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关键词: 成府 成都市 法院网 发布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通用10篇)

篇1: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7]27号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1997-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0日成府发[1997]27号)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清真肉食、清真副食和清真饮食。

本办法所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含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市)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牧、贸易、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饮食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一般应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

(二)企业领导成员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主辅料必须符合清真习俗。

(五)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严格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需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以清真名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时,应查验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七条 清真肉食实行专人屠宰,屠宰者应经当地清真寺管委会推荐,并持有由区(市)县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颁发的清真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含屠宰者),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给清真标牌。清真标牌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

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仿制、转让、出租。

阿拉伯文的对子、门头都阿或清真寺图样、照片以及各种有伊斯兰色彩的装饰,均不能代替清真标牌。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严禁任何人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须持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批准。

印制前款所述包装或标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资格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享受国家有关少数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迁移经营地址、改业或歇业等,必须先向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报,然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或集体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兼并或被兼并以及承包或租赁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必须征得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缴销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并对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验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缴销其清真资格认定证书和清真标牌:

(一)清真食品和主辅料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二)仿制、转让或出租清真资格认定证书或清真标牌的。

(三)擅自印制清真字样的包装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的标签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26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11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三、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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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第二款修改为:“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六、第八条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分成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食药、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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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条文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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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者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第八条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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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者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食药、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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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论建立和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 阿拉伯语原意为“合法的”。但清真与阿拉伯语词义的范围有所不同, 作为一个中文词汇, 清真仅针对符合伊斯兰教教法的饮食而言的, 与其他如衣、住、行、思想无关。

在我国共有回、维吾尔、哈萨克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保持着传统的清真饮食习惯, 依法对国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规范管理, 是全面落实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重要内容。伊斯兰教在全世界拥有超过13亿信众, 约占世界总人口27%, 加强我国清真食品的法律保护、促进清真食品的产业经济发展, 也是促进中国与广大世界穆斯林民众和伊斯兰国家进行文化交流与经济往来的重要纽带。

2 清真食品的立法界定

清真食品在我国相当普遍, 以广东为例, 根据2004年的数据, 目前全省地级以上市中就有15个市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共430多家。清真食品企业遍布各地, 急需政府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对清真食品立法的首要问题是要对清真食品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进行现行地方立法对清真食品的概念界定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风俗说、宗教说、风俗宗教结合说。

3 清真食品的政府规制

3.1 立法现状

我国各地都已经制定了多个关于清真食品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这些立法可谓各具特色, 这些立法都来源于宪法的规定。首先, 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 要反对大民族主义, 主要是大汉族主义, 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 促进全国各民族共同繁荣。其次, 宪法总纲的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维护、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些规定都是清真食品管理立法的依据。

现在, 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很多。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监狱法》等法律都有一个重点, 就是保障穆斯林群众食用清真食品的权利。各民族要互相学习, 互相帮助, 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以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条款。

另外, 国家各职能部门针对清真食品的管理都制定了相关的部门规章。如20世纪70年代, 财政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发布了《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20世纪80年代商业部发布了《关于回族等食用牛羊屠宰加工问题的通知》。中国民航、交通部等相继的《关于作好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用餐工作的通知》。2000年教育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

地方层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如《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此外, 中国部分省市所制定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或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也对此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除了国家级层面的法律以外, 其余各层次的法律效力相对较低。国家民委代国务院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经列入新的立法规划。为切实保障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 维护民族团结, 我国正在制定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将会把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3.2 立法选择与实践中的问题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现在虽然还未正式立法, 却在各方面个方面引起广泛的讨论。将来的清真食品的立法有可能出现以下选择:

(1) 把清真食品的管理纳入行政许可法的范围。这种主流观点认为, 对清真食品的经营管理是对特定人解除禁止。即通过对所有清真食品经营者设定行政许可这种预防性的、事前管制手段避免出现事后管理的混乱。目前, 清真食品的鉴定标准, 在广东、广州市都没有统一, 就全国而言更是五花八门, 各显神通。目前有权鉴定发证的单位也不统一, 有行业协会, 也有宗教团体的, 而且全国性的, 省级的、市、县一级的都有权鉴定发证。根据广东目前对清真食品的管理现状来看, 现在部分地市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如果国家将清真食品的管理纳入行政许可法的范围, 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配套解决。

清真食品行业的准入规定。很多规范性文件中都规定,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对于企业经营清真食品的规定, 则有一定的差别, 有的规定: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企业才可以经营清真食品, 例如《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有的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采购人员、保管人员和主要烹饪人员, 以及一定比例的制作工人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例如,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同时必须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还须向当地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清真标志牌。广州市政府的规定与其相类似, 只不过清真认证由广州市伊斯兰教协会作出, 在伊斯兰教协会认可后由市民族宗教部门发出清真食品标志牌。对于现在各地方林林种种的清真证明认证机构需要进一步规范化, 目前的清真食品认证主要有伊斯兰教协会等机构作出, 但是, 如果伊协的认证与鉴定出现分歧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机构与道路交通违法责任认定机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等新出现的机构有何不同都是需要思考的。另外, 在现实中, 很多清真食品企业都将获得的清真证明以高价转让给其他的经营者, 但是其他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并不是清真食品, 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必须严格管理, 在相关配套条例中给予规制。

对清真食品管理主体的规定。如果将清真食品纳入许可法则不能收取许可费用。那么, 在对清真食品进行鉴定中所需要的费用应该如何解决。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人手少, 事务多, 如果还要兼顾类似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下属的质检、标准化等工作, 会导致民族宗教部门不堪重负。但如果把此项工作交由其他部门负责, 其他部门也没有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专业知识与经验也不适合, 这种矛盾亟待立法予以明确, 并在财政与人员编制中解决。

(2)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不应将清真食品的管理纳入行政许可法的范围。对其管理应当实行所谓的, 严格准则主义的行政登记制度 (行政认许制度) , 并辅以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的过程监督控制和执法机关的违法追究。

如果将清真食品纳入行政许可法管理那么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怎么解决。清真食品管理不单单涉及法律问题而且涉及我国的民族方针政策, 如果纳入行政法的范畴那么相关的行政诉讼、复议将会增多, 由什么部门或者说由什么熟悉民族问题的部门为诉讼和复议提供帮助, 这是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不把清真食品纳入行政许可, 或许会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留下更多的政策空间。所以这种观点认为, 将目前我国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中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理解为“行政许可”是不确切的。这种观点基本上是不认同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行政许可, 而主张继续沿用旧有的类似于行政审批的登记制度, 旧有的制度能适应在管理中出现的不断变化的新情况, 可以对清真食品的管理留下更多的政策调控空间。

篇4:清真食品供应链管理原则

本文希望引进一种新的框架,以便对清真食品供应链的管理进行优化,形成“清真食品供应模式”。通过调研,本文确立了清真食品业务流程,以期找到影响清真食品供应链绩效的决定性因素。

本文梳理了文献资料,并成立了一个焦点问题团队,在马来西亚、荷兰和中国进行调研,以便了解清真食品物流业务的控制行为和相关措施,而研究的重点是交通运输、仓储和码头。

调查结果表明,产品特性(包括散装或整装等食品)和市场需求(不管是针对穆斯林国家还是非穆斯林国家)决定了供应链受到破坏的脆弱程度,也直接影响到清真食品的污染程度。本文指出,应该针对供应链的脆弱性,将清真食品的控制措施落实到位。此外,本文还进一步进行实证研究,探讨清真食品供应模式对不同的产品、市场组合产生的效果。本文建议,如果针对清真化妆品和药品供应链进行调研,可以采用定性研究方法。

调研表明,清真食品供应链管理和常规的供应链管理有着很大的区别。清真食品供应链管理要依照清真相关规定,比如供应链目标、物流控制、供应链结构、供应链业务流程、供应链资源和供应链绩效指标等,都与常规的供应链管理不同,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

篇5: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总则部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国经济和民族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性、必要性、合法性。

1、目的性:规范清真食品生产和经营、市场管理和监督;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和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2、必要性:对于必要性,对于生活在这个社会的广大穆斯林来说已经不需要用空洞的语言去论述,我想每个人都已经迫切的体会到了这种必要性。常见的有: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将清真牛羊肉与猪肉等非清真食品混杂摆放;有的餐饮业主和生产加工企业,不经审批随意悬挂清真标牌,冒充清真食品,招揽生意;有的在印有清真包装箱内装进猪肉火腿或在包装袋上印有穆斯林禁忌的文字、动物图案;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法人等管理人员多数不是穆斯林等问题。

3、合法性: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纠纷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法规定,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立法说明】本条是对清真食品的定义。

在以往的地方性法规中在定义清真食品时不约而同的采取了“民族说”,即认为清真食品是回、维吾尔、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哈萨克、撒拉、东乡、保安、塔塔尔、塔吉克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穆斯林能够食用的各类食品统称,并宣称此称谓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穆斯林的习惯和实际,已为广大穆斯林所接受。而在我们起草的该条例中援引了“宗教说”,因为清真食品不单指某个民族发展所形成的风俗习惯,而是指穆斯林可食用的食品。穆斯林的概念来自哪里呢?来自伊斯兰教。所以我们坚持清真食品认定标准的“宗教说”理论。在美、英、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称为“Halal”,系阿拉伯语,汉文音译为“哈俩里”或“哈俩勒”,意指为“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的”各类行为和事物,在这里特指“符合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可食的食品”。《古兰经》说“众人啊!你们可以吃大地上所有合法而且佳美的食品”。所谓“合法”,就是在真主名义下屠宰的动物。所谓“佳美”是指鲜活的、洁净的食物。“他(安拉)只禁忌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因为他们确实是不洁的,或非真主之名所宰的犯罪物”。所以,古兰经才是判断清真食品的根本准则,怎么能按照民族习俗对待呢?信仰与习俗完全是不同的概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窗口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他场所,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该条例的效力。

1、此法条明确了该条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此条规定意味着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2、此法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对象效力。对象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涉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以,只要涉及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就要遵守该条例。

第四条

公民具有信仰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广大穆斯林公民的信仰和清真饮食习惯,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立法说明】本条重申宪法权利,和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途径。

本条再次申明了《宪法》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赋予穆斯林公民对清真食品需求的合法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穆斯林公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和食用清真食品。第二款原则性的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那些人有权通过什么的方式采取救济措施,有救济权的机关(可以是经授权的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该如何对待这些行为。此规定为后面几章具体细化救济措施提供了原则的宏观支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穆斯林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政府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态度及措施。本条规定的政府扶持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1、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

2、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3、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

4、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5、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6、对在穆斯林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扶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清真食品监管的经费来源。

清真食品监管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如果没有经费的保障是很难确保它的职责的很好履行的,所以需要从国务院财政部到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上的适当支持。特别是地方财政应该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设立专项经费,并确保经费能及时到位,实际投入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清真寺或伊斯兰教宗教人士为清真食品群众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清真食品的主管部门。

原来没有一部全国的性的清真食品监管法规,而各地方性法规对监管主体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机关,导致对清真食品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缺乏有机衔接,推诿扯皮,缺乏协调依据。可以说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该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监管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这样,以后不会因为权责不明而使清真食品管理没法落到实处。无论是清真食品企业办理正常的审批手续还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我们都能准确的找到主管机构。

在该条中加入了依照本条例成立的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权,为后面如何设立清真食品监管机构留下了法律空间,也赋予了这个监管机构相应的权利。这个机构可以根据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权力,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还可以聘请一些清真寺或者伊斯兰教宗教人数(阿訇)作为清真食品的群众监督员。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穆斯林公民清真饮食准则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如何在宣传和教育上落实好条列的规定。

因为清真食品问题引发的很多问题就出在了媒体宣传和民族宗教知识的普及上,所以在清真食品经营和监管工作中,要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成长,要求一家清真食品企业全部员工都是穆斯林是不现实的。那么对于这些企业的非穆斯林员工参与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该怎么管理和教育呢,这就是此类企业必须要进行的必要的宗教相关知识的培训。第二章

【清真食品的认证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穆斯林公民,主要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穆斯林,穆斯林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穆斯林公民,穆斯林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清真食品标识的取得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族宗教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十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的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本法关于清真食品规定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级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领取清真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清真标志牌每年年检一次,具体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申请清真标志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还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穆斯林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级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第十七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其它清真有相同意义的标识、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穆斯林饮食习惯,禁止使用有穆斯林公民所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二十二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标志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标志牌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篇6: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八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专门从事销售清真食品或专门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清真证明,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申请清真证明。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中注明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后,应当告知其向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清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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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企业的采购、厨师、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五)有确保场地设置、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符合清真习俗的具体措施。

宾馆、酒店和幼儿园、学校及医院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的,应当具备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复印件;

(四)企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请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开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清真证明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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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确保符合清真的供货渠道采购原料或制成品。

用于制作清真肉制品的畜禽的屠宰,除应当符合卫生、牲畜检验和检疫的要求外,还应当按清真屠宰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将清真证明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携带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五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六条 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改业、停业前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证明。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同时告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自其清真证明被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日起,不得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要求配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销售场地未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清真要求采购原料、制成品或屠宰畜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清真名义生产、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经营者违反其它有关治安、商业、工商、税务、卫生、环保、劳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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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外国人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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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清真食品制作管理规定

适用于清真食品的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藏运输等过程。要求

3.1 原料要求

所有清真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伊斯兰教规,在食品中不使用猪油、动物油或猪肉、酒精、地下菌等,在采购肉类原料时应有清真产品证明书,否则将作推货出理。不得使用清真食品禁忌原料,具体见“清真食品禁忌一览表”。

3.2 加工场所和工器具要求

3.2.1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应有相对隔离的加工区域,专用的设备和工器具,并有明显的标识。

3.2.2 清真食品专用的工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食品加工工器具混用,含清真食品禁忌原料特别是猪肉不得进入清真食品加工区。

3.2.3如有不符合教规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加工区准备、加工、运输或贮藏,在加工清真食品前必须先以伊斯兰宗教规定的程序进行清洁。

3.3 制作准则

3.3.1符合伊斯兰宗教所规定的食品必须封起来及单独贮存,预防被污染或处理不当。

3.3.2 清真食品包装上应有“清真HALAL”等标识。

3.3.3 清真厨房制作好的餐食应用保鲜膜包装好后或将清真餐食装在专用洁净的密封容器中,再将餐食运送到清真过渡冷库冷藏。

3.3.4冷厨房应在每天上班第一时间先生产清真食品,在制作时该区域应挂上清真标识牌。

3.3.5 综合摆盘组在摆清真餐食前应用保鲜膜铺好操作台,并挂上清真标识牌。

3.3.6 装车发送时清真餐食应用专车运输,避免与非清真餐食混装发送,同时挂上清真标识牌。

3.4 人员要求

3.4.1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人员除了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经过“清真食品制作准则”等有关清真食品制作方法和规定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3.4.2 清真食品加工区的人员在加工过程中不得随意串岗到非清真食品加工区。

3.4.3 生产监督工作由信奉伊斯兰教的员工执行,以确保一切符合规定。4 相关文件

篇8:清真食品用品产业潜力巨大

清真产品市场潜力巨大

统计数据显示, 目前全世界的穆斯林人口已经超过15亿, 再加上非穆斯林消费群体, 全球清真产品的消费者不少于20亿, 清真食品及非食品类用品的市场值达21000亿美元, 其中仅清真食品市值就达1500亿美元, 而我国清真食品出口额尚不足1亿美元。

我国与伊斯兰国家贸易前景广阔, 增速喜人。中国首任驻WTO大使孙振宇说, 2008年, 中国与阿拉伯国家贸易额猛增至1328亿美元, 提前两年实现了双方拟定的于2010年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的既定目标。阿拉伯国家已成为我国第八大贸易伙伴、第七大出口市场和第七大进口来源地。

在我国少数民族中信奉伊斯兰教的有10个, 穆斯林人口超过2000万。目前, 我国清真食品业已经形成了完整的食品门类, 现有传统清真菜肴约5000种, 小吃近千种。同时, 我国是世界上牛、羊饲养大国, 羊的饲养量、出栏量及羊肉产量稳居世界第一, 牛肉年产量约500万吨, 出口量位居世界三甲之列, 用于生产清真食品的植物资源也十分丰富。

近年来, 我国清真食品用品产业发展势头良好, 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10%左右, 特别是青海、宁夏等西北五省区清真企业, 原料优质、成本低廉, 经营方式符合穆斯林理念, 打造了一批富有特色的清真品牌, 越来越受到穆斯林国家的青睐。

据统计, 目前我国2400多个市县中, 97.3%的市县有清真食品和用品产业。饮食、副食、食品经营户12万多户, 其中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6000多家。

中国伊斯兰协会副会长杨志波说, 快速发展的清真产业已经在拉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带动穆斯林群众就业方面显示出活力。以青海省为例, 全省300多家企业2万余家商户, 已吸纳30万至40万人就业, 其中绝大部分是穆斯林群众

出口及国际化障碍亟待突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万季飞说, 尽管已经有相对数量的清真企业和一些知名品牌, 但总体来说, 我国清真食品用品出口份额较低。相关数据显示, 这几年我国清真食品出口额一直徘徊在1亿美元左右, 与拥有2000万穆斯林和1200多年清真食品生产历史的现状极不匹配。这也预示着我国清真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潜力巨大, 发展前景看好。

“作为我国清真食品用品生产大省, 去年青海清真产品出口总额为7亿美元, 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亟待挖掘。”青海贸促会会长王熙惠说。

河南是我国近1亿人口的大省, 穆斯林群众居全国第3位, 本地加上周边内需市场巨大, 清真食品用品产业发展迅猛。河南省民委民族二处处长郭瑞疆说, 初步统计, 2010年底, 河南省有各类少数民族企业2.5万多家, 规模以上企业产值近300亿元, 而全省清真食品出口总额仅为2〜3亿美元。

孙振宇指出, 目前清真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世界性大产业, 加快推进我国清真食品用品产业化、国际化, 打好清真产业这张“牌”, 扩大产品出口规模, 争取在阿拉伯联盟及国际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 应当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发展战略。

专家指出, 阻碍我国清真食品用品出口及国际化发展的“瓶颈”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体系。新疆贸促会展览部部长张颖说, 清真食品的统一认证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 目前我国某一区域内与其他地区的认证标准不统一, 国内清真食品认证与阿拉伯国家认证标准对接不够, 签订互认协议的效果不理想, 成为清真食品出口中的重要非贸易壁垒, 亟须在此方面取得突破。

二、贸易成本较高。孙振宇指出, 我国对阿拉伯国家及穆斯林地区出口通道不畅, 贸易渠道单一, 没有建立出口商品综合保税区, 产业发展缺乏优惠政策的支持, 导致对外出口产业“小、弱、散”的特征比较明显, 无形中加大了贸易成本。

三、市场认知度低。“我国清真产业的主力军是中小企业, 仍然存在不少家庭作坊。”万季飞认为, 由于缺乏长远战略意识及品牌意识, 再加上宣传推介工作不到位等因素, 目前我国清真食品能获得国际市场认可的品牌不多, 市场认知度不高, 效益也就上不去。

此外, 我国出口的清真产品还受到反倾销调查、被征收高关税等因素制约, 造成我国清真食品在国际市场潜力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多渠道入手做大做强清真产业

万季飞认为, 我国清真产业要加大国际合作力度, 让更多的穆斯林企业家认可我国清真食品用品, 这就需要在产品的宗教标准、质量标准和其它安全标准方面进行长期的探讨, 开展更加广泛的合作。有关专家和业内人士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 加强与穆斯林国家和地区的交流沟通力度。这不仅有利于把握国际清真食品用品市场的需求趋向, 也可让外商更多地了解我国清真食品产业的潜力与优势, 激发其投资合作意向。王熙惠说, 中国 (青海) 国际清真食品及用品展览会已连续在青海举办五届, 在国际化、专业化、民族化方面都有突破性的进步, 逐渐发展成全国乃至国际知名的专业清真产品展览会, 仍需继续做大做强。

其次, 尽快制订统一完善的清真产品认证体系。部分专家认为, 在清真产品质量和规格方面, 可由国家食品质量监管部门制订统一的标准, 而在是否清真的认证标准上, 可由伊斯兰协会参照国际标准制定, 两者结合可确立我国的清真食品用品认证体系。

第三, 政府部门仍需积极引导协调, 加大政策、资金扶持力度, 引导国内清真产品企业开展精细化加工, 延长产业链, 打造“拳头产品”, 走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路子。张颖说, 去年以来, 全国19个省市开展援疆工作, 对清真食品用品企业进行“输血”, 另外自治区自身还努力提高“造血”功能, 这些措施将缓解新疆进出口贸易的不利影响

篇9:国际清真食品展5月份将登陆泰国

国际清真食品展是从亚洲国际食品展(THAIFEX—WORLDOF FOOD ASIA)中的“清真食品区”中衍生出来的,是国际食品展重要的一部分,2009年第六届亚洲国际食品展共吸引了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988家参展商和20101名专业观众。在前20个国家的参展现众中,这些国家的穆斯林人口有大约5亿,占全球穆斯林人口的30%。这些国家是印度尼西亚、印度、伊朗、中国、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泰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德国、英国和以色列。另外,受出口促进部邀请的大约30%的代表来自穆斯林人口较多的国家。

清真食品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市场,也是产品消费和生产过程中涉及宗教信仰的最大的产业,特别是在亚洲的一些国家,如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印度、中国、新加坡、文莱、泰国和西亚一些国家有大约lO亿的穆斯林教徒。亚洲国际食品展(THAIFEX—WORLD OF FOOD ASIA)的主办方科隆展览正是瞄准了这一点,投入举办了这次国际清真食品展。这一新活动将配合亚洲国际食品展(THAIFEX—WORLDOF F00D ASIA)于5月12-16日在泰国曼谷IMPACTCHALLENGER展览中心举行

亚洲国际食品展(THAIFEX-WORLD OF FOODASIA)的参展商中,拥有清真食品的展商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特殊的展会来满足清真食品业的需求。国际清真食品展的范围涵盖食品领域的各个环节,从食品饮料到化妆品、药品,从旅游食品到食品科技和酒席承办的物流。主要的食品制造商像CP FOOD,MARIGOLD和MALEE有望成为本届国际清真食品展的参展商。

为期三天的区域清真食品会议还将汇集业内专家分享清真食品的认证和业内的商务关系。展会同期还将上演精彩绝伦的厨艺大比拼,来自世界各地的厨师将大国际清真食品烹饪技术。

另据主办方透露,国际清真食品展前三天(5月12-14日)将对专业观众开放,最后两天(5月15-16日)將对公众开放。

篇10: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0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 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 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 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 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 涉。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 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 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 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 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 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 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 挂清真标志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 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 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

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 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其它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

(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

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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