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方式

关键词: 争议 调解 仲裁 劳动

纠纷解决方式(精选十篇)

纠纷解决方式 篇1

一、国家应加大对医院的投资力度

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占全球人口22.0%的中国人消耗的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总额的2.1%。这说明,我国对医疗的投资力度远远不够。由于资金缺乏,医院医护人员的部分工资或者奖金,需要在医疗过程中自行获取。如此一来,就出现了小病大治、过度医疗的问题,并进而导致了患者对医院的不信任以及医患纠纷的逐步升级。所以,加大对医院的投资力度,使医护人员不是千方百计地到市场上找饭吃,而是专心致志地治病救人,不仅医疗技术会不断提高,而且患者的信任度也会大大提升,医患纠纷必然会大幅度地减少。

二、合理配置医疗资源

我国医疗资源配置上存在着明显不公的问题。医疗器械、药物价值连城,而医护人员的技术劳动收入却寥寥无几。这种配置上的显失公允,不仅导致部分医护人员丢下听诊器、手术刀而改行去从事医疗器械及药物的销售经营,造成了医护人员的短缺,而且使留在医院的医护人员也受到了巨大的经济诱惑,千方百计推销医疗器械、开大处方的现象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如此一来,就出现了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而若历尽艰难、花销无数后生命依然没能挽回,那时患方对医院的情绪是可想而知的,医患纠纷的频繁发生也就不足为奇。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一是通过提高挂号费等方式增加医生的技术劳动收入,二是彻底切断医护人员与医疗器械、药物之间的利益链。目前,北京市的某些医院已经开始提高了挂号收费,对于医药分家问题,也采取了一些举措。但是,由于这些药房依然设立在处方出具医生所在医院的内部,所以,往往容易让患者产生不信任感。鉴于目前医患之间信任危机,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实行从形式到实质上的严格的医药分家制度,门诊患者一律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到任意零售店买药。住院患者医院用药直接计入住院费用,不向患者零售。此举措可以使患者88%的药品来源于医院以外的独立药店、连锁药店、百货店及杂货店药房,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医药分家。

三、医院主动自查自纠制度

医院主动自查自纠制度是指医疗失误发生后,医院在患者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自查自纠并对患者进行一定程度补偿的制度。之所以建议设立这种制度,是为了从源头上彻底避免医患纠纷。众所周知,医患纠纷的多发性以及难以调解性都和诚信缺失密切相关,医疗沟通不良是导致纠纷的最重要的原因。(2)但如果医疗机构有了医疗失误,在患者还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纠错并将自己的失误如实告知患者,久而久之,患者就不会再对医院持怀疑态度,医护人员也可以专心去钻研业务,从而大幅度地减少医疗失误的出现。从目前来看,此制度的设立可能对于医院过于苛刻,但是,当医患之间亲如一家,当医生重新找回被尊重、被信任的职业神圣感时,医院和广大的医护人员就都会意识到主动纠错是值得的。

摘要:妥善解决我国医疗纠纷,对于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提出应通过加大对医院的投资力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建立自查自纠制度等措施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

关键词:医疗纠纷,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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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篇2

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医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208月,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医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医院人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规定应交验使用的2008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医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2008年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中断。

2月,甲医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要求: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医院的各项损失。

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医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医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医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医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质量低劣的情形,甲医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法律评析

甲医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

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究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还是主从关系?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医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明示。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甲医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在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

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基于上述关系,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安装调试协议发生纠纷后的解决,货物买卖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只能解决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纠纷,而在安装调试协议中,各方约定的“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的内容并不属于采用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甲医院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甲医院是以安装调试协议的一方主体的身份就另外的合同主体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不应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由于日本丙公司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本案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在本案中,由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发生了在安装调试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无法结束调试并获取甲医院验收的情形,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在发生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安装调试无法正常结束的情况下,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竟然将技术人员从甲医院撤走,单方面中断了协议的履行,其撤走技术人员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合同。

因此,造成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承担。

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该条规定中没有对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进行具体规定。

在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践中,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违约方应采取各种办法以使合同的履行达到约定的条件或尽量减少损失。通常采用的合理的补救措施主要有: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以努力减少损失和满足对方需要为原则来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甲医院有权要求两违约方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这是和合同的目的有关的,采取更换设备的补救措施可以使得合同义务达到约定的要求,从而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浅论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因素 篇3

关键词:纠纷解决;影响;因素

影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很多,笔者主要将其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将逐一分析。必须要指出的是,影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各种状况的变化,各个因素对纠纷选择方式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地变动之中。有些在加强,有些在减弱。而正是这些影响因素的变化,决定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变化。

一、法律文化观念

在遇到纠纷时,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念,会导致村民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论语》中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种传统的“无诉”价值取向,使得为逐利而求讼的行为与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和为贵”的人生观、“君子寓于义小人寓于利”的义利观相冲突。“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据笔者在M村的调查,这种“厌讼”心理在村民中是实际存在的,成为影响村民向法院起诉的一个阻碍因素。在传统观念中,牵涉到诉讼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因为人们认为一个安分守己的农民,是不容易惹上官司的。如果一个人吃上了官司,那说明他一定得罪了什么人或做了什么亏心事。

二、当事人关系亲疏

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疏影响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法社会学家唐·布莱克认为“关系距离越近,越不适合用法律方法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反之,关系距离越远,法律方法越适用”。所谓关系距离特指“人们相互介入彼此生活的程度,并可以将人们之间相互交往的范围、频率和时间长短,它们之间关系建立的时间长短,它们之间在社会关系网中彼此联系的性质和数量作为衡量社会关系的尺度”。一旦发生纠纷,当事者就会进行关系定位,以确定其亲疏远近。关系亲疏程度的差异,对当事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有重大影响

三、家庭经济收入水平

据笔者在M村调查,家庭年收入水平越高的村民遇到纠纷时,选择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的比例就越高,而选择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比例就越低。在经济纠纷中,年收入小于10000元的人中选择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比例较高,而年收入大于5万的人选择村干部解决纠纷的比例则较低。相反,选择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的比例则随着收入的增加而呈递增趋势。在家庭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纠纷中呈现同样的趋势,特别是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年收入超过5万的人中,超过一半的人会选择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我们知道通过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处理纠纷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找村干部解决纠纷几乎不需要成本,所以经济收入较低的人找村干部解决的比例较高,而那些家庭经济收入水平更高的人,则更倾向于采用法院诉讼和政府部门来处理纠纷。

四、面子及公众舆论

在接触频繁的农村社会,有面子及获得他人好的评价也是权益的重要部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会比较注重面子,会考虑别人的看法。公众舆论的力量,往往成为规范个人行为的重要力量。对这种特殊心理的考虑,是恰当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面之一。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价值观念的冲击,公众舆论的力量正逐渐减弱乃至消失。

五、成本与收益的比值

“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主体所支出的财力、人力耗费同主体从诉讼中所获得的收益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当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时,村民倾向于选择诉讼;而当诉讼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时,村民更可能回避诉讼。一个国家的诉讼程序无非致力于其整体设置的合理,这种合理不仅要体现一定的社会正义,也要体现一定的效率。在判决效果仍未出现之前,公正对村民而言是一种看不见摸不到的东西,而诉讼程序一开始就能体现的经济、时间等耗费却是实实在在与他们的利益紧密联系。首先是经济和时间成本因素,这是最为现实和直接的因素。成本本和效益是人们选择行为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村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很自然就会考虑到经济因素。每个人都尽量选择使自己所得报酬高于起码相当于付出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对当事人影响最大、也是最直观的、当事人容易考虑成本就是经济成本因素。如果预期经济成本超出其承受能力,就会寻找其它途径来解决纠纷。

六、结束语

除了上面所说的法律文化观念、当事人关系亲疏、家庭经济收入水平、面子及公众舆论以及成本与收益的比值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之外,还有一些因素也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产生作用,比如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现在农村几乎每家每户都会有电视,笔者调查的M村都通上了数字电视,现在的法制节目也在逐渐增多,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就学到法律知识,这对农民法制水平有很大的帮助,这也提高了农民在适当的时候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另外,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农民遇到纠纷到法律服务所咨询的人很多,特别是那些涉及到自身较大利益的纠纷,他们会咨询法律工作者们,采取哪种方法对自己更为有利,他们通过各种理性计算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法。另一方面,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者们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也鼓励人们到法院解决纠纷。有一点需要注意,上述因素是对众多纠纷进行系统考察、概括而来,并非任何一种纠纷解决过程中都会同时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各因素对当事人的影响也视具体纠纷的不同而不同。具体的解决过程究竟如何,也就要看各个影响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了。这与当事者的个人因素息息相关,但是与其基础即社会状况的变迁程度紧密相连。

参考文献:

[1]俞荣根.道德与法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唐·布莱克,郭星华等译.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对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 篇4

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为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分歧而导致的正义。在我国, 解决劳动纠纷的四种方式: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中, 调解对应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仲裁对应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诉讼对应处理劳动争议的结构是地方人民法院。在法律的制定施行中, 立法者应当尽力使这四种方式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并互相补充。尽管初衷如此, 但是实践当中发生劳动纠纷时, 这几种纠纷解决机制总是出现不和谐的情况。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 对现行劳动关系做出了有关规定, 也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了必要的依据。本论文对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建议。当然, 仅仅依靠这些还不够, 还需要政府积极作为, 以及各行各业积极努力的解决劳动纠纷。

2.劳动纠纷的形成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初期, 一些交通、电力、煤炭等行业由于建设的需要, 迫切需要大量劳动力来补充建设工人数量上的短缺, 一些农民就成了这批劳动力的首选人员。用工单位会把工资交给补充建设工人的农民所在的生产队, 生产队为他们记工分发口粮, 后来慢慢过渡到用工单位直接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 用工性质也有多种, 比如有“农民轮换工”、“义务建勤代表工”、“从所在生产队转粮的协议工”、“有书面协议的协议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 家庭联产承包制的风吹入农村, 由于补充建设工人的农民长时间不从事传统农业, 其所在的生产队便忽略了为他们分配承包土地的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吹入全国各地, 经济不断发展, 各个行业都进行了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机制改革, 不少的农民作为计划外用工而被用人单位辞退。这部分农民回到农村没有自己的土地, 除外打工又没了年龄上的优势, 生存对于他们而言变得很困难。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也为调整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由于有些地方比较落后, 不能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各种基本的社会保障也不完善, 在有些法律条文的调整修改上不能与现实问题同步, 无法彻底解决没有土地没有工作的农民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 这导致不断发生群体上访事件, 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企业的发展。

3.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

3.1 劳动调解作用被忽视。

我国目前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就业压力, 在此背景下, 和谐的劳动关系尤为重要。劳动过程中产生一些争议是无法避免的, 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妥善的解决争议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这就需要在解决争议、劳动纠纷时极大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劳动调解满足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 也能够很好地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我国《劳动法》中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曾明确指出“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在处理解决劳动争议时应严格遵循着中强调、及时处理的原则。实际遇到劳动纠纷时, 劳动纠纷的调解率要远远低于其他的民事案件调解率, 这是因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严重的冲突, 经过调解与仲裁程序, 起诉至法院。

3.2 仲裁前置程序存在不合理。

3.2.1 延长了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

仲裁前置程序延长了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虽然劳动争议存在和解、调解两种机制, 但是这两种解决机制缺乏权威性, 且容易被怀疑其公平公正。在和解调解阶段就做到将劳动纠纷案件结案了事基本上不可能。大部分的劳动纠纷争议案件都会走到仲裁与诉讼的阶段。由此很明显的看出, 解决劳动纠纷程序的增加, 延长了劳动纠纷案件解决的时间。仲裁前置规则使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变得庞杂而冗长。现行法律规定中, 发生劳动争议后必须经由仲裁和审批两个过程, 没有经过仲裁是无法提起诉讼的。由时限看, 劳动仲裁的期限是两个月, 劳动诉讼一审的时间是六个月, 劳动诉讼二审的时间是三个月。即便不考虑期间的任何时限延长情况, 也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即便判决出来后立即执行, 劳动者也是很久之后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待遇。

3.2.2 案件被拒绝受理。

由受案范围来看, 一些案件由于各类主观、客观的原因, 本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却被拒绝受理。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劳动纠纷在未经过仲裁程序前, 法院不得也无权受理。于是, 出现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由于对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属于必须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范畴, 没经过仲裁不能提起诉讼;仲裁机构觉得争议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 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直接到法院起诉。这样就造成了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状告无门, 司法解决纠纷的渠道行不通。

3.2.3 当事人没有自主选择权利。

就本质而言, 劳动仲裁也好, 劳动诉讼也罢, 它们都是解决争议的一个手段。至于选择哪种程序, 应该由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把劳动纠纷仲裁当做劳动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 这使得当事人丧失了自主选择的权利, 很大程度上说, 这种规定违反了本质。

3.3 仲裁、诉讼衔接不够充分。

劳动行政部门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以及同级工会代表三方代表组成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劳动仲裁机构由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的组成不同, 它有着行政性和准司法性的双重性质, 这就要求仲裁过程中需要运用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 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照有关的法律规定, 至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仅仅作为参考。这样, 可能导致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 由于适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 导致结果大为不同, 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诉讼依据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诉讼结果的不同使得劳动仲裁制度将形同虚设。由于仲裁与诉讼的依据不同, 可能导致仲裁中失利的一方当事人, 在诉讼中得利, 这就使得其不惜一切的提出诉讼。这样, 便使得劳动仲裁成为劳动诉讼前的一个形同虚设、可有可无的程序。

3.4 关于证据的规定不明确。

在民事诉讼, 尤其是劳动纠纷的诉讼中, 证据是及其重要的。谁提供的证据更为确凿有力、更为充分, 谁就能获得仲裁与诉讼中的主动权, 并最终胜诉;反之, 即便双方当事人都心知肚明已存在的客观事实, 但由于没办法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也是于事无补的, 这样不但不能赢得法律的支持, 还可能要面对败诉的不利后果。我国目前现行法律中关于证据提供的规定尚不明确, 对于有些问题, 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让我们参考。比如, 在劳动仲裁阶段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 经过质证且法院认可后能否在诉讼阶段重新举证质证?是否可以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作为参照?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能拿出的证据, 在诉讼阶段是不是可以提供?证据关系重大的, 法院是不是能够直接判决, 还是驳回起诉?

4.解决现有问题的建议

4.1 建立完善且权威的劳动调解制度。

强调劳动调解制度在劳动诉讼中的作用, 彰显劳动纠纷中劳动调解程序的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既关系到财产关系, 又关系到身份关系的社会关系, 虽然发生纠纷的双方存在着对立的一面, 但双方关系更多的体现在利益的一致性上。所以, 在劳动关系的解决方式上, 避免锐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尽力缓和双方的关系, 使其维持和谐的关系, 这对修补双方的关系极为有利, 同时也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 尤其是劳动秩序的稳定。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双方提起诉讼前的一个必经程序, 是比较适合的。将劳动调解置于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之前已成为所有学者的共识, 不过学者们在是否将劳动调解作为一个独立的前置程序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争议。不同于其他的民事争议, 劳动争议有其特殊性, 在解决劳动争议时, 要求立法者在劳动诉讼中强调劳动调解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使命下, 劳动调解应当在劳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除非劳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强烈反对调解, 否则, 就应当将劳动调解作为一个必经程序。

4.2 改变现有的仲裁与诉讼关系

现行的仲裁前置程序存在在周期比较长, 受理范围不确定和强制执行程序等一些问题要求我们对劳动纠纷产生后的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之间的关系。对于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之间的关系的改革方向可以考虑仲裁、诉讼并存的模式或者是仲裁、诉讼二者选其一的模式。至于这两种模式, 哪一种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学者们尚没有达成共识。

发生劳动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主选择通过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与诉讼之间应该是“或裁或审”的关系。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 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上订立有效地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没有仲裁协议的, 法院要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予以受理并裁决。劳动仲裁实行两裁终局, 劳动诉讼实行两审终审的制度, 这样就能使劳动诉讼与劳动仲裁相互独立。这样的制度合理性表现在: (1) 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 它们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各有千秋, 说不上谁好谁不好。快捷、便民以及及时是仲裁程序具有的优点, 而且仲裁能够很好地消除矛盾双方的对抗情绪。拥有最强的权威性以及最终解决问题是诉讼特有的特点, 但是成本以及耗时均高于仲裁程序。与其将仲裁与诉讼是能够相互替代的, 不如说二者是并存的。 (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从本质而言, 由当时各方协商制定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和前提, 在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没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 当事各方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并存与平行关系, 能够让劳动争议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一种程序解决争议。发生劳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对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信赖程度, 结合双方的对抗程度来选择自己认为更加有利于自己的程序。 (3) 两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保障了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劳动纠纷产生的不公平性, 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4) 如果劳动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就应当依照两审终审的制度进行。这样能很好的彰显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

4.3 把相关劳动规章作为依据纳入劳动诉讼审判。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依据不同的法律规章:劳动仲裁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劳动诉讼依据法律法规。因为依据的内容不同, 可能出现相同的证据认同, 经过裁决和判决的结果却不同的现象。劳动诉讼相比于其他民事诉讼, 有很多的公法因素, 可能存在“准行政性”。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纳入到劳动诉讼中, 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性, 也有利于劳动纠纷的当事人更加快速便捷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于此同时, 要保留仲裁前置程序, 这有助于劳动仲裁不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 而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当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能够认清法律依据时, 可以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数量。

4.4 明确诉讼的证据提供问题。

当劳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了相关证据并且经过质证和法院认可的证据, 在提出上诉后的诉讼阶段可以不再重新举证质证, 即把民事诉讼的依据当做参照。发生劳动纠纷的当事人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原因, 没有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 在诉讼阶段可以提供证据, 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关系重大, 法院应当直接判决, 而不能以种种原因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5.小结

论文中对我国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分析, 并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了相关建议。除此之外, 劳动纠纷的解决还需要政府、企业各司其职, 认真负责, 相互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 相互协调, 一起努力化解劳动纠纷。可能有的劳动者期望过高, 个人的诉求依靠企业不能很好的解决, 有时候不得不诉诸法律, 依靠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过, 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推进, 我国政府不断推出新的惠民政策, 相信越来越多适应于现实情况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能够很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纠纷将会越来越少。

摘要:在我国所有的案件中, 劳动纠纷案件一直都占有很大的比例, 我国目前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方式一般是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这四种解决方式彼此之间以及其自身都存在一些问题, 不能很好的解决劳动纠纷问题。本文就现行劳动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一些分析。

关键词:劳动纠纷,解决方式,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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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有哪些 篇5

劳动合同纠纷,是我们劳动者经常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些?具体是怎么规定的?下面,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下相关知识吧。

一、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因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调解

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

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三、劳动仲裁

仲裁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的。

(二)仲裁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这个中立的第三者不是法院,一般是特定的仲裁机构。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提供各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这些仲裁员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可是,仲裁机构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仲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么严格,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而程序的简化和裁决的快速,又大大地降低了解决争议的成本。

(五)保密性。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各国有关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四、法院起诉

纠纷解决方式 篇6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非诉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

(1)调解力度。调解在很多时候成为当事人双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可以说,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从纠纷解决制度设计上来看,在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不仅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解决结果上也比一般的调解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更具说服力。但是,在现实中,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在行政纠纷解决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优势和作用,一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程序单一,二是在纠纷解决力度上不够深入。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我们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调解程序,撇开以往单纯采独立的程序或机构去调解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把调解的力度深入到具体的部门、案件之中,把调解主体,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情形全方位考虑到。

(2)调解范围。拓展调解的范围。目前,按照行政争议处理的案件主要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轻微治安案件、劳动争议等。调解的范围与诉讼受案范围息息相关,目前,在行政纠纷中,一些新类型案件、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的案件,还未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内,但随着社会发展,法治的不断前进,这些案件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是很大。与之相对的,在这些案件中,调解也是可以穿插其中的,我们也应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以多种方式、多种程序提供给纠纷主体,让其可选择的去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利于调解主体行之有效的解决这些新类型纠纷,也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节约、高效、便民的方式解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达到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3)人员配置。吸纳更多的高素质人员配置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来。可以说,纠纷解决人员在调解中占据中心位置,其处理纠纷能力和水平对于行政纠纷能否顺利解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行政调解上,“调解”更多的体现在人性化的部分,如果纠纷解决人员素质不高,处理能力低,不能全面了解纠纷当事人双方的需求,寻求到有效的纠纷解决路径,那么,纠纷就会一直无限期的拖延,最后达不到我们所追求的调解效果。

(4)机关责任。明确行政机关调解的责任。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纠纷处理的程序和方式应当置于“阳光”下进行,这种“阳光”下的进行一方面可以杜绝权力腐败,另一方面也可以获取公众的信服力。过去,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其主持达成的协议往往也不受法院的认同,处于一种“或有或无”的尴尬局面,这样不仅浪费了行政机关和政府的资源,也影响司法进程。因此,为了实现行政纠纷解决中的公开透明,我们需明确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在纠纷解决中的工作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处理纠纷的怠慢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制度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之一,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它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及其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在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方式中,为有效贯彻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1.复议范围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原有行政复议范围有了较大拓宽,其第6至8条对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仍有若干明显不足。例如,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对于内部行为、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应松年教授认为,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可取的,行政复议是行政纠纷诉诸于诉讼救济前的一种有效解决纷争的方式,而且行政复议相比较其他的民间机构调解、协商方式更具公正性、可靠性,扩大复议的范围可以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便捷的解决行政纠纷。

2.人员配置

提高复议人员的纠纷处理水平。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的纠纷处理水平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纠纷的效果。复议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应强化,尤其是在复议人员上,应该选拔一批高素质的具有丰富处理经验、深谐法律规定操作的人员来处理行政纠纷。

3.复议和解、调解

在行政复议中,我们应拓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和解、调解的权利,复议机构应该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调解的程序。充分发挥复议中和解、调解的作用,不仅能够节约复议机关处理纠纷效率,而且可以改善复议决定的质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复议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在复议受理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复议和解、调解工作:首先,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复议中必须进行的调解落实好,强化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调解意识,防止行政复议调解流于形式。其次,各复议机构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案件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和解、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能够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知,促使双方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调解,并有针对性地接受或提出双方均能接受的和解、调解方案。再次,坚持“能调尽量调、能和尽量和”的原则,以防止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在进行复议和解、调解时有所顾虑。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2]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物》,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资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纠纷解决方式 篇7

笔者通过对安徽池州市茅坦、墩上等乡镇, 湖南省溆浦县水东、龙潭若干镇, 江西省新建、资溪等县进行调研, 走访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 制做调查问卷, 深入纠纷现场实际调研, 了解农村实际纠纷解决现状。调查结果如下:

一、总体情况

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结构很大程度上决定该地区日常活动中纠纷的数量、种类以及解决方式。民事类, 劳动纠纷、债务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以及财产受损索赔纠纷为纠纷主要形式, 而婚姻家庭纠纷、财产继承纠纷、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较少。行政类以计划生育纠纷、房屋拆迁纠纷为主、其次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收费纠纷等其他形式的纠纷。刑事类纠纷中, 主要是轻微刑事纠纷, 较严重的刑事纠纷比例不足10%。纠纷发生后首先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中, 调查居民首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比例高达一半以上, 其余选择寻找中间人和解、申请村民委员会调解、或者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所、派出所民警、乡政府调解等。其中选择直接进行诉讼的仅2人, 占2.2%。纠纷解决中, 村民在意因素依次为:及时解决、公正处理、经济成本、依照法律依法进行、处理结果得到落实。

二、调解

村民对诉前调解看法较为积极, 90人中分别有42人和26人认为完全有必要和有一定必要让法院参与到诉前的调解中来。反映了村民对于法院解决矛盾、平息纠纷的功能较为认可。大多数的村民都表示会接受法院进行的调解等形式的纠纷解决手段。笔者调查中发现村民普遍是接受法院的调解的, 并且有超过80%的调查对象认为法院的说服调解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在选择调解的组织或个人的调查中, 140人参加, 48人选择村委会, 45人选择法院, 其余则选择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数据显示基层农村调解机制组织主体渐趋多元化, 更多的村民会选择多个主体解决问题, 这也符合调解的初衷, 人民法院和村委的调解仍是农村纠纷调解的主要组织主体。那对于法院的调解, 村民是否会接受呢调查显示, 法院的权威性是村民接受法院调解的最大原因。村民拒绝法官的调解的最大原因又是因为担心调解的结果偏向对方。

三、仲裁

对于仲裁的基本情况, 很了解或者基本了解的占了50%。仲裁人员的选择则倾向于选择实施法律教学研究的学者、教授兼职办理仲裁案件。村民告诉我们, 法学研究者、教授不仅具有较强的法律素养, 更因为远离纠纷地, 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 所以受到青睐。由于村民中还有很大一部分对于仲裁缺乏了解, 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对于仲裁的优势表示不清楚。调查显示有超过30%的村民对于仲裁的优势不清楚。35%的村民选择仲裁是因为其公正性, 25%的村民选择仲裁是因为其快捷。总体而言, 村民对于仲裁的优势还是有一定了解的。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对于仲裁解决机制不清楚。

四、刑事纠纷的解决

相比较于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 发生在农村的刑事纠纷似乎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的处理态度更趋于一致性, 可谓是理智与情感的并存。理论上来说, 刑事和解与民事纠纷积极倡导诉讼外的解决不同。刑事和解是指告诉才处理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自行和解, 同时部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 (我国部分省、市、县级政法部门或公安司法机构陆续出台的一些关于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

通过调研发现:有亲属关系的当亲属之间发生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刑事纠纷, 更多的人倾向于希望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进行解决。大多数人表示能够接受在对方积极赔偿下应该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然, 如果犯罪动机恶劣、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不知悔改, 则不倾向于用调解的手段解决刑事纠纷。

在农村刑事纠纷的结局上, 村民偏重于走法律程序, 但是仍有人会选择“私了”。从法条主义的视角来看,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刑事惩罚既是对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容许或放任采取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对这种行为的私力救济, 会使公民的行为随时处于不确定的境地, 刑法的威慑力大大下降。

乡村在传统向现代、封闭向开放的转型时期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就是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 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的作用, 从而最大化地调整乡村社会的熟人关系和维系乡民间世代相传的宗族关系, 减少乡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所需要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 节约司法资源。法治社会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 法律调整的意义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空间。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 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及纠纷解决方案。

国际上, ADR正在逐步被更多的国家接受, 美国分别通过《1990年美国司法改革法》和《美国ADR法》。欧盟于2002年通过了《民事和商业案件ADR法》。随着社会的发展, 传统的农村正受到外来因素的巨大冲击, 纠纷内容、类型和主体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保障农村司法的正常运作,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 我们还应采取措施, 促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健全诉讼内外解决制度。

摘要:本文以中国农村为语境, 以司法体制改革理念为指导, 采取实证调查方法, 运用定性与定量分析, 深入研究民众对纠纷解决机制方式的选择趋向、影响选择行为的因素, 分析当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进而发现阻碍我国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深层原因, 以构建符合我国农村具体情况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方式 篇8

关键词:服装产业集群,知识产权保护,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 在国内外市场需求与劳动力成本优势的双重支撑下, 我国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服装加工基地”, 在江浙、广东、福建等地出现了一批各具特色的服装产业集群, 如温州、宁波、东莞、晋江、石狮服装产业集群均具有相当规模, 各产业集群的服装总产量已占到全国服装生产总量的70%以上 (中国服装协会) 。在集群高速发展的同时, 各集群区域知识产权纠纷也大量出现, 单温州一地, 近10年来涉服装行业知识产权案件达到三千多起1。服装产品具有门槛低、产品市场周期短的特点, 易于受到抄袭仿制, 使得集群内服装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均有很大难度, 正如Andersen所指出的, 难以经济回报和创新激励, 知识产权产权保护与知识溢出, 限制模仿和市场发展取得均衡。

服装行业知识产权问题由来已久, 学者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姜山对我国纺织服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姚蕾选取自2005年以来我国纺织品服装知识产权纠纷的典型案例, 从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纠纷涉及的主要品牌、纠纷的国别关系和服装类别、纠纷的类型等角度对纺织品服装知识产权纠纷的特征进行阐述;汪张林、时红亮等针对我国服装企业定牌加工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了论述;郭姝等基于对国际著名品牌知识产权案件研究, 认为对时装行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基于促进时尚产业发展和保护原创设计人权利的利益平衡原则, 并通过对不同层次的时装设计品牌采取差异化的保护措施;黄瑞耀等、郭燕针对我国具体地区如浙江、北京地区服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调研。

总体来看, 已有文献大多集中于对服装企业以及行业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但针对服装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尚不多见。产业集群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服装产业发展的主要组织形式, 而集群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其独特的背景与约束条件, 需要针对性视角进行分析。值得注意的是, 大多数研究者均致力于探讨服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细节与诉讼案例, 但实际上, 在我国特定的产业与法律制度背景下, 仅有一小部分侵权案件能够进入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追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仅对诉讼层面问题进行探讨, 无疑对大部分无法进入法律程序的侵权案例没有参考价值, 且无助于从一般层面改善现有的服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针对上述讨论, 本文选取服装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研究, 并将集群治理特征与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结合, 探讨在诉讼之外集群知识产权治理的改善途径。

一、集群知识产权纠纷ADR

对服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 必须结合当时当地产业、经济、法律特征进行考量, 同时考虑与国际产权保护体系间的接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我国服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存在诸多难点, 尤其在集群条件下, 随着机构之间的邻近性增强, 集群企业可以很容易进行本地化知识搜索和商业化, 产生搭便车行为——集群企业之间的模仿, 这是集群环境不可避免的问题。但若引入治理理论进行考量, 则集群环境下企业间的组织结构与关联性可能为集群内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化提供突破口。

产业集群是一种群体系统, 不同企业在这一系统中相互共生从而形成外溢效应, 在这一过程中, 集群主体之间的关联与协调至为关键, 据此, 集群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可从内部经济系统的各种协调机制入手。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 如果政府的契约法不能很好地保护私人产权, 则会出现其他私人协议满足资产所有者的要求 (Mazzoleni, 1998) 。在外生制度环境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够有效的情况下, 集群内部企业间通过自发治理来保护产权、履行契约、采取集体行动, 提供 (交易所必需的) 物质和组织基础, 以支持经济活动和经济交易 (Dixit A, 2009) 。在各国产业集群实践中, 广泛出现了各种基于主体间协商的自发性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如联盟中的保护协议、不泄密协议、不竞争协议, 以及一些行业的规范等, 这些自组织行为成本较低且一般效率高于诉讼, 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效补充。

基于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自治以及实质正义1的考虑,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有效选择, 完善、促进ADR的合理运用成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新趋势。从内容上看, ADR包括仲裁、调解、迷你审判、中立评估等其他非正式的由第三人介入纠纷解决的ADR形式。19世纪后半叶, 社区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的精神和理念开始在社会中普及, 形形色色的民间性纠纷解决组织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在自治理念推动下的ADR运动, 使人们认识到通过非对抗的协商和自主判断解决纠纷, 是当代具有高度理性的社会主体的一种能力和行为自由, 在各国形成“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融合趋势”。

尽管在实践中ADR已经广泛应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 但在学术领域, 研究产业集群情境下知识产权ADR (以下简称“集群ADR”2) 的文献却并不多见。实际上, 产业集群发展要求企业间关联协作以形成外溢效应, 在集群内部也存在类似于组织科层、自组织科层的结构, 在特定的集群组织结构下, 企业间各种经济与非经济关联为进行无政府交换 (non-governmental exchange) 提供了前提条件, 并且有助于降低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从这一角度而言, 产业集群的特性与ADR的要求之间存在较好的契合性, 相较其他环境, 在集群条件下进行ADR存在先天的优势, 这种优势为集群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高效率且节约成本的可能, 因此, 针对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ADR研究成为必要的选择。

产业集群从组织结构角度可视为一种联盟或社区, 在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时, 集群内企业可以采用多种保护战略, 如专利保护、商业秘密、先动优势、专业互补资产、市场所有权、 (交叉) 许可等。在集群情境下, 集群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仅局限于专利法律层面, 而是可以延伸至战略联盟和社区层次。基于联盟视角, 可使用保护协议、不泄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方式;在社区层面, 则可能出现以非正式规范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如法国厨师行业协会中的食谱配方的保护制度。产业集群具有联盟与社区双重属性, 由于内部的关联效应与网络特征, 在外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难以有效保护集群企业的知识产权时, 集群内部可以通过ADR自发形成一套内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二、服装产业集群知识产权ADR构建——现实与对策

(一) 我国服装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性质与保护现状

服装是人类特有的一种需求与劳动成果, 它既是物质文明的结晶, 又具有精神文明的含义, 其蕴涵了设计者的灵感和独创个性, 优秀的服装设计不仅是审美意义上的艺术品, 也是为企业带来高额利润的知识形态成果。服装产品的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商业机密几个层面, 在我国分别受《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现阶段, 我国服装产业知识产权性质与保护体系具有以下特征。

(1) 专利是国际普遍认可的, 保护知识产权的强大手段, 而由于服装设计易于模仿且难以鉴别, 纺织品、设计和服装图案的版权往往被人们当成“小版权” (Claudia Ollenhauer-Ries, 2006) 。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为“新颖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但具体到服装行业情况则往往难以明确界定:服装设计本身就是在对各种设计要素的组合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同时还需考虑消费需求与当季流行趋势, 流行的创作类似率较高 (万仞, 2002) 。在这种情况下, “绝对新颖性”的设计并不多见, 而一般设计往往只有局部创新或各种元素的创新性整合, 难以达到设计专利申请所要求的新颖性、非显著观察性标准。

(2) 服装产品具有流行周期短、更新换代快的特点, 服装设计专利时效性要求非常高, 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产品设计的注册保护和对剽窃行为的起诉过程相对很漫长, 获取专利证书的至少需要自申请后历时一年的时间, 即使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该设计可能也已经退出流行, 无法取得预期市场收益。在这种情况下, 企业往往只会选择对核心技术进行专利保护, 而对一般产品设计则不愿做专利申请

(3) 由于服装知识产权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和法律程序都相对复杂, 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明显高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 并且由于这类诉讼对掌握法律以及参与庭审的诉讼能力要求较高, 尽管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支付高昂代价, 但回报却往往难以弥补各种成本和损失, 我国法律对于赔偿损失形式的民事责任较为强调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以“填平”为原则, 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很难确切估算的, 既有直接损失, 如销售额下降, 还有间接、潜在的损失, 如市场份额的缩小、产品生命周期的缩短, 这些比直接损失更为致命, 很多时候即使赢得诉讼, 这些损失也难以通过诉讼获得救济。

(4)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分为两个层面: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 法院的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属于司法保护;行政部门对假冒产品的查抄、罚款均属于行政保护。在欧美国家, 服装知识产权保护大体以司法保护为主, 辅之以其他方式;但由于前述种种原因, 国内知识产权法条对于服装这一具体行业的保护缺乏足够针对性, 致使现实中的保护往往是以行政保护为主导, 各地打击服装知识产权侵权大多采取突击式的查抄、罚款等方式1。

(二) 我国服装产业集群知识产权ADR构建——对策建议

在上述诸多难点之下, 基于集群内部治理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ADR) 成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一般性知识产权保护不同, 是一个涉及产业组织、联盟、社区、网络的动态过程, 我国现有基于法律诉讼与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 无法形成广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 通过引入ADR构建“内生”的集群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可以成为一种改善之道。

Michael Palmer等学者认为, 由于“由第三人实施便利型干预过渡到当事人把作出决定的权力赋予第三人是一种趋势”, 能否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ADR程序结构中的第三人问题是ADR在未来能否实现更大发展的关键所在, 合宜的第三人应具备足够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同时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强制能力。在产业集群知识产权保护中, 法院、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均可以作为第三人, 但法院和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存在尽管已足够, 但维权成本收益不对称。因此, 集群中行业协会机构可以承担知识产权ADF的第三人角色, 若集群中没有成型行业协会组织, 则由集群中若干主导企业牵头组建的类似协会组织也可一定程度上承担第三人角色。

现阶段, 我国大多数服装产业集群属于专业市场依托型, 即集群内企业主营同一种产品, 并通过区域内或邻近地区专业市场进行经营, 这类集群占全部服装产业集群的60%以上。目前我国大多数服装产业集群仍处于形成期和成长期。这个时期集群内企业较多, 同质化竞争现象较为严重, 集群内部竟合机制不甚健全2, 由于产业集群演化是一个动态过程, 因此在构建服装产业集群ADR机制时也应引入动态视角, 根据集群不同组织结构以及发展阶段进行针对性设计。

(1) 由于服装行业的技术特性, 我国大部分服装产业集群内部关联性不强, 属于松散型中小企业集群, 这部分集群内部结构较为松散, 缺乏足够的内部强制力量, 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区。对于这类集群而言, 由于结构过于松散, 内部强制力有限, 通过行业协会进行知识产权ADF时往往缺乏约束力, 尤其对大量的小企业难以奏效, 因此在早期必须引入外部强制力量如行政机关的执法干预, 可以由当地政府牵头来建立基于行业协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保证集群知识产权生态不至过度恶化, 待行业协会力量发展壮大后, 再转由行业协会组织主导。

消费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篇9

在法律纠纷中, 消费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消费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均为经国家注册的工商企业, 而另一方当事人为购买商品的普通民众, 当事人力量悬殊巨大。二是双方之间的利益具有博弈性。在商品经济社会, 人们普遍依赖商品交换而生存,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 经营组织中的个人同时又是消费者。从某一具体纠纷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的地位, 但是从广泛的社会经济生活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从来都不固定。三是消费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

目前, 针对这种特殊的消费纠纷, 法律并未为之设计特殊的解决途径, 现有途径存在一定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规定, 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有:一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双方实力悬殊, 消费者难以与经营者抗衡, 甚至可能在受骗、胁迫的情况下, 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和解。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协会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一个自律性的民间社会团体, 其裁决并不具有强制力, 无法形成对经营者的压力。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行政机构并非裁判机构, 不具备强制经营者进入交涉过程的力量。虽然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能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 但是无权直接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更何况有些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 是各个地方的经济支柱。行政机关在调解消费纠纷时, 难免对经营者进行庇护。四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通过诉讼解决消费纠纷的现象并不普遍, 主要原因就是高额的诉讼费和冗长的诉讼周期使消费者望而却步。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对消费纠纷设置特别的诉讼解决程序, 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由此途径得到解决。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世界范围被普遍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纠纷解决途径之一, 它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诉讼, 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程序、一种准司法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的优势是:

1.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当事人不仅有权协商选择仲裁方式, 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 这些自主权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则不具有。

2.仲裁审理受案外因素的影响较小, 更能充分体现公正性。仲裁机构的确定, 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约定与双方无任何关联的机构仲裁。仲裁不同于法院实行的级别和地域管辖,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仲裁员均为兼职, 与仲裁机构无隶属关系, 他们大多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他们的意见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3.仲裁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和较大的灵活性。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制度, 体现了仲裁的保密性, 能避免双方争议公开化。由于消费纠纷对于经营者而言无论胜诉与否, 对商誉都会有或多或少的损害, 因此仲裁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因具有保密性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仲裁的灵活性则体现在审理方式和裁决书的内容上, 当事人可协商约定不开庭。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当事人不愿写明的, 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宽松的氛围, 使双方能较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

4.仲裁的审理周期较短、费用较少。仲裁程序简单, 实行一裁终局制, 即仲裁机构一经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履行, 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在程序上的简单性使它的审理周期较短,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 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1.仲裁的提起程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纠纷发生之后, 如果不能通过和解或消费者协会调解等途径来解决的话,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已处于僵持和对立状态, 很难达成仲裁协议, 这样一来往往就只有诉讼这条路可走了。对此, 一些地方性的消费仲裁机构采取了特殊的应对措施。例如, 杭州在成立专门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后, 对拥有“3·15”标志会徽的企业或经营者, 消协则认为其已作出仲裁承诺。此外, 还可要求经营者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或发票等销售凭证等文件中载明仲裁条款。

2.消费仲裁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不同方式:不单独设立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专门实施消费仲裁;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赋予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权, 受理有关消费纠纷案件, 同时或随后制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为其设立专门的仲裁调解和审理程序。笔者赞同第三种方式。一是从性质上看, 消费者协会应该是社会团体, 虽然在我国这种组织属于官办社会团体, 其人员编制和活动经费由政府提供, 但是其日常活动主要靠民间力量。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逐步完善, 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会更加彻底, 这与仲裁法要求仲裁属民间性质相符。二是如果在消费者协会之外再设立消费仲裁委员会, 容易造成机构重叠。此外, 在消费者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 可充分利用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争议的经验、专长和点多面广 (各市、县、区均设有消协) 的特点, 方便消费者申诉。目前, 浙江、辽宁等地对于完善消费者争议仲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 《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 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因此, 笔者建议, 将消费仲裁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协内部, 并在相关立法中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独立性。

3.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组成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于消费纠纷牵扯面广、涉及领域多, 情况千差万别, 因此对仲裁员的知识水平要求较高。除特别规定外, 仲裁庭由三名各有所长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较合适。消费者协会和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和学者在仲裁庭组成人员中应占重要地位,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和学者的不同专业, 设立仲裁员名册, 以供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

解决种子纠纷的对策建议 篇10

1 种子纠纷调处中存在的问题

(1) 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门槛高, 纯度实验室鉴定费用大, 农民无力支付鉴定费用。

案例一:攀枝花市盐边县益民乡中坪村、上坪村、长坪村刀祥林、丁昌明等17户, 购买某经营者的豌豆品种“中豌4号”17件425kg, 正常种植后, 田间杂株率严重超标, 纯度达不到承诺标准和国家标准, 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种子使用者到法院起诉了经营者, 但听说种子DNA纯度鉴定和田间鉴定费需2万元左右, 无力支付, 主动撤诉。随后, 盐边县农牧局进行多次调解, 都因经营者坚持要有合法的鉴定结论, 才赔偿种子使用者的合理诉求1.7万元, 故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种子使用者多次到市信访办上访, 影响极大, 最后在法制办、种子管理站的多方协调之下, 经营者只补偿了种子使用者的购种款3 590元。

案例二: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小河沟组郭帮明、周维宽等15户, 购买某经营者的京科糯2000规范种植0.72hm2, 管理正常, 收获鲜玉米时发现严重的缺粒、秕粒, 据调查缺粒穗率高达65%, 商品性极差, 经济损失严重;而相邻田块同一天播种的另一个品牌的京科糯2000, 则几乎无缺粒现象, 生长发育正常, 产品销售良好, 经查验其种子包装合法正规。种子使用者怀疑自己购买的京科糯2000属于套牌的假种子, 决心通过起诉讨回公道, 但听说必须将种子拿到成都或北京进行DNA纯度检测后才能确定是否是假种子时, 立即放弃起诉, 愿意调解, 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由经营者每公顷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6 000元。

以上案例均因种子使用者无力支付昂贵的鉴定费, 且鉴定时间长, 胜负难料, 而使种子使用者受到较大经济损失;经营者只对种子使用者进行了象征性补偿。因无直接证据, 种子经营者即使经营了假劣种子, 也难受到法律制裁。

(2) 种子瑕疵造成种子纠纷越来越多, 产量损失大;种子经营者属合法经营, 调处困难。

案例三:2008年, 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布德村, 金江镇金江村管学康、李朝芬、吴建华等因购买高感玉米矮花叶病和粗缩病的品种正田1号、盛玉9号种植, 导致2种玉米病毒混合爆发13.40hm2, 其中损失1~3成的4hm2, 损失3~5成的6.67hm2, 损失6~8成的2.73hm2;种子使用者情绪激愤, 经市、区种子管理部门多次调处, 最后种子使用者与经营者达成协议, 由经营者按购种发票每千克种子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100元, 按当地播种量折算每公顷才补偿3 750元, 种子使用者承担了大部分损失。

案例四:2008年同德镇共和村张顺德, 购买某经营者的宜香2084水稻种2kg, 种植后秧田恶苗病的病株率高达26.2%, 调查表明该病由种子带病所造成, 经调解由经营者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误工费及购秧费150元。据调查2009年格里坪镇经堂村因种植高感病毒病的玉米品种圣玉6号、隆单9号等造成10hm2玉米毁种;福田镇金龟村, 布德镇巴关河村、布德村, 太平乡半海村因种植高感病毒病的玉米品种乐单508、圣玉6号、隆单9号、正兴1号、中农2号, 抽穗时严重发生病毒病, 造成2.13hm2玉米绝收。

以上案例均因品种瑕疵, 给农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调解时经营者称自己是合法经营, 拒绝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惨重, 咬定是由假劣种子所造成的, 坚决要求赔偿。经查验经营者证照齐全, 销售手续齐备, 品种合法, 包装正版规范, 调解十分困难。

(3) 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责任难以划分

攀枝花市仁和区海拨高度相差大, 气温随海拔升高而降低, 根据近30年7~8月的平均气温和籼型杂交稻扬花结实所需的最低温度推算, 仁和区籼型杂交稻只能种植于海拔1 400m以下的河谷地区, 但每年都有大量的种子使用者将籼型杂交稻种植于海拔1 400m以上, 因而出现结实率低、空秕粒高而产生的大量种子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以下简称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但种子纠纷发生时无法判定经营者是否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了使用条件等特征、特性的说明, 因此无法划分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的责任, 并且法律法规也没有针对违反《种子法》三十二条的处罚规定, 所以, 调解难度很大, 种子使用者损失很严重。

案例五:2007年, 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石桥村颜守坤, 购买某经营者的Q优2号种子1kg种植于海拔1 450m的承包田中绝收, 经随机取样调查结实率仅为2.32%;对种子包装进行查验, 包装合法正规, 且标签已经注明该品种只能种植于海拔1 100m以下地区;最后说服经营者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500元。

案例六: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龙塘村李学珍购买某经营者的水稻品种岗优130种子1kg种植于海拔11520m的承包田中, 经随机抽样结实率53.9%, 对种子包装进行查验, 包装合法规范, 但没有种植海拔的具体说明, 种子使用者没有问, 经营者也没说明该品种种植于哪个海拔高度适宜, 最后由经营者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250元。

(4) 部分末级种子经营者素质低下, 无质量纠纷赔偿能力, 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种子法》实施以来为打破种子科研、生产、经营的垄断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凡是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均能经营种子”, 且无末级经营者的资质规定。仁和区种子经营者由原来的区种子公司垄断经营, 发展成94户经营者的庞大而复杂的经营群体, 经营者的素质参差不齐, 有的只有小学文化, 甚至文盲, 专业知识普遍缺乏, 部分只能维持生计根本无赔偿能力。《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 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案例七:2007年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葩地村董安全、刘汉西、王正学等31户, 购买某经营者的中豌4号325kg, 种植后因严重混杂造成减产减收, 经四方联合调查组调查平均杂株率52%, 大大超过国家标准, 经协调, 达成协议由种子经营者按375kg种子种植1hm2, 每公顷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41500元。该案件实属种子质量纠纷, 末级经营者理直气壮地找地区代理追偿, 地区代理推诿扯皮, 找生产商追偿, 生产商远在河北省, 并且称种子无质量问题, 至今追偿无果。

案例八:2007年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班庄村陈孝礼、宋美芬、蒋正洪等投诉某经营者出售的早玉米穗甜1号, 空秆率40%左右, 杂株率高;经四方联合调查组调查实际空秆率为15.42%, 杂株率9.6%;协调后由经营者一次性补偿种子使用者4 500元/hm2, 经营者是残疾人, 因当时无补偿能力, 愿意以后慢慢地补偿, 经多次给种子使用者做工作, 最后由种子经营者补偿种子使用者购种款了结。

(5) 种子检验数据与田间实际数据相差甚远, 种子使用者维权困难。

案例九:2005年底某公司销售2004年库存的早春大豆种滇豆4号, 作为2006年春播之用, 导致全区20余hm2早春大豆田间发芽率十分低下, 据调查窝出苗率6%~75.2%, 平均37.29%, 每窝出苗0.9株~2.29株, 平均1.54株。该公司的库存种子滇豆4号, 经工商局封存后送检, 有资质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程的发芽试验, 得出结论, 出具检验报告, 该批滇豆4号发芽率84%在规定允许误差之内, 属于合格种子。最后由工商局、信访办、农牧局组织有关种子使用者、经营者、相关部门等70余人参加的听证会, 结论是该批种子符合国家标准, 出苗率低是由于气候反常所致。但据调查种植2005年生产的其他大豆品种, 春播在同等气候条件下, 田间出苗率均正常, 说明实验室的发芽率不能准确地反映, 大田生产的实际出苗率, 该指标设置不是很科学。

在这个案例中种子使用者并没有错, 却损失严重, 但因标准如此, 有苦难言, 维权困难。

2 对策建议

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和对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 针对以上问题, 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 加强对种子科研、生产、经营的监管, 从源头上保证种子的质量。

成立各级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支农专家组和省级种子纯度鉴定支农组, 法院开通种子案件绿色通道, 当出现发生面积大, 损失严重, 影响面大, 矛盾突出的种子质量纠纷时立即启动, 无偿为种子使用者作技术鉴定和诉讼指导, 将不法经营者绳之以法, 坚决彻底清除目前市场上的空壳公司和套牌公司, 同时威慑非法种子生产、经营者。

(2) 提高种子的审定标准, 实行瑕疵品种通报制度。

建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和省级审定与地市级认定相结合的农业用种制度, 以保证当地农业生产上推广、使用的品种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杜绝经营者投机推广, 种子使用者盲目购种;杜绝品种重大瑕疵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发生。建立种子瑕疵告知控制制度, 如水稻恶苗病、玉米大小斑病、品种抗寒性等, 经营者应在售种时明确告知使用者, 并教会使用者控制这些瑕疵的方法措施。实行瑕疵品种通报制度,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调查当地种植品种在生产中的表现情况, 汇总后组成专家组评估哪些品种的瑕疵重大防控困难, 哪些品种的瑕疵轻微完全可以防控。然后以文件形式通告种子经营者、推广部门、种子使用者, 避免来年瑕疵品种在生产上造成更大损失。

(3) 设立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二条售种的法律责任。

严厉处罚未向种子使用者说明品种特征特性, 尤其是当地特殊气候条件下所表现出特征特性, 造成经济损失的种子经营者。杜绝虚假广告, 虚假宣传, 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

(4) 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保证金制度, 提高末级种子经营者的准入条件。

建立各级生产、经营者质量保证金制度, 根据注册资金和生产、经营额度确定适当的种子质量保证金, 经营者必须到各级财政专户交存规定数量种子质量保证金后方可办理生产、经营手续, 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当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出现质量纠纷时, 达成调解协议或判决后, 先用保证金足额支付种子使用者的赔偿额。如果属于生产者和委托经营者责任的由所在地的财政专户划转到纠纷发生地的财政专户, 责任企业的种子质量保证金赔偿后不足部分,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否则取消生产、经营资格, 生产、经营者退出种子行业时退还保证金。提高末级种子经营者的准入条件, 末级种子经营者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在出售种子的时候, 能够向种子使用者说明品种特征特性的情况。

(5) 应将种子活力以法律形式列入种子质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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