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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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精选8篇)

篇1: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

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篇2: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1年1月1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和期限。

第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商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根据自愿原则依法组建、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同行间的协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机构设置、物资采购、产品销售、收益分配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或者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的,应当明晰产权,并依法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 1

经营。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登记注册,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办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了解市场信息,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的融资环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银行应当将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城市商业银行或者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以为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商业性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者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发行企业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按照其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龄。受有关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招聘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以及高、中级技术工人的,可以为其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受有关部门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人事档案寄存、集体户口管理等社会服务。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由其所在地的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列入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在申报政府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投资和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生产、经营、开发的,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鼓励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入国家级、省级科技园区,享受科技园区有关优惠待遇;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科技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以及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相互入股、参股、兼并组建的新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护照。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在异地投资经营、符合所在地入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落户手续。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各种社会团体,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或者到指定的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和检查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

入;

(二)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泄露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五)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交纳各自的出资额;

(二)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超过3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业主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阻挠私营企业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以明晰产权为由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强制或者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

(三)非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财物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钱物或者要求赞助、集资的;

(七)收费时不出示依据、证件,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八)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九)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十)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擅自设置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条件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的;

(十三)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罚款,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中小企业商标权益保护

一、中小企业商标权益保护的现状

1. 商标保护薄弱

据报道,目前在中国工商部门注册的商标约有220万件,其中国内企业注册商标为170万件,而我国共有3000余万家企业,意味着我国所有企业中,有近95%的企业都没有自己的商标,这些企业中,绝大部分都是中小企业。据对浙、粤、苏、鲁、京等省市的500多家中小出口企业调查结果显示,超过80%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带有完全或大部分仿制性,拥有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所占比例不足3%,自有品牌在同类产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占所调查企业总数的份额不足1%。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外企业纷纷来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保护薄弱已成为我国中小企业参加竞争的软肋。创建于1962年、出口量曾占据全国牙膏出口总量70%的“美加净”,在20世纪90年代与联合利华的合资中,只重视外方资金的投入,而忽视了自身商标的保护,导致合资后“美加净”品牌一落千丈,年销量由1994年的6000万支下滑到2000年的2000万支。虽然“美加净”品牌最终得到了收回,可由于对商标保护不力,上海牙膏厂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2. 商标纠纷增加

随着中小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业务范围的拓展,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商标侵权与被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和良性运转。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曾有超过80个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大量的商标纠纷导致企业经营成本大幅上升,不仅严重阻碍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崂山”矿泉水主要死在假货的手里;山东名牌莱芜香肠“顺香斋”老字号在莱芜经历了150多年的风雨后,终于架不住周围几十个“傍名牌”的夹击,宣布破产;“王麻子”也是没有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导致“假李逵拖垮真李逵”,最终只有宣布破产。

二、原因浅析

1. 外部环境

长期以来,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商标工作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在立法方面,1980年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才开始实施第一部《商标法》。虽然经过调整和修改目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但立法粗放、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仍然难以避免。另一方面,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依赖于有力的执法。然而调查表明,企业对商标保护的指责更多地集中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法院通常将此类审判交由刑庭,而普通的刑庭往往缺乏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能力,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行政机关因为体制因素而效率低下,加上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较低,导致行政机关对严重的侵权犯罪行为,缺乏有效的防止措施和指控的权限

2. 商标法律意识淡漠

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中小企业往往只重视有形资产的积累,忽视了保护对企业发展极为重要的商标。与员工一起辛苦创业的中小企业老板和管理者们往往认为只要拥有技术,延揽技术人才,企业就能良好发展下去,没意识到商标等无形资产在现代企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有的企业认为商标注册手续复杂,费用过高,不愿到商品进口国办理注册;有的企业认为本身刚开始打入国际市场,商品尚未带来经济利益,等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再申请商标注册;还有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商品根本不愁销路,注册不注册没什么区别。正是中小企业存在许多认识上的误区,忽视商标的保护,使一些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努力树立起来的品牌被他人抢先注册或者假冒,据为己有。致使很多中小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时,不得不再花费重金以赎回自己的商标使用权。

3. 商标管理体系缺乏

国内的中小型企业受本身经济实力的制约,长期扮演着市场活动从属者的角色,没有必要也没有意识去建立企业的商标管理体系。近年来,中小企业实力不断壮大,逐渐发展成为一股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希望自己的产品能独立打入国际市场,而不仅仅是赚取微薄的加工费。就中小企业而言,在凸显商标重要性的同时,企业自身因素往往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商标管理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中小企业规模小,财力有限,没有能力像大企业那样建立完善的商标保护和管理机构,缺乏专门的商标管理人才,无法充分利用商标管理机构的信息。这种管理体系的不足,导致很多中小企业对商标认识不清,选择商标不够慎重,对最能够代表企业品牌的商标宣传力度不够,严重影响了企业对商标权益的保护。

三、加强中小企业商标权益保护的对策

1. 优化外部环境

知识产权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性工作,仅仅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门设立了中小型企业司,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制度。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我国应加快在这些方面的立法,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及各地方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同时,要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加大执法的力度,增强保护作用。应该说,经过近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综合体系,但距离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还有不小差距,许多方面仍亟待加强和提高。第一,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改变没有重赏也无重罚的现状。对商标的拥有者和实施者,在实行重赏的同时,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侵犯企业商标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加大惩罚力度,有效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加强联合执法。联合执法是指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和社会上有关人员的共同参与和共同行动。部门之间、不同人员之间的联合,可以产生较大的优势互补效应,形成1+1>2的社会整合力,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执法力度。

2. 提高企业商标意识

提高中小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是推动企业商标保护的前提。能够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商标,由于其“无形”却常常容易被忽视。中小企业应大力加强商标法律知识的培训工作,除了可以选派有关人员参加国家举办的有关培训以外,省市可以针对中小企业的实际需要开展系统培训、专题培训以及强化培训等。培训内容应侧重于商标的应用与保护,突出实用性,加强商标的基础知识、专题知识、案例分析以及应用操作知识等内容的学习和应用能力培养。在中小企业内部,企业也要抓住一切机会,大力宣传“商标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脉”的观点,创造浓厚的商标保护氛围,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管理人员的商标保护意识,使广大员工认识到加强商标权益保护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根本,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广大员工积极投身到商标保护活动中。

3. 构建合理的商标管理制度

规范的管理是建立在规范的机构管理和制度管理之上的,要提高中小企业商标保护水平,必须加强企业的商标制度建设。构建合理的商标管理保护制度,将使公司资产获得升值;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合法运营状态,给公司提供平稳有序的内部环境;能够预防可能发生的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对已经发生的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使公司掌握主动权;能够促进公司人才的合理流动,保护公司的无形资产不因人才流动而流失;能够激励员工的生产积极性,建立和谐竞争的工作环境。由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经营状况差异较大,在保护企业商标权益时,应按照自身情况构建合理的商标管理制度,在财力可能的范围内完善企业的商标管理。一方面,虽然中小企业的从业人员可能较少,但仍应尽可能设置专门的商标管理岗位,设立并完善针对本企业员工的商标知识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的商标权益保护意识,从企业自身出发做好商标的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借助于商标服务机构也是保护企业商标权益的有效途径。专门从事商标服务的中介机构长期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与实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能够为中小企业提供从战略构想、制度设计、运行监控到人员培训、权利保护等的体系化服务,这对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省时省力的一条捷径。

摘要: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 也是企业形象和信誉的象征, 但多方原因使得我国中小企业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薄弱, 商标纠纷增加, 因此应优化企业的外部环境, 提高企业自身对商标保护的法律意识, 构建合理的商标管理制度, 从而加强对中小企业商标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中小企业,商标,对策

参考文献

[1]谢华平, 田萍.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J].今日中国论坛, 2006, (4) :107-108.

篇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关键词:国企改制;职工权益;法律保护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国有企业进行了改制,虽然体制改革后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使企业有了竞争机制,增强了企业活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的弊端,特别是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出现了社会保障得不到落实、民主政治权力无法落实等问题,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实施有效的解决措施。

一、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体系的问题

国企在改制中,维护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措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发挥其职能[1]。主要原因有:

1.法律规范原则多,不明确。现有的有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广泛,条理不清晰,在执行时没有具体的依据。

2.法律规范间相互矛盾,不统一。从国企改制中企业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内容来看,很多条款都相互矛盾,时常发生冲突。

(二)职工权益保护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法律规范体系尚且存在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造成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的因

素有:

1.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规范较晚。更不用谈诸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其他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的艰辛。

2.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国企改制后,很多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谎报、瞒报缴费基数,甚至挪用职工缴纳的社保费用。这些老国企由于历史原因,很多职工文化程度偏低,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差,没有强烈的维权意识。个别企业利用这一漏洞,直接不给职工办理保险,侵害了职工的权益。

3.国企改制后的组织机构不规范。很多企业在改制后就不再建立工会制度,企业基层民主制度成了面子工程,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不公开、不透明,职工的民主政治权力无法落实,职工没有了表达思想的渠道,信息得不到传播,职工的基本权力都没有有效的保障[2]。

二、国企改制后企业职工法律保护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保障职工权益

1.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职能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帮助其就业,显而易见国企改制后失业保险没有起到有效的作用,导致这一现状的因素有多方面,包括国家、企业及个人。为了有效保障职工权益,国家必须及时修订失业保险法规,严格惩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2.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法规。由于养老保险的保险费率高,为了给企业减轻负担,政府默许企业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这一举动严重侵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政府合理有效降低养老保险的费率,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实现有效落实,切实保障职工权益。鼓励有条件或者说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机制,如企业年金等,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有益补充,让企业职工更好安度晚年,能够吃得起饭、看得起病。

3.完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国企改制后,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事件屡屡上演。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不完善,国家对企业拖欠员工工资没有相应的处罚。因此必须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明确垫付条件和操作流程;修订刑法,严惩欠款企业。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4.国家相关立法机构要着重健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职能的立法工作,并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狠抓落实,保障社会主义社会公平、公正彰显。

(二)规范改制后操作保护职工权益

在企业改制后,必须加强企业职工的政治权力保障和经济保障,在处理劳动关系时,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要求来进行。

1.维护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在改制后,依然要让广大的企业职工了解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让企业职工发表自己的意见、建议;让企业接受职工的督查,让企业和职工相互制约相互发展(共同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力。

2.正确处理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国企具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企业一旦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就面临着退出劳动关系的失业风险。因此,必须重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和经济补偿标准。企业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坚持平等一致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加强改制后的跟踪服务

1.强化下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权和就业保障权。就业权是保障企业职工劳动经济权益的最基本权力,在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待提高,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就业权对企业职工的作用非常重要。

2.加强职工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落实好改制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企业与职工续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关系进行严格监督,督促企业及时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贯彻落实好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联系,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三、结束语

总之,在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到位,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着不规范、不明确、不公平等诸多问题。要想有效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要从多方面着手,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规范改制操作程序以及加强改制后的跟踪服务。

参考文献:

[1]刘中平.浅谈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法律保护[J].中国科技博览,2010,(17).

篇5: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4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

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资源、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房屋权利首先值得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

务、环境状况做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

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

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

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 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篇8: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探讨

一是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据调查, 我国私营企业中, 超过三分之二的企业没有与女职工签订合同, 即使签订了合同, 男女权利义务不一致, 权利义务不对等, 并未涉及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 对女职工的招工条件比较苛刻, 大都要求19岁到25岁, 并避开孕、产和哺乳期, 以避开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 女职工怀孕离岗现象比较常见。有些企业甚至采取“试用期”的方法, 来达到不履行义务的目的。

二是男女职工议事比例失衡。我国宪法规定企业女职工同男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现实工作中, 企业重男轻女现象仍然存在, 出现“一多两低”现象, 即企业女职工下岗人数偏多, “内退”年龄偏低, 下岗再就业的比例偏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 女职工代表比例均偏少, 女职工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安全生产、民主管理的力量也弱, 很难落实女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评议监督权。总之, 出现男女职工议事力量失衡现象, 这就失去了男女职工在企业实现基本平等的前提。

三是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当前, 女职工大部分都知道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 但对可以通过哪些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就不是很清楚了, 法律知识缺失, 甚至有部分女工不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 失去了维权的基础, 就不能通过合法的渠道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保障女职工权益的对策

一是推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目前, 我国已经在多个地区推广女职工集体合同, 但是, 覆盖率仍然不高, 仍然有很多地方、企业和女职工没有实施。首先, 加大宣传, 营造合同签订的良好氛围。各级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 加大宣传, 帮助广大女职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次, 从实际出发, 加强指导。在推进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工作中, 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从实际出发, 加强合同工作的指导。再次, 不断总结和学习兄弟地区的成功经验。各个省市县要构建交流平台, 交流各地合同推广和实施的成功经验, 推动全国各地《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实施。最后, 形成监督机制, 保证集体合同落于实处。各地要从省级向地方到企业的工会及妇女组织,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建立对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 确保专项集体合同落于实处。

二是提升女职工权益保护意识。维护女职工权益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除了企业、工会组织要发挥一定的作用外, 对于女职工自己来说, 提升自身保护意识也是非常重要的。首先, 要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这就必须应把《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工会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作为工会系统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加大对广大女职工的宣传教育力度和时间。其次, 女职工也要加强对这些法律法规的学习。不仅工会等组织要加强宣传教育, 女职工也要加强自身的学习, 提高法律意识, 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本领。最后, 工会要定期开展学习活动, 创建平台, 让女职工形成自己的组织, 从案例中提升自身法律维权意识。

三是改善政府的监督职能。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的过程中, 政府过于关注经济效益方面而忽视了劳动权益, 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贡献的税收比较关注, 而对企业内部是否和谐不大关注, 更忽略了企业弱势群体——女职工的声音, 政府的不作为导致了对企业行为的监督与制裁缺乏力度。这就要求我国政府要改变这种缺位现象, 积极推进企业形成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预防、监督、调节功能的协调机制。最后, 要注意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障的监督。女职工在孕、产和哺乳期的权益受损现象仍然比较普遍, 政府应把特殊时期的维权问题当做工作内容的重点, 只要解决了特殊权益问题, 女职工权益维护就基本实现了一半。

三、保障女职工权益的着重点

树立“三破除”的观念和“三改变”的工作方法, 做好四项工作。

“三破除”:就是要就女工工作业务抓女工工作的观念;破除就维护维护的观念, 树立在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的同时, 维护好女职工具体利用的大维护观念;破除“一刀切”、“大统一”的工作方法, 采取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的工作发方法。“三改变”:就是要改变封闭保守、孤军作战的工作方法;改变工作中以“虚”为主的工作方法, 采取“虚”“实”结合, 以“实”为主的孩子方法;改变单纯靠“靠感情、靠恩赐”解决问题的方法, 采取参与立法、参与决策、依法维护的方法。

一要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做好女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工会组织特别是工会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定期研究, 加强宏观指导, 支持女工要实际情况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 解决女职工工作的困难和问题。

二要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工会组织要切实加大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劳动权力和切身利益的力度, 一方面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对已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大力推动《企业法》、《工会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要努力提高女职工的整体素质, 增强她们在市场经济和企业建设中的竞争能力。工会组织要尽力积极创造条件, 通过各种渠道提高女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不断加强女职工的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 增强其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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