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关键词: 条款 证券交易 评析 纠纷案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精选9篇)

篇1: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本文系真实案例,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唐延明先生为本刊特别提供

一、基本案情

4月28日,贾某委托被上诉人某营业部作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受托人在某营业部提供的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接受《业务条款》的全部内容,且将该条款归入并成为本承诺书的一部分。《业务条款》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同日某营业部为贾某开立了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用帐户,贾某遂开始委托其丈夫杜某在某营业部为大、中专户提供的交易场所里下达委托交易指令,买卖股票。9月18日杜某查询得知209月12日,有人从某营业部提供的专户室两台电脑自助委托终端下达委托交易指令,将股东姓名为贾某的12 000股爱建股份(600643)和10 000股华东医药(0963),并于当日分两次买入17 000股银广夏(0557)。贾某以某营业部对其股票被盗卖盗买及不能使其及时减少损失负有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营业部返还12 000股爱建股份和10 000股华东医药及自被倒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发生的红利和送股;赔偿资金45 231.72元及其被盗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发生的利息;赔偿手续费2532.29元、印花税2894.03元及过户费12元;支付精神赔偿金80 000元。

二、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及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开立委托买卖证券资金帐户,就与客户之间建立了行纪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证券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客户提供行纪服务。行纪服务是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并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服务。 证券公司与客户建立行纪合同关系后,客户的每一笔交易都是经过客户自己下达委托交易指令,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验明身份、验证资金和证券后,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将客户委托的内容传达至交易所,经集合竞价完成。这一程序的启动,是客户的委托交易指令。本案所涉股票买卖的委托交易指令下达形式是驻留委托。贾某为排除本案所涉以驻留委托形式下达委托交易指令进行买卖股票的自为行为,提交、出示了她自己与其丈夫单位的证明,这一证据不能采信,理由是这一证据的内容忽略了细节,用书面形式表达言词内容证据的细节往往是此类证据的核心。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能从事软件安全鉴定的部门,在这种状态下,仅凭客户的怀疑,没有科学的结论为基础支持就推定计算机网络系统不安全是不当的,这种推断,既不令人信服,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因此,对贾某要求某营业部电脑网络系统不安全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贾某主张的是盗卖盗买,因其不能排除自身因密码失窃发生的盗卖盗买股票的可能,又不能进一步提出证据,不予支持。贾某主张的某营业部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股票被盗买盗卖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贾的交易情况,某营业部也没有通知的义务。贾某关于《业务条款》?quot;凡使用密码交易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是加重客户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在股票交易过程中,股票委托交易指令均由客户下达,而客户自行设置的密码是客户进入网络系统从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也是电脑自动识别客户的依据。使用该密码交易所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妥善保管密码、防止密码失密是客户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因此,贾某与某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承诺书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的有关条款并未加重或扩大客户责任。虽然某营业部认可贾某和其丈夫杜某当天未在某营业部专户室现场,也认可下达委托交易指令的电脑自助委托终端不是贾某通常使用的电脑终端,但仅能证明贾某和其丈夫杜某没有亲自操作下达委托指令,不能排除贾某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操作或因贾某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的可能,现贾某无证据证明本案股票交易的委托指令是某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某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因此,贾某要求某营业部承担其股票被盗卖盗买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审判中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1、贾某与某营业部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

2、《业务条款》的规定是否系扩大贾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3、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4、贾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四、法理评析

(一)贾某与某营业部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及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开立委托买卖证券资金帐户,就与客户之间建立了行纪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证券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客户提供行纪服务。行纪服务是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并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服务。在本案中,贾某的主要义务是遵守交易秩序,并向某营业部提供相应的费用。某营业部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正常的交易条件,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利地进行,同时应当对贾某的交易情况保密。对于客户的交易情况无论盈亏,其均无通知的义务。因此,贾某因为某营业部没有通知其交易情况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业务条款》的效力问题

贾某签订的作为承诺书组成部分的《业务条款》载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贾某认为该条款是某营业部加重客户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判断该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是看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加重了客户的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是不应由客户承担的义务强加在客户身上或将客户的义务扩大化。证券公司与客户建立行纪合同关系后,客户的每一笔交易都是经过客户自己下达委托交易指令,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验明身份、验证资金和证券后,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将客户委托的内容传达至交易所,经集合竞价完成。这一程序的启动,是客户的委托交易指令。目前我国委托交易指令下达的形式有当面委托、电话委托、传真委托、函电委托、自助委托等多种。本案所涉股票买卖的委托交易指令下达形式是驻留委托。驻留委托是客户或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在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场所或专户室设置的电脑自助委托终端,用客户本人资金帐号和客户自己设定的交易密码下达委托交易指令的一种自助委托形式。证券公司对于以自助委托方式下达委托交易指令的报盘、交易采用无形交易席位进行。无形交易席位是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与证券交易

所相联网而无须驻场交易员,客户委托交易指令下达后的身份确认、验审资金、证券、报盘都是由电脑完成。电脑对客户身份确认的依据是客户交易的密码和资金帐号,客户下达的委托交易指令在电脑审查确认后,由前置终端处理机和通信网络自动传送到交易所主机进行集合竞价。驻留委托的交易指令下达形式决定了客户自行设置的密码是客户进入网络系统从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也是电脑自动识别客户的依据。使用该密码交易所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承担是这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客户自行设置的密码是客户进入网络系统从事委托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也是电脑自动识别客户的根据。正因如此,使用密码交易的后果由客户承担是客户不容置疑的最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既无强加也无扩大。履行这一义务,不仅是客户进入证券交易市场,使用计算机系统下达委托交易指令从事委托交易的前提,也是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更是科技高度发展,计算机网络普遍应用时代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保障。因此,贾某与某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承诺书中约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客户自负的有关条款并未加重客户的责任,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贾某的主张该条款无效不能成立。驻留委托的方式决定了贾某提出?quot;某营业部未经其指令卖出其帐户上的股票属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保护其帐户资金及证券安全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三)本案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贾某认为本案所涉交易是在被上诉人某营业部提供的场地、并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系统和交易方式进行的,被上诉人作为服务提供者,应拥有完整和准确的服务记录。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证明本案交易是否是上诉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于本案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贾某和某营业部必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贾某试图追究某营业部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侵权行为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可谓却一不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贾某必须就以上四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使自己的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贾某提交的证据包括股东帐户卡、与某营业部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9月18日打印的历史委托明细查询表、交割单、资金对帐单、单位出具的贾某夫妇年9月12日上班的证明以及裴泰宏和初状的证人证言。贾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表明其夫妇二人在发生银广夏盗买盗卖的当天均不在现场,但是,这个证据的证明力非常有限,它只能证明贾某夫妇没有亲自操作下达委托指令,单凭股票查询单、交割单、资金对帐单只能证明股票买卖的事实,只能证明贾某财产受到损失,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有多种,一是贾某夫妇委托其他代理人进行操作;二是贾某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三是某营业部违规操作,盗买盗卖股票;四是其他投资者利用交易软件存在的问题破译密码进行操作。由于贾某提供的证据职能证明没有亲自进行涉案股票的买卖,但是,无法排除其委托他人进行操作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的可能,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股票交易的委托指令是某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提供因某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因此,贾某尽管蒙受了损失,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由于难以完成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贾某追究某营业部侵权责任已经失去了基础;关于某营业部存在主观过错一项,贾某指出“因某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管理混乱,不仅未履行保证投资者帐户内资金、股票安全,提供投资者一个安全防范严密、管理措施完善的金融交易场所的义务,未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对内部局域网信息点无安全防护措施,给内部或外部人员进行恶意交易提供条件”。但是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某营业部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提供正常的交易环境的证据,所以,很难认定某营业部主观上存在过错;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贾某强调某营业部管理混乱以及没有在事后尽到通知的义务。这种说法难以成立。再次,管理责任与贾某的股票在采取驻留委托方式买卖而发生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交易密码通过软件系统是不能取得的。因为,管理人员不足并不必然导致专户室以外的人进入专户室进行交易。更重要是,即使外人进入专户室,使用电脑自助委托终端下达委托交易指令,也需知道客户的资金帐号和交易密码,客户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帐号没有失密,外人即使进入专户室也无法下达委托交易指令。上述两点足以说明,贾某主张某营业部管理混乱与其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关于某营业部未尽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一说,而证券公司在客户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没有约定和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不必为此承担责任。而且,事实上,银广夏在复牌后连续跌停,该股票的持有者根本无法卖出,即使某营业部通知了贾某,也难以减少损失。可以说,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中贾某仅仅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存在,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下,这样的举证是远远达不到胜诉要求的。贾某只是对本案的发生作出一番推测,提出了种种可能性,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贾某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只能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作者:唐延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同达律师事务所

篇2: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4年6月14日,王某与证券公司玉龙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王某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王某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双方对交易范围、交易期间的违约责任等也依法作了约定。

1994年8月10日,王某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于次日10时22分48秒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王某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为王某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

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未与王某委托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并将该笔错买剔出摆入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某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亦摆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某帐户。同日,王某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王某将前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某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王某帐上转走。此后,证券公司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但王某执意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王某与证券公司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证券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致王某指令卖出“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某在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有过错但并未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当证券公司发现操作失误,即将错买进的股票收归自有,系证券公司采取的合法补救措施。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辑,第155-160页]?

[办案要点]?本案是一起证券交易代理中证券公司将客户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而引发的赔偿损失纠纷案。办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

1.证券公司将客户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是操作失误行为,还是证券欺诈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108条第2款规定:“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本案证券公司场内交易员将王某卖出指令敲成买进,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当日便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并自行承担该笔股票的涨跌风险,这是证券公司在行使“场内自行补正”的权利(当然这也是其义务),该笔股票权益应归属证券公司所有。另外,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现行交易规则,证券公司从王某帐户误买,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卖出误买股票,而且证券公司处理其误买股票是通过其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某重新委托卖出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这是两条完全不同的交易通讯跑道,证券公司并未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而是在依法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这与证券欺诈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证券欺诈行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

篇3: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 朱小姐在上海某美容公司购买了美容服务卡一张, 并预充值132000元, 同年12月, 朱小姐以美容致使其脸部过敏为由中止消费, 并起诉美容公司, 要求返还服务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认为朱小姐无法证明其皮肤过敏与美容公司的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驳回其诉讼请求。朱小姐不服, 提起上诉, 一中院经审查后认为, 美容服务卡预充值余额93796元为朱小姐尚未消费的款项, 以该款项为预期对价的美容服务合同并不因预充值行为而自动成立, 美容服务卡预充值额仅是消费者享受相应美容服务价格优惠的条件, 除非朱小姐选定具体美容服务项目并与美容公司就继续消费达成一致, 否则朱小姐有权要求返还美容服务卡内的剩余款项, 据此, 一中院撤销原判, 改判美容公司向朱小姐全额退还美容服务卡预充值余额93796元。

【本案焦点】

本案中, 法院认为美容服务卡预充值额仅是消费者享受“相应”美容服务价格优惠的条件, 笔者认为没有问题, 但关键在于“相应”二字。消费者办理预充值消费卡, 只是与商家达成了一种以优惠价格享受服务的约定, 该约定尚不能构成以达成正式消费合同为目的的预约, 商家不能强制要求消费者消费具体的服务项目, 从这一点来说, 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问题。

问题是, 商家与消费者对于预充值办卡消费的约定中一般会将预充值额的多少与享受的折扣比例挂钩, 预充值额越多, 消费者享受的折扣越低, 所以法院认为美容服务卡预充值额仅是消费者享受“相应”美容服务价格优惠的条件无疑是正确的。但是, 如果在预充值额132000元比朱小姐已消费的金额38204元所享受的折扣更低的情况下, 法院仍就此简单地判定美容公司向朱小姐全额退还美容服务卡预充值余额的话, 笔者不敢趋同, 道理很简单, 无条件地支持消费者退还全部余额, 消费者从中受益了 (多得了折扣优惠) , 相应地, 商家受损了 (少赚了折扣利润) 。

带来的后果可能是, 消费者以高额预付款套取低折扣优惠服务后要求返还余款。其法律风险或将直接挑战预付款消费这种商业模式的生存空间。笔者认为, 公平的返还方案应是以消费者实际消费的金额重新计算其应享受的折扣, 由商家扣除差额部分后返还余额, 并由商家支付给消费者所返还余额的利息, 当然, 如经法庭释明商家仍不主张或放弃差额的, 属于商家有权自行处分的范畴, 不存在任何问题。

【律师说法】

预付款办卡消费模式在一些服务性行业普遍存在, 比如美容、健身、洗衣行业等, 预付款金额越高, 消费时所享受的折扣越低, 对消费者有较大的吸引力, 但是, 往往因为预付款办卡的手续过于简单, 消费者将消费款预付给给商家, 相关权利、义务又没有明确约定, 导致消费者在消费具体的服务项目时不满意商家提供的服务或出于某种原因要求退款时, 双方产生纠纷。实际上, 预付款消费纠纷已经越来越多, 据报道, 预付款办卡消费模式已成投诉热点。

预付款消费确实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由于消费者提前失去了对预付款的实际占有, 消费规则又由商家单方面制定, 一旦产生纠纷, 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笔者认为, 问题的关键主要在于两点, 一是在办理预付款消费卡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缺少一个权利、义务明确、均衡的书面合同;二是还没有具体消费时商家就已经实际占有消费者支付的钱款。对于第一点, 可以借鉴个别行业或地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制规范的合同文本, 在预付款办卡消费模式中推行使用;对于第二点, 则可以考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从预付款中支付消费款, 不使商家提前占有消费款, 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商家持续提供更优质服务的积极性。另外, 为防止一些商家吸收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终止经营或恶意关闭门店侵占消费者预付款, 可以考虑强制推行主体准入制度及风险准备金制度, 防患于未然。■

篇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江阴丽尔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丽尔雅公司)为履行其与韩国然宇公司的信用证结算的FOB合同,于2007年1月24日以传真形式向上海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风航公司)发出订舱通知。该通知单载明:出运货物为棉制针织女式运动套装;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1月27日,货物装箱后,风航公司安排车辆将三票集装箱服装接运至上港十四区堆场。1月29日,风航公司代丽尔雅公司进行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259084.80美元。

1月30日,风航公司给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抬头为H.O.S.T CO.,LTD 的三票货物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丽尔雅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然宇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运费到付;WOOIN公司为承运人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同日,风航公司以自己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交由“天顺”轮运输,并取得了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东进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三票货物正本提单。三票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风航公司;收货人为WOOIN公司;承运船舶为“天顺”轮;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韩国釜山;付费到付以及货物唛头等内容。

1月31日,风航公司向丽尔雅收取了订舱费、装船费(THC)、码头操作费、报关费、运输费等共计8495元,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月5日,丽尔雅公司将上述费用电汇给迈得公司。

因信用证结算失败,三票货物提单被银行退回丽尔雅公司。4月23日,丽尔雅公司向风航公司发函查询货物去向,要求风航公司保全货物,将货物返运。后确认货物被风航公司韩国代理即WOOIN公司电放至美国,风航公司未履行保全货物的承诺,丽尔雅公司没有取得风航公司返运的涉案货物,也未收到然宇公司支付的贸易货款。

丽尔雅公司涉案货物的信用证第47A条中运输条款记载,货物运输由韩国WOOIN公司负责。事后查证,WOOIN公司在我国交通部门没有办理无船承运人登记和提单登记,没有缴纳保证金,属非法经营。为此,丽尔雅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风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59084.80美元,退税损失28787.20美元,折合人民币2250288元(按起诉时汇率折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武汉海事法院审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WOOIN公司系风航公司所选定,风航公司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也没有存在失误,但风航公司与丽尔雅公司毕竟存在有偿代理法律关系,风航公司未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就有关重要事项对丽尔雅公司进行必要提醒和报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酌情判令风航公司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丽尔雅公司负担24503元,风航公司负担5297元。

二、原因分析

此案中,WOOIN公司卷走了货物,然宇公司也有合谋的嫌疑。丽尔雅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影子”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

1.丽尔雅公司对FOB合同风险认识不够。在FOB术语下,买方办理租船或订舱手续,并支付有关运费或租金。在杂货班轮运输中,在装运港办理此类手续,卖方比买方更为方便。因此,在买方的请求下,卖方可以协助办理此类事项。但即使是卖方协办订舱手续,通常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的,因为买方支付运费。承运人对货主而言非常重要,因为他在货物装船后就对货物有直接占有权,即使货主手中握有物权凭证——海运提单,但毕竟货在船上,已经离开了货主的直接控制,货主在拥有货物所有权的同时,却对货物只能拥有间接占有权。因此,当买方指定信誉不好,没实力的承运人,如果出现该承运人自己卷走货物或与买方串通无单放货,则货主就会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打跨国官司结果往往执行难,对方可能本就是没实力的皮包公司或即使有些财产也早就财产转移甚至申请破产保护了。本案中丽尔雅公司对买方指定的承运人WOOIN公司既不了解也没有调查核实,轻易接受FOB合同,导致货物失控。

2.丽尔雅公司忽视了“软条款”的审查。丽尔雅公司在没有对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如果能严格审证,发现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并要求对方改证的话,即使对方拒绝改证,至少货物还在手中。可惜的是,丽尔雅公司没有做到,“软条款”的设置让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化为乌有,导致了收款落空。

3.丽尔雅公司没有对运输代理行提单的风险足够重视。此案中WOOIN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丽尔雅公司签发了提单,但由于WOOIN公司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它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因此,WOOIN公司这个承运人只是个契约承运人,或称无船承运人。它以承运人的身份向货主(丽尔雅公司)揽货,接受货主的委托,签发运输代理行提单,简称货代单(House B/L,简称H B/L),实务中称为分单;另一方面,WOOIN公司委托它在装运港的代理——上海分航公司在分单的基础上,以托运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得到的船东提单(M B/L)在实务中也叫主单。按货代单的操作流程,本案的主单应由装运港货代(风航公司)寄给它在目的港的代理(WOOIN公司),分单则由货主(丽尔雅公司)背书后流转给买方(然宇公司)。正常情况下,然宇公司在支付对价取得分单后,凭分单向WOOIN公司换取主单,然后凭主单在实际承运人(东进运输有限公司)或其代理处换取提货单(D/O)报关提货。由此可见,实际承运人不向货代单的持有人交货,而向持有主单(M B/L)的货代公司交货,所以无船承运人的信誉对货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像信誉差的实际承运人一样,自己卷走货物或和买方串通无单放货。情况更糟的是,如果真的出现这种货物运输欺诈,追究签发货代单的货运公司责任的时候,它显然不像实力雄厚的船东那样有能力负责。为了保障接受货代单的货主的权益,我国规定只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在交通部进行注册和提单登记并缴纳80万保证金后,货代才能在我国合法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H B/L。本案中WOOIN公司在我国属非法经营,提单无效,托运人丽尔雅公司的权益自然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教训与预防措施

1.争取由我方指定承运人并办理订舱手续。这在C组术语合同中没有问题,CFR、CIF、CPT、CIP合同就应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

2.如果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选择FOB、FCA价格条件,可采取以下措施自我保护。先要尽量据理力争承运人由我方指定,F组术语买方的义务之一是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但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运人必须由买方指定。如果争取不到,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了,则必须调查核实承运人的信誉和实力情况,不能因为所谓的运费便宜而答应买方选择自己不了解的承运人。调查的渠道有:

(1)对世界知名的船公司应作为常识知晓。如MSK马斯基海陆、MSC地中海、EMC常荣、CMA达飞、APL美国总统、HANJIN韩国韩进、NYK日本邮船、OOCL东方海外、KLN川崎汽船、ZIM以星、MOL商船三井、HLD赫伯罗特、CSAV北欧亚、YML阳明、HAMBURG SUD汉堡南方、HMM现代商船这些船公司实力雄厚可以放心。(2)中国国际海运网 锦程物流网、班轮公会这些专业网站上有关于海运公司的评价,可供调查用。(3)如果是无船承运人,则必须向交通部核实其是否注册登记。如果无船承运人是菲亚塔(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成员,则表明它实力雄厚,与国外的代理也有很多合作,可以放心。至于如何辨别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首先可以向买方询问,要求其提供该承运人的资料或网站。如果该承运人的业务包括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则它就是无船承运人。其次,看提单右上角抬头。船公司提单多是船公司(***shipping line),而货代提单是货代名(**logistic corp, ***forwarder ),如果是菲亚塔成员,则多数会在提单上标注。最后,货代单上往往有for delivery ,pls contact的字样,以便买方联系目的港货代换单。

篇5: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 2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年11月19日

篇6: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曙华,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廉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达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 ·1·

平镇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2·

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葵,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铭,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汤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张堰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娣,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张堰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达)、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 ·3·

(以下简称长兴华达)、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达)、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达)、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梅、范启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5日,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汤国华等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及人民法院主管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本院有管辖权的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因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本院有管辖权。2010年10月12日,当事人书面申请庭外和解。2011年8月5日,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申请审计鉴定,2011年9月8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放弃选择审计机构并书面表示不同意审计。本案先后于2011年8月1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黄廉熙,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等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邦炜、郑礼辉,被告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建葵、赵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4·

结。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900元(具体金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款专户,账号: 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暨伟

审判员黄梅

审判员范启其

·5·

二○一一年十二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吕俊

篇7: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大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作为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也很清楚。

9月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从上诉人大富公司处承包了富春江花园的绿化工程,后于当年11月补签了书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耀江园艺公司及时向大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大富公司相关负责人收到上述文件后,也于其后相继在上述文件上予以签收。鉴于大富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就该工程,至今为止,大富公司仅向耀江园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此耀江园艺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依法支持了耀江园艺公司的诉讼主张。

二、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关于送达。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换言之,他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但是大富公司的这一主张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本案卷宗中所保存的相应的送达回证及大富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所盖印章就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大富公司,因此就原审判决的程序而言,完全合法。

2、关于双方签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是它与耀江园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应该讲,这种主张是与本案证据不相符合的。

首先、这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这上面有大富公司的公章,而且,该合同原件就在卷宗中。

其次、在大富公司提出了这样的上诉理由后,为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为大富公司所拥有,代理人还专门跑了一趟工商局调取了大富公司相关的工商档案,从大富公司在工商档案中也用了同样的公章就可以看出:《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确实为大富公司所签。

3、关于大富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及有关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

篇8: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一、山西省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因素与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率现状分析

据有效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曾经发生或者正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代理人占到被调查者总数的22%。发生纠纷保险代理人的从业因素分析如下:

首先, 从性别及年龄方面分析, 发生纠纷率最高的为20岁以下青年, 发生率高达33.33%。同时, 发生纠纷的保险代理人中男性居多, 发生率为72.73%, 而女性仅为27.27%。年龄及性别因素成为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与否的重要影响因素。其次, 从文化程度分布情况来看, 发生纠纷的保险代理人中中专以下为18.30%, 大专占20.31%, 本科占10.3%, 硕士及以上占2%。大专以下群体的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重点人群, 本科及以上保险代理人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率明显较低。可见, 保险代理人的学历层次高低与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关联度明显。第三, 从专业背景来看, 与保险代理相近的专业背景, 如金融专业与法学、营销类为基础的保险代理人纠纷发生率分别为10%、8.67%, 以其它专业为基础从业的保险代理人纠纷发生率介于17.14%至58.82%之间, 金融专业的系统性学习较好的降低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第四, 从资质条件分析, 发生纠纷的保险代理人中45.45%都未经过系统培训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五, 从从业时间来看, 发生纠纷的保险代理人中68.18%为五年以下, 从业时间越长发生纠纷的比率越低。第六, 从签订代理合同看, 发生纠纷的保险代理人中38.9%都未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双方法律关系不够明确稳定, 也为保险纠纷发生埋下隐患。第七, 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认知程度及获取法律相关知识的途径来看, 能通过多种途径获知《保险法》及保监会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并能遵守的保险代理人纠纷发生率较低, 只有22.73%。

二、保险代理人从业因素与合同纠纷关联度实证分析

(一) 样本的选择

山西省5家大型保险公司为主要的调查对象。主要应用分类抽样和随机抽样方法相结合采取样本。有限应用分类抽样的方法, 即选择若干极具代表性的保险公司进行调查, 其次再应用随机抽样的方法, 即选择公司中的保险代理人进行随机抽样以获得样本。抽样的结果为,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华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代理人。关于保险代理人的从业状况于2012年1月主要以问卷调查的形式进行调查, 最初发放200份问卷, 总共收回178份问卷, 其中有156份有效问卷, 有效率较高为87.6%, 最终精选有效问卷中的100份作为本项目的基础样本。

(二) 数据来源

上文中所提及的针对5家大型保险公司中的保险代理人的问卷调查结果作为本文的主要的数据来源, 调查中所涉及的变量能够综合的反应代理人的实际情况, 不仅包括性别、年龄、从业时间等客观因素, 还包括文化程度、专业背景、资质条件等反应代理人软实力的因素, 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保险法律规范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 是否遇到保险纠纷等专业因素。

(三) 模型简介

1. 模型选择。

Logistic回归分析是指因变量为二类计分和多类计分的回归分析方法, 如委托代理合同签订 (即签订与不签订两类评定) 这类变量为二项分类变量, 用 (1, 0) 表示, 但是二项分类变量的分布明显不符合正态分布, 因此需要应用Logistic回归分析研究该变量与保险纠纷发生率的关联;而文化程度[中专及中专 (含高中) 以下, 大专, 本科, 硕士以上]这类变量为多项分类变量, 表现形式为 (6, 9, 12, 15) , 同理也需要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

Logistic模型探讨的是因变量与自变量的相关程度, 主要通过研究自变量与因变量的不同组合进而得出某自变量 (Xi) 组合的相对应的因变量 (Y) 的可能性。本文中的因变量指保险纠纷是否发生, 用 (1, 0) 来反映 (发生, 未发生) , 属于二元选择变量, 同样, 自变量中性别、是否签订合同等因素也属于二元选择变量, 自变量中只有年龄、从业时间属于连续变量, 其余变量文化程度、专业背景、进入保险行业的资质条件、是否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保险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等都不属于连续变量, 不是数字化的结果, 因此要对这些非连续变量进行数字化处理, 使其更好地应用于模型中。

2. 变量选择。

保险代理作为样本, 前提假设为现存的代理人体制以及其他相关的外部环境对保险代理人的影响大体一致, 保险纠纷发生率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内部机制等因素有关, 因此, 首先对影响纠纷发生率的因素做了以下两种假说:

假说一, 保险代理人的个人素质 (即性别、年龄、从业时间、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对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 影响保险纠纷率。这些因素能够综合有效的反映保险代理人能否胜任该工作以及其工作效率。工作年龄越长、文化程度越高、专业越接近保险则保险纠纷发生率越底, 反之纠纷发生率越高。除此之外, 代理人的性别也是影响纠纷发生率的重要因素之一, 男性比女性更容易发生纠纷。

假设二, 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素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纠纷发生率, 如对《保险法》熟悉度以及遵守状况。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法》越熟悉并严格遵守其中的规章法制则纠纷发生率越低。总结第二个假说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法律法规的熟悉越高、且严格遵照执行则保险纠纷发生率越低。

本文选取的变量及含义 (见表1) 。

三、实证分析与结论

1.变量显著性检验。将保险代理人的相关变量代入Logistic模型进行逻辑回归分析, 结果如下:

Á设定效果显著区间为P>|z| (-0.05, 0.05) 区间, 模型中非常显著的变量为X1、X6、X8、X9, 分别表示性别、资质条件、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另外从业时间X3、是否签合同X7属于比较显著的变量, 也可以作为显著变量。并且通过对这些显著变量的Logistic回归分析可以充分地验证之前的两个假说。

2.对模型进行回归分析。观察分类表可知观测样本共有100个, 实际未发生纠纷与发生纠纷的样本分别为78个、22个;预测结果为实际未发生的样本中发生5个、未发生73个, 实际发生纠纷的22个样本中预测有18个发生、4个未发生, 由此得出未发生纠纷预测的准确率75/78=93.59%、发生纠纷预测的正确率 (百分比校正) 为18/22=81.82%。这两个预测结果的准确率均高于80%, 尤其是未发生纠纷的预测准确率为90%以上。综合分析的结果显示样本的总体预测水平也非常高为 (73+18) /100=91%。

再次对X1 (性别) 、X3 (从业时间) 、X6 (资质条件) 、X7 (是否签合同) 、X8 (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 、X9 (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 这6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得出下表:

其中:

X1 (性别) 的系数为2.461374, 表示性别与纠纷的发生率呈正相关, 即女性保险代理人的纠纷发生率较低, 又因为其显著性水平为0.005, 属于非常显著的变量;

X3 (从业时间) 的系数-0.1768165, 表示从业时间与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 即从业时间越长保险纠纷发生率越低, 其显著性水平为0.091, 虽然高于0.05, 但是低于0.1显著水平因此属于比较显著;

X6 (资质条件) 的系数为-1.013255, 表示资质条件与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 即资质条件越高保险纠纷发生率越低, 其显著性水平为0.015, 显著低于0.05, 属于非常显著的变量;

X7 (是否签合同) 的系数为-1.968537, 表示合同的签订与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 即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纠纷发生率越低, 其显著性水平为0.049, 属于比较显著;

X8 (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 的系数为-.98298, 因此该变量与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 表示保险代理人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其纠纷发生率越低, 其显著性水平为0.003, 明显低于0.05, 属于特别显著的变量;

X9 (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 的系数为-2.220199, 表示与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 即越熟悉自己经营业务保险代理人保险纠纷发生率越低, 其显著性水平为0.002, 也属于特别显著的变量;

综上所述, 我们不难看出X1、X3、X6、X7、X8、X9等变量对保险纠纷发生率有显著的影响, 只有通过密切联系这些因素采取科学合理的系列措施才能有效地降低保险纠纷发生率,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 结论。根据对山西省样本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调查问卷是显著的, 是符合我们之前的理论假设的。所以我们把山西省5家大型保险公司代理人作为研究对象, 分析保险代理人从业因素对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影响, 从中得出以下结论:

(1) 保险代理人个体差异对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影响很大。保险代理人的性别与保险纠纷的发生成正相关, 男性保险代理人经营的保险业务易发生纠纷, 这是由于男性本身比较粗狂的性格不如女性代理人细心谨慎、易沟通、有耐心等原因, 很难把保险业务办理的完善, 因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能很好地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 为日后保险纠纷带来隐患。这与我们的假设相符, 男性代理人更容易发生纠纷。

保险代理人年龄及从业时间与保险纠纷的发生呈负相关, 因为年龄越大, 从业时间越长的代理人对所销售保险合同的认知程度越深, 同时应对突发事件的经验也越丰富, 因此不易发生保险纠纷, 这与我们最先的假设也符合。

保险代理人的文化程度及专业背景两项因素虽然与保险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 但是由于显著性不高, 所以我们认为两者对保险纠纷发生率的影响不大。

(2) 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法》等的认知及遵守对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影响很大。依据《保险法》规定, 保险代理人应当依据保监会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通过分析得知, 依法取得代理资格证书的代理人资质条件较高, 其专业素质也越高, 越不宜发生保险纠纷。符合我们之前的假设。

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纠纷发生率低于未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未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首先是其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 其次是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就会产生松懈情绪, 例如:代理人会误以为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则可以虚假宣传合同, 到时出问题也与己无关, 所以他们的纠纷发生率高, 也符合我们的假设。

保险代理人法律责任的认知程度越高, 则越不易发生纠纷。也是我们所预期的。

保险代理人对业务的熟悉度也对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产生影响

保险代理人越熟悉其销售的产品, 就能够有效的与被保险人进行沟通和交流, 使被保险人比较全面的认识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保险纠纷的概率很低, 同样也符合我们的假设。

4. 验证模型的预测能力。通过起初的样本选择、并建立模型, 最后进行Logistic回归分析我们得到了分类概率方程, 并且我们还通过该方程预测了某随机样本的保险纠纷发生率。基本步骤为:从总体样本中随机抽出了一个样本, 并将自变量性别 (X1) 、从业时间 (X3) 、资质条件 (X6) 、是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X7) 、对保险法律法规的熟悉及遵守 (X8) 、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 (X9) 代入方程。以下数据表为随机样本信息:

将这些数据代入方程:

得到:

可以看到, 我们通过这个样本的信息进行检验, 得出该样本的纠纷发生率为87.945%, 表示该样本纠纷发生的概率为87.945%, 实际该样本确实也发生了保险纠纷。与之前的分类表 (表3) 所示模型91%的预测准确率相比较, 这充分说明了我们建立的这个模型是可行的, 进一步肯定了我们logistic回归分析模型的预测能力。

四、改进建议和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加快保险代理人人力资源开发, 积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个人素质, 加强《保险法》的贯彻落实是改善和提升保险业在我国整体形象的必要途径, 也是减少保险合同纠纷, 更好维护投保人及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1) 要强化资格条件要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但调研及分析过程显示, 资质条件的因素是纠纷的一个重要变量, 但只有73%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准入条件的降低, 会导致大量素质差且没有专业水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进入保险市场, 进行产品的推广, 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 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 应当通过对《保险法》的落实, 要求保险公司在招聘个人保险代理人时, 从学历、专业、保险法知识、从业资格培训和考核等方面严把入门关。同时, 保险公司也可以借鉴调研结果, 尽可能多的在资质条件合法的前提下, 招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中专以上所学专业与保险相关的熟悉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非青年女性来从事该项业务, 保险公司多聘用女性代理人, 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女性在社会中所面临的性别歧视压力, 还可以有效地降低保险纠纷发生率, 减少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严格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签订。依据《保险法》规定, 保险代理人应当与保险公司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劳动合同, 依法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调研显示, 约18%的个人代理人并未使用该规定, 而未签订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发生纠纷的比率高达38.9%, 事实证明有法可依, 但执法不严。保险纠纷的发生率越高, 对大众购买保险的负面影响越大, 越不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签订合同既可以维护保险代理人的权益也可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3) 加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意识。保险合同中的大多数条款, 都在《保险法》中有相应规定, 尤其是保险代理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的解读义务及责任有明确规定, 但63.2%的代理人未依法对这些条款进行正确的解释和说明, 同样也引起投保人的误读误解, 为合同纠纷的发生也设置了可能的前提条件。因此, 应当依法全面建立并落实保险代理人违规展业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酌情调整个人保险代理人利益实现的依据, 促使个人保险代理人既关心保险合同的缔结数量, 更关心保险合同所涉及法律责任。 (4) 制定完善合理的薪酬标准和奖励制度。保险人可以在现有的佣金总支出的范围内, 在保证最低基本工资, 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基础上科学制定福利待遇, 奖惩分明, 通过激励晋升机制和淘汰机制, 对违法违规人员进行淘汰, 保留工作能力强、纠纷率低的保险代理人。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代理人整体的纠纷率。

今后进一步研究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 完善个人保险代理人准入制度措施分析; (2) 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研究; (3)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关系的定位。

摘要:文章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 选取了山西省范围内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等5家大型保险公司, 通过发放问卷, 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因素进行调查统计, 构建了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因素对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率影响的logistic模型, 运用回归分析方法对收回的问卷进行了深入剖析, 提出致使当前较高的保险纠纷发生率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本身因素主要涉及准入条件偏低、法律意识不高以及个人专业素养不够完善等, 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联程度并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重视。进一步得出结论, 通过抬高准入壁垒、全面并科学应用《保险法》、提升代理人专业素养等以有效减少保险纠纷发生率, 最终为健康持续发展保险业提供高效人才。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Logistic模型,保险法,个人保险,代理人

参考文献

[1].张建文等.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探析.保险研究, 2008 (6)

[2].赵尚梅等.寿险营销员离职倾向影响因素分析——以山东省寿险营销员为样本.保险研究, 2010 (10)

篇9:如何预防合同纠纷防范交易风险

一、案例分析

2005年5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位于本市某两处工地提供各种规格的企口管和承插管。双方还对产品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议定后,乙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甲公司陆续供货,并分别向乙公司开据了发票,乙公司共支付25万元。2006年1月18日,乙公司污水管网项目部会计张某向甲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已收水泥管总额2157889元(含已付25万元)。此后,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继续供货,其价值32040元。另有对账未列货款10000元。甲公司曾持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向乙公司收款,遭拒绝。甲公司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公司未列入对账金额内的10000元和对账后供货部分的1377元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扣除乙公司已付货款25万元,仍欠货款1938552元,乙公司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乙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主要责任。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对其不能举证部分的货款,不予认定。乙公司辩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与事实不符,且不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第107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向甲公司偿付货款193855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1月19日起自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乙公司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乙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却在收到甲公司的货物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则必须承担合同中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

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所以,由于乙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合同,即使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仍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以及其他条款的约定。

三、合同纠纷预防的作用

(一)有利防止合同漏洞及欺诈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就预先考虑到如何防范合同纠纷,主要从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和详细订明合同条款来入手。合同条款的详细罗列,就可以防止合同漏洞的产生。例如,对合同中质量条款具体订明规格、型号、适用的标准等,避免因合同订立后就适用的标准具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其他标准等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合同漏洞是产生合同纠纷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二)有利于当事人顺利履行合同,以达到实现合同目标的目的。

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履行合同,以便顺利地将合同履行完毕,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合同目标。合同的顺利履行,是当事人的期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会希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什么不顺利的情况发生。

(三)有利于纠纷发生后的顺利解决

虽然采取了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但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一旦合同纠纷确实发生了,就要正确地对待它,解决它。解决合同纠纷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外、最主要的是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内容.合同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成立的。完整、严密的合同会给纠纷的解决带来帮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须先考虑到如何避免纠纷,或者在合同纠纷发生时如何顺利解决的程序和方式,对合同中容易出现歧义的文字进行解释等,使一旦合同纠纷发生后能依据合同约定得到顺利解决。因此,从此意义上说,合同纠纷的预防也有利于合同纠纷发生后的顺利解决。

(四)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合作

合同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合同纠纷解决得不好,不但合同本身无法顺利履行,同时,也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友好合作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保证。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这是最理想,也不会对双方的友好合作和顺利履行产生影响

四、如何预防合同纠纷

(一)争取合同的起草权

一般来讲,合同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权。起草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写入合同中的每一条款,斟酌选用对己方有利的措词,更好地考虑和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依法严格签订合同

从法律意义上讲,合同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三种情形,而法律对有效合同的保护最为严格,因此,依法签订有效合同是预防合同纠纷的根本。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或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不可能得到法院的全面严格保护,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极力避免这几类合同情形的出现。事实上,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最大。

(三)预防合同中出现“陷阱条款”

签订合同要坚持权利义务平等,对于己方的履约能力要有正确的估计。若对方一味加大别人的合同义务,而自己却不承担任何实质性义务或责任,就应谨慎与之签订合同。因为一旦出现合同问题,本方将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四)坚持书面合同形式。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两种形式,但签订合同时还是要坚持书面形式,而杜绝口头协议形式。如果当事人缺乏经验,可以参照国家推广的相关示范文本,以避免合同条款的疏漏或不规范。

(五)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的责任

许多合同只规定双方交易的主要条款,却忽略了双方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这样,无形中等于为双方解除了应负的责任,削弱了合同的约束力。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但条款写得十分含糊笼统,没有明确的数额,这样,也不利于以后发生争议迅速确定违约和赔偿的金额。所以,一定要明確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六)充分重视合同或法律专业人员的利用

无论对于合同的效力,还是履约能力或陷阱条款,公司法人及经营者都因可能缺乏经验而难以准确进行把握。但公司可以充分借助合同或法律专业人员的作用,来预防合同的纠纷。如委派合同或法律人士作代表人签订合同,或委托公证、鉴证机关进行公证或鉴证,当然最直接也最普遍的是聘请律师进行咨询解决或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求助。

综上,订立合同是一件技术要求高、风险也很大的经营行为,而预防合同纠纷又是订立合同时必须认真考虑和追求的目标。因此,公司法人及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不妨认真运用以上几条办法试试,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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