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事故责任(精选十篇)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篇1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这从空间、时间上和受伤害主体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给了明确界定,在事故责任认定上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如学校行为并没有不当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可见,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要从学校和教师的管理职责范围和过错上进行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学校体育运动中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但是在认定责任时必须从空间和时间范围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上明确,这是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从法律关系上讲,近年来大量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诉讼案件,基本都为家长诉学校。理由是,把孩子送到了学校,家长就认为已经将自己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所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学校内的事故,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从以往的判例看,法庭都会支持或部分支持这一观点。
二、学校体育运动中安全事故原因和定责类型分析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致因。
1.校方因素。
校方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可能会发现事故的情况不加以重视和认识不足。校方有关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没建立或不健全,制度建设不够完善。未将学生体质健康卡片进行学生的健康档案管理。不对学生进行体质检查,让体质差或生病的学生按正常教学活动参加体育课、竞赛和比赛的。场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办学经费紧缺,学校领导不引起相关问题的注意等多种原因,学校并未制定与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相关的管理维护制度,未设置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未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没有做到对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
2.教师因素。
有些体育教师安全意识不高,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隐患强调不够;还有一些是根本没有体育业务素养,其他任课教师上课不会管理,“放羊式”教学以及教师的过失行为或失职;没有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给予学生及时的保护与帮助。
(二)定责类型分析。
1.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对于这种事故学校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
2.教师责任事故。
由于教师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些事故则应由教师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例如:教师组织体育活动不当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教师体罚学生所产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等。
3.学生自身责任事故。
这些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学校、教师都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学生自身情况引起或其他学生的行为所引起的伤害事故。
4.均无责任事故。
此类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学生、学校、教师各方面都没有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不可避免的。
三、学校体育运动中安全事故的防范
(一)树立安全意识,强化安全教育。
学校的安全教育是一种有预见性的教学活动,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安全素质,对学生的全面发展起到很大的作用;可以增强学生的自身免疫力,减少和制止侵害学生安全的案(事)件、事故和学生自身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有助于维护学校安全建立平安校园、确保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生活的有序进行。
(二)建立学校体育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体育锻炼应与安全、卫生相结合,让体育教师对学生的身体状况有一个总体的把握。学校应该紧抓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的落实。开学之初,应当对伤、病、残的学生进行登记。根据条件完善和提高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切实负起健康告知义务。建立学生健康卡片对伤、病、残的学生进行健康分组,采取医疗的体育教学、遵医嘱轻微锻炼或不锻炼。
(三)制定体育场馆和器材管理条例。
为加强学校体育场馆的管理工作,加大提高学校体育场馆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学校和社会服务,并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制定严格的场馆管理制度,而且还要明确场馆各个管理工作者的义务和责任。
(四)张贴相关的安全守则或宣传画,营造良好的体育文化氛围。
要使学生对体育事故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可以在各个体育场馆(地)内,张贴安全守则和注意事项,不仅要教育学生要注意安全,同时这也是学校体育文化的一种很好的表现形式。
摘要:近年来,学生在校受害事故频频发生,涉及到多方的法律责任。在体育运动中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中更是如此。因此,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学校体育运动中的安全防范。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2
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分,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挂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德育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校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食堂食品采购员要认真学习《食品卫生法》,提高采购物品的鉴别能力,防止假冒、伪劣原料和食品进入食堂。保证采购食品、原料优质、卫生。及时收集供货方《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份证、健康证等有效证件或复印件。由于采购员的失职、渎职或其他原因而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追究其直接责任。
食堂管理员严格监督检查学校的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每一个环节的检查,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每个环节实行完整的过程控制。对于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处罚。在事故中校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教导处、总务处、政教处、工会、共青团负责人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四、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他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五、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任课教师、教辅后勤人员等。一般情况下不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分管的安全环节或承担的工作出现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他们要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生辅老师岗位职责 制作2块
l、宿舍管理员是老师,应为人师表,服装整洁、语言文明。积极为学生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经常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关心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和健康。
2、学生在宿舍期间管理员必须坚持在岗,凡因不在岗造成的失窃或安全事故,均由管理员负责。
3、做好节假日不回家学生管理和登记工作,维护好学生和学校财产。
4、做好学生思想工作,帮助学生解决困难,发现学生生病及非正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及时向相关班主任、学校和相关人员报告,不得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管理好学生就寝纪律,对违纪频繁、表现较差的学生,及时找其谈话,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5、检查学生宿舍有否使用违章电器,一经发现及时收缴,作好记录,并将有关违纪的人和事及时向学校值周领导报告。搞好宿舍的安全、防火工作,做到安全用电,熟练掌握灭火器的使用,对宿舍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做到及时处理和报告综治办。负责检查门窗、管道、关水龙头,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修。负责对宿舍的乱接、乱钉、乱贴、乱摆、乱放、乱倒、偷电、盗打电话等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并上报学生处。
6、严格按照作息时间开关门,按规定时间管理学生进出,对非正常作息时间进出的学生要进行记载查明原因。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宿舍楼;晚间严禁容留校外人员或非住宿生。每晚进行宿舍住宿学生人数清点,凡是夜不归宿者首先打电话通知家长,然后上报学校。对晚归学生做好教育工作,保证下次不再晚归。
7、负责宿舍的物业管理,经常检查各宿舍的门窗、玻璃、桌椅及其它财产损坏情况,及时向后勤处报告,注明原因并报修。
8、严禁学生违规用电。阻止学生使用充电的暖手宝、吹风机、手机等物品。
9、发生突发事件(如停电、起哄、火灾、打架)要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10、晚上熄灯后对学生宿舍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有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11、组织召开生辅会议,对学生讲授生活常识和技能。对宿生进行品德及行为规范教育,表培养学生良好的集体观念和行为规范。
12、制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①异性人员进入学生宿舍和外来人员借宿;
②学生带酒(啤酒和烈性酒)、易燃、易爆物品或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件; ③损坏公物。
13、督促学生搞好宿舍内以及宿舍区卫生,负责检查学生宿舍内以及宿舍区卫生,督促学生保持宿舍内整洁和宿舍区干净,并及时记录各宿舍卫生情况。分配各组对宿舍进行卫生打扫工作。
14、负责维护宿舍区的安全。
① 经常对本宿舍区域进行巡查,对违纪的人和事进行阻止、处理,正确行使管理职能。② 做好学生亲属来访出入等登记工作。
③ 按规定时间执行关锁宿舍区大门、熄灯等工作,每晚检查学生住宿情况,对学生夜不归宿等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好检查登记记录。
④ 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对本宿舍区域内消防安全隐患和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检查工作。
15、做好特殊性和临时性工作。
食堂保管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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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食堂主管的直接领导下,认真按财务制度办事,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
2、负责食堂物资的签字验收和验出工作,保管好食堂的物资,经常向食堂主管报告购进物资的价格、质量情况。
3、随时向食堂主管提供成本核算数据,协助食堂主管搞好每日成本核算。
4、月终认真盘点,每周及时报表。做到物资进出过秤,一丝不苟。收支有帐,帐物随时相符,认真做好每日各种进出货的原始记录,以备查验。
5、搞好保管室的清洁卫生,物资堆放分类整洁。做到防蝇、防尘,无腐败变质物资,保证食品的绝对安全。
6、保管室的钥匙只能由保管员一个人管理,未经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进出保管室。
7、负责食堂低值易耗品的保管工作。
8、食堂保管员对食堂物资有保管和监督使用的义务,没有处理物资的权力。一切物资的处理必须报学校,经研究后再行处理。
学校食堂管理员(主管)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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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合学校全面负责管理食堂工作,督促检查各岗位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执行工作标准。
2、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规。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操作规程和工作标准加工饭菜,保证饭菜质量达到国家的卫生要求和标准。要坚守工作岗位,每天巡视检查、监督食堂饭菜的质量、数量、卫生等情况:对违反卫生制度、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处理和纠正;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校食堂工作正常进行。因擅离职守管理不严、失职或违反制度而造成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要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3、认真检查食堂工作人员两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是否齐全。
4、要教育食堂工作人员热爱工作,热情为师生服务;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卫生标;钻研烹调技术,提高服务水平;严格搞好食品卫生;严把采购和出售关;不采购、加工和出售假冒伪劣、过期、霉变的食品;不出售未加工熟透和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食品。若发生了食物中毒或其它饭菜质量问题,影响了师生的健康和安全,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5、保持食堂的整洁、卫生(每天打扫每周有大扫除)。操作间要生、熟食分放;并做好餐具的回收、清洗、消毒工作;要严格按要求做好防火、防毒、防盗、防蝇、防鼠和防食物中毒工作(每天要有留样)。
6、做好食堂仓库物品的收发、领用记录;仓库物资每月盘点,及时调整,保证物资的使用安全。
7、督促食堂工作人员准时上下班,保证餐饮的质量。
8、接受上级部门和就餐师生的检查监督。及时征求师生意见,修订食谱计划做到食品的多样、可口、卫生和营养。尽可能地满足就餐师生的需要。
9、定期组织食堂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食堂工作人员的业务和卫生习惯。
10、积极配合学校对食堂的管理工作。对学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和整改。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篇3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权益损害后果的事故。造成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但主要是学校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追究侵权责任,更多适用民事法律调节。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仅仅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是不够的,因为在民事法律上,过错的意义远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即在某些情况下,有时民事责任并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承担。因此,确立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显失公平的,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教条解读。本文认为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应当兼顾其他原则。
一、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及适用
目前,对于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则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都明确了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依据的一种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认定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普遍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表现,而《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则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四个条件,并似过错为最终要件。其着重点在于惩戒、教育和填补损失,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全部赔偿。一般性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1,学校安排学生在“砖地操场”上踢足球,摔伤学生案件。
分析:操场是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此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其中《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权益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案例中,砖地操场不符合教学设施要求,学校本身有明显过错,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完全责任。
2特别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白已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以过错推定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上不同于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是把举证责任转给致害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可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特别适用于不利于受害人收集全部证据的场所发生的损害案件,因此是一种更为公允的方法。
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只要受害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在学校发生,更多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中的过错推定方法,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损害在学校发生,在学校控制之下,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很难收集责任证据,这将导致损害处于无证据状态,显然不公平;相反,学校举证则相对较易,因而要求学校担举证责任相对公平,也有利于促进学校积极预防损害的发生,实质上学校最终承担的还是过错责任。
案例2,教室内悬挂的日光灯脱落砸伤学生案件。
分析:对于此事故,学生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如果学生因此得不到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方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即推定学校有过错。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教育教学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在本案例当中,日光灯的管理者是学校,依据过错推定,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管理过错,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自己的过错程度,那么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上文分析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但是,在事故中如果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该如何处理?由于没有直接规定学校承担该种情形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一旦学校没有任何程度的过错,一般学生难以得到学校的法律补偿。这实际上是缺乏法理知识、不能正确解读法律条文的结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具体情形规定,同时又在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法律规定”作出了补充或例外-规定,这两部分共同构成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全面解读。如果在学校事故中对此不加分析,仅以过错追究责任,有可能会导致学生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产品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
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其实质均是不以过错存在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即所谓的无过错责任。这些规定中,除非涉及学校建筑物等设施致学生损害的情况,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他基本很少有涉及学校学生伤害的情形。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除第一百二十六条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外,其他条文基本不适用于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讲的公平责任,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试行)》中作出了具体规定,《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在处理学校事故时,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尤其适用。
案例3,在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学生自觉自行搬运放在教室外面正在被雨淋的学校新购置的课桌椅,因下雨路滑,学生不慎滑倒致伤案件。
分析:对于该事故,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并无过错,显然可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障,结果可能会挫伤学生热爱集体、爱护公物的积极性,这肯定不是法律的本意。对此,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进一步的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条款规定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规定的学校帮助缺乏法律强制性质,因而难以彻底解决问题。例如,如果学校无条件不能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帮助,或者学校认定自己没有过错,即使有条件也不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帮助,其结果同样会影响学生的集体责任感,同样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处理得当与否,远远超出经济帮助的意义,而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和学生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对充分维护学生权益无疑是必要的。
在本案例中,学校虽无过错,但学生毕竟是在保护学校财产的行为中受伤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有明显区别,它是依据公平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情况,来确定补偿责任的。为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一实际情况,一般由双方分担损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多分担一部分。二是应区分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与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给予适当的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是一种自愿、可能的帮助,体现的是一种人间关爱,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当事人双方虽然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但是依照公平责任条款,依然要承担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该责任也已超出了“可以”示意。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违背民事法律公平责任之嫌,学校不能以此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以学生参加体育竞赛为例,一方面,体育竞赛相对于体育课而言,存在着更加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参加这种活动,本身的确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另一方面,学生参加体育竞赛也有为了集体荣誉、利益因素的考虑。因此,学校不能以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为由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平责任的本意,具有违反民事法律之嫌。由于学生参加体育竞赛的行为毕竟与甘冒风险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社会认可和鼓励的法律固定,它远远超出了法律的意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佐证。在适用时仍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因此,学校处理学生为了学校利益发生的伤害事故时,在考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同时,更应考虑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归责 篇4
对学校责任归责的意见不一, 加之规定的不明确, 导致了法律适用中产生相当多的学体事故纠纷。学校责任的归责大都由过错责任演变成过错推定责任甚至是无过错责任, 这看似通过加重学校责任以维护受伤害学生权益的做法, 严重挫伤了学校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 最终损害的却是绝大数学生的权益。基于此, 对学体事故学校责任的归责基础作法理上的剖析, 厘清其责任归责的必要性就凸现了出来。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
学者的界定不尽相同, 如李建军认为其作为一个全称概念, 应包括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所有体育活动中的人身伤害事件。范志勇等认为是指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或课外体育活动中, 由于学校、体育教师、管理人员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从而导致在校学生受伤、致残乃至死亡或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杨军等认为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件。
基于研究视角的不同, 学者的界定都有一定合理性, 但也存在着不足。如:第一种是在未明确学校体育活动范围基础上所做的界定, 因而导致学体事故的范围过于宽泛;第二种将“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也纳入其中, 则扩大了学体事故的范围, 因校园伤害事故特指人身伤害事故;第三种虽是套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简称办法)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但不够简练、明确。笔者以为, 学体事故作为学校责任归责研究的一个基点, 对其界定的依据应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下称条例) 第2条, 明确了学校体育工作中的学校是指除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外的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体育活动是指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四类。关键是:这四类体育活动是否是学校体育工作中的学校都应进行的体育工作?是否都是学校应面向全体学生进行的体育活动呢?这涉及到学体事故的界定。
体育法17、18条和条例7、9条, 明确了体育课教学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学校依教学大纲对学生进行体育教育、实现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途径。换句话说, 体育课教学是学校必须进行的教学任务之一, 学校不享有自主选择是否进行体育课教学的权利;相应地, 参加体育课教学活动的对象也是在该类学校注册就读的所有学生, 体育课是学生必须学习且必须是成绩合格的一门必修课程。
条例10条, 明确了课外体育活动虽也是学校应对全体学生开展的体育活动, 但其“应当”的表述明显弱于体育课教学“必须”的表述, 且与学校体育课教学的实施应根据教育部门的规定来进行组织不同, 学校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要求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
条例12、13条, 明确了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不是每个学校都应开展的体育活动, 是否开展完全取决于学校, 而且学校开展此类体育活动, 并不面向全体学生。即此类体育活动是个别学校针对有此特长的部分学生进行的。
可见, 体育课教学的实施与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是对学制系统内每个学校的要求, 相应地, 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无疑属于学体事故。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虽不是对每个学校的要求, 但学校一旦组织此类活动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属于学体事故。即文中探讨的学体事故, 是特指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简称学校体育工作) 中, 发生的致学生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等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性质
过错责任作为确定学校承担校园事故责任的原则, “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称为过错责任”, 表明学校作为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由事先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 无义务的违反即无责任的产生, 决定了学校责任性质分析的逻辑起点, 就是要先厘清学校在体育工作中的法定义务。
体育法21、22条与条例8、21条, 明确了学校在体育工作负有的法定义务:一是为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二是体育课的教学要符合大纲及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当地的地理、气候条件;三是用于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等, 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四是对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等进行管理。
学校对上述四项义务的违反, 即构成侵权, 应对受伤害者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或来源形式的不同, 将学校的侵权行为分为因人的侵权行为与因物的侵权行为。相应地, 学校的侵权责任也就分为因人的侵权责任和因物的侵权责任两类。
三、学校因物的侵权责任归责
学校因物的侵权责任, 是特指基于学校的物如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等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学校责任。教育法44条与体育法22条, 明确了学校作为体育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 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等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判断学校该义务履行的标准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如《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等, 学校违反此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就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37条虽未明确将学校规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 且从其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规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来看, 虽在“宾馆……娱乐场所”后面有一个“等”, 但由于学校既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也不是群众活动的组织者, 因而这一“等”字也未能把学校“等”进去。但学校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生进行含体育活动在内的教育教学活动, 其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使用者可以是依教学计划进行体育课教学特定班级的学生, 也可以是课外时间不特定班级的学生个体, 再加之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为更好地保障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学校因物的侵权责任归入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相应地也应将学校纳入对其“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 学者意见不一。蒋云蔚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基于过错的一般侵权责任;而杨立新则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依侵权法第6、7条, 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组成……过错推定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 而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责任形式或者归责原则[2]。所以, 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笔者主张应是一般侵权责任, 其责任的归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也称为危险责任, 是基于行为的危险性而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都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可见, 危险责任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己行为或自己应负责任的物的危险性, 因而危险责任又是一种严格责任, 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学校体育活动的进行虽存在一定的风险, 但学校用于体育活动的场地、器材、设施等本身却不是具有危险性的物;再者, 在我国法律关于危险责任具体表现形态的规定中, 也无关于学校因物的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 所以, 笔者主张学校因物的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因物的侵权责任, 属于学校的自己责任, 是学校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者承担是自己责任的特点。
四、学校因人的侵权责任归责
学校因人的侵权责任, 一般是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 是指行为人就与自己有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的特点是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发生分离, 侵权责任不由侵权行为者承担, 而是由与侵权行为者 (第三人) 有某种特殊关系的行为人来承担。行为人之所以要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 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 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 此种特殊关系使行为人在侵权法上承担了控制第三人行为的义务, 此种义务要求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 管理、监督或控制好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行为, 防止他们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 这就是因为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控制义务理论。那么, 谁是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与学校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呢?
1. 学校因人责任中的“人”
体育法21条与条例9、18、21条, 作为确定学校对之负有控制义务或称之为管理责任的第三人的依据, 明确了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与学校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是学校的体育教师和相关的管理人员 (简称教工) 、学生。
学校对教工、学生在体育工作中控制义务产生的根据, 是教育法28条学校对之实施奖励或处分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管理关系是学校控制义务产生的根据。但再进行梳理, 发现学校对教工、学生控制义务的来源是不同的, 其中, 对教工的管理来源于双方的契约关系, 依据是教师法关于教师聘任制的规定;而对学生的管理则来源于法律赋予学校对学生的教育职责, 换句话说,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依存于其对学生的教育, 没有对学生的教育, 就无所谓对学生的管理, 二者是主辅关系。
明确了学校在学体事故中因“人”而承担替代责任的“人”, 可以是教工、也可以是学生。那学校承担的替代责任, 是仅就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呢?这涉及到行为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控制义务究竟是特定性质的义务还是一般性质义务, 依行为人承担控制义务是特定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性质的义务的理论, 学校承担的替代责任应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
2. 学校因教工侵权责任的归责
侵权责任法34条, 应是学校因教工侵权行为而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但用人单位责任适用何种原则归责, 该法未明确。杨立新主张“用人单位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而蒋云蔚通过在对使用人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后, 认为“使用人即对他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用人单位责任的责任形态虽是替代责任, 但因其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过错行为的基础上, 如办法第9条就明确了学校因教工承担的替代责任, 是基于教工的过错行为。再者, 行为人的替代责任同高度危险行为或者高度危险物不兼容的规则, 也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所以, 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就教工在体育工作中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这也与侵权法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相一致。
也正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是建立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单位行为存在过错的基础上, 所以, 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其对教工的选任、管理和监督无过错而主张对受伤害学生的免责。当然, 如果学校在教工的选任、管理和监督方面存在过错致学体伤害事故发生的, 无疑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只不过此种情形下学校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 而是自己责任。区分学校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的意义在于:如是替代责任, 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向有过错的教工行使追偿权;而自己责任则不能。
3. 学校因学生侵权责任的归责
学校因学生的侵权责任, 是特指学生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因自己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时的学校责任。学生虽也是与学校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人, 但因学校对学生控制义务产生的根据不同于对教工控制义务产生的根据, 因而, 学校因学生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于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因教工的侵权责任。侵权法40条已明确, 学校因学生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因过错侵权的补充责任, 而非替代责任。之所以是补充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因该法32条明确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而且, 由于学校对因学生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所以, 学校对因学生侵权的这种补充责任是一种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即是一种有限的补充责任, 不同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完全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 无论是学校因物的侵权责任, 还是因人的侵权责任, 其责任归责的基础都是过错, 过错责任是学体事故中学校责任归责的唯一原则。这一原则并不因学校因物的责任是自己责任、因教工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因学生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而有所区别;也不因侵权法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而补充, 因公平责任仅是损害分担责任, 不是损害赔偿责任, 更不是归责原则;更不因侵权法38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而怀疑, 因为过错推定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归责原则, 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 是法律对无行为能力学生在校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性规定。
参考文献
学校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 篇5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防范措施,杜绝学校一切发生安全的事故,确保学校平安顺利、稳定健康的发展,特制定《白雀园黄冈实验学校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学校安全事故追究处罚类别:
1、一般事故:个别批评、警告或通报批评,扣除班主任班级安全考核津贴或相关人员的安全考核津贴;
2、重大事故:取消本评优评先晋升资格,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对于班主任、学部负责人、相关人员处以1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3、特别重大事故:相关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事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二、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班级管理安全、宿舍管理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1、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配班教师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白雀园黄冈实验学校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2、学校政教处、教务处、学部领导,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我校实行的是学部部长负责制,学部部长对于本学部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3、学校门岗安保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保安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坐班,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要时,要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4、学校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食堂餐饮必须高度重视食品卫生安全和环境卫生,确保做到:
1、仓库、操作间、配菜间、售饭间、就餐桌整洁、干净卫生,并采取消灭苍蝇、老鼠和其它害虫的有效措施。
2、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使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3、严把进货关,禁止购进价廉物次,腐烂变质的食物,禁止使用过期原材料,禁止出售变质食物。对米、面、油、酱货类、肉制品、蛋奶制品等,必须定点采购并索证。严禁使用潲水油、地沟油。对于因工作失误而引起食品安全事故,要依据学校规章制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
5、教官、生活教师:对于所管理的的宿舍设施设备要经常检查,如发现开关、电线损坏、裸露等应立即禁用并处理报告,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总务处、政教处或教官报告,对于安全通道保证畅通,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学生身体不适应及时向班主任或家长报告,必要时请示学部或政教处领导及时送诊,发现学生携带刀具凶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有暴力倾向时,应立即向教官、学部或政教处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阻止。时刻关注学生思想动态,发现异常,及时向学部或政教处报告。
三、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处罚。在事故中校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四、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学部部长、教导处、总务处、政教处、工会、大队部负责人、年级组组长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五、班主任的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它的安全隐患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六、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任课教师、后勤员工等。一般情况下不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因为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承担的工作出现失职、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等等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要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七、学生家长
学生家长要对学生在校、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八、学生本人
学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不听从老师的教导,不服从学校管理,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设施、行为明明知道而故意违反而造成安全事故的,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学生及家长在往返学校途中违反学校禁止乘坐超载、无照和非法营运车辆营相关规定的,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光山县白雀园黄冈实验学校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篇6
关键词: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转基因食品强制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7-0152-03
一、我国食品安全及相关责任保险的现状
(一)食品安全的严峻现实
1.食品安全事故频发
企业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营利性是其首要特征。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为了300%的利润,资本家们敢于冒上绞刑架的危险”,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一些企业生产者不惜铤而走险。为了更多的瘦肉而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为了增加蛋白质的检测指数而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食品安全事故因此频繁发生。这些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仅三鹿毒奶粉事件就造成6人死亡,因食用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共29.4万人[1]。
2.企业食品安全意识淡薄
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只重经济效益,漠视食品安全;有的怀有侥幸心理,甚至铤而走险。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由于行政监管体制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如双汇瘦肉精事件中,收购的猪肉未经检测就直接加盖合格印章。三鹿事件发生后,对国产奶粉进行全面检查,22家奶制品企业生产的奶粉均添加了三聚氰胺[2],这说明质监部门疏于检测,给生产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二是由于法律法规制裁的力度不够,没有足够的威慑力。
3.政府承受高昂的赔偿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若企业无力赔偿,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政府便成为最终的埋单者。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规定,无论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2004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人民币10 000元的救济金支付责任[3]。另据媒体报道,政府已拨付约9.2亿元经费用于解决三鹿奶粉事件[4]。笔者认为,政府在事故处理中所扮演的角色有待转换。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对食品安全的源头、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形成预警机制从而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善后工作的重心在于惩罚致害人,协助受害人获赔,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获赔难
首先,公司资本往往不足以承担高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阻碍了消费者向股东求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在这种制度下,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企业仅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往往无力支付赔款,加上大多数企业未参加相关保险,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其次,消费者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即使企业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偿对象,受害第三人并未被赋予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无法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再次,消费者难以举证,诉讼困难。事故发生后,由于食品包装袋、销售发票等证据保存不全,客观上对消费者求偿造成了阻碍。最后,政府给予的补偿有限。尽管一些情况下会有政府善后,但由于人数众多,政府往往是“一刀切”地定个统一的补偿额,且这样的补偿只是象征性的。
(二)现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不足
2008年7月,江苏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30家食品生产企业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5],此举标志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正式兴起。然而,就该保险本身而言,还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1.保险标的与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并没有法律单独规定食品安全责任,其归责应以产品责任为依据,有关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亦有类似规定。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现有普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为“过错责任”。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中第4条规定:“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大大限缩了保险赔付的范围,不能充分体现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
2.除外责任的设计欠合理
目前,各保险公司都将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六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其第7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排除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足额投保后变得比原来更加不谨慎小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较未投保时更高[6]。但责任保险不仅仅是为了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功能还在于对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积极的保护。且纵观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数都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列。如此保险,对消费者受害人和投保人而言有何意义?并且,“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保险人是否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7] 166故保险公司不能一概地将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
3.投保率低,保险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未发挥
分散风险、补偿损失是保险的重要功能。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8] 17,从而实现保险的功能。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从整体上提高对风险的承受能力的前提就是“团体共济”。这是因为,“保险是建立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种具体法律关系不能孤立地存在,而是作为一个庞大群体中的一分子而存在”,“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结成共同团体,才能积聚足够的资金,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补偿。”[8] 9产品责任保险虽然早已在市场上推出,但投保率却很低。目前中国市场上,企业投保产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9],其后推出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也不足10%。投保率低,事故发生后企业又无力赔偿,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保险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4.赔偿限额低,保障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一般数额较小,保险公司只在此限额内赔付。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规定,一年内保险公司的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但随着食品领域企业市场的不断扩大,一次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亦不断增大,低数额的保险赔偿无法弥补损失,一旦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功能难以实现。
二、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强制保险通常是针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标的,以颁布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8] 187。
商业保险要实行强制投保,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保险缺失会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其次,市场缺失商业保险或者商业保险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第三,虽然存在商业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保险有效需求不足或者实际供给不足[10]。
如前文所述,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能实现有效的供给,造成食品安全行业企业发展运营风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质疑,政府承受着赔偿负担,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下,设立强制保险十分必要,其意义体现为: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其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团队,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埋单’。”[11] 137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三、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益借鉴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而是以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方式实施的。
台湾地区的《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台湾行政院卫生署于2007 年5 月2 日发布了卫署食字0960400307 号令,规定了保险的范围是:“食品产业发生被保险产品未达合理的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点、不可预料之伤害或毒害性质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死亡者,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补偿。”并规定了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每一个人身体伤害最高理赔为新台币100 万元;每次事故最高理赔为新台币400 万元(不论每一意外事故为几个人受伤害);保险期间内累计最高理赔金额为新台币1 000 万元(不论保险期间内发生几次意外事故)。”(100台币约合人民币21.5元)。
(二)德国的转基因食品强制保险
在德国,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法规定:不论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其都须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生产、销售转基因食品须以投保责任保险为前提[11] 101。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食品业的保险直接归入产品责任保险进行承保,并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在具体设计方面是灵活和复杂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对适用严格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强制保险,完全取决于该国的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11] 82笔者认为,我国虽已开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但基于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以及食品安全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存在差异,为突出其重要性,十分必要将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险种开设。依前文所述,域外食品业的保险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配给保险公司较大的责任,同时规定的赔偿限额数额较大,有利于应对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这些特征我国在设计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时可以借鉴。
(三)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强制保险中制度设计较为完善的一个险种,其制度设计对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
1.保费的厘定
我国的交强险的保费分为基础保费和浮动保费。对基准保费的确定采取从车原则,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被保险机动车分为若干类,每类适用不同的基准费率(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了浮动保费,“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基础保费区别对待,是因为不同类别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致损程度一般不同,依类别设定费率合乎实践需要。浮动保费的设计,有利于发挥保费的导向和激励作用,促使被保险人安全驾驶。
2.追偿权
追偿权是减少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按照一般的责任保险免责事由,特定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本不应由保险人承保,但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得以救济,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优先赔偿义务。”[7] 175但由此一则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二则增加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追偿权制度因此应运而生。规定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的追偿权,有助于实现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平衡。
3.社会救助基金
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定位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辅助制度,其宗旨是“弥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阙如,周全受害人利益救济保险制度,保障特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
《条例》第25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四、结语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但是,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在中国目前状况下更具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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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之公平责任原则 篇7
1 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现状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规定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学校方面的原因、教师方面的原因、学生方面原因等。此外,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体育自身的特殊性, 即风险性, 导致的意外伤害。如足球赛中, 守门员为接球被球击中, 导致脾脏破裂等。
理论和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对于在此类事故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上仍存在着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理由有: (1) 立法上的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26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2) 公平责任的设定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 更有利于受害者。笔者持否定的观点, 即此类案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说明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办法》第26条的规定是学校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承担的只是道义上的责任。《办法》第12条将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归为学校免责事由之一, 说明立法者也关注到体育的特殊性, 并试图解决学校体育发展与体育特殊性二者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有的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但也有的法官并不适用这一原则。这一点再次证实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存在很大争议。
2 公平责任原则理论探析
2.1“公平”理论溯源
公平, 即公正, 不偏不倚。《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 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 故小大莫不载。”那么, 究竟什么是公平?每个时期、每个人对公平的概念可能有不同的回答。就公平的实质而言, 多数学者认为, 公平是与一定生产关系相适应、由生产力水平和一定分配方式所决定的历史范畴, 它只有在一定的历史视域中才能得到合理阐释, 不存在普适性的公平观念。“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 凌驾于一切社会制度之上的一般意义的公平, 是不可能存在的……公平归根结底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最终只能从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中才能得到解释”。[1]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由此可看出, 公平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 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
2.2 侵权责任法之公平责任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 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2]恩格斯指出:“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是对事物的唯一唯物主义的观点。”特定的归责原则只能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才存在, 它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现代侵权法中归责原则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王利明认为, 除了将过错责任作为其一般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 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 此外, 还规定了公平责任, 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3]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将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归咎于有过错的行为人, 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即“有过错, 有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 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 又称衡平责任。由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成立仅仅基于公平的特别考虑, 并且其赔偿额可以由法官根据公平观念、结合财产状况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于是有人称这种民事责任为公平责任。[4]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5]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于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法律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 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需要指出的是, 它是作为一种补充性归责原则而存在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确定公平责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 它体现“强者对弱者的扶持、富有者对贫困者的救济”。
3 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适用中存在的弊端
前文提到, 公平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 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并且归责原则也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从而使我国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形成了与一些发达国家不同的途径。但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 公平责任原则日益显现出它的弊端。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适用中同样暴露了很多缺点。
3.1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混乱
公平责任的设立实际上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 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可以体现人性化的一面, 但是很容易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另外, 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 有的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而有的法官并不适用。这样就在无形当中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
3.2 对学校的不公平
根据斯塔西·亚当斯的理论, 公平应当是一种能够激发人的积极性的主观感受。在根据公平责任让学校承担责任以后, 学生个人觉得公平了, 但对于学校, 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又如何让它从审判的结果中感受到公平进而产生积极的主观感受呢?在适用公平责任时, 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 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根据我国的现实, 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 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将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 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如前所述, 公平责任原则体现的是“强者对弱者的扶持、富有者对贫困者的救济”, 虽然从表面看学校属于“强者”、“富有者”, 但是, 学校的这种“强者”的地位是由其在社会分工中承担的特殊功能所决定的。它的这种“富有者”的地位是用来为社会服务的。不能狭义地将公平责任理解为经济实力强的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3.3 对在校学生的不公平
虽然学校在经济实力上有明显的优势, 但现实是, 学校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 每年教育经费的来源大多是政府财政拨款。学校经费都会经过精细的管理, 被用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水平、加强校本教研等。很少会单独设置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赔偿金, 即如果学校承担了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相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水平等的经费将会减少, 这是学校所不愿意的。很多学校因此产生因噎废食的心态, 采取很消极的做法, 如:室外体育课能不上就不上, 运动会能不举行就不举行, 上体育课时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 标枪、铅球更是不允许等。这样将严重阻碍学校体育的健康发展, 导致最终结果是损害了大部分学生的利益, 从而导致新的不公平产生。
4 结语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存在诸多的问题, 因此, 笔者认为,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不适用公平责任, 学校无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自甘风险原则是体育特殊性的要求, 比按照公平原则由各方承担更有利于体育的发展。[6]另外, 可以通过借鉴日本的学校保险制度, 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我国的学校体育保险制度, 将风险社会化, 从而解决因参与学校体育运动而遭受的损失。最后, 进一步完善立法, 明确规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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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篇8
一、学校的替代责任及依据
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 其宗旨和教育教学任务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和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职务的资格和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因此, 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该被认为代表学校的意思, 应当被认定为是学校的行为, 其行为的后果, 包括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也应当由学校来承受。这种责任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替代责任。也就是说, 对于行为人的侵权后果, 法律规定由对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法人的替代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国家机关的替代责任、雇佣人的替代责任。其中, 法人的替代责任是指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致人损害的后果,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校承担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理论上讲, 学校承担替代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行为人与学校存在着聘任和职务委托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学校具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利。学校有权对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约束, 甚至在必要的时候, 对不称职的受聘人员进行处罚, 直至依法解除聘任关系, 这些行为正是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所以, 只有当行为人与学校存在着实际上的聘任关系, 学校才应当对受聘人员的行为负责。
2. 必须是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
学校是一个组织, 一个法律拟制的人, 它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进行, 它的意志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表达。所以, 学校工作人员只有在执行学校委托的任务或接受学校的授权从事一定的管理行为时, 才被认为是代表学校的意志。只有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 当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那么, 也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自然是合乎逻辑的事。反之, 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 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 则应当由该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而不是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3. 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即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违反了法律或职业规范, 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是客观后果的违法, 一般认为, 职务违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就属于违法。就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言, 是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 其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因教育、管理的方法欠妥当, 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或者当教师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时, 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致使学生在学习或活动中受到伤害, 那么这样的职务行为就违反了《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的价值判断来讲, 当一个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结果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那么, 这个行为在性质上就转变为侵权的行为, 也就失去了被法律承认的合理性。所以, 教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承认, 其前提是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 教师执行职务行为的手段或方式必须符合学校授予教师教育的职责和宗旨。反之, 则可能导致执行职务的行为转化为违法行为的结果。
4. 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结果。
无损害则无赔偿, 有损害事实, 始发生赔偿责任。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给学生造成了实际损害, 才能产生民事责任问题。从民法上讲, 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如果造成上述损害, 就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在一般情况下, 一个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认为是违法行为, 其原因就是实施这种行为的结果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所以, 有违法行为存在, 就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只不过是损害的结果大小不同而已。
5. 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学生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职务行为与学生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是法院推定学校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
6. 学校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过错。
在学校工作人员致害责任中, 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是法律推定的问题, 即不能证明工作人员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 就推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主观过错。
三、学校免除替代责任的抗辩事由
我们不能认为, 只要是教师所进行的行为, 都要由学校来承担民事责任。在有些情况下, 尽管教师的行为与教师的身份有关, 但与学校的利益和学校委托教师的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 在造成学生的伤害时, 应当由教师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而学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在什么情况下, 学校对教师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呢?
对于这个问题,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国家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 这条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但是处理个别案件时, 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分析。在民法理论上, 一般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可以认定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 应当由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1. 超越职责的行为。
学校可以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越职责范围, 学校没有过错为由, 免除自己的替代责任, 一切法律后果由工作人员本人承担。其法律理由是, 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 实际上是学校的一种授权行为, 意味着学校同意其工作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 并且承认该行为的后果由学校承担。而超越职权的行为, 是没有得到学校的授权, 不代表学校的意志, 也不可能得到学校的承认, 当然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而是由行为人自己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 并不是所有学校工作人员超越职责的行为, 都由本人承担责任。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由工作人员本人承担;反之, 如果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得到学校的同意, 或者学校知情而不表示反对, 那么在法律上推定学校同意, 其性质与学校授权相同, 故而当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 至少是连带的民事责任。
2. 借用机会的行为。
所谓借用机会的行为是指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 实施的违法犯罪的行为, 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而学校聘任或任命受聘人方面并无不当, 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 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其理由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 从事犯罪的行为, 在本质上违背了学校授权的本意。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学校在聘任或任命的时候, 是无法预测受聘人员将来的行为的。只要学校在聘任或任命的时候, 严格按照条件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在学校聘任或任命以后, 其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实施的犯罪行为, 原则上一切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 学校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即替代责任, 这正是立法者要求法人严格工作人员的资格准入, 加强日常管理的初衷。笔者以期学校的管理者能严把教职员工的入门关,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依法治校, 减少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事故的发生。
摘要: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 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特别是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事故更是把学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本文明确了在发生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事故时, 学校承担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 以期学校能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日常管理, 依法治校。
关键词:学生事故,替代责任,构成要件,抗辩事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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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篇9
一、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 主体上侵害人是教育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这里的教育合同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教育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不是这个合同关系的直接缔约人, 也不是代理情形下的代理人, 如学校教师。
2. 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责任的产生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包括故意和过失。我们所讲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 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方式上只能是作为。第三人侵权, 侵权的行为人此前是不特定的, 只因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才具体化为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人。
4. 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体育教学或体育活动的场所。
活动场所既包括校园也包括其他从事体育活动的非校园场所, 如宾馆、饭店、社会经营的体育场馆等。
5. 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学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首先看学校是否负有相关的法律义务。第三人侵权案中最为常见的是分析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种, 因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合同关系, 所以要看学校是否和学生明确约定了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或者学校负有默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为教育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的义务就是法定义务。
1. 学校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服务类合同关系中, 由于受损害的利益是消费者的固有利益, 与经营者的主给付义务无关。因此, 除了特殊情况外, 绝大多数合同对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是不会约定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合同作为当今广泛存在的一类服务合同, 以学校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作为合同的标的, 但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 学校并不会和学生签定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相关书面约定。
2. 学校是否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法律上使一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他违反了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没有义务的违反, 就没有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体育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 不得挪作他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此条应做扩张性解释,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服务设施、场所及延伸部分, 还应包括不受第三人伤害的安全的消费环境, 即经营者还应对其场所内的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 学校无论是作为教育者还是教育合同的承受者, 都享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从文意上说就是学校的体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鉴于教育合同的特殊性, 我们把学校的体育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和救助义务。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的确定
1.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生在体育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 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本人认为应分情况予以讨论:情形一, 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已经尽了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学校已经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 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不存在疏忽情形, 且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损害时, 其处置措施又合理妥当。那么, 在这样的情形下, 学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情形二,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即学校在对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例如, 某校初二学生体育课练习打铅球, 老师交完基本动作后自行离开去打牌, 结果A同学扔铅球误匝B同学, 致使B同学重伤。显然, 教学人员并未尽到教育合同危险预防义务, 且对义务的违反存在过错, 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直接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因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的损伤的, 第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摘要:对于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权时, 学校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问题, 应从当事人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方面考虑, 学校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主观有过错, 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不仅体现了司法正义的理念, 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 篇10
1 农电体制改革后有关农电安全的变化
1.1 角色的转变,管理范围的增大
农电体制改革前,供电企业的农电安全代表政府及行业施行宏观管理。改制后,供电企业既要抓农电安全宏观管理,更要抓农电安全的微观管理。角色的变化,管理范围的延伸,对供电企业来讲既是挑战,又是检验队伍、树立供电企业良好形象、事关农电事业发展关键之所在。
1.2 农电事故责任的加大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农电体改前,资产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在出现触电伤亡事件后,只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改制后,供电企业成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就必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事实上,农电体制改革后,由于实行一片或一县一价,在农村到户电价里收取了维护管理费(包括电网维护费、乡村电工工资报酬、低压线损补偿摊销费),当出现农电触电伤亡的安全问题后,法院在审理类似案子时,也要电力企业承担其民事责任。
1.3 电力设施保护责任的加大
农村电力设施运行环境是线长面广,布点分散。当电力资产移交后,供电企业对这部分电力设施的维护难度进一步加大,如农村配电变压器、10千伏延伸线路和380伏、220伏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特别突出。首先是来自大自然的威胁使维护管理难度大。其次是由于电力设施的分散性,电力设施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频频盗窃的首选目标,给供电企业及当地人民生活带来巨大损失。再者由于资产属性的改变,架空线下地面障碍的清理难度加大。改制前,这属于各用电村的行为,改制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房、开挖及树(竹)障碍必将增加供电企业管理难度,尽管《电力法》、《供电设施保护条例》从法律上给予了支持,但在法制观念淡漠的农村,必然要让处于事故法律责任主体的供电企业付出艰苦的努力。
1.4 乡(镇)、村及农户的协调难度加大
城乡电网的一体化管理将原各乡(镇)所管电管站的人、财、物及农村集体资产交由供电企业,虽然对规范农电市场,杜绝“关系电、人情电、权力电”有积极的作用,但必将影响部分乡(镇)、村及某些人的利益,使其对农电安全的重视度降低。表现在对农电安全的宣传,对供电所的支持力度,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事故的处理等方面。再加上供电企业对农电管理已过渡为一种企业行为,区域经营的垄断性、社会公益性以及政府和农民过高的期望(电价、服务),都会加大供电企业同辖区政府及农民的协调难度。
1.5 农电安全成本的增大
农村集体资产的移交,村级管电组织的取缔,供电所纳入县供电企业,都将增大企业对资产运行、维护费用和资产的折旧费、电力设备的增容投入费,以及农电安全引起的动辄几万、上百万的索赔。
2 提高农电管理的措施
规避农电体制改革后的农电安全风险,有效防范农电安全事故赔偿责任,促进农村电力发展,做到安全设施标准化、员工行为规范化、安全管理制度化,是实现安全稳定、促进供电企业发展的关键,给供电企业的管理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2.1 搞好安全生产,强化安全意识
安全生产是从根本上杜绝农电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万全之策。要对农电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教育,强化农村供电所员工安全意识,加强农电队伍建设,形成“人人重视安全,事事不忘安全,时时注意安全”的氛围;要宣传贯彻好《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等规程制度,对农电员工和农村群众加强护电和安全用电教育,广泛宣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杜绝部分农电工认为农村电网远离大电网、电压等级低、安全工作可紧可松等错误想法,切实把农电安全管理当作重要工作抓细抓实。
2.2 加强农电设备维护,防止农电事故发生
农电管理部门要根据农村电网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行为记录,立档备查,提高供、用电设备完好水平,采取相应防事故措施。电力部门要与乡镇、村、组签订电力设施保护责任书,明确护电范围、护电人员、护电职责,尤其要组织人员加强供电设施巡查,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制度,积极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及时发现并处理设备缺陷,确保农村电网处于良好运行状态,杜绝事故所造成的触目惊心的悲剧发生。
2.3 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防范农电风险
供用电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各级政府、审判机关、新闻媒体不能强调加重一方的责任而过度保护另一方的权利。我国实行成文法的审判制度,绝对不能引进英美等国不成文法以典型判例引申审判的做法,来审判用电责任事故的民事案件。不能搞甲案赔偿多少,乙案也要照此定判。要积极预防无过错责任风险。农村低压电网的属性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但是,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在于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必须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根据无过错责任由行为人举证的原则,供电企业即行为人能证明人身伤害的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4 提高依法维护供电企业权益的能力
从供电企业管理体制上解决无法律咨询机构、无法律专业岗位、无法律专业人员的情况,健全企业从事法律专业的机构,可从社会上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在企业内部设置法律专责岗位,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加强法律的学习与研究,提高依法维护企业利益的能力,从容应对农电事故中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法律程序,以事实和证据为武器,该应诉的积极应诉,不打无准备之仗;该反诉的坚决反诉,争取主动,同时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案件情况交流,总结经验。
2.5 明确农电安全责任
《电力法》是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产权的界定和安全责任的划分是法律认定农电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由于历史的原因,当前农电管理中依然存在着产权不清和安全责任不明的问题,造成农电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纠缠不清。因此,供电企业必须对农村电网的所有供电设施界定产权,理清关系,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民事责任。特别要让用户明确必须切实管理好自己的用电设施,属于违章用电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自负。供电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村委会、用户签定《农村安全用电责任协议书》并进行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尤其是电压等级、产权交界点、发生事故责任区划分等内容,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可以靠责任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2.6 分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让供电企业来承担,是处理农电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大误区。以前,由于电力管理体制实行双轨制,供电部门既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又是电力供应企业。它既有依据《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对供用电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又具有企业的盈利性质,在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它是作为行政执行机关来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并无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中应承担监督检查不力的民事责任。作为企业,供电部门是负有对用户安全用电的行政督促责任,但仅仅是行政督促责任,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原电力部颁发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错把供电部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实际上加重了供电企业的经济负担,为供电企业额外增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2.7 电力官司立案原则不规范,造成供电企业不必要的诉讼
目前只要是电力伤害事故,不管何种情况、何种原因,受害者都欲把供电企业推上被告席,而司法部门往往不经过调查也没有立案的具体原则不分清红皂白就受理,把一些本来与供电企业毫无任何瓜葛的电力伤害事故变得复杂化,供电企业被迫只得参与诉讼,使供电企业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一些司法人员总是认为只要是电引起的伤害事故,供电企业或多或少就要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没有供电企业供出的电就不会有电力伤害事故,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难道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还要追溯到公路部门赔偿?假如不是公路部门修了公路,就不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类推,司法部门应在立案审查中充分予以考虑该不该立案受理的问题,该受理的就立案受理,不该立案受理的就要予以不受理,免得引起不必要的诉讼。
2.8 利用保险企业分担风险,增强化解农电事故民事赔偿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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