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精选6篇)
篇1:2016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1月12日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臵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臵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臵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臵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臵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臵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臵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臵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臵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臵放臵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臵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臵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五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臵在便于取用的位臵,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臵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臵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义务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臵、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2016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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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需要的农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对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六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是校车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心学生乘车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2 -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九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例》的规定,与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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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三)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发现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三)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四)依法发放收回校车标牌;
(五)指导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六)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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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八)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九)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四)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督促其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有关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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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健全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学生上学离车至学校和放学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二)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 6 - 管理措施;
(四)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还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至乘车站点和放学至乘车站点下车后的安全。鼓励学生的监护人举报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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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含幼儿园)不得以合租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 8 - 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五条
校车使用应当按照《条例》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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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 10 -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许可有关信息通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不予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行驶线路、停靠站点、开行时间等信息发生临时变更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提前及时将有关变更信息书面通知学校,由学校在变更前将变更事项、期限及原因书面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临时变更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临时变更的行驶线路、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安全通行条件,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变更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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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校车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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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其中前款所列条件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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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四十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四十一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 14 - 第四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四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安全后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五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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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的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九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 16 -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五十一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五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将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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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四)对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扣留该机动车,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18 -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职责,或者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第六十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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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十二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20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含幼儿园)合租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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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美国校车安全保障及管理体系探析
一、美国校车的多主体供给机制
美国校车的多主体供给制度特点最为突出, 包括政府、企业及学校或学区这三个主体。
1. 以政府为主体的校车供给机制
在多主体的校车供给制度中, 政府是最主要的供给主体, 不仅直接拨付经费, 保证校车的营运, 更参与其中, 形成以政府为主体的委托经营机制。
(1) 直接拨付经费
在美国, 校车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小学生的运输费用被纳入教育预算。美国是实行教育分权制的国家, 州政府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和发行债券这两种途径承担校车的主要经费。美国政府每年要为1名正常儿童坐校车支付520美元, 为特殊儿童支付2 400美元[1]。此外, 美国的国家专项基金或其他慈善基金还会负担一些残障、智障儿童上学的交通费用。
(2) 委托经营机制
美国政府积极参与校车的营运, 形成以政府为主体的委托经营机制, 也称为“招标承包式”, 是美国政府将商业化机制引入校车运营管理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政府监管下的商业化运营机制, 目的是实现政府与市场优势互补, 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的优势。具体做法有三个。一是地方政府先根据学生数量、校车路线和行驶里程等情况测算校车的运行成本。二是地方政府调查地形、人口密度和学校分布等因素, 协调相关部门, 设定校车的线路和站点, 在充分吸纳民意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招标。三是通过竞标, 地方政府与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输公司签订合同或契约, 为学校提供专门的校车服务[2]。
2. 以企业为主体的校车供给机制
以企业为主体的校车供给机制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校车的服务。专业化的运输公司出资购买校车、雇用司机、按照学校或学区的要求调度校车及维持校车的日常运转, 为学生提供安全、有效的交通服务。只要专业化的校车公司使校车的营运稳定, 加强安全服务, 便能与政府保持合同关系, 获得不错的收入。对于大型的、提供校车服务的专业化运输公司, 各州政府均有税费方面的优惠政策, 以保证校车的服务符合政府和学区的要求。二是校车的生产。负责校车生产的企业每年能得到一定额度的补贴。
3. 以学校或学区为主体的校车供给机制
以学校或学区为主体的校车供给机制, 亦称“自主经营机制”。由于这些学校或校区资金充足, 所以自己购买校车, 雇用专门的司机, 成立专门的校车管理和运营机构, 为全区或全校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购买校车和设备所需的高额经费可通过分期付款、发行短期债券等方式解决。这些学校或学区对校车的调动和支配比较自由, 除了接送学生上学、放学, 校车也用于学区或学校组织的一些特殊活动。
二、完善的校车资格认证制度
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极其重视校车的安全问题, 出台了关于校车质量标准及驾驶人员资格认证和考核的相关制度, 为美国校车的安全营运提供保障。
1. 规范的校车质量标准
规范的标准是保障校车质量的前提。首先, 联邦政府层面的职能。联邦政府有37项针对校车的安全标准, 从车辆质量到行驶速度、装载人数及驾驶人员的要求等均有明确规定, 为校车的安全营运提供保障。此外, 联邦政府负责发布校车规范等。其次, 州政府层面的职能。州政府对校车实施日常的管理和控制。具体来说, 州政府颁布了《学童客车行人安全装置》《学童客车翻滚保护》《灯具、反射装置和相关的装置》《后视镜》等校车标准, 这些标准对校车的车灯、视镜、车体颜色、车门、车内座椅、扶手、过道及车载摄像设备等均作出细致的规定。例如美国许多州规定校车的车身使用黄黑色条, 并采用全天候情况下都能视认的荧光钻石级反光材料制作校车的警告标志, 以提高警示幅度和警示效果, 以保证校车的行驶安全[3]。
由于有规范的质量标准作保证, 所以校车的安全性能远远高于一般的客车, 所有车辆均为“客车的设施、卡车的骨架”。据实验数字统计, 一个孩子坐在校车里, 比坐在父母驾驶的汽车中安全13倍, 比坐在一个近20岁的年轻人驾驶的汽车中安全44倍[4]。直至今日, 美国的校车标准仍在不断改进和完善。例如在车内增加卫星定位与互联网系统、儿童座位监控系统等。
2. 严格的校车驾驶人员选拔和培训机制
美国有关校车驾驶人员的制度为校车的营运安全提供保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都在立法上对校车驾驶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工作内容和程序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校车驾驶人员须通过所在州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认证, 完成20小时课堂培训和20小时道路培训, 最近两年内无肇事记录, 且达到客车驾驶人员体检标准并通过司法部门的背景调查, 方能获得驾驶校车的资格。另外, 每五年就要重新申请校车驾驶执照和认证[5]。有关校车司机工作的规范包括校车车况的日常检查、营运和乘员管理及紧急事件处理等。美国对校车司机的培训内容除了理论学习、实际驾驶技能操作外, 还有如何与学生相处的小技巧的教育培训。可见, 美国有关校车驾驶人员制度的规定翔实而具体, 为美国校车的规范营运提供保障。
三、多元化的校车管理和监督制度
美国孩子进入学校的第一天, 校方会要求家长填写《学生家庭登记表》, 特别要详细填写家庭住址, 以便随后校方通知家长详细的乘坐校车的时间和地点。美国校车的营运如此安全、迅速和有效, 既得益于联邦政府的统一指导及各州政府的具体管理, 又得益于美国校车监督机制和美国校车安全教育的多样性与广泛性。
1. 多主体的校车管理机制
在美国, 不仅联邦政府对校车进行统筹规划, 州政府对校车进行具体管理, 更有校车公司、学校、家长及一些非政府组织参与到校车的管理中, 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多主体的校车管理机制。
联邦政府负责校车的宏观管理工作, 主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确立校车的安全标准, 并对校车的营运开展严格的监督与检查。特别是每隔几年召开一次“学校交通全国会议”, 针对校车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科学的改进方案与建议。州政府主要在满足联邦法律、法规及质量标准要求的基础上,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较为详细、具体的校车营运管理条例。同时, 州政府是校车服务的主要购买者, 对专业化的运输公司给予补贴。
学校和专业化的运输公司是校车微观管理的具体执行者, 负责向学生提供安全培训课程, 组织学生学习《校车乘坐行为规范》, 开展各种教育活动以提高学生的安全乘车意识。专业化的运输公司也是校车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之一, 负责校车营运的具体管理。
此外, 校车驾驶人员对校车的特权了解包括在驾照考试之内。一些非政府组织也积极参与到美国校车的营运管理体系中, 例如“美国校车委员会”“美国校车安全联盟”等。美国的校车管理机制采取官方立法与民间自治相结合的方式, 有效填补了校车管理的疏漏, 对于促进美国校车安全运作与监督大有裨益。
2. 多层次的校车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校车的安全、持续和有效的营运, 美国政府对行驶中的校车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规定司机每天早上接完学生后必须接受车辆安全检查, 填写安全确认表格。不仅如此, 每隔半年, 校车必须接受平均一小时的、专业化的安全检查。除了对校车进行年度检查外, 国家还对校车进行详细的、不定期的随机抽查。另外, 美国以立法的方式, 将校车纳入政府反恐怖安全监视系统的保护范围, 规定任何对校车的攻击行为都将被定为联邦罪行。可见, 严格的检查和完备的监督机制为校车的营运安全提供保障。
3. 多样化的校车安全教育机制
安全教育是保障美国校车安全营运的内在动力。在美国, 交通管理和教育部门经常对学生、家长及校车驾驶人员等进行系统的校车安全教育和培训。每学期开学之初, 学区和交通管理部门都会联合开展“第一次乘坐校车”活动, 除了对学生和家长讲解乘坐校车的注意事项外, 还会带领他们实际体验校车的乘坐过程。开学后, 教师也会在教学过程中注重提高学生的安全乘车意识, 培养学生在公共场所的文明习惯和社会责任感。
四、美国校车安全管理体系对我国校车制度建设的启示
与美国相比, 我国的校车安全管理还未成体系, 各项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因此, 对美国校车安全的探讨将为我国校车未来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1. 建立多渠道的经费筹措制度
目前, 我国公立学校校车的配备与营运主要由地方政府出资, 而民办学校校车的配备和营运主要采用自行负担的方式。在2012年4月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中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 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但《条例》中对财政资助比例的大小、税收优惠额度的高低及社会捐赠的具体形式等, 均未作详细说明。
我国可在借鉴美国校车经营机制的基础上, 建立一种与国情和现实相符的、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校车经营机制, 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由企业具体承担校车的营运业务, 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和政策优惠。还可通过立法逐步推行由多级政府共同提供的免费校车服务, 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筹集校车资金。同时, 加大对学校在校车购买和营运过程中的财政投入, 为普及校车提供经费支撑。
2. 建立完善的资格认证制度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 有两方面不利因素。一是我国校车标准不一。农村采用低配置的三轮车、蓬蓬车和改装车;一些大城市采用专用轿车。二是校车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 驾驶技术较差。在农村, 一些校车驾驶人员没有通过合法渠道取得驾驶执照。由于政府没有建立关于校车资格认证和统一标准的相关制度, 使许多从事投机运输的不达标车辆与不合格驾驶人员有机可乘, 甚至出现一系列交通安全事故。
基于此, 我国的校车制度亟待健全, 相关部门必须建立完善的校车资格认证制度, 加强规范校车准入机制和驾驶人员上岗机制, 从校车的质量标准到购买主体、维护人员、聘用司机、服务人员及规划路线等方面, 均须严格审查和把关, 以保证校车的标准化和驾驶人员的合格化。
3. 建立有效的校车管理制度
虽然《条例》对县级以上政府作出了规定, 如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及制定校车服务方案等, 但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配套方案还有待出台。美国从联邦政府到州政府, 再至学校、企业及各种其他组织的多主体管理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也给予我们启示。
(1) 建立多主体的参与、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没有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校车管理, 因此校车呈现“自由发展”的态势。规范的管理是校车制度的基础, 我国政府必须出台相关制度, 以规范校车管理, 使其由“被动管理”走向“主动监督”。
纵向来看, 中央政府应制定统一的最低标准的校车营运管理制度, 各级地方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校车的营运管理制度, 地方政府的管理标准不得低于中央政府的要求。横向来看, 虽然政府是校车安全的首要责任人, 但校车在推行过程中, 涉及生产、经营、租赁和保险等多个商业领域, 同时也涉及教育、交通和安全等多个政府部门。因此, 校车的管理应在政府的主导下, 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者, 建立多主体参与、监督的校车管理机制。
(2) 开展多样化的校车安全教育
我国的中小学应积极开展校车安全教育的相关培训课程, 教授学生自救的方法, 并进行必要的模拟训练, 让学生在活动中, 养成自觉学习交通安全知识的习惯。
解决我国的校车安全问题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 可在借鉴美国校车安全管理体系的基础上, 将我国的校车管理纳入政府管理渠道, 通过立法及政府支持, 对其设计、路线和成本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扶持。此外, 政府的各职能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分工, 引导校车向市场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力求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校车安全制度。
参考文献
[1]胡颖廉.发达国家校车安全管理的经验和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 2012 (3) .
[2]雷万鹏, 徐璐.农村校车发展中的政府责任——以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为背景[J].中国教育学刊, 2011 (1) .
[3]刘健军.美国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J].道路交通管理, 2008 (6) .
[4]林达.历史中驶来的橘黄色校车[N].南方周末, 2011-11-24.
篇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醉驾入刑
2011年5月,《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飙车行为入刑后的正式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2013年1月起,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开始施行。由于新规从驾驶证考试申领、驾驶人及驾驶证审验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管理规定,因此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新规将计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处罚力度也大大加强。遮挡号牌、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都要一次扣除12分,史上最严交规也让驾驶人有了更强的安全意识。
2004年3月,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举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2004年6月,一汽轿车召回38000辆马自达6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发布后的第一起汽车厂商主动召回的案例。
从召回效果来看,涉及产品缺陷的厂商均能按时完成召回计划,召回率均达到80%以上,消费者满意度94%以上,达到了预期制定的目标。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使国内汽车企业与海外汽车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不仅海外汽车生产企业实施了汽车召回,中国品牌车企也开始有了更多产品召回的案例,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最有力的保障。
“三包”指:包修、包退、包换,这个概念在家电、手机等产品中早已普及,但汽车“三包”的出台却一拖再拖。早在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展开有关汽车“三包”规定的前期起草和调研工作,之后博弈10余年,共经历9版意见稿、4次公开征询意见和50余次激烈讨论,直到2013年《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才正式颁布。
如今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汽车“三包”规定,可以说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虽然退换车条件的苛刻、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缺失、维权成本较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但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汽车消费市场方面依然发挥了积极作用。
篇5:2016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2015年2月13日
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 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服务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或者幼儿的,还应当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篇6:2016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工作体制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是一项新的__执业资格制度。
A.专业人员
B.专业技术人员
C.技术人员
D.特种技术人员
2、__是防止发生直接触电和电气短路的基本措施。
A.接地
B.接零
C.绝缘
D.中性点直接接地
3、下列不属于起重机基本参数的是__。
A.起重力臂
B.起重力矩
C.工作幅度
D.起升高度
4、职业病要在__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A.省一级的卫生部门
B.卫生行政部门
C.卫生部
D.乡村卫生院
5、__是在发展事件树的过程中,将与初始事件、事故无关的安全功能和安全功能不协调、矛盾的情况省略、删除,达到简化分析的目的。
A.分析事件树
B.简化事件树
C.完善事件树
D.画出事件树
6、作业场所未使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和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__的罚款。
A.1万元以下
B.2万元以下
C.10万元以下
D.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7、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由__宣布案由。
A.听证书记员
B.委托代理人
C.案件调查人员 D.听证主持人
8、事故报告后出现新的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__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A.10 B.15 C.30 D.60
9、常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方法有__和系统安全分析法。
A.本质安全法
B.劳动用品防护法
C.直观经验分析法
D.危险指数评价法
10、设置固定的栅栏是__安全装置。
A.控制
B.自动
C.连锁
D.隔离
11、油浸式变压器所用油的闪点在__之间,属于可燃液体。
A.100~135℃
B.135~160℃
C.160~195℃
D.195~220℃
12、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不包括__。
A.注册申请表
B.申请人执业证
C.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者解聘证明(复印件)D.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文件
13、__可经呼吸道、消化道及皮肤吸收,对人毒性极强,误服2~3mL即可中毒,30~ 50mL可致死;吸入较高浓度时,最先出现呼吸道症状,慢性中毒表现为进行性神经衰弱综合征。
A.汽油
B.苯
C.四氯化碳
D.正己烷
14、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__是企业取得市场主体资质法定凭证,是企业作为法人以自己的资产、行为和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标志。
A.采矿许可证
B.安全生产许可证
C.煤炭生产许可证
D.营业执照
15、安全对策措施具有针对性、__和经济合理性。A.安全性
B.可操作性
C.有序性
D.严肃性
16、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重大危险源应进行登记、检测、评估、监控等工作,负责组织评估工作的是__。
A.生产经营单位
B.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中介机构
D.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7、我国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四不放过”原则是指__。
A.事故直接原因未查明不放过、主要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遇难人员家属未得到抚恤不放过
B.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C.事故扩大的原因未查明不放过、主要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资金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D.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直接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安全管理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18、由职业性危害因素所引起的疾病称为职业病,由国家主管部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病称为__职业病。
A.劳动
B.环境
C.重度
D.法定
19、第二方审核旨在为用人单位的相关方提供__。
A.社会的保障
B.信任度
C.信任的证据
D.依据
20、某地2009年上半年发生了四起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分别如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的规定,其中属于较大事故的是__。
A.2名员工死亡,6名员工重伤
B.8名员工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800万元
C.2名员工死亡,5名员工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800万元
D.20名员工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
21、根据有关事故统计报告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失踪超过()日的,可以按照死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
A.7 B.15 C.30 D.60
22、事件树各分支代表初始事件一旦发生后其可能的发展途径,其中导致系统事故的途径即为__。
A.事故连锁
B.安全连锁
C.连锁效应
D.事故危险程度
23、职业卫生统计中的“发病率”(中毒率)是反映某病(中毒)在人群中发生频率大小的指标,常用于__疾病的发生,研究疾病发生的__和评价预防措施的效果。
A.预测;原因
B.预测;因果关系
C.衡量;原因
D.衡量;因果关系
24、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__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工作。
A.降低
B.防止和减少
C.预防
D.控制
25、依据《消防法》的规定,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__。
A.交通便利区域
B.城市繁华区域
C.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D.水源充足的区域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事故应急救援的特点是,应急救援行动必须__。
A.预见
B.迅速
C.准确
D.有效
E.演练
2、当前,各类安全生产问题错综复杂,但其中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__。
A.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薄弱
B.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
C.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D.安全生产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E.从业人员素质问题
3、钢筋绑扎时的悬空作业,属于不安全的行为是__绑扎。
A.站在钢筋骨架上
B.在支撑件上
C.攀登脚手架上
D.攀爬模板
E.在搭设操作台架上
4、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__。
A.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B.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C.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D.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E.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设计安全装置时,要把人的因素考虑在内。疲劳是导致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设计者要考虑下面的__几个因素,使人的疲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A.正确地布置各种控制操作装置
B.正确地选择工作平台的位置及高度
C.提供座椅
D.出入作业地点要方便
E.作业时间和作业强度
6、安全生产工作由__等部分构成。
A.源头管理
B.过程控制
C.应急救援
D.事故查处
E.监管监察
7、以下属于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是__。
A.使用前首先做一次外观检查
B.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C.必须在其性能范围内使用
D.不得超时限使用
E.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使用
8、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__,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A.按需计划
B.统一规划
C.合理分配
D.合理布局
E.严格控制
9、建筑物板与墙的洞1:3,必配备牢固的__等防止人员坠落的防护设施。
A.盖板
B.安全绳
C.安全网
D.安全带
E.防护栏杆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方式有__。
A.行政许可制度
B.监督检查制度
C.事故应对措施
D.事故处理方案 E.风险预防程序
1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基本特征是__。
A.权威性
B.自愿性
C.强制性
D.创新性
E.普遍约束性
12、我国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4月18日颁布《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包括__。
A.尘肺13种
B.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
C.化学因素所致职业中毒56种
D.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
E.职业性皮肤病8种
13、《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__。
A.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B.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C.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D.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E.与劳动者连带承担职业病危害责任
14、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有__。
A.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B.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C.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至少有两名以上的人员具有注册建筑工程师执业资格
15、机械设备由驱动装置、变速装置、传动装置、__和冷却系统等部分组成。
A.检修装置
B.防护装置
C.工作装置
D.润滑系统
E.制动装置
16、以下属于非矿山企业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强制性检查的项目的是__。
A.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
B.高压医用氧舱
C.电梯、自动扶梯
D.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及游乐设施等
E.矿井通风设施、防爆设施以及防突水措施
1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行使的管理职责包括__。
A.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B.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
C.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D.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E.对矿山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
18、企业实施__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A.新工艺
B.新技术
C.新设备
D.新项目
E.新材料
19、从安全管理的角度出发,事故是由__等原因造成的。
A.物的不安全状态
B.人的不安全行为
C.管理缺陷
D.环境的不良状态
E.思想上的疏忽
20、依照我国《消防法》的规定,__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A.乡镇人民政府
B.城市街道办事处
C.村民委员会
D.居民委员会
E.公安消防机构 21、200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__。
A.自然灾害
B.事故灾难
C.公共卫生事件
D.社会安全事件
E.社会治安
22、压力管道施工质量全面检查的重点方面是__。
A.管道及其元件方面
B.支吊架方面
C.焊接方面
D.隔热防腐方面
E.外观方面
23、电离辐射“外防护三原则”是指______。
A.吸收防护
B.距离防护
C.屏蔽防护
D.时间防护
E.剂量防护
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__。
A.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该公司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B.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C.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D.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E.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5、煤矿安全监察的方式包括__。
A.专业监察
B.重点监察
C.日常监察
D.专项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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