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大学生法律(精选十篇)
高校大学生法律 篇1
1 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在大学中有很多积极向上的大学生, 他们关心国家大事、遵纪守法。但是仍有一小部分的学生法律意识淡薄, 不懂得用法律作为武器来保护自己, 所以常会发生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 因此要想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弄清培养过程中的问题是关键。
1.1 其根本问题是大学生自身认识的错误
1.1.1 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目的不明确。
一些大学生认为法律离自己的生活很远, 只与那些学习法律专业的同学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有关, 主观上就不重视普及法律知识的公共课, 感觉这样的课程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这是因为许多大学生并不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对其公平、正义性也不甚理解, 法律意识的建立也就无从谈起。
1.1.2 大学生缺乏自我控制能力, 心理极其脆弱。
一些大学生或许懂得一些法律知识, 但真正遇到实际情况时便大脑空白, 完全忘记了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还有一部分大学生社会经验少, 心理承受力差, 遇事不冷静, 甚至用比较偏激的方式解决遇到的问题。
1.1.3 大学生守法的自觉性较差。
现在大部分学生是独生子女, 从小娇生惯养、不服管束, 不计后果的追求所谓的自由, 养成了自私自利、以自我为中心的坏习惯, 常会出现一些考试作弊、作业抄袭、缺乏诚信、拖欠贷款等现象, 其行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 形成“学而不用”、“知而不信”的现象。
1.2 学校缺少法律氛围直接导致大学生忽略法律知识
1.2.1 首先, 一些高校的法制教育课只流于形式, 不重视教育的过程, 课堂教学设计陈旧, 与当前的教育需要不适应;
一些教育内容也不尽合理, 很多高校的法律教学内容就是把一些法律条款和法律基本理论简单地向学生们罗列出来, 缺少与实际案例的结合, 使学生们产生对法律课堂的厌恶情绪;还有就是课时安排的不合理, 在学校安排的课时里老师无法完成教学任务, 为了缩短时间讲到一些知识点时老师便一嘴带过, 听得同学一头雾水, 难以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1.2.2 一些高校校园里缺少法律气氛。
学校中的一些老师本身就是“法盲”, 他们自己的法律意识就很淡薄, 有时还会做出一些违法乱纪的事情如胡乱收费、体罚学生等, 在这样的环境影响下, 如何让学生遵纪守法呢?另外有些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够完善, 一些规定存在着漏洞, 很多学生就趁机钻空子, 为所欲为而无惩罚措施, 这无形中削弱了校规和法律在学生中的威信。
2 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当前形势下, 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素质培养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因此培养大学生法制观念,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 实行依法治校, 为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而建立良好的法制教育校园环境。
高校的法治状况直接影响着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效果。只有学校领导、教师及行政管理人员起模范带头作用, 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 才能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其次, 要不断完善健全学校的校规校纪和有关制度, 使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再次,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在精简课时的基础上, 合理运用“案例法”、“讨论法”来提高教学效果, 通过组织学生观看“今日说法”、“经济与法”、“道德与法制”之类的节目, 用真实案例来引起学生的共鸣, 让学生充分体会到法的神圣与威严;同时可以开展以社团活动、志愿服务、社会实践和法制建设相结合的第二课堂活动, 通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在我心中”演讲比赛或组织学生旁听法庭审判、模拟法庭等形式, 形成浓厚的法制教育氛围。这些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都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2.2 注重家庭的支持, 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提供坚强的后盾。
家庭教育具有潜移默化、言传身教的特点, 家庭教育不力将严重影响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为此, 家长必须知法守法并且建立和睦融洽的家庭关系。家长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时常与子女保持联系, 积极与子女进行沟通并掌握子女思想动态和心理需求, 给予子女及时的关爱和指导, 排解他们思想上的烦恼, 纠正他们行为上的偏差, 限制他们不正当的物质需要, 使子女在亲情关爱之下, 树立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 形成健康的人格, 增强抵制外界消极因素的抵抗能力。此外学校可以建立一套能与家长保持联系的管理系统, 家长可以通过这套系统协助学校进行管理, 从而形成合力, 共同为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建立坚固的屏障。
总之, 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一项迫切而艰巨的任务, 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只要我们充分调动各方面因素, 积极探索, 不断总结经验, 就一定能使他们主动学习法律、接受法律、增强依法治国的信心, 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贡献自己的力量。
摘要:大学生作为祖国的未来、社会的脊梁, 其法律意识对全社会具有导向作用。然而, 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学校的宣传教育不到位、不负责任的家庭教育等因素, 导致一些大学生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而束手无策乃至吃亏上当。为了让当代大学生更好地肩负起建设祖国的重任, 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因此要加强高校的法律教育力度, 培养具有较强法制观念的合格大学生。
关键词:高校教育,大学生,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贾应生.论法律意识[J].人大研究.[1]贾应生.论法律意识[J].人大研究.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篇2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
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p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
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起诉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 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
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版。
高校大学生法律能力的培养探析 篇3
【关键词】大学生 ; 法律能力 ; 培养模式
【课题项目】2014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编号2014402。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7-0039-01
一、高校大学生法律能力的现状
法律能力是特殊能力的一种。目前,法律能力是人们依据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目前高校大学生法律能力的现状不容乐观,首先大学生虽然普遍认识法律的重要性,但法律知识明显欠缺。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办事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要方式,与大学生将来从事的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理应成为大学生知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次,大学生法律心理普遍不成熟,法律意识明显不强。部分大学生受中国传统的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影响,心灵深处仍对法律持排斥态度,致使大学生法律心理不成熟。再是大学生法律能力应用意识缺乏,法律实践能力明显不足。有很多大学生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严重危害时,想不到用“寻求法律保护”的解决方式,如有的大学生谈到在外打工被老板克扣工资不知怎样预防,还有些同学购物受到欺诈而甘认倒霉等。
二、大学社法律能力培养模式研究
(一)构建实践互动性教学,提高大学生的法律能力。
1.优化课堂教学过程,精心设计实践互动教学环节。教师在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实践环节中,组织学生阅读,进行课堂讨论,学生在教师指导评析下,通过独立思考,合作研究等参与实践,在研讨中到既弄清问题,又训练思维方法的目的。通过问题与真实案例的分析,使学生在案例氛围中求得共识,获得新知。还能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求、异思维的能力,而这些能力都是学生在学习和未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
2.充分发挥团委和学生会的力量,开展校园法律特色的文化活动。加强校园法律特色文化活动是培养大学生法律能力必不可少的环节。加强校园法律特色文化活动,将有助于丰富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律意识与法律能力,学校团委和学生会组织要为大学生法律能力的培养提供良好的条件,使得校园法律特色文化活动能够全面展开,学校团委和学生会可以为大学生组织的系列法制讲座活动、演讲活动、辩论活动提供一定的活动场地,经费等,同时注重发挥大学生维权中心的作用,关心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学校团委和学生会还可以组织一些文艺演出活动,通过相声、小品、话剧等形式模拟法律生活,将法律知识融入文艺演出中,使学生在艺术的熏陶中学习法律,锻炼能力。
3.构建立体化实践教育基地,增强大学生运用能力和思维创造能力。教育部【2005】5号文件指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有课程都要加钱实践环节,要建立和完善实践教育保障机制,探索实践育人的长效机制。所以高校要组织和管理,把实践教育与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活动、专业课实习等结合起来,引导大学生走出校门,到基层去,到工农群众中去,通过形式多样的实践教育活动,建立法律援助中心、以案说法讲座和法律实践教育基地三位一体的实践机制。同时高校可以利用大学城的优势,建立类似大学生创业园性质的大学生法制园,进行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各项活动,也可与专业法律部门牵头,邀其在高校内或大学生城内设立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以帮助学生解决切身的实际法律问题,这样不仅能为学生、教职工及学校提供有益的帮助、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且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培养他们敢于实践的勇气,拓展学生发展空间,从而真正增强学生的法律能力。
4.开展专业相关的法律教育活动,培养提高相应专业法律能力。大学生作为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是21世纪我国各个领域、战线的骨干和中坚力量,他们毕业后从事的各行各业的工作,而不同行业有不同行业的规则和法律,这就需要我们的教学环节要与实践环节相结合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法律实践教育探索的一种方式途径,法律课实践教育与专业实践教育的结合,是一种渗透性的结合。
(二)注重学生的主体性,构建法律学习的实践平台。
1.利用现代信息资源,在娱乐中获取法律知识。大学生可以通过即时聊天,网游、博客、论坛等时下流行的方式与校内外的法律专家教授以及法律学习爱好者进行交流学习,也可以从媒体报道的各种法律纠纷的解决办法中丰富法律知识、锻炼逻辑思维能力,如中央电视台设置的《今日说法》《新闻调查》等教育文化法制栏目以及法律信息网,中国司法网等法律网站等获取丰富的法律知识。
2.积极组织校外实践活动,在实践中提高能力。走出课堂,组织大学生参加旁听法院庭审,感受法庭审判过程,让案例事实说话,会比在课堂上讲解更有震撼力,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大学生也可以利用寒暑假时间,自行参加街頭普法宣传,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帮助那些不懂法律、需要法律帮助的人,亲自去感受、分析、解决现实案例,从而感知法律的必要性。
3.参加学生法律社团,在兴趣中培养能力。大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参加各类法律社团:一是法律专业技能社团,如辩论会、演讲协会、法律文书协会。二是法律服务性社团,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咨询服务协会、普法协会。三是创新技能性社团,如侦查技术爱好者协会、案例收集研究爱好者协会、大学生科协等。通过这些社团有针对性的教育学习、技能培训、技能竞赛等活动,培养发展学生的特长,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参考文献
[1]谷丽静.大学生法律能力教育实效现状的调研报告[J]. 青春岁月. 2012 (02)
[2]黄立.当前我国高校法制教育现状及解决路径[J]. 科技信息. 2011 (31)
[3]王雅静.关于大学生法律能力的培养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1 (32)
高校大学生法律 篇4
大学生是以后祖国的中坚力量, 走向社会会遇到许许多多的事情, 很多事情都需要依靠法律来解决, 所以, 在校时, 教师就要把培养出一个学生的良好法律意识作为自己的目标。
一、当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情况
一个人的法律意识指的是他从心里对法律的认知和运用能力, 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主观上就是如何让一个人的法律素养越来越高, 逐渐形成好的法律意识;而在客观上, 就是平常所说的懂法, 知法。这两者是相互依存的, 缺一不可, 因为我们不能抛开大学生对法律的了解情况, 只是无目的地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 这样的法律意识没有任何意义。笔者在对近些年大学生法律意识情况的调查中发现了如下问题:
(一) 学生对法律的学习积极性不够
高校的教学任务较重, 所以除了法律专业的学生, 大部分同学接触到的普法活动还是比较少的, 基本上都是靠一门《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来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 但是这门课程在许多高校都是公共课, 对学生的要求不高, 所以, 很多同学就不重视这门课的学习, 也就没有了主动学习法律的积极性, 甚至很多同学只是为了考试而对书上的内容死记硬背, 这样的学习, 会让学生产生法律学习是很枯燥的错误想法。
(二) 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一样重要, 一个好的法律意识能使一个人积极守法。而现在许多的大学生法律意识都十分淡薄, 经常分不清道德准则和法律的界限, 对一些违法事情却站在道德的角度去分析, 对一些需要公平公正处理的事情会带有私人感情, 这些都是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不够, 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
(三) 不懂得利用法律维权
其实对一个人的法律教育是一个漫长的、困难的过程, 而在高等教育阶段, 想要培养出一个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样优秀的人才更是难上加难。就像前文所说, 一门思修公共课就作为整个大学阶段的法律教育是不够的, 如果都以应付考试的态度来对待这门课, 那么这门课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 一旦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很多人都不知道这是违法的, 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 不会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于实践, 这样的教育是失败的。
(四) 法律意识淡薄甚至可能导致犯罪
很多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到分不清犯罪和不道德行为的区别, 这导致了近年来大学生的犯罪率越来越高。对大学生犯罪的研究表明, 原因各种各样, 可能是因为贫富差距, 可能因为日常小事的矛盾、感情破裂、极端主义、报复心理, 等等, 但这些原因, 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 对法律的严肃和不可侵犯性认识不够, 连一些行为能不能做都不清楚。
二、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 从而培养出学生优秀的法律意识
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主要途径, 改革主要是针对法律教学方面, 首先是对思修这门课的重要程度进行大幅提升, 对教学内容也要进行改革, 不再以枯燥的法律条文作为上课的主要内容, 而是把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当成主要教学目标, 对一些死的法律条文, 可以当做课外读物。这样的改革会使得课程更加精炼, 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
(一) 学校应营造良好的法律教学氛围
高校应和国家保持步调一致, 每个学校都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去要求学生遵守, 如果学生违反了相关制度, 就应该根据规章做出适当的处罚, 不能因人而异而让学生产生法律可以讲人情这一错觉。当然, 这些法律法规一定是科学合理的, 这样就能在校园里营造出一种良好的法律氛围, 让学生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 慢慢提高法律意识, 对学生日后走上社会起到巨大作用。
(二) 加大法律的宣传工作的力度
法律的宣传工作是很重要的, 可以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讲座, 在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 违法情景演练等, 这些能把枯燥的上课内容形象生动地表现在学生的面前, 使学生对其有了更深的理解。
(三) 举办心理教育活动
前文说到大学生犯罪的种种表现其实归根结底都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导致其内心发展有些扭曲, 除了上课之外, 法律意识的培养还可以通过心理咨询、心理教育等活动, 使学生对许多心理知识有了了解, 对法律的认识也就提高了。
大学生是祖国未来发展中的中坚力量, 他们担负着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使命, 拥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是一个大学生必备的素质。只有同时拥有优秀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才, 才能真正为祖国的建设做出巨大贡献。由此可见, 大学对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是十分重要而且不可缺少的。
参考文献
[l] (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三联书店, 2009.
高校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的辨析 篇5
高校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的辨析
法律和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对高校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也不可偏废,不能互相代替,既要重视道德教育,也不能忽视法律教育.
作 者:宫家寰 作者单位:大连大学医学院刊 名:法制与社会英文刊名:LEGN SYSTEM AND SOCIETY年,卷(期):“”(7)分类号:G641关键词:道德教育 法律教育 辨析
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篇6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教育立法
高校与学生作为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两大主体,近年来由高校与学生个体之间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和谐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及时解决纠纷,不仅关系到高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持,也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进程。因此,从法律视角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
各国法律制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但这些不同的规定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1.特别权力关系说
特别权力关系说源起于德意志时期的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绝对不受法制原则支配欲控制的公权力。这种理论把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强调为特别权力关系,高校享有绝对的公权力。这时高校和学生成立特别权力关系。
2.代替父母说
英美法系中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都曾经是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理论,后因侵犯宪法权利而被淘汰。在此种理论认为高校对学生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大学处于父母地位管理学
生,所以大学可以在父母所行使的权利范围之内管理学生,这种肯定高校自由裁量权,否定学生宪法保护的理论在1961年被推翻,法院认为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应该受到宪法的制约,学校并非具有无限的权力来管理学生,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基本都是基本保护。“代替父母说”和“权力关系说”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对于学校特权的一种假设理论的陈述,学校并没有真正得到父母的授权,而且大学学生基本成年,不需要父母代为授权管理,同时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
二、我国普通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和结论,从而使得教育立法环节和实践环节出现脱节的情况,立法上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因此,对于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观点。目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多重的,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相关的教育行政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自主管理具体体现在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档案管理,奖励和处分,与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高校的这一系列管理行为是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高校章程进行的,是以公权力的主体出现的,履行的是公法职能。
2.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分别作为平等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基本表现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学生缴费上学,有权根据自己需要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有权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为教育者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服务,并提供给学生为保障学业完成的一系列教育设施服务。对比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三、准确界定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准确定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前提,又是在实践中促进教育法律法规深入发展的重要方式。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我国的教育立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原因,在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以下方式来定位。
1.准确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合理解决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以及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应注意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理清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因,从而找到解决方案。
2.在教育立法上不断完善,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高校的教育管理由于是国家所赋予的,所以,在一定程度有鲜明的行政权的特征,体现着国家意志。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民事特征。因此,在处理学生权益和学校利益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又要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因此,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方芳.论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机制.当代教育论坛,2009(8).
[2]张能胜.论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重构.理论探索,2008(8).
[3]胡华秀,周光礼.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西安欧亚学院学报,2007(5).
[4]霍原.新法制理念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最优选择.现代教育管理,2011(12).
[5]李华.高等学校和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探究.学校党建和思想教育,2012(31).
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提升路径研究 篇7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法制观念
实践证明, 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形成, 必须有意识地进行培养, 而且其形成离不开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的影响, 离不开法律素质的提高, 离不开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 我们必须通过学校教育、通过社会舆论和社会实践活动、通过家庭影响向大学生直接或间接地传授大量的法律知识, 加强法律文化传统的熏陶, 着力培育他们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塑造符合中国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法制价值观。总之, 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是一项复杂的工程, 但是, 只要我们更新观念, 高度重视, 坚持不懈, 就能为社会输送具有现代法制观念的新型人才, 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本文针对当今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提升问题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高校大学生培养目标定位
普通高校指二类本科学校。教育部对该类学校的发展定位是为地方社会经济建设服务, 即立足于所处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 培养适应性较强的、高层次的技术、经济及管理各类专业人才。通过分析河北、四川、天津、山东、河南、江苏等二十余所普通高校的《高校本科生培养方案》, 发现每个高校的培养方案均有自己的目标定位和各自的特点, 但是其核心内容基本上是大同小异。其中大多数院校的培养方案一般包括总体培养目标和专业培养目标两个方面。
总体培养目标:按照“厚基础、宽口径”的要求, 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以现代经济学和管理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为基础, 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综合素质高、创新能力强、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的经济管理人才。
专业培养目标:培养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具备管理、经济、法律的基础知识, 系统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 具有企业综合管理的基本素养和技能, 能够运用所学的专业知识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满足各类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管理、咨询以及教学、科研需要的高层次、复合型管理人才。
二、大学生实现培养目标定位及法律素质要求
(一) 大学生法律素质
法律素质是指法律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素质, 主要包括:认知法律、运用法律、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等的心理机制和行为机制。它实际上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其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法律思维能力包括: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法律推理的能力;对即将做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等。
(二) 高层次管理人才所需的法律素质
由于高校大学生培养目标定位于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的高层次复合型管理人才, 所以应当具备与培养目标相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高校大学生在校阶段应该学会知法、守法、用法, 并且应当具备初步的法律思维能力。为此, 应该围绕高级管理人才这个培养目标, 首先应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相关的法律知识主要包括 (但不限于) :《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商法》、《劳动和社会保险法》等等。
高校大学生应具备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法律意识, 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 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 具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就具有法律素质, 但是具备法律知识是守法、用法的前提和基础。所以, 只有通过学习上述法律知识并将其内化与融合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 如将《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相关规定运用到公司治理中、将《合同法》中所体现的诚信原则、契约精神运用到与供应商和顾客签订合同中、将《劳动合同法》中的保护员工利益运用到人力资源管理和处理劳动关系中等, 真正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并对自身的行为方式、思维习惯、处事原则等产生影响, 才能上升到法律素质层次。
三、高校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 法律素质现状
本文从网络和文献相关资料和数据:天津市和河南省部分高校大学生共计300人, 进行了“大学生法律素养”抽样调查, 结合国内学者张海娜、张少明、周洁等对非法律专业“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的调查情况, 非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不容乐观, 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 部分大学生的法律知识面较窄, 法律知识缺乏。能够主动学习管理人员应当了解的相关法律的人较少;第二, 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第三, 法律应用能力不高, 对于现实中的一些现象不会从法律角度分析, 遇到具体问题也不知如何解决;第四, 缺乏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
(二) 原因分析
1. 对未来职业发展 (高层次管理人才) 所需法律知识认识不到位, 导致缺乏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一方面, 一些高校没有开设高层次管理人才所需的相关法律专业课程, 更没有将其真正纳入大学生整体素质的培养目标体系。由于不重视法律课程, 加上法律课程本身课时量较少, 教师很难联系实际有针对性地讲授, 往往只讲述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框架, 采取“满堂灌”的说教模式, 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和共鸣, 学生失去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 思想认识存在偏差。由于大学生近年来自主择业使得他们的就业压力加大, 导致部分学生学习目的功利化。有些只重视专业课程或与就业直接相关课程的学习, 有些选择考研, 不重视法律素质的培养, 学习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考试, 仅在考前背诵相关知识点, 不会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 更不会主动学习高层次管理人才所需的法律知识。
2. 缺乏了解和接触法律知识的氛围。
从教育学的视角, 小学、初中、高中阶段是一个人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但是在上述阶段, 应试教育造成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只注重抓学生的成绩, 而对学生的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往往忽视或者放弃, 造成部分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 一直延续到大学阶段。有的高校在大学生管理工作上片面强调学生的“自治”作用, 过高地估计了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 造成纪律松散。
3. 学校在给大学生讲授法律知识的课程中, 缺乏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 缺乏领会法律精神, 难以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
其次, 由于大学生普遍缺乏法律实践, 缺乏在实践中提升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 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小环境的现实影响。
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的发展, 大学生能够及时了解社会上的各种违法犯罪的现象。这些社会现象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观念, 扭曲着他们的价值观, 从而降低对法律的信任度和归属感。
四、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提升的路径
(一) 提升学生对法律知识价值性的认识
首先, 建议学校在课程安排方面, 针对高校大学生未来职业发展的需要, 除了正常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之外, 增开《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课程;其次, 改革教学方法。改进“满堂灌”的教学模式, 运用课堂讨论、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等手段, 调动学生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对于一些典型的案例, 可以利用视听资料、网络视频等各种手段让学生感受真实的法律事实, 实现法律教学的形象思维与逻辑思维的相互印证, 使学生对所学法律知识进行融会贯通。
(二) 加强青少年各阶段价值观和法律素质方面的教育
一方面, 学校应在小学、初中、高中等不同阶段, 根据青少年的年龄和智力特点, 开设并普及法律知识, 提升法律意识, 培养和开发法律思维能力;另一方面, 重视家庭对青少年的价值观教育。家庭教育对青少年的成长很关键, 影响着他们的一生, 所以家庭教育中重点是树立青少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治观念, 避免他们受到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影响。
(三) 组织学生走出课堂, 开展实践教学
实现实践与理论的互动。一方面, 学校可以请法官、检察官、律师和立法工作者到学校举办一些法律知识讲座, 也可以多搞一些喜闻乐见、符合大学生心理的普法活动, 把网络、影视的娱乐功能和教育功能有机地结合起。
(四) 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文化氛围
高校可以充分利用校园文化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尽可能地开展不同种类、不同层次、不同程度的法律知识专题讲座和报告传递法治精神。可以创办大学生喜闻乐见的法制栏目, 以案说法、以事喻法, 也可以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法治话题讨论等活动, 在潜移默化之中对大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学生在这个过程中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 使大学校园形成一种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逐步培养他们的法律信仰。
综上所述, 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和法律信仰的养成, 并非是一朝一夕之功, 它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李彦敏.普通高校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提升路径研究[J].魅力中国, 2012, (04) :18-19.
[2]张少明.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及对策研究[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03) :12-14.
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之法律救济 篇8
(一) 高校学生实习伤害现象简述
近些年,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推动与发展, 高校毕业生越来越多。截至到今年, 我国高校毕业生已达到749万1。众所周知, 在众多学生完成学业到正式进入工作岗位不得不经历实习这一重要的社会实践。然而, 在此期间常会出现一系列诸如学生权益难以保障、赔偿责任模糊、学校与企业责任承担的相互推诿等问题。除了工伤之外, 部分实习单位拖欠、克扣工资, 延长用工时间的现象也比比皆是。对此, 有调查显示:将近30%的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的保障也难以得到实现, 在调查者中只有13.9%的人在受到侵害后选择各种途径进行维权, 有86.1%的人选择忍气吞声2。
(二) 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产生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高校学生实习伤害现象频频出现, 原因如下:首先, 对高校学生实习伤害的相关法规保护存在空白。当前对劳动者的保护主要由《劳动法》进行调整, 对于在校大学生到相关企事业单位学习实践的劳动保护规范欠缺。其次, 实践中学生到单位进行实习大部分不签订相关的实习协议, 纵使有些单位与学校签订了该学校学生实习的相关协议, 也普遍存在对学生权利义务关系划分不清楚, 责任分配不明白的情况。最后, 即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的缺失。在日常的学习中, 未对学生学习过程阶段所遇到的或不能避免的相关情况做预先防范的教育指导工作。
二、高校学生实习伤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高校学生在实习中的法律关系不明
高校学生在实习中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主要源于学生与学校、学生与实习单位、学校与实习单位间法律关系的不明确, 且学界当前对于此法律关系的确定也有争议。在实践中, 由于学生对实习要与实习单位签订相关的实习协议的意识缺乏, 实习单位又通常不主动与实习者签订实习协议, 故实习者与单位之间只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该观点也具有争议) , 当遇到实习生受伤害等法律纠纷时, 对实习生的法律保护就欠缺依据。
(二) 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健全
当前法律仅对正式的劳动关系, 即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教育部下达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 但上述政策只是停留在政策提倡的宏观层面, 缺乏实际的具体操作, 更关键的是上述文件对企业并无实质性的约束力。其次, 缺乏高校学生实习可依据的权威劳动关系调整准则。最后, 劳动部曾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作出相关规定, 即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 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紧接着的《工伤保险条例》就对此予以否定, 同时未给出其他替代性规定。因此, 可追究与参考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规范也不到位。
三、完善高校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救济
(一) 构建合理高效的实习教育管理制度
就目前在校学生实习伤害的相关论述来看, 完善高校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救济需要从基础上抓起, 即构建合理高效的实习教育管理制度。首要, 在学校内部需要建立与实习教育管理相关的专门性机构或负责部门, 如为学生顺利参加实习工作做预先教育和培训, 就实习中可能遇到的纠纷做对应的指导和演练, 进一步提高学生对新的工作环境的适应性, 加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定期为学生普及实习过程中遇到伤害如何自救与求救, 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 完善高校学生实习法律权利申诉制度
由于我国《教育法》有明确规定, 学生对行政处分有异议的, 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 或采取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因此, 需要完善高校学生实习法律权利申诉制度, 即高校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 如果对学校作出的相关决定不服, 认为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时,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向教育主管机关或单位申诉。
(三) 完善高校实习生伤害之行政复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就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就包含了教育行政行为。具体来讲就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因为实习权也是学生在校期间接受教育的权利体现, 因此, 就当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言, 如果学生自实习过程中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学生实习权的义务, 在校学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但由于在校学生实习权的第三类义务主体的义务并非保护义务, 只是行政协助义务, 因此运用上述理论稍显牵强。这样, 实践中学生欲通过行政复议救济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就可能落空。故需要在当前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扩展, 将在校学生实习相关的复议内容、程序、处理结果等进行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李鹏, 朱德全.从缺失到归位:职校生实习权利救济机制研究.职教论坛, 2013年第1期.
[2]黄芳, 范兰德.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权侵权问题研究.现代教育科学, 2011年第2期.
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法律分析 篇9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按照规章自主管理; (二)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 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 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即行政法律关系。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或服务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 两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系。
肯定了高校在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关系, 那么根据行政法相关原理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解释, 高校在管理中的有些行为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诉高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已不乏先例支持。但对于不服学校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否能以行政诉讼受理则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如2002年底, 重庆某高校两名大学生因同居怀孕被学校勒令退学, 两学生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事在当时闹得沸沸扬扬, 但最终两审法院均以“学校处分不是行政处罚, 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此类案子在司法实践中不甚枚举。从这些案子可以看出, 都是对学生勒令退学或开出学籍的案件有些法法院不受理, 有部分法院受理, 并且受理和不受理的原因是相当含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种种做法会导致相同的权利得不到相同的保护, 损害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利于高等学校和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在高校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要区分开那些行为可诉, 那些行为不可诉?要厘清这个问题, 我认为应该分清楚高校在管理过程中那些行为是行政处罚, 那些行为是行政处分。
二、高校管理行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辨析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 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1]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从行政处分的定义和种类可以看出, 处分所涉及的是被处分者在某一机关 (或组织) 中的内部权利, 不涉及其外部权利即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对这类处分行为, 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其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法人及其他机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时, 所给予的制裁行为, 以达到行政的目的。[2]按《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分为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处罚的种类, 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 对公民的某种基本权利采取的限制、剥夺措施, 处罚的结果是受制裁者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削夺。
可见,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处分、处罚的分界点是以是否涉及到削夺公民的外部权利即基本权利为标准的。处分是不能涉及到削夺被处分者基本权利的, 涉及到削夺被处分者基本权利则只能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方可实施。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它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 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削夺公民的宪法赋予的基本受教育的权利。对其剥夺或者限制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还要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理应属于行政处罚。因此, 在现有的法治体系下, 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其他的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管理措施由于不涉及学生的根本权利, 属于高等学校在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处分。因此高校在进行管理活动中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 学校有较大的决策权。而对于涉及基本权利的行政处罚, 学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该项权力, 尤其应该在程序上赋予相对人完善的救济途径, 让行政处罚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 让行政处分通过内部的申诉制度得到救济。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第208页
浅析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篇10
一、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
(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
(3)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起诉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2.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二、正确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1. 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
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 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
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 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
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三、克服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误区的对策
1. 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2. 维护高校学生合法权益防止法律纠纷的对策
(1)增强权利意识,强化依法治教观念
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模式带来的挑战,首先反映在观念层面上。受传统教育观念影响,高校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出发,更多地把自己定位为教育管理者,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对大学生负有在思想上引导、在学习上指导、在工作中领导和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大学生作为被教育管理者,必须尊重学校的权威,服从高校的教育管理,履行高校规定的大学生应尽的义务。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大学生们则认为,自己是支付了教育费用后享受教育服务的消费者,学校应该尊重和维护他们的权利,履行教育服务的当然义务。两种观念的冲突,势必引发高校管理权威与大学生权利意识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影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要克服这种冲突,必须增强权利意识,尤其是要增强高校学生管理部门维护大学生正当权利的意识,强化依法治教观念。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标志着大学生趋向理性与成熟。高校学生管理部门要以人为本,以学生为中心,把学生视为具有独立人格、与学校对应平等的主体,正确对待大学生的权利意识,尊重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做到依法治教。同时,要引导大学生树立和增强正确的权利意识,帮助他们克服对个人权利的片面认识,例如:在追求个人权利实现的过程中,以自我为中心,不切实际提过分要求,追求过分权利,或者怨天尤人,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自己等等,鼓励他们敢于和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2)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行为
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行为是依法治教的根本要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同时,各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的需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还相应制定了各高校内部的具体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制度为建立和维护现有的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无需讳言,上述法律法规制度还不是很健全,其中不乏有缺乏可操作性的地方,尤其有些高校内部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甚至有违反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上位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要进一步健全相关的法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切实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坚持权力法定、公开透明的法治原则,严格管理程序,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开展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既保证学生管理工作的优质高效,又尊重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遵循高校与大学生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法定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确保大学生的正当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顺利实现。
(3)完善权利救济渠道体系,维护大学生正当权益
高校必须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渠道体系,在大学生权利受损后要能够及时予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主要有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不服学校处分或合法权益受到校方侵犯时,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但这种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不强。为规范学生申诉程序,提高透明性和可操作性,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专门就学生的申诉权利做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特别是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更是从制度上切实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高校学生工作是培育人才的重要工作。在依法治教的今天,要正确对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为了学生,尊重并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利,依法治校,严格管理,才能最终实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职责,才能引领全体学生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共同开创和谐管理的高校学生工作的新局面。
摘要: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等。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在认识上存在着误区,如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等,针对这种情况应采取有利措施,维护大学生正当权益,共同开创和谐管理的高校学生工作的新局面。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董春胜:论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5,(2)
[2]黄文娟: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侵权的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3]朱志军:现代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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