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纠纷(精选十篇)
环境污染纠纷 篇1
一、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监测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纠纷包括两大类, 即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纠纷和生态破坏导致的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一般指某种污染物作用于周围环境积累一定时间后, 所产生的污染引起的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根据污染致害过程的长短, 可以分为两种:一般性污染事故和突发性污染事故。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是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之一;承担本区域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是省级环境监测站的职能之一”。省辖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的最终仲裁机构是省级环境监测站。当环境污染纠纷发生时, 当地政府应严格依据这一行政法定程序申请环境污染纠纷仲裁。
二、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方法
(一) 技术路线
工作技术路线为:现场探勘—确定工作目标和工作程序—编制工作方案—工程分析与污染源监测—区域环境调查、监测、分析—综合分析评估。其中, 区域环境调查、监测、分析这个环节涵盖了社会经济 (居民分布、林木区面积与分布、水稻区面积与分布、果木区面积与分布) ;自然环境 (地质、气候气象、地形地貌、区域环境背景) ;环境空气 (污染气象背景、环境空气中氟化物监测、环境空气污染区域划分、环境空气污染范围与程度的确定) ;土壤监测 (不同地域土壤中氟化物含量监测、对照点土壤中氟化物含量监测) ;生物监测 (不同地域稻谷及蔬菜中氟化物含量监测、不同地域树叶中氟化物含量监测、生物环境污染范围与程度的确定) 等各方面的内容。而综合分析评估也包括对周围环境空气中氟化物污染范围与程度的确定、编制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监测报告书等。与此同时, 对有国家标准的污染物, 必须用国家标准作为评估依据;而对没有国家标准限制的植物和土壤, 用对照点的值作为评估依据。
(二) 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指标的确定
经过分析可知, 企业排放废气中的氟化物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可以说是引起环境污染纠纷的主要因素。为此, 监测要素主要选择环境空气和土壤等污染载体;植物和农作物等污染受体;污染源的有组织、无组织排放等污染根源来作为环境污染纠纷的监测指标, 由各个环节的指标构成一个完善的监测指标体系。其中, 有组织排放监测包括粉尘、氟化物、沥青烟、二氧化硫, 无组织排放监测包括氟化物、沥青烟。此外, 用物料衡算法计算排放量, 用模糊聚类法、结合超标倍数法和相关分析法对周边环境进行污染分区, 可以得出较真实、客观的结论。
(三) 监测质量保证
为保证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的结果具有代表性、科学性, 在监测布点、污染源监测、环境空气监测、植物和土壤监测、实验室样品分析全过程实施全面质量保证。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 布点的合理性。根据污染源高度及当地气象条件确定监测范围及布点原则, 保证所采集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 既能满足时空要求, 又能满足统计学的调查精度要求。第二, 采集样品的可靠性和代表性。样品采集过程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要求样品在分析前不发生物理化学性质的变化。对污染源监测则要按国家规定监测两个以上工况, 工况系统运行稳定, 要派专人负责监督生产工况, 确保监测结果真实反映一个工况不同时段的排放状况。第三, 数据处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对检验出的异常值应结合采样记录和分析测试报告单, 同时参考邻近样点的情况, 以及同其它环境要素样品的监测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对高度异常且有充分理由说明其异常的可剔除, 否则保留。同时, 对分析数据进行数据处理统计检验。第四, 测试结果的审核。在报出分析数据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质量控制数据, 测试结果要经过三级审核才能有效。
三、结语
总之, 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是一项因素复杂、敏感性强、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的科学技术工作。因此, 对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要遵循符合法定要求的工作程序, 采用科学的监测方法, 正确把握处理、引导, 以推进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开展, 有效解决环境污染纠纷问题, 最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摘要:环境污染纠纷, 可以说不仅严重干扰了环境保护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 还妨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而技术仲裁监测是防范环境污染纠纷的有效途径。为此, 本文从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领域出发, 从法律程序、技术路线、监测指标体系、质量保证等方面阐述了如何开展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监测工作, 总结出了一套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监测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以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监测,处理程序,方法
参考文献
[1]刘扬林.环境污染纠纷的防范措施与调解处理对策浅探[J].企业技术开发, 2006.
[2]王业亮, 孙雪芳.浅析环境污染纠纷的特点和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J].山东环境, 2003.
[3]孙蕾, 李倦生, 彭翔.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监测方法探讨[J].上海环境科学, 2001.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程序 篇2
为进一步完善全局统一监管、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工作机制,规范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客观、公正的做好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使全市环境污染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调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如下有关规定:
一、纠纷受理
1、环境污染纠纷是指环境法主体之间就其环境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投诉人一般用书信、电话、上网、上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投诉。
2、环境污染纠纷由局法制信息科、监察大队
12369环境举报热线或各单位按管理辖区受理。法制信息科负责上级交办、来局投诉和网上投诉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立案、交办、督办、归档工作;监察大队12369环境举报热线负责全市来电、来人和局交办环境污染投诉及监察大队(中队)辖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调查取证、依据处理等工作,对不属本辖区的环境污染纠纷上交法制信息科办理;其它各相关单位负责本辖区和局交办的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调查取证、依据处理等工作,并按要求报告进展和结案情况。
3、法制信息科和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做好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来访。对属突发性、紧急性污染的,要迅速报分管领导,按环境污染事故预案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途径。
4、法制信息科在受理污染纠纷时,要载明投诉人的姓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及联系电话号码,并办理相关的投诉手续。
5、上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批示转办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法制信息科直接受理立案;其他的环境污染纠纷受理,法制信息科通知相关的单位作初步调查核实,相关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核实回复,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明确是否受理立案。
二、立案调查
1、立案受理环境污染纠纷法制信息科首先要填写《污染纠纷立案受理单》和《污染纠纷转办单》,然后迅速转交到相关承办单位办理,并办好转交的手续。
2、承办单位接到《污染纠纷转办单》后,要迅速成立专班,责任到人,开展调查取证。同时,将立案受理告知投诉人,与投诉人面谈沟通。
3、调查取证要到现场核实污染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4、对需要监测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法制信息科通知监测站组织监测,监测站接到污染纠纷监测通知后7日内完成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报告按时交法制信息科,为污染纠纷提供证据。
三、依据调处
1、办案人员要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及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理顺案情,辨明是非,分清责任。
2、承办单位要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投诉人的请求。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签定《协议书》。
3、对近期难以达到投诉人请求的环境污染纠纷,要督促被投诉单位限期整改,并告知投诉人进展情况。
4、承办单位由于职权范围不能办结的环境污染纠纷,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法制信息科说明原因,并报分管领导后,由局成立专班处理此类污染纠纷。
5、理解不成立的可由当事人按司法程序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办理原则
1、依法依规办理的原则。污染纠纷调处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规定来办理。
2、实事求是办理的原则。对污染纠纷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理都要以事实为依据。
3、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污染纠纷原则上按各队、站、所的职能及辖区负责调处。
4、有案必结的原则。立案受理的污染纠纷要做到受理必调处,调处必结论,保证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五、结案归档
1、法制信息科负责局受理污染纠纷的结案归档工作;12369环境举报热线中心负责监察大队受理污染纠纷的结案归档工作;其它各单位受理辖区污染纠纷的结案归档工作。
2、承办单位办理环境污染纠纷情况必须向法制信息科回复。回复材料要详实,包括投诉双方基本情况、污染危害程度、现场环境监察记录、相关执法文书、处理结果等材料。
3、法制信息科要将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档备查。
4、对上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来信、来访,按办案程序办理后,法制信息科要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回复。
5、法制信息科要将定期统计汇总全局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办理的情况,做好经验总结。
六、调处要求
1、各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妥善处理每一件环境污染纠纷,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
2、各承办单位在接到《污染纠纷转办单》之日起
30日内办结污染纠纷,每隔10天将调处进展报法制信息科;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走出环境污染纠纷认识和实践的误区 篇3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现状误区依法行政
中图分类号:X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8-126-02
1双流县环境污染纠纷现状
近年来,双流县的环境污染纠纷频发,从近3年来处理的环境纠纷的统计数据可以初步看出:2008年处理纠纷518件,2009年589件,2010年677件。另外,出现了一些棘手的纠纷,如2006年发生三强轧辊厂、成都驱动桥厂、成都顺成机械铸造厂与周围住户关于噪音、烟尘的污染纠纷以及成都飞压粉末涂料涂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围住户关于粉尘、噪声的污染纠纷:2007年华阳歌城与周围住户发生噪声污染纠纷;2010年煎茶镇、三星镇、永兴镇交界处的养殖厂与周围农户发生环境污染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反复性强、难度大,还引发了集体上访事件。尽管如此,通过环保行政执法人员耐心细致的工作,县环保局与县规划局、国土局等职能部门的合作,县政府出面行使职权,以相关企业整体搬迁或取缔使上述污染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
在这些污染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我发现了环保行政执法者、行政相对人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我对环境污染纠纷的本质、特点以及环保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能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依法行政是解决污染纠纷的根本之道。2环境污染纠纷的认识和实践误区
中国传统文化就是一种“人治”文化,对纠纷的认识和处理留下深深的烙印,长期流传的“包青天”和“拦轿喊冤”的故事经久不衰,现在的省长、市长、县长热线(信箱)一定程度上也传承了这种文化。深厚的文化传统影响到人的认识,很多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认为,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就是只能靠环保局和局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公正调解,无论如何也不愿走司法途径,实践中就存在信上不信下、信访不信法的群体上访、越级上访事件,而且缠住环保局要一竿子到底,而不管环保局有无相应的执行权(司法性质)。另外,受传统文化影响,环保局及局内行政执法人员在纠纷处理的认识和实践中也存在误区,少数人唯领导指示是瞻,不以法为根据而是习惯性地参照领导意图来处理纠纷。但绝大多数行政执法人员对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还是尽职尽责的,有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完美的美好愿望,实践中却往往事与愿违:因袭旧的工作方式,不惜跑腿、不惜口舌、不厌其烦地调解,对反复性的环境污染纠纷也一而再地调解,却对当事人反悔、撕毁协议的行为无能为力,陷入循环反复而无法取得实质结果的状态中,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不满意,社会舆论不满意,上级领导也不满意。最后还被老百姓戏称“环保局工作人員留下了一串串脚板印,问题还是问题”。
3环境污染纠纷的本质及特点
环境污染纠纷有时反反复复,难以解决,可以从它的本质和特点来分析原因。环境污染纠纷本质上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常常是某个污染源头污染了自然空间,就与在这个自然空间内生存的人群发生了矛盾,所以,环境污染纠纷往往涉及到多数人的类似纠纷,易发生群体性事件,由此发生的司法诉讼叫普通共同诉讼。其次,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在未出现拐点时,环境污染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我县近年来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正是经济增长、利益分化导致环保矛盾通过量变到质变的积累过程而集中凸现。经济发展了,环境污染纠纷数量却多起来了、种类也日渐复杂,不是环保部门没作为,而恰是经济与环保存在相关性关系的科学体现。再次,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难度大,反复性强。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新问题交织,使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牵涉到规划、环保、国土、建设等各职能部门,甚至有些问题要县政府出面解决,这些都使环境污染纠纷处理难度加大。正如本文前面所介绍的2006年的两起纠纷,由于规划设计过于保守,与经济迅猛发展,城镇迅速扩建不相适应,一批持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厂矿很快成为“城中厂”,挤占了商住楼、住宅楼的环境空间,加上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水平有限,于是纠纷不断。环保局穷尽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措施——责令整改到位、罚款、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这项是县政府委托授权给环保局的,2008年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将这项权利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措施加上行政调解也无法完全处理好。常常是一时处理后得到短暂平息,但事隔不久再度暴发,而且不断升级、恶化。而且,这类纠纷通过司法途径也未必能得到圆满解决,因为司法系统处理民事纠纷是遵循救济原则,利用赔偿或补偿方式使损失得以恢复,赔偿或补偿方式可能起到一段时间的平息作用,但环境污染问题可能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纠纷也可能再次出现。根本性的解决措施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取缔或整体搬迁,这些措施或处罚措施是县政府的职权。本文之前提到的多起环境污染纠纷最终以企业取缔或整体搬迁得以解决。
4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程序,理性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走出误区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依法治理意识,加强法治建设。要让大家明白行政调解的性质、调解能达到的目的以及无法达到的目的,建立理性的纠纷解决途径:行政调解不是环境污染纠纷的必经程序,调解形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若一方不履行,只有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或履行调解协议。二是严格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程序。一些反复调解未取得实质成效的纠纷,不是我们未出面处理,而是未严格履行行政程序。具体来说,处理纠纷就是要坚持自愿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作无原则让步,还要不断完善立案受理、调解处理、结果送达等行政程序:同时借鉴申诉处理的方法,对两次以上调解结果不满意又无新事实、新理由的相同纠纷不再受理,告知司法途径解决。防止纠纷久拖不绝,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三是坚持分类处理原则。面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局面,一方面要注意区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行政机关要主动出击,针对行政相对人超标排污行为科以行政处罚;而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t行政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积极参与行政调解,努力平息民事纠纷。这里要强调表明的是,排污单位达标排污没有行政责任,但该情况下若民事侵权成立,民事责任也免不了。这进一步说明区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一方面注意区别纠纷的难易程度。对特别难的纠纷,要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要及时给县政府出谋划策,力争最大限度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注意区分纠纷中的善意矛盾和恶意矛盾。纠纷中绝大多数人以谋求自身利益为目的,是善意的;也有极少数人在后面挑拨,恶意地把纠纷搞复杂,达到别有用心的目的。对善意矛盾以说服教育兼调解为主;对恶意矛盾,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浅析环境纠纷民间调解 篇4
关键词:环境纠纷,优势,完善路径
近年来, 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随之而来, 环境问题引起的环境纠纷越来越多, 有的的环境纠纷甚至演变成社会冲突事件, 影响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增多, 有限的司法资源远远不能满足需求, 加之诉讼程序的繁琐性, 导致环境纠纷诉讼持续时间往往太久, 所耗费成本高昂, 且通过对抗性的解决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事后和谐相处。因此, 进一步完善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方式成为人们解决环境纠纷迫切需求。
一、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定义阐释
环境纠纷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定义。广义的环境纠纷指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及其管理中所产生的各类矛盾纠纷, 主要包括环境民事纠纷、环境刑事纠纷和环境行政纠纷三个方面。[1]广义环境纠纷所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 可以是公民之间的纠纷、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纠纷、组织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仅包括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的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破坏引起的纠纷, 而且还包括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狭义的环境纠纷仅指的是环境民事方面的纠纷, 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环境问题产生的利益冲突。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指的是环境纠纷的当事人在第三方 (包括一般组织或个人) 的帮助下, 进行自主的协商, 达成问题解决的合意。
二、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优势分析
民间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中表现出其优势, 主要在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
(一)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必要性
民间调解是我国社会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 其具有定纷止争, 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环境纠纷和其他的社会纠纷具有共同特点, 应用民间调解的方法解决环境纠纷也可以达到及时、便捷的效果。
各种社会纠纷越来越多, 而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够解决频繁发生的各个纠纷, 人们之间的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因此, 具有“东方经验”的民间调解方法, 在缓解司法压力、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优势, 逐渐得到立法者重视, 例如《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在实践中, 环境纠纷产生之后, 当事人通常选择诉讼来解决, 但是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 以及诉讼解决纠纷困难的矛盾需要由民间调解来分担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环境纠纷民间调解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压力, 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具有及时便捷的特点, 这是环境诉讼和其他方式无法比拟的。所以解决环境纠纷时, 正确应用民间调解, 进一步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的稳定。[2]
(二)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可行性
俗话说:“世人惟不平则鸣, 圣人以无讼为贵!”,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诉”思想为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提供了环境。我国乡里社会中人们习惯应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民间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悠久, 我国古代民间调解方式丰富, 例如宗族调解、亲邻调解等。据有关学者和组织对中国农村环境侵权问题的调查, 环境纠纷的当事人习惯邀请村支部书记, 村主任等村里的权威人士调解磋商。只有民间调解不成功的, 当事人才会选择通过行政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人们对权威人士、村委会等的信任和依赖以及“厌诉”思想的普遍存在, 这为民间调解可行提供了社会基础。
我国现有调解机制为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提供了法律基础。例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的出台、《人民调解法》颁布等, 为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做出了铺垫。尤其是《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和实施, 给予了民间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调解确定的结果, 这既调动和激发了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的积极性, 也提高了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满足了纠纷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诉求。因此,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在现有制度的基础充分发挥其作用具有现实的可能。[4]
三、完善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方式的路径
环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 对纠纷的认定, 受害方损失的确认、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都具有复杂性, 所以需要进一步完善民间调解环境纠纷的方法, 使民间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功能。
(一) 规范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方式
环境纠纷和医疗纠纷纠纷一样是具有特定属性的纠纷, 它的合理解决需要专业知识, 受害的群体也特殊。在一些特定领域的纠纷调解, 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进行了规范。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5]然而, 对于环境纠纷的解决, 当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规范, 更不用说对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做专门规定。规范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方式需要用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的方式予以规范, 使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在需要法律依据和保障的时候, 有法可依, 提高民间调解环境纠纷的效率。
(二) 丰富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的主体
环境纠纷调解需要对环境责任进行认定、损失的确定等, 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和环境科学知识, 因此, 民间调解环境纠纷需要丰富其调解主体。在调解环境纠纷的过程中, 有必要邀请了解法律知识和环境科学知识的人员参与, 这样能够使得纠纷的解决达到更科学、更合理的效果。另外, 民间环保组织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组织, 它们对环境纠纷的调解持有积极态度, 环境组织的成员对环境问题的了解也会多一些, 邀请环境组织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政府应该鼓励环保组织积极主动参与环境纠纷的民间调解, 这既可以缓解司法压力, 也可以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组织的公益价值;鼓励律师、退休的法官以及各专业的技术人员参与环境纠纷民间调解, 可以克服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专业性难题;尝试发展市场化调解组织, 通过其更加专业周到的服务满足一部分有经济实力的当事人的需求。
(三) 与环境纠纷解决的其他方式协调
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是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能够及时解决纠纷, 满足当时的需求。但是, 民间调解不能解决好所有的环境纠纷, 而只适用它能够调解结案的案件, 因此, 在解决环境纠纷的过程中需要选择恰当的途径, 例如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和诉讼等。[6]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只有与其他解决方式协调配合, 才能更好的发挥社会作用。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所以调解结果通过靠的是当事之间的自觉履行, 一旦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时, 需要转诉讼等其他解决方式。环境纠纷民间调解是纠纷解决的初级形式, 需要配合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完成其定纷止争的任务。
四、结语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引起的环境纠纷逐渐增多, 民间调解环境纠纷在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民间调解环境纠纷减轻了司法压力, 促进了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然而, 民间调解环境纠纷需要配合其他解决方式来发挥其调解功能, 因此, 需要进一步完善民间调解环境纠纷的方法, 使其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2]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齐树洁, 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4]张梓太.环境纠纷处理前沿问题研究——中日韩学者谈[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5]杨小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机制为借鉴[J].法学论坛, 2010 (10) .
环境污染纠纷 篇5
【案由】 行政 —> 行政管理范围 —> 行政作为 —> 环境保护行政 —> 行政行为种类 —> 行政处罚
【案件字号】(2006)一中行终字第11号 【审理法官】 单宝明,于洪群,王桂英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6.02.28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代理律师/律所】 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 袁绪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 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 卢永亮,蓟县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责任情节】 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判决 【诉讼关键词】 证据确凿,回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听证
李树元等与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元。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绪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增。(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省奇,蓟县环境保护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树元、李树增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5)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元及委托代理人马荣华、袁绪成,上诉人李树增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华、王学华,被上诉人蓟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省奇、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元、李树增系蓟县城关镇大兴峪村村民,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租赁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原址,在蓟县县城北新建一座水泥厂(直径2.5米可扩为2.8米的水泥立窑),1999年9月初该水泥厂及配套的环保设施建成开始试生产并投入生产。1999年9月2 9日被告因原告新建的水泥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手续,通知其停止生产。原告停产一年多,后于2001年3月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擅自投入生产至今。从2001年至2005年间,被告针对原告新建水泥厂无环保审批手续,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这一违法事实,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并研究寻求解决办法,但一直未形成正式解决方案。被告在接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2005年4月25日津环保法函(2005)。140号《关于对李树元、李树增非法建设水泥项目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批复》后,开始了此案的调查,于2005年5月28日对李树元调查取证,通过证据认定李树元、李树增新建的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和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的水泥厂停止生产。另查,1999年8月10日被告蓟县环境保护局以“环评费”名义收取原告李树增人民币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津环保法函(2005)140号的批复,被告具有对原告所建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新建的水泥厂建设规模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属二类项目,并依据1995年天津市政府46号令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因2000年天津市人民政府2 8号令已将4 6号令废止,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且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明确规定,水泥制造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新建的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这一违法事实。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环评费,即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建水泥项目已经进行环评,环保设施已经验收的主张,因被告不是环评单位,不具备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职责及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新建的水泥厂环境保护设施已经过验收的相关合法手续及验收合格的登记表,其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内部讨论记录及向上级各主管部门之间的汇报材料,尚未形成处理意见,原告以此理由推定被告已对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水泥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第二十八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水泥厂是在被告帮助指导下做到了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环保完全达标,不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和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应依据2000年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2004年市政府58号令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2000年市政府28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是指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而被告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因此,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与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依据的2000年市政府28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调整的是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这一违法事实,与本案审查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经验收这一法律事实无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新建水泥厂在蓟县县城城北,1994年市政府批准的蓟县县城总体规划已确定城北地区不安排工业项目,原告水泥厂选址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蓟县环境保护局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树元、李树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树元、李树增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事实真相,曲解法律,对法律、法规断章取义,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蓟环罚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1组证据2份,包括(1)1993年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户卡;(2)1998年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的企业登记证书。
第2组证据是1998年9月7日李树元与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签订的承租协议书。
第3组证据是2005年6月唐山环保设备厂周亚波所写的证明材料。
第4组证据是1998年8月10日李树元与辽宁朝阳重型设备配件厂签订的机械配件订货合同及产品合格证。
第5组证据2份,分别是2005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荣华、王学华律师对原告水泥厂工人肖木信、王茂存所作的调查笔录。
第6组证据5份,包括(1)1999年10月1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向县委、县政府报的《关于信访反映新兴水泥厂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2)1999年10月11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报的《关于信访反映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3)1999年9月17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新兴水泥厂的处理意见;(4)1999年9月14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对新兴水泥厂执法检查情况报告;(5)2003年3月14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城关镇大兴隅村李树元、李树增建水泥厂的处理意见》。
第7组证据3份,包括(1)1999年4月19日蓟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会议记录;(2)1999年8月10日蓟县环境保护局收李树增环境评价费1万元的收据;(3)1999年8月24日关于取缔新兴水泥加工厂的通知。
第8组证据4份,包括(1)2001年2月3日原告向蓟县环境保护局写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2)2001年3月19日原告向蓟县环境保护局再次申请补办环保审批手续;(3)2001年2月21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4)2001年3月18日《关于大兴峪村新兴水泥厂信访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
第9组证据是3份法律依据,包括(1)199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2)国家环保总局(1999)95号《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3)2000年天津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10组证据是2份法律依据,包括(1)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2)2000年天津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被上诉人蓟县环境保护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偏离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蓟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5月28日对李树元的调查笔录;
2、2005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厂区拍的四张现场照片;
3、1999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新建2.5米水泥立窑停止生产的通知;
4、2005年5月28日被告的立案登记表、审议笔录、审批表;
5、2005年5月28日津蓟环罚告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6、2005年6月2日津蓟环听告字(2005)0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2005年6月7日津蓟环听通字(2005)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8、2005年6月16日听证笔录;
9、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三节;
11、1994年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1994)8号《关于对蓟县县城总体规划深化调整方案的批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的主体资格。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水泥厂因未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而擅自于1998年7月建成,且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及告知听证的程序并组织了听证会,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宝明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环境污染纠纷 篇6
关键词:农村;群体性;社会危害;环境公益
伴随我国国内农村经济的逐步繁荣与建设新农村步伐的推进,农村生态污染与环境破坏愈为显著,演变成制约农村经济有序发展和社会进步一个突出因素。据统计,因环境问题诱发的群体性事件,正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我国社会已经进入了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多发期。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除了具有一般农村环境损害民事纠纷的复杂多样性、主体具有特殊性、处理的困难性等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本文即对此展开论述,对我国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的特征进行探析,为探索出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提供借鉴。
1 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具有群体性的特征
所谓群体性是指每一起群体性事件是由某一身份的一群人制造和参与的。这是群体性纠纷类事件的最基本特征。国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由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帕克提出 “集合行为”。这一概念指的是在集体一起影响与推动下产生的个人活动,本质上是情绪冲动。斯坦莱·米尔格拉姆提出,集群活动是自发形成的,相对而言不具备组织性,甚至难以预料的,它依靠对参与者的朴素刺激的信任。总体上来说,在环境损害纠纷中,当前农村区域参与数量人数呈上升态势,暴力群体性事件的参与数量通常有数百、数千,甚至数万人,这在国内都比较普遍。
2 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具有地域特性
在此类纠纷中受害者通常都是居住于环境污染地区的农民,因此也让群体性纠纷衍生出地域性的特点。由于我国经济迅速繁荣,部分较为发达的区域由于频繁受到污染从而开启整治污染的序幕,针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在该区域的发展实施限制,或采取环保治理的措施,甚至将三高企业迁至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而发展愿望强烈的农村地区。这其实是一种污染的转移。污染项目落户农村后,经过长年累积,不仅威胁到了广大农民的生命健康权,还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耕地、水源的严重污染更是威胁到了农民的基本生存发展权,广大农民群体沦为“环境难民”。农民们忍无可忍,别无选择的时候就极易集结起来,此时则会爆发一定地域的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有时甚至会演变成为社会影响恶劣的暴力性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
3 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具有环境公共利益特征
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的群体性及地域性的特征更加使得其具有环境公共利益性。环境共同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利益的综合,也不是人类整体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透过个人合作生产出来事物价值的总和。对于发生在农村地区的涉及不特定过数人的群体性的环境损害民事纠纷不仅威胁到了广大农民的生命健康权,更是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导致了水源、耕地受到严重的污染。由于生态环境有着公共物品属性的特点,环境权益的利益主体体现出社会性,无法将其划分成农民个人的损害,它的利益内涵不甚明确,损害耗时长,损害无法确定,而且不满足可诉求的侵权损害的标准与要求。对于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而言,如何有效保护其中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4 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具有可预见性
农村环境所受到的污染与破坏是量的长时间积累的一个过程。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体现出可预见性,主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首先,一旦高污染企业在农村地区落户,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环境的污染,这是可以预见的。虽然对环境的污染有一定的潜伏期,但最终出现严重的环境问题是必然的结果。其次,环境是公平的,对农村环境的破坏,每个人都可以感受得到,而不仅仅是生活在该地区的农民。再次,农村的农民并不是从一开始发现环境问题就采取暴力手段,而是会首先通过与污染企业沟通,或投诉到环保部门,最后选择上访和其他更合理的方式提出诉求。如果这些通道可以得到很不错的解决方案来应该农民面临的环境问题,那么相信在农村环境损害中的暴力群体性事件不会爆发,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乐观。从高污染企业投资农村开始到出现高污染企业在农村环境破坏的现实,以及期待通过申诉,控告等方式解决环境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等问题,这其中每个阶段是可以预测的,因此具有可预测性。因为在农村地区的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民事纠纷和环境污染的强度成正比,因此,这样的事件的伤害和大小的程度,也是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的。
5 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两个角度得以体现:首先,农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数量呈现剧增的态势,形势十分严峻。由于环境污染在损害时间与结果时间上有着不同时性,也就是后者有着相当的滞后性,当互相影响经历相当时限之后,便会表现出对于人体的损害结果。现在的环境群体纠纷呈现集中爆发的局势,可以预见其社会危害之大。其次,在农村爆发的环境群体性事件比其他任何群体性事件对社会造成危害性更大。特别是那些有大量的参与者,持续时间比较长,规模比较大,容易反复的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一般是经过精心策划,明确目标,统一行动的,最终的结果是给企业,个人和政府都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这类纠纷中的受损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亟需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
综上,在我国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日益频发的时期,对其特征进行分析,将有利于探求出一条能够有效解决我国农村群体性环境损害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保护受损农民的合法群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6)
[3]李思蓉, 胡美灵.法社会学视野下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理及防治路径[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12, 28(136): 99-102
作者简介:
廖沅,(1988~)女,汉族,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环境污染纠纷 篇7
一、理顺关系, 实现环境监测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中的正确定位。
请求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等规定, 涉及的当事人是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下称受害人) 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 (下称污染者) , 目的是解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污染环境纠纷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一款第 (三) 项等就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 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中, 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即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法定事项, 则推定受害者的事实主张成立, 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受害者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理请求调解的前提, 请求的前提都不存在了, 那么主张就缺乏法律依据。所以, 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中, 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受害人和污染者, 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和诉讼中的相关环境监测应由当事人委托进行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也可以委托其他经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进行。即: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中环境监测举证是环境监测机构受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二、理清职责, 解除环境监测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中的尴尬现状。
环境监测是政府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环境管理的耳目, 其核心任务是说清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说清污染源排放状况、说清潜在的环境风险。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作为”, 往往把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的举证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直接指挥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改变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的举证主体, 同时受监测能力的限制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复杂的影响, 环境监测机构陷入“给不出结果被死缠烂磨要结果”的难堪局面并不鲜见。值得明确的是:因为环境污染纠纷的发生往往与排污者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关, 所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挥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的目的应该是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举证, 不是在为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举证, 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支持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职责所在, 这样才能解除其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中的尴尬现状。
三、实事求是, 确立环境监测在污染纠纷处理中的“有所为有所不为”。
在污染纠纷调解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宜实事求是, “有所为有所不为”。一是接受委托再为。不要认为自己是裁判, 不要认为自己是权威, 没有人聘请的裁判和权威都是观众。对于环境污染纠纷, 我国的立法已将“处理”改变为“调解处理”, 行政裁决已不是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法定方式,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法定方式是相关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的调解,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的监测数据, 前提应是当事人的委托, 否则, “调解”就变成了“裁决”, 从法律意义上讲, 不是“作为”而是“过作为”。二是力所能及作为。只能接受自身计量认证的能力范围内的监测, 计量认证的能力范围是向社会出具有效监测数据的范围;有监测能力没有经过计量认证的, 其监测数据缺乏法律效力, 不应向社会提供, 否则, 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是无效劳动不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 除了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界定“污染者”是否违反国家和地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外, 不宜承担无法确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调解没有实质意义的其他监测, 即承担的监测必须能够确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可为, 不然就不该为, 否则, 就是作无效劳动, 就是浪费人、财、物。比如:渔业、农业污染纠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 其应由当事人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结论
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中的环境监测举证是环境监测机构受当事人委托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 除了在计量认证能力范围内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界定“污染者”是否违反国家和地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外, 不宜承担无法确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调解没有实质意义的其他监测。
参考文献
公益型环境纠纷化解机制研究 篇8
关键词:环境纠纷,行动策略,环境公益
一、公益型环境纠纷的概念及分类
(一) 公益型环境纠纷的概念
所谓公益型环境纠纷, 是相对于私益型环境纠纷而言的, 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基于保护环境和生态的需求而与其他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发生的冲突和纠纷, 在这类纠纷中, 维护公益一方的主体对其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不享有私益, 解纷的结果也不会对其自身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而是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共同的环境利益, 典型的如关于防止雾霾的纠纷。
(二) 公益型环境纠纷的分类
根据引发纠纷的环境问题是偶发的还是多发的、持续的, 可以分为偶发性公益型环境纠纷和持续性公益型环境纠纷。前者是指由偶然性、非持续性的污染或破坏导致环境公益受损而产生的环境纠纷。一般而言, 这类纠纷危害不大, 持续时间短, 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经过一段时间采取一定的措施即可恢复。后者则是指由持续性、多发性污染或破坏导致环境公益受损而引发的环境纠纷, 或者由偶然事件引起的环境公益受损的状态却是持续的环境纠纷。这类环境纠纷危害较大, 由于污染或破坏状态持续时间较长, 所引起的损失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并采取综合性的治理手段方能得以逐渐恢复但往往难以回复到初始状态,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污染或破坏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逆的。
二、公益型环境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
根据相关研究, 当人们遭遇公益型环境纠纷时, 由于引发纠纷的环境问题对于民众的私人利益不会造成太直接的影响或者即使有影响但并不显著, 是在普通民众的忍受范围内的影响, 因此, 普通民众在面对这类环境问题时, 往往只是停留在“冤屈”或者“不满”的“抱怨”阶段, 不会采取积极的行动, 即主要以容忍方式来处理纠纷。而根据2010年农村纠纷调查的数据显示, 遭遇持续性、多发性环境纠纷的农村居民主要通过找第三方解决的方式来化解环境纠纷, 而遭遇偶发性环境纠纷的农村居民则更倾向于选择容忍或自行解决的纠纷行动策略。以上述研究和数据为基础, 我们可以推导出两类环境纠纷当事人可能的行动策略:
如上图所示, 当居民遭遇偶发性公益型环境纠纷时, 最有可能采取的行为就是沉默或容忍, 次有可能采取的行动策略则为自行解决;遭遇持续性公益型环境纠纷时, 可能采取的行动策略要么容忍要么找第三方解决, 选择上没有偏好。
三、公益型环境纠纷化解的基本思路
只有基于社会需求而构建的纠纷化解机制才能较好的实现解纷效果, 公益型环境纠纷的化解不外乎如此。如前所述, 对于偶发性公益型环境纠纷, 人们更多的选择是容忍, 其次是自行解决, 这就意味着发生此类纠纷时, 人们的行动比较消极, 很少主动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公益, 也就是说在偶发性公益型环境纠纷发生时, 保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是缺位的。要解决这一问题, 一方面要通过环境教育和宣传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提高人们的环境敏感度, 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相关制度的设计来实现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具体而言, 一是通过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具有较高环境素养的主体能够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实现环境公益的保护;二是通过行政公权力的适度干预将带有公益性的环境纠纷纳入到行政权威参与的纠纷解决中, 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对于持续性公益型环境纠纷, 人们或者选择容忍的行动策略, 或者选择找第三方解决的行动策略, 没有偏好。由于此类环境纠纷对环境公益的损害较大, 相应的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因为采取找第三方解决的行动策略要付出较高成本, 因此当事人宁愿忍忍算了。且对于公益型损害, 许多人还抱着“搭便车”的心态, 希望其他人采取行动维护公益从而自己“顺便”受益, 因此自己采取行动的积极性不高。如果每个人都选择容忍而其希望与他人行动起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最终的结果将是环境公益的保护落空, 要解决这一问题, 最关键的措施即是降低找第三方解决的成本和利用的便捷度, 如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上, 就应该通过制度设计降低起诉的门槛, 同时鼓励以环保为的民间组织参与其中, 增加制度利用的吸引力, 影响当事人更多选择“找第三方解决”的行动策略并最终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综上所诉, 对于公益型环境纠纷的化解, 从制度层面的来说, 一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二是强化行政权的适度干预。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年5月.
[2]陆益龙.《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及居民行动策略的法社会学分析》.学海, 2013年第5期.
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和出路 篇9
一、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环境纠纷与日俱增。从制度方面考量, 其根源主要在于单轨制的管理体系。在我国的环保领域, 环境行政管理长期以来一枝独大, 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 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 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这种缺乏民众参与的行政管理单轨制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逐步显现, 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
在实践中, 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 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 但是就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 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 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 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占比例却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 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
二、环境诉讼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与我国现有的其他各类诉讼案件相比较, 环境诉讼受到民众和学者更多的关注, 原因在于环境污染涉及到的往往不是某个个体的利益, 而是一个群体的公共利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环境诉讼因其特殊性, 却成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两点:
1. 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 危害范围较广, 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 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 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 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 这种情况下, 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 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
2. 审理的专业性
环境污染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积累性等特点, 其侵害过程往往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 有的是经过长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损害的, 因此, 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极为困难, 动辄牵涉医学、生物学等高科技知识的综合运用, 且经常超越现有科技知识的极限, 使得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些特点使环境诉讼在鉴定、举证责任分配、时效、管辖、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与其他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
三、环境诉讼制度的完善
1. 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 我国采用的是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即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 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 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主体的严格限制, 是基于解决传统的民事合同、侵权等争议的诉讼机制自维系统本身的要求, 其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当说, 这种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主体资格的界定和安排与私有制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基本制度是同构的, 各类资源的所有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抗争, 反映了自然资源及环境所有者对所属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尽管存在积极的意义, 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具有地域性、团体性、扩散性的环境利益等, 大都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得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 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 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 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因此, 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立法, 往往无法充分适应涉及当事人的扩散利益、集团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要。
近几年, 包括个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各类主体在我国各地法院提起许多环境诉讼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 法院承认当事人适格的只是少数, 特别是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少的可怜。可以说, 囿于传统和能力的限制, 我国大多数法院在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上持保守态度。当然, 我国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了社会对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扩张的强烈需求, 因此, 在一些地区开展环保法庭试点, 接受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2009年7月6日,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无锡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立案, 历时74天后通过调解审结。2009年7月28日,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后因被告主动履行行政职责, 原告撤诉。这两个案件是我国环保社团组织首次以原告资格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 堪称破冰之诉, 且两案件均达到较理想的结果, 对环境诉讼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 环保法庭制度的完善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 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效率, 新西兰、南非、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科威特、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已有设立环境法院 (庭) 、土地法院 (庭) 、水法院 (庭) 、生态法院 (庭) 、森林法院 (庭) 、矿业法院 (庭) 的实践和经验, 这些“环境法院”专司涉及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 取得很好效果。
(1) 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置情况
根据学者的不完全统计, 我国目前环保法庭总计四十多个。其中, 贵阳、无锡、昆明、玉溪等地近年相继成立的环保法庭, 因其论证细致, 设置合理、人员配备齐全、制度健全且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受到最广泛的关注, 并成为学术研究的最佳范本。
(2) 对环保法庭的评价及建议
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司法体系对社会需求的一种积极反馈, 在实践中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 环保法庭在当事人适格方面做出较为宽松的规定, 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其次, 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 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管辖, 既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环境污染跨区域的特点。第三, 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提高了环境诉讼的审判水平。不可否认的是, 环保法庭的设立有利于建立专业化的法官队伍, 统一执法尺度, 提高民众环保意识。尽管许多国家设立的环保法庭 (院) 可以成为我们借鉴的模本, 但在特殊的国情和法律传统下, 环保法庭作为新生事物, 或者说作为一个试验品, 确实存在许多问题, 不少学者发出质疑的声音, 例如环保法庭与传统法庭的并无实质区别, 对制度创新的促进作用有限;环保法庭案件受理量小, 持续发展前景堪忧等。环保法庭的设立是我国环境司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既不能因为存在一些问题而因噎废食, 也不能以改革创新的名义肆意曲解法律甚至突破法律。在总结目前环保法庭实践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环保法庭制度:
第一, 环保法庭的设置不能突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托, 以国情为基础, 设立两个级别的环保法庭, 以实现两审终审的连贯性。在条件成熟时, 可以设立两级环保专门法院, 参照海事法院相关制度, 实行跨区域管辖, 这样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并解决跨区域污染的难题。
第二,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 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法官。另外, 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审判中的作用, 可以将陪审员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有机结合, 提高环境审判的专业化程度。
第三, 在当事人适格制度上应当进一步扩张, 允许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作为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 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完善诉讼制度才能有效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因篇幅所限, 本文只讨论了其中最为基础的两个问题, 及当事人适格和法院设置, 并不代表其他方面可以忽略不计。诸如举证责任、赔偿制度、执行等, 作为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也应当成为改革的目标, 以保障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
摘要:我国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 制度根源在于环境保护机制的缺陷, 行政机关一支独大造成监管效率的地下。因此, 完善环境诉讼机制, 是解决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的环境诉讼机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对法律从严解释, 将众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拒之门外;二是环境污染的复杂性、跨区域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诉讼需要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审理才可以适应其特殊性。因此, 本文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和环保法庭机制的完善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环保法庭
参考文献
[1]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研究》, 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
[2]何国萍:《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3]孙茜:《对设立环保法庭的几点思考——以贵阳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 《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环境污染纠纷 篇10
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 作为特殊侵权类型, 环境污染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除了少数情形下牵涉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构成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证明问题。我国立法实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侵权人作为被告, 必须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可能认为受害人有必要先行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 在范某某与某镇政府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1) 中, 法院以“原告范某某不能提交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的死亡样本和事发时的鱼塘水体样本, 亦即不能排除非水体污染导致鱼塘养殖的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死亡的可能性”为由, 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在王某与某集团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 中, 法院以“王某患有唐氏综合症, 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唐氏综合症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 驳回受害人的上诉。在许某某、吴某与某集团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3) 中, 法院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属的发射基站产生的低频噪音等致其出现不适, 仅有陈述, 并未提供不适症状确实存在及与案涉发射基站有关联性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测报告说明该基站的辐射水平并未超出国家允许的范围”为由, 驳回受害人的上诉。
在以上三个典型的疑难案件中, 法院都直接要求受害人提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证据, 参考近来环境污染责任领域司法裁判的各种调研分析, (4) 至少可以说明在我国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 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并没有完全得到落实。以此为切入点, 有必要深入探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二、疑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 一) 基于受害人开示事实不充分导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问题
在水污染导致小龙虾及黑麦草死亡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 原告范某某不能提交死亡样本和事发时的鱼塘水体样本, 由此导致事实上不能排除非水体污染导致鱼塘养殖的小龙虾及种植在鱼塘周围黑麦草死亡的可能性。在本应由被告证明“水污染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中, 法院以“可能存在水污染以外的其他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的诉求, 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 因果关系的认定需借助对受污染样本的采集, 假设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刻意隐藏样本, 类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规则来看, 虽然由侵权人承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 法院却不能忽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断定侵权责任成立。
( 二) 基于知识局限性导致的因果关系真伪问题
人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依赖于经验的积累和科学的发展, 在疑难环境污染案件中, 污染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形较少发生, 侵权行为通常是间接、持续、复合的, 知识与技术的局限性尤为突出。 (5) 法官实难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以避免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加于污染者, 在缺乏事实依据时就武断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 三) 因果关系的确定与鉴定结论、国家标准的关系
对于稍显复杂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前的司法实践几乎完全依赖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判断因果关系。 (6) 但对疑难案件, 鉴定机构可以做出“不排除损害是由污染原因之外引起的”的结论, 却难以给出“该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定论。在赵某某与某集团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7) 中, 就出现了“该案鉴定事项经法院对外委托, 备选鉴定机构均以无法提供相关鉴定业务为由予以拒绝”的情形。随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只能根据模拟实验等相关技术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即便这是一个既有环境下所能作出的较为科学的选择, 也仍旧需要论证鉴定结论的可采性。
三、环境污染责任语境下的因果关系理论———重回“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起点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多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法律因果关系的学说五花八门, 究其根本则在于使事实证明不足的案件也能够得到比较妥适的结果。 (8) 从概念法学的角度来看, 普通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也对应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并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流理论。当事人对条件的证明程度, 即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 就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环境污染责任中, “相当”二字承担着限制责任范围的功能, 是实现价值判断的唯一要素。承担唯一价值判断功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必须以一个基础事实为起点, 根据事物间常态的联系建立基本的逻辑推论。
四、疑难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救济机制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事实为起点, 不可避免的面临逻辑证明问题, 依赖于科学证据或者经验证据的论证。如何将“以侵害行为增加了损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 且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社会一般经验所认同的该类侵害行为通常将会导致的结果相一致为原则 (9) 来解决因果关系真伪不明”的理论转化为实际解决环境污染疑难案件的方法? 在解决了上述因果关系理论合法性的论证之后, 有必要探讨具备操作性和合理性的相应救济机制, 提出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法则。
( 一) 当事人对各自范围内事实推定要素的充分阐明责任
对因果关系“相当性”的证明, 参照比较法上的各国做法, 无一不采用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方法, 遵循从一个基础事实到下一个基础事实的客观逻辑顺序, 在待证因果关系赖以存在的事实无法确定时, 由前一事实进行推论推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减轻或者免除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 凡是事实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要素 ( 事实推定要素) , 当事人均有义务予以开示和阐明。在疑难环境污染案件中, 一方难以从表面观察得知其完成举证义务所需要的全部基础事实, 当事人必须对其所掌握的证据事实尽到充分的阐明责任, 哪一方能客观的提供事实推定要素, 哪一方就有阐明义务, 承担证明责任, 而无须另行分配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 二) 穷尽科学证明和经验证据的客观标准
阐明事实推定要素仅仅意味着排除了事实要素搜集的障碍, 在分析论证由各项事实要素搭建起来的事实关联关系时, 当事人只能依赖现有的科学知识、技术和经验。判断因果“相关性”必须穷尽人类认识条件下的客观标准, 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 采用科学证明的演绎法或者经验证据的归纳法予以充分的论证。污染行为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专业机构的鉴定以及国家的环境保护标准等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的参考手段价值。穷尽客观标准的因果关系事实才真正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是司法裁判者的心证的对象。
( 三) 适用主观判断的充分限制规则
1. 主观判断的谦抑性
除非必要, 否则法官应尽量减少对因果关系的主观认定。对客观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必须借助法官的主观判断, 如果前述经过事实推定和客观标准证明过的因果关系已经具备了“相当性”, 即在社会经验容忍范围内, 侵害行为实际增加了损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 法官无须再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作出价值评判。
2. 主观判断的对象仅限于已有的因果关系证明
司法裁判始终应当保持居中, 不能替代某一方当事人审视因果关系本身的真伪, 尤其在科学和经验都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真伪的疑难环境污染纠纷中。法官的主观认定更像是以一般的社会经验角度审视因果关系相当性的证明程度, 由此作出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结论。
3. 主观判断必须经过包含客观证据在内的多元、综合的论证
疑难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很难得到客观标准论证的确切结论。此时, 法官的主观判断必须经由相关的鉴定报告、国家标准、表面现象之间的关联等得到多元综合的阐释和论证。比如, 水质监测结论、专家组的评估意见、环评不合格的行政处罚、对排污口的现场勘测观察等多元客观的论证。
五、结语
应对疑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 不能仅仅一刀切的设置“证明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而必须从实质上界定判定“相当因果关系”成立的标准, 提出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的证明规则。在司法事实推定阶段, 针对真伪不明的因果关系, 尽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其尽到开示、阐明基础事实要素的义务之后, 将证明责任转移到侵权人身上, 由侵权人承担否定因果关系相当性的责任。在跨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阶段后, 鉴于责任限制的功能, 必要时, 法官基于客观标准和其他多元证据对已经证明的“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进行有限制的主观判断。
摘要:按照现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因果关系采“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但司法实践并没有完全遵循立法安排, 在个案中可能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或者以受害人举证不充分为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果关系本身存在真伪不明和不确定性情形的疑难案件, 必须回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框架下, 探讨证明方法的运用规则, 避免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导致的实质不公。因此, 有必要从事实推定入手, 穷尽科学证明和经验证据的客观标准, 最终由主观判断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官作出因果关系是否达到“相当性”的裁判。
关键词: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特殊性,救济机制
注释
11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2014) 鄂公安民初字第012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宿中民三终字第0064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合民一终字第003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4 吕忠梅, 张忠民, 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 2011 (4) ;罗发兴.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现状与评析——以60个真实案件为样本分析[J].北方法学, 2015 (1) .
55 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 2013 (5) .
66 同上4.
77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2014) 辽河中民一终字第4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8 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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