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关键词: 当事人 律师 影响 依法治国

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共2篇)

篇1: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对各种 影响 或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问题 愈发深恶痛绝。但是,由于司法环境和 社会 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一些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是对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严重地亵渎。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此情况纷纷出台“禁令”、“规定”,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加以“限制”。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本文根据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调查、走访,深入探究形成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从今天开始,有‘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请吃,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等行为的法官将被撤职、开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以下简称《禁令》),目的在于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管理,构筑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隔离带”,划定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底线”。此“禁令”一出台,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相继颁布“禁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关系加以限制。同时,各种“禁令”、“规定”的出台也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的思考。我们通过对天津、北京、河北、四川等地的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走访,发现这一问题对某些法官和律师极为敏感,甚至闭口不谈。通过对个别律师和法官以及对十几名当事人的走访,以下几种情况在三者关系中反映较为突出:

(一)、法官和当事人

1、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的现象非常严重,即便是在胜诉把握非常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关系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走访中,当事人这样说:“我们也不想多花那份钱,但是没办法,现在的社会就是这样啊!你不找关系,要是对方找了怎么办,对方找了就可能赢啊!”而大多数找关系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想方设法与法官撤上关系,而与法官的关系撤上以后,法官在审判中基本上都是有所倾向的。

2、当事人找到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党政领导,通过这种关系,让他们对案件审判的进行能够给予干涉或直接给法官施加压力。这种现象对于法官来说是很无奈的,他们为了不得罪人,保住自己的“大盖帽”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对审判所进行的干涉。

3、法官为了个人的利益,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暗示,以自己的权换当事人的钱。据调查,该情况在小案件中常有发生,法官借此机会想“捞上一小笔”。而当事人为了能够胜诉,对法官的暗示也是心知肚明——掏腰包,紧接着就是“胜诉”的宣判。

(二)、律师和当事人

1、某些律师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曲解 法律 规定,迎合当事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委托或授意委托人(当事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此现象在律师行业中发生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导致公民对法律认识的严重扭曲。

2、律师与法官恶意串通,由律师给当事人“做工作”,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而希望打赢官司的心理,唆使当事人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个人利益。此现象在近两年呈现泛滥趋势。

3、律师与当事人共同谋划与法官拉关系,例如:私自会见法官,送礼,请法官吃饭等现象。这是当事人与律师的个人利益在一点上集中出现的现象。据调查显示,此现象的发生频率是最高的。

(三)、法官与律师

1、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会见律师,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这是我国的《法官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属违法行为,而法官为个人私利、人情关系,知法犯法,他们的行为谁来管?

2、某些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按时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这些行为都是由于律师给了法官回扣、提成等作为交换条件,法官才这样做的。这是明显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是职业道德低下的重要体现。

(四)、法官职务犯罪常用手段我们在调查走访中对法官为谋取私利的职务犯罪现象予以了特别的关注,通过对多位律师和当事人的采访,我们 总结 出,与三者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官职务犯罪手段: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如某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程某在该院审理陈某与丈夫何某离婚上诉案时,先是收受陈某5000元贿赂,向办案人员打招呼要求审理时向陈倾斜;在收受何某1万元贿赂后,又安排该院受理何某申诉,责成法庭暂缓执行。还有的法官“两头吃”以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二是造假案。如某市某区法院法官陈某,私自受理官汉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1万元。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陈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4起,受贿20.9万元。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三是抢管辖。为了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执行权给请托人或亲友谋利益,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四是卖证据。为谋取个人私利,法官将法院负责调查取证案件的证据,以高价卖给当事人中的一方,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中占据“优势”。法官的职务犯罪正在朝着扩大化的趋势 发展。而在民事案件中这样的现象体现得最为明显。尤其是在影响力很小的案件中,发生法官职务犯罪的概率是最高的。实际上,这正是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以各自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而达成的一种默认的“协议”。而这个“协议”是违法的。

(五)、相关链接●1997年——2000年,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院长费明受贿17万余元,在庭审中,费明指认了多名律师行贿,经法庭认定的有7人。其中不乏苏州当地的著名律师。●2002年,湖北省荆门市10名律师向5名法官行贿,金额达40余万元。●2004年1月11日,武汉市中院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先后受到法律追究的事情被披露出来。这起案件中还有20多家律师事务所的44名律师涉案。●2004年11月,北京律师翟某为争揽诉讼代理业务,竟以邮寄书信的方式许诺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40%的介绍费,法官收信后当即进行了举报,翟某后来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律师证书。在我们的走访、调查过程中上述现象体现比较普遍。但因涉及众多难言之隐,以至调查无法深入开展,更有甚者闭口不谈此事,给我们以天下太平的假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大概并非如此吧。暴光的 自然 不必说,而隐藏于法治之中的现象又何从查起呢?个别律师给我们讲到隐于其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并确认该现象所遵循的已成为 中国 司法的一条潜规则(由于涉及司法隐私,在此不再具体介绍)。潜规则控制着显规则的方向,当然,方向也自然就偏了。总而言之,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在正在朝着一个极不正常的方向发展,正一步步影响着司法公正。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二、形成现阶段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

(一)、人情大于王法

1、“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一直是个人情气氛很浓的国家,这种靠血缘伦理关系维持的社会,缺乏法理契约型社会的传统,因而轻法治重人情。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缺少深入贯彻的社会气氛,往往在人情面前大打折扣。从人际关系方面看,“重人情,讲面子”是中国人维系关系的一条准则,我们无法置疑它的优点,但往往人们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易引发歪曲评价,他们评价的不是一个人有没有真正的办事能力,而是能不能“做人”,会不会“做人”,根本上说就是能不能“不得罪人”。因此,这种评价助长了“不得罪人”,“做老好人”的处事风格,形成了现在“讲人情”的社会风气。而作为一个社会性的人,又必然要受到这种社会风气和舆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会无情地把一个具有果断坚定性格的人放在错误的人情环境中加以考量,这种考量的压力很可能使人变得唯唯诺诺,凡事先考虑人情,这样一旦缺乏监督就无法保证执行的得力与否,甚至可能包庇萌佑,最终会监守自盗,酿成腐败!——这或许也应该算是司法腐败的一大社会根源吧!北京大学在一次针对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的问卷调查中发现,家庭背景越好,毕业时的工作落实率和起薪额越高,说明不同阶层子女受高等 教育 之后的结果也不均等。“父母的社会地位越高,拥有的权力越大,社会关系越多,整合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其子女求学和就业服务的能力越强。”参与这次调查报告撰写的北大教育 经济 研究 所副教授文东茅认为,家长们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关系和权力决定子女的就业”。该调查一共取得来自7个省34所高校的15222份有效样本。多年来,对于中国社会,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只要家里有“关系”,有“门路”,就要用上,无论是大事、小事。而为了维系这样的“关系”,这样的“门路”,不惜逢年过节大花上一笔,这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风气,甚至可以说成为了传统。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这样以来促进了社会消费水平,盘活了许多即将面临倒闭的公司、企业,挽救了一大批即将下岗的工人,还为许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这样看来“买人情”似乎还是在为社会主义社会做贡献了!实际上这样的表面现象掩盖不了“人情社会”的实质。送礼实质上就是送人情,等于将人的感情赋予礼品中,而金钱在这里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实质上中国的“人情社会”就是金钱社会的一种演变形式。而这样的社会形态,使某些国人形成一种惰性——不思进取。因为他们看来“人情”可以买通一切。这样的惰性一旦滋长,那么势必会影响人才的合理利用,既而影响到国家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所谓“人情社会”,在温情脉脉的面纱背后,是何等冷酷无情的真面目!所以说“人情社会最无情”。

2、人情社会下的法治(1)、“人情大于王法”是人治的体现人治,实质上就是根据某个人的利害选择和感情取向来决策的治理方式。在法治社会里,人情虽然也存在,但它不会大于王法;而在人治社会里,人情不仅大于王法,还是人治的一种支撑。因为,在人治社会里,各种人情资源都集中在统治者的手中,他们掌握着下层人物贫富、荣辱、升迁,乃至于生死的权力。下层人物要想取得生存、发展,趋利避害,甚至是求得公平,都需要仰面求人,通过各种人情渠道换取当权者恩赐的雨露阳光;这样一来,人们也就众星捧月似的凝聚在了当权者的周围。人们在“不谙世事”、“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阶段,也许还对这种人情交易看不惯,久而久之,也就习以为常,并做得津津有味了,总觉得暖洋洋的人情关系要比冷冰冰的法权关系好。时下在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一遇到诉讼,首先就是找门路,托关系,送红包;其目的并非都是要颠倒黑白,有许多只是希望能依法得到公正的判决。前不久,看到一幅漫画,上面画着一位诉讼者坐在律师事务所里,伸长了脖子,神秘兮兮地面对律师问道:“您法院里有认识人吗?”——这绝不是漫画作者无根据的虚构,而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写照。(2)、人情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当事人或律师利用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官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政力量对案件进行各种形式正当或不正当的过问、批条、关注、协调、评查等。这些方式直接作用于管着办案法官的领导们,从而高效地堂而皇之地打破了国家法律所要极力维护的东西,而当事人和律师又是怎样和那些给他们批条子,走“后门”的人建立关系的呢?那就要归功于“人情”了,正是“人情”将他们联系到了一起,而“人情”又是什么?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是利益与利益的交换。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同样是“人情”在作祟。在“人情”二字面前,法律遭到亵渎,司法公正更是难以实现,在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关键阶段,“人情”依然处在一个相对较高的位置之上,甚至“站到”了法律之上,不得不说这是法治的悲哀,是司法工作者的悲哀。“法”象征着公正、公平,这是它的基本特征。司法的公正影响着社会秩序,更关系到国家的 政治 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它的重要性毋庸质疑。然而,现在“人情”却在一步步吞噬着公正,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建设。

(二)、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

1、法官的职业形象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于2001年制定并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在《准则》中有这样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见附)我们可以注意到这前12条“准则”都是对法官职业形象的规定。法官职业形象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得好:“法官的使命在于,依照法律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并以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官应该是传承公平、正义的使者;是个人良知和法律信念的代表者;是各种冲突的承受者。公正和效率是法官的生命线,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正是当事人直接感知的司法公正。它包括两方面的 内容,即法官自身修养及品质,以及法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如法庭装饰布置、法槌法袍使用、庭审言语举止、裁判文书等外在形象,这才是最为突出的内容。法官的形象公正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基础上,但又超越二者,是更高一层的司法公正,是可触摸和感知的公正。三者关系是:形象公正需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实现,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形象公正来实现,三者缺一不可,互为有机统一体。法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形象,这是由其权利、职业、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权利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审判权是生杀予夺大权,一纸判决,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单位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判案,也就是判断是非,审判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审判,是基本诉讼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可以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称职的法官应该集公正的意识、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享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尽管沃克和梅里曼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论述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司法权。这就将其从性质上同行政自由裁量权区分了开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来源是法律授权;第二,是法官在特定情况下,针对不同案情,依据自己的判断而作出适当决定的权力;第三,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基于国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我国的法学家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作了各种各样的表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我国是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不久的国家,法制建设还不甚完善立法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我国的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是我国法制不健全的主要体现之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注意到,在本法条中,有这样的字眼,“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而实际上“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界线就是由法官来掌握的,是由法官的主观意识来决定的。而正是这样的一个“空当”,可以被很多人利用,用金钱来填补“空当”,使法官的裁决有所倾向。所以说自由裁量权的不完善,从某种程度上给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很大的“自由”,这样的自由是无视法律,藐视公正的自由。实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然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 理论 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乎法律、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 历史 考验的判决。

(三)、律师的职业道德伦理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

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

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中,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

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

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

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奏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

篇2: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演讲:赵荔律师

整理:廖玲娟

公号授权,在此致谢!【导读】本文是根据赵荔律师7月5日在中国律师大讲堂(邢辩群)的语音讲座整理而成,内容主要是关于刑事辩护中的沟通技巧。首先,非常感谢群主搭建这样的一个平台,多次邀请我到群里边儿来讲座。我是一个小律师,讲不上讲座,就跟大家沟通一下我多年从事刑事辩护当中一些经验吧!今天跟大家分享的是刑事辩护中的沟通技巧。首先呢,就这个沟通的话题,大家可能都会想到一些这个请客送礼呀一些勾兑的事情,那我们这个讲座的沟通了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勾兑,仅仅只是通过正常的方式、通过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的方式与他人交流,以期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达到特定的诉讼或者辩护的目的。刑事辩护的沟通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与侦查人员的沟通,第二部分是跟公诉人的沟通,第三部分跟审判员的沟通,第四部分是跟当事人的沟通。第一部分 律师与侦查人员的沟通通过与侦查人员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因为在侦查阶段我们还看不到卷宗材料,可能会有另一个目的就是在侦查阶段有时候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为了取保候审去和侦查人员进行一个沟通和交流。侦查人员分三类:第一类就是公安局的刑事警察啊,刑警;第二类是国家安全局的警察,第三类检察院的反贪局或者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的检察人员。三类人员,我总结了下大致有普遍的特点:法律功底普遍不是太深,工作在第一线,很辛苦,在交流过程中可能会有很多的抱怨。根据侦查人员的性格特点分为三种:第一种属于自命清高型,第二种是无所谓型,第三种属于笑面虎型。下面我就分别把这三种类型的侦查人员来分析一下。第一种自命清高型。这种类型的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很容易碰到,也比较多,他表现的特点是说话少,非常少,表情特别冷淡。说话少主要是和律师直接说话少,表现的特别冷漠,对律师有一种明显的抵制的这种感觉,表现的自命清高。对于这种人,从他的这个内心来讲,自命清高型侦查人员在清高的外表之下,有一种恐惧的心理在作怪。为了掩饰恐惧,恐惧通常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害怕律师介入侦查以后会打乱侦查计划或方向,或者害怕律师发现侦查中违法法律、程序的情况;第二个方面就是说害怕由于律师的介入,使他的侦查行为不能够顺利的完成,导致完成不成工作,为了掩饰这种恐惧心理都表现出一种自命清高的形态来抵制律师。应对策略:对待这一类的自命清高型侦查人员,律师要要采取什么样的策略对待呢?我总结了下,律师要有自信的心理,法律功底强,律师都通过司法考试,在法律功底上没问题。然后再针对恐惧心理就是害怕承担责任的心理,律师进行有效地攻击。所谓的攻击,就是以强制强,不是以暴制暴,抓住恐惧心理,然后律师可以提出来,在侦查阶段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刑诉法36条明确规定,按照六部委规定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你需要跟我说清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说在侦查阶段,已经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啊,包括盗窃罪还有抢劫类或者说还有抢夺罪,侦查人员如果不能如实的向律师表达清楚,你只告诉我他有一个盗窃罪啊或者说你是按盗窃罪批捕的,你不告诉我具体情况是什么样子的,那么这个案件到了检察院或者到了法院,我发现还有起诉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这两个罪名呢我们必然的就认定他属于你在侦查的时候并没有让律师了解情况,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的情节,因为侦查人员怠于向律师表达主要事实造成的,要相应地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这类自命清高型侦查人员是纸老虎,很害怕承担责任,如果有法律规定,是很容易攻破的。在这方面我可以举一个例子。多年以前,我在河北定州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允许律师会见,这个还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这实施不久其实也有一年的时间了,侦查人员特别抵制律师。当时我把法条拿出来,当时也没有那种智能手机,就是拿着那个刑事诉讼法的这个小本,把具体的法条翻出来去告诉他,你们的行为已经违法,结果这个侦查人员看到我拿出来的法律规定,然后立马就给主管局长打电话,不久就安排我们律师会见了。面对这些类型的侦查人员,律师只要掌握好分寸,还是很容易能够沟通到事实情况的。第二种为无所谓型。这类侦查人员我们也会经常碰到,他主要的表现特点对律师既不欢迎也不抵制,表现出一种无所谓的心态。应对策略:那么对于这种类型的侦查人员,我也进行那个内心的剖析。他对律师的不重视是一种责任感不强的心态在作怪,就是说,实际上对于他自己的工作没有太大太多的责任感,通常是因为他们都是工作在一线,比较累。首先一点我们律师应该适当的示弱,律师不要表现的特别强势,不要激发他们的对抗,相反的,律师能适当示弱,有利于沟通,求一种职业共同体的亲近感,可以拉近距离。举个例子,北京市西城区曾经办理过一起故意伤害的那个案件,当时是想跟预审人员见面沟通一下这个案件情况,因为我们只会见到了被告,具体的这个案件当中其他的情况我们并不了解。但是,和预审的辅助人员沟通了好几次,才联系到预审人员。见了面之后,我看他是非常的疲惫,然后对我们说的第一句话就是:“你不知道,我昨天晚上站了一晚上岗,也没有休息,我这一上班,你们律师就过来了。”我就主动跟这个侦查人员进行一个沟通,第一步,首先恭维,目的是求一个好感。实际上,我们中国人都有一种这样的想法就是喜欢听好话。虽然他也知道你是拍马屁了可能爱听,就像那个电视剧里面演的皇帝也知道和珅是在拍马屁,他说的也不一定就是事实,但是心里面就是想听。那实际上正常人他也一样。律师这么做的目的就是要完成的辩护使命。当然这种恭维也不是无原则的,掌握一定的分寸,为的是求得侦查人员的好感。第二步是适当地示弱,比如说我跟你们秘书联系了很久才联系到,让对方放松警惕。侦查人员水平一般,在沟通中,律师一定要表现出专业能力来,在交谈中,如果让侦查人员觉得律师专业水平还是比较高的,就会获得侦查人员的好感,让他放松警惕,拉近距离,对你个人就会比较尊重,如果获得这些,沟通就比较顺了。第三步,增强“法理共同体”甚至“法律共同体”的亲近感,进而达成沟通目的。龙云富:律师应该有足够的自信从而能够自持——不因沟通对方的态度而受到明显的实质性的影响,保持沟通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用来应对“自命清高型”的侦控机关的工作人员。我跟西城分局的预审人员进行沟通以后,这个预审人员就跟我主动出主意了:你们跟受害人家属沟通了这么久也没有达成谅解,你们愿意出钱又不是不愿意出钱,他们不谅解呢,你们跟他们说清楚,现在谅解的话,家属愿意就主动给钱,要是不谅解的话,这个是轻伤害案件,不会判多重,法院也判不了多少钱,现在给你三天的时间,你给我签合同,如果不同意,三天后我就不跟你谈了。当然了,这个预审人员说的情况也很清楚,律师也很清楚,但是给预审人员角度讲,给我们出主意,说明我们的沟通很顺畅,不会存在什么障碍。第三种叫笑面虎型,特点是表面上特别热情,内心里十分冷淡,你看不出来,但在沟通讲话中可以感觉得到,你很难了解到案件情况。其实针对这类侦查人员,我也进行了个内心分析,实际上抵制律师,跟律师的交流也是存在一种恐惧感,也跟第一种差不多,害怕承担责任,害怕律师介入打乱其工作。应对策略:这类型人员又不像第一种拒人于千里之外,表面上是热情的,但是谈到实质内容的时候就是筑起一道防线。对于这种人采取的策略是多交流,是言多必得,而不是言多必失。为什么呢?因为律师对这个案件的了解的这个情况,几乎是零,说你只能从你会见到的这个被告人口中得到的一些这个情况,这些情况侦查人员已经完全掌握了。他们掌握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利用表面热情的方式,多交流多说话,交流过程中,肯定会透露出很多信息。因为,律师不怕信息泄露,我们属于无产阶级,没有更多的信息,通过斗争,如果胜利了就得到整个世界。当然了,对于这类侦查人员,律师能够获得的信息量很少,实际上很难攻破,通过适当交流,也能获取有利有价值的东西。

关于取保候审的沟通,简单口头的还不够,应当有一个正式的书面取保候审申请书,最好附一个社会调查报告,要是本身没能力调查,就委托社会机构调查,这个人被释放社会危害性怎么样,这样会更有利;如果能够提供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这个人取保候审后愿意提供帮助,协助完成矫正,这样取保候审会更加顺利。关于会见的沟通,新刑诉法通过后,一般来说不存在障碍,在北京还什么问题。但是三类案件,安、怖、贿比较难,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一般见不到,虽然法律规定,在妨碍侦查的情况不允许会见,但是这个规定太宽泛了,侦查机关随时可以拿这个作为挡箭牌不让律师会见。第三类案件的事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按照最高检规定50万以上就是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想要提前进入会见也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法律有规定就是最高检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侦查终结之前,律师申请会见的应,该安排一次会见。也就是说在反贪局,对于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律师是可以会见的,但是律师一定要提一个是会见申请,特别注明是在侦查终结前的会见申请。如果律师申请会见,按照规定一定要安排,否则就是违法的。龙云富:“笑面虎型”侦控人员最难对付,最需要当心,慎防“阴沟里翻船”,主要应对策略是耐心一些耐心一些再耐心一些,相信“言多必得”相信“皇天不负苦心人”。第二部分 律师跟公诉人的沟通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已经可以复制查阅案卷材料了,所以与公诉人的沟通不是太多,需要跟公诉人沟通就是想把自己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交流,然后达到认同律师的目的。那么与公诉人的沟通,我归结为四个字就是唤醒良知。因为他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它的工作性质属于来料加工,每天会有案件处理,面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案件,内心已经麻木了,看到的被告人都是一个模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与公诉人的沟通,一要多打感情牌,多讲理,少讲法,以情动人,因为每一个案件都能从感情角度切入这个点,利用这个点争取唤醒公诉人的同情心,使他对这个案件能得到另眼相看,能尊重律师意见,也能拿出更多的精力来研究案件。二不要抱太多期待,不要指望你得辩护观点都能说服公诉人,让他赞同,这样几乎不太可能,我们的目的就是让公诉人多关注案件,有一些观点让他们知道,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要搞证据突然袭击,手头有一些可能涉及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早跟公诉人沟通、摊牌。龙云富:取保候审经验之谈,第一,务必附有相关性文书,包括社会调查报告和相关社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积极协助意见。我们与公诉人的交流,公诉人比较反感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很可能把个人偏见带到案件当中,实际上对案件审理是不利的。我们国家的审理情况,证据袭击也不会得起到很大的作用,只能震慑下公诉人。但出现对公诉人不利的那个情况出现的时候,公诉人通常会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然后重新调查证据,实际上只是给律师找了一些麻烦。同时,并不会说因为这个证据突然袭击,让庭审发生逆转,让法庭去裁判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况在大陆几乎不太可能出现,所以我建议在这个审查起诉阶段有证据及早和公诉人进行沟通。第三部分 律师与审判人员的沟通律师与审判人员的沟通,分三部分即庭前、庭上,庭后。关于庭前沟通,律师要多谈法律,少谈事实;庭上,多谈事实少谈法律;庭后:法律和事实并谈。

一、庭前沟通,多谈法律少谈事实,更多的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对案件证据应用,因为没有开庭,对事实部分尽量少谈。那么庭审当中的沟通,就是多谈事实,少谈法律。因为我们的法律能够谈的我们在庭前已经跟法官交流过了,那么在庭审过程当中,尽量的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发表意见。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好多法官会有这样的心态,他不希望律师在法庭上过多的去宣讲法律,然后好像他不懂似得,实际上他可能真的不懂,但是他不希望别人去发现他不懂,所以当律师长篇大论的去阐述一个法律道理的时候,法官会打断,会说这个观点就不要再谈了,我们已经听明白了。

二、庭上沟通,律师发表法律意见、辩护词的时候应该多谈事实、少谈法律。那么法庭调查的那个重点应该是放在对被告人或者证人交叉询问程序。我们注意到,在西方的一些案件审理当中,庭审的重点都是在法庭调查,那么对于每一个指控的证据,对每一个证人询问和调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多次反复询问,法官和陪审团实际上已经对证据能不能用、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了,对证据进行调查询问后,陪审团已经建立内心确认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最后的法庭辩论,实际上都是在总结证据情况,我们应该更多地借鉴,把重点放在法庭调查和质证上。我注意到,一些辩护人在案件中把辩护词准备好,在调查阶段,特别不积极,实际上流于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拿出辩护词进行长篇大论的表述,实际上我觉得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法庭上发表辩论意见或者辩护词的时候,我认为应该是眼睛盯着主审法官来发表辩护意见。有的这个辩护律师说了,当时给我发表意见的时候我看到那个法官不是在听我说话而是在玩手机或者跟他身边的人在开小会。实际上法官为什么去开小差,我认为是辩护律师没有能力的一种表现。我们注意到一些讲评书的演员,掌握观众能力特别强。辩护律师也要掌握这种能力,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眼睛盯着法官,好像就是说给法官听,同时,在表达时要注意法官的表情,当一个辩护观点已经表达完了,但是法官脸上没有释然的表情,要对观点加一点补充说明,好让法官明白。当一个辩护观点,当你还没表达完时,看到法官已经有一种释然的表情了,就不要再多说了,你想说完时法官可能就要打断你了,所以要注意到,法庭的发言不是你准备多少,要看这个法官能接受多少,有一些话咽回去都是无所谓的,重要的是沟通,而不是把这些东西倒出来。这是法庭中的沟通的情况,就是说律师的发言一定要根据法官的表现和表情来做出一定的判断,这样的话律师的发言就不会被打断、也能够充分的起到作用。

三、庭后沟通,就要法律和事实并谈了。主要是提交一个辩护词,虽然在法庭上了这个书记员已经详细的记录了,律师仍然要准备一个详细的辩护词去提交给法院,主要是把你的观点写清楚,最好还要附上相关的有权威性的案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观点。我手头准备了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审判参考合集、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成,我对每一个案件,我都会去搜索相关的、相类似的这个案例,有一些相似的案例附在辩护词后面。实际上这个对审判人员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比如说这个刑事审判第几庭谁谁谁有一个什么样的观点,他就很容易接受,但是律师提出同样的观点可能就不会接受。龙云富:庭后沟通相机行事,证据、事实和法律乃至相关性事实、情景综合沟通。我刚才谈到的在我的QQ刑事辩护群个群共享文件里面有,大家可以搜一下、免费下载,希望对大家会有一些帮助。开庭之后,在一些经济犯罪的案件当中,还要跟法官积极的沟通缴纳罚金的情况,有好多的案件的庭审之后,律师是跟法官沟通,说家属来表达一种愿望、积极缴纳罚金以示悔罪。法官其实也有这种想法,但是有时候律师不提,法官忙不提,可能也碍于面子,如果说律师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一定能在量刑的时候能够得到从轻的判罚。第四部分 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

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和家属沟通,二是跟被告人的沟通。跟家属的沟通也是非常重要的,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案件成败的关键。因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胜败没有一个很明确的风水岭,也不是由判决书决定的。其实律师的胜败,实际上是当事人作出的一个评价。当一个案件拿到一个判决,律师认为律师观点并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当事人对律师的工作表现出认可、满意,那么律师实际上就是已经胜利了。相反的,如果说一个案件律师认为这个案件法院判决已经支持了律师观点,但当事人对律师工作不太满意,那么律师的工作实际上是不成功的。第一点,要降低期待可能性。在这个方面,翟建律师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就要充分打压家属对案件的期望值。我认为这个观点是非常好。实际上,律师接受案件以后,对家属不要做一些无谓的承诺,也不要做一些特别乐观的估计,就算你心里面这样想,因为案件的结果律师是没有把握的。这个案件的结果无法预测,当事人家属对律师的工作有什么样的评价,如果过多承诺,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就会影响对律师的评价。第二点,应该做到亲密有间,而不是亲密无间。首先要亲密,律师要一定要及时的跟家属沟通案件的进展以及相关的情况,尚权律师事务所有个规定一定要提前跟当事人家属打电话,不要让家属给律师打电话。实际上这种做法,要求律师更多主动跟家属沟通,即使最近没有新的情况,在一个长的时间后,也要主动告知家属案件进展,告诉他们我们随时关注案件情况,要做一个及时的交流。龙云富:与当事人的沟通,应该划分为两部分,一是与家属参与其中的亲属的沟通,一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第二是亲密之外还要有间,也就说要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能亲密无间。当事人可能送一些礼过年送礼呀、请律师吃饭,我认为应该是做到不收礼、能不吃的饭就别吃、坚决不能在这个收费之外另外收家属给的钱。在这个方面我们有一个特别严重的教训。上一次朝阳青年律师论坛,律协谈到这样一个问题:在北京昌平,有一个女律师和当事人家属一块儿到昌平办案,当时中午当事人说提出来要请女律师吃饭,结果马上就要吃饭的时候,这个家属因为另外有事情就走了,给这个女律师二百块钱,说你自己吃饭吧,然后我们就不陪你了。那个律师就收了钱了,后来那这个案件的结果肯定是不太满意,当事人就投诉到律协。律协就一定要查,那么这个律师说了,当时收了二百块钱是怎么个情况,但是这种行为肯定是违法的啊!如果当事人和你一起吃饭,哪怕再贵,就算每个人都一千元以上,就算投诉也不违规,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跟当事人一起吃饭,但是人家没跟你一起吃饭,但是给你钱,这钱就说不清了,所以坚决不能在差旅费之外拿当事人的钱,因为这个不是钱,每一个都是炸弹。龙云富:家属满意度和狭义当事人的满意度,是律师工作是否成功的最重要的衡量指标。最后就是和被告人的沟通,首先是会见。与被告人的会见一定要跟讲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涉及到案件的相关法律知识,一定要让他了解,配合律师的工作。这个案件进展的相关法律程序向他解释清楚,就是刑事案件要经历几个阶段,每个阶段要做哪些工作,会有哪些程序。然后要给被告人适当的安慰,给被告人一些安慰,给他一个期待。

当然这种期待是善意的,通过这种期待让他不要自暴自弃,配合律师工作。另外,要告诉他一些救济途径,比如在看守所里受到同监舍其他关押人员的侵害,可以找管教,要是管教指使的或者是管教侵害的,那么就要向驻所检察室投诉,驻所检察室找不到或者不作为,应该向监所管理人员提出来,要求会见律师。因为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如果告诉他们救济途径,他们会得到心理安慰。开庭之前的交流,要把法庭审理的要求讲清楚,核实身份——法庭调查——带走其他被告人——讯问被告人——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这些都要讲清楚。对于讯问被告人的问题,要进行质证的问答训练。让自己想在法庭上的问题,在庭审前的会见进行交流,如果在法庭上,回答律师的问题时说在会见的时候不是已经跟你说清楚了,这显然是律师工作不到位。龙云富:与被告人的沟通务必注意,勉励、支持,给予其精神力量,尽可能让被告人振作起来,积极应对,主动争取好的处理结果。还有一些应对技能要跟被告人讲清楚,就是说在法庭上如果公诉会提出一些律师也不能预料到的提问,这些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定罪或者是严重影响量刑,被告人不知道如何回答,一定要律师告诉他这些应对的技能。对于实在不清楚的,我就说不清楚,不涉及案件事实我就是不清楚,如果说这样的回答不能够解决问题,法庭仍然要求被告人回答的,要如实回答,心里想什么就答什么,这样律师才有应对策略。如果做一些违心或者虚假供述,那么有可能陷入公诉人的陷阱中,那么律师也会很被动。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实际上和被告人之间也是要沟通。首先,当被告人走进法庭的时候,律师要给予被告人一个面对面的眼神和表情的沟通,使他得到安慰。当被告人回答每一个问题的时候,转头寻找辩护律师的时候,律师看着他,对他微笑,给他信心。当在法庭上又一些疑惑的时候,律师也要给一个微笑,让他建立起自信,可能有些律师在庭前会有约定,当你回答不了问题,说我挠头,你就肯定的回答,我抹鼻子,你就否定的回答。这种做法,我不赞成。至少在法庭是打法律擦边球,不是被告人在回答问题,变成律师在回答问题,我不建议这样做。这个时间马上就到了,实际上还有一个笑话:会见以前,辩护律师了一定要养足精神,睡好觉,尤其那个眼睛不能随便眨,在会见中要是随便眨眼睛,就会像李庄律师一样被抓起来了。为什么这么讲?因为现在这个律师刑事辩护的这个环境了特别的恶劣。最近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又使律师的辩护之路变得风险重重。韩嘉毅律师归结为驱逐条款。当然,在这种恶劣的环境当中,如果说辩护律师能够充分的做好沟通工作,我认为还是可以有效的去降低一些风险的。最后,希望每一位辩护律师都能够顺利的完成沟通工作,顺利的完成每一个辩护工作。谢谢大家。

龙云富点评:

肢体语言的表达与沟通也可以成为一种积极有效的沟通模式。我一直有一个观点认为任何诉讼,其实都是多方主体参与的一个沟通过程。人类世界就是人与人沟通互动的历史进程,从这个角度讲,觉得这个话题是可以无限放大的。今天晚上赵荔律师的讲课地娓娓道来,可以说是非常受用。赵荔律师主要从沟通主体角度进行了划分包括于侦查主体的沟通与公诉人、与法官的沟通、与当事人的沟通,这样的分类是很实用的。实际上,我们的沟通还可以用其他划分方法来分类。我们平时有一个被容易疏忽的问题,就是律师跟任何沟通主体的沟通应该划分为两个最基本的类型,就是口头语言的沟通和书面语或叫文书沟通。很多时候,说实话只注意面对面的语言的沟通,或者说广义的来讲,包括肢体在内的面对面的沟通,很多律师的很容易疏忽书面文书的沟通。们几十年的经验告诉我们书面的沟通很多时候比起语言的沟通来讲更重要。你讲的很多东西,他不一定能够实际存在,而书面文书就是一种历史记录,将永久地存在那里,将来不管案件得到了好的结果还是不好的结果都会有价值。赵老师讲课中,特别注意人际沟通的心理学问题,比如把侦查人员分成三个类型,在讲课中都做了记录,这个分类是很有道理的。我们跟人沟通的时候,确实应该分别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沟通策略、沟通技能、技巧。要对不同的人,他接受别人的意见和观点的时候,他的心理反应是不一样的,这个叫性格类型学。不同的心理类型会表现为不同的性格,我们必须充分注意采取不同的沟通策略、沟通技巧。否则的话,就容易造成一种事倍功半的尴尬局面,你做很多但实际上收效甚微。如果注意到不同的心理性格类型,可能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我们律师跟沟通主体之间的沟通,真的不需要说太多话,有时候一个眼神就很有效。沟通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巨大的话题,今天晚上那已经不是很早,我也不想占用太多的时间。赵荔老师所讲的内容是几十年来的经验之谈,是很宝贵的,对赵荔老师表示感谢!吴雪松点评:刚才,两位律师对沟通的重要性必要性做了非常精彩的分析,我这里想做一个简单的补充,刑事律师随着发展也会逐渐进入计时收费的模式,刑事律师的计时收费,我们的沟通工作,我们的各项服务工作实际上也是我们收费的重要依据。我们去办的一个案子的时候,我们的时间付出,我们做具体的工作成果,我们的辩护词,取保候审申请,实际上都是一个沟通的过程。我们这种沟通过程中,必然有大量的付出。刑事案子的收费模式,全国还是推广计件收费,实际上我客观的讲一个负责任的案子和一个不负责任的案子,一个酒驾案子和一个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律师的付出是不一样,这种情况下怎么样来衡量律师的工作量,我觉得确实就需要沟通。当然,在沟通过程中我们还讲究一些引导策略。刚才两位律师讲了一个是规范化,规范化就是我们跟公检法的沟通,除了口头沟通,尽可能建立规范的书面沟通,留下准确的电话、邮箱、或者其它联系方式,我们有时候口头沟通局限性很强。我们通过书面沟通、通过电子邮件沟通、通过邮寄送达沟通,确保我们的法律意见能够准确的送达,我认为也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跟当事人的沟通,也需要一个规范书面的,实际上当事人很多时候,需要律师的心理安慰、需要律师承担牧师的角色,跟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合同关系的时候,一定要是规范合理的沟通。基于时间问题,两位律师在沟通的理论和重要性上已经阐释清楚,我就不赘述了。我就沟通的书面化、规范化,不管是跟公检法还是跟当事人,律师都要做到的。也欢迎大家提意见,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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