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关键词: 行政许可 实施办法 检验 机动车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精选4篇)

篇1: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车场地、行车通道和检验驻车制动的坡道(只设摩托车检测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需设置此坡道),并按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妨碍交通;

(三)检验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护等措施良好,检验厂房应与业务大厅分开,各工位有相应检验场所,检测线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报承担的检验项目要求的检验设备及有关检验设备的校验设备;

(五)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技术职称的主任检验员、3名具有一定的机动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人员、1名设备维护人员以及1名计算机操作员;承担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应配备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验的工程师或者技师;

(六)配备适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

(五)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统一编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必须提交以下材料,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

(四)检验人员及设备变更情况说明;

(五)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在原场所

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不需提交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变更法人;

(二)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设备;

(三)变更检验人员;

(四)暂停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停止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应当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实施办法。

篇2: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3月23日以粤质监〔201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以下简称“资格许可”)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安检机构(含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下同)资格许可。

安检机构搬迁的合理布局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遵循统筹规划的原则。

同一市(地)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车辆检测线的设置,若按规划区域机动车保有量控制,以每年2万辆/线确定;若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控制,则以1.5万辆/线确定。低于上述指标之一,一般不增加设置相同类别的安检机构。前款所指规划区域一般指同一市(地)行政区域内的县、县级市、区,机动车保有量较多的乡镇(街道)也可作为规划区域。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负责本省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

第五条 省质监部门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的设置规划,并发布实施。

在同一规划周期内,当设置规划指标用完,不受理资格许可申请

第六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设立安检机构、检测线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设立的安检机构、检测线的详细地址及该地点在本县(县级市、区)的具体方位图;

(五)安检机构建设规划,包括建设周期、场地平面图、检测厂房设计方案、履行建设规划的书面承诺等;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上述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提供原件供核对。

第八条 申请安检机构资格许可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第九条 省质监部门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对申请设立安检机构的布局和规模进行控制。

地级以上市(不包括地级市)市区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以半径5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为原则,地级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以半径4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为原则。但在同一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远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数量以及受山川、河流等天然障碍物影响而不能正常交通的情况除外。

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以县、县级市、区为单位,下同)内,规划设立同类检测线少于2条(含2条)的,每个申请只能申请设立1条检测线;多于2条的,每个申请人最多可以同时申请设立2条检测线,但应在同一检测场所设置

同类检测线是指检测车型相同的检测线。

第十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同时公布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公布时间与开始接受申请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申请应当在省质监部门公布的起止时间内提出,省质监部门不接受起止时间之外提交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予以接收;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一次告知。

省质监部门应当详细、准确记录接收申请材料的时间(需补正申请材料的,以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并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时间截止前,省质监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可以查询的途径每天公布接受申请的情况。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时间截止后,省质监部门应当对已接受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情况不实的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安检机构资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未发现不真实情况的申请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申请设立地点与已有安检机构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申请不符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自接受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的数量时,自接受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三)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大于规划的数量时,通过公开抽签决定是否受理。公开抽签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质监部门根据公开抽签结果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受理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放弃参加公开抽签的权利,以致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数量的,省质监部门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取消公开抽签,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公开抽签的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提交申请时被发现的,省质监部门告知申请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改正仍不符合要求或者超过申请期限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申请,省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责令申请人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获得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建设安检机构。

第十八条 获得受理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设立地点等要素。

第十九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含审查组现场审查的时间、受审查安检机构审查不合格进行纠正所需要的时间),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的,可以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延期审查,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算)。申请人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省质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获得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后,方可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提出申请的数量,或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数量,或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小于规划的数量,省质监部门根据机动车检测需求的迫切程度,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布余下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及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也可以将其与下一周期设置规划一并实施。

因安检机构不再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或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被依法注销等原因造成安检机构数量小于规划的数量时,省质监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止。

篇3: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臵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设臵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臵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臵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 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三节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臵;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篇4: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歌舞娱乐场所的繁荣发展,规范歌舞娱乐场所的市场准入,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七条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广东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广东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 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歌舞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指定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等事项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举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其他地点举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听证,由广东省文化厅派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区组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均为工作日。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核查行政许可申请人等有关人员书面声明、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广东省珠海市白蕉联围壳塘船闸工程粉喷桩施工监理 下一篇:幼儿园国旗下讲话“节粮节水节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