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共个(精选8篇)
篇1:民法案例共个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初探民法论文
笔者在基层人民法庭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就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结合有关学者的论述,谈一点粗浅的认识。笔者以前曾在校学习化学分析,认为与案例分析有相近之处。化学分析首先是定性分析,即待分析物品的成分,然后是定量分析即确定每种成分的含量。民法案例分析也有类似的“定性”与“定量”。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案件分配到主审法官手中,案例分析就开始了。就象拿到分析样品一样,接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有一个大致的定性,这个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可能是什么,争议的焦点在哪里。然后,在被告递交答辩状以后,就可以初步设定双方的争点,通过证据交换,运用证据规则确定法律事实。这类似于化学分析中的定性。怎样处理案件,就类似于定量分析了。在现代化学分析技术支持下,同一个样品,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但是,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识,思维方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凭想象,直接得出结论,然后再为了支持结论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分析,欠缺说理;还有的从事实就直奔结论,没有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使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持疑。往往同一种案例经过两位法官审判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相反。因此,探求一种规范的严谨的方法去分析案例,已成为当务之急,迫在眉睫。
一、案例分析方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这个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律的适用,即如何使小前提符合大前提,这样必须对适用的法律(即大前提)进行解释。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过程。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
二、探讨案例分析方法的意义
法学方法是民法理论的灵魂,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表明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性建构作用。探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有效地沟通理论和实务,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
1、有助于限制法官任意裁判,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推理本应是一个演绎的过程,采取三段论的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而目前我们的一些法官,他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件证据中寻找依据,即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使判决结果成了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结论怎样被确定的,却不得而知了。因此,案例分析法的确立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促进法治的实现。
2、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仅凭自己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尽可能地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法学分析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透明性。判决书公开使得法官的推理过程和论证方法受到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
3、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案例分析方法采用标准化的程式,可以提高法官思维的明确性,简化思维的过程,避免分析案件的思维误区,从而使得司法裁判更具有效率,并且保障审判的质量。法官面对一个新的案件,不必考虑从何处下手,只需按照分析方法指引的步骤操作即可。因此,案例分析法可以与流水生产线相比较,使审判效率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大为提高。
三、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
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主要在于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要判断在一个民事案例中,首先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要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
1、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首先着眼于对案件事实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
2、它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而不仅仅对法律关系的某一特定内容,即请求权的考察。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其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法字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步骤
1、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第一,明确争议点及与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焦点,围绕该焦点还有哪些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又如何。第二,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如果根本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则剩余的问题无须考虑。第三,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分析究竟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第四,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谁向谁主张权利,是否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具体的主体是谁,然后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行使对于分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债权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原则上只能对相对人主张;物权为对世权,任何第三人侵害皆产生排除妨害及侵权责任。最后,明确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第五,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考察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法定的或意定的相应变动。如权利的取得、丧失,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法律关系的变动必有原因,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后果,首先重点分析关系何时产生,其次考察关系是否发生变动,最后确定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此外,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案例分析具有重要影响。时间对于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计算、要约与承诺期间的计算、清偿期的到来、失权的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地点对于清偿地的确定、风险负担、司法管辖,准据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篇2:民法案例共个
人事保证合同案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同纠纷,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终极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第一、第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法院经庭审查明: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统一作为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备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的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聘用后,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携款潜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延民在庭审中承认,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延民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是合法的、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表示资源遵守该办法的规定。至于高延民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的经济担保人,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高延民应当按照合同的预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决:(1)被告高延民赔偿被告和平支行经济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付清;(2)被告高延民给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与上款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负担。
被告高延民不负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担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担保,不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况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岩现在下落不明,他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罪责也不清楚,“担保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地那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担保法》
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当然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6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人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的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高延民“担保”的,是高峰岩在备上诉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和平支行与高峰岩在此期间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丛书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高峰岩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或者严重违纪等与职责有关的行为,不是应当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和平支行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的规定去寻求解决。如果把这些应当由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和平支行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已经转嫁到担保
人身上,而怠于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须再主动查找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的债权,而是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 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裁定: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和平支行的起诉。
篇3:浅析《民法》物权案例
李某与张某是关系不错的多年邻居。1964年李某举家迁往外地生活, 由于不知道以后还有没有机会返回老家, 就将自己的三间房借给张某使用, 并将这三间房托付给张某进行保管。李某离开后, 张某就将这三间房作为居室居住。1979年张某儿子结婚需要新房, 张某就将李某的三间房进行了整修, 并且又在李某的院子内新盖了两间厢房, 大约花费2000元。1995年李某由于年事已高, 搬回到老家居住, 就让张某归还其三间房。张某将李某的三间房归还, 自己住在两间厢房里。李某还想叫张某将厢房归还, 张某告诉李某厢房是自己所建, 应该归属自己。若李某愿意购买可以卖给他。但是李某则认为, 虽然厢房是由张某所盖, 但是盖在自己的院子内, 就应该归自己。张某在自己的院内居住多年, 并没有掏过房租, 并且房屋的修缮费用都已经归还给张某。由于双方争执不下, 李某就将张某起诉至法院, 希望法律途径使张某搬出厢房, 并将房屋归还给他。试问:1.对此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2.运用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例分析
(一)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体由于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体或者具有新物体性质的物体。因为添附形成的财产若要恢复原样在实际生活中不太可能实现, 所以法院就应该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立法, 来对实际纠纷进行调节。
(二) 自罗马法建立以来, 添附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 一直被世界所承认。它立法的理由在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体结合在一起, 若想将他们如果想让他们分离开来, 就必须对其进行毁坏或者采取物体价值的方法, 或者支付其中一些不必要的费用。在实际生活中若存在添附的情况, 想把物体恢复到原来的形状或者状况一般是不大可能的, 所以从增加财富以及发挥物体作用的基础上, 就需要对添附取的所有权进行承认。我国的司法机构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最近颁布的《物权法》没有对添附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理论, 添附包括以下几种方式:混合、附和和加工三种。添附的重要特点有:1.不同所有人的物体由于某种原因结合起来形成不可分离的物体;2.添附必须是许多个物体进行结合形成独立的所有权;3.添附的法律效果在于一方获得添附后物体的所以权或者一方获得了其它人的所有权。《民法》在对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上也有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 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 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 能够拆除的, 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 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但是这样也存在问题,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并且添附的物体可以进行拆除, 这样在经济上就不一定合理。因此, 在具有添附物的情况下, 如果添附物拆除难度较大或者在经济上十分不合理, 就应该保持物体结合的状态, 而不是采取强拆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添附带来的结果为, 一方所有权扩大, 另一方所有权减小。从公平原则上看, 减小所有权的一方, 需要得到扩大所有权一方经济上帮助, 即因为添附而蒙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归还所获得的利益。
从此案来看, 张某在李某的宅基地内建造厢房, 由于我国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是一致的, 只能被一人所有, 所有张某不可以获得厢房的居住权。因此,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 房屋就应该属于宅基地所有人, 所以张某所建厢房的所有权就应该属于李某。在添附过程中, 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得到经济利益的依据, 就应该对受到损失的一方进行利益范围内的经济补偿。因此李某就应该向张某返还其获得的不正当利益, 返还范围包括张某在修建厢房时的费用以及相对应的劳务报酬。
二、结论
综上所述, 《民法》作为普通法, 对保护公民的物权, 解决公民之间的物权纠纷, 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民的物权受到正确的保护, 才可以使社会和谐稳定, 只有这样, 我国的经济建设才可以在这种稳定基础上快速发展, 从而使我国成为一个法制健全, 社会稳定, 经济繁荣昌盛的发达国家。
参考文献
[1]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A].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6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88.
[2]谢在全, 李东升.民法物权论 (上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62.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1:154.
[4]孙宪忠.物权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 (下) [J].中国法学, 1999 (5) :60.
篇4: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分析
关键词:民法;案例分析;特点;基本方法
一、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在法學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是指采用科学的方式,以及相关的规范化的法律案件。目前美国、英国等相对比较注重在民法案例分析中运用逻辑性、整体性较强的分析思维,且有相当多的国家采用Case by case 的策略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而在一些大陆系的国家当中,例如德国,它所使用的是思维体系化方法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从各个国家的不同民法案例分析的具体情况来看,目前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民法案例分析,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加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民法案例分析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
实际上,民法案例分析的模式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因而在各种民事案例中均能适用,且民事案例分析还具有自我设计以及自我构思两个特点。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融入的思维方式也必须有所不同,并且要通过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分析理念的全面化来对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和策略加以完善,这样才能对其中存在的各种不足和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究。目前我国在进行民事案例分析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缺乏规范化、完善性的分析方法,因而导致了国内民事案例分析始终不能获得较高的质量。
2.解释性
民事案例分析法不单单指一种分析事实案例的策略,同时它也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方式。民事案例分析能够通过分析各种数据与事实,对事实整体真相进行明确,并将法律事实进行陈述,这样就能建立起符合构成法律要素的重要事实,从而使得法律能够发挥出真正意义上的引导作用。另外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还需要对法律适用的特性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法律的基础上对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客观的解释和分析。
3.逻辑性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必须按照一定的思维逻辑性特点,例如在进行请求分析时,其所使用的思维程序以及思维方式都是比较固定的,因此必须按照固定的程序虽民事案例展开分析活动,这样才能依靠法律对个人的合法权利实行强有力的捍卫。
二、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分析
在分析民事案例的过程中,一般可以采用的基本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法,二是请求权基本分析法,进而对民事案例分析展开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1.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法
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一般是针对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不同,对各个法律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这样就能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关民事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性的把握。换言之,法律关系也指的是利用法律对生活联系进行规定,并依靠法律对当事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障。
随着社会关系的交错复杂,在法律管理的科学模式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能逐渐变得规范化,且法律干预所具备的价值也能得到充分的彰显,从而使得法律关系也能发展得更好。在民事案例分析的过程中,采用案例分析法,不仅能够有效的将权力与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理清,并且还能对每个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借助法律条例来进行明确。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能够将非法律关系以及不相关的元素加以排除,并在法律范围内明确所聚焦的对象。
在民事案例分析法实践的过程中,应用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时,就需要其所涉及到的具体法律关系,并且要对具体的争议点内容以及争议过程中的核心关系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同时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分析的重要组成元素就是法律关系是否产生,然后就需要对法律关系所具备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将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内容、相关主体以及相关客体等进行明确,对民法案例分析中所对应的逻辑性思维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有效的确保民法案例分析能够获得较高的质量。
2.请求权基本分析法
请求权基本分析法又称之为韩摄法、归入法,它主要是指通过请求权基础寻求,将小基础纳入到大基础中,从而对确定是否能对请求权进行支持的一种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这种基本方法的分析方式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进行研究,并在全方位调查与分析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是否给予支持进行明确。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应用请求权基本分析方法,必须对民事案件的分析情况以及具体的内容进行明确,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不是给付的请求之诉,那么这种分析法以及分析的过程中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必须需要应用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来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在当事人相应的请求提出之后,就需要检索原告当事人所供述的具体内容,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且第一思考的次序必须是合同中所出现的请求权,并在具体的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来加以细致的分析,从而对请求权的各项种类进行明确。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对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例分析法的合理实施,有利于有效保障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且在民法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应用案例分析法,必须对案件分析的内容以及情况进行明确,并采用法律关系分析基本方法以及请求权基本分析法等,就能有效对具体的民法案例内容进行针对性的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1]纪晶.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及应用[J].法制博览,2016,21:326.
[2]卢志刚.广义民法物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3]田士永.民法学案例研习的教学实践与思考[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03:79-102+196.
[4]李英环.民法案例中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探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07:96-97.
篇5:民法案例
(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
(1)甲、乙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分)
(2)依公示、公信原则,丙信赖了该房产公示的权利状态,并且甲和丙之间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公示(登记),故丙取得房产所有权。甲、乙对房屋具有共同共有关系,甲未与乙协商私自处分该房产,乙得追究甲的侵权责任。(5分)
2、住在王某楼下的李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宽度40公分。在安装过程中,王某以李某安装的防盗栏顶部为水平面并且宽度达40公分给自己带来了被偷盗的危险为由,阻止李某安装该防盗栏。李某说:“从一楼到三楼的阳台均安装了防盗栏,我也是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防盗栏的。况且,我是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防盗栏,不关你家的事。你要是觉得不安全,你也可以在你家阳台上安装防盗栏吗?”于是,两人争吵起来,王某一怒之下,将已经被安装工人放到四楼但尚未固定防盗栏的护绳用剪刀剪断。致使防盗栏从四楼摔到一楼,完全损坏,所幸并无人员伤亡。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防盗栏损失800元。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相邻权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保护。《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近年来,窃贼沿着防盗栏进入楼上邻居家行窃的事情时常发生,按照一般公众的认识,安装防盗栏的确给楼上的邻居带来危险。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侵害了王某的相邻权,所以,李某是有过错的。但是,王某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采取合法的处理方式。在冲动之下,毁坏了他人的财物。正是因为王某的不法行为才直接导致了防盗栏的摔坏,因此,对于防盗栏的摔坏,王某负有全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田某家和孙某家承包的土地相邻,田某耕种自己土地时必须经过孙某的土地。2007年初,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自此结缘,孙某不在同意田某从他的土地上通行、排水,否则每年留下“买路钱”500元。
问题:田某是否有权利用孙某家的土地通行、排水?为什么? 答:
承包的土地与孙某承包的土地相邻,而且位于孙某的土地中间,不经过孙某的土地就无法耕种,因而田某和孙某因承包土地形成了相邻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本案中田某得利用孙某的土地通行、排水,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如果经查证,确实给孙某造成损害,可以给予孙某适当补偿。
4、甲早年丧夫,有二女一子(乙、丙、丁)。其中丙为养女。乙于1994年与李某结婚,并生有一女林林。乙因车祸于1996年去世,李某非常伤心,决定不再娶,专心照料林林和甲、丙女。甲因爬山而摔成植物人。2002年,甲因脑血栓不治而死。死前甲立一遗赠,将其存款5万元中的1万元赠送给邻居章某。另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对他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他继承,但无相关证据。问题:
(1)丁称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2)丙是否享有继承甲财产的权利?为什么?(3)如李某要求继承甲的财产,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中林林是否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为什么? 答:
(1)无效。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口头遗嘱须在危急的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甲所立的口头遗嘱,由于丁提供不出见证人见证的证据,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故无效。(3分)
(2)有。继承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在继承遗产时,养子女享有同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3分)
(3)合法。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某放弃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岳母的责任,对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2分)
(4)有权。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本案中林林作为先于被继承人甲死亡的女儿乙的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2分)
5、某甲与货车司机某乙关系很好,一天某甲带着心爱的小狗闲逛,见乙开着货车慢慢过来,抱着小狗搭乘该车。两人在车上边谈边笑,当车行至某铁路交叉口时,该交叉口看守人A瞌睡刚醒,发现一列火车马上经过,慌忙放下栅栏,不料该栅栏竟然发生故障无法放下,此时乙的货车已经开上铁轨而火车也已经开到,幸亏火车司机B手疾眼快将车刹住,但货车尾部仍被撞,上面载的货物全部毁坏。货车前部车门被撞开,甲及小狗被甩到车外,甲正撞在行人丙的身上致其当场大腿骨折,甲也遭受重伤,甲的小狗将丙名贵之西服抓破。火车上乘客戊在紧急刹车时正在车厢内行走,当即重重撞在车厢上导致其名贵的眼镜被撞碎。问题:
(1)看守工人A、火车司机B、铁路公司各应对乙承担何种责任?(2)行人丙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可以向何人请求赔偿?(3)甲可以向何人请求赔偿?
(4)火车乘客戊能否就其眼镜的损失获得赔偿以及应向何人请求赔偿?
答:
(1)乙的损失主要是因看守工人疏于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但也有部分原因是其自身之过失(行车之时与友人聊天),属于混合过错,因此其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看守工人作为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之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所属的铁路公司承担责任。火车司机B正常行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分)
(2)甲飞出车外是由于铁路看守人员的疏忽导致火车与汽车相撞而发生的,因此行人丙的人身损害可以向铁路公司请求赔偿。其名贵西服被抓破的损害是因狗造成的,但该损害是因第三人即铁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铁路公司承担责任。(3分)
(3)甲可以向铁路公司请求赔偿,但由于其乘车时与司机说话导致司机分散注意力,也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当的过错,因此亦承担一定的责任。(2分)(4)因为司机紧急刹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险情是由看守工人与乙共同引起的,因此火车乘客戊可以就其眼镜的损失可以向铁路公司、以及乙请求赔偿。(2分)
6、被告刘志远年仅6岁时父母去世,无人抚养。经有关人士介绍,刘家斌、方淑凤夫妇收养了刘志远。刘志远学龄后,经常逃学,被养父严加批评,便离家出走,夜不归宿,且经常被派出所收容。刘家斌因病去世后,刘志远更加放肆,恶习不改。方淑凤患高血压入院治疗,刘志远不闻不问。邻居孙美媛多方照顾其病情,直至去世。方淑凤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银行存款2万元赠给孙美媛,余下遗产现金7000元、金戒指3枚、家具1套及房屋2间留给刘志远。孙美媛依据遗嘱要求分得存款2万元,刘志远不允,孙美媛遂起诉到法院。问题:
(1)方淑凤的遗嘱是否有效?
(2)孙美媛是否有权取得遗嘱制定的遗产所有权?(3)本案的性质是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答:
(1)是合法有效的遗嘱。(4分)
(2)方淑凤的遗嘱有效,孙美媛有权取得财产。(3分)(3)本案的性质是遗赠。(3分)
7、王某11岁,其父亲立遗嘱将名下的两间房屋由王某继承。两年后,王某的父亲去世,王某的母亲生活极为艰难,王某的表哥经常来帮忙。王某的母亲非常感激,就将这两间房屋赠给了他表哥,并邀请村干部等作证。王某不懂事,也表示同意。王某成年后反悔,又要其表哥返还房屋,被拒绝。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赠与无效,房屋应返还王某。问题:
(1)王某作为自然人,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继承遗产时,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哪种类型?
(3)王某同意其母将自己接受的遗产赠送给表哥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
(1)王某享有民事权利能力。(4分)(2)11岁的王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3分)
(3)该处分行为无效。因为王某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处分重大财产的行为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而且必须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3分)
8、原告吴甲之父与母亲吴杨氏于1960年结婚,1961年生育原告,同年修建房屋两间。2002年3月10日,吴父去世,吴杨氏由吴甲赡养。2004年5月3日,吴杨氏经他人介绍将该两间房屋出卖给被告张某。原告得知后极力反对,但吴杨氏不顾原告反对而接受了被告的价款10万元整,并将房契等产权证书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自己也是房屋产权人之一,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房屋买卖无效,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吴杨氏与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问题:
(1)吴父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怎样继承?
(2)吴父去世后至吴杨氏出卖房屋之前,遗产是处于何种状态?(3)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
(1)吴甲没有明示放弃遗产,即视为接受遗产。(4分)(2)处于共同财产状态,由吴甲与其母共有。(3分)
(3)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明确反对出让共有的房屋,其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3分)9、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务专业的委培生,但是齐所在的中学既没有将考试成绩告诉齐,也没有将录取通知书送给她本人,而是送给了齐同一届的另一考生陈某,陈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人事档案中也一直在使用齐某的名字,此事被掩盖多年后终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0万元。最高院依据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做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问题:
(1)齐某主张其享有的姓名权,是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2)本案在法律适用中,是民法的哪种法律渊源?(3)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保护,属于哪种民法调整? 答:
(1)姓名权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享有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属于人身法律关系,因此属于民法调整范围。(4’)(2)宪法渊源、民法渊源、司法解释渊源。(3’)
(3)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请求民法保护,属于事后调整方法。(3’)
10、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与乙并经产权登记,后乙又卖与丙而且也经产权登记。数月后甲向法院提出甲、乙合同中乙有欺诈行为,故应撤销合同。法院判决撤销了甲乙的合同。问题:
(1)现乙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
(2)现丙能否享有房屋所有权?
答:
篇6:民法案例分析题目
案例1:网络约会案
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
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
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 第二节平等原则 案例3:消费歧视案
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据称,把超过60岁的老人排除在享受优惠活动的范围之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商家的经营风险。
类似的现象有很多。目前许多旅行社都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老人、儿童参加港澳旅游团或出境旅游团,必须比普通成年人多交费用,一些旅行社甚至称之为“行规”;而在南方一些热门旅游景点,饭店门口居然贴出了“任务繁重,恕不接待夕阳团和夏令营”的公告。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商界人士却有不同看法。他们表示,市场经济的最大优越性就在于自由选择,平等和自愿不仅是消费者的权益,也应该是经营者的权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经营者在履行了义务的同时,也应该拥有对自己经营行为的处置权,拥有卖与不卖,卖给谁与不卖给谁,以及卖什么价格的权利。
问题:上述现象是否有违反民法平等原则? 第三节 自愿原则 案例3:店大欺客案
某业主在购买南山一住宅时,在与发展商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不平等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规定屋顶使用权属于卖方,卖方拥有××花园外墙广告的设立、监管及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影响买方的相邻权;卖方拥有××花园的架空层、停车场、会所等公用物业的管理、使用、维修及收益的权利等等。该业主对其中的若干条文持有异议,但发展商拒绝更改合同。问题:如何看待发展商的做法? 第四节 公平原则 案例4:最低消费案
原告在被告(某餐馆)与朋友一起就餐,饭后结帐时被告提出该店有“包间最低消费800元”的规定,原告提出其在就餐时,被告并未提出最低消费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问题:最低消费是否合法?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重点)案例5:聘用纠纷案
原告某电器公司欲开办一家药店,为此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聘用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负责原告将开办的药店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聘用时间和待遇详见《聘用合同》等。在聘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为药店开业进行了筹备工作,选定药店的经营场所,取得了经营药品有关证照。被告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参加了培训、考试、体检等,取得了执业药师资格。但经过多次磋商,并经行业主管机关的调处,双方未能就被告的聘用时间和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以原告缺乏诚意为由,提出与原告中断关系。为此,原告为使药店开业经营,只能重新聘请执业药师,导致药店未能如期开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已报销的培训、考试、体检等费用及药店延期开业所致的房屋租金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聘用意向书,但对聘用时间和待遇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未能作出约定,因此该聘用意向书不能发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动主体有缔约的自由,被告有权在签订聘用意向书后,向原告就聘用时间和待遇等问题提出合理的要求。被告在双方就有关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断双方的关系,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第六节 公序良俗原则(难点)
案例6: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案例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案例8:空调安装案
2003年8月2日,原告吴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某公司购买了空调一台,嗣后该公司派员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空调外机脱落,砸在正在帮忙的原告吴某身上,造成吴某多处受伤,并为此花去医药费6万多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很大责任,安装人员根据原告吴某的安装位置要求曾提出有困难,但原告坚持已见,并主动爬上不能承受任何重力的过道顶棚的三夹板上,结果连人带机坠落在过道地上,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性雇佣关系,被告方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原则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予以适当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当事人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本人(被管理一方)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
问题:本案用户吴某与空调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重点)案例9:鱼塘案
甲乙两家养鱼塘比邻。一天大雨,甲家23条鱼跳入乙家鱼塘,村民丙丁等亲见。甲要求乙还此23条鱼,乙认为是鱼自己跳入,拒还。问题:乙是否该还?
第四章自然人案例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案例:儿童作品案
刘峰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刘峰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刘峰的父亲刘洪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刘洪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刘峰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刘峰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刘峰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刘峰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刘峰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刘峰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刘峰成绩的肯定?
案例: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问题:
篇7:民法案例分析题
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
答:(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12月4日。(2)本案中,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月 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分析2 甲、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 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2年12月30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时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2003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现问:
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写下的: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 答:
1、甲对乙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根据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题中,甲于是1999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2002年12月31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经过3年。
2、是一种重新承诺行为。甲在2002年12月31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 月10日前还清”表明甲愿意继续履行义务,不得反悔。
3、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是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已届满。
案例分析3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
答: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案例分析4 梁忠安与高玉美1977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84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
[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 [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
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案例分析5 某房地产公司,因当地的房地产业不景气,遂找到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咨询投资机会。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说:如暂时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可将资金存入某合作银行处,每年利息20%,但房地产公司需向投资公司出具一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公司代为存款和取款。房地产公司认为利润丰厚,遂签署了有关文件。李某立即与合作银行信贷科负责人李某私下协商,并将地产公司出具的文件交给银行,提出当地产公司的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应立即将该款项打入投资咨询公司的帐户,利息由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支付。咨询公司为此向银行支付2%的手续费。几天后,地产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存入该合作银行,银行经过咨询公司向地产公司出具了存款单,并立即将该款项划到了咨询公司的帐户上。半年后,地产公司要求取款,银行发现投资公司将该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失败,遂根据地产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由 投资公司代为取款的文件,拒绝了地产公司的取款要求。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存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提出反诉,指控原告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
问:1、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有无恶意串通?2、投资咨询公司支付20%利息的行为能否在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3、地产公司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文件效力如何?4、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其原因在于: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在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双方损害被告恶意,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处,在被告处存款,是不会损害被告利益的,被告之所以愿意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是为了获取2%的手续费,可见正是因有利可图,被告才甘愿承担风险。特别是将款划给他人使用,完全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谈不上他人损害被告的问题。如果说有损害的话,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损害自己。
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显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着共同行为问题,因为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达成任何使用该款的协议,也根本没有可能使投资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损害被告的利益。该款能否打入投资公司帐户,完全由银行支配。2.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这种关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就实际用款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即使存在着这种协议,也因为该款能否最后打入投资咨询公司完全取决于被告银行的意志,因此,这种协议是无意义的。尤其是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有用款的合意。其次,尽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与投资咨询公司分别订立的协议,由投资咨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是否足以认定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存款合同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单凭用款人直接付息这一点,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因为付息的用款人是代银行向原告付息,从我国现行银行法来看,并不禁止第三人为银行付息,因此,第三人代银行付息是合法的,那么第三人是什么地位呢?作为第三人的用款人是代替银行履行债务,是根据用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内部关系,为银行履行还息的债务,他既没有加入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之中,而成为存款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而代替银行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付息的行为丝毫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更说不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的问题。3.如何看待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文件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应投资咨询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正式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存取,这实际上是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双方之间发生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书面文件的效力在于,可以对外证明投资咨询公司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有权代理原告从事存取款活动。作为一种委托授权书,它并未授予被告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权利,因为委托授权书并非给被告授权,也未涉及到被告的权利问题被告根本不能以此为根据,而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请求。尽管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书面文件中说明一切存取活动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进行,也不能否定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因为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取款权,他当然亦有权撤销委托,亲自行使其权利。即使因撤销委托构成违约,那也只是对被委托人即投资咨询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不能据此拒付本金,否则将构成对原告的违约。4.该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非法利息,应宣告为无效。案例分析6 2000年6月,某县副食品公司委托李成前往广东购买白糖10吨,6月4日李到该省与贸易货栈洽谈,并出示代购10吨白糖的代理证书,洽谈结束时,李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10吨的白糖购销合同。第二天,该货栈向李某推销桂圆干,李某看桂圆干的质量确实好,因此又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购买5吨桂圆干的合同。单价每吨3000元,共计15000元,6月中旬,货栈将上述两批货物均办理了发运手续。
问:试就上述事实,用代理关系分析可能发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答:此种情况属于无权代理,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中越权部分,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1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李成擅自作主订购5吨桂圆干的购销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李成承担。2如果此种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可代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县副食品公司知道李成购买5吨桂圆干的事,没有反对,视为认同,其法律行为由县副食品公司承担。3如第三人知道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还与行行为实施经济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即贸易货栈知道李成属于越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物由李成和贸易货栈同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7 2000年9月5日,黄某与浙江某饭店在口头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承包该饭店下属的安心酒家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黄某必须在2000年9月28日以前交付给饭店承包金5.5万元,并约定在9月30日前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向饭店交纳定金1万元,安心酒家保证不再以其他形式承包或出租给他人。若黄某违约,逾期不交承包金,饭店有权没收黄某交付的定金,但扣款之前必须书面催款一次。若饭店违约,则饭店赔偿黄某损失5000元,并退还黄某预交的承包金和定金。意向书签订第二天,黄某向饭店支付现金10000元,安心酒家向黄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此后,黄某未按约定向饭店交纳首笔承包金。2000年9月27日,饭店通知黄某到安心酒家协商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因故外外出,不能亲自参加签约,黄某在电话中告之饭店,他将委托李某前来洽谈此事。与此同时,黄某用传真的形式,给李某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黄某)特委托乙方(李某)代理签订安心酒店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具体内容参照本月签订的意向书。”李某持该委托合同前往饭店商谈。谈判开始后,李某向饭店人员说明自己是代黄某来谈判的,由于双方都认识,也就没有提及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的事。谈判休息中间,饭店负责人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要求黄某按时交纳第一笔承包金。通知上还写明,逾期支付,饭店将按意向书条款执行。李某接过通知看了一下内容,但李某认为,自己只全权负责谈判,接受催款通知不是自己的份内事,所以,将通知看后又还给饭店负责人。双方继续谈判,并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确定了具体的承包条款,李某在承包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黄某回来后,李某把承包合同交给黄某,但未将催款通知之事告诉黄某。2000年10月5日,饭店见黄某仍未交款,便与另外一家饭店商谈承包事宜。黄某得知后,便与饭店交涉,要求饭店停止该承包谈判。否则,饭店应立即退还定金,并赔偿5000元。饭店认为,饭店已经按照意向书的规定通知黄某,符合“催款一次”的要求,黄某在书面通知后仍不按时交款,已构成违约,故拒绝退还定金1万元。黄某见协商无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黄某承认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给李某,但同时提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算作自己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重新谈判签订。而且,自己从未收到过饭店的催款通知,因此,饭店没收定金违反意向书的约定,构成违约。
问:1、两份协议效力如何?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答:判决:黄某与饭店订立的两份协议均有法律效力,饭店已尽通知义务,有权没收定金1万元。故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因为,黄某与饭店签订的意向书中曾约定,黄某若逾期不交承包款,饭店有权没收定金。但没收定金的另一条件是“扣款之前必须催款一次”。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问题在于,李某没有通知,而且,黄某的确不知道该通知。而饭店则认为,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李某知道就等于黄某知道。李某则认为,委托合同中并无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而,自己没有代收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分析虽已经表明,李某不仅有代理权,但是,接受通知是否包括在本案的“全权”范围之内?何谓全权?全权就是指代理人对承包安心饭店有关谈判涉及的事宜均有代理权。若以授权不明来抗辩,则该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黄某承担。因此,饭店通知李某已经构成有效通知,没收黄某1万元定金符合意向书的约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起诉是正确的。案例分析8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小学二年级。1995年9月23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治李某右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王某系由父母寄住在其姑妈王乙家中,其父母在外地工作。原告李某的父亲向王的姑妈要求赔偿,王乙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于是原告李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和王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王某的父母为被告。
答:本案中王某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乙,并且二者之间有关于“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负责”的约定,因此,对于王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约定应由王乙承担,而王某的父母对王某的该侵权行为并没有过错,不能让其负连带责任。因此,王乙应当负责范某的全部损害,而王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9 【案情介绍】王家村有两户养鱼专业户,甲家和乙家,其鱼池相邻。一年夏天,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中的鱼跃入乙家鱼池,当场有村人所见,一共跃入了23条鱼。甲家要求乙家返还该对条鱼,乙家认为,该鱼是自己跃入其鱼池之中,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本案中,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的鱼跃入乙方的鱼池之中,为民法上的事件,此事件引起了甲家和乙家的财产关因此,乙家应返还甲家因此所受的损失。
案例分析10 2009年4月3日下午,苗振明在郑州市二七区红山茶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苗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苗振明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红花费丧葬费11441.5元、死亡赔偿金66 155元,共计77 596.5元。
篇8:民法案例共个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义务,天然孳息,管理人,义举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无因管理是人民在现实生活中会经常遇到的民事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这一概念来源于古代法中行为人对于遗失物拾得之后如何进行对遗失进行相应处分这一具体事件而做出的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一事实。从现实生活发展的角度来看, 无因管理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遇到, 因此, 本文就此进行了分析。
一、无因管理概述
从世界法律史发展的角度来看, 无因管理起源于古罗马法, 在这部法律中对于无因管理赋予了两种诉讼权利:其中之一是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正面诉讼权, 这方面后来也被称之为无因管理的直接诉讼权, 也就是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的诉讼权;另一方面是无因管理的相反方面的诉讼权, 这方面后来也被称之为无因管理的反对诉讼权, 也就是说无因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讼权。发展到现在, 民法中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进一步表述为:在管理人对于没有法定义务进行管理或者没有相关的约定而进行的管理, 但是又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的一种管理行为或者服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 比如说收留遗失的宠物, 对于村民丢失的马匹进行管理饲养, 在风雨交加的夜晚为出门的邻居抢修房屋或者照看小孩子, 等等, 都属于无因管理之列。因此说在民法上, 无因管理是一种行为, 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二、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相关的要件。
(一) 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民法中所谓他人的事务是指与生活有关的事项, 既可能是纯财产意义上的事项, 也可能是与财产利益毫不相关的事项。管理是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 它不仅包括看管、保管、保养等一般管理行为, 而且还包括提供服务等行为。
(二) 无因管理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思想
管理人确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避免损失的动机, 从无因管理的动机上看, 管理人应当有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动因。而从无因管理的效果上来看, 管理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本人享有。
(三) 无因管理必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在民法中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果有法定义务或者有约定的义务, 就当然不存在无因管理的问题。
(四) 无因管理的相关案例分析
某甲在上班路上被某乙骑自行车撞倒摔伤, 某乙跑掉, 某丙恰好路过, 见状立即将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某丙交付给医院各种费用总计共有1000元。某甲经过治疗清醒之后, 某丙让某甲还给其垫付的款项, 某甲向某丙表示十分感谢, 但提出自己困难, 没有钱返还给某丙, 某丙应向某乙要钱, 因该费用是某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某丙万般无奈之下, 诉讼至法院, 请求甲偿还其所垫付的1000元人民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某丙的诉讼有效, 并支持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无因管理相应的案例分析研究
无因管理在现实生活中, 在民法中对于其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分析, 并给予了相关的规定, 对此, 本文在此进一步地对其进行研究。
(一) 无因管理的具体事实
在民法中, 无因管理人中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本人或者受益人进行法律事务的相应管理, 并且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与一般债务人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
(二) 相关的无因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现年16岁, 是某中学初中三年级的一名学生。有一天, 王某于晚自习后放学回家途中, 见到一个小孩子 (5岁儿童) 在路边因迷路不能回家而正在哭泣, 王某问清情况后, 随即乘一辆出租汽车将这名5岁的儿童送回家, 花去打车费用40元人民币。王某向这个孩子的父亲张某提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打车费用40元人民币, 同时还要求付给其返还家的打车费40元人民币。
对案例一我们进行分析研究, 此案例虽然简单, 但实际上, 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无因管理, 因为已经具备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是王某确实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二是王某确实是存在着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三是王某确实没有法定或者说约定俗成的义务为这个儿童寻找住所。具备了这三个基本的要件, 就构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关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是, 王某享有返还车费的权利, 儿童的父亲张某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案例二:某村村民李某, 承包村里的几亩鱼塘进行经营, 然而就在鱼即将出塘上市之际, 李某却在一次事故中不幸溺水而亡, 李某两个儿子都在外地打工, 短期内没法照管鱼塘。此时李某的好友张某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 后来鱼塘经过其经营, 出售后获得收益4万元, 除向村里上缴承包费1万元之外, 打捞费及其劳务费等共计花费2000元, 余下款为2.8万元。但张某要求将李某的2.8万元款项进行平分。
相关文章:
民法中的学年论文题目02-17
民法中的占有制度02-17
我国民法案例教学论文02-17
滚动轴承故障诊断实例02-17
高校民法开展教学研讨论文02-17
关于民法的案例分析02-17
寓教育于民法教学中02-17
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02-17
探讨民法中的物02-17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答案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