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案例

关键词: 证据法 错案 根源 证据

证据法案例(精选6篇)

篇1:证据法案例

四、案例分析(20分)

1、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为什么?(10分)

(1)3辆汽车的性质

(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

理由: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换句话说,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应将审查重点放在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上,如果法院将审查重点放在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上,法院很可能成为行政机关的“执法帮手”,这对提起诉讼的相对人极为不公。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即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有不合法情况,也不能得出行政机关行为正确的结论。所以,行政诉讼主要是审行政机关,而不是审相对人。判断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机关的任务,法院不必也无权“帮忙”。

2、某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该市教育局主管招生工作的王某受贿案的过程中,除发现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外,还发现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根据以上情况,请问:(10分)

指控王某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是哪些机关或人员?为什么?

答: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是人民检察院。原因:举证责任是指控诉方和辩诉方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辩护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义务。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罪名,被告人有义务说明自己财产的合法来源,否则就要被判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是,证明被告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的义务仍在公诉方,由检察院承担。

篇2:证据法案例

41.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答(1)法院的做法合法。因为A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即是说A未经B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法院的做法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属于当事人承认。当事人承认能够发生如下法律效果: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1.(15分)在陈甲诉李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以下几种证据: ①陈甲出具的由李乙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甲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月以内返还。1999年3月20。

②李乙的同事乔丙的证言。乔丙证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听李乙说,李乙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准备到外地旅游时用。

③李乙向受诉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李乙说:“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陈甲借了3000元钱,但我在5月份就还给他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借条丢了。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着了。”

④李乙的朋友张丁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证言:李乙在1999年3月底与张丁到五台山旅游时向张丁说,这次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

在上述证据中,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对当事人陈甲的关于李乙向其借款的主张来 说,哪些是本证?哪些是反证? 1.(15分)本案的原始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李乙向人民法院的陈述;(2分)传来证据有:乔丙的证言、张丁的证言;(2分)言词证据有: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2分)实物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2分)直接证据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证言;(2分)间接证据有:张丁的证言;(2分)本证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乔丙的证言、李乙的陈述、张丁的证言;(2分)反证:无。(1分)

2.(25分);8000年4月22日,海口某公司财务科保险柜内所藏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盗。其中有100张钞票是连在一起的。被盗前,这100张钞票中还有43张是从不同的每扎100张的钞票扎中取出来的。侦查人员发现保险柜并没有任何的损伤和撬过的痕迹,仅仅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一个完整的指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左手中指指纹相同。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进一步发现:黄某某过去曾经因为盗窃而被判除3年有期徒刑,半年前刚好刑满释放;黄某某现为该公司临时工,案发前曾经到财务科领取过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当天上午,黄某某曾经到商场购买物品若干,其中用于付款的钞票中有3张百元的连号票,号码正好在失窃的l00张钞票的号码范围内;证人何某某、李某某证明在案发的当天黄某某曾经到过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公

安机关拘留了黄某某,但黄某某拒绝承认犯罪。

请你根据所学回答,能否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黄某某盗窃20万元的犯罪行为成立? 2.(25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的来看,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认定黄某某有罪的程度,使能认定黄某某是盗窃公司20元的犯罪分子。(5分)具体而言: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查明,黄某某曾经在三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黄某某有前科,不能对黄某某是否盗窃公司的20万元产生证明作用。(7分)

其次,黄某某在购买物品时所使用的3张连号钞票,并不能说明,这3张就是失窃的钞票。而且,尽管有两个证人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当天到过公司,但并不能说明黄某某就是到财务科进行盗窃。(7分)

最后,虽然在保险柜的侧面发现了黄某某的指纹,但这个指纹既可能是黄某某在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黄某某在几天前领取工资时接触到保险柜时留下的。(6分)

因此,总的来讲,本案的证据尚不能得出黄某某就是犯罪人的唯一的结论,即不能仅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定黄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某皮革厂附近的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皮革厂排泄的污水减少其农作物也的收成,并且对他们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决皮革厂赔偿他们的损失。对此,皮革厂否认居民的损失是由其排泄的污水造成。问:

本案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什么?

答:本案中,应由被告皮革厂就排污行为与农作物收成减少和身体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证明”,原告居民应当就皮革厂实施排污行为的事实以及农作物收成减少和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

理由是: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皮革厂排污行为)、损害(农作物收成减少和身体受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诉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应就因果关系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受害人(原告)则应就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

甲从广东某老板处进了一批阁楼片(淫秽光盘),打算转卖给乙,甲与乙约定在乙的住处交货。一天,甲的妻子丙开着一辆面包车,与甲一起将货物运到乙的住处。在清点光盘的数量时,丙才知道是淫秽光盘。于是没有参与清点和搬运。货物清点完毕后,公安人员忽然到场,将甲、乙、丙三人抓获,并且将淫秽光盘、面包车和甲的手机扣押。经过讯问,甲和乙供述了贩卖淫秽光盘的全过程,丙对知道的案件事实也作了陈述。问: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调查收集到了哪些证据?分别属于什么法定证据种类? 答:证据:

淫秽光盘,面包车,甲的手机,——物证 乙和甲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丙的陈述 ——证人证言

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理由是什么?

答: 淫秽光盘、面包车、甲的手机——间接证据,因为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予以证明的证据。间接证据多为实物证据,且客观性强。本案中是三种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作为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乙和甲的供述、丙的陈述——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本身可靠既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在诉讼中,能够指出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明其有罪的直接证据。

吴某(17岁)所在学校班主任刘某来到吴某家为吴某、秦某和王某3人复习功课,因王某尚未到来,刘老师在客厅准备教案,吴某和秦某在阳台观望王某何时到来,吴某跟秦某打赌说他敢把阳台上的花盆扔到楼下去,秦某告诫吴某这样做可能砸伤楼下的行人,吴某不听告诫,举起一盆君子兰就扔了下去,恰巧楼下有位老人赵某(66岁)经过,花盆正中赵某头部,致赵当场死亡。楼下有一10岁的小女孩陈某正在玩耍,她亲眼目睹了吴某将花盆扔下来砸死赵某的经过,陈某立即跑回家把这一经过告诉母亲,后来陈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将所见情况向公安人员做了叙述。问题:

陈某在本案中能否做证人?为什么?(10分)

答:可以。因为根据证人证言知识中对证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可知,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包括:了解案件情况;证人是自然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10岁的小女孩陈某目睹了案件的发生情况,她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并且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作为证人的条件,所以她有资格作为证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心智健全、年龄处于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或经法院许可,出庭作证。

4、某地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敲诈勒索案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到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进行敲诈的录音磁带一盘。请问:

1.该录音磁带属于书证还是视听资料?为什么? 答:视听资料。

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它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动态直观性;对其收集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本案中,该录音磁带是通过电话进行敲诈形成的,而且是在公安机关的侦破过程中,所以属于视听资料,倘若是在刑讯过程中,则属于证人证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该录音磁带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为什么? 答: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本身可靠既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在诉讼中,能够指出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明其有罪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该录音磁带记录了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该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所以属于直接证据。

5、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偶然撞见赵某并拘留了赵某,下面是侦查人员张某开始讯问被告人赵某的一段笔录:

张:①你老实交代你的罪行。赵:我没有罪

张:②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许你抵赖。赵:我要请律师,让我的律师跟你们说话。

张:③现在你不能请律师。律师不能介入侦查活动。赵:我抗议,你拘留我时没有出示拘留证。张:④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拘留证。赵:(沉默)

张:⑤你必须自己拿出充分的证据,我们才能说你无罪。赵:(沉默)

张:⑥你要老实交代你的罪行,老实交代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如果你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必须对你加重处罚。

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员张某上述①至⑥的问答的正确性进行判断,同时说明理由。(“偶然撞见赵某并将他拘留”,拘留程序不合法。应该是撞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立即抓获,但是拘留应该出示拘留证,而且要2名以上侦查人员。)答:

①你老实交代你的罪行。

答:错。违反了无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首先应告知其涉嫌的罪名,其次应该询问其有无犯罪。②我们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许你抵赖。答:错,违反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更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③现在你不能请律师。律师不能介入侦查活动。

答:错,可以请律师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活动。必须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有会见权,可以与嫌疑人会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④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拘留证。

答:在逃犯,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证,公安机关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⑤你必须自己拿出充分的证据,我们才能说你无罪。

答:错,违反了无罪推定。违反了公认的举证责任在指控方的原则。我国实行的是无罪推定,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的清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不得强迫受到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举证和证明的责任。

⑥你要老实交代你的罪行,老实交代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如果你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必须对你加重处罚。

答:错,属于有罪推定,一是公诉案件不应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禁止诱供,侦查人员不能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

侦查员没有权利释放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而且,处罚罪犯的权利不在公安机关,而在人民法院。

6.某银行工作人员甲由于赌博背负巨额债务,无力清偿,遂动起盗窃本行保险箱的念头。经过周密筹划并且自制了系列作案工具后,甲在一天深夜悄悄潜入银行撬开保险箱,盗走人民币3000多万元,并放火烧了银行。案发后,公安人员赴现场发现了甲的脚印。

请根据证据法理论上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方法,请问“甲的脚印”分别属于哪种?为什么?

答:甲的脚印——原始证据,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叫做原始证据。在证据为痕迹或者物品体积较大的情况下,司法人员采取科学方法予以收集,应当认定为原始证据。

甲的脚印——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二证据相结合才能与予以证明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甲的脚印只能证明甲曾经出现在现场,却不能直接证明甲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

甲的脚印——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表现形式的证据。物证就属于其中一种,叫的脚印是属于物证中的痕迹证据(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痕迹)

7、2006年6与人1日下午,甲带其6岁的女儿乙到H市儿童乐园游玩。期间,儿童乐园中的一个3米多高的卡通塑像因摆放不合理发生倒塌,将正在旁边玩耍的乙砸伤,造成其两处骨折。甲作为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将该儿童乐园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共计7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问:

(1)本案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主要有哪些? 答: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事实有:

(原告)甲的女儿乙在卡通塑像旁边玩耍,乙的损害(两处骨折)是在(被告)儿童游乐园设置的卡通塑像倒塌中造成的

(被告)儿童游乐园应当证明卡通塑像的摆放有无缺陷、乙的受伤与游乐园的管理不善没有因果关系

(2)本案中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为什么? 答:(原告)甲应当承担证明受有损害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然应当对受有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

(被告)儿童游乐园承担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对卡通塑像的倒塌不存在缺陷,对小女孩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范畴。

8、甲诉乙返还20万元借款,法院向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阐明了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具体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还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并明确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乙在答辨书中提出抗辩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已经还了钱,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找到甲写的收条,故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期间,乙在家中整理藏书时突然发现甲写的收条,遂提交法院。甲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请求法院不采纳该证据。试问:

(1)乙为什么对“已经还了钱”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答:

提出的“已经还了钱”的事实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2分)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乙应当对支持自己抗辩请求的“已经还了钱”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3 分)(2)乙可否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答:

乙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2分)

理由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3分)

(3)法院应否同意甲不采纳收条的请求? 答:法院不应同意甲不采纳收条的请求。

理由是:证据失效排除规则是根据利益衡量原则确立,旨在合理权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虽然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收条“,但是“收条”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若不采纳则可能对乙造成明显不公平,也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明显不公平。(3分)

3、某县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一次例行工作检查中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500元,并限其立即改正,否则即令其停业整顿。但该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向餐馆业主出具了一张罚款收据。该个体餐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起诉书副本之后,未告知法院即要求被处罚的个体餐馆向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有关证据。

问题:(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6分)(1)本案中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实行证明责任倒置。(4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对其作出罚款 5 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应就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该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6分)

该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起诉书副本之后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合法。(4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8分)

本案中,被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起诉书副本之后,要求被处罚的个体餐馆向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有关证据,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不合法。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的依据。

4、张某在某地购进了属国家一级保护的珍稀动物羚羊皮250张,打算转卖给王某,双方用手机约定10月10日在王某的家中交货。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张某乘坐马某的出租面包车将货物运到王某的家中。当张某叫马某卸货时,马某才发现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皮革,于是表明自己不

参与此事的立场。在张某刚将货物搬下车时,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在现场,并且将张某、王某和马某三人一起抓获,同时扣押了面包车和张某的手机。经讯问,张某、王某供述了自己的贩卖珍稀动物皮革的事实,马某也将本人运送货物的情况作了陈述。问:

(1)本案中,公安人员调查收集到了哪些种类的法定证据?请加以具体说明。(9分)1)本案收集的法定证据有:国家一级保护珍稀动物的皮革、运送货物的面包车和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属物证,因为它们是以其外形、质量、数量等客观存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

张与王的供述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为这是张和王作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犯罪事实的性质所作的供述。

(2)在上述证据中,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理由何在?(6分)(2)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陈述、马某的语言属直接证据,此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案件的事实。动物的皮革、运送货物的面包车的作为犯罪工具的手机属间接证据,因为此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方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6、某化工厂附近的居民以该化工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声称自己的损害是由该化工厂的生产污水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该化工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该化工厂提出了抗辩事实,即自己通过专用地下管道将生产污水储放在工厂外的专用除污池中,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时将该专用地下管道损坏,致使生产污水大量泄漏,所以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回答:

(1)对居民的损害是否由化工厂的生产污水造成的,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请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沂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对化工厂提出的抗辩事实,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请说明理由。

化工厂提出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化工厂应该承担证明责任8、2005年12月23日,女研究生李某在校超市购买电火锅一只。12月24日晚李某在与同寝室的三位室友吃火锅共度平安夜时,该电火锅突然爆炸,碎片当场将李某的眼睛严重击伤,其室友梅某、王某及豆某的脸部也被汤液烫伤。李某的同学闻讯赶快将她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电火锅的校超市交涉。李某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10000多元医疗费,其室友梅某、王某及豆某也各花费了数百元至上千元不等。一个月后,李某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请问:(1)什么是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

(3)在本案中,李某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一,电火锅在超市买的。二,使用电火锅而受伤。三,受到损伤。

9、甲诉乙返还20万元借款,法院向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阐明了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具体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还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并明确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乙在答辨书中提出抗辩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己已经还了钱,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找到甲写的收条,故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期间,乙在家中整理藏书时突然发现甲写的

收条,遂提交法院。甲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请求法院不采纳该证据。试问:(1)乙为什么对“已经还了钱”的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乙提出已经还了钱的事实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乙应当对支持自己抗辩请求的已经还了钱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乙可否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可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呆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然的,可以再次申请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法院应否同意甲不采纳收条的请求? 不应同意。证据失效排除规则是利益衡量原则确定,旨在合理衡量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虽然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收条”,但是收条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若不采纳则可能对乙造成明显不公正,也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明显不公正。

10、1973年,英国南部小镇连续发生3起强奸杀人案,3名被害人都是不满16岁的少女。警方从3名被害少女尸体中提取了罪犯精液,并从中获得罪犯的DNA样本。警方把夜总会保镖卡蓬列为重要犯罪嫌疑人,但由于卡蓬提供了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案件成为悬案。1990年,卡蓬病逝。2002年警方从卡蓬尸骨中提取DNA样本,结果发现与从3名被害少女尸体中获得的罪犯DNA样本完全吻合。在本案中,两个DNA样本的吻合成为后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使得3桩拖了30年的悬案终于得以结案。

问:物证有:一DNA样本。二,鉴定结论 该案体现了物证的什么特性? 稳定性 客观性11、1998年7月,原告A以B向其借款6000元逾期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A诉称:1998年2月自己曾借给被告B人民币6000元,这笔钱是在B家中由A亲自交给B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又未立任何字据,现在要求B归还。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收到此款,但是又辩称此款是A拟与C合伙经商,委托自己交给C,不是借款,所以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情况,B未能提供证据。

问:(1)A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可以成立 因为B承认了收到A的6000元 该款属于A所有(2)B主张的新事实能否成立? B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为B的主张要成立 B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B没有证据证明(3)法院对本案如何判决? B偿还A的6000元

12、A和B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认可了他们的请求。但是,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丈夫A不同意承担一部分,理由是这小孩不是自己的,而是B和另外一个男人的。B却主张这小孩是在她和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的,是他们自己的孩子,A作为孩子的生身父亲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法院向A表明: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推定原理承认B所主张的事实,对此A可以提出反证。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合法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了小孩,推定小孩就是他们的孩子,但是A可以对推定的事实用反证推翻。

13、在一起遗产纠纷案件中,继承人A提出被继承人的遗嘱,请求法院依据该遗嘱分割遗产。继承人B提出证据证明该遗嘱已被A篡改过,但是法院没有审查B的证据,而认为该遗嘱经过了公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法院的做法违法。根据司法认知的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法院司法认知的范围,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当事人有权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经过公证的遗嘱,法院必须依法审查以裁定是否采纳该相反证据,而不得非法剥夺和拒绝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

87.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驾驶员将行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时没有成年的目击者,只有一个4岁半的小女孩在现场附近玩耍。根据小女孩的描述,肇事车辆为电视广告中经常出现的某某型号货车,小女孩还具体说出了汽车是什么颜色的。经近一步调查,发现肇事现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当天来过一辆这样的车送建筑材料。公安人员到这辆车所属的运输公司找到了这辆车,尽管驾驶员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最终还是在轮胎上发现了肇事后留下的血迹,经专家鉴定,该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据此,公安部门逮捕了驾驶员,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不讳。

问:(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是什么证据?

(2)小女孩能否作为本案的证人?

参考答案:

(1)本案在侦破方面主要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4岁半的描述)、鉴定结论(专家对肇事车辆留下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的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驾驶员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罪行供认)。

(2)小女孩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案中,小女孩虽然年幼,但不影响其对看到肇事车辆的辨认和表达。

88.甲、乙、丙三人犯有共同盗窃罪,在诉讼中,甲供述了盗窃罪后,又揭发乙曾单独在盗窃后实施了强奸罪,另外,还揭发丙曾犯有诈骗罪。经查证,甲揭发乙、丙二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甲都未参与实施。

问:(1)甲的揭发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1)甲的揭发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如果这种揭发检举的内容与检举揭发人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是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揭发检举,则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

(2)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甲的揭发检举可以作为查破案件的线索,而成为证人证言。

89.某妇杨某与王某通奸,被其夫陈某察觉。杨某恐其夫日后对己不利,遂起谋杀恶念,并与王某合力于某年某月晚杀死其夫陈某,并放火烧了房子。谎报其夫被火烧死。公安人员赴现场发现了王某之脚印。

问:根据理论上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方法,“王某脚印”分别属于哪种?

参考答案: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王某脚印”系公安人员在犯罪现场所发现,属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是原始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作广义上的物证。“王某脚印”是以痕迹形式表现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王某脚印”仅表明王某到过现场,但不能仅凭此认定杀人、放火为王某所为,是否为王某所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因而是间接证据。

90.某年正月17日上午9时30分,某县附近涵洞内,发现一无名女尸。公安局闻讯后立即派人前往现场。经勘查,发现死者系县林场工人谢某。接着查明谢某早就与供销社田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当侦查人员准备调查田某时,田某却去了邻县,不知是畏罪潜逃,还是去采购。侦查人员迅速赶往邻县将田某拘回。预审中,田某很快就交代了自己杀人移尸的经过。田某说,他与谢某早就开始通奸,谢某一直纠缠着让其与妻子离婚后同其结婚,田某没有同意。去年腊月27日晚,谢某又到田某处吵闹,并服毒后躺在田某的床上,田某气不过就卡住谢某的脖子,再用被子捂了半小时,后将尸体装入麻袋,扛至城外公路的涵洞内抛尸。根据田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在供销社保管室内搜出了移尸用过的麻袋,麻袋内有3根与死者血型相同的长发,麻袋外沾的泥沙与涵洞内的泥沙相同。至此,一起奸情杀人的案件可以认定了。

然而,尸检结果,却让人大出意外。死者颈部组织无出血,无窒息死亡现象,胃内容物无毒物反映,结论为可能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又进行了复勘和复验,结果均表明谢某是一氧化碳意外中毒死亡。那么口供是怎么回事呢?在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田某终于说了实话。原来,田某春节回家过年,初六才回到城里,一打开房门,发现谢某躺在床上死了。田某心想一定是谢某服毒死在屋里陷害自己,左思右想,觉得还是将尸体扔掉为好。等到天黑,田某将尸体装在麻袋里扔在涵洞内。

侦查人员根据田某的陈述,查实田某在谢某死前后,确实是在家中过年,谢某死亡确系天寒取暖,门窗紧闭,一氧化碳中毒所致。遂决定撤销案件,释放了田某。

问:本案定案过程体现了什么证据规则?

参考答案:

本案定案过程体现了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论证的情况下,某个证据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使用。

补强证据规则是从证明标准衍生的一个证据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不等,即使是一个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也不足以定案,这就是“孤证不定案”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口供补强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不得成为刑事案件定案的唯一证据,只有存在其他证据并且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虽有田某的主动交代,并且其交代内容和部分事实相吻合,但鉴定的结果证明田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1.有一起杀人案,被害人死于尼龙绳勒颈,被抛尸于人工湖中,尸体颈上缠绕的尼龙绳断掉一截,估计是凶手用力过猛所致。在对独居一室的犯罪嫌疑人的房间搜查时,在床下发现了一截折断的尼龙绳。侦查人员由于找不到被搜查人的家属和邻居,就直接把这截尼龙绳带回来并进行了对比和成分鉴定,并未制作搜查笔录,最终确认就是尸体颈上的尼龙绳断掉的那一截。

问:这截被搜获的尼龙绳能否作为物证在诉讼中采用,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固定物证的方式为制作搜查笔录并由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及见证人签字,否则就不能被采用。侦查人员在找不到被搜查人的家属和邻居情况下,就直接把这截尼龙绳带回来并进行了对比和成分鉴定,并且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其违背了诉讼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合法性。

92.A市的顾某是著名的内画专家,他画的每个鼻烟壶都能卖到5000元人民币以上。B市的某旅游商店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向顾某订购了两个,双方约定四个月后交货,旅游商店给付顾某2000元定金。

一个月后,海外某机构邀请王某出国讲学。顾某在出国前,对他的一个徒弟说:“这两个壶就交给你了,你临摹上我的两个壶,写上我的名字,就当是我画的,那5000元就算给你的报酬啦”合同到期,旅游商店来取货。顾某将这两个壶交给了旅游商店,收取了5000元报酬,后将这笔报酬给了徒弟。旅游商店将这两个鼻烟壶放在店中,被一个外国客商看中,用重金买下。该客商回国前请有关专家鉴赏,发现是赝品,要求退货。

旅游商店将顾某起诉到B市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顾某认为“我是A市市民”,B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请问:(1)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能否成为证明对象?

参考答案: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以下几方面事实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旅游商店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关于商店与顾某签订加工特定物合同的事实,以及由于顾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就是本案的证明对象。

(2)顾某提出的“我是A市市民”的事实,涉及到B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属于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

94.甲、乙、丙三人于1997年1月5日共同盗窃塑料薄膜,价值5000元。案发后乙、丙二人逃跑,甲归案并如实陈述了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乙的妻子和丙的姐姐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甲、乙、丙三人于1月5日晚到乙、丙两家窝藏赃物的经过和赃物的外部特征。根据乙妻、丙姐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赃物,所获赃物同失主的陈述和被告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请问:(1)指出本案证据分别属于哪些法定证据种类?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

(2)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本案中所获得的证据,对被告人能否定罪?

参考答案:

(1)甲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乙妻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丙姐的陈述是证人证言;赃物是物证;失主陈述为被害人陈述。直接证据有:甲的陈述、乙妻的证言、丙姐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赃物。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A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B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C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D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本案中,乙妻、丙姐的陈述,失主的陈述,查获的赃物,都证明了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但对于犯罪是实施的,只有甲的陈述这一直接证据和乙妻、丙姐的陈述等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盗窃行为系甲、乙、丙所为。因此,不能据次对甲、乙、丙定罪;乙妻、丙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更不能加以确定,因为,她们是否明知为赃物等情况尚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95.某市居民张三在本市永久商亭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当场将张三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李

四、王五及其子张小三的脸部也受了伤。张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啤酒的永久副食商亭交涉。张三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李

四、王

五、其子张小三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一个月后,张三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

请问:(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2)在本案中,张三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参考答案: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2)在本案中,原告张三应举证证明的事实有:A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永久商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张

三、李

四、王

五、张小三的事实;C张三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的事实。

96.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

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

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肖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驾车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的神色。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请问:上述案例中哪些证据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

参考答案:

(1)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本案的物证有: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

(2)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本案的书

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

97.1993年,辽宁某工贸公司与绥化某公司订立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合同约定,除因俄罗斯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不可抗拒原因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绥化公司开始组织货源。同年7月13日,绥化公司接到俄方通知:俄罗斯社会动荡,政策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运输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供货。绥化公司因此未履行其与辽宁公司的合同。辽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绥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绥化公司虽主张俄罗斯国家政策变化,但未提出可靠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判决绥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绥化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对主要争议事实进行了查证,认为,根据国内报纸报道,在履行合同期内,俄罗斯国家外贸政策发生变化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按合同约定免责应予支持。

请问: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进行认定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二审法院对俄罗斯国家政策是否变化这一主要争议事实的认定,采取了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待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绥化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是俄罗斯国家政策的变化,关于这一问题报纸上有详细报道。根据报纸报道做司法认知符合司法认知的基本理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

98.某县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王某有贪污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因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将举报信移送到了县人民检察院。县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未能查实王某的贪污行为,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的个人生活支出明显高于其收入,于是,县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请问: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参考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的程序法事实。人民法院不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

(2)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即县检察院,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王某身上,若王某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

100.原告:李二林,男,47岁,新疆乌鲁木齐市铁路分局教育中心视导员。住乌西地区八街二十栋。

被告:刘江辉,男,25岁,无业,住乌西地区五街40栋。

被告刘江辉曾在原告任教的学校上小学。1979年冬的一天上课时,刘江辉偷偷让别的同学传看他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正在课堂上讲课的李二林见此情景加以制止,当时将刘贴有邮票的作业本收走。下课后,李二林对刘江辉上课时不遵守纪律的做法提出批评,并告知他将邮票贴在作业本上会损毁邮票。刘江辉接受批评,并请求李二林帮助他整理邮票。李同意帮助整理,即将刘没有贴在作业本的邮票进行清洗晾干,然后陆续交给了刘。但有二张油画邮票和部分贴在作业本上的邮票(均系信销票)未能及时整理,被李的妻子在清扫房子时当作废纸烧毁。不久,刘因故辍学离校,李二林无法找到刘讲明邮票被烧毁的情况。从1985年起,刘江辉每年都有一次或两次找到李二林索要邮票,李总是解释邮票已经被烧毁,无法归还。1992年1月3日晚,刘江辉带领五个人,携带行李到李二林家,向李索要邮票,李仍然解释邮票已经烧毁,确实无法归还,刘便以李要考虑其本人和家庭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并在李家喝酒喧闹一夜。次日早晨,由于公安人员干涉,刘江辉等人方才离开李家。但当日晚,刘又来到李家索要邮票,李被迫同意将邮票折价8000元,在同年1月31日前付给;刘江辉表示保证李二林的全家人不受他的侵害。双方就此立了“字据”。同年1月21日,李二林以受刘江辉威胁才同意赔偿灭失的邮票为由,向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并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刘江辉辩称:他没有威胁李二林,李二林自已同意赔偿8000元。被李二林占有的邮票中有大龙、小龙邮票。

请问:本案中,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是什么?

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A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B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C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D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在本案中,李二林的诉讼请求有二: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付给8000元的“字据”;解决邮票已被烧毁的纠纷(即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立有付给8000元的“字据”,立“字据”受胁迫的事实,邮票被烧毁的事实。

101.案情:1994年8月9日下午,原告马里鹏带领其5岁的女儿马郡到被告西宁市儿童公园游玩。下午4时许,马郡见公园西边有一部滑梯,便跑过去攀登,在接近滑梯顶部约5米高的阶梯时,因阶梯档距过大,从阶梯空档处坠地,造成多发性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脑内血肿,经送往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1994年

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死亡。共花医药费173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请问:(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

参考答案:

(1)原告应当承担受有损害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然应当对受有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

被告承担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滑梯的建设没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事实有:原告有损害的事实、原告的损害是在攀登被告设置的滑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滑梯的建设有无缺陷、原告马里鹏与其女儿有无过错。

解析:

本题考查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及证明对象的范围。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细化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属于建筑物建设缺陷引起的诉讼,因此在被告方有无过错的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前有论述,此不复赘。

102.案情:原告李德华与被告严庆菊结婚后于1981年1月30日生一女儿李萍,并共同抚养。1993年12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李萍由被告严庆菊抚养,原告李德华每月支付抚育费130元并负担李萍的学费。1994年12月8日,李萍在新疆石油管理局工会友谊馆观看演出时因火灾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给李萍的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在处理李萍丧事过程中,原告李德华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00

元,被告严庆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此后,原、被告因对石油管理局支付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发生争议而诉讼到人民法院。

另,被告严庆菊系1995年5月被招为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工人,工资收入较低。此前其无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

(2)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

(3)石油管理局支付给李萍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

(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

请问:根据本案,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哪些是传来证据?哪些是言词证据?哪些是实物证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的原始证据有: 石油管理局、的证词和证明人的证言均来源于有关证人的行为或亲眼所见,来源于案件事实,因而属于原始证据。

(2)本案的传来证据有:离婚与抚育费的判决书。它非直接来源于本案事实,而来源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

(3)本案的言辞证据有:石油管理局的证词和证明人证言都属于证人证言。符合言辞证据的特征。

(4)本案的实物证据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书证的范畴,它是以实物形态存在和表现形式存在的证据,因而属于实物证据。

(5)

本案的直接证据有:石油管理局支付给李萍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得到了赔偿金及其数额;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抚养李萍的事实,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6)

本案的间接证据有: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是间接证据。

法院调查根据取得的证据本身确定证据的分类,它和庭审笔录都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注:在正式答题是应在每小点前加深上各种证据的概念或特点,因前面已有解释, 略.103.案情:1993年6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举办了第四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东门百货大楼购物2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原告周元华在被告处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47956号。7月31日,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一个,即047956号,奖金为10000元;银奖号码20个,每个奖金500元。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以外,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8月4日、9日和11日《常德日报》三次刊登了东门百货大楼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原告从《常德日报》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8月21日到被告单位兑奖,被告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现奖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请问: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的原理,说明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细化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证明自己中奖的事实,被告应证明自己不兑奖的根据及其合法性。

104.个体工商户刘某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因经营服装亏损,与他人合伙改营图书,但未依法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县工商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罚款1万元。刘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决定。刘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诉讼中县工商局认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

请问:(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

(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

参考答案:

(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县工商局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县工商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相对原告而言,县工商局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由县工商局负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其依法行政。

(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①县工商局是否具有法定处罚职权; ②刘某是否违法超范围经营书刊; ③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④县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及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行政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原因是:

(1)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做出的。

(2)行政机关有能力举证。

(3)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能够有效地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对有关的程序法事实负证明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包括原告)提供或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

(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a.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有关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权限的事实;二是原告是否实施了被处理行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四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目的是否正当的事实;五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性质是否相适应。b.有关抽象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法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

(2)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包括五个方面:侵权行为是否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违法;侵权行为是否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行政诉讼程序事实。具体包括: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有关审判组织的事实;有关审判程序的事实;有关采取排除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的事实;有关行政诉讼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等。

本案不设计赔偿问题,也不存在需要证明的程序事实,因此证明对象限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106.1998年12月5日,A从B商场选购一台彩色电视机。除夕之夜,正当A观看晚会时,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将A炸伤。1999年3月,A向法提起诉讼,诉称其损害是由于电视机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B赔偿一切损失。但是,B认为这是由于A使用不当造成的,坚决不予赔偿。

请问: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参考答案:

本案属于由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A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责任,包括:自己受有损害的事实,电视机爆炸的事实,损害是由于电视机爆炸引起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107.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

(1)3辆汽车的性质(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参考答案: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因此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就是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至于行政管理相对的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要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需要证明行政管理相对的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人民法院主要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08.齐某在抢劫时被蔡某等人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讯问时,齐某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参与抓获他的蔡某曾强奸过妇女。对齐某的抢劫案经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了抗诉。在二审过程中,齐某又供认曾有盗窃行为。二审法院调查后证实齐某供认的盗窃属实,并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据此直接判处齐某抢劫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因齐某的指认,公安机关对蔡某强奸案进行侦查。受害妇女艾某证实曾遭强奸,所描述的作案人体貌特征与蔡某相似,但因事隔一年,经辩认却又不能肯定是蔡某。讯问蔡时,蔡某不承认。后因侦查人员逼供,蔡某被迫承认,但所供述的内容与艾某所述作案过程在细节上多有不符。本案虽无其他证据,但检察院仍决定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正在外地服刑的齐某承认,强奸艾某的是他自己。齐某所交待的强奸犯罪过程与艾某所述细节相符,经查证,齐某的这一供述属实,法院因此判决蔡某无罪,根据以上事例,请问:根据本事例的叙述,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蔡某强奸案提起公诉时,本案有哪些证据材料?

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略)齐某的指认属于证人证言,蔡某的承认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艾某证实曾遭强奸、对描述的作案人体貌特征等属于受害人陈述。

109.宣汉县某单位职工王某和女青年李某结婚后不久,王某迷上了赌博,经常输钱,夫妻俩常常吵架。脾气暴躁的王某动不动便将妻子打得鼻青脸肿。1999年3月的一天,王某又因李某唠叨其输了钱,对着李某的胸、腹部一顿拳打脚踢。李某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脾被切除。李某决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通过法医学鉴定,她的伤情属重伤和七级伤残。之后,她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丈夫王某的刑事责任。宣汉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对王某刑事拘留,同月,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向法院提起公诉。

请问:(1)谁负有举证责任?为什么?(2)分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的范围。

参考答案:

(1)本案属于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与其承担的控诉职能相联系。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法院将会作出无罪判决。

公安机关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主要涉及有关程序法事实。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必须就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准确、充分的证据。

对于一些程序法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一些程序法事实,被害人也可提出请求,此时也负有举证责任。

(2)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要件事实和程序要件事实。具体是:

①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学理认为,一般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个: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

②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量刑情节事实分为法定情节事实和酌定情节事实,具体包括:从重处罚的事实 ;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

③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④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110.案情: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问题:(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2)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参考答案:

(1)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篇3:科学证据实证案例分析

1998年4月22日, 昆明警方从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 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 身上财物被抢劫一空。经查, 死者为两名警察, 男的叫王俊波 (化名) , 女的叫王晓湘 (化名) 。因案情重大, 昆明警方成立专案组专门侦办此案。通过一系列工作, 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 (化名) 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传讯了杜培武, 并围绕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验、最后将其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杜培武开始一直拒不承认, 后来却作了有罪供述。1999年2月5日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 杜培武不服, 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 认为该案存在问题和疑点, 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 降格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此后杜培武被投入监狱服刑。

2000年6月14日, 昆明警方破获一起杨天勇 (化名) 劫车杀人团伙案, 意外发现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是杨天勇三人。杜培武案真相大白, 2000年7月6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 当庭释放。

二、案例简析

可以说杜培武虽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但是这并不是导致冤案的唯一原因, 在侦办过程中, 本案引入了很多的科学证据, 诸如:射击残留物及附着泥土同一认定、警犬气味识别鉴定、测谎仪等, 但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对科学证据的错误观念的误导, 最终使本案引向了错误的侦查方向。我们通过这一案例, 对科学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何家弘教授说:“可以毫不夸张的语言, 21实际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可以说, 我们的司法证明, 已经从蒙昧的神明裁判到笃信被告人口供的时代逐步向依靠科学证据的时代过渡。但是, 不得不说, 科学证据是一把双刃剑, 它既能够通过它精密的技术分析, 快速指明案件的侦办方向;也会由于对科学证据过度迷信, 导致冤案的发生。

科学证据又称科技证据, 通常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和保全的证据, 它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在于其科学证据的特征。例如:电子证据、指纹鉴定、声纹鉴定、毒物学等。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 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谨慎肯定, 再到积极肯性的过程。特别是当前随着科学证据的迅速发展, 科学证据的可靠性也不断的提高, 刑事案件中对于科学证据的应用也越来越普遍。

在本案中, 侦办机关采用如下科学证据:

(一) 警犬气味识别

是指侦办人员从犯罪现场提取嗅源, 让警犬嗅闻, 然后与被告人身体气味进行对比, 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到过现场的一种鉴定方法。因警犬气味识别结果会受到警犬的习性、能力、身体状况等诸多因素影响, 警犬识别的结论有无证明力的问题, 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在日本, 就认可警犬识别证据的可采性。但是在我国因为没有一套完善的科学方法, 因此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把他列入物证的范围内。在本案中, 杜培武被警方控制后, 10只警犬 (其中3只全国功勋犬) 对他进行了43次气味鉴别, 41次认定杜培武的气味与昌合面包车上的气味同一, 证明杜培武驾驶过该车。 (1) 这些结论使办案人员错误的认为杜培武就是嫌疑人而加大了审讯力度。

然而, 这份气味鉴定并非可靠的, 对于这份气味鉴定结论, 辩护律师提出: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记载汽车“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 因此由警犬用杜培武鞋袜的气味和“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附着的足迹遗留泥土作气味对比, 因而怀疑其泥土来源有问题。退一步讲, 本案案发是在1998年4月20日发案, 直至1998年8月3日由警犬甄别进行补充勘验, 嗅源经长期保管而发生变化和失效的可能性很大, 结论可靠性较差。

(二) 拉曼测试

在使用枪支进行射击的时候, 贮藏在弹壳内的火药在点火瞬间剧烈燃烧, 其产生的能量将弹头猛然推离, 未燃尽的火药残留物一部分随弹药从枪口喷出, 一部分附在枪管内, 还有一部分会从抢后喷出并附着在射击者持枪的手上和衣服上。拉曼测试就是对这种微量物证进行检验的良好方法。在杜培武衣袖上检测出军用枪支射击残留物质, 说明杜培武曾穿着该衣服进行射击。但是在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 被告人杜培武曾两次参与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 打靶中先后使用国手枪、步枪、机关枪等等, 而杜培武平时不爱洗衣服, 其打靶回来后将脏衣服一扔就是几个月, 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 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杜培武在4月20日晚用手枪杀死两名被害人。

(三) CPS测试就是测谎仪测试

本案中, 测谎专家对杜培武进行了测谎实验, 测试的题目内容和案件有密切联系, 如:“4月20日晚上有没有离开戒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是不是你用王俊波耳朵枪把他俩杀死的?”等。杜培武据实做出了回答, 但是测谎仪显示的是杜培武所说的是谎言。测谎专家由此认定杜培武应知情或参与作案。办案人员据此认为杜培武隐瞒事实, 于是从6月30日晚到7月19日, 对杜培武进行了刑讯逼供。当时, 辩护律师也提出:侦查机关早委托作测谎试验之前, 并没有把握认定是杜培武实施了杀人行为, 而经过测谎测试之后, 就变成了“证据充分”, 可是说本案中, 测谎仪的错误报告变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 (2) 关于测谎仪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问题, 各国采取的态度不尽一致, 我国学者对于测谎仪的使用态度也存在多方分歧。支持的学者认为, 测谎仪属于技术侦查手段, 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处做的判断结论, 应具有证据能力,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 反对者认为测谎仪是对涉案人员身体的各种生理参数的测试, 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 因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使用。 (4) 1999年,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里测试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使得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测谎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已经成为了定论。

科学证据给司法证明带来了便捷途径, 但也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法律人可能对法律规范了如指掌, 但是对于专业的科学领域则可能一无所知。由于对科学证据的经验和知识的不足, 办案人员可能轻率的排除一些科学证据或者说盲目的相信科学证据。可以说世界上每一个科学证据都存在有错误的概率和错误的实例。我们都说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个人的指纹是一样的, 但是对比指纹的计算机却会有出错的概率。例如:在英国, 一位叫雪莉麦凯德的女子因犯罪现场的指纹被鉴定为是她而被关进监狱, 但是后来发现原来计算机错误的把两个细微差别耳朵指纹认定同一, 铸成冤案。在最为可靠的DNA证据中, 《检察日报》也曾经报道过一个乌龙案例: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2004年曾经向一位被害人家属下发《鉴定结论通知书》, 称对某无名尸体进行了DNA鉴定, 尸体与申请鉴定人亲权概率达到了99%。尸体被火化后不久, 库尔勒市公安局再次在库慰公路的一处戈壁沙滩上挖出一具尸体, 2005年1月6日, 库尔勒市公安局再次给家属下发了《鉴定结论通知书》, 结论是第二具尸体才是报案中的被害人。其实, 很多的错误并非办案人员有意造成的, 只是侦查人员或鉴定人员无意犯下过错而已。科学证据使无数的冤案得以洗白, 但是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风险, 这其实是任何证据所共有的问题。

人总会犯错, 科学证据出现也再所难免。除了鉴定人员的故意造假或者敷衍塞责外, 科学证据有时还会因为实验设备或实验手段的原因而打折扣, 即使像DNA这样的实验, 也完全可能存在出现错误的风险。其实, 科学证据只是司法证明的途径之一, 把它视为洪水猛兽或者将它奉为神明, 是我们不能理智对待科学证据的两个极端。因为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我们国家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采用美国接收证据的标准, 美国接收科学证据的标准为:科学证据的可检验性, 科学理论是够已经公开出版, 并经过同行的审查;科学理论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率, 在科学团体中的普遍接受程度, 以此为标准, 我们面对各种科学证据, 诸如:笔迹鉴定、毛发鉴定、声纹鉴定、血液鉴定、DNA鉴定、测谎仪鉴定等就可以根据其发展程度和实施条件, 做出可采性的判断。在科学证据的证明力上, 则需要进行个案衡量。由于能够保证证据可靠性的物证保管链制度、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交叉询问制度、补强证据原则在我国并不完善, 因此在采信科学证据时, 应该更为严格和谨慎。

可以说, 我们所发生的冤架错案率相对于我们每年巨大的办案量来比, 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但是, 对于冤案背后的家庭来说, 伤害却是百分之百的, 我们作为审查证据的机关, 应严把证据关, 保证案件公平公正。

注释

1廖正豪.科学证据之研究[D].台北大学, 1998.

2盛大林.当心!测谎仪可能沦为刑讯逼供的帮凶[N].检察日报, 2001-8-22.

3宋英辉.关于测谎证据的有关问题的探讨[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999 (11) .

篇4:证据法案例

2014年1月13日18时50分许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水接被害人李某报称:当日凌晨5时许其在该市某步行街的停车场内被一名陌生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57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OPPO牌U705T手机(经鉴定价值1710元)。接到报案后,该局随即接受案件并立案。后经组织警力进行侦查,有一证人陈某证实其于2014年1月13日晚以550元的价格向“白毛”(即董某)购买一部OPPOU705T手机,但其不清楚该手机的具体来源。2014年1月25日19时许,民警在一肯德基餐厅内将董某抓获,在抓获时从董某身上查获一把黑色折叠刀,并依法予以扣押。同年2月25日,该局以犯罪嫌疑人董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

二、主要争议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董某,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董某在凌晨5点这一时间段出现在停车场,不符合一般的逻辑,且最初供述其有抢劫,后辩称其只是路过那边,并未实施抢劫,只是听到有人喊叫,后一陌生人将一手机拿给其,其才将该手机拿去卖的。且董某辨认的抢劫地点为步行街某大厦旁的巷子内,被害人李某指认的抢劫地点为该大厦入口前的停车场,以上两处地点经现场实地勘查为同一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印证。虽董某辩称其供述前后不一致是因为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且入所身上有伤,但其在看守所仍然有承认其实施抢劫的供述,且证人陈某证实购买的手机为董某出售的。故建议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董某,并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法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董某,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存在翻供,并反映其受到刑讯逼供,且在其入所体检表中的体表伤情上确实有写明外皮血肿(入守检查表上的体表伤情一栏记载头皮血肿,无头痛、无恶心、无出血),且其在看守所有承认其抢劫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声音太小,听不清其说话,且其在笔录最后的签字中写“以上笔录经我看过和我说的不相符”,虽犯罪嫌疑人董某辨认的抢劫地点为与被害人李某指认的抢劫地点经现场实地勘查为同一地点。但被害人李某的两份辨认笔录,第一份辨认不出对其抢劫的男子,第二份辨认出2个比较像抢劫其手机的男子(有一个是董某),但不敢确定是哪个。

而公安机关又无更直接、客观证据证实该伤为董某自伤所致,故犯罪嫌疑人董某的供述有涉嫌刑讯逼供嫌疑,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批准逮捕。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涉嫌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阐述如下:

1、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存在明显不一致,其辩解在办案单位因受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董某在被羁押到看守所后所作的第一次供述翻供后,被侦查人员外借一次,虽侦查机关说明该次外借是辨认购买作案工具现场,但在当日的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董某又承认有实施抢劫的事实,其到案后的第五次供述虽有交代实施抢劫的事实,但该份笔录上其核对笔录后签上 “以上笔录经我看过和我说的不相符”,。因此,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董某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但也无法否认其辩解。

2、本案的被害人陈某虽陈述了被抢经过,且辨认被抢劫的地点与犯罪嫌疑人董某辨认的地点为同一地点,但被害人李某经两次辨认无法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董某,只能同时辨认出两人疑似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因此该证据无法直接指证系返祖嫌疑人董某所为。

3、犯罪嫌疑人董某的入守检查表上的体表伤情一栏记载头皮血肿,无头痛、无恶心、无出血,即头部存在明显的血肿。

4、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董某被羁押到看守所后被侦查机关借出所,但将其带出所辨认购买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辨认,该辨认并不是所必须的辨认。

5、在犯罪嫌疑人董某被外借出所后,其才供述有事实抢劫,当日侦查机关所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听不清犯罪嫌疑人董某所讲。

6、证人李某虽指证从犯罪嫌疑人董某处购得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但犯罪嫌疑人董某并未否认其取得该手机的事实,且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反驳。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证据不足。

四、处理结果

经研究,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董某。

五、视角延伸

抢劫罪是常见的侵犯财产类的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证据搜集上却容易出现难以取证,以本案为例,在财产被侵害时,被害人无法看清犯罪嫌疑人的长相,无法辨认出实施抢劫的人。

本案的侦查机关在取证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多次被犯罪嫌疑人董某指控刑讯逼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立法意图主要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这一规定直接使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等没有价值、没有意义,消除为侦查破案而刑讯逼供取证的动机。非法排除的包括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要排除”。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公正的取证方法,它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巨大危害,同时给涉案公民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创伤,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不和谐因素。

篇5:票据法案例

2.担保关系: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3.合同关系;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是该公司拿到了500万后有退给天易)

【答案】(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

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2.【银行汇票】1999年9月间,广东省某公司业务员持1张自带银行汇票,到X市A银行提示兑现。该汇票的签发行为北京B银行,代理付款行为A银行,汇票申请人为北京市某某实业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省某公司。汇票金额120万元。A银行经审查汇票及某公司业务员的有关证件、证明后,口头告知同意兑付该汇票,因营业时间快结束,头寸也不足,请该公司次日再来办理兑现手续。次日营业前,B银行给A银行发来电传,称:因发现某公司有重大欺诈行为,请贵行协助,立即停止兑付本行签发的汇票和有关结算手续。A银行于是拒绝兑付该汇票。某公司遂以A银行和B银行为被告,诉诸广州市某法院。一审法院判决B银行和A银行连带承担该银行汇票的付款责任。

问:(1)一审法院判决A银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2)假设A银行收悉B银行电传后,仍然兑现该汇票,A银行是否享有票据资金追偿权利?为什么?(1)付款人:A银行 承兑人:A银行

收款人:广东省某公司

起诉原因:A口头承兑后又拒接承兑,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有瑕疵的可以拒绝承兑,不应搞承担。(2)享有对管勾当某公司的追偿去哪? 票据代理人和票据付款行区别?

银行汇票申请书的代理付款行填写收款人银行,是由收款人银行代理出票银行就汇票资金进行付款的。

【答案】(1)不正确。因为代理付款行是票据代理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即本案中的付款行承担。

(2)就付款行为来说,此时A银行的付款仍构成付款人的有效付款。但从代理关系看,代理付款行无视被代理人的明示代理指示,违反了代理关系的一般规则,假如B银行所言被证实,A银行应对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岁,中学生。2004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陈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和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入帐,遭退票。理由是支票印鉴不符。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陈某的理由是: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购物中心的理由是: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要。

问:(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如果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为什么? 对物的抗辩,理由:违背了支票的要式性,其中印鉴不符。

(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对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清算组已经成立,所有债权债务由它来进行清算的。根据《破产法》

4.北京A公司从上海B钢厂购进一批钢材。钢材运抵A公司后,A为B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发票人和付款人、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后,B厂从C金属厂购进一批原料。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厂。汇票到期后,C厂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问:A公司理由是否合理?

A公司的抗辩是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对人的抗辩,这种抗辩只局限于直接当事人,A公司不可以以其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对C公司支付。况且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该商业承兑汇票内容合格。【答案】A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5.甲冒乙的名义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伍万元的汇票给丙,以庚为付款人,丙对此并不知情,并将其背书转让给丁,丁与A有一购销合同,即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并将A的名称定为被背书人,但在尚未交付前,发现A不能履行合同,遂将A更改为B,并在更改处签章以示更改,B持票后又将票据金额改写为“壹拾万元”,并背书转让给C,C持该汇票要求庚付款,庚认为出票人签章不真实而拒付。

问:(1)甲的行为是什么行为?甲、乙是否负票据责任?为什么? 无权代理行为不负责任对物的抗辩

(2)丁对被背书人名称的改写属于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变更有效力

(3)B更改票据金额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票据变造变造后的债权人b只对变造后的事项负责; 而其他票据当事人只对变造前的事项负责,庚。

【答案】(1)甲的行为属票据伪造,甲不负票据责任,因为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章的,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伪造人甲不负票据责任。乙也不负票据责任,仍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甲代理或代表,所以不负票据责任。

(2)丁的行为属于票据更改,效力是被更改的原记载事项因更改而丧失票据记载效力,应视为未记载;改写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产生票据效力,以改写后的记载内容确定票据关系

(3)B的行为属于票据变造行为:

B的后手C如对丙、丁行使追索权时,丙、丁仅负票据金额为伍万元的票据责任,因为他们是变造之前签章的人。

B的后手C如对B行使追索权时,B负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的票据责任。

6.2006年1月5日,张X X与李X X(均系X X市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李x x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x x,价格为2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x x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1月8日,张x x向李x x签发了一张以2006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0元、以张x x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x x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x x持有。1月 10日,李X X又从王X X(也系X X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并把其所本来有的由张x x签发的20万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x x。7月12日,王x x持该现金支票向张x x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即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王x x便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x x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即20万元。

问:(1)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合法吗?为什么?

(2)王XX要求张XX返还其20万元利益合法吗?为什么?

7.2000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 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 25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汇票进行支付。3月15 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汇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汇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请问: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丙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无效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但是可以向前手基于原因关系追索。

8.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司买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9.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写了一份保证合同。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问: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10.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丙。

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该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法律规定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

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若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票后又背书给戊。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

该出票行为仅在甲、乙之间无效。该汇票仍然有效;因为甲的出票行为只欠缺实质要件但具备形式要件,所以汇票仍然有效。

因出票日期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并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由于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乙的行为不影响背书行为和票据的效力。

甲、乙、丁

11.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

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

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是:麦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

于是起诉于法院,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问:

建行某分行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建行某分行可否向建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为什么? 12.甲市的A向某农行申请了一张本票,准备拿到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 的内容有:出票日期是2007年3月5日; 金额5000元;“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 的承诺;出票地为甲市某农行所在地。A 将此本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市的B,B又转 让给了同市的C。

该本票的出票行为有效吗?为什么?若是欠缺某些事项,又是哪些?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的出票人签章和收款人名称

若该本票为一张有效的本票,那么此本票必须在什么时候提示见票?2007年5月5日之前

若该本票为一张有效的本票,而该本票上并未记载付款地,那么,票据法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C能否在乙市向乙市的农行申请付款?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不能

假设C在2007年6月1日拿着该票赶到甲市向某农行请求付款,某农行应不应该付款?可以付款

如果B将该本票转让给C时是5月20日,会发生 什么后果?

本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本票责任。

13.-4打印过

2005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25万元,交货期为10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0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月24日。11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评析:

(1)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甲公司作为承兑人(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乙公司背书后成为新的持票人,甲公司无证据证明S银行在贴现是有过错,因此,S银行是合法的、善意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2)判令甲公司向S银行支付票款25万元票款及相应利息。

14.某日,一位青年手持一张空白转帐支票,来到某市电子商厦购物。售货人员发货以后,以此转帐支票前往银行转帐,但是,因为票据文字书写错误遭到银行退票。商厦售货人员遂按支票上的印鉴找到开具支票的某商务公司,但是,商务公司否认曾来商厦购买大宗物件,声称这张中国银行1─1233140号转帐支票已经声明作废,拒绝支付贷款。经查,这张空白转帐支票是该商务公司为报关而开具,一个月前遗失,商务公司曾经登报声明作废。但是,支票已经被人捡拾冒用。电子商厦因向商务公司追讨贷款不成,随即起诉商务公司

根据我国《票据法》,商务公司 对于丢失的支票可以采取哪些补

救措施?商务公司可以依法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补救方法,并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的商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票据责任?为什么?

商务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电子商厦通过对价关系取得支票,其票据的取得行为是合法的,具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单位给付货款。商务公司由于开具空白转帐支票,就给支票遗失并被他人冒用提供了可能性,对此商务公司是该并且可能预见的,故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尽管商务公司未在电子商厦购买货物,但是也要无条件地支付贷款。

如果查获冒用支票的人,商务公司可以向其追偿。此外,冒用他人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该另案处理。

商务公司以曾登报声明支票作废为由辩称自己已无票据责任,是无效的。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涉及票据声明作废。单方面地声明支票作废,既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也不能为自己免除责任,支票作废声明只是一种提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

1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B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D厂时,在背书时必须记载哪些事项

如果B公司在背书转让该汇票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那么B公司应否对E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何在?

背书人B公司、被背书人D厂。

篇6:票据法案例二

票据法案例二

老王系某大学一教师,1995年职称评定时因受剌激而致精神失常。老王曾因一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帐户。1996年4月5日老王签了一张1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建筑公司购买有关修建房屋用材料,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某建筑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老王同意并找到其邻居小王(已单独立户),随后小王进行了保证。建筑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甲公司以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4月12日甲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百货商场购置计算机10台,4月16日百货商场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百货商场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甲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小王以老王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老王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问题]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2.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3.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提示: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老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老王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老王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小王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本案中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建筑公司和甲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均应对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小王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老王的出票行为无效,小王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小王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小王关于老王所签支票无效拒不承担责任的表述是不太确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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