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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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精选10篇)

篇1: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附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科技兴安”、“人才强安”战略,充分发挥我省安全生产专家咨询参谋、智力支持的作用,有效地促进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专家组是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非营利性组织。专家组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省安全生产专家组日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办”)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国内外前沿信息和决策咨 询;

(二)积极开展相关专业领域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为改善我省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省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划、政策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管以及重大高危工程项目安全评估、安全检测、应急预案制定提供技术支持;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为事故性质认定、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七)参与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对重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报告提出专家意见;

(九)为全省安全科技、安全培训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

(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上合格可靠,作风正派,热心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检查调研工作(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不受此条件限制)。

第五条 省安委办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专家的聘任、发证、考核、建档和换届工作;

(二)安排专家开展工作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每年定期组织召开专家组成员会议,总结上年工作情况,提出当年工作任务和重点;

(四)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家组成员或专业组别会议,通报重点工作情况,提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五)组织研究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

(六)设立与管理使用省安全生产专家组专项资金,为省安全生产专家完成省安委会交办工作任务提供资金保障;

(七)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

(八)根据届满专家的表现,提出评语鉴定意见函告专家所在单位;

(九)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聘任专家组成员按下列程序:

(一)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或技术机构(协会)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省安委办负责对拟聘专家进行审查、选拔;

(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颁发聘书。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八条 专家组按专业分组,分综合类、矿山类、危险化学品类、民爆器材类、工程爆破类、消防类、建筑类、特种设备类、防雷类、交通事故处理类、枪支弹药类、烟花爆竹类等十二个专业组。专业组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每个专业组设正、副组长。

第九条 专业组组长、副组长具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主持本领域的安全发展规划、重大安全课题或项目的咨询、调研、论证;

(二)应邀代表本省对外进行考察、讲学、学术访问,受委托主持本领域安全生产重大学术会议;

(三)以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名义,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和沟通;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络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工作守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对省安委办或有关指派单位负责;

(二)执行公务时,必须受省安委办或有关单位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函件,授权进入有关现场开展工作,任务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向任务指派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并同时报省安委办备案;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组成员以省安全生产专家身份执行任务时,应征得省安委办同意;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各专业组应当对上工作进行总结并制定本工作计划,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告省安委办。

第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执行非紧急任务,由省安委办或指派单位直接通知专家,专家接到通知后,向本单位说明情况,并得到单位允许,在处理好日常工作的情况下,如期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不能如期参加活动,应及时告知省安委办或指派单位。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省安委办可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受领任务的专家应快速赶赴指定地点,协助调查、分析,提出措施和对策。事后由省安委办向有关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受省安委办或其他有关单位指派外出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所需费用由指派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

第十四条 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办提请省安委会予以解聘,并由省安委办将解聘情况书面函告专家所在单位。

(一)专家组成员因身体、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适宜从事专家组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含两次)无故未完成指派任务或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的;

(三)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工作不负责任,违反科学原则,违背客观实际,两次以上(含两次)作出有失公正或错误意见结论的;

(四)未经安委办或其他省安委会有关单位委派,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在执行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与有关人员串通勾结,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结论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粤安办„2006‟111号)同时废止执行。

篇2: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鲁安监发[2014]82号

来源:山东省安监局 发布日期:2014-7-8 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安监局

2014年7月8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作用,提高我省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在安全生产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专家聘任、任务委派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根据省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管领域,专家分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建筑施工、电力、交通运输、港口水运、军工民爆、应急救援、信息化、综合等专业组,专业组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家受省安监局(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办公室”)委派主要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参与全省有关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研究、起草和论证。

(二)参与全省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调研,论证。

(三)参与全省相关行业领域的各类安全生产检查,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验收抽查,重大危险源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现状的安全评估、安全检测、应急预案编制等技术性支持工作。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分析。

(五)参与安全生产科技、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安全生产标准等的审查、论证。

(六)参与省级安全社区和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检查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安全技术咨询工作。

(七)参与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相关的技术性审查。

(八)参与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资质、资格认定相关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九)参与其他与安全生产工作有关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事业,自愿从事专家工作。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三)熟悉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了解本行业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

(四)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工作8年(含8年)以上,有较强的发现、分析和解决本专业问题的能力。个别特殊行业领域的专家在相关行业领域连续工作15年(含15年)以上,有丰富实践工作经历的,可适当放宽专业技术职称条件。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两院院士和特殊专业的资深专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委派任务。

第七条 申请专家由本人自愿提出,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可向省安监局推荐或自荐专家。在职人员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推荐,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推荐,无工作单位的社会人员须有2名以上现任专家推荐函。

第八条 专家申请和聘任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通过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系统”)向省安监局提交专家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对专家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和条件审查;

(三)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提出拟聘任专家名单;

(四)提交省安监局局长办公会研究;

(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和公布专家名单。

(六)向专家颁发聘书、专家证、胸牌。

第九条 省安监局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实施对专家工作的动态管理,全省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可通过省安监局门户网站上的“专家管理系统”接口查询专家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专家聘任期3年。聘期满前2个月,愿意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专家,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经省安监局审查同意后可续聘。

第十一条 专家委派程序和回避制度:

(一)省安监局(省安委会办公室)具体委派专家任务的处室、单位(以下简称专家委派单位)应根据任务需要,通过专家管理系统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特殊情况可直接指定专家;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任务需要,应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录入拟临时委派任务的非专家库专家人员信息。

(二)专家委派单位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填写《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工作委派审批单》(附件1),报相关业务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与专家联系确认。

(三)专家执行委派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委派,专家在了解其与任务对象存在下列需回避事项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1.专家5年内与工作事项相关单位存在任职或聘任关系的; 2.专家、专家近亲属或专家所在单位与工作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 3.专家与工作事项主要关系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4.安全生产监管系统在职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与本办法第五条第七、八款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省安监局和任务对象应为专家执行工作任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安全防护装备和其他安全保障,支持和配合专家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委派任务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任务委派单位的委派开展工作,对任务委派单位负责;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开展工作,并对所提出的意见负责;

(三)遵守工作纪律、廉政纪律,不与任务对象进行私下接触,不借机为本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不从事与委派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执行任务时,应随身携带和悬挂省安监局颁发的专家证和专家胸牌,聘请的临时人员应持有委派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委派任务相关方的隐私以及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在日常工作和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安监局或任务委派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专家执行任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填报工作记录,专家委派单位应给予确认和作出工作评价。专家工作记录和专家委派单位的确认、工作评价作为专家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安监局在日常工作中负责组织和做好以下专家管理工作:

(一)适时组织专家进行工作交流和培训;

(二)健全完善专家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专家会议听取专家意见建议,研究专家管理问题;

(三)建立专家反映情况及意见建议收集、分解、处理和反馈机制;

(四)设立公开渠道,及时听取对专家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受理对专家履职不良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每年对专家委派、任务执行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改进和提高专家管理工作水平;

(六)每年对专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专家续聘、解聘和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七)维护、更新专家管理系统,提升专家信息化管理水平;

(八)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给予或推荐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省安监局研究同意后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布:

(一)专家本人或专家所在单位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3次以上不接受委派任务的;

(四)受到法律法规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

(五)因从事委派任务不力,对安全生产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

(六)能力素质不能满足专家工作需要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

第十七条 省安监局委派专家参与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六款工作任务发生费用由委派专家的省安监局具体处室、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一)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鲁财行[2014]4号)相关规定和标准报销;

(二)专家费(含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费审批表》(附件2)报销。

(三)报销结算程序按照省安监局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家参加任务有专项经费的,按照专项经费使用有关规定执行。专家相关费用不得在多个相关方重复报销和结算。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篇3: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1.请按照附件《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行) 》要求进行专家推荐, 推荐单位应认真组织专家填写信息表, 不应留有空白栏目, 否则该信息表视为无效。

2.推荐单位认真审核专家信息表后加盖公章于5月30日前寄送至学会。电子版同时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

3.广东省硅酸盐学会地址:广州市南岸路塘前新街6号省建材研究院201邮编510160

联系人:张宪圆 (020) 81932937廖金梅 (020) 81701993

邮箱:gdsgsyxh@126.com

也可以通过“广东省硅酸盐学会”官方微信 (微信号gdgsyxh) 关注专家推荐情况。 (来源:广东省硅酸盐学会)

附件:1.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行) (见P2)

2.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库专家申请登记表 (见P78)

附件1: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硅酸盐科技人才信息化建设, 整合行业资源, 充分发挥硅酸盐行业专家的作用, 规范我省硅酸盐行业专家库的管理, 依据相关政策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由广东省硅酸盐学会直接管理, 受广东省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的监督, 为我省硅酸盐行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等工作提供决策和咨询服务的专家信息库。专家库专家受广东省硅酸盐学会委托, 参与硅酸盐行业评奖、咨询、招投标等工作。

第三条专家库专家由硅酸盐行业中从事科研、生产、管理等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员组成。专家库专家按水泥、水泥制品、玻璃、陶瓷、房建材料、非金属矿及制品、无机非金属材料等专业领域分类管理。

第四条专家库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会员;

(二) 实际从事硅酸盐相关行业工作满5年, 年龄不大于65岁;

(三)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职业道德和政治素质, 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专家库专家应符合以下专业技术要求之一:

(一) 从事硅酸盐科研工作, 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且在相关专业领域以第一作者发表高水平文章2篇以上;或作为项目主要完成人, 获得过省部级及其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 从事硅酸盐生产及管理工作, 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在相关专业领域从事生产及管理工作8年以上。

第六条专家进入专家库需填写《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库专家申请登记表》, 并经所在单位同意盖章后, 报广东省硅酸盐学会秘书处,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进行公示, 无异议录入专家库。

申请登记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 《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申请登记表》;

(二) 二张一寸彩色近照;

(三) 身份证及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 个人成就, 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复印件;

(五) 专利证书、获奖证书、发表论文等业绩和成果;

(六) 其他证明专业能力的材料 (通过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审核同意) 。

第七条专家候选人可选择1-3个的专业领域。专家库专家实行聘任制, 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后, 依据本办法重新审议。对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者, 以及其他不符合专家库条件者, 将不再收录于专家库中。进入专家库的专家, 需对自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享有“广东省硅酸盐学会专家”荣誉和称号;

(二) 提出专家意见时,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三) 专家工作受行业保护, 专家可根据参与工作情况要求保密;

(四) 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

(五) 按照学会财务管理规定领取相应服务报酬。

第九条专家库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 遵守广东省硅酸盐学会的有关专家管理规定, 及时完成学会安排的专家工作。

(二) 遵守职业道德,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并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保密规定;

(三) 积极参加学会组织的年会及各类学术活动, 并积极与业内同仁分享自己的工作成果;

(四) 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主要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 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秘书处。

(五) 无特殊原因, 连续两次不接受学会安排的专家任务工作, 视为自动辞去资格;主动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的, 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学会秘书处。

第十条广东省硅酸盐学会各奖项评审及其他需要组织专家的活动和工作, 我会将依据活动性质、内容、领域及回避原则等, 从专家库随机选择专家。

第十一条专家库实行专家技术咨询活动记录和评价制度。

本办法由广东省硅酸盐学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篇4:三专家细析广东低碳发展

《小康》:广东是中国首批低碳经济试点地,你如何评价广东在低碳发展中的率先而为?

陈勇:一是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快,科技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水平都已较高,并有较强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二是广东人有敢为人先的精神,有先行先试的基础;三是广东是化石能源和矿产资源比较贫困的省份,有发展低碳经济的客观需求和动力;四是广东是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在发展过程中也最先遇到各种问题;五是广东的区域发展很不平衡,可以说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具有很好的示范效果。

赵细康:广东发展低碳非常紧迫,广东能源十分匮乏,又是以制造业、加工业为主的经济体系,也可以说是一个高碳经济体系,在低碳的浪潮下,广东的减排任务占到全国的十分之一,不转型,完成不了任务,没有发展空间;广东是中国三大经济区之一,其中广州差不多吸引了三分之一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口,2003年新增的劳动力态势下降,使其劳动力的供给有弹性了,就会提高对劳动力的价值,就会对低附加值利用空间小的制造业提出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逼着我们要转型;而且,人民币升值趋势明朗下,广东的经济体系遭受的打击是致命的,要适应这种变化,不得不进行低碳转型。

《小康》:广东低碳发展现状中遇到了哪些困难?广东在发展低碳经济方面有哪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和举措?

赵细康:困难很多。首先,制造业体系是历史、市场机制逐步引导下形成的,全世界前期为高碳经济投入了大量的资本,高碳的经济体系无法短期内迅速转变。其次,实现低碳发展的技术仍旧十分缺乏,技术研发能力不高,对低碳技术的吸收能力也有待提高。最后,核心的技术掌握在发达国家,低碳技术的发展路线上可能也会重蹈传统产业和传统技术的覆辙,走上技术依赖的道路。

曾云敏:从现在的形势看,生活这个领域高碳化的趋势很明显,发达国家制造业很少,生产领域是低碳,所以刚好可以错开。但我们现在走反路了,生产领域的高碳一下子降不下来,消费领域的高碳不断上升。低碳经济发展到现在来看,与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分不开,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发展低碳的条件越好,我认为发展中最重要是做好生产领域的低碳。

陈勇:低碳经济无现成理论可应用,无现成经验可借鉴,无现成模式可仿造,需要人类共同探索、创新。广东发展低碳经济也只是开始,但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我跑了很多企业,发现相当多的广东企业主主动想方设法考虑节能减排的问题,并且尝到了甜头。所以,就我国当前的工业技术水平来讲,节能的潜力还是相当大的。另外,大力发展核电,对于产业技术进步的带动作用明显。发展节能建筑的成效也应该是很显著的。

《小康》:现在很多城市都在标榜自己是低碳城市,很多企业都在打低碳牌。比如房地产行业,广告里都强调节能建筑,你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陈勇:对,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千万要防止低碳经济的概念被“恶用”。的确。一些企业在利用和曲解低碳经济,发展低碳经济不是让你利用它为自己的“品牌”做宣传,实际上我国乃至全球真正符合低碳要求的建筑还没多少。建筑这个行业对各方面的拉动作用是非常大的,它在全生产和消费过程消耗50%的能源,42%的水资源,45%的土地以及48%的矿产资源,政府应该及时抓住这个机会,按照低碳、节能建筑的要求制定标准,建立准入机制,使房地产行业在低碳经济中率先顺利转型。

《小康》:作为能源专家,你曾经发表过这样的观点:发展低碳经济的核心是解决能源结构的调整问题和能源利用方式转变问题,能否具体解释。

陈勇:能源结构调整就是从高碳能源(化石能源)向低碳、非碳能源转变。然而,发展能源也要尊重其长周期的自然规律,必须要做好前期的准备,尤其是技术的准备,不能因为现在提出能源结构调整,就一哄而上。在没有新的理论和技术的支持下,匆匆上马,必然导致还没有发展就夭折了。

去年国务院发了一个关于抑制产能过剩的通知,公布了一批产能过剩的行业,居然新兴的光伏发电和风电产业都列在里面,这就是一个例子。我认为这不等于说不要发展光伏发电和风电,而是要求不要盲目发展,因为我们的技术还不能支撑,需求方的准备也不很充分。所以,强调能源结构调整,方向是没有错,但是我们要尊重规律,扎实做能源技术的创新,包括理论和技术创新,为未来逐步替代化石能源做准备。当然这有一个过渡阶段,目前需要做好化石能源的清洁利用以及节能工作。同时,随着能源结构的转变,我们还要创新相应于新能源的生产生活方式。

《小康》:请你特别谈谈对现在铺天盖地的“太阳城”的看法,因为现在对其质疑特别多。

陈勇:发展太阳能产业是必然的发展方向,前面说了,能源具有长周期的规律,必须要有序和科学发展,必须要做好技术、应用、政策、服务等各方面的准备,不能像搞“运动”那样搞。目前,太阳能热利用的技术基本成熟,市场已接受,也形成了规模产业化,但光伏发展在近十年内还应重点放在技术突破上,其应用方式也需要探索,如:太阳能发电与制淡水、制氢结合等。

《小康》:你认为我国未来能源发展的重要技术应包括哪些方面?您对中国低碳发展的前景怎么看?

陈勇:首先是核电技术,另外是节能技术,新能源发展比较现实的我认为是地热能,尤其是3000米以下的深层地热能的开发和利用,以及太阳能的热利用技术、生物质能利用技术等,如果太阳能光电利用有了重大技术突破也可大力发展。相对而言,风能受自然因素影响大,而且规模化发展后对生态的影响还需进一步研究。

曾云敏:比较乐观,中国减排承诺力度很大,“十一五”以来,各种节能减排淘汰高污染高能耗行业都是朝着低碳在走,但是中国人口这么多,还要发展,目前低碳越发展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短时间解决这个问题,不是那么容易。

赵细康:大势所趋,中国要顺势而为,前景广阔,道路曲折。

篇5: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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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篇6: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2014年8月5日发布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行为的管理。

山东省水利厅组建和管理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用于全省境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按照国家发改委《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规定分专业入库。分一级、二级、三级目录 比如:A0508 水利工程监理 A050801 地质 A050802 水工建筑 A050803 电气

A050804 水利机械金属结构

A050806 水土保持 A050807 农田水利 A050808 水利环保 A0808 水利工程施工 A080801 基础处理

A080802 水工建筑物工程 A080803 引水和灌溉工程 A080804 河道和堤防工程 A080805 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 A080806 金属设备及安装工程 A080807 水土保持 A080808 农田水利

A080809 安全监测工程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八年以上的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三)熟悉相关招标文件范本,掌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基本程序和方法;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 65岁。专家库组建程序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单位推荐、有关主管部门初审、省水利厅审查、考试确认的方式。评标专家人选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并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利厅直属单位初审后报送省水利厅,水利系统以外的专家直接报送省水利厅。省水利厅审查符合条件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者在山东水利网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省水利厅颁发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证》,并分专业录入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权利

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1 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参加有关培训;

(六)个人工作单位、通讯信息等变化时,或因工作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时,应及时报告专家库管理机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评标工作纪律

(一)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评标活动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不得私自携带通信工具进入评标现场

(三)应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标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发表带有歧视性、倾向性、诱导性的言论,不得将个人成见带入评标过程;发现授意、暗示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自觉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五)不得非法干预其他专家的评标工作;

(六)不得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任何资料带离评标现场

(七)不得擅离职守,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与外界联系或退离现场的,应当征得监督人员同意。

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参加评标等工作的,应提前告知专家库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不能正常参加评标时,应及时告知专家库管理单位,不得私自更换专家。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将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考核。

考核的主要依据:

1、招标人代表、有关行政监督人员对评标专家评标行为的评价意见。

2、稽察、审计、巡视等出现的问题

3、专家库记录

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标活动的条款

(一)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或在培训考核中成绩不合格的;

(二)连续3次或1年内累计5次不参加评标活动的;被确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达报到地点或缺席的;

(三)评标工作存在较大失误或明显错误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评标职责,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五)评标期间私下使用通讯工具的。终止专家资格的条款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查处的;

因贪污受贿等违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 业务能力有限,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不按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的;

对评标过程中发生的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的; 其他经专家库管理机构确认的情形。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 监督管理办法

鲁水政字〔2014〕18号,2014年11月13日印发

第四条 省级以上审批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和其他由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在省水利工程交易平台交易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或者由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查阅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委赋分、计分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与审查意见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6.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评标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停止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评委会组建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评委会组建法律依据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4.山东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从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合法行为1 《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不合法行为 2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不合法行为 3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五、案例分析1 某项目投标人的报价 可以看出几个报价明显 偏高且相差不大,几个报价 明显偏低。

这种案例每年都会遇上几回。问题:是否属异常一致 或规律性差异?

现在能否据此判断围标串标?

上述报价方式显然影响了正常的报价秩序。

目前的做法:实践中,监督单位和评委会对此意见也不一致,一般认为这不够直接认定为串标的证据,在评审过程中仔细核对一下工程量清单、施工组织设计等是否有雷同现象,没有发现的话,就正常进行评审。

但是我们无法预料将来的检查审计中,检查(审计)人员是否认可这种处理方式。评标报告是由评标委员出具的,因此,评委会将承担责任。

五、案例分析2 投标文件雷同

文字描述部分,表格等等。

需要判断的是,有的是从规范上抄的,雷同可以理解,有的是企业自行编制的,出现雷同视为串标。

在这点上,评标专家很容易达成共识。

但是目前投标人都比较谨慎,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了。

五、案例分析3 目前我们使用的 监理评标办法和 施工评标办法均为 2015年1月1日开始 实行的,均有两套标准。

其中关于人员业绩、单位业绩、单位信用等级等均以信用平台打印的为准。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单位录入信息不准确,表现为: 1.项目实施时间不准确,因此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判定;

2.项目的内容不准确,比如将移民项目记为水库工程,将输水(调水)工程记为农村饮水工程等,因此在判定类似项目业绩时需要仔细斟酌;

3.还有的单位将诚信等级没有录入到良好行为记录,而是放到了获奖一栏中。因此在查询市场信用时需要仔细查找,不能遗漏。

同时,招标结束后,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告知厅建设处,以便督促投标单位及时整改,避免出现类似错误

五、案例分析4 管材采购类项目评审

这几年的项目,PE、PVC管、铸铁管、PCCP管等应用频繁,管材采购项目较多。

1、评标办法中通常会有一项“材质”的指标。只要投标,都符合国标,如何评审? 看样品,评专家的经验判断;

无样品时,看检验报告,根据相关数据判定。根据投标人描述的原材料来源判定。

2、报价构成的合理性(材料费、加工费、运杂费等分析合理)

有些管材如PE、PVC、铸铁管等原材料价格透明,报价相差不大,反而在管件部分容易出现差距较大的报价,因此不能简单的一看总报价差距不大,就认为都合理,建议关注一下数量较大的管件,审查一下其报价是否合理。施工标单价合理性

施工项目单价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我们的施工合同是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变化是必然的,但是评标时单价合理性往往引不起重视。

报价排序靠前,比如排序第一、第二,但是单价合理性的得分不一定就好。围标现象普遍存在,只不过更隐蔽,不好查实,抓不到证据。有的投标人为了调控总价,任意调整项目单价。

评审时可选择几个占比较大,实施期间更可能变化的项目单价做横向比较。

比如某项目,浆砌块石(利用旧料)报价178元,浆砌块石报价也是178元,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报价失误,但一旦中标,将来结算必然会有很大的麻烦。

篇7: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日前,省物价局联合相关部门印发《山东省公立医疗机构知名专家诊察费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临床工作累计满的两院院士等九类名医,可入选“知名专家”。4月15日起,各医疗机构可根据其资历、水平等制定不同等次的诊察费价格。

根据规定,各医疗机构应根据入选知名专家的资历、临床诊治水平等情况划分等次,制定不同等次的知名专家诊察费价格,满足不同人群的就医需求。具体价格可根据门诊需求变化定期调整。需注意的是,知名专家诊察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次数也有限制。在完成普通专家门诊服务的基础上,每位知名专家每周开展知名专家门诊服务时间不超过两次(每次半天),每次接诊原则上不超过20人次。对超过规定门诊人次、高于公示价格收费等行为,一经发现,将取消所在机构设立知名专家门诊资格。

篇8:南宁市安全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南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切实提高全市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南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组织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安全技术队伍,其成员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安全评价机构、检验检测单位和企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含内退)专业的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专家组是市安委会领导的非政务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参加市安委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及相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参与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和演练工作;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和建设项目(工程)“三同时”的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工作;为制定我市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发展规划和进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为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为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献计献策。

第四条 专家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接受市安委办的派遣,为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六条 专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实事求是地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并对其作出的技术结论或提供的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七条 专家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德,崇尚安全科学,倡导安全文化,积极、主动地开展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专家组成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取消其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南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建立专家数据库和专家工作档案,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工作业绩等;

(二)负责承办专家组成员的聘任、发证、考核和调整等各项具体工作;

(三)制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和专家工作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五)组织专家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规划研讨等业务活动,并负责向专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国内外有关信息;

(六)及时向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反映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七)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专家组由矿山、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消防、机电、安全工程、特种设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按行业分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水上运输、建筑施工、消防、综合九个小组。专业组在执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派的任务时,由市安委办临时任命组长,组长对市安委办和指派的工作任务负责。

第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采用聘任制,聘期为三年,聘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

第十二条 专家聘任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有加入专家组的愿望,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工作认真负责,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公正廉洁,愿意履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二)熟悉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的技术理论,一般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特殊专业或特别优秀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具有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优先聘任),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实践经验丰富,从事安全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四)年龄原则上60周岁以下(资深专家除外),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检查、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等有关活动;

(五)没有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聘任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

(三)市安委办负责组织审核并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四)市安委会复核同意后批准任命;

(五)市安委会颁发专家聘任证书和专家证。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的解聘:

(一)因身体、工作变动、退休或其他不再适合担任专家组成员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安委会可作出解聘决定。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的专家组成员,可视为自动解聘。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不遵守本暂行办法规定或因擅自以专家组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市安委会可随时解聘。

(三)被解聘的专家组成员名单由市安委办行文公布。

(四)专家组成员被解聘后,其专家聘书和专家证应交回市安委办,并当作废处理,不得再以南宁市安全生产专家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第三章 专家组职责

第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工作原则:

(一)服从市安委会管理,根据市安委办的指派参加有关活动,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执行公务时,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如实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排除各种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虚心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客观公正;

(四)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五)坚持学习和掌握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和相关政策,充分了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动态和发展趋势,及时更新知识。

第十六条 专家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参与制定我市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进行论证和审查;

(二)参与我市安全生产立法调研,参加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的草拟和论证工作;

(三)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决策提供技术咨询;

(四)参加安全生产督查和检查;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及“三同时”审查;

(六)参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全性能评价,使用中的安全设备、安全器材、安全装置的技术鉴定,以及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等活动,并提出审查结论;

(七)根据需要参加较大以上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八)参与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和验收;

(九)参与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评审和指导;

(十)参加重大安全技术科研课题的攻关活动;

(十一)完成市安委会、市安委办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市安委会指派专家组成员执行任务时,一般由市安委办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遇任务紧急时,也可以直接通知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及有关文件、资料按时抵达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安委会核发的专家证;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工作任务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了解与工作任务有关的情况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陪同。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执行公务,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成员执行任务时,需征得市安委办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任务后,根据任务的性质和目的,及时向指派单位出具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同时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全体会议由市安委办负责组织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安委办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研究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问题;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委办全年经费预算。专项经费用于专家组开展安全生产有关调查、科研、学术交流、检查、抢险救援等履职活动(不包含企业安全生产项目和预案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在完成市安委办指派的任务期间,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津贴。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市安委办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 则

篇9: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篇10: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粤建质[2009]1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组织修改了《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对施工、监理企业,以及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扣分,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扣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违规量化扣分

第五条 对施工、监理企业所承担的在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视其违规的轻重程度,每检查项次扣分的分值分别为5分、3分。

第六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未实施建筑施工工人“平安卡”管理制度的;

(二)未设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架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四)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监站发出的整改通知,未督促施工现场落实整改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

(六)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的;

(七)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质,自行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的。

第七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施工起重机械分包给不具备起重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安装拆卸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的;

(三)对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或检查流于形式,检查记录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分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六)使用未办理产权备案和使用登记的施工起重机械的;

(七)未按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的;

(九)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内容有重大变更,而相关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或安全措施未作相应修改的。

第八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未设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架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监理人员的。

第九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项目监理规划未编制安全监理内容的;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的;

(四)未对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的;

(五)未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跟踪落实的。

第三章 人员违规量化扣分

第十条 对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违规行为,视其违规的轻重程度,每检查项次扣分的分值分别为5分、3分、1分。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未有效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法定代表人);

(二)未有效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的(企业技术负责人)。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定代表人);

(二)未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

(三)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的(企业技术负责人);

(四)未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

(六)未有效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所管理的工程项目在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检查中被发出执法建议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的;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

(三)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监站发出的整改通知未落实整改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未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五)施工起重机械未按规定办理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安装验收、使用登记的;

(六)安全管理资料弄虚作假,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严重不符的;

(七)施工现场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机具、安全网的;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作业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在施工现场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对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的;

(四)未落实本企业制定的安全检查制度的;

(五)未落实监理企业作出的安全整改要求的;

(六)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悬挂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未落实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的;

(八)办公、生活区的选址未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九)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十)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工地无专职安全员在岗的;

(十一)未对现场专职安全员明确岗位职责的;

(十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未落实“三定”(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整改要求的;

(十三)安全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无专人管理的;

(十四)未实施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一机一档”档案管理制度的;

(十五)未按要求对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的;

(十六)没有按规定在工地现场明显位置设立危险源公示牌并落实专人管理的;

(十七)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十八)脚手架、基坑支护、施工用电、起重吊装、模板工程施工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和规范要求的;

(十九)“四口”,“五临边”防护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十)未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十一)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没有做好现场安全防护的。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1分: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的(按每人次计,每检查项次最多不超过5分);

(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工人“平安卡”的(按每人次计,每检查项次最多不超过5分);

(三)未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用品的(按每人次计,每检查项次最多不超过5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或检查记录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参与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场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参与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或安全技术交底的;

(四)未按消防制度落实现场消防设施的。

第十七条 专职安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作业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在施工现场的;

(二)未落实施工起重机械、施工机具定期检修、维护保养制度及安全防护用品、配件的报废制度的;

(三)未督促建立安全防护用品、施工起重机械、施工机具及配件资料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检查上报建筑施工工人取得建筑施工工人“平安卡”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第十八条 专职安全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1分:

(一)施工临时用电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要求的(按每箱次计,每检查项次最多不超过5分);

(二)高处作业人员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的(按每人次计,每检查项次最多不超过5分);

(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不戴安全帽、穿拖鞋或其他严重违章作业行为的(按每人次计,每检查项次最多不超过5分)。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未按项目监理规划和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按规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批准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

(四)对严重危及工程和人员安全的施工作业和设备使用,或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及时发出停工(停用)指令的;

(五)未按规定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含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

(六)安全监理资料弄虚作假,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严重不符的。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对项目监理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未跟踪整改落实情况的;

(二)施工企业对项目监理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所管理的工程项目在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检查中被发出执法建议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且监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的;

(五)未对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明确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实施阶段安全评价的;

(七)所监理的工程因施工安全原因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监站责令整改后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并反馈整改情况的;

(八)未对变更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批准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的;

(十一)监理周报(月报)未及时、如实反映工地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5分:

(一)未按规定对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文件实施审查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的;

(二)未按专业分工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3分:

(一)施工企业对项目监理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监督施工企业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的;

(三)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安全事故易发工序进行旁站、巡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检查项次扣1分:

(一)未督促施工企业按规定和标准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评分和对存在问题作出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专业分工及时参加阶段安全评价的。

第四章 量化扣分的统计

第二十四条 一个扣分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工、监理企业以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注明的工程项目为计分单元,每个计分单元总分值分别为60分;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以及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总分值分别为30分,以个人在全省范围内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计分累计。一个扣分周期期满后,扣分分值累计未达总分值的,该周期内的扣分分值不转入下一个扣分周期。

第二十五条 在每次检查中,施工、监理企业,以及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累计分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扣分时,如果施工项目多于一名专职安全员或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则对安全生产违规行为负主要责任的专职安全员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实施扣分;无法分清主要责任人的,对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实施扣分。

第五章 量化扣分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监站负责动态扣分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扣分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安全监督资格的人员共同执行。执行扣分的人员应主动向被扣分企业或人员出示工作证件(行政执法证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证)。

在执行扣分时,执行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取证充分,对违规事实即时拍照、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扣分后,执行扣分的人员必须当场向被扣分企业(人员)发出《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扣分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列明工程名称、被扣分企业(人员)名称(姓名)、资格证号、扣分原因、扣分分值、整改期限、申诉权利等内容。通知书由执行人签名后交被扣分人签收。若被扣分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收的,由执行人双签见证,实行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

第三十条 对有关企业及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进行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不再动态扣分。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对同一扣分事项不得重复扣分。

第三十一条 扣分执行情况实行全省联网信息化管理,各扣分执行机构应在实施扣分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网络系统。

第三十二条 如对扣分有异议的,被扣分企业(人员)可在送达扣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扣分的机构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经查实确属错误扣分或扣分依据不足的,应及时纠正,相应扣分记录应予撤销或变更,复审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诉企业(人员)和执行扣分的机构。

第六章 量化扣分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所承建的任一项目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60分,或该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以上,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在一个扣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扣满60分或该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以上,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在本省所承建的任一项目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60分,或该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以上,经整改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30天,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业务,并提请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一个扣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扣满60分或该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以上,经整改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半年至1年,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业务,并提请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所承建的任一项目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60分,或该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以上,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15至30天,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业务;在一个扣分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扣满60分或该企业所有被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以上,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业整顿3个月至半年,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30分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至3个月,期间停止上岗执业,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一个扣分周期内同一个人被两次扣满30分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年内不得申报参加安全生产考核。

非本省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30分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任职资格1至3个月,期间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岗执业。在一个扣分周期内同一个人被两次扣满30分的,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1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岗执业。

第三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在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30分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止执业1至3个月;在一个扣分周期内同一个人被两次扣满30分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

第三十七条 上述施工、监理企业,以及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被扣满分后的处理情况,将抄送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和全省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告。

第七章 量化扣分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量化扣分执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责任量化管理人员违法违纪情况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量化扣分执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粤建管字[2006]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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