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 国务 导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通用6篇)

篇1: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国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导则

(截至2000年12月31日)

Ⅰ.国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Ⅱ.国务院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 国务院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15日 国务院发布)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8月4日 国务院发布)

Ⅲ.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年12月31日 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

─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程序(HAF001/01/01)(1993年12月31日 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1995年6月14日 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 ─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报告制度(HAF001/02/01)(1995年6月14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HAF002/01)(1998年5月12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6.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1991年7月27日 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7.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1)(1991年7月27日 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8.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1991年7月27日 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9.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1991年7月27日 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10.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

— 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HAF103/01)(1994年3月2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1.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HAF301)(1993年6月17日 国家核安全局第3号令发布)

12.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401)(1997年11月5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HAF501/01)(1990年9月25日 国家核安全局、能源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

14.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1992年3月4日 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批准发布)

15.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1993年3月5日 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批准发布)

16.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1995年6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7.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1995年6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8.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9月6日 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

19.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月27日 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

20.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86)(1986年4月23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21.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6月22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2.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1988年3月11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23.放射卫生防护基本规定(GB4792-84)(1984年12月1日 卫生部发布)

2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25号部长令卫生部1992年发布)25.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38号部长令卫生部1994年发布)

26.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52号部长令卫生部1988年发布,1997年修订发布)

27.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4月28日 电力工业部发布)

28.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格式和内容(NEPA RG-1)(1997年 国家环保局发布)

29.核电站环境放射卫生监测及公众健康调查规范(1985年 卫生部发布)30.核设施正常运行和事故期间公众剂量监测与评价规范(1992年 卫生部发布)

31.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公众防护的干预和导出干预水平(1995年 卫生部发布)

32.核电厂安全级电力系统准则(GB12788-91)

Ⅵ.指导性文件(安全导则

通用系列

1.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HAD002/01)(1989年8月12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地方政府对核动力厂的应急准备(HAD002/02)(1990年5月24日 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批准发布)

3.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HAD002/03)(1991年4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

4.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导出干预水平(HAD002/04)(1991年4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

5.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HAD002/05)(1992年6月24日 卫生部、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6.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HAD003/01)(1988年10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7.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HAD003/02)(1989年4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8.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3)(1986年10月3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9.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HAD003/04)(1986年10月3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0.核电厂质量保证监查(HAD003/05)(1988年1月2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1.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6)(1986年10月3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2.核电厂建造期间的质量保证(HAD003/07)(1987年4月17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3.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8)(1986年10月3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4.核电厂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质量保证(HAD003/09)(1988年1月2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5.核燃料组件采购、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10)(1989年4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16.核应急导则—严重事故应急后期的防护措施和恢复工作决策(2000年9月28日 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

17.核应急管理技术文件—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2000年9月28日 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

核动力厂系列

18.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HAD101/01)(1994年4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国家地震局批准发布)

19.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大气弥散问题(HAD101/02)(1987年11月2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0.核电厂厂址选择及评价的人口分布问题(HAD101/03)(1987年11月2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1.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外部人为事件(HAD101/04)(1989年11月2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2.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放射性物质水力弥散问题(HAD101/05)(1991年4月2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3.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HAD101/06)(1991年4月2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4.核电厂厂址查勘(HAD101/07)(1989年11月2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5.滨河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HAD101/08)(1989年7月12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6.滨海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HAD101/09)(1990年5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7.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极端气象现象(HAD101/10)(1991年4月2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8.核电厂设计基准热带气旋(HAD101/11)(1991年4月2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29.核电厂的地基安全问题(HAD101/12)(1990年2月2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0.核电厂设计中总的安全原则(HAD102/01)(1989年7月12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1.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HAD102/02)(1996年5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2.用于沸水堆、压水堆和压力管式反应堆的安全功能和部件分级(HAD102/03)(1986年10月3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3.核电厂内部飞射物及其二次效应的防护(HAD102/04)(1986年10月3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4.与核电厂设计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HAD102/05)(1989年11月2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5.核电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HAD102/06)(1990年5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6.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HAD102/07)(1989年7月12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7.核电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其有关系统(HAD102/08)(1989年4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8.核电厂最终热阱及其直接有关输热系统(HAD102/09)(1987年4月17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39.核电厂保护系统及有关设施(HAD102/10)(1988年10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0.核电厂防火(HAD102/11)(1996年5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1.核电厂辐射防护设计(HAD102/12)(1990年5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2.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HAD102/13)(1996年2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3.核电厂安全有关仪表和控制系统(HAD102/14)(1988年10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4.核电厂燃料装卸和贮存系统(HAD102/15)(1990年2月2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5.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HAD103/01)(1987年4月17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6.核电厂调试程序(HAD103/02)(1987年4月17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7.核电厂堆芯和燃料管理(HAD103/03)(1989年11月2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8.核电厂运行期间的辐射防护(HAD103/04)(1990年5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49.核电厂人员的配备、招聘、培训和授权(HAD103/05)(1996年2月13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0.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HAD103/06)(1990年2月2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1.核电厂在役检查(HAD103/07)(1988年10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2.核电厂维修(HAD103/08)(1993年6月1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3.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HAD103/09)(1993年6月1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4.乏燃料贮存设施的设计(HAD301/02)(1998年7月1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5.乏燃料贮存设施的运行(HAD301/03)(1998年7月1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6.乏燃料贮存设施的安全评价(HAD301/04)(1998年7月10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

57.核电厂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管理(HAD401/01)(1990年5月19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的设计(HAD401/02)(1997年1月1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59.放射性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与运行(HAD401/03)(1997年2月15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60.放射性废物的分类(HAD401/04)(1998年7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61.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选址(HAD401/05)(1998年7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62.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库选址(HAD401/06)(1998年7月6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核材料管制系列

63.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HAD501/02)(1998年4月8日 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信息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

篇2: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3、《深圳市建设见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

4、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标准;

5、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标准;

6、《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标准;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8、《关于颁布深圳市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的通知》(深府[1996]352号)

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通知》深府{2008}98号;

1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市环境噪声标准使用区划分的通知》深府{2008}99号;

1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3、《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14、《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1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8、《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9、《危险废弃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20、《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1、《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35号);

22、《深圳市行业用水定额》;

23、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环发[2006]189号);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1);

25、《环境保护计算手册》;

26、工业场所职业接触限值 中国MAC(最高容许浓度);

27、《重大危险源识别》(GB18218-2000);

28、《深圳市循环经济指标计算与使用办法》(试行);

29、《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

30、《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09年修订)》;

31、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查询系统;

32、深圳市西部工业组团分区规划[沙井、松岗、福永北](2005-2020)(土地利用规划图);

33、《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34、《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HJ/T167-2004;

35、《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18883-2002;

篇3:计量检定方面的法规管理要求

一、计量法规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1)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 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3)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 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4)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 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6)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7)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 就地就近进行。

二、计量器具管理

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2)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 方可投入生产。

3)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4)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 进口的计量器具, 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 方可销售。

6)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7)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三、计量监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 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 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 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4)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四、法律责任

1)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2)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3)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5)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6)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

7) 违反本法规定,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8)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9)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计量基准是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的简称, 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 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 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 进行计量检定,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

篇4:电力企业法律风险方面问题的微探

关键词:电力企业;法律风险;预防

法律是企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也是企业能够发展壮大的关键。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无不涉及到各种各樣的法律行为,所以也带来了各种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环境中客观存在的,能够导致电力企业费用损害等,所以法律风险实际上存在于电力企业的风险防范领域和法律事务领域,是电力企业所承担的发生潜在其他或者经济损失的风险。

1 电力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内容

1.1 保护电力设施

电力企业不管在电力设备建设过程中,还是在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过程中,都存在着很多纠纷问题。比如审批环节和环保部门的审批工作环节都比较复杂,组要对电力设备产生的各种污染项目进行逐项审核。我们都知道在电网建设或维护过程中,难免会存在电磁污染,目前我国对电磁污染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所以就造成了电网建设过程的拖延。由于电网建设不同于其他住房占地或者商业用地,所以在征地面积和补偿方面的计算项目比较复杂,不同区域上的征地损失相差会比较大。

1.2 管理经济活动

电力企业对外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时,签订完善的合同是经济活动的有效保障,但目前我国电力企业的经济活动中,由于个别负责人在活动中没有依靠相关法律,所以合同的签订存在的很多问题造成电力企业不必要的额外支出。较低的利用法律维权意识,给电力企业带来很多经济损失,严重制约电力企业的发展。电力企业的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同签订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因为电力企业合同签订环节不完整,所以施工合同和承包租赁等合同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1.3 触电事故

触电事故在所有的电力企业中都是普遍存在的,但近几年其事故发生率只增不减,企业需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给企业的工作环境和企业形象都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触电事故只能在事前加以预防,但其预防措施对于经济活动或是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来说都是比较困难的。触电事故预防方面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事故一旦发生,造成人员死亡,后果不可挽回。我国目前法律条文在触电损失方面规定,设备出现故障造成的触电损失,产权人是不需要进行赔偿的,但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不到位,使电力企业在触电损失方面预防工作开展缓慢,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面临很多困难。

1.4 人员管理

目前我国电力企业日常工作中没有引进先进的自动化和智能化设备,很多工作还是需要聘用人员来进行建设和维护。虽然在社会发展的推动下,电力企业在人员选用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还是存在一些劳动合同签订或劳动制度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企业在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将明确说明和写明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合同签订形式也应该合理化,应保障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2 电力企业法律风险的解决对策

2.1 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现代电力企业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企业内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宣传教育法律知识,能够提高社会公民的安全用电、合理用电意识,自觉避免风险发生。减少触电事故的发生从而减少电力企业的法律风险。在偷电、违反合同用电等情况发生时,电力企业应和国家普法部门一齐开展案例宣传,严厉打击犯罪,维护企业的法律利益。应定期对电力企业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并结合电力企业案例组织法治讲座,在对人员进行岗位和技能培训时,将所涉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纳入到培训计划和日常的业务学习计划中,要求员工在学习业务知识的同时强化法律风险意识。

2.2 完善电力法律法规

电力企业应积极推动电力法律和法规的完善进度,消除电力法体系内部的相互矛盾,电力行业立法为人大立法,保证其权威性。电力企业应推动落实政企分开的电力行业法律、法规,我国现阶段很多电力行业对电力行业民事、行政两种性质的管理并不明确,电力管理很难在有序的法律框架下有效进行工作。还应专门完善触电伤害事故的处理方法和相同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在判决结果上具有很大差异。也许是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触电事故的宣判结果一般倾向于电力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这样违背了法律的科学严谨性。所以应完善电力方面触电伤害事故的处理法规,明确事故人员责任和电力企业责任,这是电力企业法律防范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需要。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应与时俱进,体现时代特色,根据国家电力法律的不断完善而进行更新。所以,电力企业内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应不断进行动态更新,并定期进行评估,完善更新机制。

2.3 合同管理体系的建立

现阶段我国很多电力企业对合同管理只是例行公事,并没有充分发挥合同的效力,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以合同为有效证明的需要,所以,合同管理工作是否有效进行关系着电力企业的经济利益。企业建立健全与之相应规章制度,并且委派专人对合同进行规范化管理,提高电力企业内合同管理水平,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电力企业应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基础,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发展情况,制定出合同规范制度、合同授权委托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合同管理工作。

2.4 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电力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所以需要既懂得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又熟悉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的人才。电力企业在实施这一制度中,应注重自身职工的法律顾问和社会律师共同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二者相互联系但工作内容又不相同。电力企业在实行法律顾问机制中,企业应注重培养专业水平高,业务能力强、思想积极健康的企业法律人才,充实企业法律顾问队伍,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整体水平。

3 结束语

篇5:法律方面的调研报告

美国卡特勒(Kotlor)教授认为:产品是指市场上提供的、满足人们各种消费欲望的所有实物、服务、人、场所、组织以及意见。继而提出产品的三层次理论:产品核心层、产品有形层、产品延伸层。从产品消费角度看,产品核心层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某种产品时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所追求和获得的基本消费利益,即产品的功能和效用,它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本质之所在。产品的有形层是指产品组成中消费者或用户可以直接观察和感知的那一部分,它包括产品的外部(信息集)和内在质量及其促销成分,即包装、质量、价格、商标、品名、色调以及消费品的设计风格和工业品的布局特色等等,该层各因素的综合作用,构成了产品的核心的基础。产品的延伸层,包括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所获得的附加利益和服务(消费者剩余)。如送货上门、维修护理、质量保证、安装调试、信息指导及资金融通,还包括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商誉「8」。由此可见,在卡氏关于产品的定义中,涵盖了有物(包装了动产与不动产)和无形物(智力产品、劳动力资源、服务)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它只归属应然层面,是理想类型,实然法基于各种考量因素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回应。

而对于商品,马克思将它定义为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它包括四个层次的内涵:一是它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有用的物品;二是它是人们付出劳动的物品;三是它还是满足他人或社会需要的物品;四是通过有代价的交换方式来满足人们需要的物品「9」。

看来,依马克思关于商品的定义,还不能实现商品与产品在价值内涵到形式外延的顺利对接。不可否认的是法起源于生活,是生活的理性。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物我们称之为商品,但法并不认可其是产品,如下文将提到的原农产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明星肖像的使用权等等。产品是与生产者密切相关的,而商品是与经营者密切相关的。所以,产品包涵于商品之中,它们是种和属的关系

2.实然法意义上的产品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这一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更不同于哲学意义上的物。它本身具有特定内涵与外延。生产者、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国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社会、企业、消费者及学界的关注。确定产品责任(甚或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法律责任),是以抓住产品这一“纲”或“领”为已足的。

(1)国外之立法例

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第102条规定:产品是“真正有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而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可见,美国产品安全法律中的产品不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无论是否进行过加工)。对于电,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将其确定为:“人类能够制造或者生产、控制、输送的一种可消费的能源产品”;对于书籍,美国法院规定:对于因提供不精确的书面材料导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对于软件,普通软件用于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视之为产品,专业软件以提供服务为目的,被排斥在产品范围之外。对于血液,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个个案裁定中将其视为产品;对于天然气等,1978年法院在哈雷斯诉讼西北天然气公司的案件审理中将其视为产品。

欧共体于1985年通过的《关于对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中,将产品定义为“所有的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但是不包括原始农产品和猎物”;但是欧共体允许成员国背离关于原始农业产品和猎物不属于产品的规定。1987年英国将该指令纳入国内法,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其中将产品定义为“任何产品或者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的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是未加工的捕获物或者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德国于1989年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界定为: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一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天然农产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由上可见,欧盟国家在立法中的共同特征是以农产品易受到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产生潜在的缺陷及难以确定缺陷的来源为由,将其排除在产品范畴之外。

(2)中国之立法例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产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3)专家关于应然法之建议

梁建议稿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对产品作了如下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称王建议稿)第九十一条对产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

(4)评说

就我国法律关于产品的定义与外国立法例相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美国、欧盟有关法律(前者并没有成为各州都采用的法律,笔者注)关于产品的定义相对较为科学,实然性法律充分考量现实中对应然性之要求,产品所及范围较为广泛,特别是美国商务部出台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的范围由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扩大到了服务(如电能)及智力(如专利)等无形物。反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充分暴露了其滞后性,并且在定义上出现了概念到概念之语义重复错误,即用“产品”之语词来解释产品。二是大都将原农产品(种植业、渔业、畜牧业)、狩猎物等排除产品范围之外。三是关于产品之所以称之为“产品”的条件,中外立法例均未给予明确的厘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给出涵义上的限缩。那么,农产品经过种植、施肥、收割、晾晒、保存等过程算不算加工、制作?物(包括有形物及无形物)经过经加工、制作后只有用于销售才算产品?生产者将生产出来的物用于公益捐助,此时之物算不算产品?四是梁建议稿和王建议稿在对产品概念进行界定时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相对较为科学。从某种意义上讲,梁建议稿比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前进了一步,用动产替换了产品,且范围上增加了电能。由于过于强调概括陈述方式,所以在用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外延时,在内容上就显得不够充分,没有体现“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共政策。”之立法精神。王建议稿在此基础上又向前迈了一步,但其在对特殊性产品加以列举时却将商品房排除在产品之外,这在实践中将会极大影响到消费者(购房者)的权益。另外,使用“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等话语不够严谨,容易使人产生质疑。即用“初加工”之语词修饰农产品极为不妥。根据我国目前有些农产品存在药物残留超标等实际情况,应将经过初加工的原农业产出品列入产品范围,使消费者通过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传达的信息进行责任溯源。因此,将其改为“未经加工的原农(林、水)产品,且采、摘等不视为加工”似乎更周延此。另外,他们也没有很好的解决产品的目的性问题。正如前面所述,经过加工、制作的物不是仅用于销售才成为产品,物成为产品后还用于其他目的。1979年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物品只有用于转让、贸易、商业销售才可能成为产品。该立法例给我们的启示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成为产品的条件不限于销售,因为它可能还有更广泛的途径为人们所使用,如果将其限定于销售,就会出现不能很好解决赠予、出租等使用方式下的产品责任问题。因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特殊性,法律保障制度较为完善,所以,有必要将赠予、出租等方式下的产品流通形式,囊括于产品成为产品的条件中去。

所以,笔者以为产品的概念应定限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使用的有体物和无体物。销售、租赁、赠予、展示、广告等均视为使用。特殊情况下,自用也视为本法意义上的使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体物和无体物:(一)供人居住的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二)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三)电能;(四)书籍,如果作者、出版商以该书籍提供指导性意见和方法为主要出版目的的,如地图、菜式指导等;(五)著作权及工业知识产权;(六)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七)供别人食用或作为工业品原料的原农(林、水)产品。

(三)关于产品标识

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生产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通过一系列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色彩或它们的组合等形式向消费者、监管者等相对方传达的以便使其识别生产者、产品及产品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等构成的信息集或者搭建的信息平台。对消费者来说,产品标识的功能在于区别,使消费者购买定向而不是转向。对于监管者来说,产品标识的功能在于为监管指示方向。因此,规范产品标识意义重大,生产者必须依法披露产品信息。

在现实中,在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监管者三个阵营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横向层面的不对称。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消费者缺乏必要的知识和信息与生产者进行对抗,而监管者由于体制的约束也很难跟上生产者对市场、科技的敏感度和推崇,往往在利用新技术生产的新产品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基因于产品的质量、性能、成份、技术状况等因素具有的内在性、隐蔽性等特点,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监管者,实际上根本不清楚生产者的产品底细到底如何?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来说,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到底如何在信息占有上也具有不彻底性。

(二)纵向层面的不对称。一方面消费者对生产者未来的所作所为只有一些可怜透顶的知识和信息,他们根本不清楚与其将来的交易是怎样的,以及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另一方面监管者由于所占用的信息较少,从而影响到其做出决策的正确性,前瞻性收窄,并最终导致监管力度和广度出现折扣。在中国语境下,交易中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得到的信息补偿较少。不同于消费者,监管者因为国家公权力执行者的身份,它可以通过执法从生产者那里获得信息补偿。

(三)三维场景的不对称性及扰动性。基于以上两个层面的产品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在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三元互动的资源配置架构中,即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生产者与监管者之间,由于前者的故意,信息的流量及管道都受到了人为的控制。在这场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中,最占优势的一方自然是生产者,最弱一方显然是消费者,监管者由于其公权性质,其一直在二者之间徘徊,成为三者架构中的扰动因素。它通过法律手段加强了监管的力度和广度,扰动性就会变小,架构就会更稳定,交易就会趋向于公正,反之亦然。在消费者与监管者之间,由于信任度有限,加之沟通管道较少,成效不高。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影响到了消费者获得必要的信息,从而强化了扰动的相差。产品信息不对称的产生的最有可能的后果是生产者会利用其占有信息优势,最大限度的为自己谋利从而置消费者、社会及国家利益于不顾。它们会通过隐蔽性方式(全面控制产品信息),进行道德冒险,实施败德行为,以逃避监管,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取得不法或不当利益。如不法商人通过对产品信息的干扰,去影响消费者的注意力,将对自己不利的信息隐匿(不依法在产品上进行标注)起来,并对自己的产品制造假象,以表彰自己产品的正面因素来释放信号,博取消费者对自己的注意和信任,以改变消费者的态度,产生购买转向。将本来或潜在属于他人的消费者的注意力分散或转向「18」。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者如果有充分的信息,就有机会在生产源头通过对产品的标识、标注、标签等进行规范而达致扼制目的。而监管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如果能够积极采取“监管关口前移”的方式,其产生的外部性通常会降低整个社会的监管成本。

信息披露的关键点在于:生产者对产品信息披露到何种程度为已足,也就是标准是什么?基于前文已述及部分,在求解存在于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难题,就必须厘定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的标准,生产者披露的产品信息在标准之上,自然而然就会达致对消费者、监管者的信息补偿目的。否则,在标准之下就会出现消费者没有受偿或受偿不够的后果,这一后果就会变现为生产者获得了因自己不补偿别人而带来的收益。为此,就必须为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设定如下标准

(一)披露产品信息的真实性标准。该标准意味着生产者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不得存有虚假、遗漏、诈欺或误导的内容。真实是基因于诚实信用的主客观的一致性。真实的概念是如此的难以界定,以致于它只能被表述,而不能被定义。所以,它只能在个案中去找寻。如一件T恤衫,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含棉88,但经过检验,实际棉含量为68(忽略允差)。对此,可以判定该生产者标注不真实(本文不论及生产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于那些喜欢纯棉产品的消费者的欲望的满足来说,就是一种莫大的损害,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侵权。从中可以看到,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不真实的信息越多,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愈深,监管者的监管成本也就越高。为了确保生产者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得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等对此都作了硬性规定,明确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是真实的,并进一步规定了生产者披露不真实信息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披露产品信息的接近全面性标准。那种希望生产者全面披露产品信息的诉求超越了生产者的成本承受能力范围,所以理性的判定标准是还有哪些消费者需要的信息生产者没有披露出来。监管者的监管目的就在于让这些被生产者占有的对消费者有用的信息越来越少。在尊重和依法保护生产者的商业秘密与规管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之间必须有一个界限,在商业秘密的界限以外,应尽量挤压生产者信息容量空间。那种认为实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的观点「19」过于偏激和狭隘。因为产品标识上的信息点大部分是独立的,分别具有不同的功用。尽管从整体上看,它们会影响到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作出评估、鉴别、决定的过程)、公平交易权及监管者的监管有效性。但是,有些情况下,生产者的“真实的谎言”并不会对上述权益造成侵犯。如在OEM条件下,有些委托方(生产者)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就会要求产品实际生产厂,在产品标识上的“生产厂”栏中只能标注委托方(生产者)的名称,在此种情况下,委托方(生产者)从形式上是在“撒谎”(即不符合真实性标准),因为它没有全面披露产品的实际生产厂。但是,它却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相关规制。

(三)披露产品信息的有用性、必要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的信息对消费者、监管者来说是有用的,也是必要的。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T恤衫(半袖)上的标识上披露:产品是谁生产的,地址在哪里,含棉有多少,在什么水温条件下洗涤等信息,无论对于消费者还是对监管者来说都是有用的、必要的。但如果它标注了什么人穿着好看,应该夏季穿等信息,对消费者及监管者来说就未必是有用的、必要的信息。

(四)披露产品信息的最新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生产者必须将其掌握或获知的关于产品的最新信息在产品上或通过其他途径(如向监管者报告,通过媒体发布说明性广告)向消费者、监管者披露。如产品存在潜在的缺陷应予召回等情形。如果发生了某一特定的事实,生产者就必须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对该信息予以持续地披露。如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1号的生产者,用上年度馅料生产月饼的生产者等,都必须及时、充分地披露其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及时将缺陷产品召回。

(五)披露产品信息的易获得性标准。该标准又称易查找性、易查询性标准。该标准是指生产者所披露的产品信息能够比较容易地为一般消费者、监管者获得、查询和查找。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的方式如下:一是在产品上通过标识予以披露。实践中,列入最难查找的信息是产品的生产日期,对此下文将会论及;二是由自己在直销时或借助商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能够公开的资料,披露信息;三是定期、不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四是将有关产品信息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予以披露。其中,第一种方式由于信息通过产品标识直接传递到消费者,所以对消费者的来说也最为便捷。但是,有些方式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所限,信息披露的范围有较大的局限性;第二种方式虽然扩大了信息的披露范围,但由于局限于一定的处所,但对于居住地比较偏远的消费者意义不大;第三种方式中,监管者的地位决定了它获得有关产品的信息在量上会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但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考量,对在生产上有违法行为的生产者进行查处的同时,它会延迟和控制产品信息向外部传递的速度及容量。第四种产品信息披露方式虽然有量大、面广的特点,但是,实际证明此种情形的出现往往是生产者基于消费者、社会及监管者的巨大压力而为之,非出于本意。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缺陷越野车召回等事件就是明证。

(六)披露产品信息的易解性、可识别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生产者披露的产品信息应当能让一般消费者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同时能够使消费者、监管者将此产品与彼产品分开,并据此作出合理的鉴别、评价、选择、决定。根据这一标准,除因应行政监管之需要,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及公开的资料、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用词尽量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的用语。

由于产品安全是诱发产品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做上述规制的意义在于:一是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生产日期——失效日期这一计算公式,可以方便消费者、监管者等迅速计算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的期日或期间,并以此为参照,做出消费定向或监管决定;二是生产者的明示担保表示。这就意味着该种产品只要按照生产者提供的信息正确使用,它就应该是安全的;三是对于一些特殊产品,如民用煤气钢瓶等产品,到期后消费者自己无法处置,又不能当作垃圾丢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由生产者负责召回(产品的召回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存在缺陷等情形)。根据经济学中的委托与代理关系,消费者是生产者的代理人,生产者生产出产品,委托消费者来消费。从此关系中可以看出,不安全因素的制造者是生产者,它有义务保证代理人的安全。就拿煤气瓶来说,生产者无异于把一颗炸弹安放在它的代理人——消费者旁。所以,有充足的理由让生产者去这样做;四是“安全使用期”作为一种明示的承诺,它对于生产者来说在安全使用期内无疑是一个时时刻刻都会存在的巨大压力。所以,它们必须尽量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系数,以保证他们极力“吹嘘”的后续生产的产品在安全使用期内能够更加安全;五是安全使用期还是消费者、监管者监督生产者的一个有力证据。从生产者角度考量,产品使用周期越短越好,因为人们用新产品替换旧产品可能性越高,生产者就越有可能把更多的产品销售出去。所以,生产者就有可能把正常的产品安全使用期缩短。如一种安全使用期为6年的产品,生产者基于以上原因就有可能把它设定为3年。目前,中国还无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规管。这也就意味着前面提到的监督仅能维系在道德的层面,这对于社会来说就存在着生产者肆无忌惮地“理性”选择败德行为从而为自己谋取最大的利益可能性。而且,这种利益每增大一个幅度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如果消费者、监管者等行动够迅速的话,那么,这种败德因为他们的宣传从而变得社会难以容忍的时候,就会有可能由道德层面的强制上升到法律强制。所以,道德的监督不能少。

6.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如易碎的玻璃制酒杯,在其包装箱就应标注“轻拿轻放”等中文警示说明或(和)相关警示标志。此类信息在生产者关于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序列中具有不同寻常的地位,但学界给予它的关注却没有与其本身所处地位相适应。因此,我们必须从以下维度切入,充分考量这类信息对于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等方面的意义:一是“使用不当”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二是在“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话语表述下,生产者对于“容易”、“可能”的情况都做了哪些努力使产品更不容易或更不可能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三是这种技术上的投入是否足够?四是这种努力是通过什么方式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监管者等相关方的?而这些信息按照以上提到的判断标准来评定是否与他们的需求相适应?五是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是否圆满回答了以上四个方面的质疑?如某品牌“银海象”系列电热水器,在使用说明书中对何谓“关机”并没有予以必要的说明,关机后是所有指示灯都不显示工作状态还是关机后还有一部分指示灯仍然亮着并显示工作状态?

我们还必须充分地注意到,随着竞争的充分性的不断提高,源自产品本身利润的大幅度减少,生产者将产品的概念延伸到服务层面(前已述及)已变成了一个“不得不”的选择。下游服务利润的丰厚可能诱使生产者故意在产品或包装上披露一些错误的信息,它可能不会导致产品本身的重大损害,但又能使一般消费者无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求助于它所组建的专业应急机构(如维修公司等)。它的后续服务可能是优质的,但是,它的价格也是畸高的。所以,为了尽量不让一件新购的产品用了没有多久就修来修去,我们就有必要对此予以规制。

另外,还需将产品的净含量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含量区别开。前者是就整个产品而言,即一定计量单位下产品所具有的量值,后者则是指组成或构成产品某一部分的量值,如一袋大米净含量为50kg,一件T恤棉的含量为68。

生产者在其产品或其包装标注定量,表明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生产的产品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等。它还承诺这一定量在相同的条件下具有持续地稳定性、精确性,也就是说暗含着生产者已作了如下保证:售予A和售予B的产品在量值上的差别是微乎其微的。A和B获得了消费满足感或贸易机会是等同的,不会因为偏见使A和B之间有什么不同。另外,这也是对其商誉的一种检验。产品以定量形式推出市场,就意味着生产者会遭受千千万万挑剔的消费者的不停地诸如短秤缺量等指责。如果生产者不能迅速扭转这种不利局面,要么他停止该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要么采取措施保证他所“吹嘘”的量值与实际含量的之间的差值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之外。而在此博弈过程中,生产者的商誉得以建立或进一步增值。

理性的经济人根据诚实信用之要求,通常会理性地选择披露真实的信息。但这类完美性的经济人只是理论中的理想类型。实际中,生产者往往基于某种价值考量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一些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另外,需在注意的是这里探讨的瑕疵信息指的是与产品密切相关的信息,主要指上文提及的那种类信息。至于那些攻击别人产品的信息、与产品本身无关的信息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作了这些区分之后要回答的问题是瑕疵信息的概念是什么?它可以归类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中去吗?

(一)瑕疵信息的真实面目

揭露瑕疵信息的真实面目首先要从它的概念入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24」。究于此,笔者以为,瑕疵信息是指生产者基于某种价值考量,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的不真实的、少披露的信息点从而被其这种行为玷污的整个信息集合。前者如一件T恤衫,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含棉88,但实际上含棉仅为68。后者如应用中文标注足球的名称却未标注之情形。由于上述标注不真实或标注纰漏,导致整个信息集即标识存在瑕疵。它的后果是:一是时刻影响着消费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可能性;二是侵犯了消费者对产品寄予的合格、安全等良好期待;三是获得了不该获得正外部性(如商誉的增值、市场占有率的提高等)。

(二)瑕疵信息的归属

依笔者之见,瑕疵信息虽然有属于它自己的概念,但它并不应过于独立而游离于产品缺陷之外,也就是说它应被产品缺陷所整合。关于产品缺陷之定义,有以下几种表述以供理解:一是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危险的缺陷状态”「25」;二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将产品的缺陷定义为:(1)考虑到所有下列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限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如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2)不得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26」;三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人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结合以上引述,可以将产品缺陷作如下分类:第一类是设计上的缺陷。如三菱汽车公司对某款越野车采取的全球召回行动就是因为刹车系统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导致的;第二类是制造缺陷。如在生产汽车的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配件等所导致的产品缺陷;第三类信息缺陷(瑕疵信息)如,警示不充分、不醒目、不易于人理解等。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瑕疵信息理应归属于产品缺陷范畴。正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一样,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即为产品有缺陷。事实上,绝大部分关于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对产品标识标注(用语有“标志”、“标签”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提出相应的要求。如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如何进行标注进行了详尽地规制。所以,那种认为瑕疵信息不属于产品缺陷范畴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是没有法律为依凭的。

(三)生产者披露瑕疵信息的责任

无论生产者基于何种利益考量,如果他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瑕疵信息就有可能或一定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产品责任(民事责任)。由于瑕疵信息归属于产品缺陷范畴,这就意味着生产者可能会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如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二是产品行政责任。生产者披露的产品信息有瑕疵肯定会承担一定行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最常见的就是警告(责令改正等行政表示,此外,还有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等,但后者不具有必然性);三是产品刑事责任。生产者因披露瑕疵信息获刑的情况极为少见,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我国刑法能够对此予以规制的法条限于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中。该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而生产者承担刑事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的起点就是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如成份、等级等信息。

实践证明,我国《产品质量法》在规范产品质量监督,促进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起了极为积极地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法的滞后性造成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与现实的严重脱节。因此,极需对其进行修订。

(一)关于产品质量法的名称

产品质量法属于经济法,而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一个特征就是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更强调责任。所以,作为调整生产者(包括销售者)生产、销售产品行为的法律,主旨应指向生产者责任方面。究于此,有必要将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这一名称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以强化生产者(包括销售者)责任。

(二)删除关于认证认可等规定。原因在于,认证认可的商业性质远大于监管性质。况且国务院已经颁布了行政法规阶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三)科学地对产品进行定义(前已述及,此略)。

(四)增加关于何谓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批发者等相关主体的阐述。由于生产者是产品责任和产品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量,都应该有规制其本身的条款。

(五)科学界定标识、标注、标签、标志等概念。标识不合格、标签不合格、标志不合格是不是等同的,在实务界争议较大。往往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如某品牌T恤衫在标识上标注含棉88,但经过检验实际棉含量只有68。在这种情况下,依产品相关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品,但是在适用具体法条时却出现了问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还是以第五十四条规定按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作责令改正处理呢?鉴于此,笔者以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应作如下修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充分、易得等,并标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有中文表示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通用名称;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如生产者与产品实际生产厂不一致时,必须分别予以标注。上述名称和地址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名称和地址;4.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如果产品加工、制作过程中未添加某种成份或最终产品不含有某种成份,除非法律有特别要求,不得标注“不添加某种成份加工、制作”及“不含有某种成份”等类似信息,也不得标注“秘制”、“特制”、“特香”等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信息;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5.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最大表面上的显著位置用不小于3毫米的中文或中文及数字的组合清晰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标识必须使用不可刷洗的激光喷码,禁止使用可刷洗的喷墨码。并且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是合理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6.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是,该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不是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和证据,除非生产者、销售者能够提供极为充分地证据和事实证明警示标志或中文警标说明已足够引起一般人而不是专业人士的充分注意,并且只要采取了这种注意就不会出现使用不当的情况。

篇6:法律法规单方面变更合同无效

企业认为,根据工作需要及周先生的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岗位,故企业有权变动周先生的工作岗位,对周先生所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变更岗位的原则,企业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未与周先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周先生的工作岗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纠正。所以,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当恢复周先生原工作岗位,享受原工资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合同中约定,变更工作岗位,需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安排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在没有取得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能违背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谁违背了这一原则,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履约的期限偏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当事人预想不到的变化;,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劳动者个人的情况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由于劳动关系除了具有经济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其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劣势地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心所欲地支配劳动者,将单位要求变更合同的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又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作了严格要求。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满足两项要件才能有效:第一,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采用书面形式变更。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小学教育叙事论文 下一篇:安全方面论文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