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为

关键词: 受贿 传播 行为 模型

受贿行为(精选十篇)

受贿行为 篇1

关键词:受贿行为,受贿模型,小世界网络,SI模型,腐败创新

1、引言

受贿行为是人类社会的顽疾,是导致重大社会矛盾的主要根源之一。目前,对于受贿行为的研究主要是定性分析,控制策略主要依赖于例行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的制定缺乏理论支持[1]。

受贿者接受贿赂,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思想决定人的行为,一个人一旦首次受贿,在思想上就会形成一种思维模式,成为个体的一种经验,对其以后的行为具有持久的影响。一个受贿者对其生活与工作圈子的其他成员具有极强的示范作用,类似于传染病过程,其他成员在很大程度上也会产生受贿的思想,进而转化成受贿行为。近年来腐败窝案事件频繁发生,一方面说明目前行政监管亟待加强,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在理论上定量分析受贿行为的重要性,从而为制定有效的反腐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为研究受贿者的思想和行为的传播性,首先要考察其所具有的人际关系网络。在数学上,网络是由结点和边构成的集合,是对现实世界各个层次的系统中普遍存在的网状结构的一种数学抽象,其中网络结点表示构成系统的元素,两点之间的连边表示元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现实世界中的网络类型千差万别,复杂性各不相同,科研人员通常把各种具有复杂结构与功能的大规模随机演化网络统称为复杂网络。近年来,随着对小世界网络和无标度网络模型的深入研究,复杂网络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已经成为数学、统计物理学、计算机科学、系统科学、生命科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研究热点[2],人们致力于探索复杂系统的拓扑结构、演化规律和动力学行为。

传统上,用随机图和规则网络够刻画实际网络的拓扑结构,但实证研究发现,许多生物网络、技术网络和社会网络却介于这两种极端网络之间,即不但具有较大的平均路径长度,而且具有较高的集群系数。1998年,Watts和Strogatz[3]提出小世界网络(Small-world networks)模型(WS模型),通过重新连接规则网络中节点之间的连线来增加网络的无规则性,以描述这两种极端网络之间的网络类型。模拟结果显示,这些网络能够像规则网络那样具有高度的集群性,又像随机网络那样具有短的平均路径长度。

鉴于小世界网络模型可以刻画一部分现实世界的人际关系网络,本文在一个适度规模的小世界网络上考察受贿行为的传播过程,研究发现:即使传染率很小,经过充分长时间之后,网络中的节点也会被全部感染。这启发我们,对传染性不强的行为,要及时去除染病结点,可以有效防范疾病蔓延,发挥剩余网络的社会功能。对传染性极强的行为,由于在很短时间内就能传遍整个网络,去除几个关键结点对控制受贿行为没有丝毫的帮助,必须去除所有节点的行政权力或加以严格监管才能制止受贿行为的发生。最后我们对上述结果进行模拟,很好地支持了本文的上述结论。

2、受贿行为人关系网络的小世界建模

WS模型的生成算法为:给定一个具有N个结点的环形规则网络,每一个结点对称地与它最近的K(K=N)个邻点相连。而后,对每个结点的每一条顺时针边以概率重连,随着重连概率p的变化,WS模型可在规则网络(p=0)和随机网络(p=1)之间生成各种网络,但通常认为p处于某一个特定区间时,上述算法产生的网络称为小世界网络。WS网络模型同时具有平均路径长度短集群系数高的特点,但是,它的度分布仍是一个轻尾的Poisson分布,度分布p(k)在均值(k)处取得最大值,远离均值时度分布呈指数衰减。而且WS网络中不存在具有大量连接边的中枢点,因此,它仍然是一个平衡网络。

3、受贿行为传播模型

根据是否具有受贿行为,把网络的全部结点分成两类:易感者类S(susceptible)和染病者类I(infective),即SI模型[4]。t时刻两类结点的密度分别为s(t)、i(t),s(t)+i(t)=1,s(∞)、i(∞)分别表示当传播达到稳定状态时两类结点的密度。

受贿行为在结点之间的传播规则为:易感结点如果与染病结点有边连接,则以概率β变成染病结点;染病结点对应于受贿者,由于利益的驱使,染病结点持续染病状态。疾病在结点之间状态转移为:。概率β称为传染率,β越大表示行为的传播性越强。

根据疾病传播动力学方法,在小世界网络上的受贿行为传播演化方程为:

以代入(1)的第一个方程,得方程:

解得

,

,其中C是任意常数。当β>0时,s(t)的极限状态为s(∞)=0,从而i(∞)=0,极限值为与系统的初值无关。

4、传染过程的仿真结果

在WS的小世界网络上验证上述结论,小世界网络的邻接矩阵生成算法和程序可参考文献[5]。我们取参数为N=1000,重连概率p=0.1,(k)=6,网络中只有一个初始患病结点;β值依次取为0.1,0.2,0.3。取10个网络现实,在每个网络现实上做10次传播,然后取算术平均值。

根据上述受贿行为传播模型,我们用MATLAB语言编程,模拟传播过程。程序清单如下:

%模型中的患病结点永远不会康复,具有持久的传染性,如艾滋病等

T=50;%时间步

landa=0.3;%有效传染率

N=length(adjacent_matrix(1,:));%传染过程的外引变量只有一个人际关系网络的邻接矩阵

%传播过程的宏观变量

node_state=1+zeros(1,N);%结点状态1:易感,2:患者,这样统计患者时只要统计状态2占的比例

t=0%找出初始发病结点,这个点是自发患病,而非由于接触传染,每个结点发病是等可能的

到初始发病结点,采用去尾法

node_state(initial_node)=2;%结点状态随之改变

t=1%初始发病结点对其邻点进行感染,感染之后,初始患病结点自动康复

if length(adjacent_nodes)>0%这个if语句多余,因网络是全连通的

%S类结点的下标集合

%I类结点的下标集合

%S类结点受传染而得病

(I_connection(j))=2;%把新患病点状态设置为3

plot(time,I_number/N,'k');

在WS的小世界网络上模拟疾病的传播曲线,如下图所示:

从右到左,β值依次为0.1,0.2,0.3

结论:尽管理论和模拟结果具有一定差别,但如果传染率较大,疾病会在较短时间内传遍整个网络。而绝大部分的受贿行为具有强烈传染性,传染率β一般比较大,因此对大部分受贿行为的控制极为困难。

5、两类现实反腐策略的效果分析

由于在小世界网络上的受贿行为传播迅速,对于具有较强传播性的受贿行为,我们分析两类现实反腐政策的效果。

5.1 对一部分腐化严重的受贿者进行法律制裁,空缺职位由内部人员填补

这是反腐政策最常用的一种形式,该策略相当于去除网络的一部分结点,改变的只是初始受贿人员的数量与网络的结构,而人际关系网络会重新构建,仍具有小世界特征。由于法律的威慑力,在一定时间内会极大减小传染率,但染病结点仍然存在并继续传播,一旦监督松懈,传染率增大,会迅速传遍整个网络。

5.2 对一部分腐化严重的受贿者进行法律制裁,空缺职位由外部人员填补

这也是反腐政策常用的一种形式。这种策略相当于去除网络的一部分结点,由新结点补充去除结点。从疾病传播角度来看,与上述策略的效果差别不大。

6、结论

本文从疾病传播角度对受贿行为的传播过程进行建模分析,并在小世界网络模型上进行模拟,证实采用常规策略对受贿行为进行控制,会在短时间内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如果网络中仍存在患病结点,常规策略无法根除受贿行为,这与现实中反腐的困难性是一致的。类似于病毒的变异性,受贿行为也具有极强的创新性,即“腐败创新”。如何针对不同类型的受贿行为,制定有效的防控策略,需要对受贿行为类型和受贿者的人际关系网络进行具体分析,进而从制度上创造出相关法律,类似于制造出病毒的“广谱抗生素”,这方面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程振源,西方腐败经济学综述[J].国外社会科学.2006(5):31~36

[2]M.E.J.Newman,The structure and function of complex[J].SIAM Review.2003(45):167~256.

[3]D.J.Watts and S.H.Strogatz,Collective dynamics of“small-world”networks[J].Nature,1998(1):393:440~442.

[4]马知恩等,传染病动力学的数学建模与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受贿行为 篇2

市委组织部:

按照《中共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重点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行贿受贿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组通字[]号)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进行了专项整治,现就整治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

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为切实增强做好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我局党委召开专题会议,就我局开展重点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专项活动进行安排部署。

会上,党委书记宣读并签订了承诺书,传达了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严厉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的通知》(中组发〔〕15号)、《坚决刹住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关于12起违规违纪用人典型案件的通知》(组通字〔〕48号)和《中共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重点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行贿受贿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组通字[]号)精神。局党委书记明确要求按照市委组织部的统一部署,认真学习、深入领会文件精神,坚决抵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筑牢了思想道德防线。

二、加强领导,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接到《中共市委组织部关于印发<重点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行贿受贿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后,我局党委高度重视,成立了以一把手为组长的领导小组,由局党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专门负责,主抓此项工作,根据纪检监察和政工科等部门各自的工作职能,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注重宣传,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

我局以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进行了认真学习,明确要求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认真学习和模范执行四项监督制度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简报和局网站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通过宣传发动,让广大干部职工对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更清醒的认识和更坚定的信心

四、突出重点,确保整治工作扎实有效

围绕《通知》要求,全局干部职工进行了交流和讨论。局党委一致认为,近年来,我局逐步完善和规范了选人用人制度,为那些想干事能干事能够干成事的人搭建了平台,有力地提高了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推动了房产事业的发展。对存在拉票贿选、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问题,一经发现,坚决查处,绝不姑息迁就,决不搞下不为例,确保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在即将开展的竞争性选拔副处级后备干部工作中,局党委召开专门会议,明确工作纪律,坚决杜绝拉票贿选等违纪违规现象在我局发生,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参与到竞争中,使副处级后备干部的选拔工作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能者上、庸者下”的原则,对申报的后备干部进行层层审核、严格把关,真正确保把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和发展潜力大的优秀干部充实到后备干部队伍中来。

离退休人员受贿行为的认定 篇3

关键词:离退休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受贿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办“待岗”、“返聘”和“离职不离人”等人员收受贿赂行为在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和谋取利益等定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相关法律规定空白,很多案件认定起来有难度。针对这些问题,本文结合北京市反贪侦查部门近年来查办的两起离退休人员涉嫌受贿案进行理论上的辨析和探讨,以求对此类案件认定做参考。

一、“待岗”人员能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张某涉嫌受贿案

(一)简要案情和查办过程

张某,原国家某部某司司长,1998年被免职,在本司待岗。1999年下半年受某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请托,帮助其与现任司长于某疏通关系申请原油配额。1999年11月,于某碍于老司长的情面给王某追加了3万吨原油进口配额,随后,王某将3万吨原油指标倒卖,获利300万元人民币,为表示感谢,王某于1999年12月6日给予张某75万元人民币。2000年7月,张某正式办离退休手续。

2003年9月,张某涉嫌受贿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04年3月,审查起诉部门拟做不起诉决定,经请示上一级审查起诉部门,同意不起诉意见。侦查部门将此案提交检委会讨论后,检委会同意侦查部门意见,要求公诉部门对张某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审查起诉部门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在接受请托时,无职无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并且,其处于“待岗”状态,这种“待岗”的地位不能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王某谋取利益实质是利用‘人情’关系,而不是也不能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系不正当利益。

侦查部门则认为:张某在“待岗”期间,工资仍按局级待遇发放,证明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既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应有其法律上所称的“地位”,有地位就可能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而“人情”是不要求其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要求其必须具有职权或地位,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应属于“人情”范畴,而是基于同一单位上下级关系所产生的地位形成的。另外,“无职无权”不表明其没有地位,《刑法》第388条“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体现的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是择一即可而非同时具备。虽然关于待岗问题国家相关部门没有解释,但“待岗”不等于没有工作,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改变,于某提到的“给老司长面子”充分说明了张某的地位,从而坚持张某构成受贿罪的意见。

二、退休后口头聘用,收受钱款能否认定受贿——孙某涉嫌受贿案

(一)简要案情和查办过程

孙某,原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前期办公室主任,1997年12月退休,1998年1月到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属电话局计划处帮忙,主要负责建电话局前期选址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并接受一定补助。林某在得知大兴旧宫镇四队有占地奖励政策后找到孙某,请其想办法将电话局占地选址从原来的钢窗厂改为四队。孙某经考察,发现若改址能够节省部分拆迁费用,便将考察情况上报局里,经局里同意后改址成功。之后,孙某从旧宫镇四队依据奖励政策按比例返款中得3万元。

2005年11月,孙某涉嫌受贿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07年5月,经多次召开专家咨询会和两级检委会讨论,最终决定由侦查部门对此案进行撤案处理。

(二)分歧意见

针对孙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不构成受贿罪。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两个,一是是否具有一定的身份资格,二是是否从事公务行为,其中身份资格应当是判断的前提依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具有国有单位正式职工的身份。在案发期间孙某已从电信局正式退休,不属于原单位的正式职工,而通常认为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的非正式工作人员不能够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犯罪嫌疑人孙某也不属于退休后被返聘的人员,因为通常意义上的返聘应当是指退休、离休后又受到原单位的聘用从事工作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孙某退休后并非是在电信局继续工作,而是在电信局下属的二级局北京市电话局工作,已经完全脱离了原单位,因此不属于受到返聘。

其次,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委派”通常是指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同时,受委派的人应当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而在本案中北京市电话局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既无正式的聘用、任命手续,北京市电话局的单位性质也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属于受委派的人员。

再次,犯罪嫌疑人孙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各级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犯罪嫌疑人孙某也不属于此类人员。

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身份应当属于临时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孙某和北京市电话局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为完成某一具体事项而形成的临时聘用关系,而非长期稳定的聘用关系。《纪要》中明确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因此孙某可以被视为是临时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内,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孙某主体身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刑法》93条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电话局选址属于公务活动,孙某被单位赋予了从事公务的权利。“选址”这项工作有一定期限,在此期间,孙某与电话局存在着明显的隶属关系,有较固定的职权范围。比较人民陪审员,其虽不是具有固定职权的法官,但他们在从事审判活动当中收受贿赂属于受贿行为,孙某接受了电话局的聘用,并被赋予了从事公务的权力,此种情况应属于《刑法》93条“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孙某应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5号)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那么与此相类比,虽然孙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但是仍然可以将其行为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上述三种意见经过反复论证,最终第一种意见被采纳,孙某涉嫌受贿案被撤案处理。

三、对上述案件的分析

实践中,可以将离退休人员收受贿赂问题分为三种情况来分析:一是职后斡旋型的受财行为。即曾经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在其离退休后,利用本人原来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来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张某涉嫌受贿案基本属于第一种情况。二是职后酬谢型的受财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当时没有权钱交易的合意,在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请托人为表示酬谢,送财物给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予以接受的。该种情况因为没有或无法证明收受财物的合意,则推定行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同时,由于接受财物时,行为人已经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构成受贿罪。三是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先为请托人谋利,离退休后再收受他人财物。对于此种情况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近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须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定罪条件。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论受贿后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篇4

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是:

第一,从刑法的逻辑结构看,第399条既不是第九章渎职罪的第一条也不是最后一条,而且该条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因此该条的最后一款仅是一条分则特别条款,区别于总则条款和普通条款,因而它只能适用于该条,而不能适用于渎职罪中的其他分则条款,没有普遍指导作用。

第二,一罪说认为受贿又渎职的行为非竞合即牵连,对此笔者也不同意。不是竞合的理由:从受贿罪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假,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想象竞合犯必须是基于一个实行行为。也许有人认为这两个行为可以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但是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只有两个行为的主要部分重合时才能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很难想象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或者主要部分是重合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法律对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没有同时包含了对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渎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不能合并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实行并罚也不违反禁止对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多数人的观点,将受贿又滥用职权的行为认定为牵连犯(笔者称之为广义的牵连犯),但对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从一重罪处罚已经不是主流观点。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应废弃从一重罚处罚的原则而代之以并罚原则。理由有:一是牵连犯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为数罪;二是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三是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刑法学和刑事法律发展的规律;四是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五是以牵连犯实行并罚是我国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基于以上理由,对受贿又渎职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则比较复杂,一方面在法定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要依法数罪并罚;另一方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看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事前或事后不可罚及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以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吸收或竞合的情形,如果有则从一重罪处罚,不能归于前两类的则应进行数罪并罚。渎职又受贿的即属于不能归于前两类的情形,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受贿行为 篇5

受贿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一、概述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纪律审查工作中,受贿行为是审查的重点之一,实践中情况复杂,需要把握标准和条件。这种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违纪主体。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具体包括三类:一是党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具体包括三种人: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党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党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党员。三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受贿行为认定:(1)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8)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2.违纪主观方面。本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违纪客体。本行为侵害的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中的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违纪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分析:(1)被审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行为的基础要件。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精神,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如被审查人利用其负责财务审批的职责索取申请审批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况;二是虽本人在职务上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但其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如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受贿行为的两种方式。①索取他人财物,也称索贿,这是指被审查人在执行公务时主动向管辖、监督对象索取财物。因此,索贿行为具有主动性特点,对于以索贿形式完成的收受财物行为,在认定受贿时不要求其为被索贿方谋取利益。也就是,无论是否为索贿方谋取利益,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该种情形下的受贿行为,要求“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同时具备。这里的财物,包括现金、汇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免费提供旅游、住宿,代为支付学费、购物费,免除债务等能以金钱计算的无形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谋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任一阶段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谋取利益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此外需强调的是,根据规定,被审查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无论本人是否有承诺意思表示,均视为本人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5.根据法律规定,还有几类特殊的受贿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受贿行为具有共性,也有一定差异。具体讲:(1)斡旋受贿行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学理上也称之为斡旋型受贿行为。斡旋受贿行为的主要构成要件与一般受贿行为相同,主要差异在于两点:第一,斡旋受贿行为要求被审查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既不是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隶属或制约关系,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均属于此类情况。需注意的是,斡旋的中间人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被审查人通过熟悉的个体老板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则被审查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行为。第二,被审查人为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需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利益难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则不能构成斡旋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14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等规定,归纳起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行贿人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三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如在招标投标、政策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在组织人事工作中跑官、买官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均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2)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行为。2007年5月29日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先后在党纪和刑事领域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本人并未直接收受财物,但其授意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视为本人对财物的进一步处分,其法律后果仍应由本人承担,在法纪上仍应按受贿行为认定。需要提出的是:第一,这里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认定为特定关系人,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避免打击范围过大。第二,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者规定的范围不尽一致,学界对认定的标准也存在不同看法。我们倾向认为,《刑事诉讼法》总则主要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界定,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界定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更符合受贿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这一根本属性。因此,对这里所称近亲属的范围,宜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认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关于对“情妇(夫)”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情妇(夫)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关系的男女。我们倾向认为,为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原则,作为特定关系人的情妇(夫)在认定标准上应更加严格。一般而言,男女双方除了存在上述不正当两性关系外,二人关系还应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如果仅仅是存在一次不正当关系就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则有扩大打击面之嫌。第四,关于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理解。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明示或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主要包括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合伙关系等。同时,也包括政治、情感等其他方面的共同利益关系,实际认定中需结合个案具体讲。比如,某局长利用职权为某房地产商提供了帮助,该房地产商将10万元感谢费送给了该局长指定的个体老板王某,而该局长交代称其之所以授意房地产商将钱送给王某,是因为王某多次为其调整职务找有关领导帮忙。在此情况下,该局长与王某之间就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王某属于该局长的特定关系人,对该局长的上述行为应按受贿行为认定。(3)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需强调的是,对上述情况按受贿认定时,为防止客观归罪(错),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与行贿人是否存在“约定”(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不能查实存在“约定”,则难以认定为受贿。(4)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构成受贿。

二、证明该行为主体方面的证据1.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纪律审查人员需调取被审查人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入党材料等书证,并向被审查人及相关证人谈话核实其主体身份情况,以证实其身份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范围。此外,还需调取证明被审查人工作职责的书证,包括所在单位或部门的“三定方案”、职责分工文件。实践中,部分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没有建立完善的干部任免档案,可由其人事部门出具关于其主体身份情况的书面说明。2.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纪律审查人员应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3.如果被审查人入党手续不全,可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出具说明,证明其入党经过以及是否属正式党员并提供必要的书证材料,便于组织进行综合判断。4.对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党委委员等身份的被审查人,纪律审查人员应调取证明其上述身份的书证,或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三、证明该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收集受贿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中,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审查人的主观故意。

(一)被审查人陈述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受贿的动机、目的。2.有无预谋策划及具体内容。3.收受财物行为与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系其特定关系人收受的,本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是否提出退还或上交。4.对受贿数额是否明知或概括知情,以及如何知情。5.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查明在职时对收受财物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6.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查明如何共谋以及共谋的内容。7.对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要查明被审查人的动机、目的,以及具体谋划、实施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与行贿人及相关知情人谈话,重点核实:1.行贿的动机、目的。2.有无预谋策划行贿及预谋策划的具体内容。3.如何向被审查人提出请托以及请托事项。4.是否将所送财物及数额告诉被审查人。5.送财物行为与被审查人谋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6.对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要注意向证人谈话核实被审查人的具体谋划、实施的情况。

(三)书证等其他证据调取能够反映被审查人受贿主观故意的日记、信件、手机短讯等书证,以及证明被审查人将所收财物归个人所有或处置涉案款物形成的物证及其相应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四、证明该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收受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收受型”受贿行为是指被审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最常见的受贿行为。此种行为取证时,应主要围绕“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展开。具体讲: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请托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相识经过、基本身份等;(2)请托事项的承诺、实施或实现经过,包括请托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提出请托事项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内容,请托事项与被审查人的职权有何关系,被审查人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和承诺情况,是否及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办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是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收受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具体经过,对收受财物的特征和数量的认识;对授意其特定关系人收受,本人是如何授意的,特定关系人收受后是否告诉了本人;(4)所收财物的去向;(5)有无积极退赃、自首、坦白、检举揭发等从轻、减轻情节;(6)有无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2.与行贿人谈话,重点核实:(1)行贿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被审查人如何相识;(2)是否及如何向被审查人提出请托事项,被审查人是否承诺、实施或实现请托事项及相关办事经过;(3)是否及如何向被审查人送财物,陈述相关详细经过,包括所送财物的来源、所送时间、地点、情节、财物特征、数量等;(4)被审查人是否收受及相关经过,收受后是否有退还的意思表示。3.与被审查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涉及的知情人、经办人,以及被审查人家属等相关证人谈话,重点核实:(1)被审查人的基本身份;(2)是否了解请托人及请托事项的相关情况;(3)请托事项的办理经过,包括被审查人如何打招呼、经办人如何办理、办理结果;(4)请托人是否因办理请托事项而获取利益及获利情况;(5)所收财物的去向,如系家属代收财物的,是否将收受情况告诉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如何表态。4.与行贿人一方参与财物筹备、转送以及办理请托事项的相关知情人谈话,重点核实:(1)所送财物的来源以及准备经过;(2)将财物提供给行贿人的过程;(3)参与到现场一起将财物送给被审查人或应行贿人安排将财物通过一定方式转送被审查人的,由其证明相关经过;(4)参与转达请托事项的,由其证明转达内容和经过。5.调取相关书证,重点核实:(1)证明请托人的基本情况,如被审查人收受的是单位所送财物,还需收集该单位基本情况的书证,如工商注册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等;(2)是证明请托人所送财物来源的书证,如请托人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单位财务资料、借条、购买物品支付款项的财务会计资料等;(3)证明受贿事实发生及受贿数额的书证,包括:被审查人、请托人及其他证人有关记载行受贿内容的流水账、日记、信件、手机短讯等;在收受钱款的案件中,如请托人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交付,或是送银行卡、购物卡的,需要收集相应的银行汇款流水、商户的出售购物卡资料等书证;在收受物品的受贿案件中,如有购物发票、销售小票的,应收集该发票、销售小票;以提供装修、旅游等费用,或以交易形式、合作投资等变相手段行贿的,要根据行贿方式的特点,收集相应书证,如支出装修费用、旅游费用的财务账证资料、银行存取款记录、购物消费凭证等;(4)证明被审查人保管、处置涉案款物的书证,如被审查人将受贿款存入银行的,应调取银行存款凭证,如投资于股市的,应调取股市资金存入及交易记录,同时要调取组织采取暂扣、封存或协调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相关手续材料;(5)证明被审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书证,如被审查人的相关批示、会议记录或纪要、书面批复、合作合同、财务会计资料等;(6)证明被审查人妨碍组织审查的书证,如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等;(7)其他书证,如收受的是外币,需要收集受贿当日该种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如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应当以受贿行为发生的概括时间范围内的汇率最低值(不是平均值)作为折算受贿数额依据。6.调取相关物证及鉴定结论,主要包括涉案款物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对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和价格认定报告。此外,对请托人所送款项来源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复杂的,以及以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复杂形式收受贿赂,难以准确认定受贿数额的,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二)“索取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事公务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行为,学理上称之为“索取型”受贿行为。此类行为无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因此在收集证据中,一般不需调取谋取利益的证据,应主要围绕“被审查人与索取对象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是否及如何索取财物”这两个要件开展取证工作。具体讲: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是否向他人索取财物;(2)如向他人索取财物,被索取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从事的工作,与被审查人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3)如何向他人索取财物,包括索取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额等基本经过,以及财物特征、数量;(4)索取财物后如何处置及具体去向。2.与被索取人谈话,重点核实:(1)本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所从事的工作;(2)被审查人的身份、职责及其与本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3)被审查人是否向其索取财物,如存在,请其陈述索取的具体经过,包括时间、地点、如何提出索取要求、本人如何支付、财物特征和数量;(4)为何同意将财物送给被审查人;(5)所送财物的来源及相关账证处理情况。3.与索取财物行为的相关知情人谈话,包括被审查人一方的参与者、目击者,被索取方的目击者、财物具体提供者、单位财务经办人员等证人,核实相关财物如何被索取、索取过程、索取的结果、被索取的财物在单位如何做账等情况。4.调取相关书证,重点核实:(1)证明被索取人基本身份情况的书证,包括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2)证明被审查人与被索取人之间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书证,如被索取人是被审查人执法监管对象的书证,包括被审查人单位或部门“三定方案”及本人职责分工书证等;(3)证明被索取人所送财物来源的书证,如被索取财物人提取现金的存取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借条等;(4)证明索取财物的事实实际发生的相关书证,如通过银行转账将索取款送给被审查人的,应调取银行账证,如通过提供装修、旅游等方式将财产性利益送给被审查人的,应调取装修合同、购买凭证、银行汇款流水等书证。5.收集被审查人处置涉案款物、妨碍组织审查、外币汇率等方面情况的书证,以及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可参照前述“收受型”受贿行为的取证要求。

(三)“斡旋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此谓之“斡旋型”受贿行为,又称斡旋受贿行为。纪律审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主要围绕“是否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是否收受请托人财物”等三方面内容展开。其中,对收受财物行为以及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取证内容可参照“收受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相关内容。下面,重点介绍“被审查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证要件。具体讲: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本人基本身份情况和职责;(2)请托人是否及如何向本人提出请托,请托的内容;(3)本人是否及如何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及答复情况、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何种利益;(4)本人为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不正当利益,即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请托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或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为请托人在商业、组织人事等领域谋取竞争优势。2.与请托人谈话,重点核实:(1)请托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审查人的身份、职责及与请托人之间的关系;(3)是否及如何向被审查人提出请托事项,请托的具体内容;(4)被审查人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及答复情况、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谋取到利益;(5)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3.与其他知情的证人谈话,并结合不同的证人身份情况,相应核实下列内容:(1)被审查人和请托人的基本身份、职责;(2)被审查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有何影响,或者与其工作有何联系;(3)被审查人是否及如何为请托人向其提出请托事项,本人是否及如何办理请托事项,办理结果如何;(4)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4.调取相关书证,包括:(1)证明被审查人及其通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身份、职责分工的书证;(2)证明请托人身份的书证,如系企业法人的,调取工商注册资料等;(3)证明被审查人与其他工作人员职务关系的书证,如证明被审查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同一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书证等;(4)证明请托事项内容的书证,如通过信件、短讯等转达的请托事项,应调取信件、短讯;(5)证明请托事项属不正当利益的书证,如其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等文件,如认定难度较大,可由专业或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5.调取其他需要的证据。

(四)“回扣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类受贿行为,学理上称之为回扣型受贿行为,即被审查人只要在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受回扣或手续费,无论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均按受贿行为认定。需提出的是,对商业活动中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折扣或优惠不应视为违规的回扣。因此,在取证中,纪律审查人员应主要围绕“是否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对方回扣或手续费,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这两个方面开展工作。具体讲: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本人基本身份情况;(2)是否及如何参与有关经济往来,其在经济往来中的职责,所在单位领导、主管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参与情况和相关职责;(3)经济往来中对方单位、人员的情况及对方参与情况;(4)在经济往来中对方是否及如何支付回扣、手续费,是给单位还是个人,支付的理由;(5)本人是否收受及收受后如何处置;(6)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是否违反规定。2.与对方参与经济往来人员谈话,重点核实:(1)基本身份情况,与被审查人的关系;(2)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发生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3)被审查人是否参与经济往来,及在经济往来中的职责;(4)是否送给被审查人回扣、手续费,支付回扣、手续费的原因,以及支付方式、数额等;(5)被审查人是否收受回扣、手续费及相关经过,事后是否及时退还;(6)所送回扣、手续费的资金来源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7)给予回扣或手续费是否针对特定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3.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领导、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谈话,重点核实:(1)证人的基本身份和职责;(2)单位是否安排被审查人参与有关经济往来工作,经济往来的内容以及被审查人在其中的职责;(3)经济往来中对方参与情况和对方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4)是否了解被审查人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5)被审查人收受回扣、手续费后如何处置,是否退还或上交单位;(6)被审查人收受回扣、手续费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4.调取书证等其他证据,包括:(1)证明发生经济往来的书证,如合作合同、资金往来的财务会计资料;(2)证明被审查人主管、负责或承办、参与经济往来的书证,如项目方案、参与成员名单等,或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3)证明对方所送回扣、手续费等款项来源的书证,如取款的银行账证;(4)证明收受回扣、手续费事实实际发生以及数额的书证,如单位账务账证、汇款银行流水等;(5)证明所收回扣、手续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的书证,如相关政策文件等。

五、收集和运用该违纪行为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受贿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与受贿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违纪主体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要求违纪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而受贿行为要求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因此,收集和运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证据,除在主体要件上有区别外,其他基本类同于受贿行为,不再赘述。重点介绍如何调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违纪主体方面的证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既包括国有企业、公司中非从事公务的党员,也包括民营企业中非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等组织中非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中的党员。纪律审查人员在取证中应注意:一是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实其主体身份情况,包括工作履历、具体职责、是否系从事公务活动;二是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领导、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谈话,核实被审查人的身份情况,是否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三是调取相关书证,证明被审查人的身份,包括其所在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料、本人入职审批材料、工作履历、职责分工文件、是否系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活动的证明材料等。其中,对被审查人所在单位的性质或本人身份认定存在难度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二)关于受贿行为中的贿赂内容受贿行为中,贿赂的内容要求是财物,不包括非物质利益(如名誉、商业信誉、经营机会等)。纪律审查实践中,财物多数表现为现金、银行卡、汇款、贵重物品等能以价格计算的物质性利益。对于为受贿人提供装修等物资性利益,应该有装修费用方面的物证、书证及有关部门的评估书,将其折算成“财物”;对于收受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等,理论上均以财物论,要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已交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的证据;对于股票,要有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证据;对于收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能即时兑现的,以财物论。其中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须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当有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的证据。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要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的证据。

(三)准确甄别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如果受贿人以“亲友间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作辩解,纪律审查人员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1.行贿人的供述或证言,包括当地一般“礼尚往来”的数额,行贿者家属收入情况,行贿人与受贿人关系亲密程度,并与相关证人谈话核实;2.受贿人的交代,受贿人与行贿人关系的亲密程度,以往曾经给行贿人送礼情况等;3.受贿人收受财物前后,为行贿人谋利益的情况。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审查人有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如“礼尚往来”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即使存在“亲友关系”,也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

(四)准确甄别受贿与借贷关系如受贿人利用“借款”而非受贿作辩解时,纪律审查人员应当重点围绕“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等要件展开取证工作,与受贿人、行贿人及相关知情人员谈话核实,同时调取受贿人工资等家庭收支情况方面的书证;对事后补签虚假借款协议的,必要时可对“借条”进行司法文书鉴定,确定书写时间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受贿人没有向行贿人“借款”而是受贿。

(五)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纪律审查人员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时,一般通过收集下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原因是否客观、必要。2.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及使用时间的长短。3.有无归还的条件。4.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在什么原因、什么情况下做出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5.有无处分、收益情况。

(六)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对此,需要重点明确何为“及时退还、上交”。是否构成“及时”需要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定,重点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是否具备退交的条件。如行为人被迫收受财物后即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财物退还或上交,一般认定不具备立即退交的条件。2.退交时间是否合理。《现代汉语词典》将“及时”解释为“不拖延,马上,立即”,据此,及时退交即应指被审查人在具备退交条件时,应立即、马上将财物退还请托人或上交组织,如退交时间不属于立即,则一般仍应以受贿行为(既遂)认定。3.被审查人是否属于主动退交。如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审查人收受财物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在有退交条件的情况下一直没有退交财物。此后,当其听说有人正在举报他的问题或网络上有相关举报时(但组织尚未开展核查),其出于担心案发,将财物上交组织或退还请托人。对此种行为,一般认定其退交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也不具有退交的及时性,应按受贿认定,其退交财物的行为仅作为量纪情节考虑,不影响定性。(本文节选自《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视角》一书

第十一章

违反刑法规定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行为

受贿行为 篇6

关键词:受贿罪 合作投资 民事关系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严厚全担任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外经外事处处长,主管远洋渔船船网指标的初审以及远洋渔船造船补贴、柴油补贴的初核与发放等远洋渔业相关事务。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厚全为王忠合、徐胜军、陈卫清、乐成伟4人在建造、运营远洋鱿钓船时提供帮助,并由上述四人替其出资人民币58万元,以其侄子严辉名义合作投资,占10%股份,并约定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案发时已经冲抵人民币9万元。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严厚全与孙惠明合作投资开办海大远洋渔业公司,严厚全占公司49%股份,其应当出资的人民币392万元由孙惠明垫付,约定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案发后严厚全伪造还款协议,将自己以1分利借给孙惠明的392万元算作向孙惠明的还款,案发时公司尚未盈利。

【判决结果】

2013年12月20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严厚全犯受贿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严厚全受贿人民币45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严厚全的行为是合作投资还是受贿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是正常的民事经济关系,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为严厚全垫付出资款是股东之间事先垫资、事后扣回的一种借款行为,既非干股,更非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厚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远洋渔业相关事项的权力为王忠合等人提供帮助,并由王忠合等人垫资进行所谓的经济合作应当属于受贿行为。

(二)严厚全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忠合等人为严厚全垫付的出资款约定以利润进行冲抵,在利润冲抵之前严厚全应当属于犯罪未遂,所以严厚全的受贿数额只应当认定已经冲抵的人民币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忠合等人为严厚全垫资行为发生时,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只是对受贿孳息的处分,不影响对受贿性质、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认定严厚全受贿人民币450万元。

(三)严厚全向孙惠明出具的借条是否影响犯罪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厚全向孙惠明出具的借条具有约束力,表明两者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厚全虽然向孙惠明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条只是具备形式要件,并无真实的约束力,只是严厚全伪装犯罪行为的手段。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严厚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一,表面上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也就是具有平等人格的双方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而发生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经济财产关系。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只是简单的合作和合作开办公司形式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的特殊约定,也就是严厚全并不实际出资而是由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垫付严厚全的出资款,并且约定严厚全偿还垫付出资的方式是通过经营利润来冲抵,使得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总的来说,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的合作属于只享受盈利,而不承担风险的合作,属于典型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只享受盈利而不承担亏损的民事合作并不被民事法律所禁止,也就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严厚全此种有利地位的获得是由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取得的。

第二,实质上的受贿行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和利益的交换,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赋予的权力,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在双方的关系中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为对方谋利为条件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从而损害了职务的廉洁型。

结合本案,以及前面对于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合作关系的分析,严厚全与他们之间建立起的关系是严厚全利用其担任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外经外事处处长的职务权力帮助在经营等方面帮助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并以此作为条件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建立不出资的所谓“经济合作”。这样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平等人格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完全是严厚全依靠其职务权力形成优势地位而帮助其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所谓的“经济合作”中处于不败之地。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之间的合作已经失去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已经超出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的法律规定,严厚全与孙惠明的合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结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属于典型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只是通过用利润冲抵出资款的形式为犯罪行为披上了民事经济合作的外衣。

(二)严厚全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450万元

犯罪的未遂形态依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其中实行终了的未遂主要是指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第二,犯罪分子对完成犯罪行为所必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这一点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但是行为实行终了距离既遂还有一段距离,在实行终了之后达到既遂之前,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1]具体到受贿罪,笔者认为评价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最为重要的标准就是受贿人所期望的财物利益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控制或者占有,这种取得、控制和占有并不受民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要件的约束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严厚全所认为的必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王忠合、孙惠明等人为其垫资之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股份,是否按照约定用利润进行冲抵并不影响严厚全对人民币450万元股份的控制权。而且严厚全与王忠合、孙惠明等人约定的用利润冲抵垫资款的,只是严厚全对受贿孳息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的认定。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严厚全受贿人民币450万元。

(三)严厚全向孙惠明出具的借条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严厚全向孙惠明出具借条是其对自身受贿行为的掩盖手段。首先,严厚全用利润冲抵孙惠明垫资款这一本质事实未改变。严厚全在案发后伪造还款协议,将以1分利借给孙惠明的人民币392万元算作偿还孙惠明的垫资款,由此来看,严厚全并无真实出资和归还借款的意图。

注释:

隐蔽受贿也难逃惩罚 篇7

【案例:批地皮, 低价买别墅】

儿子要结婚却不喜欢现有房屋, 这可难坏了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却又资金有限的李东辉。2008年2月的一天, 有个别墅开发商来到李东辉办公室要求报批一块地皮时, 李东辉立刻眼前一亮:对, 就吃他!双方一个有情, 一个有意, 很快达成了“共识”。仅半个月时间, 开发商便非法得到了垂涎已久的地皮, 而李东辉也仅以30.90万元, 从开发商处购得了时价117万元的别墅。可直到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时, 李东辉似乎还一脸惘然:我出钱买房, 只是让开发商照顾了一些价格, 也能构成受贿罪?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均应按受贿论处: (1)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当然,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 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 不属于受贿。

【案例:受贿巨款变投资

2008年4月, 员工李某想利用总公司名义, 开设一家下属具有法人资格、实则由私人经营的公司, 总经理李长河断然拒绝了李某的请求, 因为李某经营的项目将危害公司的利益。可碰了一鼻子灰的李某并不死心, 一面找来李长河的好友说情, 一面送以重礼。李长河终于动心了, 可他转念一想, 收受现金太危险, 也难产生长期效益, 于是提出自己与李某合办公司, 李某所送30万元款就作为投资。有总经理的利益存在, 当然少不了总经理的关照, 李某自然求之不得。不料, 两个月后, 还没有来得及分红, 便东窗事发。虽然李长河一再辩解, 无论是当初送款, 还是日后分红, 自己都还没有实际获取任何利益, 但最终仍是锒铛入狱

【点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由请托人出资, 合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 无论最终是否获取实际利益, 都应当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合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 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 也应以受贿论处。

【案例:“关照”换干股】

想开煤矿发财, 可又得不到审批, 张某一直急得团团转。2007年6月, 张某无意中得知好友的姐夫钟德涛是稽查队长, 专门负责无证、无资质开采煤炭的检查、处理。张某觉得机会来了, 只要钟德涛不说不管不查, 哪还用办审批手续?于是, 张某找到了钟德涛。虽然张某一再表示万一有什么事必定自己兜着, 绝不会连累钟德涛, 但钟德涛就是不说可否。见此情况张某便使出了“杀手锏”, 他提出不用钟德涛投资一分钱, 也不必参加经营管理, 只要钟德涛给予“关照”, 就每月对钟德涛按20%的股份分红。于是双方一拍即合。直至2008年9月东窗事发, 钟德涛共分得“利润”12.3万元。

【点评】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本案情形即属其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 也应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 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 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 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 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 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红包”变身成证券】

身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的赵志强自2007年投资证券以来, 总是亏多赢少。2008年7月, 在当地小有名气的陈某, 得知有关部门将采购大批笔记本电脑, 就找到赵志强要求关照自己公司的生意, 并同时交给赵志强5万元“红包”。赵志强知道这明显属于受贿, 但又不愿意放弃陈某这颗“摇钱树”, 遂提出让陈某用该款为自己投资证券, 以便获取更多的好处。陈某当即答应, 并于此后进行了实际操作。

【点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 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未实际出资, 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 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对于第一种情形, 既然没有出资, 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 更谈不上理财“收益”, 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 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

【案例:赌博“赢”来受贿罪】

2008年元月, 谢某等三人想悄悄开一家赌场, 就找到时任公安局副局长的好友李友平, 说只要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让手下“关照”一下, 自然少不了他的好处。李友平知道这并非小事, 吃不了兜着走, 更何况谢某三人日后究竟能给他多少好处还是个问号, 就没有答应。谢某三人自然明白李友平的心思, 便提出玩几圈麻将, 赌注大一点。于是乎谢某等三人皆输, 李友平很快赢了63000元。李友平当然知道其中的“猫腻”, 只是心照不宣, 大家也没有说破而已。自然, 谢某等三人所托之事也不在话下。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构成受贿。实践中, 对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区分,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 赌资来源; (3) 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 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浅析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 篇8

一、对干股分红型受贿罪的界定

“干股”是指股东没有进行实际出资而获得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股份是公司的资本单位, 它代表着股东的出资、代表着股东拥有公司资产份额的比例, 也是公司利润的分配依据。可近年来, 有一些领域和行业存在着权力干股问题。例如煤矿行业、矿产行业等。所以, 公共权力已成为一些官员入股投资、大肆敛财的资本, 而企业又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本能, 既然官员们收受了干股, 自然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也自当视公权力于不顾而加入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列。这种受贿类型在近年来的受贿犯罪中越演越烈。在此背景下, 《意见》第二条对干股型受贿犯罪作了专门规定, 干股就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干股的, 构成受贿罪。另外《意见》还规定, 进行了股权登记和有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的, 受贿额是转让时的股份价值, 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对待, 股份没有实际转让受贿数额应以实际获得的红利数额计算。根据《意见》的规定, 我们不难看出“干股”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实际出资而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获得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这与近年来我国公司在治理公司方面借鉴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模式特别相似。外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干股原是公司用来激励高级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 由董事会决议, 奖励给公司高级管理者一定的股份分红权, 这笔分红权背后的干股在经过一定期限后就能转化为可供交易的股份, 管理者可以进行转让。按照国外公司激励制度的这一规定, 这种干股的性质具有激励性, 其表现形式有权力干股、管理干股、技术干股、信息干股、员工干股和亲友股六种。其中的权力干股与新时期我国腐败犯罪的表现形式略有相似之处, 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中的干股股份就是行贿的赃物。因此, 笔者认为, 这里的“干股”与《意见》中所说的干股不同, 这里的干股一般是只享有分红权, 不享有股份所有权, 具有奖励性质而无须支付对价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自己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如果没有按规定缴纳, 除必修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必须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没有实际缴纳出资而只享有分红权的“干股”, 是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 不是公司法上的股东。而原股东赠送的具有出资背景的“干股”, 因原股东已经进行了实际出资, 所以, 接受这类干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 是公司法上的股东。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公司法》上只承认具有出资背景享有公司股份的股东, 而没有出资背景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公司股份的不是股东, 这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干股股东在我国公司法上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也不享有公司权利, 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干股。而《意见》上所说的干股理论, 也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出资而享有分红权的激励性质的干股。目前这种未出资而获得“干股”的现象已成为近年来反腐败斗争中最常见的一种, 需要严厉打击。所以, 笔者认为, 《意见》上所说的“干股”只是一种俗称而已, 它既不符合外国公司关于干股的理论, 又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要求, 它不是纯粹经济学和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干股”, 而是包括已进行股权转让和实际上进行了股权转让, 享有股权的股东, 还包括股份未实际转让和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 不享有股权而享有分红权的真正意义上的激励性质的股东。鉴于目前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而收受干股的现象较为严重, 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干股问题, 尤其是干股分红问题的定性处理分歧较大, 因此, 我们在此有必要加以研究解决。

二、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及性质的认定

《意见》中规定的干股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异议, 笔者现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

(一) 对于干股转让性质的认定

干股作为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其本质属性是不实际缴纳出资而享有分红权的公司股份。干股的转让形式包括实际进行的转让和登记转让两种。我国《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0条规定了公司股权的转让, 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接受股权转让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的修改。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可知, 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而是对抗要件, 起着公示确认作用。已经登记的干股产权就转让到收受人名下;但实践中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 行受贿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不进行登记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已达成了其他形式切意思表示真实, 属于干股实际转让。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 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 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笔者认为, 关于实际转让股权的认定一定要严格慎重, 不能仅仅只是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 还要有一定证据, 如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分红记录等。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或股东资格的变更还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或确认, 也就是说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注意把握刑事犯罪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在认定上的不同, 刑法侧重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 而商事法律则侧重于法律形式的齐备, 所以, 对于未经登记而已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不认定为生效, 而在刑法上却应以犯罪论。

(二) 对转让行为时的界定

《意见》中规定了干股转让情况下, 其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来计算。因为考虑到股份价值处于不断变动之中, 行为时与案发时的股份价值一般并不一致, 所以, 有必要确定一个时间点来计算股份价值, 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分歧。那么如何有效获取干股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证据就成为反贪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的重点。我们认为在登记转让股权的情况下, 由于登记日期准确, 容易查证和确定, 一般登记的时间被认定为转让行为时, 因此, 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集中搜集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相关变动的具体登记时间等证据材料;在未登记而实际转让股权的情况下, 认定转让的时间一般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取得股权的时间作为转让行为时, 这需要搜集的证据有贿赂双方关于转让股权行为的时间供述、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协议上转让的时间、背书的时间等手续上的证据来确定真正的股权转让时间。

(三) 干股未转让, 也未实际分得红利情况下的定罪问题

股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 具有确定的价值, 能自由转让。《意见》第二条规定了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 而是以分红形式获取利益的, 受贿数额应为实际获利数额。这一规定表明, 股权未转让情况下, 以所得红利数额计算受贿数额。实际上, 股权未实际转让可能是行受贿双方具有转让干股的意图,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转让, 如国家工作人员担心事情败露, 或缺少转让的条件和手续, 或行贿人根本没有转让意图只是假借干股之名进行行贿等。笔者认为, 《意见》中规定的未转让股权的干股是真正意义上不出资只享有分红权, 不享有股份价值的所有权的激励性质的分红股, 与登记没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控制公司股权, 此笔干股价值不能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而受贿数额应该仅以实际收取的红利数额计入。按上述观点, 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转让股权又未获得红利, 国家工作人员就应按无罪处理。在这里我们以下面案例为例, 看看此种认定是否妥当。案例:2012年在甲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并改制中, 某省东能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与甲公司原总经理李某约定若王某成功收购甲公司国有股权将获得20%的股份, 之后王某顺利低价收购, 李某按协议将其中时值1800余万元的股份送给王某。后来产权交易中心将该股份过户到王某个人账户。2015年1月甲国有股协议转让给东能集团的批复未获批准, 遂上述股权的过户也被撤销并还原到过户前账户。法院审理后认为, 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在对甲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过程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甲公司价值1800余万元股份, 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因该案中甲公司送给王某的那部分股权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始终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该部分股权, 实际此笔股权也未为王某带来财产性利益, 故其收受“甲公司”股份的犯罪行为未得逞, 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 在实践中我们应将《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 但基于时间原因或者其它沟通障碍无法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受贿者名下由其自由支配, 同时受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这应该按照受贿未遂处理, 而不宜认定为无罪。

三、对干股分红型受贿案件中疑难问题的认定

(一) 关于以“干股”名义受贿和干股分红型受贿的界限

《意见》中对于干股和股份等概念应当以符合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为前提, 即应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其他非公司经营实体是不是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和股票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 关于收受非公司经营实体“干股”的情况。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都属于非公司经营实体, 其内部资本是根据合伙协议或个人出资等方式形成的, 共同经营, 内部资本不划分份额, 对外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等风险。所以, 这类实体经营的根本不是公司, 主体不具有公司法上公司的主体资格, 也就不存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份, 更谈不上什么干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这类非公司经营实体所谓干股股份, 这往往是行贿人以干股分红为幌子而行行受贿之实的。那么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 可以按照《意见》第二条干股型受贿的规定, 因为前已述及《意见》第二条关于干股型受贿中的“干股”的理解, 即“干股”只是一种俗称而已, 它并非纯粹经济学和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干股, 它也包括非公司经营实体的行贿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干股”。其次, 关于借用干股分红的名义进行受贿。即对于行受贿双方根本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谓股权分红, 不过是行贿人行贿和受贿人受贿的借口而已, 其实质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贿赂, 因此, 关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宜适用《意见》第二条干股型受贿的规定, 应按一般的受贿案件处理。再次, 关于分红数额高于合法持有股权应得分红额的问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合法的出资入股, 其出资数额少而所获分红额远超出干股应得份额的处理。笔者认为, 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意见》第二条干股型受贿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二) 关于收受分红数额远大于收受干股价值的问题

在实践中,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收受干股股份应分红利与实际所得红利数额悬殊, 即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受让的干股价值小, 而从请托人处所实际获得的红利数额却十分巨大, 超出了应得红利额。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数额是50万元, 但却收到的红利数额是120多万元, 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收受红利数额远远大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下50万元所应获取的红利, 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应该按照《意见》的规定, 首先, 从120万元里扣除50万元干股所实际获得的红利的余额作为受贿数额, 然后, 用这一余额加50万元, 作为受贿的数额来处罚, 将50万元实际所应获得的红利作为受贿孳息予以没收。但如果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超出的部分红利不清楚, 则这部分不应作为独立贿赂性质部分, 而应作为受贿孳息予以没收。二是实际获得的并非红利, 即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并不是公司企业的正常利润, 如该公司经营状况不良, 严重亏损, 无利润分红, 而以红利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公司实际无利润分红, 但仍接受红利的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接受50万元股份, 当年该公司并没有赢利, 却接受了20万元的“红利”, 这实际上就是在“干股”之外, 又接受了额外的贿赂。这种情况不适用《意见》的规定处理, 应当将此名以上的红利直接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与非法收受的股份价值相累计, 依法予以定罪量刑。但如果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则这部分“红利”不应作为独立贿赂性质来处罚, 而应作为受贿孳息予以没收。

(三) 关于先收受红利后转移股权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 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先接受请托人所送的干股, 不论是否办理登记或实际转移股权, 然后再按干股数额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红利, 但对于先收受红利后转移股权应如何计算受贿数额的问题,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2012年5月23日, 张某收受杨森公司20万股干股, 价值200万元, 但一直都未实际转让股权。直到2014年11月2日, 张某要求杨森公司将这笔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 (登记时20万股价值220万元) 。在此期间, 张某共获红利19万元。后张某被立案侦查, 在登记转让至案发前, 张某另获取红利15万元。如何认定张某的受贿数额?有人认为, 在先收受红利后转移股权的情况下, 登记行为应被认定为对之前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 应具有溯及力, 即先前收受干股未实际转让股权的行为, 同样具有转让的效力。故本案中张某受贿干股的数额应认定为200万元, 正常的市场涨幅不能作为受贿干股的数额, 张某受贿数额包括获取的所有分红所得应为234万元。笔者认为, 这种先收受红利后转移股权的情况, 登记行为应认定为对之前未实际转移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 应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张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00万元, 而不能将价值处于不断变化、波动状态下正常的市场涨幅作为受贿干股数额, 所分红利34万元, 为避免重复评价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摘要:本文从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的概念入手,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以下简称《意见》) 中规定的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数额计算及性质认定问题, 特别是针对具体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提出自己的见解, 并为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相关理论研究略尽绵力。

关键词:干股,股权,受贿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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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祥青.“如何认定受贿干股类受贿犯罪”[J].上海审判实践, 2007 (9) .

受贿罪犯罪对象研究 篇9

贿赂犯罪已经逐步渗透到全世界的每一个国家,无一幸免,我国受贿罪犯罪现象的严重程度也是有目共睹。英国学者保罗.哈里森指出:“行贿受贿是令人惊悚的恶魔,它吞噬了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阻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除非通过革命的方式来阻止这一现象的恶化。”[1]因此,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所以,严惩贪污受贿类犯罪,加大反腐倡廉建设,一直以来都是党和国家积极贯彻的刑事政策和治国理念。现行刑法第384条对受贿罪作出规定,但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受贿罪对象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多种新型受贿手段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二、财产性利益入罪研究

(一)财产性利益入罪的必要性

第一,保证法律术语内部逻辑的协调性。《宪法》第12条规定了公共财产受国家保护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的侵犯,同时第13条又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亦不受侵犯。从语言逻辑学视角分析,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财产”理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而绝不仅仅指狭义的财物。同时,《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具体的罗列,即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等。可见,该条文中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因此,只有将受贿罪中的“财物”作出与刑法总则规定的“财物”相同的理解,才能保持《刑法》立法规定相一致,才能保持和《宪法》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财产性利益入罪是现实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效果又依附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以及是否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虽然,刑事立法在传统上将财物作为受贿的对象,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新兴”的贿赂手法在现实生活中逐渐向“常态”发展,并且就诱惑力而言,新型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可见,财产性利益在人们的需求中已经居于重要地位,刑法应当及时对这样的变化做出回应。

第三,财产性利益入罪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将贿赂的内涵表述为较宽泛的“不正当好处”,这与我国刑法将受贿的对象限定在“财物”是不同的,很明显我国现行的规定要比公约更加严格。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角度分析,我们有义务调整现行规定,至少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以达到公约的最低要求。

(二)财产性利益入罪的可行性

第一,贿赂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受贿的对象。贿赂的特征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相关联的一种不正当利益,是钱权交易,以权谋私。只要用来交换的东西能够反映权与利交易的本质,即具有交换价值,那么这种东西无论是以有形的财物,或是无形的财产性利益表现出来均在所不问。它们都符合贿赂的犯罪特征,都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故此,将谋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第二,我国古代就有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对象的立法先例。我国古代的贿赂犯罪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刑律中的墨,《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墨”罪,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要处以死刑。[2]那么最早将受贿的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的是唐朝的《唐律疏议》,并且自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了《唐律》关于受贿罪的认定。虽然表述上有所差别,但是“金”、“财”、“脏”都是受贿的对象,“金”就是能用金钱衡量的财物,“财”就是金钱之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脏”就是泛指一切脏物。

第三,可借鉴域外地区立法范例。前文已经提到了部分国家关于受贿罪对象的规定,其中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的当属德国立法。一方面,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我国的立法大多源于大陆法系,其中对德国法的借鉴又占据多数;另一方面,《德国刑法典》确定的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那么法院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可以将其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三、性贿赂入罪研究

近些年,关于“性贿赂”犯罪化的争论成为学界的热点,国内各种期刊有关“性贿赂”入罪的探讨呈现热火朝天的想象。其实,“性贿赂”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中国古代早就已经存在了。诸如越王勾践献美女西施给吴王夫差,高力士献杨玉环给唐玄宗。时下,我国开展严厉的反腐败行动,几乎所有的腐败案件都掺杂着“权色交易”。那么,“性贿赂”是否应当通过刑事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呢?

(一)性贿赂入罪的争议

关于“性贿赂”是否应当入罪,大致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1.“性贿赂”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权色交易双方对其否认,很难调查取证,同时还有如何对其进行量化的问题等,而这些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的问题和困难。2.受贿行为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以及入罪后量刑的幅度通常以收受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标准和依据,如果把性贿赂归于贿赂范畴之内,难以衡量数额的大小,导致入罪困难、量刑困难。3.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能干预道德层面的事情,因为道德和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4.刑法的适用必须符合谦抑性的原则,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违背该原则。

主张性贿赂犯罪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理由主要在于:1.性贿赂的调查取证困难,并不意味就不能调查取证,以此否认其犯罪的本质,只是为其开脱找借口。2.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性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并且可能比普通贿赂的危害性更大,主要源于性关系可能存在持续性与反复性。3.性行为属于道德问题,但性贿赂则应当由法律来调整。当道德已经不能解决或规制问题的时候,必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4.性贿赂的犯罪化本质上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契合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因性贿赂具有犯罪的实质特性,已经超出了道德的调整范围,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

(二)笔者立场———性贿赂应当犯罪化

笔者认为,就当下社会背景而言,性贿赂应当入罪。

首先,性贿赂的犯罪化是社会现实的需要。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金钱、财物对于官员的吸引力逐步减弱,并且收受财物太过于张扬,风险太大。行贿者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就必须另辟蹊径,因此性贿赂成为了一种诱惑力大,隐蔽性强,发生概率高的新型方式。如果继续将性贿赂游离于犯罪之外,则明显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其次,性贿赂也是对受贿罪法益侵害的表现形式。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目的是杜绝以权谋私,钱权交易现象。[4]但性贿赂的过程实际上性交易的过程,与此后发生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以权谋私的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方式是可以被接受的。

最后,性贿赂入罪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立法,它们也绝非只把财物当作贿赂犯罪的对象。如德国刑法典,概括性的用“利益”一词来表述受贿对象,当然就应当包括性贿赂在内;又如意大利刑法将贿赂规定为“金钱或者其他利益”;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为“其他不正当利益”,显然也包含着对性贿赂的肯定。

(三)性贿赂的量刑标准

通过前文分析,将性贿赂入罪并非标新立异,而是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诚然,将性贿赂入罪后,其量刑标准应当采取怎样的方式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性贿赂的量刑标准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贿赂的次数、人数作为量刑标准。第二,将性贿赂最终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标准,换言之,就是把性贿赂最终落实到财产上。比如,可参照刑法第385条作如下规定:“因个人接受性贿赂造成共有财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第三,不能以财产大小来计算的,可将性贿赂所侵犯职务的性质加以区分,比如分为政治性职权、经济性职权、文化性职权、社会保障性职权等等,越是重要的职权所对应的量刑标准越高。

四、结语

最后,本文认为,应该加快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尽快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及部分非财产性利益,使得对这些形式的犯罪惩罚与法有据,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与犯罪分子展开斗争。

摘要:贿赂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对受贿罪的认定意义重大,无贿赂则无受贿罪。并且,受贿罪中的受贿对象不应仅限于现行刑法规定的财物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可以将某些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服务、安排便利等也纳入到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中。目前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形式的贿赂成为了犯罪发生的密集区。因此,完善刑事立法关于受贿对象的犯罪化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受贿对象,财产性利益,性贿赂

参考文献

[1]保罗.哈里森.第三世界:苦难、曲折、希望[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4:121.

[2]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75.

[3]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

受贿罪对象问题探讨 篇10

关键词:受贿罪的对象,受贿罪,财物,物质利益,利益

一、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把受贿罪的对象限定在财物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范围之内。另外, 我国现行刑法还规定受贿罪根据犯罪的情节和数额, 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而这种处罚是以金钱数额来计算并结合犯罪的情节来量刑的。很显然, 我国对受贿对象范围的规定都是仅以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来作为标准。在改革之初, 这一规定发挥着其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在现实生活当中, 除了“财物”以外, 还存在大量规避以“公权”换“私利”的非法交易问题。如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共权力, 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要求对方为自己或为他人设定债权, 免除债务, 免费提供劳务, 免费装修住房, 免费出国旅游, 减免贷款利息, 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 解决城市户口, 调动工作, 招工转干, 提拔职务, 安排出国留学, 吃喝娱乐、消费, 甚至提供性服务。这里的“性服务”也就是媒体上常说的“性贿赂”。要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利, 不一定非要用财物作为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追求的也并非只是财物, 还包括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 甚至不正当利益。从形式上看, 在获取这些非法利益时, “受贿者”没有直接拿钱往自己口袋里装, 形式上规避了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的今天, 受贿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必定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 因此受贿罪的对象范围认定问题也必将成为受贿罪立法的重点问题。

二、我国学术界存在的三种理论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中有关贿赂对象范围的界定,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 财物说

该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 而不包括其他利益。因为刑法史上, 贿赂罪是脏罪, “脏”即所谓“货财之利”, 也即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作为经济犯罪比照贪污罪论处, 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财物, 而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1]

(二) 物质利益说

“物质利益说”即“财产性利益说”, 该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 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 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 例如, 设定债权, 免除债务, 提供劳务或者担保, 降低贷款利息, 提供住房等等, 都可以成为贿赂。[2]

(三) 利益说

该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 而且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其理论依据是:贿赂的内容无论以哪种方式出现, 总能使行为人得到满足, 财物、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能换的好处, 作为出卖权力的筹码。人的需要很多种, 既有基本的生理需要, 也有安全需要、归宿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等多个方面, 人在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 就是要求能体现自我实现的需要。行贿人不但可以利用物质利益, 而且完全可以利用非物质性满足受贿人欲望的需要。[3]

笔者认为利益说是符合我国刑法及社会的发展需要的。财物说已经不可取, 面对着当前形式多样的行贿受贿方式, 我们还顽固地坚持用有限的“财物说”去打击和惩处, 这是绝对不够的, 也是不现实的,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把物质性利益作为受贿罪对象范围的范畴已成事实, 但贿赂是否包括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呢?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3年10月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的第8条第1款规定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 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4]但我国在公约对这款作了直接保留, 显然所谓的“好处”包括了能满足人们一切欲望需要的利益, 即包括物质性利益, 也包括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从揭示受贿罪的本质、体现反腐倡廉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和实践存在的贿赂现象来看, 利益说是能够理地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而且这也是受贿罪的一种流行趋势, 一种国际走向, 是立法国际化的要求。[5]

三、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建议

(一) 刑法解释的局限性使修改现行法律成为必要

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范围内, 无论是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迫切要求, 还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必要的。现行的法律已不能更有效的预防、惩治犯罪, 立法与时代同步, 适应事物的发展规律的特征要求我们应当修改有关受贿的法律, 使之与时俱进。立法者是高明的, 他作了这样的规定, 必然有他的考虑, 但如果我们机械地恪守“财物”的范围, 笔者认为在现实中也是行不通的。可能会有人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途径来解决, 我们可以根据立法精神, 将刑法规定中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 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正含义而进行扩张解释。[6]但司法解释有个前提性原则, 就是罪刑法定原则, 也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却应当规定的, 能否把它解释进去。虽然刑法的解释有助于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 有利于正确实施刑法、指导司法实践, 有利于弥补刑法立法的缺陷或不足, 有助于刑法和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发展。而且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机能并不排斥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进行必要的适用解释, 甚至也不绝对排斥个别情况下对刑法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但这些是有个限度的, 扩张解释要求其解释不能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我们可以适当把“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这是我们对这个词语合理的理解。但我们不能过分地对刑法规定的“财物”擅自进行超出其字面本含义以及可能的含义范围的类推解释, 即扩大到“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而且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 立法者立法时用语必须明确易懂, 避免含糊笼统。如果太过强调司法解释的作用, 而不加以限制, 就可能造成司法权侵犯立法权。所以有必要修改相关法条扩大受贿的对象范围。

(二) 把“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对象并以情节作为主要的定罪标准

比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参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建议把我国《刑法》第385条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这里说的“财物”不仅金钱、物品, 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 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也就是说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比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量刑的,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根据数额大小及其情节轻重来处罚的。从条文看来, 该罪处罚是以数额为主, 以情节为辅。笔者认为该罪处罚原则应当是以情节为主, 数额为辅。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是职务犯罪。此罪跟贪污罪是有所区别的, 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它不仅是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且还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以情节定罪是从侵犯的客体的角度出发的, 它更能准确的把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以对于受贿罪的处理应当从其社会危害性出发, 以情节定罪, 处罚以情节为主, 数额为辅。

综上所述, 我国刑事法律对受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问题都有规定, 但是关于受贿罪的现行刑事立法尚存在缺陷, 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后的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包括财物和非物质性利益, 只有这样, 才能更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 遏制腐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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