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通用8篇)
篇1: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后,必将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方”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项特色制度。本文希望通过对“第三方”制度概况的介绍,能引起各界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的重视和研究热情,为我国入世后利用这一机制创造更优良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WTO,第三方,争端解决,第三人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一个非常有特色的“第三方”制度。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截至2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已受理争端解决案件2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个专家组处理 .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有“第三方”介入,仅在结案的13个案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第三方(third party)”参与。
其实,在DSB成立之初的第一个由专家组受理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 中,就已出现了第三方。当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加入争议解决的权利。那么,到底何谓“第三方”?其声明保留的“第三方权利”具体又有哪些?“第三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有何在?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粗浅的分析。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以下简称DSU)第10条第2款对“第三方”作出了简单的定义,即“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据此定义,要成为第三方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WTO成员;②对争议事件具有实质利益;③该争议已进入专家组程序;④该成员方已将其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意思通知了DSB.从这些条件来看,第一、三、四个条件都不是实质性要求,唯有第二个条件可以算是实质性的。然而DSU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解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具有实质利益”呢?在此仅举两例以示说明。在上文提到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一案(案件编号为WT/DS2)中,欧共体和挪威实际参与了争端的解决。欧共体提出,作为出口商,它向美国出口汽车燃料用汽油,1994年欧共体12国出口至美国的汽油总量为6,423,411公吨,随着欧共体的扩大,这一出口量也在随着增加,美国的措施涉及进口汽油的技术标准,有可能影响到欧共体汽油出口,所以它在本案中享有实质性利益。挪威提出:在本案中,它要求保留第三方权利的原因和委内瑞拉、巴西的诉请相同,挪威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 拒绝(denied)对从挪威进口油给予国民待遇,因此,挪威支持委内瑞拉和巴西的请求。由于美国“汽油规则”的运作,挪威国家石油公司(“Stateoil”)的出口量从1990年的470,000吨,到1994年时骤降为零。因此,挪威认为它在本案中有实质利益。
另一个案例是由《洛美协定》引发的欧共体香蕉案 .在该案中,伯利兹、喀麦隆、多米尼亚等12个国家作为共同“ACP 第三方” 指出:“在本案中,他们的利益不仅仅在于香蕉。他们关注所有WTO成员中从《洛美协定》和”洛美义务免除“中受益的ACP国家,而不论他们是否生产香蕉。此外,对于那些加勒比和非洲的`ACP香蕉生产国而言,本案所涉及的香蕉生产、销售是这些国家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在这些国家,香蕉工业是支柱产业,它带动基础运输系统、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持着较高的就业水平。尤其是岛国,其因香蕉业而繁荣的航运服务业一旦受到不利影响,其他产业就会彻底崩溃。” 他们的实质利益显而易见。而另一第三方印度则认为:“欧共体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进口市场,1995年香蕉进口量占世界香蕉贸易总量的约30%.虽然印度不是主要的香蕉出口国,但印度是世界上最大的产品出口国,1995年它的产品出口在全球总量54.5百万吨中占约9.5百万吨。” 因此,印度认为其在欧共体的产品进口体制问题上有“可理解的利益(understandable interest)”。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三方国家提出的理由,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成
[1][2][3][4][5]
篇2: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一、相同点
1.两者都有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法律文件DSU是WTO的成员国为了解决日益频繁的贸易往来中产生的纠纷而妥协的产物,所以它首要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个别成员的争端。其次,根据DSU第3条第3款[5],我们可以知道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实现成员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以维护法律秩序和WTO自身的目的。
虽然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目前没有一致的见解,但是普遍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有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现其社会统治职能,即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秩序正常化。另一方面,民事纠纷是因民事权益不明引起的,不对民事权益加以归属上的明确,则无法解决纠纷;使个人意志下的权益符合国家意志下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是国家的责任。”
当然,两者的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前者指的是贸易纠纷和自由贸易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民事纠纷和民事权利。这在后面的不同点中将有更详细论述。
2、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体制
总体来说,两者都是一套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则。他们都有规定了自己的管辖范围、审理程序、上诉程序、执行程序、争议的审理组织等。两者都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各个阶段的时间限制。譬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同理,DSU中也有相应的规定。DSU中的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DSU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二、两者的联系
前者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后者作为国内民事审判机制,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互相联系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程序上表现为:根据WTO规则,成员域内法院在审理贸易争端时,无须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就诉讼作出裁决,WTO的案件裁决对成员域内法院无直接约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域内法院仅具说服力,成员域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或法律问题提请DSB个案裁决作出指示。但是,为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成员域内法院在诉讼中可能需要(但无义务)中止诉讼等待DSB的裁决作出后再行最终裁决,或者对DSB的相关裁决给予适当的考虑。DSB个案裁决对法院诉讼有着实际的影响,但一般而言是间接的,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三、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公法的范畴,其基础法律文件DSU本质上是WTO成员国缔结的解决争端的多边条约。条约按参加缔结方的人数多少,可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顾名思义,多边条约就是由多个当事方所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一个临时草案曾经将“条约”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任何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如条约、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宣言、教廷条约、换文、协议记录、协议备忘录、临时协议或其他任何名称。”]而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这一格言,一般情况下条约不能约束第三方。条约只能依“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约束缔约方,且条约可以保留、退出、终止等。具体将来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约束WTO成员国。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内程序法的范畴,其核心法律文件《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制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知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都必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有所保留。
2、两者目的不尽相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虽然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有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DSU明确青睐各方协商同意的解决方法,以此表明了以政治方式解决贸易争端的可能性。对世界贸易秩序的争端解决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因素,在DSU第5条提到了斡旋、调解和调停,而且还进一步将事先的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其实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而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制度更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只是当事人争议的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要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进行。民事诉讼中,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也收到更多的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有一项重要的目标是:维护WTO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即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做出裁决时,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目的是不完全相同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强调的是维护WTO所有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各种有关的争端解决办法都不能取消或损害WTO成员的利益或妨碍WTO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以及惩罚侵害人,法院可以判决减损侵害人的权利来给被害人补偿。
3.两者的原则不同
DSU确立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有:磋商原则,斡旋、调停、调解和仲裁原则,否定式协商一致原则,授权救济原则,法定时限原则,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
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并不相同。前者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后者并不是必须的程序。“斡旋、调停、调解”国际公法的概念,是政治的解决方法,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是明显不相容的。“仲裁”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国内中“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兼容“仲裁”解决方式也是明显不同的。“协商一致”是国际关系中常用的手段,但是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此规定。民事诉讼制度中,执行机关只能是法院,当事人不能单方面采取救济,DSU中的“授权救济”只是没有强制执行机关的无奈之举而已。
4、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
根据DSU第1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包括涉及以下协定的争端:《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定、附件四规定的诸边贸易协议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事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
5、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和作用不同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设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但DSB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不具有裁决的职能,但它有权设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来裁决具体的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都必须由DSB审议通过。(虽然DSU中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后,实际上相当于准自动通过程序,但其裁决的结果仍然不能独立生效)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
民事争议的解决机构,其可以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仅仅进行组织管理。当然具体的审判工作是由审判组织来进行的,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也可以是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上诉审中,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一个临时的审判人员组合而已,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官是独立审判的,法官个人或合议庭作出的裁决无须任何专门机构人员审议,也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经过一定的期间,如无人上诉其裁决则自动生效。
五、其他不同点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特色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几个颇有特色的制度,如中期评审程序,听证会制度,非违反之诉,法庭之友制度等等。其中法庭之友制度引起了很大争议。该制度在DSU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它是以个案为标志的。实践中,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 款、第2 款,而上诉机构接受该报告所依据的是DSU第13 条、第17条第9 款和《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法庭之友”中大部分是非政府组织,一些非政府组织关注的环境保护、劳工、人权等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较为敏感的,不愿在WTO 中解决的问题,为此“法庭之友”制度遭到很多发展中国的攻击。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价值。
篇3: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 是一种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是WTO组织各个成员国之间解决彼此争端的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不可缺少的部分, 是WTO独特的贡献。
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程序有:磋商、专家组报告、上诉、裁决执行。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动态的富有活力的机制, 它不同于非司法的解决国际争端机制, 但它具有一定的非司法机制特点, 它不是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解决争端机制, 它却带有一定的司法性 (有自己专门的规则、程序) 。它将司法与非司法的方法结合起来, 采取各种形式都游刃有余。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独具特色的, 有自身的特点争端解决机制。
(一) 具有统一的特色
1. 设立专门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DSB
相较于GATT对于不同的争端有着不同的机构处理的方式, 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统一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 从管理到独立履行司法职能一并实施执行, 这种做法显然减少了选择机构的困扰, 使得争端的解决也更加统一化、专业化。
2. 创设专门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则-《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谅解》相较于以往的规则来说, 不再是零散的, 仅规定一部分的, 而是一个统一的适用于大多数领域的规则。《谅解》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 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各个领域。
(二) 具有效率的特色
1. 对争端解决的具体时限做出明确规定
相较于GATT的对程序期限的模糊规定, WTO争端解决机制, 对各个程序都规定了具体的时限。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再无理由拖延时间, 更具有效率性, 各种争端, 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就能得以解决, 大大的增加了时效性。如:规定了请求协商的答复期, 如到期未答复何时可以请求专家小组设立, 专家小组成立后应在多久时间内达成协议。也规定了专家小组审理案件过程不得超过6个月, 紧急情况不超过3个月等, 大大的节省了诉方与被诉方的时间。
2. 新的否决一致原则 (Negative Consensus) 被确立
新的否决一致原则指, 在决策会中只要没有人表示同意, 就等于否决本决议, 则本决议不能通过, 就算只有一人表示同意, 本决议就获得通过。否决一致原则取消了被诉一方在协商一致原则下享有的否决权, 形成了一种自动通过的程序。这大大推进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解决进程, 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三) 具有强制维权性特色
1. 增加权利救济途径, 给予了上诉权利, 增设了上诉评审程序, 设立了上诉机构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 专家小组的报告通过后就具有了法律的效力, 但专家小组不是常设的机构, 专业上也可能会存有问题,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WTO争端解决机制就设立了上诉评审的程序, 并且专门有专家小组进行评审, 以此防止错案。
2. 制定了报复和交叉报复的程序
在强制执行方面, 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仅是促使违反协议的一方撤销那些不符合《WTO协议》的措施。若不能撤销, 一般会要求被诉方做出补偿。但如果违反协议一方也拒绝提供补偿, 或者达成协议后不按协议履行, 或者没有达成协议。那么被侵权方可以实施报复, 实施报复需要经过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 否则不符合规则。得到授权后, 可以针对违反协议的成员暂停实施贸易减让或履行义务。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
在今天, 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像我国这样的国际化解经济摩擦、解决经济纠纷, 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的有效途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的变革也是众大的发展。在国际上,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相对公平的, 它有效的解决了国际争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 有了纠纷诉诸于争端解决机制, 是终结麻烦的有效途径。
四、结论
随着我国入世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 我国所经历的贸易摩擦也在不断的增加, 一旦有了经济摩擦, 我们必须要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应当将贸易争端诉诸于争端解决机制, 这要求我们重视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 也要求我们熟悉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 我们必须不断的培养相关的人才, 真正的在国际的舞台上维好权。
摘要: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解决中, 世界贸易组织 (WTO) 自其成立以来就起着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其成员国不断增加的情况下, 期所起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将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特点进行阐述, 并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进行分析, 以期更加了解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为我国国际维权提供更好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国际争端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魏利敏.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Z].233网校论文中心, 2006-11
篇4: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关键词:国际仲裁;WTO争端解决机制;仲裁制度
前言
现阶段要想促进WTO中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应充分发挥DSU的功能及作用,通过对其进行改革,促使相关成员国能够在日常的国际事务中更有效的应用仲裁制度来维护世界秩序,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加强对WTO仲裁制度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入手,探讨了相关含义及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DSU体制内、外不同的仲裁,希望对促进仲裁制度在WTO中的加强运用起到促进作用。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世界各国之间的往来和联系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增加,而政治和法律手段是各国在面对争端时最常采用的方法。斡旋、调解等都是政治手段最基本的内容,而仲裁和司法手段则是运用法律的重要途径。现阶段WTO在解决国际争端过程中,进行了创新,即希望通过政治和法律手段的综合使用来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而DSU中明确指出仲裁是解决各种争端最快速和有效的方法。
1.概述
在国际法当中,国际仲裁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作为一项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以及时解决相关国际争端。然而争端不同的种类导致仲裁存在多种形式,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现阶段的世界贸易、投资等多方面的矛盾都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如私主体在国际商事中发生矛盾时可以运用国际商事仲裁来进行解决。同时,在解决其他国家之间的纠纷时,国际公法仲裁也是一项有效的手段[1]。
2.含义与特征
在对国际仲裁的含义进行说明的过程中,需要及时了解司法判决同它的区别。后者更倾向于发生冲突的双方自己设定相关机制来处理争端。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对国际仲裁的相关概念具有明确的规定,在对法律完全尊重的基础上,当事两国自主应用法官来调节矛盾,一旦选择仲裁,说明双方应尊重仲裁的判决。而在联合国当中,其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仲裁的定义为,国际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发生争端的两国应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服从裁决。
由此可见,国际仲裁在使用过程中,通常具有如下几个特征。首先,其程序通常包含选定仲裁人,该人选应得到发生冲突两国的同意;其次,裁决是在国际法律基本规则基础上做出的;再次,当事国应遵守相关裁决及规定。在这些特征基础上,造成了国际法院的诉讼同国际仲裁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在时代的进步和国际仲裁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中,该手段逐渐得到各国的重视[2]。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
1.DSU体制内的仲裁
WTO中的总裁包含了DSU本身所拥有的协定及附录2中的相关使用协定,这些协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总体称之为DSU体制内的仲裁。在WTO仲裁中,这类仲裁占据主体地位。
首先,DSU第二十五条仲裁。这是WTO中仲裁的一般规定,其中WTO中在进行争端解决过程中,一个重要替代方法就是速效仲裁,可以及时解决相关已经非常明确的矛盾。这一规定是该仲裁当中的第一条款。在现阶段的DSU第二十五条仲裁当中,一旦对其进行启动,同启动GATT仲裁大致相同,需要发生矛盾的国家可以以自愿而积极配合的态度来进行,经裁决后当事国需对其进行遵守。同时这种裁决具有快速而临时的特点。
其次,特殊事件中的WTO仲裁。DSU中对相关特殊事件具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点指出,在解决利益减少或丢失的问题中,对其程度的判定可以按照第二十一条中的相关程序来进行。而除这两条条款之外的DUS中,也拥有对特殊事项及矛盾进行处理的规定。例如,SCM中第八条的第五项规定中,要求,不可诉补贴的确认争议应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同时要求在面对这类仲裁过程中,DSU相关规定应具有较高的适应能力等。
2.DSU体制外的仲裁
该项仲裁指的是WTO相关协定以及由此产生的仲裁机制中,不包含于DSU相关协定范围之中,这就是DSU体制外的仲裁。在DSU的第一条第一项协定中明确指出,此仲裁只社和附录1中的解决争端和磋商的规定。如在第七条中所指出的WTO专家团队的所有职能和权利是受到限制和规定的,并应当在此基础上对争端的事项进行审查,然而在实际的国际事务中,很多协定都不包含于DSU的“适用协定”之中,如部分豁免协定和两国商议达成的“同意解决手段”等内容,因此一旦这些协定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某种争端,虽然事WTO争端范畴之内,却无法运用DSU来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DSU的解决程序和手段进行创新,在近年来国际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可以看出仲裁在解决相关问题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3]。
三、结论
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历来是世界各国在解决国际争端过程中的重要方法。现阶段WTO在解决国际争端中,对其相关机制不断进行了创新,对于国际事务的处理来讲,是一次巨大的进步。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概述、含义和特征入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中DSU体制内、外的仲裁,希望对我国加强国际事务的处理能力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刘东洲.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制度的运用和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陈晨.论非WTO国际法渊源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作用[D].华东政法大学,2013.
[3]陈娟娟.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法庭之友”问題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作者简介:
李婉婷(1994.4~),女,籍贯:河南省,现就读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为2012级本科生,研究方向:WTO、海商法。
篇5: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政府官员及学者几乎一致认为,我国“入世”的好处之一就是: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改善我国的谈判地位和贸易地位;反击我国出口所遭受的各种不公平的作法;减轻或避免单方贸易报复威胁或贸易报复,有助于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创造一个和平稳定,安全的环境。
机遇与挑战:在实际影响方面,它不仅关系到中国与WTO现有成员对各自的付出与所得和政治风险与承受能力的测试,而且会涉及中国“入世”协定所表现的预期利益的实现,还对双边关系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前景产生重大影响。其次,在法律实践方面,它既设定WTO协定在国际上和其他WTO成员的执行问题,又关系到WTO协定在中国内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和实际执行的问题,还涉及到WTO自成体系的多变实施的执行机制(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能和可靠性。
WTO争端机制(解决而非执行)对中国的影响:
(一)积极方面:
1、为双边贸易争端提供投诉场所:
入世前,中外贸易基本是处在双边基础上,争端的解决机制也通过双边渠道解决。由于某些国家的政治偏见而形成的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典型例子:我国与美国,我过于欧盟工体和合作中,两国在对我国在反倾销法的实践中,对我国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既不承认以中国国内价格作为测定是否有反倾销存在的依据,而蛮横的以其任意选定的第三国价格作为我国生产要素的“代替价格”。运用这种单方认定的方法,我国产品成为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已有100多家,而被裁定处以高额反倾销税的已达80多家。(众所周知,我国已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且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强调市场机制在合理配置资源和调节国民经济运用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查找到中国在入世前中国经济体所取得的成就。
在入世后,可以用多变争端解决机制,将双边争议提交专家组或仲裁机制,有独立第三者裁定。以避免双边协商因利益冲突和政治偏见而僵持不下。
2、可以有效抑制外国对我国的单边贸易报复:
随着“自由贸易”观念向“公平贸易”观念的转变,美国等经济强劲的国家动辄以国内法为依据对其他国家进行经济报复或威胁,自1989年以来,美国数次对我国运用“301条款”(条款内容)程序进行单边贸易报复,迫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妥协:
1991年12月3日,美国公布对中国输出产品的报复清单:共105类商品,价值15亿美元;
1995年2月4日,美国又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35种,总价值在10.8亿美元的商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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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边报复措施已经发展到了频繁滥用的境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报复措施没有多边约束机制,而是以国内法作为唯一依据。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我国可实现要求美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报复虽作为一种认定的执行手段,但必须在其他几种救
济手段穷尽之后才能按照DSB的授权予以实施。如此可以避免国内立法的随意性和域外适用
从而有效保障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的利益援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尤其具有重要并积极的影响。并且我国的反倾销问题上的不利局面将有所改变。
(二)消极方面:
其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存在着不足,而这种不足势必会影响对中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
1、外国对我国的不公平待遇人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消除:
毋庸置疑,比较其前身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入上诉及“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使得其更具法律属性,然而作为一个世界组织,其现实意义任占一个主导地位。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仍推崇双边磋商等争端解决方式,而且缺乏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这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有力的后盾。同时,因为我国经济更多地依赖于经济强国,如若采取报复措施对我国自身仍是一些重大损失。因此仅仅靠单边报复难以起到预想的经济和政治效果反而将始终多建议或裁决变得名存实亡。
2、争端解决机制使我国对完贸易法律制度面临更大的挑战:
我国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领域和大量和WTO的规则不符的法律,WTO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回去调查一下中国与外国不同时期的国民待遇问题,包括生活、医疗、保险问题!)
市场准入和透明度等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有比较多的限制,各经济主体之间待遇应趋向平等,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需要进一步简化,透明和规范化。如在商检、海关评估、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管理应该逐步实现规范化和社会化管理;反倾销制度中缺少司法审查等制度与WTO规则不符;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还有立法应该进一步向WTO接轨;现有外资法律中的规定与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符。
篇6: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以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为借鉴
梁 咏
【内容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争端解决机制 反倾销 WTO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20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 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 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 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 60日
总计(如无上诉) 1年
上诉机构报告 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30日
总计(如上诉) 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 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8
截至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
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pure passivity)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10“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复关后将享受《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15条规定”。11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
四、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1、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
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企业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工业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12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
2、替代国标准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13。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简称《议定书》),外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仍可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在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a(ii)“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为基础的方法。”14一旦这个正常价值定得不合理,倾销就很容易被确定,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就更容易败诉。
所以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防止WTO其他成员方滥用此项权力,而使我国的正当利益受损。《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条对使用可比价格也有相关限制:
(a)当WTO成员进口国在某种情况下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式没有以和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严格比较做基础时,该成员国应该确保在事先明确和公布......。
(b)WTO成员进口国应该确保在付诸实施前将其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倾销惯例委员会。
(c)调查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d)WTO成员进口国对它所需要的情况应该发出通知,并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它们对某一具体事件书面提出证据。
(e)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一个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们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利益。
(f)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终的决断提供详尽的推理。15......
而且这种计算方法也不是永远使用下去,在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总则第15(d)条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依据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家法律确认,其经济属市场经济则上述(a)项的规定应终止使用,如果该成员的国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贸组织之时含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应诉和起诉机制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四部分“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B)第13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49条对“国家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议定书》第15节(d)小段中的‘国家法律’一词,应该解释为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行政上的条例。一旦加入WTO,则遵守其一揽子协定,保证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与之相违背乃是必然的。
司法审查也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比照起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复审”与“审查”都算不上该守则所称的“司法审查”。由于WTO协议的不可保留性,使得尽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4、配合反倾销调查
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出口商可能会避免给调查给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诸如降低出口价格等措施来保持其在市场的份额,或采用其产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倾销税,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组成部分的来源以改变其产地。中国出口商应警惕这些做法可能是短命的,甚至可能是饮鸩止渴,因为这可能导致反倾销税的加重。而且,事实上,很多的倾销指控是可以胜诉的,不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不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不仅意味着市场的丢失,更意味着中国产品信誉的丧失。16
5、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人才
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不再是通过政治家而是通过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实现的。17发展中国家也不能消极等待,而
应当积极地为新的变化作出充分的准备。否则“即使机会是均等的,结果也不会是均等的”18。我们要尽快改变过分依赖外国律师应诉反倾销案件的现状,加快培养自己的人才。
五、结语
以上,笔者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文本和案例方面的分析,结合我国面临的反倾销诉讼的现状,并根据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有关承诺,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在最近几年中可能出现的针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并同时对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从而保护本国的利益作了一些分析和展望。
作者简介:梁 咏 女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210弄复旦大学园区(一期)4号1023室(33)
联系电话:(021)65652951/ 13816360919
1 这是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的评价。引自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当代法学研究》年第1期,第51页;转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 下载自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tm(07/20/97)。
2 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87页。
3 See Julio Lacarte-Muro and Petina Grppah: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Legal and Dispute Settlemnet System: A View from the benc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3rd), Volume 3 Number 3, p.395.
4 See J. Walle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System Strengthening in Uruguary Round, in W. Martin &L.A. Winters(eds.), The Uruguary Round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Cambridge,, pp.428-429.
5 资料引自www.cnradio.com/news/jjxw/0042.html (Mar. 2nd, )
6 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人大复印资料F52《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1年第11期,第20页。
7 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学研究》第3期,第57页。
8 WT/DS/141R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 对此案的分析,可参见邓旭:“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反倾销领域新问题的研究”,引自《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50页。
9 See Y. D. Park, B. Egger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1995-1999: A statistical Analys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ume 3, No.1(March 2000).
10 张晓东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8月版,第193页。
1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版,第193页。
12 陶景洲:“再看反倾销――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深层思考”,《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第33页。
13 前引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第21页。
14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版,第10页。
15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5-796页。
16 施敏颖:“倾销和反倾销的经济学分析及其对策”,F52人大复印资料《外贸经济 国际贸易》2001年第12期,转引自《嘉兴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51页。
17 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 p.99.
篇7: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各成员同意如下:
第一条 范围和实施
1.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按照本谅解附件1所列的各协议(以下简称为“有关协议”)中的磋商与争端解决规定而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也应适用于各成员之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本谅解中称为“建立WTO的协议”)以及本谅解单独的或与其他任何有关协议相联系的,涉及其权利与义务的磋商与争端解决事项。
2.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受制于本谅解附件2中所列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件2中列出的特别的另外的统则和程序之间遇有抵触,则附件2中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等具有优先效力。在争端中涉及一个以上有关协议的规则和程序等,如果在审议有关协议的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与程序之间出现抵触,而争议各方不能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就规则和程序达一致,第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为“DSB”)的主席经与争端有关各方磋商后,在任何一成员提出请求后的10天之内,决定应遵循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主席的指导原则应是尽可能使用特别的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本谅解所提出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以避免冲突。
第二条 管理
1.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负责执行规则和程序以及有关协议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但有关协中另有规定者除外。因此,DSB应有权成立专家组,通过专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并根据有关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遇有诸边贸易协议项下的争端时,所用的“成员”一词应仅指那些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在DSB执行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定时,只有该协议成员才可参与DSB对于该争端来取的决定或行动。
2.DSB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各个有关协议之条款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间框架内完成其任务。
4.在DSB按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作出决定时,它应按协商二致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总则
1.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适用的原则,以及经进一步阐述与修改的各项规定和程序。
2.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证和可预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各成员承认该制度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出现一成员认为其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况时,迅速解决争端对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
4.DSB提出的各项建议或裁决,应旨在按照本谅解和各有关协议权利义务的规定,圆满地解决争端。
5.对于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包括协议所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损害,也不应妨碍实现有关的目标。
6.对根据各有关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正式提出的争端事项,经双方达成协议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可以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题。
7.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愿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除那些与各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只有当立刻撤除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的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 DSB授权,在此基础上可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减其他义务。
8.如果违反有关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该行为即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遭受丧失损害之案件。这就意味着可以一般的推论,违反这些规则对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当事方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受指控的成员可决定是否驳回指控。
9.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认识到,请求调解和运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被解释为或被视为一种引起争端的行动,并且如果发生争端,各成员应真诚善意的参与这些程序以解决争端。还应认识到,对性质不同的事件的申诉与反申诉不应相互牵连。
11.本谅解只适用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各有关协议之磋商条款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实施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 2 议提出的争端磋商请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仍在生效的争端解决的有关规则与程序将继续适用。
12.尽管有上述第11款规定,但如某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基于任何有关协议对某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起诉,作为本谅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各条规定的变通手段,申诉当事方有权援引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4月5日所作决议(BISD14S/18)之相应条款,但有一例外,即当专家组认为该决议第7款规定的时间表不足以使其按时提交报告,争得起诉当事方的同意时,时间表可予延长。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各规则和程序出现差异,则以后者为准。
第四条 磋商
1.各成员重申决心加强和改进由各成员使用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各有关协议实施之措施问题,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果根据某个有关协议提出了磋商请求,接到请求的成员(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应自收到请求的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该成员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未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进入磋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直接请求成立一个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5.在根据某个有关协议的规定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按照本谅解书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力求使事件的调解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6.磋商应予保密,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的权利。
7.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如果进行磋商的所有当事方一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该争端,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提出成立一专家组的请求。
8.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各成员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若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的20天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起诉方可要求设立一个专家组。
9.若情况紧急,包括涉及易腐食品,争端的各当事方、专家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竭尽全力,尽最大的可能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10.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及利益。
11.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该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第五条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之下自愿进行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各项程序,尤其在这些程序中争端的各当事方所持立场保密,并且无损于任何一个当事方按照这些程序在任何进一步的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益。
3.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斡旋、调解和调停,并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提出设立一个专家组的请求。
4.若在提出请求磋商的60天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该起诉方必须允许从提出磋商要求之日起,在要求设立专家组之前留出60天的期限。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未能解决该争端,则该起诉方可在60天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5.如果争端的各当事方同意,在该专家组进行工作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仍可继续。
6.总干事以其职务上的资格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六条 专家组的建立
1.当起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最迟应在此请求列入DSB的正式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在那次会议上DSB以协商一致方式同意不成立专家组。
2.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它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磋商,确认争端中意见一致的各项具体措施,并提出一份简要概述足以明确说明作出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如果 4 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有标准职责范围以外的职责,书面申请应包括特殊职责的建议文本。
第七条 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1.各专家组应当具有下述职责,除非自该专家组成立起的20天内争端的各当事同意另有规定:“按照XXXX协议(有关协议的名称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有关规定,审查出 X X X(当事方名称)以DS/X X X X文件提交DSB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那个或那些协议中的规定作出裁决”。
2.专家组应对由争端的各当事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提出建议。
3.在设立专家组的过程中,DSB可以授权其主席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经与争端的各当事方商定该专家组职责。由此拟定的职责应向所有成员传达。如果达成一致的不是标准的职责,任何成员均可在DSB提出与此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专家组的组成1.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例的人员,或作为某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代表,或某个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代表,任何有关协议或它以前原有的协议某个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或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曾经任某个成员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2.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应确保成员的独立性,并拥有多种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
3.凡属争端当事方的成员政府的公民或在第十条第2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内工作,除非该争端各当事方同意。
4.协助选定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拥有一份表明具有上述第1款所列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员一览表,可从该表中选出合适的专家组的人员。该一览表应包括1984年11月30日(BISD31S/9)确立的非政府的专家组人员的花名册,以及其他的花名册和根据任何有关协议而确立的各项一览表,并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时保持这些花名册特征和一览表上的人员。各成员可以定期地为使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的姓名包含在该一览表上提出建议,并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以及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的知识情况,一经DSB批准,那些姓名应增补列入该一览表。对于一览表上的每个成员,该一览表应指明他们在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和具体领域的经历或技术专长。
5.专家组应由3名专家成员组成,除非在该专家组设立的10天内,争端各当事方同意它由5名成员组成,并应立即将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
6.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该专家组的任命。若没有不可抗力的缘由,争端各当事方不应反对任命。
7.如果在专家组成立的20天内,并未就成员组成达成协议,并在任一当事方的请求下,总干事应按照争议所涉及的各有关协议的任何有关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在与DSB主席有关的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协商的基础上,并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通过任命最合适的人选来决定专家组的组成。DSB应在收到请求的10天内,向各成员通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
8.原则上,各成员应保证允许其官员作为专家组成员提供服务。
9.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的身份而并非作为政府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因此各成员不应就专家组面临的事务向们下达指示,也不应试图对他们个人施加影响。
10.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的话,则该专家组至少应包括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
11.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总理事会所通过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付给。
第九条 多方起诉程序
1.当一个以上的成员就同一事件请求设立一个专家组时,则可以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以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便利的情况下审查这些起诉,在可行的时候,应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以审查此类投诉。
2.该单一的专家组将组织审查并将专家组的调查结果上报DSB,确保争端各当事方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专家组审查该起诉的权利决不受到损害。若争端当事方的任何一方提出这样的请求,则专家组将就有关的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其他各个起诉方可以获取每个起诉方提交的书面文件,在其他各起诉方之一向该专家组陈述其观点时,每个起诉方将有权出席会议。
3.若就同一事件的起诉设立了一个以上的专家组,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人员组成各个专家组的成员,并应协调好此类争端中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
第十条 第三当事方
1.在专家组工作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当事方利益以及在该争端中涉及某个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的利益。
2.在专家组处理的事件中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已将此通知L6B的任何成员(以下简 称为“第三当事方”),应该有机会由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并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这些书面报告应分发给该争端的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组的报告中得到体现。
3.第三当事方应该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在专家组首次会议提交的书面材料。
4.若某个第三当事方认为专家组已在审议的某项措施,使其根据任何有关协议所拥有的权益丧失或受损,则该第三方可以根据本谅解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此类争端应尽可能提交给原来的专家组来处理。
第十一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各有关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专家组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各专家组应经常地与争端各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以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专家组程序
1.各专家组应当执行附件3所列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经商争端当事方后另有决定。
2.专家组程序,在不致于不当延误工作组程序的情况下,应有足够的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
3.一经和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在一致同意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范围后的一周内,该专家组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制定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如有关的话,并应考虑上述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
4.在确定专家组工作进程的时间表时,该专家组应为争端各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准备他们提交的书面材料。
5.专家组应明确规定当事方提交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应当尊重这一最后期限。
6.争端的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将书面材料转送专家组和其他当事方或争端各当事方。,起诉方应在相应当事方的首份书面材料之前提交它的第一份书面材料,除非在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之后,在第十H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表内,专家组决定各当事方应同时递交它们的第一份书面材料。一旦第一份书面材料的提交顺序安排已定,该专家组应建立严格的接受相应当事方书面材料的时间期限表。随后的任何书面材料应同时递交。
7.若争端各当事方未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专家组应向DSB提交有关结果的书面报告。在此情况下,专家组的这份报告应陈述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条款的适用性以及专家组所作的调查情况与建议的基本理由。若争端各当事方之间业已达成该事件的解决办法,则专家组的报告应限于该案例的简要陈述,并写明业已达成解决办法。
8.为使该程序更为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该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取得一致意见到最终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这段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若遇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食品的那些情况,该专家组应设法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
9.若该专家组认为它在6个月内,或紧急情况下的3个月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并通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但无论如何,从专家组的成立到向各成员递交报告的期限不应超过9个月。
10.在磋商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某项措施时,各当事方可以同意延长第四条第7款和第四条第8款中确立的期限。在已经超过有关的期限之后,如果进行磋商的各当事方未能就磋商已经结束达成一致意见,在与各当事方磋商之后,DSB的主席应决定是否延长有关的时间,若延长,则延长多久。此外,在审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投诉时,该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以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论据,任何和本款一致的行为不得影响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各项规定。
11.若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专家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已考虑到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差别待遇和更优惠待遇的各项规定,这些规定是各有关协议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已由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执行争端解决程序的进程中提出。
12.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的任何时刻,一经投诉当事方的请求,该专家组即可暂停工作。若发生此类暂停,由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9款,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一条第4款所列的时间框架应相应被延期,延长的时间应和暂停工作的时间相同。如果该专家组暂停工作业已超过12个月,则对设立该专家组的授权也即终止。
第十三条 获得资料的权利
1.每个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然而专家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以前,它应通知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如果该专家组认为必要和合适,各成员应就专家组为此类资料提出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未经提供资料的该成员个人、机构或主管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此提供的保密资料。
2.各专家组可以从任何相关的机构寻取资料,也可以和专家们就事件的某些方面磋商以求得他们的意见。关于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事件之确实的论点,专家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的咨询报告。设立此类评审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已在附件4中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保密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2.专家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进行草拟。
3.专家组报告中由各个专家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第十五条 临时评审阶段
1.在考虑了辩驳的书面材料和口头辩解之后,该专家组应向争端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事实和论据)。的陈述性部分。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各当事方应递交他们的书面意见。
2.接收争端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到期后,专家组应向各当事方发出一份既有陈述部分也有该专家组的调查情况与其结论的临时报告。在由专家组指定的时间期限内,某一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散发成员传阅之前,向该专家组提出书面请求,对临时报告某些细节等方面进行重新审查。在一方提出请求下,该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论及的各个问题,与各当事方召开进一步的会议。如在评论期间,未收到任何当事方的意见,则临时报告应被看作为最终报告,并应立即送交各成员传阅。
3.专家组最终报告的结论应包括在临时评审阶段对有关论据所作的讨论。临时评审阶段应当在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时间期限内进行。
第十六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了给各成员提供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专家组的各项报告,只有在这些报告向各成员发布20天之后,才能考虑通过用这些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提出异议的各成员,至少应在将审议该项报告的DSB会议的前10天,提交解释其异议的书面理由,以供散发。
3.争端各当事方应有权全面参与由DSB主持对专家报告的讨论,它们的各种意见应被充分记录在案。
4.在向各成员分发专家报告的60天内,该报告在DSB的会议上应予通过,除非某一当事方向DSB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或者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无 9 损于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力。
第十七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应由DSB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该机构应当听取来自对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应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3人应同时受理任一案件的上诉。上诉机构成员应当轮流工作。此类轮换应由该机构的工作程序确定。
2.DSB应任命上述机构成员为期4年一任的服务,并可连任一次。然而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末,应通过抽签来立即决定所任命的7名人员中的3名人员的任期满。一旦出现空额即应填补。受命接替其任期尚未到期人员的成员,应就其前任所遗留的问题,继续尽其职责。
3.上诉机构一般应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题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应当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上诉机构的成员应具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广泛代表性。在该机构服务的所有人员应在任何时间,临时接到通知即提供服务,且应致力于争端解决活动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应参与考虑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何争端。
4.只有争端各当事方,而非第三当事方可以就专家组的决定提起上诉。按照第十条第2款已经向DSB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当事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机构给予机会以听取其意见。
5.作为一般规则,自争端某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受理上诉机构分发其报告之日的程序,不应超过觎天。如有关的话,该机构在确定它的时间表时,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如上诉机构认为它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它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但不管怎样,该程序不应超过1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在上诉机构需要时,应给予其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为上诉机构服务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根据预算、财政与行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所采纳的标准,从世界贸易组织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上诉机构应在与DSB主席及总干事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各项工作程序,并应与各成员联系以取得它们的有关资料。
10.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当保密。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其提供的资料所作的各项陈述和声明,起草该机构的各种报告。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各成员发表的意见不应署名。
12.上诉机构在上诉的工作过程中,应考虑按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果。上诉机构的通过
14.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该报告向各成员发布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 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这一通过程序无损于各成员就上诉报告发表其意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联系
1.不允许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的联系。
2.送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书面报告应予密件,但应为争端各当事方所获得。在本谅解中不应有任何事物妨碍争端的某个当事方向公众作表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和声明。各成员应对那些由另一成员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递交的、并已由那个成员指定为密件的资料,以密件对待。一经某成员的请求,争端的一当事方应提供一份可向公众公开的书面报告中的非密件摘要。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某项措施有修于某个有关协议,它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与该协议精神相一致。除建议外,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提出使有关成员能够履行这些建议的各种方法。
2.为了和上述第三条第2款保持一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它们的调查报告和建设中,不能增加或减少由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DSB作出决定的时间框架
1.一般来说,从DSB设立专家组到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这段时间,如对专家组报告没有提出上诉时,不应超过9个月;如有上诉时,则不应超过12个月。按照第十二条第9款或第十七条第5款的规定,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11 则额外的时间应加到上述时间期限之中。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监督
1.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必须迅速履行DSB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
2.对置于争端解决项下的措施,应特别关心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各个方面。
3.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有关的成员应通知DSB其执行DSB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立即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不是切实可行,有关的成员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时间期限,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应当是:
(a)由有关成员拟议的时间期限,只要该期限经DSB认可,或未经DSB的认可,(b)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45天内,由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一段时间;或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c)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90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来决定的一段时间。在此类仲裁中,仲裁员的方针应是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的合理时间期限,不应超过自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的15个月。但是,该时间期限可按特殊情况而有所缩短或延长。
4.除了按照第十二条第9款或第十七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已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的情况外,自DSB成立专家组之日至合理时间期限的确定之间的周期,不应超过15个月,但争端各当事方同意的另当别论。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了提交其报告的时间,则业已占用的额外时间应加到15个月的期限中,除非出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例外情况,不然,总的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
5.若为遵守某项建议和裁决所要采取的措施,就其实体或与某个有关协议的一致性存在分歧,则应决定通过依靠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如可能的话,包括求助于原来的专家组来解决此类争端。专家组应在90天内就该事件的处理安排公布它的报告。若专家组认为它在此时间框架内不能提交它的报告,该专家组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的原因,一并告知预计它将提交报告的期限。
6.DSB应保持监督已通过的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在建议和裁决通过之后,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向DSB提出关于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按照第二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在确定合理时间期限后的6个月内,执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事日程,并在该问题解决之前,应保留在DSB的议事日程之内。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每次此类DSB会议之前10天向DSB递交一份关于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决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7.如果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起的事项,DSB应考虑它所能采取的适合于此类情况的进一步行动。
8.如果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案件,在考虑可能采取的适当行动时,DSB应不仅考虑已提出申诉的各项措施所涉及的贸易范围。而且还应考虑到它们对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经济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赔偿和减让的中止
1.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和裁决,则作为临时措施,可予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非完全履行建议以使某措施符合有关协议。赔偿是自愿的办法,如果赔偿,也应与有关协议一致。
2.若在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成员不能使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一经请求,即应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前与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办法,若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后的20天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赔偿协议,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适用该有关成员对各有关协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
(a)基本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c)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当事方应考虑:
(i)该协议下该部门的贸易业已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背、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此类贸易对该当事方的重要程度;
(ii)与利益丧失或损害有关的更为广泛的经济要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所带来的更为广泛的经济后果。
(e)若该当事方决定按上述(b)项或(c)项,就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提出请求,则它应在其请求书中说明其理由。在向DSB送发该请求书的同时,也应向有关理事会送发,在按(b)项提出请求时,还应向有关的部门机构送发请求书。
(f)对本款来说,“部门”一词具有下述含义:
(i)就货物而言,它指所有货物。
(ii)就服务而言,它指确定此类服务部门的现行的“服务部门分类目录”中的一个主要部门。
(iii)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二部分的第一节、或第二节、或第三节、或第四节、或第五节、或第六节、或第七节中,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各项义务中包括的知识产权的每个类别。
(g)对本款来说,“协议”一词具有下述含义:
(i)就货物而言,它指建立WTO的协议附件一(1)中所列的各项协议;以及争端各当事方为成员的诸边贸易协议;
(ii)就服务业而言,它指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
(iii)就知识产权而言,它指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4.由DSB授权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范围,应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范围相同。
5.若有关协议禁止此类中止,该争端解决机构则不应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
6.若发生第2款所述的情况,DSB一经请求,即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授权中止这些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绝该项请求。然而,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拟议的中止范围,或某个上诉当事方按照第3款(b)项或(c)项的规定,已经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由第3款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并没有执行而要求赔偿时,则该事项应诉诸仲裁。此类仲裁如能请到原来的专家小组成员,则应由该专家组解决,或者由总干事任命的仲裁员解决。并且这样的仲裁应在该合理期限届满后60天内完成。在仲裁过程中,均不应中止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
7.按照第6款规定工作的仲裁员,不应审议已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但应确定此类中止的范围是否和利益丧失或损害的范围相同。该仲裁员也可确定根据有关协议所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正当。然而,如果诉诸仲裁的该事项包括就第3款确立的原则和程序未予执行而提出赔偿实求时,该仲裁则应审查此赔偿要求。若仲裁员认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被执行时,该上诉当事方应按与第3款规定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当事方应按受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有关当事方不应寻求第H次仲裁。仲裁员应迅速地将决定通知DSB。一经提出与仲裁员决定相符合的请求,则DSB应同意授权中止各项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同意决定拒绝该项请求。
8.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并且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应适用,即在业已认定与有关协议不相一致的措施已被取消之前,或必须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 14 损害提出了解决办法之前,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之前。按照上述第二十一条第6款的规定,DSB应继续监督所通过的各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还应包括对已经提供赔偿或减让或其他义务业已中止,但使措施符合有关协议的各项建议尚未被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9.就成员境内区域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当局采取的有碍于其遵守有关协议的措施而言,可以援引各有关协议的争端解决条款,若DSB已经裁定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没有被执行,相应成员应采取尽其所能的合理措施来确保其执行。若确保此种执行已无可能,则适用各有关协议以及本谅解关于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加强多边体制
1.各成员对违背有关协议的义务或其他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妨碍有关协议目标的实现,寻求救济办法时,应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情况下,各成员:
(a)不应确定有关违反已经发生,各种利益已丧失或遭受损害,或各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业已受到妨碍,但按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解决者除外。而应作出与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起诉机构报告、或与本谅解项下的仲裁意见书相一致的决、定;
(b)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所列的程序,为有关成员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确定合理的期限;
(c)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在按照有关协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根据这些程序,获得DSB授权,以对那些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作出反应。
第二十四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
1.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案件和争端解决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所处的特殊环境。在这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处理涉及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引起的事端中,应施加适当的限制,如果认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导致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则起诉当事方在按照这些程序请求赔偿或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施加适当的限制。
2.若就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尚未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总干事或DSB主席,一经某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要求,就应在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之前,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活动,以帮助各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在提供上述帮助时,总干事或DSB主席可以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机构进行磋商。第二十五条 仲裁
1.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项选择性手段,能够促进解决某些由当事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2.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各当事方就执行的程序达成意见一致的双边协议为条件。应在该仲裁过程真正开始之前,向所有成员通报诉诸仲裁的该协议。
3.只有根据业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当事方的协议,其他各成员可以成为仲裁过程的当事人。接受仲裁的各当事方应同意遵守该仲裁的裁决。仲裁意见书将被通报给DSB及任何有关协议的理事会或委员会,在那里任何成员均可提出有关裁决的任何问题。
4.本谅解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仲裁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1.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所述未违法之诉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某个有关协议的情况下,若争端某当事方认为,由于某成员采用的措施已导致其根据该有关协议直接或间接所享有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到损害,或达到该协议的目标正受到妨碍,则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能就这些措施是否有悻于该项协议的规定作出各项裁决和建议。在这样的范围内,即若该当事方认为,且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该案件涉及的措施,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的规定所适用的有关协议的各项条款并不相悖时,则本谅解各项程序的适用应遵守如下规定:
(a)该起诉当事方应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与有关协议并不相悖的某项措施的起诉。
(b)若认定某项措施使有关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妨碍达到该协议的各项目标,但它又不违反该协议时,则就不存在取消该措施的义务。然而,在此类案件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当建议该有关成员作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办法。
(c)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的各项规定,但由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仲裁,一经任一当事方的请求,可作出包括对业已丧失或受到损害的各项利益程度的裁决,也可就取得令双方满意的调整之途径与手段提出建议;但此类建议对争端当事方不具有约束力。
(d)尽管有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赔偿作为最后的争端解决手段,仍可成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手段之一部分。
2.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c)项提起的申诉。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c)项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某个有关协议的情况 下,若争端某当事方认为由于存在除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a)项和(b)项的各项规定适用的情况外的任何情况,已导致其根据该有关协议直接或间接所享有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遭到损害,或达到该协议的任何目标正受到妨碍,则专家组只能就上述存在的任何情况作出各项裁决和建议。在这样的范围内,即若该当事方认为,且专家组裁决认定该事项属本款范围时,则在处理的过程中,本谅解的各项程序应从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时起适用。载在1989年4月12日关贸理事会代表的决议(BISD36S/61-67)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考虑对各项建议和裁决的通过、监督和执行。下列各项也适用:
(a)该起诉当事方应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根据本款所涉及的各种问题所提出的任何论点。
(b)在涉及属本款范围的事项中,若专家组发现涉及除了属本款范围的事项之外的争端解决事项,则该专家组应向DSB散发有关任何此类情况的报告,并应就属于本款项下的事项散发一份单独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的职责
1.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有责任,尤其在与各事项有关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向各个专家组提供帮助,并提供秘书与技术支持。
2.秘书处应各成员的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给它们以帮助之同时,还可能需要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就争端解决提供其他的法律咨询与帮助。为此,若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如此请求,则秘书处应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合作司向该成员选派合格的法律专家。该专家应以确保秘书处持续公正的方式帮助该发展中国家成员。
3.秘书处应为关心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和实践的并与之有着利害关系的各成员开设特别的培训课程,以使各成员的专家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知识。
附件1 由本谅解涉及的各个协议
A)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
B)多边贸易协议
附件一(1)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
附件一(2)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一(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C)附件四诸边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国际牛肉协议
本谅解对话边贸易协议的适用,应以每个协议的各签约方通过的决定为前提条件,本谅解对每个单独协议,包括包含在下述附件2中任何专门的或附加的各项规则或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并向DSB通报。
附件2 各有关协议中的专门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
协议规则和程序条款
(1)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11.2
(2)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2.14,2.21,4.4,5.2,5.4,5.6,6.9,6.11,8.1至8.12
(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4.2到14.4,附件2
(4)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 17.4到17.7
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5)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 19.3至19.5,附件2,2
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f),9,21
(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4.2至4.12,6.6,7.2至
7.10,8.5,注释35,24.4,27.7附件5
(7)服务贸易总协定 22.3,23.3
(8)金融服务附件4
(9)空运服务附件4
(10)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
本附件中各项规则和程序的清单包括那些仅有部分规定涉及这方面内容的条款。
各个协议主管机构决定并通知DSB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专门的或附加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附件3 工作程序
1.专家组在其工作过程中应遵循本谅解的相关条款。另外,下列工作程序亦将适用。
2.专家组应召开秘密会议。争端各当事方,和有着利害关系的各当事方,只有在会议召开之前由该专 18 家组发出邀请的情况下,方可出席会议。
3.专家组的各项审议报告及递交给它的各种文件均应保密。本谅解中不应有任何事物妨碍争端某当事方向公众阐明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和声明。各成员应对那些由另一成员向专家组递交的,并已由该成员指定为密件的资料,以密件对待。在争端某当事方向专家组递交其书面报告的保密文件时,经一成员的请求,它也应提供一份包含有关资料的,可向公众公开的非密件摘要。
4.在专家组与争端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争端各当事方应向该专家组递交介绍该案件各种事实真相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
5.在与各当事方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专家组将要求已经提出投诉的该当事方介绍其案情。随后,仍在该次会议上,业已受到控诉的当事方将被要求陈述其观点。
6.所有已通知DSB在争端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应接到书面邀请,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所有此类第三方在整个会议期间均应出席。
7.在专家组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应展开正式辩论。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起诉方发言。在该会议之前,当事双方应向该专家组递交书面的辩驳书。
8.专家组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各当事方就有关问题,在各当事方与会期间,或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
9.争端各当事方及按照第十条应邀陈述其观点的任何第三方,应向该专家组提供其口头发言的书面文件。
10.为使工作充分透明起见,与上述第5款至第9款有关的介绍、辩论以及陈述意见均应在各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且每个当事方的书面报告、包括对报告陈述部分的任何评论以及对专家组所提问题的回答,均应可为其他当事方所利用。
11.专家组专用的任何附加程序
12.专家组工作的拟定时间表
(a)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
(i)起诉方:3~6周(ii)被诉方:2~3周(b)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的周期、时间和地点:第三方会议:1~2周(c)接受各当事方书面驳词:2~3周(d)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1~2周(e)向各当事方分发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f)接受各当事方对该报告陈述部分的意见:2周(g)向各当事方散发包括裁定及其结论的临时报告:2~4周(h)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i)专家组阶段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召开的附加会议2周(j)向争端各当事方散发最终报告:2周(k)在各成员之间散发该最终报告3周由于难以预料出现各类情况,上述日程表有可能更改。如有需要,将确定各当事方附加会议的时间。
附件4 专家评审小组
下列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设立的专家评审小组。
1.专家评审小组是经专家组许可,并由其决定它们的职权范围和详细的工作程序,而专家评查小组应向专家组报告有关情况。
2.那些在该争议领域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才有资格参加专家评审小组。
3.如争端各当事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争端各当事方的公民不应在专家评审小组工作,除非出现例外情况,即专家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必须的专业科学鉴定报告不能作出。争端各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也不应在专家评审小组内工作。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并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因此各方政府或组织不应就专家评审小组面临的事项向他们下达指示。
4.专家评审小组可以同它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机构进行磋商,搜集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专家评审小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机构寻找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之前,应通知该成员的政府。如果该专家评审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任何成员应就专家评审小组为此类资料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
5.争端各当事方有权获得提供给专家评审小组的所有有关资料,除非这些资料具有保密的性质。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其提供给专家评审小组的保密资料。如果请求从专家评审小组那里得到此类资料,而专家评审小组又未被授权公布此类资料时,则该资料的非机密摘要将由供给该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
篇8: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1、准司法的定义
简单地说,“准司法”就是指与现代法律制度中的法院(司法)想接近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顾名思义其与私力救济和以诉讼为代表的公力救济存在本质的不同。
私力救济也称为自力救济,即权利主体在权利收到侵害或权利间发生争议时直接向侵权方行使救济权或商情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和解、自决等。按照自然法学家的观点,自力救济强调的是由受害人,也仅能由受害人发起救济程序。原始社会中的同态复仇就是基于这一原理。
公力救济即由国家通过法律统一规范救济程序,并以国家公权力保障实施,也称为司法救济。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由以国家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中,是由国家而非社团接受受害人的部分救济权让渡。
而准司法虽与诉讼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是依靠社会力量而非自力或国家权力解决纠纷。
2、准司法的权力后盾:社会自治
怎么理解这种社会力量?这种社会力量往往表现为特定的自力组织。这类组织不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完全以成员自觉让渡部分权利,接受组织约束为权力来源。
成员之所以愿意加入组织是为了享受组织集体联合带来的各种利益。这些利益只平等赋予组织成员,称为成员利益或共同利益。享受这样的利益需以向组织履行特定义务为代价。本质上,是以限制成员个体利益为代价。
二、准司法性机制的典型——WTO争端解决机制
1、准司法适应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需要
国际争端各方大多是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权者。根据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平等者之间无管辖。争端各方都不负担兼顾他方利益的义务,也更不可能存在一个超国家的中央集权。失去公权力的后盾,公力救济根本无法有效适用。若依照私力救济的理念,争端解决需充分尊重各争端方的自主自愿,那么最可能的结果就是争端各方都不肯让步,争议久拖不决。此外,发达国家仍是世界政治经济局势的主导,依照自力救济方式将导致大国利益主导的局面,使得国际局势更加恶化,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受损。
2、WTO对GATT的借鉴和发展
W T O的前身为G A T T,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成立之初是作为一个规则协定而存在,结果却在无意之间为各国提供了一个解决关税与贸易矛盾的平台。各国为解决关税与贸易纠纷而聚集在G A T T之下。这种共同利益使他们以G A T T为联系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利益共同体。G A T T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和平磋商的窗口,避免了国际贸易纠纷的政治化和极端化。G A T T也从原本一个简单的协定,演化成为以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其争端结局范围从原本的关税与贸易纠纷扩展到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领域。
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设置更借鉴了司法制度的严格拘束力, 但本质上说不同于司法制度, 更具灵活性。
(1) W T O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
机构及人员的独立性被认为是司法体制的首要特征。W T O在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简称D S U)中明确规定了这一点。W T O设置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 (Dispute Settlement Body),履行DSU规定的职责,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可指定履行职责所需的相关议事规则。D S U赋予了D S B解决争端的专门权力,与W T O的其他机构独立平行,不受其干涉。
除机构的独立外,DSU还订立相关规范以保障D S B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独立。首先,从成员的选定上,需以与争端各方完全不同的背景,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背景和实践经验为条件。以上成员必须以个人身份任职,排出了政府代表或组织代表等带有偏颇色彩的个体,保障了争端解决机构成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DSU还规定,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W T O各成员均不得做出指示或试图施加影响。
(2) W T O争端解决规则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体现。
所谓实体性,就是指由统一的实体法规范来确定个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所谓程序性则是指争端解决机构和当事人在整个争端解决过程中要遵守的法定步骤和规则,否则将导致结果不具有公信》力。W T O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使争端解决规范化、明确化、效率化,避免恣意导致的混乱化、极端化和久拖不决。同时赋予了争端解决结果一定的公信力和拘束力,为解决结果的强制执行提供可能,是为一大进步。
(3) W T O争端解决机制的三方抗辩模式
所谓三方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互动机制,由中立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争端双方做出裁决,定纷止争。司法规律显示,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
W T O鉴于此,也审计了一个三方抗辩模式。以DSB为中立的第三方,具体由专家组履行职责,通过D S U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裁决纠纷。
与三方诉讼模式一样,DSB应充分保障当事方的陈述或辩论权,并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4) W T O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性制度设置
W T O虽然注重吸取G A T T拘束力不足的教训,但也不忘将GATT尊重当事各方自主自愿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
结论:以上是对W T 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性表现的一些概括论述。作为一个准司法性机构,W T O有类似司法的特性,但仍注重规避完全司法倾向的出现。除了必须以强制力保证的实体法、程序性规则以及执行方面,W T O更注重保证一种友好互利又不放任拖沓的分为,以利争端的和平解决。明了了这一点,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W T O争端解决实际,并对W T O争端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做出科学的展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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