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精选6篇)
篇1: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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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基本案情〕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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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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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该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影响,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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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认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对供销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票号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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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票据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
(一)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指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指的就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受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只能是涉讼票据的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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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管辖地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平等的,无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票据的不同当事人就该票据权利纠纷向其中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在一般情况下,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
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最常见的争议是对票据支付地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争夺管辖权的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所在地容易确定,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则较为复杂,易引发争议。
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票据支付地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即便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状况。实施于本案以前的《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均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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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的付款地,票据上明确记载有票据付款地的,按照该记载确定票据付款地,而不能以票据的实际付款地确定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时,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另外,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的,票据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也与付款人一样,是票据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前述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因为持票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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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继而行使追索权而涉讼。可见,本案属于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由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建行营业部,该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汇票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供销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背书人,二重冶金公司为第三背书人,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最后持票人。当持票人农行西城支行在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中的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供销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建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供销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该两起诉讼涉及的是因同一张票据所引起的纠纷,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但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供销公司提起的诉讼发生于1997年11月3日,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晚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发生管辖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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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先受理案件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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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诊为癌症无辜女痛失乳房上公堂 http://s.yingle.com/yl/779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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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发烧转至医院后死亡家长认定医院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31.html
南京一妇女告医院侵犯优生优育选择权因医院无过错其诉请被驳回 http://s.yingle.com/yl/7798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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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内涵扩大 http://s.yingle.com/yl/779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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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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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2004
年
月
日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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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女子“怀孕”3小时后产女医生多次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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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i3915.13;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0075—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
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侵权诉
讼中的举证责任。这是中国司法中的巨大改革,有利于医
疗侵权的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依法、依规范行医,并依法举证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
了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弱者,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
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是否都是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都由
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
题。有些法院,将医疗纠纷案件都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立案
审理,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虽说具有医学知识优势,也不能完全做到举证。
案例
【案例1】肖某,女,29岁。于1997年8月21日8时以
停经40周腹痛2小时入院待产,产前诊断:孕2产l孕40
周,右枕前位。当日9时40分破水,10时5分顺产一男活
婴,评9~10分,产程时间为第一期4 h,第二期5 min,第三
期5 rain。要儿身长55 cln,体重4.8 kg,吸痰吸氧后评10
分。并进行了双前臂的卡介苗、乙肝疫苗注射。住院观察6
h,产妇、新生儿良好,于下午4时出院。新生儿外祖母述:
当晚9时给新生儿洗澡发现新生儿右前臂运动障碍。于出
院后第二天上午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二年后新
生儿外祖母就此向医院提起医疗纠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
讼。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提出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要求医院
举证,医院在场接生、称体重、量身长、注射卡介苗、包裹要
儿及值班医护人员均证明,并有病历记载新生儿良好,观察h新生儿良好出院。因其母亲智力不健全,医院认为新生
儿离院后而造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医院无关。但法院
则要求医院继续举证,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新生儿离院后的情况是举不出证据的。一审法院以医院举证不能,判决赔
偿患儿家属6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上诉之中。
【案例2】王某,男,28天。于2000年12月20日因右
斜疝嵌顿24 h入某医院,行急诊手术,术中切开疝囊见有
淡红色渗出液体,内容物为末端回肠,局部高度水肿,变紫
黑色,长15em,用普鲁卡因闭封,用盐水纱布热敷30 rain,见嵌顿的肠管蠕动,颜色变淡,表面出现光泽,动脉搏动良
好,还纳其入腹,行疝囊结扎,修补内环,行费格森氏法修补
前壁,手术顺利,住院l1天出院。术后两个月,家属发现右
睾丸缺如,5个月后,以患儿睾丸被切为由向医院提出医疗
纠纷。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王某右睾
丸缺如原因可能为:(1)由于斜疝嵌顿时间较长(24 h),精
索血管受压缺血致睾丸萎缩;(2)术中将右睾丸随肠管还纳
带入腹股沟或腹腔而萎缩;(3)切除远端疝囊将右睾丸误切
等;并建议手术探查右睾丸情况。据医院手术医生回忆,术
中见到患儿右睾丸并将其放于右阴囊入口处,确实没有切
除任何东西。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是惟一的,要求医院方
继续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探查,医疗机构举证困
· 76 ·
难。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无奈医院又提出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案例3】冯某于2002年因高血压在本院住院,医生根
据病人叙述的病史记录病历,既往高血压病史2年。出院
后,保险公司根据病史拒绝给付保险费。病人家属要求医
生改病历中的病史,医生不能满足其要求。病人家属以医
生将病史2天误写为2年而侵权,将医院和医生告上法庭。
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曾有3位医生及护士记录中先
后均有高血压病史2年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高血压病史
2年,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之中。
讨论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首先确定医
疗纠纷案件为医疗侵权。医疗侵权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
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
者的权利,造成医疗后果。这里首先应认定有医疗后果,即
医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其次应认定医疗行为有违反了医疗
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者的权利的情
形。而由于疾病和医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后果产生的纠
纷,如:案例1,新生儿出生住院观察6小时良好出院,这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病历和医护人员证明。病人出院后发生的情况医务人员是
无法举证的,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医疗侵权案件受理。在现
实司法过程中,多数法院把与医疗有关的案
件都以医疗侵
权案件立案受理显然不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对在医疗
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或者
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能要求
医疗机构承担证明损害结果原因的责任。因为疾病本身具
有很大个体差异及医学发展对疾病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局限
性,医疗过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医务人员不可能都能
说得清楚,这是由医疗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在案
例2中让医疗机构继续举证,病人不配合实属困难。案例3
中,病史记录是医生的行为,是根据病人的叙述而记录的医
疗行为,病人家属认为医生记录有误而提出侵权诉讼,医院
也很难举证。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应以医疗机构
为主,但也应当考虑到医疗服务及对象的特殊性,注意其举
证的能力限度,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实
现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公正。
篇3: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为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的诉讼主体情况, 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的“裁判文书”栏输入“婚约财产”一词进行检索发现, 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该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共有2410件。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
就目前而言, 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认识不统一, 主要是缺乏法律的规定, 导致无法可依。其次, 是国内专家学者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 实践缺乏理论上的指导。笔者通过上网检索发现, 没有找到一篇著名专家学者发表过此类问题的文章, 能找到的只有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发表的简短的论述或案例分析, 但都非常简单, 论据不足, 很难令人信服。为此, 笔者认为, 要搞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 就必须先厘清婚约财产案件的性质。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 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 俗称订婚, 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 就是钱和物, 涉及财产关系, 那么, 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是身份纠纷还是财产纠纷?笔者认为, 婚约财产纠纷应是财产纠纷。首先, 婚约关系不为法律所保护, 如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就解除婚约关系向法院起诉, 法院是不会受理, 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 当事人的诉请是返还财产, 而不是解除或确认婚约;最后, 法院也主要是对财产进行裁判, 而不对婚约关系进行裁判。因此, 婚约财产纠纷就是婚约中的财产纠纷, 与买卖中的财产纠纷、合伙中的财产纠纷等无本质的差别, 本质上, 都是财产怎么处理的问题。既然确定了婚约财产纠纷是财产纠纷而不是身份纠纷, 那我们如何来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呢?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 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言, 套用该条之规定原告就是指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哪些人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呢?首先, 关于缔约者本人, 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 大家都无异议, 因为婚约财产就是以他名义进行给付的, 自然与该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 关于缔约者的父母, 是否为本案的原告, 大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 父母也可以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 父母往往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 也是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者或履行者。很多时候, 父母在婚约财产的洽谈及给付过程中, 往往比缔约者本人还要更清楚财产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因此, 无论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给付财产义务履行人角度, 父母都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 故父母可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然, 如果该婚约财产是缔约者本人的财产, 父母也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义务履行人, 那父母就与该婚约财产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其也就无权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告一般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的人。至于被告是否合适、正确, 只有通过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才能确认。就婚约财产案件, 法院应如何认定的适格被告呢?笔者认为, 应以其是否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为衡量标准。首先, 缔约者本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大家都无异议, 因为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的名义接受者, 无论其是否实际得到了该财产, 其都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名义上其都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其次, 看缔约者的父母是否有缔约、接收、占有、控制或处分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 如果有, 父母就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且无论父母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缔约者, 还是缔约者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其父母, 父母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父母没有上述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 该财产完全是由缔约者本人进行缔约、接收、占有、控制、和处分的, 那父母就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 婚约财产案件的原、被告, 可以是缔约者双方本人, 也可以是缔约者双方的父母, 总之, 原、被告都可以是数人之诉。但如果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只有缔约者1人起诉或原告只起诉另一方缔约者本人1人, 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 本案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都系各自的直系近亲属, 基本上也都在一起同住或常有联系, 任一人起诉或被起诉, 其它人都应知道。因此, 无论原告方是1人还是几人, 对任何一方都无影响, 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对于被告的选择, 如果缔约者本人及其父母都符合适格的被告, 首先, 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 其次, 如果原告只起诉1名被告的, 且该被告可能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财产行为, 法院可以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要追加被告, 这样更能保证判决以后的顺利执行。
五、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又可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而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3.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可见, 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此, 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 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杨怀青与兰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
[2]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陶文斌与被告贺海霞、贺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3.
篇4: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关键词]婚约;财产;诉讼主体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制度,最早渊源于古代社会的包办、买卖婚姻,但随着民主、平等、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源于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的婚约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废止。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婚约问题也未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婚约行为,但却是不提倡。然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也无论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婚约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每年,我国因婚约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更是大量存在,但由于法律的缺失,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就存在诸多困难,其中最为困难,也争议最大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更是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案件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为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的诉讼主体情况,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的“裁判文书”栏输入“婚约财产”一词进行检索发现,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该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共有2410件。
一、婚約财产纠纷的性质
就目前而言,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认识不统一,主要是缺乏法律的规定,导致无法可依。其次,是国内专家学者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实践缺乏理论上的指导。笔者通过上网检索发现,没有找到一篇著名专家学者发表过此类问题的文章,能找到的只有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发表的简短的论述或案例分析,但都非常简单,论据不足,很难令人信服。为此,笔者认为,要搞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就必须先厘清婚约财产案件的性质。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就是钱和物,涉及财产关系,那么,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是身份纠纷还是财产纠纷?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应是财产纠纷。首先,婚约关系不为法律所保护,如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就解除婚约关系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当事人的诉请是返还财产,而不是解除或确认婚约;最后,法院也主要是对财产进行裁判,而不对婚约关系进行裁判。因此,婚约财产纠纷就是婚约中的财产纠纷,与买卖中的财产纠纷、合伙中的财产纠纷等无本质的差别,本质上,都是财产怎么处理的问题。既然确定了婚约财产纠纷是财产纠纷而不是身份纠纷,那我们如何来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呢?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言,套用该条之规定原告就是指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哪些人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呢?首先,关于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婚约财产就是以他名义进行给付的,自然与该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关于缔约者的父母,是否为本案的原告,大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父母也可以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父母往往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也是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者或履行者。很多时候,父母在婚约财产的洽谈及给付过程中,往往比缔约者本人还要更清楚财产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因此,无论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给付财产义务履行人角度,父母都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父母可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然,如果该婚约财产是缔约者本人的财产,父母也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义务履行人,那父母就与该婚约财产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也就无权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告一般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的人。至于被告是否合适、正确,只有通过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才能确认。就婚约财产案件,法院应如何认定的适格被告呢?笔者认为,应以其是否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为衡量标准。首先,缔约者本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的名义接受者,无论其是否实际得到了该财产,其都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名义上其都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其次,看缔约者的父母是否有缔约、接收、占有、控制或处分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如果有,父母就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无论父母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缔约者,还是缔约者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其父母,父母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父母没有上述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该财产完全是由缔约者本人进行缔约、接收、占有、控制、和处分的,那父母就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婚约财产案件的原、被告,可以是缔约者双方本人,也可以是缔约者双方的父母,总之,原、被告都可以是数人之诉。但如果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只有缔约者1人起诉或原告只起诉另一方缔约者本人1人,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本案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都系各自的直系近亲属,基本上也都在一起同住或常有联系,任一人起诉或被起诉,其它人都应知道。因此,无论原告方是1人还是几人,对任何一方都无影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对于被告的选择,如果缔约者本人及其父母都符合适格的被告,首先,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其次,如果原告只起诉1名被告的,且该被告可能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财产行为,法院可以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要追加被告,这样更能保证判决以后的顺利执行。
五、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又可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而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3.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可见,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此,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杨怀青与兰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
[2]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陶文斌与被告贺海霞、贺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
[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原告董雷雷、董新成诉告黄艳、黄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09.
篇5: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来源: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者:赵鸿生更新时间:2007-07-13 00:00:00
[要点提示]
票据权利的性质是债权,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且是金钱债权证券,因而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当然也只能是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所以票据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债权。票据诉讼适用的程序一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有关票据诉讼的程序,但对票据权利诉讼,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票据权利恢复诉讼,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案情]
2005年7月5日,常州顺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顺裕)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张,付款行被告信用联社,收款人浙江汇德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德),金额为156800元,到期日2006年1月5日。该汇票多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新昌县鹤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鹤晖)、被告台州今朝、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被告TCL景德镇、原告九江恒通。该汇票被背书给新昌鹤晖后,新昌鹤晖将汇票交付新昌鹤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鹤群),新昌鹤群又将该汇票交付被告临海隆翔用以支付货款,2005年8月25日,临海隆翔因支付生铁款将该汇票交付被告浙江环洲,但上述新昌鹤群、临海隆翔、浙江环洲均未在该汇票上有记载。2005年9月22日,浙江环洲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称,上述汇票系临海隆翔支付生铁款而交付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慎遗失。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公告,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除权判决,并通知信用联社,浙江环洲有权向你银行请求支付。2006年1月5日,信用联社向浙江环洲支付了该汇票上的156800元。2005年12月26日,九江恒通委托银行收款,后九江恒通向信用联社提供了台州今朝、TCL惠州、TCL景德镇的证明,信用联社以该汇票已被除权并于2006年1月5日解付为由于2006年2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006年6月16日,原告九江恒通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另查明,台州今朝并非通过与本案其他被告贸易往来而取得本案承兑汇票。
2006年6月16日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TCL景德镇与原告因货物买卖给付原告1568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被浙江环洲申请公示催告,天宁法院未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而是在江苏法制报公告,信用联社向浙江环洲支付了156800元。临海隆翔将票据给付浙江环洲,不属于空白背书。浙江环洲业务员林亨法从临海隆翔拿到票据后自行转让,并不是遗失,而是职务侵占,故浙江环洲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浙江环洲申请除权判决,直接侵害了我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天宁法院的除权判决是无效的。浙江环洲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天宁法院的公告催告未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造成了我公司权利未得到及时实现。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项15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环洲辩称,2005年8月25日,我公司收到临海隆翔用以支付生铁款的承兑汇票,因遗失,我方到临海隆翔复印了该汇票复印件,复印件不清楚,问及临海隆翔有无背书时,临海隆翔以书面证明说明自己也进行了背书,我方并无虚假陈述的故意,背书连续并不是证明票据权利的唯一合法依据,我方曾持有票据,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如原告认为不是,可举证予以证明。遗失应当是丧失占有,也包括我公司由于业务员非法侵占的情况。我公司是经过法院的合法审查后,经其确认为具有资格的公示催告申请的申请人,票据的支付是有业务关系的,系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台州今朝伪造了票据关系,其与新昌鹤晖并无商品交易,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临海公司将票据给我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我公司对原告无返还票据款项的义务。
被告TCL景德镇未作答辩。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我单位依2005天催初字第225号挂失止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支付了
相关票款,完全合法,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相关票款是无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今朝辩称,浙江环洲公示催告不合法,除权判决应予撤销,浙江环洲的票据权利不能向我方主张追索。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公司交付给TCL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台州市路桥公司的周小波从浙江环洲公司职员林亨法处购得,票据上虽有虚假记载,但原告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追索是不合理的,我公司与其他被告间无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隆翔辩称,我公司曾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新昌鹤晖于2005年8月15日将该汇票交付新昌鹤群,新昌鹤群当日将该票当货款交付我方。新昌鹤晖和新昌鹤群均证实他们与台州今朝无任何贸易往来,我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交付浙江环洲的业务员林亨法,林亨法非法转让汇票后,浙江环洲完全可以通过刑事程序来获知当时持有人是谁,在此阶段进行终结处理,这样就不会造成如此繁琐的票据流转。浙江环洲到我公司复印该票据并要求出具证明,只是讲会计做帐需要,未提及公示催告,所以浙江环洲以欺骗方式取得该财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此案先移送到公安进行刑事处理。天宁法院在审理时,未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也未对票据背书栏里背书等情况进行审查,事先也未征询过票据权利相关人即我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按照本案承兑汇票记载,原告九江恒通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浙江环洲在承兑汇票上并无记载,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无权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汇票金额。九江恒通要求浙江环洲退还已兑现的156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浙江环洲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TCL景德镇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浙江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九江恒通1568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九江恒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票据是指以约定一定日期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诉讼,从性质上分析,仍属于民事诉讼,但票据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着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为票据诉讼涉及的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依据票据而行使的,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权利。
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较普遍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背书不连续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诉讼制度。
本案的诉争票据经过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
济效果,《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申请人浙江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虽然其通过公示催告取得了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持票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依法举证证明了自己为合法权利人时,应享有票据权利。
篇6: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时效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三、受害人概况:(姓名,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六、财产损失构成:
七、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
八、护理费:
九、误工费:
十、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三、营养费: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十七、受害方已经获得的赔偿情况: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情况,保险金额等)
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等的关系)
二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
二十三、个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
二十四、其他必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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