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一、沉默权的问题/
二、诱惑侦查/
三、侦查专门化/四.侦查职业化/
五、侦查精确化/
六、侦查(模式)多元化/
七、侦查人性化/
八、侦查法制化/
九、侦查整体化/
十、侦查理性化/
十一、侦查科学化/
十二、侦查信息化/
十三、警察出庭作证/
十四、侦查模式/
十五、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分配/
十六、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
十七、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
十八、侦鉴分离/
十九、侦查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
二十、刑侦改革/二
十一、严打/二
十二、侦查现代化/二
十三、技术侦察立法/二
十四、私人侦探/二
十五、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想主义·对侦查的负面影响/二
十六、2003年10月刑侦工作座谈会共识/二
十七、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命案必破”口号/二
十七、劫持人质案件/二
十八、犯罪心理画像/二
十九、利用电信技术发掘侦查线索/三
十、口供虚无主义、口供无奈论/三
十一、秘密侦查/三
十二、检警一体化/三
十三、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三
十四、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四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二是有权拒绝陈述,三是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己的法律推定,四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受刑事追诉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
(二)有关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价
1、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是尊重人自身的价值,尊重人类本性的需要,是对人性的尊重。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最低的道德要求,也是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实体真实的需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自主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以及不被拷问、不被强迫供述、不受诱导和欺骗而供述,意味着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意志主体、道德主体,从而作为诉讼主体对待。
2、沉默权该权利来源于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犯罪嫌疑人应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即自愿陈述的权利。换言之,犯罪嫌疑人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追诉机关有告知其知悉该权利实际意义及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首要条件。
3、根据现代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原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诉方,辩护方不负有帮助控方实现指控的责任。
4、沉默权标志着刑事诉讼制度全面的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之一。自17世纪英国最早确立沉默权规则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该规则。在美国,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就是为了让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则。而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在沉默权问题上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的强化,警察取证亦越发注意程序的合法性。法官在庭审中也更加管制侦查阶段的证言是否自愿做出的。
5、沉默权也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在要求,其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针对指控而进行的防御性权利,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
(三)关于沉默权是否在我国确立的争论
1、确立沉默权规则的最大阻力来自于侦查机关。他们认为沉默权的建立必然导致破案率的下降,且当前我国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犯罪率不断上涨和侦查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的矛盾,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使得大量确凿证据丧失,增加破案的难度和成本。
2、理论界反对沉默权的设立不少把英国目前对沉默权进行限制的改革作为其支持的观点。
3、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据联合国准则的要求,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的权利,以对抗警察的刑讯逼供和强迫做有罪的供述。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与其诉讼主体地位不相符合。因此,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应被删除。
3、英国对限制后沉默权制度运行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却得不出因为沉默权的限制而打击犯罪力度大幅度提高的结论,而只能说明沉默权的限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警察提供信息和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4、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将引起纠问式侦查模式向弹劾式侦查模式的转变,侦查活动将从以人为中心转向以物为中心,这一切都意味着侦查程序走向民主化与公开化。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侦检机关负有保障义务,包括告知以及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
5、“从来就没有绝对的权利”,同样也适用于沉默权。坚持确立沉默权的基础上,应当设立公共安全的例外,以体现公共安全利益的至高性。即有限沉默权。
由于沉默权规则应否确立的争论较大,有人提出折中方案,主张确立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以代替沉没权规则,因为前者是我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必须承担的起码义务。但因为拒绝自证其罪特权是宪法性权利,属于上位权利,沉默权是通常权利,属于下位权利。沉默权是从拒绝自证其罪特权派生出来的。基本权利转化为通常权利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部门法,二是公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确立的是作为通常权利的沉默权。在将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要么会确立有限的沉默权,要么会将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写进去。后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样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限沉默权。(郝:《侦查与侦查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第9页》
二、诱惑侦查
(一)概念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为了侦缉隐蔽性的特殊犯罪,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根据诱惑侦查所起的作用,一般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大类。
1、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1)侦查对象本已存在犯罪意图和倾向,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仅是提供了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条件;(2)侦查人员的目的是诱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暴露而不是诱人犯罪。
2、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其特点是侦查对象本无犯罪意图和倾向,由于侦查人员实施积极的诱惑,如鼓动、劝说、诱导等,因而产生犯意并进而付诸实施。
(二)诱惑侦查的发展简述
1、在美国,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中。
战后,诱惑侦查又被用于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法、贩毒、恐吓案件和追查盗窃赃物,行贿受贿、犯罪组织和窃取产业情报等犯罪。这些犯罪几乎都在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又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因此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为侦缉这类犯罪,侦察人员便屡屡在侦查中以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频繁地实施诱惑侦查。所以,在美国,又称诱惑侦查为刺激(encouragement)侦查。
2、美国——“陷阱之法理”的形成
联邦最高法院在讨论有关判断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标准时认为,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应审查被诱惑者在参与受指控的犯罪之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如果判明其主观具有只要有实施犯罪的机会,便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心理准备或意图时,即可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事先倾向,不能适用“陷阱之法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当被诱惑者的“犯意是因政府机关的诱惑而生,而且这种诱惑不仅在原无犯罪意图的人们的心中,培植了犯罪倾向,同时又以诱使他们实施犯罪为手段,以达到起诉的目的时”,则应否定被诱惑者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的“陷阱之法理”,从出现到定型,走过了40多年的里程,索勒斯(Sorrells)、谢尔曼(Sherman)、拉塞尔(Russell)、汉普顿(Hampton)四案,被认为是代表这一法理的主要判例。
3、诱惑侦查的发展
人们要求既遵循合法诉讼的原则进行侦缉调查,阻止犯罪的蔓延,又避免因滥用诱惑侦查而产生侵害公民权利。
(1)限制诱惑侦查。国家机关如果不遵守“处罚的相当性”、“司法的无暇性”以及“廉洁性的保障”、“违法侦查的规制”等基本要求,默认违法侦查,势必会给刑罚权的实现带来污点,丧失处罚被诱惑者的意义、说服力及效果,甚至使公民丧失对刑罚权和司法权的信赖感。因此,必须重视考察有无将侦查对象作为诱惑目标(target)的合理根据,即将被诱惑者持有犯罪倾向或犯意作为阻却诱惑侦查违法性的合理根据。
(2)美国有关诱惑侦查的判例及法制度,由“陷阱之法理”的主观说(以被诱惑者的主观心态作为划分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分水岭)逐渐转向强调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进行规制的变化。主要根据宪法第4条修正案排斥违法搜查、扣押的精神以及保障公民人格权等法原则的推论,及禁反言规则。
(3)大陆法“诱惑者之法理”。实施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责任性及违法性并不受诱惑侦查影响,也不能以违反公诉提起的程序规定为由,而消灭公诉权。”从而阐明了宽容诱惑侦查的宗旨。
(4)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得到肯定。鉴于隐蔽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其他的侦查措施不能完成侦查任务,则尽管诱惑侦查可能侵害公民的全民,也是必选的措施。(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考察,其他的措施成本较低,但无收获,诱惑侦查成本虽高,收益也显著。)即诱惑侦查是针对贩毒、不法武器交易、卖淫等隐蔽性犯罪,不得不采用的必要方法。
(5)日本在美国“陷井之法理”的导入以及要求遵循合法诉讼原则,规制违法侦查的法思潮的引导,又提出了诸如免诉说、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说等见解。
(三)国外立法例
1、德国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实质要件有三:
第一,必须有 “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
第二,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
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派遣秘密侦查员根据案情不同,必须分别经过检察院或法官的书面批准,再延误就有危险并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或法官的决定时,警察机关也可以先派遣,然后提请检察院或法官批准。
2、日本围绕着如何限制违法的诱惑侦查,形成了无罪说、免诉说、驳回公诉说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说等学说派别,其中蕴涵的理念就是要求遵循合法诉讼原则,确保司法诉讼的公正性、无瑕性、廉洁性,以诉讼法来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与否,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四)我国有关诱惑侦查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1、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判例中都没有规定诱惑侦查的程序,合法性、所获证据的可采性。
2、有关诱惑侦查立法的完善
(1)诱惑侦查的目的和原则。使用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查明已发生或强要发生的案情。使用诱惑侦查时,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等。即诱惑侦查必须是经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针对有犯罪迹象的案件采用的必要手段。
(2)诱惑侦查主体的合法性。
侦查是特定主体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才能从事侦查。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项措施,其主体同样只能是侦查人员。普通公民有协助司法的义务。(2)诱惑侦查适用的对象和范围。诱惑侦查是侦缉隐蔽性犯罪不得不用的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泛化、滥用,应严格限制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在我国,应限制在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难以收集证据,难以抓获罪犯的一些特殊的犯罪,如毒品、武器交易、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通过合法正常途径难以侦破的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
(3)诱惑侦查实施的条件。
A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或者倾向。(肯定机会提供型)一般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等证据证明该特定的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或倾向。或者通过一般人标准。即不特定多数人都能经受住诱惑的情况下,如果个别人经受不住诱惑,那该个别人原本就有明确的或潜在的犯罪意图,会在其他的机会甚至自己寻找机会实施犯罪,因而该个别人的犯罪意图就不是因侦查人员的诱惑而产生的。
b 诱惑侦查有充分的实施理由、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但难以取证和捕获犯罪嫌疑人。
c 实施诱惑侦查,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计算机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犯罪。
d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应制定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制度。其运用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各国一般需报经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当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对侦查对象使用诱惑侦查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请示报告,并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批。(4)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
a非法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参考外国的做法,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诱导的犯罪,原则上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诱惑者诱惑行为情节较轻而被诱惑者犯罪严重的,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
B非法诱惑所获得的证据的效力。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对使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一般都予以排除;但对使用非法方法所获取的物证是否予以排除,一般来说,在处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实体真实与追求程序公正的关系上,注重惩治犯罪,追求实体真实的国家,一般对其持宽容的态度;而注重保障人权、追求程序公正的国家,则予以严格排除,如美国。从两高”司法解释看,我国对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对使用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但对使用非法方法所收集的物证,则未规定排除。
c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法律责任。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如美国认为警察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英国则采取有限原则,规定如果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警察不负刑事责任:(1)犯罪行为的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2)警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3)这个行为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除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者外,警察要承担教唆”的责任。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否则,要依法追究滥用职权的责任;
三、侦查专门化(2005年郝)
(一)侦查专门化的发展轨迹(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8-9页)
中国属于多元侦查体制的国家,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公安机关又由两部分组成,公安部系统内的公安机关和公安部系统外的行业公安机关,后者包括铁路、海关、林业、交通和民航部门的公安机关,这些机关也拥有侦查权。
侦查专门化,主要指公安部系统内的公安机关侦查专门化。中国社会转型期,公安机关的侦查机构经历了一个一步步由粗分工向细分工演进的过程:
1、侦查部门的独立。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部门由治安侦查一体发展到侦查部门单列。在社会转型进展到一定阶段,随着侦查工作量的增多和侦查难度的增强,犯罪侦查工作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中的特殊性得以彰显,侦查工作高度的专业性也为人们所充分认识,侦查部门从治安部门中独立出来是公安工作发展的必然,也是世界各国警务工作分工的通例。
2、侦查部门的分设。改革开放后,随着毒品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泛滥,毒品犯罪侦查、经济犯罪侦查陆续从刑事侦查部门中独立出来,侦查部门分工进一步细化。
3、侦查职能的分流。随着犯罪的日益多样化,一些原有或新设的、在传统上不担负侦查职能的警察部门,开始承担侦查工作。这些部门所承担的往往是对与特定管理领域相关或具有特定技术性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治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监察、出入境管理等部门都担负有对相关类型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
4、内部分工专门化。刑事侦查部门内部,侦查工作分工越来越细,专门化的处、队不断成立。
(二)遏制侦查机构林立的过度专门化趋势(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8-9页)
犯罪类型的不断增多和犯罪手段的不断发展,必然要求侦查分工的细化,比如,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的泛滥,必然要求提高对这些类型犯罪侦查的专业化程度。
细分工是必要的,它促进了对问题的深化研究,提升了对特定类型犯罪的侦查专业水平。但必须明确,增设机构并不是提升侦查工作专门化水平的唯一途径,相反,以提高侦查专门化为名滥设侦查机构,不仅无助于侦查专门化水平的提升,而且会把侦查专门化引向歧途。侦查组织的机构过度专门化,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整体战斗力的充分发挥;容易滋生机关化作风,导致人浮于事;导致侦查基础业务和手段的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导致资源壁垒和工作内耗。
(三)侦查专门化的高级形态——侦查职业化
四.侦查职业化(郝: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9-13页)
侦查职业化,是指以侦查工作为终身职业的一种制度:当一个警员具备了从事侦查工作的专业水平、步入侦查工作领域之后,在个人身体素质和业务素质能够适应侦查岗位要求的前提下,必须持续工作到规定的转岗年龄或者直至退休。侦查职业化是侦查专门化的高级形态。
(一)推进侦查职业化的意义
1、应对犯罪活动的专业化、职业化的挑战的需要。侦查活动是侦查与反侦查的互动过程。目前,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犯罪职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和职业化比重的不断加大,必然要求侦查工作专业化水平的快速提升,以侦查的职业化对付犯罪的职业化。
2、弥补群众工作在侦查活动中辅助功能弱化的需要。中国社会由封闭向开放的变迁,使之很快由知名社会转变为匿名社会,使普通群众了解、获取犯罪线索的机会与条件大大降低;群众积极协助侦查人员的热情下降。群众工作在侦查活动中的辅助作用日益弱化,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侦查原则面临着内在的平衡的危机。惟有实行侦查职业化,方能强有力地提升侦查专门工作水平。
3、提升侦查法制化水平的需要。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证据立法的不断完善,对侦查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检察官、法官、律师均以职业化的方式保障其良好的法律专业水平,惟有实行侦查职业化,方能全面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满足这种法律专业素质提升的要求。
4、侦查工作技术含量和知识含量提高的必然要求。随着侦查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展和应用程度的不断深化,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和知识含量日益提高。同时,侦查工作分工的细化,也要求侦查人员对特定领域内的业务内容进行长期的深度研究。
5、保持队伍稳定和提升侦查队伍整体素质的要求。目前,由于没有职业化制度作保障,非专业人员从事侦查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同时,由于现阶段我国侦查工作难度大、风险大、待遇低,侦查专业人才流失严重。侦查队伍稳定性较差,侦查人员由不熟悉业务到熟悉业务再到离开业务岗位,造成了侦查队伍在低水平上的循环往复,极大地制约了侦查队伍战斗力的发挥。
(二)侦查职业化的改良性举措
侦查职业化不可能由公安机关独自予以推进,更不可能由侦查部门自行推进,而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财政、组织、人事等诸多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目前,由于财政、组织、人事部门对侦查职业化的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加之公安机关内部在推进侦查职业化问题上过分地顾及其他警种利益的平衡,因此侦查职业化的推进大多还停留在改良的曾面。这些改良性的措施包括:提高刑警职业化门槛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刑事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走上了规范化道路;等级侦查员制度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制度;改善侦查人员的待遇问题受到普遍关注。
(三)侦查职业化的革命性措施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侦查职业化,仅仅实行改良性措施是不够的,必须通过革命性措施推动侦查职业化制度的确立。这种革命性措施主要有:对侦查人员实行不同于其他警种的特殊任职资格要求;特殊的招募制度;特定的管理序列;专业化的晋级、晋升条件;高标准的培训与考核办法;优厚的工资待遇。
优厚的工资待遇是推进侦查职业化的核心,只有优厚的待遇才能吸引并留住优秀的人才。
五、侦查精确化(郝: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13-16页)
侦查精确化是相对于无的放失的粗放型侦查、兴师动众的人海战术而言的。侦查活动的精确打击,包含对犯罪规律特点的准确了解和动态把握,对犯罪高发时空的准确掌握,对侦查目标的准确识别,对专案侦查范围与方向的准确确定,对侦查手段措施的针对性实施,对侦查警力的针对性部署,对犯罪证据确实有效的获取,对犯罪嫌疑人准确的缉捕等内涵。
侦查活动的精确打击具有多重意义:第一,可以准确、快捷地揭露、查获犯罪人;第二,可以降低侦查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第三,可以避免对无关人员正常生活与工作的干扰,避免冤枉无辜;第四,可以使获取的侦查证据更加确凿。
实现侦查的精确化,首先需要加强调研,把握犯罪规律,为精确指导和精确打击奠定基础。精确打击的具体手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信息导侦
信息导侦,即借助于侦查信息平台,综合分析、研判、查询、利用各种信息,以信息系统为载体和向导开展侦查活动。信息引导下的侦查活动明显地提高了侦查的精确化程度。
(二)便衣侦查
便衣侦查具有敌明我暗的先发优势,便于当场发现犯罪活动,当场获取确凿证据,隐蔽接敌,公开打击,具有极大的震慑功能。便衣侦查缩短了侦查周期,降低了侦查成本,提高了诉讼质量,增强了侦查打击犯罪的深度、力度和准确度。
(三)监控取证
电子监控可以在专案侦查和场所监控两个层面发挥精确侦查的功能。
对于某些取证难度较大的街头犯罪案件,如抢夺、扒窃、接头诈骗,侦查中为了避免出现屡抓屡放的被动局面,可以利用电子监控装置,首先秘密监控取证,固定证据,而后采取行动,稳妥、准确地打击犯罪。
电子监控不仅可以震慑、预防犯罪,而且犯罪分子一旦在安装了电子监控装置的场所实施犯罪,监控记录就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可靠的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
(四)加强隐蔽探查力量建设
通过隐蔽探查力量,延伸社会触觉,为侦查活动提供情况,提高侦查打击的针对性和精确性。
(五)更好地发挥技术侦察和网络监察工作的功能作用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依靠技术侦察手段提高对电磁信息的捕捉和利用水平,依靠网络监察手段加大对虚拟世界潜在犯罪线索和证据的发掘,是提高侦查精确化程度的重要途径。
侦查精确化作为一种新的理念,一种新的实践探索,其内涵和外延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发展,但作为一种侦查趋势已经显示出强劲的生命力。
六、侦查(模式)多元化(郝:侦查论坛第四卷序言第16-17页)
侦查多元化实际上是指侦查模式的多元化。
中国传统的侦查模式,以从案到人侦查模式为主导。从案到人侦查模式,就是从犯罪现场入手,一步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分析案情、查找并确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方式。这种侦查方式,对流动作案 犯罪嫌疑人而言,侦查效果相对较差,特别是对于多发性侵财案件而言,破案率极低。
2001年,掀起了探讨拓宽侦查模式的理论热潮和实践活动。短短几年,整个侦查系统便步入了侦查模式多元化的发展轨道。
侦查人员克服了传统的就案论案、从案到人的狭隘侦查方法,关联性侦查已经成为一种日常的侦查方法。串案分析、并案侦查、情报导侦、关联信息查询、依托基础建设整体经营等,已经成为侦查工作的一种发展趋势。侦查基础建设为多元侦查模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侦查信息系统为多元侦查模式提供了操作平台。
仅仅从人案关系的角度探讨,两者之间在侦查活动上的逻辑关系就由早期单一的从案到人,发展到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从案到案、从人到人多种模式,并且这些模式已经成为日常性的侦查方式。
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对涉及案件的人员、案件、信息、物品四个要素的全面积累、有效整合、充分研究判断,极大地拓宽了侦查途径,创新了侦查模式,侦查模式的多元化将在已有成效的基础上得到继续发展,侦查的效率和效益将得到跨越式的提高。
七、侦查人性化(侦查方式的演进)
由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向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演进。(有学者——樊崇义曾提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侦查模式,郝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因为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因此,这里使用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和“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
(一)两种侦查方式的演进 中国传统的侦查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通常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这就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
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在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律渊源,在封建社会,口供主义证据原则、法定证据制度、有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三位一体,形成了口供在定案中特殊的中心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实践中虽然屏弃了口供主义证据原则,但受传统侦查观念和传统侦查方式的影响,加之受侦查资源保障不足的制约,在对相当大比例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方式仍带有以口供为中心的痕迹。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侦查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低,因而,这种侦查方式为一些侦查人员所青睐,但它是以沉重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为了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可能采用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讯问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践踏;并且由此可能引发大量的冤假错案。
随着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屏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成为一种必然的历史选择,取而代之的是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不排斥对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的口供的运用,但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构建不依赖于口供,通过侦查活动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鉴定结论、勘验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共同构筑起揭示犯罪事实、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为综合收集利用证据的侦查方式提供了可能。
(二)两种侦查方式演进对推进侦查人性化的意义
首先,从法理上讲,两种侦查方式演进的结果,使犯罪嫌疑人不再被视为自证其罪的工具。过分依赖口供功能,必然期待着犯罪嫌疑人有罪共述的最大化,其结果就是将犯罪嫌疑人当作自证其罪的工具。
其次,从侦查过程上看,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将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如果揭示犯罪事实和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不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就会大大减少。
但是,两种侦查方式的彻底转换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国侦查人性化的目标任重道远。
(三)追求真实口供功能的最大化是侦查活动永恒的主题
屏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并不意味着对口供功能的否定和对口供本身的屏弃。屏弃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方式,是为了避免由于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而导致刑讯逼供和虚假口供,口供这种证据形式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不是其他证据的对立物。人为地排斥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人为地实行“零口供”定案,是对侦查资源的无端浪费。先进的侦查制度和证据规则限制的应该是讯问手段而非讯问的成果,在讯问手段文明合法、犯罪嫌疑人人权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追求真实口供功能的最大化是侦查活动永恒的主题。
八、侦查法制化
侦查人性化和侦查法制化是相辅相成的。侦查法制化促进了侦查人性化;侦查人性化是侦查法制化的重要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法制化包含了侦查人性化。
评价中国社会转型期侦查法制化的进程和成果: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到目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活动蓄势待发的10年,中国侦查法制化的状况受到的职责是空前的,但这十年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高也是空前的。
侦查法制状况受到的职责和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升始终都是围绕着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之间的关系、侦查效率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侦查工作顺应社会进步的历史潮流,实现了由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侦查观向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侦查观演进,由单纯追求侦查效率的侦查观向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侦查观演进。
(一)中国侦查法制化取得的成果与迈进方向
侦查法制化取得的成果有目共睹:侦查行为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观念以深入人心并得到越来越严格的遵行;科学的证据规则越来越受到重视和遵从;证据收集、保管、鉴定的科学规范日益严密;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正在逐步得到尊重和保障;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基本禁绝;刑讯逼供得到有效遏制;侦查人员的执法依据及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日益透明;有关侦查监督、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方面的机制和制度建设正在探索中逐步推进。并且,这一切都将随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升而进一步发展。
(二)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注意人权保障与侦查效率的平衡,防止片面强调人权保障的倾向。因为秩序优先和社会本位的传统,中国社会各界对侦查效率和实体真实有着极高期望值,不可能将侦查法制水平的提升建立在侦查效率大幅度下降、治安秩序大幅度滑坡的基础上。撇开侦查效率而孤立地提升侦查法制化水平的设想,在中国是没有出路的。
第二,注意理想期待与现实起点的平衡,防止简单移植的倾向。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升,至少应该建立在以下几个基点之上:中国刑事法律文化传统;幅员辽阔、经济不发达、城乡及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刑事司法系统人力资源质量水平和财力保障水平的现状及改善速度与力度;现行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现行宪法对司法机关和部门的功能定位。对侦查法制水平的理想期待不能脱离中国侦查实践的现实起点。对中外侦查法制水平进行孤立的简单对比,对国外侦查制度和规则进行简单移植,并不是提升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科学途径。
借鉴国外相关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在进行静态考察的同时,必须考察其广阔的而复杂的立法背景条件,追溯其发展演变的历史渊源,预测其发展演变的方向。望文生义、人云亦云,不仅无助于从根本上提升侦查法制水平,只能加剧侦查法制化的无序化程度,贻害无穷。
第三,注意立法必要与执法可能的平衡,防止立法过于超前的倾向。新制度新规则不会因为写进了法律而自动得到执行。提升侦查法制化水平的任何一项立法主张,都应该以充分的执法可行性论证为前提。
总之,中国侦查法制化水平的提升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将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实现。
九、侦查整体化
侦查整体化主要指通过有效的协作方式,对分散的侦查警力资源及其他侦查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使之在侦查中发挥整体功能。侦查整体化包括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和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是指侦查活动对不同区域的警力资源极其他相关侦查资源的整合;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是指侦查活动对不同警种侦查资源的整合。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打破了画地为牢的封闭化侦查格局;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打破了特定方面的侦查警种单打独斗、包打天下的侦查格局。侦查活动由行政地域封闭走向行政地域开放,由警种领域封闭走向警种领域开放。
(一)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
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是犯罪活动由静态化发展为动态化的必然要求,或者更准确地讲,是犯罪活动由附着于特定区域的不流动或较少流动发展到跨区流动的必然要求。在相对封闭的社会条件下,犯罪活动基本上是局限于特定区域,很少流动。随着整个社会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犯罪活动已经发展为动态化或流动化格局。在这样一种新的犯罪活动格局下,侦查活动必须打破政区疆界,打破公安机关辖区疆界,实行跨区域协作。
改革开放以来侦查地域协作水平的提升十分明显。第一,表现为侦查区域协作内容的扩展。由原来的打击流窜犯罪的狭窄领域扩展到侦查打击各种类型的犯罪案件。第二,表现为侦查区域协作方式的扩展。由接待和配合异地办案人员开展侦查扩展为多种协作方式并举。包括网上协作、异地调用警力、异地关押等。第三,表现为侦查协作支点的扩展。由以感情支点发展为情感维系、职责约束和利益驱动三足鼎立,因此侦查协作将逐步由任意性协作发展为规范性协作。第四,表现为侦查协作空间的扩展。由传统的小区域协作发展为大区域协作、跨境协作、跨国协作。
一个跨管辖区侦查协作规范化、上级协调多个涉案地侦查工作制度化、跨境协作经常化、侦查国际合作多样化的侦查地域协作上的整体化格局正在形成。
(二)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
如果说侦查专门化是侦查工作为应对犯罪类型多样化的形势对侦查组织分工的细化,那么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则是在组织细化分工基础上对侦查功能的有机整合。在侦查组织机构及与之相关的组织机构分工过度专门化的情况下,多个领域的侦查协作就显得尤为必要。
侦查领域协作上的整体化,要求在侦查工作中打破警种分工的壁垒,树立警种协作意识,形成警种协作机制,根据侦查任务的需要,单一侦查警种能够完成的侦查任务可以由单一警种承担,需要多警种甚至全警参与的必须有效整合和利用多种警力资源。
要实现侦查领域协作的整体化,首先要求明确各个警种在侦查活动的特定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特定环节和特定方面承担的协助侦查的职责,使各警种广泛参与侦查活动、多警联动制度化,形成稳定的立体侦查模式。
侦查领域协作的整体化,在最近几年得到了较快的推进,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将会日臻完善。
十、侦查理性化
由注重侦查打击的暂时效果向注重侦查打击长效机制建设演进。
(一)侦查理性化的具体体现
在社会转型初期,面对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危害日益严重的治安形势,对问题产生的复杂背景及其长期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破案战役的组织实施,往往就事论事,追求暂时性效果,缺乏打持久战的准备,缺乏长效机制建设意识,因此,侦查打击对策缺乏连续性和可持续性,致使侦查打击效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巩固。
随着侦查最高决策部门对犯罪发展变化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及其对打击犯罪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不断深化,侦查打击犯罪长效机制建设开设提上了日程。
首先,决策部门注重从整体上推进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基础建设,提升日常工作效率、效益与质量。其次,注重在专项行动中,创设专项长效工作机制。
(二)侦查工作中的非理性因素
一是侦查打击决策机制上的随意性未能得到根本性克服,科学的决策机制尚未建立起来。二是一些地方对侦查打击的重点工作与一般工作的摆布尚缺乏应有的协调性,存在顾此失彼、厚此薄彼的现象。三是一些地方对侦查打击工作目标与标准的设定有一定的功利色彩和领导人个人主观色彩。这就为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欺瞒上级的现象提供了滋生和存在的土壤与空间。
这些问题若得到彻底解决,侦查的理性化程度将会达到一个新的境界。
十一、侦查科学化
(一)侦查科学化的推进及其表现
新中国成立后,侦查工作在解放区的基础上基本上是白手起家,既缺乏理论支撑科技含量又极为薄弱。改革开放前,中国侦查活动逐步地融入了一些科学的成分和因素,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属于一种经验型的活动。
改革开放后,中国侦查工作处于由经验型侦查向科学型侦查演进的过程之中。这种演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是侦查活动中理论的支撑日益丰厚。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刑事科学技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刑事科学技术队伍不断壮大,刑事科学技术装备和刑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不断增加,新技术、新成果陆续运用到侦查工作中。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从国家层面上讲,已经达到世界一流水平;基层一线尽管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但侦查科技水平普遍地得到了提升,现场勘查率和勘查水平明显提高。
技术侦察手段在侦查中的应用水平也明显提高,应用范围不断得到扩大。
侦查软科学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心理学理论、管理学理论、法学理论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理论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对犯罪规律和侦查规律的总结、探讨、研究、交流活动空前活跃。特别是最近一些年来,以认识和把握犯罪活动规律和侦查活动规律为目的的各种培训活动极其活跃。
(二)侦查科学化要避免步入误区
无论是刑事科学技术的开发研究和运用,还是侦查软科学的研究与运用,都必须以科学的态度循科学的原则而进行。有三个层次的问题需要慎重对待:第一,科学是以规律和规律的可探明性为其存在和形成条件的。一些专家致力于对足迹在侦查活动中的功能范围的扩展性研究。这种研究如果不是根植于客观规律的基础之上,其可靠性就难以保障。第二,侦查活动中必须防止以科学的名义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如心理测试,被测试者对与犯罪相关的问题反应的有无或强弱,并不简单地意味着其是否实施或参与了犯罪行为。再如,心理画像,实践表明,科学的心理画像结论,可以使侦查人员避免犯浅层次的心理知识错误,防止侦查走向歧途;但其正面引导功能、乃至于其准确性和可靠性都是十分有限的,这不是科学本身的事情,这是由心理现象、个人行为、社会现象各自的复杂性以及三者之间互动过程、机制、结果的复杂性所决定的。第三,科学鉴定结论本身的可靠性不等于嫌疑认定或排除的可靠性。
十二、侦查信息化
由人力密集型侦查方式向信息密集型侦查方式演进。
(一)侦查信息化的含义及其意义
侦查信息化,是指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在侦查部门全面渗透,在侦查破案中广泛应用,全方位支持侦查工作的过程。
侦查信息化,除了构筑侦查信息平台、运用侦查信息平台侦查办案这层含义之外,还包含另外一层含义:利用各种商业运作的信息网络开展侦查活动。商业网络所构成的虚拟空间中留存着大量的人类活动痕迹。因此,网上信息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网上活动信息(无论这些信息是否与犯罪活动具有直接联系)是查明犯罪真相、查明犯罪人行踪、查获犯罪证据的重要信息来源,是侦查活动的第二个战场。
侦查部门利用自主搭建的专业化侦查信息平台实施侦查,利用各种商业运作的信息网络开展侦查活动,使侦查工作打破了信息获取与信息传递的时空限制,打破了侦查活动与侦查协作的时空限制,使侦查时空观发生了历史性变化。
新的侦查时空观包括:时间观念上的三度,过去、现在和未来;空间观念上的两域,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时空组合上的多样性,多形式组合和任意性组合。侦查时空观的发展与变革,是信息化社会侦查工作区别于传统社会侦查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全国范围来看,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从20世纪末逐步推行的破案追逃新机制、网上打拐新机制、侦查杀人案件工作机制、指纹远程查询比对机制等项工作机制,就是依托所推出的相关全国性信息系统实施的。在实战中取得了另人瞩目的成效。
以信息系统为依托的信息密集型侦查方式,在东部沿海省市的应用,取得了更为广泛的成效。各种形式的网上侦查活动,大大提高了侦查的精确性,节约了侦查成本,为多元侦查模式的确立提供了操作平台,提高了破案效益和效率,同时提升了侦查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及整体破案质量。实践证明,侦查信息化是中国侦查工作演进的一个主导方面,应该全力推进。
(二)全面推进侦查信息化的构想
侦查信息化发展的高级阶段,必然要求实现对各类信息——侦查专业化信息、公安信息、其他政法机构的信息、社会信息——采集、发掘、整合的最大化;对全国范围内各类相关信息资源共享的最大化;对可共享信息资源分析研判的最大化和最优化。建立消除地区壁垒和部门壁垒的、能够实现信息资源充分共享的全国联网的侦查信息平台。
全国性侦查综合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良性运行及效益的充分发挥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实现上述目标,侦查信息化的推进过程中必须抓好一下环节:
1、公安部加强对全国侦查信息平台的整体规划。
2、提高信息数量和质量水平。应力求信息的全面、规范、可靠、鲜活。
3、条块结合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区域范围的扩大和全国侦查信息联查平台的形成。不能消极地等待和依赖全国性信息系统的发展成果。区域性的信息资源共享扩展工程,既可以推动全国性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发展,又可以为全国性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积累经验。因此,必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条块结合,双管齐下。首先,逐步扩展全国性专项信息系统的数量。其次,应逐步扩展地区性侦查综合信息系统的共享区域。
4、加强信息分析研判队伍和分析研判机制建设。
(三)网上侦查的基本形式
网上锁定预备犯罪人员;网上并案;网上摸底排队;网上控制赃物;网上缉控涉嫌人员;网上认定犯罪嫌疑人;网上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网上扩大战果;网上综合侦查。上述网上侦查方式,既可独立运用,也可以任意组合运用。
(四)以侦查信息平台整合刑侦基础工作的初步构想
上世纪末叶,公安机关在同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总结出了刑事侦查工作的三项基础工作:犯罪情报资料工作、犯罪嫌疑人调查控制工作、侦查阵地控制工作。进入21世纪,侦查基础工作应与时俱进。笔者主张,放弃三项基础工作的提法,以侦查信息平台整合刑侦基础工作,以刑侦工作信息化取代传统三项基础工作的具体称谓。这种整合不是简单取消传统的基础工作,而是对它们进行一种系统组合与提升;不是削弱基础工作,而是对基础工作的整体加强。
十三、警察出庭作证(2004)
(一)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过《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不过,“两高”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即警察有义务对其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
(二)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立法动向
1、删除《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
2、确定警察的证人资格,规定其在必要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义务。
3、确认检察官指令警察出庭作证或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法官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
4、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5、如果确立证人拒证制裁条款,警察也将同普通人一样对拒证承担法律责任。
6、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诉讼价值
1、警察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构造重构的必然
重构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审判机关处于超然、中立地位,高居控辩双方之上。侦查对于起诉、审判不再具有支配作用,相反,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要经法庭质证才能采信。警察出庭作证就成为必需。
2、承担特定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是了解案件特定情况的不可替代的见证人。因此,警察的职务行为是作证的最大资源,警察出庭作证也是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
3、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直接言辞原则或者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直接言辞原则或者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均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
4、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警察出庭作证,兼具接受事后司法审查的功能作用,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5、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以及时应对被告人、证人恶意翻供、翻证的行为,有效地支持公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6、警察出庭作证将对提高证人出庭率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警察出庭起到表率和示范作用。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指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主要指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或其他法定情节。这时出庭作证的警察的诉讼地位同普通证人相比并无两样,不同的仅是其作证内容来源于其职务行为。
2、程序法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警察就程序法事实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基于上述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通常出庭作证的警察包括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外的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工作的其他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鉴定人员。
(五)警察出庭作证对公安机关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1、警察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将承担起证明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责任,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失去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土壤,侦查工作必须强力开拓揭露、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新途径、新措施。在未来的侦查中,将不得不依赖于物证和技术手段,侦查办案的科技化、法制化程度必须尽快提高。
2、警察出庭作证将使有限的警察人力资源显得更为匮乏。实行警察出庭作证,应相应增加刑事警察的编制;同时,力争在设计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时,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3、警察出庭作证势必增加诉讼成本,加大相应的经费开支,使得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必须有财政上的相应保障。
4、从总体上看,警察受自身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水平及办案客观条件的限制,同时缺乏出庭作证的实践经验和技术技巧的培训,短期内警察不适应出庭作证要求的问题将会比较突出,公安机关应采取超常措施提高警察特别是刑事警察的素质。承担犯罪侦查、参与刑事诉讼的警察除了必须具有精湛的侦查业务知识外,还必须具有同检察官、法官、律师水平当的法律知识及综合素质。因此刑事警察应有不同于其他警种的特殊的任职资格要求、特定的管理序列、专业化的晋级晋升条件、高标准的培训与考核办法、优厚的工资待遇。
5、在警察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通过技侦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疑和质问,因此,相应的立法活动和制度建设也需进行。1)进行技侦立法;2)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内容;3)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4)探讨证据获取手段的转换机制。
十四、侦查模式1(郝2002年)
模式,是指事物的标准式样。侦查模式则是指侦查的标准式样。由于对侦查的研究有不同的视角,比如行政的视角、诉讼的视角、结构的视角、功能的视角等,对侦查模式的探讨也有不同的视角。
一、对抗制侦查模式与非对抗制侦查模式
(一)对抗制侦查模式与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及其融合态势
从这一角度对侦查模式的探讨,分别将对抗制侦查模式、非对抗制侦查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侦查模式称为对抗制侦查模式,将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侦查模式称为非对抗制侦查模式。
这里对侦查模式的划分是依据行使控诉职能和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在侦查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所呈现出的不同样态而进行的。
1、对抗制侦查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观下的对抗制侦查模式,又称弹劾式侦查模式,是指将国家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由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制约侦查活动进程的侦查方式。
2、非对抗制侦查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观下的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又称审问(或纠问)式侦查模式,是指在否定侦查主体与侦查对象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凭借法律赋予的较大权力及行使权力的自由,主动依职权推进侦查的侦查方式。
3、两种侦查模式的融合
随着两大法系诉讼活动、侦查活动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不断相互借鉴和融合,目前,分属两个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已不再实行典型的、纯粹意义上的对抗制侦查模式或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它们已经发展演变成为或对抗特色显著或非对抗特色显著的混合模式。
(二)重构侦查模式的科学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支配下的侦查模式,具有侦查阶段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的保密性、自由裁量权的宽泛性等特定,因此,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属于非对抗制侦查模式。但从近几年刑事诉讼立法改革及其发展趋势看,已具有越来越明显的对抗制侦查模式的色彩。
从调整控辩关系的角度对我国侦查模式的重构与完善,应注意兼顾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诸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并应注意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积极国外有益经验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制传统及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水平的现实,积极、稳妥地推进侦查模式的改革。
尤其不应盲目模仿对抗制侦查模式。典型意义上的两种侦查模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英美法系国家亦在借鉴非对抗制侦查模式的有益做法,对对抗制侦查模式进行改革。
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该观点已被修正)
(一)“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提法不科学,应代之以“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的新提法
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指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以有限的或相关性较差的证据为依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并以供述为线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侦查方式。
由证到供侦查模式显然是为了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在文法上相对应而提出来的。
(二)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定位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有失客观、真实
1、从立法及其具体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与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相排斥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43条的规定表明,在立法及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我国早已确立了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
2、从侦查实践看,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与注重证据、不依赖于口供的侦查模式并存、并行,并非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独行其道
三、被动型侦查模式与主动型侦查模式
被动型侦查模式,是指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方着手收集犯罪证据与线索,寻找犯罪嫌疑人、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传统的侦查活动基本上属于被动型侦查模式。在犯罪率不高、犯罪行为后果外在表现明显的社会条件下,运用单一被动型侦查模式就能满足侦查破案、维护治安的需要。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指对正在进行或将要实施的犯罪,通过监控或通过精心设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的方法,查获并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主动型侦查模式是适应犯罪行为的多样化、智能化、隐蔽化、组织化的时代特点应运而生的,同时,国家管理职能的扩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为主动型侦查模式的实施提供了可能。
现代国家对于这两类侦查行为的基本立场是要求以被动型侦查为主、以主动型侦查为辅,即原则上侦查只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只有在被动型侦查已经失败或很难甚至不能取得成效的情况下,才能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依法定的程序进行主动型侦查。
主动型侦查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已有比较广泛的运用,其合法性问题及其与非法侦查的法律界限问题在理论上业已有了令人信服的论证。但,在学术研究中,人们习惯于使用“诱惑侦查”的概念来指代主动型侦查,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合法)和犯意诱发型(非法)两种,造成了学术研究上的歧义和混乱。不应将“诱惑侦查”这一具有明显贬义的术语作为中性词对待,而将其视为诱发犯意的非法侦查的同义语,将提供犯罪机会的合法侦查称为主动型侦查。
四、从案到人侦查模式与从人到案侦查模式
(一)从案到人与从人到案两种基本侦查模式
从案到人侦查模式是指特定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积极收集并利用该单一案件或系列案件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前后遗留的痕迹物证和暴露出的蛛丝马迹,运用多种途径、方法、措施、手段,查找、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
从人到案侦查模式是指侦查人员以各项侦查业务、专门侦查手段为依托,从个体或群体在特定或不特定场所暴露出的、与已知或未知的犯罪相关联的嫌疑活动或嫌疑信息入手,确认其行为性质或确认其与特定案件之间的联系的侦查方式。
从人到案侦查模式中的“人”,严格地讲应是指“人所暴露出的嫌疑活动或嫌疑信息。” 从人到案中的人不是泛指所有的人,是有条件限制的,从人到案的方式也不是先随意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后从其身上挖掘案件。纳入侦查人员视线的人通常已经暴露出了比较充分的犯罪证据,从人到案侦查模式往往是取证在先、采取强制措施在后,不仅不会践踏人权,相反可以避免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
由上可知,从人到案侦查模式与前述的主动型侦查模式是有明显区别的。从人到案侦查模式指向的案件对象范围、采取的侦查措施、发挥的功能要比主动型侦查模式宽泛的多。
(二)从个案侦查的角度讲,从案到人与从人到案两种侦查模式不可偏废
特定刑事案件的破获正是通过其中一种模式或者通过两种模式的结合来实现的。两种模式各有其独特的功能,不可偏废,不可互相代替。
(三)由从案到人、从人到案两种基本侦查模式派生出的三种复合侦查模式
从宏观侦查的角度讲,侦查决策机关面临一个应主要倚重哪一种侦查模式提高破案率和破案效益的问题。对两种侦查模式主从组合关系的不同选择,派生出三种复合侦查模式:从案到人与从人到案并重的混合侦查模式;从案到人为主、从人到案为辅的侦查模式;从人到案为主、从案到人为辅的侦查模式。
从实践的角度讲,第一种侦查模式不可能予以推行。后两种侦查模式的更替规律是:传统社会通常推行的是从案到人为主、从人到案为辅的侦查模式;现代社会通常推行的 是从人到案为主、从案到人为辅的侦查模式。
(四)实现由“从案到人为主、从人到案为辅的侦查模式”向“从人到案为主、从案到人为辅的侦查模式”的 转变,是应对社会发展和犯罪变化的必然选择。
在犯罪率较低、犯罪者不流动或较少流动、犯罪类型比较原始的社会条件下,从案到人为主、从人到案为辅的侦查模式基本上能够满足接揭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但是,在犯罪率较高、犯罪流动性极大、犯罪手段相当狡猾的现代社会,固守传统侦查模式将会事倍功半,甚至劳民伤财,劳而无功。因此,应在勘查现场、保全证据和案件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各种工作以及专门侦查手段,实施从人到案的侦查,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实现由“从案到人为主、从人到案为辅的侦查模式”向“从人到案为主、从案到人为辅的侦查模式”的 转变,不能忽视从案到人侦查模式功能的发挥,一些大要案件、现场物证条件或线索条件较好的案件,应积极地从案件情况出发,查获、证实犯罪嫌疑人。
十四、侦查模式2(君周)
1、概述。侦查模式是借用诉讼模式的原理把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的理论。它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侦查权的分配;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这样,侦查模式的地位就直接关系到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2、侦查模式的研究受到诉讼模式研究的深刻影响。诉讼模式比较著名的包括美国学者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格里费斯的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戈德斯坦的弹劾模式和纠问模式,以及当前理论界普遍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分类。
3、各国侦查构造的比较
(1)英国侦查程序显著特点是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活动,司法警察是侦查行为的独立实施者,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
(2)美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体系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米兰达规则等。
(3)德国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实施,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
(4)法国侦查程序实施两级预审(又称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初级预审和第二级预审两个阶段。预审前,案件一般由司法警察负责进行初步侦查,称为“警察侦查”或“初步侦查。”
4、比较分析
在不同的侦查模式下,不论是侦查权的分配方式、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关系,司法审查的途径和效果,还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参与方式和参与范围等,都存在较多的不同。
(1)英美当事人主义下——对抗性和平等性。刑事诉讼法的中心是审判,而不是侦查程序,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平等的途径解决控辨双方之间的争端。“公平竞赛”是英美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理念,侦查阶段的活动是侦辨双方为准备诉讼而进行的证据收集,双方平等对抗。审前的平等对抗构成了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成为被告人进行有效防御的必要保障。(2)大陆法职权主义下——职权性和单向性,将发现案件真实作为诉讼的主要目标。侦查机构的侦查活动是审前程序的主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参与和防御活动是必要的补充,是防御被告人地位恶化的必要保障。
(3)侦查模式呈现的几方面的发展趋势——两大法系的融合
a普遍建立了针对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 b建立了对审前羁押(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机制; c被告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得到普遍的设立; d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得到扩大
e审判活动通过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审理,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5、我国侦查模式的缺陷
确定不同侦查模式的标准主要依据:侦查权的分配;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从这些标准可见我国侦查模式主要是类似大陆法系的纠问式模式,具有较强的行政特性。
(1)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拘留、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只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逮捕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缺乏法官介入侦查,侦查机关完全控制侦查程序的运行,犯罪嫌疑人地位相对化和客体化。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不符合“控诉和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2)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消弱,甚至成为诉讼的客体。
(3)律师虽侦查活动参与范围及其有限,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特定项目的法律服务,即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展开辩护性调查,更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侦查几乎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的活动。
(4)侦查机构负责人或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不足以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5)立法者思想是以侦查为本位而不是审判本位;
5、完善我国侦查构造
(1)树立审判本位的意识;
(2)立法上增设强制措施及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加强侦查监督的职能,完善证据排除规则;
(3)在侦查程序中建立中立的司法审查制度,针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解决争议。(4)扩大律师的参加范围,实现控辨双方力量上的平等,构建控辨模式的对抗性。(5)规定相应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规则——如:沉默权、侦查密行下的基本权利的知情权,转变其客体地位为主体地位。
十五、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分配(2003)
(一)横向分配
侦查权的横向分配涉及多个层面。最高层面是不同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侦查权分配,这涉及单一侦查体制与多元侦查体制之分的问题。我国拥有侦查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外,还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同时,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专业公安机关则以公安机关分支机构的形式拥有实质上的侦查权。因此,我国的侦查体制在横向上属于典型的多元侦查体制;第二个层面是特定司法或行政机关内部的侦查权分配。
1、公安机关(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打击犯罪的警力布局不合理,侦查警种分工过细,特别是基层侦查部门分割过度,一些县级公安机关警力本来就少,却分设了刑侦、禁毒、经侦等几个部门,人为地分散了警力。
二是拥有侦查办案权的部门过多、过于分散。除国保刑侦、禁毒、经侦等侦查部门外,治安、边防、消防、交管、出入境管理、网络监察等部门也承担破案任务。一方面,一些部门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刑事侦查权,极易造成权力的混淆和滥用;另一方面,这些部门原以相应的公安行政管理为主要职责,无法满足侦查破案专业化的要求,办案质量和效率得不到应有得保障;同时,如果这些部门都建立起侦查办案机构,必然造成重复建设和有限警力得分割,难以形成打击合力。
2、积极整合、抑制分化应作为处理(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问题得基本原则
在侦查机构设置问题上:1)、在公安部、省级公安机关层面,今后原则上不再设新得侦查机构,并且有选择地进行合并。2)、在地市、县级或城市分局层面,侦查机构得设置不必同上级公安机关设置得侦查机构一一对应。
在案件管辖分工问题上:应按照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分离得原则,由侦查部门行使侦查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治安、边防、消防、交管、出入境管理、网络监察等部门只承担由他们管辖案件的调查任务。凡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动用侦查手段得案件,一律由刑侦等侦查部门负责侦查。
(二)纵向分配
1、公安机关现行侦查体制的合理性分析
这一问题涉及侦查权的纵向分配问题。依据侦查权的纵向分配的不同情况,可将侦查体制划分为集中型侦查体制、分散型侦查体制和结合型侦查体制。我国整个公安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体制或称为以分散为主、以集中为辅的体制。与之相适应,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体制也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侦查体制,确切地讲是以分散为主、集中为辅的体制。
有不少人主张对侦查机构进行改革,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建立集中型侦查体制。理由:一是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尊严;二是犯罪活动流动性增强,侦查活动也应打破行政区划的壁垒。
有人认为,应该以分散为主、集中为辅的体制不变,局部强化集中统一性。理由:一是侦查体制应同整个公安体制保持一致,如果侦查工作在体制上失去了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重依托,其工作的开展和资源保障将面临重重困难。二是我国侦查体制的设计应同国际范围内集中侦查体制与分散侦查体制相互融合的趋势相一致。三是侦查体制的设计应遵循明晰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分级负责的原则;四是对易于出现地方保护的特定类型案件,可通过上管一级、部厅督办或直办等形式强化集中统一性;五是建立健全区域协作、部门协作,弥补分散体制的弊端。
2、明晰事权性质、分级负责应作为公安机关设计侦查体制和职能定位问题的基本原则 目前,上下级侦查部门事权边界模糊,上级部署的统一行动和专项斗争过多,冲击基层正常侦查活动,影响了基层侦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应在跨国、跨境、跨区域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中发挥协调和督导作用,避免陷入对其他类型具体案件的侦破中。具体打击目标的确定、打击形式的选择、打击效果的初步评价、打击警力的调配以及打击工作同犯罪防控工作、基础建设、长效机制建设之间关系的协调等内容应由基层公安机关自主决定。
十六、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2003)
(一)对现行刑事侦查方针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工作方针“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主要以建国后20多年刑事侦查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立论依据。这一方针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体现了传统社会、封闭性社会、计划经济条件下侦查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并且,其所蕴涵的信息含量比较单
一、浅白。“依靠群众”具有独立的内涵;而“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都体现的是一种行为态度的积极性和行为节奏的迅速性,似乎没有太多的特定价值,侦查工作的战机性和及时性是不言自明的。
(二)对刑事侦查方针的修订建议
刑事侦查工作的方针必须与时俱进予以修订,使之符合现代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开放社会、法治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时代特点与需要。建议修订为:依靠群众,依托基础,注重协作,依法破案。
十七、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2003)
(一)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的背景和主要目标
1、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的背景 党的十六大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了出来;国际范围内以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文明、保障人权为背景的司法改革正在深入、持续地展开。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陆续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对司法改革作出了承诺;我国加入了WTO,加快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同时也促进了法制全球化,一些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将逐步转化为国内法。司法改革是内在发展需要和外在促进因素共同推进的结果。证据立法的完善则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具体方面。
2、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的主要目标和核心内容
同侦查直接相关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证据立法。其将以推进与完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为主要目标,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使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得到进一步扩展,使未来的审判活动具有更强的对抗性,以促进司法公平和正义。
这一目标的实现,是以彻底瓦解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为前提的。所谓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在流水线型的刑事诉讼构造中,诉讼活动由在时间上前后相继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序依次推进,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所以将其称为侦查中心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是对侦查程序的改革和重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传统的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起诉程序和庭审程序得到了根本改造,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新型诉讼模式得以塑成。但是,由于改革的阶段性和渐进性,一些重要的问题主要是侦查程序的改造问题被搁置、遗留下来。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侦查程序的改革变得紧迫起来。侦查程序的改革已经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二)同侦查密切相关的刑事司法改革与证据立法的内容
1、将删除“如实陈述义务”,确立有限沉默权规则。在将来修订的刑诉法中,要么会确立有限沉默权,要么会把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这一宪法权利写进去。
2、将确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来,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被告人承担。为了彻底根除刑讯逼供,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由警方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一旦被告人指控,警察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或刑讯逼供。
3、将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质是赋予辩护律师在庭审之前享有充分的阅卷权。控方欲在法庭上展示的主要证据必须在庭审前向辩方开示,辩方可以享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组织对控方证据的反击。
4、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的规定将会越来越完善,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亦将进行一定的限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5、将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意味着控辩双方对抗的加强,意味着侦查主导起诉和审判的历史的结束,侦查的结论要经受辩方的质疑和法官的裁决。
6、将确立侦押分离制度。侦押一体:侦查主导羁押,羁押服务于侦查,羁押部门缺乏依法自主实行羁押的独立性,常常出现延长羁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实行侦押分离已成为共识,但对具体方式和步骤有不同主张。
7、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制度将建立健全。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包括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及侦查阶段的司法救济,均属于对侦查的司法控制范畴。建立健全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制度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8、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辩护权的行使将得到充分的制度性保障。上述各点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辩护权的保障。关于讯问时是否律师在场、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争论比较激烈。
(三)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对侦查的实质性影响
1、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将会得到基本保障。同侦查活动密切相关的权利保障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不再遭受违法剥夺,至少遭受违法剥夺的概率将被控制到最低限度。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具有不受到限制的基本保障;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的法定期限期满之日起自动获得自由,不允许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将会逐步降低,羁押期限将会逐步缩短,侦查人员将会更多地在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完善证据。从长远看,突破法定条件羁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羁押将得到比较彻底的纠正,且羁押条件将会提高,取保候审将会变的更具有可操作性,国外的保释制度可能通过改良在我国推行。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在程序上进行分离。
(2)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的意志自由将得到尊重。删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法律条款、确立有限沉默权或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犯罪嫌疑人不管是否有罪,都可以选择不作对己不利的陈述。
2、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讲,侦查行为将受到以下限制
(1)侦查的非暴力化。侦查行为要同暴力和变相暴力绝缘,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将不存在。
(2)侦查公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其所享有的所以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使之得到切实保障。
(3)侦查行为将受到动态性的司法控制。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的过错甚或是可能的过错,要受到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督、控制、纠正和追究。
(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怎样应对这种影响
1、在情感上要积极适应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新成果的要求。推进侦查法制化进程事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司法改革和证据立法完善的结果仅是保护了公民和犯罪嫌疑人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限制了侦查人员应予限制的非法侦查或越权侦查的自由,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因而,侦查人员在感情上不应有抵触情绪,应积极适应依法侦查的正当要求。
2、在认识上要确立与现代法制相适应的新的侦查观念
(1)确立新的侦查阶段观。侦查是刑事诉讼第一道工序的观念必须转变,实质意义上的侦查终结是判决生效之时。即侦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移送起诉并不意味万事大吉,侦查的结论要经受辨方的质询和反击,侦查成功与否将由法官来下结论。
(2)确立新的侦查属性观。将侦查视为纯行政追诉行为的观念必须转变。侦查活动具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不应再将犯罪嫌疑人视为侦查的客体,而应将其视为侦查活动的参与者或广义的侦查主体。并且,侦查活动要由重视对案件事实的揭示,转变为揭示客观事实与构筑法律事实并重。不仅仅将侦查过程当作一个揭示犯罪的过程,更应将其当作一个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
(3)确立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的侦查查证观。应承认侦查死角的存在。特定案件中由于受制于客观条件,对犯罪嫌疑重大、但又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嫌疑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只能将其视为无罪的人,羁押法定期限到期依法应予释放。
(4)确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侦查目的观。
3、强化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利用
(1)加强对刑事科学技术的装备投入和应用开发研究。
(2)提高侦技人员的证据意识、现场意识和发现、提取、利用痕迹物证的能力。(3)加强侦技配合,彻底纠正侦查人员游离于现场的现象。
4、强化基础建设
加强刑侦基础业务建设和刑侦专门手段建设及侦查信息化建设。
5、改进讯问方法,提高讯问策略水平。
讯问中要尽量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如实陈述对其有利的观念。这需改进讯问策略方法,使讯问建立在法、情、理、证之上。
(1)在立法上要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使“如实陈述有利”在法律上得到保障。(2)讯问中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在理、情、证的组合上寻求突破。
6、营造新的侦查法制氛围
现实生活中,公众和舆论对侦查效率的过高期望,对实体真实的过高期望常会促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受到片面程序正义诉求和片面实体正义诉求的双重挤压。只有全社会都接受了现代法制理念,侦查人员才能真正摆脱各种人为干扰,依法侦查。
十八、侦鉴分离
侦鉴分离是作为解决自侦自鉴问题的措施而提出来的。
(一)自侦自鉴的两种表现形式
1、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指个人自侦自鉴,即一个人既承担案件的侦查任务,又担当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的鉴定角色。有条件充当双重角色进行自侦自鉴的人通常是侦查人员。这种意义上的自侦自鉴为世界各国法律所禁止。
2、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部门自侦自鉴,即一个部门下属的机构和人员既可以承担侦查任务,又可以从事鉴定活动。有条件进行这种意义上的自侦自鉴的部门通常是具有侦查权的部门。
一些学者担心侦查部门的人员进行鉴定难免会受到侦查职能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客观性乃至公证性,于是对自侦自鉴作了扩大解释,将一个部门可以承担侦查和鉴定两项职责的情况也引申为自侦自鉴。对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即部门自侦自鉴的否定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目前只是法理上的探讨,一些学者期望通过修改法律消除部门自侦自鉴。
(二)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符合现代法治标准
问题的关键是实行个人侦鉴分离(相当意义上的侦鉴分离),还是实行部门侦鉴分离(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1、法律允许部门自侦自鉴,因此不需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禁止个人自侦自鉴,《刑事诉讼法》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回避。部门自侦自鉴则是法律许可的,《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里的指派显然是针对本部门所属人员而言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部门自侦自鉴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部门自侦自鉴具有合法性,在鉴定体制上没有必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只需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2、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查分离已足以确保鉴定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和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在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体制的框架内,只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鉴定人摆脱所属部门影响,实现鉴定态度中立、鉴定结论客观是完全有可能的。如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会赋予鉴定人员以独立于部门利益之外的个体利益。实行鉴定人出庭制度后,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水平、诚信品格等都将在法庭上经受询问和质疑,并听从法官裁决。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很难为了部门利益而抛弃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理念。既然确立包括鉴定人在内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证据立法中已有定论,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就没有必要。配套制度:1)建立健全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2)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
3、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还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如果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刑事案件侦办中的所有鉴定事项都由中立性机构来承担,那么其能否全天随时满足案件侦查的紧急需要?
十九、侦查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2004)
目前,在我国,社会与经济的转型、民主与法治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犯罪的嬗变,对侦查工作形成许多新挑战。侦查部门需顺势应变,与时俱进,改革侦查体制,创新侦查机制。
侦查体制涉及纵向各级侦查机构的职能定位和相互关系,同一层级横向侦查机构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目前我国的侦查体制,在纵向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刑事执法活动的尊严和统一、不同层级侦查部门事权和职能定位不明晰的问题;在横向上存在侦查警种分工过细、拥有侦查办案权的部门过多过散的问题。
一.侦查体制改革构想
(一)坚定不移继续推进“97”刑侦体制改革
1997年公安部出台的刑侦体制改革举措,体制改革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核心内容是建立覆盖社会面的刑警队和实行侦审一体化。这两项改革从出台之日起就面临诸多争议,在推进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曲折和反复。
这两项措施是加强刑侦工作专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是提高破案效率和效益的重要保证措施,是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提升侦查办案质量的根本出路,是侦查法治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要求。尽管在实践中还面临着侦查人员素质不适应、财政保障不到位、配套制度滞后等问题,但不能以此作为放弃改革的借口,必须坚持刑侦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通过深化改革克服困难,不断推进和完善刑侦体制改革。
(二)积极整合侦查机构,抑制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分散化
1、公安机关侦查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分工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打击犯罪的警力布局不合理,侦查警种分工过细,特别是基层侦查部门分割过度,一些县级公安机关警力本来就少,却分设了刑侦、禁毒、经侦等几个部门,人为地分散了警力。
二是拥有侦查办案权的部门过多、过于分散。除国保刑侦、禁毒、经侦等侦查部门外,治安、边防、消防、交管、出入境管理、网络监察等部门也承担破案任务。一方面,一些部门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刑事侦查权,极易造成权力的混淆和滥用;另一方面,这些部门原以相应的公安行政管理为主要职责,无法满足侦查破案专业化的要求,办案质量和效率得不到应有得保障;同时,如果这些部门都建立起侦查办案机构,必然造成重复建设和有限警力得分割,难以形成打击合力。
2、整顿侦查机构的基本构想
(1)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整合侦查机构的基本构想
第一,不再增设新的一级侦查机构。以后凡新增侦查业务,可将其归入与其业务性质相近的一级侦查机构之下的二级侦查机构,必要时可增设新的二级侦查机构。只增牌子,不增机构。既强化了领导,又可避免机构的膨胀。
第二,慎重地逐步合并现有一级侦查机构。要有选择地循序渐进地进行。(2)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整合侦查机构的基本构想
第一,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设置公安部和公安厅未设置的侦查机构。确有必要设置的,应报公安部批准。
第二,公安部和公安厅设置的机构,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不必一一予以对应设置。基层公安机关作为实战机关,分工过细,会导致职能交叉,警力分散;侦查人员业务知识过于单一,综合素质低下;部门间推诿扯皮,信息封锁,政出多门,严重影响侦查工作效率,造成侦查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三,地市级公安机关,毒品犯罪、经济犯罪不突出的地区,可不设独立的缉毒部门和经济犯罪侦查部门。
第四,县市级公安机关或城市公安分局,原则上应实行诸侦合一,必要时可在该侦查部门之下进行专业分工,设置专业中队。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案件可由地市公安机关相关侦查部门负责侦查。
(3)关于侦查机构整合步骤的基本构想
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先改基层,再改上层。先在作为实战单位的基层进行,再触及公安部和公安厅两个层面。解决高层问题远比解决基层问题复杂的多。既得利益群体、惯性思维、旧体制运转过程中产生得惯性将成为改革的巨大阻力。
高层改革方案:在公安部成立刑事司法总局或侦查总局,在省级成立刑事司法局或刑事司法总队。
3、解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分化问题的基本构想
应按照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分离得原则,由侦查部门行使侦查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权。治安、边防、消防、交管、出入境管理、网络监察等部门只承担由他们管辖案件的调查任务。凡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动用侦查手段得案件,一律由刑侦等侦查部门负责侦查。
(三)公安机关侦查体制在纵向关系上应继续保持并不断完善以分散为主、集中为辅的结合型模式
这一问题涉及侦查权的纵向分配问题。依据侦查权的纵向分配的不同情况,可将侦查体制划分为集中型侦查体制、分散型侦查体制和结合型侦查体制。我国整个公安行政领导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体制或称为以分散为主、以集中为辅的体制。与之相适应,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体制也属于中央和地方结合型的侦查体制,确切地讲是以分散为主、集中为辅的体制。
有不少人主张对侦查机构进行改革,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建立集中型侦查体制。理由:一是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尊严;二是犯罪活动流动性增强,侦查活动也应打破行政区划的壁垒。
有人认为,应该以分散为主、集中为辅的体制不变,局部强化集中统一性。“条”上的领导主要是业务指导,组织人事、经费保障、工作运转仍然实行“块”的领导。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城区分局侦查部门的领导,可以因地制宜,或实行垂直领导,或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对特定类型的特殊案件的侦查,实行上级督办或上级直接侦查制。理由:
一是侦查体制应同整个公安体制保持一致,如果侦查工作在体制上失去了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重依托,其工作的开展和资源保障将面临重重困难。二是我国侦查体制的设计应同国际范围内集中侦查体制与分散侦查体制相互融合的趋势相一致。三是侦查体制的设计应遵循明晰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分级负责的原则;四是垂直的领导体制不是保障刑事执法活动统一性的唯一手段。刑事执法活动的统一性,主要靠统一的法律制度和统一的执法监督活动来保障,并不完全依赖于垂直的侦查领导体制。对易于出现地方保护的特定类型案件,可通过上管一级、部厅督办或直办等形式强化集中统一性;五是体制上的分散可以通过机制上的整合予以弥补。建立健全区域协作、部门协作,弥补分散体制的弊端。
二、构建符合时代特点的侦查工作机制的若干思考
侦查工作机制,系指侦查组织机构各部分的构成、功能特性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和原理。创新侦查工作机制,就是指在改革侦查体制的基础上或在侦查组织机构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通过优化其内外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方式,提升侦查功能,提高侦查的效率与效益。
为适应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必须加快建立以下侦查工作机制:
(一)建立以信息系统为依托的侦查工作机制
以信息系统为依托的侦查工作机制即信息化侦查工作机制。信息化侦查工作机制是信息化警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信息化警务,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进行警务活动的方式,并配合以组织、人才、机制等创新的综合警务创新模式。侦查工作信息化,是指信息技术在侦查部门全面渗透,在侦查破案中广泛应用,全方位支持侦查工作的过程。要实现侦查工作信息化,就必须建立消除地区壁垒和部门壁垒的、能够实现信息资源充分共享的、全国联网的刑侦综合信息系统,形成侦查信息平台。
只有实现侦查工作的信息化,才能促进侦查活动由劳动密集型或人力密集型的粗放经营方式向信息密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精细快捷经营方式的转变,以缓解侦查警力不足的压力;才能从根本上拓宽侦查途径,建立多元的侦查模式体系,提高侦查破案效率和效益;才能有效地促进侦查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从20世纪末逐步推行的破案追逃新机制、网上打拐新机制、侦查杀人案件工作机制、指纹远程查询比对机制等项工作机制,就是依托所推出的相关全国性信息系统实施的。在实战中取得了另人瞩目的成效。
要在全国范围内解决侦查工作信息化的问题,首先,必须加强整体规划,全面制定标准化的信息代码。其次,对相关信息实行全面采集、规范采集。再次,对相关信息进行规范管理,动态调整,防止信息的老化和僵化。
(二)建立多警联动的侦查工作机制
建立多警联动的侦查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方面,在特定类型案件的特定侦查阶段仅依靠有限的侦查专业力量难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全面收集侦查信息和展开侦查措施,易失掉战机。一方面,侦查特定阶段上的某些工作不需要高度专业化的侦查知识和技能,侦查以外的警种可以胜任相应的工作。
(三)建立侦查协作机制
要实现对动态犯罪的有效侦查,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要在侦查区位上实现由区域封闭性向空间开放性的跨越。
(四)建立健全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科学决策与评估机制 应以科学决策为前提,科学评估为衡量尺度,减少盲目性,增强针对性和时效性。并且,尽可能通过长效机制建设和日常工作的强化,控制犯罪问题和治安问题,尽量减少组织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科学决策与评估机制应包括如下环节:
1、提出动议
2、科学论证
3、领导决策
4、精心准备
5、动态调控
6、效果评估:评估不宜过分强调打击数量,对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也不宜进行打击数字排队评比。因为:一是打击数字反映的仅是直接战果,并不能等同于控制效果。二是不同地区治安形势和犯罪状况不同,打击数字不具有可比性。三是会导致弄虚作假、玩数字游戏,败坏警风。四是因追求数字,而任意扩大打击面,侵犯合法权益,不利社会稳定。
科学评估严打效果:一是应将公众安全感作为一个重要标准。二是应将反映办案质量的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作为评估的一项指标。
(五)建立侦查资源的保障机制
信息资源、刑事科学技术、专家人才、侦查基础工作、侦查调研和培训制度、经费和装备
二十、97刑侦改革
(一)“97刑侦改革”的特定含义(2003年)
“97刑侦改革”特指1997年公安部推行的刑侦改革措施。
依据1997年6月9日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在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上作的《大力改革和加强刑事侦查工作,全面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的报告,刑侦改革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体制改革,包括建立覆盖社会面的刑警队和实行侦审一体化;二是机制改革,建立既有竞争激励又有责任约束的工作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三是侦查破案的专门手段和基础工作建设方面的加强和改革,包括刑事技术、隐蔽力量、技术侦察三项手段的加强和改革,情报资料、阵地控制、刑嫌调控三项基础工作的加强与改革;四是刑侦队伍建设方面的加强和改革,包括刑警综合素质与执法办案水平的提高。
在四个方面的改革中,刑侦体制改革——建立覆盖社会面的刑警队和实行侦审一体化成为“97刑侦改革”的核心。它既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又是侦查实务部门和理论工作者展开争论的焦点,也是改革推进中的难点。
(二)刑侦改革的成就(郝2002年)
1、破案责任机制的建立及不断完善,从根本上改变了改革前那种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破案积极性不能充分调动、破案潜力得不到充分发挥得“大锅饭”现象。探长制、分组制、包片制、招标制、搭档制、主侦制、侦查员分级制等责任机制得推行,将破案责任明确到人,把工作实绩与晋级晋衔、立功表彰、生活待遇挂钩,实现了责、权、利得结合,这是刑侦工作得一次历史性革命。
2、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得全面振兴、强力投入与整体推进,使刑事侦查工作在法制化、现代化方面同发达国家之间得距离进一步缩小,使我国刑事侦查工作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产生深远影响。
3、《刑事侦查阵地控制工作规定》等工作规定得相继出台,为刑侦基本手段和刑侦基础业务建设得规范化、系统化、动态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制度保障。
4、“破案追逃”新机制、打拐工作机制、现场指纹查询比对机制等工作机制以计算机信息网络为依托,与DNA等尖端鉴定技术相结合,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也将刑侦工作得现代化推向了一个新得高度。
5、对重大恶性案件实行得“挂牌督办”制度,特别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实行得对重大案件得督办和对重点地区的指导制度,都是富有建设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6、为了提高刑侦民警的执法办案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在全国范围内所采取的包括远程教育在内的开创性的业务培训,以及所采取的与检察机关定期联系、组织民警旁听庭审、错案追究制等措施,都是加强队伍业务建设、强化责任机制的开创性举措。
(三)侦审合一(郝2003年)
1、侦审合一的提出
提出侦审合一的初衷,是为了解决侦查周期过长、超期羁押及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为了追求侦查与取证活动的结合与同步,也是为了促进侦查员素质的全面提高。
2、评反对侦审合一的三种观点
(1)侦审合一并未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评“侦审合一违法论”
认为侦审合一违法的观点,其论据均系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一些学者将其作为侦审必须分立、必须分别由独立部门承担的法律依据。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该条文中与侦查、预审同时并行提到的还有拘留、执行逮捕,若照这些学者们的逻辑进行推理,拘留、逮捕这两项强制性措施岂不也成了彼此分开、并列的独立阶段,岂不也需要成立彼此分立的机构予以实施吗?至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更不足以作为预审只能由独立机构实施的根据。侦审合一后,预审方面的工作并没有放弃或废除。按照持“侦审合一违法论”者的逻辑,岂不要求只要刑事诉讼法提到应当进行什么,就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什么机构吗?
(2)预审对侦查的监督并非不可替代——评“弱化监督论”
对侦审合一的另一种批评是,侦查机构的合并,使侦查失去了制约和监督,使侦查过程更易孳生腐败。
在侦审分立的情况下,预审对侦查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但这种制约和监督并非侦查监督的唯一形式,更非侦查监督的最佳形式。
侦审合一后,如何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需要认真加以探讨。在此问题上,应少一些怀旧情绪,多一些创新意识。事实上,学术界和公安、司法机关正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积极探索强化侦查监督的新途径,致力于完善各种配套的改革措施,并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3)办案质量的一度滑坡不应归咎于侦审合一——评“办案质量下降论”
侦审合一推行后,一段时期刑事案件批捕率、移送起诉率有所降低,退查率有所提高。不否认办案质量的下滑与侦审合一之间的某种联系,但这种联系是部分的和阶段性的,而非因果对应的、永恒的。办案质量的一度下滑是办案人员数量不足、质量不高与承办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办案质量标准明显提高之间的矛盾在特定阶段严重冲突造成的。加剧这对矛盾冲突的因素包括:
1)刑法修改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范围增加,同时,刑事案件发案率和发案绝对数亦大幅度增长,使得侦查人员的办案压力和难度加大,必然对办案质量构成冲击。
2)随着案件增长,办案主体的新成分大量增加,但他们的办案水平显然不适应办案业务的要求。即使在侦审仍然分立的情况下,将大量新警分别投入侦查和预审部门,亦难以避免案件质量在一定阶段的下滑。
3)收容审查的取消,使办案质量问题由潜隐的形式转化为外显的形式。在取消收容审查之前,相当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以收容审查的形式长期羁押,查无实据者解除羁押,证据确凿者方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收容审查取消之后,原来通过收容审查予以处理的案件全部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从而使原来被收容审查所掩盖的严重的办案质量问题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暴露出来。从这种意义上讲,收容审查取消后,一段时间内刑事案件批捕率、移送起诉率的降低和退查率的提高,不仅不意味着刑侦部门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整体下降,相反,它们是中国侦查工作向现代法制文明跨越的见证。
4)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诉讼理念、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证据要求与证明要求等方面都对办案质量提出了新的、更为严格的要求和标准,使得在原来的诉讼体制下能够顺利通过批捕、起诉的案件频遭退捕、退查。这就是说,办案质量在形式上的下滑,并不完全意味着办案质量的实质下滑。
纵上所述,一方面,侦审合一这一改革措施推行的过程,正伴随着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扩大,收容审查的取消,庭审制度的改革,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办案质量产生了形式上或实质上的一定影响。另一方面,侦审合一这一改革措施推进的过程之中,犯罪数量激增,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犯罪手段不断升级,这一切都对办案质量构成了一定的冲击。一段时期刑事案件批捕率、移送起诉率的降低和退查率的提高,是综合因素的结果,侦审合一与办案质量形式上或实质上的下降只是一种时间上的巧合,并不具有单一性因果对应的必然联系。
当然,在侦查实践中,侦审合一后的确存在侦查人员的素质难以适应办案质量要求的问题,但解决的出路在于提高他们的素质,而不是仅赋予他们破案的职责而解除他们的办案职责。协调好破案和办案的关系,出路不应该是走回头路,而应立足于提高侦查人员统筹兼顾的能力,优化探员之间的内部分工和配合。总之,侦审合一与国外侦查部门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它不仅是提高破案效率的需要,而且从长远的观点来看问题,它不仅不会影响办案质量,相反是确保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可以推动侦查部门所有侦查人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程序意识的全面提高。
3、侦审合一的具体操作
一是要从实际出发,在刑警全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对在刑侦机构内部设立同原预审机构工作职责相对应的专门机构的做法应予以认可,确保在刑警素质逐步提高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二是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以老带新、以高素质带低素质等多种形式,促进刑警全员素质的提高,为实现侦审合一创造条件。
展望未来,目前刑侦部门内设的具有预审职能的机构,在刑警素质得到全面提高、具备了独立承担侦查和预审职责的能力的情况下,内设的专门性的承担讯问和完善诉讼文书的机构可以长期存在,其可以凭借深厚的专业水平,主要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犯罪等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一些重特大案件中发挥攻坚作用。
(四)责任区刑警中队建设
1、坚持改革方向不动摇,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改革操作思路不动摇
2、在刑警中队的设置及队所关系问题上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有利于促进刑侦工作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能力。凡有条件的地方应鼓励刑警中队和派出所分设,以增强前者的专业化水平和后者的防范管理服务职能。
二是有利于有效地整合刑警资源,降低建房、后勤保障等成本。
3、队所关系脱节不是责任区中队建设中难以克服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加以解决
(五)推进刑侦改革
目前正在推进的刑侦改革,无论从其深度或广度而言都是前所未有的历史性创举。它是在无现成的国外模式可供采用的情况下,对自身已有工作模式和工作机制的自觉超越。加之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及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极大,因此,刑侦改革的初始方案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刑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需要科学、探索的精神推进刑侦改革。
二
十一、严打(郝2003年)
(一)“严打”方针与“严打”斗争形式
“严打”方针的确切含义是指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严打”作为一项方针,本来没有限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方式,但由于从1983年8月开始到1987年1月结束的第一次全国性“严打”斗争以三次统一部署的战役行动为主要形式,集中统一行动就成为“严打”的一种典型形式。1996年4月,公安部根据中央指示,看展了为期5个月的全国性“严打”集中统一行动,并在当年12月底部署了为期2个月的“严打”整治冬季行动。2001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又部署开展为期2年的全国性“严打”整治斗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上述三次具有一定综合性的“严打”斗争均以集中统一行动为主要形式。此外,在这期间,党中央、国务院、中央政法委、公安部还部署过一些以打击某一类犯罪或治理某种突出治安问题的专项集中统一行动,如打击“车匪路霸”、“打拐”、“追逃”等专项斗争。人们已习惯将统一行动、专项斗争视为严打的固定形式。其实,根据严打方针的实质精神,严打除了可以借助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形式开展之外,还应贯彻于政法部门的日常工作之中去,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定罪量刑和监管改造等各个环节中均应充分体现严打方针的精神。公安机关更应将严打方针贯彻落实在日常的侦查、打击、控制工作之中。
(二)1983年以来“严打”斗争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中发挥了独特而又重要的作用 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优势在于在特定时间内可以有效地整合打击犯罪的各种资源,一方面在公安机关内部集中时间、集中警力、强化领导、重点保障、全力投入;另一方面可以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迅速发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短期内能够在全社会形成严打氛围,对犯罪分子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通过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发挥打击的整体性、综合性效应,强化打击力度,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
20年来,严打斗争对于及时地解决特定时段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有效遏制特定时段刑事案件上升的势头,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起到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只有坚持严打方针,始终保持严打声威和高压态势,才能掌握打击犯罪、驾驭社会治安的主动权。
(三)严打斗争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统一行动、专项斗争过多过滥
从中央到地方各个级别的统一行动、专项斗争重重叠叠,致使专项斗争日常化,日常工作专项化,基层公安机关和民警超负荷工作,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厌战心理。
2、重形式轻时效
表现为决策过程简单化,工作部署程式化,措施缺乏针对性,做表面文章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比较严重。
3、重破案数量轻办案质量
为了片面追求严打战果,追求打击数,错误定性,滥用强制措施,降格拘留、逮捕,随意扩大打击面的现象较为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比较突出。
4、重打轻治
单打一的情况比较严重,打击长效机制建设和综合治理工作比较薄弱。
(四)正确认识和理解严打方针,坚定不移地坚持严打方针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总量居高不下,犯罪类型不断增多,犯罪危害性日益严重,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任务越来越艰巨、繁重。必须坚持不懈地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至于严打斗争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通过深入的探索和改革,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得到彻底纠正。
严打方针作为一项与社会转型时期的治安形势相适应的刑事政策,其正确性、科学性是确定的。对待这一方针的正确态度一是坚持,二是完善。
(五)改进严打斗争水平、强化严打斗争效果的具体设想
1、减少大范围的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给基层公安机关以更大的严打自主权
2、建立健全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科学决策与评估机制
提出动议、科学论证、领导决策、精心准备、动态调控效果评估
3、统一行动、专项斗争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体现法制精神
(1)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过程中,要使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2)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3)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的过程中,要善于借助严打声威,排除干扰,切实使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
二十二、侦查现代化(郝2003年)
(一)侦查现代化的内涵
侦查现代化是一个具有立体含义的概念,它并不仅仅体现在侦查所依赖的硬件条件方面。
1、侦查人员素质的现代化
侦查人员必须具有同现代侦查活动相适应的观念、知识结构、学历水平、思维素质、心理素质、技能水平、2、侦查管理的现代化
包括现代化的侦查体制、侦查机制、侦查业务规范、基础业务建设
3、侦查装备、侦查手段及与之相关联的侦查方式的现代化
包括侦察技术、物证技术、武器装备、交通通讯、信息运转、侦查模式与途径的现代化
4、侦查法制的现代化
使侦查活动能够适应司法改革进程和证据立法完善的步伐,与整个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相同步,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相协调。
(二)怎样推进侦查现代化
侦查现代化的推进,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既取决于侦查决策机构的主观努力,更依赖于侦查机构的外部环境和客观条件。一是要通过提高侦查岗位任职资格门槛和加强教育培训,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使之与现代化侦查工作的需要相适应;二是要积极借鉴、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经验和成果;三是在继承的前提下,不断创设有助于推进侦查现代化的体制、机制与制度;四是要加大经费投入,保证装备投入和项目研发。
二十三、侦察技术手段立法(郝2003年)
(一)关于立法进程
技术侦察是一个直接涉及公民宪法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重大问题。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授权都过于原则,而具体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与对象、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部委规章或党政文件,或者法律形式层次不高,或者透明度不强。在这种情况下,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法律依据问题就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这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面临窘境。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的完善,刑事诉讼过程的对抗性将不断加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将明确确立,技侦手段面临两种选择:要么为了规避辩方的质询而使之日渐萎缩,要么通过立法而继续发挥其在侦查破案及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功能。显然,技侦立法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事情,立法的进程必须加快。
技侦立法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事情。一方面在进程上不能拖拖拉拉,另一方面在质量上又不能草率行事。应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技术侦察手段适用的案件范围与对象、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技术侦察程序中个人权利的保护等基本问题。然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基本精神,可以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制定一个《技术侦察工作细则》。《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原则些,以保持其稳定性,《技术侦察工作细则》的规定可以具体一些。后者在实施过程中,可以予以修订。这样既可以解决技侦工作无法可依的燃眉之急,又可以确保立法质量。
(二)关于技术侦察手段范围的界定
技术侦察手段有两个基本条件,一个是实质要件,即它的实施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基本的宪法权利;另一个是形式要件,即它实施的途径和方式要借助一定复杂程度的技术方法。在技侦立法时,无论是采取单项立法的形式,还是采取综合立法的形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的项目才能纳入立法范围之中。即使是通过复杂技术方法获取犯罪信息的侦查活动项目,即使是目前由技侦部门担负的侦查活动项目,只要其不涉及公民基本的或核心性的宪法权利,都不能将其纳入技侦立法的范围,不能对它们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像对待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侦察项目那样加以限制。
对于未纳入法定技术侦察手段的项目和内容,刑事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可以机动灵活采取。
二十四、私人侦探(郝2003年)
私人侦探能否开禁,首先应界定私人侦探的含义。
如果私人侦探是指享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的私人,则私人侦探不应开禁。《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侦查权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五个机关或部门所专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部门的公安机关属于公安机关的专业性分支机构,也享有侦查权。未经法律授权的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侦查权。
有人以西方国家拥有私人侦探业为根据,认为我国也设立私人侦探业。实际上西方国家的私人侦探业并不是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侦查权的机构,并且从所谓的私人侦探业务看展得比较早得国家得情况看,其有限得调查权随着警察力量得加强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国外的情况不能成为我国为私人侦探业开禁的理由。
也有人认为,没有私人侦探,自诉案件被害人就难以有效地调取、收集证据,其诉讼权利就难以保障。其实,大多数自诉案件系易于获取证据的案件,况且,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可以聘请具有证据调查权的律师给予帮助。以此作为私人侦探业开禁的理由也不充分。
如果私人侦探是指不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侦查权,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调查活动的私人,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是可以存在的。公民均有从事法律未禁止的各种活动的权利,对这样意义上的私人侦探,法律从未禁止过,所以也不存在开禁的问题。
总之,私人侦探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定意义上的侦查权是否可以由私人享有。回答是否定的。如果绕开这一问题讨论私人侦探的开禁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十五、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想主义·对侦查的负面影响(2004年10月)(郝: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2003年10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被纳入十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这标志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工作的正式启动。
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许多主张大多以英美法系的相关诉讼原则、制度和证据规则为蓝本,以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理想化境界为目标,从人权保障的一元价值观出发,构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案。即使是那些主张兼顾多种价值取向的修改方案,也多以思辩作为其研究问题的主要方法。因此,这些立法主张根本无法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蓝本,因为这些主张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相关学者在阐述其立法主张的必要性的时候,没有对这些主张的可行性进行相应的论证,至少是没有拿出来令人信服的可行性论据来。其二,很少有学者在操作层面对相关制度和规则进行实证运作,即使是有一些刚刚起步的实验,主持者也在有意或无意地彰显其积极的效应,回避其面临的问题,初步的实验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建立在客观现实的基础上,人们很容易从这些结论中看出实验主持者的主观预期。其三,缺乏对这些立法主张的实施效果的全面评价,学者们大多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尺度评价和预测相关制度和规则的实施效果,很少对其负面效果进行评价和预测,因此相关制度和规则实施的总体利弊得失,仍旧是未知数。
总之,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张,大多具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用个人美好愿望、思辩色彩层面上的逻辑合理代替了现实理性和科学理性。
而侦查实务部门,有相当比例的同志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持排斥态度。他们往往局限于侦查效率的一维视角。
理想主义的立法主张和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抵触情绪,都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在立法准备上必须实现三个重要转向:在立法目标上,从关注单一价值取向转向寻求多元价值取向的平衡;在立法主张上,从必要性论证转向可行性探讨;在立法技术上,从理论阐释层面转向操作实验层面。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一方面要积极地朝着强化人权保障的目标迈进,要主动地按照联合国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确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必须明确,人权保障标准既有绝对性,也有相对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标准实际上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它给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留下了一定的弹性操作空间。制定新刑诉法草案,在吸收国外刑事诉讼的理论资源和实践资源的同时,还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实际因素:
(一)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现实 长期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宪法。
新修改的刑诉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只能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具有浓厚当事人主义成分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当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则可能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保留一定职权主义成分的混合型诉讼模式。
(二)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赖以运转的经济基础和财政支撑能力
如果不考虑财政负担能力随意设置制度和规则,这些制度和规则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从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立法本身就会把执法者变成天然的违法者。
(三)相关制度和规则实施的后果
立法者必须明确,在其他相关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和刑事案件的破案成本成正比,与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成反比。在人权保障得到强化的同时,必然带来破案成本的上升和破案率的下降。具体将带来以下后果:
1、在新的制度和规则之下,侦查的难度将会加大,侦查办案的成本将会大大提高:一方面时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本身的成本将大为提高;另一方面是用于参与各个诉讼环节(如警察出庭作证)的侦查成本将会大幅度提高。
2、有一定比重的案件和一定比重的“余罪”(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和规则之下可以破获,但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后的新制度、新规则之下难以破案。
立法者必须对侦查能力的强化幅度和速度作出客观的预测;在此基础上,应该对相关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实施对破案率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对治安秩序可能带来的影响作出客观的预测;对党政领导、舆论、公众破案率下滑和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可接受程度作出客观的预测。在上述预测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保障人权的需要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标准的要求,充分考虑相关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赖以运行的经济基础和财政支撑能力,平衡各种价值关系,决定设置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怎样设置这些制度和规则。立法者和公众必须对刑事警察的人权保障状况给予足够的关注。随着侦查法治水平的提高,刑事警察的人权保障状况反而出现了恶化的态势。这种恶化态势来源于程序正义诉求和实体正义诉求的双重挤压,来源于法律规定和行政力量之间的冲突,来源于法治和人治的矛盾。一方面,随着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诉讼制度和规则规定得越来越多,对侦查手段和方法得限制越来越多,侦查人员对特定案件个案真相得揭示就可能难以完成,整体破案率就可能下降;另一方面,党政领导、舆论、公众对警方揭示个案真相的能力及破案率的期望值有增无减。迫于破案压力,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就不得不在程序上打擦边球。通常情况下,这种“擦边球”是在党政领导、舆论、公众的间接驱使下进行的,但一旦出现问题,责任就只能由侦查人员个人来承担。这对侦查人员而言是不公允的。
二十六、2003年10月刑侦工作座谈会共识(2004年10月郝)(郝: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一)明确了刑侦工作方针应该予以修改和充实的内容
代表认为,刑侦工作的方针是指引刑侦工作或刑事侦查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的方针,在新形势下已不能有效地担当起这个功能作用,必须予以修改。刑侦工作方针在继续保留“依靠群众”内涵的前提下,应充实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要明确依法办案的思想,体现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2、要明确侦查工作必须充分利用情报信息,以信息化为依托,体现信息化社会的特点。
3、要明确侦查工作必须强化和依托刑侦基础工作和刑侦专门手段建设,特别是要加强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创新侦查工作机制,拓宽侦查工作的途径和模式。
4、要明确侦查工作必须加强正规化建设,通过刑侦队伍的正轨化建设和业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推动刑侦工作质量的提高。
5、要明确侦查工作必须加强协作、完善协作机制,提高刑侦工作效率和效益。
(二)必须提高认识,尽快实现刑侦工作的职业化
1、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特点的变化迫切需要提高刑侦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刑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侦查水平和效率的高低,取决于侦查工作专业化程度的高低。
(1)犯罪活动所呈现出的专业化乃至职业化趋势要求侦查专业化水平的快速提升。(2)群众工作在侦查工作中功能作用的日渐弱化要求专门工作的不断加强。
(3)法治的发展进步对刑侦工作的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证据立法的不断完善,对侦查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4)侦查工作技术含量、知识含量的提高,要求侦查人员专业化水平的同步提高。
2、刑侦工作的专业化必须由职业化作保障
侦查工作的职业化,既是侦查工作专业化的保障,又是侦查工作专业化的最高境界。实行职业化是保持侦查队伍稳定,推动侦查队伍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目前,由于没有职业化制度作保障,非专业人员从事侦查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同时,由于现阶段我国侦查工作难度大、风险大、待遇低,侦查专业人才流失严重。侦查队伍稳定性较差,侦查人员由不熟悉业务到熟悉业务再到离开业务岗位,造成了侦查队伍在低水平上的循环往复,极大地制约了侦查队伍战斗力的发挥。
3、侦查工作职业化的基本思路
对侦查人员实行不同于其他警种的特殊任职资格要求;特殊的招募制度;特定的管理序列;专业化的晋级、晋升条件;高标准的培训与考核办法;优厚的工资待遇。侦查人员的职业化应该同检察官、法官、律师的职业化同步发展。
(三)加强刑侦改革方向不动摇 关于侦审一体化和责任区刑警中队建设,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反复,甚至走了回头路。代表们认为:
1、这两项改革内容是提高侦查工作和侦查人员专业化水平、提高侦查队伍整体战斗力、提高办案质量的根本性举措,只能进,不能退。
2、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配套制度和机制的不断完善加以克服。如队所关系问题、刑警素质不能适应侦审合一条件下工作要求等。
3、队改革的速度、具体形式应根据情况具体对待。
总之,在刑侦体制改革问题上必须坚持方向,积极推进,分类指导。
(四)实现侦查资源发掘、利用的最大化
侦查资源包括侦查的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信息资源等。侦查资源的分散和分割,侦查资源深加工程度或标准化程度的低下,侦查资源利用或运行中所面临的体制性障碍和机制性障碍,都严重制约了侦查工作的质量、效益和效率。为改变这种状况,必须:
1、必须充分整合侦查警力资源
尽快改变承担侦查任务的警种分割过细、刑事案件侦查管辖分工过于分散的现状,充分整合侦查警力资源,合并机构,以发挥侦查的整体战斗力。
2、必须建立多警联动的侦查体系
赋予相关警种在采取紧急措施、提供线索方面的具体职责,使刑警走出单打独斗的境地,提高侦查效率。
3、必须推进侦查协作的规范化包括不同侦查管辖区域之间的协作和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首先,必须尽快实现侦查工作的信息化,侦查协作必须有信息网络平台作依托。其次,必须制定侦查协作规范。
4、必须尽快实现侦查工作的信息化
二十七、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命案必破”口号(郝: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一)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的出台和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开展的背景和具体内容
近几年,杀人犯罪呈现出“大流窜、系列化”的特点。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治安的稳定、杀人案件破案绝对数虽有所上升,但未破积案不断增多,相当数量的杀人犯尚未落网,一些恶性杀人案件侦破周期过长,公安机关侦查杀人案件的潜力没能充分发挥出来。针对这一情况,公安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提高命案的破案率,遏制杀人案件的上升势头。2004年年初,公安部推出的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和部署的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基础工作和侦查破案双管齐下,长效机制和集中行动双拳出击,已取得显著成效。
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是在经过两年的试行,进行了慎重修改和调整的基础上正式实行的,该机制共由五项制度构成:侦破杀人案件领导责任制,杀人案件信息上报制度,串并案件侦查责任制,重大杀人案件、系列杀人案件督办制度,侦破杀人案件工作考核制度。
与此同时,公安部决定2004年在全国看展为期一年的侦破命案专项行动。这次专项行动的任务和目标是:破获一大批现行命案和积案,提高命案破案率;及时抓获、严厉惩处一批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进一步遏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高发势头,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同时,在专项行动中推进落实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促进各级公安机关提升侦查破案攻坚克难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二)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和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取得的初步成果
侦破杀人案件工作机制强化了对杀人案件侦查的领导,推动了杀人案件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了杀人案件串并案件水平,加强了上级公安机关对重大杀人案件、系列杀人案件的督办、指导力度,从总体上促进了杀人案件破案水平和破案率的提高。仅以它在系列杀人案件串并案件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看,它促使杀人案件并案工作实现了五个方面的跨越:
1、从并案意识上看,它推动了杀人案件由被动并案向主动并案的跨越。
2、从并案角度看,它推动了杀人案件由单一技术并案或硬件并案向综合并案的跨越。
3、从并案时空跨度看,它推动了杀人案件由特定时空内的并案向开放时空并案的跨越。
4、从并案的途径和方法看,它推动了杀人案件由随机性并案向规范化并案的跨越。
5、从并案范围看,它推动了杀人案件由单一类型案件并案向关联类型案件的跨越。
(三)“命案必破”命题的先天缺陷、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1、字面意义上的“命案必破”是一个存在理论缺陷的错误命题。
“命案必破”:所有的命案必须全部破获或所有的命案必定能全部破获。该命题违法科学理论、违背客观实际的错误命题。
首先,“命案必破”命题有悖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在特定时空范围内,人的认识能力只能接近对全部客观事实的揭示,不可能穷尽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侦查认识死角是一个客观存在。
其次,“命案必破”命题有悖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从诉讼的角度看,破案不仅仅意味着查明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拘捕归案,还意味着要以充分、确凿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行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揭露出来的犯罪案件同实际发生的犯罪案件之间总会有一定量的差别;而最终作有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同被揭露出来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又会有一定量的差别。总之,总会有一定比例的犯罪案件在追诉时效内难以破案,命案也是如此。
再次,“命案必破”命题有悖客观现实。古今中外命案侦破的历史事实证明,命案不可能百分百破获。
2、“命案必破”命题的积极意义
“命案必破”这一口号是武汉市公安局于2001年首先提出来的。
这个口号并不意味着确立杀人案件百分百必破的工作指标,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不同于其字面含义的内容,被作为侦查工作的一种理想、旗帜和境界,以使侦查人员树立破案的信心,尽最大努力提高杀人案件的破案率。
公安部对这一命题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既然不是工作指标,既然是追求一种工作的最佳状态,既然其实际内容科学有效,认可比封杀更为可取。
3、“命案必破”命题的消极意义
长期使用“命案必破”这一字面本身有理论缺陷的提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并不可避免地由此授人以柄。
在一些地方,把“命案必破”作为一种硬性指标。为完成指标而引发违法办案、冤假错案、弄虚作假现象。
二十七、劫持人质案件(2004年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劫持人质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处置劫持人质案件的工作受到了空前的重视,专业化的人质谈判队伍体系将逐渐建立起来,处置劫持人质案件的水平将跃上一个新台阶,但反劫持培训工作如果缺乏科学规划、一哄而上,将严重影响培训效果。
处理劫持人质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指挥混乱、隔离控制措施缺位、谈判没有章法、对新闻采访缺乏规范安排、武力处置意图过于暴露、谈判和武力处置配合不力等。
大型的、劫持者和人质都形成规模的、劫持者凭借大量能够快速引发的强杀伤性武器、劫持活动预备充分组织严密并且劫持者犯罪意志顽固的恐怖性劫持人质案件在处置上具有一定难度。日常生活中的、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犯罪的小型劫持人质案件,特别是一对一的劫持人质案件,只要指挥正确、围控到位、谈判科学、战术得法,处置中人质和警察的伤亡都是可以避免的,因为谈判和武力制服都具有较大的回旋空间。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加强了对劫持人质案件的处置,开展反劫持培训。就培训工作进展看,存在着重形式、轻实效的问题,对培训活动缺乏计划性和整体性规划,以下几个问题表现比较突出:
(一)在培训对象上重视培训战斗员,指挥员培训相对滞后
对劫持人质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角色是指挥员。指挥是否得当,是整个处置活动成败的关键。应该使他们对案件的基本特点、处置的基本原则、围控的基本要领、谈判的基本原则和技巧、武力处置的战术方法有一个概要的了解。
(二)在培训方法上重视教员讲授,战例研讨和模拟演练相对薄弱
(三)在教师和教材的选择上缺乏鉴别,表现出有病乱投医的倾向
此外,对于大规模的恐怖性劫持人质案件的处置,必须构建打、防、控一体化的对策体系。应立足于加强情报工作,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理,防患于未然。这类案件一旦发生,谈判和武力处置活动所拥有的回旋空间极小。
二十八、犯罪心理画像(2004年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犯罪心理画像的研究和应用受到媒体和侦查实战部门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侦查实践对犯罪心理学和侦查心理学的热切希望,这为犯罪心理学和侦查心理学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了一个难得得发展机遇,但如果不适当地夸大心理画像得准确性、具体性、可靠性及其在侦查中得功能,就有可能使心理画像研究和应用走上歧途。
心理画像译自英文psychological profile ,系指犯罪心理学家根据犯罪现场的痕迹等有关线索,运用心理学的原理、方法以及本人的经验等描绘出犯罪嫌疑人得特征。
对心理画像结论的准确性、具体性、可靠性程度不能怀有过高的期望。首先,人的心理特征及其变化各不相同。
其次,人的经历怎样影响了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表现,其中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人们很难由一种结果就推断出影响这一结果的具体原因。
再次,特定个体的心理变化既受必然因素的制约,也受偶然因素的影响。
最后,影响个体特征的生活经历,有显性经历,也有隐性经历,隐性经历的调查挖掘在侦查过程中是十分困难的。
基于上述认识,心理画像研究如果试图抽象出规律性的成果,就必然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心理学所能抽象出的对所有犯罪人或特定类型的犯罪人具有普遍意义的共性的规律,往往是一般化的东西。这些一般化的东西,对侦查活动只有一般的指引意义,通常没有操作意义上的指导功能。
另一方面,如果将具有规律性的观点具体化到可操作性的层面,具体到某种现象或行为必然表面犯罪嫌疑人具有某种特定的心理特征,某种特定的心理特征必定反映出特定化的经历、特定化的家庭状况、特定化的年龄等,那么,这种观点就是不科学的、以偏概全的。
心理画像的结论如果过于笼统,就会失去其具体的指导价值;如果过于具体,就可能出错。心理画像专家很难走出这样一种两难境地。
只有充分了解心理现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或只有通过深入剖析大量已破和未破刑事案件,充分认识同一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状态的巨大差异性,人们才会对心理画像的功能有一个客观的定位:
(一)通常情况下心理画像结论难以为侦查活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
心理画像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推断出特定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类型,并由此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活经历,从而达到使侦查方向的确定不犯错误的程度,但难以达到使侦查人员直接依据推断去按图索骥找到犯罪嫌疑人的程度。
(二)心理画像结论的可操作性依赖于案件的综合条件
案件的破获很难说仅仅得益于心理画像的成功,而是对各种信息综合利用的结果。
(三)心理画像结论的正确与否通常不能在破案之前得到确证
(四)不能幻想心理画像会在短期内给侦查破案带来奇迹
心理现象的复杂多样性,同一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状态的巨大差异性,将是始终摆在研究者面前的现实问题,所以不能期待深入的研究在短期内能对心理画像的具体程度、准确程度、可操作性程度由明显的提升。
美国一些学者在学术研究中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特殊代替一般、以偏概全的问题。美国联邦调查局的心理画像专家们向世人展现的,只是他们的职业生涯中为数很少的成功案例;在众多的案件中,受案件综合条件的限制,他们得出的结论不会比具有一般心理学知识的侦查员所能得出的结论更多、更具体;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他们得出的结论则是偏离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的。
二十九、利用电信技术发掘侦查线索(2004年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目前,电信技术的发展,使电磁痕迹或电讯数据在锁定犯罪嫌疑对象、确定犯罪嫌疑人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在未来的技术侦察立法中,不应将电磁痕迹的发掘利用纳入技术侦察的范畴,因为它同监听等技术侦察手段在属性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它实际上就像围绕与犯罪有关的足迹、手印、DNA物证、笔迹、遗留物等犯罪痕迹、物证展开的调查一样,并未涉及犯罪嫌疑人更深层次的宪法权利,因此对其在适用的对象和案件类型以及审批主体、审批程序、运用主体上不宜作特殊限制。应在有关电信立法中明确,出于侦查特定刑事案件的需要,电信部门有义务向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提供电讯数据,协助公安机关发掘电磁痕迹。
三
十、口供虚无主义、口供无奈论(2004年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侦查讯问的规制和功能问题,成为侦查程序改革与完善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侦查讯问的科学规制,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但口供虚无主义倾向和口供无奈论将对讯问应有功能的发挥构成极大的冲击。
侦查讯问程序改革与完善的结果,特别是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由讯问方承担规则的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确立、侦押分离制度的完善、对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力度的加大,将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得到充分的保障,侦查人员将难以通过刑讯或变相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口供在侦查中的作用将会严重萎缩,过分依赖犯罪口供的侦查办案模式将面临极大的冲击。在这种变化面前,产生了两种片面的认识:口供虚无主义和口供无奈论。
(一)克服口供虚无主义倾向
人权保障的最大化和获取自愿、真实口供的最大化,应该是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和完善所关注的两大目标。侦查讯问的直接目标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讯问中人权保障的强化,所改变的仅仅是侦查讯问的手段,并没有改变侦查讯问的目标,侦查讯问必须追求在完备的人权保障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标。
侦查讯问程序改革与完善的结果,必然要求侦查人员改变过去那种过分依赖口供的办案模式,更多地倚重物证。但一些学者在批判口供本位、倡导物证本位的时候,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认识倾向,夸大了物证的功能、可获性和证明作用,认为侦查和诉讼活动中没有必要在获取口供问题上狠下功夫。这很容易陷入口供虚无主义的认识误区,导致口供无用论。
在现阶段,物证的开发、利用受财力、人力、装备条件的严重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抱可有可无的态度。
对“零口供”要持一分为二的态度。一方面,要坚决破除“无供不录案”的思想,切实依照刑诉法46条的规定,不将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条件,不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前提,即要接受证据充分确实条件下的“零口供”定案,敢于实行“零口供”定案。另一方面,在诉讼实践中,不能拒绝口供材料的获取与利用,在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搞人为的“零口供”诉讼。人为的“零口供”诉讼,必然会无谓地增加侦查成本和诉讼成本,影响对犯罪的追诉率。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两部分,口供不仅具有追诉功能,并且具有辩护功能,它有助于查清事实真相,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人为地将口供排除于诉讼之外,不仅不利于追诉犯罪,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克服口供无奈论
口供无奈论主要来自于工作在一线的侦查讯问人员,他们认为,一旦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比较严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由得到了保护,刑讯和变相刑讯失去了操作的空间和可能,讯问工作就不可能取得效果,真实的口供便无法获得,从而陷入讯问绝望论的认识误区。当然,这里面包含着对加强讯问中人权保障措施的抵触情绪,包含着对强化人权保障措施可能给讯问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恐惧,包含着对可能出现的不切实际的制度、规则设计的担忧。
侦查讯问程序改革与完善的结果,尤其是对讯问中人权保障强化的结果,固然会对侦查讯问构成极大的冲击,使获取真实口供的难度加大。但并不等于讯问工作走到了穷途末路,侦查讯问应该大胆迎接挑战,寻求出路。
三
十一、第一个侦查博点、第一个侦查博导组(2004年侦查论坛第三卷序言)
第一个独立的侦查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培养点的申报成功和第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刑事侦查学方向博士研究生指导小组的问世,使刑事侦查学高层次学历教育的边缘化状态得到改善,同时又使侦查学教学和研究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和更加巨大的压力。
侦查学方向硕士研究生教育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起步,而博士研究生教育直到20世纪末才开始了它的艰辛历程。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招收了第一个侦查学方向的博士研究生,2000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玉镶教授招收了该校首届侦查方向博士研究生。由于侦查学此前在教育部颁行的学科目录上还未被纳入二级学科,因此,侦查学方向的博士研究生教育一直处于边缘化状态。在中国人民大学,侦查学和证据学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研究方向,学生的博士论文可以以侦查学为主要研究对象,也可以以证据学为主,侦查学和证据学博士研究生教育尽管在实际运作上有自己独立的日常指导教师和指导机制,但在形式上仍然作为诉讼法导师组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自己名义上独立的导师组。北京大学刑事侦查学与司法鉴定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研究方向,前期挂靠在刑法学导师组,后又作为刑事诉讼法导师组的一个组成部分,开展指导工作。
2003年,教育部批准西南政法大学将侦查学作为二级学科设置独立的博士研究生培养点,这意味着西南政法大学有资格建立从名义上到实际运作上都具有独立性的侦查学博士研究生导师组。这是侦查学博士研究生教育从边缘化迈向主流的重要一步,然而,由于几位德高望重德老教授年龄都直逼古稀,中青年教师蓄势待发,中年学科带头人郭晓彬又英年早逝,因此,直到2004年,侦查学导师组仍未组建起来,招生工作未能纳入日程。
2003年,教育部批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设置诉讼法学博士点,同年,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三个方向开始招生,2004年,王大中教授招收了第一个刑事侦查学方向的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侦查方向的博士研究生教育,从开始之日起就成立了独立的博士生指导小组,目前的指导小组由两名博士研究生导师、一名博士研究生指导小组成员组成。2005年,两位博士研究生导师就可以分别招收一名博士研究生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在侦查学方向博士研究生教育上的新发展体现在:第一,研究方向主题明确、单一,即刑事侦查学。(至于刑事侦查学和侦查学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它们看作是等同的,是对同一学科的不同称谓。因为刑事侦查学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事侦查学即侦查学;狭义刑事侦查学,则是相对于经济犯罪侦查学、职务犯罪侦查学等而言的,是侦查学的一个分支)。第二,尽管在名义上刑事侦查学仍然是诉讼法学的一个研究方向,但它具有从形式到实质都独立自主的指导小组。第三,导师人数发展到两人,打破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侦查学方向博士生导师长期唱独角戏的状况。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教育的起步,使刑事侦查学高层次学历教育的边缘化状态得到了实实在在的改善。
侦查学高层次学历教育由边缘化向主流化的迈进,使侦查学获得了更大的上扬空间,但同时也给侦查学师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侦查学术研究面临更大的挑战。侦查学学术研究成果是不是能够支撑和满足侦查学高层次学历教育的需要?侦查学高层次学历教育的发展更多地得益于实践需要的推动,而不完全是侦查学术成果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水到渠成。因此侦查学博士研究生教育向主流化的迈进,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一个更加艰难的行程的开始。对于导师而言,无论是理论的积累还是实践的积累,无论是对本土侦查活动的研究还是对国外侦查资源的吸收,都远未达到期待的应有水平。
三
十一、秘密侦查
一、概念 “秘密侦查”,即为了对付危害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有时亦称为“特殊侦查”。
二、特征
1、秘密侦查是一种具有独特效力的犯罪侦查方法。
秘密侦查方法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与犯罪做斗争的发展进程中产生的。由于秘密侦查方法具有对方不易察觉和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特点,所以具有常规性犯罪侦查方法不具备的特殊功能,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特别是在打击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绑架人质犯罪、恐怖犯罪等犯罪活动中,秘密侦查方法有着特殊的优势,是常规侦查方法所不可替代的。
目前,秘密侦查方法的种类己经很多,包括秘密监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秘密录像、秘密辨认、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跟踪监视、控制通讯、耳目卧底、圈套诱惑等。
2、秘密侦查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祯查方法
(1)秘密侦查的使用往往会侵犯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如:秘密监听是用途最广的一种,也是最有侵权争议的一种侦查方法。
(2)为了保护公众或服务于公众利益的知情权,适度侵犯某些公民的隐私权也就具有了正当性。由此可见,在讨论秘密监听等侦查方法的正当性时,需要平衡不同的社会价值和不同的利益。“两害相权取其轻”,权衡利弊,允许侦查人员采用秘密监听等侦查方法应该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三、外国有关秘密侦查的三种立法模式
1、诉讼法律模式。即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问题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
2、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监听等秘密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如: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详细的规定了采取秘密侦查的措施。9.11后的《爱国者法》赋予侦查执法机关更大的秘密侦查权。
此外,,FBI还成立了秘密侦查委员会(Criminal Undercover Operations Review Committee),试图通过体制内部监督机构的设制,来积极地规制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
3、专门法律模式。所谓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秘密侦查方法的使用进行规定。例如,日本于1999年颁布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就属于这种模式。
四、中国秘密侦查立法的滞后状况及立法建议
(一)现状。
1、秘密侦查是一种涉及公民权利的侦查手段,应该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做出明确规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秘密侦查的实施必须保密,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须保密的。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主决策原则和政务透明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只有宪法、刑诉法、警察法等作了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秘密侦查呈现神秘化,2、秘密侦查具有打击犯罪和侵犯人权的双重属性,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也具有相应的双属性:一方面是授权,即授予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方法的权力;另一方面是限权,即限制侦查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后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立法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追诉、审判或执行,国家司法机关不得为之。秘密侦查手段亦属于国家实施的追诉活动,必须在法律所构建的框架下运作,受程序规范的约束与限制。
1、监听的适用对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适用的案件;二是适用的人。
(1)法律要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监听的犯罪案件的范围,确定的原则是比例适当,即侦查手段的严厉性应该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可以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和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和敲诈勒索等严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即常规方法难以解决,易形成证据一对一状况的。
(2)法律要明确规定监听的对象只能是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还要明确使用监听手段的必要性条件,即使用此类侦查手段是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必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只有当其他常规性侦查手段在具体案件中难以获得证据和破案线索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
2、监听的申请与审批。
(1)法律应该明确监听的审批主体。目前我国的秘密侦查手段的审批权掌握在侦查机关自己手中。但是,这种自己决定自己实施的作法不符合法治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就法治的理想模式而言,监听的审批权应由法官行使
(2)法律应该就监听所获得之信息材料的使用做出明确的规定。
a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做其他。
b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在诉讼活动中具备证据资格。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人权所得的证据可以排除。
c侦查人员对于监听过程中获得的与指控犯罪无关的信息材料必须立即销毁,而且承担不得扩散的义务。
d在侦查机关决定撤消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监听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立即销毁。
(3)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有关机关还应该对违法人员进行惩戒或处罚。
(4)赋予受害人对非法秘密侦查措施的求偿权。当事人认为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有权对财产及人身所受的损害依照规定要求赔偿。
三
十二、检警一体化
一、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关系的定位
1、主导型。这种类型的国家十分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的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因而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往往将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权集中赋予给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在侦查的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检察机关即为侦查机关,即检察权包含侦查权。大陆法系国家多属于此类型。
2、指导参与型。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由于美国司法体制采取非系统主义,并没有建立起组织严密的全国性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只有地方、州和联邦的警察体制和检察体制。因而,在履行各自职责时采取分散独立的工作方式,并各负其责。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检察官在犯罪侦查活动中无所作为。虽然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可他们也有权参与侦查工作。检察官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其法定义务。
3、协助型。在日本,一般认为,侦查的目的之一是为公诉作准备,而提起公诉和维持公诉的责任属于检察官,这就需要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犯罪侦查上相互协助,也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行为进行制约,故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指示、指挥权。检察官的侦查权居于第二性,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官员仍拥有一般性指示权与指挥权。
4、综上所述,检察官在侦查、公诉阶段的核心地位。就必然要求侦查机关摒侦查本位主义,全力服务公诉职能,使侦、检双方日益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具体言之
(1)侦、检一体化模式的首要特征是,由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公诉程序,因而检察官与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并非是一种平等、立的关系,而是属于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侦查权已经成为一种服务于公诉权的附属性司法权力,不再一种分散独立的司法力量。
(2)侦、检一体化模式的基本内涵是双方在各个方面必然表现为高度集中统一、相互协调一致,并最终使高效的相互配合、协助而非牵制。侦、检的共同职责主要是围绕为提起公诉、维持公诉而查获犯罪人及搜集、保全证据而统一行使其国家司法权,双方目标一致,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协作,进而合为一体,共同追求调查、取证、公诉的高效率。
(3)相互的不可分离性——侦、检职能之间的天然亲和性。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包容的逻辑内涵不尽相同,但由于侦查职能存在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辅助检察官履行公诉职能,故侦查职能并非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职能,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则完全依赖于能否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从诉讼的阶段性来看,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没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
二、侦检一体化的必然性
侦检一体化是侦检关系的理想模式。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紧密配合是各国构建侦检关系的基石,也是二者发展的趋势。
1、一体化是侦检职能天然亲和性的体现。
1、侦检一体化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
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或偏爱,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选价值。诉讼效率成为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司法目标。侦检一体化发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合理、优化配置侦、检两机关的司法资源。检察官的核心地位,旨在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控诉职能的有效性。双方价值理念和诉讼利益的这种一致性,必然会成为促使侦、检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始终保持高度集中统一的内在动因。
2、从侦检关系发展的趋势来看,侦检一体化形式趋势在加强,即检察机关作为形式上的侦查主体,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
3、侦检一体化仅仅指业务的一体化,而不包括组织隶属关系的一体化。
三、我国侦检机关处于一种错位的关系
1、我国现行的侦检配合制约模式与国外的检警关系模式大相径庭。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作为我国侦检关系的指导性原则,已经在实践中引发了严重的体制冲突,即:检警(侦检)冲突。
2、“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两原则,由于明显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共同承担的诉讼职能相矛盾冲突,与诉讼阶段的规律性相背离,诉讼效率低下。如:该工作流程,公安机关盲目独立取得的证据常常与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要求不相符,或者出现漏证。
3、指导我国侦检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侦检机关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公安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造成“内耗”,减损检察机关的控制权。
四、我国侦检关系的重塑
1、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并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使检察官真正成为影响侦查、公诉程序进程的核心力量。
2、在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要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
3、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执法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
4、为了防止其产生高度职权化倾向而导致控、辩双方严重失衡,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化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诉讼制约保障机制,以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其合法利益。增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人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诉讼权利的平衡性、对抗性;采取法官的介入及控辩平等的充分实现等措施。三
十三、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
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已在现代法治国家取得指导地位。侦查机关存在的最主要目的是为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和社会治安,保障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其拥有多种法律允许的强制手段,如审讯、拘捕等及一定的军事武装,极可能对所要保护的广大公民的权利造成伤害,因此,有必要设置一系列限制或程序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含义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含义,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和法人被害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既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以外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一般是指人身、人格、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也包括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各项权利,如控告权.参加调查、辩论权、申诉权等。以及被司法人员非法侵犯的其他涉嫌公民的权利。
3、从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来说,一是保障国家惩罚犯罪的活动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进行。二是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三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制,实现对全社会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具有对立统一的特征。从总体上说,惩罚犯罪就是为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是为了正确惩罚犯罪,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场合存在着矛盾。为了惩罚犯罪就有可能不能顾及保障人权;要保障人权也有可能要放弃惩罚犯罪,两者有时无法兼顾。
侦查阶段二者的冲突主要体现在:
1、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来说,不仅审判阶段需要辩护人帮助,侦查阶段,也应有辩护人的帮助。因为侦查机关在追查犯罪活动中极易发生侵犯被告人权利的间题,从刑事被告人被指控时起,就应当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从有利于惩罚犯罪方面来说,为了及时查明事实真相,侦查机关有些活动一时不宜公开,如果让辩护人参加,有可能过早泄露侦查秘密,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至今是否将律师参与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仍然存在争议。
2、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美国,基于宪法的保障,排除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从而防止警察非法取证。1984年增加了两项例外规定,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前者是指使用合法手段最终必然会发现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起诉方能证明这一点,则这项非法获得的证据可以采用。后者是指执法官根据有签发权的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但最终发现因缺乏理由,该搜查证无效,由此搜查证取得的证据,起诉方在法庭上提出时,由于搜查行为是善意的,可以作为例外采用。这两个例外规定的运用,实际上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3、强制措施的实施。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公民在被法院生效判决定罪之前应享有人身自由,但根据刑事诉讼的特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与剥夺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是必要的。因此如何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同意的诉讼目的是侦查过程中重要的问题。限制与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必须贯彻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国际准则要求各国完善非羁押措施,尽量减少适用羁押措施。
主要保障措施有:(1).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2).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3)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4)暂时被释放的权利。(5)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6)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7)因非法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国际公约中有关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的内容。
1、联合国有关警察保护人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关于逮捕或拘禁。逮捕或拘禁是刑事诉讼中最严重的强制措施,将导致公民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自由的限制和丧失。自由和安全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根本的权利,也是其他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公约对逮捕或拘禁的实施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为被逮捕或拘禁的犯罪嫌疑人设置了一系列程序保障,使警察在逮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能充分顾及到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a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
b及时获知逮捕理由和指控罪名的权利。c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
d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该条规定赋予被逮捕或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两项权利,即由法庭决定采取逮捕或拘禁措施的正当性,并且被逮捕或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庭陈述意见,以使法庭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予以考虑。
e.获得赔偿的权利。(2)关于无罪推定
公约第14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在与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指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需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审前羁押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辩护权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予以保障;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等。
(3)关于沉默权。公约在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任何人不的强迫自证其罪。
(4)关于公民的待遇。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四)我国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的相关规定
1、关于逮捕和拘禁。
(1)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和逮捕的理由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将逮捕的理由限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拘留的理由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3)与联合国公约相比较,我国刑诉法突出的缺陷在于没有关于拘留或逮捕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法律规定,拘留的决定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逮捕的决定由法院或检察院作出,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于检察院作出的逮捕决定,没有规定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而且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就逮捕的正当性向法庭起诉。
2、关于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款并未如联合国公约般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完整的表述,由此决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如:律师的帮助不足以对抗强有力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也不享有沉默权,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3、关于公民待遇。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并且,我国刑法还对警察实行刑讯逼供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这基本从制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时能够得到人道的待遇。实践中,由于我国侦查活动重口供,侦查目的、模式以打击犯罪为主,人权保障与国际公约的要求尚有距离。
(五)完善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侦查机关活动的空间很大,侦查权容易被滥用。传统的侦查权的运作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的特点。
(1)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行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制度,通过中立的法官的参与防止侦查权对人权的侵害。
(2)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律师参与范围。为保证诉讼结构的平衡,保证基本的程序公正,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排除律师实现辩护权的障碍。
(3)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主要体现,其缺失无疑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消极诉权是对人权的极大限制。三
十四、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发修改后的特点是增加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活动的作用。但是立法上对该问题规定的太过原则,不利于操作,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的介入作了种种限制,妨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
1、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定性。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其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资格,因此,他只能以律师的身份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因此,一般侦查阶段律师被界定为法律帮助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2、律师会见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刑诉96条规定了律师由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会见次数多少以及会见时间的长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单位对会见的时间、次数都做出限制。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根据96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这有悖于国际惯例。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律师与被羁押的人会见应在双方单独交谈的条件下进行。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可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所顾忌,不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律师也无法充分了解案件情况。
4、律师是否享有调查权。法律对律师的调查权没有规定,实践中,律师的调查权是被禁止的。应该赋予律师取证权:
(1)确保在侦查阶段侦辨双方的平等性。律师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分了解案情,不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是很难充分、全面的了解案情的。
(2)律师收集证据可以和侦查机关互补,防止证据的片面收集,保证案件结论的可靠性。(3)允许律师收集证据可以给侦查机关带来监督和制约的压力,促使其侦查活动更为有效,提高办案质量。
(4)增加当事人对律师作用的信赖感,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
篇2:公安大学博士入学考试侦查实务专题总结
一论述题(每题20分,共60分)
1.请联系新闻实践,分析记者公开(亮相)采访与隐性采访、事件性新闻采访与非事件性新闻采访的各自特点与长短处。
2.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新闻报道方式发生哪些变化? 3.试论电视新闻评论节目的特色与目前现状。二实务题(分别为5、15、20分,共40分)根据下列记者采访的素材,进行以下实务操作: 1 制作一条新闻标题(两行题或三行题,5分)2 改写一篇500字左右的动态消息(15分)3 配写一篇600字以内的短评(20分)
素材附后:
“小煤矿挖断了我们的命根子。”今天上午在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时屯村的村头,60多岁的老农时宝指着大片塌陷的农田向记者诉说“小煤矿之祸”:“俺镇这几年冒出来的76个小煤矿,乱采滥挖个个都是‘吃地虎’,挖坏农田,挖踏了村庄。”
记者放眼望去,汝平公路(汝州至平顶山)南侧100多亩农田像一个“盆子”,低于路面近一米。“盆子”里竟有四个小煤矿,两个废弃,两个正在兴建中。正在地里劳作的农民范锁说:“这地以前是亩产400公斤小麦的良田,被小煤矿挖踏后,亩产量不足150公斤。” 记者看到,一亩大小的麦地,竟然有十来道裂缝,范锁说:“下面越挖上面越裂,有时人走着走着,都要陷进去。这地现在都不能浇水,水都顺着地缝渗跑了。”
农民们为了自救,每年都要往地里垫土,垫玉米秆,可垫了又陷下去。现在,联合收割机进不到地里,农民只好改从“机收”退回到“手收”。农民姚俊伟说:“小煤矿矿主挖挖就跑,把钱挣走了,那祸害扔给俺。找矿上、找镇里都没人理,这笔账该算在谁头上?” 范湾村和李湾村位于姜公河两岸,两村间的大片塌陷的农田里,竟竖着十六七个插小红旗的矿井架。李湾村农民马留进说:以前大家都引姜公河水浇地,小煤矿挖了几年,把水源都挖没了,姜公河干了,连自家院里的井也干了,只能借水吃,夏天洗澡都得外出洗。
小煤矿采煤,是哪里有煤往哪里挖,小屯镇的一些小煤矿不顾国家有关规定,把矿道挖到了村庄下面,使农民的房屋裂缝、塌陷,危及生命财产安全。
范湾村村头20多米远就有一个小煤矿,自1999年以来,全村先后有20多户农民住房出现沉陷、裂缝。记者来到农民贾会议家,但见天井院下陷半尺多,三间堂屋屋体倾斜,屋里墙体多处裂缝,最宽的缝达20多厘米。由于无法居住,他们一家人只好搬到损坏程度相对较轻的东厢房住,把堂屋改称猪圈。贾会议说:“俺们省吃俭用了半辈子,盖了东厢房,本是给儿子结婚备的新房,如今新房也成了危房。”他们先后给儿子说了两门亲事,可人家来一看,都不愿意。
范湾村1993年曾修建一所小学,有一座两层小楼和一排平房,四间厕所。1999年以来,先是校园土地由南向北塌陷一米多,紧接着所有建筑物均出现裂缝,四间厕所倒塌。学校共有400多名学生,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就无法在学校上课,其中100多名学生转学到外村,剩下的学生分散在大树下,村民家里上课,苦不堪言。李湾村也是个“塌陷的村庄”,据当地群众讲,村庄底下已被小煤矿挖成了“老鼠洞”。记者走访了十几户群众,发现他们的房子已微若累卵。在村民王书安家,记者看到,房子多处裂缝,他找了六块木板撑着房顶。村民马留进家七间全是危房,由于地基不断下沉,家里的门已截短三回。从1999年起,李湾村村民同小煤矿打了官司,最终获赔30多万元,可分到户上,不过几个元,根本不够。村民们说:“俺村已没法住了,大家都想迁,可到处是小煤矿,往哪里搬?”
小屯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张新坡告诉记者,去年以来,镇里对小煤矿进行整顿,已有一半停工,小煤矿挖坏耕地、群众房屋,镇里负不了责,是群众和小煤矿之间的事。目前,镇里正按河南省有关规定,给符合复工条件的停产小煤矿办复工手续。
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人告诉记者,据测算,一个小煤窑,窑身占地10-15亩,在开采期限内每年造成4-8亩土地塌陷,这一比例,远远超过国有大煤矿。
复旦大学
2004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传播实务
一、何谓“传媒市场的细分化”?试联系实际,论述其意义和影响。(20分)
二、从心理策略的角度,以实例说明、广告如何有效地吸引公众的注意?(20分)
三、试联系实际,试述“危机管理”的内涵、意义及组织落实的途径。(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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