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用11篇)
篇1: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合安监〔2010〕90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安监局、开发区安监机构:
为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便于安全协理员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
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查证》申领人员条件:
(一)经市安监局考核招聘的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专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安全协理员;
(二)必须要经过市或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三)熟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要求与标准;认真执行法律法规,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第三条申领《安全生产检查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分别由所在乡镇(街道)、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进行资格初审、复审和审定。
第四条《安全生产检查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对续证人员进行条件审核,内容包括违法违章记录情况、参加培训情况、三年考核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等。
第五条《安全生产检查证》仅限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使用。在执行-2-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同往,并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检查证》。
第六条持有《安全生产检查证》的工作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业务知识,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政策,贯彻落实上级安全工作部署;
(二)协助安全监管部门做好事前预防和隐患整改的监督工作,协助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
(三)指导、督促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监督和掌握有关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传递相关工作信息;
(四)负责掌握本辖区安全生产基本信息,做好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资料;
(五)按时参加安全监管部门召开的相关会议、培训和其他活动;
(六)及时完成街道(乡镇)和安全监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安全生产检查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安全生产检查证》,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一)所在单位已不具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因辞职、退休、工作变动等原因脱离安全生产工作岗位的;
(三)不能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四)被开除公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六)被暂扣《安全生产检查证》两次以上,或暂扣《安全生产检查证》半年后,持证人已不适合再做安全协理员工作的;
(七)因其他原因未通过审验的。
被注销《安全生产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安全生产检查证》,并在十五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
(一)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越权执行公务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安全生产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或被行政拘留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暂扣《安全生产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个月,最长半年。在暂扣《安全生产检查证》-4-
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安全生产检查证》的申领、审验等事项,使用合肥市安监局统一制作的表格式样。
第十一条不按本意见制发《安全生产检查证》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证》应当在市安监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检查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安监局举报,市安监局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肥东、肥西、长丰县的安全生产检查证发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办公厅。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7月8日印发
共印50份
篇2: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切实做好我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根据《安徽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凤阳县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县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组 长:顾守斌(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赵新亚(县卫生局副局长)
成 员:吴全新(县卫生局业务股股长)
马莉莉(县卫生局财务股股长)
刘宏景(县卫生局人秘股股长)
刘德岁(县卫生局监察室主任)
李兆喜(县卫生局业务股)
刘永侠(县卫生局业务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业务股,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
二、考核对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凤阳县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均应按照规定接受定期考核。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周期。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三、考核机构及考核范围
(一)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同意339个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批复》(卫医秘[2007]952号),县一院和县中医院为我县考核机构,承担我县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二)考核机构按照核准的考核类别负责对本机构相应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同时承担其他机构医师考核工作。
县一院:承担全县范围内注册口腔类别医师考核工作和府城镇、总铺、临淮关、大溪河、小溪河、板桥、红心、殷涧八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本院范围内临床类别医师考核工作。县中医院:承担全县范围内注册中医类别医师考核工作和大庙、刘府、武店、官塘、西泉、黄湾、枣巷七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临床类别医师考核工作。
(三)我县医疗卫生单位公卫类别医师考核集中到市疾控中心考核,考核时间由县卫生局另行通知。
四、考核内容及方式
(一)医师定期考核分为三个部分: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
工作成绩考核内容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期内完成工作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内容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业务水平测评内容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二)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考核和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三)医师工作成绩考核和职业道德评定应与医师考核相衔接,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职业道德评定,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进行,以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
(四)业务水平测评按照医师的级别、类别,结合专业分别组织实施。
业务水平测评分为基本技能操作考核以及卫生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综合笔试考核两部分。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1、个人述职,提交书面材料;
2、卫生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实践技能考核或考试;
3、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4、患者评价或同行评议。
(五)考核机构先对报送工作成绩考核和职业道德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试。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作出定期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
五、考核实施与管理
(一)集中考核。2008年4月15日前进行集中考核。集中考核的对象为:至2007年12月31,执业注册满两年的医师。
3月20日前,各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完成对本机构接受考核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填写《医师定期考核人员申报表》,并将应接受考核医师《医师定期考核表》一式二份、《医师定期考核档案》(首次接受考核医师)一式二份以及其他材料,按照考核名单报送途径报考核机构。
4月15日前,医师所在单位负责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医师,并将被考核医师《医师执业证书》按照考核名单报送途径上报至两家考核机构。将完成医师考核结果在《医师执业证书》上的记录工作,并将本次医师定期考核结果汇总上报至县卫生局业务股。
(二)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予以同意。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或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应提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需提前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通知考核机构。
六、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一)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级以上各部门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定性任务及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依据之一。各级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将医师执业行为记录(包括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及《医师定期考核表》及时存入其档案中。
(二)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为:医师先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书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进行复核,并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简易程序为:医师先从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三个方面书写述职报告,由所在单位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考核机构审核,不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1、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2、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好行为记录的;
3、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务,考核周期内无不良好行为记录的;
4、医师离退休后由本单位返聘,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其他医师采取一般程序考核。
(四)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资料,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七、考核结果及记录
(一)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或有《安徽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不合格。
(二)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符合卫生部《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要求),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含助理医师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三)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四)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医师考核结果记入其《医师执业证书》,在“执业记录”栏加盖“××年××月至××年××月考核合格(或不合格)”字样印章(由注册机关刻制)。
对考核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其中,因业务水平考核不合格的,应在原考核机构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因职业道德、工作成绩等原因考核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培训与教育。医师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和培训期满后,向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再次考核申请及《医师执业证书》原件,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原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再次考核合格者,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加盖“××年××月考核合格”字样印章(由注册机关刻制),允许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八、监督管理
(一)两家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考核评定,按时向县卫生局报告考核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并接受县卫生局的监督和指导。
(二)县卫生局对委托的考核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相关规定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单位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县卫生局将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四)考核机构有违反《安徽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五)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值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九、工作要求
(一)实行医师定期考核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法定的医师考核制度,也是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两家考核机构要成立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组成的专门的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制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及考核细则,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密组织,规范医师考核工作。
篇3: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24号文的主要内容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审批的情况
非居民需享受和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相关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非居民可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申请。该项申请豁免仅适用于下述所得项目:
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得到的股息;
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备案的情况
非居民需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
4.除上述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及和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相关的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三)提供资料的要求
除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表格、服务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等资料外,非居民还需提供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124号文强调,该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必须是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
(四)三年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此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非居民可以获得退税,但不予退还利息。
·本刊建议
鉴于享受某些税收协定待遇必须事先审批的要求,我们建议非居民纳税人提前筹划。因此,非居民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前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非居民应确保直接持有中国投资的境外控股公司具备境外管辖地税收居民的资格,并获得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确保相关安排的商业实质。作为一项非常关键的工作,非居民纳税人应当重新审视目前在中国投资的股权架构,采取恰当的措施来保证控股公司的设置具有足够的商业实质(如从事积极的经营活动,召开董事会会议,保存账簿和记录等),将有助于应对税务机关的可能的质疑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也应对目前的商业安排,以及与中国境内关联方的内部交易进行诊断审查,已制定适当的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
篇4: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篇5: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安监办[2010]54号)
各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联系。
附件:《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附件: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以下简称执法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监管局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执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执法监管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执法工作计划可以制定月、季度执法工作计划和针对特定时期和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专项执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同级安全监管局批准实施。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同级安全监管局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第十条 根据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执法工作计划,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制定现场监督检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执法监管的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线路、检查方式和检查职责分工,携带执法装备、执法文书、罚款收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逐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档案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安全卫生及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与检测、安全投入及安全费用提取等档案资料;作业现场、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重要车间、仓库、变电室、锅炉房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在案,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存档。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安全监管局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五)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执法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执法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现场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贵州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0年04月09日9日(地方法规)
篇6: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展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市经委)
合政〔2011〕51号
“中国·合肥”门户网站2011年05月03日
【字号:大 中 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若干政策(试行)
为加大承接产业转移力度,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结合合肥实际,制定如下政策。
一、设立“加快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1.设立“加快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总量控制,预算管理。
2.在本市区域内注册并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的工业企业,不分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均属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二、鼓励投资工业项目
3.建立《合肥市工业“双千工程”项目库》。“双千工程”项目库分为《产业升级技改项目》、《企业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两化融合示范项目》和《新建工业项目》五类,实行总体规划、分年实施、滚动发展。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发布一次“双千工程”项目计划安排,在充分征询公众意见、修订完善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4.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对列入《合肥市工业“双千工程”项目库》、2011年1月1日以后开工、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技改项目,不需新征用地的,在项目竣工投产纳税后,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5%的补助;需新征用地的,在项目竣工投产纳税后,给予设备投资额5%的补助。
5.支持新建工业项目建设。对列入《合肥市工业“双千工程”项目库》、2011年1月1日以后开工、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纳税后,给予设备投资额5%的补助。
6.对投资总量大、产业关联度高、牵动性强的重大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企一议”、“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政策支持。享受“一企一议”、“一事一议”政策的企业,在合肥地区综合配套率必须达到一定要求,不重复享受我市其它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鼓励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
7.支持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环保。对列入《合肥市工业“双千工程”项目库》的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环保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纳税后,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5%的补助,并给予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一次性奖励。
8.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节能产品。对列入《合肥市工业“双千工程”项目库》的节能技改和节能产品推广应用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纳税后,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5%的补助。另外,项目实施后年节能量达到500吨(含500吨)标准煤或节电150万千瓦时(含150万千瓦时)的,奖励10万元;同一项目每增加节能量500吨标准煤或节电150万千瓦时,奖励10万元;单个项目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9.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凡通过市级以上清洁生产认定的企业,给予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一次性奖励。
四、鼓励小企业加快发展
10.支持小企业加快发展。对当年新增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给予企业10万元一次性奖励。
11.降低小企业融资成本。对由市政府推介的小型工业企业,实行贷款贴息和担保费补贴政策。凡企业当年上缴各项税收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给予当年新发生贷款利息金额50%的财政贴息,并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费按担保额1%给予补贴。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包括商业银行、融资租赁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等提供的合法融资产品。同一企业贷款利息和担保费补贴金额,不超过该企业当年上缴的各项税收总额市级留成部分。
五、鼓励“两化融合”和建设品牌示范企业
12.促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鼓励工业企业运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
统产业,对市级以上“两化融合”示范企业的信息化改造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纳税后,给予仪器设备投资额5%的补助,并给予企业管理团队10万元一次性奖励。
13.推进品牌示范企业建设。对被评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示范企业的,分别给予企业管理团队50万元、3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
六、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化厂房
14.为鼓励开发区、县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建设符合规划、用地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实行以奖代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其它
15.投资补助政策兑现的资金,由市与企业纳税地所在县、区共同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50%,县、区财政承担50%。市辖四区范围内的企业,由市级统一兑现,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结算。三县范围内企业,由市与县分别兑现。
小型工业企业贷款贴息和担保费补贴政策兑现的资金,属市辖四区和三大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由市与各区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市级统一兑现,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结算。三县参照本政策执行,政策兑现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奖励政策涉及地方税收留成部分,市与县、区按现行分税制比例承担,由同级财政负责落实。
16.申请上述政策的企业或单位,均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经信委窗口统一申报受理。属投资补助的项目,按季度申报,其它各类奖励按申报。市经信委、财政局、审计局和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在2周内一次性审结,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或单位。
17.申请政策支持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按时向所在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报送企业月度主要财务指标信息快报和财务会计报告。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严肃财经纪律,确保政策的贯彻执行。企业有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的行为,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8.本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原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承接产业转移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的若干政策》(合政〔2010〕26号)、《关于承接产业转移推进工业小企业振兴计划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问题的若干政策》(合政〔2010〕25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以前,按市政府《关于承接产业转移加快新型工业化发展的若干政策》(合政〔2010〕26号)
规定申报并享受固定资产投资补助的项目,执行至补助期满。
篇7: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0‟29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进一步推进 自主创新若干政策措施(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进一步推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2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的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5.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资助。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创新型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奖励。
6.对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省、市留成部分,实行免征;对新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实行零收费。国家级、省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之日起3年内,将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同等金额奖励给企业。
7.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和(重点)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3年内,将其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同等金额奖励给企业。
8.中央在肥科研院所实行转企改制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有关政策到期后2年内,将其相应税收的省、市留成部分同等金额奖励给企业。
9.对主持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参与制定(排名前三位)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主持制定行业标准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参与制定(排名前三位)行业标准的企业奖励10万元。
10.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企业,奖励创新团队50万元;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企业,奖励创新团队30万元;对获得全国质量奖的企业,奖励管理团队20万元。
对获得省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一等奖的企业,奖励创新团队10万元;对获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的企业,奖励创新团队5万元。
11.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开展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对新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12.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二、支持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 13.对获国家批准或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等以自主创新为主题的各类产业基地,给予产业基地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100万元资助,专项用于产业基地建设。
14.在本市科技部门备案的新建公共技术研发平台、检测实验平台、信息情报平台、科技成果工程化平台、技术转移服务平台、咨询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机构及产业集群服务机构等,给予50万元资助;进入科技创新试点市示范区的,再给予10%的资助;按市场化运营、独立核算且年营业收入达200万元以上的,自开业起3年内,每年给予20万元资助。
15.围绕我市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支持和鼓励的产业,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等新组建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6的价格扣除;对符合先进技术发展要求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政府首购制度;对重大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实行政府订购制度。
26.落户我市的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因投资未上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后仍有风险亏损的,给予风险亏损额30%、最高1000万元资助。
27.建立健全适应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体系。支持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联合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动产质押等新型质押贷款,上述质押贷款发生风险亏损的,给予风险亏损额30%、最高1000万元资助。
28.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因上市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出让相关税费,将其省、市留成部分同等金额奖励给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行企业(公司)债券,鼓励优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
四、强化创新人才激励措施,打造创新型人才高地
29.在“市创新资金”中安排创新人才专项资金,用于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支持产业英才建设工程、拔尖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等。
30.对新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给予启动经费5万元资助。对在站工作的博士后每人每年给予生活补助经费2万元。
对新建“院士工作站”的单位给予10万元经费资助。对在站工作的院士每人每年给予生活补助经费3万元。
31.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高层技术、管理人员,且年薪10万元以上的,将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省、市留成部分同等金额奖励给个人创新创业。
32.对我市企业聘请的国外知名科学家、高端技术专家和创新咨询专家,且每年在企业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一次性给予聘用费50%、最高50万元资助。
33.改革职称评聘办法,强化实际贡献和创新能力的考核。高校、科研院所从事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或中介服务的科技人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可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评聘农业专业技术职务时,拥有品种权视同专利权。
34.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创新型企业,可比照执行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政策,对企业科技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
五、其他
35.本政策受理前在合肥科技网、合肥日报、合肥晚报上发布信息。政策兑现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1日—6月20日、11月1日—11月20日,受理地点为合肥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部门为市科技局,审核部门为市科技、财政、审计局。结果公示时间为受理截止日起20个工作日。奖励政策涉及税收本市留成部分,市与县、区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由同级财政负责落实。
36.本政策与市其他同类政策及皖发„2008‟18号文件政策不重复享受。
篇8: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为落实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和建筑再生材料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政策规定, 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财政性补贴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 , 是指以《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定义的建筑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 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制成具有使用价值、达到相关质量标准, 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市城乡建设部门再生建材产品目录的再生建材产品的统称。具体产品目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 (以下简称补贴资金) , 是指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资金。补贴资金来源于上一年度市级财政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总额, 在扣除该年度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和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后所剩的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具体负责全市补贴资金管理工作, 并按距离就近、方便运输的原则, 调配运输单位将建筑废弃物运送至综合利用企业。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核定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再生建材技术指引及再生建材产品目录, 推广使用产品。
第五条企业申请资金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项目为通过本市竞争性资源配置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或者纳入本市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布局规划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二) 生产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应满足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要求;
(三) 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及通过产品质量认证;
(四) 产品应当以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料, 且建筑废弃物利用比例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产品采用不属于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五) 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 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 纳入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联单管理体系;
(七) 企业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规定处理, 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没有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污染责任事故。
第六条当年度可用补贴资金充足时, 补贴资金采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和生产用地补贴资金的方式:
(一) 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按再生建材产品中建筑废弃物的实际利用量予以补贴, 补贴标准为每吨2元;
(二) 生产用地补贴资金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企业的厂区用地 (不含政府免费提供用地及移动式生产项目用地) 结合企业的生产规模予以补贴, 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 元。
当年度可用补贴资金不足时, 补贴资金按照企业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量所占年度全部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总量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
企业补贴资金= 该企业上年度已核实的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量÷本年度所有申报资金补贴企业的上年度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总量×本年度可用补贴资金总额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条件的企业, 在每年3月1 日前持下列材料,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的补贴资金核拨申请:
(一) 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
1.建筑废弃物回收的书面说明, 包括:接收建筑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有关凭证;
2.产品的产销情况, 包括: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渠道等情况, 并提供销售发票存根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产品属于企业自产自用的, 应提供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材料接收单据等使用证明材料;
3.产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情况以及建筑废物所占原料比例。
(二) 生产用地补贴资金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企业租用土地合同书或土地使用许可证书等。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流程、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建筑废物所占原料比例和具体数量等生产情况进行核实, 并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核实情况出具核实意见。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 对拟给予补贴资金的项目及补贴额度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实。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核实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核定工作拨付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 由该机构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发放工作。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综合利用企业可向市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申报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资金扶持、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和循环经济专项补贴资金, 并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申请纳入《广州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并在3 年内不予受理其补贴资金申请。
篇9: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奖励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2]12号)、《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2013年扩大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13]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7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试点各项工作。
附件: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9月30日
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扎实推动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规范各项试点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奖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加快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遵循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自我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考核结果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各试点省份对省以下试点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财政部对各试点省份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具体由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点工作是否受到重视,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工作保障是否得力,宣传培训是否到位等;
(二)试点方案实施情况;
(三)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四)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包括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制度等;
(五)试点工作成效,主要包括农民满意程度、试点经验可推广价值等。
(六)试点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等问题,包括是否加重农民负担、截留挪用资金,是否出现群众上访等。
第五条 考核评价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印发的政策文件;财政预算管理制度、国库管理制度以及财务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各试点省份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
第六条 考核评价以自然年度为周期,实行自评和抽查考评相结合。除特殊情况外,每年年初各试点省份对上一年度的试点工作全面总结并进行自我考评,自评报告(连同考核评分表)于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抽查考评分为书面考评和实地考评。各试点省份对本省份的自评报告真实性负责。书面考评以各试点省份的自评报告为基础结合平时调研、宣传情况等进行评价;实地抽查以组成检查组形式赴有关省份开展检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0%。
第八条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开展专家考评和农民满意度调查。专家可以从有关职能部门、高校科研院所、学者中遴选,也可以委托大学、科研院所等机构组织学生利用寒暑假开展农民满意度调查。
第九条 考评的组织实施。包括制定考评方案、下发考评通知、实地检查考核、量化考评结果等环节。
第十条 考评结果的应用。坚持奖优罚劣的原则,量化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的纪律要求。应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广泛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全面真实地对试点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应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注重廉洁自律。
第十二条 各试点省份应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评价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施行。
附: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量化评分表(略)
国务院关于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3〕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请审批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加强统筹规划,强化政策支持,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改善农田基础设施,着力规范建设标准,着力明确管护责任,着力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坚持不懈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为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奠定坚实基础。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建成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8亿亩,亩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100公斤以上,其中,“十二五”期间建成4亿亩;高标准农田集中连片,田块平整,配套水、电、路设施改善,耕地质量和地力等级提高,科技服务能力得到加强,生态修复能力得到提升。
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抓紧制定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细化配套政策,并督促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实施方案,确保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要整合资金,集中投入,连片治理,强化项目建设管理和建后管护,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不断完善相关标准和制度,做好相关规划间的衔接,对《规划》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评价,确保《规划》目标任务实现。
国 务 院
篇10: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朔安〔2014〕229号
关于印发《外委队伍(承包商)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司各单位:
根据《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办法》(中煤安〔2014〕11号)及《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奖罚办法》(中煤安〔2014〕12号)规定,公司制定了《外委队伍(承包商)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朔集团
2014年5月20日
分送:公司领导,首席专家,副三总师,总经理助理,总法律顾问,存档(2)。
篇11: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规范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认真兑现“七项承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依据规模、所处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其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按Ⅰ、Ⅱ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受委托承担Ⅱ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第二章
“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八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建设项目开工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及时制定并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九条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
(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六)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取证询问笔录等书面记录。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应当及时编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并同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的行为,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发生重大变动;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试运行;
(五)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六)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查处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负责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的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季度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情况;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上一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季度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辖区内上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以上材料同时抄送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监管档案。
第三章
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日常监督管理记录、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在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征求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意见后,做出是否允许试生产的决定。试生产审查决定抄送环境保护部及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进入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及时了解验收监测或调查期间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并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第十八条
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交验收申请。对于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于验收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报告,纸件2份;
(二)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三)由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公示材料,纸件1份,电子件1份;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1份。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受理的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按月进行公示(涉密建设项目除外)。对公众反映的问题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后,组织Ⅰ类建设项目验收现场检查;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Ⅱ类建设项目验收现场检查,并将验收现场检查情况和验收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按月对完成验收现场检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审查,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在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不包括验收现场检查和整改时间)。
建设项目验收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验收审查,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下达限期整改,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
按期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应重新向环境保护部提交验收申请。
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告(涉密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程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验收现场检查分类目录
一、Ⅰ类建设项目
1.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大敏感项目。
2.跨大区项目。
3.化工石化:炼油及乙烯项目;新建PTA、PX、MDI、TDI项目;铬盐、氰化物生产项目;煤制甲醇、二甲醚、烯烃、油及天然气项目。
4.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5.冶金有色:新、扩建炼铁、炼钢项目;电解铝项目;铜、铅、锌冶炼项目;稀土项目。
6.能源:单机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电站项目;煤电一体化项目;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油田开发项目;年产10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3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油(气)管道干线项目。
7.轻工:20万吨及以上制浆项目、林纸一体化项目。
8.水利: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
9.交通运输:200公里及以上的新、改、扩建铁路项目;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1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项目;新建港区和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机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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