如下:(1)破产所需费用(包括诉讼费及清算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4)破产债权。也就是说,职工被拖欠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将优先偿还。通过破产程序,宣钢集团公司与企业总公司妥善安置了全部职工,并补发了职工的工资和劳保费用,稳定了职工队伍,也为社会的稳定做出贡献。

宣钢集团公司及企业总公司类似的亏损单位还有不少,三个单位的破产试点,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亏损单位扭亏脱困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新途径。根据亏损单位的不同情况,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我们成功操作了三个单位的破产事宜,为下一步解决人员更多、债务更重的亏损单位问题,开创了新途径,同时积累了经验。

怎样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校园伤害事故 篇8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内涵是:一是事故必须是发生于中小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期间;二是受害人为未成年在校受教育者;三是行为人已经对受害者造成了伤害结果;四是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 即使发生在校外, 如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 也属于校园伤害事故, 反之,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无任何关联, 即使伤害事故是在校园内发生, 也不属于校园伤害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 侵权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那么怎样掌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呢?

1、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 过错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校园伤害事故中, 学校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 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就是“单位有过错”。现行法律规定学校的赔偿原则是, 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公平原则。在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确定中, 有时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种‘分担’正是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公平地确定给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第二, “分担”并非各承担一半, 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 负担能力而定, 这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第三, 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当前学校的实际承受能力, 以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为限。

2、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规定了对因在校未成年学生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当未成年学生成为致害者时, 必须首先对学校责任、受害人责任和未成年学生自身责任进行责任划分, 划分后应归于未成年学生承担的责任, 才是其监护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当未成年学生为受害人时, 如其本身有过错, 也有可能承担一部份责任。

3、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 加害人既不是学校也不是校内的未成年人, 而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学校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应由第三人承担, 这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关。

三、校园伤害事故各方法律责任认定

1、学校责任的认定。

学校法律责任, 是指学校及教职工由于过错, 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或学生伤害他人事故, 学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按法律规定, 校方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才承担民事责任, 反之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共同侵权或混合过错等情况下, 学校的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

(1) 学校的校舍、场地, 其他公共设备设施,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 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 学校教师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 对学生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6) 学校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与要求,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 学校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 学校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8) 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而未给予关注或制止,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9)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 学校发现后, 未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致使因时间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10)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1) 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有关信息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2) 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 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

2、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认定。

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是指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没有过错, 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 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损害, 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自己承担的责任。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学校、教师已经予以有效告诫、纠正, 但学生不听劝阻, 拒不改正,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危险性传染性的疾病, 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其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 其监护人知道或已经由学校告知, 但其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 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6) 学生自杀、自伤和自残的。

此外, 有些校园伤害事故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3、第三人责任。

研究第三人责任, 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如:

(1)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 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校园伤害事故。

(2) 在放学后、节假日期间, 学生自行滞留或到校活动, 校外第三人闯入校园对在校学生实施的, 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遭受侵害的校园伤害事故。

四、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包括:

(1) 对已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

(2) 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医疗、护理、器材、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

(3) 精神损害赔偿。

(4) 残疾赔偿。包括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等费用。

2、死亡赔偿的范围。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

(1)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必需的费用。

(2) 死亡补助费。指死亡者家庭为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所支出的费用和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 其他费用。指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

五、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校园伤害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损失重大性等特点, 它的发生无论是给学校带来的损失还是给受伤害学生带来的损失都是无法估计的。因此, 各校除了加强校园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外, 还必须学会积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正确处理校园伤害事故, 以规避或减少承担责任的风险。

1、事故现场的紧急处置

(1) 做预案, 成立领导小组。各校应提前制定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预案, 以备不测, 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校园伤害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负责处理事故。领导小组可下设现场组、谈判组、后勤组。

(2) 及时救治受伤学生。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亲临现场, 尽最大努力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 学校不具备救治条件或伤情较重的, 应及时送有医治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 如学校救治不及时导致伤情后果加重的, 则学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伤害案件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则学校要及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案。

(3) 做好对其他学生和受害者家长的安抚工作。学校出事故后, 即使是未受到伤害的学生, 一般也会因为惊吓导致情绪紧张、恐慌, 此时学校应及时安排教师予以安抚, 同时指定沟通力强的教师与伤者家长或监护人进行沟通, 让其感到学校的重视, 为日后事故的有效解决打下好的基础。

(4) 注意事态发展, 郑重对待承诺。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 学校领导应密切注意事态的发展, 防止伤者家人无理取闹, 防止新的伤害发生, 要注意保护好与伤害事故有关的教师、学生, 以免出现意外。同时校长在作出承诺时要讲究科学, 能做到的事可立即承诺, 难以做到的就不能随意承诺, 否则会给事故的处理带来难以消除的后遗症。

2、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注意保护现场

今后, 各校如出了校园伤害事故, 应在一小时内向教委报告, 教委将根据事故大小和严重程度再确定是否向政府和市教委汇报, 有利于加强事故处理领导和。保护好现场, 以便为案件的查处留下更多的证据。

3、调查取证, 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事故发生后, 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事故赔偿的法律纠纷, 要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所以掌握确实、充分、有利的证据是学校在日后诉讼中胜诉的保障。收集证据包括人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 并把握好以下原则。

(1) 及时原则。有很多证据如不及时收集, 就会时过境迁, 日后很难收集。有些证言, 如当时不收集, 证人事后就会因各种因素而拒绝作证。

(2) 合法原则。收集证据手段要合法, 不得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让证人作证, 通过这样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也是没有效力的, 采取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其效力也是要大打折扣的。

(3) 严谨原则。收集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证人签名或盖指纹, 证据一旦形成, 一不能随意更改, 二要妥善保管

4、做好受伤学生的安抚工作。

有的学校发生事故后, 校领导认为, 如果学校领导和教师去看望了受伤学生, 就等于承认了校方有责任, 因而不能去看望。这个观点是错的, 一是与“以人为本”精神相悖、二是与教育机构的职业道德不符, 这样也往往挑起伤者家属的不良情绪, 为事故的处理增加难度。

六、校园伤害事故纠纷解决的途径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 经常会产生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 因此, 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纠纷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目前, 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途径主要有三种:协商、调解和诉讼。它们间没有先后顺序, 选择任何一种处理方式都是可以的。

1、协商。

协商是解决各类问题及纠纷的最常见方法, 它不受时间、地域、程序的限制, 当事双方通过直接交涉, 在不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习俗的情况下, 达成的解决办法都是可行和有效的。用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快捷、简便, 并有助于解决方案的实现。

2、调解。

调解同协商一样都具快捷、简便的优点, 但区别在于调解是在第三人主持下进行的, 这第三人可以是教委、当地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有以下特点:一是不带强制性, 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二是不带限制性;三是调解一般发生在协商之后。

3、诉讼。

消防行政管理的强制手段研究 篇9

1 消防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手段分类

消防行政强制手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是指在消防行政管理中, 对消防行政相对人采用的强迫、制裁作用的手段。而狭义上是指在消防行政管理中, 消防行政主体对消防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具体表现为消防行政强制

1.1 消防行政处罚

消防行政处罚是消防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且应当承担消防行政法律责任的消防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法律制裁的执法行为。包括人身罚 (拘留) , 财产罚 (罚款、没收) , 行为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如《消防法》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了违反《消防法》应当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消防行政处罚属于广义上的强制手段。消防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 就应当接受制裁, 以促使消防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尤其是拘留、较大数额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等较重的处罚, 对消防行政相对人具有威慑作用, 起到间接强制的作用

[2]。

1.2 消防行政强制

消防行政强制是指消防行政主体为实现消防行政的目的, 对相对人和相关物及行为等予以约束与处置的强制性行为。

消防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消防监督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相关物品及违法行为。消防行政强制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消防行政相对人本身, 即对人的强制, 如, 强制拘留;二是对物的强制, 如, 扣押;三是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强制制止, 如责令停止举办。

消防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保护公共利益。也就是消防行政强制主体通过强制手段实现消防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 或者预防、制止、排除危害消防安全的紧急事态发生。其最终目的是纠正和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及时消除火灾危害[3]。

1.3 消防行政强制分类

以行政强制的适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 可以把消防行政强制分为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和消防行政即时强制

其中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在消防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 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执法行为。根据执法方式的不同, 可将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执行包括对人身的直接强制 (强制拘留、强制传唤) 和对财产的直接强制 (查封、扣押、冻结等) 。

间接强制执行, 是指消防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方法。间接强制执行又包括代执行和执行罚。

2 我国消防行政管理中强制手段的现状

目前,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已经出台。依照宪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规定, 该草案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草案的制定, 为行政主体应对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提供了法律参考。对于消防工作来说, 其主要职责是平时对消防行政相对人的防火监督管理和火灾发生时的扑救。在对消防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相对人为了自身权益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4]。

3 我国消防行政管理中强制手段的不足

在现实生活中, 火灾隐患处处存在, 火灾事故频频发生, 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 这与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差有一定的关系, 同时消防管理监督不力也是原因之一。除了消防监督制度本身的问题、警力不足及一些地方执法不严、行政干预执法等因素外, 消防行政管理中强制手段的不足也是导致消防监督不力的主要因素。主要表现在:

3.1 消防行政处罚存在的不足

消防行政主体在火灾隐患治理过程中,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和单位, 责令其实施整改, 如果这些场所和单位逾期不以整改, 消防行政主体采用罚款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若罚款处罚无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应责令其停产停业, 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要是法院不予受理, 那只能不了了之, 根本不能消除火灾隐患。所以在实际工作中, 消防行政主体对火灾隐患治理存在以罚代改、以罚代停的现象, 主要是由于消防法规缺少关于重复处罚的规定, 许多人把对重大火灾隐患久拖不改的重复处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立起来。

3.2 消防行政强制存在的不足

3.2.1 法律、法规不完善

消防行政强制的规定散见于消防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之中, 内容散乱、不规范, 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首先, 有的条文含混不清, 没有明确化、具体化。其次, 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颁布的消防法规尽管规定了公安消防部门有查封、扣押的强制执行权, 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使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 法规、规章等对查封、扣押划拨等措施的规定以及给行政机关的授权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使用这些措施的依据。因为这些措施关系公民的重大利益, 而法规、规章的层次太低, 只有最高立法机关才能规定。

3.2.2 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明确的强制执行权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法院不仅有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 而且有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任何理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 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困难。问题是, 法院的审查和执行同样难免出现疏漏, 而且, 由于消防管理涉及复杂的专业性、技术性, 加之消防执法的任务繁重, 如果每遇到一个强制执行案件都要申请法院执行, 势必会降低消防执法的效率, 削弱消防执法机关的权威。事实上, 我国目前已经有部分行政机关被授予一定的强制执行权, 如公安、税务、海关、物价、审计、工商、外汇等管理部门, 既然如此, 对于执法任务繁重的公安消防部门也完全有必要授予其一定的强制执行权[5]。

3.2.3 强制执行的手段不完整, 缺乏应有的力度

在现行模式下, 公安消防部门基本上不享有强制执行权, 所有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都须申请法院, 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 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的处罚在法院久拖不决, 难以得到及时执行。由此, 导致的结果是消防部门尽管履行了自身的职能, 但并没有达到行政监督的目的, 致使火灾隐患不能得到及时消除, 导致本来可以避免而没能避免的火灾事故发生。如2004年的吉林中百商厦火灾就暴露出这样的问题, 从95年投入使用以来, 当地的消防部门, 进行了七次防火检查, 而且还发了十六份限期整改通知书, 但都没有整改, 但当地的消防监督管理机构为什么没有责令其权。

3.2.4 消防行政强制的程序欠缺

目前, 有关消防行政强制的程序规范几乎还是个“空白”, 执行起来只能按照自己所谓的程序来执行, 对于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实践中做法非常混乱。结果非但没有发挥法院对于消防行政处罚和决定合法性的监督作用, 而且容易形成“扯皮”现象, 大大降低了消防执法的效率。同时, 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繁琐, 耗时长, 也影响行政效率。

3.2.5 缺少必要的即时强制手段

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在消防监督检查中,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或单位,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决定前, 须召开听证会。由于听证会的召开需耗费大量时间。而消防行政处罚的对象, 往往是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或单位, 如果消防部门不能当场使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或单位停产停业, 那么隐患未改正前, 该场所或单位多生产经营一天, 就多一分火灾发生的危险, 严重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

3.3 消防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消防执法力量不足

目前, 我国公安消防部门还没有专门从事消防行政处罚及消防行政强制的组织和人员。由于消防部门警力有限, 多数工作人员均为身兼数职, 难以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的需要, 而且执法队伍层次不高, 缺乏具有对法律精通的人员, 岗位调动频繁, 使得执法队伍缺乏专业性、稳定性和延续性, 可以说许多基层单位根本没有能力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

4 如何完善我国的消防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手段

强制手段是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之一, 是依法行使消防执法权的有力保障, 是维护消防安全的有力手段, 也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消防法规的有效办法。所以, 如何完善消防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手段已经成为重要的问题。

要解决好消防行政管理中强制手段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4.1 完善消防行政处罚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隐患治理过程中存在以罚代改、以罚代停的现象, 其原因是消防法规缺少关于重复处罚的规定, 所以可以在法律上增加重复处罚规定, 对经过罚款处罚还拒不整改的场所和单位, 可以重复处罚, 而重复处罚的力度要比首次处罚的力度大, 直至其改正违法行为。因此, 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增加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如, 增加重复罚款处罚[6]。

4.2 完善消防行政强制制度

4.2.1 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强制执行权力

要做到消防行政强制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 首先必须要有完善的消防法律体系做保障。在法律中对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合理的划分。对于不能正确使用权利或履行义务的, 要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应强制性手段, 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4.2.2 增加消防行政强制的种类

目前, 我国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不明确, 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对其进行设定。从而, 无论是公安部出台的规章还是全国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很少对消防行政强制进行规定, 特别是对确保监督执法工作开展的几乎没有。考虑到立法工作的难易, 可以借鉴有关省份的做法, 在《消防法》增加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 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程序, 现行的程序基本上都是由各部门自行规定的。严格讲, 强制执行程序应当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 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目前, 适用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时, 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告诫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或停止危害行为——作出采取行消防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包括履行审批手续) ——制作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文书——送达消防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执行 (应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

4.2.4 增加即时强制的规定

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整改, 拖越久, 危险性就越大。可以参考《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在《消防法》中增加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规定。而不应当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作为消防行政处罚。

4.3 修订刑法, 增加相关罪名

我国目前实行的刑法涉及消防管理的罪名, 已经落后于现在的实际情况, 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名设定不全面, 惩罚力度很小。现有的消防行政法律法规对“制造”重大火灾隐患行为的刑事制裁几乎没有, 行政处罚也很轻微, 如《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行为只给予了警告和罚款。警告和罚款根本就无法触动这些单位、个人的根本利益, 不利于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隐患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就是停产停业, 而执行又很难。重大火灾抓起。为此提出以下建议:增设重大火灾隐患形成责任罪和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罪。

4.4 解决执法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

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力量比较单薄, 特别是基层执法单位, 人员少, 执法任务重, 所以应该考虑调整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力量, 配置编制、人员和必要的器械等物质技术条件。确保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行政执法能力, 建议支队级以上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法制部门, 基层消防大队应配备专职法制人员;支队、大队应保证行政处罚办案人员的相对稳定。在现有编制下,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强化执法人员专业培训, 提高素质, 向素质要警力;同时应建立执法人才培养体系, 打造一支能适应现代消防执法需要、有战斗力的稳定的专业队伍。

5 结语

消防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手段是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之一, 是依法行使消防执法权的有力保障, 是维护消防安全的有力手段, 也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消防法规的有效办法。解决好消防行政管理中强制手段所存在的问题, 做好消防行政强制, 有利于消防工作的开展, 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的稳定。

摘要:消防行政强制手段在国家消防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对于保障消防执法权有效运作,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消防行政处罚和消防行政强制的现状, 指出了存在的不足, 当前消防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手段存在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消防行政处罚执行不力;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明确的行政强制权;消防行政强制的手段不够充分;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不够规范;没有必要的即时强制;消防执法力量不足等等问题, 使得消防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手段运用限制较多, 达不到应有效果。针对消防行政处罚和消防行政强制在法律依据和日常执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提出了完善我国消防行政管理中强制手段, 促进全社会遵守消防法规, 推动消防执法工作进步的建议。

关键词:消防行政管理,强制手段,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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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正钊, 李元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5]胡建淼.行政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行政法律手段 篇10

有关资料显示, 在20世纪50-60年代, 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 到80年代后却突增到70%以上, 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2000年以来, 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从2000年到2004年,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在平均以14.18%的速度逐年上升。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家庭教育的缺失、未成年人自身辩知能力差, 心理不成熟、不稳定等原因外, 学校也应当责无旁贷的承担起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重大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专门学校应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57条规定中明确涉及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预防责任的有24条之多, 因此, 预防青少年犯罪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然而, 大多数学校的“基础”课的实践教学是“名存实亡”, 实际上造成不少教师的“基础”课教学成了纯理论的说教。这种脱离实际的教育内容不仅没有取得任何好的效果, 反而歪曲了“基础”课的形象。现在的中职生由于种种原因, 理论基础相对薄弱, 法律知识比较零碎, 抽象思维能力相对较差, 对很多法律常识不懂得或模糊不清, 又对学习法律知识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少学生, 一提起“基础”课, 就把它与“假大空”、“说教”、“耍嘴皮子”等等令人生厌的形象联系起来, 并由此生发出对“基础”课的淡漠、怀疑、反感、逆反等不良心态。同时, 当前中职学校法律课程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层次性、专业性和滞后性, 而且课时数少、授课内容多, 而且部分章节的内容枯燥抽象, 学生不喜欢听, 经常出现厌学的情况, 较为典型的如“行政法”这一课。不能精辟地揭示理论与现实的内在联系, 不能抓住学生的思想脉搏, 授课内容缺乏时代气息, 缺乏针对性, 往往会影响学生对这门课的兴趣。现在部分中职生学习动力明显缺失。

二、教学改革出发点

1.理论导向

提升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是中职法律教学改革的出发点。中职学校法律教育只是作为公共课设置的, 学生由于缺乏对此课程的认识, 易失去学习的兴趣, 由此可知:改革学生学习兴趣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 中职学校以技术教育为主, 学生的重心偏向于学习生活中的必需技术和专业技术, 中职学生的这一学习取向限制了他们对法律的深入学习。综上所述:中职学校改革学生的学习兴趣是中职法律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

2.改革教学内容

中职法律教育文本内容复杂, 很多内容显得枯燥乏味, 学生并不喜欢, 针对这一部分内容, 教师要么从教学中删掉, 如果这部分内容特别重要, 教师应该在选择的基础上选取学生感兴趣的细节展开, 这样在内容上确保引起学生的关注, 激发学生的兴趣, 学生在学习上才会充满兴趣。

3.改革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的改革主要是改革教条主义的教学方法为关注学生的实践, 关注学生的感知。关注学生实践指的是将法律理论知识与具体的实践相结合。每一个学生都有自己个性的生活, 但学生的生活也有共性, 中职法律教师要寻找学生的共性生活, 将这些共性生活中学生关心的生活内容切取, 编拟成法律教学内容。学生在自己的生活中感受法律, 学习法律, 自然就能激起学习的兴趣。

三、教学手段改革

1.多媒体综合式教学

多媒体计算机为核心的教学手段是一种现代化教学手段,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 这种教学手段已经融入了学校的教学中, 在法律课程中应用也很普遍。在法律课程中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 符合教学改革的方向, 它可以使抽象的内容具体化, 并能多角度向学生传递教学信息, 大大提高课堂效率和效果。在法律课教学实践中, 这种教学手段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1.1注重课件的制作。法律课件的制作要体现法学理论与社会现实的紧密结合, 法律内容应准确无误, 交互性好, 信息量适当, 对一些重点内容可用特殊字体或醒目颜色等提醒学生注意, 有利于学生做笔记。在法律课中运用媒体教学时, 教师应充分利用生动活泼的多媒体形式, 坚持案例教学法、图示教学法、讨论教学法, 实现学生与老师之间的互动, 实现教学相长的目的。

1.2多媒体素材的选择与取舍。我们可以从电视频道和互联网上搜集到大量的法律案例, 而且这些案例通过电视台的编辑处理, 节目的容量比较适合用于课堂教学。例如, 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生活栏目中的《律师出招》、《法律讲堂》、《庭审现场》等节目都为我们开展多媒体案例教学提供了良好的素材, 通过筛选的一些案例刻录成光盘, 就成为了自己制作课件的重要的音像资料库。同时校园网络的建设, 也为教师制作课件提供了丰富的教学资源, 如我校的校园网中就有大量的法律案例, 通过校园网还可以使多媒体教学延伸到课堂之外, 有时候可以布置学生课后观看一些典型案例, 再在课堂上讨论, 既节省了时间, 又能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1.3多媒体教学与传统教学相结合。使用多媒体手段开展法律课教学, 对于克服传统教学中的弊端, 弥补一般案例教学法中例子不生动的缺憾, 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授课效率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多媒体教学毕竟只是教学的一种辅助手段, 而不是教学的全部, 法律课应用多媒体教学也不可能完全脱离传统教学手段。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多媒体和粉笔、黑板以及语言表达之间的关系, 实现优势互补, 才能更好地提高课堂教学效果。

2.案例式教学

案例式教学是指通过案例增加学生学习体验的一种教学模式。体验是学生感知习得和深入的基本过程, 在学习过程中通过案例增加学生的体验是中职法律教育手段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1设疑引思。这种方法指的是课前选择与文本有关的生活案例引导学生思考, 为课堂学习作准备。有些内容不是学生喜欢的内容, 如果课前能设置一个生活案例引发思考, 在思考的基础上进入学习, 将会事半功倍。

2.2讨论提升。教师在法律教育过程中, 设置适合文本教学和学生认知的案例引导学生计论, 以深化学生对本节内容的学习的一种方法。如学习《合同法》时可设计如下案例引导讨论提升:涉及到公益、扶贫等性质捐款可以反悔吗?

3.模拟式教学

(一) 模拟法庭。

“纸上得来终觉浅, 绝知此事要躬行”, 法律课要加强实践性教学。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实物形态的法庭, 这对大多数法学院来说并不困难, 对一间大教室进行改装即可。模拟法庭的教学应把握如下环节:第一, 选准案例。模拟法庭所选的案例不追求故事性, 案例以尽可能多地说明实体问题和程序上的全景为佳:第二, 案件的适当加工。真实的案件中有的证据是同类证据, 在法庭调查的程序上完全相同, 此类证据在模拟法庭的审理中就无全部质证的必要, 可以减去;第三, 分组和进行案件准备。案件准备好以后, 在老师的指导下, 由学生扮演案件的当事人, 如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 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 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由于学生亲自扮演某一角色, 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中, 为学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创造了一个“真实”的环境。采用这种教学方式应注意尽量“仿真”, 取得司法部门的支持, 场景按照国家有关法庭设置的要求进行, 统一着装, 体现正式、庄重的氛围;其次要注意事先做好案例的选择、角色的分配, 老师要对学生进行全面的指导———搜集证据材料、分析案情、制作法律文书、熟悉诉讼程序等;第三, 模拟法庭审判结束后, 老师要注意及时讲评———运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

(二) 专题讨论

针对典型案件和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分组讨论或辩论, 让学生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 运用所学法律知识, 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见解, 以使学生知道如何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 也使法律基础课真正进入学生头脑。

教师对学生的指导必须从学生的现实需要和兴趣出发。改变学生被动接受的学习方式, 在教学中, 有效地利用学校的“校园网”教学设备, 利用多媒体, 向学生提供丰富、生动、有趣的感知材料, 激发他们的兴趣, 调动了学生内在的学习动力, 要把交流、讨论、实验、合作、探究、表现、创造等机制引进课堂。注重实例教育, 多开展学生喜闻乐见的法律实践活动, 如可采取模拟法庭、重点案例剖析、以案说法、举办有奖征文、法律知识竞赛、图片展览, 播放法制教育片等方式, 使学生在整个学习的过程之中体验、感受、经历、收获, 在师生的互动中、生生的互动中积极参与、主动实践、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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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爱德.加强对学生法制教育的尝试.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3]吴志斌.让“法”常驻心中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珠海出版社.200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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