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相关制度

关键词: 民间 调解 民事 制度

国外相关制度(精选十篇)

国外相关制度 篇1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代家族统治社会环境下, 民事调解制度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对解决民间纠纷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我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也把调解作为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 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形成了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1]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法院调解被广为使用, 具有重要意义, 已有许多学者将诉讼调解的意义阐述得已非常透彻, 本文仅将罗列主要意义, 不再具体阐述。1、降低维护权利的经济成本。2、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3、尊重当事人处分权。4、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低。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及借鉴

其实诉讼调解并不是我国的专利品,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项制度, 只是学者们常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此种制度翻译成和解制度。实际上,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没有太多的差异, 仅是在程序构造方面有所不同。

(一) 国内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在美国, 90%以上的各类案件是通过调解得以结案的, 美国的和解有两种方式: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主持和解。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和解方式是通过双方所聘请的律师进行的。在法官主持和解的方式中, 双方的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 审判前的和解协议是由司法审查官主持, 而非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 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从而对其请求做出相应评价, 并做出如果通过诉讼会存在的有利点以及劣势, 但是不能无视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威胁。如, 告知当事人不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会有何种虚假的不利后果, 来对当事人进行威胁等不利影响。同时美国程序的设计以及制度本身对美国的高调解率有较大影响。在美国, 进行民事诉讼有复杂的审前准备程序, 如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等。通过这些繁杂的程序, 双方当事人就能相互了解彼此的观点、立场, 并且能就法律问题、事实问题达成相关共识, 至此当事人会有一个较为理性的观念, 高调解率的达成也就理所当然了。

在德国, 法院更是积极的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为此目的, 得命令当事人到案, 或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以此为背景, 案件当事人对和解达成解决纠纷抱有很大愿望。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影响力, 以其为中间人促成和解。在庭审开始后, 法官在简述案情及争议后, 法官会以中立者的身份阐述利弊, 通过此种方式促成当事人友好解决纠纷。

在日本, 调解制度大致分为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两大类, 并且都有专门的调解法予以规定。民事调解方面《民事调解法》规定, 提起民事诉讼的任何纠纷, 当事人可以选择先向法院申请进行调解解决。一般情况下由调解委员会主持, 调解委员会由一名法官担任主任, 当事人选任两名调解员, 特殊情形下调解委员从德高望重的人士中选择。同时调解可在诉讼前也可在诉讼中进行, 并不受诉讼开始与否的局限。该种调节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当受诉法院认为适当时, 可将案件交付调节。调解期间, 诉讼程序应当暂时中止审理。日本的民事诉讼, 法院常常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进行到何种程度, 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委托法官尝试和解”。

(二) 启示与借鉴

虽然上述国外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各有特点, 但归纳起来还是有很多普遍特征,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借鉴意义, 概括其共性如下:1、调解、审判程序一般保持着必要的距离。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采取诉前或审前调解的方式,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一般不再进行调解;其二是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的分离;其三是先行的调解不会影响后续审判的公正性。2、没有刻意区分“法院促成的和解”与“当事人自己进行的和解”。在和解过程中, 法院或法官的身影无处不在, 并非像我国法律强调的那样, 似乎调解就是法院的职责, 而和解就只能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其实, 要想使本来因纠纷不可调和而诉至法院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无非有两种外因促合, 一是有利于和解的程序设置, 二是法官的促使和解。3、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本质差别在于审判程序上的构建不同。我们不能说国外的诉讼和解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 当然如果我国法院调解具备了应然层面的诉讼调解的理念与制度设计, 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确实具有“同质性”。但问题是, 我国立法和实务对法院调解的偏重, 一直以来已经固化了我国的“调解型”的审判模式, 没有着眼于审判程序的合理化设计。反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规定, 二者不仅在法律条文上数量悬殊, 而且在法律地位上也有天壤之别, 前者作为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而且配以较多详尽的制度规定, 而后者仅用一个条文作为一种宣示性当事人权利予以规定, 没有任何具体的制度内涵。与国外的相关制度比较, 更加凸显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从形式内容到精神实质上的厚此薄彼。[2]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机制存在的弊端

(一) 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1.调解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制度从诉讼法的总体构架上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立法上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将调解作为基本原则的, 将该制度列在总则的第一章的第9条, 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笔者认为, 调解并不是贯穿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原则。民事诉讼中调解只仅是一项诉讼制度, 把调解制度定位基本原则是不恰当的。自愿是调解最本质的前提, 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法院调解的自愿性。因此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有是一项具体制度显然存在逻辑矛盾。以法院调解为基本原则的制度设计中, 法官被要求全力调节, 职权性被无限夸大。在调解中法官充当积极地角色, 而作为调节基础的当事人间的合意被忽略。

2.“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 进行调解。以此为根据, 我国民诉法学界普遍认为, “只有案件事实搞清楚了, 才能分清是非责任, 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 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政策, 正确处理案件。”[3]但拘泥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却有可能会限制调解功能的发挥。 (1) 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 (2) 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减少诉讼成本。 (3) 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4]

3.“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的法律规定影响了调解制度的适用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此规定, 在诉讼中达成的合意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 在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前, 双方当事人无需理由即可反悔。作者认为该条规定: (1) 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2) 该制度有损司法权威, 诉讼调解是严格的诉讼行为, 是在司法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当事人达成协议后, 若不对当事人就达成的协议进行限制, 必然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

4.合法原则的内容规定不明确

在民事诉讼的规定中, 合法原则只体现在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上。合法原则, 在学术上一般分为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是要求调解的过程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程序规定。实体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须符合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从法律对调解制度实体的限定可以看出, 调解协议只要未明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而从程序角度上看, 调解则并非是完全按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在我国的法官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 法官完全可以主动选择诉讼进入调解程序, 选择“面对面式”调解[5]这是以弱化当事人部分权力为代价的。调节的滥用, 不能全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二) 在司法实践方面的缺陷

1.调审合一制度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 调节与诉讼两者关系十分紧密。采用该调解模式的目的是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 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6]然而实际情况却往往是, 在现行调审合一的模式下, 调解主持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 兼具案件的调解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其裁判者的潜在权威给当事人所施加的压力和影响是在所难免的。在这种心理压力之下, 自愿调解常常会演变为具有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 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角色定位上可能出现上述偏差, 在调解中可能会存在有损调节公正的因素。

2.强制调解的倾向虚化了自愿原则

强制调解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虚化了自愿原则调解不同于审判,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但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实际运作看, 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始终存在。在实际调解中, 法官在调解中摆正自己的角色定位是非常困难的, 会在不经意间将调解者的身份转化为裁判者。

3.诉讼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导致诉讼拖延

诉讼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导致诉讼拖延为衔接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但何为“及时”, 法律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法官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相当的情况下为了规避风险而坚持调解, 则难以避免地出现以拖压调, 导致诉讼拖延。在实践中有的法院甚至以“能调不判”来指导审判工作, 法官漠视当事人的应有权利强行调节,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也严重侵蚀了调解制度自愿、合法原则, 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

4.法院调解的监督机制问题

法院调解的监督机制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加以规定, 调解协议一经生效, 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 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外, 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上诉, 从而导致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法律虽然并不禁止调解案件可以进行申诉, 但是却对申请的理由作了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 应当再审”。对此, 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当前实践中,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签字, 即使调节是违法的, 要求当事人证明调解违法的证据, 此规定给当事人举证造成困难, 也很难或者说几乎不可能让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如此一来导致启动调解案件再审的可能性非常小。

参考文献

[1]贾丽.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10.07, 16 (4) :52.

[2]何文燕等.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90.

[3]王晓红.略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 (6) :33.

[4]曾臻.和谐社会法院调解制度之利弊及改革[J].法制与经济, 2009.10, (219) :90.

[5]关敬超, 刘永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J].科技信息, 2010, (26) :403.

国外融资融券相关介绍 篇2

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分散授信模式、以日本代表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和以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双轨制集中授信模式

①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我国采用的是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但我国的模式又与日本有较大差别。下面将海外成熟模式与我国模式进行比较。

在美国的市场化分散授信模式中,投资者通过保证金的形式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证券公司首先通过自有资金和证券对投资者提供信用交易。当证券公司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通过证券抵押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签订回购协议进行融资;当证券公司自有证券不足时,则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从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入证券。

由此可见.证券公司在美国的融资融券交易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中.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来进行信用交易,但如果证券公司自有资金或证券不足时,不能像美国证券公司那样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回购融资,也不能直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入证券,而必须通过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来进行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而证券金融公司则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补足短缺的资金和证券。因此,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作为日本融资融券业的中介机构,控制着整个业务规模。台湾地区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取得和未取得融资融券许可证分为两类。

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也可以向没有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提出代理服务,从而直接从证券金融公司处获得融资融券。此外,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也可以直接向银行或货币市场进行资金的转融通。

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双轨制集中授信模式虽然借鉴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证券公司却有着更多的主动权,因而也相对灵活。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国家,作为本市场的历史时间还不是很长,信用体系并不是特别完美,而且融资融券试点初期每个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控制能力并不是很强大,因此现阶段我国的融资融券知识交易模式主要借鉴日本的单轨制集中授信模式,而融资融券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主要是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证券 。

国外相关制度 篇3

关键词:媒介融合;大媒体;出版业

“媒介融合”不仅是从国外引入中国的一个概念,而且是中国目前多种媒介发展进程中所要应对的现实问题。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参考国外文献,梳理这一概念的内涵,探讨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由于新媒介是相对传统媒介而言的,新媒介对传统的印刷出版业产生了直接影响,从更开阔的视野来考察出版业的发展境况,也是有意义的。

一、国外“媒介融合”概念的引入

在20世纪末计算机信息革命到来之前,不同媒介之间界限明晰,对于媒介技术的研究也被限定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之内。“媒介融合”的提出为媒介发展提供了历史机遇,不同媒介技术相互结合,连同工业制度结构、社会文化标准共同塑造着融合媒体。在国外研究文献中,“媒介融合(mediaconvergence)”一词也被表述为“融合(convergence)”。一般认为,“融合”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依梯尔·索勒·普尔于1983年提出的,其含义为“各种媒介呈现出多功能一体化的趋势”。普尔在《自由的技术》一书中指出:“一个既定的物理网络能够提供任何类别的媒介设备,反过来,一个曾被限制于一种技术的媒介设备现在能够被传送到任何物理上分散的网络上。”

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一些涉及媒介融合基本概念的西方著作被译介到我国,例如,托马斯·鲍德温等合著的《大汇流——整合媒介信息与传播》明确指出:之前各自为政的电信、有线电视广播和计算机工业将汇流到一起,产生整合宽带系统(broadbandcommunicationsystem)。罗杰·菲德勒《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一书提出:广播和动画业、电脑业、印刷和出版业三个领域将会逐步趋于融合。书中不仅较早地介绍了1978年尼葛洛庞帝的三圆环聚合示意图,而且针对当时学界对媒介融合的几种误解进行指正。凯文·尼曼的《大媒体潮》提出“大媒体”(megamedia)的概念,认为传媒业、电信业、信息业都将统合到一种新的产业之下,即“大媒体业”。约瑟夫·斯特劳巴哈等合著的《今日媒介:信息时代的传播媒介》一书第一章“变化中的媒介环境”也探讨了媒介融合及其对人们生活产生的影响。从我国目前已出版的有关媒介融合的著作、教材及学术论文的文献引用情况来看,这几本国外新媒体方向的著作虽然不是系统探讨媒介融合的成果,却对我国媒介研究者思考媒介融合相关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也奠定了我国早期媒介融合研究的理论基础。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媒介融合”作为一种正式的学理性概念最早是由蔡雯于2004年在美国进行富布莱特项目研究时引入国内的。其实1999年崔保国在《技术创新与媒介变革》(《当代传播》1999年第6期)一文中已经引介了西方“媒介融合”的概念。但蔡雯的文章被引用频次较高,而且比较明确地指出,“媒介融合是指在以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和电子通讯技术为核心的科学技术的推动下,组成大媒体业的各产业组织在经济利益和社会需求的驱动下通过合作、并购和整合等手段,实现不同媒介形态的内容融合、传播渠道融合和媒介终端融合的过程”。此外,宋昭勋的《新闻传播学中Convergence一词溯源及内涵》以及孟建的《媒介融合:粘聚并造就新型的媒介化社会》,也是我国较早研究媒介融合问题的代表性成果。

然而,国内学者在引述“媒介融合”概念时,直接参考英文资料还不够充分。例如,《媒介大融合:数字新媒体时代下的媒介融合论》一书被学者认为是“我国传播学术界探讨媒介融合理论的最重要的成果”,但其参考文献大多来自已有的中译本。实际上,国外有关媒介融合的研究资料是相当丰富的,涉及很多理论资源和现实问题,值得引入并加以梳理:对媒介融合概念的把握为何难以统一,有关媒介融合与媒介分化的争议,媒介融合的最大受益者到底是谁,媒介融合与出版业的关系,这些问题在我国虽有涉及,但有待深入探讨。因而,有必要继续引介国外相关研究成果,为中国目前媒介融合的现实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国外有关媒介融合的几个问题

本文仅针对目前国内研究引述国外资料的情况,进一步梳理国外特别是欧美有关媒介融合的研究文献(大多没有翻译为中文),归纳其中涉及的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1对媒介融合概念的认识为什么存在差异

挪威奥斯陆大学的媒介研究学者埃斯彭·伊特瑞伯格(EspenYtreberg)指出:“媒介融合是迄今为止最难把握的概念之一”。甚至早在1995年就有学者指出“媒介融合是一个危险的词语”,因为它有太多不同层面的意义。为什么对这一概念的把握会存在差异呢?其原因有:

“媒介融合”本身是一个历时性的概念。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和把握,首先是基于媒介自身的发展与实践过程。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迈克尔·卡茨教授在1997年发表的《介绍:融合、规制和竞争》一文中介绍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人们对于媒介融合的三种认识:“对于一些人来说,媒介融合是一个局限于电信领域的现象。对于另一些人来说,媒介融合是一个电信业和计算机工业归并的过程。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媒介融合包括产业的结构性整合”。英国的西蒙·穆雷(SimoneMurray)博士也指出,20世纪90年代,媒介融合经历了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通过对主流媒体的直接收购与大规模兼并实现的跨媒体所有权的集团化。这一浪潮并没有对政治经济方面造成根本性挑战。第二波浪潮是关于媒介的数字化改造,这从根本上挑战了传媒业,受到传统政治经济学的青睐,同时也对文化研究产生了影响。第三波浪潮是“内容流(contentstreaming)”。作者指出,“在传媒业中用‘内容流’来描述一个平台向另一个平台的内容迁移,即通过互联网实现音频或视频内容的传递”。可见在纵向的时间维度上,在媒介融合基本思想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学者们对于媒介融合的把握是有差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媒介融合更像是在描述我们已经看到的,而不是我们将会见到的”。这提示我国研究者从学理和实践的双重维度把握“媒介融合”概念。同时在切入对媒介融合的考察时,应当注意将其置于纵向的维度,而不是孤立地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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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视角有不同。国外媒介融合研究主要有三种视角:媒介史的视角、文化研究的视角、政治经济学的视角

媒介史的视角以詹妮特和萨宾(JanetStaigerandSabineHake)为代表,认为“媒介融合是传统媒体(如印刷媒介、电视、广播和电影)与新技术(如有线电视、互联网和数据广播)的结合”。这种观点认为媒介融合作为一种历史传统甚至可以追溯到19世纪,这也为媒介融合研究提供了一种纵向考察的方法。

文化研究视角的主要代表者是亨利·詹金斯,其关于媒介融合与融合文化的论著在西方社会具有深刻影响。依照文化研究的视角,詹金斯指出“‘媒介融合’一词涉及技术、产业、文化和社会变迁等方面”;而“媒介融合意味着一种文化转换(cultureshift),正如消费者被鼓励不断发掘新的信息,进而把分散的媒介内容合二为一”。“媒介融合”分为两种先后出现的范式:数字革命范式(digitalrevolutionparadigm)和新兴融合范式(emergingconvergenceparadigm)。“数字革命范式”以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为代表,其强调“新媒介代替旧媒介”,而“新兴融合范式”则强调新媒介与旧媒介的互动。詹金斯指出,“媒介融合并不完全取决于媒介终端,而是在更多时候产生于个体消费者的头脑之中,并且通过彼此间的社会交往而实现”。他援引了法国媒介学者皮埃尔·列维(PierreLevy)早年提出的“集体智慧”(collectiveintelligence)的概念,指出,“没有人是全知全能的,但我们中的每一个人都知道一些事情,因此我们可以把我们每个人所知的东西汇聚到一起,从而提高个人的技能。”他认为,在媒介融合的文化语境下,混杂着大众文化元素的集体智慧足以改变宗教、教育、法律、政治、广告甚至军事行动的方式。媒介融合也呈现了媒介权力的重构和媒介审美与媒介经济的重塑,“最终,我们的媒介未来将依赖于商业媒体和集体智慧之间的斡旋与交战”。詹金斯还预见到,“媒介融合所处的数字文艺复兴(digitalrenaissance)将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而一个新的文化秩序也将在这个时代出现”。

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以蒂姆·德维尔(TimDwyer)和克劳斯·詹森(KlausJensen)为代表。德维尔指出:“媒介融合是一个过程。新技术被容纳进现有媒介和大众传播文化工业之中”。基于政治经济学的研究立场,他的《媒介融合》一书将媒介融合具体分为产业融合、技术融合与监管融合。但在德维尔的论著中仍然存在理论和实证支撑的鸿沟。詹森的《媒介融合:网络、大众和人际传播的三个维度》一书也被认为是从政治经济学视角研究媒介融合的代表作。詹森阐述了所谓“媒介融合的三个维度”的关系:第一个维度是通过身体实现的人际传播,第二个维度是模拟大众传播,第三个维度是数字化传播。第三部分则包括对理论与实践、现代语境与后现代语境之间关系和方法论的思考。但有学者认为,“詹森只是用媒介融合去描述了一个一般的传播现象”。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国内已有个别学者注意到对媒介融合进行文化研究视角的考察。2011年出版的陈伟军《媒介融合与话语越界——传媒文化的多维阐释和散点透视》一书,从文化研究的视角出发,指出“作为一种全新实践和话语重组,媒介及其相关要素的会聚与整合,其影响不仅在技术层面,它还会对我们时代的文化生态和思想框架造成巨大冲击”;对于媒介融合的探讨很难用一种大一统的理论进行阐释,因此需要从哲学思路、文化研究思路、多媒体艺术思路、社会学思路等多维度考察媒介融合。

2“媒介融合”是否只是一种“假说”

在我国,一般认为传媒发展的未来趋势是媒介融合,但近年来有学者认为传媒的未来发展不是融合,而是分化;由此引出了有关“媒介融合”与“反媒介融合”的争论。也有学者质疑关于媒介融合的各种论断只是一种“假说”。

在国外,确实有不少学者批评媒介融合这种说法过分含糊和泛化甚至沦为商业炒作的工具。一些学者也注意到了媒介融合实践过程中的负效应。南太平洋大学新闻系主任马可·艾智(MarcEdge)在《瓦解之后融合:加拿大的‘灾难性’案例》中指出,“媒介融合作为一种商业战略于20世纪90年代受到欢迎。计算机工业革命使得报刊业于20世纪70年代发生转变。媒介主发现通过跨媒体的信息内容共享可以获利颇丰。然而由于信息技术产业的股市泡沫,2000年1月美国在线公司与时代华纳的合并却造就了商业史上最具灾难性的合并案例,媒介融合的提法随之一下子跌落谷底。”有人开始怀疑“媒介融合不过是个宣传出来的错觉而已”。

有的学者怀疑媒介融合是否是一种可行的商业模式。从商业模式角度去看,“媒介融合有赖于一些理念,如协同效应的创造、产业边界的消解、市场的叠加与整合”。多伊尔(DoyleG.)早在1999年就通过对英国报刊和电视经营者的访谈发现他们对于媒介融合是否真的能发挥节省成本的协同效应表示强烈质疑。她指出,不少媒体高管认为媒介融合并不能带来太多经济效益,其唯一的益处不过是带来跨媒体内容的增加和企业规模的扩大。加拿大学者也通过相同的方法得出类似的结论,并表示对于过度增长的传媒集团的担忧。媒介融合所带来的股市负债,使得一些新的媒介集团不堪重压。一些所谓“媒介融合之王”,只能通过政府力量来还清因媒介融合而欠下的债务。而对于出版企业而言,媒介融合也带来了某些弊端。“免费在线出版物为媒介主制造了麻烦,因为免费在线出版物对其原有的媒介产品的销售产生了负面影响”。

这些代表性论述虽然不能证明媒介融合是个伪命题,但至少它提醒我国研究者对媒介融合的现实保持冷静客观的态度,并注意媒介融合过程中产生的负效应。

3媒介融合的受益者是谁

在媒介融合过程中,公众究竟置于利益天平的哪一端?或者说,谁是媒介融合最大受益者?这一议题常常被我国研究者所忽视,目前我国已有的研究几乎找不到相关论述,而这一议题却得到国外学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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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印第安纳大学的艾格尔·黄(EdgarHuang)和南弗罗里达大学的卡伦·戴文森(KarenDavison)等人认为,“目前为止,大部分关于媒介融合的讨论都只聚焦于其商业价值”,因而学者认为,媒介融合对于媒介主来说十分有益,但对普通大众来说,只能意味着真相和公民意见的削弱。美国一项针对传媒学界和业界人士的调查显示,有70%的受访者认为媒介融合的受益者是媒介并购者。有学者则撰文指出,“媒介融合的结局可能是好的,对于传媒公司来说可能结局更好。但是恐怕它也可能变得更糟糕,对于新闻业来说结局可能更糟”。

这些国外研究表明媒介融合的最大受益者可能并非普通大众。这提示我国学者在考察媒介融合商业效益的同时,还要从更广泛的视野对媒介融合现象进行反思,了解媒介融合对普通大众究竟有什么实际意义。

三、媒介融合视角下的出版业发展

国内外学者谈及媒介融合时,更多地聚焦于电信业、计算机工业与广播电视业的融合,但从学理与实践两个层面来看,媒介融合都已经涉及出版业的发展问题。

早在1978年,尼葛洛庞帝就已经通过一个图例演示了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的聚合过程,这被认为是媒介融合的雏形。在这个聚合模型中,三个圆环分别代表了“计算机工业”、“出版印刷工业”和“广播电影工业”。这个聚合模型提出的意义在于把“不同工业即将和正在趋于融合这一远见卓识第一次通过著名图例演示出来,获得商界领袖”的青睐。这一模型也表明媒介融合在最初阶段就与印刷出版业密切相关。

20世纪80年代,有国外出版学文献阐述媒介融合对于出版业的影响。艾瑞斯(Eres)在1983年发表的《信息技术:地位、趋势和内涵》的第一部分就指出:“电信、数据处理、广播电视、出版,这几个曾经可以轻易地加以区分的产业不再彼此孤立。”而早期学者们认为电子出版就是出版业在媒介融合时代的一种表现形式。围绕媒介融合和数字出版,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出版学研究文献。例如,帕特里克·吉宾斯(PatrickGibbins)的《电子出版:多学科的未来媒介融合》对电子出版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探讨。他指出:“信息产品能够达到印刷产品的市场接受程度,信息产品和服务能够满足大众消费市场的信息需求时,我们才真正可以说我们处在电子出版的商业模式之中”。英国贝德福德大学艾利克斯·威登(AlexisWeedon)教授于1996年在《融合》(Convergence)杂志发表(《图书贸易与网络出版:一种英国视角》一文,根据英国出版业的实践经验,介绍了网络出版时代的图书交易方式。他认为,现在图书的分销渠道已经根据互联网的发展进行了相应的调适,而基于互联网的书籍分销渠道也正在改变出版业的结构。因此“出版商必须要在传媒业技能的宽泛谱系之下重新定义自身的角色”,并且应当从报纸、计算机软件和广播电视的商业实践经验中寻求网上图书贸易的新思路。美国北德克萨斯大莱恩·库克(LynneCooke)的《印刷媒介、电视、互联网的视觉融合》从40年来知名报纸有线电视新闻节目、新闻网站选取了广泛的研究样本,指出印刷出版媒介、电视和互联网正趋于视觉融合。挪威奥斯陆大学的黑尔戈(HelgeRnning)与托里(ToreSlaatta)两位教授认为“图书是最古老的大众传播媒介,而且是第一个取得国际化发展的文化产业,因此在数字化背景之下媒介研究者应当回归对于图书的研究”。他们的《营销员、出版商、编辑——国际出版业趋势》一文关注的就是媒介融合时代国际出版业的经济和市场发展趋势。

值得关注的是,媒介环境学派的论著从人文视角探讨了新媒介对印刷文化的影响,强调印刷文化的价值。梅罗维茨在《消失的地域:电子媒介对社会行为的影响》一书中使用“媒介矩阵”一词,实际上也就是在谈媒介融合问题:“媒介在所谓的媒介矩阵中相互作用,它是共同存在的媒介相互连结的网络。不同类型的媒介常常是高度地内部相关”。例如,“许多出版商使用计算机排版,而大多数的电视节目是根据印刷的剧本”。因此,“我们可以探讨当一种特定的新媒介或者一种新的通用类型的媒介引进之后,媒介矩阵以及它对社会行为影响变化的方式”;而“电子媒介一加入到传播家族中,就改变了早期媒介之间的关系并改变了信息流的模式”。这启示我们将印刷媒介的变化及其影响置于“媒介矩阵”中加以考察。

此外,媒介融合也拓展了数字出版物的范围。英国斯旺西城市大学的贝瑞·伊普(BarryIp)博士的《游戏工业中的技术、内容和市场融合》指出,目前有关计算机与视频游戏业融合的学术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他从技术、内容和市场三个方面探讨游戏数字出版工业的媒介融合趋势。

国外相关制度 篇4

一、内部资本市场有效论

内部资本市场理论的提出者之一Alchian (1969) 通过对通用电气 (GE) 的研究发现, 通用公司内部的投资资金市场是高度竞争性的并以非常快的速度使市场出清, 使得借贷双方的信息有效程度要远比一般外部市场高。他估计通用公司财富增长的最大原因来自于其内部市场资源的交换与分配。Myers和Majluf (1984) 认为, 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增加了市场的摩擦, 熟悉情况的企业总部会利用各分部现金流产生的时间差, 将富余的现金流集中起来投向有良好投资机会的分部, 缓解了融资约束。Stein (1997) 通过构造理论模型证明由于企业总部拥有剩余控制权, 并且相对于外部金融中介机构具有信息优势, 可以根据投资回报率的高低对各分部的投资项目进行排序, 将有限的资本分配到边际收益最高的项目中, 实现“优胜者选拔” (winner—picking) , 使得多元化形成的内部资本市场能够较外部资本市场更有效地配置资本。Stein (2002) 同时还认为内部资本市场的现金流在企业内部进行统一调配, 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 这一点也得到Chang和Hong (2000) 研究的证实, 他们认为企业集团内部各子公司可以共享集团的无形资源和财务资源, 可广泛利用内部资本市场交易, 形成协同效应, 从而有利用资源的有效配置。Khanna和Yafeh (2007) 也认为由于资本市场不够完备且可能受到信息及其其他问题的困扰, 通过多元化和内部资本市场来降低风险比依靠监管不力的外部资本市场更有效, 而且市场制度越不发达, 多元化企业集团就会越普遍。

新兴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创造更多创业机会的同时, 产生更严重的资源约束问题, 另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市场规则不完善, 政策不够连续, 同时监管不力。关于新兴市场的研究发现, 有效的内部资本市场能够提升企业价值。Khanna和Palepu (1997, 2000) 通过对印度塔塔 (Tata) 集团的研究发现, 在印度, 金字塔集团构建的内部资本市场使得集团内的企业家获得难以渴求的资本, 内部资本市场是对不完善的外部资本市场的一种替代, 他认为印度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市场是有效率的, 能够增加企业价值。Samphantharak (2002) 研究了泰国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市场, 在他看来泰国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市场同样是有效率的。

二、内部资本市场无效论

尽管内部资本市场的积极作用似乎显而易见, 但是更多的研究表明多元化形成的内部资本市场是无效的, 内部资本市场的存在损害了企业价值。

1.过度投资带来的无效

Jensen (1983, 1986) 认为内部资本市场缓解了融资约束的同时导致了企业内部的过度投资行为, 因为管理者出于“帝国建设”的动机更倾向于将公司大量的自由现金流用于过度投资, 以增加其控制的公司资产的规模。现实中, 现金流是一种稀缺和极易被管理者随意使用的资源 (Dittmar和Mahrt-Smith, 2007) 。Shin和Stulz (1998) 研究发现多元化企业内各分部的投资不仅与自身的现金流相关, 而且与其他分部的现金流相关, 多元化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运行将导致过剩投资或者低效投资。Perotti和Gelfer (2001) 以投资-现金流敏感系数法分析了俄罗斯工业集团 (FIG) 内部资本市场的效率, 他们发现这个跨企业在集团内转移资源的内部资本市场是无效率的, 因为充足的现金流带来了无效的投资

2.代理问题和内部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无效

分部经理的寻租行为带来的代理成本影响了联合大企业内部资本市场的效率, 造成了内部资本市场运作的黑暗面 (Scharfstein和Stein, 2000) 。很多研究发现, 企业总部与分部之间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 分部经理通常更了解自身的核心能力、项目潜力、投资机会及实际资金需求, 也由此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 企业总部相对于外部投资者拥有信息优势, 但是相对于分部经理却处于信息劣势, 由此可能导致总部在企业内部进行资源再配置时出现对相对好的分部投资不足而对差的分部投资过度的低效率跨部门“交叉补贴”或“集体主义” (Shin和Stulz, 1998;Scharfstein和Stein, 2000;Matsusaka和Nanda, 2002等) 。Scharfstein和Stein (2000) 通过构建双层代理模型, 全面刻画了企业内部资本配置过程, 指出通过寻租行为造成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率。Wulf (2009) 认为在企业内部资源竞争中, 分部经理会传递出扭曲信息, 这将干扰总部的资源配置决策。对于股权相对集中的企业集团, 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率主要来自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所导致的代理问题, Fan (2008) 认为上市公司的上级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的资本配置效率。在缺少投资者保护的国家, 由于法律不健全和监管不到位, 控股股东对其控股的公司有很强的利益侵占动机, 企业集团的内部资本市场似乎成为资金、资产转移相对隐蔽的平台。控股股东一面侵占公司资源, 一面将企业捂得严严实实, 造成其与外部利益相关者信息不对称, 令外部很难监督和监管 (Morck, Wolfenzon和Yeung, 2005) 。集团内母子公司间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等行为层出不穷, 使得内部资本市场的功能发生异化, 造成了企业集团内资本市场的低效率。

3.多元化折价与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率

内部资本市场似乎与多元化如影随形, 因为学者们总是将内部资本市场与多元化联系在一起, 认为多元化扩大了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空间 (Rajan, Servaes和Zingales, 2000;Seoungpil和David, 2004等) 。多元化企业集团内部必然存在内部资本市场运作, 但是内部资本市场的无效率带来了多元化折价, 从而损害了企业价值, Khanna和Palepu (2000) 研究了印度多元化公司的财务绩效, 发现会计绩效随多元化程度的提高而降低。Lins和Servaes (2002) 对1995年1000多家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多元化公司的研究发现, 多元化折价达到7%左右, 他们的研究表明, 即使在资本市场不发达的国家或地区, 多元化公司的内部资本市场都是无效率的。Ahn和Denis (2004) 通过对106家多元化企业分立前后的超额价值和投资效率的研究发现, 多元化企业的内部资本市场的无效率导致了多元化折价。Lee等 (2005) 研究了韩国企业集团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率问题, 他们也认为内部资本市场的低效率导致了多元化折价。

三、结语

关于内部资本市场效率的研究始终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国外学者都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剖析, 但是目前学者们普遍认为内部资本市场的运作是低效率的, 甚至是无效的。然而现实中, 随着企业规模的日益壮大, 企业内部的关联交易、关联担保、集团内部借贷这些内部资本市场交易行为在企业集团中已成常态, 特别是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制度背景下, 内部资本市场运作对企业集团特别是缺乏政府扶持之手支持的民营企业集团由弱到强、由小到大的发展可以说是“功不可没”。如何有效地规范和引导内部资本市场运作, 实现其良性发展, 提高其配置资源的效率, 以更好地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 应该成为研究的重点, 这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研究。

参考文献

[1]Khanna, T., K.Palepu.Is Group Affiliation Profitable in Emerging Markets?AndAnalysis of Diversified Indian Business Groups.The Journal of Finance, 2000, 55, 2:67-892

[2]Stein.Information Production and Capital Allocation:Decentralized vs Hierarc-hical Firms, working paper, Harvard, 2003

[3]Seoungpil Ahn, David J.Denis.Internal Capital Market and Investment Policy:Evidence from Corporate Spinoff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004, 71:489-516

[4]Randall Morck, Daniel Wolfenzon, Bernard Yeung.Corporate Governance, Economic Entrenchment and Growth.Journal of Literature Economics, 2005, 9:655-720

[5]Tarun Khanna, Yishay Yafeh.”Business Group in Emerging:Paragons or Paras-ites?”Journal of Literature Economics, 2007, 45:331-372

国外相关制度 篇5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性

众所周知,中国自计划经济以来一直实行的是隐性全额存款保险。这种制度安排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存款人并不能确信当银行破产时其存款一定能够得到可靠保障,因此事实上潜藏着挤兑风险;二是由于事实上政府每每在银行破产时会出面兜底,又导致了银行的经营者们存在着很大的道德风险,敢于冒险经营,出了问题就交给政府去处置;三是银行缺乏正常的退出机制,破产处置很不规范,处置成本很高并且带有很强的随意性;四是银行破产造成的高额损失通常都要由所有纳税人或所有人民币持有者来负担,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

总之,隐性存款保险,既存在缺乏存款保险条件下的挤兑风险,又存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不当所产生的道德风险,相较而言是一种“最坏”的制度安排。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就不断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随着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的完成及成功上市,至少从理论上讲,国家不再对国有银行承担无限责任。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大而不倒”的“铁律”也开始受到广泛质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日渐成熟。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

如上所述,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防范银行挤兑和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作用。需要强调的是,除此之外,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我国还具有其他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

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有多种因素,其中中小金融机构数量不足、基层金融服务缺乏竞争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放宽市场准入限制,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商业银行的并购重组和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然而,如果缺乏对存款人的有效保护、对银行风险的及时处置和破产银行的市场退出等机制,就有可能形成风险隐患。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在出现银行经营失败和银行监管失败的情况下,通过市场化的风险处置,及时有效地解决破产银行的退出问题,从而维护市场纪律,为中小银行的生存和发展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进而有助于形成更加合理的银行结构和布局,丰富对基层群众的银行服务和增加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供给。

(二)存款保险制度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成功。毫无疑问,利率市场化改革将加剧银行之间的竞争,中小银行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倒闭的案例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构建有序的风险处置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方面,出于自身财务可持续的需要,存款保险机构也具有内在动力,通过差别费率机制强化正向激励和市场约束,强化对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督,对不当经营给予早期纠正,从而推动银行逐步实现财务硬约束,培育更多具备公平竞争能力的市场主体,降低利率市场改革可能会带来的市场风险,解除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后顾之忧。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减少监管部门或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干预,提高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性

在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条件下,由于中央政府或中央银行要对全国性商业银行的经营失败承担兜底责任,而地方政府也要对地方性商业银行的经营失败承担兜底责任,因此,“防范金融风险”往往成了各级政府和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各种干预的借口。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中央银行,都失去了干预银行经营行为的借口,有助于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也更加明确了商业银行经营失败的责任归属。

(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金融的长期稳定,有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虽然从短期看,在从隐性全额保险向显性限额保险的转换过程中,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程度的存款搬家风险,但是,根据各国经验,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通过提高限额水平、加强公众宣传和制订危机预案来加以解决。如果出于对眼前风险的过分担忧而把潜在风险不断后移,将会使风险不断积聚,最终会酿成更大风险,甚至会危及政权稳定。因此,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把大的系统性风险分解成小的、个别机构风险,并逐步加以释放和化解,会有助于中国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既然这个槛儿早晚都要迈,那么就应当争取尽早迈过去,以求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国外存款保险的制度主要功能类别

存款保险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出现银行挤提,存款保险对于当前具有显而易见的必要性和极大裨益;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制度设计不当(如实行全额保障),又有可能弱化市场约束,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从而给未来带来更大的潜在风险。因此,对于决策者来说,科学的制度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银行体系不同、金融安全网的组织架构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不尽相同。如果按照功能划分,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分为付款箱、成本最小化(或称中间型)及风险最小化三种类型;如果按照性质划分,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划分为公营、私营及公私合营三种形态;如果按照参保方式划分,存款保险机构又可分为自愿型、强制型及结合型(自愿+强制)三种。以下主要按照功能划分来介绍存款保险制度的类型,以便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提供参考。

按照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划分,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个极端是付款箱型,其基本功能只有一个,就是在银行破产时向存款人进行理赔,这种类型以英国为典型代表。另一个极端是风险最小化型,除了对存款人进行理赔之外,存款保险机构还具有广泛的其他功能,如现场检查、破产处置等,这种类型以美国为代表;介于二者之间的是成本最小化型,也称中间型,其功能比付款箱型要多,如附加了银行破产处置职能等;但是比风险最小化型又要少一些,如没有检查监督职能,这一类型以日本为代表。

(一)付款箱型

付款箱型存款保险制度多为基金形式,就是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基金只拥有向存款人进行理赔付款这一单一功能,而收取保费、资金运用等职能不过是理赔付款功能的附属功能而已。在这种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安排下,保费费率的高低、赔偿金的支付与否具体事项统统都是由银行监管部门来决定,存款保险基金本身只拥有执行权而无决策权。

(二)风险最小化型

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为存款保险机构配置各种功能来尽可能降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以使其自身风险最小化。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为例,其至少拥有十几项功能,其中最重要的有:一是对参保银行具有审查、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监督管理、骆驼评级、指导命令、提出早期纠正措施(Prompt Correct Action, PCA)、准入审查、中止参保等功能;二是可根据参保银行风险大小和财务状况的不同收取差异化的保费,即实行风险差别费率;三是可采取措施降低参保银行的破产处置成本,包括各种破产处置方法的使用、破产处置的事前准备、托管人业务的有效实施、清算前的债权集中和最大化资产回收等。

(三)成本最小化型(中间型)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成本最小化型存款保险制度,由于在单一付款箱型的基础上所增加的功能不同,成本最小化型表现出多种不同形态。

第一种是在单一付款箱型之上增加银行破产处置功能。一些经历过金融危机的国家由于仅仅依靠支付保险金不足以应对危机,因此需要增加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功能,包括通过桥梁银行、资金援助等方式对问题银行进行处置。

第二种是在第一种的基础上增加风险差别费率制度。由于增加了问题银行的处置功能,相应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就需要对参保银行区别对待,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制度。

第三种是在第二种的基础上再增加监督检查的功能。一些国家为了进一步防范存款保险机构自身面临的风险,以使存款保险机构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便赋予其一定的检查权。但是与银行监管部门不同的是,存款保险机构检查的重点是参保银行有关存款人的数据备存状况、保费缴纳情况以及与赔付概率相关的情况等。

三种存款保险制度的实际应用比较

前述三种存款保险制度,在各国都有实际应用,以下选取了英国、日本和美国的实例来分析。如前所述,这三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分别属于单一付款箱型、 成本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重点研究这三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我们较为全面地理解不同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也有助于为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提供较为全面的参考。

(一) 三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背景

1973年至1974年英国发生的大规模银行危机,是导致英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因。当时,由英格兰银行出面组织、由各大清算银行出资成立了救生基金,通过发放短期贷款等方式向26家银行提供了1.2亿英镑的资金援助,以帮助这些银行摆脱困境。为避免银行危机的再次发生,英国国会通过了《1979年银行法》,决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于1982年成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FSCS)。

早在1926年和1955年,日本就曾经多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议案,但一直未能受到有关各方的足够重视。1970年7月,金融制度调查委员会再次提出建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存款保险体系,最终日本于1971年3月颁布了《存款保险法》,并设立了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ICJ),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利益,并维护金融稳定。

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使美国商业银行受到了极大冲击。大批银行接连倒闭,存款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对银行失去信心,引发了三波大规模的挤兑风潮。由于挤提的传染,一些原本可以正常经营的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也纷纷走向破产。在这次金融危机中,美国共有将近1/3的银行破产倒闭。为了保护普通存款人利益、避免挤兑引发银行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在时任总统罗斯福的推动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应运而生。根据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八项规定,由联邦政府和联邦储备体系共同出资组建联邦存款保险机构。1934年1月1日,该机构正式投入运营,标志着美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

(二) 存款保险机构组织结构比较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结构通常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独立、分设的法人机构,其与中央银行、监管当局及财政部门有着密切联系,如在决策层面上的相互渗透;另一种是作为中央银行、财政部或银行监管当局的下设部门或附属机构来履行其职能,而且多以基金的形式存在。显然,不同的组织结构安排会表现出不同的制度效率。

英国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公司一方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另一方面又是隶属于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属于英国政府的公营机构。其工作人员由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提供,它无权对参保银行进行监管,仅在银行倒闭时才有权介入其中,并且只负责由金融服务管理局委托的存款赔付工作。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公司不设资本金,由英格兰银行(英国中央银行)保留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的职能

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是由中央政府(大藏省)、中央银行和银行业协会三家共同出资设立的,接受金融厅(过去是大藏省)监管。其初始资本金为4.5亿日元,其中,日本政府、日本央行和银行业协会各出资1/3。

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机构成立于1934年,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并且拥有广泛职能,员工人数也是最多的。该机构没有资本金,1933年以来积累的保费收入已经颇具规模,而且其拥有向财政部借款的特权。该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负责制定存款保险政策。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该机构的董事会成员任期6年,比总统任期长2年,总统在任期内不能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该机构下设5个事务部,其中银行检查与监管事务部居于核心地位,也是雇用职员人数最多的一个部门,占70%左右。

(三) 与金融安全网其他成员的关系

存款保险机构有效运作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其与银行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之间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以确保信息充分共享与有效沟通。

在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公司需要的信息仅限于保险费用的计算、投资决策以及当被保险机构破产时对存款人进行偿付等。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则需要十分广泛的信息,比如参保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其他相关报告等;并且其拥有很大的监管权,对于那些不属于它监管的银行机构,同样拥有支持检查权。从对问题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的角度来看,美国和日本都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实施救助,而英国则由中央银行负责提供救助。

(四) 存款保险覆盖范围的比较

在参保方式上,英国属于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任何银行一旦被金融服务管理局批准在英国运营时,该银行就自动成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公司的会员。但对来自欧盟地区的银行,由其本国政府授权,英国不要求其加入存款保险补偿计划。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对象包括该国全部银行及其国内各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在该国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但不包括该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

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对象为该国所有银行及其国内外分支机构,但是将外国银行在该国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

对于存款保险的上限,各国一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最高点,限额之内的存款会得到全部保护。英国的最高限额是5万英镑,日本的最高限额是1000万日元,美国的最高限额是25万美元。美国对支付和结算存款、定期存款、外汇存款、个人存款、企业存款、金融机构存款等都实行了存款保险,而日本则不包括外汇存款和金融机构存款,英国同样不包括金融机构存款。从币种范围上来看,英国和美国将本币和外币都纳入保障范围之内,而日本则是只对本币存款提供保障。

对国外存款制度的评价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单一付款箱型的存款保险,其优势在于人员较少、成本较低、兵精政简、起步容易,所以一些国家在最初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往往先采用此种类型,然后再逐渐增加其他功能。但它的缺点是无法进行早期干预,无法参与问题银行重组,也无法追究破产银行经营者的责任,更不具有辅助监管功能等,因此对于存款保险基金自身的风险缺乏控制能力,也容易导致银行存款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信心不足。近年金融危机期间,英国北岩银行的挤提风波就说明了这种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出于保护存款人、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和对潜在道德风险控制的需要,主要国家存款保险制度普遍由事后的风险处置向兼顾事前风险防范的方向发展。职能不完善的付款箱型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无法有效降低潜在道德风险,因此,该段时期的存款保险仅仅能够在防止银行倒闭风险传染方面发挥有限度的作用,无法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因此自然无法降低对于发生危机概率。也恰恰因为这一原因,存款保险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是向风险最小化模式转变。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前的调查结果显示,全球只有34个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而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都具有复合功能。在这些大多数国家中,成本最小化的中间型存款保险机构占据了主流。但是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都在向风险最小化型的方向转变,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以后,这一趋势更加明显。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早的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机构,即便如此,在此次金融危机后,美国国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中,仍再次增强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对参保银行的检查权。韩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也开始转向风险最小化型,韩国存款保险公司(KDIC)的检查权随之大幅增加。

综上来看,我国在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时,不仅要关注当前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现状,更应注重国际发展趋势,尽量避免其他各国所走的弯路,以充分实现我国的后发优势。

专家简介

魏加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巡视员,研究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待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现兼任西南财经大学博导,长江商学院教授等职。多次承担存款保险、金融安全网、地方债、危机管理、政府改革等重要研究课题

注:

1.本文为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刘颖 廖雯雯

课题组负责人:魏加宁

国外相关制度 篇6

一、关于教师提问的界定

不同研究者对于提问有着自己不同的阐释。传统的流行观点仅仅就问题本身 (question) 而言, 而且大多数都是从教师角度出发去定义提问。因此, 提问的定义主要是指教师提问 (teacher questioning/question) 。社会互动论者古迪 (Goody, E.) 把两个人置于直接、及时的互动言语行为称之为“提问”。[3]巴西教育家保罗·弗莱雷 (Freire, P.) 基于其代表作《被压迫者教育学》中所提出的“解放教育思想”主张“对话式教学”——教学应该是对话式的, 对话是一种创造活动, 而对话的关键则是提问。[4]语言教学研究者林奇 (Lynch) 对提问的释义是:旨在引发信息或反应, 或检测知识的一个命令或者是疑惑表达。[5]该定义既有对教师提问的功能描述, 也有关于教师问题的语言表述形式。语言教学论专家乌尔 (Ur) 从教师的角度定义提问, 认为提问是教师从学生那儿引发口头回应的言语行为。[6]显然, 乌尔的定义是一种意向性的规定。

古迪和弗莱雷对教师提问的界定是从社会人际互动的角度出发, 很符合现代教育的交往理念。结合林奇和乌尔的定义, 我们可以说, 通过教师的课堂提问, 学生不仅仅会回答问题, 更重要的是学生学会对答案提出疑问。教师的课堂提问要为学生的发现问题、质疑提供样例, 从而促进学生问题意识的培养提问能力的形成。语言教师课堂提问, 从其教学引导功能角度而言, 应该做到“一石激起千层浪, 师问引发生生问”。因此, 语言教师提问的功能性界定, 更能促进外语课堂提问活动的实质性开展。

二、关于教师问题的分类

关于提问的分类研究实际上就是对“问什么?”或者“问题”本身的研究。欧美学者在“问题”分类方面所做的研究最为丰富。迄今为止, 出现了许多问题分类体系。下面从问题分类学的不同角度进行介绍。

(一) 根据教师问题的句法形式划分

从广义上讲, 凡是一切有询问形式或询问功能的语句都可以构成提问。从语言学的角度看, 问题总是以疑问 (是不是……?是什么?) 或陈述 (说出……) 的形式交流内容, 形成观点和看法。按照问题的语言表述形式, 可以把问题划分为:一般疑问句、特殊疑问句、选择疑问句和反意疑问句。语言教学专家多弗 (Doff, A.) 在此基础上归纳为三类:是/否问题、选择问题和特殊问题。[7]这三种问题所引发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一般疑问句形式的提问, 学生的回答从内容上很简单、长度上很短小, 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其答案是现成的, 可能就在书本上。选择疑问句提供了多种答案供学生进行挑选, 学生只需进行选择即可。特殊疑问句形式的提问, 是指那些刨根问底的提问, 通常, 这类提问要求学生作出思考之后才能作答。在实际的语言课堂中, 教师提问从语言形式上表现出随意性, 缺乏对不同语法形式的问句的功能性考虑, 因而提问流于形式, 没有发挥其诱发学生言语输出和认知参与的目的。因此, 语言教师的课堂提问从问题的语言表述形式上应该尽可能做到多样化, 同时也要考虑提问的目的可以是多元的:引发多数学生快速参与, 形成热烈的问答氛围;在规定时间抢答或作答;诱发学生作出一定长度的语言输出等等。

(二) 根据教师问题的认知水平划分

在普通教育领域, 20世纪60年代中期就出现了关于教师问题的认知类型研究。美国的桑德斯 (Sanders) 基于布鲁姆 (Bloom)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提出的教育目标分类体系中的认知目标六层次把教师提出的问题也划分相应的六个认知水平, 从而形成教师问题的认知层级体系:辨认/回忆问题、理解问题、运用问题、分析问题、综合问题和评价问题。[8]前三种问题的提出, 其目的在于教授事实和规则, 分析问题则要求更为复杂的认知过程, 而综合和评价问题对认知和创新的要求更高。嘎拉芙和阿斯卡纳 (Gallagher&Aschner) 对课堂语境中的教师提问提出了五分说:认知—记忆问题、聚敛性问题、发散性问题、评价问题和程序性问题。[9]该分类体系中较为独特之处在于列出了聚敛性问题、发散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敛聚性问题通常是内容明确、条件充分的, 并且要求直接、明了和准确回答的问题, 而且这类问题一般只有一个答案, 教师对学生回答的评价判断以对与错为标准;发散性问题不追求问题答案的唯一性, 答案是开放的, 得到答案对于学生的认知要求较高, 需要学生整理、整合大量的已学知识, 想象和设计自己的解答方案。程序性问题用于课堂程序、进程、管理的问题。这种类型的问题通常是在教师核实课堂教学任务的完成, 如讲解是否清晰、学生是否做好学习准备等情形下出现。程序性问题的提出显然着眼于课堂教学, 对于课堂提问研究的细化具有重大意义。教学专家葛拉松 (Glatthorn, A.A.) 认为, 每个教师都要了解和能够使用布鲁姆的认知目标分类说来对自己的课堂提问进行分析, 这有助于学生的思维水平的提高和发展。[10]比如, 美国纽约市教育会曾于1982年6~7月举办了为期三周的教师“如何提问题”的暑期讨论会。该讨论会要求参加会议的教师检查他们对学生提出每一个问题的时候, 期待什么样的答案, 要求他们对不同的问题按照知识、理解、应用、分析、综合、评价进行分类, 以便了解学生在每种问题情境下的认知水平。这个讨论会旨在促使教师学会如何提出有多种答案而不是只有一种答案的问题, 以便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11]20世纪80年代之后, 一些学者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一些新的划分的方法。比如, 瑞得菲尔德和罗素 (Redfield&Rousseau) 区分了高级认知问题和低级认知问题:前者包括了布鲁姆认知目标分类体系中的后四项 (应用、分析、综合和评价) , 后者涉及该分类体系中的前两项 (记忆和理解) 。[12]因此, 高级认知问题是指那些需要学生动脑筋去利用已有知识去合理地创造或支持一个答案。低级认知问题只是要求学生去机械回忆或辨认事实性知识。奥恩斯坦 (Orstein) 则有高/低认知水平问题、聚敛性/发散性问题、评价问题之分类。[13]

语言课堂教师问题的分类研究深受普通教育领域相关研究的浸润并紧随其后。20世纪60至90年代都见证了语言教学专家在此方面开展的研究。比如, 巴恩斯 (Barnes, D.) 基于其对语言课堂的观摩, 划分出封闭式问题和开放式问题, [14]前者相当于聚敛性问题, 后者类似于发散性问题。郎和萨托 (Long, M.&Sato, C.) 辨识了展示性问题和参阅性问题[14]:展示性问题是指那些要求得到提问者已经知道问题答案的问题, 因而这类问题只是检测应答者的记忆。与此相反, 参阅性问题需要应答者提供新信息, 或者说提问者是想通过提问获取信息, 这类问题通常需要有思想的回答, 涉及参照、评价、欣赏等复杂的认知卷入, 因此也可以看作是交际性问题。库瓦乌卡瑞 (Koivukari, A) 从认知处理深度的角度提出识记性问题 (对内容的复述型问题) 和理解性问题 (内容产出型问题和新内容生成型问题) 。[14]理查兹和洛克哈特 (Richards&Lockhart) 则认为, 语言课堂教师问题除了聚敛性问题和发散性问题之外, 还应有关于语言课堂教学流程与管理方面的“程序性问题”。[15]

基于教师问题类型的研究, 大量的研究证实:语言课堂上最为常用的提问类型是低认知、敛聚性、封闭性问题的设置和回答, 而高认知、发散性、开放性问题的比例却是很低。此外, 语言课堂展示性问题很多, 但参照性问题则较少。研究者们认为, 这两大类型的问题在课堂教学中都不可少, 教学中没有敛聚性和封闭性提问难以使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和培养准确记忆的习惯;没有展示性问题难以训练学生对语言形式的掌握, 但教学中缺失发散性、开放性提问则难以培养学生善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创新人才。缺乏参照性问题则无助于学生学会使用目标语言进行真实的社会言语互动和交流。语言教学的目标是培养学习者的语言能力, 而高级语言水平与认知处理水平是紧密相关的。因此, 问题的认知层次的螺旋式和圆周式考虑是语言课堂教师提问设计时不可忽略的重要纬度。此外, 一些研究中将教学过程管理功能的程序性问题与教学内容卷入功能的其他问题不加区分则无助于教师提问水平的提高。

(三) 关于教师问题的多维角度划分

问题本身的设计有必要从多种角度去探索, 才能有助于形成有教学意义价值的问题。正是基于问题设计纬度单一所带来的局限性, 一些研究者应用多维标准对教师提问进行了新的划分。比如, 哈坎森和林波格 (Hakansson&Lindberg) 从语言形式、认知水平和交际功能三个角度对教师问题进行划分, [14]而另一位学者汤普森 (Thompson) 虽然也从多维角度划分问题, 但其体系是基于问题形式、内容和目的三个方面。其体系中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其根据内容划分的三种问题:寻求外部事实的问题、寻求个人事实的问题和寻求观点的问题。[16]从语言教学的视角而言, 多维度的问题涉及能够有效地将语言、认知、交际有机地结合起来, 能够将学习课堂与外部世界、个体与社会联系在一起, 更有利于语言学习者对目标语言的习得和运用。

从以上这些丰富的问题分类研究中可以发现, 不同学者的侧重各有差异。但是, 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分类, 其目的不是为了分类而分类, 而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如何提出有效的问题, 从而促进学习者的认知、语言、社会交际的同步发展。从教与学的心理学的角度来看, 语言教师的课堂问题可以被看作是教师在实施教学过程中所使用的教学方法或技术, 其目的是从外部对学生的学习注意、认知方向加以调控。正如语言教学专家范·里尔 (van Lier) 所说, 教师提出什么样的问题并不是那么重要, 重要的是对语篇的控制和提供学习者与语言可接触的方式。[17]

三、关于教师提问的技术与策略

合适的教师提问的确需要一定的技术与策略。此方面的研究旨在探索如何有效地提问?因此, 有关提问技术/策略的研究构成了有效提问研究的重要内容。综合相关研究, 介绍如下:

(一) 问题的语言表述

问题的语言表述是指问题的措辞方面。提问的一个关键要素涉及问题的表述是否清晰、精确、明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提问, 只会导致学生对问题的不得要领从而产生教师提问的真实言语意图的不可传递。正是考虑到所提问题的清楚性, 许多研究者, 像前面提及的奥恩斯坦、乌尔以及简森和凯利 (Jensen, R.A&T.J.Kiley.) 等学者都建议:教师应提出专一的问题, 避免无休止的提问。[18]表述明晰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学生正确理解回答问题的可能性。因此, 问题的语言组织影响学生的答问质量及其是否能够引起学生的积极思考、学生间的讨论。好的问题在语言上应该是措辞简明、清晰、自然。

(二) 提问的等待时间

提问的等待时间 (waiting time) , 也被称作“思维时间” (thinking time) , 是指教师提出问题之后和学生回答问题之间的时间。也有的学者认为, 教师提出问题和教师点名之间的时间也是一种等候时间。这方面的成果来源于实证研究。罗厄 (Rowe) 的研究最为著名, 她发现:教师在提问的时候, 平均每分钟要提二至三个问题, 而留给学生思考回答问题的时间却仅有一二秒钟。学生还未想好, 教师就重复、重组问题或者另外点名。[19]研究表明:通过培训教师, 让他们适当地延长等候时间 (大约三至五秒钟) , 可以促使学生回答问题的答案长度和复杂度增加 (即, 学生有更多的时间对提出的问题进行理解并从事相应的高水平和有深度的思维活动) ;也可以激发更多的学生参与答题。但是有一点非常重要:等候时间与问题类型、回答问题的学生对象差异有着极大的相关性。等候技术在提问活动的使用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

(三) 问题的指向

问题的指向 (direction/targeting) 是指教师的问题由谁来作答。问题呈现与问题指向的排序—哪个行为在前, 哪个行为是提问策略层面上的提问框架构建 (framing questions, 简称framing) , 是教师提问是否面向全体的一个重要考察因素。研究与实践都表明, 许多教师在课堂上经常是先选学生后出问题。这对于学生的学习极为不利。其后果常常是没有被教师点名的学生就会认为该问题于自己无关, 注意力可能就不集中。为此, 研究者都主张教师要“先提问, 后点名”。语言教学领域在问题指向领域提出了教师“行为区” (action zone) 这一构念。[15,20]教师“行为区”意味着许多教师在课堂上总是倾向于把问题分配给那些在他/她视野或距离教师较近区域的学生。也有研究报道, 有的教师在提问的定向方面在男女学生上存在差异。现代教育观强调公平教育、全纳教育、全民教育和学生中心的理念, 因而教师课堂提问要面向全体学生, 给每一个学生尝试和实践的机会。课堂提问提出那些能够鼓励全体或绝大多数学生参与的问题, 所提的问题要能使大多数的学习者投入到学习活动中去。因此, 从问题设计到问题指向都应首先从学生因素着眼, 顾及所有学生的不同层次和需要, 才能保证问题指向的全面性和公平性原则。

(四) 提问的反馈

课堂提问是课堂教学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狭义的理解认为, 提问就是教师提出问题这一单一行为。广义的理解主张, 提问是课堂言语事件 (speech events) 。按照提问的广义观, 课堂提问包括:提出问题—回答问题—评估回答, 即很多学者所归纳的课堂话语结构。反馈/评估 (feedback/evaluation) 对于学生作为课堂参与表现的回答举动具有重要影响。人们通常认为, 正面反馈能增强学生课堂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他们的自信心, 反面反馈会影响学生的学习情感、产生厌学情绪。当然, 在实际课堂上还存在零反馈现象。对于提问的反馈, 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要有针对性。这种针对性关涉学生的年龄、性别、性格、学习水平等心理因素。没有针对性的反馈是无效的。此外, 反馈的形式既可以是言语的, 也可以是非言语的。评估要做到贴切、中肯, 不夸大, 也不缩小。

(五) 问题的构成及排序

前面关于问题类型的探讨已经提到, 课堂提问并非只局限于低认知水平或事实性回忆类问题。问题的类型的研究表明, 问题的种类很多。倘若教学的目的不是让学生成为记忆的机器的话, 那么课堂提问就应该超越许多调查所反映的那种单调、乏味、无助于学生认知发展的提问构成模式, 提出各种水平的问题:既有检测基本知识的问题, 也有锻炼较高思维水平的问题。因此, 问题的排序 (se quencing) 在系列问题的设计过程和课堂实施的时候都应予以考虑。古德和布罗菲 (Good&Brophy) 指出, 问题排序反映了“问题的内在关联性”。[21]因此, 问题的提出要按照逻辑的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所提问题要有关键/核心问题, 也要有根据学生的回答而产生的随机性问题。所有的问题要符合学生的认知能力水平。外语/二语习得研究表明, 学习者的认知水平和语言水平之间存在差异。外语二语学习者的认知水平是建立在其母语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学习一门外语/二语就是学习新的一种思维方式、获得另一种世界观。因此, 语言课堂的问题设计与问题呈现序列要考虑学生的一般认知基础和目标语认知水平。

四、结语

总之, 国外有关课堂提问的研究自斯特瑞文斯 (Strevens) 1912年关于教师课堂提问的研究迄今已有90余年的历史了。课堂提问具有多元功能:激励学生参与;发动学生回顾旧知;启发学生运用已知去学新知;引导学生进行创造性思维;诊断学生的知识和能力;估计学生对某一学习任务的难度情况;确定教和学所要达到的水平;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控制学生的不良行为;鼓励学生在课堂上作出贡献。语言课堂的研究与普通课堂的研究既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关于语言课堂提问的研究是基于普通课堂的提问研究, 而且二语/外语课堂提问研究起步较晚。语言教师提问较其他学科教师提问既有共性亦有特性。外语/二语课堂不同于其他课堂之处在于:外语/二语是教学的目标与媒介。因此, 外语/二语课堂提问的研究, 既要借鉴普通课堂提问研究的已有成果, 又要考虑外语/二语课堂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语言教学要促使学生习得目标语言的运用能力, 满足语言输入与输出这样的一个显性的学科教学的价值诉求。“教师不但可以通过提问使学生参与交流, 还可以通过提问使学生调整自己的语言, 使其更具有可理解性”。[15]如果我们承认交流是教学的本质的话, 那么课堂上教师与学生学生学生之间的交往的方式之一就是问答活动。提问成为构成语言课堂言语交互的必要组成。此外, 考查外语/二语课堂提问现象, 必须要注意到, 并非课堂提问的数量越多越好, 关键在于要提出“更少的问题、更好的问题、有深度和广度的问题”。即, 善于提问的教师决不仅仅是上课时提问频率高而是善于将学生置于问题情境、产生基于问题的会话、将学生带入由低到高的思维参与。这正如德卡莫 (De Garme) 所言“提问得好就是教得好” (To question well is to teach well.) 。[9]因此, 外语/二语课堂提问的研究, 需要综合考虑语言、认知、社会/情感因素。研究的理论框架可以涉及语言习得的输入/输出、语言与思维、语言与社会交往、语言与个体情感等方面。这样, 关于课堂提问的研究, 就必须超越提问行为本身, 而要侧重从学习者的角度去考察提问作为一种工具、支架是否起到了促进学习者基于认知水平发展的外语/二语习得。研究表明, 语言教师经提问教学法培训之后确实出现了具有积极意义的课堂教学行为以及学生学习行为的改变。因此, 从教师专业化发展的角度而言, 语言教师提问研究可以为语言教师在课堂提问实践层面提供理论指导、促进语言教师以自我为资源的职业技能与专业素质的提升。

摘要:教师提问是学科教学课堂的高频教学行为现象。语言 (外语/二语) 教师的课堂提问对于语言学习者的目标语习得产生影响。国外语言教师提问的相关研究涉及提问的界定、问题的分类、提问的技术/策略等方面。从语言学科教学的角度, 语言教师课堂提问的研究框架应该考虑语言课堂的特殊性, 提问研究要超越提问行为本身并要侧重考察提问作为一种工具或支架是否起到了促进学习者目标语的获得。

国外相关制度 篇7

一、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研究概述

(一) 基于公司内部基本特征的研究

Bowen (1953) 在其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明确提出, 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是现代大公司。已有文献同时表明, 社会责任是大公司基于慈善原则的自愿性行为。这种观念促使研究者关注公司内部基本特征因素对信息披露的影响效果, 其中公司规模、财务业绩、财务杠杆是最典型的三个特征因素, 他们共同的特点是取值容易, 通常利用总资产或总收入衡量公司规模、ROA (总资产报酬率) 或ROE (净资产收益率) 衡量财务业绩、负债率衡量财务杠杆程度。

(1) 公司规模。大公司比小公司受到更多的公众关注, 而且, 小公司可能也不需要通过年报或其他正规渠道来与股东沟通社会责任信息。众多研究结果都表明, 公司规模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有正向影响。Ernst&Whinney (1978) 调查了美国134家公司年报中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 发现绝大多数大公司披露了相关信息。Cowen (1987) 在Ernst&Whinney的基础上进行拓展, 从七个方面 (环境、能源、公平雇用、社区关系、人力资源、产品、其他) 全面考察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情况, 结果表明公司规模特征与多个方面的社会责任信息正相关。由于美国信息披露制度比较完善, 有关信息披露的研究成果能否推广至其他国家和地区尚不能确定。Chow等 (1987) 选择墨西哥的52家制造业公司进行实证检验, 相关因素的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公司之间自愿性披露的差别很大, 自愿性信息披露水平和公司规模显著正相关。20世纪90年代后, 随着经济的扩张和全球化的浪潮, 公司规模日益膨胀。不少学者利用跨国公司的信息进一步证实以前的研究成果。如Meek等 (1995) 选择了116家美国跨国公司、64家英国公司和46家欧洲大陆的跨国公司, 对其年报中自愿性披露信息的影响因素进行实证检验, 发现公司规模、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上市情况和行业成为最重要的影响因素。Knox等 (2005) 对FTSE4GOOD (用来衡量企业符合全球公认的企业社会标准的程度指标) 前150家公司的实证研究表明, 公司社会责任的报告程度与公司规模相关, 大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明显不同于小公司的报告。

(2) 财务业绩。自从Moskowitz 1972年发表第一篇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与财务业绩两者关系的实证研究以来, 已有大量研究探讨它们之间关系。基于“资金提供假说”的学者认为, 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取决于公司能够提供的资源, 所以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受到公司财务业绩的影响。Mcguire等 (1988) 考查不同时间序列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与财务业绩之间的关系, 发现前期的财务业绩比后期的财务业绩与当期公司社会责任表现有更密切的联系, 认为可能是前期较好 (差) 的财务业绩导致后期较好 (差) 的社会表现。他们的发现在后来得到多次证实 (Kraft&Hage, 1990;Preston&O’Bannon, 1997) 。结合信息披露方面的研究结果, 多数学者认为盈利能力高低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披露水平。Bowman (1978) 对食品行业成功和不太成功的公司进行比较, 发现二者在年报中披露的信息不同, 不太成功的公司在年报中往往披露外界不利因素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而成功型公司则更多披露公司的决策和发展战略。Trotman&Bradley (1981) 调查了澳大利亚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与公司特征的关系, 他选择了三个变量:公司规模、系统风险、长期利益, 结果发现这些因素都对信息披露水平存在正的影响。Ullmann (1985) 提出一个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三因素模型, 认为影响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因素是利益相关者势力、战略地位和公司盈利能力。Robert (1992) 对这一模型进行了实证检验, 结果表明这些因素与企业社会责任披露水平都显著相关。Frost (2000) 研究了60家澳大利亚采掘业公司年报, 结果表明:总体来讲, 规模大的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水平更高, 同时, 利润较高的公司环境信息的披露水平也要高于利润较低的公司。

(3) 财务杠杆。财务杠杆是资本结构的代表性指标。具有较高负债率的公司, 要在年报中披露与债权人相关的信息, 以维持资本结构的稳定性, 降低资本成本。基于资本市场的观点认为, 负债率越高的公司, 股权资本越少, 越容易集中于少数股东手中, 导致对信息披露的需求减少。Mc Guire等 (1988) 在研究中发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与财务杠杆负相关的证据。Mitchell等 (1995) 对澳大利亚的勘探和石油行业的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分部报告的影响因素作了实证分析, 结果表明公司规模、财务杠杆对披露水平有显著影响。Eng&Mark (2003) 对新加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高负债公司造成的高破产威胁可能增加道德风险, 因而高负债的上市公司倾向于封锁信息, 降低了公司透明度。

(二) 基于公司治理视角的研究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及2001年美国安然事件的发生, 特别是2002年世界通信公司会计丑闻事件, “彻底打击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 (美国国会报告, 2002) 。美国国会和政府通过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SOA) 试图改变这一局面。该法案提出通过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增进公司的报告责任, 加强财务报告的披露。这一系列事件促使研究者关注公司治理因素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

(1) 内部治理结构。为响应1987年COSO建议, 众多英美公司开始建立以审计委员会和设置执行董事为主的内部治理结构。Forker (1992) 对这一时期英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状况与治理结构的关系进行考察, 结果发现:董事长和总经理二职合一, 会威胁监控质量, 与信息披露水平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同时, 设置审计委员会、在董事会中设置独立非执行董事与信息披露质量存在正相关, 但相关性不显著。由于20世纪90年代末亚洲国家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管理不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不合理诸多问题, 很多学者开始利用该地区的数据进行研究, 从而得出更有针对性的结论。Haskins (2000) 对欧美和亚洲国家信息披露研究水平进行了对比分析, 研究结论显示, 欧美公司股权分散, 股东对信息要求高, 公司自愿披露程度就高;而亚洲公司股权相对集中, 股东要求不高, 公司自愿披露程度就低。Simon等 (2001) 将视角转向以家族控股为特征的香港上市公司, 实证研究治理结构与自愿信息披露程度之间的关系, 发现审计委员会的存在性与自愿披露程度呈显著正相关, 而董事会中家族成员的比例与自愿披露程度呈显著负相关。Eng&Mark (2003) 研究了新加坡交易所158家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 发现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程度与管理层持股比例、外部独立董事比例显著负相关, 与政府持股比例显著正相关。

(2) 外部监督机制。可信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政府制定准则、实施监管, 有助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有助于协调公司与媒体、社会公众的关系。具体内容包括:一是政府监管需求。政府部门通过对不同行业、区域的差别立法要求来进行有效的政策引导, 以规范公司的行为表现。不同的监管要求, 将会直接影响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数量、内容和形式。其一, 对不同行业的影响。不同的行业类型面对的社会责任要求是不一样的, 如石油化工、采掘业、核电这些环境敏感型行业, 一方面政府制定了更为严格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另一方面这些行业存在积极披露信息免遭误解甚至处罚的保护性动机, 因而信息披露数量相对较多。Frost (2000) 对1994年至1995年度澳大利亚环境敏感型行业 (包括化工、采掘、石油、运输、建筑、食品等) 公司年报中环境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研究, 认为环境信息报告是公司表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手段。Julia Clarke等 (1999) 认为环境信息可能可以降低股东对特殊事件的关注程度以及抵御法律的威胁。对英国前100家公司年报中环境信息披露情况研究表明:石油、燃气、核行业只有个别公司没有披露环境信息, 而所有的矿山公司、化工公司都披露了相关信息, 从而证实信息披露与行业因素存在内在联系。Walker&Howard (2002) 在研究采掘业自愿信息披露政策后提出, 采掘业要特别重视信息披露, 因为该行业公众形象较差, 而且NGO、金融、执法部门都会对该行业施加压力。Heledd等 (2006) 基于以上原因以世界十大采掘公司为例分析了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 结果表明:采掘业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呈现复杂化的趋势, 在披露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很大的发展, 但是公司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二, 对不同地区的影响。欧美等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经过200多年的发展, 各项制度非常完善, 有一套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相比之下, 亚太地区以及其他一些不太发达国家制度制定工作比较滞后, 缺乏系统的要求。同时, 不同国家地区还存在着较大的文化差异。区域性因素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怎样的影响, 学者们收集了多个地区的数据进行研究。Meek等 (1995) 以美国、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的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比较, 结果显示:欧洲大陆国家比美国的上市公司会更积极地披露公司的战略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这可能是公司需要抵御欧洲政府保守行政以及高税制政策的不利影响。Haskins (2000) 对比分析了欧美和亚洲国家信息披露水平, 发现:与欧美国家崇尚民主精神不同, 亚洲国家尤其是中国, 更尊重权力。公司股权集中于少数大股东, 大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能直接从公司获取所需信息, 因而公司自愿信息披露动机不强, 水平较低。Chau&Gray (2002) 则以亚洲地区两大经济实体:新加坡和中国香港两地的上市公司为样本, 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信息披露关系进行回归分析时发现, 尽管两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总体水平相差不大, 但是新加坡上市公司的非财务性信息披露质量指数要明显优于中国香港的上市公司, 这可能是由于香港地区的家族控股现象更为严重所致。Manuel&Lu′cia (2008) 对葡萄牙上市公司在网站和年报上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进行分析, 结果表明, 虽然葡萄牙属于欧盟中最不发达的国家, 在资本市场规模、公司财务结构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征, 但结果显示影响葡萄牙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的因素与其他更发达国家相比并没有显著差异, 这可能是由于目前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整体水平较低。二是其他相关利益者信息需求。基于常识, 我们能理解政府监管对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影响, 但是其他相关利益者 (潜在投资者、消费者等) 的需求是否会实际影响公司的信息披露水平, 学者们利用统计数据进行实证检验, 发现相关利益者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的透明度 (Companies Fail, 2001;Laurita, 2001) 。Buzby&Falk (1978) 较早地对共同基金经理进行了调查, 结果发现, 绝大部分的基金经理在投资决策时会考虑一些社会责任信息, 但他们也承认并非所有的社会责任信息都同等重要。

二、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国外研究前沿

(一) 信息披露的动机研究

目前社会责任研究的一个热点是对信息披露动机的探讨。其中, 合法性理论是接受程度最广的一种解释 (Gray et al, 1995;Neu et al, 1998;Deegan, 2002;Zimmerman&Zeitz, 2002;Patten&Crampton, 2004;Deephouse&Carter, 2005) 。合法性理论认为, 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目的是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 其表现符合社会公民的良好形象。然而, 很多学者研究表明, 合法性动机下公司是一种被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单向行为, 公司应转变思想, 从战略管理的角度重新审视社会责任活动, 增强主动性和积极性 (Brook, 2005;Mcwilliams, 2006;Morsing, 2006;Nijhof, 2008) 。Lindblom (1994) 就曾指出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具有四个战略目的:告知利益相关者有关业绩的改善信息:改变利益相关者对事件的感知;转移问题的注意力;改变外界对绩效的期望。很多实证结果证实战略性动机能有效改善公司与相关利益者集团的关系, 促进公司良性发展。David&Joyce (2001) 实证研究结果表明, 公司社会责任与投资关系之间是正相关关系, 承担社会责任活动的公司比那些不关注改善社会目标的公司会提供更多更广泛的信息, 它们与投资者之间也有着更好的互动性。Knox等 (2005) 对FTSE4GOOD前150家公司的研究表明, 大型公司管理层的观念已经改变, 认为公司应当对广大的相关利益者负责。尤其采掘业和通信业, 更加重视相关者的需求, 并尝试一起披露社会收益与经济收益信息。Manuel&Lu′cia (2008) 认为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动机有两个, 合法型动机和资源型动机。资源型动机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行为的主动性更强。资源型动机的公司会与利益相关者保持良好关系, 从而增加公司的无形资产, 给公司带来回报。它们会获得好的社会声誉, 会吸引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 会招聘到优秀的员工或者对现有员工形成激励作用。

(二) 实证研究模型的拓展

Kmanjunatha (2008) 将2005年至2008年初各英文刊物上发表的题目中含有“公司社会责任”的文章进行整理, 共计215篇。观察这一时期的文献, 可以发现许多文献是对以往研究模型的拓展应用。更多学者开始将欧美学者的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本地区, 关注欧美主要发达国家之外的社会责任问题 (Quaak, 2007:荷兰;Soboleva, 2006:俄罗斯;Fig, 2005:南非;Qi-jun, 2007:中国) 。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中考察公司社会责任表现, 超越行业、地区的限制, 对公司资源整合能力、战略决策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Cramer, 2005:国际产业链;Cruz, 2008:供应链与环境决策;Pedersen, 2006:全球供应链) 。社会责任信息来源更加丰富, 除了年报资源外, 还可以利用网站、社会责任报告或第三方提供的方式获取资源 (Basil, 2008;Cramer, 2005;Fraser, 2005等) 。

三、总结与启示

(一) 总结

纵观国外学者研究成果, 既有基于加强公司管理的内部基本特征影响分析, 又有应对公司治理的外界需求的影响分析;既有理论探讨, 又有实证分析;既有来自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研究结果, 又有其它新兴国家和地区的进一步检验。可以说, 国外对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的研究已经进入到深化阶段, 丰富的研究成果在实践中发挥了理论先行和实践指导作用。随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逐步建立以及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 这些研究成果对我国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证分析方法, 尤其是国外学者对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动机的研究、对公司治理因素影响方向和程度的研究, 对于我国公司增强社会责任意识, 规范信息披露行为, 加强公司治理很有借鉴意义。但借鉴国外研究成果时要注意其适用性, 这是因为:国外的文献以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经验数据为背景进行分析, 其结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能否适用于其他国家、地区要进行进一步检验, 这一方面研究才刚刚起步, 数量较少。国外的制度建设比较完善, 学者研究时不必在模型中特别考虑制度因素的直接影响, 只需将其作为外生变量考察即可。另外, 国外公司注重组织结构建设, 公司治理模式比较成熟, 考察公司治理因素影响时结果比较显著, 但我国刚开始重视公司治理问题, 结论可能有所不同。

(二) 启示

近年来我国学者利用本国资本市场数据实证分析了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问题, 产生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文献。但是, 我国学者的研究以实证检验为主, 缺少对信息披露理论基础的研究, 对于影响因素的作用机理没有探讨。在分析公司社会责任影响因素时以公司内部基本特征为主, 缺乏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的分析。与国外同类研究相比, 我国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 还存在很大差距。“它山之石, 可以攻玉”, 国外学者的相关研究为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们应该充分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可以在理论探讨和实证检验方面同时展开研究。考察中外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动机的区别;考察中外不同的制度背景和文化背景对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的影响;探讨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的作用机理等。实证检验方面是拓展研究方法。国外信息披露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学者可以对年报、有关公司网站等渠道获取的社会责任信息进行内容分析, 还可以从专业数据库提供商处直接获取研究数据, 研究基础较好。而我国资本市场尚不成熟, 年报等公告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规范, 会影响获取数据的质量。我国学者可以采取实地访谈、问卷调查、案例分析等多种方法来解决原始数据不充分的问题, 从而有效展开后续研究。我国学者可以对制度变迁影响信息披露的情况进行研究, 考察政策的实施效果。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影响因素研究是公司社会责任领域的重要课题, 国外学者从不同方面考察了多个因素对信息披露的影响方向和程度, 形成了丰富的研究成果。本文从公司内部基本特征、公司治理因素两方面对国外文献加以梳理, 并展望了国外研究的前沿问题, 在此基础上, 对我国未来研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综述

参考文献

[1]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赵颖、马连福:《海外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研究综述及启示》, 《证券市场导报》2007年第8期。

[3]Scott S.Cowen, Linda B.Ferreri, Lee D.Parker.The Impact of Corporate Characteristics 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Disclosure:A Typology and Frequency-based Analysis.Accounting, Organizations and Society, 1987.

[4]Ken T.Trotman, Graham W.Bradley.Associations between Social Responsibility Disclosure and Characteristics.Accounting, Organizations and Society, 1981.

[5]Heledd Jenkins, Natalia Yakovleva.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Mining Industry:Exploring Trends in Social and Environmental Disclosure.Journal of Cleaner Production, 2006.

国外相关制度 篇8

关键词:全面质量管理,学生,消费者,利益相关人

“消费者定位是全面质量管理哲学的基础。质量被界定为消费者满意”。[1]因此,在高等教育领域实施全面质量管理时,按其基本的哲学思想,应该让高等教育的消费者满意。然而,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究竟谁是消费者?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吗?将学生界定为高等教育消费者会有哪些缺陷?学生是谁?国外众多学者对之进行了讨论,这些讨论对于我国高等教育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谁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

全面质量管理哲学要求聚焦于消费者。然而,在高等教育领域中,谁是消费者并非如工商业界一样一目了然。尤瑟夫(Youssef)等学者曾指出:高等教育中的消费者非常分散,不容易界定。他们包括学生、教师、父母、校友、运动爱好者、艺术支持者、专业运动队、商业公司、利用教师研究的人、租用设备的人、农夫、高科技组织、政府等,这还只是高等教育可能的消费者中的一小部分。因为很难区别谁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要测量消费者的满意就相当困难。[2]苏珊·贾伯特(Susan Garbutt)也认为,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界定消费者与界定质量一样困难:消费者可以是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企业、父母、主管人员与社会,而不仅仅只是学生与教师。[3]由于高等教育机构是一个复杂的关系网络,任何特定的相关个体或团体都可能成为高等教育的消费者。

在高等教育这些可能的消费者中,一些学者试图去鉴别出谁是高等教育的主要消费者。莱斯利·维德维奇(Lesley Vidovich)认为,政府、商业、工厂和学生大学教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产品的主要消费者。政府宣称,他们承担了高等教育的大部分费用,他们就可要求“金钱的价值”(value for money)。商业和工厂也宣称,他们作为不断增多的毕业生的雇佣者,作为高等教育的研究资助者,他们也投了资。学生也被界定为消费者,特别是他们越来越多地要求以各种形式交纳学费。[4]加洛韦(R.L.Galloway)和卡翠娜·沃恩(Katrina Wearn)则指出,在教育服务中最主要的参与者学生,国家教育(state education)的“消费者”是工业、父母、政府,甚至是整个社会。[5]莱因哈特(Rinehart)却认为,将学生界定为消费者是不完全的。因为,既然教育对社会影响如此巨大,教育的最终消费者与用户当然是国家或国际社会。[1]因此,对于谁是高等教育的主要消费者,该问题仍悬而未决。

在全面质量管理中,还有一些学者试图通过将高等教育领域中的消费者进行分类来解决问题。马杜(Madu)等学者将不同的消费者分为输入消费者、转换消费者与输出消费者。父母与学生是输入消费者,教师是转换消费者,公司与社会是输出消费者。[7]萨里斯(Sallis)和芬维克(Fenwick)等人将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分为内部消费者与外部消费者。内部消费者由机构内、接受组织其他成员的产品或服务的人组成,外部消费者是产品与服务的最后用户。[1]文卡塔曼(Sitalakshmi Venkatraman)也将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分为内部消费者与外部消费者两种类型,并排出优先顺序。他认为,正在学习的学生是高等教育首要的外部消费者,雇主与父母是其次的外部消费者,其他的如政府、校友、劳动力市场是第三位的外部消费者。内部的消费者是教师员工。[9]

然而,不管是列出主要消费者,还是将消费者进行分类,都难以解决全面质量管理在高等教育中所遇到的问题。在高等教育中,很难决定谁是真正的消费者。而且,高等教育各种消费者的需求与利益可能相互冲突,不同的消费者对教育质量有不同的观点,并且经常不知道他们到底期望什么样的质量。“学生可能希望选最容易的课程而得到最好的成绩,雇主可能希望短期的相关知识而不是长期的智力技能,纳税人可能主要对缩短大学研究的持续时间感兴趣”。[10]不同消费团体有不同的需要与渴望,这使让消费者满意变得尤其困难。对消费者进行分类也并不能解决问题,比如,当教师是内部消费者时,学生就成了产品。对于外部消费者来说,究竟谁才是外部消费者还存在争议:“是那些接受教育的人、那些为之付费的人,还是那些受高等教育影响的人?”[1]

二、学生是消费者吗

在高等教育所有这些可能的消费者中,学生作为消费者其实远不如雇主、纳税人、政府甚至其父母来得明显。如果全面质量管理仍然将学生看作是高等教育的消费者,那诸多问题便会随之而来。不从理论上解决这些问题,移植于商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而事实上,正是这些问题导致了全面质量管理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困难重重。

1. 部分付费

在一般的商业中,消费者都应该给商品或服务完全付费,因此,让消费者满意并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即使在学费很高的私立高校中,学生所交纳的学费也不是其全部教育成本,因此学生不是完全消费者。高等教育的经费来源是多元的,很大程度上经费是由政府和纳税者资助,全部学费或者部分学费主要由父母支付,学生通常不用支付他们所接受教育的全部费用。因此,根据成本收益来计算对学生教什么、教多少、如何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既然学生的学费只是教育成本的一部分,是不是只让学生满意一部分?究竟满意哪一部分呢?如果学生的学费完全由其父母支付,父母与学生的意愿又相冲突时,是不是只让其父母满意而不顾学生?这种商业中的理性计算在高等教育领域变得行不通,“让消费者满意”的口号自然也落了空。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并不是谁出钱谁的发言权就大。高等教育需要倾听各方面的声音

2. 相互选择

在商业中,尽管企业可能选择某个群体作为服务的对象,但是就具体的消费者来说,商家是不能选择的。顾客有购买产品和选择服务的自由,商家不能限制他们对产品和服务的购买选择权。只要消费者有支付能力与支付意愿,商家就不能拒绝消费者。因此,在商业中主要是消费者选择商家的单向选择。

然而在高等教育中,选择却是双向的。就学生入学来说,高等学校并不是对所有有支付能力与支付意愿的学生都开放。高等学校有入学的标准和相关限制,只有具备一定学业水平的学生才被允许入学,才能获得接受学校提供服务的资格。就教学过程来说,学生与教师也存在双向选择关系。比如在选修课方面,学生可以选择教师,而教师也可以选择学生,不合格的学生则有可能被拒之门外。这种双向选择只有双方都满意才可能达成一致,否则必有一方不满意。按照上述分类,此时是让作为外部消费者的学生满意呢,还是让作为内部消费者的教师满意呢?而且,哈森(Hansen)还指出,“许多学术人员并不将他们的工作看成是直接贡献给他们机构的产出或机构消费者的满意,无论消费者怎样界定”。[12]

3. 评估消费者

在一个自由市场中,通常是消费者给商家提意见,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一般来说,很难见到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评价并对之进行反馈,商家不需要证明顾客的优点和资格。尤瑟夫等学者指出,很少有商业公司评估消费者并给他们提供反馈。商家不可能说:“玛丽,你不是一个非常好的消费者。”[2]因此,在商业的全面质量管理中,存在的只是单向评价。

然而,在高等教育领域中,高等学校要试验和考察他们的学生。一旦学生允许入学,将受到连续的测试和打分,以确定他们学习的知识消化和吸收得如何。考试不及格的学生必须重修,不及格课程达到一定数目不允许继续学习,学生必须不断努力学习以保持一个良好的学业记录。这对高等学校的学生来说是非常普遍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不相同的。在教学过程中,学生评估教师与课程,但是教师也评估学生。而且在评估中,教师与学生都有可能为了避免冲突与惩罚而不表示真实的意愿。“高等教育中评估的双向属性微妙地改变了这种状况的社会学。当他们知道可能随后受到惩罚时,是学生还是教师将讲真话呢?这个评估的壕沟在高等教育环境中比在公司环境中遭受到更多的污染”。[2]除了这种认知评价外,学生的思想、道德及身体状况都会受到高等学校的评价。一旦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不合格,随之而来的就可能是对学生一定程度的惩罚。这些惩罚与全面质量管理哲学是不相融的。

三、将学生看作消费者会有什么缺点

1. 学生的短期行为

学生还处于成长的过程中,许多学生都还年轻,没有经验,他们难以知晓什么知识最有价值。即使最成熟的学生对如何决定他们的教育选择也没有足够的学识与经验。他们的职业还未开始,家庭也未开始,还未进入社会。因此,在选择课程的过程中,学生可能首先选择实用的、短期技能性的课程。“学生的即时渴望经常由非常短期的与自我服务的目标组成:通过课程考试、毕业、学习那些能立即可用于找工作的观念与技能”。[1]而且,如果学生是“聪明的消费者”,在进行成本一收益的理性计算后,还可能选择最容易的课程与要求宽松的教授,希望以最小的努力换来最大的回报。于是,分数变成了一种可以讨价还价的商品,教育的意蕴在这里荡然无存。“短期的快乐与长期的福祉(good)之间的混淆变得如这样的宣言‘使消费者快乐是TQM的目的’”。因此,莱因哈特认为,学生不能被认为是教育的主要消费者,原因很简单,学生缺少相应的知识和观念,毕竟他们是学生”。[1]

2. 学生的责任缺乏

高等教育需要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与负责精神,然而将学生看作消费者可能推迟学生责任意识的发展。消费者模型可能激励学生将责任转嫁到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身上,而不是承担个人责任。贝(Bay)和丹尼尔(Daniel)认为,一旦采用消费者模型,如果学生没有时间去做安排的家庭作业或阅读,那么教授就可能被认为作业安排得太多。学生成绩不佳变成是教授的过错……学生选择不去听课,让教授为未能教好他们需要知道的东西而负责。因此,当学生未能掌握知识时,转嫁责任使得教师处于两难困境。“学生可能相信,如果他或她付了学费……如果没有得到期望的工作,则表明所期望的消费者与提供者之间合同的破坏”。[17]学生并非物品,而是有自主性的个体,学生对教师的教育在不断地吸收、过滤、批判和反思过程中渗透了他们自己对自己的加工。如果学生只是消费者,那么学生的所有失败便归因于教师。这将导致学生责任感与负责精神的缺乏。

3. 教师教学标准的降低

在全面质量管理模型中,学生作为消费者应该对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教师进行评价。教师是否让学生满意便成为学生评价教师的重要指标之一。然而,许多研究表明,学生评估教师是基于他们想从课堂上得到的东西。一些案例研究发现,许多学生希望以最小的努力获得好的分数。高曼(Goldman)的研究表明,学生认为他们将得到的分数会影响到他们对教师的排名。艾莫瑞(Emery)、克莱默(Kramer)与蒂安(Tian)等学者指出:将学生看作消费者,运用教学评估作为基本的标准,通过这些大学管理者评估教师,其后果已导致学术标准的降低。许多教师相信,如果他们没有满足学生的期望,特别是在重要的分数领域未能满足学生的期望,他们将受到惩罚。波恩鲍姆(Birnbaum)的一项调查发现,超过65%的教师相信,在课堂里,坚持分数的高标准将降低学生对自己的评估。当问到学生的评估是否鼓励了教师对课程内容打折扣时,72%的教师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差不多有49%的教师说,他们在课堂上比他们以前提供的材料要少。有1/3的教师说,他们为了让学生能通过考试而降低了标准。只有7%的人说,他们提高了标准。高曼在一项调查中发现,70%的学生认为他们可能得到的分数会影响他们对教师的排名等级。希姆普森(Simpson)与西高(Siguaw)的调查也发现,许多教师相信学生对教师的评估导致了教师降低学术标准。[17]

4. 师生的对抗关系

如果将学生看作是消费者,那么学生的短期行为、责任感的缺乏、降低学术标准的期望等都可能产生。然而,教师需要培养学生长远眼光,培养学生的责任感,提高学术标准。学生期望与教师期望之间的不一致导致了师生关系的紧张。教师可能被视为敌对者和一个不被学生喜欢的角色。教师挡住了学生想要得到的东西,学生则用博弈策略以逃避、对抗教师。而且,一旦确定学生是消费者,如果学生与教师之间发生任何争执,管理者基于让消费者满意的基本思想就会认为错在教师,因为教师未能让消费者满意。如果让消费者满意,就会与教育的目的背道而驰;但如果遵从于教育目的,消费者就可能不满意。米歇尔·德卢奇(Michael Delucchi)和威廉·L·史密斯(William L.Smith)曾指出这种教育困境:“教师必须避免要求学生完成困难的任务,因为这可能导致学生恼怒与生气。我们将这种对待高等教育的方法看作是教与学的阻碍。”[19]

四、学生是谁

弗兰茨(Franz)认为将学生看作消费者或看作产品都不合适。他担心,将学生当作消费者将导致主修课的娱乐性质与自我设计,导致分数的膨胀。教授的角色将是使学生高兴而不是进行教学。学生的产品定位使得学生只有被动与接受的特征。弗兰茨认为,学生应该被看成合作的工作者(co-workers)、教育事业的合伙人,教师则担当教练的角色。[20]

詹姆斯·E·格鲁西亚(James E.Groccia)认为学生既是消费者也是学习者,但在这里“消费者总是正确的”的口号要打破。因为学习经常包括某种不舒服、不安定与挑战,让学习者满意经常与学习所需的环境背道而驰。[21]还有一些学者拒绝把学生当作消费者,他们提出学生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一种伙伴模型。在这个模型中,学生不仅仅是感到高兴的消费者,也不是可以随意塑造的产品,而是一种伙伴。[17]

西范西(Sirvanci)根据学习的过程认为,学生在高等教育机构中扮演四种角色:(1)过程中的产品(product-in-process),在入学时他们是原材料,在毕业时是成品;(2)设施的内部消费者(internal customers for facilities),许多校园设施与服务,如宿舍、饮食服务、书店、图书馆、运动设施等为学生提供商品与服务;(3)学习过程中的劳动者(laborers in the learning process),学生典型的服务消费者不同,当学生从指导者那里接受服务(知识)时,也被期望同时工作并要求尽最大努力以便通过各种测验,如竞争性的项目、学期论文与考试等;(4)课程材料传授的内部消费者(internal customers for delivery of course material),这是教室里的学生双重角色中的另一个部分。[23]

可见,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学生的角色是多方面的,他们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里扮演着类似于消费者、原材料、产品、劳动者、伙伴等多种角色,故仅仅将学生界定为消费者显然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将学生界定为消费者还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有可能与教育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文卡塔曼认为,所谓消费者,更确切地说,指的是教育的利益相关人。[9]罗伊·施瓦兹曼(Roy Schwartzman)也指出,TQM模型对学生的正确界定应该是学生在教育决策中为利益相关人。[1]尽管利益相关人是一个比消费者包容性更大的术语,学生所扮演的诸多角色都可能包容其中,但这也并不能解决学生角色的准确界定问题,商业文化与学术文化的冲突仍然存在。

五、小结

国外相关制度 篇9

反拨作用,有时也称为后效作用,英国的应用语言学研究者们多将之称为washback。Pearson于1988年提出测试会影响教师、学生和家长的态度、行为和动机。1993年,Alderson和Wall发表了《反拨作用是存在?》的论文,其中肯定了反拨作用的存在,并系统全面地对其进行了探讨。对于反拨作用的定义,一部分研究者认为是测试在教室内对教师和学生的影响(Alderson&Wall,1993;Bailey,1996;Hughes,2003;Cheng&Curtis,2004);而另一些研究者则认为是测试对于教育系统的影响,甚至整个社会的影响(Bailey,1996;Bailey,1999)。根据不同的解释,我们可以把反拨作用的定义分成狭义的和广义的定义。随着语言测试学逐步兴起,中国作为一个考试大国,语言测试反拨作用在语言教学中的作用日益彰显。本篇论文将从国外著名语言测试期刊(Language Testing)及语言测试书籍(Washback in language testing research contexts and methods)中选取,对于全球多种测试实证研究进行回顾,分析研究特点,并对国内9种外语类期刊(分别为《外语界》、《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山东外语教学》、《外国语》、《外国语文》、《外语教学》、《外语教学与研究》、《外语与外语教学》、《现代外语》)的文献现状进行讨论,希望通过探讨找出存在的问题,对问题进行分析,以提出改进建议。

国外文献中实证研究特点分析

语言测试专家对不同测试进行了研究,如下表所示:

问卷

1.研究广泛深入:广泛关注各类考试,研究类型多样,逐渐重视考试主体。国外期刊的研究对多种测试进行了研究,如斯里兰卡O级英语考试、托福、雅思、日本大学入学考试香港中学英语会考等测试。起初,研究者们多关注测试对教师与教学的影响(Wall&Alderson,1993;Alderson&Hamp-Lyons,1996;Shohamy et al.,1996;Wantanabe,1996;Cheng,1997)。他们分别对课程、材料、教学方法、感受和态度等方面问题进行了讨论。(1)课程方面,经过课堂观察Alderson&Hamp-Lyons(1996)发现同样两位教师在教授托福考试和非托福考试课程时,托福课堂花费在测试的时间较长;Cheng(1997)指出在香港中学英语会考(HKCEE)改革后,教学内容有所改变。根据英语会考内容的变化,教师用角色扮演和讨论代替了大声朗读。(2)课程材料方面,Shohamy et al.(1996)谈到高风险测试EFL的改动使得大量新教学材料出版和投入市场,而低风险测试ASL对教学材料的影响却并不大。(3)教学方法方面,研究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Wall&Alderson (1993)认为O级英语考试对课堂教学方法没有影响。Alderson&Hamp-Lyons(1996)指出在托福备考课中,教师授课多,学生讨论少。Cheng(1998)指出,HKCEE英语考试改革后,教师讲授变少。(4)感受和态度方面,Shohamy et al.(1996),Alderson&Hamp-Lyons(1996)和Cheng(1998)都提到了教师的负面感受,如焦虑情绪、压力等。而近年,研究者也逐渐重视考试主体:学生和学习,例如,Shih (2007)针对台湾地区的英语能力分级鉴定测验(GEPT)对英语学习的影响开展了研究。研究证明:GEPT对学习的反拨作用较小,但较多样;测试对学生的学习和个人心理的反拨作用受外在因素、内在因素和测试因素的影响。

2.创新性强:以测试学理论研究为基础,借鉴和利用其他领域理论分析测试反拨效应。Xie&Andrews(2012)用动机心理学的期望价值理论模型,研究了考生对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认识与备考之间的关系。其理论依据是动机(主要包括对成功的期望和主观的任务价值两个因素)影响与参与活动的选择和参与活动时的表现。

3.研究方法科学:(1)多数文章使用了多种研究方法,重视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结合。例如,Shohamy et al.(1996)用学生问卷、教师和教学督导访谈、文件分析的研究方法;Cheng (1997,1998)应用课堂观察、(考试改革前、改革后)教师和学生问卷、访谈方法对香港英语会考进行研究。(2)对研究方法的讨论具体翔实。从国外文献中也可以看出,为将研究结果解释得更加令人信服,研究人员通常会用大量篇幅解释研究工具和得出研究结果的过程。

国内实证研究现状分析

多数国内期刊所发表的反拨效应实证研究可以分为以下几类:英语四、六级考试,专业英语四、八级考试和高考英语。主要研究如下:

国内期刊反拨作用方面的实证研究存在诸多优点,例如开展范围大、研究人数较多(唐雄英,2004;辜向东,2007;辜向东、彭莹莹,2010),这都为研究提供了可靠的分析数据。当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问题如下:

1.具有一定研究局限性:国内期刊的实证研究多偏重国内大型考试,尤其是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研究数量最多。如表2所示,金艳(2000)、唐耀彩、彭金定(2004)、辜向东、彭莹莹(2010)等都对大学英语四、六级进行了探讨;徐倩(2012)进行了英语专业八级的反拨作用研究;亓鲁霞(2004)则讨论了高考英语的反拨效应。当然,近年也有研究者将目光投入其他全国性的大型考试中,如高怀勇,刘锋,戢焕奇(2014)的研究探讨了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PETS)口试的后效。但是,对于一些国际型考试如托福、雅思、托业、剑桥商务英语等则鲜有研究者讨论。

2.研究类型较单一,深入性相对较弱:(1)国内研究问题多集中讨论考试整体对于教学的影响,只有金艳(2000)、唐耀彩、彭金定(2004)和高怀勇、刘锋、戢焕奇(2014)针对口语测试进行了讨论。而对于英语其他方面的技能测试对教学的影响则研究较少。(2)国内研究多集中于某项测试某一时间的反拨效应,而开展的横向、纵向研究并不多见。一方面,纵向研究仅有辜向东、彭莹莹(2010)对CET改革前后三次问卷调查数据进行了对比分析;另一方面,还没有学者开展横向研究。即两种或多种测试横向对比研究,通过展开对比,了解各自测试的优缺点,从而对国内测试进行优化改进。

3.研究方法叙述还欠翔实:多数研究强调使用多种研究方法相结合的手段(如问卷、访谈和观察等)以获得更加令人信服的结果,但在实际研究中,研究者们似乎更重视定量分析,即问卷调查的结果讨论。但如何对问卷的开放性问题、访谈和录像进行分析,则较少提及(如:唐耀彩、彭金定,2004;唐雄英,2005)。当然,对于其他的研究方法,使用也较少。但值得注意的是、辜向东、张正川、刘晓华(2014)的研究中使用了日志研究法,探讨了测试对学生课外英语学习过程的反拨作用,这为我国的测试反拨效应研究带来了新的启示

对我国未来相应实证研究的借鉴和启示

1.以数据采集为依据,加大实证研究数量。笔者通过文献检索发现,近十年(2005-2014年)我国9种主要外语类期刊刊登的反拨作用研究论文共15篇,实证研究仅有6篇。多数研究论文是以个人观点、经验总结、理论回顾和反思等为主讨论了反拨作用,如焦培慧、郭常红(2011)、李绍山、陈晓扣(2012)、邹建萍(2012)等。因此,国内的研究者可以多开展一些实证调查研究,为理论研究提供依据,从而完善国内的反拨作用研究。

2.扩大测试反拨作用实证研究范围,拓宽研究广度。(1)关注国际型考试和小型测试,如上所述,我国期刊的研究项目偏重国内的大型考试,尤其是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对于一些国际型考试如托福、雅思、托业考试等研究较少。因此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可以更多地开展对国际型测试的研究项目或者研究一些小型测试对教学的影响。(2)展开横向和纵向研究。可以纵向地开展一些测试改革前后的历时研究,例如测试在不同阶段对教学的不同影响,以了解改革后的测试是否可以带来更多的正向反拨作用,或仍具有哪些负向影响,从而为该测试提出改进措施;当然也可以增加一些横向的对比研究,例如对于国外一些知名测试和国内的大型测试的对比,通过对比两种测试的反拨作用,了解各自测试的优缺点,对国内测试进行优化改进。

3.加强研究深度。(1)在研究问题的提出方面,如上所述,国内研究问题多集中讨论整体考试对于教学的影响,只有金艳(2000)和唐耀彩、彭金定(2004)对于口语测试进行了讨论。那么考试的其他项目,例如听力、阅读、写作对于教学的影响又是怎样呢?所以,研究者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入手,加深测试反拨作用的研究深度。(2)借鉴其他领域研究成果和模型,更深入探析测试反拨作用。例如,国内研究者可以以Xie&Andrews(2012)研究为模板,利用期望价值理论模型研究考生对其他考试的认识与备考之间的复杂关系

4.改进研究方法,提升研究信度和效度。从研究方法来看,Wantanabe (2004)指出收集数据时观察不应当被单独使用,研究者同时还可以采取访谈的形式。Alderson&Wall (1993)建议使用三角验证法(Triangulation)来研究反拨作用,他们强调问卷和访谈可以取得研究对象的信息,而观察可以获得教室中真实发生的情况。如上所述,与英文期刊所刊登的研究相比,国内多数研究虽然强调使用问卷、访谈和观察等相结合的手段以获得更加可靠的研究结果,但在实际研究中,研究者们似乎更重视问卷调查结果的分析和讨论。可能由于期刊篇幅的限制或是定性分析耗时长,会花费较多精力,对访谈和观察是如何进行和如何分析的讨论则较少。因此,今后在进行实证研究时,如能更重视质性研究的分析过程和结果讨论,就可以更加有效地提高研究的整体信度和效度。

参考文献

[1]辜向东、彭莹莹:《大学英语教师对CET及其反拔效应认识的历时研究》,《外语与外语教学)20LO年第6期,第2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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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唐耀彩、彭金定:《大学英语口语考试对英语学习的反拔作用》,《外语界)2004年第1期,第25-30页。

[4]唐雄英:《语言测试的后效研究》,《外语与外语教学》2005年第7期,第55-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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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SHIH,C."A new washback model of students'learning,"The Canadian Modern Language Review 64,2007,1:p135-162.

[10]SHOHAMY,E.,S.Donitsa-Schmidt&I.Ferman."Test impact revisited:washback effect over time,"Language Testing,1996,13(3):p299-317.

从国外电价制度看电价改革 篇10

关键词:电价制度;电价;改革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生产和消费,电价作为电力市场的支点,在电力市场中对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电力系统运行效率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在吸收国内外电价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实现我国电价的改革,以促进我国电力工业同社会、经济、资源的协调发展行为的基本依据。

一、国外电价制度

1.英国的电价模式。英国电力市场中的电价形成主要基于发电方的报价及电力负荷预测,买电方(地区电力公司和大用户)并没有参与其过程。每天下午前,各发电厂将第二天每台机组每半小时的运行数据报给电力库。根据以上数据及电力库对系统每半小时的负荷预测结果,由计算机对发电机组进行排序,并于下午3点公布。随后,根据全网购电成本最低的原则,确定发电计划,得出第二天48个时段的电价。该电价共分两种:一种是由电力库向发电商买电的电价,称为电力库的购买电价,另一种是用户从电力库购电的电价,称为电力库的销售电价为实时电价。

2.法国的电价政策。法国的电价把用户容量和电压等级结合起来进行分类,分成蓝色、黄色和绿色电价三大类:①蓝色电价。适用于容量为3kVA-36kVA的低压用户,电价结构由年度电费和电量电费构成,并按居民与农业用户、市政和小工业不同类别分类制订不同的收费标准,包括简单电价、分时电价、避峰日电价。②黄色电价。适用于预定负荷在36kVA-250kVA的低压用户,按用户的用电时间分设电价,供用户选择。黄色电价在蓝色电价与绿色电价之间起到较好的衔接作用。③绿色电价。适于容量大于250kVA的中压、高压和超高压用户,并由用户预定需量,按照用电季节和用电时间分设电价:冬季实行严冬高峰、严冬正常、严冬低谷、冬季正常和冬季低谷电价,夏季实行夏季正常、夏季低谷和盛夏电价,其中,严冬高峰电价最高,盛夏电价最低。该电价结构采用的是利用小时数越高、基本电价越高,千瓦小时电价则越低的成本分摊原则。

3.日本的电价情况。日本的现行电价是以社会高福利和推进节能为出发点的。对照明用电施行三段电价制,对電力用户采用了特别电价制。①三段电价制。第1段是生活必需用电;第2段电量电价约为第1、第3段电价的平均值;第3段用电,其电价最高。这一制度反映出用电越多,电费越高,这对节能和高消费有一定的调节作用。②特别电价制。特别电价可说是一种递增电价,是参照历史用电量确定各类用户的电量基准,对合同电量和用电量未超过基准电量的部分采用低电价,对超过基准电量的部分则采用分段递增的高电价,新增用户则采用较高的电价。③季节电价制。为了满足季节性高峰用电,需增加大量的发供电设备和线路,随着季节变化,用电负荷减少时,设备利用率大幅度下降,使运行和维修成本增加,根据成本为主的原则,必然在电价上有所反映。此外,对于任何季节,都存在昼夜用电的峰谷差,因而还有白昼和夜间的峰谷电价制。④二部电价制。在各种电价中,除定额照明电价按二部电价制外,其余各类用电电价均为基本电价(即容量电价)加电量电价的两部电价制。

分析国外的资料可以看出,利用价格手段促使用户调整负荷方面有很多方法,几个发达国家都是给出几种电价供用户选择,这样做的一个目的就是使用户的用电安排有利于电力生产的安全和经济。

由此对照中国的电价结构,不仅已出台的电价政策大多存在缺陷,而且也不能有效覆盖变化了的(厂、网分开)的火电企业。

二、目前上网电价现状

煤、电价格联动不能充分地反映电力的燃料成本变化,上网电价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电力行业结构。销售电价总水平监管尚未执行任何规范性方法,以河南省为例,2009年电价主要分为六大类:基数电价(非电热联产机组实行峰谷分时电价),优惠电价,大用户直供电价,关停小火电替代,新机调试电价,跨省跨区送电电价,电价检查后得以调整。

1.基数电价即标杆电价峰谷分时电价本身符合国家电价政策,问题是各地出台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未按照国家确定的前提条件制定,由于电网企业负责调度,加之部分电网企业拥有调峰电厂,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存在体制性的缺陷,发电企业无法自主选择在高峰时段多发,低谷时段少发。

2.优惠电价是由地方政府出台的、未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对高耗能企业的一种变相补贴,导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降低,国家价格管理权限紊乱: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精神,严格落实对高耗能企业差别电价政策,坚决纠正地方越权实施优惠电价,凡是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包括多晶硅)实行电价优惠,或未经批准以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双边交易等名义变相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要立即停止执行。严肃查处电力企业不执行国家上网电价、脱硫电价政策的行为,有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3.大用户直供电价国家明令禁止实行优惠电价后,地方政府假借大用户直供电名义继续对高耗能企业实行电价优惠,大用户直供电价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大用户直供电价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凡是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包括多晶硅)实行电价优惠,或未经批准以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双边交易等名义变相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要立即停止执行。不得假借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等名义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试点。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要坚持企业自主协商的原则,禁止以大用户直接交易名义强制推行对特定企业的优惠电价政策。不得以政府名义制定交易价格,不得组织供需双方强行交易。

4.新机调试电价新机调试电价严重低于标杆电价,电网企业并未因此而降低销售电价。调试差额资金主要用于新建机组调试期间对新建机组提供服务(主要指备用服务)的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由所在电网企业商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5.跨省跨区送电电价电网企业出台跨区送电电价严重低于发电企业的标杆电价,受电地区并未因此而降低售电电价,实质是电网企业之间的内部关联交易,发电企业无发言权和知情权,被迫参与交易。

6.关停小火电替代电价,按照河南省发改委文件,应当执行标杆电价,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脱硫机组未考虑脱硫电价增加。

我国现在的电力行业发电行业基本上形成了竞争性市场结构,电网公司则输配售合一。而目前的上网电价结构并没有相应系统的安排,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电力行业结构。表现在:已实行的上网侧峰谷电价并没有促进合理的上网电价结构形成。

三、完善我国电价政策体系的建议

1.加强监管力度,多实行像2009年发改委等六部委的全国电力价格大检查,规范电价。取消地方电网变相降价的电价种类,如优惠电价。

2.改进煤、电价格联动,我国的“煤、电联动”性质上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电价与燃料价格联动”相同,实际上是对发电企业不可控成本部分的反应机制。但近几年来,直接影响发电价格50%以上构成部分的发电机组造价大幅下降,由原来的每千瓦6000多元降到每千瓦4000元以下,降幅达30%以上。对燃料价格等不可控成本的变动,价格应基本上予以全额反映,以使消费者准确地感知这类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消费行为。而对可控性成本,应定期审核,而且应有“效率不断提高”的要求。如果确认成本可以或已下降,价格就应及时下调。“煤、电联动”中的居民电价调整程序应简化,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电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是一种电价自动调整机制。由于燃料价格上涨的信息透明且可准确掌握,因而作为应对燃料价格突发性变动的电价调整方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机制要求及时足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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