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共11篇)
篇1: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5)租赁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损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
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篇2: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或者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保护其权益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早行使权利,尽快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
一般的合同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几类特殊的争议,如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争议,保管合同中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地域性,因此,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时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海商法规定的货运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当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篇3: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主流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本质上存在违法性, 从维护合法秩序的需要出发, 当事人应当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 即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则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非形成权而是一种司法保护请求权。
“主张和宣告合同无效首先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权利, 任何当事人均有权通知对方宣告合同无效, 而无须取决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属形成权, 因而不受诉讼时效调整。[1]此观点误解了形成权。一方当事人单方向另一方表示合同无效显然不能达到使合同当然无效的法律效果。合同的无效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合同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 合同从一成立就处于无效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当事人之间业已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 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存在与否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就当然产生合同无效的结果, 这无疑有损合同的严肃性, 也会导致私力救济盛行从而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现代法制条件下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合同效力的最终确认权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未经依法确认的合同, 当事人不得自认为无效而拒绝履行或者阻碍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角度讲, 合同的无效也并非当然无效和绝对无效, 而应当表述为“合同经法定机关依法确认后无效”[2], 但其无效的法律后果溯及合同成立之日, 或者说从合同成立之日即无效的事实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因而合同无效的确认请求权并非形成权, 而是一种司法保护请求权。
其次, 我国诉讼时效并未将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排除于外。
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称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权, 其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所规制的恰恰是当事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是享有起诉权, 这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这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在我国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 并非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而是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理解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五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等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可理解为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如撤销权等。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也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除外规定, 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
再次, 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维护有效率的公平, 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
法律的权威是以公平和效率为基础的, 缺乏此基础, 法律的权威将化为乌有。公平并非一个绝对的概念, 没有效率的立法所实现的公平, 可能会以牺牲社会更大的公平来实现一小部分权利人的公平[3]。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就是以牺牲权利之睡眠者的权利, 来加速经济流转, 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财富流转的安全性为最终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 法律保护了义务人获得的非法利益。基于立法理性认识而形成的诉讼时效制度, 是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司法手段的有限性等相适应的。法律可以保护一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为何就不能保护双方的非法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危害之烈者莫过于犯罪行为。刑法却对犯罪行为专门规定有追诉时效期间,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国家求刑权的消灭, 显然也包括对其犯罪事实的不再予以确认。国家对于因合同无效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追究尚且如此, 合同无效的民事纠纷反而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随时请求确认, 这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因而行使对合同无效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请求权也应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后, 合同无效的确认当然适用诉讼时效有助于减少司法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分干预,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有学者认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 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 如果对这种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 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 “因而无效合同不论何时被发现, 均应被宣告无效”。[4]然而, “统治者在事实上不可能超越法律适用的客观可能而扩大法律评价的范围。因此, 这种范围的确定在另一方面又必须受制于法律手段适用的可能, 特别是法律的社会控制水平。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控制社会秩序时, 法律具有统治者意志所无法逾越的绝对和相对局限”[5]。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 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现代国家都对公共权力进行自我限制, 以防止公共权力的无限扩大, 从而减少司法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分干预。即便是对于刑事追诉权这种对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生死攸关的权利, 现代国家也基于尊重社会既存秩序而进行自我限制。同理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也应该受到时间的限制, 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 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司法保护手段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权力不可能永无休止的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行使追诉权。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中如何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诉讼时效期间要解决的问题。就无效合同的确认及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 笔者认为, 应适用主观诉讼时效, 即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实务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合同成立之日、受领之日或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宣告之日计算等。若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受到无效合同的损害长期处于不知的状态, 则适用客观诉讼时效, 即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摘要:民法通说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为形成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文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请求权并非形成权而是—种司法保护请求权, 民法通则并未将其排除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之外, 合同无效的确认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关键词:无效合同,形成权,诉讼时效,诉权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第628页。
[2]张耕著:《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 《法学》2005年第5期, 第117页。
[3]杨少南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和适用》, 《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第93页。
[4]王利明著:《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第65页。
篇4: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1.上海海事大学 商船学院, 上海 201306; 2.航泰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122)
0 引 言
在我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也即消灭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1]我国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上也采用诉权消灭主义.简言之,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间行使其请求权,义务人可以其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来成功抗辩,权利人因此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证据遗失,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由此可以看出,时效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决非义务人逃避义务之工具;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正是由此目的而产生的.
1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区别
由于权利请求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将发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严重后果,海事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要特别注意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特别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都对诉讼时效制度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诉讼时效有着特别的规定.[2]
《海商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海事诉讼请求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作出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民法通则》等的规定有着明显区别.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则意见》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补充规定,补充债务保证人、代理人及代管人的事项;同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形.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用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共计10个条文(《诉讼时效规定》总共只有24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是对《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3个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而从这种扩大性解释上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优于效率价值的法律价值倾向.[3]
然而,《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有着不同的规定,请求人非以提起诉讼和提交仲裁的方式提出权利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请求人申请扣船.
此外,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系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并未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因此可以认为,《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的解释是适用于海事请求的.
2 “提起诉讼”的定义
“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决定将其与相对方的民事纠纷提交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动行为,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论;“提起诉讼”不以人民法院的最终受理为必要条件,只需当事人单方的提起行为即可构成.《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4]由此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即中断,至于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问.
海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如果请求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那么,诉讼时效不中断.
2.1 被告主体错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尚未弄清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致审理过程中才弄清其所起诉的被告并非义务人或者法院最终审理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呢?
例如,A船与外轮B船发生碰撞,海事局作出的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A船和B船的船舶所有人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后甲公司即在诉讼时效内向乙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此时已经是碰撞事故发生2年以后),乙公司即以其不是B船的船舶所有人抗辩,并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管理合同,证明B船的船舶所有人是丙公司,而乙公司只是B船的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因此乙公司不应承担碰撞赔偿责任.甲公司再起诉丙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引发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是责任人逃避责任的工具;(2)此种情况下,虽然最终实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却是一个事实;(3)《海商法》规定的是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时效不中断,而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下,法院要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李克才,“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311/20031116200039.htm..此外,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也不可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因为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
2.2 海事请求人撤回起诉,海事诉讼时效不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而关于“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主要包括:(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这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是请求人以消极行为撤诉的,法院将裁定按撤诉处理*并非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就必将裁定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请求人主动向法院申请递交撤诉申请书,则是以积极的行为撤诉,法院将裁定准许撤诉.《海商法》规定的“请求人撤回起诉”并没有明确请求人撤诉的方式,此处“请求人撤回起诉”,按其文义解释,应当包括主动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与海事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也有观点*参见王太福“也谈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文,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9/21/132213.shtml.认为,起诉后又撤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尚未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撤诉,此时不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此种情况下的撤诉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观点就很值得商榷.这是因为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提出要求的法律事实,只不过这种要求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如果已经通过开庭审理,则是原告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这两种提出要求的方式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2种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从民事诉讼时效的角度看上述观点是成立的(该文件本身也不涉及海事诉讼时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也是此种观点.虽然《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但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是成立的.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时效,通常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5]然而,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前文提及的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即属此类),虽属于未起诉,但却属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情况,从而造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然而,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由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不是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因此起诉后又撤诉的均不产生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无须考虑法院是否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6]
2.3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诉讼时效规定》用3个条文规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即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这3个条文分别规定向3种不同的机构提起民事请求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相比《诉讼时效规定》这3条冗长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只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这两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7]《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的扩大性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这是因为无法确定《海商法》在规定时效中断的事项时为什么只是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但如果说“请求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的话,三者均是请求人以一种十分正式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积极主张并行使其权利;如果是这样,为什么申请保全其他财产(如查封账户、扣押货物等)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此种行为也是以正式的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行使权利.
3 何谓“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中对“同意履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也规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此种规定应当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中对“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海事诉讼中此类常见的争议出现在船舶保险中,那就是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履行义务”,尤其是在船舶发生重大碰撞等事故后:被保险人船舶的修理,被保险人与对方船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被保险人与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等之间的货损纠纷.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宣布共同海损,此类事情的处理有时会需要较长时间,许多时候会在事故发生后2年内尚未处理结束.所以便产生如下问题:被保险人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便保护诉讼时效吗?保险人的何种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呢?
但是,“同意履行义务”并非指被请求人同意完全按照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履行,而是指被请求人对争议中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下存在义务的一种确认.只有这种理解才更有利于法律纠纷的调解和解决,而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说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提起诉讼以便保护诉讼时效,无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因为许多时候,很有可能两船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还没有作出.
有观点[8]认为,对《海商法》所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不应该作机械的理解.保险索赔的理赔程序是以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并进入理赔审查程序,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保险人的一种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接受理赔就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应当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构成时效中断.在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之前,其均处于“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时效也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时,诉讼时效才重新开始起算.例如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也应构成时效中断.[9]
然而,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和适用在各个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并不一致.在《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法院曾有一案例,百事昌化学公司(Beston Chemical Corporation)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59169..法官在该判决中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此中解释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规定》中规定,那么“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和“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显然属于“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此外,在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后,也存在保险人先行进行部分赔付的情况.[10]实践中,通常称为“保险预赔”,但是实践中也有另外一种情况,例如保险人自称其是“保险预赔”,然而其与保险理赔中保险赔付的相关文件证据基本相同,法院最终认定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赔偿,无权再向第3人索赔损失.那么这种索赔“保险预赔”是否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呢?这应当取决于预赔协议中如何约定,如果明确其并非是同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对保险赔偿责任的确认,而只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能尽快恢复生产,那么其预赔行为不应属于“同意履行合同义务”.[11]
4 结束语
综上,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具有显著的不同,即仅仅是当事一方提出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把握上,法院采取较严格的解释.然而,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后,虽然该规定在列举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没有明确列出《海商法》,但该司法解释体现出在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对公平价值的偏重.对“提起诉讼”和“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等均有明确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适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效率.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2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239-241.
[2] 卫龙球. 民法总论[M]. 2版.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704-705.
[3] 佟柔. 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 314-315.
[4]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2: 78-79.
[5] 周士钧.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中断事由研究[D].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03: 21-22.
[6] 司玉琢. 海商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63-373.
[7] 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81-587.
[8] 严凌振. 从一起二审改判案谈海事诉讼中的时效中断[J].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9: 428-435.
[9] 伍载阳. 货运保险案件中的几个理论与实务问题[J]. 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2005(1): 26.
[10] 汪鹏南. 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M].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4: 112-113.
篇5: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和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二年。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
一、短期时效为一年。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篇6: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篇7: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下面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篇8:论行政合同纠纷的诉讼救济
一、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是一个较普遍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行政价值和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行政合同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行政合同的概念, 行政合同这一概念仅仅存在与学理之上, 而且其概念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存在一个权威的得到广泛认同的概念。本文首先对文中使用的行政合同的概念做一个阐述, 本文中的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 而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达成的协议, 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定的合同[1]。它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但同时它又是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 属于行政管理关系。
通过了解行政合同的概念可以看出, 行政诉讼应该成为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主要途径。理由如下:
(一) 行政合同救济实践的要求
在行政合同纠纷可能的解决机制中, 我国对行政合同纠纷长期以来实行以行政机关监督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方式, 但是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从行政机关监督来说, 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监督实质是一种自我监督, 这违反了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 由于利益和行政上的裙带关系根本无法保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得到有效的纠正, 从而也更谈不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应该将这种纠纷诉诸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的要求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决定了行政合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 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的诉讼方式来解决。1.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 尤其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这决定了行政合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纠纷。2.行政合同中双方的合意性受到一定的限制, 因此行政合同纠纷不能仅仅依据一般的合同规则加以解决。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处在于它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行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表示实际上受到法律法规以及计划的限制。因此, 应由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合同纠纷予以规制。
二、行政合同纠纷救济的域外考察
行政合同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 本文也主要对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德国和日本进行介绍。
1. 法国。
法国行政合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由法国行政法院管辖, 类型上属于完全管辖之诉。在法国行政合同诉讼受案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 必须是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 (3) 必须是超越司法规则的合同。目前法国的行政合同均为有名合同, 例如, 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特许合同等[2]。
2. 德国。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合同的履行或者遵守请求权应当通过行政法院保护”德国行政法院取得行政合同诉讼的管辖权。除合同的履行与遵守外, 因“合同签定过错”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应该通过行政法院主张[3]。从行政诉讼类型上看, 德国行政合同诉讼主要属于一般给付之诉。关于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标准, 由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已对行政合同做出的专门规定, 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是否引起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德国行政合同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公民, 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3. 日本。
日本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试用《行政事件诉讼法》诉讼类型, 归属于当事人诉讼。根据行政事件诉讼法, 当事人诉讼可分为形式的当事人诉讼和实质的当事人诉讼。实质的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行政合同诉讼属于此类, 在诉讼形态方面, 与民事诉讼相同, 原则上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处理, 但由于行政合同的标的是公法关系, 其诉讼结果难免会影响公益, 故在必要限度内, 准用关于抗诉的规定[4]。行政合同诉讼的判决种类与民事诉讼相同。
三、行政合同纠纷的诉讼救济制度分析
(一) 行政合同案件的受案范围
行政合同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合同案件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一方面, 我国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缺乏对行政合同范围的准确界定。另一方面, 具体的行政合同纠纷是否提起诉讼, 还涉及行政合同的种类及纠纷内容等与行政诉讼相关的因素。所以, 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总结如下:
1.只有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内部或下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合同纠纷, 才可纳入行政诉讼[5]。这类合同大量存在, 如行政承包经营合同、行政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主体与农民签订的粮食订购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这种合同属于行政机关与其外部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 行政机关在这种合同关系中行使特权属于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只要法律未规定为行政终裁的就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轨道。
2.从行政合同角度看, 也并非可诉行政合同的所有纠纷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合同纠纷可分为合同本身纠纷与由合同引起的其他纠纷两大类。合同本身纠纷指纯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发生纠纷, 如合同履行报酬纠纷、合同违约纠纷包括追究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金纠纷。由合同引起的其他纠纷可进一步分为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纠纷及其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补偿纠纷等。合同本身纠纷的处理需以合同约定为依据, 除协商解决外应以经济诉讼解决之。由合同引起的其他纠纷的解决根据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特权的行使以及强制补偿是否合法。
(二) 行政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
1.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适用行政合同是违反法律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 不考虑行为人状态如何, 是否存在有过错。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瑞士, 如1959年《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 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 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 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 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 便于相对人主张权利。只要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行政合同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相对人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 一旦发生损害, 相对人可以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 也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 均可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在行政合同的归责原则的建构上, 除了适用行政违法原则外, 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合同双方都无可归责事由的前提下, 因行政合同不能履行而致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 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获得较好的协调。一方面承认行政机关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 例如可以不履行合同, 可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等等;另一方面, 在权利配置上赋予那些经济利益受到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权行使影响的相对一方要求相应补偿的权利, 并提供有效的行政救济。
(三) 行政合同案件的审查内容。
行政合同纠纷的发生往往因为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特权而引起, 一方面, 行政特权使行政合同按照既定的目标顺利有效地进行, 为国家实现行政管理所必须;但另一方面, 由于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违背了法治行政和行政合同的宗旨。故而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重心应放在行政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特权是否合法与适当上。
1.审查行政主体签订合同是否合法。行政主体作为订立合同的发动者, 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但应受到一定限制:第一, 法律法规如果明确规定采用行政合同方式, 则行政主体不能采取行政命令代替协商;第二, 行政主体不能凭借自己的主导地位将某些法律未赋予的权利通过行政合同方式使自己额外获得;第三, 合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签订和履行否则违法所订之合同自始无效[6]。
2.审查行政机关行使指挥权是否合法。行政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其履行也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但由于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导致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中利用特权干涉对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这严重的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特权的行使已超出了保障合同如约履行的限制。
3.审查行政主体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所以行政机关有必要根据公共利益的变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合同不能以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变更合同, 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变更, 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不能变更。实践中行政主体经常假借公共利益的需要滥用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力, 因此, 应由法院对行政主体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审查。
4.对合同缔结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行政合同的缔结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 这是行政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任何行政合同的签定都要符合这条规定。因此, 在行政合同的诉讼中必须对合同缔结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只有正确且合法的方式和程序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摘要:由于行政合同兼具民法的合意性与行政法的单方性特征, 因而决定了其救济制度的特殊性。本文从行政合同的特征入手说明以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必要性, 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借鉴, 探索出我国建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途径和基本方向。
关键词:行政合同,行政诉讼,救济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2]张庆彬.肖念华.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J].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院报, 2002 (3) .
[3]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M].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1年.
[4]张庆彬.肖念华.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J].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院报, 2002 (3)
[5]余凌云.行政契约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篇9: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 要 诉讼时效就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保护的有效期间。同时,诉讼时效也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时间限制。其意义是,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以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在诉讼时效的应用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言而统之地认为超过二年就全都超过诉讼时效。
关键词 案例 诉讼 时效 债权 请求权
诉讼时效就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得到保护的有效期间。如果您与他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您可以有多种选择,比如自行协商和解、仲裁、诉讼等等。如果您希望你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的判决,您应当在一个有效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这个期间就是诉讼时效。
具体案情:
2004年4月9日,甲、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办理并取得XXX项目土地、规划相关手续,乙公司承诺完成上述服务期限将不晚于2004年8月30日,2004年4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万元,后乙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相关义务。2007年3月27日,甲公司根据该协议规定,书面要求乙公司返还该500万元服务费,乙公司未归还该款项,2007年4月11日甲公司将乙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有三个,其它两个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现仅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书》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而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处“条件”就是协议书约定的 “ 2004年8月30日”之前未能协助甲公司取得XXX项目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只要前述条件成立,则甲公司就应需自条件成立之日起,向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退款,也就是说甲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起算点应该从2004年8月31日开始,截止日是2006年8月30日。如果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行使权利,就己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甲公司在2007年3月18日才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己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届满日。因此甲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协助甲公司取得XXX项目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乙公司需在接到甲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部退还500万元服务费。根据上述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退款通知后,乙公司未予还款,构成对甲公司权利的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甲公司自2007年3月27日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至200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甲公司所诉的返还服务费问题,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该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债是合同之债。有债的关系存在,就有债权债务双方存在。服务费索赔权是合同之债的债权,而债权的属性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请求,其权利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本案的被认定为超出诉讼时效,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被法院驳回,其支出的500万元服务费最终也就无法追回了。在本案中,乙公司承诺于2004年8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土地手续,如未在此前的时间里完成上述工作,则退还甲公司支出500万元服务费用,这是本案的实体部分,并无更多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起诉的最后时限是应在2004年8月30日之后的2年内?,还是在甲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之后2年内?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本案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受限于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确实存在着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但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未完成约定任务”是直接产生 “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条件,所以认为应从“未完成约定任务之日(2004年8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算至2006年8月30日止。但我们从合同中可以看到,构成债权请求权成立的还应有一个条件即:甲公司的还款通知书,我们可以认为是“未完成约定任务”+“还款通知书”=债权请求权成立,这样就简单的得出,只有在还款通知发出之日才是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也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因此甲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至200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在诉讼时效之内,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截止到发稿时,本案已经法院终审裁决,法院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败诉。
篇10: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是多久?
有的借款合同写明了还款期限,有的没有写明。写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如果到期不能收回,应在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或发函催告,否则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保护。
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在发出要求何时偿还的`通知之后到期不能收回的,也应该在两年之间提起诉讼或再次发函催告,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借款的出借日期不能确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由出借人对出借日期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由借款人对出借日期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即借据只有出借的日期和金额而没有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篇1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
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
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在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
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二、劳动争议规定仲裁时效的法律意义
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因此仲裁时效就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尽快地介入劳动争议,这样因争议发生的时间较短,易于调查取证,便于正确处理,防止因年代久远、证据不全或难以辨认而导致错误裁决。
三、仲裁时效的期限
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权利时效为两年,特殊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劳动法的这一时效规定区别于民事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规定,旨在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往往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尤其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一些劳动者如刚毕业的大学生、农民工等明知权利被侵害,为了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保住“饭碗”,不会一发生劳动争议就去申请仲裁,往往是最后没有办法,迫不得已才去主张权利,这时候可能已经过了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许多意见认为劳动法中规定的六十日的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参照了民法通则关于特殊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
四、仲裁时效计算
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
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
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权利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事实上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的,不能使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拓展阅读:关于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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