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机制

关键词: 权益 失地农民 基本保障 农民

权益机制(共8篇)

篇1:权益机制

依法保障学校及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的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教师学生申诉制度,成立教师学生申诉办公室,有效维护了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是建立创建“平安校园”的有效工作机制和校内安全防范机制,以创建“平安校园”为载体,开展了“安全文明校园”活动、“食品安全宣传月”活动,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强化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和汛期安全防范行动,层层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

三、是集中整治校园周边治安秩序,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

四、是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和“法律进学校工作”,认真做到“四落实”。聘请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全市中小学常年法律顾问,为中小学无偿提供法律咨询,讲授法律知识,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篇2:权益机制

建立健全群众权益保障机制的工作思路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如何保障和协调群众权益,已经成为党和政府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第一位问题,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路径。为了进一步探索奎果社区在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方面的新路径、新模式,切实推进社会管理新机制、新体系、新方式的创新,特对奎果社区构建群众利益保障机制的思路提出如下要求:

目前,在奎果社区建立群众利益保障机制,应在建立和完善保障群众利益的决策规范、社会保障制度、多元化投入体制、反腐纠风体系、监督制约网络等方面加强和突破,加快建立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群众利益保障体系,把保障群众利益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建立健全保障群众利益的决策规范。正确把握建立健全保障群众利益决策规范的基本要求,增强政府公共决策的前瞻性和维护群众利益决策机制的自觉性,努力形成保障群众利益的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决策不当损害群众利益。

1、健全决策调研、评估制度。建立《奎果社区项目建设和政策制定的评估制度》,制定实施奎果社区决策调研制度、重要项目决策答辩会和论证制度。

2、建立决策通报、公示体系。出台实施《奎果社区各项公共事物决策公示制度》,建立决策公开、重要事项公示、重点情况通报等制度。

3、建立畅通规范有效的民意参与决策制度。建立决策民意测验制度、决策舆论调查评估制度,保证群众利益诉求在决策和政策中得到保障。

(二)建立健全保障群众利益的社会保障制度。创新社会保障政策与制度,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和慈善事业社会保障网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有

利于改善居民的生存状况,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1、健全社会保障政策与制度。建立健全奎果社区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制度,建立以政府救助为主导、政策扶持和社会捐助为补充的新型社会大救助体系,建立困难群众节日送温暖长效机制等。

2、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联动制度。建立实施奎果社区社会保障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比例增长机制,落实基本药物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制度。

3、完善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徐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和《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养老、医疗等保障制度。

4、健全职工收入保障制度。建立职工收入分配协商、收入正常增长、收入支付保障制度,建立劳动者工资支付责任制和预警制度等社会保障机制创新。

5、健全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公共安全保障的预防和处置能力,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健全保障群众利益的多元化投入体制。健全公共财政制度,按照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确保新增财力用于民生事业。

1、建立财政投入机制。建立健全与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生态环境、公共文化等民生事业发展目标任务相适应的财政增长投入机制。

2、健全金融投入制度。积极按照上级要求,实施奎果社区社会投入融资激励政策,健全“三农”贷款、小额贷款风险专项补贴制度,建立实施奎果社区发展村级和社区等公益事业财政补助、财政贴息、以奖代补政策。

3、进一步完善社会投入制度。推行部门单位“包一扶一”制度、领导干部“联一帮一”制度、村企“结对帮扶”制度。

4、实施政府民生计划。继续实施好奎果社区“10件惠民实事”工作,采取多元化、经常化长效机制,保障城乡居民根本利益。

(四)健全保障群众利益的监督制约网络。建立健全公共权力制约监督网络,加大保障群众利益监督检查力度,严格奖惩考核、强化行政问责,突出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遏制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问题,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1、建立公共权力制约监督体系。严格制定实施《奎果社区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建立实施目标考核督察制度,健全行政执法、决策失误纠错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

2、完善居委会群众自治组织的监督体系。完善实施政务公开、财务公开、收费公示、办事公开制度,建立完善财务、经济审计监督制度。

3、健全规范群众监督体制的运行制度。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民主监督制约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述廉述职制度、民主评议居委会工作制度,建立实施居委会财务公开制度。

中共奎果社区党总支

篇3:权益机制

1. 研究生权益保障机制的内容与要求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 研究生权益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教育教学权、社会活动权、经济帮助权、公正评价权、申诉救济权等;学生管理侵权行为可归因于管理的依据违法、处理的程序违法。同时, 应着手建立健全约谈、申诉、诉讼的学生权益救济机制。从学生权益救济的视角, 剖析学生权益保护与救济的现状, 梳理法定教育权益, 建立和完善权益救济机制。

2. 研究生权益保障机制的基本思路和设想

(1) 明确研究生的基本权利

研究生权益保障机制中, 首先要了解研究生的基本权利, 主要包括:受教育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其中受教育权是指获得研究生教育的阶段资格、研究生阶段的学籍权和整个研究生学习阶段成果的确认权。目前高校中存在着研究生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的多种情况, 包括导师擅自冒用研究生的研究成果进行发表, 对于研究生文章的收录不予以署名等一系列侵权行为, 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研究生权利的破坏, 需要予以保护。

(2) 提高研究生的法律意识

研究生是当代社会的高级知识分子, 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未来的建设者。提高研究生的法律意识, 是高校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大政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加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建设的重要方面。因此, 研究生必须加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 对法制观念的培养, 对维权意识的增强, 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能够捍卫自身的权利, 这是研究生必须具备的基本技能。

(3) 增强高校保障机制

高校的工作不仅包括教书育人, 更要尊重研究生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 坚持以“引导学生, 服务学生”的宗旨来开展工作。针对出现侵犯研究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时, 应该予以坚决的维护。在校内, 开设专门负责研究生权益保障的部门机构, 增强工作的实效性, 并且需要教师和学生的共同参与管理和维护。在校外, 加强与专门执法部门的合作, 有针对性地对在校研究生进行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研究生合法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 明确权益保障的尊重、保障、实施条款, 使研究生的合法权益免收损害或者是最小限度的获得损害。

二、侵权与维权———研究生管理、权益救济的现状与反思

1. 研究生管理中的侵权行为。

在研究生管理实践中的侵权行为, 一般情况下可以归结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处分行为的依据违法。这一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 学校在日常管理研究生的工作中, 当研究生的行为违反校规校纪时, 学校内部对研究生的管理大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加重处罚事项, 甚至是超出处罚范围的侵犯研究生权利的行为。学校并未本着教育、挽救为主的精神帮助学生改正错误, 反而加重处罚, 甚至会开除学籍。这违背学校对待学生的民主性原则, 也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和学生未来学业的完成, 造成人才的流失, 不是培养研究生教育的根本目的。第二类是管理行为违法。表现为越权管理, 无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实施管理行为, 违反了教育实体规范和相关的处理程序规范。其次, 管理行为违法还表现为违反研究生处理的程序性规定。在处理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会造成研究生丧失公正的获得救济的权益, 不利于合理的权益保障机制的建立。

2. 权益救济机制现状与反思。

首先, 不规范的约谈机制。根据《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做出在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之前, 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然而在高校日常的工作实际中, 在研究生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后, 学校在拟处分决定前都有一个谈话机制, 一般是校院领导或者是辅导员。在约谈机制中, 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批评教育的成分, 造成学生的心理压力, 谈话引领学生倾向于息事宁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效果。忽视研究生的维权行为, 忽略事件的调查和研究, 这些都属于约谈机制的不规范行为。

其次, 约谈后的申诉机制不完善。通常所说的申诉具体是指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 请求予以审查和处理的制度。对于研究生的申诉机制是指对于学校或教师出现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时, 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目前在我国大多数高校普遍都会设立学生申诉委员会, 但是这种委员会由于受学校的压力、规范的不健全等多方面的影响, 在实际的工作中, 功能并不能完全发挥, 甚至只是一个“摆设”, 对于研究生的申诉、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受案的范围等, 都需要进一步确定立法的依据和保障, 才能发挥实际的作用。

最后, 诉讼机制不健全。诉讼是研究生权益救济的另一个途径, 主要是指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并且可以要求学校给予赔偿。在研究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 可以采用申诉和诉讼这两种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之前发生的田永案, 北京海淀区法院以“敢为人先”的精神开启了教育行政诉讼的新时代。将高校明确地表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且还阐明了将依法行使国家赋予行政管理职权的高校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意义, 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随着该案被《公报》刊登以及此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终审, 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资格被告已在行政法学界取得共识。然而, 即使高校作为教育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学界的共识和法院的确认, 学生教育维权案件是否因此而步入行政诉讼程序尚存争议, 并未获得明确规定。

三、研究生权益救济机制的完善

1. 保障研究生处分决定前的约谈机制

保障研究生的约谈机制, 需要从约谈内容和约谈环节进行。约谈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告知, 在拟处理决定之前应该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并且要告诉处理结果的依据、理由。另一方面, 要对学生进行疏导和教育, 对学生的心理进行抚慰、缓解压力, 并且提高认识和对结果的接受, 不可直接展开批评, 增加学生的心理负担。从约谈的环节来说, 首先需要辅导员进行约谈、院系领导约谈、学生管理部门约谈、违纪处理部门约谈等基本环节。在学生违反学生规章制度时, 在进行处理之前, 应该认真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给予公正的机会, 使学生得到最公正的处理。

2. 处分决定后的申诉机制

完善校内申诉机制主要包括:一是扩大研究生当前的申诉范围。针对取消研究生的入学资格、留校察看、休学、退学等处分, 都需要研究生有权利进行申诉,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要规范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结果的公正性, 因此, 需要公开、公平的选举, 并且对于选举的名额、选举的办法都要明确规定。在名额分配上, 也要顾及学校各个部门、各个院系, 并且要有学生代表, 构成合理的学校成员和学生的比例。在适当条件下, 也可以聘请法学、教育学、心理学方面的相关专家, 为申诉的处理结果提高科学的依据。

3. 申诉后的诉讼机制

对于诉讼机制仍存在许多问题尚未解决。对于高校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已经在行政法学界普遍取得共识, 但是在目前的法律中并未对此有明文规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即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 也会导致同一案件可能在不同地域会得到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这些都需要司法部门对专用名词予以法律解释, 并且解决高校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在研究生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 应该有专门的立法支持案件的解决, 将教育维权不能只在字面上理解, 对于学生的处罚特别是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不发毕业证学位证、勒令退学等, 都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行政维权。

摘要:当前, 国家对研究生的培养与教育成为创建科研主力军和发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重要途径, 对科技发展和增强国际竞争力产生了重要影响, 对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在现行研究生的权益保障的实现机制中, 研究生救济机制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应当予以关注。

关键词:研究生,权益,保障

参考文献

篇4:浅谈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权益保护

从我国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以来,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就屡遭侵害,即便我国现行《公司法》已在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上实现了很大的突破,但其依然存在一些不足,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为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及保护意义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概念

公司中的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公司中的股东大致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类。大股东就是持有公司股份较高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甚至可以达到控制公司地位的股东。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就是法律对公司中地位低下,影响力小,持有股份少的股东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所进行的保护。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意义

1.经济意义

在一个完整的公司中,中小股东虽不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由于其人数较多,这就会对公司产生重大的影响。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公司规模的扩大。况且中小股东也是公司发展的主要监督者,其能很好地加强对公司控股股东的监督,加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增强其决策中的话语权,能有效遏制控股股东为了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2.法律意义

保护弱势群体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保护弱者、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中小股东无论是在公司中的地位、信息来源等都处于弱势。如果缺少法律的有效制约,公司中小股东就会经常被经营者及大股东玩弄于股掌之间,因此笔者深信只有对弱势的中小股东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护,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

3.社会意义

目前在我国中小股东基本上都是个人股东,他们的资金来源都是自己辛苦的血汗钱,这些个人股东进入股市投资都是为了获取利益,是一种投机心理,如果得不到全面有效地维护,就会大大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长久下去会诱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负面影响。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能够加强人们对于法制社会的信任度,有助于法制的稳定发展。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中小股东的权利方面

《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做了新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查账权,但是这些规定不是过于原则,就是实践操作起来困难,如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账权等权利,但设定了诸多限制条件和障碍,且没有赋予股东可以选任检查人的权利。

(二)对于中小股东司法救济方面

在市场经济中,中小股东是一个很庞大的团体,在公司中中小股东的人数也是最多的,但是他们由于持股数低且分散,难以凝聚也难以融合使用权利,所以需要建立一个专门保护中小股东的机构,这样才能把分散的力量聚合在一起,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机构。

三、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建议

(一)中小股东权利应得到进一步强化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讲求诚实信用,即所有股东都有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宽泛,而且在现行的规定中对于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没有其他的明确规范予以辅助,这就导致现实中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空有条文而无实际规定。实际上,在公司日常活动中,中小股东往往不起实质上的作用,对公司的决定性事务无法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大股东因为其在公司中的实质性作用和地位往往易于滥用股东权利,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而且对中小股东利益也侵犯。笔者认为《公司法》还需要从我国现实状况出发,明确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诸如虚假出资以及内幕交易等等。当然,对于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对其采取民事责任追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如大股东若违反了该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无论该损失是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失还是对其他股东个体的损失,该股东都应立即停止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虚假出资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应当在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制定符合我国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二)大股东权利应受到约束

目前,我国公司法在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方面,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明显不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放宽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缩小两者的差距。当今很多国家都对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方面作出了相应限制规定,并且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的规定或制定相应的办法。同时,在现行《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并不是强制性条款,即公司可采用该制度,也可不采用该制度,由此中小股东权利也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所以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累计投票制度应当作为强制性规范。否则,若大股东排除该制度的适用,则累计投票制根本发挥不出其理所应有的价值。诸如集中性高、集中程度大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更易遭受侵害,为此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以及投票制度的改进显得尤为重要。

(三)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

为了完善中小股东的保障体系,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有益立法经验,建立我国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同时,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代位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做出了规定,然而其规定显得过于简单。笔者认为以下事由也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第一,若受侵害人提起诉讼,法律应当规定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第二,原告不能私自与被告和解,和解必须由法院主持,且由法院将和解协议的内容通知其他股东;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到达降低受侵害股东的诉讼难度的目的。

四、结语

目前,我国《公司法》在中小股东利益保障方面的设计还存在缺陷,随着股东权利意识的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其也必将成为今后立法的重点。笔者始终深信,基于法律的公平、平等原则,中小股东的权益将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受侵害的股东的维权道路也将不再艰难,法律终将给予中小股东一个正义和公平的生存空间,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和谐发展。

篇5: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机制

坚持建立和完善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三个机制,包括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建立调整劳动关系工作新格局。

一是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在原有区、处世哲学两级的三方协商基础上,以个协、工商联等行业协会为依托,通过座谈,讲解政策等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拓宽对话的渠道,搭建政策宣传的平台,提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能力,把调整劳动关系的热点、难点问题纳入三方协商会议内容。积极探索多层次的三方协商模式拓宽对话渠道,提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能力。形成“主体协商、三方指导、政府调控、依法规范”的工作格局。

二是完善劳动关系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减少不和谐因素。以“四位一体”为龙头,坚持信访、监察、仲裁、稽核及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密切关注群众反映的劳动保障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矛盾。坚持做好日常来信来访,特别是初信、初访的处理工作,避免因处理不到位形成新的重访、缠访和集体访。进一步完善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对历史遗留问题及政策盲区形成的矛盾,加强前后台的信息沟通,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作出明确结论,统一口径予以正式答复,有效减少重访、缠访,使“四位一体”形成有机的统一。针对群众集中反映突出的信访问题,定期排查、深入剖析,及时反馈相关部门,推动政策不断完善,力求从源头上减少信访。同时重点加强接访中心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密切关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领导准确分析劳动关系发展趋势、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在劳动关系矛盾存在较多的企业,设信息员,特别是对企业部分管理人员,一直是我们信息工作的对象,这些信息员为我们及时掌握企业的情况提供了信息支撑。

篇6:学生合法权益保障与救济机制

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

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 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学生对学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同时,在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 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坚持、或改变或撤销原处理结果。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学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

篇7:权益机制

专业:财务管理姓名:leetion学号:10000

摘要: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是突出公平的价值理念,还是彰显效率,成为现代法治面临的两难选择。在现实中大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屡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新《公司法》通过设立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完善股东诉权等,以期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相关信息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权益;股东表决权

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中国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担保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其中新增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法人财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享有股权及有限责任权利的同时,公司获得了以公司名义对法人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于股东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这就导致了公司的意思与股东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产生冲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形成。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1]。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不正当的形式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2]。

(二)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投票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3]。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4]。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5]。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6]。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7]。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此条,而且对股东持股表决权比例放宽到10%以上,这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8]。

(四)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新《公司法》的第152、153条中不仅完善和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救济的作用在于:(1)当股东权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之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强而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之过程。其特点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决之权威性,故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最后一防线。(2)允许国家对市场作出间接的干预。国家通过法院之审理解决纠纷之同时,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东和公司机关之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亦为公司之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9]。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但新《公司法》的出台,增加了许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这些都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之路依然很长,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努力和完善。

参考文献:

篇8: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三农”问题始终是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问题之一。“三农”即农业、农村、农民, “三农”问题解决的好与坏, 关系着整个国家的社会稳定与否、国家经济的发展有无强劲的后盾以及国民素质有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自中国进入21世纪以来, 我国诸多城市的发展都会不同程度的受制于农业、农村、农民的发展。“三农”问题反应的实质就是凸显出我国农村与城市发展相脱轨, 发展速度没有保持在同一平行线上, 而且经济结构也严重不协调。在“三农”问题里, 其中农业、农村是客体、农民是主体。就近年发展情况来看, 农民最关心的仍旧是土地问题, 土地是农民家庭的最主要收入来源, 离开了土地, 农民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依靠, 也就失去了全部生活的支柱。可见, 作为农民“钱袋子”的土地是保障农民生活及保障社会安全的重要依靠。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逐步扩展, 国家和政府大规模地征用农村土地已经成为必然趋势, 农民在土地上的权益也就逐步的受到侵害。目前, 我国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群众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地方政府过分注重一己私利等种种问题的存在, 导致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普遍遭受侵害, 使得失地农民丧失了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1 失地农民是现阶段我国加速城市化过程中催生的特殊农民群体

1.1 政府土地补偿标准低, 农民得不到应有的增值收益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是国家于1999年公布并实施的,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 社会对土地的需求也越来越多, 土地的价值也越来越高, 如果仍旧沿用以前的土地补偿标准来对现在的土地进行价值评估, 则就会很大程度上显失公平与公正。

1.2 失地农民面临就业难, 无有效健全的就业保障机制

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生活资料的来源, 同时也是农民重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对于农民来说, 失去了土地, 就等于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失去了维系家庭的最稳定的生活来源。即使国家对农民进行了土地征地补偿,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补偿标准过低, 一笔补偿款根本无法满足农民现在的物价消费生活水平, 反而会加速农民生活水平的低端化。农民被征地之后, 已无劳动可做, 被迫农转非, 外出进行打工就业。但由于自身素质、知识层面、工作技能等因素的匮乏, 从而导致了失地农民找不到工作而无法就业的问题。更甚者, 有些地方政府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补偿之后, 便让农民自生自灭, 把全部的问题都推向了社会。农民手中除了政府补偿的一部分欠款之外, 无任何技能及工作信息, 根本无法着手走入社会重新就业。

1.3 现行农村社会尚不存在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

土地是农民的“粮袋子”和“钱袋子”, 按照我国相关土地法律规定, 国家或政府征用农民土地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 做到切实保护好农民的正当利益, 做到公平公正。但在实践运行当中, 仍旧大量存在政府征地信息不够公开、群众参与率低、群众意见不被采纳、土地被征用后使用监督制度缺乏、面对土地纠纷也无健全的救济机制度等诸多问题, 因此, 日积月累的过程中各种土地纠纷也就日渐增多。行政复议程序是我国目前解决土地纠纷的最主要措施, 但是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在实践执行过程中比较单一化并缺少完善性, 因此, 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此带来的农民上访事件也就会频繁的发生。

2 失地农民生存与发展保障受到行政的多元威胁

2.1 政府观念滞后, 不能及时修改与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及土地征收制度

政府受固有的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 本着优先发展工业再发展农业的思想, 着重优先发展工业, 大肆吸取和占有农村剩余价值及农村土地利润, 不断扩大征用农民的土地, 在某些地区甚至剥夺当地的农业发展, 导致失地农民与日俱增, 迫使农民失去了生活的依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 个体农民对土地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 而不享有处分权、所有权。因此, 当在市场上进行土地交易时, 农民就会变成被动方, 从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土地购买和销售过程中, 由于集体土地必须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享有在市场上出售的资格, 但由于政府处于垄断地位, 导致个体农民除了被动地接受政府规定的土地价格外, 根本毫无定价权的资格, 政府为了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 便采取各种措施压低土地价格, 最终导致其价值远远低于其在自由市场上出售的价格。

2.2 未明确农民的主体地位、未尊重农民的利益

就我国目前实践中的农民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操作来看, 农民没有获得真实的主体地位。究其内在原因就在于失地农民的被动性。在我国, 对于农民土地征与不征、怎么征、如何补偿与补偿多少, 这一系列问题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并不是农民可以做得了主的, 可以说在土地被征用与补偿的过程中, 并没有做到真正的尊重农民的相关权益和利益, 针对农村的征地与补偿也就活脱脱的演变成了政府单方面行使行政权的问题, 变成了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 政府和农民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 而且农民的民事权利甚至大于政府。因此, 切实的尊重农民的权利和利益, 促使平等的民事主体站在同一平台上公平且公正的协商并达成公平交易, 才是真正的保障农村农民主体地位、尊重农民利益的的重要体现。

2.3 部分地方政府不能有效履行职责, 越位现象频发

在我国的部分地区, 有些地方政府忽略科学政绩观的指导, 只是片面的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发展, 增加政府收入来源, 在诸多利益的驱动下, 地方政府就进行大批量的征地, 而将农民利益放在了最低处。在农村土地被征用和补偿的过程中, 政府本来应当充当裁判员的角色, 但在某些地方却往往担任起了运动员的角色, 从而站错了位置导致越位的出现, 把自己与农村农民放在了相互对立的角度。部分地区政府在实践中不仅大量占取土地出让金作为财政来源, 甚至还经常罗列出各种理由扣除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金, 将政府责任完全抛之脑后。

3 保护失地农民权益机制的法律规定

3.1 修改《土地管理法》, 制定《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法》等法规

我国应该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及时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以达到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比如针对现实生活发展状况对有关土地费用的补偿标准及程序、以及失地农民安置等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便使法律法规跟上时代的步伐, 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同时国家应及时着手制定并公布《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法》。法规内容应当涵盖费用公平补偿、公平谈判、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规范征地程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等。同时还应不间断的监督和调查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并与村民进行确认。

3.2 提高失地农民补偿标准, 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首先, 我国必须努力完善和健全农村失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机制。由于我国农村人口众多, 很多地区的农民还没有健全的养老保险制度。因此, 一旦政府征用土地导致农民失去最起码的基本收入来源保障之后, 养老保险机制无疑就成了失地农民拥有正常生活水平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农民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和办法, 尽最大程度的去扩大农村农民的养老保险覆盖面, 使得农民能够老有所依, 老有所靠。政府必须不断地加强宣传, 提高农民的参保意识。引导农民转变传统的观念, 帮助农民从“养儿防老”、“土地养老”等观念向社会保障的观念转变。使农村养老保险的政策措施更加深入人心, 增加农民对农村社保和政府政策的信心。同时, 建议政府设立一定的“专用基金”, 专门资助农村中的残疾人、低保等特困群体。对于那些无力承担村民社保费的困难村集体, 政府应加大扶持力度, 承担起贫困村的集体缴款部分, 以使贫困农民也能参加保险。

其次, 完善失地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随着现代医疗科学技术的进步, 医疗服务水平也在不断地上升。但是在保障和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过程中, 医疗支出费用也在极度的上升, 尤其一些疑难杂症等的高额医疗费用, 对于失地农民来讲简直就是天文数字, 根本无法承担。因此, 失地农民可以加入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各地区可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实施不同的医疗保障制度, 费用则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并缴纳, 切实解决农民有病不敢看、有病无钱医治的局面。

最后, 建立失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和其他保障机制。政府在实施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将农村失地农民和城镇职工放在同一平等范围内对待。由于失地农民受到经济体制、产权制度等因素的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城乡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难以平等的对待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 政府必须改变现行管理规章制度, 实现城乡之间公共产品的互补与共享, 以期实现城乡经济发展的共性增长。

3.3 完善失地农民就业体系, 提高职业技能培训, 加强法律援助

我国农民由于长期以土地为生, 缺乏必要的教育和培训机会, 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偏低。因此在农民失去土地之后, 绝大部分人都会面临失业的风险。政府在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难题的过程中, 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从实际出发帮助农民寻求各种就业渠道, 并鼓励和加强农民积极参加政府举办的再就业培训及各种技能培训, 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 有针对性的安排不同的培训内容, 帮助失地农民改变以往的就业意识, 努力踏上探寻新职业、新岗位的潮流中去。

而且, 政府对于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 政府也必须在相关政策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帮助和支持。比如在征地项目建设过程中, 可以优先录用失地农民, 通过各种就业途径帮助失地农民就业。鼓励农民进城务工, 取消农民进城务工的限制性规定。当然, 农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 维权意识差, 政府还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送法下乡, 使农民能够知法、懂法、用法。比如可通过定期举办相关普法知识讲座, 发放法律知识手册, 提供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等方法提高失地农民的法律意识。

当然, 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农村最尖锐的矛盾之一, 这里可能涉及到立法、政策、制度和意识形态等诸多层面因素。因此, 我们在实践发展过程中, 必须根据时代的发展不断地修改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减少法律缺陷, 从根本上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应树立正确的科学政绩观、科学发展观, 对农村土地进行合理的规划与利用, 不能以牺牲农业来发展工业, 盲目的追求短期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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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均, 张时飞.京郊失地农民生存状况调查报告[J].中国改革, 2005, (5) .

[3]关于加大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力度的建议[EB/OL].http://www.caijing.com.cn/2008-03-05/100050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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