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纠纷解决(精选十篇)
网络纠纷解决 篇1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在线和解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这样定义: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 解决网络著作权人与网络著作权使用人之间因网络著作权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建立的, 主要是解决网络著作权人与网络著作权使用人之间发生的在线纠纷, 它是一种诉讼手段以外的, 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的纠纷处理方式。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还不完善, 法律制度上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制, 机制运行的主体对其缺乏足够深入的了解, 而机制的运行程序也急需完善。总的来说,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定性不明确、对主体要求过严和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1、定性不明确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定性方面的不明确体现如下:首先,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性。其次, 在现行制度方面我国也缺乏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明确定性。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刚刚起步, 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正式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和经验不足, 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方式没有系统的规定, 在现行的纠纷解决制度中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也没有明确定性。
2、主体要求过严
目前, 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有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对于在线和解与在线调解来说, 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结果的执行不构成影响, 因为那是意思自治下的产物。而对于在线仲裁来说, 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法律文件则都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但是在网龄日渐年轻化的今天, 这样的规定可能会阻碍年轻人采用这一机制的热情, 不利于网络著作权的发展。
3、程序不规范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方面的不规范体现如下:首先,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运转缺乏法律制度的明确规范。其次,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立第三方在启用这一机制的程序处理在线纠纷时存在不规范。最后,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运转缺乏业界自律的环境。
二、完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
由于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定性不明确、主体要求过严和程序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而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网络著作权的发展举足轻重, 完善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迫在眉睫。
1、完善在线和解机制与在线调解机制的思考
在线和解与在线调解, 作为网络著作权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点, 它们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和解没有第三人介入, 而调解需要有调解员的帮助。因此笔者在此将两种具体制度的完善放在一并处理。
首先, 应当提高网络技术支撑。因为这些机制的成功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提高网络技术含量, 能够更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其次, 要使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为人们广泛接受, 还必须要保证纠纷处理过程的私密性。可以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措施来保证过程的私密性, 如采用一些加密系统。同时加强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人员的管理, 以保证他们不会泄秘。
最后, 要保证结果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当事人选择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是信任这一机制的处理结果, 但是如果它的结果只是一纸空文, 那肯定会大大降低人们的热情。所以, 要使这两种方式能够广为人们所接受, 就要保证其结果的执行力。
2、完善在线仲裁机制的思考
首先, 完善在线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在网络交易环境下, 网络交易双方往往对对方的具体信息、真实身份的认定存在偏差, 也无从确认其真实年龄, 更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 必然会使从事网络著作权在线交易的风险大大增加。因此, 有必要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做适当的调整。
其次, 完善在线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已经明确承认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效力。而且, 2003年1月起实施的《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 (EDI) 暂行规定》第9条也将电子报文视为合法的书面文件。并且, 2006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认可通过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实务界逐渐认可了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因此, 我们应该可以认定, 在线仲裁中的仲裁协议书是符合国际相关法律规定的, 也是可以依此申请强制执行的。
最后,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我国《仲裁法》上只规定了机构仲裁, 即只有机构仲裁做出的裁决才能够强制执行。那么类似于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网站做出的裁决只能是临时仲裁, 如果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 它是不具有执行力的。因此, 应当在我国也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并且在法律制度上承认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张永军.论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07 (8) .
[2]王娟.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8.
[3]刘媛.刍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6) .
网络纠纷解决 篇2
贺志明周爱民1
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省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研究所湖南 长沙 410131;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司法局 湖南 长沙 410600)
【摘要】建立四级调解网络: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保物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实现无缝对接。节省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缓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关键词】四级调处;网络;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县县城规划区内商品房住宅小区累计97个(包括在建项目),开发面积约600万平方米,小区居住人口约10万人。共有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小区70个,其中25个小区已经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随着我县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住宅小区迅速发展,人口逐步向住宅小区集中,物业管理企业相继进驻各小区,因物业管理和服务引起的矛盾纠纷也逐步增多,并呈多样性、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不仅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城市形象。剖析物业矛盾纠纷的种类和成因,建立我县物业矛盾纠纷调处新机制,对于及时有效调处物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文明、幸福住宅小区,创建文明县城,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带着上述课题,县司法局牵头对我县住宅小区物业矛盾纠纷发生和调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
一、物业矛盾纠纷的种类及成因
由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业主间产生的矛盾纠纷。
开发商(建设单位)遗留问题导致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的矛盾:
1、水、电未到户。如富豪山庄、金海花园等9个小区,仅一个总水表进入小区大门口,水费由物业公司统一代收。由于水损太高,管道维修、更换费用高,导致物业公司收取水费困难,小区随时面临大面积停水,甚至物业管理瘫痪。
2、车位严重不足。目前,除水晶郦城、中源花园等新开发高档楼盘外,其余各小区都不同程度存在车位规划、配置不足的问题,小区停车难成为一个普遍问题。
3、消防设施问题。如龙凤花园消防通道不合理,江岸华庭消防栓无水,造成小区消防安全隐患。
4、房屋质量问题。如水岸星城、幸福家园等20个小区因房屋漏水、墙面渗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投诉达562起。
5、产权证办理问题。如香江国际小区,开发商因与承建商矛盾,产生经济纠纷,未组织房地项目联合验收,导致业主不能办理房产证。
6、落户问题。如金凤花园、和泰家园等7个小区因开发商未按政策交社区建设费用,以此为由社区不给业主办理落户手续。[1] 1基金项目: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2013BZZ155)
作者简介:贺志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授、湖南省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研究所研究员;周爱民,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司法局科员。
二、建立物业矛盾纠纷调处新机制势在必行
(一)物业矛盾纠纷高发、调处效率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调处机制不完善 对开发商遗留问题的处理目前仅仅停留在(县住房保障局物业管理中心)调查走访、(县政府)召开联席会议、落实责任单位等形式上,没有一个总体的处理实施方案、一个协调处理或跟踪督办的专门机构,致使遗留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建议由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电力、水务、消防、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城管等职能部门及相关乡镇成立专门机构,统一协调处理开发商(建设单位)遗留问题。
对于物业管理过程中及业主间矛盾纠纷的调处,目前主要由县住房保障局物业管理中心及社区组织调解。而县住房保障局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由于人员少,管理职责多,管理区域少,对小区物业矛盾纠纷调处有时也力不从心,而主要依靠的是社区调委会。但社区调委会调解员大都由群众选举或聘任产生,缺少调解物业矛盾纠纷的专业知识,加之调解员身兼数职,又调解各类矛盾纠纷,故对物业矛盾纠纷调处也不专
一、不专职,导致部分物业矛盾纠纷没有得到及时、有效调处。[2]
(二)调处新机制建立背景
随着2012年我县“三调联动”工作的全面推开,人民调解向医患、交通、法院等领域延伸,且收效良好,影响深远。据统计,2012年以来我县医患、交通、驻法院调解室等专业调委会共计受理各类纠纷546起,目前已调解成功304起。
根据《宁乡县进一步加强“三调联动”工作的实施意见》,我县要成立房产物业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业领域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势在必行。
三、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矛盾纠纷人民调解新机制,即四级调处网络+诉调对接机制
(一)建立四级调解网络,确保物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建立四级调解网络: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保物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一级: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在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矛盾纠纷中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一方面,业主委员会要依法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协调开发商、政府部门来共同为小区的业主解决矛盾和纠纷。
第二级: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社区一般性物业矛盾纠纷的调解,接受所在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级: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在这一层级,乡镇综治办、司法所是核心和枢纽,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借助综治办、司法所的组织协调职能,并组织法律专业人员参与纠纷的化解。
第四级:县一级成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全县重大、疑难物业矛盾纠纷及乡镇未能调处好的物业纠纷进行调处。
(二)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实现无缝对接
我县已在人民法院设立了宁乡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全县所有起诉到法院的物业纠纷在立案前均移送该调解室进行调解。2012年4月19日成立以来,驻法院调解室所受理的65起物业纠纷中,调解成功29起。说明即使起诉到法院的物业纠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同样能得到成功调处,这样既节省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又缓解了当事方矛盾,促进了社会整体和谐,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3]
(三)成立宁乡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1、组织机构。由县司法局局长任调委会主任,由县司法局、县住房保障局分管领导任调委会副主任,县司法局基层科、县住房保障局物业服务中心全体人员及相关乡镇司法所所长、社区调委会主任为成员,由调委会聘请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常驻调委会办公,专门从事物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辖区内重点小区设立人民调解室,安排社区聘请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常驻人民调解室办公,专门调解小区内物业矛盾纠纷。
2、工作职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调处全县重大、疑难物业矛盾纠纷,对相关乡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物业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综上所述,建立物业矛盾纠纷调处新机制,对于调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及业主间关系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创新物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构建和谐、文明、幸福住宅小区,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建议县人民政府予以重视并批准实施。
参考文献:
[1] 王静.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10(01)
[2] 田先红.乡镇司法所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及其原因探析[J].当代法学.2010(05)
大学生网络团购法律纠纷及解决对策 篇3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团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28-0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方便快捷、价格低廉的网络团购吸引了年轻人尤其是大学生的关注。网络团购自2008年在美国出现以来,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自2010年出现第一家正式的团购网站至2012年6月,我国国内团购网站数量已达2 976家[1]。与传统网络购物相比,网络团购针对性更强,直指年轻白领与大学生群体。而大学生作为弱势消费者,在网络团购中遇到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解决成为棘手问题。
一、大学生网络团购概况
(一)大学生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
网络团购是指借助互联网,将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零散消费者集合起来,以最优惠的价格向经营者大批量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购物模式。目前网络团购主要存在三种形式,即消费者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团购、经营者通过网络组织消费者的团购、专业团购网站通过网络组织的团购。大学生网络团购的主要形式为第三种,此种形式的网络团购较之前两种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主要涉及消费者、经营者、团购网站三个主体以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团购网站作为居间人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
(二)大学生网络团购现状
根据一份针对北方某大学的问卷调查,在264份有效答卷中,有39.4%的大学生参加过网络团购[2]。而一份针对南方地区大学生的网络问卷调查也显示,在没有网络团购经历的大学生中73.5%的人有兴趣尝试网络团购[3]。由此可见,网络团购在大学生中的风靡程度。根据调查,网络团购在大学生中受热捧的原因主要是价格低廉和方便快捷,而对于团购商品和服务的满意度,第一份调查问卷中仅有28.8%的大学生感觉满意。产品质量和服务大打折扣、售后无保障、无正规发票、先付款后到货的支付方式、个人资料被泄露等问题层出不穷。大学生在遇到此类问题后因无时间、无精力、无社会经验、无法律意识、无资金支持而成为沉默的受害者,将致害方诉诸法律的少之又少。
二、大学生网络团购法律纠纷的类型分析
(一)民事纠纷
1.合同纠纷。大学生网络团购中遭遇的最普遍的一类民事纠纷为合同纠纷,这类纠纷又可分成两种,即团购网站违反了其作为居间人义务的居间合同纠纷,以及经营者违反卖方或服务提供方义务的买卖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纠纷主要是团购网站违反其作为居间人义务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合同纠纷。如2011年1月发生的糯米网“退订门”,在对武汉一家烧烤自助餐厅发布了团购广告并吸引了近两万消费者团购餐券后,糯米网突然宣布活动取消,虽然全额退还了消费款项,但餐厅经营者信誉度大打折扣,同时消费者在精神和经济上也会受到一定损失,对网络团购的信任也大大降低。
在大学生网络团购中更为常见的是第二类纠纷,即买卖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发生在大学生消费者和实体商家的经营者之间。这类纠纷具体表现为:首先,经营者不按网络团购广告宣传的条件实际履行合同,商品或服务质量差,甚至提供假冒伪劣商品。其次,当消费者不满意商品或服务要求解除合同时,经营者百般借口,不予解除并退还消费者已交款项。再次,经营者对不利己的合同条款弱化,消费者享受不到售后优质服务。在网络宣传时经营者便弱化对质量“三包”、售后服务等条款的宣传,甚至根本没有此类条款,在遇到问题后,更是以团购不同于普通购物为由推卸责任。
2.侵权纠纷。在大学生网络团购民事纠纷中,还可能存在侵权纠纷,此类纠纷可分成以下几类。
首先,在大学生网络团购中,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占不小比例,该类纠纷发生在经营者与大学生之间。大学生贪图便宜,购买了经营者提供的次品或仿冒品之后在使用中很可能会受到经济乃至人身损害。如爱美的女生购买质量次或过期化妆品,使用后出现严重过敏反应造成人身、精神损害等。
另一类纠纷为发生在团购网站与大学生消费者之间的侵犯隐私权的纠纷。团购网站在与消费者进行预订网络团购时,通常需要消费者先在该网站注册为会员,提供会员的详细个人信息。网站在消费者支付成功后通过发送的短信作为消费的凭证。因此一些不良网站通过搜集此类个人信息,转卖他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二)刑事纠纷
除民事纠纷外,若某些违法情节严重,会产生各类刑事纠纷。如利用网络团购先付款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支付方式,先与消费者约定团购,在收到消费者的钱款后或者团购网站关闭网站管理人员携款潜逃、或者经营者拒不发货,此类行为若情节严重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再如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达到《刑法》规定标准的,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等。
三、大学生网络团购法律纠纷的解决
(一)大学生网络团购法律纠纷解决的困境
1.证据搜集难。虽然大学生的专业知识精通,可能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但因大学生社会经验少,加之在学校普及的法律知识仅是书本上的理论,在存在高度风险的网络团购中很少有人会在事前、事中、事后有意识地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再者,加之网络的虚拟性,网络订单、大学生与团购网站的聊天记录很容易被事后篡改、屏蔽,而团购网站发送给消费者支付成功的短信又极容易被忽略而删除,因此在遇到网络团购纠纷后,大学生往往因证据搜集难而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2.维权成本高。即使大学生有维权意识,愿意将纠纷诉至法律解决,但因大学生本身很少有自己的收入,经济实力不支持,加之通过传统的法律途径如诉讼解决纠纷成本较高,因此在遇到网络团购纠纷后,大学生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放弃通过传统法律手段对致害者的追究。
3.对纠纷解决途径了解少。由于专业设置所限,绝大部分大学生对专业法律知识尤其是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较少。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大部分来自于学校的普法课堂,而此类教育多偏重理论性,或者是教师的以案说法,课堂教学时间有限,大学生学习后对法律实践的了解难免片面。即使发生网络团购纠纷,大多数学生也不知通过何种纠纷解决途径解决较为妥当。
(二)大学生网络团购法律纠纷解决对策
1.加强高校安全法制教育,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首先,加强高校的安全和法制教育,从根本上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除了国家强制性要求的“法律基础”等大学生必修课之外,可以增加法学专业的全校选修课,重点讲授诸如民商法、知识产权法、诉讼法等与实践结合密切的课程,让学生在课堂中汲取相关法律知识。
另外,除课堂教学外,高校学生工作者可以利用课余时间,组织相关的法律讲座、普法活动,还可以利用日常的班会、团活动以及与学生聊天的过程中向学生进行安全和法制教育,及时发现学生遇到的网络团购纠纷,帮助学生通过法律途径正确解决。
2.校内纠纷解决资源的充分利用。针对大学生维权成本高的困境,可以适当通过利用校内纠纷解决资源加以解决。目前大部分高校均设置有法学专业,社团组织中也存在着诸如法律诊所、法学研究会、法律咨询组织、模拟法庭等等形式各异的学生组织。大学生在遇到网络团购纠纷后,可以先从身边能够利用的资源入手,请相关的法学社团或法学教师帮忙,而这些社团也愿意帮助本校学生解决法律纠纷。
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一是双方和解或通过第三方调解。首先,对于网络团购中的民事纠纷而言,双方积极和解解决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对大学生来说是最为经济的方式。其次,还可以通过选择中立的第三方调解解决纠纷,如目前较大的网站会成立专门的纠纷调解中心,纠纷当事人双方无需见面,通过网站提供的调解室(即聊天室)在专业调解员的调解下在线解决纠纷。此种方式对于大学生来说是较为方便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另外,大学生也可以选择实体的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消费者协会成立的调解中心加以解决。
二是仲裁解决。对于大学生而言,仲裁解决网络团购民事纠纷也不失为一种选择。因仲裁具有专业性、保密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较之传统诉讼更有效率。但因其需缴纳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若是数额较低的纠纷,对于大学生来讲选择仲裁可能得不偿失。但如若是涉案数额较大,并且涉案人员较多的团购纠纷,大学生作为受害者与其他受害者一同选择仲裁解决效率会较高。
三是诉讼解决。对于大学生网络团购中的刑事纠纷而言,大学生作为受害者需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帮助公安机关和法院通过刑事诉讼尽快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大学生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对自身损害加以赔偿。
对于民事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较之仲裁,诉讼审理过程较为复杂,而且也需支付各种必要的费用。如果涉案数额较大、影响较为严重、涉案人员众多,大学生可以通过集体诉讼解决纠纷,毕竟法院的诉讼具有不容质疑的终局性特点,对当事人的保护、判决的执行也最为有利。
总之,大学生网络团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大学生作为弱势的消费者群体在解决相关纠纷时困难重重,只有通过学校教育、校内资源的支持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运用才可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中国市场调查网.今年我国团购网站数量统计与分析[EB/OL].[2012-07-01]http://www.cnscdc.com/115646.html
[2]宋硕,李梅芳.大学生网络团购市场调查报告[J].现代商贸工业,2011,(9):242-245.
消费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篇4
在法律纠纷中, 消费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消费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均为经国家注册的工商企业, 而另一方当事人为购买商品的普通民众, 当事人力量悬殊巨大。二是双方之间的利益具有博弈性。在商品经济社会, 人们普遍依赖商品交换而生存,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 经营组织中的个人同时又是消费者。从某一具体纠纷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的地位, 但是从广泛的社会经济生活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从来都不固定。三是消费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
目前, 针对这种特殊的消费纠纷, 法律并未为之设计特殊的解决途径, 现有途径存在一定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规定, 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有:一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双方实力悬殊, 消费者难以与经营者抗衡, 甚至可能在受骗、胁迫的情况下, 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和解。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协会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一个自律性的民间社会团体, 其裁决并不具有强制力, 无法形成对经营者的压力。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行政机构并非裁判机构, 不具备强制经营者进入交涉过程的力量。虽然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能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 但是无权直接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更何况有些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 是各个地方的经济支柱。行政机关在调解消费纠纷时, 难免对经营者进行庇护。四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通过诉讼解决消费纠纷的现象并不普遍, 主要原因就是高额的诉讼费和冗长的诉讼周期使消费者望而却步。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对消费纠纷设置特别的诉讼解决程序, 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由此途径得到解决。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世界范围被普遍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纠纷解决途径之一, 它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诉讼, 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程序、一种准司法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的优势是:
1.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当事人不仅有权协商选择仲裁方式, 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 这些自主权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则不具有。
2.仲裁审理受案外因素的影响较小, 更能充分体现公正性。仲裁机构的确定, 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约定与双方无任何关联的机构仲裁。仲裁不同于法院实行的级别和地域管辖,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仲裁员均为兼职, 与仲裁机构无隶属关系, 他们大多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他们的意见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3.仲裁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和较大的灵活性。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制度, 体现了仲裁的保密性, 能避免双方争议公开化。由于消费纠纷对于经营者而言无论胜诉与否, 对商誉都会有或多或少的损害, 因此仲裁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因具有保密性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仲裁的灵活性则体现在审理方式和裁决书的内容上, 当事人可协商约定不开庭。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当事人不愿写明的, 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宽松的氛围, 使双方能较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
4.仲裁的审理周期较短、费用较少。仲裁程序简单, 实行一裁终局制, 即仲裁机构一经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履行, 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在程序上的简单性使它的审理周期较短,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 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1.仲裁的提起程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纠纷发生之后, 如果不能通过和解或消费者协会调解等途径来解决的话,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已处于僵持和对立状态, 很难达成仲裁协议, 这样一来往往就只有诉讼这条路可走了。对此, 一些地方性的消费仲裁机构采取了特殊的应对措施。例如, 杭州在成立专门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后, 对拥有“3·15”标志会徽的企业或经营者, 消协则认为其已作出仲裁承诺。此外, 还可要求经营者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或发票等销售凭证等文件中载明仲裁条款。
2.消费仲裁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不同方式:不单独设立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专门实施消费仲裁;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赋予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权, 受理有关消费纠纷案件, 同时或随后制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为其设立专门的仲裁调解和审理程序。笔者赞同第三种方式。一是从性质上看, 消费者协会应该是社会团体, 虽然在我国这种组织属于官办社会团体, 其人员编制和活动经费由政府提供, 但是其日常活动主要靠民间力量。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逐步完善, 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会更加彻底, 这与仲裁法要求仲裁属民间性质相符。二是如果在消费者协会之外再设立消费仲裁委员会, 容易造成机构重叠。此外, 在消费者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 可充分利用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争议的经验、专长和点多面广 (各市、县、区均设有消协) 的特点, 方便消费者申诉。目前, 浙江、辽宁等地对于完善消费者争议仲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 《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 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因此, 笔者建议, 将消费仲裁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协内部, 并在相关立法中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独立性。
3.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组成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于消费纠纷牵扯面广、涉及领域多, 情况千差万别, 因此对仲裁员的知识水平要求较高。除特别规定外, 仲裁庭由三名各有所长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较合适。消费者协会和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和学者在仲裁庭组成人员中应占重要地位,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和学者的不同专业, 设立仲裁员名册, 以供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
如何解决劳资纠纷问题 篇5
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我国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劳动关系性质也由过去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劳动者构成的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劳动关系转变为雇主与雇员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关系。劳资纠纷正是劳动关系内在利益差别与矛盾的外在表现,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今天的中国,劳资纠纷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应回避的事实。从农民工讨薪,到飞行员罢飞,都是劳资纠纷的表现。问题是,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的社会尚未建立起劳资纠纷畅通的解决之道。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中,雇方占有天然的优势地位,他掌握着劳方工资、升迁,甚至是否能够继续雇用的绝对权利,而劳方拥有的,只有“双手和人身自由”(马克思语)。因此建立有效的劳资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劳资纠纷,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协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建设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将通过劳资纠纷的特点,分析造成我国企业劳资纠纷的种种原因及总结出解决我国企业劳资纠纷的对策。
一、劳资纠纷具有的特点:
1、劳资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居高不下,每年皆有上升趋势。纵观近几年的《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统计,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数量占绝大多数,且多以用人单位败诉为主(劳动者一方申诉比例大,且申诉案件数以年均23.4%的增幅增长,同时劳动者胜诉率也较高)。从劳动争议发生的用人单位类型看,自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例直线下降,非公有制企业案件明显上升,主要是私营、三资、乡镇企业和个体户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发劳资纠纷,当中不少老板为牟求高额利润,竭力压低人工成本,甚至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不履行劳动合同、随意解雇职工、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引发集体停工、罢工、上访等突发事件越来越多,这说明由于《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劳动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价格不断健全,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资矛盾的激化必然导致劳资关系的失衡,致使劳资纠纷的数量逐年都有着明显上升趋势。
2、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矛盾纠纷形式已从单一形式向多样化形式转化。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资的争端中,过去纠纷主要表现在企业拖欠工资,员工追讨工资这一形式上,而现在的纠纷不仅表现在员工追讨工资,还表现在员工为争取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权利等形式上,而且后者争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3、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4、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动争议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5、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6、劳动争议案件发生量地域差异大,且更加集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在沿海县(市、区),山区县劳动争议数量较少。
7、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不断增多。大量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雇工人数少则几人,多则20几人,用工不规范,劳动管理混乱,是劳动争议产生和矛盾激
化的多发地。
8、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二、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
1、劳动者的权益受侵害又不能适时合理解决,这是引发劳资纠纷的直接原因。
这种侵害主要涉及劳动者的劳动工资和劳动条件。在国有企业出现的劳资冲突,主要是由于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和裁员过程中劳动者权益受损所致。在非公企业,主要是劳动条件恶劣和就业条件恶劣,特别是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成为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目前企业缺乏合理的劳动力价格标准,往往先行确定应得利润,再将剩余毛利分摊到产品中,计算人工成本,据此制定生产定额标准和工人工资。职工只有通过超时加班才能获得多一点的工资,只好“自愿加班”甚至“要求加班”。劳动条件差所导致的职业病也是劳资纠纷的直接原因。
2、企业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特点“多、小、散、杂”,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家庭作坊式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用工制度不规范,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资纠纷乃至劳资冲突的发生,有的企业主以尽可能少的劳动力成本,驱动劳动者尽可能多地创造剩余价值,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以获取丰厚利润,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尽量节省企业支出,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引发的劳资纠纷不容忽视。
3、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是劳资双方的社会地位不同。广大的农民工和外来工,文化层次较,社会地位不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社会政策制定的影响力很小。二是劳资双方在企业中的地位不同。非公有制企业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虽然一些企业建立了党支部、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影响甚小。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尚未建立工会、党支部等组织,企业内尚未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此外,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家族制管理,许多重要岗位由企业主的亲友担任,一般劳动者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另外,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组建调委会的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对阻挠建立调委会的企业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使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老板趁机钻法律的空子,并以种种借口抵制建立调委会。由于企业没有调委会组织,一旦发生劳资纠纷时,职工在企业中便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由于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机制未建立完善起来,劳动纠纷处理和沟通渠道较为不畅。而有些企业内部虽然成立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由于企业职工对该组织不了解不信任、企业领导不重视、调解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企业调委会作用没能得到发挥,劳资纠纷不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化解。
4、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引发劳动争议。
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一些劳动者守法意识差,不认真履行合同,擅自离职违约“跳槽”。有的外来员工缺乏长期就业的准备,抱着临时就业和流动就业的思想,劳动纪律观念差,在其权益受侵犯时,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别人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引发治安刑事案件。
5、劳动关系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
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特别是劳动合同的普遍推广,使得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组织,已从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
至不同所有制的多种经济组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也因劳动合同制的推广,逐渐转变成为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因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不断扩大而发生较大变化。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企业和职工双方还不太适应这种变化,而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劳动关系的矛盾表现比较突出,导致劳动争议纠纷不断增多。
三、解决劳资纠纷的对策
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对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当前劳资纠纷的新变化,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考虑其发展趋势,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管理: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
在全社会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促使雇员摒弃只有正规就业或端“铁饭碗”才算就业的传统观念,树立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形式工作也是就业的观念,树立职业平等和劳动光荣的观念,使雇员的个人观念和意识与时代进步的步伐保持一致。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2、关口前移,健全完善协调机制。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便捷、高效优势的主渠道作用,对于符合条件而又没有建立调委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要在各镇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这些企业尽快组建调委会。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小企业,可设立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由当地调委会向企业派驻专业调委会干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村企,充分发挥村企“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3、建立欠薪保障制度。
针对目前一些中小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特别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
4、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当前要把非公有制企业作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点,并要求这些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5、加强对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
对劳资纠纷发生较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
6、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
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中的作用。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三方就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和协商,共同促进劳动关系长期和谐稳定,不仅有助于发生在产业或社会区域内的一些较大规模的争议事端能够通过劳动关系双方代表组织的积极介入得以理性化解,也有助于雇主的行为在其代表组织影响及约束下能够得以自律和更加理智。当前,应加快三方机制建设,逐步向市、县延伸,并完善制度,规范运作,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格局。
7、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惩处用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多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有的纠纷发生时,劳动者经济十分困难,个别的甚至连衣食都难以保证,如不能及时处理,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因此,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法院要积级开展司法救助活动,对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并申请缓减免的劳动者,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手续费,保证有理有据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要坚持公正裁判,强化效率意识,充分运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及时解决劳动者的生活困难和后顾之忧,确保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对群体性劳资纠纷案件法院要提前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工作,受理后尽快判决,判决后及时移送执行,执行庭采取拍卖等措施筹集资金,并优先发放工资款。
8、建立高效的劳资纠纷处理机制
我国劳资纠纷在整体上明显呈现逐年攀升、显现化、不断扩展甚至加剧的趋势,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迫在眉睫。
(1),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建设,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
(2),扩大劳动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所有的劳资纠纷均应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形成全方位受理劳资纠纷的格局。
(3),完善劳动仲裁监督程序。明确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赋予市以上各级仲裁委员会在行使仲裁监督职能时的责令改正权、直接处理权和建议处理权。另外,还应发挥仲裁机构自身监督作用,严格办案程序,加大劳资纠纷处理工作的法制宣传,增加劳资纠纷处理工作的透明度,拓宽仲裁监督的多种渠道。
9、完善《劳动法》体系,使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有法可依
随着加入WTO后,《劳动法》的修改首先应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将我国已批准或应批准的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在《劳动法》中体现出来,把以不当解雇和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修改的核心内容,增强《劳动法》的强制性和适用性。同时还应尽早形成《劳动法》体系,在立法层面解决诸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新出现的问题,使劳动关系协调和劳资纠纷的处理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法可依。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我国企业的劳资纠纷日益突显,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受社会各界的关注程度越来越大,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劳资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将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工资引发各类刑事案件,对企业主进行人身攻击、群体性暴力事件、游行示威、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会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社会波动,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们要高度重视劳资纠纷对社会的影响,加强社会各方面的协力作用,为解决我国企业的劳资纠纷献计献策,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企业劳资关系。因此,政府相关部门要统一协调,既要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有效解决劳动纠纷,又要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实现劳资双方互利共赢。
参考文献:
1、赵媚夏、余坪,《外来工期盼劳资和谐》,南方月刊,2007,9。
2、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2-2006。
3、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版。
4.胡占国主编,《最新解决劳资纠纷必读》,蓝天出版社2002版。
巧妙解决学生纠纷 篇6
一、诗意处理——原告传话施压——解决无对错纠纷
原告传话施压,就是教师回避直接出面解决矛盾,借“原告”之口传话,给被告施加压力,以达到空山不见人,但闻人语想的诗意效果。
一天我正吃着午饭,一声清脆的报告在耳边响起:“老师,李正今天是清洁值日,他在教室和张亮下棋,怎么也不愿做清洁卫生。”劳动委员肖智英和小姑娘王佳委屈地站在我面前。“咿!李正这么懒呀!”我一边应答孩子的“投诉”,一边抬头看墙上的挂钟,这时才12点半,做清洁还早着呢。为了让学生课余时间健康的休息娱乐,我同意他们午饭后下棋玩耍。女生这方面兴趣不大,一般午饭后就开始打扫卫生,男同学的不配合让她们感到很委屈。为了不挫伤两个女孩热爱劳动的积极性,我也必须慎重对待她们的“投诉”。“哎呀!这个李正,做卫生怎能这么不积极!”我不疼不痒地开着玩笑。听到老师的批评,俩小女孩激动的情绪平息了许多。我又正色道:“回去对他讲,再给他五分钟时间,看看他五分钟后会怎样,千万别说是我说的。”两人嘟着嘴回教室去了。五分钟后,我悄悄溜到教室后门,“被告”正弓腰扫地呢,两“原告”一个扫地,一个拖地,脸上挂着胜利的微笑。
这招借口施压的招数我虽然没有出场,但“被告”明白,“原告”的话绝对是老师的话。这样借同伴的口说出,一方面未使其大丢面子,产生积极配合的情绪;另一方面也给其施加了一定的压力。这件事本来就说不清谁对谁错,这种解决方法,不仅避免了双方感情的伤害,同时还烘托出了“师不在师在,师在师不在”的影响力,营造出了“空山不见人,但闻人语响”的班主任工作诗意环境。
二、江湖处理——以其道还其身——巧妙处理恶作剧
以其道还其身,不仅江湖侠客的一门上乘功夫,也是教师处理学生纠纷的有效绝招。就是叫“原告”用同样的方法恶作“被告”,这是最简单的江湖处理,经过调解中的反思、宽容,其结果往往是以其身还其道。
“老师,李思聪抹了我满脸粉笔灰。”课间活动时周俊峰气愤地跑到办公室向我投诉。我放下手中改作业的笔,抬头看到对面的周俊峰,忍不住笑出声来。满脸都是彩色粉笔灰的周俊峰,就像一个马戏团的小丑。“你把他叫来!” 李思聪低着头,绷着脸,忐忑地走到我跟前。“你干什么了?”我笑着问。“弄了周俊峰的粉笔灰。”“为什么要弄?是报仇雪恨?”“不是”“好玩?”“是!”“那好,你站到周俊峰对面去,仔细看他一分钟。”他目无表情的向右转,看着对方,还没半分钟,便扑哧一声笑了出来。一分钟后,我又继续审问“怎么样,有什么感觉?好玩吗,好看吗?”他笑而不答。“我看这样比较公平,周俊峰,你也让李思聪漂亮一回,去教室弄点粉笔灰来,也给他打扮打扮。”我严肃地说。周俊峰盯盯的看着我,眼神中充满了怀疑,“去啊!听老师的话没错。”他还是没动,“老师我不去。”“为什么?”“他都错了,我还要跟着错!”李思聪顿时低下了头。“李思聪,你说怎么办啊?”“我道歉!”“这就对了,把老师办公桌右边的抽屉打开,里边有湿巾纸,把粉笔灰给周俊峰擦掉,别弄疼了同学。”李思聪一边道歉一边替对方轻轻地擦干净了脸。
一场小纠纷就这样“以其道还其身”巧解了。在处理过程中,调皮的“被告”会自觉地审视自己的行为,做出对与错的判断;“原告”也会对自己即将可能发生的行为的动机产生思考,从而开展自我评价,否定意识行为中的不妥之处,进而达到引导教育的目的。“宽容”二字,也在这个过程中深植内心,而决不会“有仇必报”!
晋商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篇7
关键词:晋商,商事纠纷,调解与仲裁,诉讼,诚信
研究晋商的纠纷解决机制, 须放在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大背景中来考察。一方面, 中国传统社会刑事法律发达, 而民商事法律则相对落后, 调整商事关系及商事活动的国家法十分不健全, 而国家也只注重刑事案件的解决, 依赖各种各样的社团组织来解决民商事案件。另一方面, 中国古代社会一向崇尚和谐, 极力追求社会的稳定与平静, 以“无讼”作为统治的至高境界, 即使发生纠纷也以息讼为首选目标。
明清时期的晋商, 其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方面, 必然具有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特征。一方面, 在国家法欠缺的情况下, 晋商的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大多有民间法来调整, 民间法表现为号规、行规、规约等。发生商事纠纷是也大多由民间来解决。另一方面, 晋商也以息讼为首要目标。强调“和为贵”的精神, 他们重视发挥群体的力量, 用宗法社会的乡里之谊彼此团结在一起, 用会馆的维系和精神上崇奉关公的方式, 以及商会立法的形式增强相互的了解, 通过讲信义、讲相与、讲帮靠协调商号之间的关系, 消除人际关系的不和。因此他们重视纠纷的预防, 发生纠纷也注重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基于以上特征, 笔者将晋商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概括为:纠纷的预防机制:严格的选拔用人制度及号规行规;纠纷的一般解决方式:调解与仲裁;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条途径:诉讼;从纠纷的预防到纠纷的解决贯穿始终的一个基本原则及指导理念:诚信。
一、纠纷解决的预防机制:严格的选拔用人制度及号规行规
(一) 严格选拔用人, 防止学徒经理制造纠纷
晋商有一套严格的选拔用人制度。首先, 无论什么人想要进入商号, 必须有一位有名望的人或有信誉的商铺推荐, 是为学徒保举制。这是学徒入号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推荐人称作“铺保”, 他必须与商号的掌柜熟识, 能取得商号的信任。学徒干犯号禁被除号, 须由保举人将其领走, 必要时, 保举人或商铺还承担连带责任。除对学徒家庭背景考察以外, 还要求学徒年龄在15至20岁之间, 身高五尺, 五官端正, 口齿伶俐, 腿脚灵活。另外还要求写字工整, 会打算盘, 擅长计算, 能吃苦耐劳等等。以上种种考察, 是晋商挑选学徒的关键环节。
其次, 学徒请进后并非意味着端上铁饭碗, 在进商号后, 稍有行差踏错, 随时都有可能卷铺盖走人。且人格也随之被毁, 要想再找别家应聘, 就很难了。商号对于请进后的学徒一般要进行全方面的培养, 既严格规范学徒的日常生活礼仪, 又对学徒进行基本的商业技能及专业技能训练, 更为重要的是对学徒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培养学徒诚信, 正直, 谦和, 忍让, 勤俭, 吃苦等种种优良品质。
再次, 对于商号经理的选用同样是一丝不苟, 坚持用人惟贤, 惟才是举, 不徇私情。在聘用之前, 财东先对此人进行严格考察, 确认此人有所作为, 能守能攻, 足智多谋, 德才兼备, 足以担任商号经理之职责者, 则以礼招聘, 委以全权, 并始终恪守用人不疑, 疑人不用之道。
总之, 这种严格的选拔用人制度, 尤其是重视出身与品德的选拔标准, 使得商号很少因员工的失职或过错而遭受损失, 客观上起到了预防纠纷产生之作用。20世纪初曾有人评价认为:“山西票庄营业, 自清初至今, 其同业间未有危险之事, 未始非雇佣人之限制, 有以绝其弊耳。” (1)
(二) 严格的号规行规防止各种纠纷的产生
制订号规, 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 严惩干犯号禁之行为, 抑制劳资纠纷防止商事纠纷。号规, 乃商家根本大法。晋商号规极严, 无论经理, 伙计, 学徒均须遵守。其内容包括总分号之间的关系, 业务经营管理原则, 对工作人员的要求等。如大德通票号1884年号规规定:“凡两口售货, 相与贷帐字号, 不准再放与借贷, 设若失错, 单行难当, 双行更难支持矣。谨之戒之, 犯者出铺。”1913年号规规定:“即有可以取消之款, 亦应声明祁号, 悉数入帐, 乃涓滴归公之道, 放不可侵蚀挪移, 弥补私亏, 致犯通同舞弊之过。”一旦发现, 严惩不贷。晋商的号规不只用来约束伙计, 也限制经理和东家的权利和行为, 既保障职责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也有处罚和惩治的明文规定。通过这些规定, 首先对商号所有人等形成约束, 预防因店员的举止失错或侵蚀而发生纠纷;其次, 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可依号规有关人员进行惩处, 及时平息纠纷。
订立行规, 维护市场公平交易, 避免纠纷, 同时行会通过严惩不守信行为, 化解纠纷。行规, 是由晋商成立的行会组织通过组织同行商贾公议讨论而制定。晋商行规多以行业习惯和地方俗例为基础, 同时建立在仁义礼智信的基础上, 建立在“己所勿欲, 勿施于人”的道德准则的基础上, 建立在一代又一代的历史传承的基础上, 所以能够获得广泛的认同。另外, 行规一般须报官立案, 得到官府的批准承认。因此, 这些行规条约具有与国家律例同样的法律效力, 是游离于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 所有同行从业者必须遵守。清末出版的《中国经济全书》中的《糖帮章程》开头说:“法之自上而立者曰禁曰防, 自下而拟者曰规曰约, 其名异其实同也。”行规作为习惯法补充国家法的缺失, 对晋商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行规一般要求本行业成员公平交易, 并对违反义务的商号规定了惩罚办法。如道光八年 (1828) 在北京的颜料会馆制定行规称:“近来。人心狡猾, 广有买卖之油, 不以实数报行。倘有无耻之辈, 不遵行规, 缺价少卖, 隐藏篓数, 异日诸号查出, 甘心受罚, 神前献戏一台, 酒席全备, 不得异说。如若不允, 改以狡猾, 自有合行公论。倘然稽查不出, 愧心乱规, 神灵监察不佑。谨之, 戒之。”行会要求人会的商人重视商业信誉, 买卖公平, 违者处罚。这些行规均强调规范经营, 以信取人, 否则要受到处罚。行规又有行会的力量来保障实施, 行人违反行规时要受到行会内的处罚, “倘有不遵者, 大家举官究治。”会馆行会的惩罚往往使商人名声扫地, 更有甚者会失去行会成员的资格, 被驱逐出会, 失去本行业经营的资格, 这对商人来说是最大的惩罚。
行会订立的行规, 一方面因其具有广泛的认同感及与国家律例同样的法律效力, 容易使同行业者们自觉遵守;另一方面, 又有行会来监督执行, 增加不守信行为的成本, 从而对商人们产生了很强的约束力, 确保了市场交易公平合理有序的进行, 避免了伤逝纠纷的产生。即使有违反行规的情形出现, 也由行会依照行规施以处罚, 及时将纠纷扼杀在萌芽状态。
二、纠纷解决的一般方式:调解和仲裁
晋商在各地均设有会馆、公所等具有行会性质的组织, 仅在归化城的晋商行会, 据有关史料粗略统计, 以职业划分的就有39个, 以籍贯划分的有13个。数量众多, 且遍布全国各地。晋商会馆的目标是联络同乡同行, 实行自我管理, 约束同行, 保护同行利益。简言之, 自治、自束、自卫。 (2) 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国家对于商事案件不甚重视, 因而这遍布全国各地的晋商行会, 便担负起处理商事案件, 解决商事纠纷这项重要职责。
晋商虽有一套严密的纠纷预防机制, 但商人在外经营, 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行内、行外的业务纠纷, 这也是商业竞争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前文已述, 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 商业纠纷最通常的解决方式是由商人行会实行调解与仲裁。商人行会有调停诉讼, 处理商务纠纷的责任。日本人柏原文太郎在《中国经济全书》中记述:“上海汇业公所是山西票号设立, …各票号还依赖公所图谋相互的利益。如果有同业违背公所协定的规约时, 协同加以制止, 并且在发生交涉事件的时候, 董事加以裁决。”平遥钱业公会也有规定:“凡我会员对于本会有所请求或因纠纷情实据实书函呈报, 本会自当受理, 开会秉公处议。”由于行会自治、自束、自卫的法律地位, 也由于行规具有与国家律例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州县对其自理词讼的诉讼审判中, 常以行规为裁量准则。因而确保了行会调解结果的有效, 反过来又使得行会对纠纷的解决更加有力。
这是晋商行会对于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属于民间解纷方式。当案件诉至官府以后, 政府在受理诉讼后, 进行审判之前也要进行诉讼调解, 力求使双方在不进行诉讼的前提下, 将纠纷完满解决, 达到“息讼”与“和谐”的目的。
不管是行会的民间调解与仲裁, 还是官府进行的官方诉讼调解, 都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一是, 能够使商事纠纷便捷, 高效, 低成本地得到解决, 促进商事交易活动快速顺利的进行;二是, 行会调解机制由于是内行管理内行, 因而在这个相对封闭的领域内便于形成“集体惩戒机制”, 保障信用体系的有效运行,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不诚信带来的纠纷。 (3) 三是, 行会和官府进行调解与仲裁大多以行规为依据, 强化了商人们共同协商制定的行规所构建的公平竞争秩序与信用秩序, 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的交易秩序。
三、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条途径:诉讼
商人违反行规时, 行会内部不能处置时, 行会往往请求官府判决惩处。如雍正二年 (1724) , 河南赊旗镇的晋商行会为维护市面公平, 杜绝商人靠戥称欺诈, 立石规定:“公议称足十六两, 戥依天平为则, 庶乎校准均匀, 公平无私, 俱各遵依, 公议之后, 不得暗私戥称之更换, 犯此者, 罚戏三台。如不遵者, 举称秉官究治。惟日后紊乱规则, 同众秉明县主蔡老爷, 发批钧渝, 永除大弊。”归化城马王社是同城马车业者的行会, 因成立较早, 社规废弛, 外来车业者与会员勾结, 抢劫乘客财物之事屡屡发生。宣统元年 (1909) 萨拉齐车业者来归化后, 与会首勾结, 胡作非为, 会员忍无可忍, 向当局起诉, 经官方调查, 对外来车业者及会首王玉柱进行了惩罚。而州县官员在审理这类“词讼“案件时采纳行会规条、惯例为裁量准则, 而不是依据精神意义的国家法。行业惯例和行规成为基层官员处断案件的依据。
四、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及指导理念
晋商作为最讲商业道德的商帮, 在经营实践中尤为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 注重商业信誉。晋商认为, 经商“虽亦以营利为目的, 凡事则以道德信义为根据, …故力能通有无, …近悦远来。” (4) 晋商以“诚召天下客, 义纳八方财”为其经营最重要的原则, 把“义”作为经商的精神支柱, 以义来团结同仁, 以诚信取信于民, 摒弃见利忘义, 不仁不义的不良观念及欺诈伪劣的行为, 有效地规范商业行为, 使商业活动立于不败之地。
在纠纷的预防机制中, 诚信作为一种隐性的制约机制, 从根本上预防了纠纷的产生。制度, 根据其来源的不同, 可分为:内在规则和外在规则。内在规则是从过去的经验中演化而来, 通过习惯, 教育和经验得到的制度。内化规则具有不可言传的特征, 与外在规则有正式机制的支持不同, 它只能在组织内的制度上具体化并通过逐渐扩散其影响, 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形成。诚信, 作为内在制度的重要内容, 对本能的, 短视的机会主义的行为, 协调成本及冲突的减少靠的是道德的约束力量, 它无须大量依赖法律规则和程序。因此, 诚信制约机制被称为隐性的。
晋商讲究信用, 乔家所挂“商戒”与“商德”的牌匾是山西人经商信义的一种写照。八条“商戒”为“坑东灭伙、欺行霸市、私抬高价、、囤积居奇、缺斤短两、巧施诡计、冒充字号、损人名利。”八条“商德”是:“诚信守义、公平交易、货真价实、质量勿欺、礼貌周到、待人和气、慎始慎终、遵纪守法。”晋商这种诚信的精神, 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晋商同行业者之间及与其他同业者之间秉持诚实信用的经商之道, 既平等竞争又相互关照, 使得同业者之间及行业见的纠纷也大为减少。诚信作为一种隐性的制约机制, 引导, 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对纠纷起着预防谨戒作用, 避免了许多纠纷的产生。
在解决纠纷时, 诚信经商的原则及先义后利, 利以义制的义利观念, 能促使调解与仲裁顺利进行。行会自治、自束、自卫的法律地位及官府的支持与保护使国家在程序上保证了调解结果的有效, 而晋商所秉持的诚信的商业道德伦理, 从内在方面确保了调解与仲裁结果及判决结果的有效执行。晋商最是注重商誉, 宁可自己亏赔, 也绝不做有损商誉之事, 不尊重行会的调解与仲裁, 意味着商誉的丧失, 更有甚者被驱逐出会, 这种代价是巨大的。因而诚信的指导理念, 是悬在人们心中的戒尺, 不仅使商人之间因虚假和欺诈等所发生的商事纠纷大为减少, 而且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 能使纠纷尽快合理有效低成本地得到解决。
五、晋商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启迪
虽然晋商的时代离我们已经遥远了, 如今的社会形态也变了, 但其中蕴涵了许多有价值的机制, 仍值得我们去研究, 挖掘。近年来, 我们醉心于外来文化, 制度的移植, 却忽视了传统文化的传承与转化, 而只有建立在传统继承基础之上的制度才易于被民众接受, 才是真正高效的, 和谐的。笔者从晋商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以下一些现实启迪:
第一, 制订合理合法的行业规章,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减少纠纷。20世纪后半叶的历史发展和理论研究表明, 制定法具有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非普适性, 它在运作中常常出现缺失, 而这些导致了公正的残缺。这就需要另外一种规则体系对其作出补充和完善。在人们长期的生活与经济交往中逐渐形成的, 被用来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和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民间法即是可以弥补和修正国家法的各种弊端, 与国家法相对的另外一种规则体系。民间法, 有的人称之为“活法”, 指在日禅堂感生活中为各种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所认可并实际上支配社会一般成员之间行动的规则。它并不存在于制定法法典条文中, 而是存在于各种民间的契约以及团体章程中。 (5)
明清时期晋商从事商业活动并没有商法等制定法的调整, 却有号规, 行规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来维护商业秩序。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认为, “活法”的作用比国家法的作用更大。 (6) 苏力先生也认为:“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 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 其实, 真正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 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 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 (7)
行业规章作为商事习惯法的重要渊源, 作为弥补国家制定法缺陷的民间法, 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减少经济纠纷方面, 发挥着重要作用。人们应该转变制定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 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的沟通、理解, 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吸收、融合。更好地发挥行业规章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 最大限度的减少纠纷, 促进我国商业的快速发展。
第二, 加强行业协会等商会的监管, 充分发挥其自治管理职能, 切实保证行业规章及自治性规章的贯彻执行, 避免纠纷。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等商会的法律地位及制度定位均不明确, 且国家权力无限深入到社会底层, 压缩了社会自治的必要空间, 因而商会的自治管理能力较差。具体表现为:一是现行商会的内部组织机构和机构设置中的行政本位主义, 不能充分地发挥会员企业或个人的参入积极性, 同时也难以做到把组织体内的管理经营推上治理岗位;二是我国现行各类商会的运行经费和所需资金大部分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支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商会自身的筹资能力较差, 经济上不能与政府或其他类行政性组织保持独立;三是现有商会内部的各种制度和机构的设置还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和贯彻, 特别是商会章程所规定的委员会制的作用, 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第四, 在国家法律尚不能顾及的商会内部空白领域, 由于自身规范创制能力不足, 商会尚不能有效利用自治性规章对内部各种关系作有序规范。明确行业协会等商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加强其对市场的监管作用充分发挥其自治职能, 对于整合社会权力资源, 让市场机制真正能够发挥作用, 消弭利群内部利益纷争, 具有重要的作用。
晋商行会正是由于其自治自束自卫的法律地位, 及与政府管理的相互协调, 才使得行规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 使得行会发挥了其应有的巨大作用。因此目前我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商会制度, 变现行的准行政性商会制度为社会自治型商会制度, 同时建立对商会治理的有效监督机制, 使商会的积极作用能得到有效发挥, 使得其所制定的行业规章等自治性规章能有效贯彻执行, 避免因违反行业规章所带来的纠纷。
第三, 建立和完善民间调解与仲裁机制, 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在现代意识的整体冲击下, 维系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似乎已经不合潮流, 而随着中国法制的日益发展和诉讼发展高潮的到来, 人们普遍认为只有拿起诉讼的武器解决纠纷才是一种现代法意识。因此中国的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开始走向衰落, 而在我国非讼机制不断萎缩时, 许多西方国家却日益重视非讼解决机制, 强调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采用诉讼来解决商事纠纷, 存在若干短处, 最突出的为: (1) 解决纠纷的成本高; (2) 解决纠纷的周期长; (3) 解决纠纷的刚性化。 (8) 基于诉讼机制本身机构的缺陷, 这些短处不可能完全被克服。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民间的调解与仲裁机制, 来弥补诉讼机制的缺陷, 同时也使我国解决纠纷手段实现多样化。
晋商行会的调解与仲裁职能是值得借鉴的一个经验。因此, 建立民间的调解机制主要要强化行业协会的调解功能。在加强行业协会自治, 明确行业协会地位, 强化行业协会的监管以后, 建立行会的调解机制。同时确保行业协会调解的权威性与调解结果的有效性。
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也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首先, 我国现行《仲裁法》虽然原则上规定了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与独立性, 但在实践中, 除涉外商事仲裁以及一些较大的商事仲裁机构以外, 多数商事仲裁行政色彩浓厚。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关系到仲裁机构的存亡。笔者极其赞同将仲裁机构改制为由行业协会等商会来主管, 保证仲裁机构的中立性, 同时将其改组为营利性的组织, 以维持其发展。其次, 扩大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数量, 以满足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再次, 将仲裁收费中的受理费和处理费合二为一, 降低收费标准, 保证仲裁的案源, 提高“市场占有率”。最后, 应当提高仲裁机构裁决纠纷的效率, 对仲裁程序进行相应的调整, 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些手续进行简化。
第四, 构建现代信用体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我国经济领域中的失信状况愈演愈烈, 道德失范, 诚信缺失, 假冒伪劣, 欺骗欺诈活动蔓延。近年来, 市场交易中因信用缺失, 紧急秩序问题造成的无效成本已占到我国GDP的10%到20%, 直接和间接损失每年高达5855亿元。 (9) 重塑信义, 可以极大地节约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成本, 避免经济纠纷, 从而减少违法现象的产生。因此必须注重加强道德建设, 强化行业自律, 在以法律法规规章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 亦须发扬晋商讲信义, 讲相与, 讲帮靠, 协调行业间的关系, 在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与国家机构相互合作又相互制约的共同管理下, 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统一。
当然晋商诚信产生于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之中现代化的浪潮已经摧毁了滋生晋商那种伦理式诚信的社会基础。因而传统的复归在当代社会并不能有效实现并发挥作用。要构建现代信用体系, 有赖于当代中国人在承继传统的晋商伦理式诚信的基础上, 再加以通变求达, 还可吸收西方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契约式诚信, 实现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融合, 以适应中国的现代化,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减少纠纷, 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
六、结语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利弊分析 篇8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学说的提出, 使得目前许多司法人士以及相关学者中对于社会秩序略显动荡而普遍存在的焦虑感大大减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并非空中楼阁, 在古代社会,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 春秋决狱使得审理被道德影响, 以德入法直接利用道德影响法律, 平民间大部分的纠纷解决还是通过所谓的乡间三老来处理, 所以在诉讼以外的手段来处理纠纷早已出现其三效性 (效率, 效力, 效益) 。而鉴于其高度依赖社会道德而做出决断, 操作性和技术的精密性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百多年前, 中国开始了第一次司法改革, 尝试学习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来调节和统治社会。但是, 水土不服是必然的, 国外司法制度的引进对于习惯传统解纠方式的国人来说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曾指出:“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 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2]。要在现今的特有条件下寻求一个良好的秩序,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必然之选。
就目前情况而言, 诉讼解决机制已经不堪重负, 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而案件数量和范围却有增无减、诉讼的成本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承担, 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灵活多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能高效双赢地解决纠纷。
但是任何一种良好意愿的方法如果不以更加良好的方式去实施, 事与愿违总是必然的。依照胡仕林学者的看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层次鲜明, 逻辑清晰, 衔接顺畅而又高效便捷的整体性系统。在这样的一个系统中, 任何纠纷从进入这个系统开始就像进入了工厂的流水线一样, 被挑拣分类, 层层过虑, 最终出产的是一个个让社会和民众满意的答案产品。但是如何要保证这个系统和谐有序地运行, 各个零部件按照预设的程序运作, 相互关系依照现有的规制进行排序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要让这个多元纠结解决机制能够良好的运行, 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充分动用民间力量以作为司法资源的强大补充。例如, 积极鼓励自行解决和诉讼前进行调解, 同时基层人民自治组织赋予更多的资源来调解纠纷尽可能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确保好刚都用在刀刃上。据统计, 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68种, 约2000多个, 裁决各种行政的及民事的纠纷。[3]第二、协调好各种解决机制之间的逻辑关系, 确保诉讼成为穷尽性的选择。保障诉讼之前能够存在权威性决断和高执行力的结果。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 减少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时的顾虑。[4]第三、做好配套机制工作。例如, 信访机制是发现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 通过信访使得纠纷得以进入行政调解和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但是对于, 法院生来的神秘感以及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熟悉过后, 在实践应用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有几点弊端值得思考。
第一、有削弱民众对于法律规范的认同度之虞
有增加民众反对法律, 但这种反对不是违法意义上的反对。更像是推崇道教对于天主教的反对一样, 是一种情理上的反对。在中国, 人们的思想经历了一次大变革,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 引入了科学和民主这一概念, 法律不再是人们用于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人们诉诸法律的时候更多意味着寻求民主和正义, 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 它维护着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象征着民主和公正。但是, 多元解决机制引入了其他手段, 这些手段缺乏法律那样科学上的精密和技巧。尽管从司法角度减轻了从业人员的负担难免会弱化了法律与公正的联系。法律深层次地含义在一系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层层滤化中被弱化了。人们基于法律公正和法律精磨之上的对于法律的认同度会因此削弱。
第二、会增强人们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趋势和意图
以前需要通过法律解决的问题和纠纷, 现在可以通过其它的途径得到高效的处理。人们自然会觉得在一些问题上进入法律程序是能够由他们掌握的。而某些特定案件, 法律之外的程序的判断会因为社会传媒和公众压力而转为诉讼判决。这些结果都是由不特定民众们共同施加影响力的结果。还有许多明显能得出是非对错的纠纷, 可能当事人基于执行效率和人情世故的考虑会最终得到了折中的处理结果, 也许折中结果在认同道德和法律上是对于某一方是公平的, 考虑到司法状况和现实条件确实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可是就旁观者效应而言, 他们会质疑简单对错判断下的不合理结果而觉得通过一些其它途径能够使法律一些规范失灵或者产生偏差。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 方便了纠纷的处理也会滋长这些趋势和意图。
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之下, 追求一个高效而又稳定的社会秩序任重而道远, 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必要又可行的。但是我们应当在保证诉讼终局性之下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要让树立起来的法律观和公正观不受多元化的影响。做到高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不至于侵蚀社会法律认同度和法价值观以及法的普遍服从力, 综合分析利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来为大局服务。
参考文献
[1]江伟.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65.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576-579.
[3][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61.
医患纠纷法律解决机制探索 篇9
一、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立法滞后
(一) 2002年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对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也有一定不足。依据《条例》规定, 只有构成了医疗事故才有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显与侵权损害的一般处理原则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诉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引发了所谓的“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获赔较低,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获赔较高。但在执行《条例》的过程中, 鉴定不公、赔偿费用过低等问题突出。据媒体报道, 某省的医学会组织专家对《条例》实施一年来, 99例曾经被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 竟然有50例得以“翻案”。
(二) 为解决“双轨制问题”,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法条内容明显单薄, 仅有11条。有学者提出, 《侵权责任法》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医学术语, 在医疗过失标准、医疗过错责任等方面规定不足。
(三) 我国至今并没有处理医患纠纷的特别法律。鉴于医患纠纷专业性强、解决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规范明显不能满足医患纠纷处理的需要。更有学者提出, 现行的医事立法, 其中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范, 有许多均与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行为的特征是不相适应的, 甚至是相违背的。在法律规范只建立一个框架的情况下,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患纠纷的可操作性低, 不确定性高, 患者往往望而却步。
二、救济渠道过窄, 救济力度不强
目前解决医患纠纷的主要途径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行政调处与诉讼。
(一) 自行协商难度大, 稳定性差, 强制执行力缺乏。
医患双方本来就处于一种不对等的地位, 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缺乏互信, 进行沟通的难度较大。虽然可以自主自愿地进行协商处理, 但因其不具备终局性, 稳定性较差, 一方较容易反悔;因缺乏强制力, 最终也不容易落实, 所达成的协议往往变成“一纸空文”。
(二) 行政调解处理中立性较差, 公信力有待提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处和安排医疗事故鉴定, 但因为卫生管理部门是医院的直管部门, 来自于同一系统, 天然的具有“近亲”关系,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处理中立性与公信力。
(三) 诉讼程序繁复, 成本较高, 增加了维权难度。
民事诉讼程序多, 效率低, 对证据要求、法律专业性知识要求强度高, 诉讼成本高, 增加了患者维权的难度。
三、优化医患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的讨论与建议
(一) 完善国家立法与地方配套法规。
鉴于医疗工作的专业性, 以及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缺乏, 应当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条例》的规定, 实现其与《条例》的良好对接;完善医疗产品赔偿责任、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制定公平合理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避免“同命不同价”。
(二) 加快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
分析显示, 医患纠纷中真正由医生技术过失引起的比例有限, 而患者更多的不满, 多来自于医生的服务态度以及缺乏与患者的沟通导致信息高度不对称, 因此调解对增进双方沟通起到了相当的促进作用, 在较小的医患纠纷案件中成功率较高。根据地方媒体, 常州市城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3年来, 处理医患矛盾纠纷582件, 纠纷处理成功率100%, 调处结果满意率100% 。但数据显示, 真正诉诸调解的医患纠纷不足总量的10%, 诉诸调解的医患纠纷比例较低。因此建议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推动第三方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扩大调解覆盖面。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医疗纠纷多的情形, 其管理部门拟立法强制调解 。上海市也在此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 颁布了《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
(三) 引入仲裁机制。
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 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 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医患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快捷性, 经济性;具有保密性, 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有利于防止外界的干扰, 在某些情况下维护了医院的声誉, 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能有效克服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仲裁解决医患纠纷在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 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 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另外, 基于《仲裁法》,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 强制力, 患者的权益实现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据媒体消息, 深圳首例医患纠纷仲裁案结案, 这起仲裁案从医患纠纷仲裁委员会备案到调解成功, 用时不到2个月。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后, 患方获得6万元赔偿, 成为自深圳医患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首例结案的医患纠纷仲裁案。
在社会常见纠纷中, 医患纠纷数量上位居第二, 排劳资纠纷之后。大量的医患纠纷要求我们形成一套多元化、互补、高效的社会机制。在医患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况下, 鼓励地方探索, 积极积累实践经验, 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学习借鉴, 构建我国医患纠纷的社会解决机制, 是促进社会和谐、医患关系和谐、维护社会公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 要求“紧紧依靠党委领导, 积极争取政府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 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 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 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 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这一《意见》为建立多元化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司法保障, 使之成为可能。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 多元化医患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早日完善, 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摘要:医患冲突升级, 既有医疗体制的原因, 也有医院的公益性下降, 医德滑坡的社会环境因素, 既有患者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 非理性维权的原因, 也有专业医闹推波助澜, 激化矛盾的问题。本文对医患纠纷法律方面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医患纠纷,法律不足,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要妥善解决好林权纠纷问题 篇10
林权证或叫林权执照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文书, 它的效用和农民当年承包土地的执照是一样的。不过因为森林的经营和管理与土地还是有区别的, 森林的生长周期比较长, 短期见不到效益, 大量的投资和收益还需要外部的法律环境和条件来保证。而林权证正是农民最信赖的法律凭证之一。
尽快地将林权证发给农民是当前林改工作的重点。笔者通过近一段时间的调查发现, 集体林林权制度改革在明晰产权、确权发证的实际过程中, 在广大农民高兴之余, 还有一丝不和谐的因素存在, 这些情况虽然无妨大局, 但拖延或不及时解决, 将使一部分农民难以享受到集体林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更会挫伤农民造林、护林的积极性。这些情况有的是改革初期村领导与村民沟通不够, 个别领导对政策理解和把握不准形成的, 有的是历史形成的, 还有其他的情况, 但总的来说, 经过我们调查和归纳, 有以下几种情形:
1.林改初期, 做为一种新事物的出现, 村领导和村民在政策上的理解和把握不准, 由此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竞卖与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过程中, 由于农民的过度小心和观望态度, 也有经济方面拮据的原因, 导致个别林地被非本村的其他人买去或包去。
2.笔者所在的行政区域是在森工企业环抱的林区之内, 农村很多集体林都是从国有林划分出来的。当年国家为了加快国土绿化进度, 曾号召农民在国有林林间空地和“小片荒”造林, 并规定“谁造谁有”。农民积极响应了国家号召, 在国有林林间空地和“小片荒”营造了很多人工林。但林业部门迄今未给农民出具任何手续, 由此导致农民与森工企业之间产生林权之争。
3.国家搞“退耕还林”, 亦即25°以上坡耕地还林活动, 很多“小片荒”收归国有造林, 这其中不乏有农民先后营造的人工林, 有的还是农民当年的承包地块。现在要确权发证, 导致农民和国有森工企业之间产生林权纠纷。
4.农民的文化和科技水平较低, 没有在林改时对林地现场面积进行精密测量, 导致当年林改时竞卖与承包的林地出现林地面积重叠现象, 这使得下一步林改确权发证工作无法进行。
林改做为一个新事物的出现, 初期难免会有缺点和不足, 这是改革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现象, 需要在改革的实践中不断完善、改进, 我们应以理解的态度来对待。我们应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心态, 积极务实的行动来践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林改是惠及农村各家各户的大事, 稍有不慎, 出现偏差, 就容易伤了农民的心。我们决不容许以不负责任的态度和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搁置能解决的林权纠纷问题。一旦这种情况出现, 将会使党和政府的威信受到影响, 党在农村政策的连续性和延续性将会受到质疑, 更重要的是一部分林区农民靠林致富的梦想将难以实现。针对以上问题, 经过认真调查讨论, 务实地提出以下几种解决林权纠纷的方法并进行了实施, 使得近万公顷林地合法还农, 保障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深得农民群众的好评。具体做法如下:
1.被非本村的其他人买去或包去的林地, 有的合同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 这正是收回林地的时机。收回的林地以村民为主重新分配, 这样能缓解和解决一部分农民林改初期未得到林地的问题。但前提是一定要做好前任竞买或承包人在现林地内进行投资项目的合理评估和补偿 (营造林和多种经营的投资) , 这样可以减少林地转手时产生的各种矛盾。
2.通过当地政府和森工企业友好协商, 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林权纠纷进行妥善的化解。本着向前看、共发展的愿望, 对农民利益进行了政策倾斜。对农民当时响应国家号召在国有林林间空地或“小片荒”造林的, 只要能出示证据 (当时购苗、使用人工等) 的, 一律将现林地林木所有权判给农民, 待采伐过后将林地归还国有。
3.退耕还林地与森工企业的林权纠纷要复杂一些。由于退耕还林工作是政府行为, 农民造完林, 经过验收合格后就得到了林照。但经过查证, 确有部分林地 (小片荒) 在造林前权属归国有, 森工企业有法定的林相图和地块认定书予以证明。可严格查证后, 有个别地块 (小片荒) 也确实是农民的土地承包地。双方为此争论不休, 只好搁置。这种情形对双方都不利, 也影响森林防火及森林经营工作。本着平衡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要求, 在承认双方法定文书有效的情况下, 我们建议双方各退一步, 各收回争议面积的一半, 村里少收回的面积, 由村内用集体林按面积补偿当事人, 使长久搁置的问题得到解决。
4.解决林地重叠的办法就是让林业部门对第一承包人的林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由于过去农村多以沟、岗、道、河四至为界, 因此实地测量出来的面积多超过实际面积。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 按照合同顺序将涨出来的林地面积顺序承包给第二承包人。如林地面积萎缩, 则由村委会在其他地点的集体林划分等量的林地给第二承包人或发包方退还承包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后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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