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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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共8篇)

篇1: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政发[199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会)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用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半小时)。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铺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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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29 15:18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6-4-29 执行日期:2006-4-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手中,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

(一)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各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以

上。

(二)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下简称“自愿放弃二胎生育”),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外,分别

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

(三)对2004年12月以来符合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及时、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农村政策内双女绝育家庭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奖励。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的途径和方式

(一)奖励对象是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

进行发放。

(二)奖励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三)奖励对象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在核定其经营管理费时,以减免相应金额的办法予以解决;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夫妻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

进行发放。

第四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城镇个体工商户(指“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或县乡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由县乡两级财政负担的,县级投入比例要在

50%以上,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实行定期支付;单位在职职工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

本单位负担。

第五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四权分离”,即人口计生部门对奖励对象进行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拨付计划生育奖励费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负责将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给奖励对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发放和管

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六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原则上一年发放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5月和9月。两次发放期间新增奖励对象的奖励费,从批准之月起,在下次发放时予以补发。

第二章 奖励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职责

(一)在每年的4月底和8月底前完成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费(奖金)所需资金测算(测算时段:本1-6月份为一个时段,7-12月份为一个时段),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同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本的奖励对象总数在每年11月底前测算出下一奖励对象总数及奖

励费所需资金,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省、市、县、乡投入的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该专户。

(二)确定一个金融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并与其签定代发奖励资金协议。

(三)对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的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和《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县(市、区)代理发放机构下达拨款和委托发放通知,并于5月10日和9月10日前把奖励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第九条 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费专户”,负责为奖励对象免费建立个人帐户、办理并发放个人储蓄存折。存折由奖励对象个人保存、设置密码、自由支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支取。

(二)财政部门的奖励费专项资金到位后,金融代发机构要按照奖励费发放花名册,在于5月20日和9月20日前把奖励费足额拨付到每个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上。

(三)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打印出奖励费发放对帐单,交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和

财政部门存档。

第十条 监察部门职责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的管

理和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的其它未尽事宜及具体问题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办法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实行随工资

逐月发放。

(二)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奖励资金采用以下办法:

工作单位都在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督促双方单位加以

落实。

双方工作单位不属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奖励对象(女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向女方单位和男方单位发出通知,并向男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通报。

(三)计划生育奖励费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当地乡(镇、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一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终止和追缴。

凡领取《光荣证》后又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经发现,应及时上报。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光荣证》,并填写《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终止、追缴奖励费登记表》,每月汇总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停止发放奖励费、追缴已享受的全部奖励费,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费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奖励费落实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宣传,接受社会

监督,确保奖励资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资金发放及

时、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回其已领取的奖励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差错、延误等严重后果,影响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正常进

行的;

(四)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资金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小康工程管理软件》要求,对奖励费发放情

况及时录入“小康工程数据库”。

篇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42号) , 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 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 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 现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9月24日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简称PPP) 项目财政管理, 明确财政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工作要求, 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 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 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的各类PPP项目。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各类公共资产和资源与社会资本开展平等互惠的PPP项目合作, 切实履行项目识别论证、政府采购、预算收支与绩效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信息披露与监督检查等职责, 保证项目全生命周期规范实施、高效运营。

第二章项目识别论证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 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的识别论证工作。

政府发起PPP项目的, 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的, 应当由社会资本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 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社会资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论证文件编制;存量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依据还应包括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合同体系、监管架构等内容。

第六条项目实施机构可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 编制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受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应独立、客观、科学地进行项目评价、论证, 并对报告内容负责。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共同对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物有所值评价审核未通过的, 项目实施机构可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后重新提请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 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和物有所值评价报告组织编制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 统筹本级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PPP项目的各年度支出责任, 并综合考虑行业均衡性和PPP项目开发计划后, 出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审核意见。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PPP项目开发目录, 将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管理。

第三章项目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对于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的项目, 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审核结果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由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依法组织开展社会资本方采购工作。

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性方式采购社会资本方,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充分竞争。根据项目需求必须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应当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运营需求, 综合考虑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和财务实力等因素合理设置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 保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资本竞争者的技术方案、商务报价、融资能力等因素合理设置采购评审标准, 确保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益提升。

第十四条参加采购评审的社会资本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内容最终被全部或部分采纳, 但经采购未中选的, 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PPP项目采购活动的支持服务和监督管理, 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和PPP综合信息平台, 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开PPP项目采购信息, 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提交情况及评审结果等, 确保采购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采购结果公示结束后、PPP项目合同正式签订前, 项目实施机构应将PPP项目合同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法制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PPP项目合同审核时, 应当对照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采购文件, 检查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 并重点审核合同是否满足以下要求:

(一) 合同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中的风险分配方案, 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 并确保应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的风险实现了有效转移;

(二) 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具体产出标准和绩效考核指标, 明确项目付费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三) 合同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成本核算范围和成本变动因素, 设定项目基准成本;

(四) 合同应当根据项目基准成本和项目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 参照工程竣工决算合理测算确定项目的补贴或收费定价基准。项目收入基准以外的运营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五) 合同应当合理约定项目补贴或收费定价的调整周期、条件和程序, 作为项目合作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执行补贴或收费定价调整的依据。

第四章项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要求, 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 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保障政府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履约能力。

第十九条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PPP项目, 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要求, 将合同中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 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草案, 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 编报PPP项目收支预算:

(一) 收支测算。每年7月底之前,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当年PPP项目合同约定, 结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等, 测算下一年度应纳入预算的PPP项目收支数额。

(二) 支出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PPP项目支出责任, 按照相关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 列入支出预算

(三) 收入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政府在PPP项目中获得的收入列入预算

(四) 报送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包括所有PPP项目全部收支在内的预算, 按照统一的时间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PPP项目财政收支预算申请进行认真审核, 充分考虑绩效评价、价格调整等因素, 合理确定预算金额。

第二十二条PPP项目中的政府收入, 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取得的资产权益转让、特许经营权转让、股息、超额收益分成、社会资本违约赔偿和保险索赔等收入, 以及上级财政拨付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收入等。

第二十三条PPP项目中的政府支出, 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需要从财政资金中安排的股权投资、运营补贴、配套投入、风险承担, 以及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安排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财政部门做好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监测工作。每年一季度前, 项目公司 (或社会资本方) 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项目建设运营成本说明材料。项目成本信息要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外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PPP项目绩效运行监控, 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定期检查, 确保阶段性目标与资金支付相匹配, 开展中期绩效评估, 最终促进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监控中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偏离时, 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社会资本方违反PPP项目合同约定, 导致项目运行状况恶化, 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或严重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供给的, 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指定项目实施机构或其他机构临时接管项目, 直至项目恢复正常经营或提前终止。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 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 按照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 对项目产出、实际效果、成本收益、可持续性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价, 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合理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对于绩效评价达标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及时足额安排相关支出。

对于绩效评价不达标的项目,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费用或补贴支出。

第五章项目资产负债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PPP项目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 督促项目实施机构建立PPP项目资产管理台账。政府在PPP项目中通过存量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价入股、现金出资入股或直接投资等方式形成的资产, 应作为国有资产在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

第三十条存量PPP项目中涉及存量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 应由项目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 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PPP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权授予或转让的, 应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权未来带来的收入状况, 参照市场同类标准, 通过竞争性程序确定特许经营权的价值, 以合理价值折价入股、授予或转让。

第三十二条项目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PPP项目合同约定确定项目公司资产权属。对于归属项目公司的资产及权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经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 可以依法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 或进行结构化融资, 但应及时在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上公示。项目建设完成进入稳定运营期后, 社会资本方可以通过结构性融资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 但影响公共安全及公共服务持续稳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工作。

项目合作期满移交的, 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做好移交工作, 确保移交过渡期内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供给。项目合同期满前, 项目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组建项目移交工作组, 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资产评估和登记入账, 项目资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移交标准的, 社会资本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项目因故提前终止的, 除履行上述移交工作外, 如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 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社会资本相应补偿, 并妥善处置项目公司存续债务, 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如因社会资本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 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社会资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债务的监控。PPP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负债, 属于项目公司的债务, 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偿付义务。项目期满移交时, 项目公司的债务不得移交给政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的监督管理, 切实保障项目运行质量, 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合规性审核, 确保项目属于公共服务领域, 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前期论证审查程序。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 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规范运作, 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结果和PPP项目合同约定, 严格管控和执行项目支付责任, 不得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付责任, 规避PPP项目相关评价论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PPP综合信息平台, 建立PPP项目库, 做好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 保障公众知情权, 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准备、采购和建设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基础信息和项目采购信息, 采购文件, 采购成交结果, 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合同文本, 开工及竣工投运日期, 政府移交日期等。项目运营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成本监测和绩效评价结果等。

财政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PPP项目财政管理情况加强全程监督管理, 重点关注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绩效评价等环节, 切实防范财政风险。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PPP项目的, 依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篇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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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建设[2009]112号)

为全面贯彻“六位一体”建设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管理行为,落实建设管理责任,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将《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六位一体”建设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管理行为,落实建设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等国家和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是指对参与铁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在建设管理工作中违规责任和发生事故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和人员是指与铁道部有管理关系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建设管理职责。发生事故、出现违规并经核实确认后,按本办法对违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办理。

第二章 追究内容

第五条 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内容包括: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违反投资管理规定、其他违规违纪事件以及重大不良行为等。

第六条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1.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职责不落实;

2.对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有关安全规定及标准要求的;

3.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的;

4.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A、B类及以上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5.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违反质量管理规定:

1.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职责不落实; 2.明示或暗示参建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或弄虚作假的,或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

3.已验工程发现不合格的;

4.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5.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投资管理规定:

1.擅自变更标准或扩大规模、新增工程的;

2.虚报Ⅰ类变更设计概算的;

3.虚假验工或虚报工程完成的;

4.超批准规模和建设标准列支建设成本的; 5.未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6.挪用、串换建设资金的;

7.利用建设资金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或办理定期存款的; 8.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

9.设有“小金库”的; 10.其他违反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其他违规违纪事件:

1.未依据招标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或弄虚作假的;

2.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要求中标单位转包或分包工程的,或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予制止的;

4.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5.在信用评价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6.向监察、检查、审计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 7.其他违规行为。第十条 重大不良行为: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 2.发生不廉政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责任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违规责任划分为一般责任、较大责任、重大责任三个等级,由责任认定部门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整改情况、后果等因素,依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安全质量责任

(一)一般责任

1.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安全质量制度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管理职责不落实;

2.存在安全质量违规行为或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或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的;

3.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或工程质量大事故、的;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B类及以下A、B类事故的。

(二)较大责任

1.已验工程发现不合格的;

2.对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明示或暗示参建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或弄虚作假的;

3.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A类和较大事故的。

(三)重大责任

1.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重大事故的; 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第十三条 投资控制及其他违规责任

(一)一般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30万元(不含)以下的;

2.招标过程中存在一般违规行为的;

3.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涉及金额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4.Ⅰ类变更设计虚报概算在10%以上、20%以内的;

5.擅自变更标准、新增工程或超批准概算列支工程建设成本,金额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6.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增加投资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7.污染环境等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下的; 8.其他违规违纪情节较轻,对铁路建设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涉及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的;

2.未依据招标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或弄虚作假,或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较大违规行为的;

3.建设项目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4.Ⅰ类变更设计虚报概算在20%以上的;

5.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涉及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6.擅自变更标准、新增工程或超批准概算列支工程建设成本,涉及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7.虚假验工计价或虚报完成投资,涉及金额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

8.未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9.挪用、串换建设资金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10.利用建设资金办理定期存款的;

11.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增加投资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12.污染环境等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13.其他违规违纪和不良行为情节较大,对铁路建设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涉及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

2.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涉及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3.虚假验工计价或虚报完成投资,涉及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

4.擅自变更标准、新增工程或超批准概算列支工程建设成本,涉及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

5.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6.强行要求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 7.挪用、串换建设资金100万元(含)以上的;

8.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增加投资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9.利用建设资金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10.设有“小金库”的;

11.给监察、检查、审计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

12.污染环境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13.其他违规违纪和不良行为情节重大,对铁路建设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定有明确划分标准的,执行相应的标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建设管理出现违规问题和发生事故后,按照问题和事故性质、情节、后果、整改情况,分别追究违规单位及单位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及监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违规责任的,对违规单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在考核时扣分等处罚。

在追究违规单位责任的同时,追究单位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及监管人员的责任,给予包括批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戒勉谈话、行政处分(包括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罚和考核(扣发奖金的范围为效益工资、生产奖、风险抵押金。年终一次发放绩效奖的人员,每月奖金按平均数计算)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方式的,执行其规定。

以上处罚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根据违规责任等级和性质、影响,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可加重或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对负有一般责任的单位,责令检查。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警告处分,对负领导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责令检查,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

第十八条 对负有较大责任的单位,责令检查、考核时扣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在全路范围内通报批评、考核时扣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发生人员死亡质量安全事故或因铁路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部门做出的结论和处理建议进行处罚,铁道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加重处罚。

第五章 责任认定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认定方式

1.日常检查。铁道部和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审计、建设、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

2.专项检查。铁道部和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审计、建设、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执法检查、项目审计等专项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剖析、确定责任。

3.举报核实。铁道部和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审计、建设、监督等相关部门要建立通畅的举报渠道,对电话、信件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等问题进行核实、确定责任。

4.事故调查。铁道部和铁路局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事故性质和等级,确定责任。

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国家规定由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分级认定

单位责任认定,铁路局下属单位的一般责任和较大责任由铁路局组织认定;重大责任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根据职责组织认定。铁路局和铁路公司的责任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个人责任认定,铁路局和铁路公司处级及以下干部由铁路局和铁路公司认定;局级领导干部由铁道部组织认定。根据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其中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级及以下干部,由铁路局或铁路公司依据企业奖惩办法认定并实施;局级干部由铁道部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认定并实施。

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国家规定由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第二十三条 处理意见

铁道部及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人事、劳卫、建设、安监、审计、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对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复核

被处理单位及被处理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铁道部或铁路局进行申诉,受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

单位责任处理,铁路局下属单位的一般责任和较大责任由铁路局提出意见并处理,较大责任的处理结果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责任由铁道部主管部门或铁道部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局和铁路公司责任追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处理。

个人责任处理,铁路局和铁路公司的处级及以下干部由铁路局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局级干部由铁道部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建立铁路建设违规问题举报投诉机制。铁道部纪委、驻部监察局、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理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责任认定、处罚等工作要求,经内部决策程序确定后执行。

篇6: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岳阳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在港区内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地方海事局是全市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负责港口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应当符合《岳阳港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建设前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由交通部审批,申请使用非深水岸线由省港口航务管理局审批。市地方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港口深水或非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逐级报省港口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临时使用岸线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由市地方海事局审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岸线临时使用人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在限期内无偿迁出。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建设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资料,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于每年10月参加年审,未经年审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作废。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2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其《港口岸线使用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湖南港口收费规则》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用于公安、消防、武警、国防等用途的岸线依法免交港口岸线使用费,但对外经营时应缴纳相关规费。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20日提出书面报告,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的,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篇7: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26日 深府[2004]205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科技研发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一)根据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资金计划,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回收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审查市科技研发资金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的金融机构,协助回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

(五)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七)负责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他市政府部门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通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开支范围、支持方式和支出结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招标、监理、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建设资金管理网络系统、项目审计、资金回收相关法律事务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的2%,预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资助方式。具体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天使资金配套、政策配套、再担保以及奖励等。

给予企业的无息借款与无偿资助之间的比例一般按6∶4的比例执行,具体可根据每年市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向做相应调整。无息借款的回收经费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累积循环使用。

第十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6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重点企业的研发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的85%用于支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

在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中,用于软件产业发展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展研发工作的资金应达到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重点企业筛选标准和条件,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名单。

第四章 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以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一般项目的无息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期限为1—2年。

第十七条 无息借款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但一般应有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

(一)对企业规模较大、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联合对项目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共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直接发放无息借款;

(二)对企业规模偏小、存在一定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可采取委托借款的方式发放无息借款。即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无息借款。受委托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由市科技研发资金结付,受委托单位不再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1.受委托单位应当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通过受委托单位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于受委托单位评估后认为存在一定风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支持的委托管理项目,仍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市科技研发资金可通过再担保资金给予受委托单位呆帐补助。具体的呆帐补助金额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考察评估后确定。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应按不少于总额5%的比例提取再担保资金。

(三)对存在一定风险,且受委托机构不愿接受呆帐补助,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要支持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并承担回收责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评估、严密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至少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认定,确属于难以回收或不能回收的借款,可以按照有关呆坏帐的处理办法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无息借款呆帐认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凡属由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可给予无偿资助。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企业可分别采取小额资助、一般资助、重点资助等3种形式: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初创期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拨款资助;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属一般企业,成立时间1年以上,且同年内没有享受其它市政府资金资助,能够以自有资金至少按1∶1比例配套投入的,可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般拨款资助;

(三)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600万元的重点拨款资助。

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补助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际已付利息作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一般项目的贴息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企业的,一般可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利息补贴;对我市财政贡献特别巨大等特殊情况的单位不受此限制

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般不低于资金总量20%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天使资金配套主要用于与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项再担保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企业贡献奖励。根据重点企业实际纳税的地方分成金额从市科技研发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进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目的创业投资机构投入的创投资金进行匹配投入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放大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同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申请市科技研发资金,由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标投标项目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息借款、无偿资助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和招标,市财政主管部门参与重点扶持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考察、评审或招标的书面结果等资料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息借款和无偿资助项目单位名单和金额;

(四)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签署之后向社会公示10天;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项目目标,市财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财政主管部门凭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委托借款采用简化程序,由受委托的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委托借款名单范围内自主选定委托借款企业并办理借款手续。受托方应将最终确定的借款企业名单报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贴息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贴息金额;

(二)拟贴息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分期拨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帐户。属一般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1∶1配套的资金必须与无偿资助资金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未完成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结转下一继续使用;已完成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软件。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购设备和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向政府采购部门申报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在项目验收之前为政府所有;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帐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市科技研发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在往年资助项目未评估之前先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再行决定。对于往年资助项目评估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对于非重点扶持企业,经绩效评估确认从第一次享受无偿资助起三年内,企业绩效指标没有增长或增长不大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市科技研发资金项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目经费的行为,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市科技研发资金、3年内不受理资金申请,将项目承担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情况名单等措施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研发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深科〔1999〕6号)同时废止。

篇8: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 厅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管理。

第四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 一) 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创新;

( 二) 节能减排基础能力及公共平台建设;

( 三) 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

( 四) 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节能减排;

( 五) 重点关键节能减排技术示范推广和改造升级;

( 六) 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分配结合节能减排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节能减排效果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方式。以奖代补主要根据节能减排工作绩效分配; 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六条财政部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 将资金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七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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