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关键词: 录用 浙江省 试行 工作细则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共9篇)

篇1: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浙人发〔2008〕58号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 江 省 人 事 厅二○○八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察工作。

第三条考察工作贯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考察对象是指按公务员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体检合格人员。

第二章考察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招录机关具体实施。

第六条在实施考察时,应当选派2名以上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考察组。

第七条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考察组成员在考察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

(二)集体议事,不得以个人意见替代考察组集体意见;

(三)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

(四)清正廉洁,不得收受礼金、礼卷和礼品,接受宴请等。

第九条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实施。

第三章考察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任职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复审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考察期一般为60天,自公布考察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考察结论为合格或不宜录用为公务员,并应在考察期内作出。

第十二条考察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有严重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二)曾受到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处分、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处分的;

(三)曾受过劳动教养的或近两年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四)曾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及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或曾组织、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曾被有关部门认定参与邪教、吸毒、色情、盗窃、贪污、贿赂、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受行政警告处分未满一年、受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或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一年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或在高校学习期间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未满一年或受记过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七)近两年内,在事业单位工作考核中有一次及以上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而被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未满一年的;

(八)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在招录过程中有违纪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有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其它情形。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考察期结束后3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考察结束后,对考察对象有反映或举报的,招录机关要进行认真核实。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会同招录机关调查核实,由招录机关重新作出考察结论。

第四章考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考察一般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同考察对象面谈,以及听取所在学校、工作单位、社区(村)情况介绍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民主测评。

第十五条考察的程序:

(一)成立考察组,组织成员学习、熟悉考察规定和有关要求,掌握考察方法;

(二)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必要时可发布拟录用人员考察预告;

(三)到考察对象的学习、工作单位进行考察,也可到其生活所在地和曾工作单位深入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和考察对象本人核实相关情况;

(四)考察组撰写考察报告并提出考察结论建议,招录机关对考察报告进行研究并作出考察结论;

考察报告作为公务员录用审批的申报材料,必须有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要求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五)对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招录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应告知其对考察结论如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录用考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人事公务员录用考察细则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办公室2008年3月9日印发

篇2: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下发了《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考察细则》),并明确2008年全省各级公务员录用考察将执行新的规定。《考察细则》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依法规范的原则。《考察细则》明确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任职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复审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同时,考虑到考察是一项操作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因此,对考察工作程序、工作方式、考察标准、纪律要求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考察细则》对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一些情形,要求有相关部门查处或认定的依据,并规定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有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三、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是在考察纪律中规定考察组成员不得泄露考察对象的个人隐私;二是对经考察不符合公务员录用标准的,把原考察结论 “不合格”改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以体现对报考人员的尊重,尽量减少对报考人员在今后工作、生活中的影响;三是对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招录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告知其对考察结论如有异议的,可采取的司法救济途径。四是对考察对象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考察细则》规定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但考虑到全省公务员招考有一个总体时间安排,《考察细则》又明确,自考察期满后3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结束的,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浙人发〔2008〕58号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二○○八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察工作。

第三条考察工作贯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考察对象是指按公务员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体检合格人员。

第二章考察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招录机关具体实施。

第六条在实施考察时,应当选派2名以上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考察组。

第七条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考察组成员在考察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歪曲事实;

(二)集体议事,不得以个人意见替代考察组集体意见;

(三)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考察情况和考察对象个人隐私;

(四)清正廉洁,不得收受礼金、礼卷和礼品,接受宴请等。

第九条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实施。

第三章考察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任职回避等方面的情况,复审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考察期一般为60天,自公布考察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考察结论为合格或不宜录用为公务员,并应在考察期内作出。

第十二条考察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有严重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二)曾受到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处分、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处分的;

(三)曾受过劳动教养的或近两年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四)曾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及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或曾组织、利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曾被有关部门认定参与邪教、吸毒、色情、盗窃、贪污、贿赂、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受行政警告处分未满一年、受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或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一年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或在高校学习期间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未满一年或受记过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七)近两年内,在事业单位工作考核中有一次及以上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而被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未满一年的;

(八)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在招录过程中有违纪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有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其它情形。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考察期结束后3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

第十三条考察结束后,对考察对象有反映或举报的,招录机关要进行认真核实。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会同招录机关调查核实,由招录机关重新作出考察结论。

第四章考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考察一般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同考察对象面谈,以及听取所在学校、工作单位、社区(村)情况介绍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民主测评。

第十五条考察的程序:

(一)成立考察组,组织成员学习、熟悉考察规定和有关要求,掌握考察方法;

(二)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必要时可发布拟录用人员考察预告;

(三)到考察对象的学习、工作单位进行考察,也可到其生活所在地和曾工作单位深入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和考察对象本人核实相关情况;

(四)考察组撰写考察报告并提出考察结论建议,招录机关对考察报告进行研究并作出考察结论;

考察报告作为公务员录用审批的申报材料,必须有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要求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五)对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公务员的,招录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应告知其对考察结论如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录用考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人事公务员录用考察细则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办公室2008

篇3: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以下简称面试工作),提高面试工作科学性,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面试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面试工作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与监督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步骤和要求实施。

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级机关面试工作。市级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面试工作;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事局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县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面试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以下和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主任科员及以下和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面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面试内容

第六条 面试内容由若干的面试测评要素组成。测评要素主要包括:

(一)语言表达能力;

(二)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

(三)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

(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人际沟通能力;

(六)创新能力;

(七)应变和自我控制能力;

(八)仪表举止等。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录职位的不同特点和要求,可对上述测评要素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面试测评要素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招录职位的职能、职责对人员的素质要求出发确定测评项目;

(二)选择适于面试方法的测评项目,避免与报考资格审查、笔试、体检、考核等环节的测评项目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和与招录职位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比例。

第八条 面试测评分值100分。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面试前设定面试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九条 面试试题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第十条 各区县、市级机关必须按规定时间领取面试试卷。保管和运送面试试卷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试卷安全。试卷密级确定为:考前为绝密,使用为机密。

第三章 面试方法

第十一条 面试方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录职位的特点和需要确定。选择面试测评方法,应遵循有效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原则。

第十二条 结构化面试是指根据招录职位的特点,预先设计好测评要素,统一编制好试题、评分标准和答问时间(一般不低于15分钟)等,由主考官提问、考生回答的测试方式。根据职位特点和试题情况,主考官可根据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追问。

第十三条 无领导小组讨论面试是将考生按相同或相近的报考职位分组,考生在主考官提出讨论问题后,按面试顺序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在无人组织的情况下就某个问题进行讨论的测试方式。

每个无领导讨论面试组的考生一般为4至10人。

第十四条 无领导小组讨论面试时间应根据每个面试组考生的人数来确定。

第十五条 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面试的计分办法一般均采用“体操计分法”。即:将各考官评出的得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出保留分的平均分(保留两位小数),即为该考生的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组成 第一节 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考官的培训、考核与监督;负责全市面试考官资格的审定、授予、取消等工作。

(一)面试考官的基本资格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3.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身心健康;

4.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5.一般应从事干部人事、人才测评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

6.了解公务员法,熟悉公务员录用有关法律法规;

7.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语言表达能力。

(二)面试主考官的资格条件

除具备面试考官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善于组织实施面试工作的能力;

2.具有组织协调其他考官工作的能力;

3.具有营造良好的面试氛围的能力;

4.具有较高的提问水平;

5.具有较强的普通话表达能力。

(三)面试考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服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市级机关和区县人事局具体实施面试工作的统一安排;

2.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培训和报到,认真熟悉面试题,做好面试准备;

3.按照统一的评分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分;

4.恪守职业道德,遵守面试纪律,保守工作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5.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及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

(四)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1.按规定行使面试考官职责;

2.考官资格未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取消;

3.参加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4.对面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五)面试考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凡符合面试考官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区县人事局或市级机关人事部门推荐,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可以参加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合格者,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颁发《重庆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一般应当具备面试考官的基本条件,接受必要培训。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组。

(一)面试考官组必须按照下列原则配备

1.合理配置考官的资历、学历、专业、年龄、性别等结构;

2.考官人数必须是奇数,且不少于5名,原则上不多于9名,其中设主考官1名;

3.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人员具有面试考官资格;

4.非领导职务考官原则上不超过1名,特邀考官人数不得超本考官组人数的五分之一。

每个面试考场可安排备用考官1至2名。

(二)面试考官组按以下方式组成

1.市级机关各面试考官组,原则上按7名考官配置,其中5名考官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从公务员面试考官库中统一调配,2名考官由招录机关选派。

2.区县面试考官组原则上由区县人事局从具有较强组织人事管理能力,熟悉面试工作,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取组成。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进行考官易地交流调配。

(三)面试考官组在主考官的组织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学习、研究、掌握面试试题,统一面试评分标准;

2.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方法、程序、步骤和要求,具体实施面试;

3.亲切、清晰、准确地提问,创造有利于考生充分发挥其能力和水平的考场氛围;

4.做好面试记录,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客观、公正地评价考生;

5.按照规定公布每一名考生的面试成绩;

6.处理面试室内的其他事宜。

(四)面试考官组相关要求

1.每个区县和市级机关在招录同批次人员时,原则上设置一个面试考官组。可根据面试人数的多少增设面试考官组, 也可与其他区县或市级机关合并设置

2.同一个面试考官组可对多个部门的不同职位的考生进行面试,但竞争同一单位同一职位的人员必须在同一面试考官组面试。

3.同一个面试考官组一天面试的考生原则上不得超过35人。

第二节 面试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面试工作人员包括:考场主任(每个面试考场设考场主任1名,原则上由市级机关或区县人事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候考室工作人员(每个候考室不少于2名)、面试工作室人员(每个面试室设监督员、计分员、计时员各1名,考场监督员由纪检监察人员担任)、候分室工作人员(每个候分室不少于1名)、联络员(每个面试组不少于1名)。

(一)考场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面试考场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确定并培训面试工作人员;

2.负责检查面试考场布置、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

3.负责处理面试考场中突发问题,确保正常的考场秩序和纪律;

4.负责安排人员领取、保管和交接面试试题。

(二)候考室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面试期间对候考室进行封闭式管理;

2.面试开始前30分钟,查验核准考生《准考证》、《居民身份证》;

3.宣读《考生面试须知》,统一收取、保管考生携带的手机等通讯工具;

4.组织考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填写并签名确认《面试考生顺序表》,不得泄露抽签顺序;

5.全程监督考生在候考期间的一切活动;

6.负责候考室服务工作。

(三)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对面试规则、操作程序及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当即制止并报告考场主任或考场巡视人员;

2.到面试室门口引领考生进入面试室,待其面试结束后送出面试室;

3.复核《面试评分表》和《面试成绩评定表》,无误后在《面试成绩评定表》上签字确认

4.对照复核检查《面试成绩评定表》、《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是否准确一致,无误后在《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上签字确认

5.收齐面试试题、《面试评分表》及草表、《面试成绩评定表》,与计分员共同签名后妥善保存。

(四)计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熟悉计算工具性能和使用方法;

2.按简章规定的成绩计算方式,将考生成绩填入《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笔试”栏目;

3.收取考官填写完毕的《面试评分表》,并检查是否有误填抽签号、涂改、未签名等情况;

4.在下一位考生面试时填写《面试成绩评定表》;

5.在下一位考生面试结束后,将监督员复核、签字确认后的《面试成绩评定表》送主考官审核签字;

6.考生全部面试结束后,按应试顺序将考生的面试成绩填入《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面试”栏目,并根据《简章》规定,按考生的总成绩由高到低准确填写《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经监督员复核、签字后,将《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送主考官签字公布;

7.收齐面试试题、《面试评分表》及草表、《面试成绩评定表》,与监督员共同签名后连同考生草稿用纸妥善保存。

(五)计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熟悉计时工具性能和使用方法,面试前将计时钟(表)归零;

2.结构化面试中,在主考官提完第一题宣布“请回答”时开始计时;在面试规定时间结束前3分钟时,举“还剩最后3分钟”提示牌;在面试规定时间结束时,举“终止答问”提示牌,停止计时;

3.无领导小组讨论中,在主考官说“现在开始”时开始计时;规定时间结束时,举牌发出终止信号,停止计时。

(六)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及时报告面试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和突发事件;

2.负责面试室、候考室之间的联络,到候考室引领考生至面试室门口;

3.妥善保管考生手机等物品。

第三节 面试考生

第十九条 面试考生确定。

(一)面试考生人选原则上按照招录职位指标数与参加面试人数不低于1:2的比例,在笔试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

若招录职位笔试合格人数达不到面试比例,按规定递减该职位招录指标。递减后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则保留该职位1名招录指标,该职位笔试合格人员直接参加面试。

(二)凡经报名资格复审不符合报名资格条件或自动放弃的,取消其面试人选资格。所缺面试人选名额经市公务员局同意在该职位笔试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按照招录职位面试比例,若进入面试最后一名的成绩出现并列,则并列人员均进入面试。

(三)面试人选未经复审机关同意,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报名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条 面试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真实有效的相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自觉接受报名资格复审;

(二)按照面试通知要求,携带有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面试;

(三)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由候考室工作人员保管

(四)配合候考室工作人员仔细核对自己的抽签号,并在《面试考生顺序表》上签名确认

(五)耐心等候和作好应试准备,服从工作人员引领参加面试;

(六)妥善保管好抽签序号,进入面试室后应报告本人的抽签序号,并将其交给主考官;

(七)面试中,认真理解和实事求是地回答主考官提出的问题,注意掌握回答问题或发言的节奏和时间;回答或发言使用普通话;回答或发言结束后须说“回答完毕”或“发言完毕”;

(八)面试结束后按要求及时离开面试考场;

(九)尊重考官和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回避等有关考试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报名资格复审时,有权对复审机关的质疑进行说明和解释;

(二)候考期间,在不影响他人的前提下,可以阅看资料;

(三)在面试室内有权要求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书写工具;

(四)在规定的面试时间内,有权要求主考官重述面试试题;

(五)有权向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反映举报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等。

第五章 面试实施

第二十二条 面试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确定面试人选;

(三)设置面试考场;

(四)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五)成立面试考官组;

(六)实施面试;

(七)公布面试结果。

第二十三条 面试实施方案应包括组织形式、面试内容、方法、步骤及其他有关事项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面试实施方案,在面试前按规定时间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在面试实施前,必须对网上报名的面试人选现场进行报名资格复审,确认其在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场一般由考务办公室、面试室、候考室和候分室组成。

考场应安排在整洁、明亮、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方。

面试室只提供给面试考官、面试室工作人员和考生使用,内设主考官席、考官席、计分员席、计时员席、监督员席、考生席。

候考室只提供给等候面试的考生、候考室工作人员及面试未正式开始前考官执行回避程序时使用。

候分室只提供给等候宣布面试成绩的考生和候分室工作人员使用。

未经同意,其他人员不得进入面试室、候考室和候分室。

必要时,可增设旁听席或旁听室,邀请群众代表现场观看面试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面试所涉及的相关表格材料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印制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考生参加面试。必须准确告诉考生面试的时间、地点及须携带的准考证、身份证等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考官组正式实施面试前,各相关人员必须认真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报到。离面试开始45分钟前,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必须在指定的考务办公室报到。报到完毕,宣布面试考官组、工作人员的分组后,所有人员应立即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关闭后,交由专人保管,佩带好标志牌按时到岗。

(二)面试室的准备工作。工作人员将考官使用的《面试评分草表》、《面试评分表》放置于主考官席、考官席;将计算工具以及《面试成绩评定表》、《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等表格资料放置于计分员席;将笔、草稿用纸及饮用茶水放置于考生席。

(三)验证核实。离面试开始30分钟前,候考室工作人员点名并查验完毕考生准考证、身份证,对候考室实行封闭管理。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者,当场宣布取消其面试资格。

(四)宣布纪律及抽签。离面试开始30分钟前,候考室工作人员在候考室张贴公示并向考生宣读《考生面试须知》,将考生手机等通讯设备关闭后放在指定位置。同时,采取抽签办法确定面试分组和面试顺序,准确填写《面试考生顺序表》,考生对所抽的顺序号进行签名确认

工作人员及考生在抽签后不得擅自离开候考室,不得将抽签顺序号告诉他人。

(五)面试考官与考生集体见面。面试开始前20分钟,主考官组织考官集体到候考室与考生见面。如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面试考官应回避,并及时进行调整。

在面试考官与考生集体见面时,同时向考生公示试题袋密封情况。

(六)考官及面试室工作人员进场。面试开始前15分钟,主考官、考官、计时员、计分员、监督员进入面试室。

(七)验卷拆封。面试开始前10分钟,面试试题袋经监督员及考场巡视人员检查无误后交主考官当场拆封。主考官将试题发给考官熟悉,考官组统一评分标准。拆卷后,面试室内人员不得擅离面试室。

第二十九条 面试工作结束后,必须认真完成下列工作:

(一)监督员在《重庆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场情况记录表》上如实记录工作程序、执行纪律等是否出现异常情况。

(二)按规定由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或考场巡视人员负责将《重庆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场情况记录表》、重新密封完好的试题原袋、《笔试、面试和总成绩公布表》、《参加体检人员公布表》交回市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一般应在面试当天(同一面试考场各面试组考生总人数为35人以上的可在第二天)公布考生总成绩和参加体检人员名单。

公布方式可通过公告形式在面试考场或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办公地点公布,也可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体检人选依据总成绩按同一单位同一职位从高分到低分以招录指标1:1的比例确定。

进入体检最后一名总成绩出现并列时,则依次以《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确定进入体检人选。

若招录职位笔试合格人数达不到面试比例,按规定递减该职位招录指标后仍未达到面试比例的,该职位面试考生(含面试比例为1:2的招录职位只有1名面试考生)的面试成绩达到当天该面试考官组面试的所有考生的平均分(或面试前设定的面试合格分数线)时,方可进入体检。

第三十二条 监督员未到场,面试考官组不能实施面试;面试成绩未经监督员和主考官签字确认,面试成绩无效。

第六章 面试纪律

第三十三条 面试考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可能干扰面试工作公正性的请托;

(二)擅自与面试考生约见;

(三)面试期间擅离考场;

(四)考生面试进行时擅自离开考官席;

(五)暗示考生;

(六)面试时,主考官擅自变更面试时间、试题,主考官及其他考官未按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即席提问或追问;

(七)违反保密、回避规定;

(八)其它影响面试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面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

(二)违反规定与无关人员接触或故意让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三)进行可能导致招录单位或考官有失面试公正的活动;

(四)违反保密规定失密或泄密;

(五)其它影响面试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面试考官、面试工作人员凡有以上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面试考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面试期间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擅离考场;

(三)泄露面试抽签序号;

(四)面试时告知自己的姓名和准考证号;

(五)违反保密、回避规定;

(六)其它影响面试工作公正性或面试正常开展的言行。

面试考生凡有以上行为之一,视其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局、市级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控告和解答考生的咨询,并按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面试考官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造成面试评分有失公正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该面试考官组的面试成绩无效,并重新组织面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4: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公务员考核工作,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公务员考核与单位目标考核(绩效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任务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按月度或季度对完成工作目标任务记实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单位(部门)专项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六)有《公务员考核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确定标准》所列相应情况的。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六)有《公务员考核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确定标准》所列相应情况的。

第十一条公务员考核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控制在本机关实际参加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上目标考核或绩效评估为优秀的机关,以及本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与公务员主管部门联合表彰的先进单位,在组织考核前,报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本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可按百分之二十确定。

第十二条上目标考核或绩效评估为差(不合格)的机关,其本考核优秀等次的比例可按百分之十确定。

第十三条 考核应根据不同职务层次分类进行。第三章考核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公务员考核要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简便易行。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人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机关在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由本机关领导成员、人事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七条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填写《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或民主评议;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公务员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定期考核测评结果(《公务员定期考核测评参考表》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本表进一步细化或者量化),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再由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拟定考核等次;

(三)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

(四)由本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小组)确定考核等次;

(五)由公务员本人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签署意见后,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公务员考核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公务员对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条公务员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五)享受考核奖金。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不计算为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考核奖金。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降低一个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

(二)本考核不计算为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务员不参加考核:

(一)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考核半年的;

(二)当年因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半年的;

(三)当年到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但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一)当年参加公务员法定培训成绩不合格的;

(二)有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对无违法违纪以及未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立案当年起按规定补定考核等次,计算考核年限;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

(三)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第二十八条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公务员,其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任或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二)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按规定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三)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四)对军队转业干部,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无大问题者,一般当年应定为称职等次。

第二十九条公务员不参加考核或参加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不计算为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第六章 考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各机关公务员考核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机关应将《公务员考核结果审核表》、《考核优秀、基本称职、不称职人员名单表》于翌年年初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可兑现考核结果。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汇总抄送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各机关负责人、主管领导人和考核机构成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考核主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程序考核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考核;

(二)对违反规定,突破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的,应重新确定考核等次;

(三)对考核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工勤人员按事业单位考核有关规定组织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篇5: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新录用民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录用民警,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录用为公务员,经福建省公安厅审批办理录警手续后被录用到各级公安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第三条 新录用民警应当履行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民警的管理,除本细则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报到

第五条 录用后,新录用民警凭录用通知书到招录机关报到。

第六条 新录用民警由招录机关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函商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或档案寄存部门办理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第三章 管理和培养

第八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民警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民警进行理想信念教育、宗旨意识教育、形势任务教育、业务技能教育和日常管理,在进行业务锻炼和培养的同时,特别要注重加强法纪观念和纪律作风的教育,从各方面加以正确的引导,使其健康成长,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民警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规定,安排新录用民警在试用期内参加初任培训和入警训练,并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训练)和在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要求

第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完成,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完成。

新录用民警参加初任培训和入警训练的情况,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民警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第十三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五)人民警察入警训练不合格,复训仍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第十五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民警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民主评议、个别谈话等方式,对新录用民警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民警,并将《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表》存入干部档案。

第十六条 新录用民警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章 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或晋升职务、职级。第十八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任职定级。

对录用前已有工作经历的新录用民警还应当结合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中已明确了职务和级别的,按明确的职务和级别任职定级。

(二)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中未明确职务和级别的,在招录机关有空缺职数的情况下,可参考其资历、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和级别。

第十九条 新录用民警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具有公务员身份(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新录用民警,其任职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不含试用期)。

第二十条 新录用民警须在试用期满任职定级三十日内进行公务员登记。其中,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五年(含试用期),其中招考职位有最低服务年限要求的,按约定的服务年限执行。

第六章 取消录用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招警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涉及报考资格的档案材料或报名申请材料造假的;

(五)发现在录用期间隐瞒本人病史或家族遗传史,并存在不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公安工作的严重心理疾病的;

(六)在试用期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触犯刑律免予刑事处罚的;

(九)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十)个人提出取消录用申请且经招录机关审核同意的;

(十一)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

(三)(四)

(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民警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招录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提出意见后,逐级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民警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审批机关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三十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民警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篇6: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衡水2014年公务员录用四级联考拟录用人员进行考察工作的通知

北京人事考试网: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

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的统一部署,2014年公务员录用四级联考工作经过报名审查、笔试、资格复审、面试、体检等环节的考核,目前已进入到“考察和审批录用”阶段。

经研究决定,对拟录用人员的考察工作,由市公务员考试录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委托各县市区、各部门具体实施。根据《河北省2014公务员录用省市县乡四级联考工作实施方案》(冀人社发[2014]4号)的规定,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根据招录职位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全面了解被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自律意识、能力素质、工作态度、学习和工作表现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考察应当成立考察工作小组,每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小组要查阅报考人员档案,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与本人进行面谈,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准确把握被考察对象的情况,全面、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价,考察后写出书面考察意见。对于考察结果不合格的认定,由市公务员考试录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此次考察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各级组织、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确保考察结果客观公正。各位考生见到通知后要主动和录取单位所属地县市区组织、人社部门,市直录取单位主管部门联系对接。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迅速开展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务必于8月15日前上交考察材料,要求如下:每个考生要有一份考察材料,最后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县市区人社局或市直单位汇总形成一份考察工作报告加盖公章,按照管理权限交至衡水市委组织部干部一科、衡水市公务员局考录培训科。

衡水市公务员考试录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8月5日

文章来源:中公教育北京分校

篇7: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录用公务员(参照单位工作人员)考察(政审)表

QZZN公考指南之政审篇 BY 田老鼠

篇8: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公务员录用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反映。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印章)广东省人事厅(印章)[1]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体检工作。

第三条 录用一般职位公务员的体检标准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录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公务员,其体检项目和标准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地级以上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由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承担本辖区、本机关公务员录用体检有关工作。必要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委托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组织实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五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应在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非指定医院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六条 各指定医院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合理的工作流程,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由医院领导担任组长,负责实施体检。医院要为公务员录用体检提供良好环境,必要时封闭体检现场,减少干扰。

第七条 体检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正确掌握体检操作规程、体检标准和检查内容,做到统一标准、统一方法、统一要求。未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八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判断的,由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委托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安排考生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考生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条 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和体检操作规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准确,避免错检、漏检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体检医院各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招考职位和体检人数,将考生分成若干小组,合理安排体检时间和指定参与体检医院。体检前应对参与体检医院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每次指定参与体检医院不得少于3所。体检人数50人以上时,实际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不得少于2所。

第十三条 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要按照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部署,及时通知考生,带领考生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参加体检,并告知体检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考生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对考生身份进行认真核对。第十六条 考生体检采取“双抽签”办法,通过抽签随机确定分组和体检序号,并由各小组代表抽签确定具体体检医院。抽签结果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不得向他人透露。

第十七条 考生抽签后,将对应的号码牌挂在左胸前,作为身份标识。体检期间,考生不得向他人透露个人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体检前,考生应逐项如实填写《广东省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要求由考生本人填写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考生与体检表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报告体检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考生应按抽签结果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考生体检时按分组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不得漏项、漏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考生自动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体检表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单项淘汰必须经过主检医生审定并签字。第二十二条 对化验项目的检查,采取“暗标识”办法,即考生抽取的血、尿等样本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另行随机编号,医院根据抽取样本检查得出结果,再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医院工作人员共同做好相关对应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体检完毕,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将化验检查结果和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由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签名后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第二十四条 体检表集中交由省级和地级以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体检结果由公务员主管部门通知招录机关,再由招录机关通知考生本人。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体检医院应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生本人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对身高、体重、视力、血压、心电图等可即时给出结果的体检项目或事先服用药物可暂时影响体检结果的体检项目,考生对检查结果有疑问的,应当场提出复检要求并在当天复检,当天体检结束后,不再安排复检。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体检医院,均应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规定的要求、程序、体检项目和标准实施体检工作。对未按规定实施体检工作的,应及时予以纠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考生到指定地点报到后至体检结束前不得携带和使用与体检无关的物品,体检结果公布前不得向本组以外人员透露体检序号和体检医院信息,违者取消体检资格或录用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考生,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于体检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体检组的医务人员与考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要实行回避,否则其体检结果视为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篇9: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

知(2)人社部发[2010]19号

2010-07-02 15:10:17 来源: 人民网(北京)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按照国务院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根据文件规定,现就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

二、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的内容(具体见附件)。

三、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1.3.5条3)“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也能触及但不超出胸锁乳突肌前缘者;Ⅲ度,甲状腺肿大超过胸锁乳突肌前缘者。”修订为“甲状腺肿大的分度:Ⅰ度,不能看出肿大但能触及者;Ⅱ度,能看到肿大又能触及,但在胸锁乳突肌以内者;Ⅲ度,超过胸锁乳突肌外缘者。”

四、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第6.3.3第八行“血清ALT高于参考值上限1倍以上”修订为“血清ALT超过参考值上限2倍以上”。

五、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2篇“体检项目及操作规程”中7.2第3)条“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做进一步检查,”修订为“暂时不作结论:一般是指需要复检,或做进一步检查,”。

六、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14)“偶发良性早搏”修订为“偶发早搏”。

七、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1.6第4)第(20)第五行“伴有心动过速史的预激综合征等”修订为“预激综合征等”。

八、将《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细则”中10.3.3“本《手册》将空腹血糖受损(IFG)的界限值修订为5.7-6.9mmol/L”修订为“本《手册》将空腹血糖受损(IFG)的界限值修订为5.6-6.9mmol/L”。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修订后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切实做好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附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第3篇第7条“关于肝炎”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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