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关键词: 婚姻登记 婚姻法 登记 机关

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精选8篇)

篇1: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关于《婚姻法》相关问题与思考

颜领章

同志们:

很高兴今天能够在这里和大家一起学习。在这里,我想谈一谈自己学习《婚姻法》的一点心得,与大家共同分享。

这里有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超过二十年的老同志,也有刚刚参加婚姻登记工作的新同志。我相信,对于《婚姻法》,我们每个人都再熟悉不过。因为我们是婚姻登记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时学习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很简单,只有五十一条。而且在这五十一条之中,直接涉及婚姻登记工作的不超过十条。我不知道,大家在学习《婚姻法》时重点关注了哪些条文,学习《婚姻法》都有什么体会。今天,在这里,我先谈谈自己学习《婚姻法》的体会,与大家交流。不当之处,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我的体会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婚姻法》是一部以保障婚姻自主权为宗旨的法律。第二,贯彻《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第三,《婚姻登记条例》是一部保障和贯彻《婚姻法》的配套行政法规。第四,《婚姻法》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根本依据。我的发言将会主要围绕以上四个方面展开。

一、《婚姻法》是一部保障婚姻自主权的法律

1、《婚姻法》是一部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

大家都知道,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1950年4月30日,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1950年4月,新中国成立刚刚半年,百废待兴,百业待举,国民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人民生活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有许多重要的事情需要去多,有许多法律制度需要完善。但是,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也不是刑法、也不是民法,也不是行政法,而是《婚姻法》。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颁布的。比第一部《婚姻法》晚了四年。国家为什么首先颁布《婚姻法》?因为《婚姻法》规范社会的基础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就无法集中精力搞建设。由此可见《婚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2、《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今天,我们一起学习《婚姻法》,必须要理解和把握《婚姻法》的核心理念。《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什么,就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为什么说《婚姻法》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第一,婚姻自主权是公民一切婚姻权利的基础。婚姻自主权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来,有关婚姻制度的核心理念,公民所有的婚姻权利都建立在婚姻自主权的基础上。没有婚姻自主权,就没有婚姻自由,就没有男女平等,没有现代婚姻制度。大家想,如果你连人身自由都没有,还能够要求平等的待遇吗?在诸多的 社会价值中,自由永远是第一位的。我们所有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捍卫我们的自由。在各个方面的自由。平等也是为了保障大家的自由,为了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婚姻法作为国家的法律,法律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工具,首先要捍卫的就是婚姻自由的权利。所以我们说,婚姻自由、婚姻自主式是婚姻法的核心理念。

第二,婚姻自由是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经验和成果。要了解现代婚姻制度,需要先了解封建的婚姻制度。大家知道,封建婚姻制度的特点是什么,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换一句话说就是由不得自己)为什么说封建婚姻制度是落后的,是摧残人性、没有爱情的。就是因为这个婚姻从一开始就是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选择。《孔雀东兰飞》中的焦仲卿和刘兰芝,南宋的大诗人陆游和他的表妹唐婉,恩爱的夫妻为什么被拆散,就是因为他们的婚姻由不得自己。父母可以让他们结婚,也可以让他们离婚。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之下,夫妻双方都在父母的权威之下,婚姻只是传宗接代的形式。哪里还有什么男女平等可言,哪里还有什么一夫一妻?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之下,哪里有什么幸福可言?

今天,我们讲婚姻法,讲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什么。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是在打破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基础上建立的。那么,它的核心理念必然是与封建的婚姻制度针锋相对的。封建婚姻要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就要求“婚姻自主”“反对包办买卖婚 姻”、“反对干涉婚姻自由”。只有建立了自由的婚姻制度,才会有真正的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

第三,婚姻自主权是我国法律重点保障的婚姻权利。从我国法律体系看,涉及婚姻的法律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此外,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些法律保障的婚姻权利,集中体现为对婚姻自主权利的保障。首先,《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的第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婚姻自由。《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社会主义和谐婚姻家庭建设的终极目标。建设和谐婚姻家庭首先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和谐婚姻家庭的特征是什么?是自由、平等、有序。自由平等有序的第一前提就是婚姻自由,没有婚姻自由就没有和谐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来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姻问题的关注和保障主要体现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从《婚姻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婚姻自主权的尊重和保障。当然,除了婚姻自由原则之外,其他的四项原则也是《婚姻法》的重要理念。

3、《婚姻法》的终极目标是建设和谐婚姻家庭

《婚姻法》第四条明确地阐述了这一理念。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将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婚姻家庭建设领域的立法理念。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保障婚姻自主权的目的,保障婚姻自主权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前提。大家知道,今年4月28日,在全国婚姻家庭研讨会暨纪念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大会上,时任民政部部长的李学举提出:要以和谐婚姻家庭建设为中心,加强婚姻管理服务工作。我们为什么要进行和谐婚姻家庭建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源于从国家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来讲,是源于和谐社会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建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也是源于《婚姻法》,源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婚姻法》早就确立了建立和谐婚姻家庭的最高目标。从这两个方面来讲,和谐婚姻家庭建设都是当前婚姻工作的中心任务。

二、贯彻《婚姻法》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

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有人说,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工作。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来看,我们主要的任务就是每天办理婚姻登记。但是从更高的角度来审视。国家设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婚姻登记的,但婚姻登记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呢,是为了保障《婚姻法》的实施而设立的,因此,国家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保障《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保障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核心职责,不但要从办理婚姻登记的微观角度来认识,更要从贯彻《婚姻法》的宏观角度来理解。婚姻登记机关包括婚姻登记在内的所有工作,都是围绕维护《婚姻法》而展开。婚姻登记机关的根本职责,是贯彻《婚姻法》。我们将贯彻《婚姻法》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根本职责,是想告诉大家,不只是婚姻登记是我们的工作,用婚姻法去审视,所有婚姻法有关的工作都是我们的工作,从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宣传婚姻法律和文明婚俗,都是我们的工作职责。、用婚姻法来审视,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理解我们的工作,而不是重视登记、轻视其它工作。作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我们要提高自己的认识,将婚姻登记工作上升到贯彻 《婚姻法》的高度来看待,才能真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三、《婚姻登记条例》是贯彻《婚姻法》的配套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把握《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关系,贯彻《婚姻登记条例》的核心思想,需要从这一条款来解读,我把这一条款概括为《婚姻登记条例》的四个特征:

1、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条例》是关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条例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是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提出要求,条例主要体现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二是体现了对当事人的要求,规定了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总的来说,《婚姻登记条例》是一部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2、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目的,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实施。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规范,本质上是一部婚姻家庭制度的保障法规,而不是一部管理法规。

3、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条例》不但要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而且强调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必须贯彻两个保障的意识,才能真正地贯彻《婚姻登记条例》的核心理念。

4、根据《婚姻法》制定本条例。这一特点表明,《婚姻登记条例》的上位法和依据是《婚姻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的所有规定和条文都是围绕贯彻《婚姻法》而制定。二者在法律原则上是一致的,在条文上,《婚姻登记条例》是对《婚姻法》的细化,是对《婚姻法》的补充和完善,是落实《婚姻法》的程序性规定。

我们在这里学习条例,不仅仅是想告诉大家条例有什么特点,我想,最根本的,是要表达这个一个意思,认识婚姻登记条例,我们不能孤立地认识,必须时刻注意把条例和婚姻法结合在一起来认识,我们贯彻条例,并不是为了贯彻条例,是为了贯彻婚姻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婚姻权利。如果我们都能够从条例的学习中领悟到了婚姻法,那么我们的认识就到了一个高度,我们的工作就会达到一个更高的高度。

四、《婚姻法》与婚姻登记

1、《婚姻法》是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确立了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采取婚姻登记制度,而不是仪式制度。没有《婚姻法》,就没有《婚姻登记条例》,也就没有婚姻登记工作。同时,《婚姻法》是国家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正如《婚姻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表述所说:本法是 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我们常说,婚姻登记要依法行政,依的是哪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因此,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就是要以《婚姻法》作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遵守《婚姻法》的规定。

2、婚姻登记是贯彻《婚姻法》的具体措施。具体措施这个用词可能不太准确。我们已经知道,婚姻登记制度是为了贯彻婚姻法而制定的,国家摒弃旧的仪式制婚姻制度,选择婚姻登记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婚姻法的落实,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登记就是一种手段,一种方式,婚姻登记和婚姻法就是方式和目的的关系。我们不是为了登记而登记,我们是为了保障婚姻制度的落实而登记。这样以来,把婚姻登记降格到实现婚姻法的方式的层面,我想,这无损于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相反,是加强了婚姻登记工作的地位。为什么呢?过去和现在,一直有不少人认为,婚姻登记就是办证的工作,没什么重要性,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认识,就是因为这样认识的人割裂了婚姻登记和婚姻法的关系,就仅仅登记本身而言,确实就是办个证。但是,和婚姻法联系起来,结婚证体现了公民的婚姻自由,体现了公民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体现了婚姻法赋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体现了不可估量的物质和经济价值。离开了婚姻法,婚姻登记就没有什么地位,只有和把婚姻登记做为婚姻法的落实措施,婚姻登记才能彰显其真正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其实,从婚姻登记工作的发展中无不体现了婚姻法的作用。今天,我们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数量增加,那是因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婚姻自由原则不断得到落实,不断摆脱现实的物质等因素束缚的结果。补领结婚证的数量猛增,那是因为群众要实现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带给他们的利益。

从婚姻登记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目的,可以说婚姻登记工作始于婚姻法,归于婚姻法。如果说婚姻登记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那正是坚决贯彻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精神的结果。割裂了婚姻登记预婚姻法的关系,婚姻登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3、《婚姻法》是婚姻登记工作的审查标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贯彻《婚姻法》,不但体现在宏观的层面。在法律的具体条文方面,也是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

首先,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请注意,《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表述,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审查标准是《婚姻法》关于结婚的条件。如果查明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那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点名让婚姻登记员回答)。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结婚年龄,男不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早于二十周岁。三是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四是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五是男女双方亲自到场。因此,结婚登记的审查应当围绕这些条件展开。我们审查户口簿和身份证、声明书,应当把以上条件作为审查的核心。

举个例子,一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显示有配偶,当事人声明离婚。婚姻登记机关都认为不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为什么大家认为不能办理?因为结婚登记需要当事人无配偶,尽管当事人声明离婚,但是户口簿显示有配偶,在关于本人婚姻状况的口头陈述和证件信息相矛盾,在证据学上讲,证据之间的效力是没有高下之分,所以我们不能用户口簿的有配偶来否认当事人的无配偶声明,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我们也不能用当事人的无配偶声明来否认户口簿上的有配偶记载。这时,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际上就处于无法确认的状态,所以不能办理婚姻登记。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为什么使用虚假的证件无法办理婚姻登记?

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男方所持户口簿所盖户口专用章的形状与一般户口专用章的形状不符。例如我们常见的青岛市公安机关颁发的集体户口卡上所盖的印章,与公安部规范 的印章式样不符。但是,我们能够因此不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吗?不能。为什么?如果我们不予登记,我们的理由是什么,我们说你的印章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不予登记吗,这似乎不是不予登记的理由,在《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里找不到这样的理由。而且,我们都知道这个户口卡是真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当事人符合不符合结婚条件呢,我们来看,他们提供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是可以确定和信任的,根据当事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的信息,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那么,我们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以此类推,实际上会产生一个结论。不影响证件真实性的证件瑕疵,例如户口簿形状、印章形状,与结婚登记的决定无关。

此外,最近我们经常发现一种情况。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经常以此为由不予登记。

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按照身份证法的规定,身份证是依据户口簿颁发的,后发的身份证应当与户口簿地址一致。市局婚姻管理处曾经在会议上提出,对于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的不予登记。这首先是对于公安机关工作的信任,我们认为,按照正常的工作情况,不会出现因公安机关填写错误而导致的不一致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这种证件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所以采取了不予登记的方式,一般要求当事人更正。但是,大家要明白,要求地址一致并不是为了地址一致,而且确保证件的真实性。经过这几年的实践,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做法也需要与时俱进。什么新问题呢。那就是在当事人后颁发的身份证与先颁发的户口簿的地址不一致时,不一致的往往都是街区、甚至楼号的名称不一致,都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主动工作,不一致的原因是非常清楚,当事人的证件是真实的,不一致都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有没有必要再去要求当事人变更地址呢?我认为,没有必要。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证件只是因为区划变更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离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请注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标准是,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在工作中,我们常常可以接到一些投诉,当事人子女不满一周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理由就是,《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 提出离婚。我说,大家之所以这么办理,是对《婚姻法》的理解除了偏差。因此,《婚姻法》第三十条后边还有一句。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因此,这一条款是针对人民法院而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照搬照抄,再说了,后边还有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再往前看,《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再说双方已经有适当的处理了。因此,希望大家系统地理解《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离婚登记的理由。

再看,离婚协议书,为什么有四项内容,正式婚姻法的要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大家对法院把当事人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很有意见。大家都很辛苦,可以理解。但是,我想请大家想一想,换个角度来思考。第一,这个离婚登记我们该不该办,是不是我们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看看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法律规定应当由我们办,我们就不要再推。第二,请想一想,如果我们和法院之间推来推去,最终受伤的什么人,是当事人,还有我们,因为我们最终是没有道理不办理的。我们是否受理离婚登记,不是因为看这个离婚是不是法院推来的,而是要看这个离婚符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我们应当受理的条件。其实,从婚姻法来看,法院就是受理一方提出离婚等,既然双方自愿离婚,就应当我们办理。如果我们再把当事人退回去,最终吃亏的,还是我们和当事人。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个问题,我想还是出发点的原因,之所以推,我们还是从本位出发,想少办一件是一件,但是这不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也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最终只能损害政府和群众关系,损害我们的形象。我希望大家都能从群众的角度去想,从履行婚姻法职责的角度去想,这样我们的工作才能做得更好。

通过对《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关系的梳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贯彻和执行《婚姻法》就是婚姻登记工作的核心要求。因此,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我们只有将对婚姻登记工作的认识,提高到贯彻《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高度上来,才能真正把握依法行政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关键,才能真正地做到依法行政,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篇2: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

所谓婚姻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考察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有以下内容。

1、从主体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在城市为民政部门;在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行为主体或者叫行政人)作出的。这有三层含义:首先,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而不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行为;其次,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组织,而非自然人,而组织作为一种抽象体是无法直接实施婚姻登记行为的,所以,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是婚姻登记机关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之间的桥梁,换言之,婚姻登记行为必须通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来实施;第三,婚姻登记行为作出后,其法律后果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受,而不是由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来承受的。

2、从对象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合符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办理婚姻登记。

3、从方式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即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它的成立与否,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否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的。

4、从效果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以及性权利等等;同时也科以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忠诚的义务、抚养的义务等等。颁发离婚证,则驳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所以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 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下同)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结婚证;(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

由行政法理论可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者有一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程序存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婚姻当事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有权机关应当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或者注销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被撤销后,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或者不消灭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但是,依《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婚姻无效的仅限于以下五种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消除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5、非自愿办理婚姻登记的。这五种情形均是构成婚姻无效的实质要件。《婚姻法》并未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导致婚姻无效作出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就是说,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并不必须导致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只不过是违法的婚姻登记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无效,即不必然导致结婚或者离婚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无效,相反,违法的婚姻登记在被撤销前仍是有效的,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仍然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婚姻义务。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则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不再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承担婚姻义务。

篇3: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一、双鸭山市婚姻登记档案基本情况

双鸭山市婚姻登记档案情况调查表

1. 多以卷为单位进行立卷。

2006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以件为单位的立卷要求, 而从调查表中不难看出, 双鸭山市各区县档案馆2006年以后接收的婚姻登记档案多数还是以卷为单位立卷, 急需以件为单位重新整理, 这样既方便档案复制利用又能在利用率高的情况下能减少拆卷带来的破损、一对当事人婚姻材料组成一卷方便管理。因此,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近年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工作, 切实贯彻《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 利用率呈上升趋势。

由于国家立法的逐渐完善, 在办理贷款、房屋交易、财产分割、出国探亲及办理绿卡等方面的手续也越来越严格, 如今的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婚姻证明的重要作用。这使得近年来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呈逐年上升的态势。

3. 现代化管理水平相对滞后。

档案馆用于婚姻登记档案现代化软件的资金投入基本在几千元不等, 由于投资少、版本低, 现代化管理水平滞后于当今形势的发展需要。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00年, 在这么长的保管期限内, 纸质档案原件的保管问题必须引起重视, 可运用先进的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与利用, 减少档案原件的利用, 从而更好保护档案, 延长档案的使用寿命, 显得尤为重要。

二、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几点建议

1. 进一步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法规性文件, 标志着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因此, 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档案管理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 要强化工作人员科学管理意识和依法利用意识, 推动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

2. 完善婚姻登记的各项制度建设。

随着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率上升, 健全和完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婚姻登记档案各项工作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尽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从婚姻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各项工作做了相应的规定, 但要规范化管理婚姻登记工作还要有具体的各项制度和细则, 以确保工作人员有章可循, 有法可依, 按制度办事。此外, 还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标准化等级评定机制。档案管理部门在检查、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档案工作时, 可建立标准化的档案等级评定机制, 激发婚姻登记档案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与潜能, 推动和促进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立卷、编目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进而提高整个婚姻登记机关档案的管理水平。

3. 加强业务指导与执法监督力度。

档案部门应定期到婚姻登记机关检查婚姻登记档案工作, 一方面与婚姻登记档案工作人员保持联系, 对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及时的指导。另一方面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开展不定期的专题执法检查, 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以保障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4. 积极争取资金, 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数字化管理工作。

只有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数字化管理工作, 才能尽可能地减少对婚姻登记档案原件的使用频率, 从而延长档案的寿命, 提高服务水平。要想做好婚姻登记档案数字化管理工作, 资金保证是首要问题, 婚姻档案部门要多方积极争取资金, 加大软硬件的投入力度, 确保婚姻档案数字化工作的有效推进。

5. 提升婚姻登记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篇4:婚姻法与婚姻登记工作

关键词:结婚登记;成立与生效;事实婚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形式,有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行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单一的登记制度,即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

1950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两次《婚姻法》,2001年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修改,颁布新的《婚姻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五部婚姻登记行政法规,民政部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逐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但研究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能看出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立法还不尽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有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到我们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以及针对目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也会有较大差别。而根据我国《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对事实婚姻进行补救,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照非婚同居的关系来处理。该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同时,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所以,本文将以《婚姻法》第八条和《解释一》第五条为立脚点,旨在对结婚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分析,剖析法律条文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漏之处,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促进法律更加完善。

二、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成立指的是某一法律行为或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意即对某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且是肯定性的评价。民法上成立与生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成立与生效并不总是一致的。某一法律行为成立并不必然会导致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成立在前,生效在后。毫无疑问,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是有区别的。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着眼在有没有一婚姻存在;而婚姻的有效则是对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定的效力。

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首先要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可认定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方式,告知公众在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除此之外,民法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都将登记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法律程序。《婚姻法》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将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从反方面来说,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生效。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从实际操作来看,也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等有关证明进行一种书面审查,而不能深入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更遑论若当事人有心隐瞒或欺诈等,也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过失,在结婚登记时出现错误,也可能存在登记员违规操作等。所以,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若本身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从反面说明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综上,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起着公示的作用。

三、从事实婚姻的存在分析结婚登记的效力

目前,引发人们对结婚登记法律效力的争论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已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也承认其为夫妻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一般都采取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使已经成立的事实婚姻变为合法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受法律保护。看似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要件,其实不然。事实婚姻只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存在形式,这是由我国特殊情况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婚姻登记是从国外引进的制度,一些中国民众仍然受传统习俗影响甚深,认为婚姻是个人的私事,只要自己和亲友以及周边的人知道即可,没有必要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一的婚姻制度公权性太浓,没有与民众的传统习俗和现实生活相融合。所以,综合以上可能的因素,我国事实婚姻还比较普遍的存在,而法律又不可能短时间内通过强制措施加以扭转,或完全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效力——毫无疑问,大量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将会给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所以才鼓励公民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确实不愿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只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重事实与仪式而轻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个暂时妥协性与倡导性的条款。事实婚姻也不会对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和程序造成太多冲击。

然而,此条规定存在缺漏: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补办结婚登记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让起诉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从其利益方面考量,实际上难以施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会予以配合。

四、对结婚登记效力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凡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皆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结婚登记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存在缺漏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结婚登记的立法,笔者在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促进立法完善:

第一,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将登记作为结婚的唯一公式要件,并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无疑过度夸大结婚登记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可根据具体情形实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的形式要件。仪式制有民间约定俗成的形式,如公开举办酒宴等,还有宗教仪式等。这些形式在我国古代和国外都有例子可循,甚至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这种把特定仪式当做婚姻成立的形式,所以结婚仪式制是有可能实行的。

第二,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仅仅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为界限予以不同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要求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否则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呆板。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区别对待,如: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鉴于其违法的情节较轻,建议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而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人为的限制了事实婚姻弱势一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事实伴侣关系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

综上,本文以《婚姻法》第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为立脚点,分析了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针对人们备受争议的事实婚姻引发的结婚登记与婚姻成立或者婚姻生效的争议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得出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然后根据《解释一》第五条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其缺漏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促进结婚登记制度与婚姻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154页

[2]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参见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法学月刊》2007年第8期

篇5:工作总结婚姻登记

二、完善制度,修订了岗位责任制度,印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证件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政策公开,服务承诺,督促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创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工作持续良性发展。

三. 严格办事程序。对工作人员的照片,工作守则,服务承诺,办公时间,办理时限,办公地点,办事依据,收费标准,咨询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要求婚姻登记人员挂牌上岗,并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和婚姻登记质量。

四、创新工作方式,拓展服务领域,提供优质服务。为提高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意识,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解决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难题,设置了婚姻家庭辅导室和调解室,聘请了专业心理辅导师和律师,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同时,将婚姻登记领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设置了领证大厅、由新人自己选择,搭建起多层次的婚姻服务平台,更好地满足了群众需求。

篇6:婚姻登记工作调研报告

一、工作概括:

近年来,婚姻登记工作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婚姻登记机关要努力打造民政部门最大的窗口和影响力最大的窗口;工作中转变服务理念,从服务时间、服务方式、服务环境、服务手段等角度出发,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重视研究婚姻登记法律问题,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研究和探讨婚姻登记工作的规律,从人员、制度、科技和网络等方面做好保障工作。从2004年婚姻登记处成立以来,婚姻登记率、婚姻登记合格率、婚姻登记档案完好率均达100%。2010年,被国家民政部授予“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的光荣称号。

二、婚姻登记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

由于人口流动性强,重婚现象不断发生。应加快进度,推动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做好将现有数据导入民政部婚姻登记数据中心的相关工作,为全国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奠定基础。

三、现阶段需要重点推进的工作:

一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展示部门良好形象的大局出发来认识婚姻登记工作,充分认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性。二要坚持依法行政和规范服务,切实履行好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职能,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整合资源,加强部门协调,扩大工作外延,满足群众日益增加的需求,使婚姻登记工作与社会环境相适应。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群众的需求就是我们服务的信号。

篇7:浅析婚姻登记异地办理工作

浅析婚姻登记异地办理工作

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同时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婚姻是家庭及社会稳定的“振荡器”,它的稳定性是受地方、经济、文化、风俗、环境、地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婚姻登记工作又是这个重要环节之一,具有更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把握特点,理清思路,维护当事人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家庭稳定、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从事婚姻登记10多年工作,提出婚姻登记工作异地办理的商榷浅见。

一、婚姻登记工作现状

宝鸡市陈仓区位于陕西关中平原西端,距市行政中心12公里,山川原皆有,全区辖18镇3个街道办事处,332个行政村,13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61万,其中农业人口50万,全区共有12个少数民族1022人,其中以回族为主。全区总面积2580平方公里,东西长119公里,南北宽68公里,耕地面积66.73万亩。近年来,婚姻登记处以经济文化发展和地方婚俗特点出发,以提高人口素质,社会稳定,经济服务为指导,贯彻《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从严登记、倡导婚俗,以自主合法,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团结和睦为主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地方经济发展。2010年——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26673对,其中初婚46338人,再婚7008人;办理离婚登记3326对;补发婚姻证件3707对。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我们发现,问题表现形式多样,纷繁复杂,已婚家庭中的早婚,结婚不登记,包办买卖婚姻仍占相当比例,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早婚私婚现象禁而不绝。主要是不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现象绝大多数发生在异地的打工、经商的流动人口群中。还有一些自然条件较差,经济发展滞后的贫困地区,双方不到法定年龄先举行婚礼,待年龄到达后再登记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包办买卖婚姻问题普遍。随着改革开放真正的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的自由婚姻不断增加,但质量下降,离婚率逐年攀升。城乡绝大多数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结合,有的家庭生得起儿子,娶不起媳妇,有的父母把女儿视为“来钱的路”索要彩礼,流行民间的彩礼“起步价”以及“一动不动(彩礼+楼房+小轿车),万紫(5元)千红(100元)一片绿(50元)”、“前四后八,五朵金花(5万元)”如此等等说辞。据不完全统计,结婚成本30年来翻了千倍,结婚费用20%—60%源于父母,当年爷爷娶奶奶只用了“半斗米”,爸爸娶妈妈用了“半头猪”,而现在结婚却要爹娘“半条命”。严重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三是假离婚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发生比较多的离婚,当事人为了达到躲避债务,逃避计划生育,福利分红等为目的,在婚姻登记部门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隐瞒真实意图,合谋骗取离婚凭证,本质就是以离婚的形势达到逃避法律,获取私利的目的。家庭的组建趋于快速化,婚姻过于草率,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闪婚闪离时有发生。四是“情妇”、“情夫”等隐形婚姻有增无减。随着社会转型人员流动量大的特殊性,有的人打着“性自由、性解放”的旗号,以第三者的身份出现,破坏他人家庭正常的和睦,更有甚者私营企业主,个体户经济富裕后公开以各种名义纳妾、重婚。有的信仰缺失,道德沦丧,价值观扭曲,追求资产阶级生活作风,乱搞两性关系,“情人”现象与日聚增,给婚姻家庭带来混乱,影响了和谐社会氛围,败坏了社会道德风气。婚姻受地方、社会、经济、文化民俗的影响,情况不同,因素各异,有婚姻法规错位;也有社会、家庭、道德缺失;还有我们本身工作方面的问题。其主要原因:一是传统婚姻习俗根深蒂固。就不同地区而言,在日益改革开放频繁交往的今天,受地区、民族婚姻习俗的制约,在诸如价值道德、社会关系、社会礼仪等很多方面,天渊之别。男女当事人往往认为举行婚礼即取得社会的承认,就是结婚,办不办结婚登记无关紧要。特别是农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早结婚、早生子、早享福的陈旧观念仍有一定市场,甚至看属相算命言婚等风俗成为气候,从而也导致买卖、包办和早婚、私婚等问题发生。二是中西方婚姻观念的差异。中国传统的婚姻目的主要是为家庭而非爱情,更象是对家庭的一种义务,择偶主要以身家清白和门当户对。西方人的结婚是个人的权利,择偶主要是两个人互相契合。西方“性解放、性自由“的腐朽思想渗透到我们社会,照搬效尤,导致婚姻关系混乱。在登记实践中就碰到未登记而同居,领着孩子来登记,未经登记要离婚的事实时有发生。三是婚姻基础价值观扭曲。婚姻基础是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婚姻法律制度基石。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婚姻价值观也悄悄跟着变化,特别是企业主,认为有钱就能得到一切,存有事实上的纳妾、重婚。还有的妇女为了金钱不顾国家法律的制裁和社会道德的遣责,卖淫赚钱,钻国家法律制度的空子,骗婚诈骗,温柔陷阱,频繁发生,贻害社会。家庭结构的简单化、生活方式的多样化,也是造成家庭观念淡漠的一个原因。四是民众婚姻法律观念淡薄。婚姻登记工作制度实施以后,以结婚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为婚姻登记的基本制度,法律保护2个主体,社会和个人。《婚姻法》更好的为民众服务,最终实现婚姻生活自由、平等、和谐、幸福。事实上有的婚姻当事人根本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自行其是,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为达到结婚目的,竭力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不进行婚姻登记,伪造证件,利用双户口、假身份证异地登记重婚的事实。

婚姻是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习俗等到共同产生影响促成演变的动态过程,也是法律道德规范如何发挥作用的过程,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基于以上主要原因的存在,由于与婚姻登记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平台不健全,不配套,不共享,婚姻登记处一步不周到,都有可能全盘皆输,随时就有可能坐在被告席上。

三、婚姻登记工作对策

(一)齐抓共管是婚姻登记的关键。婚姻问题是一个社会的系统工程,要发挥公安,司法、卫生,计生等职能部门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运用社会力量,运用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宣传,特别是在习俗方面要动真功夫,要从婚姻、家庭、教育、法规等不同角度揭示旧习俗旧传统、旧观念及早婚早育的危害。对不登记结婚者,派出所不上户口,土地所不批宅基地,计生站不给生育指标,村委会不分责任田等行政措施,促进婚姻法的贯彻落实。

(二)信息共享是婚姻登记的核心。在婚姻登记中,申请结婚、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的诸多事项,是由当事人如实填写,并做出其内容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同时,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签名或按指纹,以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审查过程中,只进行书面审查,口头询问,认真阅看,无进行实地核查。在婚姻当事人提供假证或破损证件时,刻意追纠证件的实质内容,忽略了当事人法律责任自负这一原则,在没有技术手段识别真假证件的情况下,如果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就吃了官司。从工作实践看,婚姻登记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婚姻登记中户口簿、身份证读卡器与婚姻登记系统数据自动录入不连接,识别不了真假证件。诸多事项都属于各职能部门法律规定顶层设计问题。所以婚姻登记员要反复学习相关法律、吃透精神,统一思想认识,依法界定审查范围,明确审查形式,严格审查内容,正确行使审查权力,依法做出行政行为。

(三)档案管理是婚姻登记的基础。随着社会法制化和文明和谐程度的提高,婚姻档案的法律地位,婚姻家庭,经济活动,甚至在寻求配偶的婚介活动中,都需利用婚姻档案,出具婚姻证明越来越重要,同时是维护家庭和谐的基础。近年来,查询个人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的人次与日俱增,利用的目的也由原来的补离婚、结婚、生育等到扩展至独生子女奖励,申请购房贷款,申报户口,确定财产性质,公检法办案等,公民和公务对档案的的利用需求愈加广泛。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将婚姻档案管理纳入本部门计划、安排、考核体系,做到有人负责落实安排,专人管理,有专门档案室,对分类、立卷、归档、保护、数据、软硬件保存方式等都要有明确规定。规范科学化管理,对管理人员配备要求具有一定地相关专业知识,建立查询利用记录,对查询人的姓名、时间、查询内容进行详细记录,查询完毕后,及时归档。凡达到一定年限,都要移交档案部门进行统一专门保管,特别是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档案进行认真清理,分门别类,妥善保管。

(四)强化服务是婚姻登记的方向。依托婚姻登记工作平台,婚姻登记员要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外在形象好、具有亲和力”的要求,树立形象、统一服饰、挂牌上岗、礼仪规范。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招募志愿者、聘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等渠道。开展结婚免费颁证仪式,真正体现《婚姻法》制约个人婚姻行为规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当事人对婚姻的神圣感,对家庭的归属感,对社会的责任感,同时,让当事人在庄重神圣的颁证仪式中领悟到婚姻的责任性。开展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和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工作,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情感辅导、心理疏导、危机处理、离婚辅导等服务,减少非理性离婚现象的发生。

篇8:婚姻登记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演变

1950 年4 月由中央人民政府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这是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 也是我国建国初期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1955 年5 月, 经国务院批准, 由内务部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 这个办法对有关婚姻登记工作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至此, 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确定下来。1986 年3月15 日, 经国务院批准, 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它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地位, 建立了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和出证制度, 补充了对违法婚姻的处理办法, 明确了患有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的人不准结婚, 对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条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1994 年2 月1 日, 民政部又对1986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进行了修改, 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要求民政部门从原来的婚姻登记向婚姻管理转变等内容。作为《婚姻法》的配套法规, 1994 年由国务院批准, 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需要作相应的修改。2003 年8月8 日, 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 该《条例》自2003 年10 月1 日起施行至今。

二、婚姻登记制度存在几个问题

( 一) 婚姻登记的管辖权限制过严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随着改革的深入, 外出务工、求学、工作的流动人口越来越多, 为了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当事人往往要放下手中的所有事情, 千里迢迢地赶

回户口所在地, 这样就给当事人增添了很多麻烦, 甚至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 二) 弄虚作假和婚姻登记瑕疵追责难

《婚姻登记条例》确立了较为便捷的婚姻登记处理方式, 但也容易产生一些问题。一些当事人基于拆迁、买房、规避债务、子女异地上学及异地高考等利益考虑, 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办理婚姻登记。在已不再执行的婚姻立法中, 曾经对于违法婚姻行为, 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并可以作出收回结婚证、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等处理处罚决定。但《婚姻登记条例》则删除了这些内容, 目前,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没有处罚权, 这是新婚姻法和新条例实施以后出现的新问题。对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目前公众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尚未发达的客观条件下, 法律责任的缺失, 使得违法成本几乎为零,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行为只能越来越多。

( 三) 程序过于简化, 造成冲动型离婚增多

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限从一个月内压缩到当场办理, 虽然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私权的原则, 但简便的离婚程序, 在一定程度内对轻率离婚、激情离婚的趋势起到了助长作用。因激情离婚、意气离婚, 大大增加了婚姻家庭稳定的不和谐因素。婚姻越是容易解除, 人们对婚姻的承诺就会变得越来越少, 夫妻双方就越不会对婚姻成功建立信心并付诸努力。

( 四) 离婚程序的简化, 也导致“假离婚”、“骗离婚”现象实有发生

“骗离婚”是指一方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 捏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某种真实情况, 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 从而骗取对方同意离婚的行为。“假离婚”目的是指通过办理合法离婚手续的方式, 来达到利用政策漏洞的目的。

三、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的建议

( 一) 建立纠错制度

《婚姻登记条例》中对可撤销和无效的婚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而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既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对于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 只能由当事人起诉至法院, 由法院判定。如果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纠错机制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问题就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本身处理, 可以给当事人提供方便。

( 二) 加强责任追究

目前, 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发表虚假个人声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 建议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规范, 对于存在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不同期限, 设置警告、罚款等约束手段, 建立健全公民诚信信息制度, 对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当事人, 在不良信用记录中予以记载。

( 三) 实行离婚登记预约制度

为了减少草率离婚, 遏制“虚假”离婚, 可以实行离婚登记预约制度。即办理离婚登记不再符合条件当场登记发证, 而是要当事人应当至少提前1 个星期预约, 在预约日期当日或过后, 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 可以当场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当事人提出预约申请的方式, 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现场提出预约申请, 根据当事人双方当时的需求和申请, 通过婚姻家庭辅导室, 对当事人的婚姻危机进行干预。

参考文献

[1]主詹成付, 陈光耀.婚姻法律知识问答[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 2006, 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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