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精选6篇)
篇1: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
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政府官员及学者几乎一致认为,我国“入世”的好处之一就是: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改善我国的谈判地位和贸易地位;反击我国出口所遭受的各种不公平的作法;减轻或避免单方贸易报复威胁或贸易报复,有助于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创造一个和平稳定,安全的环境。
机遇与挑战:在实际影响方面,它不仅关系到中国与WTO现有成员对各自的付出与所得和政治风险与承受能力的测试,而且会涉及中国“入世”协定所表现的预期利益的实现,还对双边关系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前景产生重大影响。其次,在法律实践方面,它既设定WTO协定在国际上和其他WTO成员的执行问题,又关系到WTO协定在中国内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和实际执行的问题,还涉及到WTO自成体系的多变实施的执行机制(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能和可靠性。
WTO争端机制(解决而非执行)对中国的影响:
(一)积极方面:
1、为双边贸易争端提供投诉场所:
入世前,中外贸易基本是处在双边基础上,争端的解决机制也通过双边渠道解决。由于某些国家的政治偏见而形成的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典型例子:我国与美国,我过于欧盟工体和合作中,两国在对我国在反倾销法的实践中,对我国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既不承认以中国国内价格作为测定是否有反倾销存在的依据,而蛮横的以其任意选定的第三国价格作为我国生产要素的“代替价格”。运用这种单方认定的方法,我国产品成为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已有100多家,而被裁定处以高额反倾销税的已达80多家。(众所周知,我国已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且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强调市场机制在合理配置资源和调节国民经济运用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查找到中国在入世前中国经济体所取得的成就。
在入世后,可以用多变争端解决机制,将双边争议提交专家组或仲裁机制,有独立第三者裁定。以避免双边协商因利益冲突和政治偏见而僵持不下。
2、可以有效抑制外国对我国的单边贸易报复:
随着“自由贸易”观念向“公平贸易”观念的转变,美国等经济强劲的国家动辄以国内法为依据对其他国家进行经济报复或威胁,自1989年以来,美国数次对我国运用“301条款”(条款内容)程序进行单边贸易报复,迫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妥协:
1991年12月3日,美国公布对中国输出产品的报复清单:共105类商品,价值15亿美元;
1995年2月4日,美国又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35种,总价值在10.8亿美元的商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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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边报复措施已经发展到了频繁滥用的境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报复措施没有多边约束机制,而是以国内法作为唯一依据。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我国可实现要求美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报复虽作为一种认定的执行手段,但必须在其他几种救
济手段穷尽之后才能按照DSB的授权予以实施。如此可以避免国内立法的随意性和域外适用
从而有效保障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的利益援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尤其具有重要并积极的影响。并且我国的反倾销问题上的不利局面将有所改变。
(二)消极方面:
其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存在着不足,而这种不足势必会影响对中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
1、外国对我国的不公平待遇人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消除:
毋庸置疑,比较其前身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入上诉及“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使得其更具法律属性,然而作为一个世界组织,其现实意义任占一个主导地位。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仍推崇双边磋商等争端解决方式,而且缺乏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这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有力的后盾。同时,因为我国经济更多地依赖于经济强国,如若采取报复措施对我国自身仍是一些重大损失。因此仅仅靠单边报复难以起到预想的经济和政治效果反而将始终多建议或裁决变得名存实亡。
2、争端解决机制使我国对完贸易法律制度面临更大的挑战:
我国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领域和大量和WTO的规则不符的法律,WTO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回去调查一下中国与外国不同时期的国民待遇问题,包括生活、医疗、保险问题!)
市场准入和透明度等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有比较多的限制,各经济主体之间待遇应趋向平等,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需要进一步简化,透明和规范化。如在商检、海关评估、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管理应该逐步实现规范化和社会化管理;反倾销制度中缺少司法审查等制度与WTO规则不符;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还有立法应该进一步向WTO接轨;现有外资法律中的规定与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符。
在经济上,我国对外经贸制度处于改革基于世界接轨的过渡期,法律制度上,我国尚处于发展中阶段,目前的法律仍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同时,有关法制也无法立即达到某些发达国家的要求。这必将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频繁提起投诉。此外WTO力图保持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但由于有关专家(尤其是某些西方国家专家)难以摆脱其本国的影响,其裁决也可能缺乏公正性,为此我国将不得不蒙受部分利益损失。
篇2: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以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为借鉴
梁 咏
【内容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争端解决机制 反倾销 WTO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20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 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 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 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 60日
总计(如无上诉) 1年
上诉机构报告 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30日
总计(如上诉) 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 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8
截至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
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pure passivity)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10“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复关后将享受《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15条规定”。11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
四、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1、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
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企业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工业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12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
2、替代国标准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13。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简称《议定书》),外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仍可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在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a(ii)“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为基础的方法。”14一旦这个正常价值定得不合理,倾销就很容易被确定,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就更容易败诉。
所以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防止WTO其他成员方滥用此项权力,而使我国的正当利益受损。《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条对使用可比价格也有相关限制:
(a)当WTO成员进口国在某种情况下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式没有以和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严格比较做基础时,该成员国应该确保在事先明确和公布......。
(b)WTO成员进口国应该确保在付诸实施前将其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倾销惯例委员会。
(c)调查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d)WTO成员进口国对它所需要的情况应该发出通知,并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它们对某一具体事件书面提出证据。
(e)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一个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们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利益。
(f)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终的决断提供详尽的推理。15......
而且这种计算方法也不是永远使用下去,在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总则第15(d)条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依据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家法律确认,其经济属市场经济则上述(a)项的规定应终止使用,如果该成员的国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贸组织之时含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应诉和起诉机制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四部分“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B)第13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49条对“国家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议定书》第15节(d)小段中的‘国家法律’一词,应该解释为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行政上的条例。一旦加入WTO,则遵守其一揽子协定,保证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与之相违背乃是必然的。
司法审查也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比照起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复审”与“审查”都算不上该守则所称的“司法审查”。由于WTO协议的不可保留性,使得尽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4、配合反倾销调查
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出口商可能会避免给调查给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诸如降低出口价格等措施来保持其在市场的份额,或采用其产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倾销税,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组成部分的来源以改变其产地。中国出口商应警惕这些做法可能是短命的,甚至可能是饮鸩止渴,因为这可能导致反倾销税的加重。而且,事实上,很多的倾销指控是可以胜诉的,不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不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不仅意味着市场的丢失,更意味着中国产品信誉的丧失。16
5、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人才
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不再是通过政治家而是通过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实现的。17发展中国家也不能消极等待,而
应当积极地为新的变化作出充分的准备。否则“即使机会是均等的,结果也不会是均等的”18。我们要尽快改变过分依赖外国律师应诉反倾销案件的现状,加快培养自己的人才。
五、结语
以上,笔者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文本和案例方面的分析,结合我国面临的反倾销诉讼的现状,并根据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有关承诺,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在最近几年中可能出现的针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并同时对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从而保护本国的利益作了一些分析和展望。
作者简介:梁 咏 女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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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21)65652951/ 13816360919
1 这是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的评价。引自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当代法学研究》年第1期,第51页;转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 下载自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tm(07/20/97)。
2 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87页。
3 See Julio Lacarte-Muro and Petina Grppah: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Legal and Dispute Settlemnet System: A View from the benc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rd), Volume 3 Number 3, p.395.
4 See J. Walle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System Strengthening in Uruguary Round, in W. Martin &L.A. Winters(eds.), The Uruguary Round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Cambridge,, pp.428-429.
5 资料引自www.cnradio.com/news/jjxw/0042.html (Mar. 2nd, )
6 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人大复印资料F52《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1年第11期,第20页。
7 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学研究》第3期,第57页。
8 WT/DS/141R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 对此案的分析,可参见邓旭:“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反倾销领域新问题的研究”,引自《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50页。
9 See Y. D. Park, B. Egger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1995-1999: A statistical Analys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ume 3, No.1(March 2000).
10 张晓东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8月版,第193页。
1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版,第193页。
12 陶景洲:“再看反倾销――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深层思考”,《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第33页。
13 前引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第21页。
14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版,第10页。
15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5-796页。
16 施敏颖:“倾销和反倾销的经济学分析及其对策”,F52人大复印资料《外贸经济 国际贸易》2001年第12期,转引自《嘉兴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51页。
17 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 p.99.
篇3: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
1 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概况
第一, 就经济贸易争端的类型和领域而言, 争端类型分散, 争端金额较小。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 该市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货物买卖合同、旅游合同、股权争议等十多种类型, 主要集中在服务贸易、货物贸易方面和利用外资等方面。除1件股权争议案件争议标的近2亿元外, 其余标的均为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案件不等。
第二, 就经济贸易争端的当事人而言,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国家相对集中, 东盟国家当事人为原告、中国当事人为被告的案件居多。中国—东盟自贸区刚刚成立, 双边贸易量虽然增幅大, 但起点低, 贸易额度不高, 整体总量不大, 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国家对于自由贸易区的投入和依赖程度仍然处于低位。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情况为例, 纠纷当事人所在国虽然有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缅甸、泰国、柬埔寨等6个国家, 但主要案件集中在越南、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三个国家, 比例达90%以上。司法机关所受理的案件, 基本上原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被告为中国当事人;或者原、被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但在中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争议标的也在中国境内。其中, 被告为中国当事人的案件比例为66.7%, 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内的案件比例为33.3%。原告为中国当事人、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 或者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外的案件, 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 就经济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而言, 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调解解决的居多, 通过诉讼和仲裁途径处理的纠纷数量较少。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 2003至2010年, 仲裁机构等部门解决的涉东盟民商事纠纷12件, 司法机关受理的涉东盟一审民商事案件47件。通过诉讼和仲裁处理的争端中, 诉讼占79.66%, 仲裁占16.95%。诉讼解决的案件又以判决、撤诉为主, 其中判决占40.43%, 撤诉占21.28%, 调解仅占6.38%。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和仲裁来解决经济贸易纠纷, 必须考虑到涉外诉讼的可能性、便利性、有效性, 考虑到双边和多边协定是否存在。中国及东盟成员国在司法协助方面都加入的国际公约只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 而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涉及的重要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仅有中国加入;而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中国及所有东盟成员国均未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从1994年开始, 中国与部分东盟成员国就司法协助签订了双边协议, 其中与泰国签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 (1994) , 与越南签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8) , 与新加坡签订《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7) , 与老挝签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1) 。上述双边协议均包括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越南、老挝包括了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泰国包括了交换法律情报;与新加坡包括了相互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资料。
2 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第一,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人、企业发生经济贸易争端之后, 更多地选择和解、调解解决, 而不是选择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这种状况的发生有着深刻、复杂的背景。首先,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才一年多的时间, 虽然区域涵盖面广、经济总量大、人口多, 但是, 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成员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甚或是不发达国家, 经济基础相对薄弱, 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低, 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甚或是不健全, 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 对法律救济方法不够信任等等。其次,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各国商人、企业经贸交往才刚刚起步, 发生争议的标的额一般不是很高, 当事人从成本角度考虑更多地选择了和解和调解。但是, 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趋势来看, 未来争议的类型和金额都会扩展和增加, 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方法的使用会越来越多。
第二,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部尚未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或协调机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争端仍然通过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的相关涉外程序解决, 涉东盟民商事案件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 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而涉外程序往往需要经过涉外送达、认证等一系列过程。中国—东盟自贸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渠道不统一, 司法文书不能及时送达;调查取证核准程序复杂, 难度大;民事及商事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不能及时相互提供。这一系列问题无疑大大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成本。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基本无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 没有多边协定并且双边协定签订较少, 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主要依赖互惠关系。此外, 涉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相关法律服务人员, 包括律师、翻译人员、鉴定人、评估人等相关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水平都有待提高。
第三, 对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不深, 影响了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贸易争端的信心。由于历史原因, 东盟成员国法律制度较为复杂, 既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历史烙印, 也有伊斯兰法律、佛教法律等宗教性法律的传统影响, 越南、老挝等国又有社会主义法系的内容。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多侧重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 对东盟各国法律关注才刚刚起步。
3 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 制定《中国—东盟司法协助协定》, 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司法交流与合作, 构建自贸区内的司法冲突与司法协助统一协调机制。具体内容包括:送达司法文书;民商事调查取证;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等。
第二, 建立中国—东盟经贸争端解决的法律服务网络。该法律服务网络既包括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律师, 也包括外贸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的商务处, 还包括相关科研及教学机构。依托该网络, 整合相关资源, 为中国和东盟各国政府、企业提供法律法律政策研究、个案咨询、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对东盟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培训, 逐渐开放对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法律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进一步加强中国对东盟国家经贸及其争端解决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可以成立中国—东盟律师协会、中国—东盟法学家协会等。
第三, 建立专门解决中国—东盟商人、企业等平等主体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都制定了专门的仲裁法或ADR程序法, 实践中建立了在亚太区域有一定影响的仲裁机构, 拥有一批受过良好教育、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可以研究中国—东盟经济贸易纠纷解决规范, 建立经济贸易纠纷解决机构, 颁布一批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单。设立中国—东盟律师贸易投资法律咨询专家的总体名单;设立中国-东盟贸易仲裁中心之间的合作机制。如果建立了专门解决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将有助于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商人、企业间的进一步理解和合作, 进一步减少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成本, 提高中国与东盟经济贸易往来的效率。
第四, 建立专门解决中国—东盟商人、企业等平等主体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的调解机构。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可以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或者和设置在中国—东盟经贸仲裁中心内部。在仲裁机构中设置专门的调解部门, 将调解作为一个独立程序来解决中国—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商事争议。为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写入仲裁条款, 一旦当事人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争议, 可以提交仲裁。“基于私法自治, 各国一般都认可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达成和解。比如, 国际贸易实践中, 大多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都鼓励当事人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如协商不能解决, 才寻求其他解决办法。然而, 协商或称为谈判、和解, 起源于商业谈判, 通过沟通而解决争议, 勿需第三人介入,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契约。协商依赖于当事人自身的交往能力以及经济实力, 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够。此外, 当各方分歧严重时, 难以自己协商解决, 只能求助第三方帮助解决。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 更多的争议是当事人自己不能自行解决的, 因此第三人介入的程序才更具有方法或制度意义。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 介于诉讼、仲裁与协商之间的是国际商事调解, 这一方式在近几十年来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摘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以来, 中国-东盟商人、企业之间频繁的经济贸易交往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经济贸易争端。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解决机制存在着不少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来预防或解决经济贸易纠纷, 更好地促进中国与东盟国家商人、企业之间进一步理解和合作, 进一步减少争端解决的成本, 进一步提高经贸往来的效率。
关键词: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
参考文献
[1]强永昌, 权家敏.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及其选择研究综述[J].经济评论, 2010.
[2]潘小玉, 杜承秀.中国涉东盟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之我见[J].广西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 2009.
[3]周传明, 蒋铁滔.对建立中国—东盟自贸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专题调研[J].http://nn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860, 2011年4月12日访问.
篇4: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
一、美国参与争端解决实践的特点
美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以1995年1月委内瑞拉政府向其提出关于汽油标准的磋商请求为开端。在其后的14年中,美国一直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主要的使用者。无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作为被诉方,美国参与争端解决案件的数量都在WTO成员中位列第一。
据WTO网站公布的信息统计,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4年间,美国作为申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数量为99件,作为被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案件则为105件。另外,美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也达到72件。美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具有四个主要特点。
第一,自WTO协定生效以来,美国一直主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为其贸易政策的执行服务。尽管在WTO建立的初期,美国作为申诉方主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争端的情况比较频繁,从1995年到2000年底的6年里,美国提请争端解决程序处理的案件年均达到11件,而2001年以后这方面的数字发生变化,从2001年到2008年底的8年里,美国提请争端解决程序处理的案件年平均仅为2.87件,但是从争端解决进入所谓法律程序的情况来看,在前6年发生的67项争端中,只有23件进入法律程序,占申诉争端总数的34.8%;而在最近8年提出的23个磋商要求中,有14个争端进入“法律程序”,占磋商要求总数的60.8%。因此,应当说美国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只是美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目的似乎更加明确。
第二,从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所涉及的贸易领域来看,美国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执行贸易政策的工具的意图更加明显。从美国作为申诉方参与的案件所涉及的贸易领域来看,美国政府明显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推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工具,并积极地在农产品领域维护美国的贸易利益。在美国提出申诉的99个案件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的申诉有17件,占所申诉案件总数的近五分之一,涉及农产品领域中的各种贸易限制措施的申诉有30件。除此之外,美国对服务贸易(9件)和汽车产业(8件)中构成对贸易限制的措施也比较关注。
第三,从被申诉的对象来看,被美国提出申诉的WTO成员主要集中于欧共体。这与欧共体将美国作为申诉的主要对象的情况相对应。在美国对欧共体提出的18件磋商要求中,只有8件进入“法律程序”,其中一半是2002年以后的案件。在对发展中国家使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美国在WTO协定生效的最初五年中,对其与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韩国、印度、阿根廷和巴西等,五国提出的24个磋商要求中,有13个进入了法律程序,只有一个案件以美国败诉而告终。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以后美国针对上述发展中国家的申诉明显减少,而与美国对上述发展中国家减少适用争端解决程序的现象形成对照,2006年以来美国开始对中国频繁使用争端解决机制,截止到2008年11月底,美国向中国提出5项磋商要求,这5项磋商要求有1项尚未完成磋商,另有1项经过磋商解决,其余3项均进入了法律审查程序。
第四,从美国作为被诉方的情况来看,WTO其他成员提出申诉的时间分布变化不大。每年提出的磋商要求在6-11个之间,只有2002年达到了19件,主要原因是这一年有多个成员对美国实施的钢铁产品保障措施分别提出了8个磋商要求。从提出申诉的成员来看,欧共体是与美国争端主要的申诉方。在14年间欧共体向美国提出的磋商要求达31项,占全部被诉案件的近30%。其中18件进入法律程序,占全部进入法律程序的75个争端的24%。从美国被诉措施涉及的WTO协定来看,在所有被诉的争端中,涉及美国贸易救济法律、规则和实施的措施的争端占据了主要地位,在75个进入法律程序的争端中52个涉及美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及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占全部被诉案件的69%。
二、美国执行争端解决裁决政策和实践分析
(一)美国作为申诉方对争端解决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政策和实践
WTO成立14年以来,美国作为申诉方参与的案件为99件,其中36件进入所谓“法律程序”,完成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案件为31件,美国胜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为24件。其中美国没有提出异议的执行为15件,直接启动贸易报复程序的案件为3件,即欧共体-荷尔蒙案(DS26);欧共体-香蕉机制案(DS27)和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批准与推广措施案(DS291)。启动第21.5条执行裁决程序的案件为3件。它们分别是澳大利亚-对汽车皮件进出口商的补贴措施案II(DS126)(2001年1月完成第21.5条专家组报告);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乳品出口措施案(DS103)(2002年12月完成第21.5条上诉机构报告,2003年5月双方达成解决协议);日本——影响苹果进口措施案(DS245)(2004年7月建立第21.5条专家组)。
从上述统计情况来看,在作为申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对于胜诉的案件,在遇到执行方面的困难时,美国政府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敦促对方执行裁决,使用的措施包括:通过第22.6条程序取得中止关税减让贸易报复措施的授权;通过第21.5条的执行裁决程序裁定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是否已获执行,以便确定贸易报复措施的实施;与被诉方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对上述措施的使用,美国政府倾向于根据不同争端对象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对于欧共体,在遇到执行争议时,美国通常直接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对于其他成员,美国则会与对方达成第21.5条和第22条报复程序协定,同时启动第21.5条执行裁决程序和第22条贸易报复授权程序,并视第21.5条程序的进展而决定贸易报复授权程序的继续。
(二)美国作为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裁决和建议的政策和实践
从美国作为被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的方面来看,在105个案件中有75件争端进入法律程序,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争端解决机构完成报告的案件为63件。其中美国胜诉,不涉及执行义务的案件为5件。在美国败诉需要履行执行义务的58个裁决和建议中,有18个案件或者由于美国相关法律已经失效,或者由于美国政府直接撤销了相关措施而没有真正涉及执行程序以外,在其他的40个裁决和建议中,有13个进入第21.5条的执行裁决程序,有6个案件通过第22.6条贸易报复仲裁程序确定了贸易报复水平,并获得授权。
从美国作为被诉方的执行败诉案件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来看,美国的执行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美国政府在确定的合理的执行期间内撤销、废止或变更相关措施来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而胜诉方没有提出异议。在美国败诉的案件中属于这种情况的有22件,占败诉需执行案件总数的近38%。从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性质来看,属于上述情况的通常是违反WTO的措施属于美国政府行政机构的措施,不涉及需要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程序予以变更的法律措施。同时,从被执行的措施的性质来看,这22个案件中有15件都只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撤销,特别是13个案件涉及保障措施的撤销。这些措施本身的撤销并不涉及立法程序问题,通常由美国的行政机构作出决定即可生效。
第二种情况是美国的执行措施存在争议,经过多次调整不能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对于这类情况,胜诉方主要采取两类方式处理,一类是胜诉方中止关税减让义务来促使美国进一步调整执行措施,或对由于美国不执行裁决或建议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另一类则是通过延长合理执行期限,给美国政府更多时间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在实践中,有6个WTO成员在5个案件中确定了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的贸易报复方式。其中版权法第110(5)条案(DS160)中,欧共体通过第22.6条仲裁确定了中止关税减让的水平,但是并没有实际要求授权,而是在执行期超过36个月后,与美国达成了一项临时安排,该案的执行遂告一段落。
除了上述贸易报复措施外,另有一些案件的执行合理期间几经延长,仍然无法完成裁决和建议的执行。这类案件包括欧共体诉美国的1998综合调整法案(DS176),日本诉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案(DS162),日本诉美国的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案(DS184)。美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情况的体制原因主要在于执行措施需要立法机构的介入,而立法程序的时间限制和传统上美国立法机构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导致了美国政府执行裁决和建议的困难,例如执行期超过36个月的7个案件,其裁决和建议全部涉及对法律的修改。
三、结论
从上述对美国使用争端解决机制和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政策和实践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争端解决机制是美国实现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从美国作为申诉方的角度来看,它在知识产权标准及其实施的领域和农业、服务业和汽车产业这些国际市场竞争激烈的产业领域里,倾向于积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促使WTO成员遵循WTO规则。从美国作为被诉方的角度来看,它似乎也在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为其贸易救济法律及其实施政策赢得法律空间。正如上文分析的,在美国作为被诉一方的案件中,涉及贸易救济(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法律规则和措施的实施的争议在全部被诉案件中占据了较高的比例。从保障措施争议来看,美国政府在败诉的情况下通常都会主动地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但是由于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进程最快也不会短于1年,这就可以为美国保护国内产业赢得一定的时间。从反倾销和反补贴争议案件来看,美国则在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内尽力为其本国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赢得最大空间。
其次,从美国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来看,行政机构的基本态度是积极的,但是美国国内政治体制影响了美国执行争端解决裁决和建议的效果。在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十四年中,美国行政机构对58个败诉需要执行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基本上采取了实质性执行行动,但是由于一些被诉措施的修改需要国内立法程序,加之传统上美国立法机构的贸易保护倾向,使得超过一半的裁决执行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
再次,鉴于美国实施争端解决体制变化的可能性,WTO其他成员可以预期美国执行争端解决机制裁决和建议的效果的进一步降低,至少在贸易救济法律和措施争端领域内会发生这样的结果。美国的几个新法案如果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就会首先通过国会的评审,这种机制无疑会造成缩小行政机构裁量权,从而延长执行期间,甚至阻碍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的结果。
篇5: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
中行法培[2012]第43号
关于举办中国企业跨境投融资、并购实务与法律风险防范
暨法律文件审核与争端解决高级研讨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中国企业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境内外投资与经济合作发展迅速,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目前境内外投资风险进入高发期,国内经济环境的复杂化和不确定性也在增加。加强境内外投资风险管理,注重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完善投资合同法律审核和合规控制制度,健全风险识别、监控和防范机制,进一步提高企业领导层、投资管理人员、法律顾问的风险应对能力,是政府部门、企业和律师界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和紧迫课题。
为有效防范企业境内外投资法律风险,掌握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操作技巧,提高相关人员法律文件审核、处理境内外投资法律纠纷案件业务水平和诉讼代理水平,提高企业竞争力,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决定联合中国法律教育培训中心共同在北京市举办“中国企业跨境投融资、并购实务与法律风险防范暨法律文件审核与争端解决高级研讨会”。研讨结束后,将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特点
本次研讨以企业境内外投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为主题,以高水准专业知识、高层次参会代表、高质量会议成果为组织原则,紧扣境内外投资面临的现实重大问题,探讨境内外投资管理发展趋势,为企业投资融资及法务管理提供操作性业务经验交流平台。
二、参加对象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部、法务部)主任、法律事务管理人员、投资(资本运营、财务)总监、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监等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金融机构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员;各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律师。
三、时间及地点
报到日期:2012年11月23日 会议时间:2012年11月24日—27日 研讨地点:北京市
报名截止日期:2012年11月16日
四、参加办法
每位参加代表须交研讨费2600元/人(含资料、场租、专家等)。统一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报到时统一交纳。请将报名表传回,我们收到报名表后,于举办前七天将正式日程和报到通知传真给参会代表,此课题组团报名可优惠: 1.会务组联系方式: 电话:010—83487197 传真:010—68577251 秘书处:张海俊 1383859727
4指定报名邮箱:faxuehui@126.com(报名专用)QQ在线咨询:2262905544
五、特别声明
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是唯一有权代表中国行为法学会开展培训工作的专门单位,培训项目均在官方网站公示。其它单位未经授权使用带“中国行为法学会”字样的名义开办培训班及类似的研讨班、论坛等,均属违规及侵权行为。
附件:
1、讲座日程安排
2、报名表
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
2012年10月
专家均已接受邀请,但因不可预见因素请以报到通知为准;小议题仅供参考,请以专家授课为准。
附件2:
中国企业跨境投融资、并购实务与法律风险防范 暨法律文件审核与争端解决高级研讨会报名表
因名额有限,此表请尽快传真至张海俊:010-52261281或010-68577251;QQ在线咨询:2262905544
篇6:争端解决与中国实践
论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之可能性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已逾四年.四年间,中国经济加速融入世界经济,对外贸易迅猛发展.加入WTO的四年内中国外贸进出口总额增长了一倍还多,中国外贸总额达到1.4万亿美元,再次超过日本,继续成为全球第三大出口国,在世界的排名也从的第六位一跃升至第三位.
作 者:于斌 作者单位:刊 名:进出口经理人英文刊名:WORLD TRADE INFORMATION OF MECHANELECTRONICS年,卷(期):“”(3)分类号:F7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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