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共9篇)
篇1: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1号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给发。
第十三条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每月50元。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十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七至十级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可一次性发给职工辞职补助金,其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企业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36年月的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标准按当地上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每人每月为40%,农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按照第十八条 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市上月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差或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超暂按因工死亡对待,发给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并补齐所欠发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已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自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发给伤残抚恤金;如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仍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类定率,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费率根据行业生产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等情况分为四类(具体费率标准附后),按照企业上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低于2%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于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对在一个内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适当降低其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超过同行业平均频率或超过规定的发生频率标准的企业,适当提高下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在本费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
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凡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须先预交一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进行企业租赁、承包、兼(合)并及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含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二)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医疗结前和终结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费80%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的20%由企业负担,五至十级以及不列入伤残等级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原企业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将当季收缴工伤保险基金的10%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分,作为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的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青岛市劳动厅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的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8]12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2、应配备2名医生和1名护士,其中1名医生应为中级以上职称(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等)。应提供医护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其中医生的执业地点必须在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不允许在两家甚至多家医疗机构同时兼职。
3、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销售。经查实违反本条规定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再确定为基本医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医护人员的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卡,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和社保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军队内部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季度审定一次。申请人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网址:),点击“表格下载“--“社会保险“,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打印填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到市劳动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合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在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定点资格证书》、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变更有关内容的,应持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承诺按照与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开展工作,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证(卡)。
(四)根据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一)医生护士配备情况,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二)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二)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保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年审不合格的,暂停结算系统,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建立对违规行为的通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医疗机构违规情况。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卫生有关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可中止《服务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176号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篇3: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概括起来讲就是:“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20个字。“跨省转移”是为了解决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主要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 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这里要强调一下, 虽然转移的是部分单位缴费, 但不能影响退休人员待遇计发。“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 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 即在不同地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 可以同城镇职工享受同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农民工一视同仁。具体条款解析如下:
(一) 关于实施范围。
截至目前, 全国31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部出台了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 在本省内的城市流动就业,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已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和体制保障, 突出的问题是跨省转移。因此, 《暂行办法》重点规定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政策 (第一条) , 并要求各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内的转续办法 (第十一条) 。凡是原来制定的与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二) 关于适用对象。
《暂行办法》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既包括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 也包括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对于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不适用转移接续政策, 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条) 。
(三) 关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暂行办法》规定,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 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 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 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这样规定, 实现了参保人员转移前后养老保险权益的衔接, 从根本上解决了参保人员因转移不畅而退保的问题。
(四) 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现行政策规定, 参保人员在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 只转个人账户储存额, 不转单位缴费。转入地认为, 多转进一个人, 将来就要多发一份基本养老金, 增加了本地基金的负担, 因而不愿接收。而转出地认为, 企业缴费形成的基金, 不仅要保证缴费者将来的养老待遇, 还要保证现在已经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 因而不愿意转出单位缴费。为缓解地区之间的矛盾, 《暂行办法》规定, 参保人员跨省就业, 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 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 (第四条) 。目前, 大部分统筹地区的企业费率为20%, 少部分沿海地区低于20%。这样规定, 既减轻了转入地的资金压力, 也给转出地留下一部分单位缴费用于当期支付, 适当平衡了地区间的利益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单位缴费转移多少, 主要是适当平稳地区之间的基金总量关系, 不会影响流动就业人员的权益累计和养老金水平核定, 就好比省级统筹范围内职工流动不转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而不会影响流动就业人员的权益累计和养老金水平核定原因一样。
(五) 关于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劳动者一生在多个城市流动就业和参保, 达到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条件时, 必须统一规定其待遇领取地。《暂行办法》确定的原则是:首先考虑户籍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 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 按照“从长” (缴费满10年的参保地) 和“从后” (有几个参保地缴费都满10年则按最后的参保地) 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如果没有超过10年缴费的参保地, 则转回户籍所在地 (第六条) 。这样规定, 就明确了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 关于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暂行办法》规定 (第五条) , 对年龄偏大的 (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 原则上在原参保地保留养老保险关系, 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以确保其继续参保缴费、权益累计和待遇核定, 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 转回原参保地办理退休和领取待遇。这样规定, 主要是缓解中心城市的人口压力, 也是为了避免部分参保人员为了领取较高的养老金而改变户籍流动参保。对于组织调动的, 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
(七) 关于对农民工的规定。
在《暂行办法》中, 既坚持了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又充分考虑了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大、季节性强、就业不稳定的特点, 《暂行办法》规定, 对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期间中断缴费的, 由原参保地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 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使农民工的权益不因往返城乡而受损。如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 无论是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 都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 而不再办理退保。农民工达到规定条件, 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返乡不再回城镇就业, 达不到领取条件的, 可以转回新农保。这是对现行政策的一个重大突破, 有助于解决农民工大规模退保的问题。至于农民工在城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在农村参加新农保之间如何进行衔接, 鉴于新农保刚刚开始试点, 可待试点成熟后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八) 关于基本养老金核定。
《暂行办法》规定 (第七条) ,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 的规定, 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即: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 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时, 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 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
(九) 关于统一规范操作流程。
《暂行办法》规定了统一的经办流程: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 由原参保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第三条) , 在新就业地参保, 本人只需提出转续关系的书面申请, 其他的审核、确认、跨地区转续等程序, 都由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保机构之间沟通协调办理 (第八条) 。这样规定, 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统一规范、方便快捷的原则, 也避免参保人员因办理转续关系而在两地往返奔波。
(十) 关于咨询查询服务。
篇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答:2009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实施《暂行办法》的重大意义。
答:《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力图解决跨省之间的劳动力转移、城乡之间的劳动力流动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连续计算和权益保障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所采取的又一个重要措施。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解决了参保人员因就业地的变换和间断性就业而丧失养老保险权益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暂行办法》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从而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向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迈出的坚实一步。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农民工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重点群体。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的,只要达到规定的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三、养老保险资金是由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和国家补贴三部分组成。请问,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如何转移这些资金?
答:新的办法规定,除了要转移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之外,还要转移一部分单位缴费,也就是社会统筹的这部分资金,即现在规定的12%的单位缴费要转出去。12%大体相当于单位全部缴费的60%左右。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办理流程大概是怎样的呢?
答:有这么四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发凭证。参保职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这个参保缴费凭证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在当地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在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第二个环节是接电话。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查看全国2800多个县级和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部联系方式。劳动者本人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通过这个电话查询和咨询有关情况。同时在两地之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事务也可以通过这个电话进行联系、核对等等。第三个环节是办手续。流动人员提出转移接续申请的,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向新的就业地提出接续申请,其他的事情就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来办理就可以了。第四个环节是转移资金。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
答:为了能够实现农民工以及其他异地就业的劳动者社保关系顺畅地转移接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逐步优化“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数据库,开发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系统,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全国社会保障信息卡的工作,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全国社会保障一卡通的目标,以后参保职工可以享受到持卡查询、咨询等便捷的服务。
六、1996年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转移应该怎么办?
答:个人账户转移的具体规定是:1997年底的个人账户是按照个人缴费的累积本息来转移,而从1998年1月1日以后是计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本息。单位缴费转移的具体规定是:单位缴费部分是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举个例子,比如说每个月挣1000元,一年挣12000元,每一年都按这12000元的12%来计算,等于一年就是1440元。单位缴费的跨地区转移,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它是一个宏观层面的平衡。而对个人来讲,并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这是因为个人养老金的计算按照我们的制度,是根据本人缴费的多少和缴费年限的长短来计算的,跟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只要你缴费的年限长,你缴的钱多,那么你的这些权益都是会被累积的,所以不必担心只转了12%就损失了这个权益,实际上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七、如江西人在北京打工多年,最近去福建省工作,养老保险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答:只要在福建省参保缴费之后,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他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把原来在北京打工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到新参保地,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进行审核,确认他符合转移接续的条件之后,就向北京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受函,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转移信息和相应资金后,会通知他的单位和他本人,整个转移工作也就完成了。
八、像上面的这种情况,养老保险金在哪里领?
答:《暂行办法》对各种情况都分别作了规定。其基本条件是要看在各个参保地方的缴费年限,我们叫做“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就是如果你的参保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那你肯定是在户籍地,也就是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了。如果不一致的话,那就按照你缴费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待遇领取地。如果你有多个缴费满10年的地方,就按你最后一个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领取待遇的地方。如果你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满10年,那就把你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关资金转回到你的户籍地,由你的户籍地来给你支付养老金的待遇。总之一句话,就是一定要让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都有一个明确的地方可以领取养老金。
九、已退休人员能不能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答:已经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地和领取标准已经确认了,也就没有必要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另外一个地方。因为我们现在要处理的是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问题,主要是为了实现在工作期间、参保缴费期间,养老保险权益能够连续累加计算的问题。而参保人员退休以后所有的权益都已经固定了,就没有再累加、衔接的问题了,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转移这种关系了。当然,为了方便领取养老金,现在已经可以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养老金的异地领取了,退休人员可以通过这样的系统来实现异地领取养老金。
十、在某地工作10多年,单位也给缴了养老保险,但是没有解决户口问题,养老金在哪里领呢?
篇5: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3-5-11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
(1)煤矿2.3%;
(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制药1.1%;
(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
(4)电子、粮食、纺织0.7%;
(5)商业及其他行业0.3%.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颁布日期】 19940713
【实施日期】 19940713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 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 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 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 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 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 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 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 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 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 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 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 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 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 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 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 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篇6: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篇7: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为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时,按本办法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备案施行。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跨省异地定居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基本原则。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三、资金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具体计算为,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同时按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养老保险资金。实际就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四、关系接续。对跨省流动就业以及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接续手续。对其中已满5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40周岁的女性,且就业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在流动就业之前的参保地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按新就业地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再流动就业或在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将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转移归集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地。
五、退休地的确定。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实际缴费满10年(含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年限,下同)的,在该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的原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满10年以上原参保地的,转回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六、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各缴费工资和最后办理退休地对应的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
七、转移接续关系的经办。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原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由两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
篇8: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 转入和转出河南省的养老保险跨省流动, 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 应在新参保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在省辖市范围内流动就业的, 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 不转移资金。若是跨省辖市流动的, 资金要随其“漫游”, 转入新参保地。在河南省建立临时账户的参保人员, 跨省辖市流动时, 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
据悉, 该《办法》适用于农民工。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 由原参保地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 累计其缴费年限, 合并计算账户储存额。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 其个人账户有效, 或在其达到规定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或者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篇9: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答:这是一个特殊的措施。就是在实行《暂行办法》之后,养老保险跨地区的转移就是在向着无障碍的方向去发展,但是我们也不能不考虑到一个情况,就是在我们国家城镇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防止一些中心城市、特大城市的人口承载力过大,而难以承受的问题。所以我们也必须防止一些临近退休的人,仅仅是为了得到中心城市比较高的养老金待遇而转移就业。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集中出现,《暂行办法》对年满50岁的男性和年满40岁的女性,在跨省流动时,只能在新的就业地参保和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建了这个账户就可以继续参保缴费,继续累加权益,等到了时间以后就可以按照之前规定的原则在应该领取的地方领取养老金,而把这个临时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到那个地方。这样权益得到保障,同样也缓解了中心城市的参保压力。
十二、《暂行办法》实施后就不让办退保了,如果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以前缴纳的保险费会不会拿不回来?
答:凡是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论什么时候,都会保全利益,现在不退保是为了给你将来争取更大的利益,即使你以后再也没有参保,也没有缴费,退休时又不满15年,你个人缴费的部分仍然会连本带息在退休时退还给个人的,个人缴的这些钱不会打水漂。
十三、《暂行办法》是2009年12月28日出台,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什么最先实施的是不让退保?
答:退保实际上对农民工的权益是一个损害,因此不让退保是对农民工权益的一种保护。因为退保时退的只能是個人缴费的部分,而单位缴费的部分所形成的权益实际上是损失掉了。所以《暂行办法》规定不再办理退保,实际上是要把农民工的权益作一个更完整的保护。例如,以一个农民工每月挣1000元为例。一个月挣1000元,按照现在规定的缴费比例,个人要缴8%,也就是说一个月要缴80元,一年下来满12个月要缴960元,如果年年参保、年年退保当然他可以每年把这960元拿回去,那么如果他干了15年,他一共是缴了13400元,然后他又退了13400元,他是年年缴、年年退,他缴的钱当然没有损失,但是也就是这样了,就是缴多少、退多少,自己吃自己,也没有什么可增加的,也没有什么新的权益产生。但是按照不退保的权益计算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这15年的13400元仍然是你的,不但是13400元,而且每年都有新的利息计算进去,所以肯定是要多于13400元的。到了你符合领取条件的时候,如果你仅仅只有这13400元的话,那么如果是一个男性的话,每个月可以领到103元,这是一笔账。这叫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此同时,第二笔账就又来了,就是如果你当地的平均工资或者单位缴费平均工资是2000元,你每月挣1000元,而单位是按照你本人工资1000元的20%来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单位每个月要缴200块钱,15年下来要缴36000元,这36000元虽然没有计到个人账户里去,但是形成了养老保险的权益。这个权益到最后怎么计算呢?按照你的缴费工资基数是1000元,如果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2000元,合并计算一个缴费基数大体是1500元,你每缴费一年是一个百分点的权益,你缴了15年的话,就等于每个月你可以领取225元的养老金。这叫做基础养老金。所以你所得到的权益不仅是那103元,还要加上这225元,大体是330元。就是一个月330元,一年是3936元,将近4000元。也就是说,如果按个人15年缴13400元计算,你只用三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就把这些都拿回来了。第二笔账指的只是最低的15年养老保险权益,有人说现在是20多岁不着急缴,等40多岁再缴,缴15年就可以领钱呢,缴15年是领15%,但每多缴一年就多一个百分点,如果缴30年,每个月就是660元了,而不是330元了。如果工资不是1000元,你干得好,你工资高,可以拿到社会平均工资的2000元,那你一个月就可以拿1320元,如果成为单位的骨干,工资还超过社会平均工资,那拿得就更多,这是第二笔账。第三笔账,不光是你可以拿到这么多钱,不光是说这个钱是终生支付的,不管你活100岁、120岁,不管你个人账户是不是支付完了,这个标准是永远支付下去的,是终生支付的。而且政府还建立养老金的调整机制,还要加钱,国务院刚刚公布连续六年第六次调整养老金待遇,是按照10%调的。前五年累计对全国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待遇是500多元。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都有哪些考虑?又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本《暂行办法》针对的重点人群就是农民工,虽然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也需要完善办法,但是毕竟其他的职工跨地区转移的,特别是跨省转移的量相对比较小,而现在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有1.5亿人,其中和用人单位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也有一半以上。而他们很多都是跨省就业的。所以保障这部分群体的权益是《暂行办法》确定的主要群体。除了《暂行办法》之外,对农民工还做了这样一些政策和措施的安排:第一,农民工就业的不稳定性,有中断就业的现象。但是不管他中断就业多长时间,参保地方的社保经办机构都一直给他保留着参保关系,他全部参保记录都予以保留,他的个人账户都予以保留,而且是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给他计息,等他回来之后继续给他累计计算。第二,对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且继续参保缴费的,不管是回到原来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还是到另外一个城市,都要把他的养老保险关系连续计算上,只要是满足了国家规定的领取待遇的年龄,满足了缴费15年以上的条件,就能跟城镇的职工一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这是对农民工政策上的一个重大突破或者说是推进,也就是一视同仁了。第三,农民工参加了城镇养老保险,有两种情况,他不再返回城镇就业了,不管是回乡创业也好还是做别的事情也好,一种情况就是他在城镇参保的时间已经满了15年以上了,只要他到达规定领取的年龄条件,就由规定的城镇给他按城镇同样的标准来计算养老金。如果他不满15年的话,显然在城镇的职工也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他和城镇也是一样,但是他个人的这些权益还是予以保障,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资金是不会受损的,缴费年限也可以得到承认。这就需要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以衔接。但是因为新农保的制度也是去年刚刚开始启动试点,我们正在一方面巩固新农保的制度,总结它的经验进行完善,一方面也在这样的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保之间的相互衔接的政策。等制度相对稳定之后再相互形成衔接的政策。
十五、《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40周岁后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退休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待遇领取地。请问“全部缴费本息”是否包括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的全部?还是按第4条规定仅转移12%?
相关文章:
青岛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02-11
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02-11
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02-11
青岛市“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示范学校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02-11
青岛市管理办法范文02-11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02-11
青岛爆炸事故分析02-11
青岛理工大学班级考核办法(2-24)02-11
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