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通用8篇)
篇1: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
民发〔2016〕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16年10月10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篇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民发〔2016〕178号 【发布日期】2016-10-10 【生效日期】2016-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6〕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16年10月10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篇3: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为深化改革, 加强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14年至2015年林业贷款贴息补贴政策调整过渡期间, 2014年中央财政对以前年度累计贷款余额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新增林业贷款贴息, 2015年中央财政对以前年度累计贷款余额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新增林业贷款贴息。自2016年起, 中央财政均对以前年度累计贷款余额及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新增林业贷款贴息。
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20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改革, 加强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 ( 以下简称林业补助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林业补贴、森林公安、国有林场改革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前, 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下达下一年度林业工作任务计划, 具体包括: 下一年度造林、森林抚育及良种生产繁育计划, 湿地和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支持重点内容, 林业贴息贷款建议计划, 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立项指南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以下简称省) 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下达的林业工作任务计划和有关要求, 结合本省林业建设、保护和恢复工作任务, 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年度任务或计划、申请林业补助资金数额、上年度林业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总结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资金申请文件、林业工作任务计划等, 统筹研究和提出各省林业补助资金分配建议, 并于4月30日前将林业补助资金分配建议函报财政部。
第六条财政部根据预算安排、各省资金申请文件、国家林业局的资金分配建议函、上年度林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确定林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 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复预算后三个月内, 按照预算级次下达资金。
第七条林业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八条林业补助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林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林业补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制度, 严格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章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一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 林资发〔2009〕214号) 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十三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根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 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两部分。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 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 75元, 公共管护支出0. 25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元, 其中管护补助支出14. 75元, 公共管护支出0. 25元。
第十四条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 用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测算审核管理成本, 合理确定国有单位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人员数量、管护劳务补助标准。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 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
公共管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各省、国家林业局报送的国家级公益林征占用等资源变化情况, 相应调整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方面的预算。
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 承担管护责任, 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四章林业补贴
第十七条林业补贴是指用于林木良种培育、造林和森林抚育, 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林业防灾减灾, 林业科技推广示范, 林业贷款贴息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八条林木良种培育、造林和森林抚育补贴具体支出内容是:
( 一) 林木良种培育补贴。包括良种繁育补贴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良种繁育补贴主要用于对良种生产、采集、处理、检验、贮藏等方面的人工费、材料费、简易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费, 以及调查设计、技术支撑、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费用和必要的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 补贴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 补贴标准: 种子园、种质资源库每亩补贴600元, 采穗圃每亩补贴300元, 母树林、试验林每亩补贴100元。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主要用于对因使用良种, 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贴; 补贴对象为国有育苗单位; 补贴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良种苗木外, 每株良种苗木平均补贴0. 2元,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不同树种苗木的补贴标准。
( 二) 造林补贴。对国有林场、农民和林业职工 ( 含林区人员, 下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造林主体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迹地、低产低效林地进行人工造林、更新和改造, 面积不小于1亩的给予适当的补贴。造林补贴包括造林直接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直接补贴是指对造林主体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 补贴标准为: 人工营造, 乔木林和木本油料林每亩补贴200元, 灌木林每亩补贴120元 ( 内蒙古、宁夏、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山西等省灌木林每亩补贴200元) , 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林木、竹林每亩补贴100元; 迹地人工更新、低产低效林改造每亩补贴100元。间接费用补贴是指对享受造林补贴的县、局、场林业部门 ( 以下简称县级林业部门) 组织开展造林有关作业设计、技术指导所需费用的补贴。
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营造的乔木林, 造林后10年内不准主伐。
( 三) 森林抚育补贴。对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等给予适当的补贴。森林抚育对象为国有林中的幼龄林和中龄林,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中的幼龄林和中龄林。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纳入森林抚育范围。
森林抚育补贴标准为平均每亩100元。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范围内的国有林森林抚育补贴标准为平均每亩120元。森林抚育补贴用于森林抚育有关费用支出, 包括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直接支出主要用于间伐、补植、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修枝、除草、割灌、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间接支出主要用于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等。
第十九条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与保护补贴, 根据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重要性、建设内容、任务量、地方财力状况、保护成绩等因素分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 一) 湿地补贴主要用于湿地保护与恢复、退耕还湿试点、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湿地保护奖励等相关支出。其中, 湿地保护与恢复支出指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国家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的相关支出, 主要包括监测监控设施维护和设备购置支出、退化湿地恢复支出和湿地所在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费等; 退耕还湿试点支出指用于国际重要湿地和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湿的相关支出;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试点支出指用于对候鸟迁飞路线上的重要湿地因鸟类等野生动物保护造成损失给予的补偿支出; 湿地保护奖励支出指用于经考核确认对湿地保护成绩突出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支出。
( 二) 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贴主要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修复与治理, 特种救护、保护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 专项调查和监测, 宣传教育, 以及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贴等支出。
( 三)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补贴主要用于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和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实施封禁保护的补贴支出。范围包括: 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 管护站点和必要的配套设施修建和维护, 必要的巡护和小型监测监控设施设备购置, 巡护道路维护、围栏、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修建, 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费等支出。
第二十条林业防灾减灾补贴根据损失程度、防灾减灾任务量、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分配。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 一) 森林防火补贴指用于预防和对突发性的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等相关支出的补贴, 包括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购置扑救工具和器械、物资设备等支出, 租用交通运输工具支出以及重点国有林区防火道路建设支出等。补贴对象为承担森林防火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
( 二)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贴指用于对危害森林、林木、种苗正常生长, 造成重大灾害的病、虫、鼠 ( 兔) 和有害植物的预防和治理等相关支出的补贴。支出范围包括: 购置药剂、药械、工具的开支, 除害处理的人工费补贴, 治理区发生检疫检验的材料费、小型器具费等。补贴对象为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
( 三) 林业生产救灾补贴指用于支持林业系统遭受洪涝、干旱、雪灾、冻害、冰雹、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之后开展林业生产恢复等相关支出的补贴。补贴范围包括: 受灾林地、林木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清理; 灾后林木的补植补造及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境地的恢复;因灾损毁的林业相关设施修复和设备购置。补贴对象为因灾受损并承担林业生产救灾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贴是指用于对全国林业生态建设或林业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先进、成熟、有效的林业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等相关支出的补贴。补贴对象为承担林业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任务的林业技术推广站 ( 中心)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等单位和组织。支出范围主要包括林木新品种繁育、新品种新技术的应用示范、与科技推广和示范项目相关的简易基础设施建设、必需的专用材料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下达的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立项指南,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负责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的评审和批复立项等工作。
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评审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 结合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确定对各省的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贴金额, 并切块到省。各省当年评审通过但未安排补贴的项目, 可滚动至下一年度继续申请。
第二十二条林业贷款贴息补贴 ( 以下简称贴息补贴) 是指中央财政对各类银行 ( 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 下同) 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 一) 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 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 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国有林场 ( 苗圃) 、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 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贷款项目; 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 二) 对各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 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3%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 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5% 。
( 三) 林业贷款期限3年以上 ( 含3年) 的, 贴息期限为3年; 林业贷款期限不足3年的, 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 适当延长贴息期限。贷款期限5年以上 ( 含5年) 的, 贴息期限为5年; 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 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贴息年度内 ( 1月1日至12月31日, 下同) 累计额30万元以下的营造林贷款。
( 四) 贴息补贴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 ( 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林业贷款贴息) 。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林业贷款, 按全年计算贴息; 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业贷款, 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 五) 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 ( 苗圃) 、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 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 逐级审核申报, 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户和林业职工小额贷款项目,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含国有森工企业, 下同) 统一汇总, 并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申报单位, 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 逐级审核申报, 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 六)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申报贴息补贴的贷款及其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核, 对其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确定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补贴额, 并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 同时抄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根据各省林业补助资金申请文件和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 确定贴息补贴额, 并切块到省。
第五章森林公安补助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安补助主要是用于森林公安机关办案 ( 业务) 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的补助。森林公安补助根据警力、地方财力状况、业务工作量、装备需求、森林资源管理等因素分配。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办案 ( 业务) 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省以下同级财政分区域按保障责任负担。森林公安补助对中西部地区的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和省级直属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 以及维稳 任务重、经济 困难地区 的地 ( 市) 森林公安机关予以重点补助; 对东部地区县级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奖励性补助。按照政法经费保障要求,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做好本级森林公安经费保障的同时, 依照不低于本省公安机关的标准安排省级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安补助主要用于市级以下森林公安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可预留不超过中央森林公安资金的10% , 专项用于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承办公安部、国家林业局部署的重大任务, 直接侦办和督办重特大案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组织民警教育培训、处置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装备共建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需经费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补助使用范围包括森林公安办案 ( 业务) 经费和森林公安业务装备经费。其中森林公安办案 ( 业务) 经费用于森林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办查处、森林资源保护、林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禁种铲毒、民警教育培训等直接支出; 森林公安业务装备经费用于森林公安机关购置指挥通信、刑侦技术、执法勤务 ( 含警用交通工具) 、信息化建设、处置突发事件、派出所和监管场所所需的各类警用业务装备的支出。
第六章国有林场改革补助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改革补助是指用于支持国有林场改革的一次性补助支出。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改革补助主要用于补缴国有林场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国有林场分离场办学校和医院等社会职能费用、先行自主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省奖励补助等。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补缴国有林场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有结余的, 可用于林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与改革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改革补助按照国有林场职工人数 ( 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和林地面积两个因素分配, 其中: 每名职工补助2万元, 每亩林地补助1. 15元。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的申请、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各类违法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第三十条规定追回的林业补助资金, 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用于对林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省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 适时组织开展绩效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用于军事管理区的林业补助资金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管理办法, 由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和基建营房部, 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直属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补助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林业补助资金相关补助补贴标准因政策需要进行调整的, 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 的通知》 ( 财农〔2009〕381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中央财政林业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 的通知》 ( 财农〔2012〕505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的通知》 ( 财农〔2009〕290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财农〔2011〕423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 财农〔2005〕44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财农〔2011〕10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中央财政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的通知》 ( 财农〔2011〕447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的通知》 ( 财农〔2009〕289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 的通知》 ( 财农〔2009〕291号) 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 边境草原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规定> 的通知》 ( 财农〔2002〕70号) 中有关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申请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一、上年度有关情况
( 一) 上年度林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总结。
1.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2. 林业补贴
3. 森林公安补助
4. 国有林场改革补助
( 二) 中央财政支持的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和恢复计划任务完成情况。
( 三)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及资源变化情况。
( 四) 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和成灾情况、预防和治理成效, 林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 五) 中央财政已支持的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等。
( 六) 林业贴息贷款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
二、本年度有关计划及情况
( 一) 本年度计划完成的造林和森林抚育以及良种生产、育苗任务。
( 二) 本年度有害生物防治方案。
( 三) 本年度计划实施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任务。
( 四) 本年度计划支持的林业科技推 广示范项目。
( 五) 申报中央财政贴息的上年度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
篇4: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下同)的继续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发、推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督促全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开展;管理省直部门(单位)、在并的中央驻晋单位和省直管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在其它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属、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各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确定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监督、管理本市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制定、审核本市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具体组织本市中级(含)及以下职称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各市、有关各单位应积极向省财政厅推荐本市、本单位德才兼备、有理论、有实践、又有丰富教学经验、热心会计教育的人员作为全省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后备人选。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各单位的推荐,择优选拔一批人员组成继续教育师资库,并将师资库人员基本情况和技能特长在“会计之星”网站上公布,全省共享,担负全省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凡入选的师资,每年必须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的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省财政厅将提供继续深造学习的机会。师资授课质量由参加培训的学员进行评价,对授课质量差的实行淘汰,并定期补充新的师资。凡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都要从师资库里挑选使用师资。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有能力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直管单位,应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备案后可组织本系统(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市、县(区)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必须在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办学证照、场地设备和培训收费;备案时间:每年年底(12月份);备案方式: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备案一次。培训机构要严格办学条件,严格教学管理,要按照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安排教学内容,不得私自改变培训内容、滥用滥发教材。
每期培训班开班前,举办方要将本期培训方案进行备案,包括:培训人员名单、培训地点、培训内容、授课老师、选用教材以及考试试题大纲等。财政部门应对培训方案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备案方,进行修改。培训期间,财政部门要对培训班进行监督管理。每期培训结束后,举办方要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试,财政部门要向参训人员发放征求意见卡,对培训质量、师资水平及整个培训情况进行评估。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随时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对以各种名义欺骗考生、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检查结果于每年年初(1月份)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会计管理部门。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和管理工作。凡符合要求的培训机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举办方应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报送所备案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确认登记。凡在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培训班,省财政厅将以便函形式,将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发送各相关市级财政部门,以便进行后续管理。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确认登记。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予以公告。不进行注册登记的,不能办理调转手续。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财政厅1998年2月27日公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晋财会字[1998]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注: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详见本刊2007年第1期上第73页
篇5: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我部制定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 1
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
篇6: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办理离休手续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市户籍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按《医保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离休人员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由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离休费的离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发放离休费的单位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离休人员所属单位为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市、区企业离休人员未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由其所在企业负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产权单位负担;
(三)企业离休人员已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中开支,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部门负担;
(四)离休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筹集部门通报。
第八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离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中央及其各部委以及其他省市驻深单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篇7: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作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08年3月31日印发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厦府办[2008]67号)同时废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下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做好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11]28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 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市政府认定公布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评审,成员单位由市委农办(农业与林业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证监厦门监管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等组成,下设办公室,依托市委农办(市农业与林业局),具体负责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交易额)70%以上。
(三)企业经营规模。企业有一定固定资产规模,年产值或营销收入居本市同行前列。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总值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总值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应不欠工资,无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市场竞争力。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大;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企业通过ISO、HACCP或其它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销达率达93%以上。
(六)带动能力。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积极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吸纳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带动我市一村一品等特色产业发展,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一)介绍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的专题材料(1500字以内);
(二)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情况表;
(三)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复印件);
(四)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2年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审计报告加盖中介机构骑缝章,并附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2年纳税情况证明;
(七)企业所在地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不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八)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ISO9000系列、HACCP等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0环保体系认证等,提供证书复印件)及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的近2年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证明;
(九)科技成果、专利或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区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申报资格进行审核、把关,在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市属企业直接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后,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查、评价,形成初审意见。
(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征求环保、海洋渔业、工商、质监、税务、人行等部门意见,提出候选企业名单,形成评审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定。
(三)审定结果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认定公布,并颁发证书。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由市政府直接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九条 经认定公布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3年评审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动态管理企业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5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已获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当次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较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较大损失的;
(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或发生较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五)经人民银行确认,在申报或监测期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参加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申报)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当次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除予以通报批评外,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经各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审查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8: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4年以来,关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方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先后制定并实施了财建[2004]119号文、财建[2005]168号文、财建[2006]180号文、财企[2006]478号文等。
随着形势的变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需要调整和完善,财政部与安全监管总局在以上几个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修改、补充和完善,在2012年2月14日联合发布《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提取标准、适用范围、使用方向等进行了调整。《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及相关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办法》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将需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冶金、机械制造和武器装备研制3类行业纳入了适用范围,同时拓展了原非煤矿山、危险品生产、交通运输行业的适用领域,如非煤矿山行业中增加了煤层气开采等。新办法适用于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办法》提高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办法》分行业对提取标准和提取基数、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以各类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各自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以下列示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办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要求
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单独核算,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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