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决

关键词: 发回重审 判决 受害人 赔偿

法律判决(精选六篇)

法律判决 篇1

某机关单位的车辆在1977年撞伤他人后于1978年初调解结案。由于受害人伤口长年溃烂未愈,受害人2010年10月起诉,要求该单位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等多次审理最终作出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90245.77元,承担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以及鉴定费305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于重审作出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均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由于单位负责人不情愿支付该款项,因此一直拖着没有给付相应的款项。那么,生效判决应该是按怎样的程序履行呢?胜诉方不主动向败诉方索取赔款导致判决没有履行,这样的责任是否可以主张由胜诉方承担呢?

Answer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怪异现象。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因此不应该存在执行难现象。之所以生效判决迟迟没有履行,完全是由于该单位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和律师不负责任,没有主动履行判决所致。他们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关系视同普通债务关系,采用推诿拖延的方式处理,最终导致严重后果。

生效判决应该是按怎样的程序履行呢?是要败诉方主动将款项送给胜诉方,还是应该由胜诉方找索要款项呢?

其实,正确履行判决的程序应该是败诉方主动将执行款缴到法院,由法院将执行款转给胜诉方。如果败诉方一直等待胜诉方上门索要导致超过履行期限,那么,败诉方就需要因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我们不妨来详细分析一下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二审判决属于终审判决,自判决作出之日立即生效,因此本案的生效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由于二审判决是“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也是同日开始生效。又根据一审判决限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的要求,本案被告应该在2013年6月4日前主动履行判决。那么,当被告不主动履行判决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是如何计算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精神,“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是: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2012年6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并调整利率浮动区间》,目前我国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6.31%。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文件精神:

日利率=年利率÷360

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因此,本案中单位每日需要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

95295.77元×6.31%×2÷360天=33.4065元/天

也就是说,如果该单位到7月4日才履行判决,由于该单位的最后履行期限是6月4日,所以,该单位属于“逾期30日履行判决”的情形,根据判决书,该单位需要因此支付利息:

33.4065元/天×30天=1002.20元

被执行人除了需要支付高额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被执行人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执行申请费,其费用标准为“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因此,本案的执行申请费为:

50元+(95295.77元一10000元)×1.5%=1329.44元

以上二笔费用相加,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判决一个月,就需要额外支付1002.20元+1329.44元=2331.64元额外的成本。

运输公司在日常的业务活动中,也可能会涉诉并败诉,需要支付相应的款项。此时,运输经理应该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生效判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期履行,不要拖延。即使对判决不服,还想申请再审或信访等方式进行救济,同样也一定要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可能会付出高昂的代价。

法律判决 篇2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1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2011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

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2013年6月25日

(院印)

符合法律的判决为何让人难以接受 篇3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8bd1450102vtjf.html

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枪支,需要从口径、弹道、杀伤力等相关数据进行专业司法鉴定。如果符合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则将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仿真枪”。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实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但这里所说“仿真枪支”,和我们平时所说的仿真枪支并不一样,指的是法律上的“仿真枪”,即符合《仿真枪认定标准》却并没有达到枪支认定标准的“枪”。而检方起诉书显示,“经鉴定,24支仿真枪支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这份鉴定意见对于被告极其不利,可以说,在法院对其定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视为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虽然对法律的认识不足并不能构成无罪抑或罪轻的理由,但这样一份从专业角度于法有据的判决也和不少普通民众的心理预期有着一定的差距。事实上,近年来,这类符合法律规定却让人难以接受的案件并不少见,如抓癞蛤蟆判刑、代购被认定为走私。这种差距也再次证明我们的普法工作离民众生活需求仍然有很长的距离。相关部门还须秉持谁执法谁普法的理念,让群众对法律的感知与行为预判能够离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更近一些。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法律分析 篇4

关键词:法律权威性,能动司法,合法性,合理性,道德解读

一、司法判决的价值权衡

(一) 司法的艺术性

司法判决是司法活动形式上的终结, 若将司法活动比作一场考试, 司法判决便是答案;只是这个答案的正确与否还需要考官来评判。这个考官有很多, 有司法机关自身;有民众、法律、社会道德, 这些都对司法判决有一定的期望;任何一个司法判决必然将在不同价值中做出选择, 只有做出优质选择的司法判决才能成为可接受性高的司法判决。正如一块蛋糕, 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切法;不同的切法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只有较为完善的切法才能最大程度的照顾到代表不同价值的群体。切蛋糕是一种艺术, 司法是一种更为深化的艺术。我们讲司法公开, 实际上人们往往关注的只是一个司法判决;因为司法判决的概括性, 司法判决能够呈现一个司法案件的来龙去脉。正所谓管中窥豹, 司法判决相对于整个司法案件而言可能只是冰山一角, 但却分量十足, 我们往往可以通过司法判决来对整个司法活动作出客观的评价。有些司法案件可能不会公开审理, 但无一例外所有的司法案件都会公开宣判;为什么?因为司法判决如果缺失, 整个司法过程就相当于消失了, 可见司法判决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司法判决是司法活动的精华, 通过司法判决可以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推理和价值抉择, 深刻体现司法活动的优劣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水准。

(二) 司法判决的追求

司法公开和公正是对司法案件的追求, 司法判决直接体现这一目标。所以在不同案件的司法判决中, 我们有了优劣之分。那我们应怎样去努力做出一个优质的司法判决呢?我们需要去兼顾这些价值取向。社会效果必然是司法判决所追求的一个重要领域, 社会民众是司法公开的对象;社会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良性评价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这也决定了社会效果在司法判决中的地位。非良性的司法判决则可能会带来无法预估的不良社会效果, 彭宇案因为法官荒诞的推理而产生了恶性的司法判决;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效果, 造成了社会道德的重大滑坡。一个不良司法判决带来如此严重的社会效果, 更加提醒我们在做出司法判决之前要预估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 司法判决也应将社会效果作为其权衡的重要因素。但是司法判决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应当是有限度的, 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应是有目的的, 而不是盲目的。因为我们讲虽然社会对于司法判决的可接受程度十分重要, 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接受的局限性。社会民众中对于法律知识具有比较深刻认识的只是九牛一毛, 绝大部分对于法律的理解是浅显的。在这种情况下, 社会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的解读更多的是基于常识性的经验;这种经验受到宗教、地理、文化背景等多种因素影响, 具有不稳定性。对于同一的问题, 不同群体可能会有不同认识, 并且这种认识也是易变的, 不可靠的。很容易发现那些社会关注度高的司法案件一般都是专业性程度不高的, 普通民众也能理解的案件。日常经验在司法判决的评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又不能过于依赖生活经验。诚如苏力在送法下乡中所言, 法律不能仅仅是从上而下的;也要更多的从下的角度来思考上的决策。法律需要入乡随俗。苏力的观点无疑是对于日常经验在司法判决评判中重要作用的肯定, 我们的司法活动是为了什么, 为了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公平正义又如何体现?归根到底还是通过社会民众的认同来体现。但仍不应当过于依赖、看重社会效果, 因为这种评判依赖于不可靠、易变的日常经验。有时候这种日常经验是不正确的, 比如“杀人偿命, 天经地义”、“棍棒底下出孝子”这些在旧社会被信奉的不当日常经验, 在当代已经失去了存在和适用的土壤;套用哲学的观点, 存在就是被消灭。我们现存的一些日常经验也是不当的, 我们基于这些不当的日常经验对于司法判决往往会产生一个不利的评价, 这种评价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送法下乡不是无条件的, 法律对于社会效果的迁就也不是无条件的, 而是一种良性的迁就与认同。社会效果的正确定义是什么, 是否一个明显不合理的判决被社会所广泛接受就可以说这样的司法判决很好的考虑到了社会效果呢?显然这种解读是不当的, 如此定义社会效果, 则会滋生民粹主义, 并不真正代表民意的舆论甚至有可能绑架司法。我们司法判决应当考虑社会效果, 但这种考虑应当建立在合理的民意表示的基础上的;不能因为舆论压力而将司法强行屈从于社会效果, 并且这种舆论可能不是合理的, 甚至不能正确代表民众的观点。司法判决所追求的是公平正义, 但某些时候社会舆论对于公平正义的解读可能是反方向的;对于社会效果的考量是必然的, 但不是无条件的迁就。如果一个司法判决合法合理, 即使司法判决可能会引起不利的社会效果, 我们也应坚定的维持这种司法判决, 这样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

(三) 司法判决的立场解读

司法判决是法官基于一定立场做出的判定, 我们都希望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处于一个中立状态;但人是非理性的, 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判断必然受到自身立场影响。在司法判决中的立场有很多种, 立法者 (法律) 角度的立场、当事人角度的立场、社会舆论角度的立场;法官必然会在这些角度中选择一种立场, 不同的立场也会对司法判决产生不同影响。基于法律的角度, 即立法者意图;要求我们要重视法律的权威性, 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重视法律的权威性是否意味着机械司法呢?还是我们可以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能动司法, 以此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价值呢。我认为我们所立足的法律立场, 应当是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去追求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我们对于法律的遵循不应仅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应深入到法律条文的内涵, 去能动的遵守法律, 探寻立法原意。只有基于法律的角度, 能动的遵循法律、适用法律, 才能更好的体现立法者意图和法的价值。当事人角度也是十分重要的立场, 在司法案件中, 最直接的利益群体还是当事人;因此我们在司法判决中还是应当将当事人的立场作为一个重要的角度来考量, 但这种考量仍应在法律的范畴内。在一个司法案件中, 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立场;如果一个判决当事人可以接受, 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 我们可以并乐于做出这样的司法判决。即使有时这样的判决对于社会民众来讲有些难以接受, 我们仍应认可这种判决, 因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社会舆论角度是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判决认同感高低的问题, 这种从社会大众角度来评价司法判决是一种十分有益的角度;通过社会舆论来把握社会所推崇的价值观, 民众希望法律所规制的方向。即使有时候社会舆论并不正确, 但仍能给我们一些启示;也对司法活动的展开指引了方向, 提出了具体的问题。应当说社会舆论的认同是司法活动、司法判决所追求的, 社会舆论的认同必然会提升司法公信力, 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但社会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应是相辅相成的, 绝不是相互挟持;出现社会舆论绑架司法的现象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司法漠视社会舆论也是我们不愿接受的。我们所应坚持的态度, 是从社会舆论的角度去思考司法活动的运行、司法判决的制定;司法判决也应当客观的对待社会舆论, 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 这样才能正确利用这一重要角度来稳固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二、司法判决的依据

(一) 法律层次上的合法性

严格司法, 依法办事;不仅是一种口号, 也指出了司法判决的根据。合法性是法律上的认同, 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在司法活动中, 法律是司法判决的基本根据;对于合法性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是在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的符合, 一种是不仅限于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的, 考虑法律精神与内涵的符合。在我看来, 合法性建立在第二种理解之上更有意义。在英美法国家, 法律数量与内容都较少且相对空洞;在这些国家按照第一种理解的合法性, 必然会带来司法活动中的困局, 用来判案的依据不足;所以在这些国家产生了判例法、习惯等等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即使在法律数量众多、内容充实的大陆法国家, 法律仍不能做到事无巨细;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按照第一种“合法性”的理解, 对于司法而言也是灾难性的。原因就在于我们进行司法判决的时候对于合法性的把握不足, 而诸如宪法这些比较空泛的法律就更加没有了司法化的可能。法律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我们对法律的解读也不应该仅限于其条文本身;法律都有其生命和精神, 我们需要去理解法律的内涵, 法律的适用不应是机械的, 而应是能动的、艺术的, 如此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作为司法判决根本依据的机能。

(二) 合法性基础上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一种公众正确意识的认同, 显示了社会对于司法的期待, 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传统习惯、民俗、不同群体的立场都应是我们在做出司法判决时应该考虑的, 如果说合法性是司法的理性, 合理性就是司法的感性。缺少理性会让人混乱, 缺少感性同样使人迷离。合法性更多的带来程序公正, 合理性则更多的追求实体公正。许霆案的一审判决之所以引起那么大的异议, 正是因为他基于合法性的判决而对合理性的抛弃;即使程序合法也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 因为这个司法判决是机械的, 没有血肉的;通俗来讲, 是不接地气的。但是对于合理性的把握也要有一定的限度, 这也反应在对于合法性与合理性关系的态度上。优质的司法判决必然是同时体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 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不是相互矛盾的。法律具有局限性, 现存的合理性必将被法律所慢慢吸收变成合法性;但是在现行的合理性未转化为合法性时, 我们的法律仍应对合理性予以充分的考虑。要坚持合法性优先, 在这个基础上追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这样才能创造出优质的司法判决。

三、司法判决立场的评判

(一) 司法判决的民主思考

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程度的高低在不同群体中会出现极大的反差, 比如高科技犯罪, 可能科学家团队和社会民众的认识就会出现巨大差别。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究竟怎样的司法判决才算民主呢?民主的定义有两种, 一种是多数人意志说, 一种是共同兼顾说。多数人的意志通俗来讲就是少数人服从多数人, 但这种民主有一定弊端;对于少数人利益的漠视, 可能会产生多数人的暴政。我们的司法判决更应崇尚共同兼顾的民主理解, 在一个案件中, 要考虑不同群体的利益与意志。比如在高科技案件中, 不能仅仅通过大部分不了解这类技术的意愿来判断, 也应该兼顾这些专业性程度较高的群体的意志。好的司法判决并不仅仅是对多数人意志的服从, 而应是对于不同群体意志的共同兼顾;符合多数人意志的司法判决也不一定是真正的民主, 能够体现不同群体意志的才是民主的司法判决。

(二) 司法判决的道德解读

法律具有局限性, 所谓事无巨细。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出现了缝隙, 而这个缝隙并未被法律所规范;就需要法律来弥补。道德解读给了司法活动极大的启示, 在法律对于某一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需要一个法律上的答案, 立法将问题抛给司法。道德解读有能力成为一个重要的手段, 德沃金对于道德解读的定义更为准确;道德解读对于司法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道德解读在那些疑难案件中会显得经济而实惠。

四、结语

司法判决关乎司法活动评价的优劣, 司法判决的接受程度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在司法判决的制定中, 应当尊重证据;依照法律, 考虑合理诉求;追求说理充分, 分析棉细, 努力使司法判决更加合法与合理。在司法审判中应正确把握社会舆论与司法判决亦敌亦友的关系, 善于对社会舆论进行去粗取精, 去伪存真;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正确的把握和解读社会舆论是制定良性司法判决的必要前提, 但我们仍应在坚持合法优先的情况下, 正确思考社会舆论的合理性, 做出能为民众所接受赞赏的司法判决。司法民主也应当是共同兼顾的民主, 考虑各种诉求, 只有这样才能做出统筹兼顾的司法判决。

参考文献

[1]吴杭民.司法公平与公开是每个案件的追求[J].中国青年报, 2014.7.

[2]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J].中国法学, 2010 (3) .

[3]董开军.法官思维:个性与共性及其认识误区[J].中国法学, 2010 (6) .

[4]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4.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2.

[6]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2.

[7]管伟.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 2005.

法律判决 篇5

提  要: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是抽象的法律向具体个案裁判转化的过程,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看,该过程经历了理解、解释和判断三个要素的相互作用,期间充满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和群体的参与、程序的约束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衡量等各方面因素,而个案裁判是这一过程呈现的最终结果。因而为使判决理由具有说服力,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满足判决正当化,实现法治所必需的,所以也正是我国审判改革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哲学解释学,法律解释,判决理由

诠释学,又称解释学、释义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曾用于诗歌的解释。这种解释技艺的大量运用首先在中世纪后期的神学中,对《圣经》中上帝的意志进行解释。其次发生在法学中,尤其是11世纪前后大量罗马法资料被发现,由于年代久远不易理解需要疏义,这便产生了注释法学派。总括诠释学的演变,大体经历了从文本解释之技艺发展到施莱尔马赫的心理学解释和狄尔泰的`精神科学方法论,最后向本体论转向,与此同时还表现出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及批判倾向

法律诠释学,是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的。加达默尔于1960年发表的《真理与方法》,标志着哲学诠释学的正式诞生。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缘起,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须回到加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法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1]因而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正是这种交流的体现,这也说明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应该在于判决理由上。

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提出几个著名的命题:一、理解、解释和应用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二、理解同时即是应用和解释。三、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应用,应用并非在理解后发生,应用是理解的行为。但法律解释与其它解释例如文学的解释并不相同,法律解释者对某个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不止是限于理解该法律文本,而是将该法律文本(某个条文)作为解决待决案件的准据,亦即将该法律条文适用于待决法律事实,从中得出判决。换言之,法律解释以法律应用为目的。因此,应用是法律解释的目的,而非解释的要素。[2]

为了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法官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论证,最终形成为法律事实。这一过程也是法官理解、解释、判断的过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只应该是法院(规范性法律解释)和法官(具体案件中法律意义的阐释者)对法律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说明。[3] 因为从三权分立的目的看,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垄断,那么如果立法者、行政者既能制定法律又能解释法律,这可能会使立法者专权,而与三权分立原则相违背。所以,根据法治要求,只能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者和行政机关不能解释法律。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从哲学解释学角度看,就是法律解释活动,其过程就是理解的进行,既包括对法律的理解,也包括对事实的理解。

在解释法律和事实的过程中,除了包含理解、解释两个要素以外,还有一个要素不可或缺,即判断。法官审判中行使的是一种判断权,无论是事实裁剪,抑或是法律发现,法官都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进行事实判断、价值评判。因而,法律解释中,理解、解释和判断,这三个要素相互作用,相互包含,共存于一个统一整体中。理解、解释和判断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理解的同时即是判断和解释;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深化,判断是理解的行为和过程

浅析法理学对法官法律判决的作用 篇6

关键词:法理学,不确定概念,具体化,法律解释

一、引言

法理学对于刚刚入门的初学者而言, 极易产生困惑。法理学不像其他部门法学 (比如民法、刑法等, 甚至一些边缘性的交叉学科, 如犯罪心理学、法医学等) 那样, 它们都有一个比较明晰的知识边界, 而法理学却像一个大大的筐, 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面装。也就是由于法理学的这种范围的不明确性, 法理学话语的抽象性, 让许多人对它产生了困惑, 法理学到底有没有用。

学者们通过多年的论证, 大都普遍认为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中, 同时法律实践也离不开法理学。既然如此, 我们需要再进一步思考, 法官、法律判决是否需要法理学?在我国, 还有诸多人认为, 法官只要掌握法律条文就可以审判案件了, 他们认为法律判决更多的也只是对法律条文的引用, 没有法理学参与其中。那么, 我不禁有一种疑问, 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碰到诸如显失公平、合理期限等不确定概念的时候, 他们应该如何处理, 仅靠熟悉法条是不能准确把握度的问题的。

二、不确定概念的涵义

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等科学性语言不同, 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 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 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1]。法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 它必然随社会的变迁不断完善自己。社会生活复杂多变, 如果将法律像数学那样公式化的话, 那么我们就不能弹性的、演变的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不确定概念就是界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框架”, 在框架之内, 司法机关还有继续发展的空间[2]。

这种不确定概念的存在, 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在成文法规范的设计上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 为法律适用留下灵活运用的空间。不确定概念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 在某个意义上, 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 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3]。所谓“活法”的意义正在于此, 如果没有这些不确定概念的存在, 法律将是一潭死水, 就不能称之为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是它的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个特点, 这些概念的存在就会导致一个严重的问题, 如《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1)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 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一个相当宽泛的范围, 法官应如何适用此规范, 使其具体化呢?若找不到具体化的方法, 案件的裁判会变得异常的困难, 法官不仅会陷入困境也会滋生任意判决的现象。此时, 单纯的法律条文在这些概念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如果只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 那么法官的工作不是存在的多余了吗?所以, 我们还是需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入手, 运用法学方法论来指导我们找出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方法。

三、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技巧———法律解释

不确定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基于概念词语的多义性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如物、子女这类词汇。另一类则是基于概念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明确性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如显失公平等。德国法儒萨维尼曾经说过:“解释法律, 系法律学的开端, 并为其基础”, [4]所以我们就运用法律解释来尝试解决这些不确定概念。

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 借此, 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 变得可以理解[5]。任何人类的语言都不可能做到精确无误, 同样, 法律语言也是如此。我们不可能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每一个案件, 我们的先辈也同样做不到对每个法律规范的表达精确到可以适用于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上。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 制定法都不可能是完善的。一方面, 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歧义需要通过解释予以阐明;另一方面, 为了尽量避免制定法的局限性, 立法者在制法之初一定会使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 以此来防止法律规范过快的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正是由于这种原因, 大量存在的不确定概念才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使其具体化。

(一) 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 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语词和文法进行的解释, 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的解释[6]。

提起专业术语, 人们经常会产生畏惧感, 认为专业术语晦涩难懂。法律中的词汇虽然有其专业性, 但也都源自生活, 只是某些词汇在发展过程中脱离了最初的含义。所以, 当我们面对一个词汇时, 它可能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一种含义, 比如“善意”一词, 日常生活中我们理解为好心、好意, 但在法律规范中, 它就被解释为“不知情”, 对于这类具有多义性的词汇, 我们通常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明确其涵义。

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有着优先的地位, 但也不能过分服从字面上的含义。仅从字面入手, 解决的只是简单问题, 对于那些复杂的不确定概念是很难将其具体化的。此时就需要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二) 合宪性解释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它与其他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金字塔, 宪法居于塔顶。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都是无效的, 这一规则是我们常用的规则, 但是, 在解决不确定概念具体化问题的时候, 此规则明显不能发挥太大的作用, 因为, 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目的是实现不确定概念的功能, 而不是审核其的合宪性与否。因此, 我们应当考虑, 当下位阶的法律规范出现不确定概念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的时候, 怎样用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解释, 使其能够合理的适用于个案当中, 这才是合宪性解释的真正含义。

不确定概念的特点是它的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 如果法官不能准确把握判断的尺度, 这些不确定概念就形同虚设, 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不确定概念具体化的过程其实就是寻找让不确定概念可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合宪性解释就体现了这样一个过程。使用合宪性解释来解决不确定概念的目的是在于使其能够生效, 而不是制造宪法与其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因此, 法官在法律判决过程中, 应当尽量采用与宪法或者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方法来解释下位法中的不确定概念。

例如:《婚姻法》第32条第5款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哪一些情形可以归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如何将这样一条不确定概念适用于个案当中呢?《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从这一条规定出发来考虑, 夫妻双方都可以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一概念, 但凡夫妻一方的行为有损对方人格尊严的, 便可归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从合宪性的角度考虑, 便可以解决这条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的适用。

(三) “两个效果的统一”

“两个效果的统一”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说法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以弥补法律的不明确性。法律效果注重法律规范本身;而社会效果则是关注法律价值的实现, 强调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要合理的解决不确定概念要将这对概念统一起来。所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既不能教条的适用法律, 也不能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抛弃法律本身的约束作用。

在解决不确定概念的过程中, 社会效果似乎发挥着更加显著的作用。因为我们所面对的很大一部分不确定概念, 单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很难使其具体化。在这种情形下, 将社会效果渗透其中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 随着社会的变迁, 我们的价值判断标准也在随着不断的变化, 我们需要更加体现当下社会价值导向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 我们还要平衡和协调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变通, 这需要视个案而定, 这种情况下法理学只是告诉我们一种解决的思路, 具体怎么解决, 还要看法官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如何操作。

例如, 众所周知的李丽云事件, 怀孕已经41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 被丈夫送到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 由于丈夫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院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 得出“如果家属不签字, 不得进行手术”的决定, 后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 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 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 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 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 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乍一看此案似乎错在其丈夫身上, 但仔细推敲后我们发现:院方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 其丈夫不同意做剖腹产手术是可能导致孕妇死亡的, 但院方紧盯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前三种情况, 不敢对第四种情况中的“其他特殊情况”作具体化的解释, 而导致了不可挽回的悲剧。在当时万分紧急的情况下, 孕妇和胎儿的生命价值可以说是至高无上的, 其实只要考虑到这一社会效果, 我们就可以将当时的情况归为“其他特殊情况”, 因为只有采取这样的价值判断标准, 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而当时, 由于院方不敢承担责任, 死扣法律字眼, 将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弃之于不顾, 很明显院方在处理这件事的时候, 将自己的利益远远的高于了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利益, 这样的判断标准是不符合“两个效果统一”原则的。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采取和上述院方同样的处理方式, 死扣法律条文, 割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联系, 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法律解释方法在具体化不确定概念上起着巨大的作用, 它使得法官找到一条解决不确定概念的途径, 本文也仅仅是试图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入手, 解决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当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除了法律解释方法之外, 还有很多方法都可以适用于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 比如, 漏洞填补等等。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方法, 终极的目标都是要使得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四、结束语

“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从上述的论述中, 不难看出, 法理学不仅仅是学者们的事情, 法官在将不确定概念具体到个案中的时候, 法理学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 如果仅凭对法条的熟识是无法解决这些不确定概念在个案中适用的问题的。所以, 如果你是一个真正的法律适用者, 你就可能随时随刻遇到大量的不确定概念。通过以上的论述, 我们可以初步的体会到, 法官在审理个案时绝不仅仅是简单的适用法律条文, 法理学的素养对于法官解决实际问题显得极为重要。我们务必正视法理学的地位, 明确其存在的价值和指导功能, 才能最大限度的将理论运用到实践当中, 使法理学发挥“器”的作用。

参考文献

[1][2][5]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3][4]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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