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精选十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1
一、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原则性规定
1. 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公约对风险转移的后果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 即“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灭失或损坏, 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
2. 风险转移的时间
(1) 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转移
如果货物涉及到运输, 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 则自货物按照合同规定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 风险转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给承运人, 则自货物在该特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时起, 风险转由买方承担。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 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 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
货物在运输途中销售, 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卖方先将货物装运后, 再来寻找买家。对于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 风险原则上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 也可以从货物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
所谓情况有需要, 是指货物已经投保, 卖方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将保险单移交给了买方, 为了便于买方索赔, 可以将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 使得买方在合同订立前对货物就享有可保利益。这样的提前, 为买方提供便利, 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影响。但是,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 却不告诉买方, 那么货物的此种灭失或损坏仍然应由卖方负责。此种行为, 实为欺诈, 买方可以采取侵权法上的救济。
(3) 风险从货物交付给买方时起转移
如果卖方需要将货物交给买方, 那么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 风险转移;但是, 如果卖方已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而买方违反合同不收取货物, 则从他违反合同不收取货物时起风险转移。
(4) 风险从货物按照约定交到特定地点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营业地以外的特定地点收货, 卖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输到该特定地点, 并通知买方, 使买方知道货物已经在该特定地点交给他处置时起, 风险转移由他承担。比如卖方按照约定将货物交存于第三方仓库, 通知买方可以随时提起, 不论买方是否提取, 都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假如货物在仓库发生火灾或遇到其他损失, 风险概由买方承担。
二、一些国家国内法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1. 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
所谓物主承担风险, 就是根据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来决定风险的承担, 所有权属于哪一方, 就由哪一方承担风险, 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采取这种原则的有英国、法国、日本等。当然, 需要指出, 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就风险转移作出另外的约定。
2. 交付时风险转移的原则
由于所有权何时转移本身十分复杂, 国际货物买卖又涉及不同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将货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 在许多国家看来十分不便。因此, 有些国家采取了所有权与风险分离的原则, 以货物交付来划分风险。这些国家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斯堪的那维亚各国等。
三、中国法关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规定, 与公约基本一致。原则上在交付时风险转移;货物需要运输的, 在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买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卖方交货不符合同使买方有权拒收时, 风险由卖方承担;由于买方的原因使卖方不能如期交货, 或者卖方交货买方违约拒绝接收时, 从规定的时间届满时起风险转移;风险的转移不影响买方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四、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
前面介绍的英国、法国、日本、美国、德国以及中国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既适用于国内买卖, 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如果根据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而应当适用公约, 则公约优先适用。各国国内法以及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原则尽管有不同, 但对于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却基本相同。
风险转移问题十分复杂, 影响因素很多, 有些属于约定因素, 有些则属于法定因素。公约对于风险转移, 首先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约定并不具有绝对效力, 还会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货物是否特定化, 是否全损, 是否收货迟延, 是否根本性违约等, 其中任何一个都可能决定风险的转移。
当事人对风险转移的约定通常是选用一定的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介绍的13种贸易术语, 都对风险转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选择了一定的贸易术语, 实际上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例如, FOB、CFR、CIF术语, 都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而D组的术语, 风险则是在目的地交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但这只是一般原则, 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一些其他情况, 可能会使术语中风险转移的约定失去效力。
我们用一个假设的买卖10000吨优质供人类食用的大米的案例, 来分析影响风险转移的各种因素。
1. 特定化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特定化, 或称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 , 就是指卖方采取专门包装、打上合同号、收货人名称等方法, 表明该批货物将用于履行某一合同。货物特定化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特定化并不一定使风险转移, 但未经特定化则风险一定不转移。
例如, 在这个买卖10000吨大米的合同中, 假设使用的是CIF术语, 那么货物风险本来应当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但是合同买卖的1万吨大米是与其它合同的9万吨大米装在一起, 并没有明确哪个1万吨是用来履行本合同的。后货物在海上遇到风浪, 大米被海水浸泡2万吨, 此项损失应当仍然由卖方承担, 而不能由买方承担。因为货物没有特定化。既然没有特定化, 就可以认为本合同的1万吨包含在完好的8万吨中。
2. 全损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上述买卖大米的案例中, 如果该船在海上遇难沉没, 所装运的10万吨大米全部损失, 则本合同项下10000吨大米的损失应当由买方承担。因为虽然本合同的1万吨大米没有从这批10万吨的大米中特定化, 但是这1万吨大米包含在这10万吨中却是已经确定的。因此在全部损失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本合同的1万吨也已经损失。买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3. 收货迟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收货迟延是指买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时间, 应当接收货物而没有接收。从买方应当接收货物而没有接收之时起, 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例如, 这个买卖大米的合同使用的是FOB贸易术语。在FOB术语下, 租船定舱由买方负责, 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是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卖方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将货物运到装运港码头, 等待买方指派的船舶前来接货。但因船舶迟延, 使货物未能如期装船。在此期间, 货物在码头发生火灾, 受到损失。按照FOB术语, 风险应当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 此时货物还在码头没有装运, 本来应当可以认为风险尚未转移。但是, 风险是在买方收货迟延之后发生的, 如果买方按期派船接货, 就不会发生此项损失。因此, 此项火灾的损失应当由买方承担。
4. 卖方违反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根据公约,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 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即使按照合同此时风险已经转移, 买方仍有权利退货, 一切损失应当由卖方负责。这是公约第70条的规定。这个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卖方的根本性违约使得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那么合同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也因合同的撤销而失去效力。买方的一切救济权利不受合同规定的风险转移的影响。
仍然以买卖大米的合同为例, 假设合同使用的是CIF术语。假如大米装船后船舶在海上遇到风浪大米全部损失, 按照术语, 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但经调查发现, 卖方交付装运的实际上是完全不能供人类食用的变质大米, 已经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这样, 该货物损失的就应当由卖方承担。
即使货物不符合同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买方不能撤销合同, 但是仍然有权向卖方索赔。因为卖方的违约造成的货物与合同不符, 实质上不属于风险的范畴。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使货物不符合同, 尽管此种不符是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才表现出来的, 仍然应当由卖方负责。这是公约第36条的规定。
比如, 由于水分过高导致一部分大米腐烂, 尽管腐烂是在运输途中、风险转移后发生的, 但却是因为卖方的过错导致的。因此, 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此项损失。
再有, 在FOB、CFR合同中, 卖方有义务通知买方及时投保, 如果由于卖方的过错, 导致买方没有能够及时办理保险, 此期间货物的风险, 仍然应当由卖方承担。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关于风险转移基本有两种原则, 一种是风险随所有权转移即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 另一种是交付时风险转移的原则。但是当事人的约定、贸易术语、货物是否特定化, 是否全损、买方是否收货迟延、卖方是否违约等, 都会影响风险转移的时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2
作为买卖合同的两种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无论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基本条款,还是在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归属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共识。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鲜明的涉外性,导致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显著不同。本文针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为出发点,通过制度的比较,扼要地分析比较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并指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构想。由于很少有人充分地总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首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二)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
2、特征不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3)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数量条款,2.包装条款,3.价格条款,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和不可抵抗条款等。
三、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如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
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包括支付货款,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研究,使之臻于完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3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所有权转移
一、引言
国际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买卖,即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以换取报酬的行为。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不仅决定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且关系到货物买卖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鉴于世界各国或地区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差异较大,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此问题基本采取了回避态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4条(b)款明确规定,本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国际立法的缺失与各国立法差异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争议不断。为了促进国际货物贸易顺利发展,有效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益,有必要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制度进行研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解决所有权转移争议探寻可行性路径。
二、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主要立法模式
(一)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其典型代表国家为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合同成立主义有利于保护买方利益,加强买卖合同方履约的责任心;但不足之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货物大多并未交付买方,加重了买方承担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责任与义务。此外,在买卖“将来之物”,即缔约时并未存在,履约时存在的货物,或合同标的物是不特定物时,以合同成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二)意图主义
意图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转移由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的意图表示决定,其典型代表国家为英国。《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财产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意图主义优点在于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不足之处是司法实践中,意图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很多时候合同当事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所有权转移做出明确的意图表示。在合同当事方意图不明确时,对其做出的推断可能会与合同当事方真实意图相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交易安全性和维护法律权威性。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经交付而转移。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交付主义可分为以下两种:
1、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须以合同当事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为条件,其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包含了若干个法律行为,即债权协议+物权协议+货物交付。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与周密性,但其过于严谨复杂的所有权转移方式会让人们难以理解与认同,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权威性。
2、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交付时转移,无须另就物权转移达成合意。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简捷明了,符合现代国际货物贸易高效便捷的交易需求,被很多国家采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交付主义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交付的货物通常是确定的,这使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具有客观的事实与标准。其不足之处是若卖方拒不交付货物,因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只能要求卖方金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这往往损害买方的利益;若卖方已交付货物而买方拒付,此时因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只能作为普通债务人进行索偿,没有优先受偿权,这往往使卖方利益受到损害。
(四)货物所有权保留
货物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虽将货物的占有转移于买方,但在买方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前,卖方仍保留其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有利于保障和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大多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动产卖方在支付全部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有疑义时,视为所有权转移取决于支付全部价金,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及第19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下,若买方破产,卖方可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具有的特殊担保权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这使得卖方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对于买方而言,在尚未付清价款时,买方可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实质上的所有权。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可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货物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很多国家在立法上把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且除非另有协议。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合同有效成立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当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适用种类物须经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得以转移的原则。
在货物特定化条件下,卖方不能对货物进行随意调换或挪作他用,有利于保障买方的利益;此外,卖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买方支付价款,买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卖方实际履行,这使得合同当事方在另一方违约时,可以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可行性路径
(一)尊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之间的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两个以上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司法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条款,且合同当事方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为避免日后引起争议,买卖合同当事方应就货物所有转移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进行自主约定。
(二)以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货物特定化是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虽然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大多回避了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但在货物特定化方面却普遍做出了详尽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承担。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B6条规定,如果货物还未确定,……只有在货物被明确地留出或以其它方式被确定为合同货物时,拨归才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可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将货物明确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三)以货物交付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交付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可以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提供客观确切的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值得买卖合同当事方借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货物,包括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式,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于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时发生转移。拟制交付是指卖方将代表物权的凭证如仓单、提单、载货凭证等移转给买方,以代替实物交付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在拟制交付情形下,卖方向买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凭证可视同为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于卖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单据时转移。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提交电子提单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卖方交付货物的一种重要交单形式。依据《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第11条规定,电子提单的效力等同于纸质提单。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当代,为提高交易效率,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在电子商务立法及电子技术相对成熟的条件下,认可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所有权于转移电子提单密码时转移。
(四)引入货物所有权保留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独特的担保作用,其功能不仅仅限于担保卖方利益的实现。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使卖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充分保障了自身债权利益,而且使买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的先行使用,促进了商品及时流通与有效利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形式复杂多样,很多情况下买方并不是最终的消费者。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当买方对货物进行转售、加工、附和或混合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客体不仅限于标的物本身,而且包括买方转售所得的收益、添附物、以及买方对被转售人的价金债权。
四、结语
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立法实践中,与他国法律之间有着一定的兼容性与趋同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制定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进程,使得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一致具有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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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与拒收权研究 篇4
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时, 买方是否有权行使拒收权以及是否行使拒收权, 都可能阻碍货物风险的正常移转。但不能由此断言只要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 买方对运输中的风险责任就概不负责。风险交付转移的一般原则即使在卖方应承担品质责任的情况下, 只要满足或不具备一定的条件, 也仍应遵循, 即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的风险责任。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1.卖方虽然交付的是与合同不符的货物, 但倘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中存在轻微缺陷, 卖方可及时补救, 即货物不符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 买方无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 对于拒收货物前已发生或收货后可能发生意外损失, 均因风险已自交付转移而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
2.卖方交货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 但是买方非但不解除合同, 反而乐意接受货物, 这也是买方行使自身正当权利的行为。买方一旦选择接受货物, 也就等于选择接受了货物的风险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 买方承担风险责任并不等于免除了卖方交货不符的品质责任。品质责任不能因买方风险责任的承担而规避掉。对此不做探讨。这样, 一般只有在货物没有遭受运输途中风险损失的情况下, 买方根据市场行情、货源等因素权衡利弊才愿意接受货物;倘若买方仍接受已于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的货物, 行使拒收权不则其只能要求卖方赔偿违约的相应损失, 对于途中的风险损失须由自己承担。
买方是否有权行使拒收权以及实际上是否行使拒收权, 可能影响货物风险的正常移转权的几种特殊情况:一是根据维也纳公约第70条规定, 即使卖方交货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风险责任仍由买方承担。买方只能承担风险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公约允许的各种补救措施 (但不能行使拒收权) ;二是若买方已接受货物, 但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 则卖方对买方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 自始承担货物灭失风险。当货物在买方对接受有效撤销后卖方将其运走前发生意外损失, 在货物为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 可能由卖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三是买方拒收货物后, 若卖方认为买方无权或不当拒收, 后经法院查明属实, 则“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这时或者追溯到卖方交货之时, 或者无论如何也要追溯到在法院看来买方应该做出接受货物的决定并接受此项货物之时。”这是对买方滥用拒收权规避风险责任的有效防范措施。前所论述都是建立在买方收到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这一基础之上的, 货物虽然遭受损失但未全部灭失。
二、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阻却事由
(一) 买方已接受货物
如果买方已接受货物, 他将丧失拒收权。从英美法律规定来看 (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8条规定买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撤销接受的权利外) , 通常买方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被认为已接受货物:
1.向卖方表示已接受货物。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 如在英国本土买卖中, 买方给卖方签收的“收据” (receipt) 上写明“买方已接受货物”即是英国《货物买卖法》 (SaleofGoodsAct1979) 第35条的“接受” (acceptence) , 只要买方作出了此种表示, 即使是签收了货物之后去检查, 发现货物不符, 也会被卖方认为较早的签收已是一种“显示” (intimates) , 也构成接受。这里的表示并不要求有明确的接受货物的表述, 有时, 买方签署的证明其接到货物的接货通知也可被视为明示接受的通知。
2.当货物交付买方后作出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的规定, 这种接受必须首先受前述第34条的制约, 即货物已交付给买方, 他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他没有实行检验或者经检验没有发现潜在的缺陷, 那么在此之后他做出的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消费、转售或作为所有人以其它方式处置, 则视为接受了货物。它一般出现在附有后继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在这种合同里, 货物所有权在买方保有拒收权情况下发生有条件转移。卖方对该合同保有“可恢复利益”。只是由于买方所作与这种“可恢复利益”相抵触的行为, 使其承担了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的不利后果。
3.在合理时间内未向卖方表示拒收, 但买方在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之前不应被认为已接受货物。买方在保有货物超过一定合理时间, 且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的情况下, 不通知卖方拒收货物, 便丧失了货物的拒收权。这里“合理时间”是一个需要进行界定的名词, 而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没有进行具体的界定, 只是在其第59条说明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1994年《货物买卖与供应法》 (Saleand Supply ofGoods Act 1994) 在这个问题上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修改和完善是将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第34条第 (1) 款直接并入第35条第 (2) 款, 并明确规定买方必须先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或与样本进行比较, 只有在满足这一条件后, 买方发出通知或做出某种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才被认为接受货物。它也同时说明买方的签收, 只要他们仍未曾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查, 这些行为不能算是向卖方显示其已接受了货物。这样, 买方在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 不会再被认为明示地通知了卖方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由此可以清楚看出, 1994年《货物买卖与供应法》的明显倾向还是努力保护买方即消费者的利益。第35条第 (4) 款保留了经一段合理时间不通知拒收即构成接受的规定, 紧接着在第 (5) 款中对“合理时间”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解释, 规定法院在考虑“合理时间”时主要看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 第 (6) 款则规定, 买方要求修理货物的行为或者“转售”或“其它处置”的行为都不是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多数情况下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转售 (resale) , 在接受货物或单据后, 他可能未对货物进行检验而直接依转售合同交付下家买方, 此时, 买方的转售是否构成上述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从而使其丧失拒失权, 对此问题,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第6款规定, 买方不能仅因其依转售合同将货物交付就被视为接受了货物, 这就避免了下家买方验货发现货物不符后对买方拒收, 而未有合理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买方因其转售行为却无法对卖方拒收的矛盾。但是, 如果买方在货物交付下家买方前已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 则他将失去对卖方的拒收权。
(二) 买方确认和弃权
除接受外, 确认和弃权也将使买方丧失拒收权, 前者是指买方明示或默示确认合同继续有效而不解除合同, 后者指买方以语言或其他方式使卖方合理地相信他将不行使拒收权。在前述英国Kwei Tek Chao v.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有关倒签提单时买方拒收权的著名案例中, 法院将买方行使单据拒收权的限制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买方由于提单被倒签而丧失了若装船日期如实记载于提单之上时他所享有的对单据的拒收权;二是买方在接受单据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拒收权, 否则即构成买方弃权;三是买方事后不得以可推定为接受单据的方式行事, 否则即构成确认。
(三) 行使拒收权之行为有瑕疵
欲对卖方拒收的买方也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其权利, 并负有及时通知卖方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规定, 拒收货物须在交付或提示交付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且应及时通知卖方, 否则拒收无效.英国《货物买卖法》在第35条第4款也作了类似规定。至于“合理时间”的确定, 则要视交易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买方是中间商, 则因通常是在其下家买方检验货物并加以验收后, 他才知道货物不符并进而向卖方拒收, 法院可以给予其稍长的合理时间。至于通知才是否“及时”, 应根据适用于商人买方的商业标准确定, 无论如何在设计零售货物的消费者之通知规则时, 目的是要挫败商业上的恶意而不是要剥夺善意消费者的救济。而法律规定买方通知义务的目的:一是在于给予卖方对货物不符予以纠正的机会, 从而促进提高交易效率;二是可以促使卖方及时处理被拒收的货物以减轻其自身损失。此外, 按《统一商典》第2-605条的规定, 如果货物不符可通过合理的检验发现而卖方若得到及时通知本来可以进行救济, 则买方的拒收通知必须说明货物不符合合同之处;如果买方未能作出说明, 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 而且也丧失据此货物不符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拒收货物后, 由于货物所有权复归卖方, 买方不得再做出任何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否则构成剥夺卖方归还利益的侵占行为, 将被认为已受领货物, 并视其拒收行为无效。因此, 买方如欲有效使拒收权, 必须做到能够让卖方不受干涉地重新享有货物所有权, 而不应再行转卖货物、将货物抵押或进行其他妨碍卖方对货物自由处置的抵触行为。如果在给予拒收通知后卖方对货物未作处理或在合理时间内未给予买方任何处理货物的指示, 买方可以代表卖方将被拒收的货物存入仓库, 或将货物运回卖方, 或代表卖方出售货物, 买方有权为此种处置而支付的费用向卖方取得补偿, 并无义务安排将货物退还卖方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6条如是规定) 。如果已经付款, 则买方在处理拒收问题时必须分慎重, 一方面不能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免得货款落空, 另一方面也必须避免因自己对货物的处理而认为丧失拒收权。此时, 如果合同中未订明买方在收取货物后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 买方的适当作法是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阻止卖方将货物运离卸货港, 并冻结卖方处理货物后的收益, 或是依仲裁条款及向仲裁庭申请出售卖方货物或要求卖方提供归还方已付货款的相应担保。在决定拒收货物之前, 买方如果已经使用了货物, 此时, 买方依然可以对卖方拒付全部价款或索回部分已付价款而不必扣减其使用货物所获收益, 但果买方还有经济损失并因此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 则依据补偿净损失的一般原则, 买方应将所获收从损失额中扣除。而对于行使拒收权后买方是否以使用为卖方合理保管的货物的问题, 美国《统一法典》修改稿改变了现行规定, 认为买方可以使用保管的货物, 只要此种使用是合理的, 但买方应对货物的使用向方支付报酬, 如果买方有权对卖方的违约请求损害赔偿, 则应将使用货物的报酬在损害赔偿金中抵扣。
三、结语
据上分析, 拒收权的行使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如果交易对手来自英美法国家, 中方应该灵活利用拒收权防范或转移经济损失一维护自身利益。从中国卖方角度, 拒收是买方的强有力救济手段, 卖方应尽力避免买方拒收, 尤其是在市价跌落情况下, 防止买方利用拒收权转移商业风险。我方除应重视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外, 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抗辩, 一是主张违约行为轻微不足以使买方享有拒收权, 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5A条规定, 当卖方违约程度轻微使买方拒收不合理时, 买方不能将违约视为违反条件条款而进行拒收;二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5条, 以买方未给予拒收通知或通知未说明货物缺陷为由尝试挫败买方的拒收权;三是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第7款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6条第2款, 如果买方已接受了商业单位中的任何部分, 卖方就可依法要求买方接受该商业单位的全部货物。而从中国买方角度, 则要依据法律有关卖方违约可能使风险回转的规定, 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拒收权, 在货到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后应及时查实卖方交货时的货物状况, 分析我方能否行使拒收权以规避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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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5
1.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是构成商品说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主要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交货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如卖方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品质条件,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也可要求修理或交付替代物,甚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2.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质量的方法有哪几种?
2.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主要包括:实物表示法和文字说明表示法两类。
以实物表示品质,包括“看货买卖”和“凭样品买卖”两种、前者是指卖方应按买方验看过的商品交货,适合于鲜活商品、古董、工艺品以及字画等物品的交易。后者指以样品表示商品品质并以此作为交货依据的方式,适合于难以用文字表示品质的商品。凭样品买卖时要注意样品的代表性,并做好样品的留样、封样工作。
凭文字说明表示商品品质,可细分为凭规格买卖、凭等级买卖、凭标准买卖、凭说明书买卖、凭商标或品牌买卖、凭产地买卖等。
3.简述运输包装的作用。
3.运输包装又称大包装或外包装,是为了满足货物运输、装卸和存储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成件或成箱的包装。它的作用主要在于保护货物在长时间和远距离的运输过程中不被损坏和散落,同时也起到便于储存、检验、计数、分拨及节省运输的作用。
4.简述运输标准的组成内容。
4.运输标志(Shipping Marks)也称哇头,它是一种识别标志,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组织)的建议,应包括四项内容:
—收、发货人名称的英文缩写(代号)或简称;
—参考号(如订单号、发票号、运单号码、信用证号码);,—目的地(港);
—件号。
5.简述采用中性包装时应注意的问题。
5.中性包装是指在商品的本身,以及商品的内包装和外包装上,不标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名称的包装。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中性包装的目的是为了打破某些进口国家与地区对某种商品实施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适应某些转口贸易的特殊需要。它是出口商加强对外竞争,扩大出口的一种手段。采用中性包装要注意:买方对该产品应该有比较大量的、长期的订单,以使卖方有计划地组织生产;需要在订立合同时注意因中性包装可能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对我国已有良好市场信誉的名牌产品、紧俏商品和销路良好的商品,不应接受中性包装,否则会削弱我方产品的名牌地位。
6.简述CIF和CIP贸易术语的主要区别
(1)适用运输方式不同,CIF适合水运,而CIP则适合各种运输方式。
(2)交货地点不同,CIF的交货地点是装运港,CIP则是双方约定地点交货。
(3)风险划分界限不同,CIF的风险是越过船舷即可,CIP则是货交承运人。
(4)运费不同,CIF的运费是从装运港到目的港段,CIP交货地点到指定目的地的全程运费。
(5)所投保险险别不同,CIF是投保水运险,CIP则是投保各种运输险。
7.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应包括哪些内容?订立价格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贸易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一般包括两项内容,即单价和总值。单价由四个部分组成,即计量单
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和价格术语。订立价格条款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充分的市场调查,在信息分析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商品单价,防止作价偏高或偏低。
(2)根据经营意图和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争取有利的计价货币。
(3)灵活运用各种不同的作价办法,以规避价格变动的风险。
(4)单价的四个组成部分要书写正确、清楚,以利于合同的履行,对佣金和折扣的规定要符合贸易习惯。
8.简述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买卖双方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此项合同一定有效。根据各国合同法规定,一项合同,除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通过发盘和接受达成协议外,还需具备下列有效条件,才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1)当事人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
(2)合同必须有约因或对价;
(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5)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9.简述贸易术语的含义及作用
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以简短的概念或几个英文字母的缩写,用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和接货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贸易术语表明了一定的贸易条件。首先它说明了商品的价格构成,即是否包括买卖成本、利润以外的其他费用,如运费、保险费,或其他从属费用;其次,它还可以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义务、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因此,使用贸易术语可以简化交易洽谈的内容,缩短洽谈的时间,促成交易。
10.交易磋商前应做好哪些准备?
在交易磋商前,需要准备的事项很多,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1)选配素质较高的洽谈人员
(2)选择较理想的目标市场
(3)选择适当的交易对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6
摘要:本文是对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违约责任上的若干比较,主要是从预期违约、特定履行及损害赔偿三个方面进行展开,以更加深入理解和掌握其异同,对我们正确理解法律文本及具体分析案例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合同;公约;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特定履行;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违约责任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进行比较:
一、预期违约
在我国,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公约》第71条和第72条对预期违约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对第71条的分析,可以知道《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第一,具有不能预期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第二,造成不履行的原因是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的严重缺失,或是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第三,依据客观标准,在程度上应当达到“显然”;第四,“显然”将不履行的是大部分重要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或者是仅是小部分义务。为了区别,《公约》第72条对根本性预期违约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区分究竟是违反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还是构成根本性违约可能不太容易。因此,在适用公约时需要借助商业惯例或者相关司法判例。
《公约》对预期违约这一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交流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在借鉴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建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公约》第71条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吸收了普通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但与《公约》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合同法》对以上两个制度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文,即第68条、69条、94条、108条,而《公约》将此规定在了并排的两个条文。当然,这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差异而已。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较《公约》更为宽泛,既包括《公约》所指的根本性违约及违约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也包括违反小部分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情形。
二、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即以“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另外,《公约》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6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了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111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在《公约》中,第46条第2款规定了替代,第3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其中,第2款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第3款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即,并未要求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与《公约》相比,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就显得更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是在赋予裁判者予一定裁量权的。同时,“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应使用《合同法》第110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如其中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即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19条对违约相对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亦作出了规定。《公约》第45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和第61条第1款(b)项对卖方同样作出了类似规定。可见,《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及计算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与《公约》相比,我国的《合同法》尚存在某些不足:第一,只是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明确规定了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可提供的两种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就国际上通行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这样就赋予了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一些裁量权,增加案件解决的不确定性。第二,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未作出具体规定。《公约》第78条明确了收取利息的权利,但并未就利息率的确定作出统一标准。这一点应该是基于各个国家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交由各国国内法管辖的缘故。我国《合同法》对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未作规定,对于人们在实际案件中遇到此类赔偿利息问题而寻找法律依据时处于不利的地位,在这点上是应当值得思考的。(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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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7
(一) 风险的定义及风险转移的内涵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 目前国际上也并无一个完整统一的定义,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的意外灭失或意外损毁风”;《日本民法典》规定为:“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因而灭失或毁损”。中国《民法学》中规定的风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风险转移”是指对于货物风险从买卖双方的当事人的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具体说来, 国际货物买卖所说的风险转移是通过国际组织制定或历史形成而又被人们普遍遵守的一整套法律规则, 在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之后, 没有其他约定或法定的解决措施时, 来合理分配损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承担的问题。因此, 许多学者也将其称为风险负担。
(二) 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的特征
1. 不确定性 (或然性) 。
风险是各种不确定因素的伴随物, 其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 地震、台风、火灾, 水灾、海啸、大雪、暴风雨等。如果能够肯定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的事件, 都不能被称之为风险。
2. 不利益性 (损害性) 。
风险的发生, 只有导致合同项下货物的毁损、灭失, 才构成法律上的风险。正是由于风险会导致上述各种情况发生, 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害, 风险才具有了损害性的特征。
3. 多样性。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就毁损、灭失风险而言, 具体到各项国际货物买卖中, 就有数不清的各种形式存在。因此不论是从抽象还是具体的角度来看, 风险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4. 普遍性。
风险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国际货物买卖中, 只要有国际货物买卖的地方, 就有风险存在。而且风险产生的时间也遍布货物买卖的各项环节始终。正因为风险无处不在, 无时不有, 风险的普遍性才得以体现出来。
(三) 风险转移中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
1. 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原则。
《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 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 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 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 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我国的《合同法》第142条也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都是以交货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2. 过失划分原则。
虽然规定了以时间交易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 但如果卖方对于货物灭失或毁损有过失。则按过失确定风险的负责。如《公约》第66条规定,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从交货时间起, 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 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 则适用过失划分原则。
3. 国际惯例优先。
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已有自己的规定。这些规定往往在人们进行国际贸易过程中被优先适用。如《公约》第9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再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的在FOB、CIF、CFR等交易方式中, 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前的风险, 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二、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
(一) 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影响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 则风险转移的时间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 而不按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不同的贸易术语下, 规定了不用的风险转移时间。在国际贸易中, 最常采用的就是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根据《通则2000》的规定, 这三种贸易术语下风险都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如果选择了CPT或者CIP时, 则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交买方的时间。所以在贸易买卖合同中要注意贸易术语的正确使用, 以规避己方的风险承担。
(二) 当事人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1. 买方违约对风险的转移的影响。
买方违约是指买方不接受或不及时接受符合合同的货物。买方违约必影响风险的转移, 因为, 在通常情况下, 买方接受货物的同时就接受了标的物的风险, 如果买方不收货物或不及时收货, 势必会使货物仍留在出卖人手中, 这时如果发生风险, 对卖方而言是不公平的, 因其加重了出卖人的责任, 因此为了体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 各国法律包括《公约》对此都作了专门规定。按照《公约》第六十九条规定, 如果卖方已按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而买方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内接受货物, 即使他没有实际占有货物, 风险也自货交他处置时转移。
2. 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在这里仅讨论卖方所交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违约及情况。在正常情况下, 货物风险随着支付而转移, 但如果卖方支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 则等于没有支付, 即使货物已在买方手中, 但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 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卖方违约会对风险转移有影响, 买方可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也规定, 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 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的, 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关于风险转移条款的约定及对策
(一) 要充分利用协议优先适用原则
《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 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 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又如《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更是明确指出“若当事人的协议与本条不同, 以协议为准。”所以我们一定要注意《公约》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并充分加以利用。
(二) 涉及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条款的约定及对策
1. 作为卖方时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作为卖方我们最好不要在合同中规定地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如前所述, 由于《公约》第67条已经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运输风险应由买收人承担。”因此, 只要我们把货交给第一承运人, 那么我们就已经完成了风险转移。当然如果买方坚持要求我们在指定地点交货, 那么此种情况下我们则要注意:一是要选择有信誉的运输机构;二是一定要获取清洁提单以降低风险, 或一旦出现风险便于索赔。
2. 作为买方时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作为买方我们尽量要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在指定地点交货。这样只要货物由卖方在指定地点交货之前, 一切风险均不转移至买方。而如果卖方坚持不同意在指定地点交货, 而只同意约定交付运输时风险转移。我们要注意, 如果卖方过于强调此项时, 一定要尽量搞清货物是否存在问题。在不能改变此项约定时, 一定要备注要求卖方同时满足在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选择信誉好的大型运输公司;二是一定要卖方提供清洁提单;三是货物保险的种类只能是一切险。当然如果卖方允许风险进行约定, 则可以约定“货物自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 其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担”, 这是比较稳妥的。
(三) 在途销售货物的风险转移对策
对于在途销售的货物, 由于在该批货物出卖前, 已经交付运输, 此时买、卖双方往往都不清楚货物在运输中的具体情况, 因此购买在途销售货物的风险比较大。《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 从合同订立时起, 风险即转移至买方承担。因此如果我们作为货物的卖方, 只要按此公约执行进行正常的货物销售即可。但如果我们是以此种方式购买货物是合同的买方, 则一定要引起充分的注意。一是要充分审查单据是否属于清洁提单;二是要审查保险。如果该批货物仅投保了平安险, 那么如出现单独海损是不赔偿的, 所以我们还要关注货物运输路段的天气、气候等情况及运输工具的条件, 如船舶的大小, 抗风险的能力等等。因此, 如果我们能够在交易中有一定的优势, 那么可以在交易合同中对于运输风险的转移有另外的具体约定。如约定货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转移。或要求卖方对于该货物风险提供担保等。
综上, 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 风险无处不在。为避免风险损失, 我们不仅仅要关注合同条款中关于风险的约定, 同时在贸易术语、交易条件、运输方的选择等多方面, 要充分注意合同中存在的风险问题。以期达到尽量避免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余劲松, 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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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京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87.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8
一、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概述
在法律条件下, 所有人可以对自己享有的财产给予处分、占有、收益、使用的权利就是所有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在某时某地出卖方以某种方式将自己拥有的货物所有权依法转移给买受方的法律制度就是所有权转移。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中, 对于货物的所有权, 买卖双方并不深究, 但事实上, 买卖货物即买卖货物的所有权, 只有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 才能最终达成货物买卖的目标。如果在某一时刻实现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那么从这一刻起, 出卖人就彻底失去了拥有货物的权利, 反之, 从那一刻起货物的所有权就在买受人手中了, 所以说, 在买卖过程中, 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出卖方的义务。从本质上来说, 买卖货物就是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有当事人提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 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约定, 也有人提出直接利用法律, 在买卖合同中对不转移所有权进行规定。从买卖合同的本质来考虑, 只是对货物进行转移, 而对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 这种观点是非常不合理的, 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 即便是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 但是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是交易的最终目的。
在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和买受人对货物所有权的截止问题, 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紧密相连的。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给予确定, 有利于帮助监督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避免违逆合同内容的事情发生, 对于货物转移过程中风险的承担问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对于其他问题也具有话语权, 比如货物产权的最终归属问题。实现货物买卖的最终目的就是对货物的所有权给予流转和买卖, 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中,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起着关键的作用, 由此可见, 在买卖合同中, 转移所有权的问题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际货物的买卖属于跨越国界的贸易形式, 交易的主体是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主要进行大宗货物贸易, 因此, 买卖国际货物中, 转移国际货物所有权就更加重要了。当货物出售之后, 出卖方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拥有权力, 而在此刻, 买受方就拥有了货物的所有权, 若货物售出之后, 买受方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力支付款项, 那么就会给出卖方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 如果买受方破产了, 出卖方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买受方的财产分配。由此可见, 对于出卖方而言, 如果发生了此类情况, 是非常不利的。因此, 对于出卖方来说, 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是极其重要的。
二、所有权转移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是两大法系的规定:一是大陆法系, 法国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买卖双方只要在标的物和价款达成协议, 虽然出卖方没有交付货物给买受方, 同时买受方也没有支付标的物的价款, 就算买卖成立了, 此刻起, 出卖方就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了。可见, 这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德国法规定:只是签订合同, 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无关, 只有双方完成了交付行为, 才算做货物所有权转移了;二是英美法系, 英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大陆法系比较, 英美法系更加详细。在买卖中, 如果货物已经是特定化的, 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由买卖双方的意愿而定。对于意愿的确定, 主要根据双方约定的行为、合同的条款以及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美国法规定与英国法规定的一样。
二是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于出卖方而言, 交付货物与转移货物所有权, 使其必经的义务。出卖方应该按照国际公约和合同的规定, 完成货物交付, 并将与货物有关的一切票据都要交给买受方。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各国各不相同, 国际公约也没有办法进行统一规定, 因此, 在转让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上, 国际公约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具体实践中, 各国法律可以对此类问题进行调解;国际惯例规定:对于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惯例具有三大规定, 但是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 国际惯例只能以回避的态度来面对。
三是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 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民法通则》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 财产交付的时间就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此可见, 我国法律将标的物交付的时间, 规定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属于交付主义。
三、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 权利瑕疵与所有权转移
在买卖合同上, 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有规定, 或是触犯了第三人的权利, 在标的物由出卖方交给买受人之后, 在此情形下, 第三人对标的物具有行使权, 这样加剧了买受人的负担, 买受人在对标的物行使权力时, 第三人的权利产生较大的妨碍作用, 此种情形就表示为权利瑕疵。对于权利瑕疵的责任担保问题, 可以归类为瑕疵担保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 出卖方在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时, 必须保证此转移具有有效性、完全性、无任何限制性, 对于买受方对于标的物的任何主张, 第三人不能产生任何责任担保形式, 在法律上,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有另外一种叫法, 比如追夺担保, 其实质就是第三人在用益权、抵押权及所有权的基础上, 对买受方的标的物进行追夺, 此时, 买受方的担保责任应该由出卖方来承担。由此可见, 在对货物所有权进行转移的过程中, 权利瑕疵具有重要的作用, 主要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或部分所有权属于他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出去之后, 并没有完全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种瑕疵是天然存在的, 在此情况下, 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没有办法转移的。二是限制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上还存在担保权及益物权等其他权利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 持有标的物的人就不能随便使用所有权, 致使标的物出现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但是, 如果出卖人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了标的物, 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其他权利的限制, 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三是标的物对他人的知识产权具有侵犯行为。对于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 标的物具有侵犯的情形下, 只要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了, 即使第三人以其相关权利对标的物提出相关要求及权利, 标的物所有权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也就是说, 一旦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了, 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能够顺利转移给买受人。
(二) 所有权保留与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制度, 在商品交易中, 对财产所有权进行转移时, 以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将财产占有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自己将财产所有权保留下来, 直到完成特定条件或将价款支付了, 才将财产所有权真正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对于所有权转移来说, 在所有权保留的影响下, 具有部分所有权转移之说, 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 买受人只能取得所有权的一部分, 也就是说此标的物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所共有的。由此可见, 在交易中, 买受人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独特性, 比较合理, 但是缺陷也是存在的, 比如: (1) 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 也承认买受人具有, 但是这违背了初衷, 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相悖, 在此情形下, 相关条款规定, 在特殊条件没有成就之前, 不能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 只能是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享受标的物的所有权; (2) 随着价款的不断支付, 标的物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从物权角度来说, 是不符合理论的, 从本质上来说, 所有权就是完全物权, 对于标的物具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具有不可分性, 由此可见, 所有权的转移具有“削梨”的特点。
(三) 海运中途停运权与所有权的转移
海运中途停运权是一种比较老旧的法律制度, 在货物运输途中, 买受方没有能力支付价款, 在这样的情形下, 法律不理会出卖方没有得到货款, 在运输途中, 对于买受方赋予的权利要比出卖方优越, 因此, 这样的规定对于出卖方过于苛刻。因此, 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中途停运权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 当确定了货物的目的地之后, 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 货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卖方的, 在此期间, 如果买受方没有能力支付货款或拒绝支付货款, 出卖方就有权利对途中的货物进行处理, 因此, 由于海运中途停运权的存在, 致使所有权的转移被迫停止, 如果货物恢复运输的话, 在货物运输途中, 所有权的转移也随时可能发生变化, 因此, 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海运中途停运权具有巨大的影响作用。如果没有对目的地进行制定, 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 所有权由交货的第一承运人来承担。
四、结论
综上所述, 通过对国际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进行相关分析, 并从法律角度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给予分析, 可以了解到对所有权的转移具有影响作用的有:海运中途停运权、所有保留权以及权力瑕疵等, 因此, 对影响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因素分析清楚之后, 有利于降低买卖双方更好的实施所有权的转移。
摘要:近年来, 经济全球一体化不断加快步伐, 在国际贸易中, 国家货物买卖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而在国际货物的买卖中, 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是非常关键的, 只有拿到了货物的所有权, 出卖方才能对货物给予处分, 主导货物的价款, 对于卖受方而言, 主要的义务就是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货物买卖, 简而言之就是买卖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 在货物的买卖中,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具有枢纽的作用。文章主要对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给予分析, 并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探讨。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
参考文献
[1]蒋丽君.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统一性问题剖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12)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9
关键词: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固定价格,情事变更,不可抗力,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 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 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 (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 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 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 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 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 (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 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 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 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 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 不得提高价格”、“合同成立后, 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 合同价格一经确定, 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 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 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如果包括, 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 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 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 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 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 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 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在合同订立后, 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 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 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 时, 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 各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 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 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 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 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 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 。第四, 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 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 即“不能克服”, 而情事变更发生后, 原合同仍能履行, 即“能克服”, 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 (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 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 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 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 价格发生剧烈变动 (暴涨或暴跌) 并非不可抗力, 而属情势变更。第六, 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 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 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 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 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 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 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 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 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 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 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事变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 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1) 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 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 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 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 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 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1) 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 不负责任, 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 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 而且对于这种障碍, 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 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 而这正是情事变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 《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 并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
(2) 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以下简称《通则》) 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 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 (hardship) 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 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 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并且, 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 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 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 《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事变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 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 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 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 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 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 “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 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 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 《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 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 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 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适用法) , 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 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 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 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 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 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解决问题。
(2) 《通则》和《公约》一样, 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 除《通则》另有规定外, 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 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补充性,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 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 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 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 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 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 雁:情事变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4 (03)
[2]朱广东: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兼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性质[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 (0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篇10
考察有关国际条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维也纳国际买卖公约》中都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 在国际贸易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经常被应用于实践之中。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多见于各国的国内法律, 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及文化的差异, 导致各国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因此,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适用的冲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二、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有权保留, 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与对方当事人, 但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履行特定义务后, 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其它物权为基础的,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权益, 但其与一般担保物权是不同的:
第一, 在抵押或质押情况下, 需要抵押人或质押人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 而所有权保留是不需要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 而是直接在标的物上实现担保权益。只需一次交付, 既实现了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又实现了卖方的担保权益的设立, 比设立一般担保物权更加便捷, 进而使得交易更加效率和迅速。另一方面, 无需其它有价值物品的闲置, 实现了物尽其用。
第二, 卖方始终享有的是所有权, 当买方不履行义务时, 卖方可以使其所有权回复完满状态, 比一般担保物权更有力。
第三, 在买方陷入破产时, 卖方可凭借所有权取回标的物, 但有的国家认定其为取回权, 例如德国;有的则认定为别除权, 例如日本。由此可见, 所有权保留制度下, 卖方享有的是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的担保权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在价金清偿以前, 出卖人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 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 但其所有权为担保性所有权, 应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而买受人虽然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 并且享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 但他并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可见,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相互制约, 此消彼长, 谁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总之,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不同于传统担保物权的新型的担保制度。
三、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理论及实践, 大致可以从英美法系制度和大陆法系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考证和讨论。
(一) 英美法系
1、英国,
1 9 7 6年, 根据A l u m i n i u m Induxtrie Vaassen BV v.Romalpa Aluminium Ltd一案的判决, 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 自此案以后, 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 可以使当事人实现所有权保留:第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第二,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二款, 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 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 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 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第三,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三款, 若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 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 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请案中, 确认了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仅使卖方对货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而并不妨碍所有权依《货物买卖法》第18条的移转。因此, 所有权保留使卖方获得的只是衡平法上的担保权。
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前者只是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 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后者会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 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 若买方转卖货物或在生产过程中将货物消费掉, 则须以其制成品抵偿。”根据判例, “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须登记即可生效, 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需登记才能生效。
2、美国
19世纪初, 动产不转移占有抵押制度, 分期付款买卖;19世纪末, 动产抵押发展到附条件买卖, 应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是根据权利转移的理论或占有转移的理论来对动产担保进行规范, 而是对所有如动产按揭、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保理人留置权、应收债账等动产担保形式进行抽象, 将其统一归于“担保权益” (security interests) 之下, 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规范。因此,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1-201 (37) 条规定, 出卖人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受人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 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统一商法典》2-401, 当货物特定后, 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 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 (财产权) , 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 是附条件的所有权, 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根据第9--107条规定, 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 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二) 大陆法系
1、德国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较早出现, 但一直并未成文化, 只是通过法院的判例起来的。相关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 该法第455条肯认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除此以外, 《交易普通条款法案》中规定的普通交易条款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 由于标准条款被当事人广泛适用, 所有权保留条款得以迅速发展。
2、法国
法国不采用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在所有权转移方面, 一直采用意思一致原则。即所有权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转移。但由于法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因此当事人间若就所有权保留达成一致, 则肯认所有权保留有效。最初, 法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肯认了买受方处于盈利状态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以及简单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85年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中, 规定了货物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 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94年法律修改,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能够及于已经混合入其它货物的标的物, 据此, 法国法承认了“扩张所有权保留”。在法国所有权保留被称为“担保之王”。
3、中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 且对其的设立没有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 但从证据角度讲, 本文认为订立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设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双方应包含以下权利义务: (1) 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享有支付价款和履行其它义务的请求权, 还包括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则包括了交付、瑕疵担保等。 (2) 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享有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以及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 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 其得以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行使的回赎权;买受人的义务则体现在约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对标的物妥善保管使用等等。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应用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首先是在实践中, 商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关于卖方与买方的利益平衡的合同设计, 而且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 无论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或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这种合同设计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因而得以广泛应用和发展, 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来看, 该制度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 因此我们在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时, 应追本溯源, 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 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自体法。另外, 由于各国考虑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避免任意对物设定种种负担, 并为了安全与便捷, 而均采“物权法定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私法自治。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 买受人得到的有权占有的权利属性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多数国家认为买受人得到的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 但由于“物权法定主义”, 期待权的物权法律地位难于被承认。因此, 关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法律适用不可以依物权法律适用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确定期待权的法律适用。对于第三种做法, 只限于买受人陷入破产的情况, 关于将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 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 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别除权;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是所有权, 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取回权。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性质, 应该严格适用破产的准据法。但是此时有一个问题难以解决, 即在法院地法中可能不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 或否认所有权保留制度, 那么, 这就可能有违当事人的预期。设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初衷, 在于防范买受人破产时出卖方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因而设计了所有权保留, 使得出卖人能够凭借所有权优先受偿, 而一旦所有权保留适用法院地法, 则有可能不能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五、结论
所有权保留制度从出现到现在, 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从微观上看, 所有权保留制度建构了一个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精妙构思, 兼顾了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从宏观上看, 一方面, 它促进了生产, 刺激了消费;另一方面,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融资功能使得金融机构能够介入交易, 从而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 国际货物买卖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国际层面的建构, 将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空间的扩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 本文建议, 其一, 应尽量协调各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其二, 在国际实体法条约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统一规定;其三, 在国际冲突法公约中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定。
参考文献
[1]、王轶《民商法论丛》第16卷《所有权保留制度》
[2]、李辉东《民商法论丛》第18卷《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3]、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4]、〈美〉著徐文学译《货物买卖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 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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