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精选6篇)
篇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完)
篇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立法目的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该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在工程建设领域的进一步细化与延伸。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心。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表现。是建筑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
2、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表现。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关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技能不够,都是没有搞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后果。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保障。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收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温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是、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将成为施工单位后续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这些资料如果不真实、准确、完整,并因此导致了施工单位的损失,施工单位可以就此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2、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注: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建设强制性标准。
2、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
(1)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2)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安全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主要负责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经营决策权的人。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4)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3)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4)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独立职能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五、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责任划分:
1、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力、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外部责任);
2、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内部责任)。
注: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和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其中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注: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是指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监理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单位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为头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分包单位的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是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现场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七、法律责任
1、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施工现场管理的)
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施工,施工现场为实行封闭围挡的。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的。
未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3、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违反安全设施管理的)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等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起重机械、爬架等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或者转向施工方案的。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争端,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排场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施工的措施建议的。
注: 施工单位的主要分责任、项目负责人有欠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八、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设备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篇3: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
1导致安全事故的因素
1) 建设工程的特点导致施工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工程规模大、周期长、劳动强度高,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配套, 采用的工艺技术是否合理以及照明、通风情况等都会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2) 参建各方缺少以人为本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机制。业主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往往只重视进度而忽视生产过程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大部分承包商缺乏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现场工人得不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3) 工程承包企业的成本因素导致减少安全防护措施。承包企业为了拿到项目, 低价竞标;还有的承包企业实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 层层分包, 层层收取管理费, 大大压缩了一线施工队伍的利润空间。
4) 建筑工人素质不高, 安全教育严重滞后。建筑工人大多数来自农村, 他们一方面缺乏安全常识, 不懂得在劳动中合理保护自己, 另一方面, 维权意识差, 一旦出现了安全事故, 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 新工人进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技能和安全知识两个方面, 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5) 安全工作思想认识不足, 措施不力。在施工进度、质量、效益、安全几方面发生冲突时, 往往忽视安全生产, 注重进度和效益, 安全技术措施专用资金不足, 有些连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保证措施都不愿意花钱, 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 这些在个体、私营企业中表现尤为突出。
2在施工过程中, 针对以上导致安全事故的因素, 应采取如下措施
1) 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项目部要建立以项目经理为安全第一责任人、以现场安全员、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班组长为成员的项目安全领导小组, 负责从开工到竣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中必须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规定来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而所配备的专职安全人员应基本具备以下三点要求:一是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 能发现安全隐患, 知道如何处理隐患, 同时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活动。二是要有严谨的工作作风, 责任心强。三是要有服务的心态和谦虚态度。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 并严格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做好安全工作的重要组织措施, 是安全生产管理核心和中心环节。简单说安全生产责任制就是对各级负责人、各职能部门以及各类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真正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各级各类人员及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责、权、利必须明确界定, 必须根据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制订, 并逐层落实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 谁负责”, 并按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同时项目部还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订各项相应的管理制度, 以便做到安全管理有理有据, 尽量避免出现“个人意志化”管理。
3) 明确安全生产目标, 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项目部要根据工程的情况, 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目标, 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要达到的标准, 如安全经费投入, 文明施工目标等等, 使安全管理有一个明确的方向。同时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编制相关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对现场安全施工起指导性作用。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的编制必须要有针对性, 必须能指导施工。
4) 加强教育培训, 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班组安全活动。
施工现场作业工人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 很多都是“昨天还在家里种地, 今天就到工地干活”的农民工, 他们安全意识淡薄, 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违”现象时有发生。“兵马未动、粮草先行”, 要确保安全, 培训必须先行, 要坚持上岗先培训, 未经考试合格不得上岗的原则。尤其是农民工, 更要上好安全培训这一课。因此对新工人进场的安全教育必不可少。安全教育要结合工程实际情况, 坚决杜绝“假话、空话、大话”等条款式内容。有些施工项目负责人思想上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 往往心存侥幸, 得过且过, 认为事事“杯弓蛇影”大可不必, 施工时认为安全就那么一回事, 这是大错而特错的。现阶段农民工的流动性很大, 有时一个工人同时在几个施工工地流动作业, 没有相对的稳定, 造成了管理上的困难, 对新工人进场安全教育工作开展极为不利。所以本人认为现阶段大力开展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和班组安全活动是减少“三违”现象的最有效手段。
5) 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灵活运用规范标准, 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建筑施工现场是一个动态复杂的工作现场。不论项目部对安全多重视, 管理制度多严格, 安全教育多完善, 在日常的施工作业当中依然会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及发生“三违”现象, 所以安全检查在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相关人员必须每天对现场进行细致的检查, 检查尺度要严要准, 发现隐患后应立即“按规定”要求提出整改, 整改要求应根据有关规范标准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同时要对整改负责人进行必要的讲解, 避免出现整改后仍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况出现。
6) 定期做好现场安全考核工作
项目部要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安全考评小组, 针对现场层层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定期对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考评, 考评内容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的完成情况及安全目标的落实情况, 考评成绩与物质奖励挂钩, 以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班组也可进行相应的考核活动, 考核内容要尽量采用量化, 能如实的反映被考核班组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能力, 表现好的进行奖励, 表现差的进行处罚。目的在于对班组管理人员进行激励和约束, 增强其安全管理班组作业人员的意识, 最终提高班组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 作业班组整体安全意识, 减少“三违”现象发生。
7) 营造现场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有关部门做过统计, 得出的结论是:氛围与事故成反比。施工现场要搞好安全管理工作, 也需要在平时抓好安全生产氛围的建设工作, 既要通过安全培训、安全月等形式进行常规性的安全教育, 又要充分发挥安全会议、黑板报、违章曝光栏及警示牌等多种途径的作用, 强化宣传效果, 营造出“人人讲安全, 事事讲安全, 时时讲安全”的氛围, 使现场的作业人员逐步实现从“要我安全”和“我要安全”的思想转变。
总之,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一项任务艰巨的工作, 安全工作任重道远, 我们应在施工过程中提高安全意识和责任感。减少事故, 避免灾难, 增加企业效益。
参考文献
[1]孔建明.浅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J].建筑知识:学术刊, 2014 (2) :199-199.
篇4: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关键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 TU7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671-(2010)022-0153-01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投资规模越来越大。建筑施工队伍的持续扩大也给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面对如此严峻的建筑安全形势,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加大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力度,及时督促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整改安全防护中存在的隐患,以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我国建筑业的“诚信制度”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还很大,意外伤害保险开展缓慢。企业安全生产信誉与市场准入制度有所脱节。此外,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违规生产处罚尚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未能及时对违章责任主体实施处罚。信息管理展开缓慢,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断发展的建设市场安全生产的管理需要。
2)部分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擅自开工,给政府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增加了难度。少数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对工程安全生产不够重视,认为安全生产是施工企业的事,未能及时督促其它参建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部分建设单位为了降低工程造价,不按规定支付安全生产措施经费,导致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投入方面经费保障上的困难,对安全生产影响很大。
3)少数设计单位未能对复杂地质构造、不利的自然环境以及施工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危及施工生产安全提出专项安全措施,并对建设过程中安全状况未实施跟踪管理,导致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提出处理方案,不能从技术支持上提供安全保障。
4)监理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普遍不到位。部分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只抓进度不管安全的现象持迁就态度;有的监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知识掌握不够全面,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的整改意见针对性不强,未能有效指导施工单位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5)多数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特别是一些跨地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对外埠工程项目部管理松弛,普遍存在以包代管现象。部分企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近年来建筑领域大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而建筑行业从业人员75%以上为农民工,企业安全教育和施工技能培训不能满足需要。多数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批往往滞后,大多项目部编制的应急预案、施工用电、消防方案可操作性不强,未能有效指导施工,未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一旦出现险情无法按预案展开排险。部分项目在高支模搭设和基坑开挖中未按施工方案实施,安全防护用品未按要求进行检测。大多数企业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往往会千方百计降低安全生产成本,减少安全生产防护方面的投入,甚至冒着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风险强行生产。
2建设工程安全生產监管措施
2.1转变监管思想,改变监管方式
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先后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及相应的标准规程和规范,设立了监管机构并配备了大量专业的监督管理人员,但是目前的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建设领域事故一直居高不下。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有些地方政府安全管理角色还没完全转变过来,安全管理仍以自我为中心,检查中忽略了施工企业的积极主动性,使企业陷入被动的局面,所想所做的是如何去应付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同时,由于监管部门过细的管理,反而出现了管不过来、管不了的场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施工企业资质条件,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安全设施,教育、培训等方面都制定了具体明确的标准,体现了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核心地位,这就要求政府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以企业为安全生产的核心,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主要从企业的资质条件,人员资格,安全责任制,教育、培训等方面进行重点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安全责任意识,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思想转变,使企业自觉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从而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以达到安全监督管理的目的。
2.2加强对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强化考核
与生产事故发生相关的因素包括人、机械设备、材料、施工工艺、作业环境。但最主要的还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物的不安全状态,而物的不安全状态很多情况下也与人的行为有关。因此,人的因素是安全生产最关键的因素。加强对企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使从业人员满足相应的资格条件至关重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主管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已经逐渐地开展起来。但是,涉及企业对其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全员的教育、培训及考核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在检查中发现,虽然企业对新入场工人以“三级教育”的形式进行了教育和培训,建立了教育档案并有考核,但大多流于形式,没有进行真正的教育,考核是走过场;还有的教育内容没有深度,无针对性,没有达到真正的教育目的。针对这种现象,政府主管部门应组织一些大的施工企业、大专院校等建立专业的培训机构,同时开展对施工企业教育、培训能力的评估,对凡是不具备自行教育、培训能力的企业,建议企业将教育、培训任务委托给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完成。
2.3加强监管人员教育、培训,提高监管水平
安全监管人员首先代表政府实施安全监督,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避免事故的发生,这需要有很强的政策水平,才能准确执法;同时现场安全管理是一门涉及众多学科知识的科学,监管人员还需掌握综合的专业知识。由于科学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高、精、尖的工程大量涌现,施工工艺越来越复杂,施工难度越来越大,这就对监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监管人员本身的政策水平、专业水平较高,就会推动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水平,所以,加强监管人员的教育、培训尤为紧迫,而且要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2.4监督检查,注重实效
现场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于发现的事故隐患,要以监察指令书的形式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因此,为达到检查的目的,要有专人跟踪整改,要复查整改的情况,使整改的措施落到实处,完成监管工作的闭合。
3结语
安全生产事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因此,为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加强建设工程法规建设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闫琪,扈其强,高鹏军.浅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J].建筑安全,2008,1.
[2]陈其明.工程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J].经济管理者,2009,15.
篇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安全生产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事故隐患等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予以单列,并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以及满足安全施工进度需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先期拨付计划;
(三)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相关资料;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变动方案,并依据变动方案,对原有的施工图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施工图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新审查,未经重新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变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就设计文件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完成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其工作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气)焊工和油漆工应当在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序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依法需要论证、审查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现场的道路平整、硬化、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人员住宿。
施工单位设置的生活区应当达到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指定专人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安装完成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中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事勘察活动、其提供的勘察资料和文件不真实、准确,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的;
(二)设计单位未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并完成技术交底的;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配合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未提出防范、补救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作业的、电(气)焊工和油漆工未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未立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或者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尽职免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篇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1、目前我国建筑施工伤亡事故类别仍然主要是高处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起重伤害等。
2、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颁发管理机关或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暂时收回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
3、建筑方式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在那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停工。
4、建筑施工企业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资质条件进行重新复核,发现不再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责令其限整改,拒不整改或整仍不合模拟器的,对其实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5、三类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教育和培训按等级、层次和工作性质分别进行,管理人员的重点是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操作者的重点是遵章守纪、自我保护和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
7、对新工人或调换工作的工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8、三级安全教育是每个刚进企业的新工人必须接受的首次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是指公司、项目、班级这三级。
9、项目教育是新工人被分配到项目以后进行的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如下:
1、建安工人安全生产技术操作一般规定;
2、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安全生产纪律和文明生产要求;
4、在施工程基本情况,包括现场环境、施工特点、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危险作业部位及必须遵守的事项。
相关文章:
最新消防安全记心中主题升旗仪式主持稿 消防安全升旗献词(14篇)01-19
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01-19
元旦晚会主持词串词相声 元旦晚会主持词串词家访小品(22篇)01-1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探讨01-19
央视元宵晚会主持人串词 主持元旦晚会串词(23篇)01-19
最新消防安全升旗仪式演讲稿(12篇)01-19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规定01-19
消防主题升旗仪式主持稿子 消防升旗仪式讲话稿(六篇)01-19
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