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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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精选6篇)

篇1: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篇2: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四川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06]151号 【颁布时间】 2006-10-20 【实施时间】 2006-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1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省建设厅制定了《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于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检查,不代替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检查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的方式进行,遵循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监督检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

第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为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机械电气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专业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建议,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和设备租赁单位等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第三章 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

1、中标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复印件必须悬挂在现场办公室醒目位置);

2、中标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3、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证明材料(监郊

4、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一式四份(见附件二);

上述资料齐备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即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手续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共同签署自查意见,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申请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勘验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方式、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制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已确定本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已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

3、施工单位已结合工程特点编制了有针对性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完毕。须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经专家论证审查合格。

4、施工单位已为工程项目制定了重大危险点源监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施工单位已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6、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符合规范要求;

7、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符合规范要求。

现场勘验不合格的,应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应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合格的施工现场不得动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持审查合格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表》(见附件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上述勘验表或勘验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及内容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进行到下列进度时,根据有关规范、标准、规程等要求,组织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自检自评,并将自查情况3日内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基础施工阶段:

1)深基坑工程在基坑开挖深度超过3米时和顶板浇筑前;

2)人工挖孔桩工程在施工进行到50%时;

3)浅基础工程基础施工完成时。

2、主体施工阶段:

1)高大模板工程混凝土浇筑前;

2)10层及其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3层和封顶时分别进行一次;

3)1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除在施工完成3层和封顶时分别进行一次外,还应在每完成10层时,分别进行一次。

3、装饰装修施工阶段:

1)10层及其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装饰工程量的30%和70%时;

2)1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装饰工程量的30%、60%和90%时;

3)单独报监的装饰工程在施工完成工程量的30%、70%时;

4)外脚手架拆除前。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独立报监的装饰装修工程

1、工程开工1个月或完成工程量的15%时;

2、工程每进行2个月或完成工程量的70%时;

3、工程即将全部投入使用时。

第十五条 各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可根据本企业或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增加自检自评频度。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六层以下(含六层)房屋建筑工程抽查不少于2次;

2、六层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在基础、主体、装饰每阶段抽查次数各不少于1次;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独立报监的装饰装修工程每1个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安全形势,对重点企业及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点源安全生产实行差异化监督,适当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的抽查以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是否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2、建设单位是否为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和条件,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3、建设单位是否督促施工现场各方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4、建设单位是否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否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监理单位是否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的范围,监理单位是否在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中明确工程建设安全监理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意见,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2、监理单位是否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总、分包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人员资格和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等。是否参与确定施工现场重大危险点源,并对重大危险点源施工进行旁站监理,及时发现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3、监理工程师是否对发现的建设工程安全隐患下达监理通知书,并对拒不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施工单位是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的安全保证体系;

2、施工单位是否建立与承建工程相适应的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安全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施工单位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4、施工单位是否组织施工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活动,按规定对在建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的安全检查,并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5、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上岗,且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特种作业人员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6、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事故后,是否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7、施工单位是否在工程开工前,根据施工过程中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作业点、面确定施工安全的重大危险点源,并制定监控办法。监控办法是否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实施。

8、凡是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是否在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见附件四)。

9、深基坑、大型钢结构吊装、地下暗挖、高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按相关规定经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经论证、审查合格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10、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实体和文明施工设施是否合符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中是否包括保障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设备租赁单位是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防护用具。

2、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是否建立设备维修、拆除、管理制度,定期对租到施工现场的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各次抽查时,应对现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检查,同时按照《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附件七)进行现场检查打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参加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对检查中发现的危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立即改正;应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事故隐患应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见附件六)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施工单位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下达的《停工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消除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应提出书面复工报告,经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复查符合施工安全条件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复工。

第二十八条 对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施工现场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彻底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施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施工现场综合评价结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根据《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加扣分,并将加扣分结果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全文明施工实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全文明综合评价结论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历次抽查综合得分为主要依据,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抽查综合得分=各次抽查现场得分的算数平均值。凡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报送自检自评资料的,每发生一次,抽查综合得分扣5分。

1、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全文明综合评价为不合格:

1)抽查两次及其以上低于70分的;

2)抽查综合得分低于70分的;3)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工程已完工的。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全文明综合评价为合格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除上述第1款1)所述情况外,抽查综合得分在70~79分。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全文明综合评价为优良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除上述第1款1)所述情况外,抽查综合得分在80~100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见附件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评价等级。

第三十三条 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评价等级作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的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1、综合评价结果为优良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基本费和现场评价费。

计算方法为:得分为80分者,现场评价费费率按基本费费率的40%计取,80分以上每增加1分,其现场评价费费率在基本费费率的基础上增加3%,中间值采用插入法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字,第三位四舍五入。现场评价费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现场评价费费率=基本费费率×40%+基本费费率×(评价得分-80)×3%。

2、综合评价结果为合格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按基本费计取,不计取现场评价费。

3、综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4、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安全施工费。

5、未经现场评价的工程,一律不得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结论及历次抽查结果是作为对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安全许可证》管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设备租赁、检测单位等)资质管理、信誉评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的依据之一。评价结论载入《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安全业绩评价手册》作为企业的安全业绩证明。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总监理工程师将定期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一式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一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安全监督人员现场监督行为进行督查,安全监督人员不按程序进行评价的,应责令整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全文明综合评价结论有异议的,3日内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地铁、拆除、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类似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1、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有关资料的交接证明材料表一览表

2、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

3、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表

4、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

5、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

6、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7、建筑工程现场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房屋建筑、市政工程)

附件一:

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有关资料的交接证明材料表一览表

序号

材料名称

份数

备注

给水

排水

污水

雨水

雨污合流

燃气

煤气

液化气

天然气

工业

乙炔

石油

热力

蒸汽

热水

电力

供电

路灯

电车

交通信号

电信

电话

广播

有线电视

光纤

相临建筑物

人防工程

民用工程

其他

建设单位(公章)现场代表:年月日

施工单位:(公章)项目经理:年月 日

附件二: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

备案编号

备案日期

中标编号

项目卡号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工程造价

结构层数

建筑面积

基础类型及深度

脚手架种类及架体高度

建设单位

现场代表

姓名

电话

监理单位

项目总监

姓名

电话

施工单位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号

项目经理

姓名

安全员

姓名

安全生产能力考核证 书 号

安全生产能力考核证 书 号

电话

电话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现场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备 注

本表一式四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安监部门各持一份,并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安监站联系电话:

附件三: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表

序号

审查项目名称

审查结论

建设单位已按要求与施工单位签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协议;

施工单位已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安全责任制度;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已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

施工单位已结合工程结构特点编制了有针对性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已编制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已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符合规范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符合规范要求。

审查意见

审查人员: 年月日

复审意见

审查人员: 年月日

附件四:

备案编号

备案时间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生产厂家

生产许可证

出厂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

出厂合格证

出厂时间

设备配套件情况

设备所有产权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最近一次大修情况

最近一次安装检测报告

使用期超过八年设备的法定检测鉴定 报 告

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的法定检验记录

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设备产权单位自评意见

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意见

备注

注:此表一式二份,施工单位、安全监督机构各一份。

附件五:

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安监编号:___________

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项目经理:_________________ 安 全 员:_____________

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监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工程造价

结构层数

项目经理

姓名

安全员

姓名

证书号

证书号

施工许可证号

施工分包单位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施工单位自评

自检日期

形象进度

得分

自检日期

形象进度

得分

各次评价平均分

自评等级

工程自评意见:(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年月日

事故情况

伤亡人数

事故类别

发生时间、简要经过和主要责任

经济损失

事故等级

安监机构各次评价记录(监督机构填写)

序号

检查日期

形象进度

检查得分

评价等级

备注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情况

各次评价平均 分

工程总体评价意见

工程总体评价等级:(监督机构公章)经办人:安全监督科科长:年月日

附件六: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安监字[ ]第 号

监督站站长:

复查情况及结论: 监督工程师: 年 月 日

备注:本单一式两份,监督机构和施工单位各持一份。

建筑工程现场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市政工程)

企业名称: 工程名称:核查日期:年月日

标准要求

考评内容

评分说明

标准分

得分

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20分)

施工现场打围作业完整,总平面布置合理,设施设备、材料等按总平面布置图规定设置堆放。

未打围扣10分,打围不完整、不规范扣5-10分,未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堆放各种设施和材料扣2分,未悬挂标识牌扣1分,材料堆放不符合规范要求扣2分

市政工地大门采用防锈铁花大门,“五牌一图”设置规范,监督电话和管理人员照片齐全。

设置施工大门扣1分,无“五牌一图”扣1分,“五牌一图”不规范扣0.5分,无监督电话扣0.5分,照片不齐扣0.5分

保洁人员和大门守卫人员到位

无保洁人员扣0.5分,无门卫值班扣0.5分

0.5.现场裸露地面要进行绿化或覆盖,场内不积水,道路畅通。

裸露地面未绿化或覆盖扣0.5分,场内积水或不通畅扣0.5分

0.5.砂浆搅拌棚按规定设置

未封闭或封闭不严扣0.5.分

0.5.消防器材配置合理,符合消防要求。

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或灭火器放置位置不正确或过期,发现一处扣0.5分

0.5.食堂操作间、售卖间、储藏间应分设,墙面贴砖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硬化、设置机械排风措施。

食堂无卫生许可证扣1分,炊事人员未持有健康合格证扣0.5分,食堂三大间未分设扣1分,墙面未贴砖扣1分,墙面贴砖高度不够扣0.5分,地面未硬化扣1分,无排风措施扣0.5分

宿舍搭设材质符合要求,墙面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人数不走超过12人且为不超过2层单人铁架床,配备生活柜。

宿舍搭设材质不符合要求扣2分,未设置可开启窗户扣1分,一间宿舍内居住人数超过12人扣0.5分,无生活柜扣0.5分,搭设通铺扣2分

工地应设简易浴室,保证供水,保持整洁。

设置浴室扣0.5分,浴室未保证供水扣0.5分,卫生不符合要求扣0.5分

0.5.施工现场必须修建符合卫生标准水冲式厕所,设专人管理,地面应采用砼或地砖硬化,墙面1.8米以下贴瓷砖

厕所未采用水冲式扣1分,墙面未贴地砖或地面未硬化扣1分,无保洁人员扣1分,厕所有异味扣0.5分

生活垃圾必须按卫生要求随时清运或按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生活垃圾未采用封盖密闭容器扣0.5分,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扣0.5分

0.5.小计

人工挖桩工程(10分)

孔内必须设置应急软爬梯

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每日开工前必须检测井下有害气体,一般情况下孔深>10m时应设置通风设备。

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孔口四周必须设护栏

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挖出土方不得堆放在孔口四周1m范围内,且孔口护圈高出地面20cm。

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孔内照明应采用12V以下的安全灯

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小计

沟槽(20分)

按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并通过审批和专家咨询

无方案扣3分,方案针对性不强扣1分,专项方案未经中介咨询扣3分

基坑或沟槽临边应采取临边防护措施

无防护措施扣2分,临边防护不符合要求扣0.5分

坑槽开挖设置安全边坡应符合安全要求

不符合安全要求扣1-10分

基坑施工应设置有效排水措施

无排水措施扣2分

设置的上下专用通道应符合要求

无专用通道扣2分,通道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按规定进行沉降观测和基坑支护变形监测

未按规定进行的扣1分

小计

模板工程(10分)

按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并经审批、咨询

无方案或未经审批的扣2分,未制定有针对性安全措施的扣1分

支撑系统应符合设计要求,现浇砼模板的支撑系统应有设计计算,支撑模板的立柱材料应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扣5分,无设计计算扣2分,立柱间距不符合规定的扣2分,未设置纵横向支撑的扣1分

在模板上运输砼应设走道垫板,作业面孔洞及临边有防护措施

无走道垫板扣1,无防护扣2分

0.5

立杆基础平整、夯实并设置通长木垫板、底座,扫地杆设置完整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未封闭扣1分,封闭不严密扣0.5分 1

扣件、钢管规格及材质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扣1分

0.5

小计

“三宝”、“四口”及临边防护(10分)

正确使用安全帽、安全带

每发现一人未正确使用的扣0.5分

安全网规格、材质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扣1分

水平网支设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四口”应设置工具式防护设施,且防护严密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临边”应设置防护,且防护严密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小计

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15分)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设备日常保养有记录

无证上岗扣1分,未进行日常保养扣1分

安全装置齐全,安全防护到位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防护棚的设置符合安全要求

不符合要求扣1分

小计

施工用电(15分)

外电防护措施有效

无外电防护措施扣2分

配电线路无破损,符合规范规定,线路过道有保护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危险场所、手持照明灯应使用安全电压,线路及灯具安装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施工用电应符合三相五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开关箱、电器元件安装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小计

合计

1、核查结论:优良、合格、不合格

2、计算公式:核查得分=核查项目实得分之和×100%

核查项目应得分之和

3、核查得分标准:优良:总计分80分以上且各单项分均不少于单项应得分70%,合格:总计分70-80分且各单项得分均不少于单项应得分60%,不合格:总计分低于70分或各单项得分少于单项应得分60%。

附件七:

建筑工程现场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房屋建筑)

企业名称:工程名称:核查日期:年月日

标准要求

考评内容

评分说明

标准分

得分

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20分)

施工现场打围作业完整,总平面布置合理,设施设备、材料等按总平面布置图规定设置堆放。

未打围扣3分,打围不完整、不规范扣1-2分,未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堆放各种设施和材料扣1分,未悬挂标识牌扣0.5分,材料堆放不符合规范要求扣1分

建筑工地大门采用防锈铁花大门,“五牌一图”设置规范,监督电话和管理人员照片齐全。

设置施工大门扣2分,大门不透空扣1分,无“五牌一图”扣2分,“五牌一图”不规范扣1分,无监督电话扣1分,照片不齐扣1分

工地出入口地坪必须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排水沟、沉淀池按规定设置,冲洗设备完好,保洁人员和大门守卫人员到位

出入口未硬化扣2分,无排水沟扣0.5分,无沉淀池扣0.5分,无冲洗设备扣1分,无保洁人员扣2分,无门卫值班扣1分

现场主要道路必须采用砼或沥青砼硬化,裸露地面要进行绿化或覆盖,场内不积水,道路畅通。

主要道路未硬化扣2分,裸露地面未绿化或覆盖扣1分,场内积水或不通畅扣1分

砂浆搅拌棚按规定设置,并经审批

未封闭或未经审批扣2分,封闭不严扣1分,消防器材配置合理,符合消防要求。

建筑物每层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发现一处扣0.3分,高层建筑随层无消防水源管道扣0.5分,灭火器放置位置不正确或过期,发现一处扣0.5分

食堂操作间、售卖间、储藏间应分设,墙面贴砖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硬化、设置机械排风措施。

食堂无卫生许可证扣1分,炊事人员未持有健康合格证扣0.5分,食堂三大间未分设扣1分,墙面未贴砖扣1分,墙面贴砖高度不够扣0.5分,地面未硬化扣1分,无排风措施扣0.5分

宿舍搭设材质符合要求,墙面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人数不走超过12人且为不超过2层单人铁架床,配备生活柜。

宿舍搭设材质不符合要求扣2分,未设置可开启窗户扣1分,一间宿舍内居住人数超过12人扣0.5分,无生活柜扣0.5分,搭设通铺扣2分

工地应设简易浴室,保证供水,保持整洁。

设置浴室扣1分,浴室未保证供水扣0.5分,卫生不符合要求扣0.5分

施工现场必须修建符合卫生标准水冲式厕所,设专人管理,地面应采用砼或地砖硬化,墙面1.8米以下贴瓷砖

厕所未采用水冲式扣1分,墙面未贴地砖或地面未硬化扣1分,无保洁人员扣1分,厕所有异味扣0.5分

生活垃圾必须按卫生要求随时清运或按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生活垃圾未采用封盖密闭容器扣0.5分,生活垃圾未及时清运扣1分

小计

脚手架(20分)

架体稳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附着支撑、升降装置符合规范要求

架体与建筑物拉结按规定要求每少一处扣1分,拉结不牢固每处扣0.5分;悬挑式脚手架外挑杆件与建筑结构连接不牢固的每有一处扣2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无定型的主框架的扣5分,相邻两主框架之间的架体无定型的支撑框架的扣5分,主框架未与每个楼层设置连接点的扣5分,钢挑架与预埋钢筋环连接不严密的扣5分,钢挑架上的螺栓与墙体连接不牢固或不符合规定的扣5分,钢挑架焊接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施工层脚手板铺设符合要求

脚手板绑扎不牢固,每发现一处扣0.5分,作业层脚手板未满铺扣1分

剪刀撑、横向斜撑设置应符合要求

剪刀撑设置不符合要求扣1分,高度24M以上的封闭型脚手架未设横向斜撑扣0.5分

脚手架高度、立杆、大横杆、小横杆间距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施工层脚手架内立杆与建筑物之间进行封闭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立杆基础平整、夯实并设置通长木垫板、底座,扫地杆设置完整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未封闭扣1分,封闭不严密扣0.5-1分

脚手架杆件直径、型钢规格及材质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扣1分

小计

基坑或沟槽(10分)

按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并通过审批和专家咨询

无方案扣3分,方案针对性不强扣1分,专项方案未经中介咨询扣3分

基坑或沟槽临边应采取临边防护措施

无防护措施扣2分,临边防护不符合要求扣0.5分

坑槽开挖设置安全边坡应符合安全要求

不符合安全要求扣1-2分

基坑施工应设置有效排水措施

无排水措施扣1分

设置的上下专用通道应符合要求

无专用通道扣1分,通道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按规定进行沉降观测和基坑支护变形监测

未按规定进行的扣1分

小计

模板工程(10分)

按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并经审批、咨询

无方案或未经审批的扣3分,未制定有针对性安全措施的扣1分

支撑系统应粪仙杓埔螅纸巾拍0宓闹С畔低秤τ猩杓萍扑悖С拍0宓牧⒅牧嫌Ψ仙杓啤⒐娣兑□

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扣5分,无设计计算扣2分,立柱间距不符合规定的扣2分,未设置纵横向支撑的扣1分

立柱稳定

支撑模板的立柱材料不符合要求扣1分,立杆间距不符合规定扣2分,立柱底部无垫板或用砖垫高的扣1分

在模板上运输砼应设走道垫板,作业面孔洞及临边有防护措施

无走道垫板扣1,无防护扣2分

小计

“三宝”、“四口”及临边防护(20分)

正确使用安全帽、安全带

每发现一人未正确使用的扣0.5分

安全网规格、材质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扣1分

水平网支设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四口”应设置工具式防护设施,且防护严密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临边”应设置防护,且防护严密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小计

起重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5分)

起重机械设备按规定备案

未备案扣2分

安全装置齐全,安全防护到位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设备日常保养有记录

无证上岗扣1分,未进行日常保养扣1分

防护棚的设置符合安全要求

不符合要求扣1分

小计

施工用电(15分)

外电防护措施有效

无外电防护措施扣2分

配电线路无破损,符合规范规定,线路过道有保护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危险场所、手持照明灯应使用安全电压,线路及灯具安装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施工用电应符合三相五线、三级配电、两级保护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开关箱、电器元件安装应符合要求

每发现一处不符合要求的扣0.5分

小计

合计

1、核查结论:优良、合格、不合格

2、计算公式:核查得分=核查项目实得分之和×100%

核查项目应得分之和

篇3: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根据2011年执法监督检查计划, 2011年3月上旬,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到广安市、凉山州、西昌市、华蓥市进行了《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执法监督检查。广安市、凉山州高度重视散装水泥工作, 扎实开展散装水泥行政执法, 取得了明显的成绩。2010年, 广安市推广散装水泥353.25万吨, 比上年增加52.5%;水泥散装率达42.41%, 同比增加9.21个百分点;凉山州推广散装水泥196.02万吨, 比上年增加72.5%, 水泥散装率达36.55%, 同比增加9.52个百分点。西昌市、华蓥市先后成立了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积极制定散装水泥政策, 广泛开展散装水泥宣传, 支持配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设, 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打下了良好基础。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 对散装水泥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 产生了良好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十一五”期间, 全省累计推广散装水泥14 142万吨。据测算:可节标煤324.7万吨, 减少粉尘排放141.4万吨, 产生综合经济效益63.64亿元。但该办法未涵盖预拌砂浆管理, 对违法处罚力度不够, 建议在将《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上升为《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时给予解决。

执法监督检查组要求西昌市、华蓥市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高度认识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 尽快落实《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进程的通知》, 完成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的划定工作, 并同步依法强制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促进散装水泥快速发展, 为城乡环境治理作出贡献。

篇4: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摘要】针对四川省各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现状进行了调研,主要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经费不落实、质量检测难以推行等问题。为此,提出了落实机构编制和经费、规避同级监督、健全制度、加大培训力度、培育质量检测市场、发挥信用记录作用等对策措施,以提升全省水利质量监督总体水平。

【关键词】质量监督;编制;经费;质量检测

近年来,特别是中央与四川省委、省政府两个一号文件发布以来,四川省水利工程建设已进入全面实施和加速推进的重要阶段,水利建设投入不断增加,水利建设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评价指标。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代表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其自身能力建设是做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

1. 现状

(1)为了全面掌握四川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总体状况,准确把握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分析存在问题的根源,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四川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于2013年4月以来对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了调查,重点调查了市、县质量监督机构组建、人员到位、经费落实和工作开展等情况。

(2)从调查结果看,四川省21个市(州)有18个市(州)成立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编办批准成立的水利质量监督机构,183个县(市、区)中有48个成立了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其中6个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批准成立机构、7个由所在地县级水务部门内部发文成立机构)。通过培训学习,四川省共有736人取得水利质量监督员证书,各级从事水利质量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共计192人。据初步统计,由各级地方财政拨付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年度专项工作经费不足400万元。

2. 存在问题

2.1机构不健全。

(1)县级质量监督机构与所监督项目的项目法人往往同时隶属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导致质量监督与项目法人的质量管理混淆不清,质量监督流于形式,不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而未成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县(市、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则更难满足相关要求,既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科室代管质量监督的情形,也有项目法人代管质量监督的情形,难以代表政府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能。

(2)从调查情况看,市、县两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管责任划分不明确,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扯皮、推诿现象,影响了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两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普遍存在对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研究不深、具体制度有待建立完善、主动履职不充分的现象。

2.2人员难满足质量监督需要。从调查情况看,各市、县水利质量监督机构人员普遍不满足工作需要,而专职质量监督人员更为缺乏,未成立质量监督站的人员多为兼职。质量监督人员的素质、工作能力、对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的掌握度等,均不满足从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需要。

2.3经费未落实。

(1)2008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收费,同时明确“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2)从调查情况看,由于对政策理解不到位、对质量监督工作宣传不到位等诸多原因,导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成立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机构、编制、经费等都存在较大困难。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以乐山市和广元市为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经费由市水务局统一安排。22个县仅有3个县安排了工作经费,最多的井研县也每年只有5万元,难以满足人员办公经费、购置必要检测仪器设备等质量监督工作需要。

2.4质量检测工作难以推行。

(1)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支撑手段。水利部高度重视质量检测工作,中心站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中也把质量检测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就加强质量检测行为作出了若干规定。

篇5: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食药监发„2014‟10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公众健康和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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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和商场、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公众健康和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商品交易行为监管,建立健全市场经营主体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条 全省范围内进入市场后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作为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查验供货者(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所需的证明材料,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货台账,并如实记录批发的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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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超过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保质期限的食用农产品; 8.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肉类制品;

9.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五)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运;不得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经营区域应当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市场标准化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21720)、《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19575)的规定;

(二)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管理职责进行公开承诺。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宣传公示栏,及时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三)应当建立健全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经营管理档案,审查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证照或个人的身份证件,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

(四)与入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质量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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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产地证明、销售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认证证书等);

(六)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积极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活动。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七)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现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按预案进行处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同批类产品,采取暂停或禁止同批类产品进入市场等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站),配备食用农产品检测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和检测记录。

鼓励大型零售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室(站)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和检测记录或送检制度和送检记录。

市场开办者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日常质量安全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在日常检测中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随附进货票据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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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相应的产地证明;

(二)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销货地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产品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

(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等级证书;

(四)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五)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相应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条前三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和大型商场、超市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才能销售。

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和第五项证明材料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追溯管理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质量追溯义务。购入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并留存供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机打小票或手工书写清单及其他有效票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购货者提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以下简称《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和证明材料,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由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应当包含批发市场经营者和购货者的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电话、购货日期及品种、单位、数量等信息。

《销售凭证》一式三联,一联由市场开办者留存,二联作为销售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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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三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批发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销售凭证》应当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在批发市场购入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上游批发商索取《销售凭证》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零售经营者索取的《销售凭证》应当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农产品专营商店等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在批发市场外直接采购各类食用农产品,应当索要供货者有效证照、产品品种、数量等证明材料,实行“一户一档”,留存备查,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鼓励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开发建立信息化追溯系统。

第十七条 探索建立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并与相关部门信息平台进行对接,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派出的监管机构依法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公示监管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食用农产品实行日常巡查监管。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查主体资格。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证照是否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

(二)查台帐记录。查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否保留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查批发业务经营者是否建立销货台账。查批发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保留《销售凭证》;

(三)查质量凭证。查经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有相应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查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查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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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贮存销售。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五)查市场开办者责任。查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设立检测室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建立自检制度或送检制度,是否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开展了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制止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法定查验义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未建立进货台账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建立销售记录的,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监管中发现的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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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辖区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指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连锁配送中心和批发、零售市场的入场经营者。

食用农产品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篇6:四川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促进我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的对象是按照水利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农村饮用水卫生评价指标体系》确定的饮水不安全人口。

第二章 农村饮水安全标准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是根据《农村饮用水卫生评价指标体系》中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确定,其中有一项达不到基本安全规定的为饮水不安全。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水量设计标准应符合水利部颁布的《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之规定;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受水源、技术、管理等条件限制的Ⅳ、Ⅴ型供水工程及分散供水工程水质标准应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 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设公共给水点的地区,应确保村民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五条 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联席会议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市(州)、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市(州)、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设施,各级政府要出台优惠政策和措施,在征地、用电、办证、税收、水质监测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或减免,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创造条件,并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项目配套经费,安排项目工作经费,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县级卫生部门配合水利部门逐步完善农村饮水安全检测体系,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饮水工程水质进行检测。第十条 妇联负责组织、宣传和发动妇女、儿童参与饮水工程项目建设,大力普及饮水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

第四章 项目规划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原则上以市(州)为单元,由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项目任务落实到项目县并规划到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水利部门联合报省发改委、水利厅,水利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州)发改委和水利局根据规划及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发改委和水利厅申报项目建议计划;由省发改委和水利厅联合编制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水利部;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和水利部下达的计划,商水利厅下达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要以《农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及相关规划报告为依据,科学编制工程建设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先解决水质性缺水、农村集镇、居民聚居点、农村 学校、高梁旱磅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饮水水源要优先考虑就近引用已成水利工程蓄水和水质较好的河水、山泉水、优质地下水等。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建设集中供水工程;距县城、集镇自来水厂较近的农村居民点,可依托已有自来水厂,进行扩建、改建,辐射延伸供水管线,发展自来水;有良好地下水源条件的地方,可建设集中供水井或分户供水井;在农户居住分散的山丘区,可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严重缺乏淡水资源的地方,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对有可能移民的居民点,修建临时性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要合理规划水源保护设施和饮水安全监测网络建设。规划新建集镇、村镇时应充分考虑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对四周水源紧缺的集镇要限制发展或逐步搬迁。各地在兴办学校、居民点、厂矿等建设项目时,要坚持水资源论证制度,成片规划。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各市(州)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省下达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将项目落实到村到户,并分户建立工程规划卡。实施方案由市(州)水利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报省水利厅商发改委审批。

第十九条 工程实施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应根据地形、地质、水源及水质等不同情况,进行多方案比较,在满足用户对水质、水量、水压要求的前提下,择优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最佳方案。设计资料要力求完整,主要由工程设计说明书、工程分布图、各类典型工程平面布置图、主要建筑物结构设计图、工程概算及水 质检验报告等部分组成。对供水规模较大的工程,要进行单独的初步设计。

第二十条 实施的饮水安全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报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前,必须按照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将需要解决饮水不安全的人数落实到村组和农户,建卡立档,实行名册管理。对农村饮水不安全农户确定规划标准、建设任务、补助标准等,可通过报刊、公示墙等形式在村内予以公示。县以上水利部门要建立电子档案,实现项目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要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中大力推行“参与式”模式,要让老百姓参与工程规划、工程建设、工程管理和资金监管等全过程,充分发挥其创造性和积极性。要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明确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中必须严格实行规划建卡制、招标投标制、集中采购制、巡回监理制、资金报帐制、项目公示制的“六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得层层转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质量标准,按图施工,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实施项目应保持计划严肃性,一经审批就不得变更,特殊情况如需变更,必须经设计、审批部门同意。施工单位要有施工记 5 录,对已完成部分特别是隐蔽工程项目,必须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以及打井、集雨等较集中连片的项目,应设置永久性标志。标志要求统一样式,标明“××县××镇(乡)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工程简介。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所需资金(不含投劳折资),主要由国家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补助资金和受益群众自筹资金共同组成。项目所在市(州)、县、乡配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政府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金投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多元化融资体系。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补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要大力推广招标投标制、资金报账制、工程施工监理制、工程材料设备等大宗物资集中采购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市(州)、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防止挪用、滞留资金。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市(州)水利局商发改委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自验。重点要对工程建设任务、质量、资金使用管理、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竣工报告并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审批文件及有关图纸、表格等资料。自验合格后,填写“四川省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验收卡”,并以村为单位建立档案。验收卡和验收意见等资料由县水利部门存档,市(州)水利局、发展改革委联合向省水利厅和发改委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由省水利厅与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通过随机抽样进行验收,抽验县不少于任务县的50%,每县抽验乡(镇)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

第三十条 对项目村验收检查要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水池等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第三十二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项目建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以保障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部门组织研究、制定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建供水总站(供水公司、供水协会),负责对村镇供水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享有经营、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供水总站(供水公司、供水协会)负责管理;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村、组集中供水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经用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的职能;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人负责或组建股份合作制公司进行管理;对国家支持、农户自建的机井、水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实行受益户自管。

第三十七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根据不同类型工程的特点,在维护农民用水权益的前提下充分引入市场竞争,落实管理权、放活经营权,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调动工程投资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实行承包、租赁等 经营形式的供水工程,业务上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其经营行为。对国家投资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公开、透明,其收益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以补偿供水工程国家政策性亏损。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要根据《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资质认证和供水管理,并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的要求配备管护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中供水企业和供水管理人员进行资质认证审批。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水站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制定供水价格,既要考虑供水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又要兼顾农民经济承受能力。较大的供水工程要推行水价的听证制度。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乡镇供水工程、由社会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价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合理核定;对集体投资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受益户和用水协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自主制订。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逐步推行分质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

第四十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加强水源保护。要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超采地下水。各地应分工程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并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要纳入农村饮水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并落实具体保护措施。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限制发展城镇、村镇和厂矿企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建设活动,应先予报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格禁止在河道、水库、堰塘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水产养殖活动,要防治“水葫芦”等有害生物的生长,确保供水水源不受到污染和人为破坏。

第四十二条 以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为依托,分区域设立水质监测点。对于集中供水工程,要加强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和监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要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九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对在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工作失误、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或单位,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停止安排项目。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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