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精选6篇)
篇1: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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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
〔基本案情〕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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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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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该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影响,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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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认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对供销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票号为VIII0026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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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票据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
(一)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指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指的就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受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只能是涉讼票据的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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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管辖地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平等的,无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票据的不同当事人就该票据权利纠纷向其中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在一般情况下,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
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最常见的争议是对票据支付地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争夺管辖权的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所在地容易确定,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则较为复杂,易引发争议。
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票据支付地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即便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状况。实施于本案以前的《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均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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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的付款地,票据上明确记载有票据付款地的,按照该记载确定票据付款地,而不能以票据的实际付款地确定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时,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另外,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的,票据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也与付款人一样,是票据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前述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因为持票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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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继而行使追索权而涉讼。可见,本案属于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由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建行营业部,该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汇票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供销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背书人,二重冶金公司为第三背书人,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最后持票人。当持票人农行西城支行在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中的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供销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建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供销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该两起诉讼涉及的是因同一张票据所引起的纠纷,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但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供销公司提起的诉讼发生于1997年11月3日,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晚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发生管辖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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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先受理案件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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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发烧转至医院后死亡家长认定医院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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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内涵扩大 http://s.yingle.com/yl/7798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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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医疗损害鉴定_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l/779821.html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l/779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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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2004
年
月
日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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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失去知觉无人抢救医院涂改病史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http://s.yingle.com/yl/779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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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女子“怀孕”3小时后产女医生多次误诊 http://s.yingle.com/yl/7798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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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
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无法自行和解时,合同当事人将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合同约定仲裁则向约定的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受诉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能否受理立案并进行审理的前提,因此,诉讼管辖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合法进行,并直接影响到实体审理的正确与否。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从而使得纠纷得以迅速处理。
一、民事诉讼管辖简介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几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确定,在我国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的大小为标准,
我国级别管辖的特点是:一是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二是级别管辖的重点在于区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分工;三是级别越低的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量越大,级别越高的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越广但实际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量越小。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篇3:论网络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
首先, 互联网侵权操作特别简单, 甚至可能在不经意间就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因为进行网络生活简单到只要有一台联网的电脑这一设备就可以进行了。
其次, 互联网这个“网”包罗了这世界上几乎所有的领域, 加入其中的人员范围也特别的广。我们旅游出行可以用网络, 买书买报可以用网络, 全国的统一考试可以网上报名, 甚至家里吃的菜都有可能是通过网络渠道购得的, 所以网络行为的主体特别之广泛。
再次, 网络侵权的取证困难大, 侵权主体难以查明性 (1) , 网络的传播是无国界的, 网络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也是无国界的, 所以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甚至一个洲界是很难单独采取措施去保护某一地区网络的正常有序健康进行。维持一个良好的网络秩序是需要全人类的共同维系的。
综上考虑互联网的新特点给网络侵权的诉讼带来的新挑战, 世界各国的学着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试图形成一个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的法律环境。比较主流的观点有一下几种, 我们可以综合考虑一下。
一、新的主权论
新的主权论 (网络自治论) , 其主张组建一个新的网络社会, 即与我们的现实社会相对应的另一个空间。在这个空间没有界限的划分更没有国家, 所以一旦进去你网络, 就会使用网络这个新的超现实的社会的法律而不再受现实中各国法律的制约 (2) 。
新的主权理论我个人觉得建立一个超现实的世界是难以实现的, 网络里的“公民”的价值取向和生活习惯无不受现实的制约, 很难达成统一的标准。
二、地域管辖论 (3)
地域管辖, 也称属地管辖, 地域对于确定法院管辖权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于此管辖权适用充分考虑和尊重了现实生活和网络生活的联系, 但也忽略了网络世界的一些新特点, 也无法真正解决网络纠纷中的复杂情景。
三、网址地域管辖论
网址地域管辖论, 就是把网址这一在网络世界中可以确定的、相对稳定的, 又与各网络管理辖区有一定联系的因素作为网络侵权管辖的判断标准。网络侵权行为地规则与传统侵权行为地规则区分的关键就是网址 (4) 。
笔者认为, 这虽然考虑了网址这一媒介的优点但却也忽略了其缺点, 就拿故意侵权事件来说, 行为人很可能是故意跨区域作案的, 这样如果再适用网址地域管辖论就会有很大的盲点。
四、“最低限度联系”理论
“最低限度联系”理论是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中的基本理论即如果一州与诉讼事务有“最低限度联系”, 那么该州就能对位于该州边界的人和组织有管辖权, 其本质是对管辖权的域外扩张。
有的学者认为 (5) , 在研究地域管辖问题时, 通常情况下如果根据某联结点得出的管辖地是全部法域 (一般为一国的范围) , 甚至超过全部法域, 那么该联结点应归属无效, 因为它形成了相对于其他地域有管辖权的冲突, 这就容易造成管辖权的重叠和混乱。
五、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
该理论认为, 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是很难确定, 这是由于互联网的一些新特点造成的。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 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更有利于维护世界司法秩序。就国内而言亦是如此 (6)
这一管辖理论的立足点主要有二:其一, 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 尤其是超出一国的范围, 涉及到世界各个领域的, 其案件的调查取证将是特别的困难和耗时;其二, 将网络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规则将造成过多的管辖冲突, 这样可能造成因为侵权行为导致的个地方法院的冲突, 成为案上案, 更不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六、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
该理论认为, 由于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和原被告可能实际距离相差甚远, 这样将会纵容了一些犯罪, 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目的 (7) , 因此, 对网络侵权纠纷, 应当且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理论依据是:首先, 考虑了保护受害者节省诉讼成本等因素, 有利的支持了受害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 原告住所地与网络侵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 所以侵权行为很可能是跨国域的, 这样有利于维护本国公民利益。
笔者认为, 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很有可能造成行为人对权利的滥用和容易引起国际争端。
七、侵权行为地管辖论
采取侵权行为地管辖的认为, 网络侵权与和传统侵权具有关联性和相似性, 所以不能单单凭借网络侵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不再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
其理论依据是1.从本质上讲, 侵权行为地是一项基本的属地管辖依据;2.从理论上讲, 侵权行为地是适于管辖侵权案件的地方, 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纠纷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 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方面有着更有利的优势;3、从时间上讲, 侵权行为地为依据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相当的认可。将“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联结点, 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8) 。
笔者认为网络侵权应当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确定管辖的主要依据, 但在举证困难比较难的侵权行为中应适当考虑原告住所地为管辖因素, 并不断的提升网络技术, 全方位的完善网络世界。
参考文献
[1]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科学社会版, 2003年第03期.
[2]蔡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32页.
[3]冯文生.“Internet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载《法律适用》1999年, 第一期.
[4]贺丽, 李传熹.论激情犯罪的高发人群及预防对策[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0 (4) .
篇4:争取有利的诉讼管辖权
起诉之后,被告A公司以其提单背面印有“若因本提单引起任何纠纷,将由香港法院审理”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审理。律师针对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迅速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明确提出了抗辩理由,并得到了青岛海事法院的采纳,最终下达裁定书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评析
在外方公司作为被告方的涉外诉讼中,往往会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抗辩,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只需付出极低的诉讼费成本,就有可能将诉讼请求额高达数百万美元的案件程序拖延一年多时间,其可以获得大量的时间利益。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策略,外方公司给国内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缩短诉讼时间而放弃部分利益诉求,从而达到减少赔偿数额的最终目的。
作为原告来说,无论其诉讼请求多么合法、证据多么充分,往往绕不开外方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这道“程序之槛”。因为作为被告,管辖权是其有权据理力争的重要程序手段和应诉策略。因此,作为国内出口商,为了尽快推动诉讼程序的进展,就必须依法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我们作为国内L公司的代理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香港既不是涉案提单的签发地,也不是装货港、中转港或目的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A公司主张由香港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其二,拟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做了事先约定,我国法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具体的联系,并且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
提单是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一般来讲,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货损发生地、海事事故发生地等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中,提单签发地、装船港均在青岛,依据我国专属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香港既不是提单签发地、装船港,也不是货物的中转港、卸货港或目的港,香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因此,即使A公司在其格式提单的背面条款中指定由香港法院管辖,也因香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而不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
L公司仅仅是在托运货物过程中被动的接受本案所涉提单,提单背面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确定。L公司接受该提单,不代表L公司接受其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对L公司没有约束力。
众所周知,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确认才构成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由A公司提供的提单背面条款,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L公司只是作为出口商、托运人从其手中被动的接受了该提单,A公司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从未取得L公司的确认。
因此,未经双方事先协商确认,也未经双方事后追认的提单背面条款(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对L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提单背面条款是A公司提单上的格式文本,该条款未经明示和特别提醒,其字体也不显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L公司没有约束效力。
在航运实践中,为了提高承托双方的交易效率,承运人提供的提单都是提前印好的。在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并不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协商,因此,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8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只有在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正面,才有可能对接受提单的托运人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提单,并未对上述有关管辖权的条款进行明示和特别提醒,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此,A公司主张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依据涉外诉讼中的对等原则,本案不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而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如果对方国家(地区)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也应当予以承认;反之,如果相应的国家(地区)不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也应当予以否认。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某进出口公司诉香港某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被告依据提单中关于“提单争议由香港法院处理”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以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某船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作为理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条款效力予以否定,根据对等原则,中国内地法院有权力否定香港公司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这符合国际惯例及对等互惠原则。因此,依据国际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对等原则,青岛海事法院也应当否定A公司提单背面条款中的管辖权条款。
最终,青岛海事法院采纳了以上抗辩理由,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为了避免长期诉累,最终本案未经开庭,双方握手言和,以A公司一次性赔偿L公司货值加运费损失数额85%的方案而胜利告终。至此,律师仅仅用不到100天就为L公司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建议
管辖权之争的法律风险就在于一旦案件被移送到海外法院审理,由于在境外诉讼成本极高,将导致国内原告方的诉求成为事实上难以完成的任务。即使国内原告方有实力去支撑一场海外诉讼的高成本,但由于海外法律和法院对其本国当事人的地方保护,将有可能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从签订合同开始,一直到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程序,都要积极争取和维护管辖权。
我国出口商、发货人在与海外客户或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要在上述合同中分别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货物装船港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在外方客户不同意由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仲裁管辖条款”,明确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和上海等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在海外客户指定国外船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时,要在签订租船合同或者接受提单时,注意其租船合同条款和提单背面条款中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外海法院管辖的格式条款。如果有该条款,要尽力通过谈判和协商途径,将管辖权确定在与上述合同具有实际联系点的国内装船港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篇5:诉讼中管辖的总结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但凡涉及到诉讼的考题中,很多考生都分不清楚诉讼的管辖问题,所以现就诉讼中的管辖做简要的分析:
一、.知识点分析:
(一)刑事诉讼的管辖
1、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①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③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由于新设立了监察委员会,所以涉及贪污贿赂类案件均是由监察委员会管辖。
2、审判管辖
①、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②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3)森林法院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事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
①重大涉外案件
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篇6: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各类人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的问题,因此,各国都对管辖权极为关注。同时,由于各国所强调的管辖联系因素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即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住所、财产、诉讼标的物、产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在属地管辖原则中,又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权行使的依据。
2、属人管辖权原则。即在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无论他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论他现在居住何处,内国法院对此类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3、实际控制管辖原则。即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就看它是否能够对被告或其财产实行直接的控制,能否作出有效的判决。在实际行使中又可分为对人的实际控制和对物的实际控制两种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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